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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翔憶 吳俊瑋 劉國鏵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 被 告 何浩源 劉仕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被 告 黃世均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61號、第6462號、第64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9280號 、第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丙○○(暱稱小馬)因細故約定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0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軍民廟旁涼亭談判,戊○○竟基於 加重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臉書聯繫乙○○(暱稱吳闊),要求 乙○○前往上開地點動手教訓丙○○並讓丙○○不要離開,乙○○隨 即聯絡庚○○(暱稱小胖)、己○○、甲○○、丁○○到場,乙○○、 庚○○、己○○、甲○○、丁○○即與戊○○共同基於加重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棍1支前 往上開地點,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涼亭。乙○○、庚○○、甲○○、己○○、 丁○○到達涼亭後,見到已在該處、持球棒等待之丙○○後,乙 ○○、庚○○奪走丙○○所持球棒,即持該球棒、鐵棍並以徒手毆 打丙○○,乙○○復壓制丙○○,甲○○則拿取放置於乙○○車輛上之 繩索予庚○○以綑綁丙○○雙腳、雙手,庚○○再奪取丙○○之手機 、車鑰匙,己○○、甲○○、丁○○則負責把風及以手機錄影拍攝 丙○○遭毆打之過程。庚○○明知丙○○並未積欠戊○○債務,竟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其 等上開人數上之優勢及丙○○甫遭毆打及綑綁手腳後心生畏懼 之情狀,對丙○○恫稱:「今天這件事,看你要拿多少錢來處 理」,致丙○○心生畏懼,惟並未因此拿錢出來,而恐嚇取財 未遂。嗣戊○○經乙○○聯繫,於同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戊○○再以徒手毆打丙○○並以 腳踹丙○○,丙○○因受前揭毆打,致生頭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 分、四肢軀幹鈍挫擦傷等傷害,戊○○、乙○○、庚○○、甲○○、 己○○、丁○○即共同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嗣戊○○等人各自離去,庚○○遂將丙○○鬆綁並將手機、車鑰 匙放回丙○○車內,丙○○亦自行離去。丙○○隨即前往警局報警 ,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對犯罪事實之意見:  ㈠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戊○○、乙○○坦承在卷。  ㈡被告庚○○坦承有持球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然否認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妨害自由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只是在涼 亭談判,我把告訴人綁住是因為戊○○說告訴人有吸毒,涼亭 旁邊就是陡坡,我怕告訴人精神不穩跌下去,我也沒去動告 訴人的車輛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庚○○前往涼亭 ,是因為戊○○、告訴人約在涼亭談判,但戊○○尚未到場,所 以告訴人才停留在涼亭,並非庚○○強制留告訴人在現場,後 來庚○○綁住告訴人,是基於救助告訴人生命危險之行為,故 不構成加重妨害自由犯行等語。  ㈢訊據被告甲○○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 我去涼亭,我看到庚○○、乙○○打告訴人,己○○有叫他們不要 再打了,我幫己○○傳話。庚○○恐嚇我叫我去拿繩子,不去拿 就要打我,乙○○有叫我拿手機錄影,我有錄到戊○○毆打告訴 人,我在現場只有抽菸、滑手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甲○○辯 護稱:乙○○是叫甲○○去涼亭聊天,甲○○不知道乙○○要毆打告 訴人,其無法預見此部分,應是乙○○個人臨時起意行為。另 乙○○、庚○○毆打告訴人時,現場位置狹窄,甲○○無法介入將 他們拉開,而甲○○將過程錄影下來,錄影行為對於乙○○、庚 ○○本案犯行,不具有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難認甲○○之行為 有分擔任何犯罪行為等語。  ㈣訊據被告己○○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 我去涼亭聊天,我到的時候,庚○○、乙○○已經在打告訴人了 ,我有勸他們不要再打了,勸他們無效後,我就拿手機出來 錄影,我是為了自保,我不敢先離開現場,因為我怕日後乙 ○○、庚○○會來找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乙○○是 叫己○○去涼亭聊天,己○○不知道乙○○要毆打告訴人,此部分 其無法預見,應是乙○○個人臨時起意行為。又告訴人亦證稱 在其被毆打時,己○○有勸架,後來己○○雖有拿手機錄影,但 目的是為自保,其錄影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不具任何重要性 ,也非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等語。  ㈤訊據被告丁○○坦承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妨害自由犯行,否認傷 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我去涼亭的,乙○○叫 我錄影,我有錄到乙○○、庚○○毆打告訴人的畫面,但我沒有 打他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3年6月2 2日前幾天,我跟戊○○有些口角糾紛,22日下午,戊○○LINE 我,用言語激怒我,我就去戊○○家找他,結果他不在,我就 問候他阿嬤,然後我就走了。後來戊○○就再LINE我,叫我20 時30分到軍民廟後面的涼亭談判。我晚上獨自開車到涼亭, 就跟戊○○說我到了,戊○○叫我等等,後來我後面就有一台小 貨車、幾台機車到場,就是乙○○、庚○○、甲○○、己○○、丁○○ 等人,我拿著球棒,庚○○、乙○○拿鐵棍下來,我就跟他們說 戊○○還沒來,有話好好說,還拿我手機內與戊○○的簡訊給他 們看,叫他們搞清楚狀況,結果他們趁我不注意把我球棒搶 走,然後就開使用球棒、鐵棍打我,再用繩子綁住我的腳, 現場也有人用手機錄影,期間庚○○有掐住我脖子,我快喘不 過氣來了,我有聽到己○○在旁邊說好了、好了,庚○○才鬆開 ,然後再繼續打我。後來庚○○有拿童軍繩綁住我的腳,本來 也要綁住我的手,但我一直掙脫,手的部分就比較鬆,可以 掙脫,但腳就是被打死結並固定在欄杆上。庚○○問我:「今 天這件事要多少錢來處理」,當時我沒回答,他就用球棒打 我。後來戊○○到場,戊○○也毆打我。我跟戊○○、庚○○都沒有 金錢糾紛,庚○○跟我要錢,他應該是認為我打擾到戊○○的家 人,叫我拿錢賠償戊○○。他們打完我之後,就問我還要不要 有後續,我說沒有後續,他們就各自開車、騎車離開,庚○○ 有還我手機、車鑰匙,我就自己開車離開,然後去警察局報 案,再去醫院驗傷等語(見他卷第303頁至第313頁、本院卷 二第13頁至第56頁)。查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就其在 涼亭內有遭毆打、繩索綑綁手腳、受庚○○恐嚇拿錢出來處理 等節,尚屬一致,且對於被告5人有利、不利部分均有陳述 ,難認有設詞構陷之情,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㈡觀之卷附被告己○○拍攝之影片,可知被告庚○○持鐵棒對著告 訴人,告訴人雙腳受綑綁並對被告庚○○求饒,另觀被告丁○○ 拍攝之影片,可知告訴人遭被告乙○○壓制在地上,並遭被告 庚○○持棍棒毆打,後持繩子要綑綁告訴人,告訴人試圖掙脫 ,但持續遭乙○○壓制、遭庚○○持棍棒恐嚇,此有勘驗筆錄可 查(見他卷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4頁至第280頁、第285 頁至第286頁),並經被告乙○○(見偵6461卷第191頁、偵64 62卷第306頁)、甲○○(見偵6461卷第305頁)、己○○(偵64 65卷第231頁)、丁○○(見偵9668卷第6頁至第7頁)供述在 卷,亦可證前揭告訴人之指訴有據而可採信。  ㈢被告庚○○部分:  1.加重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   迫等情事在內。觀諸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其於前往涼亭後 ,隨即遭被告庚○○、乙○○持球棒、鐵棍毆打,後再遭被告庚 ○○持繩索綑綁雙手及雙腳等情,亦經被告庚○○供稱:我有持 鐵棍毆打丙○○,再把丙○○的腳用繩索綁在欄杆處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則告訴人遭被告庚○○、乙○○持 球棒、鐵棍毆打後,復遭繩索綑綁,後來被告戊○○到場後再 繼續毆打,現場另有被告甲○○、己○○、丁○○等,人數眾多, 告訴人僅孤身一人,此段期間顯難離開該處,足認被告庚○○ 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且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而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⑵被告庚○○雖以前詞辯解,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並 無異常,此情從告訴人前開所證其在涼亭初見到被告庚○○、 乙○○時尚知拿手機出來欲解釋與被告戊○○之糾紛,被告6人 離開涼亭後亦能自行駕車離開至警局報案、再至醫院就醫, 顯然並無精神不穩、恐會跌落陡坡之情;又被告庚○○於偵訊 供稱:我有開告訴人的車門,幫他把車子熄火、關上門等語 (見偵6463卷第27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結束之 後,我手上有告訴人的手機、車鑰匙,我就跟告訴人說我把 他的這些東西放在車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 ),堪認應係被告庚○○為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有奪取 其手機、車鑰匙之舉。是以,被告庚○○前開所辯於卷內事證 有違,難以採信。  2.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⑴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的「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恐嚇罪成立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向被害人傳達其能影響、 實現的未來惡害,使被害人不能無懼於勒索要求,某些表面 上看來不具恫嚇性的通知或建議,也可能解讀為恐嚇。行為 人是否有實現所宣稱惡害的意願,則非重點,即只要行為人 通知讓被害人可感受的惡害,就可成立恐嚇。本案與告訴人 有糾紛者係被告戊○○,而被告戊○○供稱:我沒有叫任何人幫 我跟告訴人要賠償,我跟告訴人間沒有債務關係等語(見偵 6461卷第471頁、本院卷一第199頁),被告庚○○亦供稱:我 跟告訴人之間沒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則被告庚○○與告訴人間既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權代同案 被告戊○○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是被告庚○○顯係以告訴人 騷擾被告戊○○一事為藉口,據以向告訴人索討財物,被告庚 ○○前開加重妨害自由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已足使 人聯想如不提出金錢,便會無法離開該處並繼續遭毆打、被 拍攝遭毆打之影片,因而心生畏怖,顯係惡害之告知,客觀 上當足影響證人丙○○之意思決定自由,致丙○○心生畏懼,已 構成恐嚇取財,亦堪認被告庚○○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為灼然。被告庚○○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此部分係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然 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 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 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 度者而言;其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 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 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 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 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 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 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 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 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 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 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 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 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 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 ,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 之成立,並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 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 倘予以客觀評價後,認時空密接之關聯性有所欠缺,則其不 法內涵已減消,自不得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 把我的腳用繩子綁住,腳沒有辦法動,但是手的部分綁比較 鬆,手揮一揮是可以掙脫的,我手腳被綁住期間,戊○○還沒 到場前,己○○還有拿菸給我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 42頁、第52頁),依告訴人所述之情狀,其在遭被告等人妨 害自由之時,雖處於心中恐懼之狀態,惟僅腳部遭到綑綁, 手尚未處於不能動彈之狀態,期間還能抽菸,則告訴人遭被 告庚○○恫稱「今天這件事,看你要拿多少錢來處理」之時, 應尚容有意思決定之空間,不過因懷有畏怖之心而未反抗, 依照前揭說明,難認告訴人於斯時已喪失意思自由、陷於不 能抗拒之情狀,應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㈣被告甲○○、己○○、丁○○部分:  1.被告甲○○、己○○、丁○○是受被告乙○○指示前往涼亭,且在場 見聞被告乙○○、庚○○持球棒、鐵棍毆打告訴人,並均持手機 錄影等情,據被告甲○○、己○○、丁○○坦承在案(見偵6464卷 第54頁至第55頁、偵6465卷第230頁、偵9668卷第6頁至第7 頁),另被告甲○○供稱:乙○○跟我說他在軍民廟後面涼亭處 理事情,我就過去找他聊天等語(見偵6464卷第54頁),被 告丁○○供稱:乙○○叫我過去支援,叫我過去挺他等語(見偵 9668卷第63頁)。綜合上情以及首揭告訴人之指訴、手機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以觀,被告乙○○邀約被告甲○○、己○○、丁○○ 前往涼亭,目的即是要與告訴人談判,而被告乙○○、庚○○與 告訴人見面後不久隨即毆打告訴人,復由被告甲○○交付乙○○ 車內之繩索予被告庚○○用以綑綁告訴人,被告甲○○、己○○、 丁○○期間均持手機錄得告訴人遭毆打、壓制、綑綁之畫面, 此等錄影畫面依照常情,不會有人願意被拍攝此等不堪畫面 ,且有極高度外流之風險,顯見被告甲○○、己○○、丁○○與同 案被告戊○○、乙○○、庚○○就本案加重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  2.被告甲○○、己○○、丁○○雖以前詞辯解,然按共同正犯,係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 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起 因於被告戊○○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被告戊○○即邀集乙○○, 乙○○再邀集被告庚○○、甲○○、己○○、丁○○共同至涼亭與告訴 人談判,被告甲○○、己○○、丁○○在本案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間,確有提供人數優勢之助力,且在被告乙○○、庚○○ 、戊○○先後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時,其等僅站在一旁觀 看助勢,亦均持手機錄得告訴人遭毆打之影像,甲○○甚而尋 找繩索交付庚○○綑綁告訴人,其等均未上前阻止動手或報警 等脫離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之行為,且其等持手機拍攝告訴人 遭毆打之畫面,對於告訴人而言,其於當下自然不願意被拍 攝此種不堪影片,亦會擔心影片遭外傳之風險,對於告訴人 而言自屬一種脅迫之行為,堪認被告甲○○、己○○、丁○○與被 告戊○○、乙○○、庚○○應係共同完成前述加重妨害自由犯行。  3.