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87號
原 告 蓉易毛髮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沂蓉
被 告 沈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簽定銷售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雙方合作銷售,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1,280元之價格販售原告所有品牌「MAO MAO RONG」之MRR B
5睫毛修護強韌液、MRR AWESOME睫毛多鈦纖長液、增矽鋅膠
原膠囊及其他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推出之新產品(下合稱系
爭商品)。然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公開販賣系爭商品,未
經原告同意,於111年6月27日擅自將系爭商品以滿2,000元
折100元之價格販售,經告知更正後,又於113年4月22日擅
自將系爭商品以滿2,400元折100元之價格販售,且將系爭商
品以1,250元之價格販售,被告惡性削價之行為已嚴重影響
市場交易價格,致其他經銷商不易販售,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考量被告之經濟
狀況,請求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6月27日經告知更正售價後,即修改
蝦皮賣場之設定,被告於113年4月22日以低價販售之增矽鋅
膠原膠囊,係原告於113年度才推出之商品,被告以低價賣
出之盒數僅2盒,原告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
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
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
衡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約定:「本
件銷售商品販售著重售前售後服務及現場說明,為鼓勵經銷
商致力於推廣甲方(即原告)品牌,即進行提升品牌層次之
服務,使消費者獲得更多售前售後服務,暨避免經銷商及下
游通路商間『品牌內搭便車』效應,以增加品牌價值與品牌競
爭力,除甲方指定促銷期內可降低銷售價以外,乙方(即被
告)須按甲方指定的售價出售本件銷售商品(甲方規定之售
價依甲方官方群組公告為準)」、「乙方不得任意削價競爭
,或乙方自己或利用他人帳號以低於甲方原訂銷售價銷售本
件銷售商品,或以其他搭贈等銷售方式,為明顯惡性之競爭
,損害甲方與甲方其他代理商、經銷商權益」、「如乙方或
其經銷商違反本條關於銷售價格之約定,甲方得逕行終止本
合約,不再出售商品予乙方,乙方並應賠償甲方5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可知被告應按原告
指定之售價銷售,不得以低於原告所訂售價,或以其他搭贈
等方式銷售系爭商品,且原告指定之售價係依其官方群組公
告為準。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111年6月27日擅自將系
爭商品以滿2,000元折100元之價格販售,經告知更正後,又
於113年4月22日擅自將系爭商品以滿2,400元折100元之價格
販售,且將系爭商品以1,250元之價格販售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對話紀錄、蝦皮銷售頁面擷圖為證(見調解卷第19至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以低於原告所訂售
價或以其他搭贈等方式銷售系爭商品之違約事實。本院審酌
被告於111年6月27日經原告提醒後,即於當日修改蝦皮購物
網站之低價設定,並非完全置之不理,且於近2年後之113年
4月22日所低價銷售者係原告新推出之增矽鋅膠原膠囊,認
其違反系爭契約之程度尚非甚鉅,考量被告違約情節、社會
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違約事實違約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始
屬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併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19日(見調解卷第4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50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TNEV-113-南小-138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