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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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程生林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1-05

KSHV-111-建上更二-8-20241105-3

建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程生林 劉朝蕾 簡錦嬌即黃仁杉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弘即黃仁杉之承受訴訟人 黃姿菁即黃仁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訴 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1-05

KSHV-111-建上更二-8-20241105-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678號 原 告 詹惠勻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 具狀補正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姓名、地址暨提 出被告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繳)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 告以「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 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住址,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原告請求函 查中國信託銀行該帳戶基本資料,然原告未依通知繳交查詢 費用,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姓名、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04

PCEV-113-板小-3678-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3號 原 告 許巧璿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 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 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 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又所謂「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 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 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 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 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訴之 聲明,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尚非明 確,並未具體表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及合於該訴訟標 的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表明原告訴訟可得利益數額,亦未提供相關資料足供酌 定,是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徵及裁定命其 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提出如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數額 及相關資料,以供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如係以聲明被告 應將賠償原告所有房屋內牆壁潮濕發霉、天花板受損、衣櫃 及書櫃泡水等損失,請陳報上開損害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抑或可供估算其價額之證據資料,以供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原告如認客觀價值無從確定,而訴訟標的價額屬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 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計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 元。 三、又原告起訴狀就被告季佩儒部分,僅記載其姓名及住居所, 亦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致該名被告無法特定,是原告應補正被告季佩儒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依上開資料以書狀更正 被告資料。起訴狀繕本應檢附相關佐證,與正本一致。 四、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04

TCDV-113-補-2463-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何建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朝仁、鄭麗如、鄭朝文、鄭麗芳、鄭麗 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4,078,611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2,088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 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1-04

KSHV-111-上-205-20241104-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房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蔡黃姬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淑玲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不服本院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 636,100元【計算式:(53,000〈元〉x150〈㎡〉+1,322,200〈元〉)×1 /2〈應有部分〉=4,636,1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0,404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 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 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1-04

KSHV-112-上-307-20241104-3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王展強 被 告 林裕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 須明確特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另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 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2年10月1日凌晨其於萊爾富股份 有限公司八德玉元店上班時,被告進入該店取走收銀台內現 金,爰向被告請求遭竊之現金17,000元等語,而依原告起訴 主張難以認定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為何,嗣本 院於113年9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日內 具狀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 迄未補正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 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30

TYEV-113-桃小-1639-202410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2號 原 告 魏永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工研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有 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 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 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 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 )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 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所提出刑事民事告訴狀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及請求權基礎( 依何法律依據而為請求),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依前揭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30