至被告己○○所辯其有勸架、錄影是為自保等語,然被告己○○ 除出言稱「好了、好了」之外,後續告訴人仍有再遭毆打, 顯見被告己○○並無實質上做出使告訴人不再被毆打或使告訴 人恢復人身自由之舉,難以逕以此言即認被告己○○無前述犯 行;且查被告己○○拍攝之畫面,並非遠遠偷錄告訴人遭毆打 之情況,角度正面且亦有往前攝錄,此有卷附影片擷圖可查 (見偵6465卷第45頁至第49頁),足認是毫未遮掩而直接在 被告庚○○、乙○○面前持手機錄影,案發之後被告己○○亦未持 此影片向警方舉發犯罪,實難認被告己○○此舉係出於自保之 目的,無從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乙○○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被告庚○○ 、甲○○、己○○、丁○○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憑。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戊○○、乙○○、甲○○、己○○、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 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2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4款「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要件,然所謂凌虐,係 凌辱虐待之意,若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 虐待之情形,祇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亦即,凌虐係指通 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 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 ,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 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雖有以繩索將告訴人手腳 綑綁,並持球棒、鐵棍及徒手毆打,然此應屬被告等人為遂 行剝奪行動自由目的之強暴手段,並非另行基於虐待、凌辱 之犯意所為,尚未逾越一般剝奪行動自由案件常見之強暴手 段,衡諸社會常情,尚難認為係變態之非人道行為,當非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欲規範之「凌虐」行為。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4 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此屬 加重條件之減少,無礙於被告等人成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 奪行動自由罪,即無法條變更之問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庚 ○○另涉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以利被 告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 。 二、共犯關係:   被告等人就前揭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 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 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 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 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 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 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 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等人雖以前述持球棒、鐵棍毆打、奪取告訴人手機、 車鑰匙、綑綁告訴人手腳等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然上 開手段均係出於質問告訴人與被告戊○○間糾紛之同一目的, 且係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依照上開說明 ,均不另論以強制、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強 制、傷害罪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庚○○先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於此行為繼續之狀態下 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應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自 由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庚○○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入監服刑後, 於113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庚○○、己○○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 及審理時,已說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 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 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庚○○、己○○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 庚○○、己○○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庚○○ 、己○○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 號、第247 號、第518 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庚○○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最終仍未得手財 物,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 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考量被告己○○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其受同案被告乙○○邀集到場,已見被告乙○○、庚○○持球棒 、鐵棍對告訴人施暴,仍未勸阻,反而持手機錄影,剝奪告 訴人之人身自由,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己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反思其行為不當之處,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與告訴人間有糾紛 ,竟不循和平方式溝通或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竟邀集被 告乙○○、庚○○、甲○○、己○○、丁○○以前述不法方式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庚○○趁此情 狀再藉機恐嚇告訴人拿出錢財(然未得逞),所為實屬不該 ;再斟酌被告等人間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角色及分工,被告 乙○○係聽從被告戊○○,被告庚○○、甲○○、己○○、丁○○則受被 告乙○○邀集到現場;並考量被告戊○○、乙○○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庚○○、丁○○否認部分犯行,被告甲○○、己○○否認全部犯 行,及被告己○○、甲○○已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參和解書, 見偵6464卷第81頁、偵6465卷第279頁)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105頁至第106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六、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甲○○雖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然其與其他被告等人以人數優勢及前述非法方式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其犯後否認犯罪,難認 其對於前開犯行具有悔意,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甲○○宣告 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其毆打告訴人 所用,據其坦承在卷(見偵6462卷第239頁),另附表編號2 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附註」欄所示之人所有,用以 與同案被告間連繫本案犯罪及案發時錄影所用,據其等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亦有前開手機畫面勘 驗結果可參,堪認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分 別於被告5人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據被告乙○○、告訴 人供陳一致(見偵6461卷第173頁、他卷第305頁),即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附註 1 鐵棍1支 乙○○ 2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 戊○○ 3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 乙○○ 4 智慧型手機1支 庚○○ 5 智慧型手機iPhone15 ProMax1支 己○○ 6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丁○○ 7 球棒1支 丙○○

2025-02-20

MLDM-113-訴-471-20250220-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語潔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語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張語潔及陳奕鳴、葉瑞中(陳奕鳴、葉瑞中由本院另案判決 )、許廷瑄(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通緝 中)為朋友,其等4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 由陳奕鳴出面佯以欲向黃煒承收取積欠車款及並購買毒品咖 啡包為由,與黃煒承相約見面後,再由葉瑞中及許廷瑄強盜 黃煒承所攜現金及毒品咖啡包。謀議既定,陳奕鳴即於民國 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許,委請黃信全轉知黃煒承於同日晚 間9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東東保齡 球館會面。陳奕鳴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張語潔,許廷瑄另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葉瑞中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 晚間9時45分許先後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待黃煒承依約抵達 東東保齡球館後,陳奕鳴即先進入黃煒承駕駛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佯以向黃煒承收取車款,並依張 語潔先前指示,向黃煒承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數量後,復 又調降購買數量,以此方式確認黃煒承攜帶之毒品數量及現 金擺放位置。嗣陳奕鳴離開黃煒承車輛後,許廷瑄、葉瑞中 旋進入黃煒承所駕小自小客車,許廷瑄坐於車輛副駕駛座, 葉瑞中則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刀械坐於該車副駕駛座後方座位 ,並將刀械抵住黃煒承脖子,許廷瑄則向黃煒承恫稱:「把 你身上的錢都拿出來,我知道你身上還有錢,你拿出來我不 會對你怎麼樣」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手法至使黃煒承不能 抗拒,而將身上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號 稱「咖啡包」之物80包(每包價值150元)交予坐在副駕駛 座之許廷瑄。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張語潔等4人強盜 得手後,即逃逸離去並朋分財物,由陳奕鳴分得1萬4,000元 及號稱「咖啡包」之物20包。 二、案經黃煒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 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 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 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 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時指述案發當日係先與陳奕鳴相 約見面,陳奕鳴坐上其所駕自小客車並收取2萬元後即下車 ,嗣有另2名不詳人士坐上其車,並持刀架住脖子,因無力 抵抗,故將車上現金全數交付等情(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 號一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詰後則改證稱:案發當日陳奕鳴或許 廷瑄並未對伊實行強盜犯行等語(見本院第2674號卷第439 頁)。是證人黃煒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是否有遭被告 陳奕鳴、葉瑞中及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強盜財物此一主 要待證事實,前後陳述全然不同。  ㈡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接 近,於製作筆錄完成後,亦經其確認內容是否實在後始簽名 捺印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為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 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 筆錄予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閱覽,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亦供 述:該份筆錄為其製作,簽名為其簽名等語(見本院第2674 號卷第438頁),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對於諸多重 要待證事實,或沉默不答,或稱忘記、不知道(見本院第26 74號卷第437頁至第444頁),復已與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及 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達成和解,取得和解金10萬元,有 和解書可參(見本院第4709號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從形 式上及外部環境觀之,警詢筆錄詢問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 之情形。且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互 對照本案卷內非供述證據即被告陳奕鳴車內行車紀錄器錄音 譯文內容(見111年度他字第2349號卷一第245頁至第249頁 ),互核有高度一致性,較之本院審理時之上開重大情事變 更,堪認黃煒承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況黃煒承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並無遭強 盜等語,業經檢察官以黃煒承涉犯偽證罪,向桃園地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是黃煒承於警詢 中之陳述既已隨其態度改變而無其他相同價值之人證、書證 或物證可資替代,然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本案被訴犯罪 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 應例外地賦與證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除被告張語潔及其辯護人爭 執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於 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張語潔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第4709號卷第177頁及第19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張語潔固坦承有與陳奕鳴於上開時間一同至東東保 齡球館,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有積欠陳奕鳴 車款,伊當日僅係陪陳奕鳴前去向告訴人收取積欠車款等語 。  ㈡陳奕鳴有於111年3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語潔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之東東保齡球館,葉瑞中及許廷瑄則分駕駛2車 同往上址。