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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BJ000-B113307 即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32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B113307; 被害人子女BJ000-B113307A、BJ000-B113307B、BJ000-B113 307C。(詳附件)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B113307;被害人子女BJ000-B 113307A、BJ000-B113307B、BJ000-B113307C為下列聯絡行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詳附件)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BJ000-B1 13307住居所(詳附件)。 四、禁止相對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被害人BJ000-B113307之性影像。 五、命相對人應刪除持有之被害人BJ000-B113307性影像。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兩造係 玩手機遊戲認識的,後來有裸聊和約在旅館見面,相對人有 偷拍聲請人的裸照,並一直威脅聲請人,如果聲請人不借錢 給他,他就要跟聲請人家人公布兩造的關係,或者是公布聲 請人的裸照給聲請人周遭的朋友,他有時候還會發出聲請人 的裸照後又馬上收回,並以該影片恐嚇要聲請人再拿錢給他 ,否則會散布該影片給他人,最後相對人還是傳了聲請人的 裸照到聲請人小孩的臉書Messenger裡,讓聲請人的小孩知 道了。聲請人因遭受相對人脅迫散布聲請人之裸照,先後於 民國113年8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 、同年月29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6日期間, 先後匯款十幾次給相對人,金額共計新臺幣22萬5,000元。 相對人在同年10月5日22時30分許有跑到聲請人的家門口, 丟雞蛋跟撒冥紙。另外相對人有跟蹤騷擾聲請人三次,第一 次是同年9月19日有傳LINE訊息給聲請人,内容為「今天最 後期限沒有看到錢,他媽大家再試試看,你跟你老公啥小關 係,都跟我無關、就是要找你們倆麻煩。」,然後就有傳他 偷拍的裸照,威脅聲請人。第二次於同年10月14日4時   14分,相對人開車經過聲請人家並大喊「破機掰出來,幹, 出來阿」。第三次是同年10月14日8時許,相對人跑來聲請 人公司的停車場大喊。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3、14款內容之保護 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對聲請人之聲請及其所提出之證物均沒有 意見。性影像已刪除。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交往期間雖未同居,不屬有「同居關係」之家庭 成員,惟兩造認定為情侶關係,併考量相對人恐嚇、脅迫、 騷擾聲請人之情形,應可認定兩造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合先敘明。聲請人主張兩 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兩造對話截圖、匯 款明細為證。又相對人前亦曾於112年4月間對其當時之女友 A女恫稱:「要讓你無法繼續住下去和無法到公司上班,而 且要將你的私密照片散布出去」等語,脅迫A女使A女心生畏 ,而遭提告,然除A女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堪佐證,甫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06號不起訴處分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並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附卷可查。本院綜核上情,堪認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32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1

CHDV-113-家護-1167-202411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祕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榮海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祕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44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榮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榮海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住處,聯繫喬勳企業娛樂 有限公司之經紀「李品勳」、「喬喬」欲叫傳播小姐,「李 品勳」再聯繫經紀人方荃,由方荃旗下之傳播小姐AB000-00 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於同日6時20分許至上址 陪酒,甲 飲酒後,因不勝酒力醉倒於上址屋內,被告竟基 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同日8時22分許, 拍攝甲 全裸躺臥在浴室地板之照片7張。嗣因甲 均未回覆 訊息及電話,方荃至上址後,發覺甲 全裸躺臥在地遂隨即 報警,嗣經員警至上址搜索,扣得被告手機,並在內發現前 開相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 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 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 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 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 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 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揭櫫甚詳。99年5 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刑事訴訟新 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 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 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拍 攝前開照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方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拍攝之告訴人裸照7張 、被告與「李品勳」之訊息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李品勳叫傳播小姐甲 至其住處陪酒,並於甲 酒醉全裸躺臥在浴室後,以其所有 之iPhone 12手機拍攝甲 裸照7張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 害秘密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保護自己保全證據,避免爭 議,才拍攝這些照片,我怕被仙人跳,說我下藥迷姦甲 , 且當時是我通知她們經記人過來,不是因為甲 沒有回覆, 是我通知她們讓她們進來,不然她們也不知道什麼情況等語 (見原審卷第318、319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凌晨3時許起,聯絡經紀李品勳叫傳播小 姐至其住處陪酒,李品勳再透過經紀「囍囍」輾轉聯繫經紀 方荃,由方荃旗下之傳播小姐甲 於當日上午7時16分許至上 址陪酒,甲 飲酒後不勝酒力,全裸躺臥在上址浴室地板, 被告見狀遂未經甲 同意以扣案之iPhone 12手機拍攝甲 裸 照7張,嗣經警員於111年2月27日到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上 開手機,並於手機內之資源回收筒中發現上開照片檔案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7、311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 、證人方荃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李品勳、 楊子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偵19563卷第38至40、 46、105至至107、135至138頁;原審卷第182、188至190、2 19至220、230至231頁),復有警員搜索過程照片、被告拍 攝甲 全裸躺臥在浴室地板之照片7張、扣案之iPhone 12最 近刪除檔案截圖、被告與李品勳、李品勳與「囍囍」之微信 對話紀錄附卷(見偵不公開卷第24至52、92至94頁;原審卷 第257至272頁)可稽,及被告持以拍攝上開照片之iPhone 1 2手機扣案可資佐證,上開各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 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 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 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 ,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 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 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 9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 係指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 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及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者,始該當該罪。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窺視、竊聽或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 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 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 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 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即無正當原 因或理由,或與社會相當性原則不合等情形)之限制要件, 以調濟法益衝突。前述條文所謂「非公開之…」,應係指該 條文所稱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不對公眾 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 」而言,應係指個人主觀上不欲為他人所得看見之身體部位 ,客觀上並就其不欲為他人看見之身體部位業已採取合宜、 通常隱密之服裝或裝飾等防護措施而言。觀諸被告前揭拍攝 之甲 全身照片,係甲 全身赤裸倒臥在浴室,包含甲 赤裸 之胸部、大腿及陰部(見偵不公開卷第31至34、38頁),確 屬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是被告以手機拍攝上開照片,乃係以 工具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事涉甲 個人不欲他人見聞之 隱私資訊,而有竊錄甲 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固堪認定。  ㈢惟,本案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凌晨3時許,透過經紀李品勳找 可以「酒通」亦即陪酒兼性交易之傳播小姐前往其住處,李 品勳透過經紀「囍囍」輾轉聯繫經紀方荃,由方荃旗下之傳 播小姐甲 於是日上午7時16分許抵達進入被告住處,此由李 品勳與「囍囍」於當日凌晨3時許起至7時16分止(見原審卷 第257至267頁)及被告與李品勳於當日凌晨7時14分起至24 分止(見偵不公開卷第41頁)之對話內容可明。李品勳對「 囍囍」指定要「感覺通」,「囍囍」表示「路路」、「好」 (5:22,見原審卷第263頁),李品勳亦對被告表示「這個 可以通」(7:24,見偵不公開卷第41頁),足見被告自案 發當日凌晨3時許起即透過經紀李品勳找可以通(酒通、感 覺通)的傳播小姐,李品勳透過另一經紀「囍囍」表明要找 「感覺通」之傳播小姐後,「囍囍」亦允諾「路路」、「好 」等意指甲 可以從事陪酒及性交易的服務,此亦經證人李 品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3、185、186頁)。顯 見被告自始亟欲找可以陪酒兼性交易的傳播小姐,且其接獲 經紀李品勳回覆之訊息亦係甲 「可以通」,則被告主觀認 知其找來的傳播小姐之服務項目即陪酒兼性交易,且其須支 付上開陪酒及性交易之費用。  ㈣而甲 平時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為甲 所是認(見111偵1956 3卷第41頁),當日上午7時16分進入被告住處(見原審卷第 267頁)飲酒後不勝酒力,而有嘔吐在床,之後不省人事躺 臥在浴室地板,以致被告無從與甲 完成性交易。被告於當 日上午7時58分許即已對李品勳抱怨「現在來了」、「也不 能好」、「喝」、「你找我麻煩嗎」,李品勳質疑「不能喝 ?」、「什麼意思」,被告表示「死了」,李品勳「什麼意 思」、「酒醉?」,被告表示「沒錯」、「現在能來嗎」、 「你這個不行」、「一直吞吐」(7:58,見偵不公開卷第4 2至44頁),被告尚拍攝其床單汙漬照片,說「整個床上都 他吐的」、「很扯」、「卡正經欸」,李品勳表示「我處理 一下」、「我跟幹部反映了」、「等我一下」(8:23,見 偵不公開卷第44至45頁);李品勳跟「囍囍」反應並質疑「 小姐前面有上台嗎」、「客人反應他很醉」、「他還吐欸」 、(傳送床單汙漬照片)、「頭痛你叫他安撫客人」、「這 個是我大客」、「正經點」,「囍囍」表示「沒有」、「… 」、「他今天第一番」、「她不可能」(8:24,見原審卷 第268頁);李品勳要被告「海哥你拍給我看」、「我才能 反應」、「不然會各說各話」、「你直接拍」、「我才能處 理」、「海哥再麻煩你」(8:29、8:30,見偵不公開卷第 45至46頁);被告將甲 閉眼臉部有嘔吐髒污之頭像傳送予 李品勳後,李品勳馬上傳送給「囍囍」看,「囍囍」仍然表 示「不是」、「第一桌」、「是喝多少」、「他第一次這樣 」(8:30,見原審卷第268至269頁);惟被告對李品勳表 達相當不悅、不爽,還要顧甲 ,要求李品勳要將甲 帶走, 並對李品勳因前往南部無法前來處理的態度感覺甚為不滿, 以致李品勳主動對被告表示「錢我會跟幹部說不收」(8:3 5至8:51,見偵不公開卷第47至51頁)【依證人李品勳於原 審證述:當下我得知是沒有通告的部分,所以不能收性交易 的錢〈見原審卷第197、198頁〉,故此部分是指不收性交易的 錢】);李品勳則轉而向「囍囍」求證甲 是否之前已經有 陪酒過,因為甲 一直吐,整個床單都是,客人(被告)要 請甲 離開,客人現在不付台費,這有點誇張(8:46至8:4 8,見原審卷第269至270頁)【依李品勳對被告表示「錢我 會跟幹部說不收」、「這個有點誇張」〈見偵不公開卷第48 頁〉及證人李品勳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08頁〉,可知此 處李品勳對「囍囍」表示「這有點誇張」,是指甲 不能喝 酒且嘔吐之情狀有點誇張,而非指被告不付台費一節有點誇 張,於此應予釐清】。