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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62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向樺(下稱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引用 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補充及更正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積極配 合調查、審理,又是短時間內犯案,考量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及法律感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供稱: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 及罪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第138頁),於本院審理 供稱:我坦承兩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就被告所涉另 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訊問,未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被告既已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寬認其符合偵審 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卷內證據查無被告有犯罪所得,其所犯2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茲 比較如下:     ①、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②、關於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業經 原審認定明確,且被告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 年11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綜合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 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中間法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有利被告。 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本件洗錢之犯罪事實訊問被 告,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 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而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仍應寬認其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因被告未有 所得,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 揭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 為圖己利而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隱匿及移轉詐欺犯罪所 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 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且被 告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國中學 歷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月收約4萬元之水電工作、無須 扶養家眷、告訴人均未受賠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2月(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就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所定應執 行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多年,遭 受詐騙致蒙受財產損失之民眾不計其數,隨著網路資訊及數 位科技之普及,詐欺集團所執詐騙話術不斷推陳出新,受騙 民眾數量與損失之財產金額更是逐年激增,詐欺集團嚴重危 害民眾財產安全與社會秩序,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被告 行為時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之危害性實難 諉稱不知,卻仍參與詐欺集團運作,足彰其僅為牟取自身利 益而罔顧他人財產法益之偏差價值觀。從而,原判決在減刑 後之法定刑範圍內(有期徒刑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僅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詐欺集團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性而 言,已屬從輕。其次,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 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財產損害,尚難認原審量 刑事由有所變動。原判決雖未敘明定執行刑審酌之事項,然 考量被告詐欺犯行侵害之法益非屬同一人,係於同日所犯, 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等因素,本院認所定應執行之刑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已給予適當之減讓。從而,被告 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認仍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雖有不當,然原判決已敘明被告 所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 於被告坦承洗錢犯行乙節,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且因被告 迭於偵、審階段坦承全部犯行,原判決將此犯後態度作為有 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此部分瑕疵對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自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3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向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柏陞):  ⒈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4月22時52分許」應更正為「112年4 月22時53分許」。  ⒉匯款金額欄所載「4萬0,12元」應更正為「4萬0,123元」。  ⒊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4月22時55分許」、匯款金額欄所載 其一「4萬9,987元」之款項均為贅載,應予刪除。  ⒋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分別應予補充「112年4月23日0時18 分許 」、「2萬9,987元」等詐得款項資料(見併辦桃偵430 30卷第219頁帳戶交易明細,因該筆款項源自告訴人李柏陞 元大帳戶(000-00000000000000)所匯入,且係被告112年4 月23日0時21分提領前所為,應同屬詐得財物)。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2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2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賤皮公司(貓)」 、「鹹豬手 正港」、「蒼天啊」、「摩托車」、「Fanta- 涉及資金語音確認」、「李淨謙」、「萬雯萱」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李柏陞 、羅邦漢等人,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以 及被告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分別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供稱其未收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且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 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 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 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使 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 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詐 欺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非 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迄均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43030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既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被告就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均已提領轉交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盈俊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2號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向樺(Telegram暱稱「喔累累」)於民國112年3月間,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賤皮公司(貓)」(為警另行偵辦中)、「鹹豬 手 正港」、「蒼天啊」、「摩托車」、「Fanta-涉及資金 語音確認」等組成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取簿手」。嗣林 向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林向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後交由「賤皮公司(貓)」指定之人收受(為警另行偵辦中) ,以此方式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李柏陞、SAI THET HTWE(緬甸籍,中文名羅邦漢,下 稱羅邦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向樺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6390、59032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Telegram暱稱「賤皮公司(貓)」之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交與「賤皮公司(貓)」指定之人收受,並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柏陞、羅邦漢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前往及離開提領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時之穿著與其前往他處提領時之穿著相符之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前案為警查扣之手機內之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確有加入「工作」、「財源廣進」、「事事順利」等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Telegram群組,受Telegram暱稱「賤皮公司(貓)」指示擔任車手及取簿手,甚至與「賤皮公司(貓)」等人共同指示「鹹豬手 正港」領取款項、收受包裹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在Telegram「工作」群組中表示「好了之後找或是弄個斷點、最好是公園、沒有的話就附近自己看吧我相信你會判斷」,並曾表示「等等會同台、(地址)要問他、我導航中」,而「賤皮公司(貓)」則表示「你知道怎麼拍包裹跟卡片給我嗎」、「鹹豬手 正港」表示「我斷點好了」,顯示被告明確知悉從事之行為為提領詐欺贓款,甚且提醒他人要「製造斷點」躲避查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賤皮公司(貓)」、「鹹豬手 正港」、「蒼天啊」、「摩托車」、「Fanta-涉及資金語 音確認」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提領之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侵害法益對象不同,請依 被害人數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李柏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4月22日分飾假冒電影影城、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李柏陞佯稱:電影影長系統錯誤,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分別於112年4月22日21時52分許、112年4月22日21時55分許、112年4月23日0時5分許、112年4月23日0時7分許 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0,12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3日 0時13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之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 林向樺 2 羅邦漢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4月22日分飾假冒新光影城、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李柏陞佯稱:電影影長系統錯誤,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分別於112年4月22日21時38分許、112年4月22日21時44分許 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 112年4月23日 0時14分許 3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之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 112年4月23日 0時21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之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30號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313號,淨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向樺、李淨謙(另提起公訴)、萬雯萱(另由 警方偵辦)與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軒 睿」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軒睿」或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1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1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1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向樺依 萬雯萱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淨謙 ,共同於附表2所示時間,至附表2所示地點,由李淨謙負責 把風,林向樺則以附表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 領附表2所示現金,並將現金交付李淨謙。李淨謙扣除其應 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後,依「張軒睿」指示, 將所餘現金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區南埔里活動中 心後方停車場縫隙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另行派員前往拿取 ,並將所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使實際詐欺犯罪行為人 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附表1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柏陞、SAI THET HTWE (緬甸籍,中文姓名:羅邦漢,下稱羅邦漢)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向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淨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柏陞、羅邦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附表1、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㈤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13 張。