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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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水生自民國113年7月3日7時30分許至10時許,在位於花蓮 縣玉里鎮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至3罐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 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 同日10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先前往花蓮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拿工具, 再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上址工地,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 花蓮縣玉里鎮花193縣道96.25公里處北上車道,因未戴安全 帽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林水生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水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造成實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15毫克,數值甚鉅,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 機車;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本次係被告113年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自陳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月薪新臺幣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2

HLDM-113-玉原交簡-38-202410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惜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惜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 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 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玉簡字第2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 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執行刑之11月總和範圍內 ,定應執行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 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 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若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 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5月6日 112年7月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玉簡字第27號 112年度玉簡字第27號 112年度玉簡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0日 113年03月20日 113年03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玉簡字第27號 112年度玉簡字第27號 112年度玉簡字第27號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06日 113年05月06日 113年05月06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1號(113年12月13日執刑期滿) 同左 同左 編號 4 5 罪名 加重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3日 112年10月16日12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4號 113年度玉簡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09日 113年08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4號 113年度玉簡字第26號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26日 113年09月13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4號(未執行)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51號(未執行)

2024-10-21

HLDM-113-聲-540-20241021-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 件所載內容給付款項予楊凱媗。 事 實 一、胡俊彥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 3日對楊凱媗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以好賣家下單、無法下單 須依指示操作變更帳號並開通銀行金流服務云云,致楊凱媗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16時46分、47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9,987元、4萬9,981元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 旋持胡俊彥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項近空,致生 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凱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胡俊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 頁至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 戶資料係遺失而未提供予他人使用,密碼係其生日,其擔心 密碼變更後忘記,遂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套內側,本案帳戶因 餘額甚少無法提領而未報案或掛失,未料成為詐欺工具,嗣 因請朋友匯款而刷存摺始知遭列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帳戶 資料後,於112年12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3日對楊凱媗佯稱: 欲購買商品並以好賣家下單、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變更帳 號並開通銀行金流服務云云,致楊凱媗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3日16時46分、47分,匯款4萬9,987元、4萬9,981元至本案 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 上開款項近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凱媗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41004號卷〈下稱警卷〉第33頁至 第34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39頁 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 存款往來明細(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告訴人提出之臉 書帳號及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帳號及交易 明細擷圖(見警卷第43頁至第53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 用合作社113年3月22日花二信發字第1130209號函(見花蓮 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下稱偵卷1〉第27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 49頁),先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 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 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 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 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 ,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 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 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 機率甚微。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 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及其他不明人士輾轉匯入 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 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收 取欺款項所用。次查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旋於同日遭人跨國提領近空等節,亦有本案帳戶活期性 存款往來明細(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可證,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確掌控被告所有本案帳戶資料,進而隨意支配本 案帳戶,並確信被告不會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變更提 款卡密碼致無從轉出詐騙款項,堪信被告確於112年11月28 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 。  ㈢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密碼 係其生日,其擔心密碼變更後忘記,遂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套 內側,本案帳戶因餘額甚少無法提領而未報案或掛失,嗣因 請朋友匯款而刷存摺始知遭列警示帳戶云云。然查:  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之重要金融物品且為個人 理財工具,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會將提款卡置放在隱密處 所妥善保管並牢記提款卡密碼,斷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 卡套內側並與提款卡共同存放之理,以免遺失或遭他人拿取 致帳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7歲之 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攝影工作( 見本院卷第41頁、第51頁),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次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以其出生年月日設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顯無遺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之可能,而無刻意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套內側並與提款卡 共同存放以防遺忘之必要,反徒增洩漏密碼遭他人盜領存款 之風險,被告所辯已無足採。被告復辯稱:密碼有時會變, 怕忘記遭鎖卡無法提款才寫下來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審 理中自承:本案帳戶甚少使用,薪水都領現金,僅請他人匯 款入帳時始持本案提款卡提款等語(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 緝字第426號卷〈下稱偵卷2〉第11頁,本院卷第48頁),則被 告既甚少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衡情並無時常變更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理;且被告既甚少使用本案帳戶並以現金領取 薪資供生活所需,則其縱密碼錯誤提款卡遭鎖卡,亦僅需擇 日臨櫃解鎖即可而不影響其日常經濟生活,益徵被告所辯自 相矛盾而無足採。  ⒉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沒有報警或掛失,反正本案帳戶 內沒有錢;當時係因請友人匯款給其,其欲提款時始發現提 款卡遺失,去銀行刷存摺始知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云云( 見偵卷2第9頁至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沒有掛失 或報警,想說本案帳戶內沒有錢;不記得請朋友匯多少錢, 應該是列為警示帳戶前匯款,提示之本案帳戶活期性存款往 來明細沒有朋友之匯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 ),則被告所述「請朋友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欲提領始發現 本案帳戶遺失」、「因本案帳戶內無餘額始未掛失或報警」 顯自相矛盾,復無法具體陳述友人匯款之金額,於本院提示 本案帳戶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後,又改稱本案帳戶內無友人 匯款紀錄,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⒊又被告自承:本案帳戶內餘額低於1,000元不能提領,本案帳 戶內如果有錢,其都會領出來等語(見偵卷2第11頁,本院 卷第49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時, 本案帳戶少有餘額,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 提供未使用之帳戶,或於交付帳戶前將存款餘額提領殆盡, 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 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帳戶資料確係被告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非單純遺失。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 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 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 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 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受高等教育且有工作經驗之人 ,業如前述,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 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 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致本案告 訴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 料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 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又金融帳戶提款卡經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即可作為 提領、轉出款項之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 驗,當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 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現金,即無從追索 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 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且知悉密碼者提領,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⒊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致 生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 堪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說明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不詳詐欺集團即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3日16時46分、 47分,依指示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近空,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 數共1人,所受損失數額9萬9,968元;及被告否認犯罪然已 與告訴人以9萬9,968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攝影工作、須扶養母 親、子女、月薪約5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暨檢察 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對附條件緩 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 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 項予告訴人,以啟自新。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 ,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 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 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 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財物係 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 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無從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本 案帳戶內固有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108元,然被告既與 告訴人以遭詐欺匯入款項全額9萬9,968元達成和解,如再就 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至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 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尚難採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胡俊彥應給付楊凱媗新臺幣(下同)9萬9,968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各給付1萬5,000元,匯入楊凱媗所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822、戶名:楊凱媗、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18