於告訴人黃煒承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後,陳奕鳴先 獨自進入告訴人黃煒承所駕自小客車,待陳奕鳴下車後,葉 瑞中及許廷瑄旋進入告訴人黃煒承所駕自小客車,嗣許廷瑄 下車時有提一袋子離去等情,分據另案被告陳奕鳴、葉瑞中 及許廷瑄供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黃煒承 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陳奕鳴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去程行車路線、相關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主個人基本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111年度偵 字第42073號卷二第129頁至第1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信屬實。  ㈢告訴人黃煒承於案發當日,係因陳奕鳴向其催討車款乙事, 始與陳奕鳴相約於東東保齡球館見面乙節,業據告訴人黃煒 承供述在卷(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 )。而證人黃信全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跟黃煒承說要去 東東保齡球館時,我就有跟黃煒承說清楚陳奕鳴是要去找他 收車款,黃煒承也知道他當天到東東保齡球館會遇到陳奕鳴 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618號卷第291頁至第314頁) ,足徵陳奕鳴於案發當日係以收取車款為由與黃煒承相約於 東東保齡球館見面。  ㈣陳奕鳴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譯 文顯示,自同日晚上9時26分34秒起迄同日晚上9時45分40許 亦即陳奕鳴實際與黃煒承見面前,共計有3段對話,內容分 別如下(111年度偵字第42072號卷一第169頁至第174頁):  ⒈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26分34秒開始: 張語潔:應該是確保,你等一下領錢的時候就領多一點,你懂意思嗎?你就說我要5個... 陳奕鳴:我要5個? 張語潔:對,你就說你要5個,然後他拿5個出來的時候。 陳奕鳴:算了,我2個就好了 張語潔:對對,算了我2個就好了,懂意思嗎? 陳奕鳴:懂懂。 張語潔與某人手機對話:我現在窮到我現在要去搶人家劫啦,我現在已經在布建了,我要去搶人家的錢,我要去搶錢啦,我要去搶了現在已經在路上了... 張語潔:要去哪啦? 陳奕鳴:不是要去東東。  ⒉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31分34秒開始: 張語潔:等一下你東西拿完你回來我們這個車上,你把K給我,然後你就去幫他們開車。 陳奕鳴:侑侑也來了阿。 張語潔:侑侑來我跟你講完蛋。 陳奕鳴:怎麼說? 張語潔:他一定說沒有啦,直接搶了啦,這樣你會完蛋。 陳奕鳴:哈哈,直接搶喔,阿全本來就知道侑侑會來啊 陳奕鳴:不是說要領錢,這樣子我才可以看他找的錢有多少。 張語潔與許廷瑄電話對話:他要領錢啊,他不領錢他怎麼可以看那個他身上剩多少錢,就叫他說先拿5個阿,就先拿5個阿,然後說沒有啊沒有啊,先看他身上剩幾個阿,一定要先拿5個嘛對不對... 許廷瑄:幹你娘,搶錢啦。 張語潔:錢當然是要搶,所以他是要拿5個的錢去領2萬元出來,然後沒有沒有拿2個就好,拿2個,然後拿了以後會找錢嘛,對不對。 許廷瑄:你要看他看不看的到,眼力夠不夠。  ⒊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45分40秒開始:  陳奕鳴與葉瑞中之手機通話: 我們到東東了,你在哪裡,那我跟你講,你有沒有看到一台寶獅的車子黑色的,你跟在阿廷(按:指許廷瑄)那邊,我在裡面在交易阿。 張語潔:是誰? 陳奕鳴:侑侑(按:指葉瑞中)啦。 張語潔:你叫他打給阿廷啦。 陳奕鳴:你直接打電話阿廷啦。 張語潔:阿廷在外面埋伏他啦  ㈤上開對話中,陳奕鳴多次敘及「侑侑」之人,係葉瑞中乙節 ,業據陳奕鳴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 卷三第147頁至第151頁)。上開3段對話,係陳奕鳴於進入 告訴人黃煒承所駕自小客車前,分別與被告張語潔及許廷瑄 之對話,其等對話未見任何關於收領車款事宜,被告張語潔 於車上與某人對話之際,更已表明「我現在窮到現在就要去 搶人家劫啦,我現在已經在布建了」等語,足徵被告張語潔 自始即謀以不法方法強取告訴人黃煒承所攜毒品咖啡包及現 金。而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係欲以「先報高要買的毒品數量 嗣再降低」之方式,確認告訴人黃煒承車上之毒品數量,且 透過告訴人黃煒承找錢之際,確認告訴人黃煒承身上攜帶現 金之藏放處所乙節,業據被告陳奕鳴於偵查時供述在卷(11 1年度偵字第14214號卷第223頁)。而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 上開對話中,亦可見被告張語潔明確指示另案被告陳奕鳴: 你等一下領錢的時候就領多一點,你就說我要5個,然後他 拿5個出來的時候,你就說算了,我2個就好等語,益徵陳奕 鳴上開所述,確屬實在。是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自始即謀議 強盜告訴人黃煒承所攜現金及毒品咖啡包乙節,堪以認定。  ㈥觀諸上揭譯文第3段內容,陳奕鳴在駕駛車輛駛進東東保齡球 場後,尚未與告訴人黃煒承會面前即致電葉瑞中詢問其所在 位置,並指示葉瑞中前往許廷瑄駕駛之寶獅車輛旁與許廷瑄 會合。葉瑞中於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後致電予陳奕鳴確認位置 之際,被告張語潔竟向其表示:「阿廷(指許廷瑄)在外面 埋伏他啦」,倘被告張語潔與葉瑞中、許廷瑄確僅係為陪同 陳奕鳴一同向黃煒承收取車款,其等依約定時間在東東保齡 球館會面即可,實無須演練說詞,亦無須再三確認會合位置 ,更無須以「埋伏」手段收款甚明。  ㈦綜合上情以觀,由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演練確認告訴人黃煒 承所攜毒品數量及現金位置及其等確認彼此所在位置,復佐 以被告張語潔、許廷瑄於被告陳奕鳴與告訴人黃煒承見面前 ,即多次敘及搶錢等語以觀,足徵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葉 瑞中及許廷瑄案發當日係以欲收取車款為由與告訴人黃煒承 相約見面,然實係為強取告訴人黃煒承隨身所攜現金及毒品 咖啡包甚明。  ㈧當日陳奕鳴、葉瑞中及許廷瑄先後進入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 後發生何事:  ⒈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30分 許駕車進入東東保齡球館停車場,陳奕鳴要來跟我收車款, 我坐駕駛座上等陳奕鳴。陳奕鳴從我副駕駛座上車後收了2 萬塊車款後下車,隨後有2名歹徒坐上我車子副駕駛座和副 駕駛座後方座位,其中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歹徒持刀(約20至 30公分長)架在我脖子上,並且說:「你身上的錢都拿出來 」,我回我身上沒錢,歹徒說:「我知道你身上還有錢,你 拿出來我不會對你怎麼樣」。因為歹徒將刀子抵在我脖子上 並且施力,我只好順意將身上的現金都交給他們,隨後2名 歹徒就下車往東東保齡球館停車場出口跑走等語明確(111 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  ⒉而許廷瑄於警詢中亦坦言:案發當天上車時,我問黃煒承東 西和錢放在哪裡,他說在我身後的那包袋子,他從口袋拿出 差不多5萬元現金,我把錢放到袋子裡面,我就提著袋子走 了。警方提示照片中(指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二第174 頁之照片編號55、56),圖中我持一個袋子從我駕駛的小客 車走到陳奕鳴駕駛的小客車旁,該袋子內裝的是毒品跟錢, 我把那個袋子拿到陳奕鳴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裡等語。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而葉瑞中坦言於案 發當日確有與許廷瑄一同進入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是告訴 人前述有2名歹徒進入其車之人即係被告葉瑞中及許廷瑄無 訛。  ㈨本院認定葉瑞中有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之理由如下:  ⒈訊之葉瑞中坦言有與許廷瑄一同進入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 並坐於後座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惟否認有持刀抵住 告訴人脖子。然告訴人已指述案發當日進入該車坐於副駕駛 座之人有持刀抵住其脖子等語明確,且依上揭譯文第3段內 容,陳奕鳴在駕駛車輛駛進東東保齡球場後,尚未與告訴人 會面前即致電葉瑞中詢問其現在位置,並指示葉瑞中前往許 廷瑄駕駛之寶獅車輛旁與許廷瑄會合。陳奕鳴於偵查中亦坦 言:譯文中我說「我們到東東了你在哪裡,你跟在阿廷那邊 」等文字,是當時葉瑞中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因為他在 等我交易完後,他和許廷瑄就要動手強盜,我就在和葉瑞中 確定我的具體位置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4214號卷第223 頁)。是足證葉瑞中與陳奕鳴係相互配合以期可以遂行強盜 告訴人所攜財物。  ⒉依卷附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56分35秒: 陳奕鳴與葉瑞中之手機通話:喂,怎樣,我知道阿,阿廷他打電話過來,你一定帥的阿。 張語潔:剛是怎麼發生的? 陳奕鳴:剛剛的劇情是怎樣? 葉瑞中(電話開擴音講述):我就坐在後座阿,然後我身上有刀喔(我就嚇他)... 張語潔:哈哈哈,回去再講,電話裡面就不要留紀錄了,不要有通聯。 陳奕鳴:沒有啊,阿全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說我不知道阿就走拉。   在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56分35秒,亦即許廷瑄與葉瑞中已 從告訴人車輛下車並離開東東保齡球館時,陳奕鳴主動致電 詢問葉瑞中:「剛剛的劇情如何」等語,葉瑞中回覆:「我 就坐在後座啊,然後我身上有刀喔(我就嚇他)...」等語 ,此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吻合。本院審酌錄音檔案本身為 非供述證據,係透過機械構造忠實地將所錄得之聲音呈現出 來,不會如同供述證據般由於人之記憶將隨時間逐漸淡忘模 糊、敘述方式不同等因素而受影響,是葉瑞中於案發當時即 已主動向陳奕鳴表示:有將刀拿出來嚇告訴人等語,益徵告 訴人供述於案發時有2人進入其所駕自小客車,後座之人有 持刀抵住脖子,並恫嚇命其取出財物,其不得不順從等證述 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⒊另依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11時38分41秒起,所 錄得內容如下: 陳奕鳴:每個人分多少啊? 張語潔:1萬4阿,1個人1萬4阿,1、2、3、4、5、6、7、8、9、10、11、12、13、14阿。 陳奕鳴:阿咖啡1包500,500乘以90包,4萬5。 張語潔:什麼90,咖啡1包150,乘以80包,1萬2,一人3千。 陳奕鳴:蛤,咖啡好少喔,咖啡不好賺。   等語可知,本件葉瑞中、許廷瑄於強盜告訴人得手後,係由 被告張語潔負責清點自告訴人處取得財物,除有計算所取得 之現金及咖啡包外,並計算朋分方式。依陳奕鳴所述,本件 強盜所得財物為現金5萬6,000元及咖啡包80包(每包價值15 0元),依上開錄得譯文,現金部分每人分得1萬4,000元, 咖啡包部分,被告張語潔表示:「咖啡一包150,乘以80包 ,1萬2,一人3千」等語,由上開計算式可知,被告張語潔 係以4人為基礎計算如何朋分所得財物。審酌本案相互聯絡 並確認所在位置之人共計有被告張語潔及陳奕鳴、葉瑞中、 許廷瑄4人,此益徵葉瑞中非如其所述僅陪同許廷瑄至告訴 人車上聊天,而係確有前述持刀進入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 舉,方得分領本案強盜所得財物甚明。  ㈩而一般常人於突遭2名不認識之人自副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座 上車,其中一人又持刀械抵住自己脖子,在人數劣勢及身處 密閉車輛內之情形下,當因惟恐遭到利器傷害而極度驚恐、 害怕、無從反抗,亦無法求救,復佐以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 中證稱:歹徒將刀子抵在我脖子上並施力,我只好順意將現 金交給他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47頁) ,足證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顯已遭到壓制,客觀上已達到不能 抗拒之程度無疑。  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於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前,即不斷演練如 何確認告訴人身上所攜毒品數量及現金擺放位置。再者,陳 奕鳴在駕駛車輛駛進東東保齡球場後,告訴人還未遭強盜前 ,即致電葉瑞中詢問其所在位置,並指示葉瑞中前往許廷瑄 駕駛之寶獅車輛旁與許廷瑄會合,堪認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 、葉瑞中及許廷瑄對於本案強盜犯行間,有明確分工並各司 其職。此外,待許廷瑄、葉瑞中實行強盜犯行後,陳奕鳴又 撥打電話給予葉瑞中確認車上發生之狀況,葉瑞中並在車上 接聽手機回應方才發生之強盜狀況,許廷瑄並將強盜所得裝 有現金、毒品之袋子交到陳奕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中,由被告張語潔負責清點並分配所得財物。被 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於案發後更分別駕車陸 續回到陳奕鳴經營之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晉鳴車行集 合,由上開連貫且相互配合之行動觀之,足徵被告張語潔與 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就本案強盜犯行間,早有預謀,且 犯罪計畫明確翔實,彼此間當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被告張語潔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張語潔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黃煒承於案發時有積欠 陳奕鳴20餘萬元車款,本件僅是討債,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惟:  ⒈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 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 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 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關於陳奕鳴當日為何與被告張語潔及葉瑞中、許廷瑄 至案發現場與黃煒承會面之緣由,陳奕鳴於111年3月17日警 詢中供稱:我當時是前往黃煒承車上收取1萬5千元車款和交 易毒品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 )。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黃信全有欠我車款,我 於本月14日向他催討時,他說要我去跟黃煒承拿車款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14214號卷第221頁至第224頁)。再於翌日 羈押審查庭中,供稱:我不認識黃煒承,我是因為接到黃信 全電話告知我要收車款的話,就到上開時地找他的司機也就 是黃煒承收錢,收黃信全欠我的車款,他總共跟我買3部, 計算上3月15日收到9千元外,黃信全還欠我3萬元等語(見1 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二第329頁至第333頁)。後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我案發當日是要收取黃煒承欠我的車款23萬元 ,案發那天黃信全要給我車款,我也要順便收黃煒承欠我的 所有車款。黃煒承的車款有分期,他有承諾在3個月之內給 我,但是我只收到1期車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頁至第30 7頁)。觀之陳奕鳴於偵、審期間之歷次供述,其首先稱是 要向黃煒承收取1萬5千元之車款,嗣改稱不認識黃煒承,當 天去案發現場是要向收取黃信全積欠之車款,最後方提出一 次性要向黃煒承收取23萬元全部車款之抗辯,是其辯詞除對 案發當日究竟是要收取何人積欠之數額若干車款,前後矛盾 不一,是其案發當日是否確係要一次性向黃煒承收取23萬元 之車款,已屬有疑。  ⒊另徵之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內容(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 卷卷一第173頁),顯示: 張語潔與某男手機對話:剩幾個?錢有多少錢?(某男:一疊,5到6萬吧)好爽喔,哈哈哈,一人一萬多塊,然後呢再來,喝的呢?菸呢?好,那菸先幫我收齊,2個沒關係,好沒關係,車行等,你什麼東西超多,喝的,好奕鳴就拿喝的沒錢分阿。 陳奕鳴:我不要,我要拿錢,我不要拿喝的。 張語潔:好好,等一下過來再算啦,你先藏好,你藏在副駕駛座的底下。 陳奕鳴:黃信全打來了。 張語潔:阿全打來了,不要接不要接,你老闆阿全喔。 陳奕鳴:我不接他又一直打。 張語潔:你現在一定不能接,你要聽侑侑他們完全的講完怎麼樣你才能接......你一定會完蛋。   等對話,可見許廷瑄與葉瑞中強盜財物得手後,被告張語潔 先告訴電話對方「把錢藏在副駕駛座底下」,並在陳奕鳴告 知黃信全打電話過來後,指示陳奕鳴「不要接、不要接」, 稱「接了會完蛋」等語,稽之黃信全於警詢中證稱:陳奕鳴 案發當天晚上6點用LINE打電話告訴我黃煒承車款日期要到 了,詢問我如何收取該車款,我就通知黃煒承去東東保齡球 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 ,可知黃信全案發前已知陳奕鳴要在東東保齡球館收取黃煒 承車輛之車款。是倘陳奕鳴於當日確係向黃煒承收取積欠之 車款23萬元,因為從黃煒承身上取得之財物本就是陳奕鳴可 合法持有的財物,被告張語潔何須要求許廷瑄等人將款項刻 意藏放之理,甚而迴避黃信全來電?由此益徵被告張語潔知 悉本案自告訴人黃煒承身上強盜而來之財物,其等並無合法 持有權源之理甚明。  ⒋被告張語潔另稱:我有看過黃煒承向陳奕鳴買車之買賣合約 書,看到黃煒承向陳奕鳴共買2台車,上面有黃煒承的簽名 我想說是真的才幫忙討這筆錢,陳奕鳴跟我說要去收21、22 萬元,有拿2張買賣合約書給我看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訴字 第1618號卷第230頁至第260頁),固據本件告訴人黃煒承供 稱確有向陳奕鳴購買自小客車,且積欠陳奕鳴車款(見111 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然案發當日 ,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係佯以欲收取車 款為由邀約告訴人見面,然其等係意在告訴人隨身所攜毒品 及現金,是上開車款是否全數屆期、被告張語潔是否見過上 開買賣合約書,實與本案無涉。