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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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評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概 括不確定故意,①先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 市路○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一揚門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② 再於112年10月6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 麥當勞外,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本弎」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 集團使用(陳建評所交付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存摺 、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等物品或資訊,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之方式詐欺曾嵐青等11人,使曾嵐青 等11人分別將款項匯入國泰、永豐或郵局帳戶內(詐騙之時 間、方式、金額及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此等款項旋 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曾嵐青等11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評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共11人之證詞、附表 一「證據」欄之證據、被告提出之訊息紀錄截圖,及國泰、 永豐與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 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 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 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目 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 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 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 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另被告固於審理中具狀自白犯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換言之,不論 修正前、後,援引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者,須滿足 偵查中亦自白犯罪之要件,而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行( 偵卷第35頁),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併此陳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罪嫌(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 集團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 團得順利自國泰、永豐或郵局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另論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附表一所示共11位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3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共11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 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 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 量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多寡,而本院應被告要求將 本案移付調解後,其已與告訴人王心怡、廖怡昕(附表一編 號2、10)調解成立(被告出具之刑事答辯狀、本院調解筆 錄參照),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案發後又主動 請求調解,並已與告訴人王心怡、廖怡昕調解成立等情,業 如前述,此外上開2位告訴人尚具狀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 (刑事陳述狀參照),因認被告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兩造間調解條 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 二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 之。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附表一所示共11位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國泰、永豐或郵 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 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 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因 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國泰、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雖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 存摺、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曾嵐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向曾嵐青佯稱:認購商品以賺取價差等語,致曾嵐青陷於錯 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8  日20時58分許 ②112年10月8  日20時59分許 ③112年10月9  日0時8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郵局帳戶 曾嵐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2 王心怡(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向王心怡佯稱:可至電商儲值賺取活動回饋等語,致王心怡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22時8分許 100,000元 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3 簡秀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起,向簡秀琪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簡秀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0時5分許 50,000元 永豐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書 4 陳立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起,向陳立太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陳立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4日16時46分許 ②112年10月6日16時4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永豐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5 蕭彣蒼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向蕭彣蒼佯稱:可至電商儲值賺取活動回饋等語,致蕭彣蒼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6日22時2分許 ②112年10月6日22時4分許 ③112年10月6日22時9分許 ④112年10月6日22時11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郵局帳戶 6 黎芳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向黎芳寧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黎芳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5日9時41分許 ②112年10月5日9時42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永豐帳戶 7 陳俊帆(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起,向陳俊帆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陳俊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5日8時47分許 ②112年10月10日14時45分許 ③112年10月10日14時54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永豐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8 余金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起,向余金澔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余金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0時11分許 33,000元 永豐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9 曹程皓(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起,向曹程皓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曹程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3日21時19分許 ②112年10月15日21時39分許 ①23,000元 ②30,000元 永豐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0 廖怡昕(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向廖怡昕佯稱:可至商家儲值賺取活動回饋等語,致廖怡昕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0日13時23分許 ②112年10月10日13時24分許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郵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 吳佩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起,向吳佩蓁佯稱:可至電商儲值賺取活動回饋等語,致吳佩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14時34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緩刑條件 給付內容 一、陳建評願給付王心怡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14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3,12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心怡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陳建評願給付廖怡昕6萬元,自114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1,87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廖怡昕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CTDM-113-金簡-590-2024122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暘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401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726、111年度偵 