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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興廣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1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 話壹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末行所載「足以貶損丙 之人 格與社會評價」後應予補充「(甲○○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業據丙 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在案)」;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先後攝錄告訴人乙 性影像罪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累犯部分:   1、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 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其後雖與另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於定刑裁定時該案業已執行完畢,是上開定刑不影響 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可資參照)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111 至119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 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56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 字卷第12頁、第14至15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2、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妨害秘密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妨害秘密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 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及 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 因告訴人未到庭,是未能與之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 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扶養 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蘋果廠牌、IP HONE 14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偷 拍告訴人的性影像都已經刪除,刪除前我沒有分享給其他人 ,也沒有上傳到雲端或其他儲存設備等語(見偵字卷第156 頁),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像尚有於被告之手機予 以回復之危險,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性影像業已滅失,爰依 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且因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 像罪章並未就追徵部分為特別規定,故依法律適用原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1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 2月12日下午2時4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寶雅臺北南京東店」(下稱本案商店),趁顧客即代號AW00 0-H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專 心瀏覽架上商品而未及注意之際,擅自持其所有Apple牌手 機1支(型號:iPhone 14 Pro,下稱本案手機)貼近乙 裙 底並開啟照相功能,以鏡頭朝上方式對準乙 下半身私密處 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連續拍攝數 位照片數張;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商店2樓,趁該店 店員即代號AW000-H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丙 )在商品架前蹲下補貨而毫無警覺之際,緊挨丙 站立,並將其裸露之生殖器貼近丙 頭部後方,同時徒手撫 摸其生殖器(即俗稱「自慰」),隨後又在丙 移動至本案 商店1樓商品架前蹲下補貨時,靠近丙 而再度於丙 頭部後 方自慰,足以貶損丙 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三、案經乙 、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於上開時、地,走近告訴人乙 並持本案手機朝告訴人乙 裙底連續拍照。 ⑵其於上開時、地,接連在蹲下補貨之告訴人丙 身後,裸露生殖器且對著告訴人丙 後腦杓自慰。 2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黑色西裝外套、黑色短裙之女子為其本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下列事實: ⑴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紅色短袖上衣、綁馬尾之女子為其本人。 ⑵案發時其在商品架前蹲下補貨,目睹被告接連於其背後徘徊,過程中其頭髮似遭不明物體碰觸,隨後其調閱店內監視器發覺被告自慰之情。 4 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擷圖7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走近告訴人乙 且將本案手機伸向告訴人乙 短裙下方。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裸露生殖器並以站姿靠近蹲下之告訴人丙 ,同時將其生殖器朝向告訴人丙 後腦杓進行自慰。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所謂侮辱,乃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 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該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 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於本 案商店營業時間,在店內可供不特定人出入之商品走道,趁 告訴人丙 蹲下補貨時,站立於後方並以其裸露之生殖器貼 近告訴人丙 後腦杓進行自慰,此舉業將告訴人丙 貶抑為其 公然洩慾之客體,足令告訴人丙 自覺難堪受辱暨減損告訴 人丙 所保持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當已構成公然侮辱之 犯行。是核被告就告訴人乙 被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就告訴人丙 被害部 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被告持本案手機朝告訴人乙 裙底連續拍攝多張數位照片之行 為,以及被告接連在本案商店2樓、1樓,緊靠告訴人丙 頭 部後方自慰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分別對同一被害人為之且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分別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公然侮辱等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分別加重最低本刑。  ㈣末查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乙 性影像之本案手機,雖未扣案, 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在告訴人丙 頭部後方自慰之舉,亦涉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然案發當 下被告不曾親吻、擁抱或觸摸告訴人丙 之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部位,容與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實無從逕 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公然 侮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PDM-114-審簡-1-20250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聖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5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蔣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蔣聖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一切言詞、文字或舉動, 均無不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祇 須使被害人知悉,並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為已足 ,是行為人雖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係由他 人轉達,並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自亦應成立刑法恐嚇 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且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 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 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 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所傳送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文字訊息,在社會通念上係不善並具有 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含有將加害於告訴人周黃鳳生命、 身體之意思,自屬告知將來可能對告訴人周黃鳳不利之表 示,衡情一般人面對此種恫嚇時,通常均會感到畏懼,對 自己之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且上開訊息經由吳 明治轉傳後,已間接傳達予告訴人周黃鳳,告訴人周黃鳳 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其因此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37至 40頁),要與常情無違,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告訴人周黃鳳之行為,足使告訴人周黃鳳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陸續傳送如起訴 書附表「簡訊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係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 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 發生糾紛,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竟為本案恐嚇犯 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審易卷第67至68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 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58頁),及其患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61至65頁之全民健保行動快易通資料截圖),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甲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傳送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文字訊息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陳在卷(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28頁,本院審易卷第5 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所傳送之簡訊截圖在卷可參 ,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無訛,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53號   被   告 蔣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0號13樓之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聖因認與周黃鳳存有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恐嚇簡訊至與周黃鳳同住之 舅舅吳明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吳明治 轉知簡訊內容,使周黃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 民國113年4月26日2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6樓前住處,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 ,並扣得行動電話1具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黃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蔣聖因與告訴人周黃鳳存有債務糾紛,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係被告欲傳送與告訴人,誤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告訴人持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黃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至證人吳明治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間放置要求告訴人返還30萬元債務等內容之文件於告訴人居住之「寶石藝術家」社區管理室之事實。 3 證人吳明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與告訴人為甥舅關係,與告訴人共同居住於「寶石藝術家」社區之事實。 2.證明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簡訊之事實。 4 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簡訊截圖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6 被告書立之文件影本1張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間放置要求告訴人返還30萬元等內容之文件於告訴人居住之「寶石藝術家」社區管理室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2張 佐證本件查獲經過及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惟須「直 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之,所謂「確定之間接」 乃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告被害人而言。本案 被告蔣聖雖係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至證人吳明治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惟被告已於訊息中明示該等 訊息欲傳達之對象即為告訴人「周黃鳳」,參酌告訴人又係 證人吳明治之外甥並共同居住於「寶石藝術家」社區,客觀 上確有轉知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之相當可能,告訴人最終亦由 證人處獲知訊息內容,足認被告係利用「確定之間接」方式 使告訴人知悉訊息內容而恐嚇告訴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手機1支,為被吿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宣告 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惟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之所以為上開行為,乃係為向告訴 人追討債務,參以被告於傳送本案簡訊前,確有先於告訴人 所居住之「寶石藝術家」社區管理室放置留存被告真實姓名 、聯絡電話等資訊及告以無法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返還 30萬元等內容之文件,此有該等文件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主觀上確係為向被告追討借款,始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自難以恐嚇取財罪 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簡訊內容 1 112年10月1日13時24分許 「周黃鳳給我回覆…30萬給林北還來 我不會放過你 真的不要逼我去寶石藝術家蹲你」 2 112年10月8日17時20分許 「周黃鳳是有沒有要出來啦幹 是要我把他所有仇家債主一起找去寶石藝術家?順便找個條子一起去 給林北出來」 3 112年10月8日20時2分許 「出來面對啦 真他媽的不要被我刀走 林北一定連同路可的份砍你 操你媽 的周黃鳳等你被我刀走那一天就不要後悔」

2025-02-04

TPDM-113-審簡-2176-20250204-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偉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313號)、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785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八六一號、附件四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一七五號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行動電 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    ㈠前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集團」或「詐欺集 團成員」等語部分,均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8行原記載「…(密碼 以LINE告知)…」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密碼係以其所 有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行動電話1支安裝通訊軟體Line告 知對方)…」等語。   ⒉【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隱匿 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隱 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劉俊偉並未因此實際取得前述報 酬。…」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劉俊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原金 訴卷第88至89頁)。  ㈣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 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 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 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 說明。     ③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3、14條規定論處。     ④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然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均無上開規定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 明。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信帳戶予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供該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 預見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 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 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 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 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 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對於收受者毫無認識,竟將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 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 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 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 款項後供詐欺取財成員提款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欺 取財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⒍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使 用,惟被告僅與該人接觸,無證據證明該人與詐欺本案被 害人之人為不同人,故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 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 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 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 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⒎被告提供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有一個, 雖該詐騙集團於本案與前案所詐騙之被害人不同,仍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⑴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850號 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1至35頁),因被告 係以一行為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成員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 訴被告對告訴人劉庭維、朱金福、陳家泰、賴虹伊為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應併予審酌。    ⑵被告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行為,既以單一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 欺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 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5個被害人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⒏被告幫助他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 ,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附此說明。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中信帳戶 前述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 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金額財產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件二】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盡力彌補損失(告 訴人朱金福部分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 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16至117頁,原 金簡卷第49至50、81、83至84頁)附卷可參,復參以被告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且 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原金訴卷第90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原金訴卷第91頁),尚稱允當,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⒑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 慮,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而致罹刑典, 其所為非屬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核心角色,且犯後 已坦承犯行,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盡力彌補損失 ,已如前述,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各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61號、113年度 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75號所載調解條件向告訴人劉庭維、 陳家泰、蘇聖富、賴虹伊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 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三】、【 附件四】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若被 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⒒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所用 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88至89頁),且本案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匯入中信帳戶 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匯出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13號   被   告 劉俊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法律扶助)         汪采蘋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結果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時 ,至新北市三峽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上開方式,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辯稱:伊是為了工作領薪水使用云云。 2 告訴人劉庭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朱金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家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賴虹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7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8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9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0 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之前有其他工作經驗,有領過薪資,   薪資是直接匯入伊帳戶,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雇主 ,伊是餐飲科肄業,之前從事飯店櫃檯服務人員,伊沒有帳 務相關經驗,伊想說可以試試看應徵本件之對帳工作,因當 時伊母親生病住院急需用錢,伊沒有與對方之手機對話紀錄 ,因伊發生車禍手機遺失等語。是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無 法提出手機對話紀錄或相關之證據資料供本署調查以實其說 ,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被告先前並非無領取薪資之經驗,其知悉領薪資僅需提供帳 號即可,必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其並無帳務相關工作 經驗,亦未詢問對方係從事何對帳工作,明知僅提供帳戶資 料,即可獲得每月4萬5000元之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 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至顯,且被告與收 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並無任何信任關係,益徵被告對於提供 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可能遭 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上開中信帳 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 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卻 因急需資金,仍任意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顯見被告主觀 上可預見提供上開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不 法用途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劉庭維 假出售商品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34分許轉帳。 2萬6000元 2 朱金福 假報今彩539明牌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43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1月22日下午1時56分許轉帳。 ①1萬元 ②3萬元 3 陳家泰 假出售商品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1月22日中午12時7分許轉帳。 2萬7000元 4 賴虹伊 假出售商品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1月23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帳。 2萬2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50號   被   告 劉俊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俊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 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 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統一超 商,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則以通訊軟體 LINE訊息方式告知,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帳戶資料,即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真正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蘇聖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俊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聖富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明細截圖單據影 本及報案資料各1份。 (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不詳詐 欺犯罪者使用之犯行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0313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7號(明股)審理 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 告在本案與前案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將同一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 果,本案與前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聖富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2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03

TCDM-113-原金簡-37-20250203-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 8號、第3977號、第4898號、第49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俊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A30型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 陳俊杉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第4頁第18列之「指示陳俊杉前往桃園地區與張勝傑 會合」,更正為「將陳俊杉的部分交給張勝傑處理」。 (二)增列證據:  1.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114年1月21日調 查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78頁)。  2.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分行114年1月7日京城西螺 分字第1140000004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39-43頁)。  3.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再比較 該主刑之最高度刑。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 刑之法定刑上限即足,蓋僅以此認定,等於忽略行為人所據 該當之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 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 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同此 )。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 ,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而對外宣示之刑 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 告刑。且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為法院刑罰裁量權之 限制規定,於法院裁量刑責時實質上影響處斷刑之框架,自 應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亦同)。復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量刑限制,亦非不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某特定犯罪 之最高法定刑。又倘遇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為避免行為 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遭形骸化,致失於具體個 案中比較新舊法之旨,是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 計算個案處斷刑之上限。例如,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而非仍係有期徒刑5年。  ⑸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並均謂此為 同院統一之見解),但「得減」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 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 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 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第2項 、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 」、「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 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 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 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 號等,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徵之新舊法比較的過程,實 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 、加減刑規定,再模擬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得出何者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 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情(即難 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 ,亦有背於個案中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精神。此外,增加此種 比較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是否 有其實益,恐有商榷餘地。綜上以言,諸如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 減規定,於個案進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 下述),仍宜依同法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 減後而為比較。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雖影響受刑人易刑 處分的選擇權,然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易 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責之方式可能 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同態樣,而與 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不相干,故於 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之,從罪責原 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下,為違反刑 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行為擔負個人 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且有責之行為 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止原則),亦係 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訴、處罰原先不 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而處於更不利 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刑罰之輕重無關 ,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且連動影響得否易刑處分之情形,比 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無須將可否易刑處分一 節納入考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第3939號判 決見解同此)。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溯及既往或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何況容讓行為 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 充分之法理論據,反有過度傾向行為人之嫌,有損公平正義 理念之實現。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 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洗錢防制法)。同法於113 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 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產 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項 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113年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 刑,揆諸前開說明,應析出與系爭實際個案有關之罪刑規定 ,首就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上限比較於新法及舊法下之高低。 就自白減刑一項而言,112、113年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兩度 增加自白減刑之要件,自限縮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範圍。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參偵卷1-1第147頁),僅於審判中自 白,其依行為時法律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方能因自 白而予減刑。其次,被告為幫助犯,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 新舊法比較的結果(按: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見 解)。又新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雖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新法之減 刑規定可溯及適用,惟被告均不該當該等減免其刑規定之要 件,故亦不影響新舊法之比較。