是被告張語潔以其見過買賣 合約書乙節,主張本件不構成強盜犯行乙節,自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語潔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犯行均堪以認定,上開所辯洵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葉瑞中犯本案時用以抵住黃 煒承脖子之刀子,雖未扣案,然參酌黃煒承於警詢中供稱: 歹徒將刀子抵在我脖子上並施力,我只好順意將現金交給他 們等語,足證葉瑞中攜帶之刀子應有一定殺傷力,若以刀刃 揮砍他人,會造成他人受傷,此應屬合理認定,客觀上自足 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 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應屬兇 器無訛。  ㈡核被告張語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  ㈢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同此見解,對被告張語潔予以論罪科刑,固無非見。惟 :⑴被告張語潔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7月17日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第4709號卷第161頁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張語潔此一犯罪後之態度,即有未洽 ;⑵另被告張語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亦逾其等 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詳如後 述),原審未及審酌而為沒收之諭知,於法亦有未合。被告 張語潔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語潔均正值青壯,不思 以勞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與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共同以 持兇器之強暴方式及口出恫嚇言詞之脅迫方式,強盜告訴人 黃煒承之財物,所為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致告 訴人因意思自由遭壓制而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損失,殊為 不該;並考量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同為主導犯罪之人,負責 規畫本案犯行之實行,暨衡以告訴人所受損害輕重、被告張 語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及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 歷為國中畢業、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在印刷店工作,月 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4709號 卷第19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 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以貫 澈上開理念。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 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 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 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陳奕鳴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共拿 到現金5萬6,000元及毒品咖啡包80包(見原審卷第410頁) 。因本案並未扣得陳奕鳴所稱之毒品咖啡包,故未能將之送 請鑑定機構鑑定,故在卷內無客觀證據足以佐證陳奕鳴所之 毒品咖啡包內含毒品成分,本院僅能認定陳奕鳴係分得號稱 咖啡包之物共20包。又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所示,於 朋分財物時被告張語潔已明確陳稱:每人分得現金為1萬4,0 00元,號稱咖啡包之物共計20包,每包價值為150元計算, 是被告張語潔因本件強盜所得所分得之則物約為1萬7,000元 (計算式:現金每人1萬4,000元,咖啡包每人20包,每包價 值150元),然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葉建中業與告訴人以1 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全數清償完畢,其等支付賠償金額, 已逾其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 知。另葉瑞中持以強盜之刀械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上訴-4709-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自民國112年底某日起,」應刪除;同欄一末行「,始知 上情」應補充為「嗣警方於113年9月19日11時許,持搜索票 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甲○○所有與應召站成年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1支 ,始知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8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 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3年7月9日載小姐收入新臺 幣2100元(見偵查卷第78頁反面),是其犯罪所得為21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87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2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柚靜(所涉妨害風化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Gucci」、「 小春」、「小趙」、「釘崎野薔薇」、「風哥」等應召站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底某日起,以每小時薪資新臺 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 伕」之司機工作。甲○○於113年7月9日,依「小趙」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搭載應召女子AW 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再至臺北市中山區搭載陳柚靜,其後至「小趙」指定 之地點,使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並教導陳柚靜有關 應召站司機之工作事宜。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1 3年7月10日15時5分許查獲A女及陳柚靜,復循線追查,始知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A女、陳柚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應召站人員間、與證人A女間、證人A女與應召站人員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被告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支,為其用以聯 繫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犯罪 所得新臺幣2,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2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等罪嫌, 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A女是 未成年人,伊看起來A女都有滿18,警察抓伊時伊有嚇到, 因為A女跟伊說她19等語,而質之證人A女於警詢中陳稱:伊 是透過「小春」招募進入應召站工作,他們都不知道伊未成 年,伊也沒有提供身分證件給他們看,伊是自願從事性交易 ,沒有被威嚇脅迫,應召站也沒有規定性交易次數、處罰或 獎勵,伊也未曾遭毆打恐嚇或限制人身自由,也沒有被用毒 品控制,伊跟應召站也沒有借貸或債務關係,伊也未曾被苛 扣薪資或扣留身分證件等語,可見證人A女係向「小春」謊 稱其係19歲,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證人A女是未成年等語,尚 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 款之犯意,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又從證人A女與應召站成 員間對話內容,可見證人A女會主動邀約其等見面及介紹小 姐給其等,堪認證人A女並無遭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其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 為等情,是亦難認被告有何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 款之犯行,遑論以該罪責相繩。而該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2025-02-20

PCDM-113-簡-5629-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淵博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5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乙○○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60-61、88-89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 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違犯之罪係最輕7年以上之重罪,惟查:被告違犯本 案係其甫滿00歲、○○畢業,對於法律規範幾乎全無概念,又 坊間色情影片在網站上充斥,政府管理防堵無策,亦未積極 宣導「性自主」不得受侵犯之正面觀念等,致被告在網站上 點閱不良色情影片並模仿如本案偷拍性影像之行為而違犯本 罪,其行為雖極不可取,嚴重影響被害人之人格發展。「不 教而殺謂之虐」,被告確不知其所違犯者為法定刑極重之罪 。被告自幼父母離婚而由父親鄭○○獨力扶養,又鄭○○係務農 為業,少有教育被告之機會及正確法律觀念,且被告父親鄭 ○○因法律知識淺簿,不諳法律,竟於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試 行和解時出言不遜致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甚感不滿而拒絕和解 並原諒被告,而被告如同上述甫滿00歲,毫無資力可賠償被 害人,此致現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具體賠償被害人 。被告現今已謀得工作,得以自力更生,而本案犯罪致被害 人受有極大損失,故被告實感愧疚,實願以自身之力盡力賠 償被害人,以稍解被害人之痛,為此懇請鈞院再賜排調解期 日,期盼能獲得被害人暨其家長之原諒及賠償渠等之損害等 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堪認如逕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 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其 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四、經查:   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審酌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受刑宣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 良好。其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未臻成 熟,竟為一己之私慾,趁A女視訊中拍攝A女之性影像照片, 侵害A女之個人隱私,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 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另審 酌因A女無意願,被告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暨衡 酌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店,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 係、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而被告 所犯上開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被告所犯之罪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是原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且係自低 度刑量起,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 當原則相合。又告訴人A女 亦表示請法院不要再安排任何的 調解動作,有其聲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茲本案之 量刑因子既無任何變動,則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顯無 過重不當之情。另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是否過重,此屬立 法層次,原判決已於法定權責所允許之範圍內,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被告已無其他減刑之事由,本院自無 法依辯護人之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20

TNHM-113-上訴-1908-202502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凱鍵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凱鍵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羅凱鍵於不詳包養網站與AD000-A113116(下稱A女 ,民國0 0年0月生)取得聯繫,並藉通訊軟體LINE交談過程中見A女 曾講敘參加學測之話題,因而得悉A女 為高中在學生,其後 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於113年2月27日(A女 時值17餘歲,未滿18歲)進行性交易。然羅凱鍵並無支付性 交易對價之真意,竟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先於113年2 月27日前不詳時點,透過網路洽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下稱A女員)可提供製造假證件服務,由羅凱鍵提供自 己證件照,再由A女員據以偽造「陳煌銘巡佐」警察服務證 (背面印有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關防」印文,下稱假警察 證)而交付羅凱鍵持有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陳煌銘」 ;俟上揭雙方約定性交易之113年2月27日,羅凱鍵已擬妥以 假警察身分壓制A女 性自主決定權之犯罪計劃,乃於與A女 見面前,在外套內穿著自行製備之警便衣,並攜帶警便帽、 警棍、手銬、密錄器、錄音筆及假警察證等物品,隨後騎乘 000-0000號機車至臺北捷運紅樹林捷運站搭載A女 ,並於11 3年2月27日14時6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號挪威森林旅 館休息;嗣羅凱鍵進入該旅館房間而與A女 談話,確認其真 係未成年高中生而涉世未深後,旋按預定計劃,褪去外套露 出警便衣,並向A女 出示假警察證而行使該特種文書,復取 出預先備妥之錄音筆錄製談話過程,冒充警察之公務員身分 而行使其職權,對A女 以偵辦其性交易乙事相脅,同時口頭 提供A女 :①交付現金1萬5,000元私了、②送到派出所依法辦 理、③無對價與其發生性關係等選項,A女 見狀已全無與羅 凱鍵進行性交易之意願,本欲返家取款與羅凱鍵私了,卻遭 其拒絕,復畏懼遭帶往派出所,已因脅迫而陷於性自主決定 權完全被壓制之情境,乃不得已選擇前揭選項③,而同意將 其學生證供羅凱鍵拍攝,並當場依羅凱鍵之要求簽署「保障 雙方意願契約同意書」(下稱同意書);隨後羅凱鍵即以陰 莖插入A女 陰道方式,違反A女 意願接續強制性交2次得逞 ,並於首次強制性交過程中,趁A女閉眼不願觀看之機會, 在A女 不知被拍攝之情形下,違反其意願以手機拍攝如附表 所示A女 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事畢羅凱鍵折斷前揭錄音筆 記憶卡、並隨手交付A女 現金3,000元,佯裝刪除A女 之學 生證照片而僅攜走本案同意書。嗣羅凱鍵於事後仍不斷嘗試 聯絡,並以留存學校、班級座號資訊、擬依法究辦等事要脅 (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未據起訴) ,致A女 情緒低落而向學校輔導老師求助,終經老師依法通 報,乃由警據報追查,而於113年5月21日對羅凱鍵執行拘提 、搜索,並在其住處扣得警便帽1頂、警便衣1件、警棍1支 、手銬1副、密錄器1臺(下合稱警用裝備)、假警察證1張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手機)、同意書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羅凱鍵犯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量處有期徒刑 9年。