而被告當初要求小姐陪酒4小時,此 為甲 、被告所均是認,並經證人方荃證述明確(見111偵19 563卷第39、136、179頁),被告供稱:4小時陪酒1萬元, 再加上性行為2萬5千元,總共3萬5千元(見11偵19563卷第1 79頁),與證人李品勳於原審證述之報價金額相符(見原審 卷第212頁)。然自甲 進入被告屋內42分鐘(7時16分進入 到7時58分)後,被告即向李品勳告知甲 不能喝,可見被告 對於甲 抵達其住處未幾即因飲酒嘔吐、不省人事一事甚為 不滿,且彼時尚未發生性行為,而當時僅有其與甲 2人在其 住處,別無他人,為免引起消費糾紛(尚未進行性行為應該 不能收「通」即性交易的代價,見證人李品勳於原審卷第19 7、198頁之證述),甚至恐遭仙人跳、被控迷姦性侵害等疑 慮,隨即以本即持有之扣案手機拍攝甲 躺臥在地的照片, 取得證據以求自保,並不斷要求李品勳前來將甲 帶走,就 其當時身處之時空背景,其未經甲 同意拍攝裸照固然極端 不尊重甲 ,然在僅其與甲 獨處且甲 又酒醉不省人事之情 況下,為避免自己可能陷於上開消費糾紛、遭控迷姦性侵害 、仙人跳等疑慮,所預做之防備措施,衡諸常情與經驗法則 ,尚無嚴重違背處於相同情境下所為之一般人的正常反應。     ㈤至被告於向李品勳抱怨甲 酒後吞吐不省人事之期間,為求自 保,即已先行拍攝甲 裸照3張(8:22,見偵不公開卷第92 、93頁),並於李品勳告知「海哥你拍給我看」(8:29) 、「你直接拍」、「我才能處理」(8:30)後,被告傳送 甲 臉部嘔吐汙漬之頭像照片給李品勳(8:30),另再拍攝 3張全裸照片(8:32,見偵不公開卷第93、94頁),固可認 定被告在李品勳要求其拍攝前即已拍攝甲 全裸照片,並非 全係基於李品勳之要求,且所拍攝之角度、姿勢並不全然相 同(均躺臥於浴室地板)。惟無論係證人李品勳於原審之證 述或其與「囍囍」之對話,均提及被告「這個是我大客」, 配合叫傳播小姐已有一段時間、很多次,基本上幾乎每天都 有(見原審卷第181、182、205、208、268、270、271頁) ,足見被告經常叫傳播小姐,經驗豐富,依其年紀已有相當 社會智識歷練,對於客人與傳播小姐間因陪酒、性交易可能 衍生之消費或桃色糾紛應有相當認知,為免其自身可能陷於 上開糾紛而預先採取蒐證、拍照等自保措施,其欲保護自身 民、刑訴訟防禦權之需求狀態確實存在。況且,依照卷附甲 裸照7張,除1張係拍攝甲 臉部嘔吐汙漬之頭像照片外,其 餘6張均係拍攝甲 正面躺臥於浴室內外之全身照片,且頭髮 、臉部仍有嘔吐汙漬,並非針對其某特定之身體隱私部位予 以拍攝甚至放大,與實務常見之猥褻、色情照片多半朝特定 之身體隱私部位拍攝或將比例放大、特寫,並不相同。而在 被告要求李品勳「你來好了」、「我跟妳講」、「我還要收 你錢」、「顧一個醉鬼」、「很不爽」、「照片我很多」、 「幹」、「看你們怎麼賠我」(8:36,見偵不公開卷第48 、49頁),表示其已拍攝多張照片足以證明甲 酒醉不省人 事之情狀,並未隱匿其實際上已拍攝多張照片之事實。並於 當日上午11時05分許因甲 經紀方荃前往被告住處後,與被 告起口角爭執,被告直接撥打電話予李品勳,由方荃與李品 勳對話,李品勳於原審並證述:方荃說小姐眼睛吊吊的,看 起來不像酒醉,他說看起來像被下藥,我說不可能,酒通為 何要下藥,我就這樣講,我有聽聞被告在電話中大小聲,被 告有複誦我叫酒通我下什麼藥,要經紀趕快把甲 帶走,之 後經紀就把電話掛掉了(見原審卷第217、223頁),方荃於 偵查中亦證實確有該通對話,僅證稱是李品勳叫我趕快報警 (見111偵19563卷第137頁),與李品勳於原審否認有叫方 荃報警(見原審卷第224頁),並不相同。而在該通8分46秒 之對話中,雙方經記李品勳、方荃皆各持己見,各說各話, 被告亦爭執甲 是酒通其為何要下藥,並於甲 經紀方荃掛掉 電話後,被告隨即傳送甲 3張業已酒醉不省人事且不同姿勢 之照片給李品勳,堪認其意在證明自己所言非虛。嗣警方於 111年2月27日無預警地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查看被告扣案之 iPHONE12手機,其手機內已經刪除甲 之全部照片,警方最 後是在刪除的相片檔案中找到甲 裸照;再依照證人楊子樵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搜索時被告是在睡覺還迷迷糊糊的 ,他一直在我們的視線範圍內,應該沒有時間去操作他的手 機(見原審卷第232頁),一般來講刪除資料夾的相片,經 過30天後會一併消失,「相簿最近刪除」呈現27天,表示是 3天前刪掉的(見原審卷第238頁),可以研判,被告手機內 刪除甲 裸照的時間分別為111年2月24日、26日不等,在被 告接獲警方前來其住處搜索並獲悉甲 對其提告性侵害之前 即已主動刪除,益見被告初始拍攝該等照片之目的係為讓經 紀李品勳知悉甲 確實因為酒醉無法從事性交易,要李品勳 將甲 帶走,為免引起後續的消費糾紛及可能遭控迷姦性侵 害、遭仙人跳等所為自保行為,而在其拍攝後因為與甲 之 經紀方荃有所爭執,遂即刻再傳送給其經紀李品勳,此外並 未再傳送予他人,且於獲悉甲 提告前即已悉數刪除,堪認 被告確實無意保留該等照片。  ㈥至證人李品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前沒有遇過拍攝小姐全 裸的照片,我們的目的是只要確認小姐是酒醉的狀態就可以 ,沒有要求一定要拍攝全身照片;被告傳送床單照,之後另 傳送1張小姐仰躺著的頭部照片給我,這樣已經可以滿足我 的業務需求,被告也表示不好意思拍攝小姐私密處,依被告 傳送床單及小姐閉著眼睛躺在地上的人頭照,已經可以證明 被告所講的小姐來了不能喝,也不能通,所以我這次沒有跟 被告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95、198、207、221頁) ,意指被告傳送床單汙漬及甲 閉眼仰躺著的頭部照片已足 以證明甲 酒醉不省人事之情狀,且不跟被告收費用。   然案發時僅被告與甲 2人獨處,且甲 進入屋內飲酒後未幾 即處於酒醉昏迷不醒之狀態,被告原本講好要酒通即陪酒4 小時加上性交易,並供稱:甲 飲酒後要進入房內浴室沐浴 以進行性行為,卻發現甲 全裸躺臥在浴室地板(見111偵19 563卷第30頁),則以當時甲 酒醉不省、全裸躺臥在浴室地 板,對李品勳表示「死了」、「他整個趴在那裡」之情狀, 均可能衍生被告是否已完成性行為,甚至可疑對甲 下藥、 性侵害、有無生命現象等疑慮,則被告除立即告知經紀李品 勳外,尚持手機立即拍攝甲 當時酒醉全裸倒地之相關情狀 ,被告所為即有出於保護自己權利之主觀上原因。再者,酒 客與傳播小姐間究竟僅基於單純陪酒或兼有性交易之合意, 彼此主觀認知容有不同,而雙方對於服務內容亦有事前同意 、嗣因價碼未談妥而事後反悔之糾紛,甚至引發仙人跳、迷 姦、性侵害等訴訟,屢見不鮮。本案甲 於案發當日醒來後 亦隨即在經紀方荃陪同下報警,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 訴(惟此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為保護 自身權利,在李品勳要求「前」即已主動拍攝甲 全裸躺臥 於浴室地板之「多張」照片,非僅避免單純的民事消費糾紛 而已,對於可能衍生出強制性交或下藥迷姦等刑事重罪案件 (法定最低度刑依序有期徒刑3年、7年)予以預先自保。被 告為免自身涉有上開重罪之嫌疑及官司之纏訟,做出拍攝甲 裸照而有冒犯及不尊重甲 身體隱私涉嫌妨害祕密(法定最 重度刑有期徒刑3年)之舉措,惟被告拍攝後僅傳送予其經 紀李品勳,其認為拍攝裸照所欲自保之目的已達,復於獲悉 甲 提告之前即已全部刪除,則考量被告採取手段之必要性 、急迫性,並依比例原則權衡兩者法益受損之程度、態樣等 情狀,難認被告所為無正當理由。故自無從以證人李品勳證 述之被告傳送床單照片及小姐仰躺著的頭部照片給我,這樣 已經可以滿足我的業務需求之語,遽認被告其餘照片係該當 刑法第315條之1規範之「無故」竊錄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稱其係為求自保才拍攝甲 裸照,並非無 故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一節,即堪予採信。公訴意旨所舉證 據資料經綜合研判後仍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而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法即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被告被訴妨害祕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六、本院之判斷   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本案有罪之認定,所為認事用法即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上易-455-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利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㈠原判決以被告周宗利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 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被訴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而諭知此 部分無罪之判決。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對原判決科處恐 嚇危害安全罪刑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諭知散 布猥褻物品無罪部分,則全部上訴(本院卷第39至40頁)。  ㈡本院對於檢察官就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一部上訴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應僅就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被告其他被訴散布猥褻物品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 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而諭知此 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  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以散布裸照作為威脅恐嚇方式,對 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2901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心理上造成巨大壓力,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輕。 ㈡散布猥褻物品部分:告訴人A女雖未保留「阿勇一」告知其裸 照在網路上流傳之Line對話紀錄,但衡情不致以自損名譽之 方式陷害被告。且暱稱「紅」與A女之Line對話内容,「紅 」將其取得之A女裸照回傳給A女,取得管道來自網路上所流 傳,而持有原始裸照僅被告一人,則網路上流傳之A女私密 照及影像等,自係被告上傳散布。況被告甫向A女恐嚇「不 談就公布照片」(即前述恐嚇犯行),A女仍拒絕對談,被告 更可能因而實行其恐嚇所預告之事(公布裸照)。原審僅因告 訴人未能保留完整證據,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顯有 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對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前情侶關係,不以理性態度 處理感情糾紛,僅因A女分手後不願出面談判,竟以公布A女 裸照作為威脅恐嚇,造成A女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又自始 否認犯行,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尚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 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經核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 說明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 已斟酌說明,所處刑度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 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 ㈡關於諭知被訴散布猥褻物品無罪部分:  ⒈被告自始否認曾將告訴人A女之裸照散布上網,A女於偵查中 則陳稱:裸照是我自拍,是我傳送給被告的,我們是前男女 朋友,但我忘記為何將照片傳送給他了等語(偵卷第30頁), 足見被告既未持有原始裸照,亦非唯一持有A女裸照之人, 若網路上真有裸照流傳,亦難認必係被告上網散布。  ⒉且依A女提出其與「阿勇一」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僅有「阿 勇一:你們在一起四年還有裸照」、「A女:誰傳的,你在 那裡看到的」寥寥數語,無從得悉「阿勇一」後續有無回應 ,或回應內容為何;而A女於原審當庭提出手機經勘驗結果 ,亦無留存對話全文或原始檔案,A女更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阿勇一」沒有看到我的裸照,只是聽被告說他手上有我 的裸照而已等語(偵卷第86頁、原審卷第80頁),自難以上述 不完整之對話截圖,推論網路上有A女裸照流傳,遑論係被 告散布上網。  ⒊A女另提出其與Line暱稱「紅」之Line對話截圖,其內容雖有 「紅:網路上很多流傳你的影片想看嗎(同時傳送1張A女裸 照予A女)」,惟經原審當庭勘驗A女手機結果,亦無留存對 話全文或原始檔案。且A女於原審及偵查中證稱:我聽「紅 」說照片是人家傳給她,她再傳給我看的。我不清楚「紅」 傳的照片究竟是從網路上抓下來,還是有人用Line轉傳給她 。她是好心跟我說,但不願出庭作證等語(偵卷第31頁、易 字卷第69、79至80頁),仍未能證明網路上確有A女之裸照或 私密影片流傳,遑論係被告散布上網。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持有A女裸照僅被告一人,而A女衡情 不致以自損名譽之方式陷害被告,暱稱「紅」取得A女裸照 之管道應係來自網路上所流傳,被告甫向A女恐嚇「不談就 公布照片」,而A女仍拒絕對談,被告可能因而將裸照散布 上網等語。然而依A女前述證詞,被告尚非唯一持有A女裸照 之人,而「阿勇一」僅係聽聞被告手中有A女裸照,並未在 網路上親見任何A女裸照;「紅」則係因收到他人傳送之A女 裸照,而轉傳給A女,並非自網路下載或翻拍該張裸照,更 未在網路上親見A女裸照,難以證明有何A女裸照或私密影片 在網路上流傳,更不足以證明被告因恐嚇A女不從,而將A女   裸照或私密影片散布上網,應認此部分舉證不足,不能證明 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而應為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刑核屬妥適,並未 過輕;另就被訴散布猥褻物品罪嫌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過輕,及 諭知被訴散布猥褻物品部分無罪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利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宗利與代號AV000-A112901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A女)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七辣小吃部」認識後交 往而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於A女同意下,拍攝取得A女之 祼照。