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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接獲通報,指受安置人A因向法定代理人B表 達生母遭他人強姦等情,遭法定代理人B徒手掌摑及踢肚子 、抓頭髮撞門,經聲請人介入訪視發現受安置人A臉部刮傷 、頭部挫傷、腹部有多處新舊雜陳傷疤,為維護受安置人A 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1月8日1 4時36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706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 人A年幼,經法定代理人B不當對待嚴重致危害受安置人A安 全,法定代理人B之保護及照顧能力尚待評估,家中亦無適 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 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聲請 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6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10歲,於 安置後經觀察適應狀況尚佳,然因牙齒疑尚未長齊致咀嚼能 力不佳,發展嚴重落後,生活自理能力仍需加強,聲請人已 安排協助受安置人A就診牙科及內分泌科並進行身心評估及 心理衡鑑,針對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B不當對待部分,為 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聲請人已協助聲請保護令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24號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 ,未來將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之照護環境,穩定其人身安全 。法定代理人B,現年44歲,受安置人A安置期間曾於113年1 1月15日致電聲請人,表達希冀安排會面,然於同月17日來 訊因安置人A生母出監,故表達不願接到安置人A之消息,經 確認法定代理人B因與安置人A生母發生衝突,情緒較不穩; 同月20日法定代理人B再次來電表達希冀安排親子會面,惟 法定代理人B通話內容多在陳述其與安置人A生母關係,無法 聚焦於親子會面目的,故再次協議延後安排親子會面;於12 月17日,家防中心安排親子會面,經觀察受安置人A及法定 代理人B大多沉默,亦因想念彼此有哭泣狀況,然法定代理 人B多次提及無法挽回安置人A生母一事,難以聚焦於親子關 係。受安置人A於會面中多有焦慮表現,出現摳手、揉衛生 紙情形,並於結束會面後表達會面期間很緊張,對法定代理 人B有懼怕情形,考量法定代理人B未能正視受安置人A需求 ,於會面期間多聚焦在父母親密關係議題,經評估法定代理 人B身心狀況不穩定,且未有實質照顧計畫,現階段非合適 照顧之人,未來將視受安置人A安置適應情形安排受安置人A 與其親屬進行會面交往,維繫親子關係,並持續與受安置人 A父母討論受安置人A照顧計畫,並提供合宜之親職教育課程 。另針對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命法定代理人B接受預防 性認知輔導教育部分,聲請人將續予安排並追蹤處遇情形。 而因受安置人A親屬資訊不明,將持續觀察評估相關親屬配 合處遇及照顧意願,續予評估親屬系統及連結家庭處遇輔導 所需資源等語,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 ,考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又法定代理 人B之不當對待置嚴重損及受安置人A發展權益與照顧之安全 ,且未能正視受安置人A需求,亦未有實質照顧計畫,親職 能力尚待增進,且尚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現階段受安置人 A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 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 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6

PCDV-114-護-42-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陳秀如 訴訟代理人 林永富 被 告 郭士峯 林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士峯或被告林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184元,如其中一 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1,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82,18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48,203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當 庭就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608,203元,再於113年12月16日當 庭就上開請求金額改請求為581,803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郭士峯之弟郭士炫向被告林博承租其所有門牌 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編 號E之建物(下稱E戶建物),被告郭士峯並居住在E戶建物 臥室㈡(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第143頁火災現場物品配置 圖,下稱E戶建物臥室㈡)。詎被告郭士峯未注意用電安全, 於112年5月2日19時58分許之前,因電氣因素導致E戶建物臥 室㈡西南側電腦桌附近電源延長線(下稱系爭延長線)起火 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燒燬原告向被告林博承租同 上址F戶建物(下稱F戶建物)內置放附表一所示財物,致原 告受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總計581,803元。  ㈡被告郭士峯於系爭火災當日外出,任由電腦運轉,有不當使 用及怠於管理等疏失。被告林博將E戶、F戶建物租予被告郭 士峯及原告,其電線及電路設備長期未維護檢修,且消防設 施不足、隔間材料不耐火、亦無防火巷、屋舍有違法之嫌, 屋頂也相通,著火就沿燒過來,故被告林博就本件火災負有 一定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消防法第6條第5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條第2款第7目,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 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第77條,民法第429條 、第430條、第437條,刑法第17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1,803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就被告之答辯則以:  ⒈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原因鑑定 )認為火災是電氣因素可能性比較大、系爭延長線有用電痕 跡,沒有說明是從系爭延長線起火的,起火內部、外部原因 很難判斷,原告認維修上應負有一定責任,要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⒉被告郭士峯所使用系爭延長線不明,且外出而放任非常用設 備開啟,是否有疏失、是否任意拉延長線、延長線是否老舊 或不符用電負荷使用而有劣化,此不易查證,但正常用電, 何以能引起火災,被告郭士峯應對所使用電器、電線使用狀 況進行檢修,而非放任不管,若因此引起火災,殃及毗鄰, 也負有疏失責任。  ⒊除了系爭延長線使用者即被告郭士峯有責任外,房東即被告 林博也有責任,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林博租屋電氣線路問題、 電力不穩、常會跳電,請其維護,但其長期未檢修配電箱, 原告已知10年以上未維護線路,且天花板電氣線路老舊,其 又私自將一間隔成二間,增加總用電量,造成用電量負荷太 大,可能是火災原因。被告林博以線路不穩為鹽分所致而未 請人檢修等詞置辯,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舊家在更濱海之處 ,卻未有鹽分致電路不穩現象。  ⒋被告林博私自將系爭房屋隔間,並新增廚房、浴廁,造成分 間牆變更,卻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是否違反建築法第77條 之2規定之戶內隔間、廚房天花板未使用耐火建材,被告林 博也承認廚房裝修用PVC板隔間,火災後也可看出隔間都燒 光,足認未依規定為室內裝修,甚且隔間天花板上方相通, 火勢快速延燒,造成其他租戶無法搶救財產之財產損失,室 內裝修為造成火勢快速蔓延之原因,被告林博自應負責。  ⒌原告自己買了3台冷氣、1台冰箱、抽油煙機、瓦斯爐,並非 被告林博提供,房東有提供1台小的冷氣,但壞掉了。被告 指附表一所示受損財物沒有相當證明,有些是原告女兒、女 婿上網購買的,有購買證明,確實有這些損失。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士峯所辯略以:  ⒈系爭延長線是約於火災發生前不到半年,大概111年10月,我 在麥寮燦坤3C賣場買的。事發時,系爭延長線上電器,除待 機狀態之電腦外,還有一未開啟的電風扇。  ⒉E戶與D戶建物隔間是磚牆、E戶與F戶建物隔間為隔板。在系 爭房屋前面、後面走道,我沒有看過滅火器。  ⒊不清楚原告家中有無其主張附表一所示財物之損害及金額等 語置辯。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博所辯略以:  ⒈被告林博是系爭房屋的實際所有人,電線在89、90年間建物 重建時,由具乙級證照資格之訴外人即被告林博之子林恆圭 裝設電路,每戶都有總電箱、斷路設施,分電箱則設在進來 的位置,內有冷氣、電燈、幾個插頭,其餘為承租戶自行設 置的。若承租戶來反應用電問題,被告林博就會去處理維修 。系爭房屋位在沿海地區,因有鹽害,如有毛毛雨就會造成 供電不穩,不是電路分路造成的,都是請台電處理,不是被 告林博能處理的。  ⒉系爭房屋原本隔成三戶,後再隔為六戶,隔戶用矽酸蓋板隔 間,廚房、浴室為水泥隔間、浴室(廁所)前面是矽酸蓋板 隔間、房間與客廳是用木板,有的矽酸蓋板髒了,就用木板 遮住。E戶、F戶建物隔間為矽酸蓋板,為耐火材質。A至F戶 建物輕鋼板架上面為相連的。系爭房屋每隔2、3戶後面有放 滅火器,前面應該是1、2支,有可能被拿走。  ⒊經雲林縣消防局鑑定認系爭火災原因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 ,又該局函覆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所詢電氣 因素起火之原因、可否研判何人有何疏失情等項,略以:起 火處排除其他原因後,發現具有通電痕的延長線,故起火原 因以電氣因素可能性最大。因導致電線短路因素均有可能造 成電氣走火,又火災現場物品燒毁損或燒塌而致凌亂不堪, 故系爭延長線之通電痕難以判斷為何因素導致及何人有無疏 失等文,由此可知,系爭延長線係因何起火,究係内部因素 或外部因素仍有未明,亦未能判定何人有何疏失,尚無積極 事證足認本件起火原因係被告林博平時疏未注意檢視、維修 及保養所造成,或者有用電負荷過重等情事,更與房屋違建 、無防火巷、無消防器材等因素無涉,亦有雲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26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可知系爭火災造成原 告之損害,非被告林博之侵權行為所致,且原告亦未舉證被 告林博有何侵權行為造成其損害,其請求即屬無據。  ⒋依雲林縣消防局113年9月18日函,系爭房屋為住宅非屬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規範應設滅火器之場所,又為住宅用 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發布日期(99年12月30日)前業已存在 ,且消防法並未針對裝設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訂定罰則,可知 原告稱被告林博無任何消防器材或設施隔間均為易燃木質合 板,亦無防火巷,屋舍有違法之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 無所據。至原告稱被告林博長期未曾維護檢修電線及電路設 備,致造成其火損,為其臆測之詞,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無 可採。  ⒌否認原告所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財物之損害,原告應證明確 有這些財物受損,是否為全新品也有意見,且其中冰箱、排 油煙機、安全爐、冷氣2台為被告林博提供給原告使用的。 原告所提出證據均未能確切證明其受有所主張損害金額,舉 證不足不能證明其損害為何物及損害金額,其提出購買證明 購買人為訴外人王軒睿、送貨地址為臺中市西屯區,並非原 告所購買,如何證明此為本件火損之物?何況有些原告所稱 火損之物,均未提出任何證明,則原告稱其因火災受有581, 803元之損害,即無所據。  ⒍F戶建物廚房很髒亂,也是火勢助長的重大原因,造成F戶建 物燒燬特別嚴重,不然為何其他戶燒毀情況較輕。好心勸說 原告環境髒亂,原告配偶說不要管他們的事等語置辯。  ⒎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林博於90年間在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內西 北側,北臨中山路上出資興建一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 ○○鄉○○村○○000號,即系爭房屋),並未申請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亦無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嗣被告林博於91至92年 間以磚牆隔成三戶,磚牆上方則施作輕鋼架石膏板天花板, 再於94年間於該三戶間又以矽酸鈣板為間隔牆再各隔出三戶 ,共為6戶(由東向西依序分稱A、B、C、D、E、F戶建物, 下稱系爭連棟建物),即A戶與B戶建物之間隔牆為矽酸鈣板 、B戶與C戶建物之間隔牆為磚牆、C戶與D戶建物之間隔牆為 矽酸鈣板、D戶與E戶建物之間隔牆為磚牆、E戶與F戶建物之 間隔牆為矽酸鈣板,A~F戶建物之天花板為輕鋼架石膏板, 戶與戶間天花板上方係共通。另A~F戶建物之內部空間,前 後依序原先為客廳、臥室、廁所、廚房(其中E戶建物廚房 於事發時改為E戶建物臥室㈡,為被告郭士峯居住之臥室), 客廳、臥室係以木板區隔;臥室、廁所係以矽酸鈣板隔間; 廁所、廚房以水泥隔間,均無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嗣被告林 博將上開間隔成A~F戶建物供其出租予他人居住、經營商業 (檳榔攤、按摩店)使用。  ㈡原告向被告林博承租F戶建物使用迄今約7、8年,雙方未訂立 書面契約。訴外人郭士炫自107年9月起向被告林博承租E戶 建物使用,其中E戶建物南側隔間即E戶建物臥室㈡由被告郭 士峯作為臥室使用。    ㈢雲林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112年5月2日19時58分獲報 系爭連棟建物發生火災,消防隊人員於同日20時3分到達現 場、於同日20時32分撲滅火勢。  ㈣經消防隊人員於112年5月2日、3日、6日現場勘察,A、B、C 、D戶建物外觀尚保持完整未受燒燻黑,E、F戶建物騎樓牆 面有受煙燻黑、E戶建物中段屋脊以南屋頂幾全數燒塌,木 質屋樑越往南側受燒碳化、燒細情形越嚴重,F戶建物中段 屋脊以南屋頂部分燒塌、木質屋樑受燒碳化,客廳、臥室屋 頂燒失、燒塌,其區隔之木質隔間牆碳化燒失僅殘留骨材, 客廳內部傢具受燒碳化、結構尚保持完整未傾倒,臥室內部 物品均遭掉落屋瓦覆蓋,表面有受燒碳化情形、廁所地面殘 有受燒掉落屋瓦,內部衛生用具一定高度以上有受燒燒熔情 形,廚房天花板輕鋼架骨架上保持完整,天花板板材受燒掉 落,內部擺放家電物品表面有受燒碳化情形。  ㈤火災調查人員於E戶建物西南側靠電腦桌牆面插座供電給電腦 設備及電風扇之延長線電源配線,發現該延長線線路絕緣披 覆燒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就該延長線殘跡,予以封緘送 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 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㈥系爭火災經雲林縣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研判E戶建物 為起火戶,並以E戶建物西南側電腦桌(位於臥室㈡內)附近 為最先起火處,而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最大。  ㈦被告郭士峯、林博因系爭火災被訴公共危險罪,業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9439號、113年度 偵字第2687號)。    ㈧系爭連棟建物後方為一走道,有放置2支滅火器。  ㈨E戶、F戶建物均未設置火災警報器。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郭士峯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被告林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火災毀損之財物為如附表一所示,是否有據? 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郭士峯未注意用電安全,於系爭火災發生前, 因電氣因素導致E戶建物臥室㈡之系爭延長線起火而引發系爭 火災,燒燬原告承租F戶建物內之財物等語,為被告郭士峯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郭 士峯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⒈經查,火災調查人員於E戶建物西南側靠電腦桌牆面插座供電 給電腦設備及電風扇之延長線電源配線(即系爭延長線),發 現該延長線線路絕緣披覆燒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就該延 長線殘跡,予以封緘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為熔痕 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系 爭火災經雲林縣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係E戶 建物為起火戶,並以E戶建物西南側電腦桌(位於臥室㈡內) 附近為最先起火處,而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最大,有雲林縣消防局113年6月12日雲消調字第1130 500103號函檢送系爭連棟建物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 消防署113年12月2日消署預字第1130010723號附卷可稽,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火災事故係自E戶建物臥室㈡靠電 腦桌牆面插座供電給電腦設備及電風扇之延長線電源配線( 即系爭延長線)線路絕緣披覆燒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引燃 ,並向四周蔓延,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最大而引起等情至明。  ⒉復查,E戶建物臥室㈡為被告郭士峯所單獨使用,其為系爭延 長線之使用人,本應知悉使用系爭延長線時,需定期查看、 檢修,以免系爭延長線有因外部因素如電線綑綁擠壓、重物 壓置、動物嚙咬、電線老舊、積汙導電、金原現象、釘子釘 傷或遭硬物割傷等,或因内部因素如半斷線、瞬間或額定電 流過大、產品瑕疵等,肇致電線短路走火引發火災之智識。 被告郭士峯固辯稱系爭延長線係其於系爭火災發生約半年前 至麥寮燦坤3C賣場所購買等語,經本院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函詢有無此情,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告郭士峯 至該公司麥寮分店消費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到院, 有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燦坤(113)法務字第 113051號、113年11月21日燦坤(113)法務字第113062號函附 卷可考,然觀之該等消費紀錄記載,並無被告郭士峯所稱系 爭延長線係其於系爭火災發生約半年前至燦坤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麥寮分店購買之情,則被告郭士峯所辯尚難採信。又依 原告、被告郭士峯分別陳稱:系爭火災前1個月(約4月份) 下大雨,因故停電,造成所有電器壞掉,但不知停電原因為 何,有問過其他戶,他們也是有電器會閃之情況,在這之前 也曾有數次電路不穩及電器會閃之情況、我曾向弟弟郭士炫 反應過租屋處電力不穩,都會瞬斷,至於什麼原因造成,我 並不清楚。電器瞬斷發生情況還蠻常,有時2至3天發生1次 ,有時1星期發生1次等語,與證人楊沛萱證述稱:我於雲林 縣消防局112年5月2日談話筆錄所述為真實,而依其於該時 所陳曾承租F戶建物共3年,之所以退租是因為電錶都會過錶 燒掉,曾燒過2次,承租期間電線常有熱熱情況,該戶電力 怪怪的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郭士峯已知其所居住E 戶建物臥室㈡有電力不穩致電器瞬斷之情,且依其智識、能 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定期查看系 爭延長線有無上開外部因素或內部因素之情形,復未於其出 門時,將系爭延長線上所插已開機通電之電腦關機,並將系 爭延長線自插座拔除,致電腦及系爭延長線維持通電狀態, 因而造成短路引起系爭火災,衡之一般消防常識及用電之注 意事項,對於長期使用之電器及延長線應特別注意維護及檢 查,被告郭士峯未遵守防災及用電之注意事項,顯然欠缺善 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火災發生自有過失,而 被告郭士峯為E戶建物臥室㈡之使用人,自為該場所管領使用 者,其並自承於112年5月2日19時30分許離開E戶建物臥室㈡ 時,未將插於系爭延長線上之已開機電腦關機及使用系爭延 長線情事,足徵系爭火災應係被告郭士峯管領使用之系爭延 長線發生短路所致,其於112年5月2日19時30分許離開E戶建 物臥室㈡時,疏未將其內系爭延長線上之已開機電腦關機及 系爭延長線之插頭拔除,自可能使系爭延長線發生短路而產 生而引起火災。是被告郭士峯既係E戶建物臥室㈡之管理使用 人,且使用系爭延長線,並於其上插電供電腦電源使用,對 於危險源亦有控制、防免之義務。惟被告郭士峯竟疏未注意 ,未定期查看系爭延長線有無上開外部因素或內部因素之情 形,復未於其出門時將系爭延長線上所插已開機通電之電腦 關機,並將系爭延長線自插座拔除,致系爭延長線維持通電 狀態,因而造成短路引起系爭火災,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自有過失。故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 屬有據,尚堪採信。  ⒊至雲林縣消防局112年10月2日雲消調字第1120011380號函固 認「一般造成電氣因素起火可略分為電設備起火或電線短路 起火;本案為電線短路造成起火,其原因可分為外部因素及 内部因素,外部因素的部分如電線綑綁擠壓、重物壓置、動 物嚙咬、電線老舊、積汙導電、金原現象、釘子釘傷或遭硬 物割傷等,内部因素的部分如半斷線、瞬間或額定電流過大 、產品瑕疵等,上述情形均有可能造成電線短路而起火」、 「因上述說明二所述導致電線短路因素均有可能造成電氣起 火,又火災現場常因火勢過於猛烈而造成現場物品燒毀損或 燒塌而致凌亂不堪,故本案證物延長線之通電痕實難以判斷 為何因素及何人有無疏失情事」等文,然被告郭士峯   並未舉證系爭延長線插頭所插之插座處有諸如原始設計之瑕 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 等因素導致系爭延長線發生短路情形,且其既於系爭延長線 上使用上開電器設備而使用系爭延長線,衡情最有可能因其 保管使用不當而發生短路,倘其於離開該處所時,善盡將所 有電器設備及系爭延長線插頭拔除之善良管理人使用義務, 應可避免系爭延長線發生短路,而致發生系爭火災情形,故 此部分函文意見,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被告郭士峯因系 爭火災被訴公共危險罪,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112年度偵字第9439號),惟被告郭士峯既有上開所述 未盡善良管理人使用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之情,是上開不 起訴書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復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 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民法第191條規定甚明。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 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 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此觀該條88年4月21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按建築物設置或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 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 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如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 為責任,此時該第三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對被害人負不真正的 連帶債務責任。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 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 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第86條第1款規定:「 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一、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 分戶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 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旨在避免 連棟式或集合住宅發生火災,迅速延燒,波及鄰戶,以保護 他人,維護公共安全。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林博長期未檢修配電箱、維護線路,系爭房 屋天花板電氣線路老舊,並私自將一戶隔成二戶,增加總用 電量,造成用電量負荷太大,更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逕自 將系爭房屋隔間,及新增未使用耐火建材之廚房、浴廁,致 系爭火災發生時燃燒快速,甚且隔間天花板上方相通,火勢 快速延燒,造成其他租戶無法搶救財物之損失。另租屋處亦 未設置火災警報器及放置滅火器,致系爭火災發生時無法及 時警示發覺及撲滅,被告林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自 有過失等語,為被告林博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復應審究者,乃被告林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是否 應負過失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博長期未檢修配電箱、維護線路,系爭房屋 天花板電氣線路老舊,並私自將一戶隔成二戶,增加總用電 量,造成用電量負荷太大,致生系爭火災等語,然為被告林 博所否認,且系爭火災事故係自E戶建物臥室㈡靠電腦桌牆面 插座供電給電腦設備及電風扇之延長線電源配線(即系爭延 長線)線路絕緣披覆燒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引燃,並向四 周蔓延,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而 引起,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火災肇致之原因係被告林博長 期未檢修配電箱、維護線路、私自隔間造成用電量負荷太大 所致。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證明 被告林博長期未檢修配電箱、維護線路、私自隔間造成用電 量負荷太大,致生系爭火災之情節為真實,要難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林博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逕自將系爭房屋 隔間,及新增未使用耐火建材之廚房、浴廁,致系爭火災發 生時燃燒快速,甚且隔間天花板上方相通,火勢快速延燒, 造成其他租戶無法搶救財物之損失等語,被告林博固不否認 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情,然辯稱:系爭房屋於隔間當時尚 無規定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且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置辯,惟依卷附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所載:「五、火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研判:⒈…,經火災調 查人員以空拍機由上往下俯視A、B、C戶建築物尚保持完整 ,D戶建築物呈現中段屋脊靠西側屋頂有燒塌情形,F戶建築 物中段屋脊以南屋頂有部分燒塌,木質屋樑受燒碳化,另E 戶建築物中段屋脊以南屋頂幾乎已全燒塌,木質屋樑以愈往 南側受燒碳化、細燒愈嚴重,由上所述,依據雲林縣○○鄉○○ 村○○○000號A~F戶建築物火災現場外觀受燒情形,以上址E戶 建築物受燒情形較為嚴重。…」,復稽之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㈣ 項之事實,可知系爭火災肇因於E戶建物臥室㈡靠電腦桌牆面 插座供電給電腦設備及電風扇之系爭延長線線路絕緣披覆燒 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引燃火警,並向四周蔓延及自該屋頂 高處燒損火流路徑延燒至F、D戶建物等情至明。又原告並不 否認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㈡項之事實,則被告林博於104、1 05年間出租F戶建物予原告之際,其就系爭連棟建物建造、 隔間之材料,於該時本應注意應合於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第86條第1款之規定,而使用不燃材 料建造或覆蓋之屋頂,其內分戶牆,並應使用以具有一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屋頂形 成區劃分隔,以避免系爭連棟建物發生火災時火勢迅速蔓延 ,致生人員傷亡及財物燬損之結果。尤以被告林博將系爭房 屋共分隔為6戶對外出租,其內人口眾多、個人易燃物品( 例如電器、寢具、衣服等)繁多,理應知悉系爭連棟建物如 自行或鄰近起火,內部迅速延燒之危險性極高,自應更加注 意其建造、隔間材料之防火安全,詎被告林博卻未為依上開 規定設置,致使E戶建物火勢迅速擴張並延燒至F、D戶建物 ,並致原告所有財物燬損,屬系爭連棟建物設置有欠缺而造 成原告所有財物燬損之結果,且被告林博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有何設置無欠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免責情 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博負工作 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林博上 開所辯核與法有違,洵難憑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林博於租屋處並未設置火災警報器及放置滅 火器,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5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第12條第2款第7目之規定,致系爭火災發生時無法及時 警示發覺與撲滅,自有過失等語,然為被告林博所否認,且 經本院向雲林縣消防局函查系爭連棟建物是否應依法令設置 火災警報器及放置滅火器,雲林縣消防局分別函覆:「有關 建築物使用用途供住宅、宿舍須取得依建築法規定住宿類之 使用執照,以臨時性建築物充當宿舍者,應取得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標準用途分類『寄宿舍』,消防安全檢查實務上採大規模 達500平方公尺以上或未達500平方公尺惟收容人數30人以上 者,為消防安全列管對象範圍,一般出租行為非屬消防安全 列管對象範圍。」、「旨揭場所為住宅非屬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規範應設滅火器之場所;另住宅用火災警報 器設置辦法發布日期為99年12月30日,查該住宅為前揭辦法 發布前業已存在且消防法並未針對未裝設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訂定罰則,本局在執行面為透過各種防火防災宣導場合加強 宣導住戶應自行加裝住警器,以保障居家安全。」,有雲林 縣消防局113年8月29日雲消調字第1130010871號、113年9月 18日雲消調字第1130011367號函附卷可考,可見依法令規定 ,被告林博並無放置滅火器及設置火災警報器之義務,反係 原告如為保障居家安全,即應自行加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才 是,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乏所據,尚難採信。   ⒋至被告林博因系爭火災被訴公共危險罪,雖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惟被告林博 既有上開所述系爭連棟建物設置之欠缺,未盡建築物所有人 設置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之情,是上開不起訴書尚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 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 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 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系爭火災係被告郭士峯上開過失行為,及被告林博上開未盡 建築物所有人設置義務所肇致,已如前述,其等過失不法行 為損害原告所有財物部分,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其等負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郭士峯、林博對原告之上開債務, 並非連帶債務,而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 的,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郭士峯、林 博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應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郭士峯、林博應連帶賠償其 財物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置放於F戶建物內之附表一所示財 物遭燒毀,而受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共計581,803元 等語,並提出火災現場事故照片、監視器購買價格明細、訂 單、LINE對話截圖、MOMO到貨畫面截圖、購買證明、財物損 失報表、火災現場照片及部分原景說明、冷氣機、冰箱、排 油煙機資料及保證書、照片、財產火災焚燬照片為證,然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遂檢送本件全部卷證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原告因系爭火災而毀損之物品為何?該等 物品於毀損當時之價額為何?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完畢函覆稱:原告因系爭火災而毀損之物品可辨識、不 可辨識,及該等物品於毀損當時之價額如附表二所示。系爭 火災中原告所受財物損失之數額,估算毀損金額如下:⑴可 辨識之金額:136,744元、⑵不可辨識之金額:33,840元、⑶ 基本生活器具以基本定額5,000元計列、⒋總金額175,584元 ,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附卷可考,原告雖 不服上開報告書,惟迄今仍不能提出上開報告書有何錯誤或 不妥,自堪信該鑑定結果為真實。準此,原告置放於F戶建 物內之附表二(編號32、35、37、39、43、44、45除外)所 示財物遭燒毀,而受有附表二(編號32、35、37、39、43、 44、45除外)所示金額之損害,加計基本生活器具以基本定 額5,000元計算,總計受有175,584元損害等情,堪予認定。  ⒊又附表二編號32、35部分經鑑定為可辨識;附表二編號37、3 9、43、44、45部分,經鑑定為不可辨識,該等物品於毀損 當時之價額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有上開報告書附卷可考,其 中附表二編號32部分經兩造協議為600元,是原告主張此部 分所受之損害為6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附表二編 號35、37、39、43、44、45部分因兩造不能協議,茲認定如 下:  ⑴附表二編號35部分:   報告書雖載附表二編號35為可辨識之物品,惟觀之該等物品 照片(報告書載編號34)所示內容,別無原告所稱保健食品( 益生菌、海藻錠、鈣片、韓國人參液、龜鹿二仙膠…等)置 放於桌面上之情,則是否有原告所稱附表二編號35於系爭火 災中遭燒燬之情,即有可疑。甚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猶無法提出購買附表二編號35之證明,自難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35之損害15,0 00元,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⑵附表二編號37、39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7、39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而分別受 有4,200元、15,800元之損害等語,固有證人楊沛萱到庭證 稱:原告是在菜市場賣漁貨,漁貨是囤放家中的冰櫃,冰櫃 都是冰滿的,原告是在員林進貨的,種類大都是鮭魚、鱈魚 ,系爭火災發生前沒有幾天我曾幫忙搬漁貨,鮭魚大約3-4 隻,鱈魚則是整件,我是幫忙搬到冰櫃裝到滿,裝不下去就 放在貨車上,而精油是原告在系爭火災發生前2個月向我購 買預備要用的,一瓶是3,600元,系爭火災發生後我曾問原 告有無將精油拿出,她說因火災很緊急,東西都沒有拿出來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資 料佐證證人楊沛萱上開證詞為真正,亦未提出購買附表二編 號37、39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分別請求附表二編號37、39之損害4,200元、15,800元,要 乏所據,不應准許。  ⑶附表二編號43、44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3、44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而分別受 有50,000元、12,00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 然該等物品經鑑定為不可辨識物品,則是否有原告所稱附表 二編號43、44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之情,即有可疑。甚且,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提出附表二編號43之 提領證明及購買附表二編號44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分別請求附表二編號43、44之損害50,0 00元、12,000元,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5於系爭火災中遭燒死,而受有28,000 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復有證人楊沛萱到庭 證稱:原告家中有養貓共2隻,其中1隻黑色是臺灣種的貓燒 死掉了等語,核與照片所示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41佐 證,自堪信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5於系爭火災中遭燒死之情 ,信而有徵。至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28,000元等語,雖 無法提出證明,惟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 受損害之程度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 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 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 權利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及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二編號45為美國短毛貓、原告無 法提出國際血統證書、購買證明,及飼養期間約7、8年,暨 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品種貓咪價格,如係帶國際血統證書之純 種美國短毛貓價格在1萬元至3萬5千元之間,血統不純正的 美國短毛貓價格約為8千至1萬2千元,且貓咪年紀越大價格 會越低,有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認為附表二編號45之財 產價值以6千元為適宜。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置放於F戶建物內之附表二(編號35、37、3 9、43、44除外)所示財物因系爭火災遭燒毀,而受有附表 二(編號35、37、39、43、44除外)所示金額之損害,加計 上開所述附表二編號32、45之損害600元、6千元,總計受有 182,184元(計算式:175,584元+600元+6,000元=182,184元 )損害等情,核屬有據,尚堪採信,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 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必於被害 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行為存在,方有前開與有過 失法則之適用,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行 為存在,自無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可言。被告林博固辯稱F 戶建物廚房很髒亂,也是火勢助長的重大原因等語,然系爭 火災之發生係被告郭士峯上開過失行為,及被告林博上開未 盡建築物所有人設置義務所肇致,與原告置放於F戶建物內 之物品無涉,且被告林博復未能舉證有因原告之行為致使損 害發生或加重結果之事實存在,被告林博以上開情詞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士峯或 被告林博給付其182,184元,如其中一當事人已為給付,其 他當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 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 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物品名稱 金額 01 全新55吋4KLED電視兩台 16,000 02 全新Philips飛利浦DVD放機(TAEP200/96) 1,090 03 全新HDMI DVD影音撥放器 750 04 點唱將伴唱機組(含喇叭音響設備、麥克風、點歌簿) 65,000 05 SANLUX台灣三洋332公升上掀式變頻冷凍櫃 (SCF-V338GE) 13,500 06 冰箱 8,000 07 排油煙機 5,000 08 鍋煲燉鍋 1,300 09 大同電鍋 2,800 10 鍋碗瓢盆 5,000 11 熱水瓶 1,800 12 全新五尺鋁梯 1,800 13 捕蚊燈 800 14 全新上豪不銹鋼快速安全爐SH-220桶裝瓦斯LPG 2,312 15 按摩椅 3,500 16 工學躺椅 1,500 17 電子秤 5,000 18 監視器組(含組機、鏡頭) 9,550 19 全新SLIM健康舒眠型石墨烯能量乳膠記憶膠硬式獨立筒床墊(雙人5尺) 5,990 20 全新枕頭×2 811 21 棉被四件 10,000 22 衣櫥 4,800 23 冷氣三台 85,000 24 電風扇兩台 1,200 25 電暖爐 1,500 26 洗衣機 15,000 27 辦公桌 8,000 28 沙發茶几組 15,000 29 桌子 1,000 30 麻將組(含桌椅及其設備) 8,000 31 椅子 6,000 32 糖尿病患者營養品   600 33 血壓器 2,200 34 血糖機 2,000 35 保健食品(益生菌、海藻錠、鈣片、韓國人參液、龜鹿二仙膠…等) 15,000 36 各類酒品(紅酒、高粱、威士忌…等) 65,000 37 精油 4,200 38 日常生活用品(洗髮精、沐浴乳、保養品、衛生紙、尿布…等) 18,000 39 漁貨 15,800 40 衣物、包包、鞋子…等 50,000 41 貓咪用品(含飼料、貓砂、貓砂盆…等) 3,500 42 蒜頭200斤 8,500 43 現金損失 50,000 44 健康鞋墊 12,000 45 美國短毛貓貓咪 28,000 合計 581,803                                                        附表二:                編號 損失項目 可辨視 不可辨視 鑑定價 備考說明 01 全新55吋4KLED電視兩台 ✔ 4,000 ✔ 3,900 02 全新Philips飛利浦DVD放機(TAEP200/96) ✔ 545 03 全新HDMI DVD影音撥放器 ✔ 375 04 點唱將伴唱機組(含喇叭音響設備、麥克風、點歌簿) ✔ 23,900 05 SANLUX台灣三洋332公升上掀式變頻冷凍櫃 (SCF-V338GE) ✔ 4,950 06 冰箱 ✔ 5,820 07 排油煙機 ✔ 4,000 08 鍋煲燉鍋 ✔ 684 09 大同電鍋 ✔ 1,245 10 鍋碗瓢盆 ✔ --- ---總計以5,000元計算 11 熱水瓶 ✔ 1,325 12 全新五尺鋁梯 ✔ 1,226 13 捕蚊燈 ✔ 315 14 全新上豪不銹鋼快速安全爐SH-220桶裝瓦斯LPG ✔ 1,156 15 按摩椅 ✔ 1,340 16 工學躺椅 ✔ 1,386 17 電子秤 ✔ 1,750 18 監視器組(含組機、鏡頭) ✔ 4,775 19 全新SLIM健康舒眠型石墨烯能量乳膠記憶膠硬式獨立筒床墊(雙人5尺) ✔ 2,396 20 全新枕頭×2 ✔ 324 21 棉被四件 ✔ --- 22 衣櫥 ✔ 2,706 23 冷氣三台 ✔ 12,555 12,555 16,875 24 電風扇兩台 ✔ 799 25 電暖爐 ✔ 840 26 洗衣機 ✔ 6,056 27 辦公桌 ✔ 3,750 28 沙發茶几組 ✔ 6,900 29 桌子 ✔ 475 30 麻將組(含桌椅及其設備) ✔ ✔ 1,940 31 椅子 ✔ --- 32 糖尿病患者營養品 ✔ 當事人自行協議 33 血壓器 ✔ 740 34 血糖機 ✔ 1,500 35 保健食品(益生菌、海藻錠、鈣片、韓國人參液、龜鹿二仙膠…等) ✔ 當事人自行協議 36 各類酒品(紅酒、高粱、威士忌…等) ✔ 24,481 37 精油 ✔ 當事人自行協議 38 日常生活用品(洗髮精、沐浴乳、保養品、衛生紙、尿布…等) ✔ --- 39 漁貨 ✔ 當事人自行協議 40 衣物、包包、鞋子…等 ✔ --- 41 貓咪用品(含飼料、貓砂、貓砂盆…等) ✔ 3,000 42 蒜頭200斤 ✔ 10,000 43 現金損失 ✔ 當事人自行協議 44 健康鞋墊 ✔ 當事人自行協議 45 美國短毛貓貓咪 ✔ 當事人自行協議 合計 170,584

2025-01-16

ULDV-113-訴-323-20250116-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慧敏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慧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1時50分許,徒步經過嘉義縣○○ 市○○路0段000號計程車招呼站旁,見涂金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 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啟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入內,竊取涂金河所有放 置在駕駛座車門凹槽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 ,隨即下車徒步離開現場。嗣涂金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金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 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係就被告竊盜本案車輛內6, 000元部分,判處罪刑,並就竊取本案車輛內衛生紙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就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 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 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3-85頁 ),或未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開啟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而 進入車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 因為急著上廁所沒有衛生紙,所以進入本案車輛拿取衛生紙 ,我並沒有偷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 就本案車輛內,為何放置有6,000元之原因,係為繳納保養 車子之卡費?或當日保養所需之費用?證詞前後矛盾,其憑 信性已有可疑。㈡依告訴人提出之單據,日期均非案發日, 金額也非告訴人所稱之6,000元,故該等單據與6,000元並無 關連性,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詞。㈢告訴人之陳述前後矛 盾,且其於偵查時又當庭拿出其攜帶之小抄朗讀,更非是憑 其親身經歷之記憶、印象而證述,其證詞憑信性顯有可疑, 應不可採。㈣被告具原住民族身分,且為身心障礙人士,又 經郭育祥診所診斷患有雙極性疾患混和型精神疾病,及經吳 南逸診所診斷患有鬱症、創傷後壓力症、身心性失眠症等疾 病,故於案發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因精神障礙致有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 著減低之情形,而有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㈤被告長期 受身心障礙所苦,發病時行為難以自制,其行為情狀實有顯 可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規定,予以被告從 輕量刑並免除其刑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徒手開啟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 ,並進入車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4頁、偵 卷第2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金河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時(警卷第5-6頁、偵卷第21-23頁、原審卷第82-90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警卷第7-11頁)、檢察官113年 3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51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 畫面1份(原審卷第80、103-11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三、又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涂金河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1月5日10時10 分許停放本案車輛在案發地之計程車招呼站,同日12時15分 許發現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凹槽所放置之現金遭人竊取,是 4張500元紙鈔、40張100元紙鈔,共6,000元等語(警卷第5- 6頁)。復於偵查時證稱: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開我 的車門,把我放車上的6,000元拿走,錢是放在駕駛座車門 凹槽。4張是500元,其餘40張是100元,其他是零錢,零錢 沒有被拿走等語(偵卷第21頁)。又於原審時證述:案發時 間僅有我1台車輛在排班等客人,後來我去上廁所,剛好看 到被告走過來,但因為被告經常在附近,所以不以為意,後 來我返回車上後約10多分鐘才發現放在駕駛座車門上凹槽處 的錢不見了,是4張500元、剩下都是100元,共有6,000元, 我就趕快去報警,經員警調監視器就看到是被告有在我車內 等語(原審卷第82-85頁)。經核證人涂金河之上揭證述內 容,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復證人涂金河與被告素不相識,亦 無任何恩怨糾紛,此為被告所是認(警卷第4頁),故證人 涂金河應無動機刻意編纂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理;且如證人 涂金河係誣陷被告竊取金錢,何以於偵查及原審時反證稱在 車內尚有零錢,被告並沒有拿走?又如被告僅拿取本案車輛 內之衛生紙,則告訴人如何能發現被告曾進入車內,而特地 花費時間報警,並為虛偽之陳述?從而,證人涂金河上開證 述,應可採信。  ㈡觀之檢察官113年3月28日就轉運站監視器勘驗結果,略以:  ⒈11:50:13被告從左側慢慢接近本案車輛,在本案車輛一旁 徘徊。  ⒉11:50:19告訴人過馬路到對面上廁所,被告仍在本案車輛 門旁徘徊。  ⒊11:50:38被告見告訴人進入廁所後,隨即開啟本案車輛副 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被告身體有朝駕駛座方向搜尋財物之 動作。  ⒋11:50:46有白色貨車停在本案車輛旁。  ⒌11:50:51白色貨車開走,被告從本案車輛出來,正常速度 往前直行,沒有搜尋找狗之動作,亦無進對面廁所。  ⒍11:51:20告訴人走出廁所,過馬路回本案車輛旁之候車亭 ,被告持續往前直行。  ⒎11:52:15被告走出監視器右側鏡頭外。   此有檢察官113年3月28日之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51頁)、 朴子轉運站之Google街景圖截圖1張(偵卷第53頁)在卷可 按。  ㈢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見:⒈於告訴人過馬路離開本案車輛時 ,被告則在本案車輛旁徘徊,而是直到見告訴人進入廁所, 被告隨即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⒉被告進入本案車輛 後,身體有朝駕駛座方向搜尋財物之動作。⒊被告從本案車 輛出來後,並未走向或進入對面廁所,亦無找尋狗之動作, 而是以正常速度往前直行。  ㈣綜據上述事證,分述如下:  ⒈被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本案車輛後,確有在駕駛座方向 為搜尋之動作,並駕駛座車門凹槽處即為告訴人放置6,000 元的位置;又告訴人返回本案車輛不久,即發現車內現金不 見,過程中並無其他人靠近或進入本案車輛,足認被告確有 竊取本案車輛內所放置之6,000元一情甚明。  ⒉被告從本案車輛出來後,並未走向或進入對面廁所,而是以 正常速度往前直行,可見被告並無所謂因急著上廁所而進入 本案車輛拿取衛生紙之狀況。  ⒊告訴人僅見被告出現在本案車輛附近,並未親見亦不知被告 有進入本案車輛;且如被告所言,其係進入車內抽取衛生紙 ,衡情告訴人當不可能發現有所謂衛生紙短少之情事,並因 此得知被告曾進入本案車輛內。準此,足認告訴人證述:因 發現車內6,000元不見了,我就趕快去報警,經員警調監視 器就看到是被告有在我車內等語屬實。益徵被告確竊得告訴 人所有放置在本案車輛之6,000元,應可認定。  ⒋由此可知,堪認被告徒手開啟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入內 ,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駕駛座車門凹槽處之現金6,000元 等情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稱你係因上廁所才想進入該車借用 衛生紙,為何在你拿到衛生紙後,並未直接前往位在你前方 20公尺處面對的廁所而是直接離去?你不是很緊急嗎?)因 為我後來又去了前方一點的公廁內,我覺得那邊最近等語( 警卷第3頁);復於偵查時辯稱:(為何拿衛生紙沒有去上 廁所?)我有去上廁所,因為我的另一隻狗在籃球場那邊, 我一直都在籃球場那邊上的。(你不是很急,為何要到籃球 場才上廁所?)因為我一直要找到我那隻牛奶貴賓等語(偵 卷第23-25頁);又於原審時則稱:(你之前說你遛狗,但 一開始你走靠近證人車子時,似乎沒有看到狗,後來走離開 時才看到牽一隻狗,你的狗去哪裡了?)當天我只帶1隻狗 出門,另1隻狗被我小兒子帶出門,他去南投。(從監視器 影像看起來你拿完衛生紙後,仍然以原本走路的步伐往前走 ,似乎沒有著急上廁所的樣子,有何意見?)我腳不能彎不 能走太快等語(原審卷第97頁)。據此可知,被告係因欲帶 另1隻狗,始前去距離案發地點較遠之籃球場那裡上廁所? 抑或根本就只帶同1隻狗出門,並未有另1隻狗在籃球場那裡 ?前後說詞反覆,相互矛盾,則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可否採 信,已非無疑。  ㈡案發地點係客運轉運站,且並非無人、車之地,倘若被告係 急需上廁所,衡情應可至轉運站內找服務人員借用,或至廁 所內確認有無衛生紙,殊難想像被告會在未經同意下,隨意 開啟他人車輛車門,只欲拿取車內衛生紙。又依上開勘驗結 果,被告經過本案車輛時,告訴人甫離開,則被告當可呼喊 車主即告訴人,向其借用衛生紙,焉會待見告訴人進入廁所 後,始自行開啟本案車輛車門?足見被告辯稱:因急需上廁 所因而開啟本案車輛車門拿取衛生紙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涂金河雖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所竊取之6,000元 係要保養車輛所用等語(偵卷第21頁),而於原審時則稱: 此6,000元係其慢慢存要拿去繳信用卡卡費,就是保養車子 之卡費等語(原審卷第88頁),並提出匯聯汽車忠孝廠維修 明細表、信用卡繳納單及收據1份(原審卷第117-137頁)為 證,似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然而,告訴人所述之此筆款 項實均與保養車輛有關,且告訴人在原審時稱係因為記性不 好,所以避免忘記,在偵查中有將重點寫下來等語(原審卷 第90頁),是在證人因記性不佳而一心想著此筆款項係保養 車子使用,致使一時陳述有所出入亦非不可想像。