原審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期日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9頁),則 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按照第一審判決 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 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被 告所為2次強制性交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之偽造公印文、提 示特種文書僭行警察職權、強制性交及錄影等舉,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諸舉動間核有部分重合,且犯罪目 的單一,均係為壓制A女 意願而遂行強制性交暨違反意願製 造性影像,當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冒充警察 僭行職權之方式,脅迫涉世未深之未成年女子為強制性交, 並錄製性影像,縱使A女 起初有意為性交易,亦於遭脅迫之 過程中轉為無意發生性行為,而係於面臨巨大壓力之下而屈 從,且被告事後更有反覆連絡被害人之舉,核其犯罪之情狀 ,實無何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上訴部分:偵查過程係一浮動狀態,被告在尚不確定最 終罪名時,實無在偵查中即可鉅細靡遺對檢察官起訴時認定 之罪名予以認罪,然被告於原審中即認罪,應足作為對被告 量刑之有利因子,原審認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罪, 其量刑因子認定應有誤會。另原判決就被告可能另有其他犯 行而為加重量刑之理由,此部分恐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原 審判決以此為量刑理由,不無再予商榷之餘地。被告犯後有 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足見其確有悔意,請從輕量刑。  ⒉檢察官上訴部分:被告不思正途,透過網路軟體LINE認識被 害A女 ,其明知A女 為未成年之在學高中生,竟誆以進行性 交易之名義,相約A女 外出,嗣後又謊稱為警察人員查緝案 件,並持偽造警務人員之證件,要求A女 以1萬5,000私了不 用移送,或者免費從事性交易一次之強暴脅迫方式,致A女 不能抗拒,並脅迫簽立「保障雙方意願契約同意書」,與A 女發生生性行為,並趁A女 不注意時,違反A女 意願以手機 拍攝與A女 性行為之影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度受創。建請鈞院審酌被 告犯罪行為惡劣,及造成在學之未成年被害人身心極大創傷 ,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度,以示懲戒。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與A女 達成和解,且徵得A女 原諒,原審未及審酌 此犯後態度,則原審所量處之刑自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 起上訴,自有理由;至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與A女 達成和解,其量刑因子容有改變,是檢察 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 為未成年人, 竟預先準備偽造之警察證件,購置警用裝備,鎖定涉世未深 之未成年學生A女 作為犯案對象,嗣以佯裝警察查緝性交易 之方式使A女 心生恐懼,隨後更以此為由脅迫A女 為性行為 ,於性行為過程中更趁A女 不注意而拍攝A女 影像,觀其犯 案經過係經由縝密計畫、充分準備而為之,顯非一時衝動而 誤觸法網,甚且被告於案發後仍食髓知味而一再邀約A女 欲 再次對A女 為性侵害,幸A女 不堪其擾而求助學校老師,經 報警後查獲被告始未再次得逞。由此觀之,被告所為犯行無 論就動機、手段上均甚為惡劣,更造成A女 身心受有非輕微 之創傷,亦妨害未成年人A女 正常成長,是被告所為實具有 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本件犯行尚無導致 A女 受有傷勢(非使用最嚴重之物理性強暴手段),且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更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 達成和解 ,並先行給付部分賠償,此有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6 9至170頁),是被告犯後尚非全無悔意。本院衡酌被告之素 行、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4年級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便利超商之經濟能力、未婚家有父母 及胞弟且需扶養罹癌父親之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06頁; 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20

TPHM-113-侵上訴-264-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鳴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瑞中 選任辯護人 崔碩元律師 徐人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第14213號、第1 4214號、第14215號、第37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奕鳴、葉瑞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 柒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奕鳴、葉瑞中及張語潔(由本院另案判決)、許廷瑄(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通緝中)為朋友,其等4 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陳奕鳴出面佯以欲 向黃煒承收取積欠車款及並購買毒品咖啡包為由,與黃煒承 相約見面後,再由葉瑞中及許廷瑄強盜黃煒承所攜現金及毒 品咖啡包。謀議既定,陳奕鳴即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晚間6 時許,委請黃信全轉知黃煒承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東東保齡球館會面。陳奕鳴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語潔,許廷瑄另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瑞中則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先後 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待黃煒承依約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後,陳 奕鳴即先進入黃煒承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佯以向黃煒承收取車款,並依張語潔先前指示,向黃 煒承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數量後,復又調降購買數量,以 此方式確認黃煒承攜帶之毒品數量及現金擺放位置。嗣陳奕 鳴離開黃煒承車輛後,許廷瑄、葉瑞中旋進入黃煒承所駕小 自小客車,許廷瑄坐於車輛副駕駛座,葉瑞中則持可供兇器 使用之刀械坐於該車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並將刀械抵住黃煒 承脖子,許廷瑄則向黃煒承恫稱:「把你身上的錢都拿出來 ,我知道你身上還有錢,你拿出來我不會對你怎麼樣」等語 ,以此強暴、脅迫手法至使黃煒承不能抗拒,而將身上持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號稱「咖啡包」之物80 包(每包價值150元)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許廷瑄。陳奕鳴 、葉瑞中、許廷瑄、張語潔等4人強盜得手後,即逃逸離去 並朋分財物,由陳奕鳴分得1萬4,000元及號稱「咖啡包」之 物20包。 二、案經黃煒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 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 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 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 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時指述案發當日係先與陳奕鳴相 約見面,陳奕鳴坐上其所駕自小客車並收取2萬元後即下車 ,嗣有另2名不詳人士坐上其車,並持刀架住脖子,因無力 抵抗,故將車上現金全數交付等情(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 號一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詰後則改證稱:案發當日陳奕鳴或許 廷瑄並未對伊實行強盜犯行等語(見本院第2674號卷第439 頁)。是證人黃煒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是否有遭被告 陳奕鳴、葉瑞中及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強盜財物此一主 要待證事實,前後陳述全然不同。  ㈡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接 近,於製作筆錄完成後,亦經其確認內容是否實在後始簽名 捺印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為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 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 筆錄予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閱覽,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亦供 述:該份筆錄為其製作,簽名為其簽名等語(見本院第2674 號卷第438頁),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對於諸多重 要待證事實,或沉默不答,或稱忘記、不知道(見本院第26 74號卷第437頁至第444頁),復已與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及 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達成和解,取得和解金10萬元,有 和解書可參(見本院第4709號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從形 式上及外部環境觀之,警詢筆錄詢問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 之情形。且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互 對照本案卷內非供述證據即被告陳奕鳴車內行車紀錄器錄音 譯文內容(見111年度他字第2349號卷一第245頁至第249頁 ),互核有高度一致性,較之本院審理時之上開重大情事變 更,堪認黃煒承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況黃煒承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並無遭強 盜等語,業經檢察官以黃煒承涉犯偽證罪,向桃園地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是黃煒承於警詢 中之陳述既已隨其態度改變而無其他相同價值之人證、書證 或物證可資替代,然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本案被訴犯罪 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 應例外地賦與證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除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及其 等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外,對於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及其等 辯護人於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第2674號卷第41 5頁及第4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坦言於上開時、地與黃煒承相約至 東東保齡球館見面,被告陳奕鳴先進入黃煒承車內並離去後 ,被告葉瑞中始與許廷瑄進入等情,惟均否認有強盜之犯行 。被告陳奕鳴辯稱:當天我到東東保齡球館除了要收黃信全 欠我的車款以外,還要順便跟黃煒承收他欠我的20多萬元車 款,我只是要討債;被告葉瑞中則辯稱:有與許廷瑄一同進 入黃煒承車輛,許廷瑄在副駕駛座,伊坐後座,係因許廷瑄 要求伊作伴,上車是為了買毒品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   被告陳奕鳴有於111年3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張語潔前往東東保 齡球館,被告葉瑞中及許廷瑄則分駕駛2車同往上址。於告 訴人黃煒承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後,被告陳奕鳴先獨自進入告 訴人黃煒承所駕自小客車,待被告陳奕鳴下車後,被告葉瑞 中及許廷瑄旋進入告訴人黃煒承所駕自小客車,嗣許廷瑄下 車時有提一袋子離去等情,分據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另案 被告張語潔及許廷瑄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中 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陳奕鳴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車紀錄器對話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去程行車路線、相關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個 人基本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111年度偵字第4 2073號卷二第129頁至第1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 屬實。  ㈢告訴人黃煒承於案發當日,係因被告陳奕鳴向其催討車款乙 事,始相約在東東保齡球館見面乙節,業據告訴人黃煒承供 述在卷(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 而證人黃信全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跟黃煒承說要去東東 保齡球館時,我就有跟黃煒承說清楚陳奕鳴是要去找他收車 款,黃煒承也知道他當天到東東保齡球館會遇到陳奕鳴等語 (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618號卷第291頁至第314頁),足 徵被告陳奕鳴於案發當日係以收取車款為由與黃煒承相約見 面。  ㈣被告陳奕鳴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 器譯文顯示,自同日晚上9時26分34秒起迄同日晚上9時45分 40許亦即被告陳奕鳴實際與黃煒承見面前,共計有3段對話 ,內容分別如下(111年度偵字第42072號卷一第169頁至第1 74頁):  ⒈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26分34秒開始: 張語潔:應該是確保,你等一下領錢的時候就領多一點,你懂意思嗎?你就說我要5個... 陳奕鳴:我要5個? 張語潔:對,你就說你要5個,然後他拿5個出來的時候。 陳奕鳴:算了,我2個就好了 張語潔:對對,算了我2個就好了,懂意思嗎? 陳奕鳴:懂懂。 張語潔與某人手機對話:我現在窮到我現在要去搶人家劫啦,我現在已經在布建了,我要去搶人家的錢,我要去搶錢啦,我要去搶了現在已經在路上了... 張語潔:要去哪啦? 陳奕鳴:不是要去東東。  ⒉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31分34秒開始: 張語潔:等一下你東西拿完你回來我們這個車上,你把K給我,然後你就去幫他們開車。 陳奕鳴:侑侑也來了阿。 張語潔:侑侑來我跟你講完蛋。 陳奕鳴:怎麼說? 張語潔:他一定說沒有啦,直接搶了啦,這樣你會完蛋。 陳奕鳴:哈哈,直接搶喔,阿全本來就知道侑侑會來啊 陳奕鳴:不是說要領錢,這樣子我才可以看他找的錢有多少。 張語潔與許廷瑄電話對話:他要領錢啊,他不領錢他怎麼可以看那個他身上剩多少錢,就叫他說先拿5個阿,就先拿5個阿,然後說沒有啊沒有啊,先看他身上剩幾個阿,一定要先拿5個嘛對不對... 許廷瑄:幹你娘,搶錢啦。 張語潔:錢當然是要搶,所以他是要拿5個的錢去領2萬元出來,然後沒有沒有拿2個就好,拿2個,然後拿了以後會找錢嘛,對不對。 許廷瑄:你要看他看不看的到,眼力夠不夠。  ⒊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45分40秒開始:  陳奕鳴與葉瑞中之手機通話: 我們到東東了,你在哪裡,那我跟你講,你有沒有看到一台寶獅的車子黑色的,你跟在阿廷(按:指許廷瑄)那邊,我在裡面在交易阿。 張語潔:是誰? 陳奕鳴:侑侑(按:指葉瑞中)啦。 張語潔:你叫他打給阿廷啦。 陳奕鳴:你直接打電話阿廷啦。 張語潔:阿廷在外面埋伏他啦  ㈤上開對話中,被告陳奕鳴多次敘及「侑侑」之人,即係被告 葉瑞中乙節,業據被告陳奕鳴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 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三第147頁至第151頁)。