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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441號、第2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 第26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嘉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許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53、7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嘉鴻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徒手毆 打告訴人林裕傑,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受傷,亦未能尊重他 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均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到庭之告訴人中信銀行及林裕傑均 達成調解,然迄未能遵期履行,致告訴人均無欲撤回告訴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57-58、61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裕傑所 受傷害程度、告訴人中信銀行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暨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便利商店工作、須扶養 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42號   被   告 許嘉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6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鴻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凌晨2時4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踹及持安全帽砸 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裝 設於該處之ATM提款機,而致ATM之外框、燈箱損壞而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許嘉鴻又於112年2月8日凌 晨2時43分許,搭乘林裕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前,因嘔吐弄髒林裕傑之 車輛,林裕傑稱要報警處理,許嘉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 林裕傑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林裕傑之臉部,致林裕傑受有 右側性手部擦挫傷及顏面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及林裕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鴻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毀損中國信託銀行ATM提款機之事實,並自承有於上述時地與林裕傑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證人林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毆打告訴人林裕傑之事實 3 證人楊仲瑋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毀損中國信託銀行ATM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林裕傑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勢之事實 5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 佐證告毀損ATM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上揭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審簡-1397-202412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煥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煥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按期向王朝威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煥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肇事者乙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3340號卷第29頁),其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 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於無若何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因自身之過失肇致 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所提及之身體傷 害,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 時疏失觸犯刑章,而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同 意本院以調解成立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2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 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 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告與告訴人所調解成立之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 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51號   被   告 周煥琴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             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煥琴於民國112年8月7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平鎮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遠東路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遠東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 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適王朝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桃園區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王朝威因此受有左膝擦傷挫傷、右手 食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擦傷、左足大拇趾甲下瘀青之 傷害。 