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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02號 原 告 范瑞芬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吳天淵 吳美榛 吳敏真 王耀星即吳天化之遺產管理人 劉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目 前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迄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從分 割,且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倘 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方式,顯有害於日常使用,並減損 經濟利用價值,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 為宜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條第5項業已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已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6 至181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情應堪審認。又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即供系爭建物建築使用,二者具有依附關係 等情,除據本院核閱上開查詢資料確認無誤外,復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對照 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第158頁、第176至181頁),故該 等情節同堪認定。是以,原告訴請合併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其次,共有人訴請法院分割共有土地時,雖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 狀,為公平裁量,但倘原物分割有實行上之障礙,自得以變 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 此始能將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符合分割共 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而查,系爭土地 供系爭建物建築使用,既如前載,且系爭建物整體為一透天 建築,雖有增建部分(詳見附表編號2),但仍無法切割為 不同使用區塊供不同共有人分區使用,亦經本院核閱現場照 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對照 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是以,系爭土地、建物既均係一 體使用,且系爭建物與增建部分之使用目的同一,則若強令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共同或分區使用,勢將使不動產之權利義 務關係複雜化,對於使用、交易俱屬不當;且本院考量原告 及被告劉金蘭均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 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此與其他 共有人係因具有血緣關係方繼承取得權利之情形顯然有別( 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之登記原因),益可證全體共有人應 無共同或分區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或可能性,故系爭不動 產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非妥適。 ㈢、又以上情觀察,系爭不動產雖可採取讓彼此具有親戚關係之 其餘被告推由一人或數人承受;然而,被告在審理期間均未 到庭,致本院無法判斷其等意願或審酌找補之經濟能力,憑 此,亦可徵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再由承受 者找補之方式,同有無法確認應承受之共有人意願,暨確認 補償之經濟能力等實行上之障礙甚明。 ㈣、從而,本院審酌如上情事,並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建築結構及 土地性質、經濟效用、兩造可能意願、利益等一切情形後, 認系爭不動產如全部採取變價分割,再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即各共有人之方式,除可由兩造及有意願 之第三人自由競價,適足反應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外,兩 造亦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權利;復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權 利之一方,亦能以競標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 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對各共有人而言 ,業屬有利,而堪認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 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則倘兩造仍 欲取得系爭不動產繼續利用,或認對系爭不動產有特殊情感 ,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亦 不致影響兩造之權利,併此敘明。 ㈤、末以,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 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 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 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查系爭建物雖有 辦理保存登記,但目前仍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依附 存在,且該增建部分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並與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間,無可資區別之獨立特徵等情,有如前述,並 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是徵諸上 揭說明,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尚不得視為獨立之物權客體, 而應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一部。從而,本院就系爭建物所為 分割方案效力,應併及於增建部分,同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本院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 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 ,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性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依上 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不動產之登記比例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5.53 吳天淵:1/5 吳美榛:1/5 吳敏真:1/5 吳天化:1/5 (歿,遺產管理人為王耀星) 劉金蘭:99/500 范瑞芬:1/500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政登記門牌為港埔路96號) -----------------------------樓層面積總面積:145.20 一層:66.00 二層:69.74 騎樓:9.46 吳天淵:1/5 吳美榛:1/5 吳敏真:1/5 吳天化:1/5 (歿,遺產管理人為王耀星) 劉金蘭:99/500 范瑞芬:1/500 同上門牌未保存登記部分 -----------------------------樓層面積總面積:13.21 1 層:4.75 2 層:8.46 陽台:3.74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780號強制執行事件暫列建號為高雄市○○區○○段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之負擔 1 吳天淵 1/5 1/5 2 吳美榛 1/5 1/5 3 吳敏真 1/5 1/5 4 王耀星即吳天化之遺產管理人 1/5 1/5 5 劉金蘭 99/500 99/500 6 范瑞芬 1/500 1/500

