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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王振宇為大順裝潢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者,其自民國110年12 月12日起開始施作李訓欣及其配偶陳盈如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住處室內裝修工程。王振宇明知從 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依法 領有上開許可文件,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4日之期間某 日,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所在公寓前,駕 駛車號不詳之貨車載送上述室內裝修工程所產出數袋裝潢修 繕營建混合物及紙箱泡棉填充物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 本案廢棄物)至新北市三峽區娘子坑農路臺電電桿中山幹10 1(經度:N24.918365,緯度:E121.323813)右側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並將之棄置在該土地。嗣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新給水廠(下稱板新給水廠)水源 巡查人員莊智為於111年8月1日10時許,巡視本案土地時發 現本案廢棄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振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01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2頁、第39頁)。 (二)證人莊智為、陳盈如、李訓欣、證人即伸海有限公司負責人 莊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2年度偵字第708號卷<下稱偵 卷>第7-8頁、第9-11頁、第181頁正面至第183頁背面、第22 2頁正面至第223頁背面)。 (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板新給水廠111年8月4日台水十二板廠室字第111 6102650號函及所附現地巡查紀錄照片、李訓欣與大順裝潢 工程行所簽訂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施工預算書及伸海有限 公司收據、伸海有限公司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行車 軌跡資料及相關文件(見偵卷第13-19頁、第23頁、第29-33 頁、第37-73頁、第77-134頁)。 (四)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000024號通信調取票及所調取被告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15 8頁、第160-168頁)。  (五)原旺有限公司及伸海有限公司清運車輛進入特定區域之軌跡 資料、伸海有限公司承攬王振宇廢棄物清運隨車證明文件、 收據及車輛軌跡圖(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19頁背面、第224- 245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 言,「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又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其犯 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除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即 為該當(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卻擅自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所 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清除」構成要件 行為,主觀上亦確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 棄物罪。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明知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卻擅自駕車清除 本案廢棄物且隨意棄置,且棄置地點為板新水廠水質水量保 護區,實有害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難謂可取,復被 告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庭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始自白犯行,實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無 法回復,惟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 復被告先前未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可見被告係初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兼衡被告自述需照顧雙親之家庭環境、從事水電及泥作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 諸前述被告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並為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 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 8款之規定,參酌其自白本案犯行之程序階段,命其應於緩 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承攬李訓欣及陳盈如住處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記載 承攬事項包括施工廢棄物清運,清運數量預估為5臺車,每 臺車單價8,500元,清運費用預估合計42,500元,嗣被告委 託伸海有限公司清運上述室內裝修工程所生事業廢棄物,清 運時間、數量及費用分別為110年12月30日為2車共16,000元 、110年12月31日為2車共17,500元、111年1月3日為1車8,00 0元、111年1月8日為1車11,500元、111年5月17日為1車8,00 0元,李訓欣及陳盈如已支付上述清運廢棄物費用共61,000 元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3 頁),核與證人陳盈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0 頁),並有大順室內工程施工預算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7 頁),足見被告因承攬上述室內裝修工程所生事業廢棄物之 清運工程而實際獲有之報酬為61,000元,並非起訴書所載42 ,500元,又被告本案犯行為被告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4 日之期間某日自行駕車清運本案廢棄物,與被告上述獲有報 酬61,000元之原因顯無關聯性,故該報酬並非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甚明,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則起訴書記載請求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42,500元云云,難認有據,本院自不得逕行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2-31

PCDM-113-訴-1017-20241231-1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WEER***NG SA****HAN)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3日結婚,嗣於111年12月23日經 法院判決離婚。原告於95年間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暨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下稱 延安街房地),於99年過戶予被告,因被告為泰籍人士,僅 有居留證而無法設定為銀行借款人,故於過戶後,銀行借款 人仍為原告,實際上亦由原告支薪償還房貸,原告自111年2 月11日經判決離婚,截至113年6月25日,原告已代墊被告房 貸新臺幣(下同)736,521元,加未繳房貸本金利息173,985 元,房貸總計910,506元,被告應償還原告不當得利910,506 元。被告於本件調解程序承認房貸係由原告清償,在另案11 2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中被告也承認上開房屋於99年過戶後 ,原告已繳納房貸3,741,219元,並將房貸3,741,219元列入 原告應得財產計算式中。被告顯無理由拒絕償還夫妻關係消 滅後原告已代墊之貸款,並要求租金。  ㈡被告離婚後只想爭奪原告剩餘財產,不指望被告支付離婚後 剩餘房貸,原告一人身兼多份工作才能維持生活開銷與支付 房貸,期間承受巨大精神壓力,為此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89,494元。  ㈢111年1月間曾起訴被告詐欺及佔用小客車號0000-00及機車號 000-000,兩輛車自購買過戶後,原告從未使用,被告佔用 迄今未歸還,兩輛車違規罰款及監理規費,被告均未繳納, 參考租車市場行情與媒合營利機制,小客車及機車尚可作為 營利使用,按原告屬意租金,小客車以一日934元,機車一 日234元租給被告,截至113年11月28日止共985日,總計1,1 50,480元。主張以租車金抵扣被告要求租屋金,與要求返還 兩造離婚後原告代墊之910,506元無關,且無要求被告返還 租車金額,被告要求租屋金應另提訴訟。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律 上原因所受有之910,506元利益,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8 9,494元,合計求償1,000,000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離婚後所墊付房屋貸款之不當得利部分之答辯 :  ⒈原告於家事陳報狀稱「1.原告深怕繳交20年房貸,因訴訟期 漫長,最後房屋讓被告買賣轉走現金,只拿到債權憑證,且 房仲騷擾與原告威脅,繼而假扣押房屋,判決離婚後每個月 依舊如期繳交房屋貸。…二.自111年2月11日聲請離婚,被告 從未計畫,房貸剩餘未繳期數與房屋後續如何打算,盡想辦 法在其他訴訟中,不讓原告分得剩餘財產,預謀讓原告繳交 所有房貸,增加自身利益。」等語。是以,原告訴訟主張之 不當得利類型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就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書狀 上業已自認給付房貸之原因乃增加剩餘夫妻財產之分配,故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況原告聲稱一人兼職多份工作,才能勉強維持生活開銷與房 貸,然觀原告五年之財所資料,原告僅108年度從國祥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其他所得600元,其他年度均未有所得資 料,且原告又曾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41號案件主張延安 街房地貸款均由其胞妹丙○○從自己帳戶提領當期房貸金額之 現金,交由原告臨櫃繳納,實可見原告並非不當得利受損害 之人,應不得主張不當得利。  ⒊原告請求「未繳房貸本金含利息173,985元」部分,因原告自 認尚未支付,被告亦未受有任何利益,依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意旨,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 害,故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是此,對於原告尚未支 付之貸款,因原告尚未支付,自無受有損害之情事,而被告 亦無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此尚未支付之貸款 應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部分之答辯:  ⒈原告本可選擇不再償還貸款而讓延安街房地遭銀行拍賣,卻 仍持續償還,故可見原告償還貸款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 雖為延安街房地所有權人,然遭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因避免 延安街房地遭到銀行拍賣而繼續清償貸款,所造成之精神痛 苦,與被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所述之被告自離婚後只想爭奪原告剩餘財產,因而造成 原告巨大精神壓力,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業已在本院另案審 理,且提出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乃原告起訴主張,並非被告所 為,且訴訟過程被告均委由律師處理,未曾與原告接觸,故 被告如何以訴訟方式對原告實施精神傷害,原告並未舉證, 應駁回其侵權行為之主張。  ㈢關於原告請求小客車及機車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主張111年1月間曾起訴被告詐欺及佔用小客車號0000-00 及機車號000-000,兩輛車自購買過戶後,原告從未使用云 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汽車及機車現為被告佔用,且 被告否認上開事實。又觀原告近5年財所資料,並未見原告 持有機車號000-000之財產資料,原告關於機車號000-000是 否為其所有一事,並未盡舉證之責,況從原告檢附之汽燃費 查詢單及裁罰單等資料,均無法證明為被告使用。再者,被 告並未佔有原告所有之小客車號0000-00,原告檢附之新北 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亦未曾認定被告曾佔用過原告所有 之車輛、機車。是此,對於被告是否曾佔用原告之汽車及機 車一節,原告並未盡舉證之責。  ⒉復兩造於88年12月13日至112年9月19日間為夫妻關係,對於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亦未盡舉證之責,被告否 認曾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車輛及機車,且被告並未於本件以 延安街房地租金主張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202頁),是此, 原告以被告欲主張延安街房地租金抵扣本件不當得利,故欲 請求被告佔用原告所有之汽車、機車租金一節,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11年12月23日經法院判決 離婚並於112年8月17日確定,原告於99年3月22日將延安街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主張自111年2月11日至113年6月25日代墊被告房貸736,5 21元,加計未繳房貸本金含利息173,985元,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部分,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收據為證 ,被告雖未否認未繳納延安街房地貸款,然辯稱如上。依被 告提出之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41號案件準備狀記載 :於106年開始,每期繳款日當日或前數日,丙○○之帳戶均 會有對應當期房貸金額之現金提領紀錄,足以說明丙○○在每 次房貸繳款期限前夕,會從自己帳戶提領當期房貸金額之現 金,交由原告臨櫃繳納。丙○○為原告之妹,原告自104年後 因遭遇經濟困難,故延安街房地之房屋貸款,均由丙○○提領 現金交付原告後,再由原告臨櫃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第175頁),故原告確實曾表示因個人經濟困難,延安街房 地貸款係原告胞妹丙○○提領現金後交由原告繳納,原告就此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自難僅以原告為延安街房地貸款借 款人即認延安街房地房貸為原告清償,故原告主張代墊延安 街房地貸款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部分,難認有理,應予 駁回。  ㈣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一人身兼多份工作才能維持生活開銷與支付房貸,期間承受巨大精神壓力,故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原告雖請求調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2號證據清單、車牌號碼0000-00號、K6D-288號車輛行車軌跡、駛用影像擷取畫面、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43號開庭筆錄等證據(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表示欲證明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車輛及兩造未曾協議過房屋一事,被告無理由要求租金等情,並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因為被告有說,這件不當得利要用我住在他那邊的房子租金來抵扣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然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被告並未主張抵銷抗辯等語明確,故原告請求調查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31

PCDV-113-家訴-3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泓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泓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QF-562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汽車牌照遭吊扣,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 ,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BQF-5623」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業據 其供承在卷(警卷第4、5頁),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70號   被   告 穆泓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5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泓丞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 日,在網路上訂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並將該 車牌懸掛於其所有已遭吊扣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 DDSJ4GB0JN639199號)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31日10時許 ,經警於臺南市南區鹽埕路159巷停車場內發現上開車輛所 懸掛之車牌有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泓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遠通電收維運監控子系統表、遠通 電收行車軌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4-12-31

TNDM-113-簡-3981-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盈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盈潔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胡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時14分許 ,一同攜帶黃色油漆1桶,搭乘不知情之陳名瑋(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抵達嘉義市西區垂楊路後,徒步前往楊睿塏位在嘉義 市○區○○○街00號住處。吳盈潔與「胡迪」隨後於同日1時25 分許,在楊睿塏上址住處前,推由吳盈潔持前述油漆桶,朝 該屋鐵門、牆壁、鐵窗、地板等處潑灑黃色油漆,致前述物 品附著黃色油漆,喪失原有之美觀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楊睿塏。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盈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睿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資料及行車軌跡 圖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5張、現場照片6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0

CYDM-113-嘉簡-1130-202412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2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貴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林松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40至41頁、第45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行車軌跡資料1份 (見警卷第15至16頁)」、「被告犯案路線圖1紙(見警卷 第23頁下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1份(警卷第25至2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見警卷第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41 頁)」及「被告照片2張(見偵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甫於民國112年3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竊盜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再犯本案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 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攜 帶螺絲起子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破壞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   之犯案動機、學歷、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見院卷第45至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竊得新臺幣1萬5千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 既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26號   被   告 林松貴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4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復持客觀上足供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該處門鎖並進入後(所涉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周俊宏所有皮包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周俊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俊宏、證人陳淑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之螺絲起子 ,係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 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竊得之1萬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本院按下略)

2024-12-30

TNDM-113-易-2158-20241230-1