字第6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暘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暘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有聽聞坊間屢傳 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 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 見,復對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亦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應友人鄧子 軒(鄧子軒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之要求,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鄧子軒,供不詳 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致附表所示之匯款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金額至 附表「第一層帳戶」所示合庫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內,部分 匯入其他人頭帳戶之款項,又旋遭詐欺集團轉匯入合庫帳戶 內,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匯款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暘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所示之匯款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銀行交易紀錄、 報案資料,及合庫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附表所示 王佳鴻、陳學弘名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被告提出其與鄧子軒在Line、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及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鄧子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於修正前已 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 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 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如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則均不得減輕其刑。  ㈢承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 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 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0.5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0月,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 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該法律對被告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自己之合庫帳戶予鄧子軒供詐騙集團使 用,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並幫助達 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結果,所為均 應予非難。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與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尚未達成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 告於本案行為無前科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金簡卷第2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錢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大學就讀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污水廠設備公司 上班,月薪2萬8000元、與父親及祖母同住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雖供稱其係為抵償積欠鄧子軒之借款10萬元而將合庫帳 戶交付鄧子軒等語,然此情與鄧子軒於本院陳稱:被告該筆 欠款早已還清,並未要求被告交付帳戶抵債等語相左,是被 告究竟有無因提供合庫帳戶獲取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依據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 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 原物沒收。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合庫帳 戶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柏敦移送併 辦,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廖冠榮 廖冠榮於109年8月中旬在臉書隨機廣告看見「樂逗商城網站」,宣稱投資家電穩賺不賠。遂申請網站帳號,並加入Line聊天群組,復依指示匯付款項進入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嗣廖冠榮無法提領獲利出金且Line聊天群組亦已關閉,始悉受騙。 109年9月21日19時50分 3,526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被告鄭暘霖合庫帳戶 109年9月26日15時32分 3,526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被告鄭暘霖合庫帳戶 109年9月28日15時47分 3,526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被告鄭暘霖合庫帳戶 2 趙翊淳 趙翊淳於109年9月初因友人轉介「樂逗商城網站」投資虛擬幣樂逗幣。趙翊淳遂申請網站帳號並加入樂逗商城「幣商專區」之Line官方帳號,匯款進入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以購買樂逗幣。嗣因官方Line持續未回應趙翊淳及樂逗商城網站關閉之消息在網路上流傳,始悉受騙。 109年9月06日15時08分 3,526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被告鄭暘霖合庫帳戶 109年9月24日17時17分 10,75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被告鄭暘霖合庫帳戶 3 張文秀 張文秀於109年9月初在instagram隨機廣告看見「樂逗商城網站」,宣稱在網路上投資商品可賺取分潤。遂申請網站帳號,並加入會員專屬Line聊天群組,復依指示匯付款項進入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以參與商品販售計畫。嗣張文秀發覺Line聊天群組已遭移除,且網站亦已關閉,始悉受騙。 109年9月16日15時43分 3,526元 郵局00000000000000 被告鄭暘霖合庫帳戶 4 張茂廣 張茂廣於109年4月27日,在社群軟體認識暱稱「陳欣瑤」之人,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投資詐騙之手法,謊稱要代操投資,詐欺張茂廣。 109年5月12日22時31分 9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 陳學弘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5月12日23時19分網路轉帳20萬8009元(含9萬元)至被告鄭暘霖合庫帳戶。 109年5月13日12時6分 39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 109年5月13日13時15分網路轉帳131萬9元(含39萬元)至被告鄭暘霖合庫帳戶 109年5月14日10時36分 3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 109年5月14日12時16分網路轉帳66萬5009元(含30萬元)至被告鄭暘霖合庫帳戶 5 鄭哲安 鄭哲安於109年5月4日,在社群軟體認識暱稱「蔣玥玥」之人,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代購詐騙之手法,謊稱可透過代購販賣物品賺錢,詐欺鄭哲安。 109年5月11日15時36分 3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陳學弘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5月11日20時20分網路轉帳50元(含3萬元部分金額)至被告鄭暘霖合庫帳戶 6 李立仁 李立仁於109年5月,在社群軟體認識暱稱「小佳」之人,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投資詐騙之手法,謊稱要投資精品,詐欺李立仁。 109年5月11日16時28分 3萬元 臨櫃匯款 陳學弘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5月11日20時20分網路轉帳50元(含3萬元部分金額)至鄭暘霖合庫帳戶 7 葉典霖 葉典霖於109年5月11日,在社群軟體知悉有阿里巴巴代購之工作機會之人,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代購詐騙之手法,謊稱可透過代購販賣物品賺錢,詐欺葉典霖。 109年5月12日10時12分 5,000元 臨櫃匯款 陳學弘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5月12日14時8分網路轉帳50元(含5,000元部分金額)至鄭暘霖合庫帳戶 8 張裕賢 張裕賢於109年2月,在社群軟體認識暱稱「琪琪」之人,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代購詐騙之手法,謊稱可透過代購販賣物品賺錢,詐欺張裕賢。 109年5月13日12時41分許 3萬元 臨櫃匯款 陳學弘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5月13日13時15分網路轉帳131萬9元(含3萬元)至鄭暘霖合庫帳戶 9 宋清雨 宋清雨於109年5月3日,在社群軟體認識暱稱「小佳」之人,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代購詐騙之手法,謊稱可透過代購販賣物品賺錢,詐欺宋清雨。 109年5月13日14時許 3萬元 臨櫃匯款 陳學弘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5月13日16時50分網路轉帳27萬3009元(含3萬元)至鄭暘霖合庫帳戶 10 陳宗郁 陳宗郁於109年5月10日,在社群軟體認識暱稱「王思思」之人,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代購詐騙之手法,謊稱可透過代購販賣物品賺錢,詐欺陳宗郁。 ㈠109年5月11日15時24分 3萬元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 陳學弘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5月11日20時20分網路轉帳50元(含㈠㈡㈢之部分金額)至鄭暘霖合庫帳戶 ㈡109年5月11日16時38分 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 ㈢109年5月11日16時40分 9,000元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 11 羅雅文 羅雅文於109年4月30日,在社群軟體認識暱稱「葉武」、「JORE」,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投資詐騙之手法,謊稱要代操投資,詐欺羅雅文。 109年5月7日23時50分 7萬8,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陳學弘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5月8日1時4分網路轉帳14萬9010元(含7萬8,000元)至鄭暘霖合庫帳戶 12 林祐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6日22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祐增佯稱:有投資機會,可以賺取差價云云,致林祐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9日11時4分 25萬 臨櫃匯款 王佳鴻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 109年6月9日網路轉帳79萬9000至被告鄭暘霖合庫帳戶

