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語潔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語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張語潔及陳奕鳴、葉瑞中(陳奕鳴、葉瑞中由本院另案判決
)、許廷瑄(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通緝
中)為朋友,其等4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
由陳奕鳴出面佯以欲向黃煒承收取積欠車款及並購買毒品咖
啡包為由,與黃煒承相約見面後,再由葉瑞中及許廷瑄強盜
黃煒承所攜現金及毒品咖啡包。謀議既定,陳奕鳴即於民國
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許,委請黃信全轉知黃煒承於同日晚
間9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東東保齡
球館會面。陳奕鳴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張語潔,許廷瑄另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葉瑞中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
晚間9時45分許先後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待黃煒承依約抵達
東東保齡球館後,陳奕鳴即先進入黃煒承駕駛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佯以向黃煒承收取車款,並依張
語潔先前指示,向黃煒承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數量後,復
又調降購買數量,以此方式確認黃煒承攜帶之毒品數量及現
金擺放位置。嗣陳奕鳴離開黃煒承車輛後,許廷瑄、葉瑞中
旋進入黃煒承所駕小自小客車,許廷瑄坐於車輛副駕駛座,
葉瑞中則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刀械坐於該車副駕駛座後方座位
,並將刀械抵住黃煒承脖子,許廷瑄則向黃煒承恫稱:「把
你身上的錢都拿出來,我知道你身上還有錢,你拿出來我不
會對你怎麼樣」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手法至使黃煒承不能
抗拒,而將身上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號
稱「咖啡包」之物80包(每包價值150元)交予坐在副駕駛
座之許廷瑄。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張語潔等4人強盜
得手後,即逃逸離去並朋分財物,由陳奕鳴分得1萬4,000元
及號稱「咖啡包」之物20包。
二、案經黃煒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
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
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
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
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時指述案發當日係先與陳奕鳴相
約見面,陳奕鳴坐上其所駕自小客車並收取2萬元後即下車
,嗣有另2名不詳人士坐上其車,並持刀架住脖子,因無力
抵抗,故將車上現金全數交付等情(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
號一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詰後則改證稱:案發當日陳奕鳴或許
廷瑄並未對伊實行強盜犯行等語(見本院第2674號卷第439
頁)。是證人黃煒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是否有遭被告
陳奕鳴、葉瑞中及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強盜財物此一主
要待證事實,前後陳述全然不同。
㈡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接
近,於製作筆錄完成後,亦經其確認內容是否實在後始簽名
捺印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為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
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
筆錄予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閱覽,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亦供
述:該份筆錄為其製作,簽名為其簽名等語(見本院第2674
號卷第438頁),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對於諸多重
要待證事實,或沉默不答,或稱忘記、不知道(見本院第26
74號卷第437頁至第444頁),復已與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及
