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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惟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209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係對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汪 惟信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此部 分,原判決其他部分(即被告犯傷害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 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案發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馬路旁,案發時間約在下午6時,正是人車川流不息 之際。依告訴人侯彬芳於偵查中之指訴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互核,堪認被告係在車內後座對著站在右後車門外之告訴人 口出上開穢語,而當時右後車門已經打開,並無隱密之可言 ,則被告侮辱告訴人當下,確實處於用路人或附近商家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 ,原判決未審酌前揭客觀情狀,逕以被告辱罵告訴人時身處 「車內」又無證據足認其音量過大,即認非屬公然為之,認 事用法容有未洽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8時許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對告訴人辱罵:「媽的王八蛋,講什麼東西」、 「趕我下車,幹他媽的王八蛋」等語,有原審勘驗告訴人所 提現場錄音檔案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3頁 ),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辯稱:我在車外沒有罵告訴人,是告訴人開車門時,我 才在車內說那些話等語(原審卷第34、42頁)。經查,告訴 人雖稱被告係於已下車時對其辱罵(原審卷第33頁),然復 稱:被告下車還在罵,只是我沒有錄到等語(原審卷第33頁 ),足認前揭經原審勘驗之錄音檔為被告在車上辱罵告訴人 時告訴人所錄製,而告訴人所稱被告於下車後有繼續辱罵之 情形,告訴人並未錄到,故本案並無證據佐證告訴人所稱被 告於下車後尚有辱罵乙情是否屬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 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自承於告訴人打開車門 時,在車內有對告訴人辱罵前揭言詞等情,惟被告既係於車 內對站於車門邊之告訴人辱罵,被告當時之音量是否已大到 足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確非無疑 。上訴意旨僅以案發時間為人車川流不息之際,車門已打開 ,即推論被告對告訴人之辱罵行為已處於用路人或附近商家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非無率斷之嫌。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行 為是否已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合於「公 然」之要件,既非無疑,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認定。 六、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惟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惟信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惟信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汪惟信與張建妹(無證據足認與汪惟信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下午6時前某時,從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麥當勞餐廳對面, 搭乘侯彬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 往臺北市南機場夜市一帶。嗣汪惟信、張建妹不認同侯彬芳 行駛路線,與侯彬芳發生口角爭執,侯彬芳遂將上開計程車 暫時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並要求汪惟信、 張建妹下車。張建妹下車後,汪惟信仍不願下車,在車內後 座繼續與侯彬芳爭吵,侯彬芳遂從駕駛座下車,從車外走向 後車門,並打開車門要求汪惟信下車。汪惟信明知手中柺杖 前端為堅硬物體,而侯彬芳正打開車門,如以柺杖前端任意 朝侯彬芳所在位置伸出,恐因此戳中侯彬芳身體,侯彬芳可 能因此受傷,竟基於縱因此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傷害犯意,明知侯彬芳此時尚無明確攻擊行為,仍將手中柺 杖前端朝侯彬芳方向指伸去,因此刺擊中侯彬芳前胸,侯彬 芳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侯彬芳報警處理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彬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有罪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 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 易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被告將柺杖前端指伸向告訴人侯彬芳,該柺杖前端因而 刺中告訴人前胸,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侯彬芳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 7頁至10頁、調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34頁), 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博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調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及現場錄音檔案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勘驗告訴人所提錄音檔案,確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告訴人稱:「你用柺杖打我,我沒有跟你還手」等語(見 審易卷第43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 見告訴人打開車門時,看起來要打我,我受驚嚇,才本能地 「杵」著柺杖前端「頂」了司機等語(見偵卷第13頁、審易 卷第32頁、第46頁),且就告訴人上開傷勢係遭其柺杖頂端 刺中才形成乙節並不否認(見審訴卷第45頁),堪以認定上 情。被告雖稱其剛開完刀不久,身體羸弱,不可能攻擊告訴 人云云,而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被告年紀甚長,於本案前甫 經歷重病開刀,固為事實,然被告明知手中柺杖為堅硬物體 ,加以告訴人正打開車門,身體必會緊靠車身,故如以柺杖 前端任意朝告訴人所在位置伸出,告訴人身體確可能因此遭 刺中而受有傷害,從而被告不顧於此,於告訴人打開車門之 際,將手中柺杖前端朝告訴人指伸去,告訴人果因此遭刺中 受傷,被告具有縱因此傷害告訴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 害犯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縱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對告訴 人心生不滿,仍應理性處理,竟率為本件犯行,不僅無助於 解決紛爭,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所為實 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存在差異,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年紀甚長,目前罹患諸 多疾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專科畢業之最高學歷, 目前退休沒工作,無須扶養親屬,小孩均成年等語(見審易 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傷勢、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柺杖,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然本院考量該柺杖並非無違禁物或管制性物品,且為被 