A女後因故向周宗利表示欲分手,周宗利認A女不願出 面談判,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 日2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恫嚇訊息「不談我就公 布照片」等語予A女,以此加害其名譽之方式恫嚇A女,致A 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周宗利(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 字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 據(易字卷第63頁),因本判決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爰不予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談我 就公布照片」等語予A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 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至多只是用 語不當,但沒有要恐嚇的意思,再者這一句話「不談我就公 布照片」,是否已經導致A女心生恐懼,以A女的證詞可知, 她怕周宗利對她暴力相向、她怕周宗利對她如何如何,沒有 說出來是什麼,就卷內被告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當時 就說要分手可以,附了一張單據就是這幾年來給A女的錢, 怎麼可以搞不清楚,和平分手的洽談都沒有,若真的要這樣 搞那就算帳,他就表達這樣,其實是希望了解分手的原因為 何,所以被告說「我待你不好嗎?你自己摸良心,錢晚一點 給你你就提分手戲碼,叫我不要耽誤你的後半生,賽孔明鐵 口直斷後半生很慘,慘慘慘」等語,這當時就是被告的心態 ,A女今日證詞說她怕被告對她惡意相向,但被告沒有對她 惡意相向過,她只是怕被告來跟她討錢,反正她要走人,她 也不介意她的照片會不會被散播,因為A女說她躲起來了, 今天她如果真的怕到躲起來,照片根本無法停止散播,這與 起訴內容說那一句話就會變成她害怕,是完全無稽的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A女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七辣小吃部」認識後 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於A女同意下,拍攝取得A女 之祼照及祼體影像檔,A女後因故向被告表示欲分手,惟被 告認A女避不出面、不願談判,於111年11月15日2時36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不談我就公布照片」等語予A 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易字卷第65 頁至第66頁),且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 可佐(警卷第25頁至第34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警卷第3頁 ;易字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93頁),是前揭客觀事實已堪 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傳送「不談我就公布照片」沒有恐 嚇的意思,A女亦未心生恐懼,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 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81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 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 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 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另行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 之恐嚇範疇,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 則綜合加以判斷,能否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 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確實是在111年11月15日2 時36分以Line傳送「不談我就公布照片」的訊息給A女,我 當時所指的照片就是A女的裸照等語(易字卷第93頁),參以 被告傳送「不談我就公布照片」予A女後,A女回稱「你都已 經把我的裸照給那麼多人看過」等語,此後被告陸續傳送A 女裸照及裸體影像檔予A女,此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及A女均知被 告於111年11月15日2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談 我就公布照片」訊息所稱之照片即為A女的裸體照片。而裸 照乃個人極為隱密之圖像資訊,殊難想像有人會願意在無緣 由且未經同意下,被陌生、素不相識或自己無法掌握身分之 人觀覽自己衣不蔽體的樣子,若裸體照片被散布、或處於得 被不特定人任意查看狀態,對被拍攝照片者無異是名節、隱 私上的重大傷害,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 告所傳送前開訊息,已足令一般人感覺名譽之安全受威脅, 是被告前述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 心生畏怖之程度。再者A女於被告陳稱上開言語後回稱要向 被告買回裸照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7 頁)可佐,如A女不害怕被公布裸照、並未心生畏懼,亦無 回覆被告願價購裸照之必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稱: 被告傳「不談我就公布照片」,我當然會擔心被告會散布我 的照片等語(易字卷第77頁),益見被告對A女稱上述言詞已 使A女心生畏懼、產生心理壓力。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其所陳述上開言詞,足使A女因此心生畏懼,猶 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恐嚇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面對衝突、糾紛應以和平方式應對,竟不思以理性途 徑處理感情問題,僅因認A女分手後不願出面談判,即以持 有之A女裸照作為威脅,對A女施以恫嚇,造成A女承受相當 之心理壓力,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件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 酌被告恫嚇A女之方式、雙方係前情侶關係以及A女於本院表 示刑度沒有意見只想要一個公道等語之量刑意見(易字卷第8 2頁),兼衡被告除本件外,未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再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 如易字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日,將經A女同意後取得之A女 裸照上傳至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嗣有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 號「紅」(吳美紅)之女子、綽號「阿勇一」之男子等人看 過而轉知A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A 女指述、通訊軟體Line暱稱「紅」之人與A女間LINE的對話 紀錄、Line暱稱「阿勇一」之人與A女間LINE的對話紀錄等 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散布猥褻物品犯行,辯稱 :我沒有在網路上散布A女的裸照等語。經查:  ㈠觀諸Line暱稱「阿勇一」與A女間LINE的對話紀錄,雖可見「 阿勇一」對A女稱「人家你們在一起有四年還有裸照」,A女 回稱「誰傳的,你在那裡看到的」,此有「阿勇一」與A女 間LINE對話紀錄1份可憑(偵卷第57頁),惟卷內未有後續之 對話紀錄,無法得知「阿勇一」後續是否有說明其前開陳述 之真意或是否有回覆A女之提問,是該「阿勇一」究竟有無 看過A女裸照、以何等方式觀覽、是否通過網路途徑查看A女 裸照或者僅係轉述聽聞自他人所述之內容,均有疑義,且證 人A女於偵訊、本院證稱:「阿勇一」沒有看到我的裸照, 他只是聽被告說被告手上有我的裸照而已等語(偵卷第86頁 ;易字卷第80頁),是A女亦證稱「阿勇一」只是聽聞被告轉 述其持有A女裸照,則「阿勇一」有無在網路上看過A女的裸 照更顯可疑,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A女之手機(結果如附表 ),A女的Line聯絡人雖有「阿勇一」此帳號,但已無對話紀 錄可供查看,無法得知「阿勇一」有無傳送何等足供證實其 有在網路上觀看到A女裸照之資訊。復觀Line暱稱「紅」之 人與A女間LINE的對話紀錄,紅對A女稱「網路很多流傳你的 影片想看嗎」,再傳送一張A女未穿衣服呈跪姿於床上之裸 照予A女,此有「紅」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1份可證(偵卷第 55頁),惟就「紅」所傳送的A女裸照係自何處取得,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是聽「紅」說人家傳給她的,然後她 傳給我看的,我也不清楚「紅」傳的照片究竟係網路上抓下 來,還是只是在Line上的影像轉傳;「紅」傳的照片是被告 拍的,被告有將這些照片傳給我過,所以我也有這些照片等 語(易字卷第69、79、80頁),是「紅」雖以通訊軟體Line向 A女稱「網路很多流傳你的影片想看嗎」,然A女稱「紅」有 對其稱A女的裸照是接收自其他人轉傳而取得,而非自網路 上下載,是「紅」於Line向A女所陳上開言詞是否可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將A女裸照上傳至網路之行為,已有疑義 。又A女復稱自己也持有自己的裸照,是被告並非唯一持有A 女裸照之人,若有被告、A女以外第三人取得A女之裸照,並 非必然由被告方面傳送而取得。再者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 A女之手機,A女手機內無前述A女與「紅」之原始對話紀錄 可考,無法確認是否有其他對話內容可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 人所起訴散布A女裸照之犯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 全文如附表),故「紅」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被 告有於網路上散布A女之裸照。  ㈡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之供述為據作為被告散布A女裸照犯行之 佐證,然被告未曾坦承有將A女裸照上傳至網路,又卷內其 他事證亦無從補強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是本件僅有A女 之單一指述而欠缺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35條之 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內容: 一、經搜尋LINE,顯示有「紅」此人,但點進去無對話紀錄。 二、另搜尋LINE「阿勇一」,有阿勇一及證人之對話,但時間從 112 年6月7日開始,並沒有偵卷第57頁對話內容。 三、經檢視告訴人手機內照片截圖,確實有與偵卷第55、57頁「 紅」、「阿勇一」對話紀錄截圖相符。

2024-11-07

KSHM-113-上易-301-20241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塏(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 獨任之。 原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塏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塏之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答辯: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塏, 並共同居住於宜蘭縣○○鎮○○路00號租屋處,惟原告於111年 起至112年11月間,在被告手機內,發現被告與多名女子之 曖昧對話訊息及私密照片,始悉被告與多名女子有不當交往 關係,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應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1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又被告與其他女子之對話既已踰越一般異性交往應有之界 限,被告係造成兩造婚姻破裂可歸責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之離婚損害賠償,至被告辯稱另案已有判決有所重複 乙節,然離婚損害與離因損害係屬二事,原告自得於本案就 離婚部分提起離婚損害,且本件提出之事證比另案民事判決 還多;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陳塏感情深厚,原告之父親已退 休,經濟無虞且身體狀況佳,與陳塏互動關係亦良好,將成 為原告穩固之支援,與原告共同護持陳塏成長,認陳塏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至訪視報告之意見 ,有所偏頗疏漏,被告私生活紊亂、性別意識薄弱,是否適 任陳塏之親權人,有所疑慮,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 ,訴請陳塏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又依 據111年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644元,得為核 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標準,並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即被 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陳塏之扶養費11,322元,爰依民法 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陳塏將來之扶養費等語 。  ㈡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陳塏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塏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塏之扶養費11,322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 00,000元之離婚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惟被告與多名女子之對話紀錄,係因 兩造婚姻關係不是很好,被告心理空虛想找人講講話,純聊 天及網路詐騙,並沒有見過對方,非如原告所述有外遇,且 此部分已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處理過了, 該案件被告已提起上訴,還不能成定論,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50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又陳塏自幼多由被告親帶,被 告之父母亦在左右照應,故陳塏應由被告繼續照顧,並請求 原告給付陳塏將來之扶養費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同意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陳塏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⒊原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塏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塏之扶養費11,322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⒋離婚損害賠償部 分,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係因 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 之,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雙方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 的,並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若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難以共 同相處,亦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復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 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女子之對話踰越一般異性交 往應有之界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 考(見家調卷第21頁至第69頁),被告亦就該對話紀錄之真 實性不予爭執(見婚字卷第49頁),又由前揭對話內容可見 ,被告確實有傳送:「想舔妹妹了」、「請問有修毛嗎」、 「我比較喜歡乾淨的」、「可以常傳裸照給我嗎」、「妳喜 歡什麼姿式」、「我很喜歡後面」等訊息予不同女性,且收 到不同女子傳送之私密裸露照片,雖由前揭訊息無法逕認定 被告有與該等女子見面或發生親密行為之實,惟被告所為顯 已踰越一般異性交友所應有之分際,自非適當,此舉已足動 搖兩造間之互信互愛基礎,破壞婚姻和諧美滿之基石,自足 令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繫,且被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 實已無共同維繫婚姻之意願。  ⒊綜上,兩造既已欠缺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 可能,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 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 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存在,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有責之 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 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 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之。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陳塏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何方任之,分別陳明如上,因互有爭執而無法協議,本 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本院為定陳塏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 進協會對兩造及陳塏進行訪視,訪視後之綜合評估及具體 建議略以:兩造因財務糾紛及情感議題,關係對立,未能 重建合作連結,且未來分居不同縣市,困難共同行使親權 ,原告之職業收入,可滿足兒少基本生活所需,惟原告加 班時數長,較難配合兒少作息,困難提供兒少完整和即時 性之照顧,原告之原生家庭成員亦非兒少熟悉之照顧者, 過去無長時間且獨立照顧兒少之經驗,能否即時並適切補 位照顧角色尚無法評估,被告過往至今能親自投入時間及 心力照顧、陪伴兒少,具備良好親職能力,可單獨打理及 規劃照護事宜,兒少與被告母親關係親近,被告母親可適 時提供照顧協助,又維持照顧者和生活環境之穩定性,較 有助兒少身心健康發展,評估後認由被告單獨行使兒少親 權,較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9月10 日113宜溫收監字第96號函及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 見婚字卷第51頁至第67頁)。  ⒊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前開訪視評估報告後,認兩造固均有親 權意願及能力,然陳塏長期與被告及被告之家人同住於宜 蘭縣,與被告及被告母親情感依附關係甚為緊密,原告則 規劃返回雲林縣居住,且仍需工作及加班,無法隨時照料 陳塏,原告之家人亦欠缺與陳塏長時間相處之經驗,是被 告於時間、地點及家庭後備資源均較原告更具照護陳塏之 條件;復考量陳塏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衡酌 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本件尚不適合 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蓋此將大幅變動陳塏之居住生活環 境,對於陳塏發展基本信任和依附關係造成影響,故認陳 塏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陳塏之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未成年子女陳塏現年為3歲,尚須人悉心照顧至其成年 ,並有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原告雖未擔任陳塏之主 要照顧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陳塏仍負有扶養義務,且 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 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被告請求原告負擔陳塏將來之 扶養費,自屬有據。又兩造對於陳塏每月扶養費用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64 4元,一人各負擔一半即11,322元乙節,均表示無意見(見 婚字卷第48頁),是本院斟酌兩造經濟能力、陳塏之日常生 活需求,及兩造同意以每月22,644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計算標準,並以1:1之比例分擔等情,認陳塏每月所需扶養 費為22,644元,並由兩造各負擔1/2為適當。從而,原告每 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陳塏之扶養費用為11,322元(計算式: 22,644元×1/2=11,322元),原告應自前開酌定未成年子女 陳塏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 塏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陳塏之扶養費11,322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宣告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陳塏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  ⒉經查,兩造婚姻因被告有前述與其他女性為踰越一般異性交 友所應有分際之行為,致生有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存在,發生破綻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等節,俱經認定如 前,原告則無過失,是原告主張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28號民事判決已就同一事件判決被告應與訴外人葉秀貞 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原告為重複請求且無理由云云, 惟按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兩 者間或存在某種重疊性。然細究之,則仍有:⑴損害賠償之 性質不同、⑵過失之解讀不同、⑶請求時點與消滅時效不同等 差異存在。準此,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請 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 2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因通姦侵害配 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蓋此二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 圍均不相同。後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 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 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 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所賠償者乃因離婚而受之損害,與本於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賠償者為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兩者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一之訴。 據此,因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或為其他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 行為,而受精神上損害,該無過失之配偶除得請求侵害配偶 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外,並得訴請裁 判離婚及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 。惟若法院業依其一規定判決賠償,則法院依另一規定判決 其賠償額時,仍須審酌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以為 衡平。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兼衡兩造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加害程度及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 斟酌被告將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 決給付原告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因判決離婚所生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顯屬過高,爰核減為50,000 元為適當。又民法第1056條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以判決 離婚為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 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50,000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數額及利息 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 逾5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1-07