矚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隆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隆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持非制式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 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景隆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衝鋒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 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 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某日,向其友人鄭 翰力(另由警方偵辦中)收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 及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數顆(下稱本案槍彈),以抵償債 務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嗣因楊景隆對於多年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下稱景福所)時任之某警察,案件處理情形而心生不滿,竟另行起意,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22時52分許,持本案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繕為BLD-3828號,下稱本案車輛),至景福所對街馬路,且其明知上開時間,景福所內有警員陳翰莛、宋子豪、洪嘉銘、吳育萱4人(下稱陳翰莛4人)於所內執行勤務,竟於該處公共場所,持前開非制式衝鋒槍1枝,從本案車輛內朝景福所開槍掃射,連續射擊數槍,共計擊發14顆子彈,以此方式令陳翰莛4人及社會大眾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公安以及陳翰莛4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子彈當場打碎景福所內之玻璃門及值班台等處,因而致景福所之玻璃門、值班台及台上之玻璃毀損等公物不堪使用。   (三)又楊景隆為抗拒上開射擊行為遭警方逮捕,另基於妨害公務 、恐嚇、傷害及殺人未遂之犯意,持本案槍彈並駕駛本案車 輛為以下行為:  ⒈沿民族路往復興路方向逃逸,嗣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255巷 口前,為警員蔡淳宇、高煜翔(下稱蔡淳宇2人)發現楊景 隆所駕駛本案車輛,遂進行攔查,楊景隆明知該路口為公共 場所,且警員蔡淳宇2人均係依法執行攔查職務之公務員, 楊景隆於警員蔡淳宇2人依法執行職務之現場,見警員蔡淳 宇上前靠近本案車輛之際,可預見朝人開槍,子彈可能擊中 執勤警員,且因子彈威力強大,遭擊中之人可能發生死亡之 結果,竟基於縱使有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殺人之未必故意 ,持蠍式衝鋒槍1把,自本案車輛駕駛座內,朝右對執行盤 查職務之警員蔡淳宇開槍射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蔡淳宇執行公務,抗拒逮捕,並令社會大眾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且因而致警員蔡淳宇左肩、胸及 腹部等處中槍,並受有左側肩膀穿刺傷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 等傷害,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⒉再度駕駛本案車輛沿力行、富國、永安路口,朝中正路及永 安路895號方向逃逸,行經中正路489巷,明知其該路段為公 共場所,且明知警員鐘嘉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抗 拒逮捕,於警員鐘嘉呈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現場,持其所有 之仿金牛座手槍1把,朝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鐘嘉呈射擊至 少3發子彈,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鐘嘉 呈執行公務,並令鐘嘉呈及社會大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公安及鐘嘉呈之生命、身體安全。  ⒊繼續駕駛本案車輛朝中正路及永安路895號巷口方向逃逸,於 力行路255巷口朝永安路895號巷口逃逸期間,楊景隆明知緊 追其後駕駛編號220號、編號251號及編號280號巡邏車之警 員宋子豪、詹云翔及陳俊彥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亦明知其逃逸經過之路段為公共場所,楊景隆仍持其所有非 制式手槍1枝,朝追緝在後之警員宋子豪、詹云翔及陳俊彥 等警員11人開槍射擊,至少擊發11發子彈,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執行公務,並令社會大眾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公安。 (四)楊景隆最終於113年3月23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巷口前,為警以優勢警力包夾本案車輛遭逮捕。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等物;另經被告同意於113年3月24日2 時許,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處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淳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楊景隆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本院卷㈠第108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景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程序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陳翰莛、宋子豪、洪嘉銘、吳育 萱等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景福所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光碟等 件在卷可稽。  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非制式手槍2枝、附表一編號3之 非制式衝鋒槍1枝、附表一編號4、5非制式子彈共38顆,經 鑑定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 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可資為據,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本案槍彈在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在力行路時,並 沒有要射擊警察的意思,我是朝玻璃斜對面、測邊大約45度 射過去,不知道有射到警察,並無殺人犯意,在中正路及永 安路時,開槍動機只是要將警察趕走,其餘所涉犯的罪名均 承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犯 意,其行為時並未瞄準他人射擊等語。惟查:  ⒈被告持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於前開公共場所朝景福所開槍後 ,其為逃避警方追緝,另於上揭時、地復行以上開衝鋒槍朝 警員蔡淳宇開槍,致蔡淳宇於追捕過程,左肩、胸及腹部等 處中槍,並受有左側肩膀穿刺傷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且被告為警追捕過程中,仍有持槍朝本案車輛外射擊,最 後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口前,遭警方以優勢警力包夾 本案車輛並將之逮捕等情,業據證人蔡淳宇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證人鐘嘉呈、湯博恩、陳俊彥於偵訊之證述綦詳,並 有證人蔡淳宇防彈衣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區○○路000巷○○○ ○○○○○路○○○○○○○○路00號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暨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圖、刑案現場圖( 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等件可 資佐證,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 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 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 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 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 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 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殺人犯 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 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 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 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 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 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 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  ⑵查證人蔡淳宇於偵訊中證述: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永安路及   力行路口停等紅燈時,我搭乘警員高煜翔所駕駛編號263 號   警車,停在被告車輛正後方,我立即下車拔槍慢慢跑過去被   告車子右後車尾約45度角位置,喝叱被告下車,一講完,就   看到本案車輛右後車窗有一顆顆彈孔顯現,我就倒地,被告   持衝鋒槍射擊,一次射擊就很多發子彈,身體左肩、胸口及   左腹中彈,當時我距離本案車輛大約5 公尺內等語(見偵卷   ㈡第237至238頁);參以證人鐘嘉呈於偵訊證述:我駕駛編   號270 號警車搭載警員蕭國光、倪富城、謝宸芳共同參與圍   捕被告,到力行路255 巷前,發現本案車輛,看到警員蔡淳   宇下車,突然聽到連續射擊聲響,本案車輛右側附近有大量   白色煙霧,警員蔡淳宇倒地,蔡淳宇被射擊當時,距離本案   車輛約1 公尺,蔡淳宇倒地後,被告闖紅燈駕駛本案車輛隨   即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㈡第237至238頁)。是由前揭證人   之證述可知,被告為警追捕停等紅燈時,於警員蔡淳宇靠近   本案車輛時,持衝鋒槍自本案車輛座車內朝員警蔡淳宇趨前   方向近距離射擊,且被告所持用之衝鋒槍具有殺傷力,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所持具殺傷力衝鋒槍係屬連續擊發子彈之   射擊方式,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每使人   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其非受專業訓練者,更難精確   瞄準射擊部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   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   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眾所周知   之常識,且為一般具有社會智識經驗者所得共同認知。被告   於行為時已年逾40歲,受有高職教育(見偵卷㈡第97頁),   另曾有因違反槍砲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歷練   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⑶另經本院勘驗「蔡淳宇中彈影像」檔案之現場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9頁):   於畫面伊始,得見本案警車(即編號263 號警車)行駛於右 側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其後得見有另一警車停駛於左側車 道,並該道路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旋得見一警員自該停駛之 警車下車並往其前方奔跑,嗣本案警車偏其右前方行駛,旋 見有一警員(按:即蔡淳宇)背對本案警車並身體傾斜面向 於其左側之銀色汽車(按:即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於 此同時,本案車輛汽車右側車窗冒有白色煙霧,本案警車持 續往前行駛,得見本案車輛右側車窗持續冒出白色煙霧、警 員蔡淳宇以半蹲之姿勢並手持槍枝面向本案車輛,旋有槍聲 響起且警員蔡淳宇向後蹲坐於地面、身軀倒於地面、翻動之 ,並以其左手碰放於其左胸、身軀翻動,警員蔡淳宇躺臥於 地面後以其右手持續向本案車輛右側車身開槍,雖於此期間 該道路之交通號誌均為紅燈,然停駛於該道路上之其他汽車 均向其等前方或右方行駛,本案車輛亦緩慢向其前方行駛, 有其餘二名警員以徒步欲追趕本案車輛並向本案車輛開槍, 然本案車輛仍持續向其前方行駛,嗣因角度及距離緣故,本 案車輛消失於畫面中。  ⑷則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警員蔡淳宇朝本案車輛趨前時, 被告係從車內持衝鋒槍朝蔡淳宇趨前方向近距離開槍射擊, 蔡淳宇因中彈倒地,被告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駛離現場之情。 誠前所述,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性質, 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易造成重大傷亡。再者,因 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一般人均無法保 證其槍擊行為人能確實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是當被告持 衝鋒槍朝警員蔡淳宇射擊時,顯然無法有效控制槍擊之彈著 部位。準此,被告於近距離朝警員蔡淳宇趨前行進方向開槍 ,可預見其所為將會造成追捕員警受傷,且衝鋒槍之火力強 大,對於遭即中後可能造成臟器受損、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 導致死亡,卻仍持槍對告訴人射擊子彈,堪認被告確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⑸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行 為時有穿著防彈背心,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防彈背心可 資為憑,益徵被告持本案槍彈前往景福所開槍尋釁,其即已 預料將會與警方發生駁火情狀。是由被告所持用之衝鋒槍、 警員蔡淳宇所受傷害程度、部位,足以認定被告明知所持槍 彈殺傷力強大,可預見其近距離朝警員蔡淳宇方向射擊,無 從掌握擊發後子彈之彈著位置、子彈穿透軀幹後之物理作用 力及射擊過程中,亦可能因被害人之本能閃避動作,而擊中 身體其他要害部位或其他重要臟器、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 血,甚而可能生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本意,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持火力強大之衝鋒槍近距離朝警員蔡淳宇開槍射 擊,致蔡淳宇受有上揭傷勢,幸經緊急送醫救治,始未生死 亡結果,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開槍射擊將可能肇致他人 死亡之結果,容任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其具有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實為灼然。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憑採。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於113年1月3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1月5日起生效施行,依其立法理由所載:「近來於 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 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 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 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 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區分所持為第七條第一項 所列槍砲,或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分 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其處罰。」是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係 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規定。   ㈡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被告自111 年5月至6月間某日起,至其於113年3月23日23時20分許,為 警查獲持有本案槍彈行為時止,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 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分別屬於單純一 罪;被告同時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手槍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起訴書就此部分尚另論以刑法 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基於前述㈠之理由,應毋庸再論之, 併予敘明。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 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公務及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因抗拒逮捕,而為上開行 為,顯係基於抗拒逮捕之單一目的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起訴書就此部分尚另論以 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基於前述㈠之理由,應毋庸再論 之,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以犯罪事實一(二)、(三) 所為,行為密接,係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應僅論以一罪等 語;然查,被告持本案槍彈朝景福所射擊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於警方追捕過程,在本案車輛停等紅燈之際,於警員蔡 淳宇自警車下車趨前準備攔查之際,竟持用非制式衝鋒槍朝 警員蔡淳宇射擊,見蔡淳宇倒地後,旋即駕車駛離,其後於 警方追緝過程中,猶仍沿途持槍射擊,以防免為警逮捕,難 認與其在景福所開槍射擊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被告辯護 人所為被告利益之辯解,尚難憑採。  ㈤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初,並無預供犯前揭犯罪事實一(二) 持有本案槍彈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罪事實一(三)持本 案槍彈為殺人未遂使用之意圖,其係嗣後始行起意而持以遂 行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行為態樣不同, 侵害法益迥然有異,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 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 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製造社會 不安,其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非短暫,且數量非微,竟因多 年前不滿員警處理案件態度即持本案槍彈至景福所開槍射擊 ,公然對於公權力之挑釁行為,造成警察機關設施毀損,危 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身著防彈 背心,而於員警追緝過程中,持衝鋒槍朝員警射擊,益徵其 可預見所為之上揭行為,將可能會與員警發生駁火情形,惡 行非輕,全然無視公權力執行,甚且造成員警追捕過程遭被 告槍擊受傷,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歷次程 序,除涉犯殺人未遂部分外,對於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 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及定刑後之罰 金刑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 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乃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防彈背心, 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應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彈殼、彈頭及如附表一編號4、5鑑 定試射後之彈頭、彈殼,經被告自行擊發或鑑定試射後,均 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 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手機,無法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空氣槍21支,經送鑑結果,認 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 ,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林姿妤、詹佳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 ,由捷克CZECH SMALL ARMS廠Sa vz.61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1顆 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拾肆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14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7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5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7顆 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柒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7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10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6 彈殼 31個 無 被告自行擊發,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彈頭 14個 7 防彈背心 1件 壹件 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8 iPhone13 ProMax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是否具有殺傷力 1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07焦耳/平方公分。 無 2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壓縮空氣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96焦耳/平方公分。 無 3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05焦耳/平方公分。 無 4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壓縮空氣作為發射動力,該槍枝扳機故障,依現狀無法進行試射。 無 5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55焦耳/平方公分。 無 6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6焦耳/平方公分。 無 7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55焦耳/平方公分。 無 8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23焦耳/平方公分。 無 9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66焦耳/平方公分。 無 10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84焦耳/平方公分。 無 11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47焦耳/平方公分。 無 12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45焦耳/平方公分。 無 13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市售發射辣椒水之防身器材,依現狀無法進行試射。 無 14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75焦耳/平方公分。 無 15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15焦耳/平方公分。 無 16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該槍枝扳機故障,依現狀無法進行試射。 無 17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該槍枝彈匣嚴重漏氣,依現狀無法進行試射。 無 18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該槍枝彈匣嚴重漏氣,依現狀無法進行試射。 無 19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62焦耳/平方公分。 無 20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46焦耳/平方公分。 無 21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12焦耳/平方公分。 無

