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自民國106年5月8日至112年12月24日兩造母親甲○○○
死亡止,共計79個月期間,皆未扶養甲○○○。甲○○○雖有存款
新臺幣(下同)130萬餘元及一筆房地自住,然每月光是吃跟
水電,便需花費約2萬多元,另還需繳納看護費用及就業基
金,又因甲○○○不想去養老院,惟實在沒有錢請第二任看護
,故由聲請人自行照顧,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⒈所得稅45
萬4250元。⒉看護休假共24日及第一任看護期滿至第二任看
護來間共10個月6日,由聲請人親自照顧之費用19萬8000元
。⒊兩任看護費用共18萬6000元。⒋109年12月起陸續更換門
窗之費用共3萬9780元。⒌110年3月間配合政府汙水處理工程
之費用共2萬0250元,以上總計89萬8280元,請求相對人返
還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9萬82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一直都跟甲○○○同住,相對人則住外面
,沒有回去看母親,並不知情那段期間發生什麼事,甲○○○
過世時,存款還有將近50萬元,並有一棟房子,實價約3000
萬元,應有能力養自己,並無由聲請人替相對人代墊扶養費
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
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
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甲○○○之子,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資料在本院卷第7、8頁可證。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代墊
扶養費,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證明扶養義務發生(即
陳黃貴碧不能維持生活)。
(二)由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8頁)、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107頁)可知,甲○○○於106年間,已高齡83歲,
且因右側髖骨骨折術後合併股骨骨頭壞死與骨內固定鬆脫,
開刀置換人工關節,確有無法自理生活而須他人照顧之情,
然甲○○○過世時,名下遺有2筆不動產及4筆存款,核定價額
共計為992萬9346元之遺產,且甲○○○郵局帳戶106年5月25日
有111萬4185元存款,並有每月固定入於上開帳戶之敬老金
給付3628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之郵局存摺明細(本院卷第98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附
卷可稽,聲請人亦自陳甲○○○之看護費用,係由上開存款繳
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113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堪認甲○
○○生前有相當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三)綜上,無論甲○○○之醫療、生活費用支出是否為聲請人所支
付,或兩造是否輪流與甲○○○同住、照顧,均不影響甲○○○確
有相當資力之認定,甲○○○既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之情,自未發生應受聲請人及相對人扶養之權利。兩造既未
發生依法應扶養關係人甲○○○之義務,則聲請人自毋庸代相
對人墊付任何扶養費,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上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TCDV-113-家親聲-490-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