二、案經王朝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煥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坦承不諱 ,復有告訴人王朝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甚 詳,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7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 意,未待左轉燈號顯示即違規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1522-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紀培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黃光賢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 民國111年10月7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楊○○(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嗣於11 0年9月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 面交往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抗告人自行於111年2月9日即 離家出走,從未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沉迷於炒股且 不務正業,情緒起伏大、衛生習慣不佳、固執己見,又有家 庭暴力行為,不願與人溝通,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身 教,再加上抗告人曾2度遭抗告人胞兄趕出家門,應可知與 抗告人母親、胞兄關係不良,無法提供親屬支援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未妥善照顧未成年 子女,出現被跳蚤叮咬痕跡或傷痕外,還有發燒等情況,又 相對人家人確診後,抗告人執意刁難要求相對人去醫院做PC R採檢後才能探視未成年子女,甚至要隱匿未成年子女,不 讓相對人探視、視訊,非善意父母,並以虛構事由對相對人 興訟,企圖汙衊相對人,反觀相對人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親職能力充足,有強烈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動機,具有善意父 母之內涵,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爰依民 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准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併請求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 期間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一)原審綜合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 會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兩造陳述 ,認兩造均具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高度意願,且兩 造均具良好之支持系統、實際照顧經驗,均可滿足未成年子 女之基本生活需求。(二)雖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務正業沉 迷股票、家庭暴力、情緒不穩、衛生習慣不佳、汙衊相對人 ,不適任親權人等情,惟依相對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相 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且縱有上開之 行為,係抗告人個人之行為,與本案無關,另外相對人主張 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曾出現多處不明傷勢,顯非適 任之照顧者之情形,依相對人所舉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顯示 ,可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傷勢如何造成爭執不休,惟依照 片看來皆非嚴重危及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或性命安危之狀況 ,僅多加注意環境整潔或調整照顧方式即可,縱因抗告人未 注意而導致受傷,身體出現蚊蟲叮咬、碰撞等傷勢,亦因未 成年子女斯時2歲,尚缺乏表達自身感受、預防受傷之能力 ,以及自我保護概念,且子女皮膚較為稚嫩,較容易產生傷 痕,再加上身心發展尚未成熟,正處於對周遭事物感到好奇 、嘗試摸索之階段,於此成長過程中,難免有碰撞傷害,本 即情理之常,亦難謂抗告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 。(三)另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捏造事實錄音蒐證陷害或持續 找抗告人麻煩等語,多為抗告人主觀預設立場或因在兩造婚 姻關係破裂所生衝突所影響,亦難謂相對人不適合任親權人 之正當理由,而相對人過往雖有僅讓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探 視,又原審協調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仍有抨 擊,亦非善意父母作為,但相對人已調整釋放出善意,兩造 皆表示願意合作,無阻撓探視行為,應已具備善意父母內涵 。(四)從而,兩造均未有他造所指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情形,是若兩造能捐棄成見,理性考量以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為前提,相互討論,必要時參考對方意見,適度調 整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自具有集思廣益之功效,而較 由其中一方單獨監護為佳,更可在生活、工作及家庭等客觀 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共同扮演協力及合作父母之角色, 以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 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因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五)再審酌未成年子女 出生至今即居住於相對人住所,且相對人之居住環境、經濟 和照顧人力均較抗告人優勢,未見有何不當或疏失之情形, 且未成年子女現仍年幼,已習慣現行生活模式,自不宜貿然 變動其生活環境,以避免造成需重新適應環境之壓力,而在 成長階段產生不利益影響,故認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同住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宜。(六)惟兩造間目前 對於未成年子女事務尚未建立良好溝通模式,彼此信任基礎 仍嫌薄弱,是為避免兩造再有對立情形,致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未能及時獲得確保,故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 、非重大醫療、金融機構開戶、保險之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 獨決定,惟應即時告知對方,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七)另依職權酌定抗告人得依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 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之交流。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忽視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 記載,相對人在訴訟前違反兩造協議,拒絕讓抗告人照顧子 女,只能在指定時間與環境短暫陪伴子女,於原裁定審理期 間,相對人亦不斷刁難並抨擊、詆毀抗告人,雖家事調查報 告認相對人展現善意,但該報告僅係與兩造短暫調查,無法 確切判斷相對人真的變得善意。(二)原裁定認定子女長期 居住相對人住處與事實不符,兩造於110年9月10日調解離婚 成立,約定輪流照顧子女1週,而子女輪流在兩造住處居住 已逾1年,並無原裁定所謂子女出生至今居住於相對人住所 情形。相較相對人白天將子女委由家人照顧,抗告人為全職 媽媽,親職時間充裕,雖暫無進入職場計畫,但能維持自己 及子女生活,原裁定僅從物質條件認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 未審酌子女由抗告人照顧並無不當或疏失,亦未斟酌抗告人 優勢條件。