復參以上 開單據,告訴人確於案發前之112年12月2日因保養維修車輛 消費8,000元、同月4日消費4,760元、同月9日消費4,100元 (原審卷第127-131頁),故告訴人因欲支付上開信用卡帳 單款項,而留存繳納之部分款項在本案車輛內,尚與常情相 符。又苟如本件僅「衛生紙遭竊」(此為被告辯解其僅拿取 衛生紙),衡情告訴人自不可能發現本案車輛內之衛生紙短 少,而據以報警,已如前述,可知告訴人確有財物損失甚明 ;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證述遭竊取本案車輛 內之現金6,000元,係4張500元紙鈔、40張100元紙鈔。承上 說明,堪認告訴人確在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凹槽處放置有現 金6,000元,應可認定。從而,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陳述 前後矛盾,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車輛內放有現金6,000 元云云,核屬無據。  ㈣至於告訴人雖在偵查中有攜帶紙張擬問答,然告訴人赴地檢 署作證,並無法臆測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內容。又觀之上開紙 張內容,所載之情節單純,而無相當複雜之細節,就案發過 程也多為其平日所見,或與監視器內容相同,有告訴人之筆 記紙影本1張(偵卷第33頁)附卷可考。準此,自難認告訴 人係刻意撰寫小抄而為誣陷被告入罪,故尚無從認告訴人所 述不可信。從而,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偵查時當庭拿出其 攜帶之小抄朗讀,非是憑其親身經歷之記憶、印象而證述, 其證詞應不可採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並患有「雙極性疾患混合型 」、「鬱症、復發、中度,創傷後壓力症、慢性身心性失眠 症」病症,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郭育祥診所診斷證明書 、吳南逸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13、41、43頁)在 卷可證。惟查,被告身心障礙類別為第7類,即神經、肌肉 、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障礙,故被告之身心障礙 狀況乃肢體障礙,與本件案發時被告精神狀態顯無任何關連 性。復次,上開郭育祥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患有「雙 極性疾患混合型」,惟其症狀為失眠、焦慮、緊張與吃不下 東西;且前開吳南逸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被告罹患中 度鬱症,慢性創傷後壓力症,身心性失眠症,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2紙可查,尚難認被告有因上揭症狀而導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㈡又依據上開檢察官113年3月28日勘驗結果,被告先在本案車 輛旁徘徊,待告訴人離開本案車輛,並見告訴人進入廁所後 ,始開啟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並朝駕駛座方向 搜尋財物之動作;得手後,被告從本案車輛出來,正常速度 往前直行。復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犯行之動機、行為之時 間、地點、順序、行為之對象等,均能切題陳述,且就案情 亦能為自己有利之辯解,對於員警提出之種種質疑或問題, 並能為適合、對題之陳述。  ㈢依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確知悉其行為之目的、意義及 結果,並基於此認知而搜尋、竊得本案車輛內之現金,足認 被告行為時具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且事後對其違法竊取 他人財物之行為亦能清楚記憶及辨識,顯無因所謂疾病而導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從而,本件被告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 之餘地,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時應係因精神障礙致有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 著減低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 之事由云云,尚屬無據。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為本件偷竊財物之行為,復自始至 終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過之意,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 與彌補告訴人財產損失,殊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從而,辯護人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規定,予以 被告從輕量刑並免除其刑云云,當屬無據。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公眾往來之轉運 站逕自開啟本案車輛車門入內行竊,行為恣意,毫不遮掩, 亦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前已 有竊盜案件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竟未記取教訓,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權 益之侵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 竊得之金額。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身心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說明:被告竊得之6, 000元未經扣案,且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 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HM-113-原上易-11-2025011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邱瓈寬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上 訴 人 楊智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上訴 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裴祥雲於民國112年7月4 日死亡,被上訴人裴祥風、裴祥麟(下分稱姓名,與裴祥雲 合稱裴祥雲等3人)為其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8日函、同年8 月15日家事庭通知及同年11月5日家事庭通知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77至185頁、本院卷一第409、415、417、435、451、4 53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裴祥雲等3人為被繼承人裴祥泉(104年5月23 日死亡)之兄、弟、妹,原為裴祥泉死亡後,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法定順序之全體繼承人。裴祥雲等3人與裴祥泉久未 往來,嗣90年間裴祥泉生病後,裴祥麟假借探視索要財物, 經裴祥泉要求離開,仍以探視名義滋擾裴祥泉,甚至於病房 內抽煙、用力關門或以滿是穢物垃圾桶薰擾裴祥泉,對裴祥 泉有重大之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裴祥雲、裴祥風對裴祥泉 消極不為聞問,異常疏離冷漠。經裴祥泉於104年1月21日書 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明確表示其家人即裴祥雲等 3人不得繼承之意。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裴祥 雲等3人已喪失繼承權。伊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死因贈 與受贈人,有利害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裴 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裴祥雲等3人則以:上訴人不得執系爭遺囑主張其為利害關 係人,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伊未曾對裴祥泉有重大侮辱 或虐待情事,經裴祥泉表示喪失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不 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475 至476頁、卷二第290至291頁、第499至500頁):     ㈠裴祥雲等3人為被繼承人裴祥泉之兄、弟、妹,原為裴祥泉死 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法定順序之全體繼承人。  ㈡上訴人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死因贈與受贈人。裴祥泉於1 04年5月23日死亡後,上訴人邱瓈寬持系爭遺囑向國稅局申 報遺產稅,並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經裴祥麟以邱瓈寬 就系爭遺囑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經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 2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邱瓈寬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 度家上字第234號判決廢棄,駁回裴祥麟之訴,裴祥麟不服 ,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裁定駁 回確定(下稱另案訴訟)。 五、就本件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遺囑受遺贈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 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 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至有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 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87條固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 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規定係對於遺囑 人自由處分遺產之限制,以免各繼承人間發生不公平之情事 ,然該條所定,係以繼承人無喪失繼承權之情形為前提,如 繼承人已喪失繼承權,自不得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記載:「我孤家寡人、沒家庭、 也沒什麼好留戀的、家裡人一毛錢都不給」、「我的公司是 我歷年來的心血,在我離開之後,將我所有動產及不動產都 給楊胖(楊智明)跟阿寬(邱瓈寬)…」、「公司的帳處理 完了之後,剩下的分給楊胖(楊智明)百分之30,阿寬(邱 瓈寬)百分之30,漢星公司員工百分之20,剩下的百分之20 ,就給那些要照顧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59頁) 。被繼承人裴祥泉以系爭遺囑將其所有公司所餘資產、動產 、不動產,均指示按比例分配予上訴人及其他人,表明裴祥 雲等3人不得繼承其任何遺產,因兩造對於裴祥雲等3人是否 因此喪失繼承權有爭執,影響裴祥雲等3人得否依民法第122 5條規定對受遺贈之上訴人,按比例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上 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 而有確認之利益。  ⒊又查,裴祥泉於104年1月21日預立系爭遺囑時,見證人為護 士陳舜芳及受僱於漢星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漢星公司)之員 工陳羿彣、謝雅玲(下稱謝雅玲等2人)等情,有系爭遺囑 可按,並經證人陳舜芳、謝雅玲等2人於另案訴訟各自證述 :謝雅玲有提醒裴祥泉見證人謝雅玲等2人均為漢星公司員 工,為系爭遺囑上可取得20%的漢星公司之員工,謝雅玲等2 人說渠等不要,裴祥泉就說那謝雅玲等2人就不要拿(見原 審卷三第41、42、46、47頁、卷四第334至336頁、第339至3 43頁、卷五第72、73頁)各等語互核相符,堪認裴祥泉係與 謝雅玲等2人相互討論並決定其2人不受遺贈後,始以系爭遺 囑為其遺贈之意思表示,裴祥泉所為對漢星公司員工為遺贈 意思表示,自始不包含謝雅玲等2人。系爭遺囑由陳羿彣為 見證人兼代筆人、謝雅玲為見證人,並無違反民法第1198條 規定,而屬有效。被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遺囑因見證人兼受 遺贈人而為無效云云,並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因 系爭遺囑而為受遺贈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無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 適格云云,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無法舉證裴祥雲等3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裴 祥泉為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上訴人執系爭遺囑認裴祥雲等 3人喪失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並無理由: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固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所明文規定。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 ;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 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 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 奪繼承人之地位。  ⒉查證人陳舜芳證述:裴祥泉寫系爭遺囑時,並未對家人有何 批判或責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頁),核與證人謝雅玲等 2人於另案訴訟證述:只有提到不給家人,沒有說其他的話 ,不知道原因為何(見原審卷四第336、339、340頁)各等 語相符,且依上訴人提出楊明智於104年3月21日、22日探望 裴祥泉時所為之錄音,裴祥泉亦僅抽象表達不要將錢給哥哥 、弟弟、妹妹等情,並未說明原因為何,亦有錄音及譯文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83頁),是裴祥泉主觀上雖表明 不願家人繼承之意,實際上並未說明裴祥雲等3人有對伊為 重大虐待或侮辱之具體情事,上訴人主張裴祥雲等3人依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喪失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云云 ,已非無疑。  ⒊上訴人雖主張裴祥麟與裴祥泉有財務糾紛,裴祥泉生病後, 裴祥麟假借探視索要財物,經裴祥泉要求離開,仍以探視名 義滋擾裴祥泉,甚至於病房抽煙、用力關門或以滿是穢物垃 圾桶薰擾裴祥泉,對裴祥泉有重大之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云 云。惟:  ⑴上訴人陳稱:裴祥泉自102年12月間至104年5月23日在○○○○○ 醫院(下稱○○)接受治療,並向財團法人獎卿護理展望基金 會(下稱獎卿基金會)申請聘顧特別護士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67、469頁),經獎卿基金會以108年11月25日函覆裴祥 泉聘顧特別護士期間為103年5月5日至同年6月24日、同年月 27日至104年5月23日止,並提供該期間護理紀錄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9至398頁)。被上訴人依護理報告統計裴祥麟 到訪或致電次數至少39次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99頁),為 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99頁),及證人陳舜芳證述 :如果伊有上班的時候,護理紀錄會有記載,印象中裴祥麟 來3、4次,且來就會住個幾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頁), 參互以觀,足見裴祥麟於裴祥泉自102年間至104年5月23日 生病在○○住院期間,曾前往醫院陪伴裴祥泉,並持續致電聯 繫。而證人陳舜芳證述:伊103年5、6月開始照顧裴祥泉, 第一天去上班就看到裴祥麟,伊交接班時,有人介紹裴祥麟 是裴祥泉妹妹,伊工作時間是每天早上7時到下午3時,下班 後會有另一位護士來接伊工作,晚上11點到翌日早上7點沒 有護士,而是請○○看護,可是看護經常換人,因為裴祥泉很 兇,會罵人,看護都做不久;伊沒有看過裴祥麟污辱裴祥泉 ,裴祥泉很兇,不可能讓人污辱,他講的話根本就沒有人違 抗,且裴祥麟對裴祥泉很恭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至42頁 ),足見裴祥泉生病期間脾氣不佳、動輒辱罵他人,而裴祥 麟陳稱其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頁), 上訴人就此未有爭執,可知裴祥麟對裴祥泉之照顧自不及專 業之看護或護士,裴祥泉因不滿裴祥麟住院期間種種舉措而 動輒與之爭吵,於爭執時口出惡言,要求裴祥麟離開,或裴 祥麟逕行表示要離開,自屬難免,實難認裴祥麟於裴祥泉生 病期間待在醫院未離去、有發生爭執等行為,即屬孳擾而對 裴祥泉構成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  ⑵至證人陳舜芳雖證述:有一次晚上臨時找不到看護,所以由 裴祥麟照顧裴祥泉,隔天伊上班時,看到裴祥泉身上有大便 ,沒有人清理,地上有衛生紙,原來應該放在廁所內有上蓋 的垃圾桶放在床的旁邊,裡面有用過有排泄物的尿布,伊推 測是裴祥麟放的,因為裴祥泉不會下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42、43、45頁),然陳舜芳亦證述:但該次伊進去時,沒有 看到他們有爭執,伊進去時裴祥泉在床上安靜的休息等語, 再觀諸護理紀錄僅記載:「(7:00)入內時裴董入睡但不 沈,10'後開始找人,先收垃圾及環境整理」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18頁),足見裴祥泉並未熟睡,未有因身上、身旁 穢物、垃圾桶而有特別暴怒情形。依其後當日護理紀錄記載 :「…(9:00)裴姐入內與裴董聊了一下…(15:00)楊理 事長離開…(15:55)告知想下床活動,特聘表示我先去泡 牛奶等等再說,後案妹入內說先喝牛奶,護士去泡了,但裴 董開始罵髒話(16:00)拿牛奶入內,裴董表示不想喝他要 出去,告知喝完牛奶再外出,就罵髒話叫我滾出去,案妹進 房與他大吵一架,仍堅持不肯灌牛奶,至外面讓他冷靜一下 (16:15)裴董硬是坐起拿了牛奶,特護趕緊上前制止…並 將牛奶丟到特聘身上(16:30)案妹仍與裴董吵架(16:40 )現特聘將房間打掃乾淨,裴董持續罵人中(17:00)現特 聘外出買衣服(17:15)重泡牛奶…(17:20)說不要再給 我灌牛奶了,罵髒話,手要去移除鼻胃管,特聘只好說好幫 你把牛奶拿起來(17:30)案妹入內吵架,還把房門用力關 起」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8、219頁),堪信裴祥泉當日下 午與裴祥麟吵架主因係對牛奶灌食一事不滿,未見其當日會 客行程或精神狀況有受垃圾桶放置其床頭所影響,難認裴祥 泉精神因此事受有痛苦,或主觀上認其人格價值受到毀損; 被上訴人抗辯係為清理裴祥泉穢物,將有蓋之垃圾桶放置較 近病床位置,以圖方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與前情 較為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裴祥麟將垃圾桶置放於裴 祥泉床邊,係刻意薰擾、羞辱裴祥泉所為云云,未舉證以實 其說,進而以此認裴祥麟對裴祥泉構成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 情事,洵屬無據。  ⑶再者,雖裴祥麟有以照顧裴祥泉期間之大小花費,提供單據 向漢星公司報帳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25頁),僅係其 有貪小便宜之嫌,甚或因習慣不佳,曾在病房抽煙,隨即遭 制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仍無礙前述裴祥麟花費 相當勞力、時間在醫院與裴祥泉為伴之事實認定,亦與裴祥 麟有無對裴祥泉為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無涉。  ⒋又上訴人主張裴祥風入境未到醫院探視裴祥泉云云。惟依被 上訴人提出裴祥風夫妻在○○與裴祥泉病床前之合照(見原審 卷一第517、531頁),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 425、427頁),足見裴祥風於裴祥泉生病期間有前往醫院探 視,並非毫無聞問。復依前所述,證人陳舜芳照顧裴祥泉係 採輪班制等情,是其證述有聽說過裴祥風在美國當牧師,但 未見過裴祥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或護理紀錄並未 就裴祥風到訪乙事加以記載,尚難推認裴祥風對裴祥泉住院 一事未為聞問。上訴人復表示裴祥泉生涯末期,因病時常出 入醫院,甚至曾昏迷不醒,但求生意志堅強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65頁),足見裴祥泉該次住院後往生乙事,乃始料未 及;況裴祥風常年居住國外,從事牧師布道工作,約1、2年 返臺1次,並非頻繁,在臺設籍於高雄等情,有裴祥風戶籍 謄本、入出境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本院卷二第1 31頁),參以裴祥泉在港臺影視圈具相當名望,有裴祥麟女 兒裴玉樺臉書發表文章資料、新聞剪報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05至111頁、卷四第437至449頁),裴祥泉香港、臺北各有 相當資產等情,有兩造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87至201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73 頁),及上訴人表示裴祥泉之追思會係採佛教儀式等情,亦 有追思會委員名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33、535頁、卷 二第427頁),裴祥風因經常居住區域、工作性質及信仰互 異而與裴祥泉無特別交集,往來並非特別密切,尚無違常情 ,裴祥風與裴祥泉上開互動情形,實與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 有間。  ⒌上訴人復主張裴祥雲雖有至醫院探視裴祥泉,惟主要是復健 而順便探視裴祥泉,停留時間短暫,互動冷漠云云。查證人 陳舜芳證述:至少見過裴祥雲2次,裴祥雲會跟裴祥泉打招 呼說他來了,簡單問候,裴祥泉簡單點個頭,裴祥雲就安靜 坐在沙發上,每次大概待10至20分鐘左右,他就會離開去復 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頁),參諸裴祥雲00年0月00日生 (見原審卷一第55頁),為裴祥泉之兄長,於裴祥泉102年 間住院時已76歲,並需按時到醫院復健,足見其年邁而身體 狀況不佳;反觀裴祥泉具相當資力,生病期間除由醫院提供 醫療照護,另申請特別護士照看日常起居,並無匱乏。裴祥 雲前往醫院,順便探視裴祥泉,簡單問候點頭,而無過多喧 嘩,亦符合2人之年紀、身體狀況,難認互動冷漠,上訴人 主張裴祥雲對裴祥泉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並無可採 。又裴祥雲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並未喪失,其於112年7月4日 死亡後,對裴祥泉之應繼分則由被上訴人再轉繼承(參見前 壹、程序方面之說明)。  ⒍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與裴祥泉相識甚久之友人楊翌平、 滕強英、陳依玫固均證述:裴祥泉未曾主動提及有兄弟姊妹 ,本來都不知道裴祥泉有兄弟姊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 、297、301頁),僅能證明裴祥泉未曾主動向其親近友人提 及尚有其他兄弟姊妹,無從遽認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有何 重大虐待或侮辱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證人楊翌平並證稱: 裴祥泉在○○醫院生病危急時(90年間),楊智明通知其家人 才知道其有兄弟姊妹,裴祥泉不准裴祥麟進公司、家裡,好 像冤家一樣等語;及證人滕強英證述:在○○醫院收到病危通 知,裴祥泉知道楊智明聯絡其哥哥或妹妹後罵了楊翌平、楊 智明,才知道裴祥泉對他家人很反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 4、298頁),並參酌楊智明於另案訴訟陳述:裴祥泉說給父 親的零用金父親都沒拿到,可能是寄到高雄被裴祥麟拿走了 ,另外父親一個房子賣掉後,錢也被私吞,還有父親後來送 養老院,養老院的人到漢星公司說很久沒付費等語,有該案 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可知係裴祥泉 不待見裴祥雲等3人,主動疏離裴祥雲等3人,起因與裴祥雲 等3人對裴祥泉有無虐待或侮辱無關。再觀諸裴祥泉具有相 當資力,住所位在自有之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址房屋,生病 時亦受有適當照顧,且兄弟姊妹4人均已年邁,各自有工作 、家庭,裴祥風居住美國、裴祥麟則設籍高雄,裴祥雲則寄 居臺北市○○區○○○路址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一第53、177、179頁),彼此均未同住,渠等於裴祥泉事 業有成之時,單純未與裴祥泉積極往來,亦與各自社經地位 、現代社會之生活形態相符,難遽認係對裴祥泉置若罔聞, 未盡扶養義務。況裴祥雲等3人於接獲通知後,均曾前往醫 院探視裴祥泉,並非避而不見,難認裴祥雲等3人於裴祥泉 往生前10餘年間消極與裴祥泉間感情疏離,即構成對裴祥泉 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上訴人所引各裁判,均與本件事實情 節不同,要無比附援引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準此,上訴人主張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 事,經裴祥泉以系爭遺囑表明喪失繼承權,請求確認云云, 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裴祥雲等3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喪失繼承權,請求確認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之繼承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1-15

TPHV-112-重家上-36-20250115-1

侵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制性交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育誌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郭皓仁律師(法扶律師)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60、12827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11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經本院合議庭一致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緣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約10至12分鐘車程處 ,設有甲大學(校名詳卷,在○○市○○區○○里○○路設有校門) ,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之沙崙線鐵路 (高架鐵路,呈西南、東北向)與下列二條道路交岔:①在 甲大學長大路校門口北方約110公尺處,與南北向之長大路 交岔;②高架鐵路續朝東北方斜線延伸後,在靠近○○路○段OO O號「長榮文化學苑」處,與東西向之長榮路一段交岔。高 架鐵路因而與「東西向之長榮路一段」、「南北向之長大路 」,呈現以「長大路、長榮路一段交岔路口」為直角之直角 三角形,因該臺鐵高架橋下設有可供人車通行之便道(下稱 便道,以分隔島、停車格等設施隔成兩向車道,往長榮路一 段方向下稱北向便道,往長大路方向下稱南向便道,在便道 中段、距離長大路與便道交岔路口約161公尺處,設有一供 車輛迴轉用之迴轉道,下稱迴轉道),該校學生下課返回便 道與長榮路一段交岔路口附近之住宿地點,多會抄近路而選 擇斜切沿便道而行。乙○○因地利之便,為逞一己性慾,謀劃 前往隨機對該校女學生性侵。在該長期未亮路燈之便道多次 觀察後,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長榮文 化學苑」續向長榮路一段方向(朝東北)行進約71公尺處( 已靠近便道與長榮路一段交岔路口,該路口平時有路燈,但 案發當時因大潭里地區路燈開關跳脫至周圍大規模停電,路 燈均未亮)隨機選中獨自牽腳踏車、沿南向便道行經該處之 甲大學女學生(已成年,代號AC000-A109250號,下稱B女) ,從背後摀住B女口鼻往後拖行,欲拖至隱密處對其強制性 交,惟因B女奮力掙扎及尖叫呼救,乙○○為免事跡敗露,遂 鬆手並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逃離現場(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詳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 二、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及強盜:  ㈠乙○○對B女強制性交未遂後,未因對B女犯案立即為警查獲, 自認已逃過警方追查,不僅未因此收斂,反萌生強制性交而 故意殺害被害人、強盜之直接故意,自109年10月5日起再度 不分晝夜、密集且長時間前往便道附近觀察潛伏,並記取其 對B女犯案失手之經驗,明知頸部為人體之要害,仍制訂犯 罪計畫如下:事先從網路上學習足以套頸勒斃被害人之「上 吊結」綁法,並備妥麻繩綁好的「上吊結」、束帶等工具, 且準備犯案時可換穿之衣褲,另將下手地點改成偏向便道中 段、周圍都是農地、完全無路燈照明亦無其他光源之更偏僻 、昏暗之迴轉道附近。嗣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6、7時許駕 駛甲車前往便道,停放在高架橋下停車格(距離迴轉道約61 公尺),於車內埋伏、觀察狀況及挑選下手對象,並刻意將 原本所穿黑色T恤搭灰色短褲,更換為藍色T恤搭藍色牛仔長 褲,等待落單之甲大學女學生經過。適代號AC000-A109249 號之甲大學女學生(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馬來西亞 籍,下稱A女)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自甲大學長大路校門 口離開後,沿北向便道獨自步行欲返回租屋處,行經乙○○停 車處前,遭乙○○挑中為下手目標,乙○○旋持已預先打好「上 吊結」之麻繩繩圈、束帶下車,利用分隔島種植之矮樹叢遮 隱身形,沿南向便道逆向尾隨A女,待A女步行至迴轉道時迅 速跑至其身後,雙手持上開繩圈從A女頭部套入並縮小繩圈 使之圈住A女頸部(尚未完全勒緊),再以左手拉著繩圈後 長邊繩索、右手臂勾住A女頸部之方式,強行將其向後拖往 迴轉道旁一間農用網室(位於歸仁區大潭段595之2地號土地 ,約1層樓高),A女因掙扎反抗而在網室旁水泥地跌倒,乙 ○○改以雙手架住A女腋下強行將之拖至網室後方草叢(下稱 網室草叢),導致繩圈在A女頸部勒出1道淺壓痕(不足以致 死,下稱淺壓痕)。乙○○強行將A女壓制在網室草叢後,旋 翻找其身上財物,因其不斷掙扎反抗、尖叫、抓傷乙○○雙手 、扯斷乙○○配戴之磁力項圈,乙○○遂以手掌強力悶壓A女口 鼻,致其口鼻出血繼而血流滿面,再因A女咬傷其手指而毆 打A女臉部數下,嗣雙手併用(一手抓住A女頸部繩圈之繩結 往前推,另一手將該繩結後長邊繩往後拉)、以遠大於15公 斤之力道猛力將A女頸部繩圈勒緊縮小至繩圈內徑僅剩29.5 公分(A女頸部周長為34公分)之方式下手殺害A女(死亡過 程詳後述),使繩索緊勒深陷在A女頸部,形成寬度約0.9公 分且深深凹陷之索溝(下稱深索溝),不但壓塌頸靜脈、頸 動脈、氣管,更壓碎深藏在甲狀軟骨後方的聲帶肌肉,使A 女因繩索強力勒頸致腦部缺氧在不到10秒時間內迅速失去意 識昏迷,並緊接著抓捏、親舔、吸吮、咬傷A女胸部,且以 長度遠大於8、9公分(即大於A女陰道外口至子宮頸長度) 且可與陰道密合之柱狀物,強力劇烈不斷進出A女陰道,以 此強暴方式對其強制性交,於A女持續昏迷時,再強取A女所 有、掉落在地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手機1支、夾在手機 套裡的icash卡1張〔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261元〕。  ㈡A女因乙○○上開一連串暴力相向,受有①頭臉部:頭左側、額 部及左眼眶明顯瘀傷腫脹(15公分×9.5公分)、右顳部頭皮 下出血(6公分×5公分)、左額部頭皮下出血(9公分×6公分 )、下巴左側瘀傷(3公分×2.5公分)、上下牙齦及唇繫帶 明顯瘀傷出血、口腔內側黏膜多處擦傷破皮出血、左右鼻孔 下方軟組織出血(2.5公分×0.8公分)。②左右乳房外傷:右 乳乳頭內側2處擦傷(0.8公分×0.7公分、0.9公分×0.4公分 )、4點鐘方向6公分處擦傷破皮(0.5公分×0.3公分,為咬 痕或指甲痕)與瘀傷、左乳乳頭外側3點鐘方向0.5公分處擦 傷(0.8公分×0.2公分,為咬痕)、9點鐘方向3公分處擦傷 (0.4公分×0.2公分)與瘀傷。③左、右膝:圓形挫傷。④陰 道及膀胱:陰道前後壁及膀胱後壁黏膜層明顯充血、小陰唇 黏膜充血、子宮頸黏膜層前壁充血等傷勢。又因上開激烈強 制性交方式,將大量空氣從陰道推入細小的子宮頸口,透過 A女因經期子宮內膜脫落、靜脈血管裸露而形成破口進入血 流,逐漸回流至心臟,使心臟充滿約150cc的空氣而形成氣 體栓塞,惟在A女因氣體栓塞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前,即先因 繩索強力勒頸失去意識昏迷進而腦死,隨即失去呼吸、心跳 而死亡。  ㈢在A女昏迷但尚未死亡之前,乙○○將A女手機關機、擦拭A女血 跡、在網室草叢抽煙休息一段時間後,回到甲車停放處,將 甲車駛至網室旁水泥地,開啟後車門、放平第2排座椅後, 以雙手拖拉方式,將僅剩微弱心跳、已呈瀕死狀態之A女以 面朝下之方式拖至甲車後方,再將A女翻過來使其面朝上, 從A女身後以雙手架住其腋下之方式拖入甲車,平放在後車 廂及攤平之椅背上(甲車為後座與行李廂完全連通之掀背車 型),造成A女左右腋下多處瘀傷(最大15公分×2公分)、 腹部及左右大腿前側多處縱向線狀擦傷(最大13公分×0.7公 分)、右臀約3條線狀擦傷(最大8公分×0.3公分)、右髖部 1處擦挫傷(7公分×7公分)、右大腿前外側、左大腿內側、 左右小腿前內側多處(至少13處)瘀傷出血等傷害,A女遭 拖上甲車後隨即失去所有生命徵象而死亡。  ㈣乙○○將A女拖上甲車後,見A女所穿其中一隻鞋掉落在地,恐 遭人發現,遂再折回將之踢進草叢旁邊大型灌溉溝渠底下, 並於當日(10月28日)晚間10時8分稍前某時,駕車載A女離 開網室草叢,並在臺南市、高雄市各地繞行及停留(詳如附 表三編號9、11至19)。期間並持強盜所得之icash卡,先後 為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消費,並於附表三編號15所示 時地,持強盜而來之A女手機質押加油費用(各次時間、地 點、消費情形詳見各該編號所載,均是就強盜而得財物之處 分,屬不罰後行為)。嗣至翌日(109年10月29日)下午3時 許,將A女屍體遺棄在高雄市阿蓮區大崗山山區之埤子尾高1 3-1線產業道路、龍岩高分34左5電線杆南方約18公尺處、深 2.7公尺之邊坡下(遺棄屍體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詳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 三、A女室友因A女未接電話亦未返回租屋處,於109年10月29日 上午8時30分許報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 仁分局)員警會同各單位協尋後,在網室草叢旁大型溝渠下 發現沾有血跡之鞋子1隻(經A女同學當場指認為A女所有) 、沾滿血跡之衛生紙團、已圈成圓形之束帶、斷裂之磁力項 圈等物(如附表二編號3、7至9之物),研判A女遭施以暴力 並經非自願性帶離,且接獲該分局所轄大潭派出所員警告知 在同年9月30日亦有同校女大生遭人強擄未遂一案(B女部分 ),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甲車於前、後二案均出現在現 場,並調閱甲車車籍等相關資料後認乙○○涉有嫌疑,遂派員 在乙○○住處守候,並在乙○○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8時14分許 駕駛甲車返回時當場查獲,然乙○○矢口否認殺害A女並謊稱A 女已自行跳車逃離,並帶員警至錯誤地點即長榮路一段附近 尋找A女下落,經員警識破,始帶同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37分 許在上述大崗山山區尋獲A女屍體。復經大崗山加油站員工 見新聞報導而察覺有異,主動將乙○○持以質押油錢之A女手 機交與警方扣案(即附表二編號6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代理 人轉交A女家屬)。 四、案經A女之父、母(代號AC000-A109249B、AC000-A109249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及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B女 強制性交未遂;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棄A女屍體部分,均經判 決確定(詳如各該編號所載),非本院審理範圍。又本判決 所載有關被告對B女強制性交未遂及遺棄A女屍體之部分,均 是為了說明被告對A女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整體 犯罪計畫暨與此有關之量刑審酌因素,並非對已判決確定部 分再為論列及評價,先予敘明。 貳、被告就本案所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 身分遭揭露,又A女同學林○伃、沈○均、陳○婕、何○宇、甲 大學學生謝○翰、甲大學行政人員王○茵(以上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等人,雖與A女無親屬關係,然均足以推測被害人 身分,爰對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暨其等就讀、就職學校 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另B女部分亦 屬性侵害犯罪,爰一併隱匿B女之姓名年籍資料。 參、證據能力: 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17日量 刑(補充)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固主張上開量刑補充鑑定報告,對於暴力犯罪之再犯 可能性評估,未完整使用HCR-20、PCL-R量表,亦未參考該 等量表指引,鑑定人均未受過使用量表的訓練,僅依醫師個 人臨床經驗作成鑑定,並非採用可靠原理及方法作成,鑑定 方法不明,無證據能力云云(更一卷六第325至350頁)。惟 嘉南療養院上開量刑補充鑑定報告,固未採用HCR-20、PCL- R量表之「分數」作為判斷標準,然實是以比該等量表「分 數」更精細的量表「項目」區分成不同類型因子,再包含診 斷複雜度(共病人格障礙等)、精神症狀完整評估(個人穩 定、環境影響、藥物反應等)、退化情形(類似身心障礙概 念)、復健潛能及社區支持系統等因素併與納入考量,除更 能完整評估被告情狀外,亦能避免上開由國外所開發之量表 運用到我國個案時,因民俗風情、研究背景不同、文化差異 、翻譯等問題所引起之不當影響。另量表其實是在協助精神 科專科醫師以外的職類做風險預測,當鑑定團隊成員沒有精 神科醫師可作診斷時,只能使用量表協助風險預測,量表無 法完整取代精神科專科醫師的評估等情,業據嘉南療養院鑑 定證人吳○正、丙○○醫師於本院審理鑑述明確(更一卷三第3 13至315、330、341頁),並有嘉南療養院113年7月22日嘉 南司字第1130006331號函可參(更一卷三第105頁)。再者 ,嘉南療養院鑑定證人吳○正、丙○○醫師,依序有約31年、1 1年的精神科專科臨床執業經驗,在我國發展出「司法精神 次專科」後,亦均有獲得該次專科資格認證,鑑定證人甲○○ 社工師、己○○心理師亦依序有約31年、7年多的執業資歷, 上開鑑定方式是鑑定團隊成員各自依其等專業知識及臨床經 驗共同討論後所決定等情,業據鑑定證人吳○正、丙○○醫師 、甲○○社工師、己○○心理師於本院證述在卷(更一卷三第33 1、341至342頁),足認嘉南療養院之量刑補充鑑定是採用 了更細緻的評估方式,上開量表僅是協助判斷之工具,並非 鑑定時必須依循的準則。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㈡辯護人固質疑嘉南療養院為上開量刑補充鑑定訪談被告時並 未錄音,其既以訪談被告所得資料作為鑑定基礎,卻未能檢 附該等資料,該鑑定不具證據適格云云(更一卷三第13至11 4頁)。惟鑑定本身是一個會談技巧,每個人風格不同,當 場氣氛、情境也不同,且有時受訪談人知道在錄音,可能會 警戒、故意講些表面的話,比如很後悔、對不起對方等語, 但當下情境、表情看起來就不是後悔、對不起,如果錄音反 而會造成很多誤解,當下受訪談人的眼神、肢體狀態及反應 、有無停頓等,從錄音中也聽不出來。所以錄音其實會影響 會談品質,不錄音比較能呈現真實狀態等情,業據嘉南療養 院鑑定證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時鑑述明確(更一卷三第33 8至339頁),足認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㈢綜上,應認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17日量刑補充鑑定報告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更一卷一第333至340頁、更一卷二第1 7至24、168至16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之抗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一、被告雖坦承有強盜及強制性交A女之犯行(但對強制性交方 式有所爭執),並承認A女死亡是其行為所致;惟矢口否認 有故意殺害A女之犯行,辯稱:我在迴轉道時,自A女身後將 打成「上吊結」之麻繩繩圈套入她頸部時,就已拉繩索將繩 圈縮小,她還因此跌倒。之後我都沒有再將繩圈縮小,我用 繩圈套她頸部,只是為了限制她的行動、制止她喊叫,是不 小心導致她死亡,並非故意要殺害她。我承認有強制性交, 但我是用2根手指插入A女陰道挖幾下,約3、4秒鐘而已,沒 有用其他東西插入她陰道。我不知道自己為何要將A女載離 網室草叢,將她從網室草叢拖上車載離時,她還有心跳,人 還活著,翌日在新化休息站我才發現她已死亡云云。 二、辯護人則以:    ㈠強制性交部分:  1.被告並未故意咬A女乳頭及周圍部位,A女乳頭旁擦傷可能是 被告於親舔、吸吮時意外造成。  2.被告並未持不明物體性侵A女,亦不知A女適逢月經經期:   依戊○○法醫所述,A女陰道外側未見經血,僅在子宮腔裡見 到經血,案發時為夜間,被告以手指性侵時又未將A女褲裝 全部褪去,無從發現A女有月經痕跡,現場復未見衛生棉等 用品,原判決遽認被告知悉A女適逢月經週期,有違證據法 則。又被告始終坦承以手指性侵,實無隱瞞性侵行為及經過 之必要,況無論原判決所稱不明柱狀物表面如何平整光滑, 在大力且連續多次進出女性陰道下,難免對陰道壁、口造成 傷痕或出血,然A女陰道內、外均未見表淺傷痕,原判決此 部分認定有悖於經驗法則。再者,依戊○○法醫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因性侵將空氣打入陰道,進而導致A女心臟氣體栓塞 之結果,不排除是手指插入陰道時、將手掌或手腕彎曲起來 像活塞一樣所造成,則原判決遽謂被告是以不明物體性侵導 致A女心臟氣體栓塞,要屬速斷。另此種以手指性交導致心 臟氣體栓塞之情況實屬罕見,縱A女氣體栓塞是上開原因所 致,亦屬意外,非被告有意為之。  ㈡本件無法排除被告為控制A女以遂行性侵及強盜,持繩圈套住 A女頸部並收緊,又摀住A女口部,因而導致A女死亡之可能 性:  1.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僅於控制及拖行A女過程中收緊繩 圈,而「上吊結」特性即是在拉扯下可以收縮,倘繩結後長 邊繩子被拉住,被套住頸部之人往反方向掙扎,繩圈會相應 縮緊,與被告自白有於控制A女過程中拉繩子等語相符。又A 女遺體遭發現時,該繩索緊繫在A女頸部,繩結則位於A女頸 部右後側,無法移動,足證該繩圈遭縮小至勒緊A女頸部時 ,其繩結位於A女右後側,即行為人應位於A女背後、自A女 頸部後側收緊繩圈,則原判決認定被告是在遂行性侵、強盜 後,A女呈正面仰躺狀態時才收緊繩圈,即屬有誤。再者,A 女頸部一深、一淺的2道索溝,有部分呈重疊狀態,非無可 能是因A女於繩圈遭收緊時掙扎扭動所致。  2.被告是發現有人在找A女,才在該人騎車離開後,將A女搬上 甲車,且被告稱駕駛甲車載著A女的過程中,在新化休息站 還有摸A女胸部,足認被告將A女從網室草叢搬上甲車,應是 為避免遭人發覺,而欲至他處繼續猥褻或性侵,斯時被告並 無殺害A女之動機。而A女被搬上甲車過程中,其腹部、左右 大腿在地面拖行留下之刮擦傷痕屬生前傷,此與被告於案發 後數日內接受警詢、偵訊時所供稱其拖A女上車時,能感覺 到A女心跳等語相符,被告為此等供述時,A女之解剖報告暨 鑑定報告尚未作成,如非被告確有此等真實經歷,自無不可 能未卜先知說中A女遭搬運上車前尚有心跳乙節,倘被告真 有殺害A女之決意,應確實勒斃A女、確認其已無呼吸心跳後 ,始離開網室草叢至數十公尺外駕駛甲車、將A女放到車上 ,要無讓A女在尚有呼吸或心跳情形下逕自離開之理,由此 可佐證被告斯時並無故意收緊繩圈殺害A女之行為。  3.戊○○法醫基於A女遭勒頸後無法發出聲音,及勒頸後已無必 要再去摀住A女口鼻等論點,而認定索溝發生在最後,然法 醫此部分鑑述僅是推論,顯未排除A女仍有發出聲音之可能 性,故其上開結論不一定成立,且本件無法斷定A女遭繩索 勒頸後至昏迷之確切時間,無法排除超過10秒、數十秒之可 能性,自難斷定發生索溝與摀口鼻之順序。綜上,本件無法 排除被告為遂行性侵及強盜,而持繩圈套住A女頸部並收緊 ,及摀住A女口部,以控制其行動並避免其呼救,意外造成A 女死亡之可能性。   ㈢被告本意在劫色劫財,事前並無殺人計畫:   被告犯本案所用工具僅有繩索,甲車上亦僅有束帶及膠帶, 並無其他得用以殺人、棄屍、滅證及躲避追查之工具(如手 套、刀具、槍械、鋸子、防水布、行李箱、黑色塑膠袋、清 潔用品、鏟子、化學藥品、替換之車牌等),且被告用以控 制A女並導致其死亡之繩索,固打成「上吊結」,惟該種繩 結經收緊後,使用者仍得將繩結鬆開,而非一收緊就無法鬆 開。又被告在案發現場、甲車上遺留大量犯罪跡證,將A女 搬上車後耗費17個小時在臺南、高雄各處繞行、停留,才終 於棄屍,期間不但二度使用A女的icash卡,甚至以A女手機 抵押油錢,使警方得輕易透過該手機追查到被告,棄屍完畢 後長達4小時猶未清理甲車,致員警查獲被告時得以直接在 甲車上採得A女之生物跡證,足認被告為強盜、強制性交行 為時、行為後,是緊張、慌亂將A女搬上車後倉皇離開,幾 乎不及收拾或清理,棄屍過程顯得不知所措、路徑雜亂無章 ,可證被告為本案行為前並無殺人之計畫及準備,本意僅在 劫色劫財。  ㈣綜上,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226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   貳、前提事實: 一、甲大學在○○市○○區○○里○○路(南北向)設有校門口,自長大 路校門口沿長大路朝北,依序為:①在朝北約110公尺處,為 長大路與沙崙線高架鐵路橋下便道之交岔路口(該鐵路呈東 北、西南方向斜向,高架橋下有可供人車通行之便道,下稱 長大路與便道路口)。②繼續往北則為長大路與長榮路一段 (東西向)之交岔路口。又上述便道因係呈東北、西南方向 ,乃斜向延伸至○○路○段OOO號「長榮文化學苑」附近與長榮 路一段交岔(下稱便道與長榮路一段路口),該便道與東西 向之長榮路一段、南北向之長大路呈現以「長榮路一段與長 大路交岔路口」為直角之直角三角形之形狀。而該校學生有 租住在便道與長榮路一段路口附近之學生套房,自長大路校 門口返回住宿地點時,多會抄近路而選擇行至長大路與便道 路口處,即斜切沿便道而行。 二、上述便道,設有兩向車道(朝東北方是往長榮路一段方向、 朝西南方是往長大路方向,為求行文簡便,前者稱為北向便 道,後者稱為南向便道,又卷內資料時有另以東西向描述, 然均指同一便道),兩側便道中間以種有矮樹叢之分隔島、 臺鐵高架橋柱、停車格等設施相隔,便道兩側路旁有平坦農 地、雜草(高度接近一般成人胸口處)叢生的空地、比一般 成人高的整排樹叢、成排樹木、長滿雜草之大型灌溉溝渠。 而由長大路與便道路口後斜向,沿北向便道朝長榮路一段路 口方向前進,依序可見:①左側高架橋下便道中央設有多個 停車格。②繼續前行,右側路旁有一間約1層樓高、以黑色尼 龍布覆蓋之農用網室(設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網室旁有一塊水泥地及上述長滿雜草之大型灌溉溝渠,穿過 水泥地,後方有一片草叢及成群樹木。③繼續往前走一小段 ,即為高架橋下的迴轉道(距離長大路與便道路口約161公 尺)。④若穿過迴轉道,改沿南向便道前進,則會經過上述 「長榮文化學苑(門牌號碼為○○路○段OOO號,距離長大路與 便道路口約367公尺)」,再繼續前行,可到達便道與長榮 路一段路口。 三、上開便道兩側之路燈長期未亮,僅有長大路與便道路口、長 榮路一段之路口兩端較為明亮,109年9月30日(即附表一編 號1所示B女部分)下午6時29分許起,除兩側便道路燈依舊 未亮外,包含甲大學校門口前之長大路、許多校外宿舍所在 之長榮路一段在內之臺南市大潭里地區,均因路燈開關跳脫 而大規模停電,直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始經修復。 四、附表一編號1所示B女部分之案發地點在「長榮文化學苑」續 朝東北方、往長榮路一段方向約71公尺處(已接近便道與長 榮路一段路口,平常本屬稍明亮之處,但案發當天因大規模 停電致所有路燈均未亮)之南向便道上。本件A女部分之案 發地點則位在北向便道,在上述迴轉道旁農用網室後方、種 有成群樹木、緊鄰前述大型灌溉溝渠、溝渠對面佈滿長到成 人胸口高的草叢之農用土地上(即前述網室草叢),迴轉道 距離長大路與便道路口約161公尺,屬於全無路燈照明、周 遭亦無其他光源之便道中段位置,甚為偏僻、昏暗。 五、被告住處距離甲大學僅有約10至12分鐘車程,而與甲大學有 地緣關係。 六、上述事實,業據證人B女於偵訊(偵一卷第425頁)、證人即 時任大潭派出所所長張忠肯於原審(原審九卷第115至118頁 )、歸仁分局承辦偵查佐李穆昌於原審(原審九卷第101至1 05頁)證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可參,堪以認定:    ㈠甲大學長大路校門口沿兩側便道,至便道與長榮路一段路口 之間,沿途Google街景照片(原審二卷第163至261頁)、上 開路段及其周圍地段之Google衛星地圖、相對位置圖、地籍 圖及空拍照片(原審三卷第113至132頁)。  ㈡員警測量後所繪製A女、B女行走路線、被告各個行為階段所 在位置及各處相對距離之示意圖(原審三卷第133頁)。  ㈢員警於B女部分之案發現場所拍攝照片(原審四卷第25至39、 45至111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10 年1 0月8日臺南字第1100022121號函及檢附之事故日誌表(原審 十卷第235至237頁)。  ㈣員警於A女部分之案發現場勘查採證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相二 卷第67至70、72至82頁)。  ㈤被告住處至甲大學之Google路線圖(原審十卷第295頁)。    參、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犯案之事前準備:  ㈠被告在對B女犯罪前的109年7月21日(此為原審收案後仍可調 取之時間,往前回溯自109年7月15日起、被告持用之0000-0 00000門號上網歷程紀錄,且僅擷取距離便道最近的2座基地 台位置之紀錄)起,即多次出現在便道附近,尤以B女部分 案發前之同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之間最為密集,於同年 月30日(B女部分案發日)更是從中午12時18分許起至晚間8 時許止,在該便道附近滯留約6小時13分之久,而被告於該 日晚間8時30分許,見該區域大規模停電,且落單的B女牽腳 踏車獨自行走,遂起意對其強制性交,然因B女掙脫逃走而 未遂,被告未得手之後,直至同年10月1日晚間10時40分許 之期間內,仍在便道附近斷斷續續逗留共16小時1分24秒許 。 ㈡被告性侵B女未遂後,警方雖已對其起疑,但尚未通知被告到 案說明(詳後述)之前,被告自認警方可能不知道其為犯案 之人,或警方對此部分已鬆懈、未再繼續追查,且自認缺錢 花用,遂再度自同年10月5日至10日、12日至25日之間,除 同年月11日之外,不分晝夜,每日前往便道附近長時間滯留 ,且不乏是在夜間長時間逗留,更於本件案發前一天即109 年10月27日晚間6時27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同日晚 間11時57分至翌日(28日即案發日)凌晨0時27分許,長時 間在便道附近滯留共約5小時之久;又自同年月28日凌晨0時 57分許至凌晨1時27分許、凌晨1時57分許至凌晨2時27分許 ,在便道附近逗留共約1小時;且於28日下午4時45分許關機 或開啟飛航模式,以中斷上網歷程、不留下任何通聯紀錄, 直至28日晚間10時36分許(已將A女載離網室草叢之後), 被告持用門號之上網歷程紀錄始浮現在高雄市○○區○○○○○○號 自109年7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之上網歷程詳見附表四) 。 ㈢被告除多次長時間前往便道附近觀察潛伏外,並準備麻繩、 束帶等工具,且從網路上學習「上吊結」之綁法,更備好變 裝衣物,進而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6、7時許,駕駛甲車前 往便道,將甲車停放在高架橋下停車格(距離迴轉道約61公 尺),利用兩側便道路燈長期未亮、分隔南北向便道的分隔 島種有矮樹叢可遮掩身影,且四周均為農地、雜草(高度接 近一般成人胸口處)叢生的空地、比一般成人高的整排樹叢 、成排果樹、長滿雜草之大型灌溉溝渠,荒僻且昏暗,觀察 現場狀況及隨機挑選下手對象。 ㈣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供述在卷(警 一卷第14、18至19頁;偵一卷第313、418頁;原審三卷第26 頁;更一卷六第124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163至185頁)、如附表四所示 證據(出處見附表四)可參,足認被告藉地利之便,在便道 附近觀察已久,欲隨機對落單的甲大學女學生下手,先於10 9年9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隨機對獨自行走之B女強制性交未 遂後,仍不收手,自認警方對B女案件已鬆懈甚或停止追查 後,繼續長時間在便道附近等待下手時機,於本件案發當日 下午4時45分許就刻意關機或開啟飛航模式,避免手機通聯 紀錄或上網歷程暴露其行蹤,嗣在當日晚間8時47分許又見A 女落單步行經過,遂上前實施本案犯行。 二、本院所認定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供稱:我在臺鐵高架橋下便道伺機 找被害對象,沒有針對何人,是隨機在該處等待,選高架橋 下便道是因該處光線比較暗,當時我缺錢,車貸也沒付。我 原本在湖內區打網咖,109年10月28日開車到便道時已天黑 ,我將甲車停在高架橋正下方停車格內,埋伏等待大學生經 過,等候1、2個小時,看到A女一人獨自從甲大學校門口方 向走過來,就選定她為目標,我拿著已繫好「上吊結」的麻 繩下車,在對向馬路(指南向便道)逆向跟著A女走,後來 跑往她那邊,從後面把繩圈套入她頸部並縮小繩圈,她尖叫 掙扎反抗,我以右手臂勾住她脖子、左手握著繩圈後面那條 線,將她強行拖到網室旁水泥地時她有跌倒,我雙手從背後 架在她腋下架到網室後方草叢,她當時倒在地上但還是一直 掙扎反擊,我用手翻找她身上有無財物,確定沒有現金,但 有找到手機及icash卡,她又一直尖叫,我用右手摀住她嘴 巴,我右手中指兩側因此被她咬傷,她一直尖叫,我就再用 手摀住她口鼻,而且因她咬我,我打了她的臉等語(警一卷 第14至15、19頁;偵一卷第9至10、99、101、308至309、31 4、418頁;聲羈卷第83頁;偵二卷第98頁;原審三卷第27至 30頁)。  2.被告於警詢、原審供稱:我被A女咬傷右手中指兩側、抓傷 右手手腕及左手手背,都是她面朝上躺在網室草叢時,是我 摀住她的口鼻才會被她咬等語(警一卷第20頁;原審三卷第 33頁)。  3.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是掀開A女上衣及 內衣,用手撫摸及用嘴親、吸、舔她乳頭等語(警一卷第15 頁;偵一卷第10、99、309、311頁;聲羈卷第83頁)。  4.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網室草叢現場掉落的藍色磁 力項圈(指附表二編號9之物)是我的,A女掙扎時被她扯下 ;已圍成圓圈的1條束帶(附表二編號3)是我原本要用來綁 被害人手指使用,但後來沒有使用,掉在現場;A女右腳鞋 子是她掙扎時脫落,剛好掉在水溝旁,我怕被人看到,就把 鞋踢入水溝內等語(警一卷第20頁;偵一卷第310頁;原審 三卷第32、37頁)。  5.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我在網室草叢待1個多小時 是性侵完後在那裡休息、抽煙、查看A女手機及icash卡,抽 完煙才去停車處把甲車開過來,當時A女一直躺在網室草叢 裡等語(偵一卷第99、101、103、309、315頁;原審三卷第 37至38頁)。  6.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A女不再有掙扎反應後,我 將甲車開到網室旁,倒車進到網室旁水泥地,打開後車廂、 放平第2排椅子,以我雙手握住A女左手、A女面朝下的方式 把她拖至車尾,要拖上車時我有把她翻過來面朝上,再用雙 手拖她右腋下,將她頭、上半身拉至後車廂,再把下半身抬 進車內,她頭在副駕駛座後方、腳在尾門處,朝上平躺,當 時她已經意識模糊,沒有任何掙扎反抗,也沒發出任何聲音 ,我關閉後車廂後就開車逃離現場等語(警一卷第15、23頁 ;偵一卷第10、310、419頁;原審三卷第35至36頁)。  7.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我確定A女沒有現金,我拿 了她手機及手機裡的icash卡,我在阿蓮區加油站加了800元 的油,要刷卡刷不過,我沒有錢,原本要抵押我的證件,但 是不行,於是我拿A女手機抵押,加油站員工說我之後再拿8 00元去贖回手機等語(警一卷第17頁;聲羈卷第83、87頁; 偵一卷第309頁;偵二卷第98至99頁;原審三卷第26至27頁 )。  8.被告於警詢、原審供稱:我用A女的icash卡於109年10月29 日凌晨0時21分許,在歸仁區統一超商真潭門市買了涼麵共9 9元,另用該icash卡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在田寮區統一 超商觀月門市買了購物袋1個、統一麥香奶茶1瓶、統一純水 2瓶等語(偵一卷第304頁;原審三卷第26至27頁)。  9.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離開網室草叢後,我往長榮 路與臺39線開,載著A女一直亂繞,有開到關廟、新化及東 山休息區休息,直到109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我開到大崗 山,看到一個斜坡,想說把屍體往下丟比較不容易被發現, 我迴轉後打開右後車門,扣住她雙手腋下將她拖下車,她的 頭倒插在地上,我抓住她的腳往邊坡下方拋出等語(警一卷 第16頁;偵一卷第11、312頁;聲羈卷第85頁;原審三卷第3 9頁)。  10.被告於警詢供稱:用來勒A女的麻繩是我從家裡拿的,打的 繩結是在網路上看的「上吊結」,是我在犯案前就打好的 等語(警一卷第18頁;偵一卷第313頁)。  11.