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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緝字第6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美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嘉美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出手傷害告訴人徐史林,足見被告不知以理性、和 平解決問題,漠視他人身體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惟 衡之被告犯後業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其素行(見卷內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 (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被   告 劉嘉美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美與徐史林為鄰居,渠等素不相識,劉嘉美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 0號樓梯間,持不詳條狀物品朝徐史林頭部攻擊,致其受有 頭皮鈍傷及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徐史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史林、證人簡秋坤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KLDM-113-基簡-1220-202410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68號 原 告 唐文儀 被 告 劉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0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09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 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33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因認原告在公園涼亭內動作之聲響,影 響被告之睡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0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壽山路中正公園涼 亭內(下稱系爭地點),先以手拉住原告之頭髮,將原告摔 在地上後,再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及胸部(下合稱系爭行為 ),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右手肘擦傷、下背擦挫傷及右髖 部疼痛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 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90元,並因被告所為之系爭行 為感到驚恐失眠、無法安心入睡,事發後亦不敢再前往公園 ,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而被告則因系爭行為經本院113年度 基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1,09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0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面表示 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為同一事件之本案刑事判決 為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判決 偵審全卷,核閱卷附兩造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原 告受傷情形照片確認無訛(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093號卷第9-11頁、第13-19頁、第37-41頁、第47 頁;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38頁 ),又被告因系爭行為所犯傷害罪,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且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是 本院綜合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因 系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系爭行為支出醫療費1,090元,並 提出事發當日赴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收據1 紙(金額750元)、江文標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2紙( 金額合計340元)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4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7頁),而原告係為治療系爭傷害而前往 上開皮膚科診所就診乙情,亦有該診所出具之說明及病歷資 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表 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醫療 費1,0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需前往急診接 受治療,堪信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 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又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在國小任教 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為高職 畢業,目前無業等情,則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見偵緝卷第 11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參看兩造111、112年度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及所得資料(附於個資 卷),爰據以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並斟酌兩 造本素不相識,被告僅因認為原告偶然影響其在系爭地點之 睡眠,即猝然以暴力方式毆打原告,對原告身心產生衝擊之 程度顯較一般傷害犯罪被害人為高之情狀,暨考量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萬1,090元( 計算式:醫療費1,09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萬1,09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確定 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同 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0日 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 1款於113年3月20日為公示送達,依同法第60條第2項規定, 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29頁公示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萬1,0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30

KLDV-113-基簡-76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王俊富(即林玉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基隆市私立祥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即林長禮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原為林玉鳳,其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死亡,繼承 人為王俊富、王卉蓁、王依婕,而王卉蓁、王依婕已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原審法院家事庭113 年6月20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查繼㈥字第36號通知及附件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95、9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 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1號卷宗查明。是本件自應由王俊富 為林玉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經本院於同年7月11 日依職權裁定命王俊富(下稱上訴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05至106頁),並已確定。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 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 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2頁 ),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基隆市私立祥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系爭 中心)為林長禮1人所設,伊於107年10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 人自該日起為伊之母親林玉鳳提供住宿式長期照顧服務(下 稱長照服務),於110年6月24日林玉鳳因病危緊急送醫而離 開系爭中心,經住院治療後,伊將林玉鳳接回自行照顧。嗣 於111年1月間始知林玉鳳罹有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下 稱系爭骨折)之舊傷,為其雙腳無法行走、大小便失禁(下 合稱下半身失能)之原因,而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入住 系爭中心時尚能行走,自108年10月間起,臥床不起、無法 行走、日漸消瘦,林玉鳳之系爭骨折舊傷顯係發生於其入住 系爭中心期間,因被上訴人未盡契約照護義務,未即時處理 林玉鳳系爭骨折傷害,且未依系爭契約即時通知伊將林玉鳳 送醫,致林玉鳳因此下半身失能,林玉鳳所受損害顯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或民法第277條第2項、第227條 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林玉鳳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 年4月12日止之看護費共8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 23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已為如上述之上訴聲明減 縮,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對林玉鳳有照顧不周,林玉鳳之系爭骨 折及下半身失能係因老化所致,並非伊所造成,伊無可歸責 之事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上述之上訴聲明減縮,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中心為林長禮1人所設,其於107年10月17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自該日起為伊之母 親林玉鳳提供住宿式長照服務,至110年6月24日止,嗣上訴 人自行照顧林玉鳳,林玉鳳於110年6月24日所照之X光影像 有呈現「陳舊性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嗣林玉鳳於113年4 月12日死亡,所留遺產由上訴人繼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 醫院)110年6月24日X光影像光碟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2年3月6日長庚院基 字第1120150014號函(見原審卷第15至28頁、第167頁、第2 67頁),暨上述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原審法院家事庭113年6 月20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查繼㈥字第36號通知暨附件在卷 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1號卷宗查 明,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母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入住系爭中心時尚 能行走,於入住系爭中心期間,罹有系爭骨折,因被上訴人 未盡契約照護義務,未即時處理林玉鳳系爭骨折傷害,且未 依系爭契約即時通知其將林玉鳳送醫,致林玉鳳因此下半身 失能,林玉鳳所受損害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㈡上訴人主張林玉鳳於110年6月24日所照之X光影像有呈現陳舊 性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 述部立基隆醫院110年6月24日X光影像光碟及基隆長庚醫院1 12年3月6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150014號函在卷可證。雖上訴 人提出部立基隆醫院111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29頁),主張部立基隆醫院醫師表示系爭骨折傷害為造 成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之原因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該 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林玉鳳於111年1月17日至該院骨科門診, 病名為「陳舊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並未記載系爭骨 折傷害為造成林玉鳳下半失能之原因。且原審法院依上訴人 聲請,將上開110年6月24日所照X光影像及原證六之林玉鳳 於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 )、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研工醫院(下稱 礦工醫院)、基隆長庚醫院、部立基隆醫院之病歷送請基隆 長庚醫院鑑定,該院表示就上開檢附現有病歷及影像資料, 無法證明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時有或無第三腰椎骨折, 林玉鳳係於110年6月24日所照之X光影像有呈現陳舊性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因無與上述傷害相關之就醫紀錄,故無法 探究其成因,就林玉鳳於上開期間發生第三腰椎骨折時即時 醫治,是否可免下半身癱瘓,因林玉鳳發生第三腰椎骨折之 時間,無法明確由病歷或影像資料查詢,故此假設性之問題 無法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堪認上訴人所舉上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之下半身失能係因入住被上訴人系 爭中心期間發生第三腰椎骨折未即時醫治所致。