(三)抗告人於110年2月4日遭相對人暴力驅趕 離家,兩造於同年月9日約定輪流照顧子女2週,之後相對人 惡意違反兩造協議,拒絕讓抗告人接走子女,甚至向法院、 社工及家調官謊稱抗告人拋家棄子、子女均由其照顧,營造 其為主要照顧者之假象,而抗告人長達7個月期間,擔心再 也見不到子女之創傷與恐懼,深深烙印在抗告人內心,法院 應就相對人以先搶先贏、違反兩造協議、阻礙抗告人正常行 使親權之行為予以審酌,不能以相對人現階段似乎有改善, 即將過往不當行為一筆勾銷。(四)相對人雖欲與抗告人做 合作父母,但至今仍未改善對抗告人惡劣態度,相對人於11 2年6月3日對子女咳嗽聲錄音,追究抗告人責任;相對人於1 12年5月初故意隱瞞出差不在家,將親職責任與陪伴均委由 他人照顧;相對人故意在母親節前謊稱子女經常說不想來媽 媽這裡,離間親子感情;相對人隱瞞子女遭感染輪狀病毒、 沙門桿菌多次就醫;子女體重減少0.1公斤,相對人控訴抗 告人照顧不周;相對人刻意隱瞞子女陰部紅腫、疼痛及遭姑 姑打手。(五)未成年子女於112年7月9日至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處女膜表面泛紅反應,雖暫時 保護令之抗告裁定以無法認定係堂兄、堂姊性侵害所造成而 駁回抗告,但子女確實在相對人照顧下造成,可認定相對人 與其家人有照顧不周之疏失,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一)相對人有釋放善意,沒有阻撓探視 ,相對人擔心未成年子女安全,改讓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探 視未成年子女,法院調解後,相對人都有遵守會面約定。( 二)未成年子女白天由相對人家人照顧,晚上由相對人照顧 ,以前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也會於下班後照顧。(三)抗 告人稱相對人惡意違反協議,實為相對人為確認抗告人居住 地址,並確保居住環境有無不利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活動 之安全,這是身為父親應為之行為,非惡意違反協議。(四 )抗告人稱相對人隱瞞未成年子女感染沙門桿菌或針對體重 控訴抗告人,係對原審已審酌之事實復為爭執,而相對人錄 下未成年子女咳嗽聲音,是表達與抗告人交付子女時所稱感 冒情況有落差,沒有責怪抗告人意思,又未成年子女多次表 示不想去抗告人租屋處,然相對人與家人均鼓勵未成年子女 接受去抗告人租屋處。(五)抗告人在毫無證據下,指控未 成年子女姑姑(即相對人胞姊)毆打未成年子女,以及未成 年子女堂兄、堂姊性侵未成年子女,並以此為由不履行原審 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又不配合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 ,且向社工表示沒有意願監督會面。抗告人刁難相對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卻一再指摘相對人有惡意隱匿未成年子女行為 ,顯然惡意詆毀相對人,影響法院判斷,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之消極內涵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 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2、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楊○○,於110年9月10日經 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協議不成乙節,有原審卷附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 家調字第972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認定。  2、原審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後,建議暫時維持每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現況 ,待兩造進行諮商輔導後,再就兩造友善合作情形,以較 友善之一方任主要照顧者,理由略以:⑴相對人經濟狀況 穩定,具實際照顧經驗,且已有提出未來教養計劃,同住 家人可在平日白天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親屬照顧資源充 足,抗告人具實際照顧經驗,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十分 了解,雖規劃3歲前全職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然而抗告 人無法就實際經濟狀況提出具體說明,本會無法評估其經 濟能力。⑵訪視時觀察兩造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務方面並 無不妥,相對人經常發現未成年子女身上有蚊蟲叮咬或起 紅疹情形,兩造皆表示有就診並諮詢醫師,然訪視社工在 了解相對人詢問抗告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過程中, 相對人大都會指責抗告人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致使抗 告人認為遭到相對人刁難,加上抗告人對相對人過往長達 6個月阻擋其未成年子女接觸十分不滿,如此易使抗告人 降低與相對人合作意願,訪視社工已就此情形建議相對人 傳遞訊息時應避免使用與負向、指導有關之字眼,以免影 響雙方合作關係,並協助兩造使用本會親職教育課程中所 提供的親職聯絡簿,相對人允諾會改善,然而家訪結束後 抗告人仍反應持續有遭聲請人刁難情形,且表示不願和相 對人對話,顯示兩造友善合作程度仍有進步空間。⑶承前 項所述,發現兩造主導性皆高,兩造目前雖有難以合作之 情形,但在交付子女過程中尚屬平和,並未對未成年子女 身心有不良影響,實為可貴,兩造甫分居尚未滿1年,於 婚姻關係議題皆有心理輔導之需求,建議兩造把握未成年 子女尚年幼時,釐清自身在婚姻關係破裂中所帶來之傷痛 ,以及滿足被傾聽之需求,不宜過度投入在法院爭訟中, 因此建議兩造使用婚姻諮商資源,協助療癒離婚創傷並釐 清無法理解、傾聽對方話語之原因,以期能改善兩造難以 溝通之現況,綜上所述,建議暫時維持每週輪流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現況,待雙方進行諮商輔導後,再就雙方友善合 作情形,以較友善之一方任主要照顧者為宜等語,有原審 卷附該協會110年12月17日函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可稽。  3、原審另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經其調查後建議共同監護,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理由略以:⑴兩造之照顧計畫 皆可行,惟抗告人照顧計畫未來搬遷至臺北,無法評估此 變動性,相較下相對人之照顧計畫較穩定。⑵經濟部份, 抗告人目前雖有基本之經濟條件可維持子女生活,但相對 人經濟仍優於抗告人。⑶從兩造生活工作評估親職時間, 相對人工作目前可配合未來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時間,但抗 告人在家從事投資理財可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親職時間 較相對人充裕,惟未來抗告人若投入職場就業之親職時間 無法評估。⑷居住環境,由於抗告人租屋處為雅房,目前 空間因未成年子女年幼尚可,相較下相對人住處四層透天 厝,空間寬敞,可讓未成年子女充裕活動。⑸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情感狀況觀之,兩造過去皆有未成年子女照顧之經 驗,目前對未成年子女亦有付出照顧和陪伴,對未成年子 女亦熟悉瞭解,從互動觀察,顯見未成年子女對兩造亦有 一定程度之熟悉和喜愛。⑹家庭支持系統,抗告人母親願 意每逢抗告人照顧週就搭車至中壢抗告人住處同住協助照 顧未成年子女,顯見抗告人母親積極擔任支持角色,而相 對人有母親姊姊等之照顧人力,顯見支持系統人力充裕。 ⑺善意父母方面,兩造分居時,原書面約定各輪兩週照顧 未成年子女但相對人未履行約定,僅讓抗告人至相對人住 處探視未成年子女,不符合善意父母之舉;又法院協調兩 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之抨擊亦非善意父母作 為,惟目前相對人已逐步調整改變展現善意,兩造皆表示 願意合作,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也能彈性配合,兩造於調 查官訪視時皆對會面交往方式展現一致之態度(給予最大 接觸時間),相對人給予抗告人更多會面之時間,並願意 承擔接送之責,故評估兩造現階段皆有善意之態度能做合 作式父母。⑻綜上評估兩造皆具備親權能力與經濟能力, 可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兩造皆有善意父母之姿,就會 面能達成共識,故本件建議共同監護;惟未成年子女長年 之生長環境係相對人家,且相對人之居住環境、經濟和照 顧人力均較抗告人優勢,雖相對人不善意但已有調整改善 ,抗告人照顧計畫未來會遷居臺北,可預見會有一定程度 之變動,相較下相對人無論在居住還境、經濟、照顧人力 均穩定,綜合上述分析,以最小變動讓未成年子女因應兩 造離婚後之衝擊,建議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有 原審卷附家事調查官於111年3月30日所為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可稽。  