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虛偽陳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宜罡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389、7494號),因羈押期間將屆及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宜罡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仍禁止接見 、通信。 潘宜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潘宜罡(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並執 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飲 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 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 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裁定被告延長羈押並仍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一)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5、7至8、14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佐,就其餘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雖否認犯行, 然該部分亦有證人魏○○、林劉○○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足憑,足認被告涉犯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之罪,均屬最 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倘若本案將來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面臨重刑之執行,而脫免罪責、不 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被告日後為規避本案重罪刑責,實 有潛逃或藏匿在某處之可能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 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二)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113年1 2月5日訊問程序時,均僅爭執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3部分 販賣與證人林劉○○之毒品種類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 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均坦承不諱, 然嗣於本院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除爭執販賣與證人 林劉○○之毒品種類外,更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10部分翻 異前詞,否認有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販賣毒品與證人 魏○○、林劉○○等情,有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已可見被告供述除與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等證據 資料有所不符外,更有為脫免或減輕罪責,逐步擴張否認 範圍之情形,而本案尚有關鍵證人魏○○、林劉○○未經交互 詰問,衡以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通訊軟體之科技發 達、隱蔽性極高,倘若釋放被告,被告即有可能為趨吉避 凶,利用各種方式與證人聯繫,藉由其自身對證人之影響 力,與證人勾串,使證人違背真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 陳述,或湮滅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關且不利於被告之證 據,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 。 (三)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涉案情節非輕,且其被訴犯行均 屬重罪,並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尚非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其他處 分所能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 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四、關於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其就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大部分均已經認罪,且已經被關押相當時間 ,致其沒有收入,希望能以新臺幣8萬元准予交保等情為由 (見本院卷第108頁),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因本 院認為被告應予延長羈押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已如前述, 且本案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事由,是上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2-20

HLDM-113-訴-151-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養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281號、第5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養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養誠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自民國113年 5月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綽號「泡泡龍」( 即米奇)、暱稱「玄妍」、「兩隻老虎(圖案)」等人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泡泡龍 」指揮控機「玄妍」、「兩隻老虎」透過微信暱稱「急用錢 -沒回請來電」者發送販賣毒品訊息予不特定之購毒者,嗣 徐翊婷於113年8月27日8時41分許,與微信暱稱「急用錢-沒 回請來電」之人表示要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1包,蕭養誠即依不詳控機之指示,於同 日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前,搭載徐翊婷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鴻門市領錢後一同返回夏都汽 車旅館,並於途中在車上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代價 ,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 包(SWAG白色包裝,驗前總淨重9.7080公克,總純質淨重0.4 85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7160公克, 驗餘淨重1.7071公克)予徐翊婷,蕭養誠事後取得報酬1000 元,其餘款項交付其毒品上手。嗣於同日9時許,員警於夏 都汽車旅館前見徐翊婷神色緊張因而上前盤查,徐翊婷即主 動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1包供警查扣(毒品之數 量、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嗣員警於113年10月7日 11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蕭養誠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401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供本 案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 i 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 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蕭養誠、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頁),又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50281卷第21-35頁、第165-169頁;聲 羈卷第15-18頁;偵55963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24頁、第5 7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徐翊婷於警詢中之陳述(含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情節相符(偵50281卷第111-120頁), 並有徐翊婷所提供其與販賣者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警方盤查徐翊婷之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 片(偵50281卷第131-149頁)、被告為警扣案之手機內與控 機「玄研」、「兩隻老虎圖案」及其他販毒司機之對話紀錄 、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50281卷第57-64 頁)等附卷佐證,復有扣案或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2 所示之物為憑,且上開另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包、愷他命1 包經送驗後,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51號鑑驗書、同院1 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52號鑑驗書(偵50281卷第 155、15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 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 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 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 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其本案販賣毒品愷 他命1包可以抽2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可以抽200元(偵50 281卷第26頁、第167頁),堪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確有 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綽號「泡泡龍」 (即米奇)、暱稱「玄妍」、「兩隻老虎(圖案)」等販毒 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是類似擔任販毒小蜜蜂角色,其賺取 些微利差,以犯罪情節來看,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後,該刑度對被告而言仍屬太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年紀尚輕,被告自述其父親罹患肺病,奶奶 失智,所以其生活環境不佳,請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本院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數量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 ,惟本院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 康,助長毒品流通,且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綽 號「泡泡龍」(即米奇)、暱稱「玄妍」、「兩隻老虎(圖 案)」等販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分工販賣毒品,被告依該 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交付毒品與購買者,為本件販賣毒品 不可或缺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衡以本案犯罪手 法係採專業分工犯罪,並非單純偶一為之之行為,對社會治 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再者,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依上 開偵審中自白減刑事由減刑後,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於法 定刑內裁量其刑,已符罪責相當原則,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綜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衡諸社會 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 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竟不思守法自 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 上開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 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足使施用者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參酌其為本案所查獲販賣之 毒品數量,及其所獲之不法利益非鉅,實與一般大盤、中盤 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其僅係依販毒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之角 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 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第114頁所示)、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與共犯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11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揭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本案毒 品愷他命1包抽佣2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抽佣200元,其 本案犯行共取得報酬1000元,此經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 確 (偵50281卷第26頁、第167頁),是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 罪所得1000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30 0元(本院卷第11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內容,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理當較為清晰, 且彼時其坦認販賣毒品犯行,尚不及思索利害關係,較無虛 偽陳述之動機,況衡諸一般常情,苟其並未確實取得上開犯 罪所得,應無故意為上開供述內容之可能,故本院認其於審 理期間供述取得較少之犯罪所得乙節,應與事實不符,委無 足採,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㈠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固分別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inone、Mephedrone、4-MMC)、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然 上開毒品業已交付徐翊婷,且為警扣於徐翊婷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有徐翊婷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徐翊婷)、扣押物品目錄 表(含收據)在卷可參(偵50281卷第111-127頁),則上開扣 案物品,宜於徐翊婷所涉案件中為適法之處理,本院自不予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分裝罐8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是不詳之人置於9696-KD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物,與本案犯 行無關,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磅秤1個,係被告之前做手工藝 品使用之物,並非其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因其取得 供 販賣之毒品時,該毒品均已分裝完成,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其所供內容,與 其於警詢時所述「我毒品賣完以後,我會跟控機講,控機會 跟我說一個點 ,我到那個地方後就看到控機說的那個包裹 ,裡面就會有毒品,裡面大概會有 20包咖啡包跟10包愷他 命,我如果賣完會再補貨。」