告必要之行走輔具,加以該柺杖並非被告刻意取得作為攻擊 告訴人之武器,故如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首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告訴人在首開計程車右後車門處要求被告下車時,對告訴 人出言侮辱稱:「幹他媽的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 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 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告訴人所 提錄音檔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紀錄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辱罵告訴人「幹她媽的王八蛋」等情, 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我在車內,被告開車 門,當時我應該是生氣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首揭行車路線爭執而有糾紛,被告確對告訴 人罵稱:「媽的王八蛋,講什麼東西」、「趕我下車,幹他 媽的王八蛋」等語,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現場錄音檔案確 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43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此情(見審易卷第34頁),堪以 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被告以前 揭言詞辱罵告訴人,固經認定如前述,然就被告口出穢言之 場所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從駕駛座離開 ,要開我的車門,我說「幹她媽的王八蛋」時,我在車內, 車門已打開等語(見審易卷第34頁),參比本院勘驗上開告 訴人所提現場錄音,確實聽聞被告口出「幹他媽的王八蛋」 等語前,尚強調「趕我下車」一詞,明顯係對告訴人欲趕其 下車乙事不滿,衡情被告係因不願下車而對告訴人口出穢言 之可能性較大,加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男乘客不願下車 ,說等警察來再說,中間一直罵我很難聽的話等語(見偵卷 第9頁),從而被告所辯其係在車內口出上開穢言乙情,確 具高度可能性。此外,卷內亦乏其他別一證據足資補強被告 係在車外對告訴人辱罵「幹他媽的王八蛋」乙節,是自難僅 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係在車外罵我云云,驟認 告訴人指述屬實。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在車內口出 上述穢言時,其音量已達其他用路人行經附近皆可聽聞之程 度,自難認被告係公然以「幹他媽的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 人。  ㈢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以「幹他媽的王八 蛋」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係公然為之 ,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 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 ,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 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PHM-113-上易-1188-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昀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昀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管 制之禁藥不得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價格,將安非他命1公 克售予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彌封卷),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販賣毒品案件 ,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 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 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 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1之證述、雙 方對話紀錄、A1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扣得之毒品殘渣袋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販賣毒品給A1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皆否認證人A1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 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要旨 參照),故證人A1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經查,證人A1於警詢中稱:我於112年2月18日17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共3 ,500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7625號卷第80頁);於偵查中 稱:我是2月18日在中豐路跟被告買1公克等語(112年度偵 字第17625號卷第215至2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年 0月間我請被告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只有一次,不是 直接向被告購買;我給她錢,然後她幫我買,她沒有賺我任 何錢,我交2,000元給她等語(原審卷第231至232、234、23 7頁)。觀諸證人A1之前後證詞,其對於係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或係請被告代購一事,前後已非一致,又對於該 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3,500元或2,000元,亦有明顯 歧異,此部分事關買賣之價金、甚至究竟是否構成販賣或僅 係代買等重要事項,均互有矛盾,是證人A1之證詞非無瑕疵 ,其證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㈡被告與A1於112年2月20日之對話紀錄(被告:你有沒要拿女 的或男的。A1:在幹嘛?想用但沒錢),此為起訴書所訴本 案犯行後2日之雙方對話,觀其對話內容,並未提及先前雙 方有何毒品交易之行為,故此證據至多僅能用以補強A1所稱 被告曾於112年2月20日向A1兜售毒品,然A1無資力購買乙情 之真實性(此部分非本案之起訴範圍),然並無從補強證人 A1證述被告有於112年2月18日交付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證 言之可信性。  ㈢至起訴書所稱於證人A1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所扣得之毒品殘 渣袋,於卷內並未見檢察官有調取該扣案物或調閱該案之扣 案物清單,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起訴書中所提及之「毒品殘渣 袋」內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該「毒品殘渣袋」自 難作為A1證詞之補強證據。況證人A1雖稱:我於112年2月25 日在另案為警查獲的毒品殘渣,是被告於112年2月18日賣我 的;當天是先在中豐路跟被告買1公克,她說要不要一起去 「清園」家中使用,我們就一起過去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 7625號卷第215至216頁),然證人A1復稱:被查獲前最近一 次是在112年2月2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12年度偵字 第17625號卷第79頁),是依A1所述,其於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當天即施用完畢,於數日後復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是該「毒品殘渣袋」是否與被告之行為有關, 顯屬可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A1前揭具瑕疵之證詞外,其餘檢察官 所提出之雙方對話紀錄、「毒品殘渣袋」等,均無從補強證 人A1證詞之真實性,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 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 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照證人A1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確 實於112年2月20日詢問A1:「你有沒要拿女的或男的」,證 人A1回覆被告:「在幹嘛?