上開3段對話, 係被告陳奕鳴於進入告訴人黃煒承所駕自小客車前,分別與 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之對話,其等對話未見任何關於收 領車款事宜,另案被告張語潔於車上與某人對話之際,更表 明「我現在窮到現在就要去搶人家劫啦,我現在已經在布建 了」等語,足徵另案被告張語潔自始即謀以不法方法強取告 訴人黃煒承所攜毒品咖啡包及現金。而另案被告張語潔與被 告陳奕鳴欲以「先報高要買的毒品數量嗣再降低」之方式, 確認告訴人黃煒承車上之毒品數量,且透過告訴人黃煒承找 錢之際,確認告訴人黃煒承身上攜帶現金之藏放處所乙節, 業據被告陳奕鳴於偵查時供述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4214號 卷第223頁)。而另案被告張語潔及被告陳奕鳴上開對話中 ,亦可見另案被告張語潔明確指示被告陳奕鳴:你等一下領 錢的時候就領多一點,你就說我要5個,然後他拿5個出來的 時候,你就說算了,我2個就好等語,益徵被告陳奕鳴上開 所述,確屬實在。是被告陳奕鳴與另案被告張語潔自始即謀 議強盜告訴人黃煒承所攜現金及毒品咖啡包乙節,堪以認定 。  ㈥觀諸上揭譯文第3段內容,被告陳奕鳴在駕駛車輛駛進東東保 齡球場後,尚未與告訴人黃煒承會面前即致電被告葉瑞中詢 問其所在位置,並指示被告葉瑞中前往許廷瑄駕駛之寶獅車 輛旁與許廷瑄會合。被告葉瑞中於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後致電 予被告陳奕鳴確認位置之際,另案被告張語潔竟向其表示: 「阿廷(指許廷瑄)在外面埋伏他啦」,倘被告葉瑞中及另 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確僅係為陪同被告陳奕鳴一同向黃煒 承收取車款,其等依約定時間在東東保齡球館會面即可,實 無須演練說詞,亦無須再三確認會合位置,更無須以「埋伏 」手段收款項甚明。  ㈦綜合上情以觀,由另案被告張語潔與被告陳奕鳴演練確認告 訴人黃煒承所攜毒品數量及現金位置及其等確認彼此所在位 置,復佐以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於被告陳奕鳴與告訴人 黃煒承見面前,即多次敘及搶錢等語以觀,足徵被告陳奕鳴 、葉瑞中及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案發當日係以欲收取車 款為由與告訴人黃煒承相約見面,然實係為強取告訴人黃煒 承隨身所攜現金及毒品咖啡包甚明。  ㈧當日被告陳奕鳴、被告葉瑞中及許廷瑄先後進入告訴人所駕 自小客車後發生何事:  ⒈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30分 許駕車進入東東保齡球館停車場,陳奕鳴要來跟我收車款, 我坐駕駛座上等陳奕鳴。陳奕鳴從我副駕駛座上車後收了2 萬塊車款後下車,隨後有2名歹徒坐上我車子副駕駛座和副 駕駛座後方座位,其中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歹徒持刀(約20至 30公分長)架在我脖子上,並且說:「你身上的錢都拿出來 」,我回我身上沒錢,歹徒說:「我知道你身上還有錢,你 拿出來我不會對你怎麼樣」。因為歹徒將刀子抵在我脖子上 並且施力,我只好順意將身上的現金都交給他們,隨後2名 歹徒就下車往東東保齡球館停車場出口跑走等語明確(111 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  ⒉而許廷瑄於警詢中亦坦言:案發當天上車時,我問黃煒承東 西和錢放在哪裡,他說在我身後的那包袋子,他從口袋拿出 差不多5萬元現金,我把錢放到袋子裡面,我就提著袋子走 了。警方提示照片中(指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二第174 頁之照片編號55、56),圖中我持一個袋子從我駕駛的小客 車走到陳奕鳴駕駛的小客車旁,該袋子內裝的是毒品跟錢, 我把那個袋子拿到陳奕鳴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裡等語。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而被告葉瑞中坦言 於案發當日確有與許廷瑄一同進入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是 告訴人前述有2名歹徒進入其車之人即係被告葉瑞中及許廷 瑄無訛。  ㈨本院認定被告葉瑞中有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之理由如下:  ⒈訊之被告葉瑞中坦言有與許廷瑄一同進入告訴人所駕自小客 車,並坐於後座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惟否認有持刀 抵住告訴人脖子。然告訴人已指述案發當日進入該車坐於副 駕駛座之人有持刀抵住其脖子等語明確,且依上揭譯文第3 段內容,被告陳奕鳴在駕駛車輛駛進東東保齡球場後,尚未 與告訴人會面前即致電被告葉瑞中詢問其所在位置,並指示 被告葉瑞中前往許廷瑄駕駛之寶獅車輛旁與許廷瑄會合。被 告陳奕鳴於偵查中亦坦言:譯文中我說「我們到東東了你在 哪裡,你跟在阿廷那邊」等文字,是當時被告葉瑞中打電話 給我問我在哪裡,因為他在等我交易完後,他和許廷瑄就要 動手強盜,我就在和葉瑞中確定我的具體位置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14214號卷第223頁)。是足證被告葉瑞中與被告 陳奕鳴係相互配合以期可以遂行強盜告訴人所攜財物。  ⒉依卷附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56分35秒: 陳奕鳴與葉瑞中之手機通話:喂,怎樣,我知道阿,阿廷他打電話過來,你一定帥的阿。 張語潔:剛是怎麼發生的? 陳奕鳴:剛剛的劇情是怎樣? 葉瑞中(電話開擴音講述):我就坐在後座阿,然後我身上有刀喔(我就嚇他)... 張語潔:哈哈哈,回去再講,電話裡面就不要留紀錄了,不要有通聯。 陳奕鳴:沒有啊,阿全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說我不知道阿就走拉。   在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56分35秒,亦即許廷瑄與被告葉瑞 中 已從告訴人車輛下車並離開東東保齡球館時,被告陳奕 鳴主動致電詢問被告葉瑞中:「剛剛的劇情如何」等語,被 告葉瑞中回覆:「我就坐在後座啊,然後我身上有刀喔(我 就嚇他)...」等語,此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吻合。本院 審酌錄音檔案本身為非供述證據,係透過機械構造忠實地將 所錄得之聲音呈現出來,不會如同供述證據般由於人之記憶 將隨時間逐漸淡忘模糊、敘述方式不同等因素而受影響,是 被告葉瑞中於案發當時即已主動向被告陳奕鳴表示:有將刀 拿出來嚇告訴人等語,益徵告訴人供述於案發時有2人進入 其所駕自小客車,後座之人有持刀抵住脖子,並恫嚇命其取 出財物,其不得不順從等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  ⒊另依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11時38分41秒起,所 錄得內容如下: 陳奕鳴:每個人分多少啊? 張語潔:1萬4阿,1個人1萬4阿,1、2、3、4、5、6、7、8、9、10、11、12、13、14阿。 陳奕鳴:阿咖啡1包500,500乘以90包,4萬5。 張語潔:什麼90,咖啡1包150,乘以80包,1萬2,一人3千。 陳奕鳴:蛤,咖啡好少喔,咖啡不好賺。   另案被告張語潔於清點自告訴人處取得財物後,除有計算所 取得之現金及咖啡包外,並有計算朋分方式。依被告陳奕鳴 所述,本件強盜所得財物為現金5萬6,000元及咖啡包80包( 每包價值150元),依上開錄得譯文,現金部分每人分得1萬 4,000元,咖啡包部分,另案被告張語潔表示:「咖啡一包1 50,乘以80包,1萬2,一人3千」等語,由上開計算式可知 ,另案被告張語潔係以4人為基礎計算如何朋分所得財物。 審酌本案相互聯絡並確認所在位置之人共計有被告陳奕鳴、 葉瑞中及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4人,此益徵被告葉瑞中 非如其所述僅陪同許廷瑄至告訴人車上聊天,而係確有前述 持刀進入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舉,方得分領本案強盜所得 財物甚明。  ㈩而一般常人於突遭2名不認識之人自副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座 上車,其中一人又持刀械抵住自己脖子,在人數劣勢及身處 密閉車輛內之情形下,當因惟恐遭到利器傷害而極度驚恐、 害怕、無從反抗,亦無法求救,復佐以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 中證稱:歹徒將刀子抵在我脖子上並施力,我只好順意將現 金交給他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47頁) ,足證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顯已遭到壓制,客觀上已達到不能 抗拒之程度無疑。  被告陳奕鳴、葉瑞中與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確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陳奕鳴與另案被告張語潔於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前,即不 斷演練如何確認告訴人身上所攜毒品數量及現金擺放位置。 再者,被告陳奕鳴在駕駛車輛駛進東東保齡球場後,告訴人 還未遭強盜前,即致電被告葉瑞中詢問其所在位置,並指示 被告葉瑞中前往許廷瑄駕駛之寶獅車輛旁與許廷瑄會合,堪 認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及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對於本案 強盜犯行間,有明確分工並各司其職,且被告陳奕鳴對許廷 瑄、被告葉瑞中之強盜犯行,顯有所認識。此外,待許廷瑄 、被告葉瑞中實行強盜犯行後,被告陳奕鳴又撥打電話給被 告葉瑞中確認車上發生之狀況,被告葉瑞中並在車上接聽手 機回應方才發生之強盜狀況,復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另案 被告張語潔、許廷瑄於案發後更分別駕車陸續回到被告陳奕 鳴經營之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晉鳴車行集合,許廷瑄 並將強盜所得裝有現金、毒品之袋子交到被告陳奕鳴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被告陳奕鳴又參與朋分 強盜而來之贓物,益證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就本案強盜犯行 間,早有預謀,且犯罪計畫明確翔實,彼此間當具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至明。  被告陳奕鳴、葉瑞中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辯稱:黃煒承於案 發時有積欠其20餘萬元車款,本件僅是討債,無不法所有意 圖等語。惟:  ⒈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 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 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 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關於被告陳奕鳴當日為何與另案被告張語潔、被告葉 瑞中、許廷瑄至案發現場與黃煒承會面之緣由,被告陳奕鳴 於111年3月17日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是前往黃煒承車上收取 1萬5千元車款和交易毒品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 一第21頁至第29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黃信 全有欠我車款,我於本月14日向他催討時,他說要我去跟黃 煒承拿車款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4214號卷第221頁至第2 24頁)。再於翌日羈押審查庭中,供稱:我不認識黃煒承, 我是因為接到黃信全電話告知我要收車款的話,就到上開時 地找他的司機也就是黃煒承收錢,收黃信全欠我的車款,他 總共跟我買3部,計算上3月15日收到9千元外,黃信全還欠 我3萬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二第329頁至第33 3頁)。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案發當日是要收取黃煒承 欠我的車款23萬元,案發那天黃信全要給我車款,我也要順 便收黃煒承欠我的所有車款。黃煒承的車款有分期,他有承 諾在3個月之內給我,但是我只收到1期車款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71頁至第307頁)。觀之被告陳奕鳴於偵、審期間之歷 次供述,其首先稱是要向黃煒承收取1萬5千元之車款,嗣改 稱不認識黃煒承,當天去案發現場是要向收取黃信全積欠之 車款,最後方提出一次性要向黃煒承收取23萬元全部車款之 抗辯,是其辯詞除對案發當日究竟是要收取何人積欠之數額 若干車款,前後矛盾不一,是其案發當日是否確係要一次性 向黃煒承收取23萬元之車款,已屬有疑。  ⒊另徵之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內容(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 卷卷一第173頁),顯示: 張語潔與某男手機對話:剩幾個?錢有多少錢?(某男:一疊,5到6萬吧)好爽喔,哈哈哈,一人一萬多塊,然後呢再來,喝的呢?菸呢?好,那菸先幫我收齊,2個沒關係,好沒關係,車行等,你什麼東西超多,喝的,好奕鳴就拿喝的沒錢分阿。 陳奕鳴:我不要,我要拿錢,我不要拿喝的。 張語潔:好好,等一下過來再算啦,你先藏好,你藏在副駕駛座的底下。 陳奕鳴:黃信全打來了。 張語潔:阿全打來了,不要接不要接,你老闆阿全喔。 陳奕鳴:我不接他又一直打。 張語潔:你現在一定不能接,你要聽侑侑他們完全的講完怎麼樣你才能接......你一定會完蛋。   等對話,可見許廷瑄與被告葉瑞中強盜財物得手後,另案被 告張語潔先告訴電話對方「把錢藏在副駕駛座底下」,並在 被告陳奕鳴告知黃信全打電話過來後,指示被告陳奕鳴「不 要接、不要接」,稱「接了會完蛋」等語,稽之黃信全於警 詢中證稱:陳奕鳴案發當天晚上6點用LINE打電話告訴我黃 煒承車款日期要到了,詢問我如何收取該車款,我就通知黃 煒承去東東保齡球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 111頁至第113頁),可知黃信全案發前已知被告陳奕鳴要在 東東保齡球館收取黃煒承車輛之車款。是倘被告陳奕鳴於當 日確係向黃煒承收取積欠之車款23萬元,因為從黃煒承身上 取得之財物本就是被告陳奕鳴可合法持有的財物,另案被告 張語潔何須要求許廷瑄等人將款項刻意藏放之理,再者,車 款亦與黃信全無涉,被告陳奕鳴及另案被告張語潔等人又何 須迴避黃信全來電?由此益徵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均知悉本 案自黃煒承身上強盜而來之財物,其等並無合法持有權源之 理甚明。  ⒋至另案被告張語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黃煒承向陳 奕鳴買車之買賣合約書,看到黃煒承向陳奕鳴共買2台車, 上面有黃煒承的簽名我想說是真的才幫忙討這筆錢,陳奕鳴 跟我說要去收21、22萬元,有拿2張買賣合約書給我看等語 (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618號卷第230頁至第260頁),固 據告訴人黃煒承供稱確有向被告陳奕鳴購買自小客車,且積 欠被告陳奕鳴車款(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45頁 至第148頁)。然案發當日,另案被告張語潔與被告陳奕鳴 、葉瑞中,係佯以欲收取車款為由邀約告訴人見面,然其等 係意在告訴人隨身所攜毒品及現金,是上開車款是否全數屆 期、另案被告張語潔是否見過上開買賣合約書,實與本案無 涉,是另案被告張語潔上開陳述,自難為有利被告陳奕鳴、 葉瑞中之認定依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奕鳴、葉瑞中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其等上開所辯洵係事後卸責之 詞,無從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葉瑞中犯本案時用以抵住黃 煒承脖子之刀子1把,雖未扣案,然參酌黃煒承於警詢中供 稱:歹徒將刀子抵在我脖子上並施力,我只好順意將現金交 給他們等語,足證葉瑞中攜帶之刀子應有一定殺傷力,若以 刀刃揮砍他人,會造成他人受傷,此應屬合理認定,客觀上 自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 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應 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陳奕鳴、葉瑞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 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就本案犯行間,與許廷瑄、另案被告張 語潔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同此見解,對被告陳奕鳴、葉瑞中予以論罪科刑,固無 非見。惟:⑴被告陳奕鳴、葉瑞中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7 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 第4709號卷第16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奕鳴、葉瑞中 此一犯罪後之態度,即有未洽;⑵另被告陳奕鳴、葉瑞中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亦逾其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 無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 而為沒收之諭知,於法亦有未合。被告陳奕鳴、葉瑞中上訴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均正值青 壯,不思以勞力正當賺取財物,竟以持兇器之強暴方式及口 出恫嚇言詞之脅迫方式,強盜告訴人黃煒承之財物,其等所 為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致告訴人因意思自由遭 壓制而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損失,殊為不該;並考量被告 陳奕鳴犯後一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則否認 犯行;葉瑞中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再酌以被告陳奕鳴 與另案被告張語潔同為主導犯罪之人,負責規畫本案犯行之 實行、被告陳奕鳴則係持刀壓制告訴人意思自由並在車上強 盜財物之各自參與犯罪程度;暨衡以告訴人所受損害輕重、 被告陳奕鳴、葉瑞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其等各自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被告陳奕鳴於原審審 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月收入4至5萬元; 被告葉瑞中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 、月收入4至5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卷第4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 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以貫 澈上開理念。