4、⑴抗告人抗告時主張相對人至今未改善對抗告人惡劣態度, 曾於112年6月3日將子女咳嗽聲錄音以追究抗告人責任, 又謊稱子女經常說不想來抗告人這裡,離間親子感情,且 在照顧期間刻意隱瞞子女病情不讓抗告人知道等情,固提 出LINE對話截圖、健康存摺紀錄等為證。⑵惟觀諸上開對 話截圖內容可知,相對人傳送未成年子女咳嗽錄音後,抗 告人稱「你一直傳他咳嗽幹啥」,相對人回應「讓你知道 ○○咳得有多嚴重」,抗告人復稱「…小孩子生病重要的是 有沒有得到及時的照顧,而不是追究別人,把責任推給別 人,○○待在我這邊,我們都會無微不至的照顧,所以才會 帶他出去運動,增加活動量,請你成熟一點,不要再製造 對立,因為這對○○的病情來講毫無助益」,相對人回應「 我會好好照顧○○的,請放心」,抗告人再稱「最後提醒您 ,你們一上車就窮追猛打追問語心,只會帶給她壓力,對 她病情不會有任何改善,請別再做出傷害小孩的行為,○○ 已經夠可憐了」,相對人回應「我6/1問你○○情況,你說○ ○都好只是小咳,傳語音給你是要證明○○咳得很嚴重,一 點都不是小咳。感謝你帶○○去看醫生…」等語,尚難認相 對人有欲藉子女咳嗽錄音對抗告人究責之處。⑶又相對人 雖傳送「○○常常在車上問我們是不是要去媽媽那裡,然後 就說我不想去」、「○○常常在我送她過去您那裡的車上表 示不想去媽媽那邊」,然其後均稱「我們也是溫柔的安撫 ○○」、「我及我們家人都是開導○○、說媽媽也是愛妳」等 語,尚難據此遽認相對人有藉此離間親子感情之處。  5、⑴抗告人於抗告時主張未成年子女於112年7月9日驗傷,診 斷證明書記載處女膜表面泛紅反應,抗告人自斯時起,方 知未成年子女之前輪至相對人住處照顧期間,相對人白天 上班不在家,相對人胞姊為未成年人日間主要照顧者,然 相對人胞姊會責罵、打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之堂兄 、堂姊除亦會打、罵未成年子女外,甚至會徒手觸摸及以 筆插入未成年子女之私密處,致未成年子女於112年7月9 日驗傷發現受有「處女膜表面泛紅反應」之傷害,而認相 對人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⑵惟抗告人以前揭事實代理 未成年子女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 、堂姊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 55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復代理未成年子女對該裁定提 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4號(下稱暫家 護抗14號)審理後,認抗告人代理未成年子女未能釋明相 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有打、罵未成年子女 ,或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有性侵害未成年子女之行為 ,亦未釋明未成年子女日後有遭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 之堂兄、堂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存在,而駁回 抗告乙節,有本院暫家護抗14號裁定在卷可佐。⑶又抗告 人於抗告時提出欲證明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 堂姊有對未成年子女為其所指之家暴行為之證據資料,於 本院暫家護抗14號事件亦有提出,而經該事件承審法官函 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未成年子女處女膜表面泛紅反應之 原因、勘驗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15日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之視訊錄影光碟及視訊對話譯文,命本院家事調查官 訪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 、抗告人及相對人,並進行調查,佐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個案摘要報告,具體說明該等證據 不足以釋明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有對未 成年子女為抗告人所指之家暴行為之理由。是抗告人仍執 前詞,據此主張相對人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應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委無可採。⑷至於抗告人主張 縱無法釋明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對未成 年子女所為之家暴行為,然未成年子女前揭處女膜表面泛 紅反應之傷害,係在相對人照顧下造成,相對人與其家人 有照顧不周之疏失,而認相對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然未 成年子女前開處女膜表面泛紅反應之成因眾多,且因未成 年子女返回抗告人住處3日即因身體疾患而就醫,尚難排 除未成年子女係因其他生理上之局部發炎感染而導致處女 膜表面泛紅反應等情,亦有本院暫家護抗14號裁定在卷可 參,是本件自難據此遽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  6、⑴原審考量抗告人與相對人均具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 之高度意願,且均具良好之支持系統、實際照顧經驗,均 可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需求,且均無對造所指不適 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為使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 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應酌定由兩造共同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⑵復審酌相對人之居住 環境、經濟和照顧人力均較抗告人優勢,未見有何不當或 疏失之情形,而認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⑶又原審為避免抗告人與相對人 因意見不同致共同監護窒礙難行,而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戶籍、學籍、非重大醫療(住院手術以外之醫療行為) 、金融機構開戶、保險之事項,由相對人單方決定,惟相 對人應即時告知抗告人,其餘事項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⑷且原審考量未成年子女雖應 與相對人同住,惟仍需母親之指導與關愛,與抗告人間親 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參酌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受訪視、 調查報告及原審審理中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方式 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依職權酌定抗告人得依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⑸ 綜上所述,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並綜核 全情,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詳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以及職權酌定抗告 人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於法均無違誤,均 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又抗告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惟原審已囑請訪視機 關及家調官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業 如前述,且參酌上揭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之個案摘要報告(卷二第56至57頁),目前兩造居住環 境、經濟及照顧人力,與原審囑請訪視機關及家調官進行 訪視時之情形,並無明顯差異,又本件亦經本院認原審裁 定並無不當,核無再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8、⑴抗告人聲請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接受訊問,以明未成年子 女是否遭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打罵,或 遭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性侵害,惟本院暫家護抗14號 事件承審法官曾命家事調查官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未 成年子女未能與家調官有眼神接觸,亦不願意配合會談一 情,有前揭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可參(卷二第117頁), 且業經本院暫家護抗14號事件詳盡說明何以認抗告人所提 之證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 有為該等家暴行為。