想用但沒錢」等語,可知證人證 稱其曾於112年2月18日在本案地點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而 同年月20日被告又向其兜售毒品,然其無資力購買乙情堪信 為真實,是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且非單一指述,另證人A1 與被告並無任何結怨及財務糾紛,且未因供出被告為毒品上 手而獲得另案之減刑優惠,衡情並無誣陷被告入重罪之理等 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審理後 ,認本件除證人A1之單一證述外,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補強證 據,經與證人A1之證詞互相勾稽,尚不足令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訴事實為真實,自難遽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 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 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情即推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 證,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執 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 決不當,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上訴-3543-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松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05號、112年 度偵字第12159、1284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7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游松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松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收受款項,可能致該帳戶成為詐 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用,而自該帳戶 將款項領出,將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之目的,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謝秉儒-0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下稱「謝秉儒」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游松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將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給「謝秉儒」使用,「謝秉儒」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游松諺遂依「謝秉儒」指示,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 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將領提領之款項交付予 「謝秉儒」,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附表編號1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陳錦鳳、林惠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游松諺經原審判決判處犯竊盜、洗錢、詐欺取 財共3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對竊盜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撤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 聲請書可稽(本院卷第57頁),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提 起上訴,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竊盜罪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原審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中之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但書之規定,非屬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事實二經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之洗錢罪、詐 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之詐欺取財罪)。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 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給「謝秉儒 」使用,復依「謝秉儒」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 、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謝秉儒」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辦理網路貸款, 對方告知我會匯款至我的帳戶,讓帳戶看起來比較漂亮,才 容易辦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謝秉儒」使用 ,復依「謝秉儒」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地,提 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謝秉儒」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 (112年度偵字第27185號卷第21至23頁、111年度偵字第485 05號卷第114至115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52至154頁),並有 被告與「謝秉儒」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16日儲字第1111224069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096372號函暨檢附 被告提款單、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按( 112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19至33、61至63、81至85頁、11 2年度偵字第12847號卷第59頁);又「謝秉儒」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 案郵局帳戶內等情,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112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41至43頁、112年度偵字第12847 號卷第29至33頁),並有告訴人林惠娟之合庫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合庫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林惠娟與詐騙集 團之對話紀錄翻拍、告訴人陳錦鳳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 錦鳳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 佐(112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51至55頁、112年度偵字第1 2847號卷第105至107、123至12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 