2024-12-20

CTDM-113-金簡-789-2024122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淼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440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40、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淼賢因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 ,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簡上卷第68、115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劉淼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之犯 行:  ⒈於111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 日16時45分許,因其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到場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知悉上情。  ⒉於112年2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9 時55分許,因其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被撤銷緩起訴是一時疏忽,所 附的條件我有去執行,只是沒有全部做到就被撤銷緩起訴, 我覺得很委屈,我還有母親要照顧,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復考量被告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9年度簡上 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1年3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2罪 ,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失衡之 情形,原審判處之刑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從 輕量刑,惟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係因未依指定時間參 加醫院多達4次,且有未報到未接受驗尿監督之紀錄1次,此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撤緩字第396、406號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號處分 書為憑,可知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條件情節嚴重,又被告於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即應慮及其母親狀況,並自我警惕 及約束,被告確仍執意違犯本案犯行,自無從以其有履行部 分緩起訴條件或其家庭狀況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請求 給予緩刑,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 案,已如前述,核與緩刑要件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至公訴人雖主張本案應有累犯之適用,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一節, 為實質舉證並說明,而原審判決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均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已屬充分評價,況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自無再審酌本案有無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2-19

CTDM-113-簡上-71-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議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議平(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只對原判 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69頁)。是依上開說明 ,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飲 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藍 昌路與大學三十街口,因駕車時抽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 身酒味,而於同日1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47毫克。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家中尚有一老一小需 我工作扶養,經濟勉持,請考量我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本案 亦無肇事損及財物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撤銷原判決改量處 適當之刑等語(交簡上卷第9、76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47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道路交通安全; 又其前於99、106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憑,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幸未肇事以致損及財物或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裝修、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應屬妥 適。至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犯後於警偵均坦承犯行、本案並 未肇事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又被告雖於上訴後另 提出其父患有疾病之診斷證明及其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交簡 上卷第13、23頁),然考量被告本件為3犯酒駕,其前次酒 駕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7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詎其仍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 高達每公升1.47毫克,足見其屢經酒駕科刑判決後,仍然漠 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對法律規範置若罔聞,惡性重 大,是縱被告提出上揭家庭經濟狀況資料,亦不足以動搖原 審量刑之基礎,難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過重。是被告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2-18