⑵①又考量本院暫家護抗14號事件承審 法官勘驗抗告人所提出欲證明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之堂 兄、堂姊有對未成年子女為性侵害行為,卻裝作不知情之 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15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視訊錄 影光碟及視訊對話譯文,而認未成年子女多為重複抗告人 所說之提問,未成年子女無法在未有他人介入之情形下與 相對人進行流暢之連貫式對話等情;此外,觀之未成年子 女與抗告人於112年11月26日之錄音譯文對話前後脈絡, 未成年子女亦多係附和抗告人的話,未成年子女幾乎未主 動講述關於其遭性侵害之具體內容細節(例如脫掉內褲、 摸小咪咪等細節),而均係附和或順著抗告人之話語回應 「對啊」乙節,亦有本院暫家護抗14號裁定在卷可憑。② 復審酌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9日起即未返回相對人住處 (卷二第57頁),又於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15日視訊 時重複抗告人所說之提問以詢問相對人該等問題,復於11 2年11月26日接受抗告人詢問是否遭未成年子女之堂兄、 堂姊性侵害,且於本院暫家護抗14號命家事調查官調查時 ,不願意配合會談等情,可知未成年子女長期感受兩造之 緊張對立,已有忠誠兩難之衝突。且觀之未成年子女於11 2年7月9日之前,與相對人之互動,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 亦有一定程度之熟悉和喜愛,而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喜愛 之情,本屬天性,而未成年子女現為4歲之兒童,尚難認 其於長期感受兩造之緊張對立之情形,有足夠成熟之心智 年齡,可以表達對於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之意見,故本件 無使未成年子女出庭訊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1

TYDV-111-家親聲抗-65-202412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晨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10時15分許」更正為「晚間9時52 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禹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 47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 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林旻受 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右手肘、左側手擦傷、左右側 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實 際賠償損害,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 ,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偵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19號   被   告 林禹晨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晨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高城路口,欲 自中華路往桃園方向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而 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對向車道來車,即貿然在上址駕車迴轉,適林旻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而來,雙方 即在上開路口發生撞擊,致林旻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 折及右手肘、左側手擦傷、左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 等傷害。林禹晨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禹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暨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駕車在上址迴轉 ,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 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1749-2024123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宙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7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桃交簡字第3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宙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宙謙明知其小型車普通 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下午1時55分前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國 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49公里出口匝道內側車 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莊宗勝 (未受傷)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陳柏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告訴人陳柏蓉因而受有頸部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蓉 、證人莊宗勝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桃園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坦認於112年6月4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A車,在桃 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49公里出口匝道內側車道,撞 擊證人莊宗勝駕駛之B車,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陳柏蓉所受傷勢應非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4日下午1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A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49公里出口匝道內側車道 