TPDV-113-補-2482-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張福專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參 加 人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專 被 上訴人 張福田 輔 助 人 張勝彥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參加,亦未受 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 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 一切之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 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第二審法院應通 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6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森科公司)於原審聲明參加訴訟(見原審重訴卷第57頁) ,業經原審准許,是本院自仍應將之列為參加人,並通知其 到場辯論。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75條、第48條規定,訴訟代 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准其補正。且關於補正訴訟代 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同一審級之訴訟程 序中,得補正此項欠缺,在上級審之訴訟程序中,得補正下 級審代理權之欠缺,即在該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後,甚 至在再審程序或請求繼續審判程序中,亦得為此欠缺之補正 。訴訟代理權之欠缺,經當事人事後為訴訟委任而補正者, 即使原無代理權人成為有權代理之訴訟代理人,並使其前此 代為或代受之一切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上訴人於 原法院起訴後之民國112年4月19日經原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 ,並由其子張勝彥任其輔助人,則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3款規定,其所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被上訴人於112 年11月20日委任李明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見 本院卷一第93頁),固未經其輔助人同意,然其輔助人與被 上訴人嗣已共同提出委任狀以委任李明海律師為本件訴訟代 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根據前述說明,其訴訟代理 權即無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護錄(下合稱3兄弟)為兄 弟關係,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興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伊 及張護錄分別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供參加人 經營使用。嗣3兄弟為確認上情,於108年6月12日簽署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 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審就上開請求判命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實為森科公司所有,並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並由本院依 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不動產究為何人出資購買?  ㈡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各三分之一 移轉登記所有權給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土地於77年5月19日以同年4月27日之買賣為原因登記上 訴人為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79年7月30日以78年6月19日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且系爭不動產自79 年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均供參加人營業使用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自 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所謂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833號判決看法相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3 兄弟共同出資購入及興建,其與張護錄各將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均三分之一)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3兄弟於108年6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之不爭執事項⒍),亦堪信實。 觀諸系爭協議前言、第1條及第2條分別載明:「立協議書 人張福田(以下簡稱甲方)、張護錄(以下簡稱乙方)、 張福專(以下簡稱丙方),茲為不動產借名登記及森科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永續經營等事宜,約定條款如下,以供遵 守」、「甲、乙、丙確認下列不動產產權原係甲、乙出資 向第三人購買及興建,與丙方所有產權共同供作森科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用,甲、乙方因故將其產權借名登記 於丙方名下,丙方因而成為甲、乙方所有不動產產權之借 名登記名義人。㈠甲方部分: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分之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㈡乙方部分: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分之1;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里○○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甲、 乙方分別為上開不動產產權之實際所有人。」參以證人吳 念恒律師於本院證稱:伊對此案已無印象,根據事務所留 存之資料,本案係上訴人委託,伊依當事人想法擬定系爭 協議。一般情形下,伊擬定草稿後,會讓當事人確認定稿 後,才會通知當事人簽名,系爭協議當然是符合當事人之 意思來簽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衡情證人 身為專業人士,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兩造對其證言內 容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堪認屬實。足見本 件係上訴人主動委託吳念恒律師草擬系爭協議,並經3兄 弟確認其內容後簽署,其所載內容應屬真正,故被上訴人 主張其就確有出資購買及興建系爭不動產,並就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均屬 可採。   ⒊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與本案之自認有別,於本案中法院仍應本於辯論主義及其3個衍生法則(即⑴法院僅能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判決基礎;⑵當事人未爭執之事實得不待證據調查而逕為裁判基礎;⑶有爭執之事實之確定,其所用證據方法,以當事人提出者為限),審酌全辯論意旨,以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同此),是當事人於他案件之陳述,於本件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之自認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參加人出資購入,固提出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下稱另案)出具之書狀為佐(見原審重訴卷第40至41頁,下稱另案書狀),然此部分事實為被上訴人於本件所否認。而觀諸該書狀內容,被上訴人係為駁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個人出資購入,遂陳稱:系爭建物之土地係於77年4月以參加人名義出資購買,並以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支付750萬元面積1,000坪之土地,因該土地為農地,遂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名義承購,被上訴人與張護錄實際並未出資。嗣參加人於其上興建新廠房,建築資金亦係由參加人而來等情。然系爭建物僅坐落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編號2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全部之上(見原審中司調卷第75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而編號2土地面積僅有704.25坪(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下同),與被上訴人於另案書狀所稱1,000坪面積大小相去甚遠,縱以系爭土地總面積3,225.68平方公尺計算(見原審中司調卷第63至73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亦僅有975.77坪,與另案書狀所載面積仍不相符,難認另案書狀所載為真。況另案書狀係記載於77年4月購買編號2土地,並透過參加人前開帳戶支付款項,然系爭土地係於77年5月19日即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業如前述,衡情系爭土地出賣人實無可能於取得價金前即同意移轉所有權,而依上訴人提出前開存款交易明細,該帳戶於76年11月1日至77年6月3日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足徵被上訴人所稱以參加人上開帳戶支付土地價金乙節與事實不符。至上訴人另主張參加人係於77年6月8日、9月23日分別提領400萬元、500萬元,並以其中之75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固提出前開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然系爭土地出賣人實無可能在未收受款項前即同意移轉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本院更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張護錄(下稱上訴人2人)於另案曾以辯論意旨狀自承791號廠房及坐落基地係以3兄弟共同經營參加人公司所積累的錢所購買,由上訴人擔任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二第77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上訴人於另案書狀所述與事實不符,系爭不動產實為兩造與張護錄共同出資購買。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均供參加人作為廠房使用,相關稅 金、費用亦係由參加人支出,可見系爭不動產實為參加人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然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3兄弟 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提供予參加人經營使用,參以兩造均不 爭執參加人乃家族企業(見本院卷一第195、229頁),則 兩造、張護錄將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提供參加人經營之用, 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憑參加人實際使用系爭不動產,遽 認系爭不動產為參加人出資購入。又參加人既使用系爭不 動產,由其支付相關稅捐、費用,乃使用者付費所當然, 亦不能證明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   ⒌上訴人雖主張當初因被上訴人身體不佳,擔心其過世後兒 子張瑋華、張勝彥在參加人公司之地位,遂邀集上訴人2 人簽署系爭協議,上訴人2人為使被上訴人安心,遂同意 簽署系爭協議,然因不熟悉法律,向吳念恒律師說明時產 生誤會,才會有系爭協議內容產生,不能以此認定云云, 然上訴人2人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上訴人於簽署系 爭協議時更身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倘系爭不動產果為參加人所有,上訴人豈有可能願 同意訂立系爭協議,承認系爭不動產為3兄弟出資購入, 並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致陷其自身因未盡忠實義務、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須對參加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故 本院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上訴人另主張系 爭協議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既自承 係因不熟悉法律致向吳念恒律師說明時產生誤會,業如前 述,可見系爭協議顯非3兄弟故意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遑論,上訴人2人於另案多次據系爭協議為主張,從未 爭執該協議無效(見本院卷二第51、58、77頁),本院綜 合上情,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確與上訴 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應屬有據:   ⒈依系爭協議第4條前段約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協議 ,並要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房屋之產權或移轉過戶予被上 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經查,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表明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5頁 ),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3日已送達於上訴人(見本 院卷一第102頁之不爭執事項⒏),足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業已消滅。   ⒉上訴人雖主張若認3兄弟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共有系 爭不動產,因3人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共同供作參加人經營 之用,係對共有物之管理,應由被上訴人與張護錄共同終 止云云。惟被上訴人及張護錄均有出資購買及興建系爭不 動產,就系爭不動產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其等對系爭不動產各有獨立之權利,彼此互不 影響,且系爭協議第4條已明定被上訴人、張護錄均得隨 時終止系爭協議,並未約定2人須一同終止。至系爭協議 提及3兄弟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供作參加人經營之用,乃被 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協議後,得否對參加人另為主張問題,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   ⒊準此,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 三分之一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人之原因已不復存在,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各三分之一於其名下,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係本於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 之債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9頁 )。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其勝訴之判決,即毋 庸審酌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末此敘明。 五、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 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參加訴訟或視為參加訴訟後 ,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 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63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明。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張護錄同為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當事人,就系爭不動產亦均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而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原法院對之告知訴訟 (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5頁)。嗣原法院於112年3月22日對張 護錄為告知訴訟,張護錄於原法院及本院均有到庭表示意見 ,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請參加訴訟(見原審重訴卷 第73、83、90頁、本院卷一第95至106、187至190頁),末 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0.49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28.09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17.10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原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00號,現門牌號碼同上路000號)