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達成和解,取得和解金10萬元,有
和解書可參(見本院第4709號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從形
式上及外部環境觀之,警詢筆錄詢問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
之情形。且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互
對照本案卷內非供述證據即被告陳奕鳴車內行車紀錄器錄音
譯文內容(見111年度他字第2349號卷一第245頁至第249頁
),互核有高度一致性,較之本院審理時之上開重大情事變
更,堪認黃煒承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況黃煒承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並無遭強
盜等語,業經檢察官以黃煒承涉犯偽證罪,向桃園地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是黃煒承於警詢
中之陳述既已隨其態度改變而無其他相同價值之人證、書證
或物證可資替代,然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本案被訴犯罪
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
應例外地賦與證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除被告張語潔及其辯護人爭
執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於
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張語潔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第4709號卷第177頁及第19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張語潔固坦承有與陳奕鳴於上開時間一同至東東保
齡球館,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有積欠陳奕鳴
車款,伊當日僅係陪陳奕鳴前去向告訴人收取積欠車款等語
。
㈡陳奕鳴有於111年3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語潔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之東東保齡球館,葉瑞中及許廷瑄則分駕駛2車
同往上址。於告訴人黃煒承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後,陳奕鳴先
獨自進入告訴人黃煒承所駕自小客車,待陳奕鳴下車後,葉
瑞中及許廷瑄旋進入告訴人黃煒承所駕自小客車,嗣許廷瑄
下車時有提一袋子離去等情,分據另案被告陳奕鳴、葉瑞中
及許廷瑄供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黃煒承
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陳奕鳴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去程行車路線、相關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主個人基本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111年度偵
字第42073號卷二第129頁至第1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信屬實。
㈢告訴人黃煒承於案發當日,係因陳奕鳴向其催討車款乙事,
始與陳奕鳴相約於東東保齡球館見面乙節,業據告訴人黃煒
承供述在卷(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
)。而證人黃信全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跟黃煒承說要去
東東保齡球館時,我就有跟黃煒承說清楚陳奕鳴是要去找他
收車款,黃煒承也知道他當天到東東保齡球館會遇到陳奕鳴
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618號卷第291頁至第314頁)
,足徵陳奕鳴於案發當日係以收取車款為由與黃煒承相約於
東東保齡球館見面。
㈣陳奕鳴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譯
文顯示,自同日晚上9時26分34秒起迄同日晚上9時45分40許
亦即陳奕鳴實際與黃煒承見面前,共計有3段對話,內容分
別如下(111年度偵字第42072號卷一第169頁至第174頁):
⒈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26分34秒開始:
張語潔:應該是確保,你等一下領錢的時候就領多一點,你懂意思嗎?你就說我要5個... 陳奕鳴:我要5個? 張語潔:對,你就說你要5個,然後他拿5個出來的時候。 陳奕鳴:算了,我2個就好了 張語潔:對對,算了我2個就好了,懂意思嗎? 陳奕鳴:懂懂。 張語潔與某人手機對話:我現在窮到我現在要去搶人家劫啦,我現在已經在布建了,我要去搶人家的錢,我要去搶錢啦,我要去搶了現在已經在路上了... 張語潔:要去哪啦? 陳奕鳴:不是要去東東。
⒉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31分34秒開始:
張語潔:等一下你東西拿完你回來我們這個車上,你把K給我,然後你就去幫他們開車。 陳奕鳴:侑侑也來了阿。 張語潔:侑侑來我跟你講完蛋。 陳奕鳴:怎麼說? 張語潔:他一定說沒有啦,直接搶了啦,這樣你會完蛋。 陳奕鳴:哈哈,直接搶喔,阿全本來就知道侑侑會來啊 陳奕鳴:不是說要領錢,這樣子我才可以看他找的錢有多少。 張語潔與許廷瑄電話對話:他要領錢啊,他不領錢他怎麼可以看那個他身上剩多少錢,就叫他說先拿5個阿,就先拿5個阿,然後說沒有啊沒有啊,先看他身上剩幾個阿,一定要先拿5個嘛對不對... 許廷瑄:幹你娘,搶錢啦。 張語潔:錢當然是要搶,所以他是要拿5個的錢去領2萬元出來,然後沒有沒有拿2個就好,拿2個,然後拿了以後會找錢嘛,對不對。 許廷瑄:你要看他看不看的到,眼力夠不夠。
⒊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45分40秒開始:
陳奕鳴與葉瑞中之手機通話: 我們到東東了,你在哪裡,那我跟你講,你有沒有看到一台寶獅的車子黑色的,你跟在阿廷(按:指許廷瑄)那邊,我在裡面在交易阿。 張語潔:是誰? 陳奕鳴:侑侑(按:指葉瑞中)啦。 張語潔:你叫他打給阿廷啦。 陳奕鳴:你直接打電話阿廷啦。 張語潔:阿廷在外面埋伏他啦
㈤上開對話中,陳奕鳴多次敘及「侑侑」之人,係葉瑞中乙節
,業據陳奕鳴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
卷三第147頁至第151頁)。上開3段對話,係陳奕鳴於進入
告訴人黃煒承所駕自小客車前,分別與被告張語潔及許廷瑄
之對話,其等對話未見任何關於收領車款事宜,被告張語潔
於車上與某人對話之際,更已表明「我現在窮到現在就要去
搶人家劫啦,我現在已經在布建了」等語,足徵被告張語潔
自始即謀以不法方法強取告訴人黃煒承所攜毒品咖啡包及現
金。而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係欲以「先報高要買的毒品數量
嗣再降低」之方式,確認告訴人黃煒承車上之毒品數量,且
透過告訴人黃煒承找錢之際,確認告訴人黃煒承身上攜帶現
金之藏放處所乙節,業據被告陳奕鳴於偵查時供述在卷(11
1年度偵字第14214號卷第223頁)。而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
上開對話中,亦可見被告張語潔明確指示另案被告陳奕鳴:
你等一下領錢的時候就領多一點,你就說我要5個,然後他
拿5個出來的時候,你就說算了,我2個就好等語,益徵陳奕
鳴上開所述,確屬實在。是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自始即謀議
強盜告訴人黃煒承所攜現金及毒品咖啡包乙節,堪以認定。
㈥觀諸上揭譯文第3段內容,陳奕鳴在駕駛車輛駛進東東保齡球
場後,尚未與告訴人黃煒承會面前即致電葉瑞中詢問其所在
位置,並指示葉瑞中前往許廷瑄駕駛之寶獅車輛旁與許廷瑄
會合。葉瑞中於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後致電予陳奕鳴確認位置
之際,被告張語潔竟向其表示:「阿廷(指許廷瑄)在外面
埋伏他啦」,倘被告張語潔與葉瑞中、許廷瑄確僅係為陪同
陳奕鳴一同向黃煒承收取車款,其等依約定時間在東東保齡
球館會面即可,實無須演練說詞,亦無須再三確認會合位置
,更無須以「埋伏」手段收款甚明。
㈦綜合上情以觀,由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演練確認告訴人黃煒
承所攜毒品數量及現金位置及其等確認彼此所在位置,復佐
以被告張語潔、許廷瑄於被告陳奕鳴與告訴人黃煒承見面前
,即多次敘及搶錢等語以觀,足徵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葉
瑞中及許廷瑄案發當日係以欲收取車款為由與告訴人黃煒承
相約見面,然實係為強取告訴人黃煒承隨身所攜現金及毒品
咖啡包甚明。
㈧當日陳奕鳴、葉瑞中及許廷瑄先後進入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
後發生何事:
⒈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30分
許駕車進入東東保齡球館停車場,陳奕鳴要來跟我收車款,
我坐駕駛座上等陳奕鳴。陳奕鳴從我副駕駛座上車後收了2
萬塊車款後下車,隨後有2名歹徒坐上我車子副駕駛座和副
駕駛座後方座位,其中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歹徒持刀(約20至
30公分長)架在我脖子上,並且說:「你身上的錢都拿出來
」,我回我身上沒錢,歹徒說:「我知道你身上還有錢,你
拿出來我不會對你怎麼樣」。因為歹徒將刀子抵在我脖子上
並且施力,我只好順意將身上的現金都交給他們,隨後2名
歹徒就下車往東東保齡球館停車場出口跑走等語明確(111
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
⒉而許廷瑄於警詢中亦坦言:案發當天上車時,我問黃煒承東
西和錢放在哪裡,他說在我身後的那包袋子,他從口袋拿出
差不多5萬元現金,我把錢放到袋子裡面,我就提著袋子走
了。警方提示照片中(指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二第174
頁之照片編號55、56),圖中我持一個袋子從我駕駛的小客
車走到陳奕鳴駕駛的小客車旁,該袋子內裝的是毒品跟錢,
我把那個袋子拿到陳奕鳴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裡等語。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而葉瑞中坦言於案
發當日確有與許廷瑄一同進入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是告訴
人前述有2名歹徒進入其車之人即係被告葉瑞中及許廷瑄無
訛。
㈨本院認定葉瑞中有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之理由如下:
⒈訊之葉瑞中坦言有與許廷瑄一同進入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
並坐於後座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惟否認有持刀抵住
告訴人脖子。然告訴人已指述案發當日進入該車坐於副駕駛
座之人有持刀抵住其脖子等語明確,且依上揭譯文第3段內
容,陳奕鳴在駕駛車輛駛進東東保齡球場後,尚未與告訴人
會面前即致電葉瑞中詢問其現在位置,並指示葉瑞中前往許
廷瑄駕駛之寶獅車輛旁與許廷瑄會合。陳奕鳴於偵查中亦坦
言:譯文中我說「我們到東東了你在哪裡,你跟在阿廷那邊
」等文字,是當時葉瑞中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因為他在
等我交易完後,他和許廷瑄就要動手強盜,我就在和葉瑞中
確定我的具體位置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4214號卷第223
頁)。是足證葉瑞中與陳奕鳴係相互配合以期可以遂行強盜
告訴人所攜財物。
⒉依卷附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56分35秒:
陳奕鳴與葉瑞中之手機通話:喂,怎樣,我知道阿,阿廷他打電話過來,你一定帥的阿。 張語潔:剛是怎麼發生的? 陳奕鳴:剛剛的劇情是怎樣? 葉瑞中(電話開擴音講述):我就坐在後座阿,然後我身上有刀喔(我就嚇他)... 張語潔:哈哈哈,回去再講,電話裡面就不要留紀錄了,不要有通聯。 陳奕鳴:沒有啊,阿全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說我不知道阿就走拉。
在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56分35秒,亦即許廷瑄與葉瑞中已
從告訴人車輛下車並離開東東保齡球館時,陳奕鳴主動致電
詢問葉瑞中:「剛剛的劇情如何」等語,葉瑞中回覆:「我
就坐在後座啊,然後我身上有刀喔(我就嚇他)...」等語
,此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吻合。本院審酌錄音檔案本身為
非供述證據,係透過機械構造忠實地將所錄得之聲音呈現出
來,不會如同供述證據般由於人之記憶將隨時間逐漸淡忘模
糊、敘述方式不同等因素而受影響,是葉瑞中於案發當時即
已主動向陳奕鳴表示:有將刀拿出來嚇告訴人等語,益徵告
訴人供述於案發時有2人進入其所駕自小客車,後座之人有
持刀抵住脖子,並恫嚇命其取出財物,其不得不順從等證述
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⒊另依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11時38分41秒起,所
錄得內容如下:
陳奕鳴:每個人分多少啊? 張語潔:1萬4阿,1個人1萬4阿,1、2、3、4、5、6、7、8、9、10、11、12、13、14阿。 陳奕鳴:阿咖啡1包500,500乘以90包,4萬5。 張語潔:什麼90,咖啡1包150,乘以80包,1萬2,一人3千。 陳奕鳴:蛤,咖啡好少喔,咖啡不好賺。
等語可知,本件葉瑞中、許廷瑄於強盜告訴人得手後,係由
被告張語潔負責清點自告訴人處取得財物,除有計算所取得
之現金及咖啡包外,並計算朋分方式。依陳奕鳴所述,本件
強盜所得財物為現金5萬6,000元及咖啡包80包(每包價值15
0元),依上開錄得譯文,現金部分每人分得1萬4,000元,
咖啡包部分,被告張語潔表示:「咖啡一包150,乘以80包
,1萬2,一人3千」等語,由上開計算式可知,被告張語潔
係以4人為基礎計算如何朋分所得財物。審酌本案相互聯絡
並確認所在位置之人共計有被告張語潔及陳奕鳴、葉瑞中、
許廷瑄4人,此益徵葉瑞中非如其所述僅陪同許廷瑄至告訴
人車上聊天,而係確有前述持刀進入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
舉,方得分領本案強盜所得財物甚明。
㈩而一般常人於突遭2名不認識之人自副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座
上車,其中一人又持刀械抵住自己脖子,在人數劣勢及身處
密閉車輛內之情形下,當因惟恐遭到利器傷害而極度驚恐、
害怕、無從反抗,亦無法求救,復佐以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
中證稱:歹徒將刀子抵在我脖子上並施力,我只好順意將現
金交給他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47頁)
,足證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顯已遭到壓制,客觀上已達到不能
抗拒之程度無疑。
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於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前,即不斷演練如
何確認告訴人身上所攜毒品數量及現金擺放位置。再者,陳
奕鳴在駕駛車輛駛進東東保齡球場後,告訴人還未遭強盜前
,即致電葉瑞中詢問其所在位置,並指示葉瑞中前往許廷瑄
駕駛之寶獅車輛旁與許廷瑄會合,堪認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
、葉瑞中及許廷瑄對於本案強盜犯行間,有明確分工並各司
其職。此外,待許廷瑄、葉瑞中實行強盜犯行後,陳奕鳴又
撥打電話給予葉瑞中確認車上發生之狀況,葉瑞中並在車上
接聽手機回應方才發生之強盜狀況,許廷瑄並將強盜所得裝
有現金、毒品之袋子交到陳奕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中,由被告張語潔負責清點並分配所得財物。被
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於案發後更分別駕車陸