等節(偵50281卷第25頁)相 符,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供述,應屬可採。另依卷存之 證據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從 而,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外觀為SWAG白色包裝)驗前淨重1.7160公克,驗餘淨重1.7071公克) 4包 徐翊婷 檢驗編號B0000000號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重9.7080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4854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51號鑑驗書、同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52號鑑驗書,偵50281卷第155、156頁) 2 愷他命 1包 徐翊婷 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7160公克,驗餘淨重1.7071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51號鑑驗書鑑驗書,偵50281卷第155頁) 3 i 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蕭養誠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毒品分裝罐 8個 不詳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磅秤 1個 蕭養誠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CDM-113-訴-1730-20250219-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靜文 上 訴 人 (被 告) 徐慶賢 廖章盛 被 告 徐秋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43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 129、13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秋烱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被告徐秋烱<下稱被告>部分) 一、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下稱甲判決)。固非無 見。 二、惟查,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再被告之自白及共犯之自白,固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以擔保其真實性。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且不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行為,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三、依甲判決理由之記載,係以被告有於借款時要求提供擔保品 ,委請張義雄鑑定為據,推理被告「若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共犯,其自須分擔製造第二級毒品成果之風險(成功或 失敗、數量多或少等),衡情被告張文興(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又何須另行提供擔保品?故被告徐秋烱辯稱不知被告 張文興等人借錢是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等語,即非無據」(見 甲判決第15頁第6至8、12至16行)。復謂同案被告有罪部分 之事證,「不足以補強證人即共犯徐慶賢、江庭愷證述之真 實性(即被告徐秋烱亦清楚知悉被告張文興對其借款之目的 ,係為了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相關原料,且待被告 張文興等人製作成功後,可以分得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亦基於與被告張文興等3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出資借款30萬元予張文興等3人使用)。準此,本案除 共犯徐慶賢、廖章盛之證述外,卷內其餘事證經綜合評價之 結果,尚不足以作為補強檢察官所指被告徐秋烱前揭犯行之 證據,而無從佐證其指述之真實性」等旨(見甲判決第15頁 第17至28行),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依甲判決引敘證人 徐慶賢之證言,被告在張文興所提出之擔保品(即「OMEGA 」手錶)經鑑定為假錶後,經張文興說明借款用途是要製造 毒品,待製造完成後可將毒品交給被告等語,才答應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見甲判決理由乙、肆、一)。準此, 被告是在擔保品不符要求,然經告知款項用途並承諾交付毒 品後,同意借款,顯與甲判決所指張文興業以交付毒品為對 價向被告借款,又須另行提供擔保品等情難謂相符。再依甲 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本件係由張文興、廖章盛、江庭愷( 下稱張文興等3人)在彰化縣芳苑鄉新復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建物(下稱本件製毒工廠)製造毒品,且由張文興向被告 借款充當製造毒品之費用(見甲判決第1至2頁),則被告既 非起意主導製造毒品之人,又未長駐現場或直接參與製造毒 品之相關工序,能否謂其必須分擔製造毒品風險,張文興全 無提供資金(借款)擔保需要,以此反面推論被告不知借款 用途且未獲毒品對價,亦屬有疑。且稽之卷內資料,證人即 出借本件製毒工廠且參與借款過程之徐慶賢指證:張文興在 被告質疑其所提出之借款擔保品即「OMEGA手錶」為假錶後 ,有向被告說明借款用途是要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俟製 造完成後,可將成品交予被告等語,被告遂於本件製毒工廠 交付借款30萬元予張文興,此後並有前往該處追問製毒進度 等情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下稱偵13903卷>第3 18至319頁,第一審卷㈡第16至21頁)。核與證人張文興供稱 有向被告借款30萬元(見第一審卷㈡第35頁);證人即受被 告委託鑑定擔保品真偽之張義雄(見第一審卷㈣第302至307 頁)及在本件製毒工廠參與製造毒品犯行之同案被告江庭愷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陳述其等或受被告委託鑑 定而判斷手錶等擔保品應非真品,或見被告到本件製毒工廠 關心毒品製造進度等情尚無不符。訊之被告亦供稱該30萬元 借款是其駕車搭載徐慶賢前往本件製毒工廠交付(僅辯稱係 借款予徐慶賢,見偵13903卷第446頁、第一審卷㈠第396至39 7頁、第一審卷㈡第22頁),復有檢察官所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車行紀錄(見偵13903卷第39至44、125至131頁 )等與證人徐慶賢、江庭愷、張文興指證相符之行跡資料可 憑。則被告在第一次借款27萬元未獲清償,且不具深厚情誼 或信賴基礎,復經告知擔保品非屬真正之情形下,仍交付現 金30萬元,又不止一次前往本件製毒工廠,並與張文興、江 庭愷等人之行跡多有關聯等事實,暨卷內上開證人之證言、 本件製毒工廠格局、現場情形等證據資料,何以均不足以佐 證徐慶賢證言之真實程度?被告既經告知款項用途,而交付 30萬元借款,縱未與張文興等3人達成毒品分配之對價約定 ,或兼有為取回先前借款27萬元之考量,所為是否仍對張文 興等3人製造毒品之行為提供資金助力,而為幫助犯罪?乃 攸關判斷被告有無被訴共同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 要事實,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原審就此未予釐清, 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難謂無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或欠備之違誤。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甲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甲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上訴人徐慶賢、廖章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徐慶賢、廖章盛(下稱上訴人等2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徐慶賢併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6年8月之 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等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下稱 乙判決),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經查: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乙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分別以上訴人等 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廖章盛因在獄中曾受張文興照顧, 積欠人情,而答應提供技術,參與製造毒品犯罪,且所製成 之毒品尚屬微量,徐慶賢出借建物而提供本件製毒工廠地點 ,及上訴人等2人之犯後態度尚可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分別量刑,既未逾越上訴人2人先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徐慶賢再依刑法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 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論斷 ,均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自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定過重之違法。 ㈡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既非第二 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依原審筆錄所載 ,廖章盛及其原審辯護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上訴(見原審卷㈡第29、83頁)。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始就 未經乙判決審查之事實及罪名認定,重為爭辯,泛謂本件關 於製造毒品之方式認定有誤,不應以製造過程中不經意出現 之第二級毒品或衍生副產品認定犯罪,有違反罪疑唯輕原則 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上訴人等2人置乙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量刑過 重,請予自新機會,或指乙判決有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錯誤 之違法(僅廖章盛),依前開說明,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皆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146-20250219-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編號3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0年1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LEMO」 結識代號AW000-A110124之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案發當時年僅12歲而屬未滿14歲之少 年,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及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間、地點,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與A女為附 表一編號1所示性交行為,並於A女以手勢阻擋、違反A女意 願之情形下,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與A女性交行為過 程之性影像。 二、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2、3示時間、地點,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與A女為 附表一編號2、3所示性交行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 ,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除以具備任意性為必 要條件外,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 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 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 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 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所稱之「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 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 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 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 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 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 各項因素,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 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 296、5753、711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原兩度因自閉症所生之情緒壓力而拒 絕陳述,雖最終於情緒緩和後願以手寫或簡短回答方式而為 證述,惟就本案性交行為所為相關證述(本院卷第335至356 頁),部分較其於警詢時所述簡略或稱不記得而有所不同, A女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警詢時都是依照當時記憶告知員警 ,且所述均為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37、340頁)。 衡諸A女先前接受警詢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斯時證 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從未 主張警員詢問時有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 法詢問,足證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 ,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 可信度甚高。且本案為妨害性自主案件,案發地點較為隱密 ,且往往僅有當事人彼此知情,是A女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涉 犯本案性交犯行相關事實經過所證,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 而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本 案之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至98、422至424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 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 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 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所爭執之證據,本判決並未引用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 為及拍攝性交過程影像、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開車搭 載A女至該汽車旅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行為及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不知道A女是小朋友,我 認為A女是年滿18歲的大學生,假陰莖是A女自行插入,性交 影片是A女主動要求要拍攝的,A女伸手是想搶我的手機自己 拍攝;附表一編號2、3部分,是A女說沒有去過汽車旅館, 叫我帶她去,我在裡面睡覺睡到退房,不知道A女在幹嘛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女證述關於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 為之次數無補強證據,且與旅店消費紀錄僅2次不符,消費 紀錄無從證明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無從僅依A女片面供述認 定犯罪;A女證稱告知被告年紀之訊息已刪除,無法提供對 話紀錄,與常理有違,且交友軟體之帳號年紀、頭貼都可隨 時修改,亦可能不會填寫真實資訊,帳號截圖無法補強A女 證述,A女作風開放、身材高挑豐滿,被告無從懷疑A女之真 實年紀,110年3月25日監視器畫面係110年1月31日發生性行 為後之影片,無從證明110年1月31日發生性行為時被告已知 悉或可預見A女年紀,被告認知當日是A女與朋友約在國小門 口,A女未穿制服,背包及提袋亦未記載小學字樣,不足作 為A女供述之補強證據;A女證稱被告會把性交行為影片供其 觀看,表示被告並未刻意隱瞞A女進行拍攝,A女也有望向鏡 頭,事後亦未要求刪除影片,仍與被告聯繫共同外出遊玩, 影片中A女伸手向鏡頭之理由多端,可能係正常肢體伸展或 為調整鏡頭角度,最後畫面轉向被告,符合被告辯稱A女想 拿手機拍攝乙節,A女證述是否因身心障礙而受母親影響, 非全然無疑等語。