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3號
原 告 甲○○(WU YONG YUN)
乙○○(WU YONG DUC)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CAO THI HAI HA,越南國籍)
被 告 丙○○
丁○○(PHAM VAN THANH,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WU YONG YUN,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乙○○(WU YONG DUC,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
其生母戊○○○(CAO THI HAI HA,護照號碼:M0000000)
自被告丁○○(PHAM VAN THANH)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原告甲○○(WU YONG YUN,女、民國000年00月0日
生)、乙○○(WU YONG DUC,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
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
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1條前段、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女依該
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則於否認子女
或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中,亦應以該子女、其母及其母之夫之
本國法為準據法。經查,原告之生母戊○○○(CAO THI HAI
HA,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戊○○○)與其配偶即被告
丁○○(PHAM VAN THANH,下稱丁○○)均為越南國人,此有
結婚證書、居住信息確認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9頁
),是原告與被告丁○○間親子關係存否,應依戊○○○及丁○○
之本國法即越南國法為準據法。另被告丙○○為我國人,故其
與原告間是否已發生視為認領之法律效力,應適用我國民法
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戊○○○與被告丁○○於民國98年5月5日結婚,嗣戊○
○○於102年12月23日入境臺灣地區迄今,其配偶即被告丁○○
則未曾入境臺灣地區。戊○○○於108年10月8日、110年6月22
日,均在臺灣地區先後產下原告甲○○(WU YONG YUN,女)
、乙○○(WU YONG DUC(原告起訴狀記載為NGU DUNG DUC),
男),原告雖被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生父實
為被告丙○○,原告與被告丁○○間均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
告自出生時起即與戊○○○、被告丙○○共同居住於臺中市龍井
區,受被告丙○○撫育,應認已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此依民
法第1063條第2項、第1065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
項、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
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丙○○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等語。
三、戊○○○與被告丁○○為夫妻,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108年1
0月8日、110年6月22日,均在臺灣地區先後產下原告甲○○及
乙○○等情,有原告之出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19頁)、結
婚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等為憑,足認為真正。
四、依越南之婚姻家庭法第五章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子女之
出生或受胎係在婚姻關係中者,為婚生子女。(A child wh
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
ge period is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
),同條第2項規定,如父親母親拒絕承認該子女者,必提
出證據資料,由法院決定之(When a parent does not rec
ognize a child,he/she must have evidence and such n
on-recognition shall be determined by a court.)。第
90條並規定子女有權利主張何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者亦同
(A person has the right to recognize his/her parent
even in case the parent has died.)。原告既係於其母
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依前揭越南國法
律規定,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丁○○之子女,且有權查明其身世
。
五、原告係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與被告丁○○無真
實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
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5頁)。查上開鑑定書之
鑑定結果為:依原告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丙○○之相對應型
別比對均無矛盾,均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前述檢
測結果依統計學計算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l值分別為2.839×1
0⁷、4.163×l0⁷,依該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
均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
緣關係闊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均為99.99%
以上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
上開親子鑑定結果應堪可採。佐以被告丁○○並無入境臺灣地
區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益堪認
原告主張其非生母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
語,堪信屬實。基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非生母戊
○○○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生父認領,
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表示
對外行之即生效力。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
,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
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其生父,原告自出生時起即與被告
丙○○同住,並受被告丙○○撫育等情,為被告丙○○所未爭執,
而原告為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是原
告主張被告丙○○確有撫育原告之事實,視為認領原告,且被
告丙○○亦陳明原告係伊之小孩無誤,伊同意認領等語,原告
主張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前述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非其母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此身分關係須透過
訴訟加以確認,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
丁○○之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丙○○與原告各負擔2分之1,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