ILDV-113-婚-39-2024110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聖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聖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戴聖桀與代號AD000-A112567號之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 )係於民國112年間,因在臺北市某高中(學校校名及地址均詳 卷)從事同種運動(運動種類詳卷)而結識,進而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並持續相約在前述高中一起運動。詎戴聖桀明知A男為 未滿14歲之男子,竟各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3日晚上7時52分許,在前述高中運動場,以雙手 環抱A男腰部、腹部之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 二、於112年5月4日至6月9日間某時,在前述高中運動場,以雙 手環抱A男身軀之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 三、於112年6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地下停 車場(詳細地址詳卷),戴聖桀與A男分別乘坐在機車後座 與前座,戴聖桀以雙手向前環抱A男腰部、腹部,並接續親 吻A男臉頰之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被告戴聖桀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 制猥褻罪嫌,及下述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 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嫌,均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為保 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 及簡稱替代被害人A男、A男之父即代號AW000-A112329A號之 男子(下稱B男)、A男之母即代號AW000-A112329B號之女子 (下稱C女)之姓名,並省略A男出生年月日之記載,就被告 與A男所從事之運動種類、地點、犯罪事實三被告對於A男為 猥褻行為之地點,均予簡化記載。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A男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查證人A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77號卷【下稱調 偵卷】第33至35頁),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不得令其具結, 但仍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後,以證人身分,於 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其等 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A男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男於本院審 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 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至111頁),復就證人A男之偵訊筆 錄,於本院審判中經向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 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 第112至113頁),故就證人A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對於A男所為之猥 褻行為: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233號卷【下 稱偵卷】第8至10、87至88頁;調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 第45至46、116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訊及 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調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87至10 8頁)除有無違反A男意願部分外(詳下述㈡)均相符,並有 被告與A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5至37、91至1 06、109至112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被告與B男間之LIN 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9至40頁)、Google地圖街景圖 擷圖(見偵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上開對於A男所為之猥褻行為,不能證明係以強暴或其他 違反A男意願之方法所為:  ⒈A男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犯罪事實一部分) 伊當時在運動場邊喝水休息,被告突然走過來,在伊面前張 開雙手示意伊要抱抱,伊當下很驚訝,被告就突然用力抱住 伊,伊嚇到,伊有扭動身體嘗試要掙脫被告,以此動作表示 反抗,被告就鬆開,被告抱伊的過程大約20秒,接著伊與被 告就繼續運動。(犯罪事實二部分)不清楚時間,但是與被 告相約在前述高中運動場一起運動時,被告突然擁抱伊,當 下伊突然發現,很驚訝,伊並不想要被告抱伊,被告擁抱伊 時,伊會發出「啊」的聲音,表示不想要,也會扭動身體反 抗。(犯罪事實三部分)伊與被告一起運動時,因下雨,被 告便向伊提議至地下停車場拍照,因被告要在伊畢業時做1 支影片送給伊,需補照片,伊便與被告一起至該停車場,被 告先在車上用手機幫伊拍了一兩張被告親伊樣子,但實際上 沒有親到的照片,接著被告帶伊去看被告的機車,被告坐在 機車後座,在伊後面,突然用雙手抱住伊的腹部,伊有扭動 身體表示抗拒,但後來想到騎機車本來就會抱住前面的人, 伊就沒有繼續扭動身體,被告接著從後方直接親伊的臉頰, 伊當時不知所措,來不及說「不要」,被告接著叫伊親他, 伊跟被告說「不要」,被告說:「唉唷,拜託」,被告的臉 就湊過來,伊有自願親被告的臉頰,但不管是被告抱伊、親 伊,或是伊親被告,伊當下內心都是不願意的。(犯罪事實 一至三部分)被告抱伊、親伊時,伊會有不舒服的感覺,也 都不願意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調偵卷第34至35頁;本 院卷第87至90、92至93、103至104、106至107頁)。  ⒉然依A男上開證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A男扭動身體後,被 告即已鬆開雙手,且A男續與被告一起運動,就犯罪事實三 部分,被告抱A男時,A男原有扭動身體以示反抗,其後卻自 行不再扭動身體,甚且於被告抱A男、親A男臉頰後,有反親 被告臉頰之舉,且自所指犯罪事實一發生時起,直至犯罪事 實三發生時,此段期間,A男仍與被告持續見面等情,均徵 被告上開對於A男所為之猥褻行為,是否確係以A男所指施以 強暴或其他違反A男意願之方法所為,已有可疑。  ⒊復觀諸卷附被告與A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5至 37、91至106、109至112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所示,被 告與A男間有如附件所示之通訊內容,被告與A男於112年6月 10日前後均有諸多曖昧之訊息外,更可見A男對被告所述A男 有主動抱被告乙節,並無反對之表示,A男更主動向被告表 示,會在運動場多抱被告,且談及112年6月10日有親吻被告 是為表達對被告之感情,其後對於被告表示A男同意讓被告 親吻,A男亦無反對之表示,反而回覆「愛你」等語之訊息 等情。惟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與被告在通訊軟體中 有上述之互動情形,於本院審判中始證稱:對於被告供稱有 與伊交往乙節,伊感覺有點被束縛,係被告當時莫名其妙主 動說伊與被告在一起,是男女朋友,要一直在一起,要伊每 次講話都要跟被告說愛他,伊並沒有想要這樣,伊一開始沒 有認同被告,但因被告說他是黑道,有很多手下,伊很害怕 ,怕被告會打伊,也不敢跟家人或學校老師說,所以後來就 感覺遭被告主導、控制,才會回覆如通訊紀錄擷圖所示之訊 息,伊並非主動、真心愛被告,也不曾想過要與被告交往, 且伊先前未曾傳送類此訊息予他人之情形,此等曖昧訊息最 早也是被告先傳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94至97、100至1 03、108至109頁)。則A男所述因害怕或遭束縛之感覺始傳 送上開曖昧訊息予被告之情,既與被告、A男間之通訊內容 中,A男亦有在被告未主動表示之情形下,主動向被告傳送 相關表達感情之訊息有所出入,A男所指被告自稱為黑道、 擔心害怕乙節,更係於本院審判中始為此部分之證述,復無 其他證據可佐,均使A男指證之憑信性有所減損。  ⒋加以對於112年5月3日第1次遭被告猥褻,及其後仍與被告持 續見面,於112年6月10日更有親吻被告等節,A男於警詢及 本院審判中更曾證稱:被告第1次抱伊時,伊沒有喜歡,也 沒有很不喜歡,沒有違反伊的意願,但被告沒有徵求伊的同 意,伊於112年5、6月間,覺得被告對伊很好,買很多東西 給伊,且跟被告一起運動時,被告會教伊運動技巧,讓伊運 動競賽時可以贏,才會仍跟被告見面,且順著被告的意,覺 得若被告抱伊,伊忍耐一下沒有關係,若被告親伊,伊會躲 開,或把被告親伊的口水擦掉就好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 ;本院卷第105至106、108頁)。另於本院審判中尚證稱: 被告於112年5月間曾經有送伊鞋子2雙,也曾詢問B男,伊可 否與被告一起去看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 有被告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 至40頁)。基此,亦徵A男是否因欣羨為成年人之被告所擁 有之運動技術、資力及生活,從而在未臻成熟之身心下,被 動地接受被告上開對於A男所為之猥褻行為,確非無疑。  ⒌綜上各情,本案除A男之指述外,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上開對於A男所為之猥褻行為,係以強暴或其他違反A 男意願之方法所為。加以被告僅係利用A男未滿14歲,身心 尚在成長中,智慮相較成年人淺薄之情形下,因見被告有優 異之運動技術,可提供A男相較同齡未成年人顯不相當之物 質享受及生活體驗,從而方容許被告對之為上開猥褻行為, 此等合理懷疑之可能性亦難以排除。故本案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有以強暴或其他違 反A男意願之方法,對A男為上開猥褻行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 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 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 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 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 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 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既自承與A男為伴侶關係,基於此等感情基礎,因而分 別為以雙手環抱A男腰部、腹部,以雙手環抱A男身軀,以雙 手向前環抱A男腰部、腹部,並接續親吻A男臉頰等行為,在 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滿足一般人之性慾,而與「性」意涵有 關,依上開說明,自均屬猥褻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 子為猥褻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⒈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 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 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對於未 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若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 者,應依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男女犯強制猥褻罪處 罰,若係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展未臻成 熟,智識尚非完足,難以確實理解「性」之意涵,因被害人 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 意思決定,故行為人之所為,形式上雖未違背被害人意願, 甚至經被害人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 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罪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 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然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以強暴或其他違反A男意願之方法而為猥 褻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與A男為上開猥褻行為時,A男之 年齡既係7歲以上未滿14歲,即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因此,起訴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及其辯 護人亦係以此答辯(見本院卷第45至47、116、120至122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中,先以雙手向前環抱A男腰部、腹部, 復親吻A男臉頰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A男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構成3罪,並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男於行為時為7歲以 上未滿14歲之男子,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利用A男年幼, 智識尚非完足,難以確實理解「性」意涵,而欠缺完全之性 自主判斷能力下,分別以上開方式與A男為猥褻行為,嚴重 影響A男身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甚鉅,被告所為應予嚴懲 ,另應予區辨者,本案之可責性在於被告利用其技能、金錢 、閱歷之優勢地位,此參A男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06、108至110頁)、卷附被 告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9至40頁)可明 ,即以A男年齡、財力、閱歷所無法觸及之觀覽名車及贈送 物品等利益為誘,而遂行其猥褻之目的,況依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15頁),參酌B男(見本院卷第11 2頁)、C女(見本院卷第112頁)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亦 可知被告除接近A男外,尚有以相類方式接觸與A男年齡相仿 之其他未成年男子,而另涉有妨害性自主、對未成年猥褻犯 嫌(見本院卷第82之1頁),足認本案被告有其特殊惡性, 其責任刑之範圍應自中度刑之範圍予以量定,始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行為惡性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並考量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然未與A男及A男父母B男、C女 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衡以A男(見本院卷第111 頁)、B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C女(見本院卷第11 2頁)對於本案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無 