2024-12-30

TYDM-113-矚訴-3-20241230-3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永哲(原名任振傑) 莊政華 徐子竣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511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48號) ,嗣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8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永哲、莊政華、徐子竣均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任永哲、莊政華、徐子 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永哲、莊政華、徐子竣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07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雖臺灣高等法院並未因被告3 人之虛偽證述做出對該案被告吳福龍有利之判決,但依據前 揭判決意旨,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64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係同一事 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起訴意旨雖稱:「又被告3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均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僅有被告任永哲、徐子竣部分,並無被告莊政華,是 檢察官實際上並未舉證被告莊政華有構成累犯之前案情形; 且起訴書所載被告任永哲、徐子竣之前案紀錄均為竊盜案件 ,並非偽證或與偽證罪質相似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有別, 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任永哲、徐 子竣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被 告任永哲、徐子竣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偽證之行為有使審判機關發生錯誤之危險性, 對裁判正確性公益之傷害甚深,惟念其3人均坦承犯行,堪 認尚有悔意,並衡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偵查起訴,檢察官宋祖葭移送併辦,檢 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19號   被   告 任永哲(原名任振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政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子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永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莊政 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9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於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徐子竣於106年間,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其他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805號裁定合併定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 9年11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渠等竟猶不知悔改, 而為下列犯行: (一)緣任永哲、莊政華前因缺錢花用而由莊政華聯繫吳福龍,吳 福龍向其等表示可提供賺錢之機會,莊政華、任永哲應允後 ,由吳福龍於110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附近,搭載莊政華 、任永哲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加油站,吳福龍並 在該處指示莊政華、任永哲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玉霸工坊」玉石商店內行竊。隨後吳福龍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莊政華、任永哲抵達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345巷 巷底之工寮,莊政華、任永哲下車後,由莊政華攜帶用以裝 載贓物之提袋,與任永哲一同步行前往上址「玉霸工坊」後 方。因該處廁所之窗戶僅以隔板遮蔽,任永哲即於同日凌晨 3時58分許,徒手移開上述隔板而踰越該窗戶,以此方式進 入上址「玉霸工坊」內竊取李金發所有之玉器(包含玉珮、 手鐲、戒指等)1批及翡翠原石2顆等物得手。任永哲旋自該 處面對南上路之鐵門爬出,與在外把風之莊政華會合,並一 同將上述竊得之物品帶回上開工寮交付予吳福龍,吳福龍再 駕駛上開車輛將莊政華、任永哲載送回桃園市之中壢、平鎮 地區。事後莊政華、任永哲各分得新臺幣(下同)2萬3,500 元、3萬3,500元之報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384、34253號提起公訴 ,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處吳福龍有期徒刑 3年10月、莊政華有期徒刑10月、任永哲處有期徒刑1年,復 經上訴至高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下稱高院上開案 件)案件審理。詎任永哲、莊政華明知上開事實,竟仍基於 偽證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112年11月23日下 午,在高院刑事庭第21法庭內,於法官審理高院上開案件時 ,具結後就吳福龍被訴該案加重竊盜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任永哲為「我跟莊政華於110年7月30日去玉霸工坊 偷到1袋翡翠玉石後,去被告(註:即吳福龍,下同)的小 木屋請被告幫我們銷贓,才看到被告。被告說他沒有辦法收 ,我就跟莊政華將這袋玉石放在小木屋外面的草叢。隔2、3 天回去小木屋,發現那袋玉石不見了,我跟莊政華以為是被 告拿走的,實際上是誰拿走的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分到錢。 莊政華找我去玉霸工坊行竊玉石,是『小楊』開車來載我跟莊 政華在加油站見面,莊政華會知道玉霸工坊這個地方是「小 楊」跟我們講的」云云之不實陳述;莊政華則為「110年7月 30日凌晨3時許我去玉霸工坊偷竊是『老楊』跟我說的。任永 哲行竊出來後,我們走回被告(註:即吳福龍,下同)的小 木屋請被告幫我們銷贓,但是被告拒絕我們,之後我跟任永 哲離開小木屋,任永哲就把那包玉放在草叢處還是空地處。 當天天亮後,我跟任永哲去找那包玉,但是找不到。我在警 詢、檢察官偵訊時、原審法院訊問時之證述,都是誣賴被告 。我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任永哲有將偷來的 玉石拿去桃園市平鎮區和平市場銷贓的事,是在我被抓之前 就跟任永哲已經套好的口供。我之前在地檢署和原審法院都 是作偽證」云云之不實陳述。 (二)徐子竣則明知吳福龍於上開案件案發後,常於各處兜售玉件 或以玉件抵債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 日上午,在高院刑事庭第21法庭內,於法官審理高院上開案 件時,具結後就吳福龍被訴該案加重竊盜犯行之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我於警詢筆錄所陳述被告(註:即吳福龍 ,下同)、任永哲及莊政華之行竊過程、110年8月5日在劉 信良家看到被告、莊政華、任永哲等語,是莊政華叫我這樣 講的,我不認識劉信良,我沒有在劉信良住處看到玉石這些 東西。劉信良、被告的名字,都是莊政華跟我講的」云云不 實之陳述。 二、案經高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112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 被告任永哲於112年10月19日於高院上開案件,到庭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虛偽證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等事實。   0 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112年11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 被告莊政華於112年11月23日於高院上開案件,到庭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虛偽證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等事實。   0 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112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 被告徐子竣於112年10月19日於高院上開案件,到庭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虛偽證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等事實。  0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110內勤2字第1526號)110年9月24日訊問筆錄、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110內勤2字第1527號)110年9月24日訊問筆錄各1份、證人結文2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莊正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究竟是誰告訴你們玉霸工坊可以竊取玉石?)吳福龍。」、「當天是吳福龍指示我們去偷的。下山也是吳福龍載我們下山回到中壢的...」等語。 2、被告任永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誰告訴你們如何進去玉霸工坊?)吳福龍」、「(問:吳福龍告訴你們竊取的目標、如何進去的方法、成功竊取後的報酬...?)是」等語。 0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110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2份、證人結文2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任永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究竟是誰告訴你跟莊政華玉霸工坊有東西可以偷?)