經查: 一、證人A女之證述並無瑕疵,實屬可信:  ㈠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是110年1月24日在手機「LE MO」APP上互加好友的網友,聊了約1個禮拜約見面去被告家 ,第1次發生性行為是110年1月底在被告家裡,我們約晚上7 點多在外婆家附近的萊爾富見面,被告開車直接載我去他家 ,我們進他房間後,他就正面抱著我把我推倒在床上,脫光 衣服後,他拿出一根假雞雞放進我陰道裡面抽插,抽插完後 就把他的雞雞插入我陰道裡面抽插,接著又把雞雞插入我肛 門抽插,中間有拔出來要我含他的雞雞幫他口交;第2次詳 細時間忘記,我下午4點多放學,跟被告約在便利商店門口 ,被告開車載我去雅柏精緻旅館,一進房門被告把我和他的 衣服脫光,把我推到床上後開始抱我、舔我胸部,把假雞雞 拿出來插入我陰道抽插,接著把他的雞雞插入我陰道抽插, 之後又把雞雞插入我肛門抽插,也有要求我幫他口交;第3 、4次,過程和第2次差不多,不一樣的是這次沒有用假雞雞 ;第5次是110年3月底某日中午,地點是雅柏精緻旅館,發 生過程都跟第3次一樣。發生性行時我有跟他說我12歲,是 西松國小六年級學生,他每次跟我發生性行為時都有拍攝跟 我做愛的影片,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都沒有違反我意願等語( 見偵32089卷第10至14頁)。 ㈡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拍攝影片,是被告說要拍 的,第1次在被告住處時,被告沒有事先徵得我同意,也沒 有跟我說要拍,他是直接拿出來拍,我有用手擋,我沒有叫 被告拍;我剛認識被告時就有用「LEMO」訊息跟被告說我是 國小六年級學生、12歲,去被告住處前我就講了,但訊息我 刪除了;110年3月25日被告從影片畫面右邊走到左邊,畫面 左邊被告前方就是學校門口大門,被告到學校門口接我把我 帶到影片畫面右邊的便利商店,我們再開車離開,被告去接 我的時候可以知道我是那個國小的學生等語(見偵32089卷 第48至52、64至65頁)。 ㈢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時就讀國小5、6年級,我曾用檸 檬軟體傳訊息告訴被告我是西松國小六年級、12歲,不記得 是認識被告多久後說的,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說的都是實 話,我先跟被告約在外婆家附近的萊爾富,他開車載我去他 家;跟被告去雅柏精緻旅館是我放學後約在西松國小對面, 去了3、4次,是幾月去都不記得,做什麼也忘記了,跟警察 說的都是依照當時記憶告訴警察,被告車停在西松國小對面 等我,我放學後從校門口走出來到對面上車,我沒有穿制服 、每天上學都有揹紫色HELLO KITTY圖案的後背包;不記得 是不是每次發生性行為被告都拍攝影片,被告用手機拍之前 沒有問我,我發現被告在拍時有用手擋,但被告還有繼續拍 ,我有看過影片,不記得有沒有叫被告刪除等語(見本院卷 第335至356頁)。 ㈣是證人A女就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與A女為 性交行為、曾告知被告其為12歲之國小學生、被告未得其同 意即拍攝性交行為影片、拍攝時其曾用手阻擋等重要情節, 雖於審理時證稱已忘記部分內容,惟就記憶清晰部分,證述 內容並無不一致之處,且A女與被告係於交友軟體上認識之 網友,A女亦證稱自己均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案發後係 因安親班老師察覺有異詢問A女,A女始告知安親班老師此事 ,是A女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應認其證述應屬可 採。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均知悉A女為年僅12歲之 少女:  ㈠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A女僅12歲,以為A女為18歲之大學生云 云。惟A女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係12歲之少女 ,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2089彌封卷第1頁 )附卷可參,且依A女案發後照片(見偵32089彌封卷第39頁 )、平日A女生活照(偵續341彌封卷第29頁正反面),可見 A女身高約150公分上下,雖身形較為豐滿,然臉龐明顯稚氣 未脫,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均會對於A女年紀是否已滿18歲產 生相當之懷疑。 ㈡又依卷附監視器檔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Googl e街景圖(偵續341彌封卷第32至33頁),可見被告於110年3 月25日11時59分許(附表一編號3案發前約10分鐘),至西 松國小搭載A女,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左側之西松國小過馬 路,步行至畫面右側即國小對面之便利商店,此時A女揹雙 肩後背包及手提小袋子(非塑膠袋或一般紙袋),而對照A 女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53頁)及卷附之書包、提袋照片 (見本院卷第239頁),A女與被告同行時所肩背之紫色HELL O KITTY圖案後背包及手提之束口便當袋,均係一般小學生 經常使用之物品。被告既駕車至西松國小對面,並步行至該 國小大門口接A女,明顯可見A女自國小放學並使用小學生經 常使用之背包及提袋,豈會誤認A女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 ㈢加以A女(使用者暱稱「熊熊」)用以與被告(使用者暱稱「 尋找想♥♥的美媚」)認識之「LEMO」交友軟體帳號頁面(見 他2951卷第9頁;偵32089卷第24頁),A女使用者暱稱旁即 已明確顯示性別符號「♀」及代表年齡之「12」數字,且兩 人對話紀錄(見他2951卷第33頁)中,被告亦曾於某星期五 上午6時50分傳訊詢問A女「妳要準備上學了吧」等語,依前 開帳號資訊、傳訊內容、傳訊時間為上午6時50分,復綜合 前揭事證,足以佐證被告顯然知悉A女年紀及仍為國小學生 乙情,益徵A女證稱其曾告知被告其年紀為12歲、就讀西松 國小六年級等語,應屬實情。 ㈣綜合上開證據,已足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即已 知悉A女斯時為年僅12歲之少女。 三、被告與A女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3時地為性交行為: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開車至西松國小對面搭載A 女一同至雅柏精緻旅館開房休息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2089卷第30頁)、雅柏精緻 旅館提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消費紀錄(見偵32089卷 第33頁)、A女手機內110年2月24日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 (見偵32089卷第28至29頁)、前揭110年3月25日監視器檔 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Google街景圖(見偵續 341彌封卷第32至33頁)等附卷為證。 ㈡被告雖辯稱:A女說沒有去過汽車旅館,要求我載她去,我在 裡面睡覺、A女不知在做何事云云。然被告(使用者暱稱「尋 找想♥♥的美媚」)使用之「LEMO」交友軟體帳號(見他2951 卷第6至8頁;偵32089卷第25至27頁)自我介紹即刊載「尋 找個想♥♥美媚,一起來享受真實邂逅相遇。滿足彼此慾望需 求,妳想嗎?」等語,顯見被告於交友軟體自我介紹即已表 明交友目的為發生性行為。且被告與A女認識不久後第一次 見面,即於附表一編號1時、地發生過性行為,被告若非如A 女之證述於附表一編號2、3時間,與A女在該汽車旅館發生 性行為,被告何需特地開車至A女就讀之國小對面,專程搭 載A女一同至汽車旅館休息,更付費千元在該旅館開房停留 約1個小時。 ㈢況依被告所辯,載A女至汽車旅館原因係A女表示未曾去過汽 車旅館想去,卻隔一個月先後兩次至同間汽車旅館,兩次抵 達旅館後被告卻都在房內睡覺、不知同行之A女做何事,其 種種辯解顯然異於常情,毫無可採之處。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使 A女被拍攝性影像,及未經A女同意攝錄A女非公開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者:  ㈠經本院勘驗被告拍攝附表一編號1與A女性交過程之檔案,勘 驗內容略以:...A女左手伸起,掌心面對畫面,有一度A女 之手掌有遮住畫面(見圖2至圖4),之後A女之手向其左側 (亦即畫面之右邊)移動離開畫面,此時拍攝畫面並沒有呈 現有因碰觸晃動之情形。之後畫面向下,拍攝A女生殖器亦 即陰道口,此時可見A女右手放置於其生殖器即陰道口部位 。有一隻手碰觸A女放於陰道口之手,狀似將A女之手拉開或 移開(見圖5至圖7)。之後有男性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 畫面,A女的右手有放置到其生殖器上方...(見圖8至圖10 );...但之後A女右手上舉掌心面對畫面疑似靠近鏡頭,但 此時鏡頭稍向下拍攝A女的腹部及其生殖器等部位,A女之前 上舉的右手即放下(見圖13至15)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9 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2、205至2 12頁)。  ㈡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A女發現被告拍攝2人性交行為之影像 ,有多次伸手遮擋鏡頭及遮掩陰道口之舉,其表達反對拍攝 之意明確,核與證人A女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見A女伸 手遮擋仍繼續拍攝,甚至於上開影像中,被告復將A女遮掩 陰道口之手拉開,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時地拍攝之性影 像未徵得A女同意,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雖辯稱係A女主動要求拍攝,伸手是想搶手機自己拍攝云云 ,毫無依據,且自證人A女前開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以自有手機拍攝與A女之性交行為過程影像,並未事先 徵得A女同意,且於A女以手遮掩阻擋時,仍繼續拍攝,甚至 拉開A女遮掩陰道口之手,其辯解顯然無稽。 五、按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兒童及少年(以下合稱兒 少)性交猥褻影像罪,旨在防制兒少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 ,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基本人權價值(第1條)。本 條依行為人拍攝兒少性交猥褻影像之不同行為態樣,區分經 兒少同意而拍攝(即第1項)、因兒少有瑕疵之同意而拍攝 (即第2項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他法)、違 反兒少本人意願而拍攝(即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及意圖營利(商 業目的)而拍攝(即第4項)等不同類型,乃依行為人對被 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 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 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 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等均屬之。倘行為人實行積極手段介入,而以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使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則屬同法條第2 項規定 之範疇。至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犯該 條第3項之罪。該第3項之罪所稱「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 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 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 作用,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經查,被告 初始未徵得A女之同意即拍攝雙方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於A 女伸手遮掩阻擋表示反對之意後,被告猶違反A女之意思繼 續拍攝,足使A女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妨害,依上述說明 ,自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被告明知上情猶持續拍攝, 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使A女被拍攝性影 像知之甚稔,足證被告有違反少年意願而拍攝少年性影像之 犯意存在。從而,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六、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 述具有相當關連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辯 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性侵害犯罪除被害人陳述外,除非如 附表一編號1因拍攝性交行為過程而留下直接證據,否則因 其該等案件之私密特性,鮮少有被害人陳述以外之直接證據 ,被告本案犯行已有前述間接證據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且 與A女之指證相互印證無訛。其中A女雖證稱與被告於該汽車 旅館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為4次,與本案起訴、法院認定之次 數不同,然A女前後偵審中證述之次數均相同,雖與車號000 0-00至該旅館之消費紀錄次數不同,而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 與A女發生本案外之其他次性行為,然未有該旅館消費紀錄 之原因多端,可能被告駕駛他輛汽車至旅館或A女記憶時間 、地點錯誤,無法僅以此即反推A女其餘證述不實或嚴重瑕 疵。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 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 增訂公布,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明定「稱性影像者, 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 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其後同條例第36條第3項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0日生效。查:  ⒈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等規定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 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 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 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  ⒉而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係配合上開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 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 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又 同條項其後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增加「無故 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仍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是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侵害法 益各異,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 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者,從其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係針對被害人為 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本案從重處斷之 犯行,均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對於性行 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僅因網路交友軟體互 相聊天認識,因無法克制己身性慾,對A女為上開合意性交 行為,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已產生不良影響,復於附 表一編號1時地未經A女同意、違反A女意願而拍攝與A女為性 交行為時之性影像,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規範 意旨及A女之隱私權,實應予以非難。