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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震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405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震坤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FD-987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賴震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銷,竟自行自 網路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FD-9876」號車牌2面,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24號   被   告 賴震坤 (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震坤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遭裁罰 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在蝦皮購物網站 上,向不詳之網路賣家,訂製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FD-98 76」車牌2面,並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已吊扣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上,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2日20時30分 ,賴震坤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與民 安路口時,為警方察覺車牌有異,因而查悉上情,並查扣上 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震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牌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461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於113年4月23日至113年7月23日間,亦將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已吊扣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為警查獲、移送後,而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 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3年8月初起至 113年8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 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 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1-02

PCDM-113-審簡-1551-202501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NC-555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購入偽造車牌後將之懸掛車輛,至為警查 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持續、多次 使用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原車牌遭吊扣,為 貪圖一時便利竟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NC-555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供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3號   被   告 鄭勝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文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 扣,為駕駛該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號 「BNC-5558」號車牌2面,進而懸掛在其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3日20時38 分,因違規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宜蘭縣○○市○○○路00號前紅線 處,為警查獲後,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兩面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偽造「BNC-5558」號車牌2面之照 片、懸掛偽造「BNC-5558」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照片等 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偽造之車牌兩面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至扣案之偽造「BNC-5558」號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犯行紊亂監理管 理,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ILDM-113-簡-900-202501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群 選任辯護人 張鴻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7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176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立群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儲備主治醫 師錄取電子通知函」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公印文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曾立群於民國106年從某科技大學獸醫學系因病休學後,又 先後罹患腦瘤及思覺失調症,對事理判斷能力較差,因懷有 擔任醫師、藥師等專門人員之夢想,遂於112年1月、2月間 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A」之 人聯繫,出資央請「小A」偽造考試及格證書、醫師證書、 藥師證書等特種文書並行使,嗣經查獲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文」、「人生 無常」等人以不詳方式得悉曾立群情況,發現有機可乘,又 於112年12月間某時向曾立群表示可為其製作醫師錄取資格 文件。曾立群不顧前案仍在偵查期間,竟又與「文」、「人 生無常」等人,基於偽造公印文幾偽造準特種準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曾立群於112年12月16日稍早某時,以新臺幣(下 同)25萬元之代價,向「文」購買並取得由「文」偽造其上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公印文(下稱本案公印文) ,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出具之「儲備主治醫師錄取電子 通知函」電磁紀錄之準特種文書(下稱本案文書),表彰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錄取曾立群為該院儲備主治醫師並接受 曾立群於指定期間前往該院接受訓練之意,再由「人生無常 」指導曾立群受訓之準備事宜及應對方式,足生損害於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於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曾立群之兄 曾少庭於112年12月4日不慎將款項41萬元匯至曾立群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遂要求曾立群返還,詎料該款項中25萬元 即用以支付「文」偽造費用(曾立群所涉侵占犯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要求曾立群提供行動電話查看內容 ,發現其內有偽造之本案文書檔案及曾立群與「文」、「人 生無常」對話紀錄,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告發人曾少廷於偵查時之證訴。  ㈡被告曾立群與「文」、「人生無常」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偽造之本案文書擷圖照片、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擷圖照片 各1份。  ㈢告發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入帳通知截圖照片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 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 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印文、公印文, 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 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 書同時偽造印文、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 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 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 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 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與「文」、「人生無常」等 人所偽造本案文書電子檔為具有表彰資格性質之證書,屬於 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該電子檔上之「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屬刑法第218條 第1項規定之公印文。另被告所偽造之本案文書雖為電子檔 而為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仍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 20條第2項、第212條之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就前開犯行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與「文」、「人生無常」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公印文罪、偽造準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依偽造 公印文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罪名,並供被告進行 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特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其欲當醫生之想望,竟與他人共同偽造 本案文書,足生損害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於文件管理 之正確性,嚴重損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稱:因之前有開刀過,目前身體狀況 無法工作,生活來源靠政府每月補助1萬5,000元,屏東科技 大學獸醫系肄業,念到大一就因心律不整而休學,之後到北 部找工作,並北上就診,後來檢查發現骨頭也有問題,父親 已過世,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本案文書電子檔,係被告犯本案所生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其上 被告與共犯所偽造「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公印文,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2-31

TPDM-113-審簡-2478-20241231-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香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 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秋香明知中國大陸地區未經行政院農業部公告為口蹄疫、 小反芻獸疫、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 區,且中國大陸地區產製之羊糞有機肥為來自前開動物傳染 病疫區可傳播上述疾病之感受性禽鳥類動物產品,禁止輸入 ,竟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許可,基於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如 附表所示含羊糞之有機肥料後,即由該賣家以私運夾藏貨物 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永眾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永 眾公司)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之。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察覺有異而對上開物品進行查驗,始悉上情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秋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 頁),核與證人即永眾公司員工謝重修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25至27頁),並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 年7月12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3962號函、臺北關113年6月1 5日北竹緝移字第1130101464號函、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臺 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 署桃園分署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扣案物品照片、農 業部112年11月1日農授防字第1121483537號公告、永眾公司 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3年7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31005E號函檢附 被告帳戶資料及購買記錄等件(見偵卷35至41、47至65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永眾公司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 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之行為,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 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復考量甫經輸入該等檢疫物即為海關人 員查獲,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輸入檢疫物之數量非鉅,暨其自述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職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 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 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 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 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 明。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 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   四、沒收部分:   查獲之應施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 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 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現存卷 證無從認上開物品業經主管機關先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 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 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純羊糞科學發酵有機肥(品牌:麥景)」淨重1.5公斤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0 報單號碼:00000000 分提單號碼:私運 貨上號碼:00000000000 (見偵卷第39頁)