另原審法院 依上訴人聲請,將上開相同資料送請汐止國泰醫院鑑定,該 醫院於111年10月7日函復表示其無做傷勢鑑定,僅就林玉鳳 於該院就醫紀錄回復,林玉鳳係於111年8月2日至該院門診 ,自訴腰部痛兩星期及下肢無力1個月,可能受傷骨折為1個 月之前,骨折成因可能為受傷造成,即時受傷即時就醫,有 可能免於下半身癱瘓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核係表示 依林玉鳳於111年8月2日至汐止國泰醫院門診時自訴腰部痛 兩星期及下肢無力1個月等語,推斷其第三腰椎受傷骨折可 能發生於1個月之前(即111年7月初),可能是受傷造成, 受傷後若有即時就醫,有可能免於下半身癱瘓,是上訴人此 部分舉證,亦僅足證明依林玉鳳於111年8月2日至汐止國泰 醫院門診時所為自訴,可能係於同年7月初發生受有第三腰 椎骨折傷害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係於107年10月1 7日至110年6月24日在系爭中心住宿期間發生第三腰椎骨折 傷害,自亦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係因其於上開住宿 系爭中心期間發生系爭骨折傷害,被上訴人未即時發現、未 即時將林玉鳳送醫院治療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 採信。  ㈢另依長庚醫院基隆X光科報告日期107年11月18日檢查會診及 報告單記載,依新陳代謝科醫師同年10月17日所為醫囑,於 同年11月14日進行X光檢查,林玉鳳之站姿胸部X光檢查報告 內容最後2行已記載:「…Osteoportic change of visible bony structure Compression fracture(s) with wedge deformity, L2」等語(中文譯文:…可見骨結構骨質疏鬆變 化,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伴隨楔形畸形)等語,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證六病歷卷第283頁、本院卷第144頁),可見林 玉鳳於107年11月14日之X光檢查報告,已經基隆長庚醫院檢 查呈現罹有可見骨結構骨質疏鬆變化及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 伴隨楔形畸形;再依長庚醫院基隆X光科報告日期108年3月2 8日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記載,係依急診內科醫師同日所為醫 囑,於同日進行X光檢查,林玉鳳之X光檢查報告內容記載: 「Infiltration in the bilateral lung. Elevation of l eft diaphragm. Calcification of the aortic knob. Mil d scoliosis Suspect osteoporotic change of bones」 (中文譯文:雙肺浸潤、左橫膈上升、主動脈結鈣化、輕度 脊椎側彎、疑似骨質變化的骨質疏鬆)等語(見原審卷第37 1、373頁),及長庚醫院情人湖X光科報告日期108年4月2日 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則記載,係依感染醫學科醫師同年4月1日 醫囑,於同年4月1日進行X光檢查,林玉鳳之X光檢查報告內 容包括:「…Compression fracture of the L3. Degenera tive change of thoracolumbar spine with scoliosis. 」(中文譯文:…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腰胸椎退化性變化及 脊椎側彎)等語(見原審卷第375、377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認林玉鳳於108年3月底4月初在 基隆長庚醫院X光檢查亦已呈現其罹有輕度脊椎側彎、疑似 骨質變化骨質疏鬆、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腰胸椎退化性變 化及脊椎側彎等病情。另依礦工醫院之入院日期108年6月27 日、出院日期同年7月4日之出院病歷摘要,108年6月27日檢 查,同年7月1日報告之放射線報告記載:「…and evidence of old compression fracture of L3,…」(中文譯文:…第 三腰椎陳舊壓迫性骨折…)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證六病歷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44頁),亦足認林玉鳳於10 8年6月27日之放射線檢查報告已呈現其罹有第三腰椎陳舊壓 迫性骨折。依上述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至108年6月間之X 光檢查結果,即已陸續呈現其罹有第二、三腰椎陳舊壓迫性 骨折等病情,參以上訴人自承上開期間,係由被上訴人通知 其將林玉鳳送醫治療,則上開檢查結果應為林玉鳳、上訴人 所知悉,於107年10月17日、108年6月27日送醫檢查後,上 訴人應已知悉林玉鳳罹有第二、三腰椎陳舊壓迫性骨折,並 佐以上訴人主張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入住系爭中心時尚 能行走,108年10月間起始臥床不起、無法行走等情,自難 認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係因入住被上訴人系爭中心期間發生 第三腰椎骨折未即時發現送醫治療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照顧不周、未即時發現林玉鳳受有系爭骨折傷害、未即 時將林玉鳳送醫院治療,為造成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之原因云 云,亦無足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之系爭骨折傷害 為造成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之原因,自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下半 身失能之損害結果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照顧不周、於上 開期間未能即時發現即時通知其將林玉鳳送醫治療之責任原 因事實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 行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約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77條第2項、第227 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述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0-29

TPHV-113-上-117-20241029-2

勞安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洪英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16 號、111年度偵字第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以經營船舶貨 物裝卸為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之事業單位,洪 英正為聯興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其等均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朱冠臻任職於聯興公司,擔任船 上指揮手,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 二、聯興公司及洪英正知悉鈕鎖(Twist Lock,或稱鎖栓)設置 於貨櫃角座,係供貨櫃連結所用;鈕鎖底座設在船舶上,供 與鈕鎖對接,防止貨櫃移位;因勞工在從事裝櫃作業過程中 ,時常出現鈕鎖未妥適對接(即鈕鎖裝置結合異常)之情形 ;且海象變化多端、船體及船上設備易生鏽蝕,勞工在船上 從事裝卸、搬運等作業時,船體可能因海象變化而起伏搖動 。其等身為雇主,本應擬具裝卸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 序,防止裝卸、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卻未就勞工進行鈕 鎖裝置結合異常之排除作業,規範並提供足以防止危害之措 施,致朱冠臻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凌晨0時7分許,在停靠 於基隆港東11碼頭之「MITRA BHUM」船舶【註冊於新加坡, 屬Regional Container Lines Pte Ltd.所有,傭船人為T.S . Lines Ltd., Hong Kong(香港商德翔海運有限公司); 下稱本案船舶】進行裝櫃作業時,發現貨櫃右上角鈕鎖(船 尾側)未正常連結(下稱本案貨櫃),依循聯興公司以往教 育訓練之作業方式,將本案貨櫃右下角之鈕鎖(船尾側)解 開,僅留該貨櫃左上角及左下角鈕鎖(船頭側)固定於船舶 鈕鎖底座,並於以無線電通知橋式固定式起重機(下稱橋式 機)之操作人員(下稱橋式司機)許家維(所涉過失致死罪 嫌,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拉抬貨櫃後,靠近貨櫃右側下 方,進行鈕鎖調整作業;適本案船舶之船體隨風浪起伏,本 案貨櫃左下角之鈕鎖底座(下稱系爭鈕鎖底座)因已鏽蝕無 法承受單側施力而崩裂,造成該只拉抬中之貨櫃劇烈擺盪撞 擊朱冠臻。許家維見朱冠臻遭貨櫃撞擊倒地,隨即以無線電 通報,將朱冠臻送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朱冠臻於同 日凌晨0時52分到醫院前心肺休止,經實施心肺復甦術急救 無效,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而發生 死亡職業災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 院卷第100頁至第108頁、第187頁至第194頁)。又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洪英正對於朱冠臻為聯興公司員工,於上開時、地 進行裝櫃作業時,依據被告聯興公司以往教育訓練之作業方 式,而以前述方式調整異常鈕鎖時,因本案貨櫃左下角之鈕 鎖底座鏽蝕崩裂,遭拉抬中之貨櫃撞擊倒地,經送醫急救無 效死亡等情,並不否認;惟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犯行,辯稱被告聯興公司就裝卸、搬運作業訂有相關作業準 則,朱冠臻當日採用調整鈕鎖裝置結合異常之方式,為業界 向來採取之作業方法,以前從未聽過發生類似本案之事故, 被告無從預期及防止危害之發生;本案事故係因本案船舶之 鈕鎖底座斷裂所致,系爭鈕鎖底座為船舶屬具,應由船舶所 有人負擔維護責任,與被告無關等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 99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經查: 一、被告聯興公司以經營船舶貨物裝卸為業,由被告洪英正擔任 公司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朱冠臻任職於被告聯興公司,擔 任船上指揮手,於110年10月17日凌晨0時7分許,在停靠於 基隆港東11碼頭之本案船舶進行裝櫃作業時,發現本案貨櫃 右上角鈕鎖(船尾側)未正常連結,乃依循被告聯興公司以 往教育訓練之作業方式,將本案貨櫃右下角之鈕鎖(船尾側 )解開,僅留該貨櫃左上角及左下角鈕鎖(船頭側)固定於 船舶鈕鎖底座,並於以無線電通知橋式機司機許家維拉抬貨 櫃後,靠近貨櫃右側下方,進行鈕鎖調整作業;適本案船舶 之船體隨風浪起伏,本案貨櫃左下角之系爭鈕鎖底座鏽蝕崩 裂,造成該只拉抬中之貨櫃擺盪撞擊朱冠臻;許家維見朱冠 臻遭貨櫃撞擊倒地,隨即以無線電通報,將朱冠臻送至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朱冠臻於同日凌晨0時52分到醫院前 心肺休止,經實施心肺復甦術急救無效,於同日凌晨1時51 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此為被告洪英正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並經證人許家維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相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20頁、第306 頁,原審卷一第338頁至第342頁)、聯興公司裝卸部經理廖 德聰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一第497頁至第498頁)證述明確 ,復有朱冠臻之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37頁)、案發地點現 場照片(相字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227頁至第236頁、第28 1頁至第282頁)、橋式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字卷 第51頁至第5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字卷第115頁)、相驗照片(相字卷第193頁至第222頁、 第247頁至第248頁)、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237頁至第248 頁)、被告聯興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原審卷一第147頁)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 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防止採石 、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第3項規定:「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 項規定制定之「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7條規定: 「雇主對於出貨、進貨、堆貨、卸貨或其他類似作業,須借 助船方、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始能安全作業者 ,應共同採取預防災變之適當措施。」第48條規定:「(第 1項)實施船舶裝卸作業前,船方應向雇主提供船舶裝卸設 施及作業環境詢問書,預先說明及標明船舶裝卸作業有安全 顧慮事項。(第2項)雇主對於前項所定詢問書之記載事項 ,認有影響裝卸作業安全之虞者,應要求船方即採必要改善 措施;必要時,報請港口管理機關(構)責成船方改善後, 再行作業。」第49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雇主於從 事前項物質之裝卸作業時,除船方依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等規定辦 理外,應採取下列措施,使勞工遵循:一、擬具裝卸安全作 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三、前2款所定事項,應視各該物 質之種類、性質、數量及安全處置方法等,妥為規劃擬定。 」 (一)鈕鎖設置於貨櫃角座,作為貨櫃連結所用;鈕鎖底座設置 在船舶上,供與鈕鎖對接,防止貨櫃移位;系爭鈕鎖底座 有鏽蝕情形,崩裂處有遭往上提拉之情形等節,業經證人 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檢查員張正輝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至第242頁),並有系爭鈕 鎖照片(偵字卷二第22頁)、張正輝提供之鈕鎖功能示意 照片(原審卷一第357頁至第363頁)在卷可稽。核與前述 系爭鈕鎖底座係在朱冠臻、許家維依被告聯興公司以往教 育訓練之作業方式,解開本案貨櫃右下角之鈕鎖,僅留左 側鈕鎖固定於底座,並以橋式機拉抬貨櫃時崩裂等情相符 。又勞工在從事裝櫃作業過程中,時常出現鈕鎖未妥適對 接(即鈕鎖裝置結合異常)之情形,已據證人許家維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39頁);且海象變化 多端、船體及船上設備易生鏽蝕,勞工在船上從事裝卸、 搬運等作業時,船體可能因海象變化而起伏移動一節,亦 經被告洪英正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7頁至第348頁, 本院卷第197頁)。則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身為雇主, 自應依前揭規定,根據氣候、海象、船舶裝卸作業之空間 、設備維護之良窳等情況,擬具符合規定之裝卸安全作業 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避免勞工在排除鈕鎖裝置結合異常 情形時,巨型貨櫃因船體受風浪起伏而搖動,或鈕鎖、鈕 鎖底座因鏽蝕或因故崩裂,造成處理裝卸之勞工處於可能 遭拉抬中之貨櫃撞擊而傷亡之風險,以防止裝卸、搬運等 作業中引起之危害。而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於案發時指 示勞工採取排除鈕鎖裝置結合異常情形之作業流程,係在 貨櫃僅有單側鈕鎖固定之情形下逕行拉抬,並由船上指揮 手靠近貨櫃調整鈕鎖;朱冠臻、許家維等人依此方式,進 行鈕鎖調整作業時,即因船體隨風浪起伏,系爭鈕鎖底座 無法承受施力而崩裂,造成拉抬中之本案貨櫃失控擺盪撞 擊趨近調整鈕鎖裝置結合之朱冠臻,以致發生朱冠臻死亡 之職業災害,足徵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於本案發生時, 欠缺提供足以防止勞工調整鈕鎖時發生危害之必要安全措 施,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 (二)被告洪英正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揭示該法制定目的,係為防止發生 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明定雇主應規劃擬定 符合規定之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使勞工遵循,以保 障相對弱勢之勞工在作業中之安全及健康,防止職業災害 。