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的黑色T恤是我準備更換穿著使用, 藍色T恤則是我犯案時所穿。我在巨象網咖本來穿黑色T恤 、灰色短褲,在便道停車處更換為藍色T恤及藍色牛仔長褲 ,犯罪後我再換回黑色T恤、灰色短褲等語(警一卷第21頁 ;偵一卷第313頁)。  ㈡A女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8時47分許,步行離開甲大學長大路 校門口乙節,有其最後身影之監視器畫面、其行進路線之Go ogle地圖及街景圖(他卷第35至41頁)。又A女室友、同學 、學校行政人員等人聯絡A女未果後,就A女失蹤報案及指認 物品等經過,業經證人即A女室友林○伃於警詢及偵訊(相一 卷第21至22、88頁;原審三卷第147至148頁)、證人即A女 同學沈○均於警詢及偵訊(警二卷第37至38頁;相一卷第17 至19、88頁;偵一卷第290至291頁)、證人即A女同學陳○婕 於偵訊(相一卷第88頁)、證人即甲大學境外業務組組長王 ○茵於警詢及偵訊(相一卷第7至11、13至15、87至88頁)證 述明確。另有網室草叢現場與一旁大型溝渠之地籍圖及衛星 地圖(原審三卷第125至131頁)、甲大學校門口監視器設置 位置、發現A女鞋子遺落位置及A女租屋處之相對位置Google 地圖及街景照片(他卷第39至41頁)。  ㈢員警偵辦本案始末及蒐證、查獲、搜索扣押經過,經證人即 歸仁分局偵查隊詹○隆小隊長於原審(原審九卷第37至83頁 )、證人即歸仁分局李○昌偵查佐於原審(原審九卷第88至1 08頁)證述明確,並有:  1.歸仁分局110年3月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125200號函所附 李○昌偵查佐109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含查獲經過時序表(原 審四卷第7至19頁,其中第19頁時序表關於專案人員至被告 住處埋伏之時間誤載為下午3時許,見原審九卷第46頁詹○隆 之證述及同卷第89至90頁李○昌之證述)、李○昌偵查佐110 年3月17日職務報告(原審四卷第129至131頁)、詹○隆小隊 長109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警一卷第3頁)。  2.歸仁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二卷第67頁)、歸仁分局就本 案相關跡證初步連結及處理情形暨採證照片(警一卷第71至 73頁)、歸仁分局109年10月29日初步勘察網室草叢現場、 被告身上跡證、A女身上及棄屍地點周圍跡證、被告住處、 甲車之勘查彙整資料(相一卷第27頁);本案便道、網室草 叢、大崗山棄屍現場、查獲被告時甲車及其住處房間之現場 照片(相一卷第29至83頁);臺南市警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所附刑案現場圖、勘查採證照片、解剖照片、臺南市警局刑 事鑑識中心現場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相二卷第29至 145、173至187頁);歸仁分局109年11月9日南市警歸偵字 第1090584257號函附解剖照片(相二卷第191至377頁)。  3.被告就自身及甲車同意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二卷第 69頁)、歸仁分局109年10月29日搜索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警二卷第71至77頁);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651號搜索 票、歸仁分局109年11月16日再次搜索被告上開住處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369至373頁);被告 就自身同意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歸仁分局109年11月1 6日搜索被告隨身錢包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一卷第377至381頁)、上開搜索過程及扣案物照片(偵一 卷第385至401頁);附表二編號4、6所示A女手機、icash卡 照片(警二卷第215至217頁)、A女遺物照片(相一卷第101 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 、3至9、15至16、18、20至23、 25、27、30至34、36至37、41至51、53至55、64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含蒐證所得,就各該證物之說明及出處,詳見附表 二各該編號備註欄)。  4.員警於109年11月4日帶同被告重回臺鐵高架橋下便道、網室 草叢、棄屍地點,模擬全部犯案經過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 卷(偵一卷第308頁),並有歸仁分局109年11月16日南市警 歸偵字第1090598868號函附上開模擬之查證過程表、流程圖 ,及在便道、網室草叢現場及棄屍地點模擬案發過程之照片 (偵一卷第165、299、317至347頁);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逃 逸方向圖(監視器設置地圖,見他卷第73頁);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109年11月6日勘驗上開模擬犯案過程之員警蒐證錄影 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偵一卷第105至117頁)、原審於110 年3月19日勘驗上開模擬犯案過程之員警蒐證錄影檔案之勘 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四卷第161至181、185至189、193至253 、289至307頁)。  5.附表三所示被告完整行蹤之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三)。  ㈣被告逃亡、棄屍過程:  1.甲車車籍相關資料(原審二卷第71至73、79頁)、臺南市警 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之甲車車牌辨識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車辨系統紀錄、沿路監視器畫面、甲車之ETC紀錄(警二 卷第119至159頁、他卷第71至81頁);甲車自109年10月27 日至同年月29日行車軌跡一覽表及行車軌跡圖(警二卷第15 3至155、299至301頁);被告駕駛甲車前往新化服務區之監 視器畫面(相二卷第5至27頁)、前往關廟服務區之監視器 畫面(警二卷第283至289頁)及原審勘驗關廟服務區監視錄 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四卷第181至182、255至267 頁)、前往東山服務區之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291至297頁 )。  2.被告駕駛甲車於附表三編號15所示時間,在大崗山加油站加 油,並以A女手機抵押油錢乙節,業據證人即該加油站員工 陳○明、會計楊○雅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3至56頁), 並有該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員警職務報告(警二卷第21 9至225頁)、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 (原審四卷第183至185、269至287頁)、上有被告簽名之大 崗山加油站客戶簽認單【尚有壓(應為押之誤)行動電話之 記載】、大崗山加油站就被告該次加油消費之紀錄、被告該 次加油消費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贈送之洗車卷(警一卷第11 3頁)、附表三編號15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  3.被告持強盜所得之icash卡在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超 商消費之紀錄及各超商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229至261頁) 、該icash卡照片及查扣時所剩餘額查詢畫面(警二卷第215 頁)、如附表三編號11、13、19證據欄所示證據。另有被告 於附表三編號12、21、22所示時、地以自己款項加油、至超 商購物之相關證據(詳見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 ㈤在網室草叢、甲車、被告身上、A女屍體上、棄屍現場所採集 之生物跡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血清證物組DNA實驗室鑑定後,詳細結果如附表二各該編 號備註欄之說明,分別有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刑生字 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及採驗照片(相二卷第391至412頁) 、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9日法醫清字第1095100777號血清證 物鑑定書(相一卷第155至160頁)可參,並簡要歸納說明如 下:  1.網室草叢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已圈成圓形之束帶1條,與編號22所示在 甲車上扣得之束帶、編號30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之束帶, 外觀均屬相符,且編號22之束帶檢出被告之DNA,核與被告 於警詢供稱:編號3所示束帶是我的,我原本是要綁被害人 手指用,但後來沒有使用,掉落在現場,該束帶與在我住家 房間查扣的束帶(指編號30)是同一包等語(警一卷第20至 21頁)相符,足認編號3所示束帶確為被告預備用以綑綁A女 所用之工具。  ⑵附表二編號7所示在網室草叢旁大型溝渠底下尋獲之鞋子1隻 ,經A女室友林○伃指認確為A女所有,採自該鞋後端外側之 棉棒上血跡;編號8所示在網室草叢地上佈滿血跡之衛生紙 團;編號44所示A女屍體右手指甲縫呈現之血跡反應,經鑑 定均與A女之DNA-STR型別相符。又編號43至46採自A女左、 右手之指甲、指甲縫之棉棒均有血跡反應,且均混有A女與 被告之DNA。另編號37採自被告右手指甲縫之棉棒則混有被 告與A女之DNA。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均自 承:我將A女從北向便道拖行至網室草叢,她一直掙扎反擊 並尖叫,我就用右手摀住她口鼻,右手中指兩側遭她咬傷, 右手手腕及左手手背均遭她抓傷,因為她咬我的手,我就打 她的臉,她嘴巴有血,我用衛生紙擦她嘴巴的血,再把衛生 紙揉成衛生紙球(即編號8衛生紙團),當時很暗看不清楚 ,知道她有流血,看她有流血就擦。之後我將A女拖上甲車 塞進後車廂過程中,看到她的1隻鞋子掉在該處,我怕被人 看到,再折回將鞋子踢進水溝內等語(警一卷第15、20頁、 偵一卷第10、101、308至310、418頁、聲羈卷第82頁、原審 三卷第32至33頁、前審四卷第271至272、280至281頁),可 知A女遭被告從北向便道拖入網室草叢過程中,確實不斷掙 扎、尖叫,不僅抓傷被告雙手,更咬傷被告右手,且因此遭 被告毆打,足認A女在網室草叢曾有過激烈反抗,以及被告 駕車逃離網室草叢之前,曾將A女掉落的1隻鞋子踢入一旁大 型溝渠底下,試圖湮滅罪證。  ⑶編號9所示遭扯斷之磁力項圈1條,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於 警詢、原審供稱:磁力項圈是我的,A女掙扎時被她扯下才 會掉在現場等語(警一卷第20頁、原審三卷第32頁),並有 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相二卷第65、72頁),益證A 女在網室草叢曾為激烈掙扎反抗。 ⑷被告為警查獲時,右手手腕、左手手腕及手背,有相當多處 指甲抓痕,尤以右手中指第2指節更有相當明顯且深之咬痕 ,有前述臺南市警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採證照片在卷可證 (相二卷第37、110至111頁)。再觀A女額部及左眼眶明顯 瘀傷腫脹(15.0公分×9.5公分)、右顳部頭皮下出血(6公 分×5公分)、左額部頭皮下出血(9公分×6公分),下巴左 側有一3.0公分×2.5公分之瘀傷乙節,亦有相驗及解剖照片 可參(相一卷第126頁;原審五卷第83至99、101至103頁) ,明顯可證被告確有毆打A女臉部。  2.甲車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6所示採自甲車左後座椅之毛髮、編號18所示採 自甲車後座椅背血跡之棉棒、編號23所示採自甲車右後座門 車體框處之毛髮,均與A女之DNA-STR型別相符,核與上開被 告自承將A女拖上甲車塞進後車廂乙節相符。  ⑵編號20所示牛仔長褲1件,業經被告於警詢自承是犯本案時所 穿(警一卷第21頁),而編號21所示煙蒂1個則是在該牛仔 長褲口袋內發現,且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足認被告刻意將煙蒂放入所穿長褲口袋帶走,以圖湮滅罪 證。   3.棄屍現場及A女屍體上: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麻繩緊束在A女屍體頸上,直至法醫進行解 剖時始剪斷取下,經鑑定結果,標示00000000、00000000等 二處微物,均混有A女與被告之DNA,足認確為被告勒斃A女 所用之物  ⑵編號48所示A女屍體上胸罩,在相對於右乳頭位置處之罩杯內 層處,檢出唾液反應,且直接採自A女左、右乳頭之棉棒拭 子,均有唾液反應,且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核與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自承有撫摸、親、吸、舔A女胸部 等語相符(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第10、99頁、聲羈卷第83 頁、偵二卷第98頁、原審三卷第34頁),足認被告確有撫摸 、親舔及吸吮A女胸部。  ⑶編號51所示在棄屍現場查扣之A女牛仔短褲,有精液反應,並 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核與被告於偵訊供稱:於犯罪當 下有勃起等語(偵一卷第314頁)相符,足認被告確是為滿 足一己性慾而對A女強制性交。  ㈥A女身上傷勢及其死亡部分:  1.橋頭地檢署相驗(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及檢驗照片、中 英文版相驗屍體證明書(相一卷第85、121至143、149至151 頁),並經A女之父指認在卷(相一卷第93至95頁)。  2.鑑定證人即負責解剖鑑定之戊○○法醫於偵訊之鑑述、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鑑述(偵二卷第69至71頁;原審六卷 第179至275頁;更一卷五第117至139頁),及其於原審及本 院提出之解剖鑑定報告簡報、解剖照片及影片(原審五卷第 1至621頁全卷;更一卷五第147至241頁);法醫研究所109 年11月9日法醫證字第10900080130號函所附該所109年11月9 日法醫清字第1095100777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相一卷第153 至160頁);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1 46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一卷第161至184 頁);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900082420號 函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相二卷第413至415頁)。  3.被告坦承曾於網室草叢悶壓A女口鼻,業如前述。而戊○○法 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明確鑑述:A女除上下牙齦及唇繫帶 明顯瘀傷出血、口腔內側黏膜多處擦傷破皮出血(口腔內面 黏膜層明顯壓砸傷,血管明顯充血及出血),而可證其有遭 強力悶壓口部外;其左右鼻孔下方軟組織亦有出血情形(2. 5公分×0.8公分),經將A女鼻中膈下方軟組織解剖切片,並 用特殊染色法表現、以顯微鏡觀察結果,皮下軟組織、橫紋 肌及腺體有壓砸傷,皮下軟組織明顯出血,紅血球都跑到血 管外,很多皮下彈性纖維都斷裂,皮脂腺遭壓迫破裂,若A 女鼻部僅是遭拍打,應僅會有鼻尖部位之傷勢,但依上開解 剖切片結果,A女鼻中膈下方軟組織亦有明顯壓砸傷及出血 ,而此非單純拍打所能造成,應是鼻部有遭悶壓始會導致等 語(原審六卷第182、186至188、192至193 、244至245頁; 更一卷五第127頁),並有上述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一卷第171、173頁)、解剖報告簡報投影片及照片(原審 五卷第103、223至269、387至427頁;更一卷五第209至219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強力悶壓A女口鼻。是被告一 度於警詢辯稱:僅有摀住A女嘴巴,沒有摀住她的鼻子云云 (警一卷第18頁),不足採信。 肆、本院認定強制性交方式之說明: 一、被告有撫摸、親舔、吸吮A女胸部乳頭乙節,業據被告自承 如前。此外,被告另有抓捏、咬傷A女胸部乳頭之行為乙節 :  ㈠經戊○○法醫於偵查、原審鑑述:A女左右乳房有:①右乳乳頭 內側2處擦傷(0.8公分×0.7公分、0.9公分×0.4公分)、4點 鐘方向6公分處擦傷破皮(0.5公分×0.3公分,為咬痕或指甲 痕),旁邊有瘀傷,中間有蒼白壓印痕(5.0公分×4.5公分 )。②左乳乳頭外側3點鐘方向0.5公分處擦傷(0.8公分×0.2 公分,為咬痕)、9點鐘方向3公分處擦傷(0.4公分×0.2公 分),旁邊有瘀傷,中間有蒼白壓印痕(3.3公分×2.0公分 )。前揭蒼白壓印痕,大小及形狀與手指相似,應為手指壓 印痕,而A女前揭左右乳之傷勢,都有生前才會有之主動出 血現象,顯見是在A女有明確生命現象時所受,而為生前傷 ,且前揭擦傷破皮,單純以手捏,抑或以嘴唇或舌頭碰觸, 均難以形成此種傷勢,加以其上有驗出澱粉酶(唾液中含有 此酶)陽性反應,且與被告DNA相符,應是被告以牙齒所咬 等語(偵二卷第71頁;原審六卷第188、198、217至218、24 7至248頁)。  ㈡嗣戊○○法醫於本院審理時仍鑑述:A女是左乳暈3點鐘方向有1 處破皮、右乳暈有2處擦傷,左右乳頭本身是沒有傷勢的, 上開擦傷如果是因面朝下在地上被拖拉行進過程中與地面摩 擦或跟胸罩摩擦造成的,那應該先碰到乳頭,而非是乳頭旁 邊的乳暈有擦傷,因為乳頭是凸出來的,且若是摩擦地面或 其他異物的擦傷會呈現一條線狀、有方向性,但A女左右乳 暈的擦傷是不規則的、不具方向性的表皮破損,另在乳頭上 有採集到澱粉酶,澱粉酶會出現在胰臟跟口腔,所以我懷疑 是用嘴巴去咬。另外右邊乳頭有個蒼白的壓印痕,大概5.0 公分×4.5公分,很清很淡,我認為那像手指頭去捏、壓造成 的等語(更一卷五第129至130頁)。  ㈢並有戊○○法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出具之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相一卷第168、171至179頁)、解剖照片及 顯微鏡照片(原審五卷第271至311頁;更一卷五第221至237 頁)可證。 ㈣參以,採自A女右乳頭、右乳瘀傷處及左乳頭之棉棒拭子,經 唾液斑Amylase試驗法鑑定結果,均呈極弱陽性反應,且A女 右乳頭棉棒拭子及左乳頭棉棒拭子檢出之Yfiler Plus STR- DNA型別,均與被告相符乙節,亦有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9 日法醫清字第1095100777號血清證物鑑定書附卷可憑(相一 卷第155至160頁),益證被告除有親舔、吸吮A女胸部外, 另有抓捏、咬傷A女胸部乳頭之行為無誤。被告辯稱:我沒 有咬A女胸部乳頭云云(更一卷六第123頁);辯護人主張: A女乳頭旁擦傷可能是被告於親舔、吸吮時意外造成云云, 均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以不明柱狀物強力進出A女陰道之激烈方式強制性交, 客觀上造成A女心臟氣體栓塞之結果:   被告雖辯稱:我是用中指及無名指侵入A女陰道云云(更一 卷六第122頁),但基於以下證據,足認被告是以長度遠大 於8、9公分(即大於A女陰道外口至子宮頸長度)且可與陰 道密合之柱狀物強力進出A女陰道之激烈方式強制性交,茲 說明如下:  ㈠A女生前有遭異物侵入陰道強制性交乙節,業經解剖鑑定,其 膀胱後壁(下方即是陰道)及陰道後壁之血管均有明顯充血 及周圍局部出血現象,陰蒂、小陰唇及子宮頸前壁之血管均 有明顯充血,子宮內膜黏膜下層則有局部血管充血,而該等 充血均係在有明確生命現象時會有之生理反應,且其出血情 形係生前主動出血,而非死後被動出血,除可證A女陰道有 遭異物侵入外,並可證A女是生前遭受性交,業據戊○○法醫 於原審鑑述明確(原審六卷第195至197、217至218 、248至 250頁),並有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一卷第168、17 2、174、177至178頁)、解剖照片及顯微鏡照片在卷可證( 原審五卷第481至533頁)。 ㈡案發當日正值A女月經週期第3天乙節,業據戊○○法醫於原審 鑑述在卷(原審六卷第202、218、256頁),並有法醫研究 所110年7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000242590號函及A女之子宮內 膜顯微鏡照片在卷可證(原審八卷第317至322頁;原審五卷 第591、599頁)。 ㈢A女是遭被告以長度遠大於8、9公分(即大於A女陰道外口至 子宮頸長度)且可與陰道密合之柱狀物,多次猛烈進出A女 陰道,以致於大量空氣經由陰道灌入體內,並透過A女因經 期子宮內膜脫落、靜脈血管裸露因而形成之破口,進入血管 ,從骨盆腔下腔靜脈一直回流至心臟,致A女下腔靜脈及心 臟充滿空氣(不包含下腔靜脈,僅約心臟部分就有約150cc 之空氣量),血液無法正常回流至心臟,引發A女心臟氣體 栓塞等情,有下列證據可參:  1.鑑定證人戊○○法醫於原審之鑑述及提出之資料:   ⑴關於解剖A女心臟發現有氣體栓塞,又如何由心臟氣體栓塞狀 態推知是因其正值生理期,空氣藉由因子宮內膜脫落而裸露 之靜脈血管所形成之破口進入血流中回流心臟而形成,經戊 ○○法醫於原審鑑述:①經解剖發現,A女心臟右心房及右心室 充滿大量空氣【氣體栓塞Air embolism】,且空氣量高達約 150cc,導致A女心臟膨脹如氣球一般,經將心臟取出解剖釋 放空氣後,心臟隨即塌陷,且左右心室內幾無血液;又將子 宮切片以顯微鏡觀察結果,原應在子宮外頸或陰道壁黏膜之 扁平上皮細胞,遭推入子宮腔內,且該等扁平上皮細胞內充 滿空氣,子宮腔組織內、子宮內膜小靜脈或微血管內也都充 滿空氣,子宮肌肉層亦有許多靜脈擴張並充滿空氣之情形, 並可推知隨著血流回流至右心臟必須經過之下腔靜脈中,必 定也存在不少空氣,而可證A女遭被告以異物插入陰道強制 性交時,隨著被告強制性交行為帶入A女體內空氣量遠大於1 50cc。②該等空氣會進入血管中,實是因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 時正值生理期,女性生理期所流經血來自子宮內膜脫落,A 女陰道因遭被告以異物入侵,並帶入大量空氣,空氣藉由因 子宮內膜脫落而裸露之靜脈血管所形成之破口,進入血流中 ,並隨著血液循環回流至右心臟,右心房及右心室因累積大 量氣體,造成壓力增加,血液無法再正常回流至心臟,如此 亦將導致A女心跳停止而死亡之結果等語【然因被告另有為 更強烈之殺人手段即繩索強力勒頸,故在A女因心臟氣體栓 塞致心跳停止前,即因繩索勒頸失去意識昏迷進而腦死,隨 即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詳後述】。  ⑵戊○○法醫再依照下述包含子宮、陰道之構造、空氣壓力作用 等,鑑定造成A女心臟氣體栓塞現象之成因,應是密合陰道 之物品強力進出陰道所致,而於原審詳細鑑稱:①人體子宮 頸之開口很小,遭推入陰道之空氣要經由細小之子宮頸開口 進入子宮並不容易,除非有大量空氣,並有一定之空氣壓力 ,才能將氣體灌入子宮中,且須是與陰道口徑類似或能將之 撐大而與陰道口密合之物,才能避免產生空隙而使空氣漏出 ,並多次進出陰道,而做出類如唧筒打氣效果之動作,始能 將空氣灌入,是插入A女陰道之物須夠大(依據學術文獻, 國外曾發生過之實際案例,係以胡蘿蔔自慰,而以胡蘿蔔多 次進出陰道,產生如唧筒打氣般之效果,導致心臟空氣栓塞 死亡),且不斷進出A女陰道持續相當時間,才有辦法將空 氣打入,若只是以2根手指插入陰道3、4下,歷時3 、4秒, 不可能會產生如此大量之空氣及壓力足以將如此多之空氣灌 入體內。②縱是在經期從事性交行為,國內亦未曾見有因此 產生心臟氣體栓塞而死亡之案例,而國外曾發生之案例,有 些是於甫生產完之產褥期從事性交行為(人體子宮因懷胎而 撐大,於生產完,胎盤自子宮剝離後,將形成許多靜脈裸露 之缺口,導致空氣經由該缺口進入血流而回流至心臟),或 是異常之性交行為而導致(例如前揭所述,以胡蘿蔔多次進 出陰道進行自慰,或使用醫學上之裝置特意打氣進入陰道) ,然A女為年輕未婚女子,並非產婦或甫生產完之婦女,縱 其案發時月經來潮,若非遭遇不正常之性交行為,應不至於 產生如此程度之心臟氣體栓塞結果。③因上開所舉國外以胡 蘿蔔插入陰道性交導致心臟空氣栓塞之案例,係因胡蘿蔔表 皮較為粗糙,刮傷陰道而形成破口,造成空氣進入血流,並 隨著血流回流至心臟,導致心臟氣體栓塞,然A女陰道並未 有表淺傷或破皮,導致空氣進入血流之唯一破口,是因A女 當時正值月經來潮子宮內膜脫落之時期,空氣乃藉由因子宮 內膜脫落而裸露之靜脈所形成之破口,進入血流,由此可推 斷被告插入A女陰道之物,應是較平整而不會將陰道刮傷之 物。④再依A女子宮頸黏膜層前壁有明顯充血、黏膜層與黏膜 下層剝離、黏膜層底部裂開,可見被告插入A女陰道之物, 有深入碰撞到A女之子宮頸,而A女陰道開口至子宮頸長約8 、9公分,是可推知插入A女陰道之物長度應遠大於8、9公分 ,才能不斷進出A女陰道,將大量空氣灌入A女體內,甚至碰 撞到A女子宮頸;加以A女除陰蒂、小陰唇、子宮頸前壁充血 外,其膀胱後壁亦有相當明顯之充血情形,明顯已超過一般 正常性交行為會有之充血情況,甚至有明確出血之情形,亦 可證A女生前遭性侵之力道甚大等語。  ⑶戊○○法醫上開於原審之鑑述,詳見原審六卷第190至191、202 至204、218至224、227至228、249至252、256至260頁;其 於原審提出簡報投影片及解剖照片,則詳如原審五卷339、3 51至355、503、529、577至621頁。    2.鑑定證人戊○○法醫於本院進一步補充鑑述及提出之資料:  ⑴關於A女心臟、子宮充滿空氣部分,戊○○法醫於本院鑑述:一 般而言空氣不會進到靜脈跟血液回流至心臟,但有傷口時, 如頭、頸部有銳器傷、且銳器傷位置高於心臟,即靜脈有破 口且破口位置高於心臟,則心臟每次收縮時將破口的空氣帶 回心臟形成氣體栓塞。本案我判斷A女心臟充滿空氣、至少 有150cc的原因是:①屍體腐敗也會在體內自發性產生空氣或 細菌,但A女屍體在我解剖時很新鮮,雖有很多螞蟻咬痕但 並未腐敗。②我打開胸腔、還沒碰到其他臟器時,A女心臟像 個小氣球,特別是右心房及右心室,我先將心臟往上翻並綁 住根部大血管後,將心臟泡入水中,再用解剖刀戳破右心房 及右心室,從水裡冒出的泡泡持續了約4秒多一點,氣體排 完後心臟就塌陷,我切心臟時裡面幾乎沒有任何血液存在, 也就是血液將靜脈裡的空氣帶回心臟,就積在右邊心臟無法 再打到肺臟。③心臟舒張、收縮時每次擠出去的血液量約60c c至100cc,以體重70公斤估算,男性每次擠出去的血液量大 概是90c,女性約是75cc,因A女較胖,我估每次擠出去的血 量約75cc,光擠一次右心室就已有75cc,右心房回填也差不 多是這個數字,而A女是右心房、右心室都膨脹起來,所以 我估計A女心臟空氣量是150cc,就是兩邊加起來,且除心臟 外,子宮裡也有空氣、流到心臟前之靜脈內也有。④我幾乎 將A女之子宮體全部都做成切片,從切片可看出子宮內膜到 處都是空氣,連子宮肌肉層靜脈內也含有大量空氣,且有很 多本不該出現在子宮內膜的扁平上皮細胞,該種細胞本應只 出現在陰道壁、子宮外頸,因為子宮頸口是很小的洞,要將 洞撐來開再將扁平上皮細胞推入,必須有很大的正壓力。行 為人單獨用手指頭侵入陰道應該無法灌入空氣,不論一指或 兩指,都不會完全與陰道密合,空氣會從縫隙漏出,無法將 空氣推入子宮腔等語(更一卷五第117至122、124、131至13 3頁)。  ⑵關於A女陰道遭擠壓、碰撞部分,戊○○法醫於本院鑑述:A女 膀胱後壁充血一事,先說明動脈若受到擠壓,身體會產生反 應即分泌組織胺,讓血管擴張,這稱為「充血」;若是靜脈 裡蓄積血液則稱為「鬱血」。膀胱後壁就是陰道壁的上游, 二者接在一起,A女的膀胱後壁黏膜層、陰道前壁、陰道後 壁都明顯充血,小陰唇、子宮頸黏膜層前壁也都充血,意思 是這個部位應該有受到擠壓、碰撞等語(更一卷五第124至1 25、137頁)。  ⑶關於女性性行為導致氣體栓塞部分,戊○○法醫於本院鑑述: 我將關於女性性行為導致氣體栓塞之文獻整理如下:①子宮 內膜血管裸露,包含:月經週期、產褥期(生產完後子宮內 膜血管剝落)、內膜損傷(如撕裂傷,或以異物如避孕器造 成子宮內膜剝離)。②正壓氣體壓力,包含:以手掌像活塞 方式(手指插入陰道、手掌在陰道外呈現杯子狀凹起來像活 塞,性行為時把空氣推入)、口交吹氣(將空氣從陰道吹入 )、骨盆骨抬高過於心臟的性交姿勢(虹吸現象)、用異物 去推(如胡蘿蔔)。③孕婦:因子宮頸擴張及胎盤剝離。以 本案而言,A女不在產褥期亦非孕婦,也無子宮內膜損傷, 子宮內亦無避孕器或其他足以導致子宮內膜剝離之異物,至 於口交吹氣、骨盆骨抬高過於心臟的性交姿勢等我沒有看到 ,所以造成A女心臟氣體栓塞只有:月經週期、手掌像活塞 方式進行性侵、以柱狀物侵入造成打氣效果等語(更一卷五 第122至124、133至134頁)。  ⑷此外,尚有戊○○法醫於本院提出之簡報投影片及解剖照片( 更一卷五第147至241頁)、女性氣體栓塞與性行為相關文獻 (更一卷五第3至50頁)可參。  3.綜合戊○○法醫於原審及本院所為鑑述,及其提出之簡報投影 片、解剖照片及相關文獻,可知A女心臟氣體栓塞之結果確 實導因於被告強制性交之行為,且被告是以長度遠大於8、9 公分(即大於A女陰道外口至子宮頸長度)並可與陰道密合 之柱狀物,多次猛烈強力進出A女陰道,除因此碰撞、擠壓 到子宮頸,使得子宮頸黏膜層與黏膜下層剝離、黏膜層底部 裂開,陰蒂、小陰唇、陰道前壁、陰道後壁、子宮頸前壁、 膀胱後壁之動脈均明顯充血,甚至局部輕微出血,遠超過一 般正常性交行為會有之充血情況外,更造成大量空氣被推入 細小的子宮頸口、進入子宮腔,並因A女正值生理週期,致 超過150cc之大量空氣進入因經期而脫落之子宮內膜、靜脈 血管裸露而形成之破口進入血流,逐漸回流至心臟,進而累 積在右心房、右心室內,造成心臟氣體栓塞。  ㈣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置辯,惟查:  1.戊○○法醫於本院明確鑑稱:陰道壁本身會分泌黏液,除非用 很粗糙、頂端很硬的東西把黏膜層刮掉直接碰到黏膜層的細 胞壁,才有機會將黏膜層弄破,而手指頭外的軟組織是軟的 ,摩擦陰道不容易產生表皮破損,而我沒有看到陰道壁有很 大的擦傷、挫傷等黏膜層被弄破的傷口,看到的主要都是充 血。我在原審推估侵入之異物長度,是因子宮外頸黏膜層前 壁有充血,意謂很可能有頂到這個位置,若進入頂到子宮頸 之物是平滑、平整的,不一定會對陰道壁或陰道口造成傷痕 ,因為陰道壁會分泌黏液在黏膜層上,子宮頸也一樣等語( 更一卷五第135至136、138頁),已足認被告並非以手指侵 入A女陰道,而是以前述認定之不明柱狀物強力進出陰道所 致。則辯護人辯稱:A女陰道內、外均未見表淺傷痕,而原 判決所稱不明柱狀物不論表面如何平整光滑,在大力且連續 多次進出陰道下,難免對陰道壁、口造成傷痕或出血云云, 顯忽略陰道壁會分泌黏液之女性生理機制,難以採認。 2.再觀諸被告手指粗細和一般成年人相較,未有明顯較粗大之 情形,其最長之手指即中指僅約8、9公分,左、右手之中指 及無名指併攏時周長依序僅有8.1公分及8.2公分,與一般成 年人無明顯差異,有原審、本院當庭所拍攝之被告雙手照片 、本院筆錄可參(原審三卷第61至71頁;更一卷四第230、2 33、241頁;更一卷五第58頁),縱依被告所辯同時以中指 及無名指插入A女陰道,顯然無法達到與陰道口完全密合而 不會使空氣外漏之程度,且單憑中指及無名指2根手指進出A 女陰道幾下、持續3至4秒,客觀上亦無法使A女子宮頸前壁 明顯充血、膀胱後壁及陰道後壁明顯充血甚至局部輕微出血 之現象,並製造出如唧筒打氣般巨大之空氣壓力,使大量空 氣被推入細小之子宮頸口灌入子宮腔內,產生心臟氣體栓塞 之結果,益證被告辯稱只用二隻手指侵入A女陰道乙節,不 足採信。  3.至鑑定證人戊○○法醫於本院鑑述時,雖提供另一種可能造成 女性心臟氣體栓塞之性交方式,略稱:行為人手指插入陰道 後,若手掌在陰道外呈杯子狀凹起來,手掌面跟外陰部密合 、很緊密的堵住出口,變成像活塞那樣,手指頭進出將手腕 上的空氣打進去,在周遭都很緊密、很密合,則也有可能把 空氣打入子宮腔等語(更一卷五第132至133、137頁)。惟 被告自遭查獲時起至今從未供稱其以兩指插入A女陰道後, 手掌有屈起緊密的堵住陰道出口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你性侵A女時手掌有彎起像杯子一樣鼓氣嗎?)不太記得 等語(更一卷六第123頁),可見被告並非以如戊○○法醫所 述「手指侵入陰道、手掌在陰道外呈現杯子狀凹起來像活塞 ,性行為時把空氣推入」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辯護人主張: A女心臟氣體栓塞之結果,不排除是手指插入陰道時、將手 掌或手腕彎曲起來像活塞一樣所造成云云,亦難採認。又戊 ○○法醫雖鑑稱另有「口交吹氣」、「骨盆骨抬高過於心臟的 性交姿勢(虹吸現象)」等二種造成氣體栓塞之可能性,然 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對A女陰道口交並朝陰道吹氣,性 侵過程中也沒有把A女骨盆抬高、高過於心臟等語(更一卷 六第123頁),則A女心臟氣體栓塞之結果應非上述二種方式 所造成,附此敘明。   ㈤上開被告持以強制性交之柱狀物雖未據扣案,然該柱狀物既 是被告持以強制性交所用之物,若遭司法機關扣案,將成為 證明其此部分犯行之重要證物,而被告並非強制性交後當場 、立即遭查獲,而是逃離現場,直至翌日晚間8時14分許始 遭警方查獲,自有充分時間可湮滅證據,且被告確有為包含 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棄屍體在內等一連串湮滅證據之行為( 詳後述)。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強制性交之事實,既有 上述事證及法醫之鑑定可憑,當不能以該柱狀物未予扣案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起訴書雖因於偵查中尚未出現氣體栓塞之鑑定意見(蓋此情 況過於罕見,為國內所未見,戊○○法醫經研究國外報告,直 至原審審理中始為確認並於原審為補充鑑定,見原審六卷第 201頁),而循被告辯解,認被告是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強制性交,然被告辯解不可採,已如前述,且檢察官已於 原審審判程序改認被告是持不詳工具為強制性交,而更正強 制性交方式之起訴事實(原審十一卷第176頁、前審二卷第1 13至114頁、前審四卷第146頁),一併敘明。  三、被告主觀上未預見上開強制性交方式會造成氣體栓塞之結果 :    ㈠案發當日,A女正值月經週期第3天,而月經週期有長有短, 在月經末期流血量已很少,故只在子宮腔裡看到經血而沒有 在陰道外側見到經血是合理的,但顯微鏡看的到等語,業據 戊○○法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鑑述在卷(原審六卷第218頁 ;更一卷五第135頁),並有法醫研究所110年7月22日法醫 理字第11000242590號函及A女子宮內膜顯微鏡照片在卷可證 (原審八卷第317至322頁;原審五卷第591、599頁),則被 告辯稱:性侵A女時不知其正值生理期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知悉A女正 值生理週期,且因性交行為導致女性心臟氣體栓塞一事尚屬 罕見,於本案之前,為國內所未見,具法醫專業之潘至信尚 須研究國外報告始能確認此情,而被告並不具備醫療或法醫 專業知識,難認被告以上述方式為強制性交時,主觀上知悉 或可得預見會導致A女心臟氣體栓塞之結果。  ㈡然A女之直接死因為麻繩勒頸,縱被告並未基於以上述強制性 交致心臟氣體栓塞而殺害A女之故意,亦無礙被告基於殺人 之直接故意,以麻繩勒頸方式殺害A女之認定(詳後述)。 伍、被告基於殺人直接故意,以繩索強力勒頸殺害A女: 一、A女死因之說明:   法醫雖將「繩索勒頸」、「口鼻悶壓」、「心臟右心房右心 室大量氣體栓塞」列為A女之共同死亡原因,亦即上述三個 因素、任何一個單獨原因都足以發生死亡結果,但其最重要 、最直接之死因為「繩索勒頸」,詳述如下:  ㈠關於A女經繩索勒頸狀態、死因跡證及分析,業據戊○○法醫於 原審鑑述(原審六卷第179至185、191、193至204、208至21 4、231至239、253、264至266、274頁)如下:  1.A女頸部周徑約34公分,然束在其頸部之麻繩繩圈內徑遭縮 小至29.5公分,不僅小於其頸部周徑,且與A女頸部周徑有 高達『4.5公分』之落差,因而緊束且深陷在A女頸部,頸部與 繩圈間沒有任何空隙且無法移動分毫,而在A女頸部形成一 道幾乎成圓形、寬度約0.9公分(與該麻繩之直徑0.9公分相 當)並深深凹陷之索溝(即前述之深索溝)。    2.將該繩索索溝皮膚切片以顯微鏡觀察結果,索溝表皮及索溝 下方皮脂腺、汗腺、淋巴結均有壓砸傷,皮下組織明顯遭擠 壓,且嵌入麻繩纖維,甚至索溝下方深層之肌肉,亦有明顯 壓砸傷及出血。此外,由該索溝以上頭頸部明顯充血、頭部 左側明顯腫脹、左右眼鞏膜及結膜有出血點及出血斑(下稱 頭部充血現象)、左右頸動脈壁旁破裂出血、頸部左右側肌 肉出血及壓砸傷、頸部左右側淋巴結局部出血、咽喉左後方 (即脊椎上方)軟組織出血等情,亦可證A女有遭繩索勒頸 。  3.又由A女舌根黏膜下層血管鬱血及出血且肌肉有壓砸傷、會 厭軟骨黏膜下層血管鬱血及出血、咽喉開口黏膜下層血管充 血及淋巴組織出血,可見其舌根、會厭軟骨有遭擠壓,亦即 因該頸部之繩圈內縮壓迫舌根,舌根進一步壓迫會厭軟骨, 而會厭軟骨遭壓迫破後,將蓋住呼吸道,導致A女無法吸氣 而窒息死亡;再由A女聲帶肌肉明顯遭壓砸傷出血,肌肉纖 維嚴重遭擠壓、碎裂以觀,因人體之聲帶肌肉係藏在甲狀軟 骨後方,要將甲狀軟骨後方之聲帶肌肉擠碎,須用相當大之 力道才能壓迫位於甲狀軟骨後方之聲帶肌肉,使之砸傷、破 裂,可見A女案發時遭繩圈勒頸時之力道相當大。  4.依據實驗文獻,約2公斤之力量可以壓迫到頸靜脈,約5公斤 之力量可以壓塌更裡面之頸動脈,約15公斤力量可以壓塌氣 管,而A女不僅頸靜脈、頸動脈、呼吸道均有遭壓迫,更深 層、藏在甲狀軟骨後方之聲帶肌肉甚至遭嚴重擠碎,因甲狀 軟骨比氣管之管徑更大、骨頭更厚,可見A女遭繩索勒頸所 承受之力量遠大於15公斤。  5.依據文獻上以實驗裝置壓迫頸動脈之實驗,若只是壓迫頸動 脈,平均10秒鐘(最快6秒鐘),即會使人因缺氧喪失意識 而陷入昏迷,身體陷入無反應而可任人擺佈之狀態,但喪失 意識後還是會有呼吸、心跳,4至6分鐘(平均5分鐘)後, 腦細胞開始發生不可逆地永久壞死,而隨著腦細胞開始永久 壞死,影響到腦幹即呼吸心跳控制中樞的位置,將導致呼吸 、心跳停止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以本案繩圈壓迫之程度,除 頸靜脈、頸動脈被壓迫外,還有呼吸道,A女會更快速的、 不到10秒就會因缺氧喪失意識而陷入昏迷,約5分鐘腦細胞 開始永久壞死,且為時不久,即會失去呼吸、心跳而死亡。 6.當A女腦細胞缺氧5分鐘開始壞死後,生命徵象已相當微弱, 實際上乃處於「瀕死狀態」,幾乎摸不到脈搏,亦難僅以手 貼胸口或環抱胸口之方式,即能感受到心跳,而須使用心電 圖才有辦法偵測,以A女頸部遭繩圈緊勒之程度,與完全上 吊(例如懸樑自盡)之情形不遑多讓,縱遭繩索勒頸後仍殘 存呼吸、心跳,亦不會撐太久,很快就會失去所有呼吸、心 跳而死亡。況繩索勒頸缺氧後,也會使血液中二氧化碳升高 形成碳酸,導致血液酸鹼失衡,電解質隨之失衡,造成心律 不整而心跳停止。至於A女心臟的心肌纖維斷裂,是因心跳 在停止前、心室快速收縮(叫心室顫動或是震顫)致肌肉被 拉斷,心臟雖然很快速的收縮,但打出去的血液量很低,幾 乎打不出去,達到心室顫動時幾乎摸不到脈搏,也難用從後 面抱著、貼著之方式感覺到心跳。 7.法醫學上所謂共同死亡原因,是指該等因素都可以是致死原 因,但重要性有順序。A女最重要的死因是頸部壓迫、繩索 勒頸(Ligaturestrangulation),因頸部壓迫會讓腦細胞 很快死亡,然後心跳停止,第二重要是口鼻悶壓,最後才是 心臟大量氣體栓塞。 8.並有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一卷第171、173至174頁 )、相驗及解剖照片(相一卷第127至129頁;原審五卷第21 至25、49、83至85、93至99、127至143、149至171、175、1 79至197、363至381、433至479頁)可參。 ㈡又勒在A女頸部之麻繩繩圈內徑為29.5公分之狀態,是自其遭 強力勒頸時起就呈現此狀態,並非死後膨脹所致乙節,業據 戊○○法醫於原審明確鑑稱:(有無可能那條比較深、已經深 陷的索溝,其實一開始沒有拉到這麼緊,是因頸部膨脤或肌 肉自己膨脹造成的一個狀態?)我認為不是,若是因腫脹關 係深陷進去,那是從內往外脹起來的力量,不應該擠壓到躲 在甲狀軟骨後面的聲帶,從裡往外膨脹,再怎麼樣也不會壓 碎聲帶的橫紋肌,所以我不認為是因膨脹關係導致在軟骨裡 的聲帶肌肉被壓碎等語明確(原審六卷第215頁)可參。 ㈢從而,自A女遭繩索強力勒頸時起,該繩圈就已縮小至內徑29. 5公分之狀態,且因其頸靜脈、頸動脈、呼吸道、聲帶肌肉均 遭壓碎,可知自該繩圈勒緊時起,A女頸部就一直處於遭受遠 大於15公斤力道之持續壓迫中,且其遭繩索強力勒頸後不到1 0秒,就因腦部缺氧喪失意識而陷入昏迷,約5分鐘後腦細胞 開始不可逆的永久壞死,再不久即失去呼吸、心跳而死亡。 ㈣被告悶壓A女口鼻並非A女直接死因: 1.A女在網室草叢遭被告強力悶壓口鼻、毆打臉部,造成口鼻均 明顯出血乙節,除據被告於警詢自承:我摀住她口鼻,我看 到她嘴巴有血等語(警一卷第15頁);於偵訊自承:(解剖 發現被害人鼻子下方出現大量的血?)因為我摀住她嘴巴並 打她的臉等語(偵一卷第10頁),並經戊○○法醫於原審鑑稱 :A女上下牙齦非常明顯瘀傷甚至出血,口腔黏膜破皮;鼻尖 下皮下出血非常明顯,彈性纖維及皮脂線斷裂,表皮與真皮 層交界處有多處裂傷,橫紋肌被擠壓破裂,應是有受到壓迫 。壓到口鼻出血,所用力道蠻大等語(原審六卷第182至188 、274頁),且有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口鼻 部解剖照片可參(相一卷第168、171、173頁、原審五卷第10 3、225至269頁)。 2.又A女肺部有吸入血液之情形,左肺尤為明顯,被吸入肺部的 血液可能來自上開遭悶壓口鼻後、口部或鼻部所流血液,或 者口部及鼻部血液均被吸入,且A女應是在昏迷、平躺之狀態 下吸入乙節,業據戊○○法醫於原審鑑述:一般人嗆到時會有 正常的反射動作將嗆入之物咳出來,然A女左肺吸入很多血液 卻沒有反應,表示當時應該已昏迷但還有呼吸,且因人體肺 臟及支氣管結構,是右支氣管較為垂直、左支氣管較為水平 ,在直立狀態下若吸入血液,因角度關係大部分會吸到右肺 ,而A女是吸到左肺為主,據此研判是在口鼻部位出血後、尚 有呼吸且平躺的狀態下吸入,血液來源可能來自口部及鼻部 的出血,或是口部、鼻部其中一個的出血等情,業據戊○○法 醫於於偵訊、原審鑑述明確(偵二卷第70頁;原審六卷第190 、200至201、216至217、229、242至244頁),並有左肺之解 剖照片可參(原審五卷第347至349頁),固足認被告悶壓A女 口鼻之力道甚大。 3.惟被告是因A女在網室草叢不斷尖叫,才悶壓其口鼻,進而導 致手指被A女咬傷,再因此毆打A女臉部,業據被告自承如前 。而A女既尚能反抗、尖叫、咬傷被告,顯然斯時尚處於有意 識狀態而並未昏迷,此亦有戊○○法醫於原審鑑述:「張口咬 」是個刻意的動作,還有自主能力、知道要動用咬合肌肉, 必不是在喪失意識昏迷時可做到等語(原審六卷第240頁)可 證,足認被告雖猛力悶壓A女口鼻致其口鼻均出血,但A女並 非因此發生死亡結果。至於A女肺部吸入血液乙節,僅能證明 A女是在昏迷狀態下吸入血液,尚難憑此遽認A女是遭悶壓口 鼻致死。 ㈤A女因心臟氣體栓塞發生死亡結果之前,就先因繩索勒頸而死 亡:   被告對A女為繩索勒頸之行為,及強制性交造成A女心臟氣體 栓塞之行為,雖均會導致A女心跳停止而發生死亡結果(亦即 ,若A女未遭繩索勒頸,也會因後續心臟氣體栓塞之結果而死 亡),但由A女頭部充血現象,可知其尚未因心臟氣體栓塞而 死亡之前,即因上述繩索勒頸行為導致死亡一情,亦經戊○○ 法醫於原審明確鑑稱:頸部壓迫力道已到頸靜脈、頸動脈、 呼吸道都壓迫到,腦部一點氧氣都沒有,腦細胞會很快壞死 ,不可逆的死亡。腦細胞死掉後可能還會有後續的心跳、呼 吸,但不會太久。如是心臟氣體栓塞導致死亡,就不會有頭 部充血現象,因為血液上不去,心跳整個停止,血流都停止 了。就是因為頸動脈雖被壓迫,但還有血液源源不斷的從脊 椎內之錐體動脈及脊髓腔內之脊髓動脈(位於脊髓腔內,故 繩索勒頸時不會壓迫到)源源不絕的上到頭部,但頭部血液 卻無法沿頸靜脈回流到心臟,才會導致她頭部充血,壓力越 來越大而血管爆裂,所以心跳停止應發生在後。繩索勒頸的 力量夠大,呼吸道跟頸部供應腦部的血液,很快速的阻斷腦 部血流供應跟氧氣供應,所以會很快速讓腦細胞死亡,心跳 停止。氣體栓塞不會是最後的死因等語(原審六卷第199、20 8至209、274頁)。換言之,若A女遭繩索勒頸前,即因心臟 氣體栓塞而心跳停止,血液即無法藉由心臟之壓縮上到頭部 ,而不會有前述頭部充血現象發生。故而,A女雖因被告上述 強制性交行為,導致大量空氣進入血流中,但該等空氣是陸 續經由血流帶入心臟,待逐漸累積至一定之數量後,始會造 成心跳停止而死亡之結果,然因被告另有繩索勒頸之行為, 故A女乃因此一更快速導致心跳停止之行為而死亡。 ㈥綜上,導致A女死亡最重要且最直接之原因乃「繩索勒頸」, 縱其未遭強制性交致心臟氣體栓塞,亦未遭強力悶壓口鼻, 單以繩索勒頸之程度,必然導致死亡結果。換言之,A女是因 繩索勒頸而死亡之結果,已堪認定。  二、被告以麻繩勒斃A女之行為順序:   ㈠被告使用麻繩打成之「上吊結」須雙手併用才能縮小繩圈:   被告於案發前,從網路YouTube影片習得「上吊結」打法, 並在下車尾隨A女之前,就已先將備好之麻繩結成「上吊結 」繩圈,而後在迴轉道雙手持繩圈自A女身後套入其頸部, 並將繩圈縮小(第1次)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如前。因麻繩 本無固定形狀,欲自A女背後準確的將繩圈套入A女頭部繼而 落在頸部位置,顯然必須雙手為之,且因人體頭圍比頸圍大 ,要能將繩圈由上往下套住頸部,該繩圈必須一開始大於頭 圍,落入頸部後再縮小,始能準確的圈在A女頸部。又「上 吊結」屬於活結,既是活結,繩結本身自是可移動以讓繩圈 變大或縮小,但繩結移動(即繩圈變大、變小)之順暢度與 繩索材質息息相關,越柔軟順滑之材質打成之繩結越容易滑 動,反之,越粗糙的材質打成的繩結越不容易移動,且「上 吊結」特性在於繩結打好固定成圈後,餘下的二邊繩子,一 邊可移動、一邊則無法移動(為行文方便,能移動者稱長邊 繩,無法移動者稱短邊繩),被告用以犯案之繩索即為甚粗 糙的麻繩,是以套入A女頸部的「上吊結」繩結移動並不容 易,必須雙手為之方能移動繩結以變更繩圈大小,且只有拉 動長邊繩方可移動繩結,此從被告模擬犯案過程之影片即可 得證。在上述被告模擬犯案影片中,被告照著YouTube教學 影片,當場在員警面前示範如何將繩索打成本件作案之「上 吊結」,打好繩結交給員警後,該員警一邊問被告套入A女 頭部前是否有先拉大繩圈時,一邊想將被告打好的繩圈拉大 ,以便之後交給被告示範套頸過程,該員警是「左手抓住繩 結固定、右手將繩圈拉大」即雙手併用下才能將繩圈拉大, 隨後員警請被告示範如何將繩圈套入A女頸部(被告坐在甲 車副駕駛座後方,以副駕駛座頭枕支柱處當作A女頸部)並 拉動繩圈時,被告也是先雙手舉起繩圈,套入副駕駛座頭枕 ,將繩圈掛在頭枕與椅背間的支柱上(繩結在後),再以「 右手抓住繩結、左手將長邊繩(能移動的那一邊)連續往後 拉、抓著繩結的右手同時將繩結往前推」即雙手併用下,才 能將繩圈縮小,此有前述YouTube影片之照片(偵一卷第347 頁;原審四卷第231至233頁),及原審110年3月19日當庭勘 驗上開模擬犯案過程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原審 四卷第179至180、231至249頁)。  ㈡A女頸部淺壓痕是被告在迴轉道套頸後第1次縮小繩圈所造成 ,不足以致死:   被告將「上吊結」圈在A女頸部後,雖有以上述雙手併用之 方式將繩圈縮小(第1次),並在拖行A女前往網室草叢過程 中造成A女頸部之淺壓痕,然尚未將繩圈勒緊至內徑僅餘29. 5公分之致死程度(第2次),有下列證據可參:  1.被告自從在迴轉道將「上吊結」繩圈套入A女頸部時起,直 至A女被拖行至網室後方草叢,仰躺在草叢遭被告摸索身上 財物、悶壓口鼻、因咬傷被告而遭被告毆打臉部時止,均不 斷掙扎、反抗並尖叫、抓傷被告雙手,甚至扯斷被告配戴之 磁力項圈,業如前述。且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偵訊供稱:A 女咬完我的手之後,還跟我說「要我好好說」等語(偵一卷 第10頁);於109年11月19日偵訊供稱:A女說「不要這樣」 、「有話好好說」,於是我摀住她的嘴巴,但她咬我的手, 於是我打了她等語(偵一卷第418頁);於原審供稱:我摀 她口鼻才會被她咬等語(原審三卷第33頁),其就「A女出 聲哀求、被告摀住A女口鼻、A女咬傷被告的手」等先後順序 ,前後所述雖不一致,但共通點為均在A女遭被告從迴轉道 拖行至網室後方草叢、躺在草叢裡遭被告摸索身上財物、因 持續尖叫而遭被告悶壓口鼻、因咬傷被告而遭毆打臉部之時 期。而戊○○法醫已於原審明確鑑稱:依該繩圈緊勒之程度( 指內徑僅餘29.5公分造成深索溝之致死程度),A女聲帶肌 肉都已遭壓碎,聲音出不了喉嚨,不可能再叫出聲、講話, 且不到10秒即會因缺氧喪失意識而陷入昏迷等語(原審六卷 第212、228至229、231至232、239頁),足認被告在迴轉道 將「上吊結」套入A女頸部並以雙手縮小繩圈(第1次)時, 並未將繩圈勒緊至內徑僅餘29.5公分之致死程度,否則A女 不可能仍有餘力掙扎、抓傷被告雙手、尖叫、出聲說話及咬 傷被告手指,甚至扯斷被告配戴之磁力項圈。  2.被告於原審自承:在迴轉道上將繩圈套入A女脖子後,有拉 繩子讓繩圈變小,她開始掙扎亂動,我用右手臂勾著她脖子 、左手握著繩圈後面繩子的方式控制著她,拖到網室旁水泥 地時,她有跌倒等語(原審三卷第30頁,被告所述各地點參 照警二卷第265至273頁之模擬犯案過程查證表及照片)。而 被告於109年11月4日模擬犯案過程時,在員警請被告示範如 何用右手臂勾住A女脖子從迴轉道拖往網室草叢時,被告一 邊做出「左手抓著繩結後之長邊繩、右手臂勾住甲車副駕駛 座頭枕支柱(充作A女頸部)」之動作,一邊描述「這條繩 子是『抓著』(指左手),還有拖她(指右手)」,一旁員警 模仿被告的動作,向被告再次確認時,被告以「嗯」為肯定 之回答,並補充「我最後是這樣雙手把她拖進去」,邊說邊 做出「雙手臂由後往前勾在頭枕支柱」之動作。最後員警問 被告「你催緊了(台語,指繩索是否有勒緊)?」,被告還 答稱「應該沒有很緊吧,因為她當下都有叫啊」等語,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原審四卷第180至181頁,被告示範 之截圖見同卷第253頁),明確供稱在將A女從迴轉道拖往網 室後方草叢之過程中,並未再次縮緊繩圈。而被告拖行A女 時,既然是以「左手」抓著繩圈後之長邊繩、「右手臂」勾 住A女脖子,被告顯然無法再騰出另一隻手、以雙手併用方 式將繩圈再度縮緊。再者,被告既用右手臂勾住A女脖子, 則A女頸部應幾乎被固定且後背緊貼被告前胸(或距離極近 ),此時A女應是連左右轉頭都有困難,遑論自行掙扎往前 (往被告拖行之反方向),則辯護人主張被告單手拉住繩結 後長邊繩不放(或往後拉),被繩圈套住之A女若往前或其 他方向移動(掙扎),繩圈可輕易收緊,無法排除是從迴轉 道拖往網室草叢過程中,因A女掙扎反抗,無意間致繩圈縮 緊到致死程度,並非被告刻意勒緊繩圈致A女於死云云,不 僅忽略被告除拉住長邊繩外另用右手臂勾住A女脖子之事實 ,亦誤認本件作案繩索是材質甚為粗糙之麻繩、「上吊結」 之繩結移動不易、連成年男子(被告、上述模擬犯案過程錄 影檔案中之員警)都須雙手併用才能移動等事實,其此部分 抗辯不足採認。    3.又A女頸部除上述足以致死、幾乎成圓形的深索溝外,另有 一條較為表淺的繩索壓痕(前述淺壓痕),該淺壓痕不長、 只到耳後,壓迫範圍有限,並不是成圓形的一整圈,該淺壓 痕位置較高、不足以致死,A女還能有反應、叫出聲。被勒 出深索溝時,因聲帶肌肉都已遭嚴重壓碎,聲音出不了喉嚨 ,不可能再叫出聲或講話,不及10秒就會因缺氧而喪失意識 昏迷,完全沒有抵抗能力,呈現任人擺佈的狀態。且A女頸 部右側的勒痕(深索溝)比麻繩寬,左側勒痕則明顯分成淺 壓痕及深索溝,研判是有2次勒頸行為,在頸部右側重疊、 左側則分開。另淺壓痕在下方,故發生時序在前(第1次縮 小繩圈後造成),深索溝(即第2次將麻繩勒緊至內徑僅餘2 9.5公分時所造成)在淺索溝之上,故發生在後等情,業據 戊○○○○於原審及本院鑑述明確(原審六卷第183至184、194 、210、215、226、229、231至232、239、241頁;更一卷五 第125至126頁),並有麻繩勒頸及淺壓痕、深索溝之解剖照 片可參(原審五卷第21至25、85、127至143、151、155至15 7、163至171、179至183頁;更一卷五第197至203頁)。而 被告從迴轉道將「上吊結」套入A女頸部後曾縮小繩圈(第1 次),業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從迴轉道拖往網室草 叢過程中,A女掙扎亂動,拖到網室旁水泥地時,她有跌倒 等語(原審三卷第30頁),核與戊○○法醫於原審鑑稱:A女 左、右膝蓋均有圓形瘀傷,紅紅的、反應蠻強,跟正常人擦 傷後皮膚發紅發腫的情形一樣,是有明顯生命現象時的生前 傷,以右膝蓋來看,右膝蓋旁邊沒有條狀的擦傷(皮膚水平 方向的摩擦稱擦傷),表示是垂直方向的力(皮膚垂直方向 造成的稱挫傷),可能瞬間跪下去,且瘀傷中有一個洞、一 個洞凹進去的痕跡,是皮膚撞到一個不規則粗糙的砂石表面 、有砂石打點狀印痕在皮膚上,大概是撞到地面所致等語( 原審六卷第181至182、226至267、271頁),及其提出關於 左、右膝蓋之照片(原審五卷第117、119頁)相符。綜合上 述事證,可知A女頸部之淺壓痕應是遭被告以繩索套頸並第1 次縮小繩圈,往網室草叢拖行之過程及A女曾在網室旁水泥 地跌倒所造成,因該時繩索僅是輕壓A女頸部,故其仍能掙 扎、反抗並尖叫出聲,被告才須在A女仰躺於網室草叢裡時 以手掌強力悶壓其口鼻,試圖制止其尖叫。從而,被告行為 順序應是先在迴轉道以繩索套頸並略為縮小繩圈(第1次) ,將A女拖往網室草叢過程中,因A女不斷掙扎且在網室旁水 泥地(尚未到達網室後方草叢)跌倒,而產生淺壓痕,然因 淺壓痕不足以致死也不足以使A女喪失反抗或尖叫能力,導 致A女被拖到網室後方草叢裡時,被告再以手掌強力悶壓其 口鼻,試圖阻止其尖叫,隨後再因手指遭A女咬傷而毆打其 臉部,除經戊○○法醫鑑述明確外,並有解剖照片、A女雙膝 瘀傷照片等客觀事證可佐。辯護人主張:法醫稱A女遭勒頸 (指緊勒至僅剩29.5公分)後無法發出聲音,10秒內就會昏 迷,及從被告因A女仍能尖叫而摀住A女口鼻而認定深索溝發 生在悶壓口鼻之後等,只是推測云云,不足採認。  ㈢被告悶壓A女口鼻後,第2次勒緊繩圈並對A女強制性交:  1.被告在迴轉道以「上吊結」套住A女頸部並縮小繩圈(第1次 ),將A女拖行至網室草叢過程中,繩圈既僅造成A女頸部之 淺壓痕,不足以致死,進而導致被告在網室草叢時,為制止 A女掙扎、反抗及尖叫,除悶壓其口鼻外,進而毆打其臉部 ,則被告在此之後,必然有第2次勒緊繩圈至內徑僅餘29.5 公分(因此產生深索溝)以殺害A女之行為,此不僅為邏輯 之必然,亦經戊○○法醫於原審明確鑑稱:A女頸部有2處索溝 ,一道比較表淺、一道深陷頸部,一次勒的動作不可能形成 2條溝等語在卷(原審六卷第184至185、210、215頁),亦 足資佐證。 2.A女躺在網室草叢裡時,因掙扎、尖叫而遭被告強力悶壓口 鼻、毆打臉部,造成口鼻均明顯出血,嗣於失去意識昏迷後 ,將大量血液吸入肺部(主要為左肺)乙節,業經論述如前 ,足認被告是先悶壓A女口鼻並毆打A女,導致其口、鼻出血 後,再為第2次繩索勒頸行為,導致A女不到10秒迅速昏迷, 並因處於平躺狀態而將大量血液吸入左肺。   3.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自承是在A女已無動作及聲音後,方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其於警詢供稱:當時麻繩很緊,我手伸 進去撫摸她的性器官陰部(被告嗣後已承認是為侵入陰道之 性交行為),當時她還沒死亡,還有呼吸,只是沒有再有掙 扎反應等語(警一卷第15頁);於偵訊供稱:被害人說「不 要這樣、有話好好講」,於是我摀住她嘴巴,但她咬我右手 ,所以我打了她,等她慢慢沒有反抗之後,我才對她做親密 行為等語(偵一卷第418頁)。又A女大腿內側靠近陰部處, 無明顯激烈抵抗阻止自己大腿遭扒開強制性交時會形成之瘀 傷,此經戊○○法醫於原審鑑述明確(原審六卷第181、225、 260至261頁,照片則見原審五卷第63頁),即A女身上並無 抵禦性侵害常見之傷勢。而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不但發生 在A女尚有明確生命跡象時(此見前述強制性交導致A女陰道 、膀胱等處均有相當明顯充血甚至局部出血之生理現象,均 屬生前傷可證),且手段相當激烈(猛力進出致將大量空氣 推入細小的子宮頸口進入子宮腔,進而回流至心臟),A女 身上卻無抵禦性侵害常見之傷勢,足認A女遭強制性交時, 雖尚有呼吸、心跳,但已失去反抗能力。參以前述A女遭被 告第2次強力勒頸後,雖不到10秒就會昏迷(因缺氧而迅速 失去意識),但不會立即失去呼吸、心跳,平均約5分鐘後 ,腦細胞才開始發生不可逆的永久壞死,進而導致腦幹細胞 (生命中樞)壞死、呼吸及心跳停止而死亡之論證,可進而 認定被告是對A女為第2次繩索勒頸行為後緊接著對A女強制 性交,二者是在相當緊密之時間內所為,且必在悶壓口鼻之 後。 4.總結而言,被告殺害A女之行為順序應如下:先在迴轉道從A 女背後用雙手將「上吊結」從上而下套入其頭部並第1次縮 小繩圈,使之能圈住A女頸部,再以「左手抓著繩圈後之長 邊繩、右手臂勾住A女脖子」之方式,將A女拖往網室草叢, 過程中因拖行及A女在網室旁水泥地跌倒,致繩圈輕壓A女頸 部而在頸部正面產生淺壓痕(耳朵後已無壓痕),因淺壓痕 不足以致死,A女從水泥地遭被告自背後架住雙側腋下拖到 網室後方草叢裡躺在地上、遭被告摸索身上財物、悶壓口鼻 、因咬傷被告手指而遭被告毆打臉部這段期間,仍奮力掙扎 反抗、尖叫、出聲哀求、咬傷被告手指、抓傷被告雙手、扯 斷被告配戴之磁力項圈,繼而被告第2次勒緊繩圈至繩圈內 徑僅剩29.5公分,導致A女不到10秒就迅速失去意識昏迷而 失去反抗能力(甫昏迷時仍有呼吸及心跳)後,再緊接著以 不詳柱狀物猛烈進出A女陰道遂行強制性交犯行,而此時因A 女尚有心跳(否則,若已因氣體栓塞導致心跳停止,則心臟 既已無血液輸出,就不會出現陰道充血、頭部鬱血腫脹等現 象),故A女陰道、膀胱均因遭猛力性侵而明顯充血甚至局 部出血(生前傷),且頸動脈(供應頭部之前、中動脈)雖 因繩索勒頸而被阻斷,但血液仍經由脊椎內之錐體動脈及脊 髓腔內之脊髓動脈(位於脊髓腔內,故繩索勒頸時不會壓迫 到)源源不絕的進到顱腔,然進入顱腔的大量血液卻無法沿 頸靜脈回流到心臟,所以造成A女頭部明顯鬱血腫脹(上情 均有戊○○法醫在原審及本院之鑑述可參,見原審卷六第199 頁;更一卷五第128至129、208頁),在繩索強力勒頸約5分 鐘後,A女腦細胞開始不可逆的永久性壞死,未久即失去呼 吸、心跳而死亡。  5.A女遭拖上甲車時已呈瀕死狀態,被拖上甲車後隨即死亡:  ⑴被告為繩索勒頸及強制性交行為後,見A女仍昏迷在地,遂返 回甲車停放處(距網室草叢約61公尺),將甲車駛至網室旁 水泥地,打開後車門、將車內第2排座椅放平後,把處於瀕 死狀態而已無任何反應之A女,以雙手拖拉A女左手(此時A 女面朝下)之方式,將A女拖至甲車後方,再把A女翻過來使 其面朝上,從A女身後以雙手架住A女腋下之方式,先把A女 上半身拖入後車廂,再把A女下半身搬上車,將A女平放在後 車廂及攤平之椅背上(甲車為後座與行李廂完全連通之掀背 車型),業經認定如前。  ⑵被告自承拖拉A女至甲車時,有拖拉A女腋下等語(原審四卷 第168至169、223至227頁)。而A女左右腋下確實受有多處 瘀傷(最大15公分×2公分),且A女面朝上遭被告拖行至車 旁,致身體「正面」即腹部、左右大腿前側受有相當多處縱 向線狀擦傷(最大13.0公分×0.7公分),右髖部另有一7公 分×7公分之擦挫傷、左上腿上方接近左髖部處亦有相當明顯 之縱向擦挫傷,甚至右臀處亦有約3條之線狀擦傷(最大8.0 公分×0.3公分,在內、外褲緣下方,平常穿著內褲時,會被 內褲遮蓋之位置),且前述左右腋下瘀傷、身體正面多處縱 向線狀刮擦傷均仍有發紅出血現象,故該等傷勢均是生前傷 等情,業據戊○○法醫證述及鑑述在卷(原審六卷第180、182 至183、186、225至226、264頁),並有解剖照片可參(相 一卷第132頁;原審五卷第113至115、125、215至219頁), 亦即A女在遭被告從網室草叢拖上甲車時,尚有生命跡象。  ⑶然據戊○○法醫於原審鑑述:繩索勒頸後,心跳可能還存在。 上開左右腋下瘀傷、身體正面多處縱向線狀刮擦傷有出血、 發紅等現象,雖表示心臟仍在跳動,而屬生前傷,但依照上 開縱向線狀刮擦痕之發紅出血量不多且不明顯,而非人體正 常心跳下會產生之傷勢狀況,可知A女當時縱使仍有心跳, 但已非常微弱,僅是控制人體呼吸、心跳之腦幹細胞(即生 命中樞)尚未完全壞死前,殘存而相當微弱之生命徵象,處 於瀕死狀態等語(原審六卷第182至183、263、265至266頁 )。 ⑷從而,A女在網室草叢遭被告強力以繩索勒頸後,已陷入昏迷 而開啟必然死亡之歷程,此時雖尚有呼吸、心跳,但腦細胞 已開始不可逆的永久壞死,且心跳逐漸變的微弱,導致遭被 告從網室草叢拖上甲車之過程中所產生之左右腋下瘀傷、身 體正面多處縱向線狀刮擦傷,雖仍屬生前傷,但已非正常心 跳下會產生之傷勢,A女此時僅殘存相當微弱之生命徵象, 處於瀕死狀態,堪認A女遭拖上甲車後不久,旋失去任何生 命徵象而死亡。 6.不採被告(含辯護人)抗辯之理由:  ⑴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在迴轉道持繩圈套入A女頸部,拖 往網室草叢之過程中有收緊繩圈,有可能是A女在掙扎過程 中導致繩圈再收緊,被告並未在網室草叢第2次刻意收緊繩 圈云云。惟被告是於A女躺在網室草叢裡反抗掙扎時,被A女 抓傷雙手、咬傷手指,業經論述如前,而「以手指抓」的動 作,必須由腦神經細胞下指令至運動神經、再至手指頭,才 能去「抓」,亦即此動作須在有意識可控制肌肉、腦細胞仍 在活動之狀態下才能做到;「張口咬」也是一個刻意的動作 ,還有自主能力、知道要動用咬合肌肉,必不是在喪失意識 昏迷時可做到等情,業據戊○○法醫於原審鑑述明確(原審六 卷第240至241頁)。從而,A女頸部繩圈若是在迴轉道被拖 往網室草叢之過程中,就已緊縮至內徑餘29.5公分,則A女 在10秒之內就會昏迷,顯然無從再於躺在網室草叢裡時抓傷 及咬傷被告,足認此部分辯護意旨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 認。  ⑵A女頸部之淺壓痕、深索溝雖在頸部右側有所重疊,有解剖照 片可參(原審五卷第131、163、183頁),惟被告有2次縮小 繩圈之行為,業已詳細論述如前,且於頸部右側重疊的痕跡 比麻繩本身要寬,頸部左側的痕跡則明顯有2道(淺壓痕及 深索溝),業據戊○○法醫於原審鑑述明確(原審六卷第184 、241頁),並有同上解剖照片可證,顯見確有2次勒頸行為 ,且2次勒頸時麻繩的位置在頸部右側重疊(但因勒2次,導 致勒痕比麻繩本身還寬)、在左側分開。再者,A女遭繩圈 套頸後既不斷掙扎,則原本圈在頸部的繩圈左側略為位移( 右側幾乎未動),導致左側出現2道分開的痕跡、右側則是2 道痕跡幾乎壓在同一處(但勒痕因此比麻繩本身要寬),顯 與常理相符。辯護人主張:若第1次套入繩圈時未收緊,只 勒出淺壓痕,之後要收緊時,無法在右邊與深索溝完美重疊 ,被告也無必要第1次套入繩圈收緊造成淺壓痕之後,第2次 先鬆開繩圈、移動部分繩索位置再收緊。出現淺壓痕、深索 溝大部分重疊,是被告為控制A女而拉住(即前述拖行過程 中以左手拉住繩圈後長邊繩)、收緊繩圈時,因A女掙扎扭 動導致左半部繩圈往下滑,然仍繼續縮小直至出現深索溝, 被告並無第2次勒緊繩圈行為云云,不足採認。  ⑶辯護人雖主張:A女屍體遭發現時,繩結位在頸部右後側,亦 即行為人應是位在A女背後、自其頸部後側收緊繩圈,然A女 在網室草叢是正面仰躺,若被告此時再次收緊繩圈,則繩結 應位於A女頸部前側,是被告並未在網室草叢第2次收緊繩圈 云云。而自A女屍體為警尋獲至送交法醫解剖時止,麻繩始 終緊勒在A女頸部,且繩結位在其頸部右後側乙節,有棄屍 現場照片、解剖照片可參(相一卷第51頁;原審五卷第25、 127、133、137至143頁),雖足認被告第2次強力勒緊繩圈 時,繩結應位於A女頸部右後側。惟被告當時已將A女壓制在 網室草叢上,只須將A女頭部往左壓(或趁A女掙扎轉動頭部 時),其頸部右後側之繩結就會轉至被告目視可及、可用雙 手控制之範圍,被告直接以雙手推動繩結讓繩圈緊緊勒住A 女頸部即可,無須先讓A女面朝下、背對被告,再從A女背後 推動繩圈,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雖於警詢辯稱:我要將A女拖上甲車時,及要將她丟下棄 屍地點邊坡時,都有再次拉緊繩索云云(偵一卷第315頁) 。惟A女在遭被告拖上甲車之前早已癱軟昏迷,被告亦坦承 必須用雙手拖拉方式才能將A女拉入甲車後車廂,足認A女在 遭拖上車之前就已因繩索強力勒頸而性命垂危,則無論被告 在拖A女上車,或要將A女丟下棄屍地點邊坡時,有無再次拉 動繩索,均無礙於前述認定,一併敘明。 三、被告基於殺人直接故意以麻繩勒斃A女: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則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是行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進而決意行之,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是以行為人預見其行為,有發生犯罪事實之可 能,惟無必生之確信,但容任或聽令其發生之謂。又所謂過 失依刑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 論」。  ㈡被告明確知悉頸部為人體要害且繩索勒頸會致人於死,此據 被告供承:(你是否知悉頸部為人類易致命部位?)這是基 本常識等語(警二卷第15頁)。又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 陳稱:(是否知道麻繩勒住頸部,可能會造成他人死亡?) 我知道嚴重的話會造成死亡。(你繼續用力不就會把她勒死 ,你有想到這個可能?)是的等語(聲羈卷31頁)明確。  ㈢被告持以對A女勒頸之麻繩繩圈,是被告事先從網路上觀看教 學影片所結成,而被告所觀看網路影片名稱既明白標示「上 吊結」詞語,可佐被告對於該繩圈可以勒斃人乙節知之甚詳 。且經原審於審判程序中依被告所陳「上吊結」束緊方式實 際操作結果,顯示:⑴依被告所述之一手拉繩子、一手推繩 結之方式,確實可將該繩圈縮小束緊,且依該上吊結繩圈之 特性,若只是一手抓著繩結後之長邊繩子,或只是輕拉繩結 後之長邊繩子,均無法輕易將繩圈縮小,必須甚為用力地拉 扯一大下或數下,繩圈才會慢慢縮小變緊;⑵要將上吊結繩 圈拉大、變鬆,僅有從遭套入繩圈之人身後,一手抓住頸後 之繩結,穩住繩結,另一手拉繩圈其中一邊之繩子(前述之 長邊繩)將繩子慢慢抽出,才能將繩圈放鬆、變大,另一邊 的短邊繩則無論如何拉、抽都不為所動(此亦為上吊結繩圈 足以支撐人體重量,而將人吊死勒斃之原因,詳見原審六卷 第204至205頁之原審筆錄),此也與前述「上吊結」雖屬於 活結,但若繩索材質過於粗糙(如本案之麻繩),繩結移動 並不容易,必須雙手併用,一手握住繩結往前(或往後)推 ,同時另一手拉住可移動的長邊繩,方能讓繩圈縮小(或變 大)之認定相符。準此,依被告使用材質粗糙之麻繩打成的 「上吊結」特性,無論是被告第1次在迴轉道套頸縮小繩圈 ,或第2次在網室草叢緊縮繩圈,均是以雙手刻意為之,而 被告明知頸部為人體要害,以繩索強力勒頸會致死,仍在網 室草叢悶壓A女口鼻、毆打其臉部後,刻意雙手併用以遠大 於15公斤的力量將繩圈緊縮至內徑僅剩29.5公分,而與A女 頸部34公分之周長相差高達「4.5公分」,使繩圈緊勒壓迫 且深深凹陷在A女頸部,形成一道幾乎成圓形的深深索溝, 且此後再不曾鬆開過(直至A女屍體被發現仍呈現此狀態) ,而開啟A女必然死亡之歷程。以繩圈深陷在A女頸部之緊度 (緊到法醫解剖時無法在A女頸部與麻繩之間找出任何縫隙 ,見戊○○法醫於原審六卷第210至211頁鑑述)觀之,被告必 然使用極大的力道勒緊繩圈,足見其殺意之堅定。從而,被 告是基於殺害A女之直接故意,在網室草叢刻意雙手併用、 以遠大於15公斤的力量緊縮繩圈之方式殺死A女之事實,已 甚明顯。  ㈣再者,強力勒頸會導致死亡實屬一般常識,被告明確知悉勒 頸會導致死亡結果,卻事先備妥上吊繩結,特意雙手併用以 強力勒緊繩圈之方式勒斃A女,所用力道之猛,不僅讓麻繩 纖維嵌入A女皮下組織、深層肌肉明顯遭壓砸及出血、舌根 及會厭軟骨、頸靜脈、頸動脈、呼吸道均遭壓迫,甚至連更 深層、藏在甲狀軟骨後方的聲帶肌肉都明顯遭嚴重壓碎,而 約15公斤的力量就能壓塌氣管,被告所施力道甚至壓碎比氣 管之管徑更大、骨頭更厚之甲狀軟骨,足認被告施力遠大於 15公斤。被告以如此大的力道勒緊A女頸部繩圈,且再未曾 解開,直至A女屍體遭發現仍維持繩圈深深陷入頸部之狀態 ,又被告在現場滯留時間將近1小時(此由A女案發當晚8時4 7分離開甲大學大門,加計正常步行至迴轉道路程時間,被 告駕駛甲車於當晚10時8分經過網室草叢附近之長榮路一段7 95號前可知),並在A女昏迷後,仍在網室草叢抽煙、以衛 生紙擦拭A女血跡、將A女鞋子踢落溝渠,以湮滅跡證(此部 分詳後述),被告既有充裕之時間清理現場、湮滅跡證,卻 不曾試圖解開A女頸上繩索或為任何可能挽救其生命之舉措 ,更足顯被告是執意取A女性命,絕非一時失手而僅基於過 失或不確定故意而為。 ㈤不採信被告(含辯護人)抗辯之其他理由:  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雖供稱:在網室草叢現場時,發現 有人前來尋找A女,但該人未發現我與A女。我拖A女進草叢 ,還沒有親她胸部前,有人騎機車經過停下來看,我就摀A 女嘴巴,後來那人就走了。我將A女拖上車時有碰到她胸口 ,能感覺到她的心跳。把她拖上車後就開車隨便晃,在新化 休息站時我有轉過身去摸她胸部云云(警一卷第15頁;偵一 卷第10頁;原審一卷第91至95頁)。辯護人據此為被告辯稱 :由被告上開供述,可見被告將A女搬上甲車從網室草叢載 走之動機,是為避免遭尋找A女之人發覺,欲至他處繼續猥 褻或性侵,是被告並無於離開網室草叢前殺害A女之動機。 且被告若真有殺害A女之意,應無讓A女在尚有呼吸或心跳情 形下,逕自離開網室草叢到數十公尺外駕駛車輛之理,可佐 證被告當時並無故意收緊繩圈殺害A女之行為云云。  2.甲大學學生謝○諺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9時56分許,即被告 已將A女拖入網室草叢但尚未用甲車載離之期間,固曾騎乘 機車行經該網室前(詳見附表三編號8所示證據及出處), 惟謝○諺騎機車經過網室前時,沒有聽見任何呼救聲,也沒 有發現任何異樣,故其行經時,沒有特別注意該處等情,業 據證人謝○諺於警詢證述明確(原審二卷第145至146頁), 則與被告所辯「該人騎機車經過停下來看」、「前來尋找A 女」云云,顯然不符。縱認被告因謝○諺騎機車經過,作賊 心虛而自認是有人前來尋找A女,然以當時A女已癱軟昏迷, 甚至接近瀕死狀態之情況,被告以甲車載走A女,僅是擔心 犯行敗露所致。況且,被告辯稱之「曾在新化休息站撫摸A 女胸部」乙節,並無客觀事證可佐,自難憑此認定被告載走 A女是為了至他處繼續猥褻或性侵,進而推論被告並無在網 室草叢殺害A女之動機,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認。 3.又被告所辯「拖A女上車時感覺到她還有心跳」乙節,並無 其他客觀事證可佐,且A女遭拖上甲車時,生命徵象已相當 微弱,實際上處於瀕死狀態,幾乎摸不到脈搏,亦難僅以手 貼胸口或環抱胸口之方式感受到心跳,而須使用心電圖才有 辦法偵測等情,業據戊○○法醫鑑述明確(原審六卷第213至2 14 、235至237、265至266頁),可知一般人已無法徒以肉 眼或身體碰觸感知到A女之生命徵象,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僅是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何況被告當時若有感覺 到A女微弱之心跳,而其見A女因繩索勒頸已癱軟昏迷,竟仍 不鬆綁繩結,或為其他試圖挽救A女生命之作為,使繩索持 續強力壓迫A女頸部,實反足顯其殺意之堅定,無從據此認 定被告勒頸行為是出於過失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4.再者,被告將A女單獨留在網室草叢,自己回到甲車停放處 ,將甲車開到網室旁水泥地乙節,自是因A女遭其強力勒頸 後,業已昏迷而失去任何反應,且當時為夜間,周圍無任何 亮著的路燈或其他光源,甚為昏暗偏僻,A女又是毫無反應 的躺在網室後方草叢裡,縱再有其他人沿北向便道行經網室 前,也不會發現A女躺在草叢裡面,則辯護人以被告在A女還 有呼吸或心跳情形下離開草叢去開車一事,主張被告並無殺 害A女之意,亦無故意收緊繩圈殺害A女之行為,尚難採認。 5.至於被告欲行強制性交,與其具備殺人直接故意並下手實施 殺人犯行,二者並不存在互斥關係。又不問被告是於何時確 知A女死亡,均無礙其殺人直接故意之認定,因為當被告執 意如此用力勒緊且持續地為繩索勒頸,A女之死亡已是必然 結果,均一併敘明。 6.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述關於被告對A女之死亡出於過失或 不確定故意等辯解,均無可採。被告對於以「上吊結」持續 勒緊人之頸部必生死亡結果,知之甚詳,即主觀上明確知悉 依其攻擊方式、部位及所用工具、力道,必然會造成A女死 亡結果,仍執意為之使其發生,被告是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 為勒斃殺害A女犯行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以麻繩強力勒頸方式殺害 A女,並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事實,堪以認定。 陸、被告之殺人計畫: 一、被告藉地利之便(其住處距離甲大學僅有10至12分鐘車程) ,早自109年7月22日起(原審收案後只能調取被告持用門號 自109年7月15日以後之上網歷程),不分晝夜,不斷往返流 連在臺鐵高架橋下便道、網室草叢附近,持續在此地觀察潛 伏,特別是多次於夜間長時間滯留,利用該處路燈長期未亮 ,且四周圍都是農地、雜草叢生(草叢高度接近一般成人胸 口處)的空地、比一般成人高的整排樹叢、成排果樹、長滿 雜草之大型灌溉溝渠,十分荒僻且昏暗,認定該處適合作案 ,欲隨機對落單的甲大學女學生下手。嗣於109年9月30日晚 間8時30分許,隨機選中獨自一人牽著腳踏車沿南向便道行 走之B女,從B女身後,用雙手摀住B女口鼻,強行將B女往後 拖行至附近隱密處,正欲遂行強制性交犯行之際,因B女奮 力掙扎及尖叫呼救,被告擔心事跡敗露,不得已鬆手並駕車 逃離。 二、就此,被告於本院前審自承:對B女犯案後,會怕B女去報警 等語(前審卷四第27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性侵B女 失手後,有想到B女可能報警,也會擔心警方已在調查等語 (更一卷六第124頁)。參以,被告於109年9月30日晚間8時 30分許性侵B女未遂後,仍緊接著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翌日( 10月1日)凌晨0時53分許,滯留在便道附近將近4個小時, 並於同年10月1日上午8時1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1分許、 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同日下午6時12 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同日晚間9時37分許至同日晚間 10時40分許,繼續回到現場逗留,連同上述4個小時在內, 總計被告回到現場滯留共16個小時之久,有如附表四編號16 所示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性侵B女未遂後,接連2日不斷回到 現場長時間逗留,應是在觀察、確認其犯行是否已被警方察 覺端倪。 三、然而被告並無收手打算,反而是吸取前一次失手之經驗,在 間隔約4、5日後,自認警方對B女案件已鬆懈甚已停止追查 (見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更一卷六第124頁),自109年10月 5日起至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至25日止,幾乎每日前往 便道附近繼續觀察、等待(詳如附表四編號17至31),並記 取對B女犯案失敗之經驗,除決定將犯罪地點從比較靠近「 便道與長榮路一段路口」處(對B女,便道與長榮路一段交 口處平常有路燈,較為明亮),改為偏向便道中段、周圍完 全無路燈照明亦無其他光源之更偏僻、更昏暗之迴轉道及網 室後方草叢(對A女);所挑選之下手目標從有牽著腳踏車 之落單女大學生(對B女),改成沒有牽腳踏車、獨自行走 之落單女大學生(對A女,蓋若被害人有腳踏車,被告將被 害人拖入昏暗處後,尚得處理腳踏車,以免因倒在地上的腳 踏車而被行經路人發覺異狀);備妥犯案前、後之變裝衣物 (犯案前在網咖時穿黑色T恤、灰色短褲,對A女犯案時改穿 藍色T恤及藍色牛仔長褲,犯罪後再穿回黑色T恤、灰色短褲 ),一方面防止遭查獲,另一方面讓自己更容易得手之外, 更決定將犯罪手法從徒手(對B女)提升為備妥可以束縛被 害人之束帶及顯能殺死被害人之上吊結等工具(對A女), 足認被告對下一次犯罪(即對A女)作足準備,並已有殺人 之決意。 四、嗣被告在迴轉道將足以殺死被害人之「上吊結」繩圈精準套 在A女頸部並拖行至網室後方草叢後,將A女壓制在地、使其 正面仰躺在草叢上,除悶壓A女口鼻、毆打A女臉部之外,並 基於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依其犯罪計畫 ,使用「上吊結」殺害A女,亦即刻意雙手併用推動繩結, 使已套入A女頸部之繩圈以遠大於15公斤之強大力道緊緊勒 住A女頸部,甚至嚴重壓碎藏在頸部深處的甲狀軟骨後方聲 帶肌肉,致A女迅速失去意識昏迷,再緊接著對其強制性交 ,繼而取走A女財物,完成其全部犯罪計畫。 五、不採信被告(含辯護人)抗辯之理由:  ㈠被告選擇之犯罪工具:  1.「上吊結」固屬於活結,在雙手併用之情形下,可將繩圈縮 小變緊或拉大變鬆,惟繩索強力勒頸足以殺人為被告所明知 ,被告仍事先備妥「上吊結」且所備之繩索為材質甚為粗糙 之麻繩,被告既自稱有勒過自己,因怕痛又自己鬆開等語( 偵一卷第103、418頁),足認被告事先就已知曉拉動以「麻 繩」打成的「上吊結」繩結並不容易。而綁的太緊的繩索很 難解開,乃一般人生活常識,被告為年滿28歲、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然其仍以極大力道將A女頸部繩圈 縮小至內徑僅剩29.5公分,使之深深陷入A女周長達34公分 之頸部,法醫解剖時甚至無法在繩索與A女頸部間找到一絲 縫隙,被告顯然自始就無鬆開繩圈之意。再者,被告事先從 網路學習的繩結,既然YouTube影片名稱就是「上吊結」, 亦即該種繩結足以供人上吊自殺,且被告既然事先就備妥「 上吊結」又自己試過,自然瞭解「上吊結」足以讓人死亡( 自殺或殺人)之特性,卻仍選擇以「麻繩」打成的「上吊結 」作為犯案工具,顯然自始就有殺人之計畫。辯護人主張「 上吊結」雖具殺傷力但仍留有餘地,殺人並非被告之犯罪計 畫云云,不足採認。  2.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車上有束帶及膠帶,身上也有束帶,功 能是控制、致死風險低;被告未準備刀械、槍械等高殺傷力 兇器云云。惟備妥能束縛被害人手腳(或被告自承束帶原本 要用來綁被害人手指)之束帶,與備妥可殺人之「上吊結」 ,二者並不衝突,無從以被告準備束帶就認定被告並無殺人 計畫;且能貼住被害人嘴巴以阻止其尖叫之膠帶,被告根本 未帶下車(如附表二編號28的寬版透明膠帶是在甲車右後座 椅前方置物袋內扣得,並非在網室草叢所扣),顯然並不打 算使用。再者,我國為嚴格管制槍械之國家,尋常人無法輕 易取得槍枝或管制刀械,而被告準備的「上吊結」就足以殺 人,未另備一般刀具亦與常理無違。辯護人所辯上情,均無 從認定被告無殺人計畫。  ㈡被告犯罪所留跡證:   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並未事先準備滅證及躲避追查之工具(如 手套、口罩、帽子、替換之車牌或贓車等),又在網室草叢 、甲車上遺留大量犯罪跡證,棄屍完畢後長達4小時猶未清 理甲車,致員警查獲被告時得以直接在甲車上採得A女之生 物跡證,可認被告行為前並無殺人之計畫及準備云云,惟:  1.A女癱軟昏迷在網室草叢時,被告有用衛生紙擦拭A女血跡(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衛生紙團),將A女拖上甲車後,發現A 女一隻鞋子掉落在網室草叢旁的大型溝渠邊上(見偵一卷第 335頁標示牌編號8之處),因擔心遭人發現,特意折返將該 鞋踢入溝渠內,又在新化休息站將A女另一隻鞋脫下,隨後 開車繞行途中隨手丟棄在不詳處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9頁;偵一卷第310頁;聲 羈卷第87頁)。又被告在犯案前特意準備不同衣物,以在犯 案時換穿,及犯案後換回原本衣物乙節,業如前述。再者, 警方查獲被告後,在被告犯案時特意換穿的牛仔長褲口袋內 ,扣得附表二編號21所示煙蒂1個,有該編號所示證據可參 ,綜合上述事證,足認被告犯案前確有應對事後追查之準備 ,犯案後、離開網室草叢之前亦有清理現場、試圖湮滅罪證 之舉動。  2.警方於案發後雖在網室草叢查扣附表二編號3、7至12所示之 物,並在附近電線桿上採集斑跡(附表二編號13所示斑跡棉 棒),惟其中編號11、12、13所示一卡通、衛生紙5張、採 自電線桿之斑跡,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其餘的:編號 3之束帶雖確為被告所有、編號7為事後警方在溝渠底下尋獲 之A女鞋子、編號8是前開被告自承用來擦A女血跡的衛生紙 團、編號9是被告原本配戴在身上遭A女扯斷之磁力項圈、編 號10是被告自承在現場所抽之煙蒂(見警一卷第20頁;原審 三卷第37頁之被告供述)。惟現場甚為昏暗,被告因未發現 編號3之束帶、編號9之磁力項圈掉在該處亦與常理無違,且 上開物品不必然能讓人聯想到被告,事實上該束帶、磁力項 圈也未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見附表二編號3、9之說明 );編號7之鞋子則是被告刻意踢入旁邊長滿雜草的溝渠試 圖滅證;編號8雖有經被告之手,但被告主要是用來擦A女血 跡,事實上該衛生紙團也確實只檢出A女之DNA-STR型別,而 未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見附表二編號8之說明),難認 被告主觀上會認為警方可藉此查到自己;編號10之煙蒂雖經 被告自承是在現場所抽,然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 別(見附表二編號10之說明),無從確認被告所言為真,況 附表二編號21所示檢出被告DNA-STR型別之煙蒂,是在被告 犯案時特意換穿的牛仔長褲口袋內所查扣,足認被告在現場 所抽者應為附表二編號21之煙蒂並刻意帶走,自無從以上開 附表二編號10所示未檢出被告DNA-STR型別之煙蒂遺留在現 場,即認被告並無湮滅跡證之舉。  3.被告固駕駛登記在自己名下之甲車前往本件案發現場,犯案 後復以甲車將A女載離,而未以其他車輛例如贓車替代,惟 一般人並不必然有能力竊取他人汽車,依現有卷證,被告亦 應僅有甲車可供代步,則除甲車外,被告並無其他可供犯案 之交通工具,自難憑此遽認被告無作案之準備。又甲車右車 尾貼有白色的「誌」字樣,左車尾則畫有1個黑色骷髏頭, 二者均頗大,貼(或印)在紅色車身之甲車上尚屬顯眼,有 甲車車尾照片可參(更一卷四第79至81頁),甲車既有明顯 之特徵,若刻意替換其他車牌,豈非更容易遭警方察覺異狀 。再者,被告實未在網室草叢現場留下足以與其產生聯結之 物品,該處雖偏僻,但並非毫無人跡,仍會有人、車經過, 縱被告曾駕車出沒,亦不必然會被懷疑是行為人(警方追查 A女一案之所以最初就鎖定被告為目標,是因調查B女案時就 已循跡懷疑被告與B女案有關,二案犯罪模式又有相似之處 ,才在追查A女案時直接鎖定被告為查緝目標,此部分詳後 述),且被告先前對B女犯案後,雖警方已懷疑與被告有關 ,但並未即時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又是自認已逃過警方 之追查,才又制定本案對A女之犯罪計畫。參以,被告在網 室草叢犯案時,是自認有人在找A女、該人有停下來查看又 騎走(事實上當時行經之甲大學學生謝○諺並未在尋找A女, 亦未發現任何異狀),綜合上開跡象,自難排除被告最初計 畫是直接將A女棄置在網室草叢、逕自逃離(可以如同B女案 一般逃過警方之追查),然因途中生變,擔心犯行被人當場 發現,遂起意以甲車將A女載離之可能性。  4.至於被告棄屍完畢後,未清理甲車就返家乙節,被告於偵訊 自承:我知道殺人是重罪,就開車一直繞行,先緩緩時間, 我怕被警察抓,沒想到警方已經在我家等我了等語(偵一卷 第11頁),足認被告駕車返家就立刻被警查獲一事,出乎被 告意料之外,則被告未於返家之前先清理甲車內相關跡證, 無從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之棄屍過程:    1.網室草叢現場固未發現辯護人所指之鋸子、防水布、行李箱 、黑色塑膠袋、清潔用品、鏟子、化學藥品等可用來切割、 掩埋屍體、清理現場等工具,且被告將A女拖上甲車後,在 臺南、高雄各處繞行、停留約17個小時,始將A女屍體丟下 大崗山邊坡(109年10月28日晚間10時8分許離開網室草叢至 109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棄屍),惟殺人棄屍並不必然要使 用上開工具,且殺人及事後棄屍計畫是否縝密,與行為人思 慮是否周密、智識高低甚至經驗相關。況本案無法排除被告 本無載走A女之打算,因事出突然(誤以為有人在找A女)方 起意將A女載離之可能性,業如前述,自難以被告未備足諸 多、完美的棄屍工具或花費較多時間尋找棄屍地點,反推被 告並無殺人計畫。  2.被告於尋找棄屍地點途中,雖曾三度使用強盜所得之icash 卡消費,並以A女之手機抵押加油費用(詳見附表三編號11 、13、15、19之說明)。惟icash卡並非都是記名式,A女所 持者即非記名式卡片,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 愛金卡字第11003011號函可參(原審三卷第265頁),持A女 之icash卡消費,並非必然可追查到被告,本案員警是因查 獲被告後,在被告身上扣得該icash卡(從卡號可查消費紀 錄,見警二卷第229頁之icash卡消費明細),及在被告隨身 錢包內扣得附表三編號13、19所示超商消費發票(見警二卷 第77頁、偵一卷第38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偵一卷第361 、363頁之發票影本),才循線查到被告曾以A女之icash卡 消費之事實。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我到大崗山加油站 加油,加了800元,因為沒有錢,要刷卡可是刷不過,原本 要抵押我的證件,但是不行,於是拿A女手機當作抵押,加 油站人員說我之後再拿現金800元去贖回手機等語(警一卷 第17頁;偵二卷第99頁),證人即大崗山加油站員工陳○明 亦證稱:嫌犯加完油,拿了一張信用卡給我,因信用卡餘額 不足,所以我請他付現,當時他有打電話找人拿錢過來,但 沒人來,後來我請他用手機抵押給加油站,他說隔天會拿錢 過來等語(警一卷第53至54頁),足認被告是已經加完油才 發現自己無法付款(身上無現金或不夠,原欲刷卡付款卻又 刷卡失敗),找人幫忙亦未果,因A女屍體就在車上,若當 下不設法應付加油站人員,恐當場被發現犯行,不得已才以 A女手機暫時抵押,且加油站人員既表示可以隔天以現金贖 回,被告又不認為自己已遭警方鎖定(由警方在被告住處守 候一事出於被告意料可證),則其自會預期事後持現金贖回 手機就可遮掩其殺害A女並強盜其財物之犯行。是辯護人以 被告使用A女之icash卡消費、以A女手機抵押油錢,可使警 方輕易追查到被告,而主張被告並無殺人計畫云云,不足採 認。  ㈣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為強盜、性交行為時及行為後,是緊 張、慌亂將A女搬上車後倉皇離開,幾乎不及收拾或清理, 棄屍過程顯得不知所措、路徑雜亂無章,可證被告行為前無 殺人之計畫及準備,本意僅在劫色劫財云云,均難以採認。 柒、強盜部分:   被告自始即有殺人並劫財劫色之想法,而以上述暴力手段相 加,致使A女癱軟昏迷而不能抗拒,其先搜尋A女全身,未見 現金,後拿取A女掉落在地之行動電話及手機套內icash 卡 ,於離開現場時一併攜離,除經被告供述如前,並有扣案附 表二編號4、6所示icash卡、A女行動電話可參,並可由被告 所為附表三編號11、13、15、19所示持強盜所得之icash卡 、A女行動電話為感應消費、質抵加油費用等行為可佐,則 被告施強暴致A女不能抗拒,而強盜A女所有行動電話、icas h卡等財物得逞之事實,自堪認定。 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抗辯 ,亦均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性交故意殺 害被害人、強盜等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 壹、法律概念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26條之1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係將強 制性交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為一罪, 並加重其處罰;所謂結合犯,僅須結合之二罪係相互利用其 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亦即二行為 間具有密切之關連、事實之認識,即可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 ;至行為人究係先犯基本罪,抑或先犯結合罪,並非所問, 亦不以行為之初具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意為必要,是他罪 之意思究係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而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 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 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 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 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而刑法第332條 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 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 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 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 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 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 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 成立結合犯。初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 合(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最高法院7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強劫而故意殺人 及強劫而強姦者,均為結合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 6款、第8款分別定有處罰明文。設基於一個包括之認識,對 於同一被害人實施強劫,而兼有強姦及殺人行為時,因強劫 之基礎行為祇有一個,僅能就殺人或強姦行為情節較重者擇 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合處罰。不能就一個強劫行為同 時與他行為成立二個結合罪名」。又按「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6款至第8款所定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罪、強劫 而放火罪、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即係由基礎犯罪之強劫罪, 與殺人罪或使人受重傷罪、放火罪、強制性交罪,所分別結 合成另一新罪名。若與強劫罪可相結合之犯罪有二個以上時 ,因強劫之基礎行為只有一個,亦僅能就其中情節較重者擇 一成立結合犯,另一未結合之犯罪,再就實際情況,適用數 罪併罰、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罪名與罪數: 一、被告於前述時、地,對A女施以前述暴力手段,進而以麻繩 強力勒頸故意殺害A女且對其強制性交,復搜索財物後取走A 女之行動電話及icash卡供己所用。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 強盜罪,與殺人罪間,均具有時間上之銜接性及地點上之關 聯性,然為免就殺人罪為雙重評價,僅能擇一結合,考量被 告對A女之強制性交手段甚為激烈,因恰逢A女月經來潮,其 手段激烈之程度甚至引發足以單獨造成A女死亡結果之氣體 栓塞現象,且強制性交行為對A女法益侵害之程度,相較於 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價值非甚高而言,顯然嚴重許多,故擇 一與情節較重之強制性交罪結合,而成立刑法第226條之1前 段之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及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 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強制性交故意殺害 被害人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三、吸收關係、不罰之後行為等說明:  ㈠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 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 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 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 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抓捏、親舔、吸吮並咬傷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 為,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實施性侵害過程中所為 ,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致使A女所 受傷害,為強制性交、強盜、殺人行為之一部,不另論傷害 罪。   ㈡所謂儲值卡,是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 憑證等實體或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 術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 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強盜A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 cash卡得逞後,雖於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時、地消費 各該編號所示之物,然該icash卡乃預付型儲值卡,且無自 動加值功能,若餘額不足,只能以現金儲值方式加值,並屬 無記名式卡片乙節,有icash卡發卡公司愛金卡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3月4日愛金卡字第11003011號函在卷可參(原審三 卷第265頁),故icash卡係發卡公司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 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icash卡」為名稱之儲值卡, 亦即icash卡一旦經儲值,即等同現金,任何人均可持該卡 前往統一超商門市消費使用,則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 儲值卡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屬於現金型 之支付工具,通稱為電子錢包,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 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故而,單純持icash卡消費 ,不過使用該卡中已經內蘊(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 值而已,故被告持該卡為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之消費 ,實係就該卡本身之價值(原儲值261元)予以處分,而與 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5所示為加油費質押A女行動電話,均屬 強盜後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強盜罪所預定處 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被害人之其他財產法益,僅係對被 害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 與罰之後行為),均不另成立犯罪。   四、想像競合之說明:    ㈠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依照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刑法 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 裁判上一罪。至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並非單指自然意 義之一行為,如自然意義的數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重疊 ,抑或行為之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屬之。考量被告基 於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強盜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是在同一地點,同時對A女施加暴力,以遂行其強制性交故 意殺害被害人、強盜等犯行,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不 論就時序或行為手段而言,均相互關聯,且難以切割,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0 59號判決意旨參照),實難認其就強盜罪部分係另起犯意, 無法依公訴意旨所言(原審三卷第19頁;原審四卷第191頁 ;原審十一卷第176頁)將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強制性交故 意殺害被害人罪、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另行切割予以分論 併罰。故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及 強盜之2罪,應成立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而僅從 一重以強制性交故意殺害人罪處斷。  ㈡又按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 」之評價,以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係採學理上 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 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之體系(最高法院110 年 度臺上字第4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 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 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 ,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 罪論處,實質上係連結數個評價上一罪而合併為科刑上一罪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 ,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 告所犯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及強盜等2罪想像競合後, 雖僅從一重論以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一罪作為處斷刑, 惟被告此部分之罪責,因本質上亦包含遭競合之輕罪即強盜 罪在內,本院並將之作為量刑審酌(詳後述),併此敘明。    參、被告無任何減刑事由: 一、被告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㈠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 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 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 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 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 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裁判上 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 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 ,抑或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 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至 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 吸收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 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727號、110 年 度臺上字第5032號、109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109年度臺上 字第5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查獲之完整經過(附表一編號1、3部分與此相關,有併 與說明之必要):    1.附表一編號1所示B女於109年9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 鐵高架橋下南向便道,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後,當晚旋即前 往大潭派出所報案,該所承辦員警雖未依規定為B女製作筆 錄及開立報案三聯單,然仍與B女一同返回現場確認案發位 置,並依B女所述案發時間、地點、事發經過細節,擴大調 閱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再從監視器畫面鎖定車 號「AWT-5581」號車輛(即甲車),進而於109年10月10日 調閱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知甲車車主為被告,再於 同日調閱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前科紀錄及被告於102年犯 竊盜罪時所留存之口卡照片等情,業據證人B女(偵一卷第4 26頁)、證人即時任大潭派出所所長張○肯(原審九卷第119 至120、122、124頁)、本案承辦偵查佐李○昌(原審九卷第 96至98頁)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大潭派出所員警在B女報 案後所調取B女所指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他卷第5 1頁下方及第53頁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同路段距離案 發地點約1.6公里處長榮路與臺39線交岔路口處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清楚拍到車號為000-0000號、車尾張貼有「誌」字 樣之小客車,見他卷第51頁上方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大 潭派出所員警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3時9分、10分所調閱並 列印之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 訊系統摘要表(他卷第55、65頁)、大潭派出所員警於109 年10月10日所調閱並列印之被告口卡照片及其全戶戶籍資料 (他卷第57至63頁)可參,足認員警至遲在109年10月10日 基於上開客觀事證,已鎖定被告,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對B女 之犯罪嫌疑。  2.A女被害部分之偵辦經過:  ⑴A女與其室友林○伃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8時43分至45分許之 間通話時表示要自己從學校走回租屋處,然林○伃再自同日 晚間9時5分許起,數次電聯A女卻均無人接聽,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傳送給A女的文字訊息亦均未顯示已讀,直至同日 夜間11時7分許再次撥打A女電話時發現已關機,覺得奇怪, 遂於當晚與其他同學沈○均、陳○婕等人在學校周圍四處尋找 均未果,當晚復未見A女返回租屋處,遂於翌(29)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大潭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影 像及沿途車辨系統過濾分析,發現A女於28日晚間8時47分許 離開校園大門之身影,並沿臺鐵高架橋下方便道徒步行走後 ,立刻聯合相關單位沿高架橋下展開地毯式搜尋,並於29日 上午10時31分許在網室草叢旁大型溝渠下方發現附表二編號 7所示沾有血跡之鞋子1支(經林○伃當場指認為A女所有), 亦在網室草叢尋獲附表二編號3、8、9所示之已束成圓圈狀 的束帶1條、沾有血跡之衛生紙團1個(當時誤以為是保麗龍 球)及斷裂的磁力項圈1條,然A女的行動電話等個人物品卻 遍尋無著,再經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調查A女行動電話,發現 早在28日晚間9時10分25秒就已關機,最後之基地臺位置在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為距離網室草叢最近之基地臺, 見原審八卷第99頁該基地臺與網室草叢位置之Google地圖) ,警方因而研判A女有遭施加暴力且遭非自願性帶離之情形 。  ⑵又歸仁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昌、小隊長詹○隆接獲通報前往 現場處理時,大潭派出所所長張○肯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4 時25分許,將同校女學生B女曾於同年9月30日在該段高架橋 下便道,遭不認識之男子隨機強擄拖行一事告知李穆昌及詹 俊隆,並提供上述B女遭擄時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甲 車之車籍資料、甲車車主即被告之全戶戶籍、被告之前科表 及口卡照片等資料,經李○昌及詹○隆等人核對B女、A女之前 後兩案監視器畫面,發現甲車於兩案均出現在案發現場,繼 而比對分析兩案情節後,發現兩案時間相隔不到1個月,犯 罪手法(均是施加暴力擄走,僅B女成功逃離,而A女遭帶離 現場)、地點(均在臺鐵高架橋下便道)、行為對象(均是 夜晚獨自一人行經高架橋下便道之甲大學女學生)均雷同, 被告住處與案發地點又有地緣關係(車程僅約10至12分鐘) ,因而研判兩案同是被告所犯,除派員繼續搜尋A女下落外 ,並派一組警力在外搜尋甲車蹤跡,另一組警力則於10月29 日下午5時許前往被告住處附近埋伏,於當晚8時14分許發現 被告駕駛甲車刻意緩慢行經住家門前而不入,警方研判被告 疑似在觀察周遭有無警方人員,嗣被告沿住家周邊巷道繞行 約3分鐘後,將甲車開回住家後方車庫停放,員警旋上前查 獲被告。  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詹○隆小隊長(原審九卷第38至48、58至 83頁)、李○昌偵查佐(原審九卷第88至98頁)、時任大潭 派出所所長張○肯(原審九卷第110至115、118頁)於原審證 述明確,並有歸仁分局110年3月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125 200號函所附李○昌偵查佐109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含查獲經 過時序表(原審四卷第7至19頁,其中第19頁時序表關於專 案人員至被告住處埋伏之時間誤載為下午3時許,見原審九 卷第46頁詹○隆之證述及第89至90頁李○昌之證述)、詹○隆 小隊長109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警一卷第3頁)、A女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原審彌封卷第35頁;原審一卷第361頁)、A 女同學林○伃、陳○婕、何○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原審彌封 卷第27、31至32、33至34頁;原審一卷第353、357至358、3 59至360頁),並有詹○隆小隊長經大潭派出所提供甲車車牌 號碼後,電請內勤值班員警查詢臺南市警局治安監視錄影系 統所得之車號000-0000號即甲車車牌辨識資料及監視錄影畫 面(他卷第71頁)可參。  3.員警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後,在甲車內發現血跡,又未尋獲 A女行動電話等財物,因而懷疑A女已遭被告殺害,且屍體經 被告遺棄他處,行動電話亦遭取走,然被告經在場多名員警 不斷勸說,要求其交代A女屍體所在,卻一再狡辯A女已自行 跳車逃離云云,甚經在場員警一再表明不相信其所言,並告 知被告已涉嫌殺人罪,已可對之逕行拘提,被告仍不願交代 A女下落,並謊稱不知A女有攜帶行動電話云云,甚而故意誤 導員警,帶同員警至長榮路一段尋找A女,後經員警以所查 得行車軌跡等資料戳破謊言,被告見無法再隱瞞,始帶同員 警前往大崗山山區尋獲A女屍體,另大崗山加油站員工見本 案相關之新聞報導後,懷疑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凌晨2時34 分許用以抵押800元加油費用的行動電話可能與本案相關, 遂於109年10月30日主動前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將A女行動 電話交給警方,經阿蓮分駐所員警轉知本件專案小組等情, 經證人即詹○隆小隊長於原審(原審九卷第41、43、54至58 、75至77、80至83頁)、李○昌偵查佐於原審(原審九卷第9 4頁)、證人即大崗山加油站員工陳○明、會計楊○雅於警詢 (警一卷第53至54、55至56頁)證述明確,並有原審於110 年8月13日當庭勘驗員警查獲被告、搜索甲車蒐證影像之勘 驗筆錄及擷圖(原審九卷第23至33、133至159頁)、於同日 當庭勘驗員警帶同被告在大崗山山區尋獲A女屍體過程的蒐 證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九卷第33至37、161至169頁 )可證。  ㈢從而,本件專案人員綜合上述客觀事證等確切根據,已合理 懷疑A女遭嫌疑人即被告施加暴力並遭非自願性帶離,亦即 被告有對A女施加「強暴」行為,而已發覺被告所犯強制性 交故意殺害被害人、強盜等犯罪之一部(均以「強暴」為構 成要件);復綜合查獲被告時在甲車內發現血跡,卻查無A 女行蹤,亦遍尋不著A女行動電話等跡證,而有確切根據合 理可疑A女已遭被告殺害,且屍體遭被告遺棄某處,A女行動 電話亦遭被告取走,然被告卻先向員警謊稱A女已自行跳車 逃離,經員警表明不相信被告所言後,再誤導員警前往長榮 路一段附近尋找A女,再經員警持續質疑,被告方帶員警前 往真正棄屍地點即大崗山山區。故而,縱然被告最終坦承A 女已死亡,並帶同警方尋得A女屍體,承認對A女強制性交、 強盜等犯行,然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具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員警於查獲被告前,既已發覺被告涉嫌以暴力強 擄並殺害A女且棄屍等犯行,則被告嗣後自白部分犯行,並 供出棄屍地點而尋獲A女屍體,均非自首,而無刑法第62條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被告無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 ,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 力。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 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 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 臺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 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 6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偵查檢察官曾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對被告施以鑑定,鑑定事項為被告責任能力有無及其再犯可 能性等,鑑定結果(含補充說明)如下:  1.被告不符合「戀物症」之診斷:   被告前於101年至102年間,因竊取他人女用內褲既遂5次、 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1次等犯行,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判決處拘役各30日(共 5罪)、有期徒刑6月(1罪),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0日確 定(下稱竊盜前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 第427號判決(原審一卷第67至70頁)及該案相關卷證(調 警一卷5至7、12至26頁;調警二卷第7至20、23至25、29頁 )可參。又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因本案為警查獲時,在甲 車左後座踏板上背包內,扣得附表二編號26所示女性內衣6 件(其中1件為情趣內衣)、真理褲4件(極短之女性運動短 褲)、絲襪1件等情,有上開物品照片可參(相二卷第96頁 、原審四卷第131頁)。然凱旋醫院鑑定證人鄭○達醫師於原 審鑑述:依被告所述,被告並非僅能透過女性貼身衣物才能 有性喚起,亦可透過觀賞色情影片、漫畫書、幻想而有性喚 起以自慰,並曾經交往女朋友有性行為,也曾有過金錢交易 之性行為,雖透過女性貼身衣物可以達到性喚起,但該性衝 動或幻想,並未造成被告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其他重要 領域功能減損,而未達「戀物症」診斷等語(原審十卷第43 至44頁),並有凱旋醫院109年12月18日精神鑑定書(下稱 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21至159頁,其中不符合 「戀物症」之記載見同卷第151至153頁)、凱旋醫院110年7 月22日之補充結果說明(原審八卷第345頁)可參。況被告 對B女、A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時,均未見與衣物相關之跡證 (A女之內外衣褲仍在A女身上或棄屍地點,見相二卷第117 、119頁),顯見被告並無「戀物症」。  2.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無「適應障礙症」:   被告因竊盜前案,於102年服役期間前往精神科就醫,經診 斷為「焦慮狀態」,後因本案遭羈押後,於109年11月9日由 看守所戒護門診,經診斷為「適應障礙症」等情,有被告之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資料可參(原審二卷第307頁 )。然凱旋醫院鑑定證人蔡○宏醫師於原審鑑述:「適應障 礙症」之診斷,大多以情緒或行為症狀呈現,主要造成當事 人在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之影響,並不影響其責任能 力判斷。被告僅在前案竊盜案件當時一段時間曾有「適應障 礙症」診斷,依被告於109年11月9日病歷資料,該次「適應 障礙症」之診斷應與犯罪遭羈押相關等語(原審十卷第75至 76頁),且有凱旋醫院110年7月22日補充結果說明(原審八 卷第345至347頁)、110年9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383 700號函(見原審九卷第379頁)可參,足認被告是因犯下本 案遭羈押,才導致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師診斷其遭羈 押當時有「適應障礙症」,於本案行為時則無「適應障礙症 」。  3.被告不符合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之診斷:   被告雖於偵訊陳稱:我犯案的麻繩是要自殺用的,我覺得我 有憂鬱症等語(偵一卷103頁),員警亦於109年11月16日在 被告住處房間扣得附表二編號58所示便條紙(上有被告書寫 表達因錢煩惱輕生念頭之遺書),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接受 凱旋醫院心理衡鑑時,其情緒量表顯示被告主觀感受重度憂 鬱心情,對未來感到悲觀(偵二卷第149頁凱旋醫院精神鑑 定書所載)。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先前性侵B女未遂,後來我想到用繩 索控制被害人的方式,我上網查上吊結打法是為了要犯案, 不是為了自殺,對A女犯案前繩結已打好等語(更一卷六第1 21至122、126頁),已坦承備妥麻繩並學習、打好上吊結之 目的並非為自殺。況被告因本案於109年10月31日遭羈押時 起至112年8月17日轉高雄監獄執行前,經高雄第二監獄(下 稱高雄二監)駐點心理師陳○穎評估,並無自殺傾向乙節, 業據證人陳○穎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更一卷四第174至177 、198至199頁),益證被告並無因憂鬱症而有自殺念頭。  ⑵被告於偵查中接受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在會談過程中談到有 關早年負向經驗、會避談、拒絕或生氣,顯示被告面對壓力 事件多以逃避方式因應,自殺意念與遺書亦是被告逃避方式 之一,凱旋醫院鑑定團隊因而認定被告不符合憂鬱症之診斷 ,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偵二卷第153至155頁),鑑 定證人鄭塏達醫師就此部分則於原審進一步說明:被告可能 有一些憂鬱情緒、心情不好,但沒有達到憂鬱症的診斷標準 。被告也不符合邊緣型人格障礙之診斷,因為被告並沒有真 的情緒起伏很大,邊緣型人格障礙的人不只很常說要去死或 情緒反覆,可能真的會自己割一下、撞一下,吸引人家注意 ,但根據我們與被告的會談及問家屬的結果,被告雖有留遺 書,但沒有真的自殺,家屬也說沒看到被告真的從事這樣的 行為(指自殺)或故意事先告訴別人「我要去死」以吸引別 人注意,所以被告犯案時的心理狀態沒有任何憂鬱症及其他 精神疾病等語(原審十卷第65至68頁),足認被告不符合憂 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之診斷。  4.被告不符合幻聽、鬱症併精神病症狀、思覺失調症之診斷:   被告於偵查中接受凱旋醫院鑑定時,雖表示晚上睡覺時耳邊 會斷斷續續出現吱吱叫類似講話之聲音,但白天不會出現云 云(偵二卷第137至139頁),然經鑑定結果,被告對於「耳 邊出現聲音」之描述未達典型幻聽之定義,不符合多以第二 人稱幻聽呈現之鬱症併精神病症狀,亦不符合多以第三人稱 幻聽呈現之思覺失調症等情,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 偵二卷第153頁),足認被告不符合幻聽、鬱症併精神病症 狀、思覺失調症之診斷。   5.被告無智能不足或智能缺陷:   被告於偵查中接受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時,其智力測驗結果, 整體智能雖落在邊緣智力範圍,但其知覺推理能力明顯高於 其他組合的分數,且被告在處理速度組合之分數雖較低,然 是因當時剛被收押,情緒會有點憂鬱、焦慮,即心情受影響 所致,之後若被告適應被拘束人身自由的情況,情緒比較穩 定,其處理速度就會恢復;另被告的語文理解組合分數雖亦 較低,這是因為語文是一些常識題,被告過去如國中、高中 沒有學好,亦即後天教育沒有認真學習,導致學業表現不如 一般人,(語文理解組合分數)就無法表現出來。被告智力 測驗結果仍具辨識是非、生活自理之能力,此部分從被告求 學、服兵役、工作情況均可得印證,被告並無智能不足或智 能缺陷之問題等情,業據凱旋醫院鑑定證人林耿樟心理師於 原審鑑述明確(原審十卷第137、162至164頁),並有凱旋 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偵二卷第147頁),足認被告無智能 不足或智能缺陷。     ㈢總結而言,被告經凱旋醫院施以精神鑑定之結果,被告並無 智能不足或智能缺陷,認知功能正常;抽血檢查結果,其賀 爾蒙指數亦屬正常,未有因雄性賀爾蒙過多之生理因素,導 致其因而想要從事性犯罪之情形,亦無任何精神疾病相關之 診斷,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前與行為時,意識狀態清楚,精神 正常,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自無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 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且被告知道性侵害 及殺人是違法行為,並可講出刑法後果,顯示被告具備判斷 是非能力,而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責任能力欠缺或 減低等情,業據鑑定證人鄭○達醫師(原審十卷第37、61至6 2、68頁)、蔡○宏醫師(原審十卷第76頁)、林○樟心理師 (原審十卷第137至138、162至163頁)於原審鑑述在卷,並 有上述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偵二卷第121至159頁)、凱旋 醫院110年7月22日對原精神鑑定書之補充結果說明(原審八 卷第345至353頁)、凱旋醫院110年9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 11071383700號函(原審九卷第379頁)可證。參以,被告除 因竊盜前案,及109年11月9日本案在押期間,有前往精神科 (身心科)就醫之紀錄外,未見另有精神科就醫紀錄,有被 告歷次健保就醫紀錄在卷可佐(原審二卷第57至63頁)。綜 合上述各情,並參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所為預 謀犯案、犯罪時機之選擇、於犯罪過程中評估當下情勢(因 B女掙扎尖叫而恐犯行敗露)而即時逃離;為本案犯行及殺 人後棄屍(即附表一編號3犯行)時,再精進其犯罪手段( 備妥上吊結、束帶等工具及換裝衣物),預謀計畫,強制性 交殺害A女並強盜時,對當下情勢之掌控、後續一連串滅證 (整理網室草叢現場跡證並將A女載離後棄屍)及處分贓物 等行為,遭查獲時試圖誤導員警及其應答表現,堪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事,或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 刑法第19條第1、2項阻卻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丁、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翔實調查後,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壹、原判決關於部分事實之認定有誤: 一、原審雖以被告供稱:(在強吻A女胸部及強制性交時,A女說 什麼?)A女有說「不要這樣子」等語(原審一卷第85頁) ,亦即A女遭強制性交時尚能發聲;及A女陰道、膀胱有明顯 充血及局部出血現象,可證明是生前遭強制性交等節,而認 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後始為繩索勒頸行為。然被告上開所 指A女出言懇求之時點究竟是在「強吻胸部」或「強制性交 」尚不明確,且與其先前供稱:被害人說「不要這樣、有話 好好講」,於是我摀住她嘴巴,但她咬我右手,所以我打了 她,等她慢慢沒有反抗後,我才對她做親密行為。當時她還 沒死亡,還有呼吸,只是沒有再有掙扎反應等語(偵一卷第 418頁;警一卷第14頁),均有不同,尚難以此判定被告行 為之先後順序。