業,與祖母同住,並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3罪,所侵害法 益同一,且係於相近時間所為,故被告所犯3罪所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 ,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 的、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A男係未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加 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起至6月9日止,兩人每 週2至3次,仍會約好至臺北市某高中(學校校名及地址均詳 卷)一同運動(運動種類詳卷),被告另基於加重強制猥褻 之犯意,以每週1次之頻率,以雙手用力環抱A男之方式,違 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共計4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 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復 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致僅以被害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從而,此該必要之補強證據,自當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一定關聯性,非僅在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 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A男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訴、B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C女於偵訊 時之證述、被告與A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被告與B男間 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A男之報案資料、Google地圖街景圖 擷圖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112年5月4日起至6月9日止另為公訴 意旨所指4次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 於偵查中係因檢察官要求伊一定要講出具體次數、每週頻率 ,但伊與A男在該段期間各自有事,曾有3週未見面,且與A 男見面基本上是一起運動,不一定會抱A男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則以:A男之陳述,就被告何時起有擁抱、親吻之舉及 次數為何,有無以言語或積極動作抵抗之行為等節,前後所 述明顯不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 。 五、本院之判斷:  ㈠A男就被告所為猥褻次數及行為態樣之證述,前後有所出入:  ⒈A男於警詢時指稱:伊遭被告猥褻大概20到30次,第1次推敲 是112年5月3日,最後1次最清楚的是112年6月10日,因太多 次,伊不是記得很清楚每1次的時間,但中間地點都是在臺 北市某高中運動場,從112年2月至6月間,沒下雨的週二、 三、四、六、日都會約在該運動場一起運動,每次被告都會 擁抱伊,偶爾幾次會親伊等語(見偵卷第21至24頁)。  ⒉A男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約見面都是在運動場上,伊與被 告一起運動,一開始除運動並無其他互動,後來被告有時會 抱伊親伊,伊與被告每1週都會相約一起運動,每週會約1次 ,不過1週一起運動的頻率是6次,被告在運動中間休息時會 走過來抱伊,不一定每次運動都會抱,但大部分都會,親伊 的次數比抱少一點,但還是蠻多次等語(見調偵卷第34頁) 。  ⒊A男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從112年5月初開始到6月,在運 動場上會以雙手環抱伊,中間休息及運動完都有,也有在被 告家客廳遭被告抱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⒋觀諸A男歷次證述,就被告所為猥褻次數、頻率、期間,自警 詢先稱20至30次,且1週5次,至偵訊時改稱1週6次,且警詢 原稱係自112年2月起遭被猥褻,復稱第1次是112年5月3日, 於本院審判中則改稱係自112年5月初至6月,就被告所為猥 褻行為,於警詢、偵訊時係證稱有環抱及親吻,於本院審判 中則只陳稱有遭環抱,就被告所為猥褻行為地點,於警詢及 偵訊時原證稱僅在臺北市某高中運動場上,但於本院審判中 卻改稱亦曾在被告家客廳內,足見除本院上述有罪部分所認 定被告對A男所為3次猥褻行為外,就112年5月4日起至6月9 日止,被告究竟於何時、在何地點、以何方式對A男為猥褻 行為等節,前後有所出入,則A男此部分證述是否得以採信 ,即有所疑。  ㈡被告之自白與A男之證述不能相互作為補強證據:  ⒈被告固於偵訊時先供稱:A男所述週二、三、四、六、日一起 運動是有的,但並非A男所述每週均有這麼多天,A男須補習 、讀書,或遇下雨,通常1週約2、3次,伊抱A男確實很多次 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後供稱:伊與A男並無1週6次 一起運動這麼高的頻率,1週應該有2、3次,但也不是每次 一起運動都有抱,也不是每週一起運動時都至少會抱1次, 會抱,但不一定,伊與A男一起運動的頻率沒有那麼高,因 為會下雨,A男要補習,伊也有其他事,不一定見面就會抱 ,不會每週一起運動都會抱等語(見調偵卷第47至48頁)。 最後供稱:(檢察官問:我問的是每一週至少會抱他幾次, 就只有你能回答,我們不會知道?)應該是1到2次等語(見 調偵卷第48頁)。  ⒉被告上開供述固自白有多次抱A男,然觀諸被告之自白可知, 被告原並無明確供述抱A男之次數或有一定之頻率,係因檢 察官不斷訊問下,最後要求被告回答每週至少抱幾次,在此 問題下,被告始自白1至2次等語。然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中明確自白112年5月4日起至6月9日止尚有抱A男1次 外,於偵查中本未明確供述具體環抱A男之次數,縱認被告 已自白有以上開頻率對A男為猥褻行為,然仍須有其他證據 作為補強。惟被告上開自白之次數及頻率,既與A男上開證 述之次數及頻率相悖,要難以之相互補強,更遑論僅以被告 所述之頻率,逕以此推測、擬制被告有對A男另為猥褻行為4 次。  ㈢除前述A男之證述及無法相互補強之被告自白外,檢察官所舉 B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C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A 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被告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 圖、A男之報案資料、Google地圖街景圖擷圖,既均不能作 為佐證,則本案除A男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依上 開說明,即不能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4日起至6月9日止,有 對A男另為猥褻行為4次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 4日起至6月9日止,除上開有罪部分認定之1次外,另有為4 次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戴聖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二 戴聖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三 戴聖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件:被告與A男間之通訊內容 ⒈不詳時間一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我去過你心裡 被告 我已經住在你心裡了對嗎? A男 對 被告 我認真問你 被告 我真離開了 但我說我會繼續愛你 會回來找你 不過可能幾年後 你會愛我嗎?還是很難說? A男 會啊 A男 一定啊 被告 我不相信你有那樣決心 A男 約你去(運動) 被告 你突然主動抱我跟我關係變很不一樣 為了什麼? A男 讓你知道我都有記得 被告 我相信你對我是真心的 被告 愛你 A男 我也是 ⒉不詳時間二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那我們交往就足夠了 也不用抱抱嗎? 被告 也不用陪對方對不對 A男 要啊 A男 但這算在交往啊 被告 那可以不交往嗎? A男 不行 被告 我後悔來不及囉? 被告 你不是說 如果我不愛你 你就不會再繼續愛我了嗎? A男 你不愛我了喔 被告 沒有啦 怎麼可能 我說過不管怎麼樣都不會輕易放下你餒!!! 被告 除非你不愛我了 被告 那就沒辦法 被告 那你要多陪我啊 A男 我剛嚇到了... 被告 嚇到啥 A男 我以為你不愛我了啊 被告 所以你多陪我不就(運動)跟訊息聊天嗎? 被告 這哪叫多陪 A男 我去(運動場)會多抱你啊 ⒊110年6月8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A男 愛你🧡 被告 愛你😘 A男 愛你😍 A男 抱歉 我應該要多跟你聊天 不是一直玩遊戲。 你真的要走了嗎? Sorry😟 我愛你。🧡 ⒋110年6月10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不會啦 我只會愛你一個人🤩 A男 愛你😍 被告 恩 我也是 被告 你真的會為了我改變嗎? A男 嗯 被告 我原本想說你昨天看完就會分了 結果竟然沒有 意外🤔🤔 A男 那誒摳靈 被告 好吧 那你要多珍惜我 主動陪我 被告 愛你😘 被告 你今天親我 是要告訴我 你上了(學力詳卷)也不會離開我 所以親我給我一個保證嗎? A男 是啊 A男 還有現在 A男 也是說現在也還愛 被告 不過我今天下午問你是真的 你真的覺得自己不會跑掉嗎? 突然不愛我嗎? 被告 是因為在一起久了 你有比之前更愛我嗎? A男 有啊 不然我尬嘛 A男 會跟你 A男 在 A男 地下室 A男 Kiss A男 愛你😍 被告 我愛你🧡 ⒌110年6月12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愛你😘 A男 愛你😍 被告 愛你😘 被告 上課加油 A男 會的 A男 愛你 ⒍110年6月13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愛你😘 A男 愛你 ⒎110年6月15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好喔 你又不親我 被告 你剛剛都不親我? 被告 為什麼? 被告 為什麼? 被告 為什麼? A男 I don't like do that 被告 我本來就沒逼你 你如果真這麼覺得 你只親了那天只為了要證明你(學力詳卷)不會拋下我只為了要留住我 那那天會讓我感覺好像我逼你的一樣 你雖然同意讓我親你了 我也希望你能親我啊 A男 晚安 被告 直接要睡了.. A男 我要回了 A男 愛你😍 ⒏110年6月17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A男 晚安 A男 愛你 被告 愛你😘 A男 愛你

2024-11-04

TPDM-113-侵訴-45-2024110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至勛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32號、第5391號、 第5819號、6005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 (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65、66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只以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見深切之悔意,雖尚未給付分毫 予A女,然主要原因係被告近期收入不穩定,遂而無法順利 給付和解金,被告目前業已四處奔波努力籌錢,希冀能盡其 所能彌補對A女之傷害,故請再給予被告一段期間籌錢,並 待被告將籌取之和解金給付予A女後,秉諸修復式司法之精 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符比例原則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歷經二次修正,第 一次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第二次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後之該條項則規 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觀諸此次修法之立法理由:⒈衡量現今各類性影 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 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 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 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 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⒉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 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 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 、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 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 第2項及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 ,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 「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 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 ,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 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 」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 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 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 少年之權益。