CTDM-113-交簡上-117-20241218-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曜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8、159、160、161 、162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036號),提起上訴, 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3681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曜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曜麟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 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每月 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對價,於民國11 2年6月13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高雄民如店,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7-11」之 人(無證據證明許曜麟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7-11」 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郭英傑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郭英傑、林淑芬、郭香蘭、李春春、紀秀美、陳昭武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張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 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許曜麟於本院準備 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24頁),且檢察官、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金簡上卷第182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金簡卷第76頁、金簡上卷第123、197頁),核與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警詢筆錄分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交付帳戶地點GOOGLE地 圖(偵緝五卷第137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書 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即中間時法); 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裁 判時法),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未承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 行,是依上述修正前(即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及依其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如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及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之 情形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律之 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處分係 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帳戶作 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轉匯,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 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人 亦受詐騙而匯款入本案帳戶內,然檢察官於原審以113年度 偵字第9036號(即附表編號9)移送併辦,及於上訴後另以1 13年度偵字第13681號(即附表編號10)移送併辦,該部分 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合併審理。 三、原判決撤銷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檢察官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上訴後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人亦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財產損失, 原審未及審酌至此,難謂有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 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 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導致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使附表所示之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 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 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簡上卷第 201至234頁);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1個銀行帳戶資料,並未 獲有報酬,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遭詐取之金 額;暨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600元, 未婚,需扶養父母,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金簡上卷第1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 欺所得,既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顯非在被告實際管 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確有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長 夏、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郭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郭英傑佯稱:於特定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郭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6月21日12時10分許 ⑵112年6月21日12時16分許 ⑶112年6月21日12時27分許   ⑴5萬 ⑵5萬 ⑶4萬 ⑴告訴人郭英傑警詢證述(警一卷第49至53頁) ⑵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6至57、58、5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4至55頁) 2 告訴人 林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林淑芬佯稱:於特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林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6月21日13時1分許 ⑵112年6月21日13時3分許 ⑶112年6月21日13時5分許 ⑴3萬 ⑵3萬 ⑶3萬 ⑴告訴人林淑芬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至6頁) ⑵告訴人林淑芬提出之詐欺集團設置之投資平台KNNEX交易所、禮券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5至37、38至46頁) ⑶告訴人林淑芬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警二卷第50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9、33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1至32頁) 3 告訴人 郭香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郭香蘭佯稱:下載特定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郭香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郭香蘭警詢證述(警二卷第7至8頁) ⑵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59、6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61至62頁) 4 被害人 葉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前某日起,藉由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向葉秀玲佯稱:下載特定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葉秀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2時3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46分許,應予更正) 14萬元 ⑴被害人葉秀玲警詢證述(警二卷第9至11頁) ⑵被害人葉秀玲提出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二卷第73、75頁) ⑶被害人葉秀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77至83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5、7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67至69頁) 5 被害人 徐秀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徐秀喜佯稱:下載特定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徐秀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9時11分許 325萬元 ⑴被害人徐秀喜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3至20頁) ⑵被害人徐秀喜提出之匯款單(警二卷第91頁) ⑶被害人徐秀喜提出之詐欺集團免責聲明、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詐欺集團設置之交易平台及交易畫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3至97、99、101至103、107至160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85、8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87至88頁) 6 告訴人 李春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時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李春春佯稱:於特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李春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14時12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李春春警詢證述(警三卷第3至5頁) ⑵告訴人李春春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警三卷第23頁) ⑶告訴人李春春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設置之投資平台函文、出金轉帳畫面截圖(警三卷第17至37、39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5、43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1至42頁) 7 告訴人 紀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時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紀秀美佯稱:下載特定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紀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14時7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紀美秀警詢證述(偵四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紀美秀提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偵四卷第37、41頁) ⑶告訴人紀美秀提出之詐欺集團設置之投資平台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偵四卷第43、45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四卷第49、51、53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47至48頁) 8 告訴人 陳昭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7時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陳昭武佯稱:下載特定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昭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13時56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陳昭武警詢證述(警四卷第9至14頁) ⑵告訴人陳昭武提出之詐欺集團提供匯款資訊、網銀轉帳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5至27頁) ⑶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28、53、54頁) 9 告訴人 張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張雅雯佯稱:於特定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張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6月21日12時9分許 ⑵112年6月21日12時1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告訴人張雅雯警詢證述(併警一卷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張雅雯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名下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併警一卷第53、63至71頁) ⑶告訴人張雅雯提出之詐欺集團設置之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出金轉帳明細截圖、詐欺集團開立之現儲憑證收據(併警一卷第53至59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73至74、85、8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75至76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83至84頁) 10 被害人 蔡佩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蔡佩芝佯稱:於特定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蔡佩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9時1分許 5萬元 ⑴被害人蔡佩芝警詢證述(併警二卷第1至2頁) ⑵被害人蔡佩芝製作之匯款明細表(併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⑶被害人蔡佩芝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25至27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6至1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18頁)