再者,死亡是一個「過程」,繩索勒頸後雖 因缺氧會迅速失去意識昏迷,但呼吸、心跳不會立即停止, 平均約5分鐘後,腦細胞才會開始發生不可逆的永久性壞死 ,再過未久即失去呼吸、心跳而死亡,業經說明如前,自無 從以陰道、膀胱充血等現象斷定繩索勒頸必然在強制性交行 為之後。 二、本件案發時雖適逢A女月經週期,然因已是週期第3天致流血 量已少,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性侵時知悉A女正值 生理週期,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判決認被告知悉A女當時適 逢月經週期乙節,尚有違誤。   三、從而,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違誤。 貳、原審於論罪部分,以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強制性交故意殺害 被害人罪、同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 人罪處斷。然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是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 處斷。惟所犯輕罪仍成立,判決理由仍須同時敘明行為人所 犯均該當各輕、重罪名,且科刑時併審酌輕罪之量刑因素, 始能充分評價行為人侵害「數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 ,已如前述。由此可見,原審對被告論以強制性交故意殺害 被害人罪、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顯已成立2個殺人罪,即便 最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於法律體系上仍有重複評 價之違誤,縱然原審已表明對殺人罪無過度評價(見原審判 決55頁,且觀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多次說明殺害1人之量刑考 量亦可明),然原審上開論述,顯就想像競合犯實質上已成 立兩個罪名及罪責評價效果有所誤認。且於法律體系上就被 告行為可致多種結合犯之組成,參考前述最高法院決議及判 決意旨,當依從重原則,擇以論處結合犯,再與餘罪罪名, 視犯罪事實態樣決定如何競合之旨,故於本案應依前述論以 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及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強制性交 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以此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從該較 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準據,但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 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對被告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復 不生重複評價之誤,而非如原判決論罪以成立兩個結合犯, 再以想像競合犯競合處理甚明,則原判決就此有所違誤。 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望遠鏡1副,是被告平常放在車上之 物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警一卷第21頁),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可佐該望遠鏡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 無從認與本案相關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原審逕 認該望遠鏡為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尚有未合。 肆、被告上訴猶執前詞以是過失致A女於死,無殺害A女之故意( 或僅是未必故意)、是以手指為強制性交云云,雖均無理由 ,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繩索勒頸必在強制性交行為後所 為之事實認定有誤乙節,尚非無據,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戊、量刑之說明: 壹、現行法制、憲法法庭(含釋字)判決意旨、國際公約、比較 法之說明: 一、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且分別於88年1月29日經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113年9月20日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 8號判決,為死刑制度合憲之解釋。論者雖仍有本於憲法人 性尊嚴與生命權絕對保障認死刑制度違憲者,惟對情節最重 大之蓄意謀殺者處以死刑,實際上是在強烈宣示「不可殺人 」之普世原則,具有維護正義之重要性,亦有彰顯憲法保護 生命價值之意義。尤以憲法作為國民總意志之直接展現,現 今我國社會民意對死刑制度之維持具有高度共識,輕易認定 死刑制度違憲之論點,反而無法通過憲法上民主原則、國民 主權原則之檢視,而立法機關所具之民主正當性,較諸司法 機關更能反映當代紛呈之多元價值,要難率爾取代,此觀世 界已廢除死刑之國家,多依循國會程序廢除死刑可見。是以 ,死刑廢除論者固然具有相當理想性,惟我國現行死刑制度 並未違反憲法,死刑廢除與否應斟酌國情、文化及政策,本 於民主程序尊重國民思辨、形塑價值的決定,法院並無從拒 絕適用法律,首應指明。 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㈠憲法法庭於113年9月20日作成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揭示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同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犯強制性交罪而故意殺害 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等規定,其中有關以死刑為最 重本刑之規定,其目的尚屬合憲,理由略以:我國憲法雖未 明文規定生命權,惟生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 ,其存在既不待國家承認,亦毋須憲法明文規定。蓋人之生 命不僅是個人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也是其他基本權 利所依附並得以實現之前提,堪稱最重要之憲法權利,且應 受最高度保障。憲法保障生命權,其意旨首在防禦國家之不 法侵害,國家亦有義務保護人民生命權不受他人之非法侵害 ,是於我國憲法下,生命權固屬最重要之憲法權利,然其保 障仍有例外,而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生命無價且等價, 「禁止殺人」向為人類社會之傳統及普遍性行為誡命。是就 故意殺人行為,國家於符合罪責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 下,本得以刑法制裁此等嚴重犯罪行為,以保障人民之生命 法益,並維持社會秩序。至究應以何種刑罰制裁故意殺人行 為,立法者原則上享有一定之形成空間。立法者就違反「禁 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其目的 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 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維持社會 秩序。此等功能亦為我國多數人民之法感情所支持,進而為 有關機關據以為立法目的。就被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而言, 雖然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所定死刑並無特別預防功能,然於 我國歷史及社會脈絡下,得認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 之重大犯罪,於目前仍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是上開條文 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部分,其目的尚屬合憲。  ㈡上開條文所定死刑之制裁手段,其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之生 命,從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剝奪被 告之其他權利,且均無法回復,其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程度 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嚴重 之犯罪類型,亦即其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當時 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被告受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當, 例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殺人既遂罪,始足認屬最嚴重之犯 罪類型。按上開條文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 嚴重犯罪類型,是該二條文有關死刑部分之規定,其所追求 之公益(保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仍與其所剝奪之被告生命 法益相當,從而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㈢然死刑終究為極刑,其適用範圍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 ,而非一旦該當上開條文所定故意殺人罪,即得對之科處死 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其刑事程 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從而 ,依上開規定科處死刑,應僅限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 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不包含殺人未遂、 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既遂等情形。再者,縱是基於直接故意 、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死刑 規定之適用,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 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 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⑴就犯罪動機與 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 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⑵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 ,行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 化學製品、毒藥等;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 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控 程度或實際參與程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 力強弱等⑶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 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 心障礙者等;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 等。上開可供認定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情形之各該犯 罪情狀,僅係例示,而非列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 開例示情狀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 情形者,仍有死刑規定之適用。又法院於個案除應綜合考量 上開犯罪目的、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亦應注意個案犯 罪之動機是否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 。於此情形,該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最嚴重之情形。  ㈣關於科處死刑應有之程序保障部分:①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認人民涉有該項犯罪,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 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該人民陳述意見,惟已依法定 程序完成或終結之偵查及調查,其效力不受影響。②應經各 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一致決,但於該判決宣示時業已作成之歷 審判決,其效力不受影響。③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不得科處死刑。④各級法院審判時,如被告經鑑 定後確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在訴訟上 進行有效自我辯護之能力明顯不足者,不得科處死刑。 三、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 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 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 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 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 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 ,具有不可回復性,則上開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 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關於死刑量刑 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公政公約之概念與刑法第57條 量刑事由之關係而適用,合先敘明。而:按公政公約第6 條 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 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 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 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 重大之罪」可以判決死刑。而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 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西元2018年 第124屆會議第36號就公政公約第6條所為之一般性意見:「 『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 人之極嚴重罪行,在第6條之架構內,未直接和故意導致死 亡之罪行,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 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 ,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之理由,同樣地,有限度地參與或 共犯即便情節最重大之罪,例如為謀殺提供實際工具,也不 能作為判處死刑之理由」。我國為尚未廢除死刑之國家,自 應遵守上述公約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意見,而所謂「情節最 重大之罪」,依前述固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惟此 僅屬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一種最低度之 要求,除前述立法裁量之實踐,不容立法者濫行制定法定唯 一死刑(絕對死刑)之條文,而在審判實務上,對於被告所 犯罪名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則仍須回歸以被 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 情狀,得否作為選擇科處死刑之充足理由為斷。 四、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 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 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 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 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 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 關之裁量事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事 由。又刑法第57條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犯行個別情 狀事由、犯情事由),即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 罪時所受之剌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第9款),刑法第57條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 形之事由(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個人事由),即生活狀況 (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 度(第10款)。 五、併參以國內學者依比較法研究結果,以外國立法例上尚未廢 除死刑制度之國家就殺人罪所定之量刑考量因素:以日本實 務為例,係採所謂「永山基準」,即合併考慮「1.犯罪之性 質;2.犯罪之動機;3.犯罪之態樣;4.殺害手段之強烈性及 殘虐性;5.結果之重大性;6.犯人年齡、前科;7.犯行後情 狀;8.被告罪責確實重大」。而美國仍保有死刑之州與聯邦 參考之美國模範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210.6 ⑴規定 ,有下列情形時法院應排除適用死刑:a.於現在或未來依據 本條第2 項(即由法院決定,或由法院與陪審團決定)進行 的審判程序中,並無證據證明存有本條第3項所列舉的從重 刑情狀(即①該謀殺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時所犯;②被告曾有 謀殺前科,或是曾犯下涉及使用或威脅對他人使用暴力的重 罪;③在被告犯下謀殺罪時,同時犯下其他謀殺罪;④被告故 意製造多人的死亡風險;⑤謀殺是在被告犯下「搶劫」、「 強制性交」、強制或脅迫肛交、口交、縱火、入侵住宅竊盜 或是綁架時所犯,或為共犯、試圖犯下或於逃亡之後犯下上 述罪名時所犯;⑥謀殺乃為逃避或避免合法逮捕,或試圖從 一個合法拘禁中逃亡時所犯;⑦謀殺是為「獲取金錢利益」 ;⑧謀殺「特別殘暴、窮兇惡極或殘忍」,顯示被告異常的 墮落腐敗);b.審判中有證據可證明本案具有可請求赦免的 實質從輕量刑情狀;c.在檢察官的同意與法院核可下,被告 對一級謀殺重罪認罪;d.被告於犯罪時為18歲以下;e.被告 之身體或心智狀況可請求赦免;f.即便證據已足夠定罪,仍 未排除對於被告罪行是否成立的疑問」。 六、另關於「教化可能性」【或稱更生改善可能性、矯正、再社 會化、社會復歸可能性;或再犯可能性】:   除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所提及「就個案犯罪 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仍須進一步衡 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 款至第6款、 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 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 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者外,過往實務基於珍惜 生命及慎獄恤刑之理念,並顧及犯罪成因之多元性以及現代 刑罰之多重功能等因素,固有因被告仍具教化可能性而給予 一線生機之案例,但此尚非屬絕對之因素,仍應依具體個案 情節而定。若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本於責任原則 ,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並對於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 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 行加以確實考量,認不得已而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 永久隔離,仍得判處死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940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 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 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之法 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 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 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 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須符合前揭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兩公約所揭示之「犯情節最重大之罪」 外,並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復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 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 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 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 貳、本案符合上述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一、被告於偵查中經凱旋醫院施以精神鑑定之結果,被告並無智 能不足或智能缺陷,認知功能、賀爾蒙指數均正常,亦無任 何精神疾病相關之診斷,且其行為前與行為時,意識狀態清 楚,精神正常,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自無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即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且被告知 道性侵害及殺人是違法行為,並可講出刑法後果,顯示被告 具備判斷是非能力,而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責任能 力欠缺或減低等情,業經論述如前,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 二、被告經凱旋醫院鑑定結果,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辯 稱:只用2根手指性侵A女,並未用其他異物侵入A女陰道; 在網室草叢並未第2次刻意勒緊A女頸部繩圈、殺死A女等明 顯對己有利之事項,足認被告在各審級之歷次審理過程,顯 均具備進行有效自我辯護之能力。 三、至被告於本案歷次警詢、偵訊過程,雖均無辯護人在場並陳 述意見,惟本案歷次警詢、偵訊之時間介於109年10月30日 至109年12月8日之間,屬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 指在該判決宣示時「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終結之偵查及調查 」,其效力自不受影響。況被告接受本案各次警詢、偵訊之 過程,均經承辦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法告知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①涉犯之罪名。②得保持緘默, 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為陳述。③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 得請求之。④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涉犯罪名及訴訟上之 權利。其中檢察官歷次訊問被告時,更均一併告知刑事訴訟 法第31條第5項關於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偵查中亦應為強制辯護之規定。且歷次警詢均經承辦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先詢問被告「是否請辯護律師到場?」,被 告均回稱「不用律師到場」後,才開啟後續詢問程序;檢察 官開始訊問前,亦曾多次問被告「是否已選任辯護人?」, 被告屢次答稱「不用(選任)」等情,有被告歷次警詢、偵 訊筆錄可參(警一卷第13至25頁;偵一卷第9至11、45、55 、97至103、301至316、417至420頁;偵二卷第97至99頁) ,足認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承辦本案時,業已遵 照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之,自符合刑事訴訟法之正當法 律程序。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偵查中無辯護人到場協助,不 符合上開憲法判決意旨云云(更一卷六第279頁),難以採 認。     四、又原審科處被告死刑之判決,是在111年3月18日作成,自屬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指在該判決宣示時「業已 作成之判決」,其效力自不受影響。至本院科處被告死刑之 判決,業經本院合議庭法官確定被告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之情 形,就被告具有科處死刑之加重量刑因子確無任何合理懷疑 ,慎思、正視本件死刑判決之嚴重性後等各項考量後所為之 一致決。 參、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本件個案情狀後,認本案為 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一、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    ㈠被告為逞其性慾,藉地利之便(被告住處距離甲大學僅10至1 2分鐘車程),隨機挑選素不相識、對其亦無任何刺激之甲 大學女學生作為行兇對象,最遲自109年7月起,即開始前往 臺鐵高架橋下便道,在該未亮路燈,且為甲大學學生返回校 外租屋處經常行走之路段,長期觀察、潛伏,先於109年9月 30日利用該區域當晚大規模停電之機會,隨機挑選獨自牽腳 踏車經過便道之B女,自身後摀住口鼻並強制拖往附近隱密 性,欲為強制性交,然因B女奮力抵抗、呼救,被告擔心犯 行敗露而鬆手逃離,其犯案未成,等待數日未見警方找上門 ,自認已逃脫制裁,不僅不知收斂,反而研究、精進犯罪手 法而策劃本件犯行(B女部分不在此部分量刑審酌事項中, 下同),除更加密集、長時間且不分晝夜,前往便道潛伏、 觀察該校女大生及周遭環境外,更上網學習足以勒斃被害人 之「上吊結」,並備妥已打好「上吊結」之麻繩、束帶、換 裝衣物,不到一個月(109年10月28日)再下手犯案,且於 作案前先關閉自己手機(或開啟飛航模式)以遮掩行蹤,並 將犯罪地點從原本比較靠近「便道與長榮路一段路口(平常 較為明亮有人煙)」之處(對B女),改為接近便道中段、 更偏僻昏暗、且有約1層樓高可遮蔽路人視線的網室附近( 對A女),利用迴轉道附近所設停車格,在車內潛伏、隨機 挑選行兇對象又可不被發現異狀,並利用該路段分隔島、矮 樹叢、網室遮蔽效果等地利優勢,隨機挑選落單之甲大學女 大生下手實施強制性交殺害被害人及強盜犯行,足認被告就 本案犯行並非偶發性、一時性或遭受刺激所為,而是經其長 期謀劃,並精進犯罪模式之計畫下所為。  ㈡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被告見A女獨自行經該處,毫無防備, 即隨機選中A女為犯罪目標,A女對被告並未造成任何刺激, 係無端遭被告隨機選中之無辜受害者。  ㈢被告陳稱犯罪動機出於滿足其性慾、缺錢花用(警一卷第14 、17頁;偵一卷第9頁),經查:  1.被告於案發前,雖有貸款未還清,且因自願性失業(想換薪 水更高的工作而離職、無故曠職後就不再前往公司上班,其 詳細財務狀況詳後述)而暫無工作收入,但被告與父母同住 ,衣食無虞,家中水電費、民生用品等開銷均由被告父母支 付及採購,被告並未被硬性要求分擔家計或將薪資交給父母 保管,復有1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於107年間因想結交女友 而購入甲車卻無力支付車貸時,雖訂購之前未與家人商量, 但被告母親仍願意擔任車貸保證人,並曾為被告繳納數期貸 款,之後被告父母於109年4、5月間知悉被告有繳交車貸壓 力後,亦由母親為其承擔後續車貸,只是與被告商量將甲車 過戶給母親,被告有用車需求時再向母親借車,而為其解決 車貸困擾。另被告於103年間因犯竊盜罪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及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亦是 由被告父親、姑姑代為支付,被告父親僅是在被告開始工作 有收入之後,始要求被告每月償還2,000元至3,000元,然在 被告無業期間或經濟較為拮据時,也不要求被告必須償還該 等款項等情,業據被告父親於原審(原審九卷第204至209、 217至218頁)、被告母親於原審(原審卷第226至227頁)證 述明確,足認被告不僅並非飢寒交迫、生活無以為繼,且有 汽、機車代步,無力支付大筆款項時亦有家人協助(父母幫 忙支付車貸而可保有汽車、父親及姑姑協助支付竊盜案易科 罰金款項而無須入監執行),被告於失業期間甚有前往健身 中心、和漢創作料理餐廳消費(原審六卷第65至66頁)、本 件案發前在網咖消費將近8小時(詳見附表三編號1)等非生 活絕對必須之開銷,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無法作為正當化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不具足以減輕對被告犯罪情節不法評價 之情狀。  2.被告歷次就性經驗方面之陳述(偵一卷第99、305至307 頁 ;原審三卷第40頁,及為精神鑑定時之陳述)顯示,被告乃 正常之成年人,又知悉運用各種排解性慾方法(觀看色情影 片時以男性自慰器自慰、性交易,也曾結交女友而與女友有 過性行為,見偵一卷第99、302至303、305至307頁之被告供 述,及凱旋醫院、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竟為自己之性慾 需求,擇侵害他人方式滿足性慾;且面對被告侵害,A女自 得反抗,而於本案無任何可歸責之處,被告卻悶壓A女口鼻 、毆打臉部、以不明柱狀物強力進出陰道為強制性交,更猛 力勒斃A女而剝奪其生命。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而犯下本案 ,此部分動機並無任何可憫或減輕對其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 處。  3.被告雖於偵查中稱:想在輕生前,做些以前不敢做的事云云 (偵一卷第418頁),員警亦在被告房間扣得其所書寫為錢 煩惱而表達輕生意念之遺書(影本見偵一卷第349頁,即附 表二編號58之物)。惟此前不曾見被告有任何自殺或自傷之 行為,自本案入監所後,經監所人員評估亦無自殺傾向,業 如前述,經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被告也無憂鬱症等精神疾病 ,且其關於自殺陳述僅是當下對負面情緒之表述、逃避壓力 事件的其中一種方式,除經凱旋醫院鑑定如前(偵二卷第15 3至155頁),嘉南療養院鑑定證人李○宏醫師於本院前審亦 同此鑑述(前審四卷第174頁),則被告是否確有輕生念頭 並萌生本案犯罪動機,尚有可疑。況縱認被告犯案其中一部 分動機、目的參雜「自殺前做些以前不敢做的事」之想法, 然其所謂「不敢做的事」,卻是為求其個人滿足,以性侵、 強盜並殺害無辜之人,將被害人視為發洩對象予以物化,則 其此部分動機、目的甚為惡劣,毫無可憫之處,遑論可以此 減輕對被告犯罪情節不法評價。   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   ㈠犯罪之手段:   本案是被告一人獨力策劃並全權主導、實施,被告對於一位 素不相識、毫無交集、更無任何恩怨嫌隙、只是路過案發地 點之年輕女子,卻狠心以繩圈套頸、手臂勾頸再雙手自A女 腋下環抱架住等方式,強行拖拉A女,再悶壓口鼻、毆打, 使A女受有相當多處且大範圍之傷勢,並刻意雙手併用推動 繩結緊勒A女頸部麻繩,用力之猛遠超過15公斤,甚至嚴重 壓碎藏在頸部深處甲狀軟骨下方之聲帶肌肉,且以柱狀物插 入A女陰道猛烈強制性交,強烈之程度使A女陰道超過一般正 常性交行為會有之充血現象,甚至明確局部出血,更導致A 女心臟氣體栓塞,尚在A女癱軟昏迷後取走其財物,嚴重侵 害A女財產權、肆意踐踏其身體及性自主權,更剝奪A女寶貴 之生命。且由A女所受多處並大範圍之傷勢、遭性侵之傷痕 、遭繩索勒頸之力道、緊度及持續時間,可見其生前是如何 處於極度驚恐、痛苦、不解、無助及絕望之境地,最終導致 一位正值青春年華之女大學生之生命猝然而終,其死狀之慘 ,令人不敢直視,被告犯罪手段顯然具有特別殘暴性。  ㈡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  1.被告明知其在甲大學周邊,以甲大學女學生為目標,如同挑 選獵物般,隨機對路過便道之女學生性侵之行徑,勢必造成 該校學生及當地民眾恐慌,卻仍選擇對獨自夜歸之女大生下 手,在對B女性侵未遂後,竟精進其犯罪模式及計畫為強制 性交殺人及強盜,不僅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及財產法益,更 造成A女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嚴重破壞國家治安及女性平 安夜行之基本權利,夜間下課返家之日常行為,竟成痛苦斷 魂之路,引發甲大學學生、鄰近居民及社會大眾恐慌,對社 會治安危害重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至深且鉅。 2.A女父親於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數次從馬來西亞遠道來 臺,於本院前審陳述:希望臺灣司法能給我們一個公道,給 我女兒一個公道,這個殘忍的事件,希望不要再發生,人家 說的節哀順變,都是騙人的,當自己骨肉分離的時候,就知 道那是什麼滋味,我從兩年前就用酒精麻醉我自己,不然無 法入眠等語(前審三卷第247頁);於本院審理期間陳述: 每次來臺都是來法院,被告毀的是我們整個家庭、每一個節 日,別人說團圓、平安時對我們都是打擊,我們很心疼女兒 離開,聽到更審我們更難過,還要重來一次,希望還我們公 道等語(更一卷一第343頁);我認為法律應該是保護人民 的裁判,而我在這邊聽來聽去(指參與本案訴訟),覺得法 律是個懲罰,被告有人權,那我們有人權嗎?我只知道失去 的是一條生命,一條命只能以一條命來賠,還我一個公道等 語(更一卷三第364至365頁);於本院辯論期日陳稱:一條 命只能以一條命來換,希望維持原審死刑判決等語(更一卷 六第218頁),不僅哀痛之情溢於言表,更強烈表達希望判 處被告死刑之意念。 3.A女母親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是為本案數度 來臺:  ⑴於原審陳述:A女真的很優秀,西元2020年暑假就是她遇害前 ,參加志工幫助小琉球的海龜保育,去社區服務,過去在臺 灣的幾年,她關懷生命、照顧流浪動物,真的是一個很有愛 心的小孩,喜歡與不同的人互動,參加很多跨文化交流課程 ,是教授的得意助手,可以幫忙現場翻譯的小老師,是我的 女兒,我唯一的一個女兒。她那麼相信臺灣是一個安全的地 方等語,更不斷悔恨自己當初不應該鼓勵女兒來臺灣求學, 深深自責是自己將女兒送上死路(原審十一卷第178至179、 183至184頁),並提出為懷念A女製作之A女參與公益活動資 料(彌封卷第241至273頁,A女母親於原審審判程序庭呈資 料)。  ⑵於本院前審陳述:西元2020年10月29日我收到學校電話,說 我女兒失蹤,我內心知道女生失蹤會發生什麼事,可是我沒 有想到是這麼痛苦。我也知道每次看完(告訴代理人的)報 告真的很痛苦,但我必須堅強面對,因為我的目的只有一個 ,就是要為女兒討回公道。如果我女兒當下一時間就斷氣沒 有受很大的痛苦,我可能還可以接受,但她明明還能夠反抗 、咬被告,卻被暴打凌虐勒死等語,且於陳述時數度痛哭( 前審三卷第247至249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不止我女兒是受害者,我也是,我唯一 的女兒、完整的家都沒有了,每次來臺都是心理虐待,事件 一再提起就想到女兒的恐懼及無助,女兒身上的傷是多心狠 手辣的人才做的出來,請求臺灣司法給我公道及正義等語( 更一卷一第343頁);於本院辯論期日陳稱:我只有一個訴 求,就是判被告死刑。我的女兒是曾經有生命的女孩子、活 潑、開朗富有愛心且有美好未來的女孩子,再過2天就是她 生日,若她沒有遇到這樣的事應該已經成家立業,她在2020 年帶一幫越南來台的交換生作手工作品,把她自己做的跟其 中一位交換生互換,約定畢業後她們去越南旅行再換回自己 當時做的,上個月女兒同學去越南,越南的交換生把女兒做 的東西交給同學帶回來給我,4年了,那位交換生還保留著 我女兒的東西,試想一下她的人緣是多麼好,可以讓相處不 到10天的朋友保留著她的東西4年、還讓同學帶回來給我。 她真的很棒,我每次來,她同學和朋友都會來陪伴我,這是 她留給我的禮物,看到她同學,和我跟同學相處模式,都會 讓我想到他們昔日在一起的感覺,他們在一起相處得很好、 很開心,女兒是我的全部、我生命的延續,她和我很像,每 個人都說我們是同一個模子印出來的,看到女兒就想到年輕 時候的我。家裡只有她會陪我逛街、按摩、做美甲,這是其 他人都不能陪我的。在她逝去的這4年裡,時常我也會想死 ,因為是我鼓勵她選擇她喜歡的大學,沒想到我自己親手送 她來的地方讓她生命斷送在這裡,這一切都是我的安排,雖 然爸爸沒有怪我,可是我很自責,如果沒有鼓勵她,她應該 是在馬來西亞完成大學,如果今天可以讓我殺了被告,我再 把這命賠上我都願意,因為我美好的生活已經隨著女兒離開 沒有了,我活下來的日子都是在受罪,我表面很堅強,要面 對所有的人、給愛我的人看,只有我自己知道內心的痛苦, 當我一個人開車時我會哭,半夜醒來我只能偷偷在廁所裡面 哭;跟朋友聚會時她們都在談女兒,我很心酸,因為這些本 來都可以沒有的,在朋友聚會中我必須裝作若無其事,不要 讓他們擔心。當朋友的女兒結婚請我喝喜酒時,我心裡只想 哭泣,很多時候我不想面對、不想參加,可是我跟自己說我 必須接受,這些都是日常,往後餘生這些日常都會出現在我 的生命裡。你們試過大半夜一個人去墓地嗎?那段時間我真 的一個人半夜開車去我女兒的墳墓那邊,我只是想見她,可 是那裡是管制的、大門深鎖,我又一個人開車到我奶奶的墓 園、距離我家有一個小時的地方,在山區裡面,半夜我跑到 墳墓這個伸手不見五指的地方,我跟我奶奶哭為什麼這樣的 事情會發生,我不知道怎麼辦、我只是想跟女兒和奶奶在一 起,我開車時路過大橋,我停下車,我真的很想往橋下跳, 但是我沒有這麼做,因為我還有愛我的爸爸,如果我這樣做 ,我的爸爸會怎麼樣?我還有孩子未成家,還有愛我的很多 人,我不想讓他們傷心,所以我才決定上車回家。我想問為 什麼被告犯的罪卻是我要承擔?你們只想被告的情緒,被告 需要心理輔導,什麼都為被告想,那我們受害者呢?誰想過 我們?我的一生就要這樣子過了,你們想過嗎?那時我才40 多歲,若我活到70多歲,我還要承受30年這樣的日子。在座 的各位你們一樣也有兒女,若今天這樣的事情發生在你們的 兒女身上,這麼殘忍的手段用在你們孩子跟至親的身上,你 們會怎麼做?會原諒他嗎?刀不是割在自己身上感受不到痛 ,你們不懂我女兒所受的恐懼跟疼痛,我只要一想到女兒在 最後那一段時間恐懼、害怕、疼痛、無助、毫無反抗能力, 我的心就很痛很痛,我女兒是被凌虐致死、活生生的被他凌 虐致死,這種人根本毫無人性。被告只為了自己的快樂跟滿 足自己的慾望,可以不在乎別人的疼痛和死活,這樣的人如 果讓他有機會出來,他還是一樣只會為了達到自己的慾望, 而完全不會去在意別人的疼痛跟死活,他只想達到自己想要 的感覺。這4年平心而論,你們看到被告覺得他有懺悔過嗎 ?他有沒有覺得他做了一件不可原諒、不可彌補的過錯?他 沒有。他仍然好吃好睡,還奢望我們原諒他,他有關心我們 受害者家屬的心靈創傷嗎?他沒有,我看他只關心他自己和 他會不會被判死刑,一個人只要有一點人性,不要說殺人, 只要我們開車不小心撞死人或者一隻動物,那內心一定會感 到很自責、很焦慮,這些完全都沒有在被告身上看到,我只 請求法官判被告死刑等語(更一卷六第218至220頁)。  ⑷A女之母歷次陳述意見均聲淚俱下、痛苦不堪,甚至曾情緒崩 潰哭喊:我什麼都不要,只要女兒回來,被告能還我嗎?我 們搭飛機(來臺)要兩天,每次來都是痛苦,我只要女兒, 其他的我通通不要等語(更一卷三第365頁),深切表達一 位平凡母親錐心之痛,只望法律能給她一個最基本的公理。  4.告訴代理人兼訴訟參與代理人黃雅萍律師亦陳稱:A女母親 每次見面就是哭,每次與A女父母視訊都先感受到父母對於 女兒的思念,母親一再強調當下發生的狀況,父母遠在天邊 無法施救女兒那種痛等語(前審三卷第250頁;更一卷三第3 65至366頁)。  5.案發至今已逾4年,A女父母仍深陷在喪女之極度痛苦中無法 平復,甚至無法再繼續原本之生活,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至深且鉅,甚為劇烈。     三、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情況,除有下述卷內資 料(含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並經本院前審送請嘉南療養 院為量刑鑑定,且經本院再次送請嘉南療養院為量刑補充鑑 定,有嘉南療養院112年2月2日嘉南司字第1120000923號函 附該院112年1月6日量刑鑑定報告書(前審四卷第39至82頁, 下稱量刑鑑定報告)、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22日嘉南司字第1 130004752號函附該院113年5月17日量刑鑑定報告書(更一 卷二第231至266頁、更一卷四第43頁,下稱量刑補充鑑定報 告):  ㈠被告之生活狀況:  1.被告於其學區就讀國小、國中後,選擇就讀高職,畢業後應 屆考取科技大學四技夜間部,後僅就讀3個月即申請休學等 情,有附表五編號1所示證據可參。被告自陳幼時曾遭罷凌 ,觀凱旋醫院鑑定書、量刑鑑定報告(偵二卷第121頁;前 審四卷第53頁),係指被告自陳小學1至2年級曾被同學言語 罷凌(拉肚子弄髒褲子,而被笑髒小孩),長期遭2、3個同 學嘲笑。  2.被告體格正常,身體健康,未見有任何疾病,有法務部○○○○ ○○○○110年3月4日函及檢附之收容人健康資料、健康狀況調 查及檢查表可參(原審三卷第255至260頁);且經凱旋醫院 鑑定結果無智能不足或缺陷之情形,亦無任何精神疾病,業 如前述,嘉南療養院亦同此鑑定意見(前審四卷第56、73頁 )。  3.被告於101年2月大學休學後,於101年12月12日至102年11月 29日服役,退伍後,旋:①於102年12月底至104年6月間,鉅 臣公司擔任現場技術員共約1年1月(期間曾中斷5個月左右 )。②於104年11月間起,在崧盛企業行擔任送貨員長達4年 多,工作內容為理貨及送貨,期間並在加油站擔任時薪加油 員,嗣被告以要前往另一薪資較高、較有加班機會之公司擔 任大貨車司機為由,於109年3月31日從崧盛企業行離職。③ 自109年4月8日起至明宏公司擔任司機,然僅工作9日即無故 曠職,未依規定填寫離職單就未再上班。④於109年6月1日起 至崧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但僅工作10日,自109年6月12日 起未告知原因即未再上班(被告退伍後至案發前之詳細任職 時間、薪水等工作情況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五編號2),嗣 後未再見被告就業。依被告上述工作經歷,可知被告退伍後 僅約1個月就應徵到工作,此後雖幾次更換任職公司,但之 後在崧盛企業行穩定任職約4年多,並於109年3月11日考取 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擁有一技之長,且於109年3月31日從 崧盛企業行自願性離職後,旋分別於同年4月8日、同年6月1 日經明宏公司、崧源公司錄用,繼續從事其熟練之司機工作 ,顯見被告有工作能力,謀職亦非不順,其歷來薪資介於2 萬2,800元至2萬8,420元之間,雖不高,但以其年齡、工作 資歷及學歷而言也非太差,足認被告有就業之能力及機會, 卻不願就業,則其於案發前數月經濟狀況不佳之處境實來自 其自願性無業之選擇。  4.被告名下有甲車及重型機車一台,並無多少存款,案發時甲 車貸款尚在分期攤還、另負有小額信用卡費用未繳(約1萬9 ,879元)、民間貸款5萬元(被告羈押後地下錢莊前來討債 ,由家人代償)、新冠肺炎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核撥後半 年內即109年5月29日至同年11月29日均無須繳納任何費用, 第1年利息亦由政府補助而不須給付)等債務,有附表五編 號3所示證據可佐。又被告因竊盜前案之易科罰金款項,先 由被告父親、姑姑代繳,在被告就業後,每月分期給付2,00 0元至3,000元以償還父親(父親向姑姑所借之10萬元已先清 償姑姑,見被告父親於原審之證述,原審九卷第205至207、 216頁),被告因車貸、竊盜前案罰金償還等款項,自覺經 濟壓力大(原審四卷第56頁量刑鑑定報告),但被告與父母 同住,家庭相關支出均由被告父母支付及採購,經被告父親 (原審九卷第204至207頁)、被告母親(原審九卷第226至2 27頁)於原審證述明確。整體而言,被告經濟狀況雖非甚佳 ,然亦尚非至無以繼為生活之處境。  5.被告之家庭狀況:  ⑴被告在家中排行老二,尚有哥哥及弟弟各1位,父母健在(分 別為52年次及54年次),從出生迄因本案遭羈押止未曾搬家 (被告除服兵役及就讀高職期間,因建教合作而至工廠實習 ,住在實習工廠宿舍之外,不曾離家),父母相處和諧,並 無家暴、分居或感情破裂等情形,且父母、兄弟均有正當職 業、家中無負債,父親名下並有若干不動產,業據被告父親 (原審九卷第183至191、195至196、201至204頁)、凱旋醫 院鑑定證人劉○華社會工作師(原審卷第167至168頁)於原 審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其家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原審一卷 第133至142頁;原審三卷第209頁)、被告父母之財產所得 資料(原審三卷第211至252頁)、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 (偵二卷第121至129頁),可知被告自幼生長於和諧、小康 之家,並無因家庭失和、家境貧困、遭受家暴、虐待等家庭 不良因素,對其成長、身心發展產生負面影響,始致其性格 偏差而為本案犯罪之情形。  ⑵被告雖主觀質疑父母對哥哥較為偏心等情,有凱旋醫院精神 鑑定書(偵二卷第121至129頁)、量刑鑑定報告(前審四卷 第51頁)可佐。但父母曾為此召開家庭會議進行協調,被告 亦表示其與哥哥之關係有因而改善,業據對被告進行家庭互 動調查之鑑定證人劉素華社會工作師證述在卷(原審十卷第 168頁),並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偵二卷第125至12 7頁)。又被告前於國中期間,因上課偷看色情小說,及謊 稱上廁所,卻躲在女廁偷窺女生,而為學校記過(偵二卷第 61至62頁阿蓮國民中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被告父親接 獲學校通知後,僅私下告誡被告,因擔心被告遭兄弟取笑而 未讓被告兄弟知悉;被告因本案羈押後,被告家人、親友均 有探視被告之紀錄,經被告父親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九卷 第193、211至212、218至219頁),並有法務部○○○○○○○○110 年5月18日高所戒字第11090002530號函、110年7月28日高所 戒字第11090003360號函及檢送之接見明細表在卷可參(原 審六卷第503至506頁;原審八卷第327至329頁),足認被告 父母之教養並非放任不管,關心之餘亦會考慮被告感受,並 嘗試與其溝通,而非全以傳統打罵等權威方式管教,其兄弟 、親友亦會主動關懷被告。再者,從被告父母、兄弟曾替被 告繳交數期貸款,被告父親於109年4、5月間在被告房間發 現遺書,而知被告有金錢困擾後,開家庭會議研商由被告將 甲車過戶給母親,由母親承擔車貸,被告若要用車再向母親 借車,以解決被告經濟問題等情,亦據被告父、母於原審證 述在卷(原審九卷第207至209、217、227至288頁,併見前 審四卷第63至67頁量刑鑑定報告),顯見被告家人不僅關心 被告,更會設法為被告解決經濟上困難。從而,被告生長於 健全家庭,不乏對其關懷之親友,而非從小缺乏他人關愛、 遭人孤立或邊緣化始導致其性格扭曲,難以被告之家庭狀況 作為減輕對其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依據。   6.被告平時身邊有幾位同儕好友,亦有工作人際往來,據被告 父親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九卷第213至214頁),並有量刑 鑑定報告(前審卷第55、18至20頁)可考。另被告於服役前 曾交過女友,並與女友有性關係,雖之後未再結交女友,但 會以自慰或與他人進行性交易等其他方式排解,業經前述, 並經鑑定證人劉素華社會工作師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十卷 第169至170頁),且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偵二卷第127 至129頁)、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前審四卷第51頁) 可參,復有附表二編號59所示被告所有之男性自慰器3個扣 案可佐,可知被告並無交友障礙,亦有以不侵害他人排解性 慾之方法,卻在大學周遭長期潛伏,挑選落單女學生,隨機 對之性侵及殺害,並無任何可憫之處。  ㈡被告之品行:  1.被告前於101年至102年間,在其所居高雄市阿蓮區犯下6次 竊盜【竊盜陌生女子已穿過之女性內褲既遂5次、毀壞門扇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1次,其中4次竊盜既遂及1次加 重竊盜未遂均在深夜所為】,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各30日(共5 罪),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並於103年6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該竊盜案之被害人陳述、查證照 片、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調警一卷 第5至7、16至26頁;調警二卷第23至25、29頁;原審一卷第 67至70頁;更一卷六第3至7頁),而被告表示偷竊內褲主要 是用以自慰(見前審四卷第52頁之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 )。被告行竊時正值服役期間,案發後由其服役單位人員陪 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進行治療輔導,嗣經法院判刑確 定,並由被告父親、姑姑籌錢為其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不僅未記取教訓,竟提升犯罪手段,再犯下對B女強制性 交未遂、僅因自認已逃過追查進而再犯下本案強制性交故意 殺害被害人、強盜等更為嚴重之財產、暴力及性犯罪,顯見 其不知悔改。  2.再者,就被告之反社會行為,依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嘉南 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顯示,被告國小及國中在人際互動上並 無明顯衝突事件,但依學校輔導紀錄,曾因攜帶色情漫畫、 上課煮泡麵等違反校規行為被記小過;另在國中時期,曾藉 稱要上廁所卻躲在女廁偷窺女生被發現,由學校輔導室進行 輔導,也曾偷看色情小說,由校方通知家長(偵二卷第127頁 ;前審四卷第68至69頁)。量刑鑑定報告就此小結以:被告 的生理發展健康,但自小開始便有大大小小違反校規之情形 ,同時在家中的人際關係相處,與兄長、父母間常有衝突, 此部分與米蘭臨床多軸向量表及巴氏衝動量表上的表現吻合 ,被告反應較為衝動性,行為抑制能力不佳,也顯現在國中 偷窥與當兵時偷内衣自慰行為上。被告容易採用負向自我貶 抑的方式與人互動,且平常行為處事較沒有規劃,無法抑制 與處理自己情緒反應僵化沒有彈性(前審四卷第71頁)。  ㈢被告之智識程度:  1.被告學歷、兵役、就業狀況已如前述,且經凱旋醫院鑑定結 果,無智能不足或缺陷,亦無任何精神疾病,亦論述如前。 又被告雖未完成大學學業,然觀其從國小至高職之學業表現 ,雖非頂尖,但亦非最差(高職畢業成績79.1分)乙節,有 附表五編號1所示證據可參。  2.另綜合凱旋醫院、嘉南療養院之鑑定結果,被告的全量表智 商為76(95%信賴區間72-81),知覺推理能力分數明顯高於 語言理解能力、工作記憶組合、處理速度組合分數,顯示被 告在情境的判斷與推理能力良好;生活適應能力表現在人口 百分比5%左右。被告的認知功能有其侷限,在注意力與衝動 及執行上有其直接粗暴的傾向,但被告會以自己的知覺情境 判斷能力來協助其對於生活的適應,有其合理且適切當時情 境的判斷等情(見偵二卷第147頁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前 審四卷第72至74頁量刑鑑定報告)。  ㈣依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就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總結如下:  1.社會心理分析:①微視系統-個體、家庭與家庭支持:個體上 ,被告慣用之生活方式偏衝動行事,因此,在各個生活面向 中可看到被告不穩定的表現,如大學讀3個月就休學、衝動 下就買車等,與全量表智商對比,容易在面對問題時,採取 粗暴直接的反應。而中間的孩子(Middlechildren),雖短 暫可獲得一些關注,卻是最容易被忽視的一個,經常感到上 一個孩子與下一個孩子的壓迫,可能需要用一些方法來引起 照顧者注意。被告是家中第2個孩子,在原生家庭中存有被 忽視的壓力,在外又無法得到想要的性控制權,無法獲得異 性認可,透過偷窺、偷内褲等方式但都被抓到,更加重被告 自卑的問題,而可能引起更強烈想要補償的心態,進而發展 出想對人的掌控,對於被害人的過度掌控,則屬於過度補償 狀態,當被害人要脫離被告掌控時,引起被告的不當行為。 ②中間系統-社區鄰里、朋友、工作夥伴:被告在家鄉長大, 曾因建教合作離家,後又返回故鄉。被告與朋友、工作夥伴 等,相處狀況似乎尚可,但由被告友人、曾經的老閭等訪談 可知,被告雖講義氣、願意幫忙,但為了錢,似乎風評不佳 ,會需要多於自身能力所能賺取的金錢來滿足生活所需,可 能也是要彌補其自卑感,或去收拾衝動行事所導致的問題。 被告雖有固定朋友及工作,但給人印象較深刻的,多是向人 借錢,少有機會建立其他人際關樣,對於最親近的友人也少 吐露心事,關係表淺。社區上與鄰居互動、社區活動等,則 沒什麼參與。整體而言,被告忙於物質追求,無太多社交活 動,工作上、社區鄰里、朋友等,對被告沒有深交。③外部 系統-醫療照顧、信仰文化、經濟支持:被告在經濟上有些 問題,導致人生中有許多時間都在籌措經費。被告無特別宗 教信仰,身心理狀態亦無需特別醫療照護。而因本案被害人 為外籍僑生,使得被告遭受許多壓力等情,有嘉南療養院量 刑鑑定報告可參(前審四卷第74至77頁)。  2.被告觸法行為之司法精神與犯罪學說明:    犯罪社會學中有一說為抑制理論,由被告原生家庭、成長經 驗,形成被告人格特徵來看,被告個體上原本衝動,因自卑 引發的代償心理,使被告更容易不安,且情緒受影響,對性 方面的掌控無法如願,屬於長期問題,影響社會功能。而被 告內控能力不佳,道德操守不甚重視,以違法方式引起注意 或滿足需求、用錢來提升自己地位,但無危機處理能力,對 於如何善後其違法所需承擔的責任、及購物所需負擔的債務 ,無妥善因應方式,導致自卑問題越來越嚴重,無法以正當 方式處理性需求;而外控上,被告社會角色不明,在家中是 第二個孩子也是中間的孩子,容易被忽略,沒有存在感,缺 乏家的拘束力,同時也缺乏家庭的情感支持。就犯罪動機與 計劃而論,被告於本次鑑定陳述較先前鑑定更具體清楚,其 思考較僵化、較容易以衝動方式來因應生活問題,也容易因 困境而感到自卑。本次因車貸問題、導致需要由家庭接手而 陷入經濟困境,進而產生壓力,逐漸覺得想逃避、輕生,在 案發前曾透過嫖妓抒解壓力,受到YouTube影片相關情節誘 發犯案動機並進而模仿,覺得人生走到這個地步,不要留下 遺憾,想試一下刺激的事情,故進而進行後續犯罪計畫。在 內外控系統皆失能狀態下,導致犯罪發生等情,有嘉南療養 院量刑鑑定報告可參(前審四卷第77至79頁)。  ㈤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暴力前科,亦未曾有 過任何侵犯他人身體法益之犯行,並引上述量刑鑑定以被告 因具衝動、自卑之人格特質及家庭成長背景影響(導因家庭 親子、兄弟關係),長期有自卑感,引起其過度補償心態, 最終在内外控系統失衡之狀態下,導致本件憾事發生,於個 人情狀事由可減輕其可責性云云(更一卷六卷第303至311、 316至318頁)。惟被告在強制性交並殺害A女且強盜其財物 之前,就已對B女強制性交未遂,且是於晚間利用周遭停電 之機會,以自後摀住獨自夜歸之B女口鼻欲強行拖往隱密處 之強暴手段為之,則辯護人主張被告在本案(A女)發生之 前,被告不曾有過暴力及侵犯他人身體法益之犯行,顯然與 事實不符。再者,以前述被告家庭與成長經歷,雖非毫無波 折,然在社會一般認知上可謂正常,其衝動、自卑之人格特 質乃個人個性,而社會上本有各種人格特質之人,自信或自 卑、衝動或謹慎,難以遽為正向或負向評價或遽認可憫,況 且此些特質導致因應事件模式亦有不一,就自卑特質而言, 被告卻朝過度補償之負面方向發展(前審四卷第76頁量刑鑑 定報告),參與量刑鑑定之嘉南療養院丙○○醫師並鑑稱:自 卑比較正向是表現更好,讓被忽略的狀態被免除,這是很正 向發展。但被告是朝負向去,走偏的話就從小錯逐漸累積到 大錯,變成他很容易從環境中可以找到去欺負,或是讓他掌 控的人、事、物,讓他自卑情節獲得滿足,這樣來解釋被告 為何從本來偷窺只是看,偷內褲變成動手,接下來變成直接 抓人,且由人格形成理論來看,慢慢的定型,變成難以動搖 。比較不好的就是再犯風險很高等語(前審四卷第171頁) 。是故,難以就前述事項給予「特別同情」之考量、斟酌, 且亦無從稍解被告就本案刑責極其重大之認定。 四、被告之犯後態度:   ㈠被告雖於原審最後陳述程序,以言語表達歉意(原審十一卷 第200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最後陳述亦表示:會禱告訴 說自己做錯了,對不起被害人家屬等語(前審四卷第93頁) ;於本院最後陳述稱:只想跟被害人家屬對不起,我的行為 讓你們失去一個寶貝女兒等語(更一卷六第245頁),並曾 於原審審理期間寫信予A女父母(被告自行從看守所寄信給 高雄市長,輾轉透過外交機關送至A女父母位於馬來西亞住 處,後為A女母親以國際包裹原封退回原審法院,影本見原 審四卷第365至378、115至125頁),然除此之外並無積極取 得A女家屬諒解之行為,被告對於A女父母之求償,迄今亦未 有任何賠償或嘗試賠償A女家屬之任何表示或作為(被告經 原審民事庭於112年5月15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 被告應給付A女父母合計593萬4,516元,未經兩造上訴業已 確定),而無勉力彌補自身造成損害之意。足認被告犯罪後 僅是消極認錯,並未盡力稍予彌平、填補A女家屬傷痛及損 害。  ㈡被告犯後雖坦承強盜犯行及承認對A女強制性交,但始終否認 強制性交之方式,且迄今仍矢口否認有殺害A女之故意,雖 自我辯解為被告訴訟上之權利,然其一再避重就輕,仍可知 被告始終未坦然面對其犯行之惡。且被告非但於法院審理中 如此表示,面對鑑定人員亦同此表現,此有前述凱旋醫院精 神鑑定書、及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以:「針對本案,被 告的陳述相較於先前的責任能力鑑定,顯得較能配合會談, 較少出現情緒易怒的情形,但部分關鍵内容(如犯罪工具的 準備、性侵的過程、棄屍地點的選擇等)仍容易出現態度防 衛或表示忘記了的情形」等語可參(前審四卷第77頁)。