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9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淨謙、萬雯萱、「張軒睿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1所示 之人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向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6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淨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 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查本案之詐欺被害人與前案相同,均為李柏陞、羅邦 漢2人,是本案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 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柏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晚間9時52分假冒電影影城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李柏陞佯稱:電影影城訂單錯誤,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4月22日晚間9時53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2 羅邦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晚間8時45分假冒電影影城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羅邦漢佯稱:電影影城訂單錯誤,須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4月22日晚間9時38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2日晚間9時44分 4萬9,985元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地點 提領銀行帳號 1 李柏陞 羅邦漢 112年4月22日晚間9時41分至同日晚間9時57分 14萬9,000元 桃園區農會埔子分部-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8

TPHM-114-上訴-289-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江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娟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04號、第79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黃江德、王淑娟(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業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江德部分:其坦承全部犯罪,已有悔悟,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僅因生活困難致無法按期履行;但原審並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不當; 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審未斟酌被告有心理社會、精 神動作、情緒及思想等功能障礙,且罹患抑鬱症之精神疾病 ,原審量處刑度過重等語。  ㈡被告王淑娟部分:其已坦認犯罪,係受朋友之陷害而為本案 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不在被告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防 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詳後述)。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有關 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黃江德、王淑娟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審均白犯罪(見偵7104卷第488頁、第603頁、原審卷㈠第447 頁),且如後述其等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 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刑法57條量刑時列入考量即可。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增訂、公告與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 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2人既均已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且如後述其等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是其等 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黃江德、王淑娟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乙節自白犯行,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各應減輕其 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是就該等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分別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度(見原判決第7頁第4行至第12行),被告黃江德及辯 護人主張原審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無法採納 。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 ,原審審酌被告黃江德、王淑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 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 團,被告黃江德、王淑娟負責收取同案被告簡敬忠所提領之 款項,被告黃江德並負責彙總後轉交上手,其等利用告訴人 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原判 決附表一所載之手段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 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 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 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黃江德、王淑 娟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情節於偵 審中均自白不諱,已知悔悟,復均與到庭之告訴人翁宥杰、 羅于涵、郭采瑄、楊翔仁均調解成立,此有原法院113年附 民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均稱良好, 復審酌其等之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 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本案尚無證據可認其已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告訴人等所陳述之意見,及其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 表甲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2人 所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3年3月7日至8日間實施 ,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或轉交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黃江德、王淑娟所犯上開5罪 ,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並無不合。  ㈢被告2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均係就原 審已量刑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然均未有足以變更原量刑 基礎之情形,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之犯行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之犯行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之犯行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之犯行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5)之犯行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8

TPHM-113-上訴-6469-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鴻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22、24804號、112年度 偵字第3928、8323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處之宣告 刑、附表編號三之罪刑及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瑋鴻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 拾肆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洪瑋鴻就附表編號1、4部分,均係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想像競合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另就附 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各言明 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4關於刑之部分及附表編號3全部 (即罪刑及沒收)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4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 卷第172、409頁),被告提起之上訴,則因逾上訴期間,前 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81、82頁)。故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4「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處之宣告刑、附表編號3之罪刑及沒收部分,暨 定應執行刑部分。至本案關於附表編號1、2、4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 貳、原判決附表編號1、2、4部分之減刑事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 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5月 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5月24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本案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惟被告 就此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 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 條、第11條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涉洗錢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其附表編號1、4部分,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原判決第2頁),其結果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 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則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 經本院告知上開減刑規定以善盡照料義務後(本院卷第408頁 ),仍未繳回犯罪所得,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自無從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處之宣告刑、附表編號3之罪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8月)部分 一、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175至179、409至416頁),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應補充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及附 表二之證據外,逕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如附件)。  ㈢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 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此部分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雖逾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但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3 條之法定刑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亦 未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無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此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論罪及處斷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傅益泰多次詐欺取財,目 的無非係為詐取財物,且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法 益同一,顯係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9號移送併辦部分 ),然此部分與起訴被告詐騙告訴人傅益泰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以審理; 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移送併辦部 分,核屬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載被告詐騙告訴人傅益泰之犯 行,而為業經起訴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就此犯 行,與「宇豪哥」、「官郁竣」、「許宸皓」等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尚無從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而:⒈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李金元、傅益泰達成和解,並各賠償1 萬元(本院卷第117、118、277、279、430頁)而為量刑, 容有未當;⒉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部 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已如前述,本諸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 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 量刑基礎有所動搖;⒊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雖供用以收受告訴人傅益泰匯入遭詐騙之款項使 用,然帳戶存摺乃單純、中性之支付工具,對於本案犯罪並 不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不具使詐欺犯行趨於 隱蔽而免遭查緝等效果,反而徒留犯罪事證),難認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原判決遽以宣告沒收, 於法自難謂合。