2024-12-31

TPDM-113-原簡-131-20241231-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朝彥文 選任辯護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7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零參拾伍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自 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更正為「自108年3月 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7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本案被告受僱於告訴人皇家蛋糕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 ,擔任西點師傅,負責原物料採購及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 務之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四、被告自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陸續將其 所保管之巧克力、安佳奶油、安佳披薩絲、芝士粉、保久乳 、NZMP無水奶油、糖、杏仁粉、美國加州核桃、紐西蘭奶粉 等數量不詳之物侵占入己,並在蝦皮上販售該等物品,則被 告乃係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利用職務之便,於相近之時間 ,以相同手法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是各次侵占行 為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查本案被告於113年3月2日下午2時22分許,即自行前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在尚未有 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業務侵占 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3年3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9、11至13頁),是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利用在 告訴人皇家公司工作之機會,將前開所述之原物料等物侵占 入己,並在蝦皮上販售該等物品,獲有新臺幣(下同)208 萬3,035元之犯罪所得,所為無視法紀,不僅破壞告訴人皇 家公司對其合法、忠實履行業務之信賴,且致告訴人皇家公 司蒙受財產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衡以被告經 發現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時,雖承諾告訴人皇家公司會賠償 ,且有先返還50萬元,此有告訴人於偵詢中所述及被告之切 結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9、43頁),然嗣後即未再依約償還 餘款,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月收入約為新臺 幣5萬元,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 第5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七、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 願調解,然因告訴人皇家公司之負責人甲○○已於113年6月11 日死亡,致無法達成調解,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及強 化其法治觀念,日後知所警惕,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同時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 與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 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 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之諭知,先予 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8萬3,035元,被告並 已返還50萬元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 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47頁),是扣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之50萬元後,剩餘之158萬3,035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49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0年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皇家蛋 糕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擔任西點師傅,負責原物料採購 及管理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3 日止,陸續將其所保管之巧克力、安佳奶油、安佳披薩絲、 芝士粉、保久乳、NZMP無水奶油、糖、杏仁粉、美國加州核 桃、紐西蘭奶粉等物(數量不詳)占為己有,並在其所申設之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despacito15」(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上 販售該等物品,將販售所得約計新臺幣(下同)208萬3035元 挪為己用。嗣經皇家公司負責人甲○○察覺營業額與進貨金額 有異,於113年1月23日質問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皇家公司委託涂朝興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皇家公司負責人甲○○(己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自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有多次業務侵占之事實。 3 切結書、正圓食品有限公司銷貨單、永誠行銷貨單、自白書、侵占品項明細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本案蝦皮購物網站帳號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提供之蝦皮交易明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113年7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3004E號函暨所附交明細及光碟1片、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蝦皮公司寄送之電子郵件暨所附交易明細、蝦皮公司成交手續費&金流與系統處理費計算說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光碟1片 1.依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提供本案蝦皮帳號為賣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蝦皮交易明細,估算被告以本案蝦皮帳號出售商品之交易總金額約206萬2854元,核與被告自承金額大致相符。 2.再依被告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所收受來自蝦皮公司之款項計185萬5346元,加計被告使用蝦皮錢包內之款項計11萬1424元,再以蝦皮公司收取手續費為5.5%為計算基礎,反推被告以本案蝦皮帳號出售商品之交易總金額約為208萬1238元【(185萬5346元+11萬1424元)/94.5%=208萬1238元】,亦核與被告自承金額大致相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於上開密接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 政派出所自陳其上開行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 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犯罪所得208萬3035元,扣除被告於113年1月30 日已返還50萬元,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在卷,仍餘 158萬3035元未返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 (一)被告於113年3月23日簽立自白書時,坦承侵占金額為350萬 元部分,惟依告訴人提出遭侵占物品明細計算,總金額僅17 5萬7168元,是告訴人未就被告侵占350萬元款項提出具體事 證以佐其說,自難僅以被告曾簽立之自白書、告訴人之單一 指訴遽認被告即有侵占逾其於偵查中所自白範圍之財物。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另涉有背信罪嫌部分,因刑 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 ,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 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 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告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背信,容有誤會。 (三)惟倘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原易-142-20241231-1