再衡酌被告犯罪後始 終否認犯行,將所有責任推卸予A女,亦未與告訴人即A女、 A女父母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宥;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水電業、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 第428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現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7項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5條之3亦規 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拍攝及持 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性影像所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89彌封 卷第19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3 2089彌封卷第27至34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蒐證照片(偵32089彌封卷第35至38頁;偵32089卷第34至 35頁)等資料可證,應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假陰莖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附表一編號1與未滿14歲之少女為性交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性影像係被告拍攝之性影像,有前揭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蒐證照片等性影像資料可證,衡以現今科技 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儲存在雲端硬 碟內,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相關性交行為之電子 訊號,尚乏證據證明該訊號已完全滅失,避免日後有流出之 情形,應就此部分所示之性影像,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6項規定、刑法第315條之3宣告沒收。至於卷附之性影像 檔案、截圖,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重製供作證據使用,並 置於不公開卷內,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 之物,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性交行為      主文 1 110年1月31日19時30分至同日23時30分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被告住所 以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抽插,再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抽插,又以陰莖插入告訴人肛門抽插,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 乙○○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110年2月24日13時36分至同日14時38分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雅柏精緻旅館 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抽插,再以陰莖插入告訴人肛門抽插,又以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 乙○○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110年3月25日12時07分至同日13時11分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雅柏精緻旅館 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抽插,再以陰莖插入告訴人肛門抽插,又以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 乙○○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無SIM卡、內有本案性影像。  2 假陰莖1個  3 編號1手機內犯罪事實一之性影像

2025-02-19

PCDM-112-侵訴-148-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本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君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昌標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本票陸紙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傑比析公司)係屬有限公司, 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情事,於民國102年5月9日經經濟部 以經授中字第10232064290號函廢止登記,於廢止登記之前 ,其董事為邱銘君,股東亦僅邱銘君一人,有經濟部函、傑 比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股東同意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47-54頁、本院卷第75-88頁),傑比析公司自應 依前揭規定進行清算。而該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亦 有原法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71頁), 依法即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爰列上訴人之唯一股東即 邱銘君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提起反訴,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93萬元本息。嗣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就反訴部分於本院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4-65頁)。核上訴人所為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皆係本於其給付款項予訴外人沇鑫 企業社即○○○(下稱○○○)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於98年間承攬上訴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時任○○公司法定代 理人,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面額總計164萬2363元之本票6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之擔保。嗣系爭工程如期完工,並 於99年5月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目的已消滅,且票據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即無 繼續占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就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則 以:否認上訴人為○○公司墊付款項予○○○,且伊僅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無須承擔○○公司所負債務,亦無向上訴人借 款乙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並非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後,因將工程款挪為他用,無力支付下包商工程 款,致系爭工程於97年7月無預警停工,被上訴人乃商請伊 貸與款項以墊付工程款,並表示願意承擔○○公司就系爭工程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於98年9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債務 承擔,伊則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被上訴人墊付第一次 請照工程款項及利息補貼共計93萬元(下稱系爭93萬元)予 ○○○,故在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93萬元債務前,伊無須返還 系爭本票。縱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惟系爭工程 非由○○公司完成,而係由○○○接替施作,並由伊代為墊付款 項而受有損害,且系爭工程尚未結算,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 不當得利,縱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亦僅上訴人 不得據以請求給付票款,並非伊持有系爭本票即屬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為○○公司墊付 系爭93萬元,被上訴人既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負債務為 併存之債務承擔,伊自得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另於本院追加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間向伊借貸,而墊付系爭93萬元工程款,被上訴人負有返 還借款之義務,倘被上訴人獲免除系爭本票債務,即受有系 爭93萬元之利益,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擇一依債務 承擔、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93萬元,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另駁回上訴 人之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 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 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反訴請求部分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13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三、被上訴人於97至99年間,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公司前承攬上訴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工程,嗣該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於99年5 月5 日建築完成( 使用執照字號:99府都建使字第000 號),於同年7 月6 日 辦理第一次登記。 五、系爭本票票據法上時效均已消滅。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113年度台簡上 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公司就 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上訴人則謂系爭本票 係被上訴人商請伊貸與款項以墊付工程款,並表示願意承擔 ○○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簽發以為債務承擔等 語,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則被上訴 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 依上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查被上訴人於97至99年間,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 前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嗣該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 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於99年5月5日 建築完成(使用執照字號:99府都建使字第000 號),於同 年7月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三、四)。惟上訴人與○○公司間除系爭工程外,尚有 其他工程合作關係,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21- 224頁),並有○○公司製作之工程請款單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93頁),可見上訴人與○○公司間之財務往來非僅關乎系 爭工程,而被上訴人就其係為擔保○○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收工 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始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乙節,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就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之履約保證云云,即難採信 。  ㈣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伊商借款項以墊付工程款,並表示 願意承擔○○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於98年9 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債務承擔部分。經查:  1.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經兌現,提領兌現情形如 附表二「受款人」欄所示等情,固有○○○○企業銀行○○分行函 檢送之支票正反面、提示日期、提示銀行及提示人等資料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9-1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96頁、本院卷第66-67頁)。  2.證人○○○於原審證述:伊從事鐵工工作,因向被上訴人承攬○ ○○○○店鋪工程而認識上訴人。第一次請照工程是被上訴人承 攬,伊有參與施工,順利搭設房屋完成,但沒有全額領到工 程款,因被上訴人交給伊的票部分退票(不確定是被上訴人 所簽發之支票或是客票),當時尚欠伊工程款約100多萬元 ,伊有找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已將工程款付給被上訴人,印 象中上訴人並沒有代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給伊,後來伊與被 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有慢慢償還,但償還金額已忘記。系 爭工程請照通過後,伊直接向上訴人承攬第二次工程,上訴 人也有欠伊工程款,目前尚未解決,原審卷第99至101頁的 支票是伊承攬第二次工程所收到的支票,其中票號AW000000 0、0000000兩紙支票有退票,伊自上訴人處取得的相關款項 或票據,都是第二次施工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60 頁)。而證人○○○先後向○○公司、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第一 、二次工程,對於雙方給付其工程款之情形當甚為清楚,且 衡情其當無為迴護被上訴人而故為虛偽陳述,致身罹偽證罪 責之可能,是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依證人○○○前 開證述,堪認上訴人所支付予證人○○○之款項及票據,均係 用以支付○○○向其承攬第二次工程之工程款項,並非係為○○ 公司墊付工程款予○○○甚明。  3.再觀諸附表二所示支票,係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超過半 年以後始陸續簽發,且金額亦非相當,審諸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係於99年1月間向伊借貸系爭9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 5頁),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亦係自99年4月間起方陸續簽發 ,則被上訴人豈有於98年9月間,在上訴人所稱借款時間、 數額不明之狀況下,即因此預先簽發面額合計為164萬2363 元之系爭本票,以為就承擔○○公司之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責 任為債務承擔之理?是以,要難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 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93萬元,並就○○公司系爭工 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債務承擔之認定。  4.至上訴人所提「000&○○公司設計帳務往來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103頁),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 明該私文書之真正,自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公司向其借貸系爭93萬 元,並就○○公司之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債務承擔乙情 ,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㈤而查,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本 得以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不負證明責任。至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無墊付系爭93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是否為債務承擔之陳述,縱經被上訴 人為反對陳述,且上訴人亦無法充分舉證,但仍不因此發生 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況且,上訴人與○○公司間除系爭工程 外,尚有其他工程合作關係,可見雙方財務往來非僅關於系 爭工程,已如前述,既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確立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乃係為擔保○○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 保證,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即無可採 。  