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處之宣告刑, 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足取,然其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3部分,以同一理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 於其附表編號2所處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3部分,既有前述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 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處之宣告刑、附表編號3之罪 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月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竟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李金元、傅益泰,致使其等財物 受損甚鉅,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李金元、傅益泰達成和解 ,然僅各賠償1萬元,並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於市場營業、未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2、3部分,依序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 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 範目的、所犯2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 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原判決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20 22卷【下稱偵字第12022卷】二第19至21、24、25、27頁), 且有蓋用「鍾淳名」印章之收據可佐(本院卷第335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就詐騙告訴人傅益泰財物部分,被告僅分與「官郁竣」約2 、30萬元等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字第12022 卷二第174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 因認其已將犯罪所得30萬分與「官郁竣」,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為194萬8,730元(計算式:224萬8,730元【起訴】+360萬 5,400元【移送併辦】-30萬元=555萬4,130元)。上揭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扣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傅 益泰1萬元後之餘款為554萬4,13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認與此部分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部分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部分 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依序各併科罰金1萬元、2萬元,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月、罰金2萬5,000元,兼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已詳敘 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㈥所載 ),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 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交付方式 交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11年7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期間,被告佯稱:要證明自己的清白,故要積極促成上開交易,以上開交易完成作為自己清白的證明,若無法完成上開交易,我父親會變賣家產來全部清償;有遇到某些困難,需要再給付金錢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傅益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現金交付被告或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被告支配之帳戶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7月17日0時7分許 5,000元 HI-LIFE櫃檯繳費 111年7月17日0時30分許 2萬元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某時 ①3萬6,000元 ②4萬9,000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8月21日22時8分許 1萬5,000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8月23日16時42分許 2萬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8月25日10時22分許 7萬元 轉帳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20時10分許 3萬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8月27日19時8分許 5萬元 面交現金被告 111年8月29日某時 24萬2,40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4萬3,000元) 面交現金被告 111年8月31日某時 26萬元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日某時 5萬元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某時 5萬元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某時 ①5萬元 ②5萬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9月6日17時21分許 7萬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9月8日14時38分許 4萬8,000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9月12日16時53分許 8萬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9月12日17時3分許 7萬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9月16日16時59分許 6萬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9月16日17時19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7時9分許 1萬元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某時 6萬元 放現金於家樂福置物櫃 111年9月30日某時 11萬元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某時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④1萬元 面交現金被告 111年10月10日某時 10萬元 面交現金被告 111年10月20日某時 33萬元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9日某時 ①5萬元 ②4萬元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日某時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元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3日某時 ②111年11月3日某時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①111年11月17日某時 ②111年11月17日某時 ①7萬元 ②8萬元 面交現金被告 111年11月18日13時33分許 29萬元 面交現金被告 111年12月3日某時 ①15萬元 ②20萬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12月22日20時38分許 8萬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12月26日18時18分許 3萬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12月26日19時19分許 2萬元 面交現金被告 112年1月9日某時 19萬元 總計 360萬5,4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卷頁) 1 告訴人傅益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8061號卷【下稱偵字第48061號卷】第32至33頁反面;114年度偵續字第9號卷第23、24頁) 2 告訴人傅益泰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暨繳費證明、相片、蓋用「鍾淳名」印章之收據等)(偵字第48061號卷第38至43頁;本院卷第331至343頁) 3 告訴人傅益泰所提出之正式切結承諾書、本票(偵字第48061號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本院卷第335、341頁) 4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425、427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4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2022卷第11頁) 2 隨身碟(ADATA廠牌、容量32G) 1個 3 生基位靈骨塔等文件資料 1份 4 洪瑋鴻於安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片 1張 5 筆記本(記載客戶名單) 5本 6 「鍾淳名」印章 1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8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 22號、第24804號、112年度偵字第3928號、第8323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鴻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本院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2刪除「編號5、7、13、17」 、「合計156萬元」;證據部分刪除「同案被告姚介文之供 述」,並補充「被告洪瑋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88、19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共同詐騙告訴 人李金元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犯,與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與「宇豪 哥」、「官郁竣」、「許宸皓」等人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名,均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犯均從一重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共同詐欺告訴人李金元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件所為之4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犯共同洗 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白承認,均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素行、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 就併科罰金及定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詐欺告訴人李金元部分,被告 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萬5,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 獲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392 8偵卷第12頁、8323偵卷第32至33、34、36頁)。另關於犯 罪事實欄一㈡共同詐欺告訴人傅益泰部分,被告有分與「官 郁竣」約2、30萬元等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2 4804偵卷第166頁),則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194萬8,730元。上揭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尚 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iPhone14 Pro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隨 身碟1個、生基位靈骨塔等相關文件資料1份、洪瑋鴻安玄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玄公司)名片1張、6935帳戶存摺1 本、筆記本(記載客戶名單)5本、「鍾淳名」印章1個,均 為被告供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犯行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前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無關,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彭韋鈞 洪瑋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金元 洪瑋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14 Pro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隨身碟壹個、生基位靈骨塔等相關文件資料壹份、洪瑋鴻安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玄公司)名片壹張、6935帳戶存摺壹本、筆記本(記載客戶名單)伍本、「鍾淳名」印章壹個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㈡ 傅益泰 洪瑋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14 Pro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隨身碟壹個、生基位靈骨塔等相關文件資料壹份、洪瑋鴻安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玄公司)名片壹張、6935帳戶存摺壹本、筆記本(記載客戶名單)伍本、「鍾淳名」印章壹個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柏凱 洪瑋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6935帳戶存摺壹本沒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22號                         第24804號 112年度偵字第3928號 第8323號   被   告 洪瑋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鴻於民國110年1月至111年7月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 0年1月30日前某日時許,將不知情之友人蕭如珊所有之國泰 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455帳戶)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負責指示蕭如珊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 0455帳戶內之款項,約定洪瑋鴻之報酬為匯入款項之百分之 二十。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0455帳戶後,於110年1月間,以 LINE暱稱「SHI SHI」向彭韋鈞佯稱可以透過「si.smtc8.co m」網站投資虛擬期貨等語,致彭韋鈞陷於錯誤,分別於110 年1月30日22時47分、4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5 萬元匯入0455帳戶內。洪瑋鴻復指示蕭如珊提領13萬5,000 元(餘1萬5,000元用於清償洪瑋鴻積欠蕭如珊債務)後交付 其現金,復將其中10萬元透過IBON代碼繳費功能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 (二)於110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宇豪哥」及自稱「官郁竣」、「許宸皓」等 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洪瑋鴻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宇豪哥」將客戶名 單提供給官郁竣,復由官郁竣指示洪瑋鴻依照名單撥打電話 並施用詐術。洪瑋鴻遂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向如附表1所示 李金元等人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名下生基位,惟須預先支付管 理費、佣金、添購生基罐等費用等語,致李金元等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洪瑋鴻申 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935帳戶 )或洪瑋鴻所持有之不知情第三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3809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下稱6283帳戶)等方式,將如附表1所示金額交付 予洪瑋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 0年12月28日前某日時許,將6935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6935帳戶內之款項, 約定報酬為匯入款項之百分之二十。