本件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雇用之勞工朱冠臻係在停靠 碼頭之船舶從事裝卸、搬運作業,其等身為雇主,自應考 量前開作業環境,擬具安全之作業方法,然其等在本案發 生前,指示勞工排除鈕鎖裝置結合異常情形之前述作業方 式,係使勞工靠近僅餘部分鈕鎖固定且拉抬中之巨型貨櫃 調整鈕鎖,處於可能遭隨同船舶搖晃或因故擺盪之貨櫃撞 擊之風險中,而未根據氣候、海象、船舶裝卸作業空間及 設備之良窳等情況,擬具足以避免勞工發生危害之安全作 業方法,當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符合 規定之措施,自無從僅因該調整鈕鎖之方式已行之多年, 之前未發生過類似事故等詞,解免職業安全衛生法課予雇 主應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至於本 案船舶所有人應否就系爭鈕鎖底座之鏽蝕情形,對朱冠臻 之死亡結果負擔法律責任,與前述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 未制定符合之必要安全措施,致勞工在作業時發生職業災 害,未盡雇主責任之認定,則屬二事。   2.被告洪英正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聯興公司於本案發生前,有 制定橋式機司機作業準則5.2.2規定「卸甲板櫃時,應注 意是否有卡鈕鎖,落實緩速試吊,確認鈕鎖均脫離無誤後 ,始可正常拉升。尤其是遇到鈕鎖狀況不佳的船隻作業時 ,橋式機司機務必督促船上指揮手緊盯吊架」(相字卷第 75頁),及地勤作業準則5.3.3.7規定「裝甲板櫃時,注 意櫃門方向是否正確,原則上櫃門應朝艉,裝卸櫃時應注 意墊腳鎖栓是否全開,若需上鎖協助作業安全時,指揮手 應全程監控,司機應依指揮手之口令動作」(偵字卷一第 305頁),並非未就裝卸作業制定任何標準作業程序等詞 (見原審卷一第347頁、卷三第44頁,本院卷第98頁)。 然上開作業規則內容與勞工處理鈕鎖裝置結合異常排除作 業無涉,益證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確未依碼頭裝卸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根據前述氣候、海象、船舶設備等 情,而擬具裝卸安全作業方法,使勞工遵循,自難以此認 定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規定。   3.辯護人辯稱被告聯興公司採取組織分工、分層負責模式, 被告洪英正未實際參與貨櫃裝卸作業;本案發生時,係由 現場裝卸作業主管黃國凉負責督導,不應由被告洪英正負 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責(見本院卷第98頁 、第200頁至第201頁)。惟依前所述,朱冠臻、許家維於 案發時,係依循雇主指示排除鈕鎖裝置結合異常情形之作 業方式而為,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因該作業流程非屬 符合前揭規定之必要安全措施,自應由身為事業主即被告 聯興公司、事業之負責人即被告洪英正負擔同法第40條之 罪責,與被告洪英正有無實際在案發現場參與本案貨櫃裝 卸作業一節無涉。辯護人上開辯護,即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聲請向財團法人驗船中心函詢裝 卸業者有無辨識鎖栓底座鏽蝕之能力或義務、鎖栓底座最小 斷裂強度為何、本案斷裂之鎖栓崩裂原因與底座鏽蝕有無因 果關係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然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係因未擬具足供勞工遵循之調整鈕 鎖之作業安全方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負擔同法第40條所定罪責 ,與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裝卸業者不論有無具 備辨識鎖栓底座鏽蝕之能力或義務,均與本案罪責之認定, 不生影響;且縱船舶所有人應就鎖栓設備鏽蝕,對朱冠臻之 死亡結果負擔法律責任,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亦無從據以 解免上開雇主責任;亦即辯護人聲請函詢之上開待證事實, 與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應否負擔本案罪責之認定無關,即 無調查必要。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違反同 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 死亡職業災害,均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聯興公 司為法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犯罪事證明確, 並於原判決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及敘明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身為雇主 ,未就勞工進行調整鎖栓作業,制定保障勞工安全之作業 規則,導致朱冠臻從事本案作業時,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造成朱冠臻之親屬蒙受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有未盡完 善之處;惟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於案發後,已重新審視 檢討及修正作業準則,且與朱冠臻之家屬達成調解及依約 履行,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洪英正之智識程度、被告 聯興公司之資本規模等情狀而為量刑,並就被告洪英正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緩刑。所為認定及論述, 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係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 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辯護人辯稱起訴書以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未依當時天候 狀況指示停工,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所為認定不當等詞(見本院卷第186頁)。然原判決敘 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知悉海象狀況不 佳,可預見因本案船舶未劃分安全處所,且甲板上可躲避 危險之處所有限,若貨櫃在調升之過程中不慎墜落,極有 可能撞擊船上指揮手,卻仍使被害人從事貨櫃裝卸作業, 而有違職業安全規定」部分,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 係(見原判決第11頁第4行至第9行)。亦即原審認定被告 聯興公司、洪英正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 理由,與有無劃分安全處所、當時有無因天候狀況指示停 工等節無涉,辯護人以上詞指摘原審認定有誤,當非足採 。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0-29

TPHM-113-勞安上訴-5-202410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胤廷 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律師 劉彥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胤廷(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判 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害人陳婉宜(下稱被害人)經診斷有 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水腦及缺氧性病變,然此與本案 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 電腦斷層檢查,受有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下頷 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非受有 開放性骨折,且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民國112年12月13日 函文亦認,被害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造成癲癇之比例約為2. 4%至4.5%,進而造成神經系統感染之比例約為2%,足證被害 人之神經系統感染、水腦及缺氧性病變等,與本案交通事故 並無因果關係,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12月8日回函所認定 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等, 並未檢附醫學文獻,自非可信。由國防部三軍總醫院函文, 可見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原因眾多,恐因罹患其他疾病所致 ,與上開電腦斷層檢查之原始傷勢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已然中 斷,應僅論以過失傷害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 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 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經 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11日清晨6時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沿基隆 市信義區深溪路往新豐街方向行駛,途經深溪路12號前,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道路邊線,撞及停放在路邊之自小貨 車右後車身,當場人車倒地,被害人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急診治療,經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為:⑴腰薦椎和骨盆未 明示部位閉鎖性、⑵下頷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⑶顏面骨閉鎖 性骨折之初期照護、⑷車禍意外事故中之受傷人員等,此有 該院函文所附之急診病歷中之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在卷足憑( 原審卷第89至97頁)。嗣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轉送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急診並進行手術治療,入院時之護理紀錄單記載 ,被害人由外院全身電腦斷層檢查,下頷骨、雙側顏面骨骨 折,骨盆腔開放性骨折,有腹腔內出血、耳漏,眼眶瘀青, 顏面多處瘀青,下巴撕裂傷等狀況,此有該院急診護理紀錄 單在卷可查(他字第648號病歷卷第15頁)。且被告就其對 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客觀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一節,亦已供承不諱在卷(原審卷第59、179頁,本院 卷第136頁),是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害人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手術治療後,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轉入普通病房,精神食慾尚可,至同年月18日晚間,突 發四肢緊握、眼球上吊、全身抽搐,且出現行為紊亂、意識 躁動不安等狀況,於同年月20日核磁共振檢查發現腦部有缺 氧情形,同年月21日,意識狀態及昏迷指數仍不理想,腦部 MRI檢查顯示腦部雙側有亂放電之情形,意識狀況能否恢復 無法斷定,執行腰椎穿刺檢查發現細菌性感染、腦壓增高, 至1月25日核磁共振檢查,腦部仍較腫,腦脊髓液檢查發現 腦部有感染,可能是之前車禍造成頭骨些微裂縫讓細菌跑到 腦部,長時間腦膜炎可能會造成永久腦部傷害,意識仍未清 醒,對人的聲音沒有反應,較擔心可能是癲癇重積,之後會 不會醒還很難說,至1月27日,被害人意識有些微改善,可 張開眼睛,無法對焦及追蹤人物,四肢肌肉活動差,醫師表 示可能是腦幹受損導致訊號無法正常傳遞至肌肉,至2月5日 ,仍未清醒,早上會睜眼,晚上會閉眼,叫或拍時偶爾會睜 開眼睛,但嚇、或手在眼睛前揮都沒有閉眼或任何反應,無 法依指令回應動作,意識狀況差可能與之前癲癇發作造成腦 損傷有關,在抗生素使用下,腦部感染狀況改善等情,有該 院函附病歷紀錄內之護理紀錄在卷足憑(他字第648號病歷 卷第342至345、354至393、435、441、498頁);且被害人 於出院時經診斷係受有骨盆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及右側下 顎骨體骨骨折、顱底骨折、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等傷害 ,亦有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附卷足稽(他字第648號卷第84頁)。  ㈢被害人嗣於111年2月14日再轉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接受 高壓氧治療及腦室腹腔引流手術,診斷受有水腦症、缺氧性 腦病變之傷害,至000年0月00日出院時仍有意識障礙及肢體 僵硬活動障礙,長時間臥床及無翻身能力,需專人照顧;11 1年6月1日再轉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 接受藥物、高壓氧及復健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時,因 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四肢肢體無力,仍意識不清、無自主照 顧能力、長期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亦有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 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000年0月00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害人之父於111年9月27日聲請對被 害人為監護宣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 定結果認:即被害人於111年1月11日發生車禍造成嚴重腦傷 ,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嚴重缺損,對時間、地 方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此外,陳女目前之飲食 (鼻胃管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要專人 24小時全日照護,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其生活狀況及 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 嚴重缺損,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無 經濟活動能力,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及交 流,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陳女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陳女因「重度 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且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監宣 字第142號裁定對被害人為監護宣告,有精神鑑定報告書、 民事裁定在卷可佐(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影卷第83至89、 91至94頁),足認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達於 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㈣雖被告辯稱被害人所受上開癲癇、腦神經系統感染、水腦症 、缺氧性腦病變等狀況,與本案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然被害人之父於偵訊時陳稱,被害人入院治療一個星 期後,開始出現腦發炎、水腫、缺氧等狀況,醫生說可能是 因為顏面骨折的不明液體滲到腦部引起的等語(他字第648 號卷第66頁);且觀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紀錄所載,被 害人自111年1月11日入院後,至000年0月00日出院轉往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前,均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治療,且 於入院後一週即同年月18日晚間,突發四肢緊握、眼球上吊 、全身抽搐、行為紊亂、意識躁動不安等症狀,於同年月20 日檢查發現腦部有缺氧情形,上開症狀出現之時間,密接於 本案車禍發生,在此期間,被害人係在醫院治療,並密集監 控各項生理指數之變化,加以被害人出現上開意識混亂之狀 況後,會診神經內科醫師,亦曾告知被害人家屬,病患在急 診時有癲癇情形,於病房時疑似血鈉較低而再次癲癇等語, 此觀之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即明(他字第648號病歷卷第391頁 );再佐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12月8日函文所述,依據 必另記載,病人之癲癇應與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有因果關, 且頭部外傷導致癲癇發作機率為2%至50%,依文獻資料及傷 勢嚴重程度的差異有關,另疑似神經系統感染也與外傷、顱 骨骨折相關,其因素為外傷等開放性骨折導致感染等語(原 審卷第113頁),足認被害人之癲癇症狀,係本案車禍事故 所引發甚明。