由上開條文內容及修法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修正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 字修正,並將現今實務見解擴大解釋中之「自行拍攝」態樣 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於本案應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該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修 正公布後再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6條第3項此 次修正增列「無故重製」之態樣,惟被告依原判決附表編號 8、9所示2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均係由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性影 像,是無論依該次修正前、後之該條文,被告之行為均屬該 當該條文之構成要件犯行,況本次修正並未涉及法定刑之變 動,僅係擴大處罰之行為態樣,故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意圖營利以脅迫方法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 親再次調解成立,願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按月給 付1萬元,現已給付2期共2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無摺存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1、82、111、127頁),然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 難謂已全然修補告訴人A女所受之損害,且本案被告無視告 訴人A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罔顧告訴人A 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 為,並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A女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及脅迫告訴人A女拍攝裸照,被告所為嚴重影響告訴人A女 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足認被告顯非一時失慮之 偶發性犯案,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令人憫恕之情,其 犯罪動機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理 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量 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 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 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 ,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度台上字第4568號 、113度台上字第 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7條 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 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 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 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已表明認罪,並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親再次調解成立,願給 付60萬元,並按月給付1萬元,現已給付2期共2萬元等情, 已如前述,且告訴人A女之母親於本院調解時亦表明於收到 約定之第一期款項後,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 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 ),依上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 ,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 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並共同居住,竟無視告訴人A女年紀尚幼,性自 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罔顧告訴人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 及心靈感受,為滿足個人性慾,以未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 方式及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式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 且竟因缺錢花用,而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A女從事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及脅迫告訴人A女拍攝裸照抵押借款,所為 對告訴人A女之生理與心理造成嚴重之傷害,並損及社會善 良風俗,被告犯罪之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親達成調解,已賠付 部分款項,已如前述,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第三 任配偶及第一任配偶的5歲小孩、第三任配偶的3個月小孩、 另與第二任配偶育有2歲小孩、目前由第二任配偶監護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侵害者均為同一被 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多次犯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有限,且犯罪時間間隔不久,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 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 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不含沒收部分)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甲○○所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爲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甲○○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爲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爲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甲○○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爲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爲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甲○○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爲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5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⒈、①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⒈、②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⒉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事實欄一、㈥ 甲○○犯意圖營利而脅迫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甲○○所犯意圖營利而脅迫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9 原判決事實欄一、㈦ 甲○○犯意圖營利而脅迫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所犯意圖營利而脅迫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0-31

TCHM-113-侵上訴-63-202410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徑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照片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為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五營營部連之中 士小組長,其意圖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聞,基於以網際網路 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照片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 部連桃園市龍潭區武漢營區內,透過社群平台X (原推特), 以暱稱「OZ」,帳號@xxhoward0831,上傳附表所示之內容 ,以供X 平台上不特定用戶觀覽。嗣經民眾檢舉,調閱用戶 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調查、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檢舉人于竣安於憲兵調查之陳述。  ㈢被告裸體、陰莖照片、不詳女子之性影像截圖照片、陸軍特 種作戰指揮部案件查證報告、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民意檢 舉」案件回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散布」者,乃係將具有猥褻之文 字、圖畫、影像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查,被告係將 內容為猥褻影像及照片之電磁紀錄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社群 平台X,供人上網觀覽,與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散布」行為 態樣,尚屬有別,所為應係以散布、播送、販賣及公然陳列 以外之他法,即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 褻影像及照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 猥褻影像罪,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同一法條所規定行為態 樣之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尚 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顯有誤認,然業經公訴 檢察官予以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相同網站數次上傳如附表所 示影像及照片,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1罪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 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不特定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前無其他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二專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10條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刑法第235條 第3項所稱之附著物,並未限定以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 自應包含無體物在內。故猥褻影像雖需藉由電腦處理後顯示 ,然該等影像係以電子訊號等方式所組成,而以電磁紀錄之 形式儲存在電腦硬碟之特定磁區,電磁紀錄應可視為猥褻影 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從而,被告張貼於X平台猥褻影像、照片之電磁紀錄,原 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供稱上開猥褻影 像、照片均已刪除,且檢察官復未能證明尚有其餘影像、照 片存在,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卷附本案相關之猥褻 內容之影像照片,乃承辦警員為偵辦犯罪、調查證據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上傳前開影像所用之不詳電子設備,雖係供其本案犯罪 之用,惟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復未扣案,亦無證據可佐該 電子設備仍然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1 民國112年2月28日 不詳女子與被告性行為之影像 2 112年3月12日 不詳女子與被告性行為之影像 3 112年3月19日 不詳女子與被告性行為之影像 4 112年4月1日 全身裸照、陰莖照 5 112年4月4日 陰莖照 6 112年4月5日 不詳女子與被告性行為之影像 7 112年4月22日 不詳女子與被告性行為之影像

2024-10-30