以先行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雖提出其與「謝秉儒」等之LINE對話紀錄 用以證明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領款 以製造金流,然查,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擔任看護工作, 先前亦曾辦過貸款等語(本院第82至83頁),足認被告有相 當之學識及生活工作經驗,而現今社會詐欺猖獗,將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不明款項等行 為,均可能涉及詐欺,此為政府及媒體所一再大力宣導,已 屬一般人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自承:不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是因為我條件不好等語(本院卷第83頁 ),是被告對自身條件不佳而難以向銀行貸得款項乙情,自 已知之甚詳,而被告所稱製造金流,係以創造虛假之現金流 、財力證明之方式,期使金融機構誤認被告之財力狀況,此 顯不合於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過程,存有不法風險,被 告先前既曾申辦貸款,就貸款流程非無所知,對於正常銀行 貸款並不會以製作虛偽金流之非正當方式進行,當有所知悉 。另被告於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隨即依「謝秉儒」指 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分別臨櫃提領15萬元、於自動 櫃員機提領5萬元,並隨即回傳領款情形,此有被告與「謝 秉儒」之對話紀錄可按(112年度偵字第27185號卷第31頁至 37頁),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且於提領過程中隨時回報提 領狀況,最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謝秉儒」,此為典型之 車手行為模式,再觀被告供承:對方叫我將錢領出來,沒跟 我說為什麼,只要我不要問那麼多(112年度偵字第27185號 卷第23頁)、我領第一筆時,對方叫我把錢交給某個人,我 就覺得懷疑,後來我領第二筆時就被鎖了;覺得奇怪還繼續 領是因為當時想趕快辦貸款,就信任對方等語(111年度偵 字第48505號卷第114至115頁),足認被告為求取得貸款, 於已感覺可疑之情形下,仍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全然 不顧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明知現今詐 欺集團猖獗,依然提供帳戶供可能為從事詐欺之「謝秉儒」 以收受匯入之款項,並依指示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認被告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㈡本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依本案之 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 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 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 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 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 五、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謝秉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分2次提領款項,係基於單一洗錢犯意,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 依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同 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併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係遭「謝秉儒」所騙,亦是被 害人,且現已與告訴人陳錦鳳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1.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原審認被告 係基於直接故意,容有未合;2.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附表 編號1之告訴人陳錦鳳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7至89頁),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此部分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3.被告所為附表 編號2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謝秉儒」為共同正犯,原審於 主文未諭知「共同」,自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 理由,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 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 給「謝秉儒」使用,復為領款行為,使「謝秉儒」恃以實施 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告訴人 陳錦鳳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程度 、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 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看護,需扶養母親)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經查,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被告提領後交付「謝秉儒」,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固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 實際上有何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由「謝秉儒」取走,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2部 分,因原審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之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 諭知,而此部分非屬上訴範圍,業如前述,故於本案郵局帳 戶內之5萬元,難認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3.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又本案 郵局帳戶內由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所匯入之5萬元未經提領, 現業經圈存,被告對於前揭款項已不具管領權限,是亦難認 屬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錦鳳 於111年11月14日9時51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錦鳳佯稱為其友人邱玉慧,因投資急需現金周轉,商借新臺幣50萬元云云。 111年11月14日10時54分許 20萬元 111年11月14日12時27分許 111年11月14日12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臨櫃提款15萬元 卡片提款5萬元 2 林惠娟 於111年11月12某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惠娟佯稱為其姪女,因要做生意,急需用錢而商借款項云云。 111年11月14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經圈存而未提領)

2024-10-17