被告上開辯解,並非有據。  ㈤至被告執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電腦斷層檢查結果,辯稱被 害人並無開放性骨折,即認被害人所受上開癲癇、腦神經系 統感染、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與本案車禍事故無關云云。 然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於急診時所進行之電腦斷層掃瞄,目 的本在於第一時間檢視判斷傷患之傷情及首要之治療方案所 為,本件被害人之顏面骨、下頷骨之骨折狀況嚴重,可見車 禍發生當時之撞擊力道強烈,實不能排除頭骨亦因而發生些 微開放性裂縫,而未於急診時之電腦斷層掃瞄發現診斷,被 告以此質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上開函文之可信性,自非可採 。另被告又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2月13日回函所 述「依據相關醫學文獻記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造成癲癇之 比例約2.4至4.5%,造成神經系統感染之比例約2%」等語, 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即由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轉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治療,至112年2月14日 始轉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治療,且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係以一般醫學文獻上之研究為函覆,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則 就本案被害人之具體病況函覆本院稱:「依據病歷記載,病 人因交通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下頷骨骨折、顏面股骨折,入 院後出現全身癲癇、抽搐及腰椎穿刺結果異常,可能相關有 因頭部損傷引起癲癇發作、低血鈉、中樞神經系統感染,歷 時一週出現意識改變,此外一些非腦損傷之外傷變化,導致 全身系統電解質異常,如低血鈉、白血球增生等,也可能造 成意識改變」等語,此有該院113年4月2日函文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9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回函係針對本案被害 人病歷資料所示於住院期間之各項身體症狀觀察與檢查所得 而為之判讀說明,相較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僅提供一般 醫學文獻之研究結果,自較為可信。被告此節抗辯,亦不足 取。  ㈥綜上,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結果,已可排除被害人自身因素 或其他外力介入所致,足認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依照 上開見解,乃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原審本此相同見解,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傷害致重傷之罪,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要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胤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15樓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胤廷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胤廷於民國111年1月11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婉宜,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往新豐 街方向行駛,途經深溪路1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雖係天候雨、路面 濕潤,然光線為晨光、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駛出車道邊線而撞擊無肇事因素之簡聖祐停放在該處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致吳胤廷、陳 婉宜人車倒地,陳婉宜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 及右側下顎骨體骨骨折、顱底骨折、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 染、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勢,導致陳婉宜四肢肢體無 力、意識不清、無自主照顧能力,長期臥床,需專人24小時 照顧,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陳婉宜嗣經本院於112年2 月2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由其 父陳衍裕擔任監護人)。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陳婉宜之父陳衍裕代行 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陳婉 宜,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撞擊停放在該處路邊之 自用小貨車,並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其過失導致被害 人重傷害之結果。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當時急診所記 載傷勢與後來被害人併發傷勢有所不同,萬芳醫院認為有因 果關係,但三軍總醫院認為水腦及缺氧性腦病變跟車禍沒有 因果關係,又萬芳醫院112年12月8日函文係認開放性骨折才 會導致神經系統感染,被害人之骨折傷害為閉鎖性,非開放 性,可推知被害人所受神經性傷害非因車禍導致,造成被害 人傷勢有眾多成因,故被害人目前重傷害之傷勢可能有其他 因素及與被告無關之外力介入,因果關係早已中斷,基於罪 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就重傷害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僅論以過 失傷害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撞擊訴外人簡聖佑(無肇事因素, 詳後述)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 後車身,被告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他卷第66、68頁),核與代行告訴人陳衍 裕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他卷第59-67頁)大致相符,並 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6月15日基警交字第1110021706號函 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他卷第15-27、35-4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11年10月2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290762號函及所附之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他卷病歷 資料第531-53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於上開車禍發 生後,受有骨盆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及右側下顎骨體骨 骨折、顱底骨折、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水腦症、缺 氧性腦病變等傷勢,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 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111年2月14日診字 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11年4月19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6月29日醫 字第25488號診斷證明書(他卷第84-85、71頁)附卷足佐 ,就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 守之事項。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雖係天候雨、路面 濕潤,然光線為晨光、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行駛於基隆市信義 區深溪路上,於行經深溪路12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駛出道路邊線而肇事,且依檢察官偵查中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為:「影片第2秒至第8秒處,螢 幕右側有一團白光,往螢幕中側移動,光團縮小凝聚,顯 示在自小貨車車後(即最外側車道上),並朝自小貨車車 尾接近,後光團消失在自小貨車右後側位置,自小貨車發 生明顯震動,接著回復靜止狀態」,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另本案經 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之鑑定結果,認「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 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邊線,追撞路邊停車 外側,為肇事原因。二、簡聖佑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分向 限制線路段,路邊停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事故鑑定 會111年10月19日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他卷病歷資料卷第533-535頁),亦同此認定。是被告確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造成本案事故一情,要無疑義。 (三)復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行為之 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 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 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 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害人於111年1月11日因本件車禍事故,經緊急送往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救治,初步診斷受有臉部損傷、腰薦 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下頷骨未明示部位閉鎖 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嗣於同日轉往萬芳醫 院急診並施以血管栓塞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2日施以開放 性復位內固定及上下顎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2日施以顱內 壓監測器及腦室外引流管置入手術。被害人於111年1月11 日至111年2月14日在萬芳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因病情因素 而兩次進入加護病房觀察,診斷受有骨盆骨折、右側顴骨 弓骨折及右側下顎骨體骨骨折、顱底骨折、癲癇、疑似神 經系統感染等傷害,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即於同日轉 往三軍總醫院續住院治療,於111年2月16日至111年3月16 日接受20次高壓氧治療,於111年3月22日施以腦室腹腔引 流手術,至000年0月00日出院時有意識障礙及肢體僵硬活 動障礙,長時間臥床及無翻身能力,需專人照顧,住院期 間經三軍總醫院診斷受有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骨盆骨 折經內固定手術術後等傷害。嗣於111年6月1日再因相同 症狀於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接受藥物 、高壓氧及復健治療,然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時,因缺氧 性腦病變,合併四肢肢體無力,仍意識不清、無自主照顧 能力、長期臥床、現無工作能力,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1月27日基醫醫行字第112 0009734號函及所附被害人急診病歷資料、上開萬芳醫院 與三軍總醫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第73-112頁、他卷第84-85、71頁)在卷可參。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害人確因本件 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是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既因本 件車禍而起,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之間,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2.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嚴重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經陳衍裕於111年9月27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 請監護宣告,嗣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 定人陳枻志醫師就被害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本院家事 法庭以該鑑定結果:「陳女(即被害人)於111年1月11日 發生車禍造成嚴重腦傷,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 能嚴重缺損,對時間、地方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 退。