民公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公訴字第8號 原 告 謝玉琴即誌隆五金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曾恆諺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註冊第01586020號「誌隆五金行標章」商 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並以 系爭商標開設「誌隆五金行」販售系爭商標指定商品及相關 配件。被告為原告謝玉琴之子,曾受僱在誌隆五金行提供勞 務,於民國112年6月間離職後,以「誌鴻」為品牌名稱,在 蝦皮賣場販售與原告「誌隆」品牌相同或相類之商品,並於 商品名稱或描述中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誤會兩品牌具有強 烈的關聯,甚至讓消費者產生被告品牌「誌鴻」係傳承原告 品牌「誌隆」之誤會,顯會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並影響交易決 定,進而造成原告損失交易機會,被告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下稱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規定,以被告蝦 皮賣場商品銷售情形估算獲利新臺幣(下同)59萬7,420元 ,依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三倍以內之賠償即150 萬元,被告並曾檢舉原告建物有違建情形、誌隆五金行短繳 稅賦等行為,應於酌定損害額時併予考量。而被告前述行為 亦屬商標法第68條及第70條第3款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行為 ,原告得依同法第69條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取得之全部收入59萬7,420元。並為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誌隆五金行為訴外人即原告謝玉琴配偶、被告父 親曾金龍出資設立,原告謝玉琴僅為登記名義人,實際經營 、管理者為被告與曾金龍,被告並於蝦皮賣場申設鐵男五金 賣場販售「誌隆」相關商品,嗣曾金龍於112年6月25日病故 ,被告因與原告謝玉琴經營理念不同,另申請註冊第023623 10號「誌鴻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下稱被告商標 )行銷氣動鎚等商品,原告所指檢舉事件與被告無涉,否認 原告提出蝦皮賣場頁面形式真正,縱然屬實,亦屬過渡時期 的使用,被告使用「誌鴻」於蝦皮賣場,為區別「誌鴻」與 「誌隆」不同,所為描述係就商品之名稱、品質、性質、來 源等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並無不實,兩造商品標示不同商 標及聯絡電話,以示不同商品來源,並無違反公平法行為, 被告並未以系爭商標行銷商品,自無侵害他人商標權益。並 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56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規定, 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第68條及第70條第3款規定,有無理 由?如有,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登記商標權人,原告謝玉琴為誌隆五金行 獨資商號之登記名義人,被告為被告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告 謝玉琴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其等被繼承人曾金龍於112年6月 25日死亡等情,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並有甲證1 系爭商標檢索資料、甲證5及乙證1原告商號登記資料、乙證 2被告商標檢索資料、甲證4原告謝玉琴與被告就曾金龍遺產 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書狀繕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無理由 :    ⒈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 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 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 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 之商品者」。而查商號或商品表徵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可參酌使用該表徵之商品、服務或營業, 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量、占有率、商標或公 司名稱之註冊或登記時間、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 費大眾之印象等有關事項,並參酌市場調查資料,以綜合判 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誌鴻」為品牌名稱販售與原告相同或相類 商品,並在商品名稱或描述中謊稱與原告經營的品牌「誌隆 」有關,屬前揭規定之不公平交易行為云云,為被告否認並 辯稱:誌隆五金行為獨資商號,且資本額僅3萬元,為小規 模營業人,免用統一發票,原告並未就誌隆五金行為「著名 商號」乙事舉證證明等語。而查原告主張「誌隆五金行」商 號名稱及系爭商標為「著名」乙情,係以甲證5誌隆五金行7 2年間開始使用之登記資料、甲證1系爭商標從101年間申請 註冊之登記資料、甲證3誌隆五金行及系爭商標遭人眼紅檢 舉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為據(本院 卷第123頁、第154頁),然甲證1、甲證5均為靜態登記資料 ,甲證3僅為原告謝玉琴遭檢舉建物有違建情形、誌隆五金 行遭檢舉短繳稅賦之函文,均難據為「誌隆五金行」商號名 稱及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佐證, 原告並未證明「誌隆五金行」商號名稱及系爭商標已臻著名 程度,核與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該條款規定,即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為無理由:     ⒈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條為 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 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 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 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 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 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 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 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 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 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 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蝦皮賣場之商品描述中以「誌鴻氣動鎚為原 誌隆兒子創的品牌」為廣告(本院卷第137頁),並以「誌 隆」、「誌牌」等關鍵字作為商品名稱(本院卷第133、135 、139、143、36至48頁),於商品示意圖中使用系爭商標( 本院卷第135、139頁),販售商品使用與原告相同之藍色噴 漆(本院卷第147頁),顯係藉由攀附關係,誤導消費者兩 品牌間具有強烈關聯,讓消費者產生被告品牌來自原告傳承 而來,屬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法 第25條規定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蝦皮賣場頁面形式真正 ,並辯稱縱然屬實,亦屬過渡時期的使用,所為描述係就商 品之名稱、品質、性質、來源等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並無 不實等語。