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公司就系 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既無可採,則其以系爭 工程業已完工,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由,據以主 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目的已消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已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並無理由:  ㈠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係為擔保○○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被 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為由,據以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已達成,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㈡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98年 9月23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權利自發 票日起算時效為3年,而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時效 消滅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惟消滅 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 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參照),是以自不能以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謂上訴人占有系爭本 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請 求權時效消滅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本票,亦屬無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本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並追加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93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㈠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99年1月間為○○公司向 其借貸系爭93萬元以墊付工程款,並於98年9月間就○○公司 之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債務承擔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上訴人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93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 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並執以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 票款,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伊墊付系爭93萬元工 程款之利益云云,然上訴人給付證人○○○之款項及票據,均 係用以支付○○○向其承攬第二次工程之工程款項,並非係為○ ○公司墊付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已難認被上 訴人有因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而受有系爭93萬元之利益可 言。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93萬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以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已消滅,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為由,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反 訴部分,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3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反訴部分 ,追加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93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蘇麗娜,欲證明上 訴人為○○公司墊付工程款,而由○○○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乙情(見本院卷第69頁),因此待證事 項與證人○○○之證詞不符,業經認定如前,故核無必要;至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390,500元 WG0000000 2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04,000元 WG0000000 3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57,363元 WG0000000 4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00,000元 WG0000000 5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00,000元 WG0000000 6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390,500元 WG0000000         合   計 1,642,363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受款人 兌現日期 1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5月15日 150,000元 AW0000000 ○○○ 99年5月17日 2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7月31日 300,000元 AW0000000 ○○○ 99年8月1日 3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4月31日 180,000元 AW0000000 ○○○ 99年12月30日 4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8月31日 300,000元 AW0000000 ○○○ 99年8月30日       合    計  930,000元

2025-02-19

TCHV-113-上-528-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重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義重(通訊軟體LINE暱稱「蟲大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竟於吳柏德(LINE暱稱「阿漢」)以LINE聯絡林義重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由吳柏德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9 分許,前往林義重工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與 林義重見面,林義重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吳柏德, 並向其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完成交易,以此方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義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2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21、75頁),是關於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因被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合先敘 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 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81至85、110至112頁;辯護人 原雖爭執吳柏德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嗣已確認不再爭 執【本院卷第82頁】,至另爭執警詢陳述證據能力部分,未 經本院引用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 據能力。另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付吳 柏德,並收取現金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幫吳柏德代購毒品,因為吳柏德 說不願再認識新毒販,拒絕我提供毒販的聯絡方式讓他自行 聯繫,拜託我代他購買毒品,我才會向LINE暱稱「劉維克」 的毒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代墊價金3,000元,我沒 有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好處,我只是幫助施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吳柏德以LINE與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 即於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9分許,吳柏德前往其工作地點 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與其見面時,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予吳柏德,並向吳柏德收取3,000元現金之事實,為 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4至28、158、195頁、原審卷一第99 至100頁、原審卷二第98至100頁、本院卷第77、113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柏德此部分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21至2 22頁、原審卷二第83、85、89至9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吳柏德提供之通話紀錄、LINE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01至107、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行為,係屬「販賣」行為, 茲說明如下:  ⒈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 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 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 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 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 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 號判決意旨同此。  ⒉吳柏德並證稱:我與被告交易之前並沒有先聯絡要買多少甲 基安非他命、價錢多少等,我們相約的方式就是透過LINE約 當天見面,我過去被告工作地點找他,被告就知道我要拿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也知道我要多少數量,這是一個默契,我 第一次去找被告時,被告就說以這樣的方式見面,不要在LI NE上面說一些不好的事情,我只要傳送1個表情符號,他就 知道我要過去等語(原審卷二第83至85頁),被告亦供稱: 吳柏德只要傳送表情符號,我就知道他需要毒品等語(本院 卷第77頁),依其2人一致之陳述,被告與吳柏德已有默契 ,吳柏德只需要傳送表情符號給被告,被告即知悉吳柏德有 毒品需求及其數量,之後吳柏德則逕自前往被告工作地點即 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予被告。亦即在吳柏德向 被告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後,既無須等待被告回覆 已經代為向毒品上游聯繫購得毒品,更無須等待被告告知其 自上游取得或詢問之毒品單價或數量,再由吳柏德自行決定 是否購買,被告亦不否認與吳柏德之間確實無上述後續持續 聯絡之過程乙節(本院卷第77頁)。若此,被告如何確保在 吳柏德到達約定地點時確實可以提供其所需求之甲基安非他 命?又如何確定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量符合吳柏德之要 求?除非被告本人即立於賣方之地位,可以掌握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亦可藉由質量之改變、增減以掌握交易之一定價 格,方足以在無須有任何後續確認聯繫之情形下,只要吳柏 德傳送一個表情符號,之後便可以在吳柏德前往被告工作地 點時即以3,000元之價金交付相當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 成交易。  ⒊又吳柏德證稱:被告沒有講過毒品來源,被告如何取得毒品 我不知道;我沒有問過被告向何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也沒 有叫被告直接介紹藥頭給我,因為我不想要直接跟最上游接 觸,覺得不好;(你跟被告拿毒品,被告有無少給你毒品過 ?)我不清楚,我不會去秤,因為被告已經幫我買,我不會 再去計較多少;我沒有問過被告的毒品來源,被告也沒有主 動跟我說過等語(偵卷第222頁、原審卷二第86至87、89、9 0頁),益見被告已阻斷吳柏德與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而 以毒品賣方自居,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而吳柏德亦對 於毒品來源究為何人、取得之重量如何並不在意,在其認知 中,毒品之價量即依被告決定、毒品之出售者即為被告本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易模式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出賣人角 色完全相同,自屬販賣行為。  ⒋被告雖辯稱:在吳柏德告知有毒品需求之後,我會傳簡訊給 「劉維克」,他會告訴我說他現在在哪裡,再叫我去跟他拿 等詞,惟又供稱:沒有留存任何與「劉維克」傳送簡訊、聯 繫見面之資料,因為「劉維克」每次交易後都會要求我要刪 除這些內容,扣案手機內也沒有任何「劉維克」的聯絡人資 訊、對話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經本院與之確認若係 如此,下次要交易時如何找到「劉維克」時,其又改稱:我 只有刪除訊息、對話而已等詞(本院卷第79頁),前後供述 已有不一,且被告與辯護人亦均以鑑定扣案手機不見得獲得 如被告所述資訊,結論對被告不一定有利,認無鑑定扣案手 機之必要(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已無從佐證被告前述另 行向「劉維克」代為購買吳柏德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 屬實。何況被告已經自承與吳柏德之間無後續持續聯絡確認 已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交易價格之過程,此節已徵被告 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柏德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額為 何等節均具有自主決定權,如前「⒉」所述,被告顯非僅係 充當吳柏德與其毒品上游間之手足,而單純機械性將吳柏德 購毒之資訊轉知上游,要與居間代購之轉讓情形實有不同。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之說明:  ⒈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交易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 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 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 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不知道吳柏德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 他在通訊軟體LINE上的名稱叫「阿漢」等語(偵卷第23至24 ),吳柏德亦證稱:與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不常見面 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堪認被告與吳柏德並無特殊情誼 或至親關係,被告甚至連吳柏德之姓名都不確知;衡以被告 除有施用毒品之前案外,亦曾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經判處 罪刑,為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81頁),並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對於毒品為政府所禁、交易毒品刑 責甚重,顯然知之甚詳,是如若被告無何利得,又怎可能甘 冒風險與吳柏德聯繫、見面並且一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手 交付現金?