據上,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之特定犯罪(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適用113年洗錢防制法則為4 年11月,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規定最為有利 被告,故被告幫助洗錢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張 梁泉、周順文、被害人王奕清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他 人向告訴人魏景俊進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在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附表二編號4部分原有未遂 之減刑事由、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 違反動物保護法、詐欺、違反森林法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每月依靠身心障礙 補助新臺幣3千多元及女兒(20幾歲)寄錢給我過活,家庭 經濟狀況拮据,無須扶養他人,自身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患有氣喘及髖骨壞死已更換人工髖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5條,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本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 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誠此,採歷史解釋 ,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 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 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 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 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 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 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 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 ,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 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 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   (二)查扣案之三星廠牌A30型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偵卷1-1 第10、11、13-19頁),是依刑法第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又 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因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而獲得報酬,或有得以支配之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亦無法依該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 第3977號 第4960號                         第48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24號   被   告 張勝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華源村大坑139之1              號             居南投縣○里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穎川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巴立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浡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午○○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高              雄○○○○○○○○燕巢辦公處)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張浡昌於民國111年11月前不詳 時點,加入陳裕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另 行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水房人員等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陳 裕文、張勝傑、蘇穎川負責操縱及指揮,其等分工為:陳裕 文指示張勝傑、蘇穎川擔任「收簿手頭」,收集本案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欺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張勝傑、蘇穎川負責與陳裕 文聯繫,另由蘇穎川、巴立平負責尋找臺東地區有意出售人 頭帳戶之人,並負責與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聯繫,及由蘇穎川 、張勝傑將取得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而供作犯罪使用,張勝傑並可取得人頭帳戶內詐得贓 款之1%作為報酬;張浡昌則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期間,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出入作息,以利本案詐欺集 團將人頭帳戶提供者之銀行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 用途。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張浡昌遂與陳裕文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蘇穎川於111年12月間,向劉旺鑫(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稱 :出售銀行帳戶可以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並將 劉旺鑫介紹予張勝傑,而劉旺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 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月10日間,由張勝傑指示劉旺鑫至蘇穎川之現 居地,劉旺鑫並依張勝傑、蘇穎川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旺鑫之華南帳 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交付予 張勝傑、蘇穎川,再由張勝傑將劉旺鑫之華南帳戶資料之轉 交予陳裕文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使用,劉旺鑫並因出 售上開銀行帳戶取得76,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劉旺鑫之華南帳戶資料後,即與張勝傑、蘇穎川、陳裕文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劉旺鑫之華南帳戶內 ,待詐得之款項匯入劉旺鑫之華南帳戶後,上開金額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集團即藉此創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於111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陳俊杉稱 :出售銀行帳戶可以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並由 蘇穎川將陳俊杉介紹予張勝傑,蘇穎川並負責指揮陳俊杉配 合巴立平、張勝傑之指示,而陳俊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 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先由蘇穎川指揮巴立平安排陳俊杉前往臺北地區 ,並由巴立平於111年11月21日間帶同陳俊杉至臺北地區不 詳地點,而陳俊杉、巴立平為取得可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即由巴立平帶同陳俊杉前往不 詳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惟未辦理成功。蘇穎川、張勝傑 因見陳俊杉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再由蘇穎川指示張勝 傑帶同陳俊杉前往高雄地區,並在張勝傑之主導下,於112 年1月9日間將原由陳裕文擔任負責人之文裕企業社變更為陳 俊杉,以此方式使陳俊杉成為文裕企業社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俊杉之中信帳戶) 之所有人,於辨理成功後,張勝傑再向陳俊杉收取上開中信 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交予被 告陳裕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使用。蘇穎川復於112年2 月間,指示陳俊杉前往桃園地區與張勝傑會合,及指示陳俊 杉於辦理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開通及約定轉帳服務後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監控,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使用陳俊杉 之中信帳戶,陳俊杉抵達桃園地區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隨即帶其前往辦理中信帳戶之網路銀開通及約定轉帳服務 ,並於辦理成功後,由張浡昌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陳俊杉帶至桃園市中壢區仁德街某處,由張浡昌及其餘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陳俊杉之出入作息,以利本案詐欺 集團將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 而因陳俊杉之中信帳戶於112年2月16日遭結清,復由陳元(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移送併辦)於112年2月17日不詳時間 帶同陳俊杉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重新申辦陳俊杉之中信帳戶,及於同年 月18日帶同陳俊杉前往同一分行辦理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 更改,陳俊杉並將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交予陳元,陳元 於取得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復將陳俊杉帶回桃 園市中壢區仁德街某處,嗣後再由張浡昌將陳俊杉帶至張浡 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戶籍地,並續由張浡昌及 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陳俊杉之出入作息,以利本 案詐欺集團將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 用途,並約定陳俊杉可因出售上開銀行帳戶而取得60,000元 之報酬,惟陳俊杉因另行報警而未取得報酬。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陳俊杉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張勝傑、蘇穎川、 巴立平、張浡昌、陳裕文、陳元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 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轉帳至陳俊杉之中信帳戶內,待詐得之款項匯入陳俊杉 之中信帳戶後,由陳元擔任領款車手,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金額,陳元並依照張駿 之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予李韋憶、張駿(張駿、李韋憶所涉 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等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三)於111年11月19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林俊傑稱 :出售銀行帳戶可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蘇穎川 則負責指揮巴立平,並由蘇穎川將林俊傑介紹予張勝傑,而 林俊傑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 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巴立平指揮林俊 傑於111年11月19日間不詳時點前往蘇穎川之現居地填載辦 理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再由蘇穎川指揮巴立平安排林俊傑 前往臺北地區,並由巴立平於111年11月21日間帶同林俊傑 至臺北地區不詳地點,而林俊傑、巴立平為取得可出售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即由巴立平帶同 林俊傑前往不詳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惟未辦理成功,然 林俊傑仍因此先行取得因出售帳戶而獲取之1,500元報酬, 並由蘇穎川交予巴立平後,再由蘇穎川交予林俊傑。蘇穎川 因見林俊傑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再安排林俊傑於111 年12月16日間攜帶其所新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俊傑之合庫帳戶)前往高雄岡山 地區,並由張勝傑帶同林俊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面,林俊傑再將上開合庫帳戶 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身分證件等帳戶資料,均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入住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所安排之住宿,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林俊傑之出 入作息,期間約2周,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將林俊傑之合庫帳 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林俊傑並因出售上開銀 行帳戶取得50,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俊傑 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蘇穎川、巴立平、陳裕文及其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三所示之人 施用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林俊傑之合庫帳戶內,待詐得 之款項匯入林俊傑之合庫帳戶後,上開金額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該集團即以此方式創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於111年11月21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李仙娜(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東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稱:出售銀行帳戶可賺取報酬,並 需要接受管控等語,蘇穎川則負責指揮巴立平,並由蘇穎川 將李仙娜介紹予張勝傑,而李仙娜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 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由蘇穎川指揮巴立平安排李仙娜前往臺北地區, 並由巴立平於111年11月21日間帶同李仙娜至臺北地區不詳 地點,而李仙娜、巴立平為取得可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銀 行帳戶資料,即帶同李仙娜前往不詳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 ,惟未辦理成功,然李仙娜仍因此先行取得因出售帳戶而獲 取之1,500元報酬,並由蘇穎川交予巴立平後,再由蘇穎川 交予李仙娜。蘇穎川因見李仙娜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 再安排李仙娜於111年12月16日間攜帶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仙 娜之合庫帳戶)前往高雄岡山地區,並由張勝傑帶同李仙娜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 面,李仙娜並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 碼、身分證件等帳戶資料,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入住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安排之住宿,並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看管李仙娜之出入作息,期間約2周,以利本 案詐欺集團將李仙娜之合庫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 用途,李仙娜並因出售上開銀行帳戶取得50,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仙娜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蘇穎 川、巴立平、陳裕文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向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附表四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轉帳至 李仙娜之合庫帳戶內,待詐得之款項匯入李仙娜之合庫帳戶 後,上開金額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該集團 即藉此創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陸愛梅、吳素真、曾鳳琴、洪信雄、郭明隆、張梁泉、 周順文、葉叡緹、陳沛姍、王鴻斌、郭義隆、伍宥蓁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移送暨魏景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負責與同案被告陳裕文聯繫收取人頭帳戶事宜,及被告蘇穎川係負責於臺東地區尋覓欲出售銀行帳戶之人,及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同案被告劉旺鑫、李仙娜均係被告蘇穎川介紹,並由被告蘇穎川負責聯繫等事實。 2、證明其與被告蘇穎川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並將同案被告劉旺鑫管制於被告蘇穎川居所等事實。 3、證明其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並知悉係為洗錢、詐欺用途之事實。 4、證明其有為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之事實。 5、證明其有為犯罪事實(四)所示行為之事實。 2 被告蘇穎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負責聯繫上手及人頭帳戶提供者、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並安排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程,及回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問題等事實。 2、證明被告巴立平係因尋覓收購銀行帳戶之人而認識其,及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均係被告巴立平介紹予其,及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同案被告劉旺鑫、李仙娜均有販賣銀行帳戶等事實。 3、證明其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 3 被告巴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111年11至12月間,受被告蘇穎川指示,帶同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及同案被告李仙娜前往臺北辦理銀行帳戶,並有不詳他人接應等事實。 2、證明被告蘇穎川有將被告林俊傑、同案被告李仙娜因出售帳戶而先行獲取之1,500元報酬交予其,其再交予被告林俊傑、同案被告李仙娜等事實。 3、證明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即同案被告李仙娜均係欲出賣自身銀行帳戶換取現金之事實。 4、證明其於本案案發前,本身即因販賣銀行帳戶而涉犯刑責,及其知悉本案係與詐欺犯行有關等事實。 4 被告張浡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俊杉於112年2月間有暫住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並由其帶同被告陳俊杉前往其戶籍地,及被告陳俊杉有暫住於其戶籍地之事實。 5 被告陳俊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係被告張勝傑帶同其辦理文裕企業社之變更負責人登記,以此取得該企業社之中信帳戶,其並將其之身分證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交予被告張勝傑,並約定其可取得60,000元等事實。 2、證明係被告蘇穎川指示其前往桃園地區與被告張勝傑碰面,以辦理該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開通、約定轉帳設定,並於設定完成後受人管控等事實。 3、證明其於桃園地區辦理網路銀行開通、約定轉帳設定後,即遭被告張浡昌於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點、被告張浡昌戶籍地等地點監控等事實。 6 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之合庫帳戶係111年底辦理,其無工作、無申辦帳戶之目的且無使用過該帳戶,及該帳戶及身分證件均不在其身上等事實。 2、證明其曾去數家銀行申辦帳戶,並依被告巴立平之指示填寫資料,及其曾將其名下之合庫帳戶交予被告巴立平等事實。 3、證明其有與同案被告李仙娜一同前往高雄,於高雄地區待了2周,住宿費均係不詳之人提供,且其無法自由行動,及其有依不詳之人設定銀行帳戶等事實。 7 同案被告即證人劉旺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蘇穎川邀約其出售銀行帳戶,及係被告蘇穎川介紹被告張勝傑予其,其依被告蘇穎川及張勝傑之指示綁定其名下華南帳戶之約定帳戶,並約定租借帳戶1周、約定報酬140,000元,及於112年1月10日間在被告蘇穎川家中將其名下之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交予被告張勝傑,並作為洗錢之用,及係因被告蘇穎川及張勝傑商量後,通融其可限制在被告蘇穎川家中,不於銀行營業時間出門即可,及其後續有因此取得76,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8 同案被告即證人李仙娜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巴立平將被告蘇穎川介紹予其,其並有於111年12月間將名下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蘇穎川,及其亦有因而獲取50,000元現金等事實。 9 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依不詳上手指示帶同被告陳俊杉重瓣中信帳戶、更改網路銀行密碼,並將被告陳俊杉帶回桃園市中壢區仁德街不詳地點,及取得被告陳俊杉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及其有為附表二之一所示提領犯行等事實。 10 證人謝東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係被告蘇穎川指示被告巴立平帶同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及同案被告李仙娜前往臺北辦理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係被告蘇穎川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被告張勝傑則負責帶領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外縣市辦理事項等事實。 11 證人楊東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俊杉於112年2月間先有借住於桃園市不詳地點,再借住於被告張浡昌之戶籍地等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陸愛梅、吳素真、曾鳳琴、洪信雄、郭明隆、張梁泉、周順文、葉叡緹、李文通、陳沛姍、王鴻斌、郭義隆、伍宥蓁、魏景俊及證人即被害人王奕清、陳姵蓁、許漢章、陳順達、李文通、陳文琴、吳惠玉、胡慶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分別遭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方式詐欺,及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金額至各被告及同案被告名下之帳戶等事實。 13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52號、第273號及112年度聲監字第10號、第23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 1、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張勝傑所使用之事實。 