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69 35帳戶後,自110年12月6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寧」、「 ALLAN」向黃柏凱佯稱支付醫藥費、遭錢莊討債等理由施用 詐術,致黃柏凱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2所 示款項以無卡存款、匯款等方式匯入6935帳戶,復由洪瑋鴻 提領匯入之詐欺款項後,以超商代碼繳費或轉帳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等方式,將詐欺款項交付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   嗣因彭韋鈞、李金元、傅益泰、黃柏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復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946號搜索 票,至洪瑋鴻之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住處搜索,扣得iPhone 14 Pro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隨身碟1個、生 基位靈骨塔等相關文件資料1份、洪瑋鴻安玄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安玄公司)名片1張、6935帳戶存摺1本、筆記本 (記載客戶名單)5本、「鍾淳名」印章1個等供詐欺所用之 物,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韋鈞、李金元、傅益泰、黃柏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萬華分局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瑋鴻之自白(111偵12022卷二)(112偵3928)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官郁竣」為被告上司,「宇豪哥」為「官郁竣」之老闆,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係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姚介文之供述(111偵12022卷一) 證明太乙辦事處非太一公司所設立,及安玄公司擅自刻印太一公司收發章之事實。 3 告訴人彭韋鈞之指訴(112偵3928) 證明告訴人彭韋鈞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而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0455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金元具結證述(111偵12022卷一)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李金元佯稱將代為銷售生基位後,復以代銷售生基位所需佣金、稅金等費用為由,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李金元收取如附表1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傅益泰之指訴(111偵12022卷二)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傅益泰佯稱將代為銷售生基位後,復以代銷售生基位所需佣金、稅金等費用為由,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傅益泰收取如附表1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柏凱之指訴(111偵24804) 證明告訴人黃柏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詐術詐欺,而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2所示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7 證人蕭如珊之證述(112偵3928) 證明被告佯以方便還款名義取得0455帳戶,迨告訴人彭韋鈞匯入款項後,復指示證人蕭如珊提領13萬5,000元現金並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及0455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全家超商北市環南店監視器畫面3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 (112偵3928) 證明告訴人彭韋鈞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而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0455帳戶,及被告指示證人蕭如珊提領款項並收取現金等事實。 9 安玄公司與告訴人李金元之租賃契約書1份、被告簽立之收據1張、被告與告訴人李金元協議書1張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張、被告與告訴人李金元LINE對話翻拍照片21張(111偵12022卷一) 證明被告以安玄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李金元約定代銷售生基位,及向告訴人李金元收取如附表1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2022年生基工會競標合約、正式切結承諾書、授權書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傅益泰(LINE暱稱simonfu)對話截圖42張 (111偵12022卷二)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傅益泰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傅益泰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1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1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上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9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9張(111偵24804) 證明告訴人黃柏凱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12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3張、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中國信託111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0631號函暨附件(111偵12022卷一) 證明6935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及如附表1、2所示匯款事實。 13 中國信託111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3130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偵七一字第1110079982號函暨附件(111偵12022卷一) 證明被告使用其申辦之行動網路登入6935帳戶網路銀行之事實。 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94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1偵12022卷二) 證明自被告住處扣得iPhone14 Pro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隨身碟1個、生基位靈骨塔等相關文件資料1份、洪瑋鴻安玄公司名片1張、6935帳戶存摺1本、筆記本(記載客戶名單)5本、「鍾淳名」印章1個等供詐欺所用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瑋鴻所為,犯罪事實(一)、(三)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二)係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被告就所犯2次洗錢及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扣案之iPhone14 Pro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隨身碟1個、生基位靈骨塔等相關文件 資料1份、洪瑋鴻安玄公司名片1張、筆記本(記載客戶名單 )5本、「鍾淳名」印章1個等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李金元 110年9月至12月間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交付現金 110年10月22日20時許 4萬元 匯入6935帳戶 110年11月30日 5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0年12月1日 5萬元 匯入6935帳戶 110年12月10日 13萬5,000元 110年12月20日 3萬元 2 傅益泰 110年11月至111年7月間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當面交付現金 110年12月3日 15萬元 匯入6935帳戶 110年12月13日20時59分許 7萬5,000元 110年12月17日10時46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23日14時49分許 2萬7,730元 111年2月19日14時1分許 2萬7,000元 111年2月25日21時16分許 4萬元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當面交付現金 111年4月13日 5萬7,000元 111年4月14日 7萬元 111年4月16日 4萬6,500元 111年5月7日 4萬元 111年5月13日 10萬元 111年5月16日 6萬元 111年5月20日 10萬元 111年5月25日 17萬5,500元 匯入3809帳戶 111年6月3日13時37分許 6萬元 匯入6283帳戶 111年6月6日20時14分許 10萬元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當面交付現金 111年6月7日 10萬元 匯入6283帳戶 111年6月8日0時18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9日23時56分許 8萬元 111年6月13日0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3日0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7日0時4分許 8萬5,000元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當面交付現金 111年6月20日 9萬元 111年6月21日 3萬元 111年6月30日 10萬元 111年6月30日 10萬元 匯入6283帳戶 111年7月1日14時許 5萬5,000元 111年7月1日14時20分許 5萬元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當面交付現金 111年7月5日 20萬元 合計 255萬3,730元 附表2 編號 交付方式 交付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0年12月28日19時39分許 3萬元 2 匯入6935帳戶 110年12月29日17時48分許 3萬元 3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0年12月29日17時54分許 1萬元 4 匯入6935帳戶 111年1月25日7時4分許 3萬元 5 111年1月25日7時4分許 3萬元 6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1月25日7時6分許 3萬元 7 111年1月25日7時6分許 3萬元 8 匯入6935帳戶 111年1月26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9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1月26日18時50分許 3萬元 10 匯入6935帳戶 111年1月27日17時59分許 3萬元 11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1月27日18時3分許 3萬元 12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1日18時7分許 3萬元 13 111年2月1日18時7分許 3萬元 14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2月3日21時19分許 3萬元 15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7日18時44分許 3萬元 16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2月7日18時46分許 1萬元 17 111年2月10日18時3分許 1萬元 18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10日19時51分許 3萬元 19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2月19日14時14分許 3萬元 20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1日13時44分許 5萬元 21 111年2月21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22 111年2月22日22時34分許 1萬5,000元 23 111年2月22日22時35分許 5萬元 24 111年2月23日14時58分許 3萬元 25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3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26 111年2月24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27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4日19時37分許 3萬元 28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5日19時1分許 2萬元 29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5日19時38分許 3萬元 30 111年2月26日16時48分許 3萬元 31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6日16時59分許 2萬元 32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7日11時34分許 5萬元 33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7日11時53分許 3萬元 34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8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35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8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36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8日11時46分許 4萬元 37 111年2月28日11時47分許 4萬元 38 111年2月28日12時9分許 4萬元 39 111年3月9日10時2分許 2萬元 40 111年3月11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41 111年3月11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42 111年3月14日10時55分許 10萬元 43 111年3月14日10時56分許 10萬元 44 111年3月17日0時8分許 9萬5,000元 合計 156萬元

2025-03-18