續回到陳奕鳴經營之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晉鳴車行集
合,由上開連貫且相互配合之行動觀之,足徵被告張語潔與
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就本案強盜犯行間,早有預謀,且
犯罪計畫明確翔實,彼此間當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被告張語潔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張語潔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黃煒承於案發時有積欠
陳奕鳴20餘萬元車款,本件僅是討債,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惟:
⒈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
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
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
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關於陳奕鳴當日為何與被告張語潔及葉瑞中、許廷瑄
至案發現場與黃煒承會面之緣由,陳奕鳴於111年3月17日警
詢中供稱:我當時是前往黃煒承車上收取1萬5千元車款和交
易毒品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
)。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黃信全有欠我車款,我
於本月14日向他催討時,他說要我去跟黃煒承拿車款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14214號卷第221頁至第224頁)。再於翌日
羈押審查庭中,供稱:我不認識黃煒承,我是因為接到黃信
全電話告知我要收車款的話,就到上開時地找他的司機也就
是黃煒承收錢,收黃信全欠我的車款,他總共跟我買3部,
計算上3月15日收到9千元外,黃信全還欠我3萬元等語(見1
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二第329頁至第333頁)。後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我案發當日是要收取黃煒承欠我的車款23萬元
,案發那天黃信全要給我車款,我也要順便收黃煒承欠我的
所有車款。黃煒承的車款有分期,他有承諾在3個月之內給
我,但是我只收到1期車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頁至第30
7頁)。觀之陳奕鳴於偵、審期間之歷次供述,其首先稱是
要向黃煒承收取1萬5千元之車款,嗣改稱不認識黃煒承,當
天去案發現場是要向收取黃信全積欠之車款,最後方提出一
次性要向黃煒承收取23萬元全部車款之抗辯,是其辯詞除對
案發當日究竟是要收取何人積欠之數額若干車款,前後矛盾
不一,是其案發當日是否確係要一次性向黃煒承收取23萬元
之車款,已屬有疑。
⒊另徵之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內容(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
卷卷一第173頁),顯示:
張語潔與某男手機對話:剩幾個?錢有多少錢?(某男:一疊,5到6萬吧)好爽喔,哈哈哈,一人一萬多塊,然後呢再來,喝的呢?菸呢?好,那菸先幫我收齊,2個沒關係,好沒關係,車行等,你什麼東西超多,喝的,好奕鳴就拿喝的沒錢分阿。 陳奕鳴:我不要,我要拿錢,我不要拿喝的。 張語潔:好好,等一下過來再算啦,你先藏好,你藏在副駕駛座的底下。 陳奕鳴:黃信全打來了。 張語潔:阿全打來了,不要接不要接,你老闆阿全喔。 陳奕鳴:我不接他又一直打。 張語潔:你現在一定不能接,你要聽侑侑他們完全的講完怎麼樣你才能接......你一定會完蛋。
等對話,可見許廷瑄與葉瑞中強盜財物得手後,被告張語潔
先告訴電話對方「把錢藏在副駕駛座底下」,並在陳奕鳴告
知黃信全打電話過來後,指示陳奕鳴「不要接、不要接」,
稱「接了會完蛋」等語,稽之黃信全於警詢中證稱:陳奕鳴
案發當天晚上6點用LINE打電話告訴我黃煒承車款日期要到
了,詢問我如何收取該車款,我就通知黃煒承去東東保齡球
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
,可知黃信全案發前已知陳奕鳴要在東東保齡球館收取黃煒
承車輛之車款。是倘陳奕鳴於當日確係向黃煒承收取積欠之
車款23萬元,因為從黃煒承身上取得之財物本就是陳奕鳴可
合法持有的財物,被告張語潔何須要求許廷瑄等人將款項刻
意藏放之理,甚而迴避黃信全來電?由此益徵被告張語潔知
悉本案自告訴人黃煒承身上強盜而來之財物,其等並無合法
持有權源之理甚明。
⒋被告張語潔另稱:我有看過黃煒承向陳奕鳴買車之買賣合約
書,看到黃煒承向陳奕鳴共買2台車,上面有黃煒承的簽名
我想說是真的才幫忙討這筆錢,陳奕鳴跟我說要去收21、22
萬元,有拿2張買賣合約書給我看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訴字
第1618號卷第230頁至第260頁),固據本件告訴人黃煒承供
稱確有向陳奕鳴購買自小客車,且積欠陳奕鳴車款(見111
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然案發當日
,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係佯以欲收取車
款為由邀約告訴人見面,然其等係意在告訴人隨身所攜毒品