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 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 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 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奕鳴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 共拿到現金5萬6,000元及毒品咖啡包80包(見原審卷第410 頁)。因本案並未扣得被告陳奕鳴所稱之毒品咖啡包,故未 能將之送請鑑定機構鑑定,故在卷內無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被 告陳奕鳴所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毒品成分,本院僅能認定被告 陳奕鳴係分得號稱咖啡包之物共20包。又依前揭行車紀錄器 錄音譯文所示,於朋分財物時另案被告張語潔已明確陳稱: 每人分得現金為1萬4,000元,號稱咖啡包之物共計20包,每 包價值為150元計算,是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因本件強盜所 得所分得之則物約為1萬7,000元(計算式:現金每人朋分1 萬4,000元,咖啡包每人朋分20包,每包價值150元),然被 告陳奕鳴、葉瑞中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全數 清償完畢,是被告陳奕鳴、葉瑞中與張語潔賠償告訴人之金 額已逾其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 諭知。另被告葉瑞中持以強盜之刀械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陳奕鳴、葉瑞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上訴-2674-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茪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晚間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捷運中山站B1月台,搭乘電扶梯至1樓時,見代號AW000-Z00 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96年生,姓名詳卷,下稱甲 )穿著 學校制服,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將其所有之智慧 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顏色:黑色 )開啟錄影功能,放置在其身前方,持以伸向貼近甲 大腿 內側之位置,利用電扶梯向上前進之機會,由下往上攝錄甲 裙底,欲以此方式使甲 處於不知情、因此無法表達反對意 思而必須被迫接受被拍攝結果之情形下,被拍攝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惟因甲 同行之友人察覺而未能 得逞。嗣經甲 同行之友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察看並扣押 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甲 之姓名 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11 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8、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444號卷【下稱偵卷】第33-35頁),且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暨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37-38頁), 現場監視器及被告手機所攝得之影像,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33-4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固 於113年8月7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 次修正僅將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納入犯罪行 為予以處罰,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 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 項、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惟 按對於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狀態,以隱匿而不告知 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 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 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手機偷拍其裙底影像 ,違反其意願,依前揭說明,已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 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容有未當,又本院業已當庭為罪名 之告知,給予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已著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而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 有明文,是須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 59條適用;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 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院考量被告於案 發時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為未成年人,仍為滿足一己私 慾,為本案犯行,顯足影響告訴人在成長過程中心理及人 格健全發展之機會,復衡以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或與其成立和解,是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 身心發展之不良影響及社會秩序受危害之程度,依其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顯可憫恕之情,至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依上開說明,當可為法定刑內科 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乙節,尚難認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以事 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而欲拍攝告訴人之性影 像,幸因告訴人之友人察覺異樣而未得逞,然其所為對於 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已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 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告訴人造成 之危害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按緩刑之宣告,以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本案之前,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就被 告犯行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合於宣告緩刑 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時用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扣案物名稱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20

SLDM-113-訴-750-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翔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5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程○翔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上 開2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表示不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參本院卷第123、17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與告訴人A女和解 ,希望能再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衡酌其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 、原因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 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 ,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就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被告業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對告訴人 傳送恐嚇訊息,要求告訴人交付金手鍊,然因告訴人報警處 理,致被告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 告所犯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恐嚇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各為 有期徒刑1年、6月,衡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網友關係,明 知告訴人A女為未成年人,竟未能克制自身慾念,與告訴人A 女從事性交易,同時拍攝告訴人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性 影像,嚴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復為向告訴人A 女取回贈與之金手鍊,再對告訴人A女加以恫嚇,亦未能獲 取告訴人A女之諒解,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雖提出○○精神專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罹有憂鬱症,並稱因罹有該病症,致 其情緒控管不佳而為本件犯行云云(參本院卷第95、124頁 ),然依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及於○○精神專科診所就診之病 歷資料所示,被告於本案前之110年3月12日、23日固曾前往 該診所就診,但其後均未固定繼續進行治療,直至原判決後 之113年10月28日,始再前往該診所就診(參本院卷第103至 107、111至117頁),已難認被告所罹憂鬱症之病況確屬嚴 重。再衡以被告先前就診時間與本件犯行發生時間已有長達 1年6月之間隔,更難認於本件犯行發生時,被告所罹憂鬱症 對其為本件犯行有何影響,係因該病症致其無法控管情緒始 為本件犯行,當無何殊值同情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必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 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 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 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 判決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年紀未滿18歲,竟為滿足一己私 慾,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對於告訴人A女之身心發展造 成不良影響,且不思循正途取回金手鍊,反而著手為恐嚇取 財之犯行,幸因告訴人A女報警處理而幸未得逞,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B男 (即A女之父)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並衡酌於109年至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暨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 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上訴後方稱罹患憂鬱症, 原判決固未及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而將被告 罹有憂鬱症乙節於量刑時納為考量,然被告所罹憂鬱症難認 病況嚴重,復無從認定該病症對其為本件犯行有何影響,業 經本院敘明於前,無從僅因被告患有上開病症,遽於量刑時 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且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A女亦未表示願原諒被告(參本院卷第1 78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並無何更異,殊難任意指摘 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本件被告提起 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本院無從憑採。  ㈡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取財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Ⅰ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Ⅴ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Ⅵ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Ⅶ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46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 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3-上訴-5312-20250219-1