2024-10-30

TCHV-112-重上-210-20241030-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1號 再審原告 徐志宏 再審被告 余松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30 號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19號、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逾期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3頁),對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9月7日111年度訴字第712號,及本院1 13年3月13日111年度上易字第530號、113年5月2日113年度 再易字第19號等確定判決(最後1件下稱19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均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有前開判決網路列 印本附卷可稽。 三、從而,前開再審之訴,均不合法。 貳、未逾期部分:  一、查本院113年9月16日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此件下稱前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於1 13年10月15日就此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 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前案裁定指定李法官為準備程序之受命法官,李法官未遵守 準備程序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67條、268條、 第268條之1、第268條之2),且原確定判決未行言詞辯論, 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21條規定等情,故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雖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前揭準備 程序與直接審理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㈢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主張19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之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行準備程序,應以 裁定行之,法院以裁定行準備程序後,仍得本於職權斟酌具 體個案情形,或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或逕 行言詞辯論。又前揭書狀先行、速定期日等準備程序規定, 法院仍得依案情繁簡程度,本於職權斟酌為之,縱未遵守, 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直接審理規定,以法院已行言詞辯論程序為限,倘法院認 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者,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2項參照),亦不生 違反直接審理規定之問題。準此以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 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無理由。 叁、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惟法院認已有無從補正訴訟要件情形之一者, 縱先命補正其餘訴訟要件,於當事人已無實益,即可以裁定 駁回之,無庸先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後再予駁回(司法院108 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參照)。準此意旨 ,再審原告固未繳納裁判費,惟因有前述無法補正不合法之 情,爰先不命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肆、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分別為 不合法,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合併逕以判決駁回 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V-113-再易-4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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