經查:  ⑴原告所提前揭甲證2、甲證2-1被告蝦皮賣場頁面資料可見標 示為「2024/6/27」,可知甲證2、甲證2-1係於113年6月27 日截取之資料,觀其內容包括商品照片、售價、運送、顏色 、尺寸、數量、分享等欄位資料,從形式觀之並無虛偽假造 之情,被告空言否認其真正,尚難採憑。  ⑵原告謝玉琴與被告為母子關係,被告賣場照片記載「加入時 間7年前」(本院卷第133頁),原告亦稱被告曾任職誌隆五 金行(本院卷第13頁),被告所辯長期經營誌隆五金行並於 蝦皮賣場販售「誌隆」相關商品乙情,當非無稽,堪予採信 。又被告就原告謝玉琴為誌隆五金行及系爭商標登記名義人 不爭執,但就內部關係上,因有共同經營誌隆五金行之事實 ,申請商標註冊費用誌隆五金行支付,認應屬曾金龍之繼承 財產,非原告謝玉琴獨有等情,雖為原告否認,然依甲證4 所示原告謝玉琴與被告間尚有遺產分割訴訟,原告訴訟代理 人亦稱被告於該遺產分割訴訟中表示系爭商標是否為遺產範 圍要再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是在誌隆五金行及系 爭商標是否為曾金龍遺產範圍,亦即前揭遺產分割訴訟確定 前,原告謝玉琴與被告就誌隆五金行及系爭商標之實際權利 歸屬各有立場尚待釐清,實難僅以前述甲證1、甲證5、乙證 1、乙證2之登記資料,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而經本院於11 3年12月12日當庭勘驗蝦皮購物網站,以「鐵男五金」為搜 尋結果,點選「鐵男五金賣場」並搜尋點選商品,並無使用 系爭商標或誌隆五金行商號情形,有勘驗筆錄及列印網頁資 料附卷可稽,兩造對於勘驗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55、1 59至160頁),被告辯稱甲證2、甲證2-1為先前留存之歷史 資料,屬過渡時期的使用等情(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應 非無據。   ⑶前揭甲證2、甲證2-1內容雖可見被告於蝦皮賣場使用「誌鴻 與誌隆氣動鎚(套裝組)」、「誌鴻&誌隆氣動鎚全配件專 區」、「誌鴻&誌隆氣動鎚」、「誌隆氣動鎚」之標示;在 商品描述中稱「誌鴻氣動鎚為原誌隆兒子創的品牌 其手柄 汽缸所有配件都與誌隆共用」、「誌鴻與誌隆零配件可互相 通用」等文,頁面印有系爭商標或「誌鴻」字樣商品照片, 然誌隆五金行係資本額僅3萬元之獨資商號,原告就其所述 頗具盛名且商譽良好之情狀並未提出舉證,而依前述原告謝 玉琴與被告就誌隆五金行及「誌隆」品牌之經營關係,前揭 文字係用以銷售原告同一「誌隆」品牌及被告「誌鴻」品牌 商品,前揭商品描述屬事實之陳述,甲證6兩造商品上標示 有不同商標及電話號碼,被告當無攀附目的,且原告並未提 出被告所為是否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造成妨害或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相關佐證,實難僅依前揭被告已無使用之甲證2、 甲證2-1內容,逕認被告有榨取原告商業努力成果,違反公 平法第25條規定情事,原告主張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第68條及第70條第3款規定為無理由 :  ⒈商標法第68條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 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 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70條第3款規定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明知有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 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 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蝦皮賣場販售之商品中,放上與原告所售氣 動鎚相似的照片為示意圖,且示意圖的商品握把處明確使用 系爭商標(本院卷第135、139頁),並藉此販售氣動鎚之配 件或印有「誌鴻」商標的氣動鎚(本院卷第139至143頁、第 133頁),未經原告同意,屬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侵 害商標權行為;被告之「誌鴻」品牌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 近似,屬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本院卷 第133頁);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並基於行銷目的而販賣、持 有、陳列與原告以系爭商標販售之氣動鎚有關配件(本院卷 第139至143頁),屬商標法第70條第3款所定侵害商標權行 為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之「誌鴻」品牌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 屬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云云。查被告蝦 皮賣場使用①「誌鴻」字樣於販售之氣動鎚;②被告商標附於 「鐵男五金賣場」字樣旁販售之氣動鎚及相關配件商品(本 院卷第133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如附圖一所示商品同 一或類似,惟被告前揭使用之①「誌鴻」字樣係由中文「誌 鴻」二字構成;②被告商標則於「誌鴻」字樣外加上二層方 框,與僅由圓圈內置中文「誌」字之系爭商標圖樣相較,二 者圖樣意匠及外觀明顯不同,雖二者中文「誌」字相同,然 被告使用之中文為「誌鴻」,系爭商標為「誌」,中文連貫 唱呼之際仍有不同,就整體印象而言,二者商標圖樣引起相 關消費者誤認的可能性不高,應屬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且 二者商標與所販賣或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 聯,消費者會將二者商標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 均具有相當識別性。綜合上開因素認客觀上二者商標應無使 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商標 法第68條第3款規定情事。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蝦皮賣場照片使用系爭商標販售商品或相關 配件部分,依前述原告謝玉琴與被告就誌隆五金行及「誌隆 」品牌之經營關係,係用以銷售與原告同一來源之商品,且 原告謝玉琴與被告就誌隆五金行及系爭商標之實際權利歸屬 各有立場尚待釐清,均如前述,實難僅以原告片面主張未經 同意,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 違反商標法第68條及第70條第3款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揭公平法及商標法規定等情 不可採,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 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IPCV-113-民公訴-8-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4、3668、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丞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内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查被告陳韋丞提供本案行動電 話門號2個,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遂行行使準私 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等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 用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陳韋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20 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犯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 又偽造準私文書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以一行為提供2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不詳犯罪集團 