2024-12-18

CTDM-113-金簡上-87-20241218-1

原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明光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 至17行提領情形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證據新 增「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寄件 )、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郵局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郵局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廖俊瑋蒙受4萬9,987 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 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 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 洗錢標的除經郵局圈存之977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郵局帳戶,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 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 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 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 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被告約 定以收取5,000元之代價,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明確,惟觀 諸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上開對價 ,尚難僅以被告之供述,逕認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 前所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6號   被   告 陳明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光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 日9時12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之統一超商三福門市,將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5, 000元為代價,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0日16時 許,自稱為瓦斯通客服,撥打電話予廖俊瑋,佯稱:因公司 系統出錯導致訂單錯誤,需要配合驗證身分及銀行帳戶云云 ,致廖俊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9月10日16時 46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陳明光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廖俊瑋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俊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明光固坦承寄交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看臉書有人要租提款 卡,對方說是要做娛樂城的匯款帳戶,我不知道會被作為詐 騙帳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廖俊瑋遭到詐騙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內,並旋經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且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交易畫面,及上 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郵局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繼 而為洗錢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 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有強烈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 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 且近年臺灣社會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取得詐財贓款之事 ,迭有所聞,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 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因 此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追緝,幾乎已 成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一般人本於其通常之認知 能力均易於瞭解。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自稱高中肄業之學 歷,是依其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且,觀 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可知被告當時係以每日5,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此之外 ,別無其他勞力、時間之付出,即可輕易獲得5,000元之報 酬,則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 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 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 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再者,取得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 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前揭 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 其帳戶,在此情形下,被告為貪圖出租上開帳戶每日即可獲 取5,000元之報酬,竟仍毫不在意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寄交予不詳身份人,足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 於上開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使用,當有所預見,仍決意提供其上開帳戶,其主觀上具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 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2-17

CTDM-113-原金簡-17-202412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AZY-2981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 故,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41號   被   告 張國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明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6時許至17時20分許,在高雄 市美濃區龍肚街廣泰超市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7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路燈:龍山203號),因 不勝酒力,撞及路旁之行人蕭雅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於同日18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雅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2-17