原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酆琨耀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 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所涉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中)、代號BH000-A1 1207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鄰居,其 明知A女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竟仍與甲○○ 基於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22時許,共同前往A女位在苗栗縣南 庄鄉之住處(住址詳卷),由乙○○強行褪去A女褲子後,乙○ ○、甲○○即先後以其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共同 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含同案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 性交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僅係陪同 甲○○散步至被害人A女住處外即離去,並未對被害人為性交 行為,亦不知悉被害人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辯護人認為被害 人應有因其智能障礙,致將他人之違法行為誤為被告與甲○○ 行為之情形。況縱然假設被告曾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雙方 亦係合意為之,蓋被害人於案發後並未積極提告或求助,且 依甲○○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害人係自願陪同被告與甲○○前往 住處房間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及被害人係鄰居,其於111年10月間某日22時許, 有與甲○○共同前往A女住處外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第214至215頁),核與甲○○、被害 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至64頁、第 93頁,本院卷第133至146頁、第180至201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害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晚上10點多,我下班 後回到家,就聽到2個男生在我家外面叫我出去聊天,其中 一個有戴耳環。他們當時給我看手機裡面男生、女生那個的 影片,問我要不要一起那個、要不要放進去裡面,我說我不 要,戴耳環的男生就脫掉我的褲子,然後吐口水在他手裡面 ,他的下面就放進去我的裡面,後來另一個男生也有把下面 放到我的身體裡面。當時我有想要把他們推走,但他們不走 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復依被害人於審理中結證:當 天被告和甲○○來找我時,被告有脫我的褲子,然後他們下面 的雞雞有放到我的陰道裡面。當時我有跟他們說我不要、不 行,也有推他們,但是他們並沒有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至143頁)。互核被害人於偵訊及審理中,就與本案犯罪 構成要件相關之主要情節,所為證言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扞 格之處,本足認被害人所為前開歷次證詞之可信性非低。復 因被害人與被告並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乙節,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被害人於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見被害人亦無甘 冒誣告及偽證罪責,虛構情節以羅織構陷被告之動機。再因 案發當下被告與甲○○並未壓制被害人手腳乙情,業據被害人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頁),可見被害人並未刻意 誇大或捏造被告及甲○○使用強制力之情事,亦未試圖以誇張 、渲染之手法強化自身被害人之形象,益徵被害人前揭證述 之內容甚值採信。  ㈢再依甲○○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警局做筆錄時,說 案發當天我和被告去找被害人時,有拿手機裡的性愛影片給 被害人看,問她要不要一起做愛等語都是實話。當時被害人 有說不要,有推開我們,但被告還是脫掉被害人的褲子,接 著就用他的龜頭插進被害人的鮑魚裡面,後來就換我用龜頭 插進被害人的鮑魚裡面等語(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80 至201頁)。而經本院考量甲○○與被告自就讀小學時起即認 識迄今,兩人平均每個禮拜會見面2至3次,彼此間並無仇恨 過節或金錢糾紛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89頁、第215至216頁),核與甲○○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本院卷第180、200頁),堪認甲○○與被告間之交情 匪淺,故甲○○實無惡意栽贓、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再參 以甲○○經其辯護人協助後,於審理中所坦認之二人以上共同 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犯行,乃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由此更難認甲○○會甘受如此重刑之不利 益,據以羅織構陷被告涉犯前揭犯行,自足認甲○○於偵訊及 審理中所為前揭一致證述之可信性甚高,並足資與被害人前 揭甚值採信之指證交互印證,而得以確信其等之證述內容確 屬實情。  ㈣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⒈辯護人雖認被害人囿於中度智能障礙情形,有將他人之違法 行為誤為被告與甲○○之違法行為云云。惟因被害人於偵查中 已明確指證其中一名嫌犯有戴耳環此一特徵,並已指認該人 所使用之機車車號為000-0000號(見偵卷第59至60頁),經 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坦認之特徵及所使用機車之車號均相符 (見偵卷第33頁)。復因甲○○確有與被告共同對被害人實施 上開犯行,且於實施犯行前有先持手機性愛影片予被害人觀 看等各節,亦據甲○○與被害人證述一致,可見除被害人外, 甲○○亦明確指認被告即係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之人,在在堪認 被害人對於案發當日係由何人對其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乙節, 顯無如辯護人所稱混淆誤認之情形甚明。  ⒉辯護人雖另認被告與被害人間係合意性交云云。惟因被害人 於案發當下有明確表示不要、不行,且有用手推被告與甲○○ 加以抗拒等情,業據被害人與甲○○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一致 而如前述,本難認被告與被害人間係合意性交。至依卷附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置於偵卷 密封袋內),固可見本案係因被害人於112年間產下父不詳 之子女(嗣經鑑定其生父非被告或甲○○,鑑定報告置於偵卷 密封袋內),經社工協助會談出養議題時,被害人方談及曾 發生數次非合意之性交行為,其中有遭戴單邊耳環之人性侵 等語,而足認被害人確未在案件發生後立刻主動提告或尋求 協助。然因被害人具有中度智能障礙,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附卷可按(置於偵卷密封袋內),是其自我保護或表達以 求援之能力本未若常人。復因被害人母親亦有中度身心障礙 ,故其母親亦無能力保護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訊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62頁),更可見被害人之親密家人 對其照顧保護之能力尚屬有限。再經檢視前開訊前訪視摘要 可知,被害人經家人發現其懷孕後,曾透過被害人稱呼為阿 姨之人向被告質問,然在被告否認後,被害人家人即因擔心 同住於村莊者皆為族人,如無實證即指控之或將蒙受不利, 遂未為被害人報警,足認被害人在案發後事實上曾向其家人 求助,然其家人囿於鄰里情誼且未有實證即未積極協助之, 凡此亦足使本院理解何以被害人於偵訊中曾發出「沒有人會 幫助我」之喟嘆(見偵卷第61頁),並足認辯護人於審理中 所為上開辯解尚與實情有間。  ㈤末因甲○○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乙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45頁)。而雖被害人與甲○○同為具有 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然因被害人與甲○○均有到庭作證,故經 本院當庭觀察被害人與甲○○後,可見被害人之認知、理解、 表達能力均未及甲○○,且甲○○於審理中亦明確證述:我看被 害人眼神就知道她有智能障礙,我覺得她的情況比我嚴重等 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被害人之智能障礙情形應顯 較甲○○更為嚴重。再參以被告知悉甲○○具有中度智能障礙, 並認為其日常表現與對話與常人有異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而因被告與甲○○自就 讀小學起即相識迄今,且彼此互動頻繁等情,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由此足認被告應有長時間觀察並頻繁與具有中度智能 障礙之人相處之經驗。另酌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認識被 害人5年左右,5年來伊每天都會去被害人工作的店裡買酒, 每次都會看到被害人,有的時候會跟她聊天,且有時候是被 害人找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可見被告認 識被害人已久,且有長期接觸被害人並與其互動之情形。而 經本院考量被告既有長時間觀察並頻繁與具中度智能障礙之 甲○○相處之經驗,又有長時間接觸被害人並與其互動,則其 自能在與被害人互動之過程中,自被害人之言語、行為、表 現,而知悉其亦具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蓋被害人之 智能障礙情形顯較甲○○更形嚴重,且被告能察覺甲○○之日常 表現及對話與常人有異等節均如前述。從而,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其不知悉被害人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云 云,難以採憑。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21條 第1項之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帶 同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之甲○○,前往具有更嚴重之中度智能障 礙、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家庭照護能力非佳之被害人之住處 ,不顧被害人明確表明不要並加以抗拒,猶強行將其等之陰 莖先後插入被害人陰道內而實施性交行為,以此強暴方式壓 抑被害人之意願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所為甚屬不 該而難以輕縱。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洗車場工作,家中尚有母 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MLDM-113-原侵訴-2-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祐 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少 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 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 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至4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手機 下載A女所傳送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2張而持有之。 二、又基於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 月20日至同年5月2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傳送訊息予A女,向A女恫稱:「所以我可以外流了?」、 「啊你要給我的勒」、「不給那我就現在傳?」、「一句話 要不要拍 讓你決定」、「現在 不然給大湖人看看」、「不 給我就5秒內發」、「就和你講要嘛現在 要嘛給全部人看而 已啊」、「就讓你決定要給我看而已還是全大湖人看啊」、 「不管就5分鐘 影片加照片 上下都要」、「自慰 摸奶摸鮑 魚」等語,以威脅外流前述性影像之方式脅迫A女自行拍攝 性影像,致A女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年5月1日23時許拍攝 並傳送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3張及影片1部,及於同年5月2 日12時許拍攝並傳送裸露胸部之照片1張予甲○○。嗣甲○○又 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5月4日至7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A女,向A女恫稱:「所以勒 東 西呢」「不要的話我就外流囉~」、「要是現在不能的話 我 就不知道我會做出什麼囉」、「準備好被外留了嗎」等語, 並傳送A女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4張,以示其確實持有A女 性影像而有能力散布之,致A女心生畏懼,惟未再依指示拍 攝及傳送性影像予甲○○而未遂。 三、案經A女及A女之母即代號BH000-Z000000000A號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91至94頁、第133至135頁,調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90 至91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39至49頁、第117至120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 對話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5頁,餘置於偵卷 密封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39 條業於113年7月12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考 量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 將無故重製之行為納入處罰之列,而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 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又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規定,已將該條原第 1項規定移列至第2項,並將該罪之法定刑予以提高,是此部 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如 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如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並侵害 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應論以接續犯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既遂罪一罪。  ㈢被告在下載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後,於刪除前繼續持有該等性 影像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法 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同為以脅迫方式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者,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則其行為所造成危 害之程度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法益 保護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據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訊息恫嚇告訴人A女 ,使其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雖屬不當。然衡諸被告所為 脅迫手段,較諸以高度強制力之強暴手段實行犯行者為輕, 且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數量尚非多,復無證據足認 該等性影像已遭散布或外流,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 。復因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正視己過坦認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A女、B女均達成和解(調解書置於偵卷密封袋內),堪 認已有悔過之心,且告訴人A女、B女亦均表示希望可以對被 告從輕處分(見調偵卷第13頁),故本院參酌全案情節觀之 ,認倘就被告所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論以法 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免 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未滿18歲,身心發育及判 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先以手機下載告訴人A女所傳送之性 影像而無正當理由持有之,又起意以欲散布該等性影像之方 式接續恫嚇告訴人A女,使其心生畏懼而自行拍攝性影像後 加以傳送,嚴重影響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 ,所為甚屬不當。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可見其素行甚佳。再 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 A女、B女均達成和解,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 理中自陳現就讀大學中,有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舅舅需其 協助扶養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且業經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1 張),據以傳送訊息脅迫告訴人A女使其自行拍攝性影像, 堪認該手機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A女用以自行拍攝性 影像之手機,因屬告訴人A女所有之物,則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本院自無庸對之宣告 沒收。  ㈡另因被告前開手機經檢警鑑識後,已確認未留存告訴人A女之 性影像,且被告於審理中亦明確供稱該等性影像已遭其全數 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難認該等性影像尚附著於 扣案手機內,本院爰未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19

MLDM-113-訴-49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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