TPHM-112-上訴-5507-20250318-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英倫 選任辯護人 田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范英倫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及被告合法提起上訴,並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言明 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48、1 49、307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參以民國94年2月2日刑 法第59條修正時之法務部立法說明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 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 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是以,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 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是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判決意旨及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 重,惟犯該罪之人,其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本案被告所涉發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 各1張,金額不少,本應予嚴懲。然相較於意圖脫免票據責 任而完全以他人或虛偽名義而偽造有價證券而言,被告係以 其個人及被害人即其父范征鴻(下稱被害人)之名義為共同 發票人而偽造本票,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然較輕;復考量其 於偵查、原審中已坦承簽發本案2紙本票等客觀事實,於本 院審理時復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9、310、311 頁),且與告訴人林世雄(下稱告訴人)以1,400萬元達成 和解(本院卷第299、300頁之和解筆錄),而當庭交付告訴 人之發票人為合作金庫銀行、發票金額為600萬元之支票業 已兌現,又被害人於原審出具書面表示無意追究等情(原審 卷第115頁之刑事諒解書),告訴代理人亦當庭為告訴人陳 述願意原宥之意見(本院卷第313、323頁之審判程序筆錄及 刑事陳報狀),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深具悔意,並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諒解,就其 犯罪全情觀之,其惡性與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倘對其犯行科以法定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 而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酌減其刑。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 證券等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因需 錢孔急一時輕率、失慮,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偽造本票 、借據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亦有害 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坦承客觀事實、未能對偽造有價證券為認罪之表示,復未 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 被害人則具狀表示無意追究被告責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另考量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子女及 目前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年,對被 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以告訴人表示可以體諒被告 等語,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告訴人應訊時 之表現,可見其陳述能力不佳,乃因心存善念、期待被告賠 償其損害,始為上開陳述,並非無條件原諒被告;況被告本 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高達1,000萬元之鉅額損害,難認符合 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情狀。基此,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五、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急需籌措資金,為向告訴人借 貸款項,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經偵、審程序後,深 感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基礎有所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違誤;被告並無前科,請宣告緩刑 等語。 六、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述其 依職權判斷而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依據,且其 科刑亦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原判決「理由」 欄貳三㈣、㈤所載),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 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 告與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所提起之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俱 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 第55、56、295頁),素行良好,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依約賠償中,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 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害人業已原宥被告、告訴 代理人當庭為告訴人陳述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 (本院卷第313頁)及被告前述家庭生活狀況,因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確實督促被告彌補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並保持善良品行、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筆錄內容支 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5 場 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損害賠償(即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數額)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捌佰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英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7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英倫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附表所示之 本票偽造「范征鴻」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借據上「范征鴻」 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英倫(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某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咖啡店南京建國門市 ,向林世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明知未獲其父 親范征鴻同意或授權,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除自任發票人而在附表所示 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外,同時於「發票人」欄位偽造 「范征鴻」之簽名各1枚,表示「范征鴻」係該等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並填載發票日、金額完成發票行為(下稱本案本 票),及在借據上立據人欄偽造「范征鴻」之簽名及指印各 1枚(下稱本案借據),均持向林世雄行使,致生損害於林 世雄、范征鴻及票據交易信用性。嗣范英倫未依約於111年4 月25日還款,經林世雄持本案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19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范征 鴻提起抗告,主張未簽發本案本票,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 1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世雄訴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范英倫固坦承於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上簽署「范征鴻」 名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行, 辯稱:我向阿家調這筆錢,他叫我在本票上寫什麼,我就照 他的意見寫。至於簽上「范征鴻」,我父親是真正公司的老 闆,對方認為有他的名字在比較有擔保,我也不知道被害人 范征鴻的身分證,是對方查給我叫我寫的。我只知道這是一 個借據,等於是我簽了這個錢是我認了、我拿了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固有於本案本票之正面上偽簽「范征 鴻」之署名後將之交付予綽號「阿家」,然被告於審判時稱 ,伊是想要跟阿家借這筆錢,阿家叫伊在本票上寫什麼,伊 就照阿家的意見寫;以前和阿家往來時,都沒有在正面寫過 范征鴻,只有在背面寫,只有這次在正面寫,但就是因為這 次是這樣所以伊就懷疑是不是伊寫的;至於簽上范征鴻係因 對方認為有范征鴻的名字在比較有擔保;通常本票正面是伊 簽名的,但都沒有寫過范征鴻,都是在背書寫;在伊認知, 就是把本票當成一個借據,等於是我簽了這個錢是我認了、 我拿了等語,可知被告過往向「阿家」借款時,均是聽從「 阿家」之指示,遵照其借款之手續,簽署借貸契約、開立本 票並在其背面簽署父親「范征鴻」之署名,始得順利借得款 項,而本次被告亦係聽從「阿家」之指示,要求被告除在本 案本票簽署自己之名外,亦應同時於正面上書寫「范征鴻」 之署名,以作為擔保之意,始順利借得款項。而被告過往雖 曾在父親所營之公司上班,但只負責業務,無法接觸財務, 並無開立本票需求與經驗,故被告並不瞭解在本票正面上書 寫之意義為何,僅大略知道係為作擔保之意。另告訴人林世 雄亦到庭證稱,本案本票上之記載不是在伊面前寫的,是王 先生即阿家拿給伊的,當時伊在外面,王先生說拿給被告, 簽一簽就拿給伊,王先生不想要伊跟被告見面;伊不知道被 告在上面寫范征鴻之目的為何等語,可知,被告當時確係聽 從「阿家」之指示在本案本票正面上偽簽「范征鴻」之署名 ,並未告知被告有何用意,被告簽完後即交給「阿家」,而 「阿家」於交付本案本票時,亦未告知告訴人本案本票上「 范征鴻」係何人所簽署及其目的為何,是告訴人實無法證明 被告當時於本案本票正面上偽簽「范征鴻」署名是否有共同 發票或為保證之意。又參被告於本案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位上 係簽署自己之名字,並有記載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資料,另 於付款地欄上方靠近「此致」處偽簽「范征鴻」之署名,則 被告所偽簽之「范政鴻」名字既非記載於發票人欄位,且其 上亦無偽造「范征鴻」之指印,是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該 等記載至多僅有「擔保、保證」之意,難認係被告及「范征 鴻」為共同為發票行為、據此,是被告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與犯意,懇請明鑒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未獲被害人同意或授權,除自任發票 人而在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外,同時於其簽名上 方處之「此致」與「(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間之空 白處偽造「范征鴻」之簽名各1枚,並填載發票日、金額完 成發票行為,及在本案借據上立據人欄偽造「范征鴻」之簽 名及指印各1枚,而持向告訴人行使,嗣被告未依約於111年 4月25日還款,經告訴人持本案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19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 害人提起抗告,主張未簽發本案本票,經本院112年度抗字 第11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343號 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 並有本案本票、本案借據、本院前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查(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481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至第17 頁),復經被告坦承為借款而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在本 案本票正面簽署被害人之名,及在本案借據上簽署被害人之 名及捺指印等語(他卷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87頁、第 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在票據上署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署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悉依票載文 字內容定之,而解釋票載文字之意涵,固應斟酌一般社會通 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 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為合理之探求,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然仍須就該文字,於客觀上社會 一般理解之可能文義範圍內為之,非可逾越而執票據外之個 別、具體事由,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03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 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 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 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 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 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 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 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參照)。又 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若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即應負偽造有 價證券罪責。本票之發票人應署名或蓋章之位置,票據法雖 無明文規定,但如於票面上偽造他人之署名或蓋章,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係發票人之發票行為者,即屬相當。 (三)觀本案本票影本,其正面以二行虛線大致區分為三欄位,最 上第一欄為到期日、受款人及阿拉伯數字金額欄;其次為第 二欄國字數字金額欄;最下方第三欄為付款地、發票人、地 址及發票日期欄。而被告簽署自己之姓名在該等本票之第三 欄發票人欄位置,係以發票人之地位而為發票行為,自可認 定,又其簽署被害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位置,雖非在 發票人欄位置上,惟係緊接在被告簽名上方之「此致」與「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間之空白處,且無加註任何 關於係任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文字,與本案本票之第一欄 、第二欄,均有明顯之區隔,復衡以被告在第三欄之第一行 發票人欄及地址欄書寫姓名及地址,字體非小,該行之空間 已受到限制,於正常書寫情形下,顯無法再容納被害人之署 名,是被告於第一行發票人欄上方即「此致」與「(本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間之空白處,簽寫被害人之姓名,依 社會通常觀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為合理之探求,應認 屬共同發票之行為。徵以被告自承:本票上有范征鴻的意義 是我父親是真正公司的老闆,他們借我錢一定要有我父親的 名字在上面,不然沒有保障,所以一定要寫上我父親的名字 等語(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本 案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再於發票人欄位 簽署自己姓名,並於其簽名上方處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及身分 證統一編號,以此方式使被害人成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即被害人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 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無訛 。辯護人辯稱前揭偽簽僅係使被害人擔任擔保、保證之附屬 票據行為等語,洵無可採。 (四)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等語。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票正面簽名的意義為何? )在我的認知,我就是把他當成一個借據,等於是我簽了這 個錢是我認了、我拿了等語,且被告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自28歲開始工作,有簽過本票等語(本院卷第91頁 至第93頁),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已六旬,則依其智識程 度及工作經驗,足見被告知悉其將被害人之姓名填載在本案 本票正面上之舉,含有該人亦應依票載文義負清償責任之意 。又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完畢後,持之向告訴人借貸金錢而行 使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供行使之用 之意圖,應無疑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借據部分)、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本票 部分)。