本案吳柏德購毒之價金既然是交付予被告,縱無 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多少價差或從中留取部分量、或 改變純度而取得任何形式之利益,然從被告而言,其既係基 於賣家之立場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柏德,主觀上 顯然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彰明。  ⒊辯護人雖以卷附被告與LINE暱稱「阿華」之人的LINE對話紀 錄為證(偵卷第149頁),為被告辯護以該對話紀錄為被告 毒品上游,其上亦係記載「3000一個」,可證被告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本亦為每公克3,000元,被告並無從中獲取任 何利益好處云云。惟該則對話紀錄之對象既非被告所供述之 毒品上游「劉維克」,對話內容亦未提及確切交易時間、數 量、價格等資訊,且被告明確供稱:「阿華」不是本件毒品 上游等語(偵卷第195頁),難認該則對話紀錄與本件被告 犯行有何關聯。況毒品之交易除有價差外,亦有量差、純度 差別,均可由出售之人從中調整以獲取利益,且由該對話紀 錄提及「3000一個,5000兩個,1萬5個」等語,顯見若購入 大量毒品即可享有價格之優惠,自亦不足認被告取得毒品之 成本為何?是否與其販賣與吳柏德之價格相同?是辯護人上 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上訴又指其警詢中所稱向「劉維克」以4萬2,000元購 得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與吳柏德本次有關之交易, 係指最低交易價格,而與吳柏德此次有關之交易價格則是約 為4萬多元至5萬多元,所以被告並無從中獲利云云。然辯護 人向本院閱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後,並無就此有其他證據聲 請調查(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與其所指毒品上游「劉維 克」間之交易情形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又依被告不利於 己之供述、吳柏德之證述、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LINE截 圖等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而以3,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柏德等情,俱詳如前論述,被 告前揭空言指稱其代墊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確實為3, 000元,無任何獲利云云,顯非可採。    ㈣被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吳柏德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不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我認 識被告之前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價位都是3,000元左右,也 買過5,000元的;我是請被告先幫我去買毒品,他先幫我墊 錢,當天我再交錢給被告;警詢當天我很緊張,警察說我供 出上游可能可以不用去勒戒,希望我供出上游,但我不知道 怎麼跟警察說明我是請被告幫我買,被告不是我的上游,所 以我一直沒有告訴警察是透過誰得到毒品,後來2、3個警察 跟我說要供出上游才能爭取減刑,我才說我是透過誰得到毒 品來源,但我沒有說被告是我上游,我的認知被告只是幫忙 ,我不知道為何員警認為被告是我的上游云云(原審卷二第 83、86至88頁),然其既不知悉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價格,顯然對於被告有無、如何從中獲取價差、量差等 之利益毫無所悉,且依雙方聯繫、交易過程以及雙方的交誼 ,可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柏德,均經本院詳述如上,吳柏德上開證述應僅係迴護被告 之詞,難以憑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有虛偽陳述危險性之吳柏德證 詞外,並無補強證據云云。惟按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 ,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 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 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足當之。本案除吳柏德之證述外,並有吳柏德騎車前往被 告工作地點,2人見面後交付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人之 行動電話LINE頁面截圖等可參,復有與吳柏德證述一致之被 告不利於己的供述相互佐證,辯護人指稱本件並無補強證據 云云,顯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 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販 賣毒品,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 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 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犯後態 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0年2月,並就扣案之被告犯罪所用的行動電話1支 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宣告沒收、追徵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 一論駁如前;其另上訴指稱: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已就本案 主要事實部分自白,並供出上游「劉維克」,請依法減刑云 云。惟:  ⒈109年7月15日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 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轉讓、 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 ,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行為人僅承認轉讓、合資購買、代 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 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而其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更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得邀得該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同 此。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辯稱:係幫吳柏德代購甲基安非他 命,只是幫他拿,他拜託我,沒有任何好處,我否認販賣, 我是幫助施用云云(偵卷第24、25、27、28、158頁、原審 卷一第99頁、原審卷二第80、98、100頁、本院卷第78、113 頁),未曾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任何一次認罪之 陳述,自無自白犯罪之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已就主要 事實自白,應有減刑適用云云,顯無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毒品來源是LINE暱稱「劉維克」之人,我 是在○○戒治所時認識他的,他和我同一間舍房云云(偵卷第 25、158頁、原審卷一第99至100頁),惟未能提出諸如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如前所述 。又被告於收容期間同舍房查無名為「劉維克(音同)」之 收容人,有法務部○○○○○○○○112年10月12日新戒所戒字第112 00044230號函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15頁)。故顯然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毒品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 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 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 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提高本條第1至5 項各罪之罰金刑暨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10年,其立法理由:「一、考量製造、運輸、販賣 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 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 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 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 第1項至第5項,提高罰金刑。二、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 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 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 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益見政府積極尋求遏止 毒品犯罪之決心,法院於類此案件適用刑法第59條時,尤應 謹慎,避免恣意。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其交易之數量、價格 雖非鉅,然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於本案犯行時尚屬壯年之際,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擔任廚師(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3頁) ,非無正當收入之來源,竟甘犯重罪,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危害社會治安,已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且被告犯罪後始終未曾真誠面對己錯,縱經原 審調查後為論罪科刑,仍未有所悔悟,相較於同為在一審時 否認犯罪,然於上訴後已然知所悔改之被告,在量刑上自應 有所區別,而原審所為量刑已係接近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 刑10年,而屬從輕量刑,業已適度反應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量 尚屬輕微之犯罪情節,因此本院審酌前述立法理由,認實不 宜率爾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使被告一方面始終否認犯 行、未見任何良善之犯罪後態度,一方面竟可於上訴後獲得 輕判之不當科刑,因此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法減刑並從輕量 刑云云,並無可採。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係針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為之裁判,已與本件個案事 實不同,況其主文係略以「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 既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當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 裁判減刑之理,併予說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HM-113-上訴-5516-20250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以苓 (原名李婉菻)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以苓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以苓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113年11月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30101267號函 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故不 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經查,被告 先於112年9月1日向臺中市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案稱自己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遭人侵占使用(下 稱第一次警詢),然復於同年月5日自行前往上開派出所報 案,並於該日警詢中坦承其於第一次警詢中所述不實等語, 又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3至22頁、本院卷 第33頁),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 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然依上開說明,縱一度翻異前詞,亦不影響已經 該當前開減輕規定之效力,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 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 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要件者,仍 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 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度台上字第 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已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即不再另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 涉犯侵占等罪嫌,手段雖屬和平,但無端使警察發動調查, 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且使他人有受刑事追訴之 虞,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無 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攤販、月收入新臺幣2萬 多元、已婚、無子女、現與配偶、姐姐、姊夫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等(見本院卷第3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主動 坦認犯行,尚具悔意,應認被告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 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 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 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8號   被   告 李婉菻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婉菻於民國112年9月1日19時26分起至53分許,在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 所(下稱北屯派出所),明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金融卡,已於112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該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路○○○○○○0號置物櫃中, 並將該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對方,而將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非遺失,李婉菻為避免被認定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 之犯意,向北屯派出所員警謊稱:該郵局帳戶金融卡係於11 2年8月30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郵局欲匯款時 ,發現遺失而遭不特定人侵占云云,並表明要對該不特定人 提出侵占遺失物告訴,以此方式向該管員警誣告不特定人涉 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經警受理被告上開所誣告之侵占案件後 ,被告經警察通知再次於112年9月5日12時28分許,前往北 屯派出所,即向該派出所坦承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實係 自己交付給他人使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李婉菻於警詢時固坦承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給他人 ,然於113年1月26日偵查中否認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北屯派出所依據被告上開誣告 所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 年9月1日警詢筆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佐,且被告復於113年2月2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表示坦承犯行,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又被告上開所為致承辦員警將此不之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 上所製作之文書,可能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 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 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警察機關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被害人製作之警 詢、調查筆錄,本就其陳述有實質審查之義務。縱受詢問人 所述並非事實,而經警將其陳述記載於警詢、調查筆錄,因 承辦員警尚有詳加調查、蒐集事證之義務,始得判斷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是本件承辦員警固將被告上開不實之供述 記載於調查筆錄等公文書內,然被告所述真實與否,尚須經 由員警實質調查,始得判斷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一 經被告申明即有登載之義務。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8