侵害告訴人陳秉洋、宋沛慈等人及蝦皮購物網站之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如上所述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可能觸法,仍貪圖可賺取之費用,而提供幫助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該犯罪集團非法 利用告訴人陳秉洋、宋沛慈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 資料,申設蝦皮購物網站之帳戶刊登販賣違法商品,以規避 追查實際使用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上開網站對於其 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交付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而獲有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 13年偵字第314號卷第54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 113年度偵字第7752號   被   告 陳韋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北崙里20鄰縣○○○              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丞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 以作為網路註冊、認證帳號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月間,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提供予「沈鑫怡」(查無年籍資 料)。嗣「沈鑫怡」所屬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2手機 門號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法取得陳 秉洋、宋沛慈個人資料,再分別於同年4月26日16時7分許、 同年3月23日16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冒用陳秉洋、宋沛慈 之名義及身分證字號,向蝦皮網站分別申辦「seaybgisela 」號、「wdkhavbpgyo」號帳號,以表示係陳秉洋、宋沛慈 本人申請使用該帳號之意思而行使之,並以上開2手機門號 作為認證門號,分別於蝦皮網站刊登販售「瓶裝30顆 威爾 剛【瓶身標示:Viagra(Sildenafil citrate) tablets】」 、「熱銷款送噴頭 玉林正骨水45ML大瓶 免運」之違法商品 ,足以生損害於陳秉洋、宋沛慈及蝦皮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秉洋、宋沛慈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秉洋、宋沛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蝦 皮公司112年8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808056S號、112年9月 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06030S號函附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網頁截圖照片、被告與「沈鑫怡」之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被告係 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至被告犯罪所得為1,5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4-12-31

SCDM-113-竹簡-882-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87號 原 告 蓉易毛髮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沂蓉 被 告 沈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簽定銷售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雙方合作銷售,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1,280元之價格販售原告所有品牌「MAO MAO RONG」之MRR B 5睫毛修護強韌液、MRR AWESOME睫毛多鈦纖長液、增矽鋅膠 原膠囊及其他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推出之新產品(下合稱系 爭商品)。然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公開販賣系爭商品,未 經原告同意,於111年6月27日擅自將系爭商品以滿2,000元 折100元之價格販售,經告知更正後,又於113年4月22日擅 自將系爭商品以滿2,400元折100元之價格販售,且將系爭商 品以1,250元之價格販售,被告惡性削價之行為已嚴重影響 市場交易價格,致其他經銷商不易販售,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考量被告之經濟 狀況,請求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6月27日經告知更正售價後,即修改 蝦皮賣場之設定,被告於113年4月22日以低價販售之增矽鋅 膠原膠囊,係原告於113年度才推出之商品,被告以低價賣 出之盒數僅2盒,原告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 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 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 衡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約定:「本 件銷售商品販售著重售前售後服務及現場說明,為鼓勵經銷 商致力於推廣甲方(即原告)品牌,即進行提升品牌層次之 服務,使消費者獲得更多售前售後服務,暨避免經銷商及下 游通路商間『品牌內搭便車』效應,以增加品牌價值與品牌競 爭力,除甲方指定促銷期內可降低銷售價以外,乙方(即被 告)須按甲方指定的售價出售本件銷售商品(甲方規定之售 價依甲方官方群組公告為準)」、「乙方不得任意削價競爭 ,或乙方自己或利用他人帳號以低於甲方原訂銷售價銷售本 件銷售商品,或以其他搭贈等銷售方式,為明顯惡性之競爭 ,損害甲方與甲方其他代理商、經銷商權益」、「如乙方或 其經銷商違反本條關於銷售價格之約定,甲方得逕行終止本 合約,不再出售商品予乙方,乙方並應賠償甲方5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可知被告應按原告 指定之售價銷售,不得以低於原告所訂售價,或以其他搭贈 等方式銷售系爭商品,且原告指定之售價係依其官方群組公 告為準。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111年6月27日擅自將系 爭商品以滿2,000元折100元之價格販售,經告知更正後,又 於113年4月22日擅自將系爭商品以滿2,400元折100元之價格 販售,且將系爭商品以1,250元之價格販售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對話紀錄、蝦皮銷售頁面擷圖為證(見調解卷第19至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以低於原告所訂售 價或以其他搭贈等方式銷售系爭商品之違約事實。本院審酌 被告於111年6月27日經原告提醒後,即於當日修改蝦皮購物 網站之低價設定,並非完全置之不理,且於近2年後之113年 4月22日所低價銷售者係原告新推出之增矽鋅膠原膠囊,認 其違反系爭契約之程度尚非甚鉅,考量被告違約情節、社會 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違約事實違約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始 屬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併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19日(見調解卷第4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50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31

TNEV-113-南小-1387-20241231-1