被告在本案本票、本案借據偽造之「范征鴻」之署 押(即簽名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另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載被 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就行使偽造之借 據部分,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復本院 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犯行所觸犯罪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本院卷第72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至偽造本票部分已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 正此部分法條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觸犯罪名,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向告訴人借款之犯意,於同日 偽造本案本票,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起訴書雖漏未 論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然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 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同一行為,惟上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計 畫下,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即以「范征鴻」同意為共同發票 人借款,再併提出予告訴人而行使,均係於同日內之短時間 內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以一包括之行為予以評價較 符合法律秩序,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 (四)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 障交易信用。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原意係向告訴人借款, 而事前未經被害人同意而盜開本票之行為,無非係未經思索 之舉,此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 ,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又 告訴人表示希望可以體諒被告、被害人則出具書面表示無意 追究等情(本院卷第94頁、第115頁),是自被告犯罪情狀 及具體背景以觀,認縱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一時輕率失 慮,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偽造本票、借據持以向告訴人 行使,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坦承客觀事實, 未能對偽造有價證券為認罪之表示,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 後態度,經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94頁), 被害人則具狀表示無意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被告為其 長子,年紀六十有餘又身患疾病,不忍其遭受重刑,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另考量被告具有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目前退休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 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被告並未認罪,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 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 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 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 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 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 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 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 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25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之本案本票,經被告自行於發票人欄簽名,此部分不 在沒收之列,關於偽造「范征鴻」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 刑法第205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 於該等本票上所偽造之「范征鴻」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 為沒收之諭知。 (二)偽造之借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 知沒收,惟其上偽造「范征鴻」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期 票號 票面金額 1 111年3月29日 TH0000000 1000萬元 2 111年3月29日 TH0000000 1000萬元

2025-03-18

TPHM-113-上訴-6099-2025031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89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另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甲○○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係稱「請從輕判決」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頁);復經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稱:事 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不在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0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 院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 (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 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甲○○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其臺中市大里區亞洲街之住處內,飲用葡萄酒1瓶後, 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21)日上午7時41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 月21日上午7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因甲○○之女林○馨(未成年,姓名詳卷)打開車門,致蘇采 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撞上,致蘇 采甄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大腳趾擦挫傷伴有指甲損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甲○○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7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前晚喝酒導致第2天酒氣未消即送女兒上課,已深深意識自 己錯誤,那天之後即開始戒酒,對蘇小姐也積極承擔維修機 車及醫藥費補償。又太太係大陸地區配偶,沒有工作收入, 自己薪水要養父母和女兒,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金負擔 不起,保證不再酒駕。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政府不斷宣 導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 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 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且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又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過重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況相較於本條項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言,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月,已屬該條項法 定刑度中極輕度之刑,顯見原審業就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併予審酌。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4-交簡上-15-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欲祥 張恩凱 江玉雲 林奕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語涵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愷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凱翔之宣告刑部分及關於王語涵之扣案如其附表二 編號1-29所示之物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張凱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⑴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至上訴人若未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仍應認其係對於 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 加以審判。  ⑵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張凱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上 訴(見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239至240頁);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王語涵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其 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239至240頁 );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奕均、陳柏愷雖於本院審 判期日均未到庭,惟依其等之辯護人等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 狀(見本院113金上訴1507卷第163至16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均陳稱已分別與被告林奕均、陳柏愷討論過並僅就原判決之 刑一部上訴等語(見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235至236、239 至24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凱翔、 林奕均、陳柏愷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關於被告王語 涵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未聲明上訴部分均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欲祥、張恩 凱、江玉雲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到庭,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 判決之一部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葉欲祥、 張恩凱、江玉雲部分全部加以審判。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 雲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均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1年3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無不當,應 予維持,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 三、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葉裕祥:原判決有認事用法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謬誤 及量刑過重之失衡瑕疵等語。  ㈡被告張恩凱:原判決昧於事實,又對於證據漏而不審,難令 被告張恩凱甘服等語。  ㈢被告江玉雲:原判決容有量刑過重之失衡瑕疵等語。  ㈣被告林奕均: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林奕均犯後坦承犯行,已 展現深切悔悟之意,有與告訴人郭昱揚(下稱告訴人)和解之 強烈意願,有彌補自身行為所生損害之心等有利之量刑事由 ,所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㈤被告王語涵: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 王語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無犯罪所得,應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原 判決未慮及此,應予撤銷改判;又被告王語涵並無任何前科 ,犯後態度良好,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請予緩刑宣告;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9所示手機 ,是被告王語涵私人使用之手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係本案 犯罪所用,原判決就該手機宣告沒收,應有違誤等語。  ㈥被告張凱翔:被告張凱翔參與程度輕微,尚未對於他人法益 侵害,且未領取報酬,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張凱翔犯後於 偵查中就其有進入本案詐欺機房、知道是詐欺、有背稿等所 作所為均坦承以告,於審判中亦自白,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疏漏;另請考量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㈦被告陳柏愷: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陳柏愷犯後坦承犯行,已 展現深切悔悟之意,且加入集團時間甚短,參與情節輕微等 有利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過重,又被告陳柏愷不具特別惡 性,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請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全部上訴 部分,及被告林奕均、王語涵、陳柏愷刑之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之自白、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即共犯張維書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 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 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案檢察官 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主張被告陳柏愷如何成立 累犯及其如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一第7至16頁 、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原判決 並於其理由欄貳、三、㈣、⒈說明被告陳柏愷如何構成累犯及 如何得認其惡性非輕,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甚詳,且被告陳柏愷本案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於法 並無違誤。又應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免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以被告葉欲祥、張 恩凱、江玉雲、林奕均、王語涵、陳柏愷(以下合稱被告葉 欲祥等6人)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難認輕微, 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已 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㈣、⒉闡述理由明確,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三、㈣、⒊、⒋分別敘明被告陳 柏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適用,及被告葉欲祥等6人如何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並就 被告陳柏愷部分依法先加重再遞減其刑。