是吳福龍」、「吳福龍他就告知我們說那邊有一個抽風機沒有鐵窗,可以從那邊爬進去...」等語。 2、被告莊政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究竟是誰告訴你跟任永哲玉霸工坊可以竊取玉石?)吳福龍」等語。 0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卷內110年11月1日調查筆錄1份 被告徐子竣於110年11月1日警詢中,能具體指認高院上開案件相關細節之事實。 0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110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1份 證人游宗憲證稱另案被告吳福龍有將高院上開案件中遭竊之部分玉器販售予伊之事實。 0 桃園地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13號110年9月25日訊問筆錄2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任永哲於該次開庭時當庭坦認:「吳福龍介紹我們這件竊盜的案子」、「我與莊政華就將所竊得之物全部拿回去給吳福龍,然後吳福龍就開車載我們回中壢,一開始的時候吳福龍有答應給我們報酬共五萬元」、「吳福龍打電話跟我約定...在我的車上給我一萬元,陸續五千五千這樣給我,給到兩萬五。」等語。 2、被告莊政華於該次開庭時當庭坦認:「我就幫他拿一袋玉石,然後回去工寮交給吳福龍」、「吳福龍載我到『玉霸工坊』後方時才告訴我是要去竊盜,而且叫我跟任永哲一起去把『玉霸工坊』裡面的玉偷出來交給他,吳福龍已經約好面交之人,馬上就有錢了」、「一開始吳福龍答應我,我們兩個人事成之後最少五萬元」等語。 0 桃園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6號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莊正華於該次開庭時當庭坦認:「這件事情是吳福龍指示我們去做的...後來我分到二萬三千五元,是吳福龍交付給任永哲,再由任永哲交附給我...我跟任永哲去現場的時候,吳福龍在他的工寮,偷完之後我們將竊得的物品交給吳福龍。」等語。 2、被告任永哲於該次開庭時當庭坦認:「是莊政華告訴我吳福龍說有這個地點可以竊取物品。...吳福龍差不多給我接近五萬元」等語。 00 桃園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6號112年2月10日審判筆錄1份、證人結文2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莊正華於該次開庭時具結證稱:「吳福龍身上沒有錢,他告知我說南上路有錢賺,要帶我過去」、「(問:你是在什麼時候知道要去哪個地方進去偷東西?)我是上車之後,吳福龍告訴我」、「(問:他講的地點的選擇跟如何進去那個地方,都是吳福龍跟你說,是否如此?)是。」等語。 2、被告任永哲於該次開庭時具結證稱:「最後莊政華有約吳福龍,吳福龍就開車過來」、「(問:告訴你們地點跟要怎麼進去地點的方法...是吳福龍跟你們講的?)是。」、「(問:後來你們從『玉霸工坊』離開之後到哪些地方?)走到小木屋找吳福龍...他先拿2萬元給我們」、「(問:所以當時你拿到吳福龍給你的錢總共是4萬7千元?)好像是。」等語。 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9月2日下午1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地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23號搜索票、扣案物0000000000號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吳○龍等人涉重加重竊盜、贓物案偵查報告及所附google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基地臺位置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查詢單等。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另案被告吳福龍所使用、另案被告吳福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7月30日凌晨2時至3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附近;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經高速公路內壢交流道離開內壢;於清晨5時至6時許返回中壢區中豐路、平鎮區金華街附近、另案被告吳福龍於案發前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任永哲、莊政華,先轉進南祥路86號之全鋒中悅加油店站,再前往另案被告吳福龍位於南上路345巷巷底之工寮、另案被告吳福龍於案發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任永哲、莊政華前往桃園市○鎮區○○街○○○○○○○○○○○○○○號0000000000號、被告莊政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另案被告吳福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均於110年7月30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元化路附近,於同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附近,於同日凌晨6時至7時許有在桃園市平鎮區金華街附近等事實,均與被告任永哲、莊政華於偵查、一審中供述、證述另案被告吳福龍參與高院上開案件之事實相符。 二、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 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 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 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 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3人就另案被 告吳福龍是否參與高院上開案件,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渠等於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法院對另 案被告吳福龍究否涉犯竊盜案件之判斷,是核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又被告3人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48號   被   告 徐子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永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政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836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壬股)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壹、犯罪事實:   任永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莊政 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9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於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徐子竣於106年間,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其他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805號裁定合併定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 9年11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渠等竟猶不知悔改, 而為下列犯行: 一、緣任永哲、莊政華前因缺錢花用而由莊政華聯繫吳福龍,吳 福龍向其等表示可提供賺錢之機會,莊政華、任永哲應允後 ,由吳福龍於110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附近,搭載莊政華 、任永哲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加油站,吳福龍並 在該處指示莊政華、任永哲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玉霸工坊」玉石商店內行竊。隨後吳福龍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莊政華、任永哲抵達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345巷 巷底之工寮,莊政華、任永哲下車後,由莊政華攜帶用以裝 載贓物之提袋,與任永哲一同步行前往上址「玉霸工坊」後 方。因該處廁所之窗戶僅以隔板遮蔽,任永哲即於同日凌晨 3時58分許,徒手移開上述隔板而踰越該窗戶,以此方式進 入上址「玉霸工坊」內竊取李金發所有之玉器(包含玉珮、 手鐲、戒指等)1批及翡翠原石2顆等物得手。任永哲旋自該 處面對南上路之鐵門爬出,與在外把風之莊政華會合,並一 同將上述竊得之物品帶回上開工寮交付予吳福龍,吳福龍再 駕駛上開車輛將莊政華、任永哲載送回桃園市之中壢、平鎮 地區。事後莊政華、任永哲各分得新臺幣(下同)2萬3,500 元、3萬3,500元之報酬,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 3384、34253號提起公訴,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16 號判決處吳福龍有期徒刑3年10月、莊政華有期徒刑10月、 任永哲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上訴至高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 1074號(下稱高院上開案件)案件審理。詎任永哲、莊政華 明知上開事實,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0月19 日上午、112年11月23日下午,在高院刑事庭第21法庭內, 於法官審理高院上開案件時,具結後就吳福龍被訴該案加重 竊盜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任永哲為「我跟莊政華 於110年7月30日去玉霸工坊偷到1袋翡翠玉石後,去被告( 註:即吳福龍,下同)的小木屋請被告幫我們銷贓,才看到 被告。被告說他沒有辦法收,我就跟莊政華將這袋玉石放在 小木屋外面的草叢。隔2、3天回去小木屋,發現那袋玉石不 見了,我跟莊政華以為是被告拿走的,實際上是誰拿走的我 不知道,我也沒有分到錢。莊政華找我去玉霸工坊行竊玉石 ,是『小楊』開車來載我跟莊政華在加油站見面,莊政華會知 道玉霸工坊這個地方是「小楊」跟我們講的」云云之不實陳 述;莊政華則為「110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我去玉霸工坊偷 竊是『老楊』跟我說的。任永哲行竊出來後,我們走回被告( 註:即吳福龍,下同)的小木屋請被告幫我們銷贓,但是被 告拒絕我們,之後我跟任永哲離開小木屋,任永哲就把那包 玉放在草叢處還是空地處。當天天亮後,我跟任永哲去找那 包玉,但是找不到。我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原審法院訊 問時之證述,都是誣賴被告。我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 跟被告、任永哲有將偷來的玉石拿去桃園市平鎮區和平市場 銷贓的事,是在我被抓之前就跟任永哲已經套好的口供。我 之前在地檢署和原審法院都是作偽證」云云之不實陳述。 二、徐子竣則明知吳福龍於上開案件案發後,常於各處兜售玉件 或以玉件抵債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 日上午,在高院刑事庭第21法庭內,於法官審理高院上開案 件時,具結後就吳福龍被訴該案加重竊盜犯行之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我於警詢筆錄所陳述被告(註:即吳福龍 ,下同)、任永哲及莊政華之行竊過程、110年8月5日在劉 信良家看到被告、莊政華、任永哲等語,是莊政華叫我這樣 講的,我不認識劉信良,我沒有在劉信良住處看到玉石這些 東西。劉信良、被告的名字,都是莊政華跟我講的」云云不 實之陳述。 貳、證據: 一、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112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 證人結文。 二、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112年11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 證人結文。 三、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112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 證人結文。 