2025-02-07

GSEV-113-岡簡-402-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2月2日結婚,兩人 婚後育有1子。然被告甲○○自111年8月間起即離家出走,下 落不明。嗣原告透過友人於113年5月7日尋得被告甲○○時, 其已懷有身孕。兩人於同月8日協議離婚,被告甲○○隨後於 同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因被告甲○○係受胎於兩人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乙○○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於 被告乙○○之受胎期間,原告未與被告甲○○同住,亦無發生性 行為,顯見原告與被告乙○○間無客觀真實血統連繫,爰依民 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被告乙○○係於其等婚姻關係 期間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45、46頁),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個案匯總報告摘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堪信 為真實。從而,被告乙○○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甲○○ 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 婚生子女,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 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同年9月5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家事起訴狀右上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第 7頁),並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原告主張被 告乙○○非被告甲○○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一情,經原告偕 同被告乙○○進行親緣鑑定,該鑑定結果認「根據vWA、D21S1 1、D18S51、FGA、D5S818、D7S820、D10S1248、D1S1656、D 12S391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丙○○是乙○○ 的親生父親』。(九重排除)」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檢驗醫學科113年11月27日親子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57 頁),衡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 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依上開事證,被告乙○○ 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雖受婚生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實 際上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乙○○間無真 實血緣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 訴,訴請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被告甲○○之行為及婚生 推定所造成,被告乙○○之應訴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 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甲○○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5-02-07

SCDV-113-親-66-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3號 原 告 甲○○(WU YONG YUN) 乙○○(WU YONG DUC)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CAO THI HAI HA,越南國籍) 被 告 丙○○ 丁○○(PHAM VAN THANH,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WU YONG YUN,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乙○○(WU YONG DUC,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   其生母戊○○○(CAO THI HAI HA,護照號碼:M0000000) 自被告丁○○(PHAM VAN THANH)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原告甲○○(WU YONG YUN,女、民國000年00月0日 生)、乙○○(WU YONG DUC,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 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 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1條前段、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女依該 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則於否認子女 或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中,亦應以該子女、其母及其母之夫之 本國法為準據法。經查,原告之生母戊○○○(CAO THI HAI  HA,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戊○○○)與其配偶即被告 丁○○(PHAM VAN THANH,下稱丁○○)均為越南國人,此有 結婚證書、居住信息確認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9頁 ),是原告與被告丁○○間親子關係存否,應依戊○○○及丁○○ 之本國法即越南國法為準據法。另被告丙○○為我國人,故其 與原告間是否已發生視為認領之法律效力,應適用我國民法 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戊○○○與被告丁○○於民國98年5月5日結婚,嗣戊○ ○○於102年12月23日入境臺灣地區迄今,其配偶即被告丁○○ 則未曾入境臺灣地區。戊○○○於108年10月8日、110年6月22 日,均在臺灣地區先後產下原告甲○○(WU YONG YUN,女) 、乙○○(WU YONG DUC(原告起訴狀記載為NGU DUNG DUC), 男),原告雖被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生父實 為被告丙○○,原告與被告丁○○間均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 告自出生時起即與戊○○○、被告丙○○共同居住於臺中市龍井 區,受被告丙○○撫育,應認已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此依民 法第1063條第2項、第1065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 項、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 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丙○○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等語。 三、戊○○○與被告丁○○為夫妻,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108年1 0月8日、110年6月22日,均在臺灣地區先後產下原告甲○○及 乙○○等情,有原告之出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19頁)、結 婚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等為憑,足認為真正。 四、依越南之婚姻家庭法第五章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子女之 出生或受胎係在婚姻關係中者,為婚生子女。(A child wh 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 ge period is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 ),同條第2項規定,如父親母親拒絕承認該子女者,必提 出證據資料,由法院決定之(When a parent does not rec ognize a child,he/she must have evidence and such n on-recognition shall be determined by a court.)。第 90條並規定子女有權利主張何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者亦同 (A person has the right to recognize his/her parent even in case the parent has died.)。原告既係於其母 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依前揭越南國法 律規定,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丁○○之子女,且有權查明其身世 。 五、原告係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與被告丁○○無真 實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 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5頁)。查上開鑑定書之 鑑定結果為:依原告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丙○○之相對應型 別比對均無矛盾,均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前述檢 測結果依統計學計算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l值分別為2.839×1 0⁷、4.163×l0⁷,依該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 均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 緣關係闊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均為99.99% 以上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 上開親子鑑定結果應堪可採。佐以被告丁○○並無入境臺灣地 區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益堪認 原告主張其非生母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 語,堪信屬實。基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非生母戊 ○○○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生父認領, 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表示 對外行之即生效力。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 ,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 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其生父,原告自出生時起即與被告 丙○○同住,並受被告丙○○撫育等情,為被告丙○○所未爭執, 而原告為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是原 告主張被告丙○○確有撫育原告之事實,視為認領原告,且被 告丙○○亦陳明原告係伊之小孩無誤,伊同意認領等語,原告 主張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前述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非其母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此身分關係須透過 訴訟加以確認,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 丁○○之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丙○○與原告各負擔2分之1,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2-07