此外,陳女目前之飲食(鼻胃管進食)、沐浴、更衣 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要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呈現『重 度失智症』狀態。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 :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接受、維持 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無經濟活動能力,語言 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及交流,社會功能嚴重 缺損。綜合以上所述,陳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陳女因『重度血管性失智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7日長庚院 基字第111120013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之理由,依法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112年2月 2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選定陳衍裕為受監 護宣告人陳婉宜之監護人,且鑑定人陳枻志醫師於111年1 2月19日對被害人為精神鑑定時,被害人係臥床,插有鼻 胃管及包有尿布,雙腳萎縮,無口語能力,需專人照顧日 常生活,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之「重度血管性失智症」回 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 42號家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 書、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影卷第83-89 、91-94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傷害,已達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另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分別向萬芳醫院、三軍總醫院函詢被 害人就診情形,萬芳醫院於111年9月7日函覆說明略以:1 11年1月11日被害人因頭部外傷、骨盆骨折,由基隆醫院 轉入萬芳醫院,當時被害人意識清楚但因骨盆骨折須緊急 進行血管栓塞治療,術後須入加護病房治療,骨盆骨折的 致死率約5%~16%,故被害人單就外傷引起的骨盆骨折已達 嚴重程度,亦有重大不治或重大難治之可能性。被害人因 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狀況,故「癲癇」、 「疑似神經系統感染」等應與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三 軍總醫院於111年9月27日函覆說明略以:被害人診斷證明 所載之水腦及缺氧性腦病變,其成因眾多,故無法判定上 述病因與車禍有無直接因果關係;分別有萬芳醫院111年9 月7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7475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111年9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51219號函各1份( 他卷病歷資料卷第3、529頁)在卷可憑。嗣本院就前開萬 芳醫院、三軍總醫院之函文分別向各該醫院函詢說明被害 人之病情,萬芳醫院於112年12月8日函覆說明略以:被害 人之癲癇應與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有因果關係,且頭部外 傷導致癲癇發作機率為2%至50%,依文獻資料及傷勢嚴重 程度的差異有關,另疑似神經系統感染也與外傷、顱骨骨 折相關,其因素為外傷等開放性骨折導致感染等語。三軍 總醫院於112年12月13日函覆說明略以:依據相關醫學文 獻所載,其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造成癲癇之比例約為2.4至4 .5%,造成神經系統感染之比例約2%等語,分別有萬芳醫 院112年12月8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10711號函、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2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9379號 函(本院卷第113、115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函文可知,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確會導致癲 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等病情,確有因果關係存在,三軍 總醫院雖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造成癲癇之比例約為2.4至4 .5%,造成神經系統感染之比例約2%,然並非完全排除造 成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等病情之可能性。另就被害人 之水腦症、缺氧性腦病等病情部分,三軍總醫院係稱「無 法判定」上述病因與車禍有無直接因果關係,而非認定兩 者不具有因果關係,故三軍總醫院之函覆說明對前開因果 關係存在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且依前述說明,刑法上之過 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 成立,而非需有直接因果關係。故辯護人以三軍總醫院之 函覆說明逕認該醫院認無因果關係,而主張被害人之重傷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等語,顯屬有誤,並不足採。又 辯護人以萬芳醫院112年12月8日函覆認開放性骨折始會導 致神經系統感染,被害人之骨折傷害為閉鎖性,故被害人 所受神經性傷害非因車禍導致等語置辯,惟該函覆已明確 肯認疑似神經系統感染係與被害人之外傷、顱骨骨折相關 ,辯護人徒憑己意,認被害人之疑似神經系統感染傷勢與 本件車禍無關,而再行爭執,為無理由,亦非可採。   4.辯護人雖再主張被害人目前重傷害之傷勢可能有其他因素 及與被告無關之外力介入,因果關係早已中斷等語,惟依 據前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萬芳醫院及三軍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111年1月11日在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急診治療,當日即轉往萬芳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 ,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亦於同日即轉往三軍總醫院住 院治療至111年4月20日始出院,於住院期間即經萬芳醫院 及三軍總醫院診斷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故被告自111 年1月11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均持續在醫院住院治療上 述傷勢,且長時間臥床,並無治療中斷或返家休養等情, 且被害人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傷勢嚴重,治療未果進 而導致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 等病情,與常情無違,依經驗法則加以客觀審查,其過程 間並未有超出預期之獨立原因介入而中斷整體因果關係, 本案車禍之發生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即非偶然之事 實,依據前揭說明,足徵被告前揭過失騎駛行為,確為本 件車禍事故之肇因,與被害人所受前揭重傷害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辯護意旨空言辯稱恐有外力介入致因果 關係早已中斷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 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外,亦包括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肢體無力、意 識不清、無自主照顧能力,長期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顧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可稽,並已受 法院為監護宣告,堪認其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之程度,且恢 復之機率極微,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 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 過失情節,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大難治之傷害,其造成之 損害甚難彌補,所為顯非可取,併斟酌被告雖坦承過失傷 害犯行,惟否認其所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之犯罪 態度,其雖有調解意願,惟因代行告訴人不願調解,迄今 未果,代行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事件發生至今將近2年 的時間,被告均未有任何慰問及關心,甚至連一句對不起 、道歉都沒有。我覺得被告、被告家屬及其律師的態度讓 我非常不舒服,我不想再看到他們,也不想跟他們調解, 請從重判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陳報狀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45-47頁)之量刑意見;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軍職、家庭經濟狀況正常、無扶養對象且未婚(本 院卷第18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交上易-89-20241029-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被上訴人 何公韜 訴訟代理人 邱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父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父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四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 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即明。查本件上訴人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訴人甲 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上訴人甲及其法定代理 人即上訴人甲父、甲母之姓名及住所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中正區碧砂漁港停車場出入口 右轉北寧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下稱系爭路口),適逢上訴 人甲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附載上訴人甲及甲母直行北寧路而至,雙方於系爭路口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甲父、甲母、甲因此分 別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渠等各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1.上訴人甲父:  ⑴醫療費用:上訴人甲父因系爭事故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合併 腹內出血及休克、左側第6至第9肋骨骨折、左小腿及左腳踝 大面積傷口、左側肺挫傷併少量血胸等傷害,並於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長庚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萬3,715元。  ⑵看護費用:上訴人甲父因前揭傷害自110年2月16日起至110年 3月3日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接受腹腔鏡血塊引流手術 ,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術後則因脾臟重度撕裂傷,需 休養1個月;肋骨骨折部分需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3個月 。上訴人甲父主張住院期間以每日看護2,500元計算,休養3 個月部分以半日看護1,250元計算,合計請求看護費用15萬2 ,500元。  ⑶交通費用:上訴人甲父於110年2月16日自費搭乘救護車前往 急診,其後多次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部立基隆醫院及基隆 長庚醫院,合計支出交通費7,215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中之965元。  ⑷工作損失:上訴人甲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生達化學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事發前1年度全年薪資為134萬0,292元, 折算日薪為3,723元,是其因傷3個月不能工作,即受有工作 損失33萬5,070元。  ⑸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甲父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出院後尚需 休養3個月,迄今仍覺身體機能難以恢復、不時疼痛,所受 打擊非屬一般,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⑹系爭機車及物品價值損失:上訴人甲父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 維修費7,977元,並因系爭事故造成手機、眼鏡、手錶、安 全帽及衣服破損,受有價值相當於6,250元之損害,合計受 損金額為1萬4,227元。  ⑺上訴人甲父僅以128萬元為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8萬元。  2.上訴人甲母部分: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挫傷及擦 傷,且傷口留疤而永久影響外觀,造成破相,受有精神上痛 苦,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3.上訴人甲之部分: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挫傷、擦傷及左手第 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多次回診治療,左手掌仍需以外 物固定而無法彎曲,生活、學業影響重大,且有永久影響左 手握力與日常生活功能之虞,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父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母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並不爭執,惟上訴人甲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請鈞院依法斟酌。 (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上訴人甲父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3,055 元,其逾前揭數額之請求,即乏所據。  2.看護費用:上訴人甲父固於系爭事故住院期間有請專人照顧 之必要,然其於住院16日中,有2日係於加護病房由專業護 理人員照護,無需另外僱用看護,實際受全日看護之日數應 以14日計算;又上訴人甲父既係由非具專業看護職能之家屬 照護,自應依此標準酌定上訴人甲父請求看護費用之數額。  3.交通費用:上訴人甲父請求之交通費用,無實際支出證明可 佐,應屬無據。  4.工作損失:上訴人甲父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應以其實際減 少之差額為據。  5.系爭機車及物品價值損失:上訴人甲父支出系爭機車之維修 費用應予折舊;上訴人甲父雖稱其因系爭事故而造成手機、 眼鏡、手錶、安全帽及衣服均有受損,惟未舉證以佐,應屬 無據。 (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甲父37萬7,225元、甲母1萬9,865元、甲3萬8, 1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暨依職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陳述略以: (一)原審認定系爭事故之兩造過失比例為上訴人甲父30%、被上 訴人70%,然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上訴人甲父係開啟大 燈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主線道上,被上訴人則係右轉未使用 方向燈、未開啟大燈而行駛於支線道上,原審僅以70%計算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過低,應以90%計算為宜。 (二)上訴人甲父、甲母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身體傷害嚴重,原 審僅各別判准40萬元、3萬元及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低 估,請求鈞院再判准上訴人甲父、甲母、甲各12萬元、1萬 元、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父12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母1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2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就原審判決上訴 人其餘敗訴部分,上訴人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非二 審審理範圍)。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援用於原審之答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按: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 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非二審審理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車禍事實 ,暨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應對上訴人均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原審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核無 違誤,爰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此部分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不另贅述。 (二)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 任比例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甲父部分:   上訴人甲父因系爭事故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 及休克、左側第6至第9肋骨骨折、左小腿及左腳踝大面積傷 口、左側肺挫傷併少量血胸」等傷害,且自事故之日(110 年2月16日)於部立基隆醫院急診後,即轉診至基隆長庚醫 院,先於110年2月16日接受血管栓篩止血術,至同年月17日 均在基隆長庚醫院外科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嗣於同年月18日 方轉至普通病房,復於次日進行腹腔鏡腹內血塊引流手術, 而住院至110年3月3日;出院後除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換藥 ,因脾臟重度撕裂傷出血栓塞、肋骨骨折,尚須持續休養等 情,有部立基隆醫院110年2月17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 明書、基隆長庚醫院110年7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頁29、31)。顯見上訴人甲父 因系爭事故臟器破裂,一度進出加護病房,命懸一夕,傷勢 實屬嚴重,其身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顯非一般。本 院綜據上訴人甲父所受損害之程度、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暨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併參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除原審判 准上訴人甲父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外,上訴人甲父上訴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再准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⑵上訴人甲母部分:   上訴人甲母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 ,於110年2月16日至部立基隆醫院急診後,曾於同年月19日 返外科門診複診,此後再無就醫之相關證明等情,此有部立 基隆醫院110年2月19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憑(原審卷頁37)。本院審酌上訴人甲母所受之傷害及精神 上痛苦、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暨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併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甲母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乙情,業已綜合各情並衡量兩 造資力等情況為判斷,尚屬適法合宜,是上訴人甲母提起上 訴,請求二審再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乙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甲之部分:    上訴人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挫傷、擦傷及左手第五掌骨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事故之日(110年2月16日)至基隆 長庚醫院急診,再於110年2月17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 10日、同年4月14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科門診治療等情 ,有基隆長庚醫院110年2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 10年4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頁33、35)。且參上訴人甲係未成年人,其因系爭事 故除身體上受有痛苦,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恐懼,自得就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綜據 上訴人甲所受損害之程度、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暨衡諸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除原審判准上訴 人甲之精神慰撫金6萬元外,上訴人甲上訴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再准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2.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事故發生,係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安全距離,支線道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上訴人甲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亦為肇事次因,是雙方均為肇事原因,此參基 隆市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基警交字第1120032953號函檢送之 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含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基 隆長庚醫院檢驗報告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以113年3月1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 30027967號函檢送之基宜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即知(原審卷 頁85至133、315至318),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甲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 額。對此,原審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暨上訴人 甲父、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 注意義務等上開一切客觀情狀,認上訴人甲父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乙情 ,尚屬允當。至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甲父係主幹道車輛,享 有路權,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分別負擔10%、90% 之過失比例云云,惟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 錄表、原審勘驗筆錄及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被上訴人於系爭 路口起步欲右轉,上訴人甲父之機車前車頭隨即與被上訴人 車輛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上訴人甲父、甲母及甲甚至倒地滑 行等情狀,亦徵上訴人甲父駕車搭載乘客即上訴人甲母及甲 ,於行經系爭路口且見閃光黃燈號誌時,竟未減速慢行、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肇因,亦非謂輕 微,是原審審酌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 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而認兩造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 負70%之過失責任乙情,核無違誤。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洵 無足採。  3.承上,有關上訴人甲父、甲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既經認應再准許10萬元、1萬元,則依上開過失比例 (被上訴人應負擔70%)計算後,甲父、甲尚得再請求之金 額分別為7萬元、7,00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甲父7萬元、甲7,00 0元,及均自112年9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皆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甲父、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人甲父、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均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至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 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8

KLDV-113-簡上-43-20241028-1

原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昂 義務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陳銘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學昂告訴被告陳銘仁、告訴人陳銘仁告訴被 告林學昂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 學昂、陳銘仁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4號   被   告 林學昂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銘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之1             送達基隆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昂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晚間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愛一路口時,本應知 悉由車道外側超越暫停車輛進入路口時,應注意同車道已綠 燈起步行駛車輛動態,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銘仁於上開時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開路口停等紅燈,待 綠燈亮起即起步欲右轉至基隆市仁愛區中正路時,亦應知悉 行經行車管制路口右轉時,需注意右後方來車,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樣疏未注意及此,二車因而在基隆市 仁愛區仁二路、愛一路口發生碰撞,致林學昂受有臉部、四 肢多處挫傷及擦傷與胸部挫傷之傷勢,而陳銘仁則受有右側 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肘、右膝及右髖部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林學昂、陳銘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學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學昂於前開時、地,未注意同車道已綠燈起步行駛車輛動態,因而與告訴人陳銘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陳銘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銘仁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學昂發生前開車禍事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學昂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銘仁於前開時、地,綠燈起駛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林學昂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與胸部挫傷傷勢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銘仁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學昂於前開時、地,未注意同車道已綠燈起步行駛車輛動態,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陳銘仁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肘、右膝及右髖部擦傷傷害之事實。 5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林學昂及被告陳銘仁,因前開肇事因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3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400884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林學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車道外側超越暫停車輛進入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同車道已綠燈起步行駛車輛動態,而被告陳銘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7 衛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林學昂於112年5月22日至該院急診室求診,經該院診斷告訴人林學昂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與胸部挫傷傷勢之事實。 8 衛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銘仁於112年5月22日至該院急診室求診,經該院診斷告訴人陳銘仁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肘、右膝及右髖部擦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學昂及陳銘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林學昂及陳銘仁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合 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請均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6