被 告既不曾積極明確坦認錯誤,更難認其犯後確具悛悔真意, 又如何取得A女家屬對其稍予諒解?  ㈢遑論,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為警在住處查獲時,始終不願交 代A女下落,一再謊稱A女已自行逃離,且明知自己早已將強 盜得手之A女行動電話質押油錢,於員警詢問A女行動電話下 落,更向員警嗆聲可對其直接搜索,態度囂張(原審九卷第 23至33頁),雖被告最終有帶員警至棄屍處尋得A女遺體可 為有利量刑考量,然被告先誤導警方不成,並經警方一再表 明不相信其所言,始為此舉,仍難寬認被告態度尚可。  ㈣凱旋醫院林○樟心理師雖於原審鑑述依情緒量表,被告是苦惱 、惶恐等語(原審十卷第138頁);高雄二監心理師陳○穎於 本院證稱被告對自己父母覺得愧疚、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也覺 得抱歉,希望不要再有人遇到與A女一樣的事,表達懺悔的 心情等語(更一卷四第182、183、197、201頁),辯護人則 以上情,及被告有向其家人道歉等舉動,主張被告受其遇到 負面事件就選擇逃避之人格特質影響,於偵查之初對案件細 節或有避重就輕情形,然隨著在監所接受心理輔導之過程, 可主動提及對自己所為造成家人之困擾、愧疚,及對被害人 暨其家屬感到歉意,提出懺悔,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可責性 有下修空間云云(更一卷六卷第312至316頁)。然而,被告 涉及重罪被原審判處極刑,目前尚未判決確定,則其情緒惶 恐苦惱,實屬人之常情,此觀被告於偵查中曾詢問檢察官「 最重會被判什麼?」等語(偵一卷第103頁),足可見其擔 憂將遭受之刑罰之甚,自難以其上述情緒表現認定被告深切 悔過或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在與家人通信及會面之過程, 對於發生本案固向其家人道歉並關心家裡,經被告父母證述 在卷(原審九卷221至222、229頁),並有量刑鑑定報告可 參(前審四卷第63至67頁)。然而,經量刑鑑定團隊詢問被 告對本案的看法,被告表示願盡力彌補A女父母的痛苦,但 因A女父母拒絕與其接觸,只好在獄中抄經書迴向給被害人 ,但不予理解經句內涵,被告尚無法深切反省其犯行,對於 被害者的同理仍停留在淺層同理,例如經文的迴向亦未深究 其意(前審四卷第81至82頁量刑鑑定報告)。嘉南療養院鑑 定證人李○宏醫師更鑑稱:要知道對一個人行為真正的改變 ,真正會影響的不是抄了經書多少次,而是經書裡面相關的 內容有無被理解,改變想法、情緒跟行為,這個層次上的東 西,我們在本次評估是沒有看到的等語(前審四卷第163頁 );嘉南療養院鑑定證人丙○○醫師亦鑑稱:表面上看來有念 佛經,這些其實都是文字上的陳述,但內在的心理機轉其實 就是沒有同理心等語(前審四卷第163至164頁)。故而,無 法以辯護人所舉上述事由認為被告犯後徹底反省、悔改,或 以被告有逃避性傾向合理化被告犯後之表現等辯護有據。    五、被告所為屬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㈠被告雖自認生活開銷大,錢經常不夠花用、沒有飯吃、沒有 菸抽、身上的錢不多、自覺活的很累,車貸還不出來生不如 死(參偵二卷第127、133頁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前審四卷第 58、78頁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然實際上被告正值青 壯、四肢健全,有一技之長亦有工作能力及機會,卻自願性 無業導致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但因與家人同住,家人對其仍 會關心、設法協助解決其困境,故溫飽無虞甚至有車代步, 其家庭狀況亦大致正常,並未有家庭失和、貧困或遭受家暴 、虐待等情,甚至被告衝動下購車、犯罪被判刑(前述竊盜 案),自己無法承擔後果時,都有家人協助善後(幫忙繳納 車貸甚至承擔後續車貸、湊錢繳納易科罰金款項使被告免於 入監執行),被告卻無視上情,只著眼於自己之慾望,藉著 住處鄰近甲大學的地利之便,長期觀察甲大學女學生夜間下 課返家情形,進而隨機擇定犯罪目標,先對B女強制性交未 果後,不僅未就此收斂停手,反而研究、改進其犯罪模式, 更制訂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強盜之計畫,在距離對 B女犯罪不到1個月的時間內,再度隨機擇定落單獨行之A女 為下手目標,基於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強盜之「直 接故意」,以事先備妥的「上吊結」勒斃A女,並遂行其強 制性交、強盜犯行,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並無任何合理懷疑 ,業經詳論如前。綜觀本案情狀,實屬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 形。 ㈡被告本於事先制訂之犯罪計畫,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勒斃A女 並結合強制性交之重大犯罪行為,再強盜被害人財物,全部 犯行均是被告一人單獨為之,並無共犯參與或分擔部分犯行 ,所為強制性交方式猛烈到A女陰道、膀胱嚴重充血甚至出 血,更因此導致大量空氣從子宮進入血流,最終使A女心臟 充滿至少150㏄的空氣,膨脹的像個小氣球(氣體栓塞),且 其以「上吊結」勒斃A女時所施力道竟遠大於15公斤,使繩 圈(內徑29.5公分)與A女頸部(周長34公分)之周長落差 高達4.5公分,強力壓迫A女頸靜脈(約2公斤力量可壓迫之 部位)、裡面之頸動脈(約5公斤的力量可壓迫的部位)、 更裡面的氣管(約15公斤力量可將之壓塌),而更深層的甲 狀軟骨比氣管之管徑更大、骨頭更厚,仍不敵被告施加之力 道,連帶藏在甲狀軟骨後方之聲帶肌肉都遭嚴重擠碎,且緊 勒在A女頸間的麻繩直至棄屍都不曾解開或稍微鬆動(緊到 法醫解剖時無法在A女頸部與麻繩之間找出一絲縫隙),在A 女頸部留下極深、幾乎成圓形的索溝,遠從馬來西亞跨海來 臺求學、只是夜間下課要回家的年輕A女就此痛苦的魂斷異 鄉,被告對A女施加的手段明顯殘酷、不人道,如此殘暴的 犯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竟只是為了滿足自己的慾望,惡性 極為重大,在倫理及法律上具特別可非難性,自該當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所稱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亦屬「公政公約」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 ㈢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是過失致A女於死,或基於不確定故意 殺人,事先亦無殺人計畫,故不屬犯罪情節最嚴重云云(更 一卷六第295至318頁),均不足採認。 肆、被告無矯治教化(降低復歸社會後再犯可能)之合理期待: 一、精神鑑定及量刑鑑定(含補充鑑定)結果:   依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被告屬再犯風險等級中最高之「高危 險等級」,且經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及補充量刑鑑定之結果 ,亦均認被告再犯風險屬「高危險等級」等情,經凱旋醫院 鑑定證人鄭○達醫師、蔡○宏醫師、林○樟心理師、劉○華社會 工作師於原審(原審十卷第35至至76、137至177頁);嘉南 療養院(第1次量刑鑑定)鑑定證人李○宏醫師、丙○○醫師、 盧○欽心理師、吳○玲社會工作師於本院前審(前審四卷第15 0至177頁);嘉南療養院(第2次量刑補充鑑定)鑑定證人 吳○正醫師、丙○○醫師、吳○玲社會工作師、簡○嫻心理師於 本院審理時(更一卷三第306至346頁)到庭鑑(證)述明確 ,且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偵二卷第121至159頁)、凱旋 醫院鑑定團隊提供之文獻資料(原審十卷第199至202頁)、 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前審四卷第43至82頁)及量刑補 充鑑定報告(更一卷二第233至266頁)可參,分別論述如下 :  ㈠凱旋醫院部分:  1.被告經凱旋醫院鑑定評估屬再犯風險等級中最高之「高危險 等級」,而凱旋醫院用以評估再犯風險所用之靜態因素評估 表(Static-99),為衛生福利部網站所公布全國通行之版 本,且上述Static-99評測高危險等級者之再犯研究(含性 犯罪及其他暴力犯罪再犯率)內容,業據林○樟心理師(原 審十卷第138至139、141至149、157至160頁)、鄭○達醫師 (原審十卷第47、54頁)於原審鑑述:依研究統計結果,屬 於「高危險」等級者,5年後100人中會有39人再犯性犯罪、 44人會再犯其他暴力犯罪,10年後再統計此100人累計再犯 性犯罪者會達45人、累計再犯其他暴力犯罪者則達51人,15 年後再統計此100人累計再犯性犯罪者高達52人、累計再犯 其他暴力犯罪者則高達59人,亦即屬高危險等級者,15年後 再犯性犯罪之機率高達52%、再犯其他暴力犯罪之機率則高 達59%等語。而上述靜態因素評估表中「再犯其他暴力犯罪 」,是指性侵害、謀殺、傷人、襲擊造成身體受傷、攻擊、 搶劫、槍枝指頭、縱火、恐嚇威脅等暴力行為,有凱旋醫院 111年9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561400號函可參(前審 二卷第321至322頁)。  2.凱旋醫院鑑定時固未使用動態因素相關量表測定,但實則於 評估過程已將鑑定當時可為評估之靜態、動態因素綜合考慮 在內乙節,業據林○樟心理師於原審鑑述:動態因素評估一 般會觀察行為人之表現及陳述,包含其能否說出自己為何犯 下此案、整體犯罪歷程及心理之變動,清楚瞭解自己之危險 因子並知道如何避免,瞭解自己對被害人之傷害在何處,及 是否有想要補償、補救,能否自我改變。我們不採用動態因 素量表,是因不適用在這個時刻(凱旋醫院鑑定時尚在偵查 中,無矯治處遇之問題),但我們刻意安排3次衡鑑,其實 就是變動中的觀察,把動態量表的精神放在這3次評估等語 (原審十卷第145至147頁),而被告面對凱旋醫院鑑定人仍 是謊稱以麻繩套住A女頸部只是不希望她叫、是用手指插入 她下體云云(見偵二卷第133至135頁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 ,顯然並未真實陳述其整體犯罪歷程,亦不承認自己故意殺 死A女之事實,難認被告能坦然面對自己行為並瞭解己身之 過。再者,鄭○達醫師於原審亦鑑述:評估本案再犯風險時 有使用動態因素,被告人格特質是對於壓力事件傾向用逃避 方式去隱瞞,無法面對本案真實的去陳述,一開始詢問,他 都說忘記了,鼓勵他多講一些順帶提示卷宗資料,被告才講 這部分,在此評估下他未來面對類似的狀況,大概也可能以 逃避方式因應,達到比較高風險的程度。而先前的竊盜案被 判刑、還跟家人借錢(繳交易科罰金款項)對被告造成壓力 ,被告當時回想此事件就影響情緒,本案對被告來說也是一 個壓力事件,將來被告回歸社區要面對鄰里、輿論說法,而 被告因應壓力事件技巧不好,整個風險會再拉高。另法醫鑑 定的性侵方式跟我們當初認知是用手指不太一樣,使用手段 也是評估項目,若被告使用的手段較嚴重,風險會再拉高等 語(原審十卷第47、52、54、67頁),足認凱旋醫院是就被 告之靜態、動態因素兼衡考量而為鑑定。  3.上開兼衡靜態、動態因素之評估過程,亦經凱旋醫院鑑定團 隊詳載於精神鑑定書,內容略為:被告經書面(Static-99 )勾選評估為中高危險,又考量被告無法清楚交代本案各次 犯行發生過程中,自己之想法如何影響其犯罪行為,及其面 對問題逃避之性格,且前案竊盜案件迄今仍影響其情緒,何 況本案犯罪情節更嚴重,將來若有回歸社會可能,對其又是 一大壓力事件,加以被告因應壓力事件之能力不佳,因而將 其再犯可能性修正為「高危險」,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 參(偵二卷第149、155、157頁)。  ㈡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含補充鑑定)部分:  1.嘉南療養院以凱旋醫院Static-99評測完整而予以援用(前 審四卷第70頁量刑鑑定報告內容),第1次量刑鑑定時仍評 估被告屬於性侵害「高」再犯風險,經李○宏醫師於本院前 審鑑稱:動態因子因為沒有對應實務上較可用具有性效度的 量表,但動態因子在個案上還是有不利的因素,像衝動、問 題解決能力等問題。這是個人評估,沒有牽涉到量表,我們 團隊是以靜態加動態做評估,整體上來說還是高風險。(被 告不願意面對、談這部分,對於他再犯風險有無關連?)動 態再犯因子部分,被告本身對於處遇或監督的配合就是風險 因子,若不是很願意去談、面對,風險因子當然就高等語( 前審四卷第167至168頁);丙○○醫師於本院前審亦鑑稱:被 告用衝動的方式來處理生活壓力,從偷女用內衣,衝動行為 一直不斷被增強,後來變成直接去找真人的模式。因此本來 智商加上人格、社會環境會造成他是比較粗暴方式來行事。 現在的評估上缺乏同理心,被告在鑑定過程中沒有吐實,其 實再犯風險確實是高的等語(前審四卷第164至165頁)。  2.嘉南療養院兼衡靜態、動態因素綜合評估後,將評估過程、 依據詳載於量刑鑑定書,除已論述如前之內容外,另記載: 被告於本次評估仍有部分內容有所防衛,被告雖表示願意盡 力彌補當事人父母的痛苦,但因對方拒絕接觸,只好在獄中 抄寫經書迴向給被害人,但問及所抄寫經書主要內容為何, 被告表示是監所提供的制式範本、不清楚經書內容,也不瞭 解經句的意思。另詢問被告本案當中是否還有其他被害人, 被告表示應該沒有。整體評估,被告尚無法深切反省其犯行 造成之影響,對於被害者的同理仍停留在淺層同理。從而, 被告屬於性侵害「高」再犯風險等語,有量刑鑑定書可參( 前審四卷第80至82頁)。  3.嘉南療養院本於前述基礎,再對於被告強制性交(性侵害犯 罪)結合故意殺害被害人(暴力犯罪),且在此過程中,強 盜被害人財物(以暴力手段強取財物)之整體犯罪情狀,評 估被告之再犯可能性、矯治教化可能性、有無藉由處遇及治 療而降低再犯風險之可能性等事項為補充鑑定。除前已論述 者不再重複外,另就補充鑑定結果詳述如下:  ⑴鑑定方法:在暴力風險評估上,除參考已在許多國家使用並 獲得廣泛認證、屬現有評估暴力風險最準確的工具之一的HC R-20量表(The Historical,Clinical,Risk Management-20 )之「項目」外,因以量表推估暴力風險雖有數字可參考, 但仍有其限制,尤其量表多為國外研發,運用在我國難免有 文化差異及翻譯問題,且量表數字為標準問句轉化而成,不 一定能反應出每個個案的複雜性,因此,嘉南療養院鑑定團 隊除參考HCR-20量表項目外,另將「診斷複雜度(共病人格 障礙等)、精神症狀完整評估(個人穩定、環境影響、藥物 反應等)、退化情形(類似身心障礙概念)、復健潛能及社 區支持系統」等因素,均一併納入考量,亦即考量被告整體 狀況後,作成更細緻化、量表無法取代之完整風險評估。為 此,鑑定團隊另參考心理病態(psychopathy,或稱病態性 格)的觀念,因心理病態有部分接近精神科診斷的「反社會 型人格障礙症」,但心理病態範圍較廣,可作為司法情境中 預測暴力再犯風險的參考因子,而目前評估心理病態最著名 的工具為「心理病態檢查表-修訂版(Psychopathy Checkli st-Revised,簡稱PCL-R)」,然因PCL-R最初是為了評估具 有20個相關項目的單一心理病態結構而開發的,後來有幾個 替代結構,使的心理病態此一定義有些分歧。因此,嘉南療 養院鑑定團隊不僵化地以PCL-R分數作為唯一判斷風險高低 之依據,而將其中20個評估項目,區分為人際因子、情感因 子、生活形態因子、反社會因子等四個因素型態,以此為架 構逐一分析,整體評估作為風險的判斷參考。  ⑵藉由HCR-20量表項目評估被告之暴力風險部分:  ①先前行為對將來暴力的預測:被告在國中時期曾躲在女廁偷 窺被發現,由學校進行輔導,可知其侵犯他人之行為早於國 中時期,雖非真正暴力,但確實可從其不當行為發展模式, 看出其行為危險性逐漸提升,如被告當兵期間多次竊取他人 女性內褲。因此,過去的侵犯行為對於後續暴力確實有預測 效果,在本案亦適用。  ②人際問題:從被告工作情形來看,表面上是對薪水、工作內 容不滿意而換工作,但因工作難免與人接觸,穩定的工作需 要可以與人有效的溝通與互動能力,且被告換工作並非被挖 角或升遷,反而是讓自己的經濟問題更嚴重。另被告常跟人 借錢,且多沒有還、工作上也須預支薪水,雖與被告的金錢 觀有關,但欠錢不還在人際常理上,本就難以建立與人互信 關係,可知被告欠缺與人維持人際關係的能力,職場上也有 人際問題。  ③物質使用問題:被告從高一開始抽煙,每天約1至2包,偶爾 心情差或睡不著時會自己喝酒,就讀高一住宿舍時,好奇下 曾經吸過同學磨的K他命,可知被告在物質使用上有不正確 的觀念。  ④人格上問題:被告先前評估雖未達心理病態顯著切點分數, 但被告行為模式符合心理病態許多項目,且在本次補充鑑定 數次訪談及資料蒐集過程中,被告行為模式已達非常接近心 理病態的程度,亦即被告以PCL-R測出的分數,定性上雖未 達到確認心理病態(陽性與陰性的概念),但定量上其實分 數已經很高,因此有心理病態的可能。而被告自國中開始有 違規紀錄,亦有竊盜前科、意圖性侵的前例,此次補充鑑定 被告自陳於拿取對方(A女)財物為臨時起意、自己支出收 入打平、未缺錢云云,然與卷宗記載被告自述無收入、身上 錢不多、沒飯吃、沒菸抽,以及自己沒有搜被害人身上財物 後,又表示被害人身上只有手機跟icash卡、確定身上沒有 現金等,前後言談不一致,仍有隱瞞犯意、疑似說謊的情形 ,人格上也有不尊重他人權益的可能。  ⑤生長發展與家庭學校環境:被告自認父母偏心哥哥,高中後 就不再與哥哥吵架,因為覺得多說無益,被告父親表示被告 對於母親指責或教導,易以口語頂撞、憤怒大聲回應或罵髒 話;國中時期學校輔導室也曾因被告在女廁偷窺一事進行輔 導,但家庭與學校環境,顯然無法改善被告的不當行為,原 本是偷窺、後來變成竊盜,都與性的不當行為有關,屬於性 侵結合暴力風險不可分割部分,家庭與學校監護無法達成其 效果,被告行為依然朝暴力風險增加的方向前進。  ⑥臨床相關因子:被告無重症精神疾病,過去曾因偷女性內褲 而就醫,雖未達戀物癖,但因有偷竊女性內褲的嗜好,且偷 竊是違法行為,多少也會因此產生身心壓力,若有病識感且 不排斥醫療,被告應會想改變其行為、尋求醫療協助,但被 告反而放任其行為逐漸嚴重化,以致於本案之前有先到犯案 地點附近找尋適合的犯罪時機,且曾先碰到一位被害人但因 其掙脫叫喊而未得逞(指B女),可見被告對醫療處遇缺乏 病識感且有相當程度的排斥。被告在相關精神症狀上雖未達 疾病程度,但未必表示沒有症狀,參考米蘭臨床多軸向量表 (MCMI-III)評估結果,顯示被告希望給人狀況不好的印象 ,且有憂慮、焦慮等苦惱情緒,但也不接受治療;被告雖不 符合戀物癖之診斷,但不代表偷竊女性內褲的行為不須處遇 。同理,被告對性的需求未妥善控制,且逐漸增加強度,從 單純的「看」、進展到「偷」,雖經治療,但治療成果也不 佳,被告對醫療排斥,使得被告在治療後,直接進展到想用 強制的手段,找人比較少且有潛在被害人的地方下手,在第 一位被害人因掙脫叫喊而未得逞(指B女)後,不尋求醫療 協助反而做了更多準備,除繼續在附近尋找機會外,更準備 了上吊結,以被告的智識程度,本可知上吊就有致人於死的 目的,其暴力風險與性侵風險相結合而大為提升。  ⑦風險處遇評估:因被告可能對於生活的困難與挑戰容易以直 接沒有彈性方式處理,且自小開始便違反校規、常與家人衝 突,其反應較衝動、行為抑制能力不佳,也顯現在國中偷窺 與當兵偷內褲自慰行為上,被告行為處事較無規劃,無法抑 制與處理自己情緒反應僵化沒有彈性,在治療計畫彈性度上 極有可能失敗。且由被告原生家庭、成長經驗形成其人格特 徵來看,被告因自卑引發過度補償心態,長期不能如願掌控 性方向;內控不佳,道德操守不甚重視,以違法方式滿足需 求、用錢提升地位卻無法善後,暴露於生活不穩定因子中, 導致自卑越來越嚴重,無法以正當方式處理性需求;外控上 則因身為家庭裡中間的孩子,沒有存在感,但沒人天生就會 當父母,父母用其方式協助被告學校工作及經濟上困難與問 題,雖效果有限,但對於被告的支持與關心從入監至今並未 減少,友人對其金錢及經濟壓力有所知悉,也部分學習相對 應方式,對於其義氣仍願協助友人的態度部分願意接納。被 告生活有各種壓力選擇自我處理、部分不信任醫療又有性方 面的衝動等,在欠缺問題解決能力及病識感欠缺,後續處遇 之順從性恐有疑慮。  ⑧由上述分析,可知被告將來再犯暴力相關犯罪風險高,且被 告個性行為模式已定型,現階段再給予醫療協助恐無太大幫 助,被告個性已形成,有自己一貫行為模式,亦即被告個性 上容易在面對問題時採取粗暴直接的反應,處遇之助益有限 。  ⑶暴力風險之整體評估:   以將PCL-R的20項評估項目分成下列四因素型態,以之為架 構逐一分析,並整體評估之結果為:  ①人際因子(包含擅於說話/表面魅力、誇大的自我價值感、病 態說謊、哄騙/操控):被告因自卑而引起強烈的過度補償 ,在原生家庭存有被忽視的壓力,在外又無法得到想要的性 控制權,進而發展出對人的掌控,當被害人想要脫離被告掌 控時,引起被告不當的行為。在性方面如此,在暴力方面亦 然,被告欲透過暴力方式滿足性慾,找尋潛在被害人,在一 次不成後仍不放棄,準備足以致人於死的上吊結,顯示被告 以誇大自我價值之方式,來彌補其自卑與得到關注,過度要 求可以控制他人,使得被告暴力危險從國中後逐漸提高,從 用「看的」到「直接的暴力」,逐漸形成被告的個性。個性 形成後,除透過暴力解決問題的模式外,被告會掩飾其犯罪 行為,也可能未必願意配合評估,則在(凱旋醫院)責任能 力鑑定時態度防備外,在本院鑑定時,就部分關鍵內容(犯 罪工具的準備、性侵過程、棄屍地點選擇等)仍容易出現態 度防衛或表示忘記了等情形,在本院補充鑑定時,被告稱使 用上吊結套住被害人脖子本意僅要限制自由,詢問為何不是 綁手腳而是套頸,被告則稱要讓被害人不發出聲音,且自己 沒有拉很緊(指繩圈),但避免被害人呼救有被告自己後來 提到的摀住口鼻之方式即可,上吊本身就與致死有高度相關 ,被告認知功能又沒有減低到會如此邏輯不清的程度,因此 判斷被告仍對於部分行為有所保留。故從人際因子面向評估 ,被告擅於說話、誇大的自我價值感,有操弄或表達與其真 實情形不符合之表現,屬於再犯之不利因子。  ②情感因子(缺乏悔恨或罪惡感、淺薄情感、無感受/缺乏同理 、缺乏接受自己行為的責任):被告只想到自己、不理會別 人,對於倫理以致於法規等自幼不甚理睬。被告不在意他人 處境、缺少感謝,且常自認是受害者,將一些生活事件認定 是他人過錯,懷恨在心,例如:想買機車被父親拒絕、覺得 表兄弟都可以為何他不行而覺不公;國中後才有自己房間、 覺得父母偏心比較疼哥哥,因哥哥功課好嘴較甜;小時候跟 弟弟玩膠帶被母親看到,母親氣的把被告跟弟弟趕出家門; 就讀高職期間因錯過早上校車被父親拿水管抽打(參被告父 親於原審證述:學校規定若錯過校車,家長不能載去上學, 我不知道,當時就載他去上學,回來我就打他,後來被告好 像一直記恨著,都不會覺得他錯了該受罰等語,原審九卷第 213頁)等。而被告會需要多於自身能力所能賺取的金錢來 滿足生活所需,也可能是要彌補其自卑感或收拾衝動行事導 致的問題,且被告雖有固定朋友及工作,但給人印象深刻的 多是向人借錢,對於最親近友人也少吐露心事,整體而言, 被告忙於物質追求,在工作、社區鄰里、朋友等均無深交。 另家裡雖協助償還車貸但被告仍覺有壓力,因車貸還不出來 生不如死,死前不想留下遺憾,不如找個對象發洩、試一下 刺激的等,只想到自己紓壓、未考慮此舉可能導致他人的痛 苦,屬於無感受/缺乏同理的表現。被告對於被害人身上傷 痕之解釋,多歸因於被對方咬才做反擊,未能換位思考,理 解被害人為何會反擊,合理化自我行為,回溯當下情境,表 示到了新化休息站發現被害人死掉才想到完蛋了,開車到處 逛,後來想到的不是送醫而是棄屍在大崗山,顯見被告缺乏 悔恨或罪惡感。鑑定團隊詢問被告有無看到被害人的樣子, 被告稱只有看到眼睛紅紅的、其他沒有注意,則是淺薄情感 的行為模式(實則A女遭被告悶壓口鼻、毆打臉部導致血流 滿面,見相一卷第126至127頁、原審五卷第49頁之解剖照片 )。因此,被告在情感因子評估上屬於高暴力再犯風險狀態 。  ③生活形態因子(需要刺激/易於無聊、寄生式的生活方式、缺 乏實際長期的目標、衝動性、無責任感):   被告無交往對象時會使用飛機杯或嫖妓,但覺得花錢會有壓 力,在蝦皮購買及偷竊的內褲均為自慰,偷竊原因是較省錢 ,顯示被告生活中需要刺激,因此其行為危險性會逐漸提升 。從被告大學選不上喜歡的而讀了不喜歡的科系,後來就肄 業,及其工作情形來看,被告缺乏實際長期的目標。而被告 金錢管理不佳,尤以衝動下買新車而陷入經濟壓力,後續一 連串解決方案的失敗導致生活失控,被告對於取走被害人財 物之說法則較為理所當然:因為被害人身上帶有這些財物、 被害人又剛好被自己搬上車、財物也都被帶上車、自己又剛 好需要錢買東西吃、抽煙、加油等,所以拿被害人的icash 卡購物、拿被害人的手機抵加油費。被告父親曾看過2次被 告所寫表達輕生念頭的紙條,中間間隔約2、3個月,紙條寫 :如果我不在了請幫我照顧貓等,也曾有一次回來表示在山 上想跳下來但沒有勇氣等,顯示被告衝動性高且無責任感。 故從生活形態因子角度評估,被告屬於不穩定的狀況,再犯 之風險高。  ④反社會因子(行為控制不佳、兒童行為問題、青少年犯罪、 假釋撤銷、犯罪多樣):依被告在校時期、建教實習表現及 後續偷竊等情事,綜合其人格與行為發展,被告開始與外界 社會接觸後,對於性發展的驅力明顯較一般同齡人要強,取 得滿足或釋放驅力的行為舉止較一般同齡人不同,不惜採取 違法動作。另從被告在家庭關係上逐漸面對手足與家中教養 的衝突,且有抽煙、服裝儀容不整被記警告等違反校規行為 ,可見被告行為控制不佳、兒童行為問題,以及違規的型態 多樣,雖未達心理病態、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程度,但其 實也已接近確診的邊緣,呈現對他人權益不甚在意、只遵照 自己想法、不在乎會對他人造成什麼影響的個性。  ⑷從被告初次違規為偷窺到竊取女性內褲等,原本僅與性有關 之不當行為,逐漸強化到透過暴力方式來達到目的,且其暴 力手段未必與其性需求有關,如被告稱以上吊結勒頸方式來 限制被害人自由、避免其呼救,欲藉此性侵,但上吊理應與 死亡有關,勒頸勢必先影響呼吸,才可能因呼吸受阻而達到 限制自由之效果,依被告之認知功能,應有能力想到這些事 情。而被告缺錢本是用「借了未必歸還」的方式,隨著開銷 增加及不當行為強化,被告描述取走被害人財物之方式,似 乎也不用特別去想,自然而然順著個性走就會發生,可知被 告暴力風險高。加上先前鑑定結果已知被告性侵害再犯風險 高,在其性衝動影響下,性侵害犯罪與暴力犯罪之風險都會 互相影響,使得被告再犯性侵害犯罪結合暴力犯罪之風險亦 高。至於被告家人表面上雖願意接納,但實際上在被告羈押 、入獄期間內,談話內容頗為表淺,無法察覺被告有何轉變 ,無法再更深入理解被告,難以提供被告認知及心理較深層 次的協助。總結而言,被告除家庭人際支持及有工作動機外 ,欠缺其他明確保護因子,對於其高再犯風險,因與個性較 有關係,而被告對其行為並無想要改變的動機,因此以司法 精神醫學角度,相對無法有效減少被告的問題。  4.嘉南療養院鑑定證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中,另就上述量刑 鑑定(含補充量刑)報告部分內容,再詳細鑑述如下:①工 作穩定度部分:被告雖曾在同一公司工作4年,但工作是否 穩定要看整體,被告是自己不要這個工作,眼高手低,一直 想要再更好的工作,這樣的變動性就是一個風險,所以「工 作是否穩定」的判斷不是從被告在同一公司最長時間多久, 而是從被告如何轉換工作、離職原因、案發前有無持續工作 等整體考量,所以整體來看被告是不適合進入工作的狀態。 ②心理病態、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部分:要確診反社會型人 格障礙症需很長時間觀察,本件是觀察時間不夠,但被告在 臨床上已經很接近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雖沒有達到定性( 陽性)標準,但如同毒品(尿液檢驗),安非他命(閾值) 要超過500ng/mL才會判定陽性,但閾值499我們也不會說行 為人沒有施用毒品,被告情形也一樣,他一直不斷的違規、 違法,他從年輕開始就躲在女廁偷窺並接受過輔導,接下來 是6次偷內褲,其中1次進到別人家裡,之後還是繼續犯罪, 在本案之前先去找一個人沒有完成(指B女),被告沒有因 此膽怯,卻是做了更多的準備再找完成的機會(指A女), 這樣子其實就是人格障礙症,只是被告沒有符合確診的定量 ,但已經很接近,而且被告有無確診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 不影響我們對於未來風險的預測。另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的 暴力風險很高,且處遇無效,因為本身就不是精神疾病,所 以是精神科無法處理的,類似這個族群的人,風險一定是高 的,因為人格狀態、個性在18歲形成後就非常難改變,被告 從小就是這樣,治療反應不佳,且無法從錯誤中去學習,透 過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家庭處遇、職能復健都沒有成效, 反而是暴力狀態不斷在提升。③關於強盜再犯風險部分:被 告拿被害人icash卡的行為與其人格密切相關,得出的結論 就是被告有不尊重他人權利、即反社會型人格這部分,被告 想怎麼做就怎麼做,不在意別人的權益,這跟受到精神症狀 影響所產生慢性、影響衝動控制及辨識能力的狀況不同,被 告這種衝動是「可控制」的衝動,他不是沒有能力去控制, 只是不想遵守而已,這是人格問題,不是精神疾病。④被告 做了強制性交、暴力殺人加上強取他人財物,都符合個性上 偏反社會型人格的傾向,這是個性問題,幾乎無法改變,所 以我們判斷他容易再犯等語(更一卷三第313、318至321、3 22、324至326、331、334至335、344至346頁)。 二、不採被告(含辯護人)其他抗辯之理由:  ㈠被告因性侵B女未遂、本案A女部分及遺棄屍體罪,自109年10 月31日起羈押於高雄看守所、112年7月12日轉入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執行、再於112年8月17日 轉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執行附表一編 號1、3已確定部分至今,陸續接受上開監所相關輔導,有高 雄監獄113年7月16日高監戒字第11300031070號函檢附輔導 紀錄(更一卷三第7至103頁)、高雄監獄教誨師黃○明當庭 提出之受刑人特別輔導紀錄(更一卷三第369至378頁)、高 雄二監113年11月15日高二監教決字第11300058570號函檢附 輔導紀錄(更一卷四第295至364頁,其中一份紀錄表雖漏未 核章,但確為陳○穎心理師所製作,見更一卷四第399頁本院 電話查詢紀錄單)、高雄監獄113年11月19日高監戒字第113 00053690號函檢附輔導紀錄(更一卷四第407至427頁)可參 。  ㈡證人即在高雄監獄輔導受刑人之基督教更生團契盧○洲牧師於 本院審理雖證稱:被告接受個別輔導時有坦承自己所犯強制 性交殺人的罪刑,願接受死刑判決,亦願賠償,被告也在11 3年6月20日受洗等語(更一卷四第152、155至156、164至16 5、169頁),並有證人盧○洲製作之教誨及社會志工教誨紀 錄卡、收容人申請單可參(更一卷三第89至90、101頁), 而表達出懺悔之意。惟被告不曾主動詢問或討論教義;雖對 盧○洲牧師坦承自己所犯強制性交殺人犯行,但在被問及為 何做出該等行為時,卻沒有特別說為什麼,被告也不願細談 犯罪過程及細節,只說勒死一個女子,致盧○洲誤以為全部 過程只有1位被害人,在接受盧○洲輔導前、後最大的變化僅 有被告瞭解教義等情,業據證人盧○洲於本院證述在卷(更 一卷四第163至167、169至170頁),可見被告對盧○洲所表 達坦承罪刑、接受判決結果等,均僅是消極、表淺的認錯, 無從認定被告是真心悔悟。 ㈢證人即高雄二監心理諮商師陳○穎雖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剛 開始較安靜、少話,但態度和善、有禮、相對地沒有抗拒輔 導,偏內向,也不擅長表達自己情緒,輔導3、4次後有比較 與被告建立起關係。輔導過程中,被告覺得因案件讓父母受 到影響而有些愧疚,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也有點抱歉,當時只 要有馬來西亞籍相關人士在臺灣受害,新聞就會放大報導, 被告看到新聞連結到自己的案件很難受,主動跟我說很希望 不要再有人遇到一樣的事情。在二審仍宣判極刑後(指本院 前審判決),表示如果自己可以一命賠一命,也算是給被害 者家屬一個交代,主要是表達懺悔的心情,當下被告情緒是 相對沮喪、覺得很抱歉。被告參加監獄的修復式司法宣導, 宣導影片中受害者家屬能夠坐下來談,被告心裡有此期待, 但感覺受害者家屬不可能會願意,若真有機會,想好好道歉 ,也願意討論具體賠償措施,被告對被害人是真的非常抱歉 ,但他不知道如何對家屬表達歉意,開庭時被害人家屬因為 悲痛可能會說一些比較難聽的話,被告心裡感受有點複雜, 一方面知道自己做錯事,一方面被強烈的攻擊,需要時間消 化。被告對家人是想念的,因為以前不擅長表達,入所後與 家人生活完全無交集,所以家人接見時,被告也不太知道該 跟家人說什麼,某一次因開庭無法參加期待已久的懇親會, 被告很沮喪。被告對我信任度高,態度相對放鬆,有些受刑 人因心虛、說謊,所以眼神飄移而無法直視我們,但被告無 此情形,輔導3年多有觀察到被告情緒覺察能力與表達能力 稍微提升,在我與被告談家人關係時,被告主動提到當初如 果與家人連結更多、多照顧自己、向家人朋友表達自己的心 情,也許本案就不會發生等語(更一卷四第177、179、182 至188、190、193至194、197至198、201頁)。惟被告對於 己身犯行沒有提及細節、犯罪動機、犯罪過程中內心想法, 雖坦承確實有勒對方(指A女),但稱不是大力的攻擊,過 程雖導致被害人死亡,但不是故意要殺對方,主要是想對A 女強制性交,因對方會害怕、掙扎、被告想讓對方冷靜,被 告自己也不知道怎麼辦,情緒激動下就出現勒對方讓她失去 性命的行動。且被告雖有提及B女部分,但少觸及從B女案件 到A女案件的關聯及期間的心情轉折,被告所謂覺得抱歉的 對象是A女等語,業據證人陳○穎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更一 卷四第184、192至193、200至202頁),足認被告對於所犯 罪行仍避重就輕,且不承認故意殺害A女之犯行,實難合理 期待被告日後再犯風險會降低。況被告接受陳○穎輔導時亦 自承與家人間至今仍無深度對談,與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所 指被告入監至今與家人談話頗為表淺,家人無法深入理解被 告,亦難提供被告認知及心理較深層次的協助乙節相符,則 其原生家庭於案發前、現階段就已未能提供足夠之支持或管 束,遑論在被告長期服刑(若本案選科無期徒刑,至少25年 後)假釋復歸社會時仍有該等功能而能降低被告再犯風險。 辯護人辯稱:被告仍有家庭支持,亦有穩定工作能力與正常 人際關係,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高云云(更一卷六第351至3 54頁),難以採信。  ㈣再者,被告除上述對陳○穎心理師表示沒有大力攻擊被害人、 非故意殺害被害人云云,亦曾對高雄監獄教誨師黃○明陳稱 ,其犯罪動機是想追求刺激的感覺,就是一時糊塗跟衝動云 云,業據證人黃○明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更一卷三第350至 351頁),並有黃○明提出之受刑人特別輔導紀錄可參(更一 卷三第369頁),然被告是精心策劃強制性交殺害A女,並強 盜其財物之犯罪計畫,並備妥犯罪工具、挑選更容易得逞的 犯罪地點才下手實施本案犯行,且以遠大於15公斤的力道勒 斃A女,均如前述,則上開被告在監所之表現,亦與嘉南療 養院鑑定證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時鑑述:獄中是限制的環 境,只要非精神障礙者都會有適應能力、會調適,也就是做 出別人想要看的樣子,這不一定是回到社區的真實狀態,亦 即有虛偽的可能性等語(更一卷三第326至327、336頁)相 符,顯難排除被告是因身處被拘禁、本案又尚未判決確定之 情境下,將自己調整成他人(監所教誨師)期待模樣之高度 可能性,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有悛悔實據而能降低再犯風險。 辯護人辯稱:被告在監所期間已提升自我情緒察覺力與表達 能力,亦可開始反思犯下本案之遠因,是被告受監所心理輔 導有一定矯正教化成效云云(更一卷六第351頁),不足採 認。  ㈤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固記載被告無明顯病理性人格特徵(偵 二卷第147頁),該院鑑定證人林○樟心理師於原審亦鑑述: 篩檢結果看不出被告有病理性人格特徵等語(原審十卷第13 8頁)。惟被告雖未達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定性」分數 ,而未經確診,然其狀態實已甚為接近(定量)等情,業據 嘉南療養院丙○○醫師於本院鑑述明確(更一卷三第331頁) ,並詳述如前,且量刑鑑定目的並不在確認被告究竟有無反 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而是在預測被告之再犯風險,則被告有 無達到該症之定性分數實無礙於前述判斷。另嘉南療養院為 量刑補充鑑定時,並非完全未參考PCL-R量表分數,僅是不 以分數為「唯一」判斷標準,亦如前述。是辯護人辯稱:被 告不符合DSM-5-TR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所指「行為規範障 礙症」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診斷標準,且嘉南療養 院不採PCL-R量表之分數,卻又認被告依該量表測出分數很 高而認定有心理病態之可能,其量刑補充鑑定報告缺乏推論 依據且論述矛盾,結論與事實不符云云(更一卷五第267至2 73頁;更一卷六第336至342、345、349至350頁),均難以 採認。  ㈥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案發前曾在同一公司工作近5年,且自高職 就讀建教班開始就自食其力,有穩定工作能力,復有一群不 錯的朋友,與同事相處愉快,可見有與他人正常交往之能力 ,而主張嘉南療養院量刑補充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云云(更 一卷六第342至344頁)。惟工作穩定度之評估並非僅以在同 一處所工作時間長短為唯一判斷標準,被告有工作能力及機 會,卻因眼高手低、在尚未找到下一份更高薪之工作前,就 自願性脫離現職,將自己陷入經濟困境,且經常向朋友、同 事借錢,卻多次借錢未還,本非正常人際交往模式,均說明 如前,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採認。 ㈦又辯護意旨主張依高雄二監陳○穎心理師之觀察,被告是偏內 向性格、不擅長表達情緒,與嘉南療養院量刑補充鑑定報告 指被告善於說話、誇大自我價值完全不同,該報告內容與實 情不符云云(更一卷六第347至349頁)。惟被告在監所人員 面前之表現有虛偽可能性乙節,業如前述,況上開量刑補充 鑑定報告所指「善於說話」,依其敘事脈絡及前後語意,並 非指被告屬於外向、會高談闊論、侃侃而談之性格,而是指 被告對於鑑定人員之提問懂得避重就輕;所指「誇大自我價 值」則是考量被告欲透過暴力方式滿足性慾,一次犯罪不成 (對B女)仍不放棄,備妥「上吊結」再犯本案,藉此誇大 自我價值之方式來彌補其自卑感,有該鑑定報告可參(更一 卷二第253頁),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採認。 ㈧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物質濫用問題、無排斥輔導或醫療 情形、被告對朋友講義氣故非全然只在乎自己,量刑補充鑑 定報告此部分所載與事實不符,評估未臻完整、客觀,鑑定 結論不可採云云(更一卷六第344至347頁),核與被告坦承 因好奇就施用K他命、心情差或睡不著就飲酒;過往已有偷 窺、多次竊取女性內褲、對B女犯案(未遂)等不當行為卻 不尋求醫療協助,放任自己行為逐漸嚴重化;被告常將一些 生活事件認定是他人過錯並懷恨在心,僅因自覺有車貸壓力 生不如死、死前想找對象發洩,就犯下本案,顯然只考慮一 己需求及感受,嚴重缺乏同理心等客觀事證不符。上開辯護 意旨同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家庭功能、工作、人際關係(包含友人、以 往工作同事、老闆等,見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及量刑補充鑑 定報告之各訪談紀錄),於本案之前尚屬健全,然被告父母 表達關心被告卻不願談論、與工作同事及友人間關係淺薄浮 面、有工作能力及機會卻因眼高手低而自願性無業,致上開 面向均未能發揮外控功能,業據凱旋醫院鄭○達醫師及劉○華 社會工作師、嘉南療養院李○宏醫師及吳○玲社會工作師鑑述 如前(原審十卷第37、173頁;前審四卷第152至153、160頁 )。再者,被告因有心理病態、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個性 及傾向,並已幾乎定型而難以改變,精神醫學之各種處遇亦 均無效果,足認被告復歸社會後性侵害犯罪風險高,在其性 衝動影響下,結合暴力犯罪之風險亦高,難以合理期待可透 過矯治教化而降低再犯風險之可能性。 伍、總結:   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 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 、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 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 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 依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 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 要處分。而刑罰既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 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亦即國家所施加之 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故個案是 否應量處死刑,亦必須符合刑法罪責原則。如量處死刑,應 符合相關法律之規定,俱如前述。而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 該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所稱「犯罪情節最 嚴重之情形」,亦屬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指「情節最重大 之罪」,審酌本件犯罪情狀、手段特別殘忍等犯行個別情狀 事由,並就被告個人情狀事由及凱旋醫院、嘉南療養院關於 矯治教化可能性、降低再犯之社會復歸可能性、量刑鑑定( 含補充鑑定)等鑑定意見,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 及前述各情,綜合判斷斟酌再三後,認為僅對被告科處無期 徒刑,顯然不足以評價被告所為兇惡犯罪之罪責而違背正義 、有違刑罰係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 能,無從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信賴及維 護社會秩序(即一般預防功能)之刑罰目的,且被告無從合 理期待其可透過矯治教化而降低再犯風險之可能性,而有不 得已必須剝奪其生命,使之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因認檢察 官據以求刑之起訴事實與本院最終審理認定之結果,雖稍有 不同,然被告所犯係最嚴重之罪而毫無可逭,不因此略有更 易,是檢察官具體求處死刑,容無不當,爰經合議庭法官一 致決,依法對被告量處死刑,以符罪責相當,另依刑法第37 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己、沒收: 壹、犯罪所用之物: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 1所示麻繩,乃被告於本案勒斃A女所用之物;編號3所示束 帶,則是被告預備用以束縛A女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警二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二、至被告用以強制性交A女所用之柱狀物,雖是被告犯本案所 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形體不明, 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犯罪所得: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cash卡1張,乃被告強盜A女所得, 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被害人家屬,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強盜A女上開icash卡得逞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1、13 、19所示時、地持以感應消費,該三次消費購得之香菸1包 、涼麵2盒、統一H2O純水2 瓶、麥香奶茶1瓶、購物袋1 個 ,均為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強盜A女所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A女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及手機套1個),雖亦屬被告強盜之犯罪所得, 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即A女家屬,有告訴代理人代為受領 之領據可參(偵二卷第17至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其他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7至65所示之物,或僅為證物,或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核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之1】 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而 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犯行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被告於109年9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鐵高架橋下南向便道,對B女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經本院前審(11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駁回被告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2 如本件事實欄所載對A女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強盜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乙○○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主文:撤銷改判】 乙○○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殺害A女後,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將A女屍體遺棄在阿蓮區大崗山山區邊坡下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乙○○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 【非本院審理範圍】 經本院前審(11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駁回被告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沒收部分則撤銷改判不予沒收後,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物品狀態、扣押情況、鑑定結果、相關證據資料 扣押地 其中【鑑定結果】欄,除有特別載明出處之外,均出自於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相二卷第391至412頁) 1 麻繩(證物編號C1-2) 1 條 ㈠被告於本案用以勒斃A女,而緊束在A女頸上之麻繩繩圈,直至戊○○法醫進行解剖時,始自A女屍體頸部取下。 ㈡【鑑定結果】採自該麻繩之2處微物,標示00000000處之微物,檢出之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A女相符,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標示00000000處之微物,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A女與被告之DNA,另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 ㈢照片(相二卷第129頁;原審五卷第153頁)。 ㈣110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8號(原審二卷第26頁)。 棄屍地點 2 望遠鏡(證物編號A7-1) 1 副 ㈠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牛仔長褲口袋內扣案。 ㈡照片(相二卷第90頁;相一卷第77至79頁)。 ㈢110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8號(原審二卷第20頁)。 被告住處 3 束帶(證物編號4) 1 條 ㈠網室草叢地上所扣得,附表二編號3之束帶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 ㈡惟附表二編號3束帶,經以外觀比對結果,與附表二編號22在甲車上所扣得之束帶、附表二編號30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之束帶相符(相二卷第42頁臺南市警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㈢【鑑定結果】而附表二編號22所示束帶,其上微物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㈣照片(相二卷第74頁)。 ㈤110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8號(原審二卷第17頁)。 網室草叢 4 icash卡 1 張 ㈠被告強盜A女所得,經被告持以為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之消費後,尚有餘額5元。 ㈡照片(警二卷第215頁)。 ㈢110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8號(原審二卷第29頁)。 被告住處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前述甲車) 1 輛 ㈠納智捷廠牌、車主為被告。 ㈡照片(相二卷第84頁)。 ㈢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59號(原審二卷第31頁)。 被告住處 6 A女行動電話(含手機套,又內含SIM卡1 張,門號詳卷) 1 支 ㈠被告強盜A女所得。 ㈡業經警發還告訴代理人轉交A女家屬(偵二卷第17至19頁之領據及照片)。 大岡山加油站提出 7 A女鞋子(證物編號1)及採自該鞋後端外側之血跡棉棒(證物編號1-1)、採自該鞋底部之斑跡棉棒(證物編號1-2) 各1支 ㈠【鑑定結果】其上有A女之血跡,採自該鞋後端外側之棉棒血跡(編號1-1),經鑑定結果與A女DNA-STR型別相符。 ㈡為A女於案發時所穿,掉落在網室草叢,並遭被告踢入一旁大型灌溉溝渠底下。 ㈢照片(相二卷第70至71頁)。 扣押及採證地點:網室草叢 8 衛生紙團(證物編號6,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疑似保麗龍球」)及採自該紙團之血跡棉棒1支(證物編號6-1 ) 1 個 ㈠【鑑定結果】其上佈滿A女血跡,經剝開鑑定結果,為衛生紙團(原審九卷第273至277頁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000823921號鑑定書)。另採自該紙團之棉棒血跡(編號6-1)與A女之DNA-STR型別相符,除A女之DNA-STR型別外,並未檢出其他DNA-STR型別(相二卷第391至412頁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 ㈡照片(相二卷第76頁;原審九卷第276至277頁)。 9 磁力項圈(證物編號2 ) 1 條 ㈠為被告所有,案發時遭A女扯斷,而遺留在網室草叢(見警二卷第12頁被告所述)。 ㈡【鑑定結果】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甚微,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  ㈢照片(相二卷第72頁)。 10 煙蒂(證物編號3) 1 支 ㈠【鑑定結果】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無從認定與本案相關。 ㈡照片(相二卷第73頁)。 11 一卡通(證物編號5) 1 張 ㈠遭放置在網室靠道路側之網子上(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A女所有,或屬與本案相關之物)。 ㈡照片(相二卷第75頁)。 12 衛生紙(證物編號7、8、9、10、11) 5件 ㈠【鑑定結果】在網室草叢所扣得,刑事警察局證物編號7之衛生紙,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故未進行DNA鑑定。其餘衛生紙,經多波域光源及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未發現可疑精液斑,故未進行DNA鑑定。  ㈡照片(相二卷第77頁至第81頁)。 13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12-1、12-2、12-3) 3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網室草叢電線桿上之斑跡棉棒,刑事警察局證物編號12-1、12-2棉棒,均無血跡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刑事警察局證物編號12-3棉棒,亦無血跡反應,故未進行DNA鑑定。 ㈡照片(相二卷第82頁)。 14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A1)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甲車左側車門噴濺斑跡之斑跡棉棒,無血跡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 ㈡照片(相二卷第85頁)。 扣押及採證地點 :甲車 15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A2)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甲車方向盤之斑跡棉棒,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㈡照片(相二卷第99頁)。 16 毛髮(證物編號A3)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甲車左後座椅,與A女DNA-STR型別相符。 ㈡照片(相二卷第86頁)。 17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A4)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甲車右後座椅之斑跡棉棒,無血跡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  ㈡照片(相二卷第87頁)。 18 血跡棉棒(證物編號A5-1、A5-2) 2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甲車後座椅背血跡之棉棒,證物編號A5-1棉棒之DNA-STR型別、證物編號A5-2棉棒之主要型別,均與A女DNA-STR型別相符。 ㈡照片(相二卷第88頁)。 19 毛髮(證物編號A6)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甲車後車廂壁(即後座椅背面),經檢視未發現明顯毛囊細胞,故未進行DNA鑑定。 ㈡照片(相二卷第89頁)。 20 牛仔長褲(證物編號A7) 1 件 ㈠在甲車後車廂內扣案,為被告於案發時所穿(警二卷第13頁、偵一卷第313頁被告所述)。 ㈡照片(相二卷第90至91頁)。 21 菸蒂(證物編號A7-2)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被告於本件犯行時所穿著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牛仔長褲口袋內,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㈡照片(相二卷第90頁)。 22 束帶(證物編號A8、A14) 2 條 ㈠【鑑定結果】分別在甲車右後座椅、駕駛座門邊下方置物槽扣案,其上微物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㈡照片(相二卷第92、97頁)。 23 毛髮(證物編號A9)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甲車右後座門車體框處,與A女DNA-STR型別相符。 ㈡照片(相二卷第92頁)。 24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A10)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甲車後車廂門玻璃內側斑跡,該斑跡雖疑似手掌或腳掌印痕,惟經勘查人員詳細檢視,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掌)紋紋線及特徵點,乃使用棉棒轉移採取該斑跡,送刑事警察局進行DNA鑑定,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二卷第391至412頁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更一卷二第153至155頁歸仁分局112年11月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690512號函及所附上開斑跡近照)。 ㈡本院審理期間,再次函請歸仁分局重新檢視該斑跡原始採證照片,仍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掌)紋紋線及特徵點,而無法再進行指紋或掌紋鑑識(更一卷二第153至155頁歸仁分局112年11月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690512號函)。 ㈢照片(相二卷第93頁,同更一卷二第155頁)。 2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證物編號A11,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㈠被告所有及所持用,在甲車右前座椅扣案。 ㈡照片(相二卷第95頁;偵二卷第175頁)。 26 背包【證物編號A12,其內有女性內衣6件(其中1件為情趣內衣)、真理褲4件、絲襪1件】 1 個 ㈠在甲車左後座踏板上扣案。 ㈡照片(相二卷第96頁;原審四卷第131頁)。 ㈢110年度橋院總管字第225號(原審六卷第167頁)。 27 臺灣中油點數兌換贈品收據(證物編號A13) 1 張 ㈠在甲車駕駛座門邊上方置物槽內扣案。 ㈡為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109年10月28日晚上11時24分許,至臺灣中油阿蓮加油站加油時之點數兌換收據。 ㈢照片(相二卷第97頁)。 28 寬版透明膠帶(證物編號A15) 1 捲 ㈠在甲車右後座椅前方置物袋內所扣得。 ㈡照片(相二卷第98頁)。 29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A16、A17、A18、A19、A20) 5 件 ㈠分別採自甲車駕駛座門內外開門把手(A16)、左後座門內外開門把手(A17)、右前座門內外開門把手(A18)、右後座門內外開門把手(A19)、後車廂門外開門把手(A20)之斑跡棉棒。 ㈡【鑑定結果】: ①A16、A17:無血跡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 ②A18、A20:無血跡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量微,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 ③A19:無血跡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 ㈢照片(相二卷第99頁)。 30 束帶(證物編號B1、B2) 8 條 ㈠在被告住處房間內床上及地板所扣得。 ㈡照片(相二卷第101頁)。 31 上衣(藍色T恤)(證物編號B3) 1 件 ㈠案發時被告所穿著(警二卷第13頁;偵一卷第313頁被告所述)。 ㈡照片(相二卷第102頁)。 32 上衣(黑色T恤)(證物編號B4 ) 1 件 ㈠被告遭查獲時所穿著。 ㈡照片(相二卷第102至104頁)。 33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B4-1、B4-2、B4-3、B4-4、B4-5) 5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附表二編號32所示被告遭查獲時所穿著上衣之斑跡棉棒,其中證物編號B4-4斑跡棉棒,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㈡照片(相二卷第102至104頁)。 34 拖鞋(證物編號B5) 1 雙 ㈠被告遭查獲時所穿。 ㈡照片(相二卷第105頁)。 35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B5-1、B5-2、B5-3、B5-4、B5-5、B5-6) 6 件 ㈠採自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告遭查獲時所穿著拖鞋之斑跡棉棒。 ㈡照片(相二卷第105至107頁)。 36 棉棒(證物編號B6、B7) 2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被告右手中指2處傷口及傷口處外緣周圍之棉棒,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㈡照片(相二卷第112頁)。 37 棉棒(證物編號B8)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被告右手指甲縫之棉棒,經鑑定結果混有被告與A女之DNA。 ㈡照片(相二卷第112頁)。 38 棉棒(證物編號B9) 1 件 ㈠採自被告左手指甲縫之棉棒。 ㈡照片(相二卷第112頁)。 39 棉棒(證物編號B10、B11) 2 件 ㈠採自被告陰莖及周圍之棉棒。 ㈡照片(相二卷第113頁)。 40 內褲(證物編號12) 1 件 ㈠被告所穿著之內褲。 ㈡照片(相二卷第102頁)。 