TCDV-113-親-43-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父姓「孫」。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結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嗣於未成年子出生前,兩造於110年5月20 日兩願離婚,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經戶政機關逕為 出生登記並抽籤決定從母姓即「王」姓,後於113年9月25日 協議對於乙○的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然相對人於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後即未支付任何扶 養費用,相對人與其親屬亦均未與乙○互動往來,對乙○之生 活毫無聞問,故乙○與相對人之家族情感聯繫甚微,對「王 」姓之認同感及歸屬感已消失殆盡。綜上,未成年子女乙○ 繼續保持姓「王」,恐導致其在成長過程造成自我認同阻礙 ,對其人格發展有不利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 款及第4款之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為從父姓「 孫」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伊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⑴父 母離婚者。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⑶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3 年者。⑷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而民法規範父 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 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再衡諸姓氏屬姓 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份安定及交易安全有 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 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勢變更而有事實足認 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 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 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於109年12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110年 5月20日兩願離婚,並於113年9月25日協議對於乙○的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及乙○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變更後,即未支付 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與其親屬亦均未與乙○互動往來,對 乙○之生活毫無聞問,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等情,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相對人亦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 女乙○為父姓「孫」一事表示同意無訛,有113年12月26日電 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前開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  ㈢本件再經函囑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經與 家庭服務中心社工聯繫得知,相對人過往並無實際經驗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目前改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有 親屬協助共同照護,經社工評估目前照顧狀況穩定並予以結 案;相對人雖同意讓未成年子女變更為父姓,然執行態度消 極,訪視期間遲未能自行辦理。未成年子女歷經身分準換及 照顧者異動,目前由聲請人穩定提供照顧,然而無法自行完 成姓氏之變更,只得逕向法院提出聲請,故認尚無不利子女 之情,建議變更之,以利兒少後續自我認同發展及身分之穩 定性」,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 後,至今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乙○之扶養費,對未成年子女 乙○之照顧與扶養均持消極態度,亦未能與未成年子女乙○穩 定會面交往,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乙○之情事,雙 方親子關係顯已極度疏離,而未成年子女乙○現與聲請人同 住,與聲請人之親族關係較為緊密,若其與聲請人之姓氏不 同,將難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且有混淆 其自我認同之虞,不利於單親家庭親子關係歸屬感之重建, 苟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能改從父姓,則能期待其人格成長 或名譽、自尊、親情互動等情事均可有較正面之影響,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為父姓即「孫」姓,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06

TYDV-113-家親聲-572-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非原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原告 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然被告乙○○依法受推定為被告甲○○之 婚生子女等情,足認被告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被告乙○○身 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7月13日結婚, 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因受胎 期間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乙○○受推定為被 告甲○○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自112年7月起就未與被告甲○○見 面,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原告於112年9月29日 知悉此情,爰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乙○○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自訴 外人李榮展受胎所生一情,據原告提出被告乙○○之出生證明 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 書、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觀諸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結 果為「『李榮展』是『乙○○』的親生父親」、「累積父女係數為 0000000000,表示『李榮展可提供親生父親多種必備基因半 型之機率』為『任何同種族男子碰巧具備相同基因半型之機率 』的0000000000倍」、「將父女指數轉換成機率,即表示李 榮展與乙○○之『父女確定率』為99.00000000%」等內容,審酌 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 ,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被告乙○○與訴外人 李榮展間既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即不可能為被告甲○○之子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於知悉被告乙○○非為被告甲○○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 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 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06

PCDV-113-親-57-2025020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甲○○為其母親○○○與其生父即被 告丙○○,在未結婚的狀態之下所懷孕而生之女,至原告5歲 時,因原告之母親並未與生父丙○○結婚,而是與○○○(同案 聲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另案由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 9號於113年12月27日審結)之父親即訴外人乙○○結婚,但原 告母親礙於當時不諳法令狀況,故登記訴外人乙○○為原告之 生父,造成此種與真實血緣關係不符之錯誤。因訴外人乙○○ 先生已於民國92年12月4日死亡,原告為求真實血統之正確 性,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戶籍登記上之生父乙○○的親子關 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其生 父,而前開戶籍登記影響原告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甚鉅,足 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安醫事檢驗所親 子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份為據。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方 式為抽取原告甲○○、被告丙○○之人類血液為檢體,進行DNA 型別分析,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核與原告主張 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面爭執 上開鑑定報告。而原告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 真正性、原告係其母自被告丙○○受胎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於 調解時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復經本院113年度家調 裁字第29裁定確認甲○○與訴外人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 丙○○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2-06