2、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蘇穎川所使用之事實 3、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巴立平所使用之事實。 4、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陳俊杉所使用之事實。 14 文裕企業社之委託書、文裕企業社之轉讓契約書、文裕企業社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各1份 證明文裕企業社之負責人原為同案被告陳裕文,於112年1月9日變更為被告陳俊杉之事實。 15 被告陳俊杉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陳元之提領資料、同案被告陳元之提領畫面影像截圖、同案被告劉旺鑫之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林俊傑及同案被告李仙娜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及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及同案被告陳元有於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之一所示款項等事實。 16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12號搜索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匯款紀錄影本、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 佐證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本案被告張勝傑等人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17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判決 證明被告巴立平於110年10月間即因 將金融帳戶出售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間起訴而歷司法程序,並經判決有罪,然其猶於111年11月、12月間為本案犯行,佐證本案被告巴立平具備主觀上犯意之事實。 二、 (一)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 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 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 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 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指揮犯罪組織雖未於此判決中 明文,然依此同一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又按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 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核被告張勝傑、蘇穎川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巴立平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 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張浡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被告陳俊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俊傑就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另被告張勝傑、蘇穎川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 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張勝傑、 蘇穎川、同案被告陳裕文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 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張浡昌 、同案被告陳裕文、陳元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同案被 告陳裕文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 三)、(四)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 以共同正犯。 (四)再本案被告張勝傑、蘇穎川就其等所涉犯之指揮犯罪組織、 附表一編號1號所為之洗錢等罪嫌間,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間,目的單一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關係,是就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均從一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6號、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所示犯行,各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 係,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巴立平、張浡昌就其等所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洗錢罪等罪嫌間,與首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 係,是就附表二編號1號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 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陳俊杉、林 俊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張勝傑、蘇穎川就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犯行、被告巴 立平就附表二、三、四之犯行、被告張浡昌就附表二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均予分論併罰。 (六)另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 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治法之洗 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 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 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 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 罪模式之趨勢接軌。本案被告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張 浡昌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 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簿手、協助人 頭帳戶提供者辦理銀行帳戶等工作,詐騙多名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金錢,致使總損失金額高達三千萬元,其等顯缺乏法治 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 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 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 ,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 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 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實不宜輕 縱,且其等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就其等所為避重就輕, 犯後態度實屬惡劣,請均予以從重量刑。另本案提供人頭帳 戶之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其等亦僅為一己貪圖錢財之私慾 ,即配合其餘被告之指示辦理銀行帳戶及開通相關服務,惡 性非微,其等提供銀行帳戶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層 轉贓款,無非均係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幫兇,並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之保護,綜上,爰請就本案被告6人均予從重量刑。 (七)又本案扣案之附表五所示物品,均分係本案被告蘇穎川、巴 立平、陳俊杉供作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蘇穎川、巴立平、 陳俊杉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末被告張勝傑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300,861元 (計算式:30,086,134 x 0.01=300,861元)、被告林俊傑 就犯罪事實一、(三)犯行所獲得之50,000元,分別為被告 張勝傑、林俊傑之犯罪所得,該等款項雖未據扣案,仍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同案被告劉旺鑫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陸愛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陸愛梅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1月11日12時53分許 2、112年1月11日13時3分許 1、30,000元 2、9,549元 2 吳素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素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35分許 1,061,741元 3 曾鳳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鳳琴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並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7分許 25,100元 4 洪信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信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1時33分許 27,000元 5 陳姵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姵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1時30分許 95,144元 6 郭明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明隆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0時55分許 100,000元 附表二:被告陳俊杉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張梁泉 告訴人張梁泉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張梁泉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不詳時點 1,000,000元 2 王奕清 被害人王奕清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被害人王奕清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9時30分許 3,000,000元 3 周順文 告訴人周順文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周順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38分許 8,000,000元 4 魏景俊 告訴人魏景俊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魏景俊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1時20分 511,000元 附表二之一:同案被告陳元部分 編號 提領 時間 提領地址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2月20日11時35分 址設八德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4,250,000元 2 112年2月20日15時2分 址設平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 3,750,000元 3 112年2月21日11時23分 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4,000,000元 附表三:被告林俊傑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葉叡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叡緹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4 分許 50,000元 2 許漢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許漢章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 2、111年12月27日11時7分許 1、30,000元 2、30,000元 3 陳順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順達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 49分許 500,000元 4 李文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文通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1時37分許 200,000元 附表四:同案被告李仙娜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陳文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文琴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 12時51分許 1,600,000元 2 陳沛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沛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 13時50分許 100,000元 3 王鴻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鴻斌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 10時7分許 106,600元 4 郭義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義隆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0時22分許 1,000,000元 5 伍宥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伍宥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2時57分許 300,000元 6 吳惠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吳惠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3時32分許 60,000元 7 胡慶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胡慶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 13時19分許 250,000元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被告蘇穎川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型號手機1支、OPPO廠牌手機1支 共2支 2 被告巴立平所持用之小米廠牌手機 1支 3 被告陳俊杉所持用之三星廠牌A30型號手機 1支

2025-01-24

TTDM-113-金簡-72-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88號、第14103號、第14618號、第14913號、第1694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秉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紐約」)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上旬間某日起,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加惠」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吳欣梅」、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吳媚媚」、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 Tina」、通 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佳騰」、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邱家晟」、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宜恩Kelly(文瑜媽咪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 帳卡處理中心」、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世嘉」、通訊軟體 LINE暱稱「珮玲」、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欽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宏哲」、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通訊軟體INSTAG RAM暱稱「李國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ocihuk」、 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kongyingmy」、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唐小龍(即「安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唐小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兩津(即「阿光」)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應允擔任持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 頭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車手,而謀議既定之。王秉州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李加惠」、「吳欣梅」、「吳 媚媚」、「Li Tina」、「陳佳騰」、「邱家晟」、「張宜 恩Kelly(文瑜媽咪)」、「專員」、「簽帳卡處理中心」 、「趙世嘉」、「珮玲」、「7-ELEVEN線上客服」、「李專 員」、「欽」、「李宏哲」、「張專員」、「客服經理」、 「李國勇」、ocihuk」、「kongyingmy」、「唐小龍(即「 安欣」)」、「唐小虎」、「兩津(即「阿光」)」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唐小龍(即 「安欣」)」於113年3月上旬間某日,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鑽石年華KTV內,交付工作機(蘋果廠牌,型號IP HONE SE2)1支予王秉州;再由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 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李玉雪(所涉幫助一般洗錢 等部分,另飭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密碼及陳李玉雪名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帳號 、密碼;復由「李加惠」、「吳欣梅」、「吳媚媚」、「Li  Tina」、「陳佳騰」、「邱家晟」、「張宜恩Kelly(文 瑜媽咪)」、「專員」、「簽帳卡處理中心」、「趙世嘉」 、「珮玲」、「7-ELEVEN線上客服」、「李專員」、「欽」 、「李宏哲」、「張專員」、「客服經理」、「李國勇」、 ocihuk」、「kongyingmy」、「唐小龍(即「安欣」)」、 「唐小虎」、「兩津(即「阿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另由「唐小龍」指示之不詳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中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將A、B帳戶 提款卡、帳號交付予王秉州,並由「唐小龍(即「安欣」)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A、B帳戶密碼至上開工作機1支 及王秉州所有之行動電話(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 )1支,繼而由王秉州依「唐小龍(即「安欣」)」、「唐 小虎」、「兩津(即「阿光」)」之督促、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地點,持A 、B帳戶提款卡、帳號及密碼,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人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帳戶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 後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藉此取得報酬 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3年5月8日19時11分許,持本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前拘提王秉州,當場扣得上開 工作機1支、前揭行動電話1支,並搜索上開工作機1支內電 磁紀錄、前揭行動電話1支內電磁紀錄,因而查悉上情。