TCDM-113-中簡-1114-20250218-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1號 原 告 蔡佩姍 被 告 東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羊蜀忠 訴訟代理人 羊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具狀主張:其於民 國(下同)113年7月10日前往被告公司面試會計,雙方約定 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面試當天公司主管告知錄 取,成立口頭勞動契約,被告公司羊小姐於113年7月12日下 午致電給原告,告知113年7月15日報到當日要攜帶身分證、 照片二張、最高學歷畢業證書等文件,惟過不到3分鐘羊小 姐又致電給原告,告知原告113年7月15日不用去公司報到, 因為被告公司原本會計要繼續上班不離職了,但原告在113 年7月10日面試當天被告公司負責人一直強調被告公司的會 計確定要離職,所以被告公司急需可以立即上班的會計,原 告錄取該職缺後,把其他面試及工作都推掉,被告公司卻叫 我不用再去報到,卻持續於人力網站刊登該職缺之求才廣告 ,被告公司明顯危害勞工權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尚未提出應徵報到所需文件及完成程序,兩造間自未成 立僱傭關係,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公司通知原告之電子郵件中明確表示, 應進行報到手續、並攜帶身分證正本及最高學歷畢業證書正 本等重要文件,以利被告公司隊員告知應徵學歷進行查驗, 確認無任何偽造或不實,方符合報到手續,此為一般公司均 會進行之標準流程。是以,雖原告主張僱傭契約於被告公司 向其以電子郵件通知時即以成立生效云云,然原告暨未攜帶 約定之文件在約定之日期完成報到,尚未符合被告公司之報 到程序,則系爭僱傭契約顯未生效,又衡諸社會常情,經雇 主錄取後之求職者,因各種情狀未必均會依約完成報到程序 ,且在完成報程序前多未實際為雇主服勞務,故原告之主張 ,自不足採。 (二)退步言之,縱兩造間以成立僱傭關係(假設語,被告公司仍 否認之),惟原告於應徵履歷中,有諸多不實工作經歷,應 構成勞基法第12條懲戒解僱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703號等多則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於應徵履歷中填載 數項前任工作之經歷,惟經被告公司詢問過後,其中幾任工 作並非事實,即未實際到任或與其所載不符,足認原告有虛 偽意思表示,且將此虛偽不實資訊填載至應徵履歷之上,致 被告公司誤信而發出電子郵件通知,若原告到職後,因其虛 偽陳述恐難以勝任,亦影響薪資核算之多寡,則將發生原告 已被於善良風俗之放法,每月溢領薪資,致被告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應有引勞基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倘被告公司未即 時解僱,後續將衍生諸多法律爭議,徒耗司法資源,方於不 得已下,先行通知原告無須到職,應符常理,並符法制。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10日經由被告面試擔任會計,約定月 薪3萬5000元,於113年7月15日辦理報到,原告於113年7月1 2日先通知原告需攜帶最高學歷影本、2吋照片,之後又通知 原告不用辦理報到,被告於113年8月5日持續刊登徵人啟事 ,有原告提出如本院卷第17頁之企業通知函文、本院卷第19 頁之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已成立勞動契約?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0日通知錄 取,兩造已就勞動契約之工作條件及薪資條件,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故兩造於於113年7月10日之勞動契約已成立。從而 ,被告抗辯原告未於113年7月15日未提出身分證正本;最高 學歷畢業證書,尚未完成報到程序,兩造雇傭契約尚未成立 云云,自非可採。 (二)原告得否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薪資,是否有理由?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於訂立 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亦 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所填載工作經歷,經被告查詢後,均 為虛偽,致被告誤信而為錄取,並提出被告查詢之應徵人員 基本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65-121頁),從而, 被告於發現上開事由立即於113年7月15日撤銷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解雇原告,合於上開規定,況原告並未提供勞務 ,被告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18

PCDV-113-勞小-121-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皓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109號、第3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皓雖能預見將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 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 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共同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3月3日前某日,經由另案被告陳泓丞(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另案被告王祐晟(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將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再將甲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張鳳玲詐騙,致告訴人張鳳玲陷 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日11時4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 萬元款項匯入甲帳戶。  ㈡於110年3月15日前某日,經由另案被告黎祐誠(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另案被告洪勝彥(業經另案判決無 罪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再 將乙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被害人楊蕙如詐騙,致被害 人楊蕙如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5日20時15分許,將2萬 元款項匯入乙帳戶。  ㈢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 陳泓丞、王祐晟、黎祐誠、洪勝彥、告訴人張鳳玲、被害人 楊蕙如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甲、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張鳳玲提供之存入憑條、被害人楊蕙如提供之 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其認識另案被告陳泓丞、黎祐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另 案被告王祐晟、洪勝彥,亦無透過另案被告陳泓丞、黎祐誠 取得甲、乙帳戶資料。本案與我無關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 被告辯以:另案被告陳泓丞、王祐晟、黎祐誠、洪勝彥容有 為求推卸責任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 證明另案被告陳泓丞、王祐晟、黎祐誠、洪勝彥確有交付甲 、乙帳戶資料予被告收受,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另案被告王祐晟、洪勝彥分別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他人;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上開 方式詐欺告訴人張鳳玲、被害人楊蕙如,致使告訴人張鳳玲 、被害人楊蕙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述時間 匯款上開金額至甲、乙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他處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另案被告王祐晟、洪勝彥、告訴 人張鳳玲、被害人楊蕙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偵訊時 陳述明確(見調卷資料卷第9至15、31至35、23至28、37至4 1、117至122、131至133、141至144、147至150頁、第6109 號偵卷第51至54、93至96頁、第39951號偵卷第49至51、105 至106頁、第6823號偵卷第51至55、57至60、191至193、199 至201、203至208頁),且有乙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楊蕙 如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6109號 偵卷第61至77、109頁)、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鳳玲匯款執據各1份(第39951號偵卷第63至77、 10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 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 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 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 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 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 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 定,而予論處罪刑,除得以該共同正犯之自白做為其他共犯 自白之補強證據外,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 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 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 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 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理由欄㈠所示甲帳戶部分   ⒈另案被告王祐晟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另案被告陳泓丞向 我表示他從事汽車買賣、汽車貸款須使用金融帳戶,但他 個人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故欲向我借用金融帳戶等語。 我遂於110年2月初,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某麥當勞前或臺中 市大里區中興路與長春路路口,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另案被告陳泓丞使用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147 至150、117至122、132頁、第39951號偵卷第49至51頁、 第6823號偵卷第57至60、199至204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⑴於110年12月18日警詢時先陳述: 另案被告王祐晟向我表示他需要貸款以購車,但欠缺薪轉 證明等語。我與被告聊天時談及此事,被告即表示可以協 助另案被告王祐晟辦理貸款等語,我遂將此消息告知另案 被告王祐晟。被告當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貸款所需資 料傳送予我,我再將該等資訊轉知另案被告王祐晟。待另 案被告王祐晟將資料準備好後,我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王祐 晟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上之麥當勞與被告見面。我僅 見到王祐晟將一包以信封袋盛裝之物品交予被告,但我不 清楚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付予被告之具體物品為何,僅知道 包含存摺而已。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都不是透過 我交給被告等語(見第6823號偵卷第51至55頁);⑵嗣於1 10年12月19日、111年6月17日警詢、111年1月24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111年1月13日偵訊時陳稱、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另案被告王祐晟於110年農曆新年期間表示他想購買 車輛但無法貸款,因為沒有薪資證明等語。由於被告可協 助另案被告王祐晟辦理貸款,我就介紹另案被告王祐晟與 被告互相認識,我沒有介入被告與另案被告王祐晟洽談之 過程。後來,我搭載另案被告王祐晟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 路之某麥當勞與被告碰面時,我見到另案被告王祐晟將一 包以信封袋盛裝之物品交予被告收受,但我不清楚內容物 為何。我沒有向另案被告王祐晟借用甲帳戶,也未曾經手 甲帳戶提款卡等語(見第6823號偵卷第191至193、205至2 08頁、調卷資料卷第135至137頁、第39951號偵卷第79至8 2頁、本院卷第356至371頁)。   ⒊經查,另案被告王祐晟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陳述其係將 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被告陳泓丞收受,以 供另案被告陳泓丞作為汽車買賣、貸款使用等語,從未敘 及其係將甲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或透過另案被告陳泓丞轉交 被告收受,亦未言及被告有借用金融帳戶之需求,則另案 被告王祐晟有無透過另案被告陳泓丞將甲帳戶資料交予被 告收受,實有疑義。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固證稱另案 被告王祐晟曾與被告接洽並將物品交予被告收受等情,惟 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先陳稱由其為被告及另案被告 王祐晟居間聯繫並轉傳資訊,且知悉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予 被告之物品包含存摺等語,嗣卻改稱其無參與被告與另案 被告王祐晟洽談過程、被告與另案被告王祐晟係自行私下 聯絡,不知道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付物品之內容為何等語, 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就關於其有無涉入被告及另案被 告王祐晟聯繫過程、是否知悉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付物品內 容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此外,另案被告王祐 晟陳稱其係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予另案被告陳泓丞使用等語 明確,已如前述,則另案被告王祐晟陳述關於甲帳戶去向 乙節,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所述顯不相同,則證人即 另案被告陳泓丞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不無疑問。再者,另 案被告陳泓丞固於110年12月18日警詢時陳述另案被告王 祐晟交予被告之資料包含存摺,然其亦陳稱不清楚另案被 告王祐晟交付其餘資料之具體內容等語,則另案被告王祐 晟是否係提供「甲帳戶」存摺、有無一併交付甲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情,實有未明;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嗣改 稱不清楚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付予被告收受之物品內容。是 以,縱認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此部分陳述關於另案被告 王祐晟為圖辦理貸款而交付物品予被告收受乙節屬實,然 關於另案被告王祐晟提供物品之具體、詳細內容為何,則 屬不明。