復以被告被告葉欲 祥等6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各自之前科素行、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㈤予 以詳加審酌及說明,而就被告葉欲祥等6人本案所犯之罪, 分別量處如其主文第1至5項、第7項所示之刑,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 違法可言。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林奕均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為圖輕鬆獲取 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共同詐騙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秩序,且本案屬跨國詐欺犯罪,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 ,衡諸其所供述參與本案犯罪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林奕均仍可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 刑之範圍,與其所犯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 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是被告林 奕均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林奕均酌減其刑 (見本院卷第268頁),委無可採。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 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法院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查 被告林奕均、王語涵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固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本案為集團型態之犯罪,且其等年紀尚輕、身心健全,竟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共同從事詐騙 行為,並向居住在日本之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實行詐騙,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 易安全,是依其等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林奕均、王語涵 之上訴意旨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洵 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之全部上訴,及被 告林奕均、王語涵、陳柏愷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皆無理 由,應均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凱翔之宣告刑部分及關 於被告王語涵之扣案如其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物沒收部分 ):  ㈠原判決對被告張凱翔之科刑,及就扣案被告王語涵所有如其 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①所謂 「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查被告張凱翔對於其有進入本案詐 欺機房、持用工作機、背詐騙講稿等情,業於偵查中供承不 諱(見59797偵卷二第29、33、39、43至47、55、237至239頁 ),僅辯稱尚未實際從事詐欺行為,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二第30至31、53頁;本院卷第239頁) ,且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②扣案如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王語涵所有,惟其始 終供稱該手機係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59797 偵卷四第251、259頁),辯護人於原審時亦為此主張(見原審 卷一第36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原審 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張凱 翔、王語涵此部分上訴均有理由,至被告張凱翔之辯護人另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參照上開四、㈢之理由說 明,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張凱翔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及關於被告王 語涵之扣案如其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物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  ㈡被告張凱翔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 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 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張凱翔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從事跨國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 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張凱翔之加重詐欺犯行幸未 發生實害結果,兼衡被告張凱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被告張凱翔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55頁;本院卷第26 5至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14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113金上訴1507卷第159 至170頁),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七、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林奕均、陳柏愷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第369條 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金上訴-1507-202503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8號、第14263號、113年 度偵字第4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明示本案為告訴人王希瑜請求上訴,故上訴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被告家暴傷害告訴人王希瑜部分(即原 判決附表編號4),其餘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另犯 傷害罪、過失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3罪,業已確定)均未 上訴,即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就被 告蕭智程傷害告訴人王希瑜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判 處被告蕭智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 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92頁),揆諸 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 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 未提起上訴,而該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 事實二之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 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量刑部分妥適與否加 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二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 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 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王希瑜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至今, 從未積極與告訴人王希瑜商議和解事宜,且未表示悔意,被 告除對告訴人王希瑜精神凌虐外,並於113年4月2日至6日間 ,長達5日不間斷之暴力,甚至以點燃的香菸燒燙告訴人王 希瑜,致受有頭部及右耳、右臂及雙側大腿瘀傷、左大腿燙 傷等傷害,原判決雖以被告上開5日行為是接續的傷害犯意 為之,僅論以1個傷害罪,但每個傷害行為對告訴人王希瑜 而言都是分別的恐懼、傷痛,故即便因為接續犯的規定而只 論以被告1個傷害罪,但關於刑度方面應以加重,甚至用趨 近於5個傷害罪的刑度來衡量亦不為過,故原判決有過輕的 情況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 決。 五、惟查: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傷害告訴人王希瑜部 分),原審業已說明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傷害告訴人王希瑜部分)、證據,及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以認定被告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 告訴人王希瑜於案發時有同居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王希瑜 為傷害之身體上不法侵害犯行,應論以家庭暴力罪。  ㈢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曾有傷害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 紀錄,其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動輒以暴力手段處理 事務,且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王希瑜溝通協調、相處 ,不顧與其間交往同居之情誼,竟以對其為暴力行抒發情緒 ,所傷害之方式、部位,告訴人王希瑜所受之傷害非輕,被 告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王希瑜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達成和 解,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 獨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傷害告訴人王希瑜(原判決犯罪事 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 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 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上訴意旨所稱 量刑過輕之不當。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王希瑜長達5日不間斷之暴 力,甚至以點燃的香菸燒燙告訴人王希瑜,致受有頭部及右 耳、右臂及雙側大腿瘀傷、左大腿燙傷等傷害,原判決雖以 被告係依接續傷害犯意僅論以1個傷害罪,但每個傷害行為 對告訴人王希瑜而言都是分別的恐懼、傷痛,且迄未和解, 認原審未就被告本件傷害犯罪情節衡其刑度等語,惟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 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 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 而應論以接續犯。本案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王希瑜造成其身 體多處體傷之行為,係因情緒控管不佳,基於傷害之單一目 的持續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割,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原判決論以1個傷害罪為論斷 並無違誤;又原審業已具體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且說明告訴人王希瑜所受之傷 害非輕、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情,業經原審 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併依被告表示認罪願負刑 責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情為綜合參酌,且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礙於受有保護令 之限制無法接觸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惟告訴人( 委任告訴代理人王再永)仍心生擔心恐懼而表示不願調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本院卷第119頁),然被告已 有悔意,仍彰顯其犯後態度顯非至為惡劣,則仍難認原審所 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 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 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NHM-113-上易-744-202503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体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林天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 院審判期日,已陳明對量刑部分上訴,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 為承認犯罪,惟認原審量刑過重;其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 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74至75頁)。依據前述規定,該量刑 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本案 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判 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 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 之依據。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於員警到場後於施行酒測前 ,即向員警自承其有酒駕情事,從而,被告應有刑法第62條 減刑適用,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前情逕認被告與自首要件不 符,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查依一般警察因交通事故到 場處理時,無論員警是否有無聞到酒氣,均會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以確認事故當事人是否有飲酒駕車,此為員警到場 處理之固定流程,而本件員警到場縱有聞到酒氣,亦僅係基 於單純之懷疑,尚不得逕自論以員警已經察覺,況被告於員 警到場後詢問時、施行酒測前即已坦承其有酒後駕車而自摔 ,自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審判決漏未 審酌前情逕認被告與自首要件不符,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 誤。㈡被告非短期重複犯罪且造成之損害及危險程度甚低, 且並未造成任何實質危害,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前情而判被 告有期徒刑7個月,實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違誤:本件被告分別於106年、109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然本次發生時間以距離前案4年以上,被告並 非短期內重複為之;而被告係駕駛「機車」犯罪,而非駕駛 「汽車」犯罪,行駛路線僅在產業道路並非直接騎乘於大馬 路上,騎乘速度均慢速行駛,事後僅自摔但自始均未造成其 他用路人之傷亡結果,亦未因而破壞其他公共設施,可證被 告所造成的公共危險程度較低;而觀諸被告酒後駕車目的僅 係為了要丟棄廚餘至附近水溝餵魚而騎車出門,貪圖便利而 騎乘機車出門丟棄廚餘,其飲酒之最初動機並無想要酒後駕 車,可證被告動機、目的並非過激。