時,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且由證人莊宗勝所駕駛並搭載告 訴人陳柏蓉之B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1、79頁,本院交易卷第49至54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83 至84頁,調院偵卷第9至10頁)、證人莊宗勝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81頁)內容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 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73至7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95至10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陳柏蓉固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乘坐於B車 內,B車受A車撞擊時,伊脖子有往前撞擊一下,致伊脖子受 傷云云(見偵卷第21至22、83至84頁,調院偵卷第9至10頁 ),並提出桃園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 偵卷第27頁)。然告訴人陳柏蓉於偵詢時亦證稱:伊就脖子 受傷僅有於112年6月21日至桃園醫院就診,而未至其他醫院 就診等語(見調院偵卷第9至10頁),而觀上開診斷證明書 記載,可知告訴人陳柏蓉之就醫時間為112年6月21日,距離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12年6月4日)相隔17日之久, 期間有無其他原因造成告訴人陳柏蓉頸部挫傷之傷害,尚有 合理懷疑之處。又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告訴人陳柏蓉所受 頸部挫傷之傷害是否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桃園醫院函覆謂 :「病患(註:即告訴人陳柏蓉)於112年6月21日至骨科門 診就醫初診,病患自述因兩週前車禍導致頸部疼痛。但因無 法確認其因果關係,故無從得知病患頸部是否因事故而遭受 到撞擊」等語,有桃園醫院113年5月16日桃醫醫字第113190 6239號函暨其附件附卷可參(見桃交簡卷第47至56頁),益 徵告訴人陳柏蓉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據此,告訴人縱於案發時自 陳脖子受傷,且事後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挫傷等情,亦難認 該傷勢與告訴人指述係遭被告駕車撞擊之事實有相當因果關 係。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本案過失傷害 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又本件係 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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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埼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埼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埼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未在 閃光黃燈路口減速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 節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告訴人亦 有疏失之情狀,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 人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25號   被   告 黃埼菱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埼菱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陸光五街由環中東路往莊敬路方向直行,行經陸光五街與環中東路106巷4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特種閃光號誌,其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仍疏未注意,行經設置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即通過路口,適有陳進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106巷4弄由強國路往榮安一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未先停車注意路口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進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膝部挫傷、足部挫傷、手部擦傷、臉部損傷等傷害。黃埼菱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陳進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埼菱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和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減速並鳴按喇叭,我看到陳進義從我右側直行而來,我見狀煞車,還是發生擦撞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義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美華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另亦足認告訴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疏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固如上述,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罪責,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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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 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非創傷性 腦半球皮質下出血、腦室出血、水腦症及非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配偶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  ㈢本院於○○○診所精神科醫師丁○○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2 月2日訊問筆錄(相對人以坐姿接受本院訊問,可持筆但不 能簽名,不能獨自站立,包有尿布。對本院之點呼無反應) 。  ㈣○○○診所113年12月13日元字第1130000034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可自主呼吸張眼 ;評估全程都可以靜坐在椅子上。態度合作;對於問話,可 以口語回答,會說自己名字,但無法回答其他個人資料。無 法完成口語指令動作完成揮手動作。思考流程、思考內容無 法探測,無明顯聽幻覺或視幻覺。現實判斷力差,無算數能 力,無數字觀念,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對日期、時間、地 點等定向力嚴重缺損。無法配合施測標準化測驗。相對人符 合腦出血之診斷,有嚴重的認知障礙。因此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等能力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 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目前與其聲請人同住 ,生活事務、費用及醫療安排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本件相 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子戊○○同意 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 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 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 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31