TPHM-113-上訴-3598-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仕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仕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仕杰因犯詐欺案件,業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原審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罪時間從110年5月17日至110年7月 7日,犯罪時間密接,犯行類似,卻遭不同檢調單位分別起 訴,非常不利於抗告人,請審查密接程度給予抗告人於情於 法之量刑。再者,抗告人在社會期間還就讀臺灣臺中科技大 學,此次犯罪係遭友人騙說代提領公司貨款,並非犯罪。抗 告人在疫情過後,經濟不佳,以為此是打工,能貼補家用及 繳學雜費,沒想到落為詐騙集團之幫手。對被害人感到非常 抱歉,若此次執行完畢,一定會對社會做加倍之回饋。綜上 ,爰請充分考量抗告人所有情況,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 改過自新之機會,重新量刑,予最有利於抗告人之公平裁定 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又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 年3月,各宣告刑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8年5月,附表編號 2所示2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5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2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6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 表編號7所示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8所示2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9所示2罪,經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37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是法院 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6、7、8、9分別所定之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1年6月、1年8月、1年4月、1 年8月)以及附表編號1、4、5、10之罪所示各宣告刑(有期 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2月、1年3月)之總和(有期徒刑 13年3月),原審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就形式 上觀察,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㈡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屬加重詐欺罪,雖 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日期集 中在民國110年5月17日至同年0月0日間,犯罪時間密接,其 犯罪類型、手法相類,其先前歷次所定應執行刑,雖均已獲 相當之恤刑,惟因分別起訴、判決而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原裁定未敘明裁定定執行刑之量刑審酌事由,難 認已充分考量上情,自難謂為妥適。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應 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衡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段、情節 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相近、 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個 人不法利得,且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因素,及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刑罰經濟等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 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受刑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抗-1969-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聲 請 人 李柏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44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俊智、胡凱智被訴走私等案件,經扣 押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該筆款項為聲請人李柏融所 有,業據被告等於庭訊時所證明,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發還之對象,應以所有權人或有權持有該物之人為限。 三、經查:  ㈠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因被告白俊智、胡凱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持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936號 搜索票,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執 行搜索,扣得現金29萬元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113年度偵字第4866號卷第35至40頁 );又本案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處:「一、白俊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3年。二、胡凱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 年。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驗餘淨重10,038.19公克 )及其外包裝袋共20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 、14所示之物及用以盛裝大麻之鐵桶10個及外紙箱2個均沒 收」,被告白俊智、胡凱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原審判決 及被告上訴狀可參。  ㈡聲請意旨所指之扣案物現金29萬元雖未經第一審判決諭知沒 收,並於原判決附表三中註明:與本案無關毋庸沒收,然亦 註明該扣押物之所有人為被告胡凱智,再參諸前揭扣押物品 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866號卷第40頁),「所有人/持有 人/保管人」欄位係由被告被告胡凱智簽名,被告胡凱智之 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29萬元與本案無關,請予以 發還等語(原審卷第260頁),並無聲請人所稱被告胡凱智 於庭期時證明該物為聲請人所有一事,再審閱全案卷宗,並 無從認定扣案之現金29萬元為聲請人所有或有保管、持有之 權限,是聲請人聲請發還,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上訴-4454-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京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京履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再執行羈押。 理 由 一、按檢察官於審理期間以被告另案執行徒刑為由,向法院請求 借提執行徒刑,法院如同意借提執行徒刑,原執行羈押期間 中斷進行,檢察官應於執行完畢前通知法院審酌是否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 號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京履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依照卷內事證,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指揮犯 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刑期非短,而參以被告為犯罪組織人士,其畏罪逃亡躲避 處罰之可能及方便性,均較常人為高,有逃亡之危險,故為 進行本案之審理,順利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5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因被告另 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1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向本院請求借提執行徒刑, 經本院同意後,於113年6月17日開始執行,至113年10月24 日即將屆滿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函、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入出監簡表可 按(本院卷1第521、527頁、卷2第407至408頁)。 