CHDV-113-親-25-20250206-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馬偉桓律師為未成年人甲○○辦理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608 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認領相對人即 未成年人甲○○(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然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並無真實之血緣關 係。今聲請人欲對未成年人甲○○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訟,但因未成年人甲○○尚未成年,其母鍾玉婷已於108年1 1月15日死亡,而其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係上開訴訟之原 告,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並不適任代理未成年人甲○○進行 訴訟之人,基於維護未成年人甲○○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86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甲○○選任辦理本院113年度 家補字第3608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相關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DNA分析報告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補字第3608號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甲 ○○為未成年人,且其之法定代理人乙○○擬對未成年人甲○○進 行訴訟事件,與未成年人甲○○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甲○○選任特別代理 人,為有理由。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 無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馬偉桓律師具狀陳報願擔 任之,此有馬偉桓律師114年2月3日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茲審酌馬偉桓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是 本院認由馬偉桓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608號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事件,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2-05

TCDV-113-司家親聲-100-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生母徐A03與被繼承人A04於民國53年12月 3日結婚,被告則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依民法 第1062條規定為53年4月21日至53年8月2日,係在徐A03與被 繼承人A04婚前,依當時民情,婚前受胎之可能性甚低,且 倘被繼承人A04為被告之生父,亦不可能拖延長達7、8個月 之久始與徐A03結婚,原告經被繼承人A04於臨終前告知被告 非其親生,加以被告相貌、體型與原告、被繼承人A04皆不 相似、被繼承人A04之弟即兩造之叔徐輝山因不願揭穿被告 非被繼承人A04所親生,而不願與被告為血緣鑑定,已足以 相當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統聯繫,請依聲請或 依職權將被繼承人A04留存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 肝腫瘤病理組織切片與被告為親子血緣鑑定,以證明被告與 被繼承人A04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目前兩造同為被繼承人A04 之繼承人,因被告與被繼承人A04之身分關係不確定,影響 原告之繼承權利,原告自有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A0 4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被 繼承人A04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受胎期間雖非在被繼承人A04與徐A03婚姻 關係存續中,但被告係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依法仍 應推定為其婚生子女,當事人未於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法 定期間提起否認之訴,原告迄今方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違反 確認之訴之補充性原則;又被告與被繼承人A04間之親子關 係長期為家族成員所知悉,逾50年未提出任何異議,且即使 被告與被繼承人A04間血緣上無親子關係(假設),亦可藉 由認領或準正等法律行為確認,故被告與被繼承人A04法律 上親子關係已臻明確。原告僅泛言其經被繼承人A04於臨終 前告知被告非其所親生云云,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A04親子 關係不存在,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已不足採信,且被繼承人 A04生前非由原告主要照顧,其臨終當時已無法言語,更難 認原告所述屬實;而其所謂被告相貌、體型與原告、被繼承 人A04皆不相似,欲據以佐證被告非被繼承人A04親生,亦缺 乏科學基礎,難以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親子關係不存在 ;至原告要求年近80歲之徐輝山與被告進行血緣鑑定,不僅 對徐輝山之健康與心理造成不必要之負擔,更可能引發額外 家族矛盾,其請求被告為血緣鑑定並不具備正當性,原告本 件之訴並無理由,應予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64條雖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 視為婚生子女,惟仍以妻之子女與夫有血統聯絡為前提, 亦即生父係指與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言,如妻之子女與夫 無血統關係,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成為婚生子女而生準 正之效果;再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 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 如有爭議,因涉及親子身分關係統一確定,而有公益性, 利害關係人均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又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 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 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 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親子關係事件,雖不能直接 適用上開規定,但因係涉公益,當事人對於妻之子女與夫 間或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產生爭執,法 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事實;然因此類事件涉及妻之子 女與夫妻間,或認領人、被認領人及生母間之高度隱私, 第三人如因財產繼承事件之紛爭,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 否之訴,仍應就其懷疑親子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提出相 當事證予以釋明,不得任意干預他人之血緣關係存否,以 避免證據調查程序之濫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被告已就原告所主張其受胎期間不在被繼承人A04與徐A03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自認之表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故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被繼 承人A04之婚生子女,被告抗辯其係於被繼承人A04與徐A0 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依法仍應推定為其婚生子女云 云,顯係誤解法律,先予指明。   ⒉依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其父為被繼承人A04,佐以上述被繼 承人A04與徐A03之結婚日期,可知被告係依民法第1064條 規定準正視為被繼承人A04之婚生子女,但若被告與被繼 承人A04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亦 無從視為被繼承人A04之婚生子女,是被告抗辯即使被告 與被繼承人A04間血緣上無親子關係,亦可藉由認領或準 正等法律行為確認其法律上親子關係云云,亦係誤解法律 ,應予辨明。   ⒊但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係有利 於原告之事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為成 年人,由首揭說明可知,除非原告可提出相當事證釋明被 告與被繼承人A04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本院方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否則並無恣意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之權限,然原告就釋明 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僅泛言 自己經被繼承人A04於臨終前告知被告非其親生,加以被 告相貌、體型與原告、被繼承人A04皆不相似、被繼承人A 04之弟即兩造之叔徐輝山因不願揭穿被告非被繼承人A04 所親生,而不願與被告為血緣鑑定,已足以相當證明被告 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統聯繫云云,除「被繼承人A04於 臨終前告知被告非其親生」外,其餘均為原告主觀上之臆 度,本院認為並無法釋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緣 關係存在,而就所謂「被繼承人A04於臨終前告知被告非 其親生」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難以採 信,則既然原告無法提出證據釋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並 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恣意命當事人或關係人 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此外原告 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緣 關係存在,其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A04親子關係不存 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緣關 係存在,其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A04親子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05