HLDM-113-金訴-171-20241018-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鴻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高志鴻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至20時30分許,在臺東縣池 上鄉某餐廳飲用2瓶啤酒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 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22時 許,自臺東縣關山鎮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其行經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 1段195號時,因單手騎車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高志鴻 身帶酒氣,於同年月26日0時2分許對高志鴻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高志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3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玉警刑字第1130001257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25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 7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32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 頁)、 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25頁)、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 第33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攔查時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 飲酒之情事,故被告自承飲酒有自首之適用;證人即警員亞 諾·伊斯巴利達夫證稱當日係進行酒駕臨檢勤務,攔查過程 中均會詢問有無飲酒,而本案警員攔停係因被告騎車搖晃, 然被告係因單手騎車一邊進食始搖晃,故騎車搖晃尚不足產 生被告酒後駕車之客觀合理懷疑;又警員雖稱攔檢過程聞到 被告身帶酒氣,然密錄器影片並未顯示上情,況縱警員聞到 被告身帶酒氣,亦僅單純主觀上懷疑,依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被告仍有自首之適用等語。經查 :  ⒈證人亞諾·伊斯巴利達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 們在執行巡邏、酒駕取締勤務,我發現被告單手騎車、左右 搖晃、未打方向燈予以攔停,攔停過程中我一靠近被告就聞 到被告身帶酒氣,接著警員劉世駿始詢問被告有無飲酒,被 告才承認飲酒,偵查報告是我主筆的,但我寫時有跟劉世駿 確認,劉世駿也是聞到酒味才問被告有無飲酒;我們雖然是 以「沒有喝酒啦齁」詢問被告,但這是我們路上盤查技巧, 目的是希望被告自己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1頁 )明確。復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記載:「…於 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口中散發酒氣味,經詢問其坦承於 警方攔查前2小時有飲酒之行為…」,並經警員亞諾·伊斯巴 利達夫、劉世駿用印等節,有上開偵查報告可稽(見警卷第 5頁)。又查,案發當日警員攔查被告後即上前詢問:「你 怎麼單手騎車?」,被告答以:「在吃東西啦」,警員遂告 知上開行為係危險駕駛並詢問被告身分證字號,嗣警員劉世 駿走至被告左前方詢問:「應該沒喝酒啦齁」「有喝酒嗎」 ,被告始稱:「剛剛有喝一點」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警 員密錄器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 5頁至第127頁),堪信被告因單手騎車之危險行為遭警攔查 後曾與警員交談,警員交談後始詢問被告是否飲酒,被告經 詢問後承認飲酒情事。  ⒉承上,證人亞諾·伊斯巴利達夫證稱其與劉世駿係與被告交談 過程中聞到被告身帶酒氣始詢問被告是否飲酒乙節,核與偵 查報告所載相符;而被告為警攔查後確曾與警員交談,交談 後經警詢問是否飲酒,被告始承認飲酒等節,業如前述,亦 與證人亞諾·伊斯巴利達夫所述攔查過程吻合;再斟酌證人 亞諾·伊斯巴利達夫為攔停警員,被告有無自首適用與其並 無利害關係,證人亞諾·伊斯巴利達夫實無甘冒偽證處罰之 風險刻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故證人亞諾·伊斯巴利達夫證 稱警員聞到酒味始詢問被告有無飲酒乙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至警員於詢問過程中究係採正面詢問或反問,涉及警員個 人表達習慣、盤查技巧,尚難僅以警員劉世駿曾以「應該沒 有喝酒啦齁」反問被告,遽認警員於詢問時未聞到被告身帶 酒氣,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警員聞到酒味僅單純主觀上懷疑云云 。惟按,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 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 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 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 )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 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 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 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 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 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 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 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 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 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 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 ,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 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員既係於 攔檢危險駕駛行為過程中聞到駕駛即被告口中散發酒味,上 開跡證已可直接指向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而足以構建被告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自屬「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辯護人上開所辯顯 非有據。  ⒋是以,警員亞諾·伊斯巴利達夫攔查被告時即發覺被告身上酒 氣濃厚,堪信警員攔查時已因被告身上酒味對被告酒後駕車 產生客觀合理懷疑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 ,並於112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加重其刑。  ㈢本案無自首之適用:   查警員亞諾·伊斯巴利達夫攔查被告過程中時即發覺被告身 上酒氣濃厚而對被告酒後駕車產生客觀合理懷疑乙節,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本案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顯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子女,現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3萬至4萬2, 000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及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8