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鄧湘婷、吳佳霓訴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曾家祺、游晴瑄、邱光瑞、黃琪 媛、葉敏華、謝姎紋、邱佩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秉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家祺、游晴瑄、邱光瑞、黃琪媛、葉敏華、 謝姎紋、邱佩慈、鄧湘婷、吳佳霓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卷附①告訴人曾家祺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加惠」之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曾家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宜恩 Kelly(文瑜媽咪)」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②告訴人游晴瑄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 稱「李國勇」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游晴瑄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③告訴人邱光瑞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ocihu k」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邱光瑞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簽帳卡處理中心」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邱光瑞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趙世嘉」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 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④告訴人黃琪媛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吳欣梅」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琪媛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珮玲」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琪媛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琪 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⑤告訴人葉敏華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欽」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⑥告訴人謝姎紋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吳 媚媚」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謝姎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宏哲」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⑦告訴人邱佩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之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邱佩慈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 Ti na」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⑧ 告訴人鄧湘婷之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⑨告訴人 吳佳霓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邱家晟」之對話紀錄擷 圖、告訴人吳佳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之對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吳佳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之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㈣卷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份、A、B帳戶之開戶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行動電話1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工作 機1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 000000-00-0000)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 搜索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2份、扣案之工作機1支、行動電 話1支。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李加惠」、「吳欣梅」、「吳媚媚」 、「Li Tina」、「陳佳騰」、「邱家晟」、「張宜恩Kell y(文瑜媽咪)」、「專員」、「簽帳卡處理中心」、「趙 世嘉」、「珮玲」、「7-ELEVEN線上客服」、「李專員」、 「欽」、「李宏哲」、「張專員」、「客服經理」、「李國 勇」、「ocihuk」、「kongyingmy」、「唐小龍(即「安欣 」)」、「唐小虎」、「兩津(即「阿光」)」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應依想像競 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 編號2-9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二罪,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9所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指示持提款卡取款,而共同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 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 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亦未繳回犯罪所得,並斟酌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轉帳之犯 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兩至三萬元,獨居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 文,且均已層層轉匯交給詐騙集團上游,被告對該款項並無 支配權,爰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前後共三次,每次向唐小龍拿2,000元,共計 拿了6,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只有拿到車馬費大概四 千元,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卷內又無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爰 以有疑為被告有利認定原則,本案之犯罪所得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為依據被告犯罪所得為4,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間(民國)、方 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地點、金額 宣 告 刑 1 曾家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李加惠」、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宜恩Kelly(文瑜媽咪)」自112年3月25日18時18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需先匯款驗證帳戶,方能開通簽屬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19時42分許、4萬9,985元、A帳戶 1、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0時3分許、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安南郵局」外自動櫃員機、6萬元 2、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0時4分許、「臺南安南郵局」外自動櫃員機、5萬元 3、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0時6分許、「臺南安南郵局」外自動櫃員機、4萬元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3月25日19時44分許、4萬9,985元、A帳戶 112年3月25日19時46分許、4萬9,985元、A帳戶 2 游晴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李國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自112年3月25日19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中獎11萬8,888元,需先依指示匯款,方能領取獎金11萬8,888元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20時38分許、4萬9,999元、B帳戶 1、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1時7許、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原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3萬元 2、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1時9分許、「臺南原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3萬元 3、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1時9分許、「臺南原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3萬元 4、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1時10分許、「臺南原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5,000元 5、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1時11分許、「臺南原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3,000元 6、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1時29分許、「臺南原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2萬元 7、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1時30分許、「臺南原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2萬元 8、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1時31分許、「臺南原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1萬元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邱光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ocihuk」、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世嘉」自112年3月25日19時35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中獎11萬8,888元,需先依指示匯款,方能領取獎金11萬8,888元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20時53分許、2萬4,013元、B帳戶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黃琪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吳欣梅」、通訊軟體LINE暱稱 「珮玲」、通訊軟體LINE暱稱 「7-ELEVEN線上客服」、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專員」自112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需先匯款驗證帳戶,方能開通簽屬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21時9分許、2萬5,000元、B帳戶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葉敏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欽」自112年3月25日21時1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佯裝為左列之人之友人廖昱欽,欲向左列之人借款3萬元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21時13分許、3萬元、B帳戶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謝姎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吳媚媚」、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宏哲」自112年3月25日18時5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需先匯款驗證帳戶,方能開通簽屬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21時23分許、1萬9,989元、B帳戶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邱佩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 Tina」自112年3月16日8時48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需先匯款驗證帳戶,方能開通簽屬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23時53分許、4萬9,949元、A帳戶 1、王秉州、112年3月26日0時3分許、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之「臺南海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4萬元 2、王秉州、112年3月26日0時4分許、「臺南海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4萬元 3、王秉州、112年3月25日0時5分許、「臺南海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3,000元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25日23時56分許、3萬3,033元、A帳戶 8 鄧湘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kongyingmy」、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佳騰」自112年3月24日15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中獎,須先匯款方能領取獎品及獎金3萬8,000元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0時36分許、2萬9,988元、A帳戶 1、王秉州、112年3月26日0時43分許、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文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3萬元 2、王秉州、112年3月26日0時47分許、「臺南文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3萬7,000元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吳佳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邱家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自112年3月25日13時30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需先匯款驗證帳戶,方能開通簽屬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0時45分許、4萬4,985元、A帳戶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4

TNDM-113-金訴-1160-202501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8837號、第2549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甲pple iPhone 13 Pro Max, IMEI:○○○○○○○○○○○○○○○號)及未扣案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53分」 更正為「35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 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 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應 構成上開2罪,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任意於醫院手術室以 照相方式拍攝告訴人甲2手術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中,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 第46之1卷第31頁、審簡卷第15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 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 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 開雙方調解之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 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 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依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甲pple iPhone 1 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持以拍攝 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 紀錄檔案,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4至25頁),並 有扣案行動電話手機數位採證報告1份可佐(見不公開偵一 卷第5至101頁),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拍攝內容 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上開 行動電話內之SIM卡1張,因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為供通 話之用而得與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 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自承所拍攝之 性影像相片電磁紀錄,因手機自動備份儲存到google雲端相 簿(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等語(見他卷第75、7 9至80頁),則該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日記本1本、iPad Air平板電腦1台,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乙○○應支付甲2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元,已支付貳萬元,餘款貳拾柒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帳號:○○○○○○○○○○○○號,戶名:甲2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3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其涉嫌散布猥褻物等罪,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1月至113年4月間,擔任○○○○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之護理師,其明知手術過程為非公開之活 動且胸部為隱私部位,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18時47分許,持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3 PR 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私 自偷拍病患即代號甲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裸露胸部部 位之手術過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嗣因乙○○於113年4月23 日11時27分至5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 ○醫院,於社群平台PTT,以其帳號Tony00000發布「爆掛, 台北○○護理師偷拍病人私密照」,並將本案照片遮隱胸部乳 頭部位後,作為貼文附件而張貼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2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 2 證人即臺北○○醫院護理長於偵訊中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過病患、執刀主治醫師之同意拍攝,私自偷拍手術照片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2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確有進行手術,且其於手術當下均不知道被告偷拍等情,係經本署提示本案照片後始查悉本件犯嫌及犯罪事實,故當庭提出告訴等事實。 4 被告人事資料卡1份、本案照片1張、被告張貼之PTT貼文截圖1份、本案手機數位採證報告1份、臺北○○醫院第17號開刀房外部暨內部擺設照片1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擔任臺北○○醫院護理師,竟於上開地點,持本案手機竊錄甲女胸部隱私部位性影像,且於開刀房明確標註「非醫療需求請勿拍攝病人,若術中需記錄切勿私帶手機入刀房拍攝,尊重病人隱私,勿任意拍照,勿擅自PO網,以免觸法」標語之事實。 5 告訴人進行手術之執刀醫師、跟刀醫療人員之手術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進行手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及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拍攝他人性 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至本 案照片、本案手機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2025-01-24

TPDM-113-審簡-2322-20250124-1