TNDV-113-親-46-2025020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5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非其生母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2 年8月28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原告於000年00月0日出生,依 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實係丙○○自訴外人葉○○受 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 ,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 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 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587號理由敘明。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生母丙○○與被告原為夫妻,於112年8月28日經 法院裁判離婚,丙○○嗣於000年00月0日產下原告等情,有 兩造及丙○○之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 第68號民事判決、原告出生登記之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33至52頁、第63頁),自堪信為 真。 (二)原告為000年00月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丙○○ 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而原告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後,即於113年2月15日提起本 件否認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 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應屬適法。又原告主張其係丙○○ 自葉○○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實際血緣關係乙節,業據提 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而該報告之 結論載明:「1.不能排除葉○○與乙○○之親子關係。2.親子 關係指數(CPI)為:12706.69811;亦即"葉○○是乙○○的 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台灣地區漢人偶然具有是乙 ○○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 ,大約為:12706.0000000000倍。3.也就是說葉○○與乙○○ 之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葉○○是乙○○的 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本院卷 第147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 其實係丙○○自葉○○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應堪 採信。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非其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丙○○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 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 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2-05

KSYV-113-親-35-2025020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尚無姓名等年籍,為丙○○○之女,民國000年 0月0日生) 法定代理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與被告(尚無姓名等年籍,為丙○○○之女,民國○○○ 年○月○日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即其法定代理人丙○○○於與原告交往期 間受孕,並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原告與丙○○○遂搬 回高雄市○○區○○○路000號居住,而由原告與其家人共同撫育 被告。詎丙○○○突於113年6月2日無故離家而聯繫無著,原告 迄今無法申報戶籍以確認被告之身分。茲原告既為被告之生 父,並有撫育被告之事實,被告應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原 告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065條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之特 別代理人則稱:原告所述與實情相符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 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 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復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 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之生父,惟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丙○○○聯繫無著, 致原告無從申報戶籍以確認被告身分,兩造間血緣關係處於 不安定之狀態,揆前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事實上親子血緣關係,並係由其與家人 共同照顧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謄 本、擔保受收容替代處分人履行處分內容保證書、舉發違反 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平日生活照片、原告與丙○○○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記載:「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 查結果顯示,證實PHAN THI PHUONG MAI之女與甲○○之親子 關係」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緣鑑定結果報告 書各1份(本院卷第11至24、85、92、101及145至160頁)為 憑,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8月9日領二字第113532697 9號函附丙○○○之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與簽證相關資料列印、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13日移署入字第1130095975號函附丙 ○○○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各1份(本院卷第39至48頁)在卷可稽,復與被告特別 代理人所言及證人胡氏娥、乙○○之證述情節(本院卷第129 至141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技發達,醫學技 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 9%以上,除得認該鑑定結果足為認定兩造血緣之認定依據外 ,復斟酌原告所述與上開各證人所為證詞等證據俱相符等一 切情狀,則原告確係被告之生父,被告並經原告撫育等情, 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曾受其生父即原告撫育而視為認領,故應視 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據此,原告依上開各規定提起本訴,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間是否具有親子身分關係,容待 本院裁判始得確認,故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指 明。    四、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2-04

KSYV-113-親-5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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