TYDV-113-監宣-857-202412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黃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罪數: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所 為之傷害告訴人巷秀鳳、黃基福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巷秀鳳 受有臉部挫瘀傷4公分、頭皮挫瘀傷4公分之傷害;告訴人黃 基福受有頭皮挫瘀傷4公分、左側前胸壁挫瘀傷6公分之傷害 ,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傷害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玉豪未能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僅因與告訴人2人發生糾紛,即持椅子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巷秀鳳受有臉部挫瘀傷4公分、頭皮挫瘀傷4公分 ;致告訴人黃基福受有頭皮挫瘀傷4公分、左側前胸壁挫瘀 傷6公分傷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黃玉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豪與巷秀鳳、黃基福為同事,黃玉豪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與巷秀鳳、黃 基福發生口角糾紛,黃玉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毆打 巷秀鳳、黃基福,致巷秀鳳受有臉部挫瘀傷4公分、頭皮挫 瘀傷4公分之傷害,黃基福受有頭皮挫瘀傷4公分、左側前胸 壁挫瘀傷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巷秀鳳、黃基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巷秀鳳、黃基福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8月16日診字第230726號、第230725號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壢簡-1902-20241230-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勝堯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837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 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曹勝堯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曹勝堯於民國111年8月21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 沿桃園市中壢區遠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遠東路 6巷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即貿然直行,適有莊綠珠徒步沿遠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近行人 穿越道,閃避不及,遭曹勝堯騎乘之機車撞擊,因而倒地,並受 有左側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頭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救治後,仍因前開車禍事故,住院中造成頭部外傷致 創傷性顱內出血、開顱術後臥床、肺炎併呼吸衰竭,而於同年12 月25日不治身亡。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勝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莊綠珠之病歷資料 、桃園醫院113年3月5日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 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 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 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 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 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 致人於死,審酌被告所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 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 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然其於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時,竟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不慎撞及被害人, 終致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承 受痛失至親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王新生達成調解,且賠償新 臺幣380萬元完畢,復依告訴人之要求登報道歉,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聯合報道歉啟事在卷可佐,告訴人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足見被告有真摰努力填補損害之積極作為,犯後 態度良好;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依調解筆錄如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0

TYDM-113-交簡-54-2024123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張蔓紅 被 告 藍佑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54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54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23時23分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環北路由中豐北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新生路與環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見號誌轉 為綠燈號誌、欲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注意其右前方車輛及路況,即貿然起步,適其 右前方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件機車),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後欲起步時,遭被 告車輛自後方撞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挫傷併 尾椎骨骨折、右側膝部、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小腿、右側足 部擦傷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209元 、住院膳食費6,400元、就診交通費用5,940元、看護費用42 ,000元、本件機車維修費用5,950元,且因所受傷勢在家休 養,請假16日無法工作,每日薪資以4,897元計,小計受有7 8,352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200,000元精神 