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亦隆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亦隆被訴妨害 性隱私等案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扣案之白色iphone 15手機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被告願刪除手機內所有與告訴 人有關之性影像並供告訴人查閱確認該手機已無任何性影像 ,認該手機已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等語。 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參 諸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 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 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 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 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 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再者,依據刑法第40條第3 項於104年12月30日之立法理由:「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 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 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 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 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爰增訂第3項規定。」,亦可知刑法第38條2項所定之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如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亦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散布他人性影像、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8647號提起公訴暨以113年 度偵字第45602號移送併辦,嗣因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對照表)具狀撤回告訴,上開散布他人性影像及傷害等 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恐嚇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判決(均尚未 確定),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 查獲時扣得之蘋果廠牌Iphone 15 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 有供其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等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認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8647號卷第5至9頁),是上開扣 案行動電話顯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縱 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能就被告散布他人性 影像之犯行判處有罪,然該扣案行動電話係散布性影像內容 之附著物,則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則屬於專科沒收之物 ,揆諸上開說明,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上開扣案物顯 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審聲-32-202501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盟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774 、8095、8580、9017、9225、9320、93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12 年度偵字第117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盟維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傅盟維與傅家齊(已於民國112 年3 月15日死亡,另案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 月9 日18時    2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前,見林群翔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未拔,傅盟維乃徒    手以該鑰匙發動後駕駛該車輛搭載傅家齊離去,因而竊得    上開車輛及車內之皮夾2 只(其中1 只內含身分證1 張、    健保卡1 張、行照1 張、信用卡4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6800元;另1 只內含現金3500元、提款卡8 張、存摺7    本、員工證1 張及紅包袋1 個【內含現金2000元】)等物    。嗣因林群翔發現遭竊,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傅盟維與傅家齊復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3 月8 日16時59分許,在新竹    市○區○○路00號前,見劉政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未拔,傅盟維乃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後    駕駛該車輛搭載傅家齊離去而竊得上揭車輛(已發還)暨    車內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5 張及蘋果廠牌    I PHONE 型行動電話1 支等物。嗣劉政羽發現遭竊,即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傅盟維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12 年3 月13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前    ,徒手竊得楊清義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上之背包1 個(內含長夾1 只、現金2000元、身分證1 張    、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提款卡2 張、彩券3 張、蘋果    廠牌I PHONE 型行動電話1 支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除現金2000元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外,其餘財物均已    發還】)等物,之後逕自離去。嗣經楊清義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傅盟維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12 年3 月8 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處    ,徒手竊得取張峰魁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上之    側背包1 個(內含金融卡2 張、悠遊卡1 張、駕照1 張、    黑色皮夾2 只及現金18元【均已發還】)等物,之後逕自    離去。嗣經張峰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五)傅盟維與傅家齊復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 月8 日13時52分許,在苗栗    縣○○鄉○○村○○街00號前,見黃玉雲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傅盟維乃徒手以該    鑰匙發動後騎乘該機車搭載傅家齊離去而竊得該機車(已    發還)。嗣黃玉雲發現遭竊後,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經警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前尋獲前開機車    ,並採集車上安全帽內襯之生物跡證送驗後,發現與傅家    齊之DNA 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傅盟維與傅家齊復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3 月8 日10時8 分許,在新竹    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得彭晨羽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包包1 個(內含行動電源2 個    、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LG廠牌G8X 型黑    色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1 萬元),之後逕自離去。嗣經彭    晨羽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悉上情。 (七)傅盟維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12 年3 月6 日10時1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    000 號處之林祺彬皮膚科診所前,徒手竊得劉宇祥放置在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包包1 個(內含身分證    1 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及提款卡共5 張暨現金8000元    【除現金8000元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之後逕自離    去。嗣經劉宇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林群翔及黃玉雲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劉政    羽、彭晨羽及劉宇祥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傅盟維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見偵字第7774號卷第    56至58頁、偵字第8095號卷第5、6頁、偵字第9225號卷第    68、69頁)。 (二)告訴人林群翔、劉政羽、黃玉雲、彭晨羽及劉宇祥等於警    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楊清義及張峰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    偵字第7774號卷第5至7頁、偵字第8095號卷第7 至10頁、    偵字第8580號卷第5、6頁、偵字第9017號卷第4、5頁、偵    字第9225號卷第5 頁、偵字第9320號卷第4 頁、偵字第93    21號卷第4、5頁)。 (三)警員李怡萱於112 年4 月3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 幀(見偵字第    7774號卷第4、8、23至25頁)。 (四)警員陳劭平於112 年4 月9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見偵字第8095號卷第4 、11至    17頁、偵字第11724 號卷第37、58、59頁)。 (五)警員謝為煬於112 年4 月1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物領據2 份、認領領據2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見偵字第8580號卷第4、7    至10、14、15、22至26頁)。 (六)警員吳得齊於112 年4 月16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認領領據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幀(見偵字第9017號卷第3 、15至    21頁)。 (七)警員李怡萱於112 年5 月5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112 年3 月29日竹市警鑑字    第1120012930號函1 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 幀(見偵    字第9225號卷第6 至15、33至36頁)。 (八)警員劉奕麟於112 年4 月5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    (見偵字第9320號卷第3 、16至20頁)。 (九)警員王盼文於112 年4 月3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幀(見偵字第9321號卷    第3、7、8 、15至22-1 頁)。 三、核被告傅盟維就事實欄一之(一)至(七)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傅家齊間就如事   實欄一之(一)、(二)、(五)及(六)部分所示犯行間   ,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   揭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併案意旨(112 年度偵字第11724 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   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認定之前揭如事實欄一之(二   )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於   本案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復又多次竊盜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是其行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竊   盜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   ,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   、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    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    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    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    、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    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由檢察    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於法院認有必要    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可包含或    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一問題,有最    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被告傅盟維與共犯傅家齊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告訴人林群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23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皮夾2 只、現金共計1 萬300 元(計    算式:6800元+3500元=10300元 )及紅包袋1 個(內含    現金2000元);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時所竊    得告訴人劉政羽所有之蘋果廠牌I PHONE 型行動電話1 支    ;為犯罪事實欄一之(六)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告訴人彭晨    羽所有之包包1 個、行動電源2 個、LG廠牌G8X 型黑色行    動電話1 支及現金1 萬元等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    與共犯傅家齊共同竊取之犯罪所得,又卷內並無證據得以    認定被告與共犯傅家齊就前開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狀況,    故認就前開犯罪所得,被告與共犯傅家齊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雖共犯傅家齊已死亡,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應將已死亡之共犯傅家齊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中    計算之,從而按比例平均分擔後,被告就前述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按二分    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傅盟維單獨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行時所    竊得被害人楊清義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七)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告訴人    劉宇祥所有之現金8000元等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其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就被告所竊上開財物均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傅盟維單獨或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    行時所竊得告訴人劉政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1 輛;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行時所竊得    被害人楊清義所有之背包1 個(內含長夾1 只、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提款卡2 張、彩券3 張及蘋    果廠牌I PHONE 型行動電話1 支);為犯罪事實欄一之(    四)所示犯行時所竊得被害人張峰魁所有之側背包1 個    (內含金融卡2 張、悠遊卡1 張、駕照1 張、黑色皮夾2    只及現金18元);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五)所示犯行時所    竊得告訴人黃玉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1 臺;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七)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告訴    人劉宇祥所有之包包1 個(內含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    、信用卡及提款卡共5 張)等物,雖亦屬被告所為前揭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尋獲並分別發還告訴人劉政羽、被    害人楊清義及張峰魁、告訴人黃玉雲及劉宇祥等情,業經    渠等於警詢時分別陳述甚明(見偵字第8095號卷第9 、10    頁、偵字第8580號卷第6 頁、偵字第9017號卷第4 頁、偵    字第9225號卷第5 頁、偵字第9321號卷第5 頁),並有前    述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領據2 份及認領領據3 份附卷足    憑(見偵字第8095號卷第11頁、偵字第8580號卷第7 至10    頁、偵字第9017號卷第12、13頁、偵字第9225號卷第8 頁    、偵字第9321號卷第8 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本案所竊得如告訴人林群翔    所有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行照1 張、信用卡4 張    、提款卡8 張、存摺7 本及員工證1 張;告訴人劉政羽所    有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及信用卡5 張;告訴人彭晨    羽所有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及駕照1 張等物雖亦均    未據扣案,然均無證據顯示已遭被告傅盟維利用而取得其    他財產上利益,考量證件可重新申請補發、各該信用卡、    提款卡及存摺等亦可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且衡諸常情在    遭竊上揭係供日常生活所使用之證件及卡片等物亦多會儘    速重新申請補發,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其等本身作為財    物之客觀價值甚微,是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   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之(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一)】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壹輛、皮夾貳只、現金新臺幣壹萬參 佰元及紅包袋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分之一比 例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之(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二)暨 併案意旨書所載犯 罪事實】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 PHONE 型行動 電話壹支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 比例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之(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三)】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之(四)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四)】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之(五)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五)】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之(六)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六)】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行動電源貳個 、LG廠牌G8X 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及現金新 臺幣壹萬元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 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之(七)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七)】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CDM-112-竹簡-951-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姿吟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煜凱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俊鑫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256號、第11349號、第11805號、第18690號、第1 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董姿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二、林煜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三、劉俊鑫犯如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共參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共貳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董姿吟、林煜凱、劉俊鑫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董姿吟、林煜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所示之數 量、交易對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所示之 人。  ㈡董姿吟、林煜凱、劉俊鑫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數 量、交易對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所示之 人。 二、劉俊鑫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逾量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劉俊鑫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而持有、持有第一級 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初某時,在屏 東縣某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20萬元之價格, 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購買如附表三 編號18至2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之,其中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4包 ,並欲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營利。  ㈡劉俊鑫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時,在 其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龍」之人,無償收受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漏載)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偵辦吳政杰毒品案件(非本案起訴範圍),經其供稱 毒品上手為董姿吟、林煜凱、劉俊鑫,復分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2年5月30日10時許,前往董姿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 物;於112年6月6日18時36分許,前往劉俊鑫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59之1號之住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9至3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董姿吟 、林煜凱、劉俊鑫(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訴一卷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36頁至第237頁;訴二卷第 297頁至第334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見警一卷第8頁;警二 卷第8頁、第72頁;偵一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0頁、第18 1頁;聲羈一卷第24頁;聲羈二卷第24頁、第27頁;訴一卷 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33頁、第473頁;訴二卷第296頁、 第32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吳政杰、賴鈞懋、張家漢、蘇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警一卷第103頁至第110頁;警三卷第117頁至第138頁 、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63頁至第267頁;偵一卷第79頁至 第83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偵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3 5頁至第136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08號、第34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39頁、 第111頁至第121頁;警二卷第37頁至第45頁;訴一卷第493 頁)。  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8號、第 789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60070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 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見警四卷第89頁至第91頁;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4 頁)。  ⒋被告董姿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 姿吟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 吳政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政杰中信 帳戶A)、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政杰中信帳戶B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張家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漢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85頁至 第187頁、第197頁、第203頁、第229頁、第249頁、第260頁 、第285頁;警三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⒌吳政杰、賴鈞懋操作ATM存匯款及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吳政 杰轉帳明細單翻拍照片、被告劉俊鑫手機聯絡人翻拍照片、 被告董姿吟門號查詢紀錄、賴鈞懋門號查詢及通話紀錄、暱 稱「狗狗」(即被告董姿吟)與吳政杰之對話紀錄、車輛照 片(見警一卷第127頁至第143頁;警三卷第157頁至第171頁 、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27頁至第235 頁;偵二卷第124頁至第126頁)。  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編號9、編號18至21所示之物。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本案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既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董姿吟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供承:當時缺錢才會販賣第二級毒品, 且伊也有吸食毒品習慣,過程中上游偶爾會提供免費毒品給 伊等語(見聲羈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訴一卷第235頁); 被告林煜凱於本院審判程序供承:伊販賣毒品主要是因為缺 錢等語(見訴一卷第474頁至第475頁);被告劉俊鑫於本院 審判程序供承:伊大概會抽取販賣數量之5%,留下來自己施 用,就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4包,本來係其要 販賣之毒品,但尚未賣出即被查獲等語(見訴一卷第215頁 ;訴二卷第325頁)。是以,足認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 罪事實一㈠;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 實二㈠之犯行,主觀上均確實存有藉此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 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雖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而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劉俊鑫已有尋找買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 定人聯繫交易)或行銷行為(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 ),是被告劉俊鑫此部分所為,尚難認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未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合先 敘明。  ㈡被告3人所犯法條與罪名  ⒈核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海 洛因,經檢出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僅供被告劉俊鑫 自行施用之毒品,而無持以販賣之意等情,業據被告劉俊鑫 供承在卷(見訴二卷第325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 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公訴意旨固漏未論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法條,然此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告知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訴二卷第295頁 ),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⒋核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實質上一罪  ⒈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及被告劉俊鑫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等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予以論罪,容有 誤會。  ㈣裁判上一罪   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等3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⒈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  ⒈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8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㈠、㈡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俊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69號、98年度審訴字 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98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 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 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10年3月18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補 充理由書暨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 前案裁判書、執行指揮書、觀護終結原因表、假釋證明書等 資料為證(見訴一卷第261頁至第305頁;訴二卷第335頁至 第353頁),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被告劉俊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揆諸前開裁判意旨, 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   ⒊本院審酌被告劉俊鑫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同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卻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所侵害者亦屬 相同之保護法益,被告劉俊鑫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 刑,而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不得加 重外,就其餘法定刑均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㈠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就此部分,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 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 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 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 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均稱 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劉俊鑫(見警三卷第23頁、第48頁至第 49頁);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㈠、㈡部分,亦稱毒 品來源分別為「劉志焜」、綽號「阿成」、「阿龍」之人( 見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然被告劉俊鑫 僅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該次販毒犯行,而該次係 員警於偵辦吳政杰毒品案件之過程中,經由相關情資先行鎖 定犯嫌為被告劉俊鑫後,復經吳政杰指認在先,方由被告董 姿吟、林煜凱指認在後,始查獲該次犯行。又被告劉俊鑫所 指「劉志焜」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指綽號「阿成」、「阿龍 」之人,則未提供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以特定其等 身分之確實資訊供犯罪偵查機關調查,致無從查獲毒品來源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3日高 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2770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劉志 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訴二卷第83 頁至第85頁、第261頁至第290頁)。是本案均未有因被告3 人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3人之刑,併此敘明。  ㈨爰以被告3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董姿吟、林煜凱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審酌其等就各該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罪質相同,販賣次數為8次,對象為2位,且行為時 間集中於111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等情狀,定其等各 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劉俊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8、附表二編號1所示2罪,審酌其就該2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亦屬相近,行 為時間分別於111年10月22日、112年初之某時許,尚屬密接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3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毒品,不得販 賣,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 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 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 臨之困境,仍為本案各該販毒犯行,其等所為已助長毒品流 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被告劉俊鑫亦知悉海 洛因、大麻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持 有該些毒品,被告3人所為均應嚴厲非難。  ⒉考量被告3人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及犯罪所得多寡,及被告劉俊鑫持有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董姿吟於本案案發前,曾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林煜凱曾因施用毒品、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劉俊鑫曾因販 賣、持有、施用毒品、傷害致死、偽造文書、贓物、藏匿人 犯、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 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予重複評價)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各該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二卷第201頁至 第260頁)。  ⒋被告董姿吟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已結婚,沒有小孩,入監 前從事旅館房務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與父親、弟弟同 住;被告林煜凱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已離婚,沒有小孩, 入監前從事酒店服務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與祖父母同住 ;被告劉俊鑫自陳空中大學肄業之學歷,目前種植水蓮,每 月收入約6萬元至8萬元,目前與弟弟、弟媳同住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二卷第330頁被告3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3人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董姿吟及其辯護人 表示,被告董姿吟已誠心就其所犯錯誤感到悔悟,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被告林煜凱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林煜凱就其犯 行深感懊悔,深知所為造成之社會危害,願坦然接受及面對 法律制裁,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被告劉俊鑫及其辯護人表示 ,被告劉俊鑫本案犯罪情節尚輕,犯後態度良善,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訴二卷第332頁至第334頁被告3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所述、第355頁至第362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四、沒收  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8至21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 經鑑定明確(詳見附表三編號18至21所示鑑定書),且分別 係被告劉俊鑫為犯罪事實二㈠、㈡犯行中所持有,業據被告劉 俊鑫自承在卷(見訴二卷第325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 毒品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附表三編號18至20所示 毒品於被告劉俊鑫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主文欄中, 就附表三編號21所示毒品於被告劉俊鑫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毒品,依前揭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董姿吟所有,供被告董 姿吟、林煜凱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董姿吟、林煜凱供承在卷(見訴二卷第322頁至第323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 告劉俊鑫所有,供被告劉俊鑫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被告董 姿吟聯繫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劉俊鑫自承在卷(見訴二卷第 326頁),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於被告 董姿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主文欄中;就附表三 編號9所示之物,於被告劉俊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 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該項規定沒收之交 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 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 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 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董姿吟、林 煜凱所駕駛前往交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僅係偶然作為本案販毒代步所用,與本案所 犯之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尚無直接關連。