四、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110內勤2字第1526號)110年9 月24日訊問筆錄、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110內勤2字 第1527號)110年9月24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 五、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110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證人 結文。 六、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卷內110年11月1日調查筆錄。 七、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110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 八、本署110年度聲羈字第413號110年9月25日訊問筆錄。 九、桃園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6號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十、桃園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6號112年2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 結文。 十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9月2日下午1時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地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23號 搜索票、扣案物0000000000號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偵辦吳○龍等人涉重加重竊盜、贓物案偵查報告及所附goo gle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基地臺位置截圖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 聯調查詢單。 參、所犯法條:   被告3人就另案被告吳福龍是否參與高院上開案件,屬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渠等於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證述, 足以影響法院對另案被告吳福龍究否涉犯竊盜案件之判斷,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又被告 3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肆、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3人前因同一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1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壬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36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1 89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2024-12-30

TPDM-113-審簡-2189-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98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 號4 證據名稱「被害人許忠榮」應更正為「告訴人許忠榮」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仍不 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又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 告訴人鄭秋琴、許忠榮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5、73頁) ,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對告訴人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雖均為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其等,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 把,因無證據證明該鑰匙是否 仍然存在及其價額,未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7號   被   告 楊文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臺東○○○○○○○○東河辦公室)             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5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0巷00號前,見鄭秋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遂以持該鑰匙 發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搭載 陳承政(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離去。  ㈡嗣於112年9月7日上午8時6分許,途經桃園市大園區溪州路45 8巷,見許忠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於上址,且鑰匙插在電門未拔下,旋令陳承政騎乘前開機車 至桃園市大園區航城路2段與和平西路132巷口,並將該機車 棄置該址路邊,其則持該貨車鑰匙發動該貨車後,竊取該貨 車得手,復搭載陳承政(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離去,嗣經鄭秋琴、許忠榮發覺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秋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鄭秋琴所有上開機車、被害人許忠榮所有上開小貨車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承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地,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及小貨車之事實。 3 告訴人鄭秋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事實。 4 被害人許忠榮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事實。 5 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58412號鑑定書、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6438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行車軌跡圖10張 ①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事實。 ②證明警自上開機車左後照鏡採集到之指紋經鑑定,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③證明警自上開機車把手所檢出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6 上開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行車軌跡圖8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及自用小貨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均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簡-1494-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友恩 選任辯護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 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友恩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友恩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上午7時38分 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0分」,應予更正),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右轉富陽街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 、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往,適有葉張雪沿富陽街 北往南方向,牽引三輪車未靠邊行走,且已跨越禁止超車線 至對向車道,阻礙正常行駛於車道之車輛通行,致謝友恩煞 車不及,因而撞擊葉張雪,葉張雪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 性骨折、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謝友恩肇事後,於警方到 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承 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葉張雪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謝友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8頁、 本院交易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張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 至25頁、第64頁)。  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 卷第29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 59至61頁、第65至66頁、第75至79頁)。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院113年10月8日勘驗筆錄暨擷圖 照片共46張(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第73至95頁)。  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2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4327 9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僅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09頁 ),亦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5至157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其僅得駕駛輕型機車,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越 級駕駛,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 「無駕駛執照駕車」。核被告所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 且被告駛乘機車右轉富陽街時,其前方另有1輛機車朝同路 徑前行並未撞擊告訴人,然被告因行車軌跡角度過大,亦未 注意確實車前狀況且適時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致閃避不及 而撞擊告訴人,足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與被告駕駛操作不當 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意見亦同此認 定(見本院卷第146頁)。