KLDM-113-原交易-7-2024102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聲觀字第119號),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1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承恩對聲請書所載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 ,且有聲請書所載之事證在卷可參,足堪採認;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31日 執行完畢,故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始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就其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罪犯 行聲請觀察、勒戒無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送觀 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原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101、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以其於緩起訴期 間內因犯竊盜等案件而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惟抗告人於該竊 盜案件並非竊取其工作地點之電線,而係將剩餘的廢料(電 線)撿回去當延長線用。又抗告人於109年3月25日即在基隆 署立醫院進行戒癮治療至今,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懇請 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施行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第1項、第2項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 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 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 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 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 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 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 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1年8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 樓「綠映旅社」210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 於同年11月21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居所內, 以上開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21時許, 在上址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111毒偵8 522卷第87、89、92至93頁);自願收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1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 112毒偵299卷第13至27、9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又其距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 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曾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01、2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及預防再犯命令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2年4月19日 至113年10月18日止),被告雖已於112年11月10日完成戒癮 治療,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1月14日,因另犯竊盜案 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並於113年4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3 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並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192號、112年度緩 護療字第88號、112年度緩護命字第166號案卷屬實。是抗告 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雖曾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然該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撤銷,揆諸前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從而 ,原審認抗告人確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且前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再為本件犯行,而裁定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被告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另因竊盜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 13年度基簡字第69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裁量 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被告辯以另案行為不構成 竊盜,故檢察官不應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一節,即與事實有 違,洵不足採。  ⒉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固 可認被告確有自109年3月25日起至該院接受服用美沙冬治療 至今,期間並可規律出席服藥及回診等情,然被告係於111 年8月16日、同年11月21日,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係於接受美沙冬治療期間 ,短時間內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難信其有充分之遵 法意識及澈底戒除毒癮之決心。是檢察官綜合考量本案具體 情形,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法或 明顯失當之處。從而,被告以其持續接受戒癮治療且有初步 成效為由提起抗告,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HM-113-毒抗-332-20241024-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杰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簡志杰明知其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 國112年9月22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南榮 路16號附近之中央分隔島開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 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讓 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適對向何臻茵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八堵方向行 駛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碰撞,致何臻茵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 側前臂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臻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00號附近之中央分隔島開口處迴轉,並坦承其違規且有 過失造成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雖然我違 規,但我是被撞的,我沒有看到車就發生撞擊,我也有受傷 ,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惟查: (一)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亦於相 同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碰 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 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 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 9-11、167-16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內容(偵卷第13-16、163頁)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9-23頁)、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5-3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9- 71頁)、監視錄影照片(偵卷第45-47頁)、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9頁)、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 卷第179-180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頁)、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75頁)在卷可稽。就此部 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 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錄影照片、現場照片可 參,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基隆 市仁愛區南榮路上,於行經南榮路16號附近之中央分隔島 開口處欲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仍應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 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上 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欲行經該中央分隔島開口處,且未 讓直行車先行,始致肇事,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表可佐。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 車動態與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2日基宜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79-180頁),亦 同此認定,是被告迴轉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 先行,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過失造成本案事故一情,已 臻明確。又告訴人與被告兩車碰撞,因而受有前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 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2.被告雖辯稱其係被撞的,未看到車即發生撞擊云云,然本 案事故之發生,係歸責於被告騎車行駛未注意對向車道上 有告訴人之直行車即貿然迴轉,告訴人因閃煞不及始撞及 被告騎乘之機車,被告本應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待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通過該中央分隔島開口處後,始得迴轉, 竟疏未注意及此,則本件交通事故不論係被告撞告訴人或 告訴人撞被告,均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且事故發生 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辯稱未看到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亦足證被告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動態與安 全距離而顯有過失甚明,其上開辯詞殊不可採。