況且,該小客車本係 可供日常生活所用之一般交通工具,非「專供」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使用之交通工具,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 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俊鑫於本院審判程序稱:附表一編號8該次犯行 所收取之價金6萬7,000元,被告林煜凱將其中6萬2,000元交 給伊等語;被告林煜凱於本院審判程序稱:案發當時伊與被 告董姿吟同居,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取之價 金,均是交由被告董姿吟保管,並一起支付伊與被告董姿吟 之日常生活開銷,就附表一編號8該次犯行所收取之價金6萬 7,000元,伊將其中6萬2,000元交給被告劉俊鑫,剩下的5,0 00元亦是用來支付伊與被告董姿吟之日常生活開銷等語;被 告董姿吟於本院審判程序稱:案發當時伊與被告林煜凱同居 ,生活開銷如同被告林煜凱所述,均為一起支付等語(見訴 二卷第328頁至第329頁),由上開被告3人所述互核以觀, 可知於附表一編號8該次犯行所收取之價金6萬7,000元中, 被告劉俊鑫分得6萬2,000元,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共同分得 5,000元,且被告董姿吟、林煜凱於案發當時為同居狀態, 日常生活開銷均為一起支付,足認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對其 等各次犯罪所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 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明確,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平均分擔。   ⒊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毒之價金,既均經被告董 姿吟、林煜凱所收取;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毒之價金,亦經 被告3人所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所示各次販毒 之價金,均屬被告3人犯各該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 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現金3萬6,000元,經被告劉俊 鑫表示該筆現金係其打算借朋友所領出來之款項,並非本案 販毒所得(見訴二卷第326頁被告劉俊鑫於本院審判程序所 述)。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為被告劉俊鑫本案 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又參以該等款項並非鉅額,且 與被告所陳每月6萬元至8萬元之合法收入(見訴二卷第326 頁)亦非不成比例,且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乃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編號8、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被 告3人均堅稱非供本案犯行聯繫之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 訴二卷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2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7所示之物,被告董姿吟亦稱為其施用毒品及日常所用之 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二卷第322頁至第323頁);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雖分別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氟硝西泮成分,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9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四卷第91 頁;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然被告劉俊鑫堅稱已經沒 有印象為何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二卷第325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3、編號15所示之物,被告劉俊鑫雖 稱為其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二卷第325頁至第3 2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至29所示之物,被告劉俊鑫堅 稱非其所有,亦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二卷第325頁至第3 2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監視器主機,亦非被告 劉俊鑫所有,且未見有何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情。此外,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毒 對象 販毒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過程 主 文 1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 ︶ 吳政杰 111年9月5日3時許 吳政杰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9月5日2時40分許,以張家漢中信帳戶匯款2萬9,000元至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2萬9,000元 2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 ︶ 吳政杰 111年9月25日22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9月25日21時2分許,以吳政杰中信帳戶A匯款3萬元至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並收取6,500元之現金。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6,500元 3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 ︶ 吳政杰 111年9月26日21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9月26日20時3分許,以吳政杰中信帳戶A匯款3萬6,500元至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6,500元 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 ︶ 吳政杰 111年10月10日21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10月10日18時37分許,以吳政杰中信帳戶B匯款3萬元至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元 5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 ︶ 吳政杰 111年11月4日21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11月4日20時8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盛心門市以存款之方式,將1萬5,000元存入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並收取1萬5,000元之現金。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元 6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7 ︶ 吳政杰 111年11月16日15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11月16日12時2分許,在統一超商博仁門市以存款之方式,將3萬元存入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元 7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8 ︶ 賴鈞懋 111年11月26日18時許 賴鈞懋以通訊軟體LINE、臉書及手機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11月25日22時1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立寧門市以存款之方式,將1萬1,000元存入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林煜凱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賴鈞懋。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二街229巷38弄賴鈞懋住處外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1錢、1萬1,000元 8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 ︶ 吳政杰 111年10月22日23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劉俊鑫至左列地點,由林煜凱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後由董姿吟向吳政杰收取6萬7,000元之現金。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俊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之吳政杰租屋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1台、6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二㈠ 劉俊鑫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二㈡ 劉俊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1至7(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39頁) *編號8(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訴一卷第493頁) *編號9至30(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7 頁、第119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ad 1臺 董姿吟 2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白色,無SIM卡) 1支 董姿吟 3 蘋果廠牌iPhone 8手機(黑色,無SIM卡) 1支 董姿吟 4 吸食器 1組 董姿吟 5 磅秤 1臺 董姿吟 6 摻食器 1臺 董姿吟 7 分裝袋 1包 董姿吟 8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煜凱 9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劉俊鑫 10 華碩廠牌手機(玫瑰金色,無SIM卡) 1支 劉俊鑫 11 三星廠牌平板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憶卡1張) 1臺 劉俊鑫 12 電子磅秤(即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之物) 1臺 劉俊鑫 13 鏟食器 2支 劉俊鑫 14 現金新臺幣3萬6,000元 劉俊鑫 15 米白色晶體(即警一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之物) (未檢出毒品成分,驗前淨重64.28公克,驗後淨重63.28公克) (出處: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600704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1包 劉俊鑫 16 綠色粉末(即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之物)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3.19公克,驗後淨重2.7公克)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1包 劉俊鑫 17 Modipanal藥錠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1.42公克,驗後總淨重1.218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四卷第91頁】) 4顆 劉俊鑫 18 甲基安非他命(即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8、編號10、編號21、編號29、第119頁編號1至3之物,含包裝袋34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90.282公克,驗後總淨重90.005公克,其中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8、編號10、編號21、編號29之總純質淨重共68.36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6007040號鑑定書【見警四卷第91頁;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34包 劉俊鑫 19 海洛因(即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2、編號19至20、編號30之物,含包裝袋5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2.82公克,驗後總淨重2.73公克)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5包 劉俊鑫 20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之物,含包裝袋1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08公克,驗後淨重1.72公克)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1包 劉俊鑫 21 大麻(即警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編號13之物,含包裝袋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所示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上開3包驗前總淨重1.323公克,驗後總淨重1.08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四卷第89頁】) 3包 劉俊鑫 22 電子磅秤(即警一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物) 1臺 不詳 23 壓模器 1支 不詳 24 包裝膜 1捲 不詳 25 夾鏈袋(即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之物) 1包 不詳 26 夾鏈袋(即警一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物) 2包 不詳 27 分裝袋 1包 不詳 28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蘇志民 29 折疊刀 1把 蘇志民 30 監視器主機3TV 1臺 劉世榮

2025-01-24

CTDM-112-訴-380-20250124-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原 告 羅香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清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591號)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 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之被害人或因 犯罪所生之損害者,始足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 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1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惟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 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 ,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 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 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 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 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 ,尤不應剝奪原告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 決其紛爭之權利,況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或被告是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 ,非原告所能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 風險,故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底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奶茶」之人 (下稱「奶茶」)、李承祐、少年邱○彥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蔡博文-流雲異彩」與 原告結識,並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下稱系 爭450萬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詐騙取得系爭450萬 元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騙之4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 元,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附民卷第3至11 頁)。  ㈡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程序係檢察官認被告於113 年4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奶茶」、李承祐、少 年邱○彥、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朝隆客服-雯雯」 (下稱「雯雯」)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被告擔任取 款車手、李承祐擔任取款車手司機、邱○彥擔任控台。被告 與「奶茶」、李承祐、邱○彥、「雯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由邱○彥派單指 示被告前往收款,並於113年5月2日上午某時,由李承祐駕 車,搭載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且由「奶茶」掛 線監視被告收款之情況,被告於113年5月2日11時許,至臺 南市○○區○○路000號向原告收款600萬元時,遭埋伏之司法警 察當場查獲而未遂,對之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52號起訴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 13至17頁),該起訴書並載明「該集團先由『雯雯』以假投資 手法詐騙羅香珍(即本件原告),致羅香珍陷於錯誤,業將 450萬元陸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取款450萬元部 分係發生於陳清雄《即本件被告》加入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等語(附民卷第13頁)。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47號判決事實欄復載:「…先利用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蔡博文-流雲異彩』與羅香珍結識,並向羅香珍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香珍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 金共450萬元(無證據顯示與陳清雄有關,經檢警另案偵辦 中)。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5月1日,對羅香珍施 以同一詐術,並向羅香珍佯稱:須再入金600萬元等語,並 約定於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在羅香珍位於臺南市○○區○ ○路住處會議室內交付現金600萬元,惟羅香珍已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故未受騙,遂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陳清雄 復依指示,先在附近某處列印朝隆投資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後,即持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 繫工具,前往約定地點欲向羅香珍收取600萬元,陳清雄抵 達上址後,向羅香珍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1張及收據憑證2 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於取款時,陳清 雄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及洗錢行為未能得 逞」等語,並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6月(附民卷第19頁)。經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後,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判決亦載:「本 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語,並駁回上訴(本院卷第10 頁)。足認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僅參與113年5月1至2日 間,對原告詐騙600萬元未遂之犯行,並未認定被告係原告 所指在此之前對原告詐騙系爭450萬元既遂之共犯,此部分 亦非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行範圍。被告就系爭450萬元部分 ,既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有犯罪行為而為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則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刑事案 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系爭450 萬元乙事為賠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 。惟依前揭說明,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 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 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480 萬元,應徵裁判費為7萬2,780元(至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5-01-24

TNHV-114-金訴-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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