三、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故應自113年10月25日起再執 行羈押。 四、被告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惟被告曾於案發後離境 ,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遇此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更 提高其逃亡避責之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 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 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認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告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 聲請,自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上訴-2465-20241016-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展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維佑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榮展、簡維佑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榮展、簡維佑前經本院訊問後,依照卷内事 證,可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疑重大,被告吳榮展、簡維佑分別經原審判決10年、9年有 期徒刑,刑期非短,而參以被告吳榮展、簡維佑均為犯罪組 織人士,其等畏罪逃亡躲避處罰之可能及方便性,均較常人 為高,有逃亡之危險,故為進行本案之審理,順利執行,自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羈押,並自113年8月13 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3年10月7日訊問 被告吳榮展、簡維佑後,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 ,且被告2人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9年,刑責 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 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諸被告2人所涉犯之持 有非制式衝鋒槍,並進行開槍恐嚇之行為,犯罪情節惡劣、 手段囂張,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 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 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 延長羈押。 三、被告2人雖均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2人遇此重 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 ,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 告2人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 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 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上訴-2465-20241008-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 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3 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莊榮兆(下稱聲請人)於民國84年間被檢察官抽 掉律師書狀而收押禁見並起訴,聲請人向監委翟宗泉陳情, 檢察官簡文鎮被記過,聲請人把這些資料通通跟桃園地檢署 報告,地檢署開庭4次,第1次開庭是一男檢察官開庭,開完 庭後本來要起訴但勸和解,魏雯祈則依民間律師獲2成酬金2 千萬元而站起來不准檢察官勸和解,檢察官因不可以分錢而 該男檢察官換成李佩宣,不起訴聲請人。嗣魏雯祈利用檢察 官退下來的優越身分收買法官,對於重大傷害重罪輕判6個 月,並在訴狀寫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聲請人以顯無理由是 檢察官、法官在用的,告魏雯祈登載不實罪,李佩宣開庭時 未審先判,誘導取供,認聲請人代理有問題,不傳當事人來 問,竟於聲請人主張補正筆錄時,在法庭把聲請人拖出去, 聲請人是法官、檢察官評鑑長耶,面子問題。李佩宣並無跟 魏雯祈有桃園三結義生死與共,把聲請人拖出去,聲請人就 合理懷疑李佩宣是不是跟魏雯祈通姦有一腿,不然為什麼他 要脫罪。本件關鍵點在於李佩宣的偵查有無偏頗不公,她有 權利起訴不起訴、放水簽結,但沒有權利叫法警把聲請人拖 出去,已構成犯法的行為,聲請人是長者,又是法官檢察官 律師評鑑長;查報書是聲請人行使法官評鑑長之職責,裡面 通通沒有寫通姦,只寫姦證7號,姦證7號是針對李佩宣有這 樣偏頗不公的訴願書,沒有散佈於眾,不可以用來羅織聲請 人入罪。襄閱主任檢察官認查報書說李佩宣跟律師有涉嫌通 姦是侮辱公務員,但調閱偵查錄音帶後知道聲請人身份是法 官檢察官評鑑長,聲請人沒抗議也沒做什麼,李佩宣就把聲 請人拖出去,給人懷疑剛好。桃園地檢署已經難期公平,聲 請人提出臺中地檢署吳英昭檢察長對臺中地檢署難期公平, 命令移轉到臺中、臺南地檢署繼續辦之文書,但檢察官法官 都沒有看。聲請人被拖出去,侯庭長有傳他作證,當場還有 表演,侯庭長說這個案件不是合議,堅持判決無效,應是發 回地院,還交代地院必須要改合議,不可以獨任,但陳海寧 跟陪席說不行,一定要判罪,10個月太重沒關係,可以判3 個月。聲請人組織人民司改聯盟報到總統府,總統府命令司 法院報告,法院沒有落實92改良新制,聲請人看不下去兩個 法官欺負侯庭長,陳海寧逼好庭長跳樓。本案地院不是合議 就不是堅實第一審,96年修法後,聲請人異議沒有兩個法官 評議,剝奪新制聲請人享有主導訴訟的權利,也剝奪聲請人 的詰問證人的權利,是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李佩宣沒有告 聲請人,是魏雯祈告,高院沒有依判例規定傳喚李佩宣到法 庭讓聲請人詰問,是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㈡聲請人是發明家、專利權人,經獲施啟揚院長邀請到司法院 圖書室討論解決法官收賄泛濫的問題,殺警犯上訴後花千萬 元就改判無罪,因施啟揚院長沒有處理,3年後李登輝總統 改選翁岳生當司法院長,且聲請人取締仿冒,仿冒集團花1 億收買檢察官法官,聲請人經檢察官搜索扣押、銷毀犯罪資 料,起訴聲請人誣告、誹謗並收押禁見,聲請人寄存證信函 給李登輝總統,因而88年7月6日召開司改大會,修法改由被 告取代法官指導訴訟及廢除法官獨任。現在全國好的法官不 是跳樓,就被逼成變恐龍,亂判有錢拿還會升官。高玉舜法 官拒絕拿李春地拿150公斤米粉賄款的高明哲法官關說,要 求大家長官蕭仰歸兒子要判無罪,高明哲並自行寫無罪判決 ,之後法官評鑑會李義雄跟許榮祺被起訴妨礙公務罪,在法 庭三字經罵了4小時,高玉舜法官開庭受感動,當晚在法官 協會報說高明哲施壓,高玉舜就被送彈劾。法官毛病就是轉 移焦點,顧左右而言他,未審先判,狗改不了吃屎,預設立 場,顛倒是非,就像本件不對焦點,聲請人見有先生的吳翠 芳檢察官在檢察官辦公室被李慶義吃豆腐,檢舉到法務部被 認為誹謗關了3年,另檢舉檢察官圖利,經高院林麗玲法官 調查真相,製作勘驗筆錄,更三審判無期徒刑,更四審許冰 芬法官不參與平分1億元的酬謝金,逼著拿到錢的郭同奇庭 長逐一提示卷證,16年後才判聲請人無罪,上訴以後沒有經 由檢察總長上訴,非常上訴不能發回,但被貪官石木欽發回 ,更五審法官趙春碧錢照收,誹謗罪本來判1年4個月,改1 年,減一半變半年,罰金這樣,陳文廣法官在判決書第68頁 寫憑林麗玲法官的調查偵查卷,犯罪資料被抽掉,這樣沒有 誹謗也沒有誣告,但判決主文還是誹謗罪有罪。又98重上更 四23不要照抄台中地檢署、84訴1367燒卷之虞、81偵6117不 起訴有問題、未提示95台上7217、86台上7043不告不理、83 偵19404非法公訴,109簡上492違法判決,法官評鑑很重要 ,聲請人於111年12月29日暨110年10月4日查報蔡總統,法 官月結80件累死好法官,請至總統府開庭,貫徹李總統大修 法,可令全國法官變回包公,好法官不跳樓兼可就死司法, 聲請人即如2024年前上帝之子遭人被釘死在十字架上,尚屬 有價值。  ㈢綜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等 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 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 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 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 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 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 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 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 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 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 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 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 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 ,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 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 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據聲請人坦認其平日自稱「法務部司革會法官 檢察官律師評鑑長」,常為他人案件擔任聲請人、辯護人或 代理人,又其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柯分案緣由,以范姜偉綸 之告訴代理人名義,向桃園地檢署提告「魏雯祈案」,並於 110年11月4日與該案之承辦檢察官李佩宣起爭執,經李佩宣 檢察官當庭命法警帶聲請人出庭,另於110年11月30日、12 月1日以「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委員會--任務」、「法官檢 察官律師評鑑委員長」名義,決行出具略載:「本會110-11 -6以(110)司革評000-000號繼000-000號查報王俊立檢察長 以姦證7號法界敗類,就李佩宣檢察官涉有與前檢察官魏雯 祈遭懲戒律師通姦後開庭一面倒於偵查庭有登載不實為魏雯 祈脫罪及涉有包攬訴訟」等文字內容之查報書,傳寄至臺灣 高等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地檢署等公 務機關之供述,核與魏雯祈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黃柏翊 、莊以慧(即當日執行勤務法警)、申正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相符,且有查報書(下稱系爭文書)、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 歷次陳報之書狀及所附文件、原審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 11號判決、本院113年1月9日勘驗筆錄、桃園地檢署111年1 月3日勘驗紀錄、「魏雯祈案」110年11月4日偵訊筆錄及報 到單等證據綜合研判,認定下列事實:  ⒈聲請人因李佩宣檢察官調查范姜偉綸委任聲請人為告訴代理 人所提起之告訴是否程序合法,及聲請人不斷大聲質疑、要 求李佩宣檢察官不能預設立場,打斷李佩宣檢察官接續之偵 訊,李佩宣檢察官命法警將70歲長者之聲請人帶離偵查庭之 處理方式,心有不滿,並對於該案第二審始擔任辯護人,且 110年11月4日偵訊當日未在庭之魏雯祈律師,就其提出之第 二審辯護狀中指稱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認有不當, 因而逕指摘魏雯祈律師與李佩宣檢察官(未提起告訴)有通 姦之事,李佩宣檢察官才於偵查庭令聲請人退庭以迴護魏雯 祈律師等情,有證人魏雯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申正、 黃柏翊、莊以慧於本院審判時證述、系爭文書、本院113年1 月9日勘驗筆錄、桃園地檢署111年1月3日勘驗紀錄、「魏雯 祈案」110年11月4日偵訊筆錄及報到單、聲請人於原審及本 院歷次陳報之書狀及所附文件、原審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 第511號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月4日以檢紀信110 他2000字第110000671號函等證據在卷可稽,且依卷附資料 未見聲請人對其所指摘之通姦有何合理之查證,且客觀上亦 均無從證明聲請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通姦事實為真 ,聲請人顯係妄自揣測而為不實指摘,具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真實惡意。  ⒉聲請人以文字具體指摘魏雯祈與李佩宣通姦事實,依一般人 之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足使人對魏雯祈產生其行為不檢,違 反職業倫理,而與承辦檢察官通姦等負面觀感,足以貶損魏 雯祈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損及其法律所保障 之名譽法益,又該等文字言論既係捏造而來,自難認有何公 益價值,且聲請人將系爭文件傳寄臺灣高等檢察署、桃園地 檢等公務機關,並臚列「中華民國蔡總統英文」、「行政院 長蘇院長貞昌」、「司法院許院長宗力」等人為副本收受者 ,已有使特定之多數人知悉之主觀意思,其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甚明,而聲請人於本案所提出眾多另案司法文件中,多有 擔任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代理人,並陳明其過去數年提出 近5千件訴訟、召開國際記者會,美國華僑都知悉其為法官 檢察官評鑑長等情,當認其具有豐富的社會歷練及訴訟經驗 ,足見其將載有上開不實且貶抑文字之系爭文書傳寄公務機 關,明知系爭文書足以毀損魏雯祈之名譽仍執意為之,主觀 上自有毀損魏雯祈名譽之誹謗故意,有本院調取111年上易 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至4 01頁)。因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判處 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查原 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 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 酌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以上情及上揭證據資料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聲 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魏雯祈與李佩宣二人確有通姦情事 ,亦或上開二人有何言詞、舉動因而客觀上令人產生該二人 有通姦不當關係之聯想之事證,僅徒憑已見,就原確定判決 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 明之前揭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執,而聲請意旨所述因遭抽 出證據,法官收賄,地院審理非合議制等,致其另案被判誹 謗罪及逼好法官跳樓等語,均為聲請人對時事及其另案審理 的司法感受,要與本案妨害名譽之事實並無關係,或可認對 聲請人有所利之證據,自難認法院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  ㈢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李佩宣,以證明魏雯祈與李佩宣究竟有 無通姦事實等情,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 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 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 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 ,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 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 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 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 照)。