基上,尚難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前揭證述內 容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直接或透 過另案被告陳泓丞向另案被告王祐晟收取甲帳戶資料後, 將該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就此部分自難以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相繩於被告。  ㈣理由欄㈡所示乙帳戶部分   ⒈另案被告洪勝彥⑴於110年4月21日警詢時陳稱:另案被告黎 祐誠於聚餐時,將綽號「小六」即被告介紹予我認識,並 稱被告係從事汽車買賣工作等語。被告當場詢問我:有無 中信銀行之帳戶可供出借作為汽車買賣時轉帳使用等語。 翌日,被告之小弟(下稱丙男)帶領我至臺中市大里區之 中信銀行重新設定乙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後,我將乙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丙男。丙男於2星期後,在臺中 市大里區七將軍廟旁之全家便利超商,將乙帳戶存摺、提 款卡返還予我收受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9至15頁);⑵於 110年5月12日、同年7月25日警詢時陳述:我於110年3月 中旬左右,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之中信銀行前,將乙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借予被告之弟弟 即丙男。因為當時另案被告黎祐誠表示:欲買賣車輛等語 ,我才出借上開帳戶資料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31至35、 37至41頁);⑶於110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被 告於110年3月中旬詢問我可否出借乙帳戶給他作為汽車買 賣使用等語。另案被告黎祐誠當時亦稱不會有事情等語, 我才答應出借乙帳戶。後來,被告與我相約在臺中市大里 區之中信銀行,並告知我會指派一名小弟過來向我收取乙 帳戶資料。我即於約定時、地將乙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指派 之不詳男子即丙男。我將提款卡密碼直接告知被告,網路 銀行密碼也是被告協助我重新設定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 17至20頁);⑷於110年7月15日、同年9月13日警詢時、本 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審理陳稱:另案被告黎祐誠於11 0年3月中旬聚餐時,將綽號「小六」即被告、另名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五」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 小五」)介紹予我認識,並向我表示:該2人係從事汽車 買賣生意,需要向你借用中信銀行之帳戶作為汽車買賣之 收款帳戶,出借帳戶給他們絕對不會出事等語。被告當天 直接操作我的手機下載並設定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指 派之不詳男子即丙男於該次聚會後約1、2日,以通訊軟體 Telegram聯絡我,並與我相約交付乙帳戶資料事宜。我基 於對多年好友即另案被告黎祐誠之信賴,遂在臺中市大里 區國光路之中信銀行前,將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丙男。後來,丙男於110年3 月底,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七將軍廟旁之全家便利超商,將 乙帳戶存摺、提款卡返還予我收受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 23至28、55至58、61至66、104至110頁、第6109號偵卷第 51至54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⑴於110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述:我於110年3月中旬之餐敘上,聽見被告向另案被告 洪勝彥表示:若另案被告洪勝彥無法辦理貸款的話,被告 可協助另案被告洪勝彥製作金流,如此一來,將來申辦貸 款較為容易等語。當時被告稱不會出事、是正常工作使用 等語,我才附和稱交付帳戶不會有事等語。我不知道另案 被告洪勝彥交付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之 詳情,這些事情是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勝彥私下聯繫的等語 (見調卷資料卷第17至20頁);⑵於110年9月14日、同年1 2月21日警詢、同年11月30日偵訊時陳述:我於宴請被告 與另案被告洪勝彥吃飯時,介紹他們認識。被告表示他從 事汽車買賣、虛擬貨幣工作,需要金融帳戶應付資金流動 或供貸款使用。但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勝彥討論之事,我不 清楚。關於另案被告洪勝彥提供乙帳戶資料之事,是被告 與另案被告洪勝彥私下聯繫的,我未經手上開帳戶,對交 付乙帳戶之事亦不清楚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51至52頁、 第6109號偵卷第39至41頁);⑶於112年2月23日本院另案 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某次餐敘中,介紹綽號「小六」即 被告、綽號「小五」之人予另案被告洪勝彥認識。被告、 綽號「小五」均係從事中古車行工作,他們在聊天過程中 曾提及從事中古車行會遇到刑事案件、金融帳戶會被凍結 等語。我在飯局上沒有聽到被告、綽號「小五」提及因帳 戶遭凍結故須取得人頭帳戶。我當時沒有說帳戶借給被告 沒關係等語,只有表示被告、綽號「小五」從事中古車買 賣,信用不錯等語。我不知道被告要向另案被告洪勝彥借 用金融帳戶,另案被告洪勝彥要交付乙帳戶予被告、綽號 「小五」或被告之友人前,從未向我詢問意見,亦未向我 提及要交付乙帳戶予被告、綽號「小五」。我於成為被告 後,去詢問另案被告洪勝彥,才得知另案被告洪勝彥提供 乙帳戶之事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67至114頁)。   ⒊另案被告洪勝彥雖陳述其將乙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指派之丙 男等語,惟查,另案被告洪勝彥就⑴關於何人詢問其可否 出借乙帳戶等節,先稱係被告詢問其可否提供乙帳戶予被 告等語,嗣改稱係另案被告黎祐誠向其表示可出借乙帳戶 予被告使用等語;⑵另就係何人有借用帳戶之需求部分, 於110年4月21日、同年7月15日、同年9月13日警詢時、11 0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陳稱係被告欲借用帳戶作為汽車買賣使用,然於110 年5月12日、同年7月25日警詢時卻稱係「黎祐誠跟我說要 買賣車子」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32、38頁);⑶又就告 知乙帳戶提款卡密碼部分,另案被告洪勝彥於警詢、本院 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固陳稱係將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丙男等語,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陳述係直接將提 款卡密碼告知被告等語。是以,另案被告洪勝彥就何人有 借用帳戶需求、何人向其表達欲借用帳戶、將提款卡密碼 告知何人等情,歷次所述並非全然一致,則另案被告洪勝 彥所述可否採信,已屬有疑。又依另案被告洪勝彥所述, 其係將乙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指派之人即丙男,然而,縱認 另案被告洪勝彥所述關於交付乙帳戶資料予丙男等情屬實 ,惟丙男於取得乙帳戶資料後,有無將乙帳戶資料轉交予 被告收受,卷內則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憑另案被告 洪勝彥此部分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另案被告 洪勝彥於警詢時陳述:我無法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截圖,因為對話均遭刪除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27、33頁 ),足見另案被告洪勝彥陳稱提供乙帳戶資料予被告等情 ,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是另案被告洪勝彥此部分不利 被告之陳述,僅有其個人陳述內容,尚無其他客觀證據以 實其說,要難採信。   ⒋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被告 於飯局中表示可協助另案被告洪勝彥製作金流,其當時亦 附和表示交付帳戶不會有事等語,⑵然於警詢、偵訊時改 稱:被告於聚餐時係表示需要金融帳戶應付資金流動或貸 款使用等語,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被告於聊天 過程中雖曾提及從事中古車行工作時會遇到刑事案件、金 融帳戶可能遭凍結等情,然其未聽見被告表示有取得人頭 帳戶之需求等語。是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就關於被 告有無徵求人頭帳戶供己使用、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原因 等情,前、後陳述有所歧異,則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證 述之可信性容有可疑。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雖曾證稱 被告於飯局中提及被告從事汽車買賣工作需要金融帳戶供 資金進出或貸款、從事中古車行生意時金融帳戶因故無法 使用等情,然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亦證述其對於另 案被告洪勝彥交付乙帳戶資料之事並不知悉等語。是以, 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所述,僅能得知被告曾談論自己 須要金融帳戶使用、帳戶遭凍結等情,然無法確知被告有 無與另案被告洪勝彥商借金融帳戶,從而,實無從憑證人 即另案被告黎祐誠此部分陳述認定另案被告洪勝彥將乙帳 戶資料提供予被告收受,亦難以此佐證另案被告洪勝彥所 述之真實性。   ⒌綜上所述,另案被告洪勝彥、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之陳 述內容有前揭瑕疵可指,已難遽信。此外,卷內並無證據 可資佐證另案被告洪勝彥所述關於提供乙帳戶予被告等情 之可信性。從而,自難僅憑另案被告洪勝彥上開陳述,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尚非無據。本件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除理由欄㈠所示部分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中旬,透過交 友網站「牽手50」認識被害人楊蕙如後,與被害人楊蕙如成 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玖富數科」投資,集 資賺利息,每天都有操盤云云,致使被害人楊蕙如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2日21時33分許、同年月5 日18時33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至甲帳戶內。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 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 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 言,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 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關連,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 之可言。依同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其他事實,加以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 可參)。  ㈢經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為理由欄㈠所示犯罪事實,與理 由欄㈠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 案件,故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CDM-112-金訴-1978-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丁○○ 丙○○ 甲○○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蒲純微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丁○○、丙○○之父;聲請 人甲○○之配偶,惟聲請人丁○○、丙○○自幼由母親即聲請人甲 ○○獨自扶養成人,相對人除未曾養育照顧聲請人丁○○、丙○○ 外,因賭博及喝酒陋習,在外四處舉債而無力償還,導致債 主不斷上門追討,且相對人時常無故離家行蹤不行,對聲請 人等漠不關心,從未盡其為人父及人夫之扶養、照顧義務, 也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甚而長期外遇,與聲請人甲○○僅有夫 妻之名,更於飲酒後對聲請人等大聲咆哮、謾罵,使聲請人 等身心靈因而受創。又聲請人甲○○因車禍受傷後而無法再工 作,聲請人丁○○、丙○○約自國中階段即開始賺錢養家並負擔 照顧聲請人甲○○之責,且於103年間,聲請人甲○○因中風無 法自理生活,住入德濟護理之家迄今,相對人未曾聞問,亦 未負擔費用,照護費用均由聲請人丁○○、丙○○負擔。因相對 人過往對聲請人丁○○、丙○○幾乎未盡照顧、教養之責;對聲 請人甲○○亦未曾聞問、照顧,或負擔家庭生活費或教養費用 ,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等負 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請本院依法裁定。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1條、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 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 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 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 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 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 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 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 父母。惟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其中第1 、2項分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 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甲○○婚後育有聲請人丁○○、丙○○;又聲 請人甲○○因中風而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483號卷一第13-15、3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是 聲請人丁○○、丙○○既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1條之規定,為相對人之第一 順位扶養義務人,合先敘明。   ㈡惟聲請人丁○○、丙○○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 務;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未盡夫妻相互扶養之義務一節 ,業據聲請人等陳明在卷,且復有證人即相對人之妹妹黃 雅眞(即聲請人丁○○、丙○○之姑姑、聲請人甲○○之小姑)於 本院調查時證稱:相對人年輕時揮霍無度,把家產都揮霍 完,包括聲請人甲○○的錢也都揮霍完,連社會大眾捐贈給 他二兒子車禍的錢都花光了,我們都被他害得去躲債了; 聲請人丁○○、丙○○成年前,相對人幾乎沒有照顧渠等,相 對人入獄2次,聲請人丁○○、丙○○由我跟我媽媽照顧,他 們小的時候就去當童工,去幫人家洗頭,後來有家扶中心 救助他們,讓他們自己半工半讀就學。聲請人甲○○發生車 禍後,幾乎都是聲請人丁○○、丙○○在負擔等語(見本院卷 第50-51頁)。衡以證人為聲請人丁○○、丙○○之姑姑即聲請 人甲○○之小姑即相對人之妹妹,對於相對人有無扶養聲請 人應為知悉之人,且證人與相對人應無宿怨仇恨,應無故 為虛偽之理,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無甘冒刑法 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自為可採。綜合上 開事證,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扶養義 務,應可採信。   ㈢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丙○○之父親,於丁○○、丙○○成 年前,依法對渠等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丁○○、丙○○ 年幼時,未曾盡任何扶養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 ;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配偶,聲請人甲○○自車禍後已無 謀生能力,相對人亦未曾盡任何扶養義務,有違身為人夫 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與渠等長期感 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等 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7

TNDV-113-家親聲-278-2025021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