41 被告之口腔棉棒 1 件 供鑑定比對用 42 衛生紙(證物編號C1-1) 1 件 ㈠【鑑定結果】棄屍地點A女屍體頸部附近,與A女DNA-STR型別相符。 ㈡照片(相二卷第127頁)。 扣押及採證地點 : A女棄屍地點及A女屍體 43 A女右手指甲(證物編號C1-3) 1 包 ㈠【鑑定結果】剪自A女屍體,其上微物有血跡反應,經萃取DNA檢測,為男女DNA混合,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 ㈡照片(相二卷第130頁)。 44 棉棒(證物編號C1-4)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附表二編號43所示A女屍體右手指甲縫,有血跡反應。 ㈡照片(相二卷第130頁)。 45 A女左手指甲(證物編號C1-5) 1 包 ㈠【鑑定結果】剪自A女屍體,其上微物有血跡反應,經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並混有A女之DNA。 ㈡照片(相二卷第130頁)。 46 棉棒(證物編號C1-6)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附表二編號45所示A女屍體左手指甲縫,其上微物有血跡反應,經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並混有A女之DNA。 ㈡照片(相二卷第130頁)。 47 A女內褲(證物編號C1-7) 1 件 ㈠【鑑定結果】取自A女屍體上,經鑑定結果,無精液反應,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㈡照片(相二卷第131頁)。 48 A女胸罩(證物編號C1-8) 1 件 ㈠【鑑定結果】取自A女屍體上,胸罩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檢出唾液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二卷第391至412頁之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 ㈡照片(相二卷第131頁)。 ㈢另經法醫研究所病理組採自A女左乳頭、右乳頭之棉棒拭子,經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組DNA實驗室鑑定結果,上開棉棒拭子上均有唾液反應,且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相一卷第155至156頁之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9日法醫清字第1095100777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49 A女襪子(證物編號C1-9) 1 件 ㈠取自A女屍體左腳上。 ㈡照片(相二卷第131頁)。 50 A女上衣(短袖T恤)(證物編號C2) 1 件 ㈠掉落在棄屍地點路邊。 ㈡照片(相二卷第117至118頁)。 51 A女牛仔短褲(證物編號C3) 1 件 ㈠掉落在棄屍地點A女屍體左腳左側,呈內面外翻狀態,褲底有一約5.5公分×3公分之破裂,經送鑑定結果,無法研判破裂原因為何(原審十卷第239至244頁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00500650號)。 ㈡【鑑定結果】該牛仔短褲採樣標示00000000處(相二卷第412頁),有精液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經萃取DNA檢測,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 ㈢照片(相二卷第119至122、410至412頁;原審十卷第241至244頁)。 52 棉棒(證物編號C3-7) 1 件 ㈠採自附表二編號51所示A女牛仔短褲背面內側面斑跡之棉棒。 ㈡照片(相二卷第122頁)。 53 A女襪子(證物編號C4) 1 件 ㈠掉落在棄屍地點A女屍體左側,呈內面外翻狀態。 ㈡照片(相二卷第119、123頁)。 54 A女口腔棉棒 1 件 採自A女屍體。 55 A女血液棉棒 1 件 採自A女屍體。 56 望遠鏡 1 副 ㈠附表二編號56至63所示扣押物,乃警方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偵一卷第369至373頁原審109 年度聲搜字第651號搜索票、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附表二編號64、65所示扣押物,係在被告隨身錢包內扣案(偵一卷第303頁被告警詢筆錄、第377至381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85至401頁)。 ㈣附表二編號58、60、64之影本見偵一卷第349至367頁。 扣押地如左列 57 寫真集 1 本 58 記事便條紙(遺書) 1 張 59 男性自慰器 3 個 60 記事本 2 本 61 麻繩 1 條 62 潤滑劑 1 瓶 63 電腦設備(含桌上型電腦之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 1 組 64 統一發票 7 張 65 保險套 1 個 【附表三】被告對A女之犯行時序表 編號 時間 地點、事件及應沒收之物【應沒收之物見編號11、13、19】 相關證據           【 109年10月28日】 1 凌晨3時30分許至上午11時34分許 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巨象網路科技館(此段期間被告曾於當日凌晨4、5時許,離開該網咖,駕駛甲車前往臺南市仁德區) ㈠巨象網路科技館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偵一卷第155至159頁)。 ㈡巨象網路科技館名片(警二卷第311頁)。 ㈢甲車之車牌辨識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警二卷第120至122頁)。 ㈣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原審一卷第350頁)。 2 上午11時55分許 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仁德二仁店外帶2杯大杯冰紅茶 ㈠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5頁)。 ㈡麥當勞仁德二仁店Google地圖(原審一卷第235至237頁)。 3 下午5時5分許 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茶的魔手」飲料店仁德中洲店消費25元 ㈠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偵一卷第357頁)。 ㈡茶的魔手仁德中洲店Google地圖(原審一卷第239至241頁)。 4 晚上8時40分許至晚上8時45分許 A女以Line訊息及通話功能,告知室友林○伃,將從學校自行步行返回其等長榮路1段租屋處 ㈠A女室友林○伃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一卷第21至22頁;原審三卷第147至148頁)。 ㈡A女與林○伃之Line聯繫紀錄(原審三卷第203至205頁)。 5 晚上8時47分許 A女獨自一人步行離開長大路校門口【A女最後身影】 甲大學校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他卷第35至37頁)。 6 晚上9時5分許至晚上9時10分許 A女室友林○伃於晚上9 時5分、6分許,連續以Line通話功能撥打A女行動電話皆無人接聽,並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以Line傳送「走去哪了」、「怎麼都沒看到妳」之文字訊息給A女,但均未顯示已讀 ㈠A女室友林○伃於警詢所述(相一卷第21至22頁;原審三卷第147至148頁)。 ㈡A女與林○伃之Line聯繫紀錄(原審三卷第205頁)。 7 晚上9時10分25秒 A女隨身所持智慧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中斷,顯示A女行動電話自此時起遭關機,最後基地臺位置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位在網室草叢現場東南方189公尺處,為距離網室草叢現場最近之基地臺) ㈠A女所持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本院前審彌封卷第39頁;原審一卷第365頁)。 ㈡歸仁分局110年5月2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262939號函及檢附之案發現場基地臺相關位置距離圖(原審八卷第97至99頁)。 8 晚上9時50分許 甲大學學生謝○諺自甲大學出發,騎乘機車沿前揭臺鐵高架橋下北向便道,經過網室草叢現場前 ㈠甲大學學生謝○諺所述(原審二卷第145至146頁)。 ㈡謝○諺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原審一卷第398頁)。 ㈢歸仁分局調查1028專案查訪一覽表(警二卷第211頁)。 9 晚上10時8分許至晚上10時10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載運A女離開網室草叢現場,而於左列時間經過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並沿長榮路往東行駛,右轉臺39線往高雄市阿蓮區方向行駛 ㈠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晚上10時8分,見警二卷第139頁)。 ㈡高雄市歸仁區長榮路與臺39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晚上10時10分,見警二卷第141頁)。 ㈢車牌辨識資料(警二卷第120頁;他卷第71頁)。 10 晚上11時7分許 A女室友林○伃撥打電話與A女,發現A女行動電話遭關機,乃與A女同學一同前往甲大學周遭四處尋找A女,然均未有所獲 ㈠A女室友林○伃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一卷第21至22、88頁;原審三卷第147至148頁)。 ㈡A女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院前審彌封卷第35頁;原審一卷第361頁)。 ㈢林○伃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院前審彌封卷第27頁;原審一卷第353頁)。 11 晚上11時14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展穫門市,獨自一人下車進入超商,持A女之icash卡,購買香菸1包(100元) 【應沒收之物:香菸1 包】 ㈠統一超商展穫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警二卷第237至245頁)。 ㈡A女icash卡消費紀錄(警二卷第229 頁)。 ㈢A女icash卡交易紀錄表(原審二卷第275頁)。 ㈣統一超商展穫門市Google地圖及門市查詢資料(原審一卷第421至425 頁)。 12 晚上11時23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阿蓮加油站以現金加油153元 ㈠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偵一卷第359頁)。 ㈡查獲被告時,在甲車上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臺灣中油點數兌換贈品收據(相二卷第97頁)及該次加油兌換之贈品(五月花抽取式衛生紙1串共8包)之照片(見相二卷第98頁)。 ㈢阿蓮加油站站長李興亞查訪表(原審二卷第149至150頁;原審三卷第151頁)。 ㈣該次加油交易資料查詢(原審三卷第155頁)及被告之臺灣中油會員卡(卡號HD511Z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及會員資料查詢(原審三卷第157至159頁)。           【 109年10月29日】 13 109年10月29日凌晨0時21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真潭門市,獨自一人下車進入超商,持A女之icash卡,購買涼麵2盒(共99元) 【應沒收之物:涼麵2 盒】 ㈠統一超商真潭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警二卷第231至235頁)。 ㈡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偵一卷第361頁)。 ㈢該次消費之載具明細表(警二卷第311頁)。 ㈣A女icash卡消費紀錄(警二卷第229 頁)。 ㈤A女icash卡交易紀錄表(原審二卷第275頁)。 14 109年10月29日凌晨1時7分許至凌晨1時21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至關廟服務區,期間除獨自一人下車抽菸、滑行動電話外,並於凌晨1時20分許,開啟甲車之後車廂,看向車廂裡面,再闔上後車廂門 ㈠國道3號關廟服務區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二卷第283至289頁)。 ㈡原審勘驗此段期間關廟服務區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四卷第181至182、255至267頁)。 15 109年10月29日凌晨2時22分許至凌晨2時34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崗山加油站加油800元,未付款,而將A女行動電話(案發後,已由告訴代理人代A女家屬領回)交給加油站員工抵押油錢 ㈠大崗山加油站員工陳啟明之證述(警一卷第53至54頁)。 ㈡大崗山加油站會計楊琇雅之證述(警一卷第55至56頁)。 ㈢上有被告簽名之大崗山加油站客戶簽認單【尚有壓(應為押之誤)行動電話之記載】、大崗山加油站就被告該次加油消費之紀錄、被告該次加油消費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贈送之洗車卷(警一卷第113頁)。 ㈣員警職務報告及大崗山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二卷第219至225頁)。 ㈤原審勘驗此段期間大崗山加油站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四卷第183至185、269至287頁)。 ㈥被告之臺灣中油會員卡(卡號HD511Z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及會員資料查詢(原審三卷第157至159頁)。 ㈦大崗山加油站Google地圖(原審一卷第243至249頁)。 16 109年10月29日凌晨2時58分許至上午8時15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至新化休息站,期間並獨自一人下車抽菸、上廁所 國道3號新化休息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相二卷第5至27頁)。 17 109年10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 A女同學前往大潭派出所報案,警方開始調查本案 ㈠A女室友林○伃之警詢陳述(相一卷第21至22頁;原審三卷第147至148頁)。 ㈡A女同學沈○均之警詢、偵訊陳述(警二卷第37至38頁;相一卷第17至19、88頁;偵一卷第290至291頁)。 ㈢時任大潭派出所所長張忠肯之原審證述(原審九卷第110至111頁)。 18 109年10月29日上午8時29分許至上午11時25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至東山服務區,期間未下車或移動車輛 國道3號東山服務區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二卷第291至297頁)。 19 109年10月29日下午1時17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觀月門市,獨自一人下車進入超商,持A女之icash卡,購買統一H2O純水2瓶、麥香奶茶1瓶、購物袋1 個(共57元),此次消費後,A女icash卡餘額僅剩5元 【應沒收之物:統一H2O純水2瓶、麥香奶茶1 瓶、購物袋1個】 ㈠統一超商觀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二卷第247至261頁)。 ㈡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偵一卷第363頁)。 ㈢A女icash卡消費紀錄(警二卷第229 頁)。 ㈣A女icash卡交易紀錄表(原審二卷第275頁)。 20 109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 被告駕駛甲車載運A女屍體前往前揭大崗山邊坡棄屍 甲車之行車軌跡一覽表及行車軌跡圖(警二卷第299至301頁)。 21 109年10月29日晚上7時57分許 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蓮山門市消費(200元) ㈠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偵一卷第365頁)。 ㈡統一超商蓮山門市Google地圖(原審一卷第251至253頁)。 22 109年10月29日晚上8時9分許 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茶的魔手」飲料店民生店消費25元 ㈠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偵一卷第367頁)。 ㈡茶的魔手民生店Google地圖(原審一卷第255至257頁)。 23 109年10月29日晚上8時14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9、14頁)。 【附表四】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 編號 日期 卷證出處(原審一卷) 時間 歷時時間 基地臺位置 1 109年7月21日 第280 頁 下午4時2分55秒至同日下午5時2分55秒 1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 109年7月27日 第283 頁 下午3時45分17秒至同日晚上7時1分44秒 3 小時16分27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晚上7時34分52秒至同日晚上9時34分52秒 2小時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3 109年7月29日 第284 頁 下午4時42分6秒至同日下午5時20分3秒 37分57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4 109年7月31日 第286 頁 下午5時14分15秒至同日下午5時45分27秒 31分12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5 109年8月2日 第287 頁 下午1時44分58秒至同日下午5時44分31秒 3 小時59分33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6 109年8月18日 第296 頁 下午2時24分5秒至同日下午5時15分16秒 2 小時51分11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7 109年8月21日 第298 頁 上午7時29分11秒至同日上午8時2分16秒 33分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8 109年9月9日 第312 頁 下午5 時35分32秒至同日下午6時35分32秒 1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晚上6時58分12秒至同日晚上6時58分18秒 6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晚上7時43分1秒至同日晚上8時56分40秒 1 小時13分39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晚上8時56分40秒至同日晚上9時19分38秒 22分58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晚上9時19分38秒至同日晚上9時49分19秒 29分41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晚上9時49分19秒至同日晚上9時53分5秒 3分46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晚上9時53分5秒至同日晚上9時58分27秒 5分22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9 109年9月10日 第312 頁至第313頁 凌晨5時18分10秒至同日上午6時18分10秒 1小時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晚上7時26分54秒至同日晚上10時22分43秒 2 小時55分49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晚上10時22分43秒至同日晚上10時39分41秒 16分58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0 109年9月12日至109年9月13日 第315 頁 12日晚上10時40分16秒至13日凌晨0時28分8秒 1 小時47分52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11 109年9月21日至109年9月22日 第322 頁至第323頁 21日下午4時29分6秒至同日下午5時29分55秒 1 小時49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1日晚上11時41分56秒至22日凌晨0時0分0秒 18分4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2日下午3時32分59秒至同日晚上6時0分57秒 2 小時27分58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2 109年9月23日至109年9月24日 第324 頁至第325頁 23日晚上8時32分29秒至同日晚上11時7分29秒 2小時35分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23日晚上11時7分29秒至同日晚上11時12分0秒 4分31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3日晚上11時12分0秒至24日凌晨0時12分27秒 1 小時27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13 109年9月25日至109年9月26日 第326 頁 25日晚上10時54分19秒至26日凌晨0時45分19秒 1時51分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14 109年9月27日 第327 頁至第328頁 下午2時28分24秒至同日下午5時39分23秒 3時10分59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5 109年9月28日至109年9月29日 第329 頁至第330頁 28日下午5時19分25秒至28日下午6時15分47秒 56分22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8日晚上10時19分24秒至29日凌晨0時19分53秒 2小時29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29日上午8時39分7秒至29日上午9時34分3秒 54分56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29日上午9時34分3秒至29日上午11時11分34秒 1 小時37分31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9日晚上7時30分55秒至29日晚上8時40分12秒 1 小時9 分17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16 ︵ B女部分案發日為9月30日︶ 109 年9 月30日至109年10月1日 第330 頁至第331頁 30日中午12時18分4 秒至同日下午1時18分4秒 1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30日下午2 時46分44秒至同日晚上8時0分34秒 5 小時13分50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30日晚上9 時0 分34秒至同日晚上10時0 分17秒 59分43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30日晚上10時0 分17秒至同日晚上11時10分44秒 1 小時10分27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30日晚上11時10分44秒至同日晚上11時41分44秒 31分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30日晚上11時41分44秒至同日晚上11時53分32秒 11分48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1 日凌晨0 時0 分0 秒至同日0 時53分32秒 53分32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 日上午8 時18分26秒至同日上午9 時18分26分 1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 日上午9 時18分26秒至同日上午10時37分0秒 1 小時18分34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1 日上午10時37分0 秒至同日上午11時1 分35秒 24分3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 日上午11時45分2 秒至同日下午5 時12分43秒 5 小時27分41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 日晚上6 時12分43秒至同日晚上9 時14分21秒 3 小時1 分38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 日晚上9 時37分37秒至同日晚上10時40分3秒 1 小時2 分26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7 109年10月5日 第334 頁 下午4 時53分45秒至同日下午5時13分30秒 19分4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8 109年10月6日 第335 頁 下午5 時15分53秒至同日下午5 時44分22秒 28分29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9 109年10月7日至109年10月10日 第335 頁至第337頁 7日晚上7時4分14秒至8日凌晨1時26分30秒 6 小時22分16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8日下午2時4分41秒至同日下午4時44分6秒 2 小時39分2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8日晚上7時28分39秒至同日晚上11時20分45秒 3 小時52分6 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8日晚上11時20分45秒至9日凌晨0時0分0秒 39分15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9日凌晨0時0分0秒至同日凌晨2時20分45秒 2 小時20分4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9日凌晨2時20分45秒至同日凌晨3時20分45秒 1小時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9日凌晨3時20分45秒至同日上午9時54分26秒 6 小時33分41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9日晚上6時43分30秒至同日晚上6 時57分45秒 14分1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9日晚上7時35分15秒至10日凌晨0時0分0秒 4 小時24分4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0 109年10月12日 第339頁 下午4 時25分19秒至同日下午5時9分0秒 43分41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1 109年10月13日 第339 頁 晚上9時31分27秒至同日晚上10時21分26秒 49分59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2 109年10月14日 第340 頁 晚上6 時14分38秒至同日晚上11時0分21秒 4 小時45分43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3 109年10月15日 第340 頁至第341頁 凌晨5時0分21秒至同日上午9時0分21秒 4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上午10時0分21秒至同日晚上8時12分11秒 10小時11分50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4 109年10月16日 第341 頁至第342頁 下午3時3分4秒至同日下午4時11分49秒 1 小時8 分4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晚上7時2分19秒至同日晚上10時22分32秒 3 小時20分13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晚上11時7分32秒至同日晚上11時29分38秒 22分6 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5 109年10月17日 第342 頁至第343頁 凌晨1時38分8秒至同日凌晨2時23分8秒 45分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凌晨4時27分21秒至同日清晨5 時39分0 秒 1 小時11分39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下午2 時31分53秒至同日下午3時24分5秒 52分12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下午3時24分5秒至同日下午3時31分48秒 7分43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下午3 時31分48秒至同日下午3時32分14秒 26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下午3時32分14秒至同日下午5時51分37秒 2 小時19分23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晚上8時0分34秒至同日晚上10時51分9秒 2 小時50分35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26 109年10月18日 第343 頁 凌晨0時35分27秒至同日凌晨0時39分10秒 3分43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7 109年10月19日至109年10月20日 第344 頁 19日下午1時21分23秒至同日下午4時8分10秒 2小時46分47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9日下午4時9分59秒至同日下午5時9分59秒 1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9日晚上6時3分42秒至同日晚上7時3分42秒 1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9日晚上11時19分14秒至20日凌晨0時4分14秒 45分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8 109年10月21日 第346 頁 晚上10時35分55秒至同日晚上11時35分55秒 1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9 109年10月22日 第346 頁 凌晨0時0分0秒至同日凌晨1時35分55秒 1 小時35分5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上午10時41分29秒至同日上午11時29分44秒 48分1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30 109年10月23日至109年10月24日 第346 頁至第347頁 23日下午2時46分21秒至同日下午2時48分4秒 1分43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3日晚上6時45分31秒至同日晚上7時15分28秒 29分57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23日晚上8時0分42秒至24日凌晨0時0分0秒 3 小時59分18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31 109年10月25日 第348 頁 下午5時16分25秒至同日下午5時59分54秒 43分29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晚上6時14分21秒至同日晚上6時17分51秒 3分30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32 ︵ 本件案發日為10月28日 ︶ 109年10月27日至109年10月28日 第349 頁至第350頁 27日晚上6時27分22秒至同日晚上10時57分30秒 4 小時30分8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7日晚上11時57分34秒至28日凌晨0時27分34秒 30分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28日凌晨0時57分36秒至同日凌晨1時27分36秒 30分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8日凌晨1時57分38秒至同日凌晨2時27分38秒 30分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備註: ㈠本附表所列時間,是自原審收案後仍可調取之時間,往前回溯調取109年7月15日至109年10月30日該門號之上網歷程(原審一卷280至350頁)。 ㈡本附表僅摘錄被告此段期間上網歷程中,距離本案便道最近之2座基地臺位置之紀錄,分別是「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位在網室草叢東南方189公尺處)」,及「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位在網室草叢西北方286公尺處)」(見原審八卷第97至99頁歸仁分局110年5月2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262939號函及檢附之案發現場基地臺相關位置距離圖;原審三卷第135至145頁基地臺位置圖及衛星地圖)。 ㈢自109年10月28日下午4時45分起(本件案發前約4個小時),即因關機或開飛航模式而無任何上網紀錄,直至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該門號之上網歷程紀錄始浮現在高雄市阿蓮區。  【附表五】被告個人學經歷及財務狀況  編號 內容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被告就學史及兵役史 ㈠被告之阿蓮國民小學學籍紀錄表(原審九卷第281至289頁)、阿蓮國民中學學籍紀錄表及輔導資料紀錄表(偵二卷第55至62頁)、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學籍資料表(偵二卷第53頁)、高苑科技大學110年3月22日苑科大進修字第1100199769號函及檢附之學籍表及說明(原審四卷第355至359頁)。 ㈡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陸海空義務役預備士官暨常備兵考核表(原審三卷第7頁;偵二卷第41頁;原審一卷第183至185頁)。 2 ㈠於102年12月25日至103年7月14日,及104年1月5日至同年6月22日,於鉅臣公司擔任現場技術員,月薪2萬2,800元至2萬8,420元。 ㈡於104年11月9日至109年3月31日,在崧盛企業行擔任送貨員長達4年多,工作內容為理貨及送貨,月薪2萬5,200元至2萬7,600元,期間並曾至北基公司阿蓮加油站擔任時薪加油員(107年9月3日至108年1月31日、108年9月10日至108年11月5日)。 ㈢於109年4月8日起至明宏公司擔任月薪2萬3,800元之司機工作,然僅工作9日即無故曠職(工作9日,實領9,493元),未再前往工作。 ㈣於109年6月1日起至崧源公司擔任薪資2萬3,800元之送貨司機工作,然僅工作10日(工作10日,實領1萬5,550元),未再前往工作。 ㈠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偵二卷第23頁)、鉅臣公司110年8月20日鉅臣企字第1100820000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人事資料卡、應徵表、勞保投保資料、各類所得扣繳及印領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自願性辭職書(原審九卷第249至263 頁)。 ㈡崧盛企業行110年3月8日函及檢附之被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自動離職申請單(原審三卷第273至289頁)。 ㈢明宏公司110年3月10日回覆之被告薪資證明、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被告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發照日期109年3月11日)、勞保投保資料(原審三卷第335至343頁)。 ㈣崧源公司110年3月11日回覆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打卡攷勤表、薪資證明(原審三卷第319至329頁)。 ㈤北基公司110年3月5日北基村字第110016號函及檢附之員工基本資料、員工職務異動明細表、薪資明細表、員工離職退保申請書(原審三卷第295至311頁)。 3 被告財產資料 ㈠被告之財產所得明細(原審二卷第39至52頁)、甲車車籍相關資料(原審二卷第71至75、79頁)、機車車籍資料(偵二卷第13頁)。 ㈡被告申請紓困貸款之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10年5月17日一路竹字第00080號函及檢附之放款分期攤還表、該次貸款相關資料、原審110年5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六卷第419至501頁)。 ㈢信用卡消費明細、原審法院110年5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485號支付命令(原審六卷第51至66、359至369頁)。 ㈣各銀行查詢之被告帳戶資料: 1.阿蓮區農會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1萬5,014元(原審六卷第385至386頁)。 2.新光銀行路竹分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分別為0元、171元(原審六卷第323至324頁)。 3.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86元(原審六卷第373至377頁)。 4.阿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案發前帳戶餘額80元(原審六卷第389至411頁)。 5.遠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0元(原審六卷第415至418頁)。 6.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21元(原審八卷第9至10頁)。 7.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0元(原審八卷第11至15頁)。 8.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件案發前帳戶餘額分別為67元、72元(原審八卷第19至63頁)。 9.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5元(原審八卷第67至77頁)。 10.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34元(原審八卷第79至95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567043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影卷 警二卷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567043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 相一卷 相二卷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779號卷一、卷二(均影卷) 他卷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164號影卷 偵一卷 偵二卷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060號卷一、卷二(均影卷) 偵三卷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827號卷 聲羈卷 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260號影卷 調警一卷 調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湖警偵移字第10271663100號影卷 湖內分局高市湖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影卷 原審一卷至原審十一卷 原審109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卷一至卷十一 其中卷五為戊○○○○提出之解剖及顯微鏡照片(影卷) 前審一卷至前審五卷 本院11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卷一至卷五 更一卷一至更一卷六 本院112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卷一至卷六

2025-01-15

KSHM-112-侵上重更一-1-2025011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銘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胡瑞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6號、第38379號、112 年度偵字第3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俊銘部分撤銷。 黃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胡瑞良免訴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認被告胡瑞良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共2罪),而提起公訴,原判決就被告胡瑞良參與詐欺告 訴人葉思聰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就參與詐欺告訴人周瑄又部 分為免訴判決,檢察官僅就被告胡瑞良經判決免訴部分上訴 ,被告胡瑞良則未就其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關 於被告胡瑞良部分,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經原判決諭知免訴 之部分。 二、犯罪事實:   黃俊銘於民國111年6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王正杰、鄔 邵竣、李元亨、張家華、張信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柔柔(或琪琪)」、「 大聰明(或柯南)」、「彤彤」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中擔 任提領車手者稱為1號,收水與洗車者為2號,第2層收水者 為3號,第3層收水者為4號,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某不詳成員 ,於111年6月1日晚間9時33分許,冒充為博客來員工,向周 瑄又佯稱因內部操作失誤導致重複扣款,如欲解除重複扣款 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致周瑄又因此陷入錯誤,於111年6月2 日下午3時46分許、下午3時48分許、下午3時50分許及下午4 時4分許,各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 元、4萬1071元、3萬2011元、4萬2989元至蕭振安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由李元亨按指示至臺北市松山區某處領 取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至館前路QTIME網咖包廂交予胡 瑞良,以確認測試提款卡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 號統一超商鑫公信店,於同日下午4時18分40秒、下午4時19 分36秒、下午4時20分10秒、下午4時20分44秒、下午4時21 分18秒、下午4時21分57秒、下午4時22分33秒、下午4時23 分12秒,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6000元,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胡瑞良,由胡瑞良 層轉鄔邵竣,再由鄔邵竣分別於同日111年6月2日下午4時40 餘分許、下午6時8分許,各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處廁所(下稱中油汀州路 廁所)內,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青年公園內廁所 (下稱青年公園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予前來收取之黃俊銘 ,黃俊銘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 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元亨及鄔邵竣皆另經判 決確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俊銘固就告訴人周瑄又因遭施以前述詐術,於上 開時間各匯款前揭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由李元亨於前開時 間提領告訴人匯出款項共14萬6000元後,經由胡瑞良層轉鄔 邵竣,鄔邵竣再於上開時間先後前往中油汀州路廁所及青年 公園廁所,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均未予爭執,且坦承在鄔邵竣出現於上開2廁所之時間, 其亦同出現於該2廁所內,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那段時間在跑 白牌計程車,只是去上廁所,沒有收取詐欺款項云云。經查 :  ㈠就被告黃俊銘上開坦認部分,業經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元亨、胡瑞良及鄔邵竣證述明確(參偵38379卷第33至43 、45至57、59至64、71至79、87至97、143至151、309、310 、671、372頁、原審卷二第282至288、290至302頁),且有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參偵38379卷第147、153、677至699頁、原審卷二第144至 149、298至301頁),是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遭提領後,經層轉由鄔邵竣於中油汀州路廁所、青年公 園廁所交予第3層收水者即4號,被告黃俊銘於該時亦出現於 此2廁所內等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黃俊銘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鄔邵竣收取詐欺款項 之4號:  ⒈證人鄔邵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收到被告胡瑞良交付的 贓款後,本案詐欺集團的後台即上層操控指揮者「大聰明」 、「彤彤」會用飛機軟體指示去我某間廁所,基本上都是公 共廁所或是加油站廁所,或是附近餐廳、星巴克、麥當勞的 廁所。到了廁所之後,我會先看廁所裡面每一間便間裡有沒 有其他人,如果有人,就會換地點或等一下。我進便間的時 候一定是確認當時廁所裡沒其他人,所以4號不會是先躲在 廁所裡某處等我進便間後才現身,而是我先進去廁所便間, 他後來才到。若我進便間之後,該廁所有其他人進來,4號 就暫時不出現。我會問後台4號多久才到,後台會跟我回報 他的狀況,可能外面有人或是有警察,後台會叫我等一下, 等到完全沒有人,4號才會進來。雖然我當時在便間內,看 不到外面的情況,但是廁所內非常安靜,有腳步聲進來我是 聽得到的,我能夠從腳步聲辨別進出廁所的狀況。4號進來 後會敲我便間的門,並且報1組數字,也就是錢的張數,因 為我到廁所後,平台會跟我說拿到的錢實際是多少張。若敲 門的人說的數字與後台跟我講的一樣,可以確定是4號,我 就從便間的門縫將錢交出去。畢竟要上廁所的人敲門後會問 裡面有沒有人,而不是敲門後講數字,講數字也不容易矇對 ,那是3位數。車手每次大概是領1萬元到2萬元,我可能共 收了好幾十次,身上超過100張,後台才會指示我交付給4號 。一般而言4號收到錢不到1分鐘就離開了,後台的人交代我 交錢後過2、3分鐘再離開。原則上交錢時要確定該廁所內沒 有其他人,這是通常的狀況,但也碰過敲門的人報數字,雖 廁所裡尚有其他人,我也把錢交出去了。我只能確定比我晚 進去、比我早出來廁所的人,可能就是收水的人。於111年6 月2日下午4時41分左右,我到中油汀州路廁所後,找便間進 去,並回報後台我在哪1間,過陣子就有人進來敲門報數字 ,實際多久不太記得,根據在法庭上看監視器畫面的結果, 我進去中油汀州路廁所後到出來之間,有超過1個人進出該 廁所,但我交付款項時只有4號1個人。同日下午6時8分許我 到青年公園廁所,也是收完被告胡瑞良給的錢後去公共廁所 交付。過程是一樣的,我交付時只有4號1個人,但這次我交 款、4號離開之後,又有其他人進來。這2次來的人聲音都是 男生,過程中我沒有看到4號的長相,也沒有與4號對談,因 為他們會怕我知道來收錢的人是誰。當時我有問過後台,後 台說包括取簿手、取款、收款,前面3位屬於前端,第4位開 始就要斷開。我與被告胡瑞良等算是前3層,來跟我收錢的 是4號,1至3號可以被犧牲的,4號必須要保護,做個斷點。 」等語明確(參原審卷二第282至288、290至302頁),除與 其於警詢中所證述內容並無齟齬,皆證稱其負責將所收取款 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派來之4號外(參偵38379卷第33至43頁 ),且就如何確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派來向其收款者,為更詳 盡之證述。  ⒉而觀原審當庭勘驗中油汀州路廁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可見於鄔邵竣先進入本案加油站廁所,約6分鐘許後被告黃 俊銘攜帶小包包第1次進入該廁所。惟在被告黃俊銘第1次進 入該廁所數秒前,也有另1名雙手未攜帶物品之不明男子先 進入中油汀州路廁所,約1分鐘後,被告黃俊銘與該不明男 子雙雙走出該廁所,斯時又有1名雙手未攜帶物品之頭髮灰 白男子進入中油汀州路廁所,第1位不明男子洗手後,雙手 無物品旋即離開該廁所,被告黃俊銘則在洗手後,仍於中油 汀州路廁所外逗留,並向廁所內張望,又使用手機且有發送 訊息動作。被告黃俊銘站在中油汀州路廁所門口張望一陣子 後,突然快走進入該廁所,同時,上開灰白頭髮男子走出該 廁所,與被告黃俊銘擦身而過,該灰白頭髮男子洗手後,轉 身邊甩水邊離開,雙手並無物品,又被告黃俊銘第2次進入 中油汀州路廁所約30秒後,第2次走出該廁所,左腋下夾著 小包包,未洗手即走向停放在中油汀州路廁所外路旁之紅色 轎車並上車,鄔邵竣則在被告黃俊銘第2次走出中油汀州路 廁所後約10餘秒,亦走出該廁所而離去,此有勘驗筆錄可參 (參原審卷二第144至149頁)。  ⒊依中油汀州路廁所之勘驗筆錄所示,雖於鄔邵竣進入中油汀 州路廁所後,除被告黃俊銘外亦有不明男子及灰白色頭髮男 子進出廁所,但依證人鄔邵竣上開證述,係於累積至少100 張以上,才會請4號來收款,上開2名男子進入中油汀州路廁 所時,身上並無攜帶可以裝納100張以上紙鈔之包包或其他 工具,於步出該廁所時,手上復均未拿取任何物品,自其等 衣著外觀以觀,也未有任何藏放100張以上紙鈔之跡證,被 告黃俊銘卻於進入中油汀州路廁所時即攜帶小包包,離開時 亦將之夾於左腋下。再者,第1位不明男子進入中油汀州路 再出來後,洗完手便離去,被告黃俊銘第1次進入該廁所而 出來後,並未立即離去,反留在該廁所門口,向內張望,且 有操作手機發送訊息,又在上開灰白色頭髮男子要步出中油 汀州路廁所,使該廁所內僅餘鄔邵竣之際,快速第2次進入 該廁所,於第2次自該廁所步出後,左腋下夾著小包包,未 洗手旋走向停放於該廁所路旁之紅色轎車上,該灰白色頭髮 男子自中油汀州路廁所步出後,仍洗手一段時間方邊甩水邊 離去,足見該不明男子以及灰白色頭髮男子之舉止皆與一般 使用公廁之人無異,被告黃俊銘則顯係因發現該不明男子先 進入本案廁所,致其無法收款,故佯裝上廁所再步出中油汀 州路廁所而洗手掩飾,其後卻又有灰白色頭髮男子進入該廁 所,被告黃俊銘因而在該廁所外張望,以手機發送訊息回報 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於見到灰白色頭髮男子將走出該廁所之 際,該廁所內已無其他人在場,被告黃俊銘便迅速再次進入 廁所內以向鄔邵竣收取款項,且在收款得逞後未洗手即儘速 離開,所示情節核與證人鄔邵竣所證稱於其進入中油汀州路 廁所後,有超過1個人進出該廁所,但其交付款項時僅有4號 1個人在場等語相合。又鄔邵竣係於被告黃俊銘第2次步出該 廁所後約十餘秒,才走出該廁所而離去,亦與其所證稱需在 交錢給4號後經過一段時間再離開乙節相符。被告黃俊銘雖 於原審中辯稱是忘了東西,才會第2次進去中油汀州路廁所 尋找云云,然經本院質以所尋找物品為何,又無法明確陳述 ,甚且答稱不知道有無找到物品云云(參本院卷第236頁) ,所辯顯僅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其並非為了找 尋物品方於密接時間內2次進入中油汀州路廁所,而係為了 要在無其他無關者於該廁所內之時段,向鄔邵竣收取款項, 以防遭他人發覺甚明。  ⒋經本院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 調取中油汀州路廁所之設計平面圖,並請警員協助前往該廁 所攝得之現場照片內容,顯示中油汀州路之男廁僅設有1間 蹲式馬桶,廁所入口處雖未設置門簾,但因廁所內部並非呈 正方形或長方形等方整格局,廁所內走道設置為斜向,自廁 所門口外向內張望,僅會看到小便斗處,無法直接看到蹲式 廁所之大門,須步入廁所後往左方看,才能夠看到蹲式廁所 大門,在廁所門外則不會直接看到,有設計平面圖及現場照 片可參(參本院卷第296、315、316頁),故在進行收款時 ,亦因有此等格局設計上之遮掩而不會立即遭路過之人察覺 有異,當無被告所辯不可能在此毫無遮掩之開放場所交付詐 欺款項之情。又雖中油汀州路廁所僅有1間廁間,證人鄔邵 竣應毋須再向後台陳報其人在哪間廁間內,其上開所為此部 分陳述固與實際情形略有出入,然因證人鄔邵竣業證稱其交 付款項予4號收水者所曾使用過之廁所甚多,且於原審並未 再行確認中油汀州路廁所究有幾間廁間,當可能致證人鄔邵 竣因一時記憶上之違誤而為上開證述,尚無從據此細節出入 逕稱證人鄔邵竣其餘所證述內容皆屬不實,也不足憑此為有 利於被告黃俊銘之認定。  ⒌又經原審當庭勘驗青年公園廁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鄔邵 竣進入青年公園廁所後約3分鐘許,被告黃俊銘左腋下夾著 物品進入該廁所。被告黃俊銘於進入青年公園廁所後約1分 鐘許,左手持物品走出該廁所,未洗手即穿越該廁所建物走 道離去。於被告黃俊銘走出青年公園廁所約十餘秒後,1名 身穿灰色外套男子雙手未攜帶物品走進該廁所。約十餘秒許 後,該灰色外套男子手拿衛生紙走出青年公園廁所,鄔邵竣 亦一併走出,且2人同時至洗手檯洗手。鄔邵竣先離開洗手 檯,灰色外套男子繼續洗手約20秒許,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 (參原審卷二第298至301頁)。  ⒍依青年公園廁所勘驗筆錄所示,於被告黃俊銘步出青年公園 廁所後,至鄔邵竣離開青年公園廁所前,固有灰色外套男子 亦進入該廁所內,然灰色外套男子於進入該時雙手並未攜帶 任何物品以供裝納100張以上紙鈔,雖穿著外套,但自監視 器錄影畫面以觀,該灰色外套男子於離開時,其身著外套亦 無因藏放100張以上紙鈔致鼓起之跡證,被告黃俊銘卻於進 入青年公園廁所時左腋下夾帶物品,於離開時左手亦持有物 品。又該灰色外套男僅進入青年公園廁所約十秒許,即手持 衛生紙與鄔邵竣同時步出廁所,與鄔邵竣一同洗手,除難認 足夠進行確認以收取款項外,亦與證人鄔邵竣所證述必須等 到收錢者離開廁所後,其才能離開,不能看到收錢者4號長 相之情形相違背。而被告黃俊銘係於進入青年公園廁所後約 1分鐘才步出,該時間除足夠進行證人鄔邵竣所證稱敲門、 報數字、交接款項之交款過程外,且該時間內亦僅有被告黃 俊銘及鄔邵竣同在該廁所內,鄔邵竣又係於被告黃俊銘離開 該廁所後一定時間,方步出該廁所,有適當時間間隔,均與 證人鄔邵竣所證述情節符合。  ⒎被告黃俊銘雖提出其前往青年公園廁所拍攝之照片,辯稱若 依證人鄔邵竣所證稱於上下門縫處交付詐欺款項,被告黃俊 銘之身高僅能勉強摸到上門縫處,下門縫之高度則不夠交付 一大疊鈔票云云(參本院卷第378、380至390頁),但證人 鄔邵竣所證稱交付款項處為廁所內便間之大門「門縫」,而 非2間便間中之隔間縫隙,細觀本院卷第378頁中被告黃俊銘 舉手比對高度之白色板子,係廁間之「隔間」,照片中左方 之藍色板子才是廁間之門板,被告黃俊銘之手明顯高於藍色 門板上方之門縫,自無無從自門板上方收取款項之問題,被 告黃俊銘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及照片,顯係欲魚目混珠,不 足為採。又被告及辯護人所提本院卷第380頁照片以I PHONE 手機作為高度測量處,也是廁間之「隔間」而非門板下方「 門縫」,廁所門板下方實仍有相當空隙(參本院卷第340頁 ),且100張千元鈔票厚度並非甚鉅,鈔票復非堅硬而無從 擠壓之物,被告黃俊銘所辯無法從下門縫交付款項云云,亦 顯無從憑採,難以據此打擊證人鄔邵竣證述之憑信性。  ⒏從而,綜合證人鄔邵竣前揭證述、原審勘驗筆錄所示進出廁 所過程、中油汀州路廁所平面圖及現場照片以觀,應足認證 人鄔邵竣交付詐欺款項之4號,即為被告黃俊銘無訛。  ㈢又依據證人鄔邵竣前揭證述,可知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取簿 手、取款、收款均屬於前端,自第4位即向其收錢的4號開始 就要斷開,1至3號均可被犧牲,4號則必須設斷點以保護, 被告黃俊銘既屬4號收水者,在本案詐欺集團內非處於前端 地位,尚須加以保護,足徵被告黃俊銘並非僅係暫時性參與 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係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意 思,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位居相對重要職務,至為灼然。另被 告黃俊銘於111年4月間因參與張孝謙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簡字第1719號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未遂罪,有該判決可稽,該判決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被告黃俊銘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組成人員則為王正 杰、鄔邵竣、李元亨、張家華、張信良、「柔柔」、「大聰 明「或柯南」)及「彤彤」等人,構成人員難認與其前案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自應認被告黃俊銘係除前案之詐欺集 團外,再另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無訛。  ㈣被告黃俊銘在向鄔邵竣收取所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之詐欺款項後,即駕車離去,顯係再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當屬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行為,而為洗錢甚明。  ㈤綜上,本件被告黃俊銘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 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 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被告黃俊銘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所得金額復未超過500萬元,又係被告黃俊銘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黃俊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黃俊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㈢核被告黃俊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黃俊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被告黃俊銘知悉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 未親自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 係為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犯罪計劃之一部,堪認被告黃俊銘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黃俊 銘與李元亨、鄔邵竣、胡瑞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黃俊銘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 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 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 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 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 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 ,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 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黃俊銘相較於其他經起訴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位於較高層之地位(4號收水),且犯 後猶未能坦認犯行,一再飾詞否認,亦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然告訴人本件所受財產損失為14萬6059元,被告黃俊銘洗錢 之財物則為14萬6000元,皆並非甚鉅,原判決未具體敘明量 刑審酌之參考依據,即就被告黃俊銘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之重刑,除難謂無量刑空泛之嫌外,亦有量刑失入之違誤。  ㈡另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宣告沒收,亦屬不當。  ㈢從而,被告黃俊銘上訴猶否認犯行,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俊銘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李元亨及被告胡瑞良 層轉所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予鄔邵竣後,再出面 向鄔邵竣收取詐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掩飾、隱匿之犯罪所得尚非甚鉅,所為 仍應予非難,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且其屬本案詐欺集團中 較為高階層之人,尚須設置斷點以為保護,足見相較其餘同 案被告,被告黃俊銘就本件犯行有較強之主導、支配能力, 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未坦然面對自身所為,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曾表達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並獲取 諒解之意,顯就其所為毫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甚差,復考 量被告黃俊銘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現從事修 車廠及駕駛白牌計程車之工作,現與父親、配偶及1個女兒 同住,另有1個弟弟,自稱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之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黃俊銘所犯洗錢 罪部分,審酌其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 最低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黃俊銘自始否認犯行,依卷內事證,亦無法得悉如何計 算其應獲取之犯罪所得,復無從認定是否業已取得犯罪所得 ,爰不諭知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於被告黃俊銘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 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黃俊銘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 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 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 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 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 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 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 ,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 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 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 法精神,修正第2項。」等語。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 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 與否,均應予沒收;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 害人,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 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 沒收、追徵,使被害人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 發還之機會,方為衡平。  ⒉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之金額,經李元亨提領共14萬6000元後 ,透過被告胡瑞良、鄔邵竣而層轉交予被告黃俊銘,被告黃 俊銘於收取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開款項均屬 洗錢之財物,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扣案後,告訴人有得向 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 之機會,且被告黃俊銘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認洗錢財物之 全部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八、免訴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另認被告胡瑞良就上開犯行,同涉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胡瑞良前因參與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28號 、第1060號、第1275號判決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參該判決附表一編號60部分,告訴人遭詐欺匯 出之款項亦共計為14萬6059元,被告胡瑞良擔任2號即第1層 收水人員,收取李元亨提領知14萬6000元後,轉交予鄔邵竣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被告胡瑞良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94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5月2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胡瑞良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收取由李元亨提領之告訴人遭詐欺匯出款項14萬6000元 後,交予鄔邵竣再層轉被告黃俊銘,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案中 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以及所 提領告訴人匯款金額、向何人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暨被告 胡瑞良收取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對象等節,均完全相同,自屬 同一案件。是被告胡瑞良本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與前案顯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且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依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胡瑞 良免訴判決之諭知。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就被告胡瑞良業經前案判決之同一行為,再向原審法 院提起公訴,於原審判決時,被告胡瑞良此部分犯行並已判 決確定,檢察官自屬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再度起訴,原 判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所指於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廢除後應如 何論罪云云,與本案係就事實上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全然無涉 ,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十、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TPHM-113-上訴-4498-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芳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芳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雷芳妮與盧怡如(盧怡如所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中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 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日日新店(下稱本 案超商),假意瀏覽該店店長陳舒婷管領之各種商品,雷芳 妮從美妝架上,徒手拿取蜜粉餅、眉彩盤、隱形眼鏡保養液 各1個交予盧怡如,盧怡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將雷芳妮 所交付之上開物品,連同其自身從貨架上所拿取之梅子1包 及潤唇膏1條,皆裝入其所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2人得手後 ,即步行離開本案商店。嗣該店店長陳舒婷發現上情,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舒婷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雷芳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另案被告盧怡如(下稱盧怡如)於前揭時 間,至本案超商內瀏覽商品架上物品,並交付蜜粉餅、眉彩 盤、隱形眼鏡保養液各1個予盧怡如等情,且不爭執上開各 物均由盧怡如未經結帳逕自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將內含行動支付軟體的手機交 給盧怡如,並吩咐盧怡如去結帳,我沒有與盧怡如共同竊取 上開之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盧怡如於前揭時間,至本案超商內瀏覽商品架上物品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盧怡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59至65、85至91、209至211頁)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卷第143至169頁)、路 口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卷第169至171頁)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上開梅子1包、潤唇膏1條、蜜粉餅、 眉彩盤、隱形眼鏡保養液各1個確實未經盧怡如向本案超商 結帳而竊取之情,據盧怡如及告訴人陳舒庭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59至65、85至91、115至121、209至211頁),並有本案 超商商品推移表(見偵卷第131至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3、175頁)、盧怡如與告訴人之和解 書(見偵卷第213頁)在卷可佐,是以該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二)被告與盧怡如之竊盜行為分擔及共同決意:  1.依附件所示本院之勘驗筆錄內容,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地除 將其拿取之蜜粉餅、眉彩盤、隱形眼鏡保養液各1個交予盧 怡如,並無交付其他物品或支付工具予其,嗣後,盧怡如即 連同自己所拿取之梅子1包、護唇膏1支等物,全部裝入黑色 手提袋,未經結帳,即偕同被告離開本案超商之情,至為明 確。則被告於本案超商內始終未見盧怡如靠近櫃臺或有任何 結帳之動作,卻其與盧怡如一同離去本案超商之當下,不僅 未對盧怡如未將物品前往櫃臺結帳之事,產生絲毫懷疑或錯 愕,或有儘速告知盧怡如須付款始能步出本案超商之舉,反 而偕同盧怡如快速離開本案超商,顯見盧怡如上開舉動並無 超出被告之認知。  2.復查,盧怡如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天,被告提議一同去本 案超商竊取物品,分工為由我負責拿黑色手提袋裝物品,被 告挑選竊取的物品等語(見偵卷第209至211頁),亦與上開 勘驗顯示被告與盧怡如之竊盜分工結果相符,可見盧怡如於 上開所述非無端指控或惡意牽涉被告入罪。  3.綜上,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與盧怡如均自始並無支付竊得 物品款項之意願,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則被告與盧怡如 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及行為分擔,應足認定。   (三)被告辯解為本院不採之理由: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本辯稱:我有將盧怡如之郵政visa卡交 給她,然後吩咐她結帳等語(見偵緝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 時改辯稱:我在本案商店美妝區時,將內含行動支付之手機 交給盧怡如,跟她說一定要去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然查,被告交付盧怡如結帳之工具,究是郵政visa卡或是手 機,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已有述前後不一之情,已有疑問。 又被告縱對於自己親身經歷之事項,雖因時間之經過致對於 細節之記憶趨於糢糊,但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超商之監視器 畫面,被告應可回憶當時情境,能就關鍵事項為大體正確之 陳述,其卻仍於本院審理中為與偵查中不同之供述,該供述 自難認可信。再參以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除交付上開3 個物品予盧怡如外,均未曾有交付任何支付工具予盧怡如之 舉,至為明確,被告所辯顯屬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盧怡 如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2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確定;因詐 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共43罪)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 上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嗣上開所 示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即有詐欺之犯行,與本案竊盜同屬財產犯罪,兩者罪質 相類,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益徵行為人有其特 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詐欺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認其素行尚非良好;此次復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 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 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復考量其自述職業、學歷、家庭經濟 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盧怡如雖於偵查中陳稱:偷取之贓物均交給被告,被 告拿去送給其女友李蓉蓉等語(見偵卷第210頁),然僅為盧 怡如單一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外,參以卷內證據 僅止於盧怡如取得上開贓物,並無法證明被告最終有無分得 上開贓物,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無從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結果,實見情形如下(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1)檔案名稱:「Camera2_00000000000000.avi」  ①為全家超商日日新店內結帳櫃臺處往門口方向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②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2023/12/09 12:36:40,盧怡如左肩背黑色袋子、被告雷芳妮牽狗走在盧怡如後方,2人行經民族路與中華路口斑馬線(如偵卷第143頁編號04照片所示)。  ③3.12:37:02盧怡如走進超商內經過櫃臺,被告站在超商外騎樓(如偵卷第145頁編號05照片所示)。  ④12:37:32被告牽狗走進超商內走向畫面上方座位區(如偵卷第145頁編號06照片所示)。  ⑤12:44:50至12:44:55盧怡如、被告先後自畫面上方座位區出現,經過櫃臺直接走向門口離開超商(如偵卷第167頁編號28、第169頁編號29照片所示)。  (2)檔案名稱:「Camera3_00000000000000.avi」   ①為全家超商日日新店內,左方為開放式冷藏區、中間為麵包區、右方為酒類區方向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②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37:11盧怡如走至酒類區。12:37:47至12:38:15盧怡如走至開放式冷藏區旁擺有零食之貨架前,拿取貨架上之梅子商品,經過飲料櫃走至下個貨架,12:38:15被告則站在畫面右方貨架前(如偵卷第147至151頁編號07至11照片所示)。   ③12:38:35至12:38:40盧怡如在飲料櫃前來回走動走至畫面右方,被告仍站在畫面右方貨架前。12:39:06盧怡如右手拿商品,於經過麵包區後12:39:28盧怡如手上未拿商品,被告仍站在畫面右方貨架前(如偵卷第151頁編號12照片所示)。   ④12:39:37至12:42:14被告站在開放式冷藏區後又走至被告所在畫面右方貨架處。12:42:29盧怡如自畫面右下方出現站在酒類區,12:42:42 2人又回到畫面右方貨架前,12:44:08被告走向畫面右下方離開拍攝範圍,12:44:18盧怡如則站在飲料櫃前。   ⑤12:44:22盧怡如將右手之商品往其身體左方放入隨身攜帶黑色袋子內。12:44:36盧怡如走向畫面右下方離開拍攝範圍。  (3)檔案名稱:「Camera4_00000000000000.avi」   ①為全家超商日日新店內左方為座位區、中間為美妝百貨區、右方為餅乾區,往超商門口方向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②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36:46,盧怡如左肩背黑色袋子、被告牽狗走在盧怡如後方,2人行經民族路與中華路口斑馬線,12:37:01盧怡如走進超商內經過櫃臺走至畫面右方無法拍攝範圍,被告站在超商外騎樓。12:37:30被告牽狗走進超商內經過座位區。   ③12:38:17被告站在中間美妝百貨區前持續檢視、挑選商品(如偵卷第153頁編號13照片所示)。盧怡如於12:38:21走至被告旁,12:38:28離開拍攝範圍,12:40:20走回被告旁。   ④12:40:49被告陸續拿取貨架上3商品,盧怡如拿取貨架上一潤唇膏,12:42:52被告將拿取之3個商品交給盧怡如(如偵卷第153至155頁編號14至16照片所示)。   ⑤12:44:08盧怡如走至畫面下方離開拍攝範圍,被告牽狗走至畫面上方,12:44:43至12:44:56盧怡如走回畫面中,與被告先後走至畫面上方座位區,經過櫃臺直接走向門口離開超商。  (4)檔案名稱:「Camera5_00000000000000.avi」   ①為全家超商日日新店內左方為餅乾區、中間美妝百貨區、右方為座位區方向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②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38:15至12:38:27被告牽狗站在中間美妝百貨區,盧怡如自飲料櫃前走出,其左手拿梅子商品走至被告旁(如偵卷第157頁編號17至18照片所示)。   ③12:38:28至12:40:14被告站在中間美妝百貨區前持續檢視、挑選商品,盧怡如走至畫面上方在飲料櫃前來回走動,其右手均拿著梅子商品(如偵卷第159 頁編號19至20照片所示),盧怡如後走至畫面左上方離開拍攝範圍。   ④12:40:15盧怡如走回畫面中,其手上已無梅子商品,盧怡如走至被告旁拿取貨架上一潤唇膏,12:42:52至12:44:07被告將拿取之3個商品交給盧怡如(如偵卷第161頁編號21照片所示)。   ⑤12:44:08至12:44:35被告走至畫面下方離開拍攝範圍,盧怡如手拿商品走至飲料前衛生紙旁,盧怡如左手拉開黑色袋子,將手上商品陸續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袋子內,後走至畫面下方離開拍攝範圍(如偵卷第161 至167 頁編號22至27照片所示)。

2025-01-15

TCDM-113-易-3292-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鄭丞堯與張宇琪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0時20分許 ,均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上介青熱炒店用餐,因鄭丞堯 酒後失控朝張宇琪及其配偶吳峰璋處丟擲酒瓶,雙方因此發生口 角爭執。鄭丞堯因酒後情緒激動而手持酒瓶欲衝向張宇琪及吳峰 璋處理論,鄭丞堯在場友人及張宇琪均為避免衝突擴大,張宇琪 以徒手拉住鄭丞堯右手,而鄭丞堯應注意於雙方拉扯之際欲掙脫 對方,極有可能造成對方重心失衡摔倒或撞到附近物品而受傷, 竟疏未注意,於其欲掙脫張宇琪之際,持續向前移動而用力擺脫 張宇琪,致使張宇琪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與告訴人拉扯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主動去拉扯或推告訴人,是告訴人 主動來拉我的,我當時拿酒瓶要衝出去外面,是因為告訴人 先生吳峰璋也有拿椅子要助勢,我也想說要防身去找他理論 ,故告訴人受傷也不能說是我的過失,我沒有主動對告訴人 動手的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等於111年10月12日0時20分許 ,均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上介青熱炒店用餐,因 被告酒後失控朝張宇琪及其配偶吳峰璋處丟擲酒瓶,雙方 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酒後情緒激動而手持酒瓶欲衝 向告訴人及吳峰璋處理論,被告在場友人及張宇琪均為避 免衝突擴大,而徒手拉住鄭丞堯,雙方有發生拉扯,而告 訴人經驗傷診斷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詳後述) ,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0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吳峰璋及我兒子 於上開時地去餐廳吃飯,突然我被後就聽到玻璃破掉、酒 瓶甩過來的聲音,我當時嚇一跳,我們也都不認識被告, 心裡就很害怕。吳峰璋為了保護我們就拿椅子嚇阻被告不 要再有這種行為,被告就站起來,我就跟吳峰璋說他已經 要衝過來了趕快去開車報警。後來被告又拿著酒瓶要衝過 來,我就頂著跟擋住被告,吳峰璋跟我兒子那時已經出去 報警,被告有拉扯我並把我推掉、踢我一腳。我受傷的情 況是因為拉扯跟推擠造成的,會痛,我是怕被告有襲擊的 可能,就要攔阻被告,被告就把我拉扯、推擠、踢出去, 我沒有整個人倒地,也沒有撞到東西,我的傷勢是被告拉 扯、甩開我造成的,後來被告就沒有再過來。當時被告一 直要衝,我有跟被告朋友一起拉住被告,被告就一直甩、 推擠及拉扯,我就是遭被告甩到旁邊造成我左小腿有挫傷 ,但我沒有跌倒,也沒撞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 71頁)。核與證人吳峰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 有跟告訴人一起到上開餐廳吃飯,被告有丟酒瓶到我們後 面,我們不認識被告,被告因為喝醉有挑釁的言語,我本 來要過去保護但告訴人制止我,告訴人要制止被告拿酒瓶 做攻擊行為,叫我跟我兒子先離開現場,我們就出去外面 。我有看告訴人去攔阻被告,因為被告要過來追我們,過 程中有拉扯,後來告訴人回去後當天就有發現受傷,報警 完就有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是上開證 人所述關於當天案發經過係被告手持酒瓶欲朝吳峰璋處衝 過去,而遭被告友人及告訴人拉住,過程中雙方始會發生 拉扯等情相符,應堪採信。 (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檔案CJSW0654.MP4,影片長度2分28秒)   1.監視器畫面為彩色連續之錄影(無聲),自畫面顯示時間    10/12/2022(下同)00:52:31至00:54:58。地點為熱    炒店內,店內共有2組客人,其一位於畫面最左側座位共    有3人,其中紫色上衣之女子即為告訴人,另有分別身穿    橘色上衣及紅色上衣之2名男子。其二位於畫面右上方之    座位共有4人,其中最右方白色上衣之男子即為被告,另    有3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如勘驗筆錄附件圖1-1,下同 )。   2.影片開始時即畫面顯示時間00:52:31,被告即自桌面上    拿起酒瓶並往告訴人等人之方向丟擲,酒瓶越過告訴人上    方後,砸中櫃檯旁放置滅火器之位置(如附件圖1-2至1-4    )。告訴人旋即轉頭看向被告之方向,與被告同桌之人亦    隨即舉手示意致歉(如附件圖1-5、1-6)。   3.畫面顯示時間00:52:42至00:53:00,藍色上衣之店員    走至告訴人旁安撫告訴人,紅色上衣之店員則拿出掃具清    掃現場(如附件圖1-7)。   4.畫面顯示時間00:53:05至00:53:37,藍色上衣店員走    至被告等座位旁與其等交談,被告同桌之3名黑衣男子再    次舉手向告訴人方向示意致歉(如附件圖1-8),被告則    遭店員身影遮蔽無法辨識動作。   5.畫面顯示時間00:53:39,告訴人起身走向櫃檯,行走過    程中均持續看著被告等人之方向(如附件圖1-9),藍色    上衣店員亦走回櫃檯。畫面顯示時間00:53:51至00:54    :03,告訴人與店員交談,交談過程中告訴人有伸手指向    被告等人方向,店員則有扶住告訴人雙肩等安撫動作(如    附件圖1-10)。畫面顯示時間00:54:04起,店員替告訴    人結帳。   6.畫面顯示時間00:54:09,被告有朝紅衣男子及橘衣男子    方向伸手揮動之動作(如附件圖1-11),畫面顯示時間00    :54:12,紅衣男子將使用後之衛生紙用力丟到桌面上(    如附件圖1-12),被告隨即起身並拿起桌面上之酒瓶欲往    紅衣男子方向走去(如附件圖1-13、1-14),惟遭同伴拉    住制止阻擋,紅衣男子亦起身,並從隔壁座位拿起一張板    凳欲走向被告(如附件圖1-15),隨即遭店員阻擋,並遭    同桌之橘衣男子拉住並拿下板凳(如附件圖1-16、1-17)    。   7.畫面顯示時間00:54:22,告訴人跑至紅衣男子及被告等    人中間,面向被告,並有用手指向畫面右方之動作,其中    一名黑衣男子隨即上前合掌示意致歉(如附件圖1-18、1-    19)。   8.畫面顯示時間00:54:32,告訴人轉身往回走並將紅衣男    子推出畫面右方外,店員亦隨其等之後走出畫面(如附件    圖1-20)。   9.畫面顯示時間00:54:55,橘衣男子自畫面右方離開(如    附件圖1-21)。   10.至畫面顯示時間00:54:58影片結束,被告仍遭其同伴     抱住阻止其動作(如附件圖1-22)。   (檔案IMG_E3452.MOV,影片長度13秒)   1.監視器畫面為彩色連續之錄影(無聲),自畫面顯示時間    10/12/2022(下同)00:55:51至00:56:05。地點為熱    炒店外騎樓,騎樓內疊放有數疊板凳及數張已收起之折疊    鐵桌,畫面右上方為人行道及馬路。   2.畫面顯示時間00:55:52,被告與告訴人均自畫面左方出    現,可見告訴人持續以雙手抱住被告之右手並略微半蹲馬    步之方式欲拉住被告,被告右手拿有綠色酒瓶,並欲往馬    路方向移動(如附件圖2-1)。畫面顯示時間00:55:53    ,被告將酒瓶換至左手(如附件圖2-2),並拉扯帶同告    訴人均往馬路方向移動,移動中告訴人之右側上臂及右腳    均撞擊到放置於畫面左下方之折疊鐵桌(如附件圖2-3)    。並有一名黑衣男子(被告同伴)出現在被告身後拉住被    告肩膀攔阻被告(如附件圖2-4)。畫面顯示時間00:55    :54,被告同伴自被告左側抱住被告,被告有以左手持酒    瓶指向馬路方向,同時可見告訴人右腳拖鞋已掉落在地,    告訴人仍持續以雙手抓住被告右手(如附件圖2-5、2-6)    。畫面顯示時間00:55:55,告訴人及被告同伴即位於被    告左右協力讓被告轉身(如附件圖2-7)。畫面顯示時間0    0:55:56,告訴人放開被告,被告同伴則將被告帶回熱    炒店內,被告同伴並拿走被告手上之酒瓶(如附件圖2-8    至2-10)。   3.畫面顯示時間09:55:57,告訴人有彎腰低頭及穿鞋之動    作(如附件圖2-10、2-11),隨後告訴人即走向人行道離    開現場(如附件圖2-12)。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27至1 30、133至149頁),是核與上開證人等所述相符,可見告 訴人當時確因被告手持酒瓶要衝向吳峰璋處理論,而有以 雙手抓住或抱住被告右手攔阻被告之行為,在過程中遭被 告拉扯帶同而移動,過程中告訴人確有右腳及右側上臂撞 擊到折疊鐵桌之情形。至告訴人雖證稱其與被告在拉扯過 程中並未撞到東西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確 有因與被告拉扯過程中確有撞擊到放置於現場之折疊鐵桌 之情形,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已 超過2年,是其就細節部分若無法記憶或有誤,亦與常情 相符,無從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業已明確 證稱就是因拉住被告欲阻擋,在被告掙脫或拉扯過程中始 造成其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雖上開勘驗結果並未明確 拍攝到告訴人左小腿碰撞到物品,自有可能因受限於監視 器拍攝角度所致,然以雙方當時拉扯情形,應仍足以認為 告訴人上開傷害確係因遭被告拉扯及掙脫過程中所造成甚 明,實與常情並無不合,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觀諸被告最後是遭其友人抱住及經告訴人抓住右手始未能 衝出店外,告訴人在過程中也有遭拉扯帶同移動之情狀, 可認被告確有施加相當之力道欲掙脫或擺脫告訴人,否則 當不致能將告訴人帶同往店外方向移動,亦有造成告訴人 身體因此碰撞到其他物品或因而受傷。以當時情況而言, 被告當已知告訴人係為避免被告持酒瓶衝出而導致與吳峰 璋間衝突擴大,始會雙手抓住被告右手阻擋被告,以避免 被告衝出,是被告當時本應注意雙方拉扯及掙脫之際,極 有可能因其當時掙脫力道過猛或過大會造成拉扯帶同告訴 人重心失衡跌倒或因而碰撞受傷,卻疏未注意,於其與告 訴人拉扯及掙脫之際,施以過大之力道,致告訴人因此發 生碰撞而受傷,被告就此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四)又告訴人於案發當天1時43分即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 診,經該院診斷出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此有該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故核與告訴人前開證 稱是因與被告拉扯過程中造成受傷等情相符,可徵告訴人 確係因與被告發生拉扯,且在被告掙脫時帶同告訴人向前 移動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故與被告過失行 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主動攻擊告訴人,也沒有想要傷害云云 ,然本案起因是因被告當時先在上開餐廳內朝告訴人及吳 峰璋處丟擲酒瓶,且當時再持酒瓶欲衝向吳峰璋理論,告 訴人為避免造成更大衝突,始會以雙手抓住被告右手方式 與被告在場友人一同阻擋被告,故告訴人所為尚屬合理且 適當之行為,目的也是在於攔阻被告而已,並未對被告造 成不法侵害。反而是被告當時不顧告訴人及友人攔阻,仍 執意持酒瓶衝向店外尋釁,雖尚難認為其主觀上有傷害告 訴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然以當時上開情狀觀之,仍足 認被告有未注意告訴人舉動而在掙脫及拉扯過程中施力過 大之過失,是被告辯稱其並未主動動手並無過失云云,自 無可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然被告並未積極先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而是在持酒瓶欲 衝向吳峰璋時遭告訴人抓住,雙方發生拉扯時,疏未注意 掙脫之力道,而將告訴人甩開,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故其應僅有過失而已,尚難認屬故意傷害,公訴意旨尚 非可採。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 本院卷第22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控制自身情 緒,於用餐時竟欲持酒瓶與對方發生衝突,經告訴人拉住 阻擋後,自應注意雙方拉扯之際掙脫對方時,極有可能造 成告訴人因碰撞而受傷,竟疏未注意,於過程中造成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PCDM-113-易-746-20250114-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林清舜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284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4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清舜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 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 日起至113年5月7日20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俗稱夾娃 娃機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擺放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屋 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所擺設之 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作為賭具,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式為不特定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保證 取物金額為200元),即可以操縱搖桿操控機臺內之取物天 車,再按下取物鈕鍵,使取物天車夾取機臺內之詩情抽取式 衛生紙,倘有抓得衛生紙,顧客可獲得玩刮刮樂(有未中獎1 14格及中獎6格共120格)1次之機會,並由顧客刮中之數字, 兌換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價值400元至3,000元不等);無 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林清舜所有,林清舜藉獎品 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3 年5月7日20時22分許,經警至上開地點執行稽查,當場扣得 詩情抽取式衛生紙3包、IC板1塊、刮刮樂2張、刮刮樂中獎 號碼6張、現金300元、機臺1臺、七龍珠公仔孫悟空1盒、海 賊王公仔BEPO1盒、寶可夢公仔波克比1盒、馴龍高手無牙存 錢筒1盒、寶可夢夢幻公仔2盒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清舜   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擺放夾娃娃機,並以前述方式 供不特定顧客投入10元硬幣把玩,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辯 稱:該夾娃娃機是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不屬於電子遊戲機 ,只是為了經營促銷而額外贈送刮刮樂,不屬於賭博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該夾娃娃機具保證取物功能,與消費者直接購 買商品之模式無異,不具射倖性,而該機台除可夾取機台內 之抽取衛生紙外,尚可領取寶可夢卡夾2張,以每張30元市 值計算,取物之價值為75元,非起訴書主張之15元,顧客抓 取物品後可以再玩刮刮樂額外換得其他公仔之機會,此與一 般購買商品所附帶之如「再來一支」等抽獎活動並無差異, 視為買賣行為之附帶部分,都在保證取物之範圍內,不具投 機性、射倖性,與賭博之要件不符,另經濟部有關選物販賣 機之函示標準,法院應不受其拘束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揭時間、地點,擺放該夾娃 娃機,並以前述方式供不特定顧客投入10元硬幣把玩,顧客 夾取檯內之物品後,並可加玩刮刮樂,以刮中之數字,兌換 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 、代保管單、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夾娃娃機臺已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 戲機:  ⒈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 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 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 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 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遊樂機具,須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 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倘經修改機具結構者,亦 同,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否則即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 22條科以刑責。反之,若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即不在上開條 例規定之範疇,可在一般場所陳列、使用及營業,而無違反 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問題。  ⒉又俗稱「夾娃娃機」之遊樂機具,即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動作之遊樂機具,已該當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公布施行後,「夾娃娃機」即歸屬為電子遊戲機,參經濟部89年8月31日經(89)商字第89217093號函要旨略以:「娃娃機」係為消費者投幣後利用電子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並依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獲取物品之機台,故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惟因相關機臺廠商公會及從業團體之努力與創意下,始另發展出具有「保證取物」機制之「選物販賣機」。而「選物販賣機」因本質上同樣已涉及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如市面上常見之「選物販賣機」,即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1年10月9日第82次會議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II代」)。嗣為因應「夾娃娃機」之評鑑與查核事項,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經研議「夾娃娃機」之屬性相關事宜,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意旨,認定「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除了須具備保證取物之客觀功能外,尚應具備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含如何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之說明及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790元)、符合對價相當性(即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的百分之70)、提供商品內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紅包袋、摸彩券等)、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等、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倘若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即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遊戲機喪失其原本評鑑為「選物販賣機」應有之核心特性,即不該當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5、558、13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夾娃娃機臺固然有保證取物之功能,其保證取物金額為20 0元,機臺內之商品為價值10元之詩情抽取式衛生紙,業據 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卷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本 案夾娃娃機臺內之商品價值,與保證取物金額相較,顯然不 符合「選物販賣」之對價相當性(即已明顯少於保證取物金 額百分之70,該金額比例雖未必為絕對標準,然本案機臺之 金額比例亦已顯不相當)。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顧客夾 取抽取衛生紙後可另拿取價值30元之寶可夢卡夾2張,取物 之價值為75元,然此已與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相異,被告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縱然屬實,總計價值 實僅保證取物200元之百分之37.5,亦與保證取物金額百分 之70差距甚遠難謂相當。又依照被告設計、變更之遊戲流程 ,於消費者成功夾抽取式衛生紙至出貨口後,即可獲得玩刮 刮樂(有未中獎114格及中獎6格共120格)1次之機會,並由顧 客刮中之數字,兌換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價值400元至3,0 00元不等),足認本案夾娃娃機臺所設計、變更之遊戲流程 ,除了前述不符對價相當性外,實際提供商品之內容為刮刮 樂,亦顯然與商品內容須具體明確之要求不符。是以,本案 夾娃娃機臺顯係藉由消費者操作機臺後,因是否成功夾取抽 取式衛生紙、以刮刮樂中獎與否換得獎品價值高低不等等不 確定機會之方式,提供消費者把玩電子遊戲機與參與抽獎之 射倖性娛樂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已不當變更主 管機關原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本案機臺喪失 其原本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核心特性,即不該當於「非 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 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  ⒋「選物販賣機」多年來遊走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邊緣, 在行政與司法實務上迭生爭議,而其主要爭議核心不外乎「 選物販賣機」因具有類似於自動販賣機之買賣商品性質,即 兼有商品買賣及電子遊戲機之娛樂功能,因此不容易明確定 位。主管機關經反覆研議後,統一標準認定倘若符合對價取 物,且無涉射倖性時,因可認定具有買賣商品之性質,故得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也因此其正式名稱為「選物販 賣機」。又因目前「選物販賣機」商店與機臺競爭激烈,場 主、店長或台主均備感競爭壓力,無不費盡心思將店面之環 境擺設、商品之種類形式、機臺之聲光裝飾、夾取商品之遊 戲方式推陳出新,乃至於不斷推出各種宣傳或促銷活動,以 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力或勾起消費者潛藏之玩性(賭性),均 無可厚非,然而既為「選物販賣機」,得免於受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範,則無論經營者如何推陳出新,均應回歸買 賣商品之對價取物性質(也因此市面上亦不乏將機臺內僅放 置1、2個符合對價取物性質之商品,縱使消費者很有可能不 以買受該商品為目的而把玩機臺,但至少在形式外觀上仍符 合上開對價取物之標準)。倘若機臺內之商品與保證取物之 金額在客觀上顯不相當,甚至帶有射倖性(不確定性),形 同「掛羊頭、賣狗肉」,即打著「選物販賣機」之招牌,卻 從事「電子遊戲機」,甚至「賭博性」娛樂,自非適法。本 案夾娃娃機之遊戲流程因不符合上述「選物販賣機」之標準 ,即不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之標準,自難認為適法 ,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即難採憑。 ㈢、被告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及後續刮刮 樂之遊玩結果,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   本案夾娃娃機變更後之遊戲流程,被告以前述刮刮樂方式抽 得價格約400元至3,000元不等之獎品之機會,則相形之下, 消費者以選物販賣機所換得之抽取式衛生紙反而較近似於沒 抽中獎之「安慰獎」,是由本案夾娃娃機臺遊戲流程之整體 客觀事實觀之,其販售商品之內容、價值及操作方式,顯然 具有不確定性,即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商品)之得 失及價值多寡,誘使民眾產生僥倖心態參與,足認係以未知 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之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 機性甚明(即「要看客人運氣」之事實)。從而,被告以此 種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或玩家對賭財物,自屬賭博行為, 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店內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 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之 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2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揭時間 、地點擺設本案夾娃娃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之 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 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 至113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處所,擺設本案機臺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且其經營行為復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 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㈣、原審以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因貪 圖小利,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妨害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僥倖心理,形 成賭博歪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 尚佳;兼衡被告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僅1臺,經營約1個月即 為警查獲,賭博規模非鉅,暨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木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定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併依法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云云 ,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14

TNDM-113-簡上-324-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柏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紀柏全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4時3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 區大興街與北投路路口,因細故與張允裕發生不快,即基於 傷害犯意,徒手攻擊張允裕之臉部,致張允裕受有鼻部出血 之傷害。 二、案經張允裕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至頁 ),上訴人即被告紀柏全(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允裕(下稱告訴人 )因細故發生不快,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 伊是單方面受到告訴人攻擊,伊並沒有攻擊告訴人,告訴人 所受的傷不是伊造成的,且告訴人也沒提出驗傷單云云。經 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不快等情,業據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5頁),復經告 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4291號卷第99至 101頁、原審卷第68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 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291號卷第39至43頁、第10 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均證稱:112年6月27日下午 伊騎機車在大興街捷運下方停等紅燈,被告就在旁邊用腳踢 伊,伊就踢回去,後來他就用拳頭往伊的臉、鼻子打,一拳 打過來打中伊,力道很大,伊被打後就流鼻血,伊當天有去 北投分局,有個女警說伊流鼻血了,拿衛生紙給伊,當時有 3個警員坐在那邊叫伊去驗傷,伊想說先拍個照,就在北投 分局拍了受傷的照片,本來想要作筆錄,但員警跟伊說要先 去驗傷,剛好我要上班跑外送,所以就沒有去了等語(見他 字第4291號卷第28頁、第99至101頁、原審卷第68至70、72 頁),經核與其所提出當日下午4時41分、44分在臺北市警察 局北投分局拍攝之鼻部出血照片相符(見他字第4291號卷第 7頁、第9頁),而告訴人自警詢、偵查中至原審審理時所述 一致,並與其所提出之鼻部出血照片相符,且該照片係於事 發2分鐘、5分鐘後在北投分局拍攝,可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 ,足認被告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鼻部出 血之傷害。被告辯稱未出手攻擊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 其所致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固又辯稱:告訴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云云。惟受傷之證 明本不以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限,客觀上足以證明 受傷之證據均足當之。既告訴人已提出其於事發後在北投分 局拍攝之鼻部出血照片,已可認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是 被告徒以告訴人未提出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即否認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 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 ,率然使用暴力之方式相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為外送員,月收入約6萬元之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7頁),及本件係告訴人及被告2人互 毆之狀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原審所引用的監視器畫面,其中畫面內容完全無告訴 人所指訴被告攻擊告訴人的畫面,告訴人所提供受傷照片時 間與其所述內容完全不一致,並無法提供有去警局報案事實 的人證或事證,僅以告訴人供稱員警告訴其需要驗傷,如真 有受傷流血,員警何需告訴人先驗傷後備案,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72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告訴人 有提供診斷證明書,本案告訴人卻以上班外送為由無法去醫 院驗傷,實屬邏輯不通,本案無法僅以告訴人提供照片證明 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云云。惟查:告訴人自警詢、偵查中至原 審審理時所述一致,並與其所提出之鼻部出血照片相符,且 該照片係於事發2分鐘、5分鐘後在北投分局拍攝,可知告訴 人所述為可信,足認被告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 人受有鼻部出血之傷害,縱無診斷書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 亦不違情,已詳述如前,至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6723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是否有提供診 斷證明,均不影響本案認定告訴人受有鼻部出血傷害之事實 。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 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PHM-113-上易-191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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