原確定判決認依各項證據資料等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 無調查之必要,難認有何違失之處,聲請人亦未提供魏雯祈 與李佩宣二人認識或有何不當關係之事證,以釋明聲請調查 證據之事由,僅主張其為長者被拖出法庭,因而懷疑魏雯祈 與李佩宣二人通姦云云,是聲請人請求之事項尚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結果,本院即無須依聲請傳喚李佩宣到庭自證無 通姦情事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實有違 誤,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經細繹其前開聲請再審理由,顯 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 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 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 ,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聲再-147-2024100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羅健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與被害人甲○○為夫妻關係,2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前因對 甲○○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 第1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被告 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 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1年。詎被告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於112年6月30 日晚上10時47分許,前往被害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住處,並手持鑰匙試圖打開住處大門進入屋內,以此方式騷 擾被害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 截圖二張、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字第45號民事 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 揭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並未離婚,目前是分居狀態,也 沒有子女探視權或監護權的問題。被告及子女的生活費是伊 支付,當日去上揭地點是要去找兒子,實則被害人也曾掐被 告脖子及罵被告垃圾,包含母親也是被害人辱罵的對象,所 以法院曾核發家暴令給被告,由此可以證明被害人對被告有 厭惡感。而被告當天是用鑰匙嘗試開鎖,被告在一樓側邊開 門,被害人是在二樓透過監視器畫面才看到被告身影才感到 不快,被告只是轉了一下鑰匙,客觀上根本不能構成騷擾行 為,家暴令並沒有規定被告遠離被害人或被告要搬離該屋, 只是不能有聯絡騷擾行為,被告是為了行使親權及探視子女 ,應該不構成家暴法的聯絡騷擾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等語。 四、關於被告是否有為騷擾行為,而構成民事保護令乙節,經查 :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騷擾行為,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同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家庭暴力防治法中 對於騷擾行為的規範,並非僅僅局限於傳統的暴力行為,而 是將騷擾行為視為一種潛在的威脅,這種威脅不僅僅表現在 物理層面,也可能是心理上的。本罪目的既要確保對受害者 的實質保護,也要防止更嚴重的暴力行為發生,進而保障家 庭和社會的和諧與安全。又違反本規定而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即屬違反保護令罪,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61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而揆諸本罪之最高刑度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且由該法文義可以得知,僅僅是不愉快或討厭的行為尚 不足以構成騷擾罪,只有當行為達到使人產生恐懼、不安或 壓力的程度,並且影響了受保護人的身心狀態時,方才會被 認為具備了侵害的條件。因此,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 ,其重點並不僅僅在於行為本身,而是行為所引發的心理影 響以及其對受害者的壓力是否達到法定的侵害程度。又此騷 擾行為既成為刑法之客觀構成要件之一部,是就是否構成騷 擾行為之認定,自非僅憑受保護令保護之人主觀上之好惡即 可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同受其他一般人亦認定 為騷擾行為,方屬本罪處罰之範圍。否則本罪是否構成,係 取決於受保護令保護之人之主觀好惡,將使本罪之構成要件 成為浮動狀態,自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基本要求。  ㈡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2年6月30日22時47分 許,被告在我家1樓外拿鑰匙準備打開家門,因為我有將家 門鎖上暗鎖,我有聽到鑰匙轉不開門的聲音,看監視器後知 道是被告來了,但我不知道他來要幹嘛,我就趕快打電話報 警,因為我兒子有憂鬱症、焦慮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兒子 看到爸爸會情緒不穩、會恐慌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8頁); 於偵訊時證稱:鑑於被告之前對我有言語暴力的行為,他這 樣子在保護令期間不請自來的上門,讓我感到十分恐懼、害 怕等語(見偵卷第9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轉 不開是因為有暗鎖,但他沒有放棄離開現場,仍然在現場徘 徊約2分鐘,試圖轉開門鎖約4、5次,當時是晚上,我聽到 有門鎖轉動的聲音且發現是被告時,我內心感覺很害怕恐懼 ,因為他長期威脅、恐嚇、精神虐待,小孩聽到聲音也會恐 慌,叫我不要開門等語(見易字卷第37至38頁)。是被告於 上揭時地確有前往被害人住處持鑰匙轉動門鎖,而被害人自 監視器看到係被告後,旋即報警等情堪可認定。 ㈢惟查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現在住的桃園房子是 被告母親的名字,目前無工作,收入是被告給的,當晚伊在 房間,正準備睡覺,聽到有人轉門鎖,就起來看監視器,小 孩當時也還沒有睡。伊看到是被告,就直接報警了,警察約 10分鐘就來,被告當時還在等語(見本院卷66至68頁)。而 就被害人之陳述,可知被害人所居住之房地並非被害人所有 ,且平日被告即會支付被害人及其小孩之生活費,並非毫無 往來,是被告辯稱當晚去桃園係為找其兒子等語,難謂無稽 。至被告抵達時間雖晚,然被害人及其子女亦尚未就寢或熟 睡,被害人查知被告前來,並非係因被告在門外大聲呼喊或 以其他騷擾之方式通知被害人,係因被害人聽到被告轉動門 鎖時,查看監視器而得知。而就此部份被告單純轉動門鎖之 行為,客觀上自難認構成騷擾行為。至被告轉動門鎖之動作 是否達到使他人心生畏怖之情境,就被害人所述,房門裡面 有暗鎖,其聽見被告轉動門鎖四、五次,再從監視器查看, 看到是被告就報警。被告先開二樓側門,待了2、3分鐘,就 去一樓,而警察約10分鐘就到等情,堪認被告開鎖時,察覺 鑰匙雖可插入鎖孔,也可轉動門鎖,但房門未即時開啟,而 一般人遇此情也會多轉幾次鑰匙,方確定房門係由內部上鎖 ,是被告轉動門鎖4、5次難認有違常情,或係基於使被害人 生畏怖之心所為。又被告於房門未開啟後,旋即下樓,且就 被害人陳述可知其於警察前來之前,均未再為其他動作,是 此部份亦難認客觀上已達到使人心生畏怖之情境。再參以被 害人亦曾為法院宣告不得違反保護令,不得對被告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178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堪認被害人對被告本已多有不滿,是自不能僅憑被害人主觀 上認為被告行為構成「騷擾」行為即遽採之。是綜合當日晚 上之各種情狀,難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 騷擾行為,自難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聲請傳喚其子女到庭作證,本院認並無必要。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 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3

TPHM-113-上易-1247-202410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霖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3

TPHM-113-上訴-1753-20241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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