及現金,是上開車款是否全數屆期、被告張語潔是否見過上
開買賣合約書,實與本案無涉。是被告張語潔以其見過買賣
合約書乙節,主張本件不構成強盜犯行乙節,自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語潔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犯行均堪以認定,上開所辯洵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葉瑞中犯本案時用以抵住黃
煒承脖子之刀子,雖未扣案,然參酌黃煒承於警詢中供稱:
歹徒將刀子抵在我脖子上並施力,我只好順意將現金交給他
們等語,足證葉瑞中攜帶之刀子應有一定殺傷力,若以刀刃
揮砍他人,會造成他人受傷,此應屬合理認定,客觀上自足
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
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應屬兇
器無訛。
㈡核被告張語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
㈢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同此見解,對被告張語潔予以論罪科刑,固無非見。惟
:⑴被告張語潔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7月17日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第4709號卷第161頁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張語潔此一犯罪後之態度,即有未洽
;⑵另被告張語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亦逾其等
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詳如後
述),原審未及審酌而為沒收之諭知,於法亦有未合。被告
張語潔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語潔均正值青壯,不思
以勞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與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共同以
持兇器之強暴方式及口出恫嚇言詞之脅迫方式,強盜告訴人
黃煒承之財物,所為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致告
訴人因意思自由遭壓制而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損失,殊為
不該;並考量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同為主導犯罪之人,負責
規畫本案犯行之實行,暨衡以告訴人所受損害輕重、被告張
語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及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
歷為國中畢業、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在印刷店工作,月
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4709號
卷第19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
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以貫
澈上開理念。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
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
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
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陳奕鳴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共拿
到現金5萬6,000元及毒品咖啡包80包(見原審卷第410頁)
。因本案並未扣得陳奕鳴所稱之毒品咖啡包,故未能將之送
請鑑定機構鑑定,故在卷內無客觀證據足以佐證陳奕鳴所之
毒品咖啡包內含毒品成分,本院僅能認定陳奕鳴係分得號稱
咖啡包之物共20包。又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所示,於
朋分財物時被告張語潔已明確陳稱:每人分得現金為1萬4,0
00元,號稱咖啡包之物共計20包,每包價值為150元計算,
是被告張語潔因本件強盜所得所分得之則物約為1萬7,000元
(計算式:現金每人1萬4,000元,咖啡包每人20包,每包價
值150元),然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葉建中業與告訴人以1
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全數清償完畢,其等支付賠償金額,
已逾其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
知。另葉瑞中持以強盜之刀械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4709-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