CTDM-113-交簡-2610-2024121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玉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謝玉鳳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附件之附表「詐騙手法」欄編號3內容刪除「虛擬貨幣」4字 、編號4內容更正為「博弈網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謝玉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 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 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臺灣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 ,侵害告訴人張嘉婷、宋仁強、黃機明、賴冠蓉之財產法益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4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 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4 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4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 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前 卷內資料,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 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價值甚微 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 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0號   被   告 謝玉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玉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之詐騙 手法詐騙張嘉婷、宋仁強、黃機明及賴冠蓉等人,致張嘉婷 等4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謝玉鳳上開臺銀 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 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嘉婷、宋仁強、黃機明及賴冠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玉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我於開戶後隔2人左右,我在路竹中正路菜市場附近騎車時 ,有被別人上到側背包導致隨身物品散落一地,當時我有馬 上停車撿拾物品,但可能沒有撿乾淨,我當下也沒有清點所 有財物或物品,我猜想可能是那次遺失金融卡的云云。經查 :  ㈠本件告訴人張嘉婷、宋仁強、黃機明及賴冠蓉遭詐騙集團詐 騙而匯至被告前開臺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嘉婷等4 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張嘉婷提出之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查詢擷圖、告訴人宋仁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黃機明提出之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表及被告上開 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上開台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 匯款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金融帳戶既攸關存戶之存款安全, 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為提領存款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之 專屬性及隱私性,若落入他人之手,存款極可能遭到盜領, 一般人均有分開保管以防盜領之常識。且提款卡之所以設定 密碼,目的在於確保卡片遺失時,不致遭人輕易盜領,縱使 因恐忘失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無與提款卡同放,而於卡片 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理。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提款 卡密碼時,可流暢答覆而未多加思索,顯見被告並無另將密 碼寫在紙條而與提款卡同放或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又提款 卡遺失,又恰為詐騙集團成員拾獲,其機率明顯低於由一般 民眾拾獲,且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須輸入正 確之密碼始可提領,且提領款項之人若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 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密碼,以其隨機輸入數字之式方命中正 確之密碼而提領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 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本件被告已自陳除上開臺銀帳戶提款 卡遺失外,當時並無其他物品遺失,則拾獲提款卡之詐騙集 團成員焉能知悉上開提款卡係何人所有,更諻論可隨意猜中 該持卡人設定之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之理,況且詐騙集團使 用他人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必然事前確認人頭帳戶所有人 已同意容任使用,否則帳戶所有人若在詐騙集團提領詐得款 項前即變改提款卡密碼、辦理掛失甚至報警,將使詐騙集團 無法提領詐得款項,甚至失風被捕,豈有可能以拾獲之提款 卡充作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本件詐騙集團既使用上 述臺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自113年1月3日至同年月7日間 先後詐騙告訴人張嘉婷等4人,事前必然已得被告同意容任 使用,係被告自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而提供人頭帳戶。是被 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 係將其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得 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嘉婷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網站供張嘉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張嘉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1月7日 11時26分 5萬元 113年1月7日 11時29分 5萬元 2 宋仁強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軟體供宋仁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宋仁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1月4日 9時8分 3萬元 3 黃機明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軟體供黃機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黃機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1月3日 13時58分 5萬元 113年1月3日 14時0分 5萬元 113年1月5日 14時41分 5萬元 113年1月5日 14時42分 5萬元 4 賴冠蓉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博奕網站供賴冠蓉下注獲利,致賴冠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1月7日 9時51分 1萬元

2024-12-16

CTDM-113-金簡-665-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其程序堪屬正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並於113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 旨指明及本院補充如前,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 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爰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能因 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且其前已有其他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案如依法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 苛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未能堅決戒除毒癮,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暨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鍾明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1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20時許,在 高雄市○○區○○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13年6月18日間,為警通 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2)、、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172)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2-16

CTDM-113-簡-2850-20241216-1

原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宗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耀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胡耀宗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而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 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 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威仁」、「李建邦」帳號 ,假冒警察、松山分局偵查隊長聯繫李美葵,佯稱帳戶涉及 洗錢,須付款至指定監管帳戶列為法院公證資金云云,致李 美葵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11時33分許,將46萬7,000元 匯入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揭匯款項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美葵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耀宗於本案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葵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證人李美葵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 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郵局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惟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本案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就自白減刑之規定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被告均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另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前述方式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 主觀上已有認識前開集團係以上揭手法犯罪,依「罪疑唯輕 」原則應認其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而獲有8,000元報酬,致告訴人蒙受46萬餘元之損 害,及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 告訴人共計36萬元,並已依約給付15,000元,其餘款項分期 給付,暨告訴人表示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惠賜緩刑等 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對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填補;兼考量被 告前無因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 師其效力,則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部分分 期款項,前已敘及,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由本院斟酌情節予 其緩刑之機會等語,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對於所致損害確有 積極修復之舉。被告既知悔悟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 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斟酌 兩造間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 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 擔,乃為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曾獲有8,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該8,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15,000元,業如前 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 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 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 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 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 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緩刑條件 給付內容 胡耀宗願給付李美葵新臺幣(下同)36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1萬5千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李美葵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34萬5千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5千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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