是以被告過失情節、所肇損害,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8頁) ,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60頁);復考量被 告於事發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元,告訴人 所受損失獲有部分填補,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高達800 萬元,致被告無力負擔,而無法調解之情(見本院卷第44頁 、本院交簡字第898號卷第21至23頁),堪認被告顯見思過 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併參酌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程度,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⑴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固賠 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但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仍有爭執,被告仍 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 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岫璁 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交簡-1719-20241230-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11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 ,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林傳智知道杜嘉瑋是詐欺集團的取簿手,竟基於幫助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擔任杜嘉 瑋之司機,載送杜嘉瑋提供、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之提領工具、資料,杜嘉瑋隨即交付給林毅桓,進而轉交給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 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二、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亦無證據可以 認定被告因此受有報酬(檢察官並未主張不法利得沒收), 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07年11月 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 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 。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 逾有期徒刑5年。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 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但被告只是擔任杜嘉瑋之司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方法有所預見,自難論以幫助三人以上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接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 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洗錢財 部分,則在量刑予以考量。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接受杜嘉瑋提供住所暫住,擔任杜 嘉瑋之司機協助取簿,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使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 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 人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整體金額不少,但考量被告提供之助力 尚非嚴重,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本案被害人之意見如附表三所示。  ⒋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有多次竊盜、毒品案件前科。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未婚,沒有 小孩,我入監前跟陳志傑同住,房子是陳志傑父親的,我從 事鐵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我的父母親都已 經過世,沒有兄弟姊妹,希望從輕量刑,對檢察官具體請求 之刑度沒有意見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 刑意見。  ⒍辯護人表示:請審酌被告當時是因為經濟情況不佳,走投無 路,需要去投靠他人,所參與的犯罪情節尚輕,給予從輕量 刑等詞之意見。  ⒎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 四、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檢察官並不主 張犯罪所得沒收),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五、附記事項:  ㈠起訴書關於被告涉嫌犯罪事實之記載與涉案法條仍有疑義, 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特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載(詳如上述 ),對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為認罪之表示,基 於檢察一體,本院以檢察官特定後的犯罪事實、法條為準。  ㈡基於整體司法利益考量,不再論述不另為無罪、檢察官得否 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與法條之差異與適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 證據名稱 (供述證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毅桓、李宗諺、陳志傑、杜嘉瑋、陳宗諒、許定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兼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非供述證據) 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BMP-058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通訊軟體通話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6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公司113年11月7日儲字第1130067719號函及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13年11月7日岡山營密字第11300043891號函及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電話紀錄表(警示帳戶止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 附表一(收購之人頭帳戶) 編號 取得/交付帳戶工具、資料 備註 1 杜嘉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款項匯入此帳戶。 2 許定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簿、印章 附表二編號15至17之被害人款項匯入此帳戶。 3 ⒈李宗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含密碼) ⒉李宗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含密碼) ⒈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款項轉匯入左列玉山銀行帳戶。 ⒉附表二編號18之被害人款項轉匯入左列台新銀行帳戶。 4 吳榕晏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款項轉匯入此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編號 詐騙過程、取款、轉帳情形 1 (被害人孔繁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9時17分許,以交友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與孔繁姍聯繫,佯稱加入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孔繁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61萬元,至傅珮綾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轉帳至李宗諺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榕晏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宗諒再依林毅桓指示,轉帳該筆款項至杜嘉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交予陳宗諒收取,陳宗諒隨即轉交給林毅桓,林毅桓繼而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2 (被害人呂卉羚-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卉羚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呂卉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35萬1,000元,至許定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3 (被害人朱雅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雅雪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朱雅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120萬元,至許定睿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4 (被害人盧淑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淑熙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盧淑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11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11時40分許,接續匯款50萬元、10萬元、3萬元,至許定睿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5 (被害人嘪雅虹-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喟雅虹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喟雅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匯款90萬元,至張庭羽(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李宗諺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附表三 被害人 意見 呂卉羚 加重刑罰,希望討回被騙款項。 朱雅雪 被告等人年事清健,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不知潔身自愛反而與詐騙集團勾結,罔欺被害人詐取龐大存款,破壞社會秩序,有錢未思償還,惡性重大,應從重量刑(並提出剪報、判決);我被騙了5筆,本案是其中1筆,我的錢被騙了,我年紀70歲了,5萬、10萬的賠償對我來說幫助不大,希望有生之年,多少要一點回來。 盧淑熙 遭詐騙後身心俱疲,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取回遭詐騙款項。 被害人孔繁姍、嘪雅虹並未表示意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2-30

CHDM-112-原訴-17-2024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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