智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83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智易字第1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儒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短袖上衣1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盈儒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商標商品,抑為供自 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 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人,而 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 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向被告 購買侵害商標權之衣服,目的雖係買受後確認該商品是否為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惟被告既有販賣故意,該等蒐證人員 亦有買受意思,尚不因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即影響買賣契 約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 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 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 論罪法條同一,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短袖上衣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元,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刑事陳報(二)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已履行之金 額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3號   被   告 陳盈儒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O樓              之O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儒明知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之「Device」商 標圖樣,業經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 貝克戴維斯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 娛樂英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 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其 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居所內,以帳號「OOOOO_OOOOOO 」(下稱本案蝦皮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以新臺幣 (下同)50元之價格販賣其於107年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之童裝店所購得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女童短袖上衣(下 稱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訊息而陳列之,供不特定買家下標 選購,嗣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派員 於112年10月18日下標購買本案短袖上衣1件,經鑑定確認為 仿冒商標商品,報警處理並將本案短袖上衣1件交由警方扣 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委由謝尚修 律師、邱聖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本案蝦皮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其於107年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童裝店所購得之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事實。 2、被告刊登販賣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價格為50元,扣除蝦皮購物網站收取之手續費8元,以及其另行支出之包材及寄送費,被告仍有獲利3、40元之事實。 3、被告係以3、400元之價格購得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邱聖翔於偵查中之指訴 本案短袖上衣之「Peipeizhu」字樣並非官方所承認之拼法,正確拼法係「Peppa Pig」之事實。 3 證人蔡逸騏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派員於112年10月18日下標購買本案短袖上衣1件,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4 本案蝦皮帳號註冊資料、蝦皮購物網站截圖各1份 被告以本案蝦皮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派員將本案短袖上衣1件交由警方扣押之事實。 6 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陳盈儒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商標權利人等授權服飾真品與本案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真仿品對照表各1份 1、本案短袖上衣1件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2、本案短袖上衣領口位置處所附加之標籤文字內容為「wo wo tou」,顯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無關,且無標示任何授權商、製造商或進口商之資訊等事實。 3、標示有前揭商標圖樣之短袖上衣真品價格為725元之事實。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 ;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 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之人 員出於蒐證之目的,向被告購買本案短袖上衣1件,形式上 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但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 號娛樂英國公司之人員並無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並無真正 成立買賣契約之意,則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止於未遂階段, 然商標法第97條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 罰,被告所為尚不該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 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女童短袖上衣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5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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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94號 原 告 劉珈吟 訴訟代理人 陳仲陞 被 告 林昱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中午12時5 分、同日12時8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 9元至被告名下三信商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共計99,974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權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告訴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認 定被告遭暱稱「江柏楓」、「羅庚煜」之人佯稱投資基金因 被告遭到凍結,以此要脅被告,被告始受騙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匯款2萬元至「江柏楓」指定 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對屬實,並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即難認被告就原 告被騙匯款有何責任原因。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9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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