HLDM-113-原交易-25-20241018-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翰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陳芝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佳翰前經林東昇介紹而與曾敏英加入楊志軍所屬詐欺集團 ,並擔任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號審理中),而與曾敏英、 林東昇、楊志軍(均未據起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LINE 暱稱「欣妶」、「長榮投資平台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LINE向林永浩佯稱:可於長榮投資平台 投資獲利、提領獲利須繳納18%所得稅、金額太小不能出金 需補足款項云云,致林永浩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4日14時 1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佳翰所申設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佳翰 旋依楊志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8分將其中1,000元轉匯至 曾敏英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曾敏英帳戶)、同日14時19分將其中5萬元、4萬9,000 元轉匯至翁瑋駿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翁瑋駿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永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林佳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 頁、第64頁至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 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浩於警詢(見花蓮地 檢111年度偵字第8220號卷〈下稱偵卷1〉第5頁至第9頁)之證 述相符,復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東昇(見花蓮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329號卷〈下稱偵卷3〉㈡第7頁至第37頁、第113頁至第1 33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77頁至第187頁)、陳敬翔( 見偵卷3㈡第187頁至第191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45頁 至第269頁、第309頁至第317頁、第344頁)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另案審理中、曾敏英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見偵卷3㈡第20 0頁至第205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360頁、第365頁至第 367頁)、被告於另案審理中(見偵卷3㈡第191頁至第200頁 )供證關於自己本身以外之其他共犯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吻 合,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見偵卷1第15頁至第30頁)、告訴人提出之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 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1第31頁至第35頁)、告訴人林永浩提 出之LINE帳號及交友軟體帳號擷圖、詐騙投資網站擷圖、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1第37頁至第39頁、第43 頁)、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84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見偵卷3㈠第5頁至第5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14 日一總營集字第002595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見偵卷3㈠第 75頁至第77頁)、曾敏英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3㈠第85頁) 、翁瑋駿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3㈠第91頁)、自動櫃員機提 領畫面擷圖(見偵卷3㈡第39頁至第85頁、第271頁至第299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3㈡第87頁至第89頁、第301 頁至第305頁)、詐欺集團組織結構圖(見偵卷3㈡第91頁) 、LINE帳號擷圖(見偵卷3㈡第93頁至第103頁)、自動櫃員 機提領畫面擷圖(見偵卷3㈡第147頁至第163頁、第339頁至 第341頁)、提領地點、時間及金額一覽表(見偵卷3㈡第239 頁至第2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 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 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 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 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 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 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查本案除被告自身外,至少 尚有「欣妶」、「長榮投資平台客服」、曾敏英、楊志軍、 林東昇共同參與本案而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又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後,提供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遭詐 欺款項,並將詐欺款項予以轉匯,被告所為顯屬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各自單 獨之行為,而是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 本案詐欺集團擇定之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本案帳戶收取 詐欺贓款,再予以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進 行洗錢。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 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 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相同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 欺及洗錢犯罪,則被告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 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 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欣妶」、「長榮投資平台 客服」、曾敏英、楊志軍、林東昇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各該成員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且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 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 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 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 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 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 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 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 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 ,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 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轉 匯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依指示轉匯本案帳戶告訴人遭詐欺 贓款,即在以層層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 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 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說明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欣妶」、「長榮投資平台客服」、曾 敏英、楊志軍、林東昇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間 ,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分次轉匯同一 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因均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轉匯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就 上開部分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該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否認犯罪,自不得依上開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 此部分屬上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擔任車手 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不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使告訴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考量被告 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 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已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擔任板 模工,收入約2萬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1頁 ),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及 贓款,此為被告供承明確,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⒉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3㈡ 第23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 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 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 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 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 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曾敏英帳戶、翁瑋駿帳戶 ,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 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HLDM-113-原金訴-124-20241018-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孝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進入園長曹慧美所管理、址設花蓮縣 ○○鄉○○路00號之私立海星高級中學附屬花蓮縣海星幼兒園( 下稱海星幼兒園),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 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5時許,未經曹慧美同意,擅 自翻越海星幼兒園圍牆而侵入校區及建築物,並於建築物內 留有「0905******被拿去廁所做愛,有一個老師有被玩到噴 水」等不堪字條。嗣於同日6時53分許,海星幼兒園教保員 石雅涵發現甲○○在2樓走廊使用手機,甲○○旋逃離現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曹慧美、證人石雅涵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擷圖、現場照片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 ,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 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 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 所問。本案被告無故進入海星幼兒園之校內建築及其附連圍 繞之土地,係屬侵入有人使用之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無故 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惟因所涉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其行為時酒醉。惟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 於行為時處於酒醉狀態,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次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喝太晚回不了家就選擇待在學校, 其翻越側門的牆進入校園,快天亮其便上2樓留紙條並在走 廊遊蕩,被老師發現其便稱來掃廁所並離開、走路回家等語 (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則被告行為時既能自行翻越圍 牆,遭證人石雅涵發現後復知尋藉口搪塞,案發後並自行離 去,為警查獲時亦能完整描述案發過程,足見被告於上開行 為時意識清楚且能冷靜思考分析並控制其行為,其辨識能力 與控制行為之能力均與常人無異,而無辨識能力、控制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侵入海星幼兒園,危 害他人居住安寧,復留有不堪字條,造成師生恐慌,所為非 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入時間約2小時 之情節,暨其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 事人力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17