另被告雖 辯稱其亦有受傷、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惟卷內並無被告 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或告訴人騎車未依速限行駛之資料,且 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 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 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縱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 案事故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肇致,仍無礙於被告刑事 過失責任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偵卷第1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考(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71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罪名如上(本院卷第93頁),且本院已告知被 告涉犯該罪名(本院卷第94、95、97頁),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明知自身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未 能正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違規駕車上路,情節非輕,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 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符合刑法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其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未充分注意對 向車道來車動態與安全距離,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並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確屬不當;並考量被告雖否 認犯行,然坦承其違規有過失之犯後態度,且其雖有調解 意願,惟因告訴人表示不願等被告出監後再賠償致無從成 立調解(本院卷第95頁);暨酌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家中經濟 勉持(本院卷第97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KLDM-113-交易-236-202410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89號 原 告 林家伶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葛紘希(原名葛瑞希) 訴訟代理人 賽德默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49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766元,及其中新臺幣26萬2,570元 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萬7,196元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9,766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2,5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狀, 增列「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7,196元」為請求項目,遂擴張請 求金額為46萬9,766元,並就上開5萬7,196元復請求自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之遲延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被告於112年4月23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南榮路134巷往八堵方向行駛,行 經編號34110路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變換車 道應注意右側來車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致騎乘車號000- 0000號重機車,同向直行在右側之原告閃避不及,遭撞擊、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足挫傷併第三、四、五 蹠骨骨折(下稱系爭傷害),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提起公訴,是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至為明 確,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自112年4月23日至113年3月16日止,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 7,710元(如原證2,洪診所、良德堂中醫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所示)。 2、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如原證1,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出院及回診或治療,往返 均需搭乘計程車,自112年4月23日至113年3月16日止,共支 出2萬4,860元(各次車費如起訴狀內附表1所示)。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需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休養期 間需原告女兒協助照顧(如原證1,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示),看護費用以每日3,000元計算,合計18萬元 【計算式:3,000元×30日×2個月=18萬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基隆市政府擔任臨時雇員,當時前 1年之平均月薪為2萬8,598元【計算式:(2萬5,250元×8月+ 5萬0,500元+3萬7,875元+2萬6,400元×2月)÷12月=2萬8,598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如原證6,存摺交易明細所示 ),經醫囑需休養2個月,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萬7,196元 【計算式:2萬8,598元×2月=5萬7,196元】。 5、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不僅行動不便 ,肉體上日夜疼痛,精神上飽受壓力,出現失眠、焦慮症狀 ,經診斷患有輕鬱症(如原證3,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示),加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在基隆市政府擔 任臨時雇員,為低收入戶(如原證4,基隆市暖暖區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所示),並須扶養精神障礙之長子蕭博文及長女 蕭可秀(如原證5,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證明所示);是被告 因傷無法工作補貼生活費用,精神上壓力倍增,難以言喻, 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受到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法請求精 神慰撫金20萬元。 6、小結   綜上,原告請求各次醫療費用合計7,710元、交通費用2萬4, 860元、看護費18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7,196元、慰撫 金20萬元,合計請求46萬9,766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9,766元,及其中41萬2,57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5萬7,196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僅有未打方向燈之過失,然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 責及各項請求均予爭執,蓋系爭事故之相關照片均無法看出 兩造車輛有碰撞之情形,且原告車輛距離被告車輛位置較遠 ,被告可能係出於緊張而倒車。從而,被告並未撞及原告, 原告所為請求不合理。 (二)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 告不否認發生系爭車禍,且有未打方向燈右轉之情形,然辯 稱兩車並未碰撞,故其無庸賠償被告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 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原告駕駛應注意依據上開規定行駛,能注意,卻未注意 並自承未打方向燈即行右轉,堪認已有過失。而被告發生系 爭車禍人車倒地後,前往急診衛福部基隆醫院急診,並經診 斷受有系爭傷害,堪信被告所受爭傷害確實因系爭車禍造成 。且無論被告是直接撞擊原告致其人車倒地,或者原告係因 被告貿然左轉之行徑導致駕駛失控而人車倒地,原告所受傷 害均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並未直接撞擊 原告即無庸對其傷害負責,要屬無據。另被告所涉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49號判決(下稱本案 刑事判決)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 自堪信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 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 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7,71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洪診所、良德堂中醫診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 ,堪信為真,其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二)交通費部分得請求2萬4,86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因而支出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之交通費用,如起訴狀內附表1所示合計為7,790元,雖未提出乘車證明等證據資料,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且經醫療診斷於就診期間需休養及家人協助照護2個月,需使用拐杖及踝護固定(如原證1,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足徵確實有須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至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是將上開附表所載乘車日期、金額,與原告所提出與系爭事故相關之醫療資料(即原證1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2之洪診所、良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良德堂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正式收據等)相互勾稽,所支出車資並無顯然違背市場行情,足認所生之交通費用為原告就診之必要交通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4,860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15萬元   原告主張其經醫囑需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休養期間需原 告女兒協助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3,000元計算,合計18萬 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確經 醫囑需休養及家人協助照護2個月,堪為採信。惟原告並未 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單據,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固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然原告 並未提出其親屬看護所提供之醫療照護與專業看護相當,縱 原告親屬較專業看護付出更多之愛心與耐心,亦係基於親情 關係所為付出,且醫療看護有其專業性,未具醫療專業背景 之親屬從事看護行為,本須多花時間、精神,且亦可能事倍 功半而無法達到如同專業看護提供之品質,故參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及專業看護市場行情,本院認親屬看護費應以每日 2,500元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每日3,000元計算,尚非可採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15萬元【計算式:2,500 元×30日×2個月=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得請求5萬7,196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萬7 ,196元,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據(如原證6所示)。經查 ,原告確經醫囑需休養及家人協助照護2個月(如原證1,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係於基隆市政府擔任臨時雇員,前1年之平均月薪為2萬 8,598元,亦有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89頁),故 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期間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7,19 6元【計算式:2萬8,598元×2月=5萬7,196元】,應屬有據。 (五)慰撫金部分得請求8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必須休養2個 月,且有失眠、焦慮之症狀,並經診斷患有輕鬱症(如原證 3,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主張精神受有 相當痛苦,即屬有據。又原告係於基隆市政府擔任臨時雇員 、為低收入戶(如原證4,基隆市暖暖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所示)並須扶養精神障礙之長子蕭博文及長女蕭可秀(如原 證5,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證明所示),此經原告陳明;被告 則係高中畢業從事外銷工作,月收3至5萬元,已婚,有3個 未成年子女、1個成年子女,家境一般等情,有本案刑事判 決可佐,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兩造 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尚嫌過 高,應予核減至8萬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小結   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7,710元、交通費用2萬4,860元、看護 費用15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5萬7,196元、慰撫金8萬 元,上開得請求金額合計為31萬9,766元【計算式:7,710元 +2萬4,860元+15萬元+5萬7,196元+8萬元=31萬9,766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萬9,766元,及其中26萬2,5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萬7,196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所應免納裁 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 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 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 參照)。是原告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 準備書狀,為訴之擴張增列「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7,196元」 為請求項目,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 民事庭後始為上開訴之擴張,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7,19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此部分請求既已為原告有理 由之認定,則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主張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至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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