次查,原審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個月,幾乎與已有實害的加重竊盜罪等暴力犯行或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當,而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並非暴力犯罪 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實質危害,原審判決所判刑度客觀上 實屬過重,恐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前 情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㈢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撤銷原 審判決之量刑以維護被告合法權益等語。其辯護人並以同上 理由為被告之量刑辯護。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要件部分之審酌:  ㈠累犯加重要件: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朴交 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1月15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 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本件被告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自首等語。然按刑法第62條 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 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員警因被告發生自摔交通 事故,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已發現被告有酒味,欲對被告 實施酒測,而被告在酒測前,即坦承有喝酒,爾後員警再將 被告送醫乙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為證,堪認員警在 被告坦承前,已聞到被告身上酒味,客觀上已合理懷疑被告 有本件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嫌後,再向其實施酒精測試, 經被告坦承犯行,則被告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經員警 發覺,被告事後經警方詢問而自白上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 ,自與自首要件不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 主張及所據上訴理由自不可採。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所犯酒後駕車並非暴力犯罪亦未造成其 他用路人之實質危害,原審判決所判刑度客觀上實屬過重云 云,惟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  ㈠本案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事實, 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且量刑部分, 已斟酌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說明考量刑度的理由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 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 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前妻已過世,有4個成年子女,現無職業,為中低收入 戶,年紀已高齡73歲,膝蓋變形,與同居人同住,同居人罹 患疾病,需照顧同居人,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就其 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 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是本院認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  ㈡被告固以本案並無發生實質危害爭執量刑過重,惟按行為人 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 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 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 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 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 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 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4毫克(MG/L),已逾法定標準值數倍之多, 則當其騎乘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 況且已生被告自摔致其體傷之交通事故實害,幸未造成其餘 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亦不得依此引為量 刑減輕因子;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 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 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 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 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 ,尤其被告過往曾因酒駕犯行多次經法院科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復萌,可見其已經淡化酒駕危 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已不知警惕自勵。  ㈢況以,被告曾於100年間因觸犯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偵字3086號為緩起訴處 分(第1犯),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原審106年度朴交簡字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犯) ,復於109年間因犯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1 09年度朴交簡字1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本次係第4次酒 駕犯公共危險罪,所犯情節非輕,其既深知酒駕為法所不容 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有多次遭查獲論罪科刑紀錄,應有更深 切之自省及自我約束,何以仍心存僥倖再行觸犯本罪?本次 再遭查獲酒後駕車,且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 (MG/L),高出標準值極多,確屬可議。  ㈣至被告固辯以其為騎乘機車所犯,本案並無發生實質危害, 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所訂標準值,即應認定行為人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存在。近年來立法者對於酒 駕行為採取嚴格評價,政府並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 ,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已屬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 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 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可議,被告 屢屢酒後駕車,而觀其再犯之次數甚多、本次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MG/L),濃度極高,已如前 述,則當其騎乘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 險,況且已生被告自摔致其體傷之交通事故實害,幸未造成 其餘用路人傷亡,實屬萬幸之事,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 ,亦不得依此引為量刑減輕因子;再以,被告一犯再犯相同 罪名犯罪,顯然守法意識薄弱,則法律規定之謹守已然漠視 ,其歷經上揭多次刑事偵、審程序、易科罰金之執行過程, 仍不能深切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難認本 次再犯所受之刑之宣告,仍以得易刑處分之刑得收矯正及維 持法秩序之效,基此,本院同原審所認,自有令其入監暫時 適度隔絕於社會使其深刻體悟不能將酒駕禁令視為無物,更 無任意違反之理。  ㈤則原審審酌上情,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法 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 失。被告上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HM-114-交上易-99-202503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逸軒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至56、69至71頁),因此本 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 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部分   被告因開車時,使用手機找尋飲食店,未注意前方行人,撞 擊牽自行車徒步跨越雙黃線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出血 、胸椎壓迫性骨折,致漸漸喪失活動力及認知嚴重衰退之重 大不治之重傷害,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傷害不可謂不大,且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 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 適當之判決。  ㈡被告部分   被告在開車途中,並沒有使用行動電話,原審判決書上說被 告使用行動電話在找餐飲,這並非事實,被告擔心原審判決 書如此記載可能影響到民事判決,因此提出上訴。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予以 減輕其刑,並敘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開車使用手機找尋飲食店,因而 撞及牽自行車徒步跨越雙黃線之告訴人王英花,致王英花受 有腦出血、胸椎壓迫性骨折致漸漸喪失活動力及認知嚴重衰 退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及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與責任比例;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㈢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 人受傷之程度及尚未和解、未為賠償)等事項,所宣告之刑 亦於處斷刑度內予以量處,整體觀之,尚未悖離比例原則、 公平及責罰相當原則。  ㈣至於原審量刑時,雖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係因使用手 機找尋餐飲店之故,且原審審理筆錄亦記載:「法官:依照 監視器錄影畫面你距離告訴人很遠,應該可以看得到告訴人 在過馬路?」、「被告:我沒注意到告訴人,覺得很抱歉。 那時我用手機找晚餐的店,我沒注意到」(見原審卷第29頁) ,而據本院勘驗原審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結果為:「法官 :按照那個監視錄影器看到其實你,你距離那個…那個阿嬤 很遠應該就可以看的到他,你那天沒有注意到他嗎?」、「 被告:喔~我沒有注意到,喔那是我的疏忽,歹勢歹勢」、 「法官:你沒有注意到,阿你是在幹嘛?打電話還是幹嘛?講 電話嗎?」、「被告:我看了一下左邊,那天我在找晚餐」 、「法官:喔你在找晚餐喔?」、「被告:筆錄上有講,我 做筆錄…」、「法官:你要找店…找那個…」、「被告:找我 要吃的晚餐」、「法官:找你要吃什麼啦~就不注意就對了 」、「被告:嘿~我有疏忽啦,歹勢歹勢」、「法官:沒關 係,我這是問說很奇怪,這麼遠應該看的到啊,你怎麼沒有 看到這樣」(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二相互核,可認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確實未陳稱車禍發生前,有使用手機等語,原審 此部分記載應有誤認。惟不論是注視手機,亦或是觀注路旁 店家,同樣屬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此,原判決此部分 之誤載,並不影響被告駕車未遵循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 之認定,自無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之必要。  ㈤綜上所陳,原審量處之刑,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 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且認定被告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無違誤,因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有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HM-113-交上易-731-202503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修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修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修哲0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孫修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附表各罪,分別經最 高法院、臺灣新北、臺北及本院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詳受刑人孫修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⑴、編 號3、4、6至8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偵查案 號後,均補充「等」字;⑵、編號7之「最後事實審」及「確 定判決」「案號」欄之記載,均補充「110年度金訴字第797 號」;編號1至7「備註」欄「臺灣基隆新北法院」之記載, 均更正為「臺灣新北法院」),有各該案裁判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判決確定(111年2月15日)前 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 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98號案號受理,並於113年5月13日判決,於113年9月16 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後判決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 ,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日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台 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 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 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 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 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 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 限(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0年 度台抗字第18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30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 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10月)。   六、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雖表 示「有意見」,然觀其意見表示「受刑人所犯均係詐欺案件 ,屬誤信他人之言,代為提款,並無重大惡意,請給予合理 之刑,以早日重返社會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容屬對「犯罪行為」、「案件」本身之意見,及對定刑之抽 象意見,本案既已定罪(判決確定),受刑人即非「無辜」 「無罪」,本院僅針對上開執行刑之酌定事項予以審酌,不 再考量犯罪緣由或動機,併予說明。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 間隔(短)、行為態樣(均為詐欺)、罪質(均同為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案件)、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 數(40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受刑人孫修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8

KLDM-114-聲-15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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