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見號誌轉為綠燈號誌、欲起步行駛時, 向前撞及在機車停等區騎乘本件機車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其 受有骨盆挫傷併尾椎骨骨折、右側膝部、右側足部挫傷、右 側小腿、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本件機車亦受毀損等節,業 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 4紙、傷勢照片28張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51頁至第54頁、 第66頁至第7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壢簡卷第24至43頁反面),佐以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97,209 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部桃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 費用收據、病患住院處方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壢簡卷第57 頁至第64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 療而有支出之必要,而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加總金額實為97,5 11元(計算式:500+360+6,500+3,183+340+445+85,511+20+ 652=97,511),原告僅請求97,209元,未逾上開金額範圍,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住院膳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接受手術共16日,每日400 元,共計支出住院膳食費6,400元。惟侵權行為之債,固以 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 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 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乃係指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損害而言,倘如無此行為,此損害亦無從避免, 自無所謂「條件關係」之存在可言。經查,原告雖因本件事 故受傷住院,但每日三餐本為生活所需,縱原告並未遭遇本 件事故,亦有支出三餐費用之必要,且所提出部桃醫院診斷 證明書,亦均未記載原告有因所受傷勢而需改以特殊飲食之 必要,原告復未證明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膳食費用,非有理由。  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所受上開傷勢之痊癒,於112年6月4日、6月5 日、6月7日、6月20日、6月13日、6月25日至7月10日接受手 術及急診、門診追蹤治療,搭乘計程車之車資共計支出5,94 0元,有其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在卷可參(見證物 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部桃醫院接受手術住院16日期間有受專人24小 時照護之需,聘請看護人員並支出服務費用42,000元等語, 提出部桃醫院11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收據在 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54頁、證物袋)。而觀以前揭診斷 證明書確實記載原告前述住院日數及應有專人24小時協助照 護之醫囑,原告主張42,000元看護費用折合每日係2,625元 ,亦未逾一般看護之收費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用42,000元,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擔任加護病房重症護理人員,每日薪資 4,897元,因所受傷勢休養16日無法工作,受有78,352元之 薪資損失乙情,業據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 卷為佐(見本院壢簡卷第55頁)。再參諸部桃醫院112年7月 1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112年6月25日住院,112年6月26 日形嚴重壓力性尿失禁陰道鏡輔助懸吊手術,……,術後宜休 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54頁),可認原告術後合 理休養期間應自112年6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然原告自陳 實際僅休養16日,自應以該日數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又依 原告所提上開薪資證明資料,計算每日薪資應以3,611元為 正確(計算式:1,299,964÷12÷30=3,611.01,整數以下四捨 五入),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57,776元(計算式:3,611×16 =57,776)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⒍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另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 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5,950元(均為零件),經原告提出收 據、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壢簡卷第56頁),惟零件 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11 2年2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3日,已使用5月,則 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4,621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 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4,62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骨盆挫傷併尾椎骨骨折、 右側膝部、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小腿、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後因尾椎骨折造成嚴重壓力性尿失禁,於112年6月25日至 同年7月10日在部桃醫院住院16日接受嚴重壓力性尿失禁陰 道鏡輔助懸吊手術,術後經歷陰道活動性大量出血、生命體 徵不穩定及嚴重貧血,更因輸血治療同時合併嚴重輸血全身 性過敏反應,需專人24小時協助照護,並經醫師建議手術後 休養3個月和避免劇烈運動、4至6星期避免提重物工作、8至 10星期內勿提超過5公斤,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 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 受傷勢程度、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 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8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7,546 元(計算式:97,209+5,940+42,000+57,776+4,621+180,000 =387,546)。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50×0.536×(5/12)=1,3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50-1,329=4,621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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