HLDM-113-花簡-175-202410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守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守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 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2、4 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 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執行刑之1年1月總和範 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 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 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 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2年8月18日 112年9月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4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4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05日 113年06月05日 113年06月0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4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4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43號 確定日期 113年06月05日 113年06月05日 113年06月05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9號(執行中,11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同左 同左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5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20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8號(執行中,11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2024-10-16

HLDM-113-聲-521-20241016-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書類名稱記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應更正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案由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應更正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 件(113年度速偵字第256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書類名稱及案由欄有誤,屬顯 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0-16

HLDM-113-花原交簡-163-20241016-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俊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助字第8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俊成(下稱受刑 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2999號裁定應執刑拘役120日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09年度執更助字第85號執行指揮( 即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之2執行指揮書),並於110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現陳報假釋 中;其前聲請花蓮地檢檢察官更定,然檢察官未察而將已執 行完畢之上開拘役120日以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之3執 行指揮書接續於有期徒刑後執行,致其遭重複執行拘役120 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花 蓮地檢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之3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 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 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 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聲 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由花蓮 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 行等情,有花蓮地檢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 至第39頁),則受刑人既就執行檢察官執行新北地院109年 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之指揮執行有所不服,揆諸前揭說明, 受刑人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新北地院提出聲明異議,始 屬合法,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又花蓮地檢檢察官業已註銷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之3執 行指揮書而再次換發執行指揮書,有花蓮地檢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受刑人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亦無實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0-16

HLDM-113-聲-538-202410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竣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竣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竣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 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 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 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 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為受刑人林竣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 日期為民國111年2月21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均在111年2月21日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3所載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113年9月26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暨所附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 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 所處之刑,雖已於11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 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爰以 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 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 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後,在上開 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判處之刑之總和有期徒 刑9月之內部性界線內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必要。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 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 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 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 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 ,而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 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表:受刑人林竣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5

HLDM-113-聲-51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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