TYDM-113-審簡-1289-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華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37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壹支(均含SIM卡)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代號AD000-A112479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A女)前為情侶。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 同年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之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進 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輸入A女臉書帳號、密 碼而登入之,並將A女先前傳送予他人之私密照片、影片檔 案予以儲存,以此方式無故入侵A女之電腦相關設備,及無 故取得A女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  ㈡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2 日、同年月3日某時(起訴書未載犯罪時間,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在其上址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Messnger(下稱Messnger)而聯繫 A女,以洩漏上述私密影片為由脅迫A女拍攝裸照供其觀賞, A女因而自行攝錄屬性影像之裸照,並透過Messnger傳送予 乙○○。  ㈢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年5月21日、同 年月27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際,未經 A女同意,以密錄器攝錄A女之性影像。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㈢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行動電話頁面翻拍照片、臉書 及Messnger對話紀錄截圖。  ㈣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共2支。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 敘明被告涉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即 有疏漏,惟被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行 為,業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檢察官亦已當庭主 張被告涉犯該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而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 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斷。   ⒉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 1項之以脅迫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此罪名為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特別規定,是無須再以該罪名論 處。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此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已當庭將 此部分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見本院易 字卷第25頁),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論罪法條。   ⒊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此罪名為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 規定,是無須再以該罪名論處。而被告先後所為數次無故 攝錄A女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 所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 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以脅迫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各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無故入侵A女之臉書帳號,並取得A女之私密 照片、影片檔案,再以之脅迫A女拍攝裸照,又於與A女為 性行為之際,未經同意而攝錄A女之性影像,其所為對A女 造成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 所涉犯行均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 被告已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等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節、行為人預防需 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 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均含SIM卡)各係供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載犯行 所用之物,亦為被告用以儲存A女性影像之物,此情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被告 固主張其已將A女性影像刪除,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 後仍有還原之可能性,為儘可能排除A女性影像日後遭散 布之風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粉銀色 平板電腦1台,被告雖於警詢中稱曾以此等物品儲存A女性 影像(見偵字卷一第26頁、第32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改稱: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沒有用來儲存性愛影片, 原本有要存在桌上型電腦,但因為檔案太大沒存進去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顯示此等 物品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尚難 僅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且事後已翻異前詞)逕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攝錄 A女性影像之密錄器,並未扣案,因其廠牌、型號等均屬 不詳,亦無法確認是否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亦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乙○○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乙○○犯以脅迫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簡-532-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錫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5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被訴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另 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及編號2、7所示 之犯罪所得2,9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50元(併諭知於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城穆City Mu Spa(下稱城穆SPA按摩店 )禁止按摩師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我有與按摩師簽署按摩會 館業務承攬契約書,告誡按摩師只能進行按摩服務,且本件 按摩師大偉(即陳彥甫)、爾立(即林祺棠)均未替顧客進 行打手槍的性服務,其等並無猥褻行為,至於有客人因生理 反應在按摩師面前打手槍,按摩師也只是禮貌性的協助擦拭 客人不慎流出的精液,並未觸法,我更沒有提供場所讓按摩 師替客人性服務的意圖,請求諭知無罪判決。 參、經查: 一、本案查獲經過係因員警接獲民眾檢舉位於臺北市○○○路0段00 號(亞洲廣場大樓)22樓之28、18樓之29兩處套房,有從事 性媒介男同志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情形,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 核發搜索票,並由員警於112年1月13日晚間在上開樓層埋伏 ,於18時見22樓之28步出男客洪其秀,警方上前盤查後,洪 其秀即承認甫由按摩師大偉(即陳彥甫)完成半套性服務, 員警遂持搜索票入內搜索並在房間垃圾桶查獲使用過之衛生 紙(經儀器檢測有精液反應),員警復於同日20許見另名男 客黃柏超步出同址18樓之29,經盤查後黃柏超坦承甫由按摩 師爾立(即林祺棠)完成半套性服務,員警因而入內搜索查 扣相關帳冊、拆帳表、承攬契約書等證物,上情有中正一分 局員警王少謙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9-11頁), 並經證人即男客洪其秀、黃柏超分別證述在卷(偵卷第25-2 8、35-37、186-187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照片、扣案使用過之衛生紙團、城穆SPA按摩店 之帳冊資料等可證(偵卷第75-87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 定。 二、城穆SPA按摩店之按摩師確有撫摸男客生殖器而提供半套性 服務: (ㄧ)證人即男客洪其秀明確證稱「我被警方在22樓之28房門口 查獲,當天下午我入房後先盥洗,之後全裸躺在按摩床, 由大偉(穿著上衣及内褲)幫我背面指壓60分鐘,後面大 偉只穿内褲油壓,最後10分鐘泰式按摩時,大偉詢問我要 自己打手槍還是由他幫忙…接著大偉(全裸)做體推靠在 我正面身上磨蹭,過程中不時用他的手撫摸我生殖器,讓 我自己打手槍出來,射出來後大偉拿衛生紙給我擦拭精液 」、「我曾在111年8月26日21時預約小狼服務,消費過程 跟被查獲當天差不多,先指壓再油壓,最後10分鐘泰式按 摩時小狼問我要打手槍還是由他服務,一樣由對方全裸在 我身上磨蹭」、「按摩師『小狼』有用手撫摸我生殖器」、 「我去城穆消費三次,第二次(111年8月26日)及第三次 (112年1月13日)男性按摩師有幫我做半套」等語(偵卷 第186-187頁)。而本案替洪其秀服務之按摩師大偉(即 陳彥甫)經警方查獲時,身上僅著一件內褲並無其他衣物 蔽體,證人陳彥甫亦承認此情,並稱「脫到只剩一件內褲 是我的習慣」等語,況證人陳彥甫經員警質以「男客洪其 秀表示由你全裸做體推磨蹭,過程中不時以手撫摸其生殖 器?」時,亦坦承有「以手碰觸他的生殖器」之行為(偵 卷第21-22頁),此核與證人洪其秀所證係由「阿偉全裸 在我身上磨蹭,過程中不時用手撫摸我生殖器」乙節相符 ,自堪信證人洪其秀前開指證屬實,則城穆SPA按摩店之 按摩師大偉(即陳彥甫)、小狼,確有撫摸洪其秀之生殖 器而從事半套性服務之事實。 (二)證人即男客黃柏超證稱「我被警方在18樓之29房門口查獲 ,當天晚上我入房後先盥洗然後全裸躺在床上,由爾立幫 我拉筋、指壓,最後10分鐘泰式按摩有感覺爾立手要來幫 我DIY…接著爾立(穿小內褲)對我挑逗,讓我自己打手槍 出來,射出來後我就自己到浴室沖洗」、「之前在111年1 1月30日曾經去城穆消費過,預約按摩師『小七』2小時收費 3千,當天過程跟被查獲這天差不多,最後一樣是小七全 裸在我身上磨蹭,我自己打手槍出來」(偵卷第36-37頁 )。佐以本案替黃柏超服務之按摩師爾立(即林祺棠)亦 證稱「黃柏超最後20分鐘做泰式按摩,當時我跟客人都全 裸,我用油塗滿客人身體,再用我身體各部位去推他身體 ,最後客人看我身體詢問我他想打手槍,於是在我面前自 慰直到射精」等語(偵卷第31頁),足見證人黃柏超前開 指證並非虛構,城穆SPA按摩店之按摩師爾立(即林祺棠 )、小七確有撫摸黃柏超之生殖器而從事半套性服務之事 實。 三、被告知悉並媒介、容留店內按摩師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並藉 此營利之認定:   (一)被告為城穆Spa按摩店之實際負責人,承租且經營本件按 摩場所、架設網站 (網址:https://muspatpe.wixsite.c om/citymu)刊登廣告招攬客人,負責面試並訓練按摩師 ,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城穆City Mu Spa)聯 繫按摩師及男客至指定房間,由按摩師向客人收費後再與 被告拆帳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3-18、193-1 96頁),核與證人即按摩師陳彥輔、林祺棠、證人即男客 洪其秀、黃柏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2-23、26-28 、31-32、36-37、183、185、201-202頁)。復觀諸被告 在網站上除張貼「樂活A方案90分鐘2300元…精英B方案100 分鐘2500元…極致C方案120分鐘2800元」等訊息外,亦刊 登多名裸露上半身僅穿著緊身內褲,凸顯男性強健體魄之 男性按摩師照片,強調「體驗青春活力」、「男友式按摩 」、「性感精壯,男友力十足」,被告亦自承招收之按摩 師均為男性、服務對象以男同志為主(偵卷第14頁),佐 以被告以LINE向男客推銷時,除張貼裸露上身之男性按摩 師照片外,亦宣稱「超優質健身教練重磅登場!精壯絕美 身形、俊俏超高顏值,自家培訓手法一流」、「社會新鮮 人(年輕黝黑帥旺盛),陽光健康」、「勻稱身材渾然天 成,先上線歡迎預約」(偵卷第113頁),一再強調按摩 師之身材與外型,更在按摩店公然擺放被告本人生殖器勃 起之全身裸照(偵卷第127頁),凡此均足證城穆Spa按摩 店與一般正規經營之按摩處所有別。 (二)徵諸被告與按摩師陳彥甫、男客洪其秀之LINE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會指示按摩師在特定時間前往指定房間準備按摩 ,同時聯繫男客進房時間並告知房號及抵達後敲門入內即 可開始消費,被告復將客人即將到場之訊息轉知給按摩師 知悉,以此方式居中聯繫雙方碰面交易,按摩師為客人服 務結束後亦會即時向被告回報(偵卷第109-116頁),被 告以上開隱晦方式聯絡接洽按摩師與男客,核與正當按摩 處所之經營有悖,反而合於一般媒介容留色情服務之場所 營運模式。另參諸證人林祺棠所證,係透過被告以LINE告 知房間之電子密碼鎖而入房等待客人到場(偵卷第31頁) ,益見本案套房極具隱密性,外人難以輕易進入,而城穆 Spa按摩店之按摩師若非經由被告允許、授意,豈會在被 告嚴禁色情按摩、與按摩師簽署承攬契約書告誡不得為性 交易之情形下,分別一致的擅自替男客進行非法色情按摩 ,無懼遭被告發現開除或賠償違約金之風險。再者,被告 既有電子密碼鎖而得隨時進出本案套房,堪認其對於上開 處所有實質管理、監督之權限,被告亦自承為店內現場負 責人、平時在工作室執業,客人按摩完所使用之毛巾、垃 圾與備品均由其收送補充(偵卷第14-16頁),則被告顯 然會從清理房間之過程中輕易察覺按摩師與男客有猥褻行 為,凡此均足證城穆Spa店之按摩師確實是在被告同意之 情況下,從事半套之性服務猥褻行為。 (三)按摩師陳彥甫為警查獲時,身上僅穿著1件內褲,已如前 述,而按摩師陳彥甫與城穆Spa店之按摩師小狼、小七均 有全身赤裸替男客按摩、撫摸男客生殖器之情形,業經證 洪其秀、黃柏超分別證述在卷(偵卷第26-27、37、186-1 87頁),上情核與一般正當經營之按摩業者規定按摩師應 穿著得體、正式整齊服裝替客人進行按摩之常情迥異,自 堪認城穆SPA按摩店並非單純提供專業按摩服務,而是由 按摩師替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以招攬生意。另店內之按摩 師皆為男性,且被告亦供稱服務客群為男同志客人,其從 事法令所不許之半套性服務猥褻行為,較之於正常按摩舒 壓服務針對大眾客群,城穆SPA按摩店當對特定客群具有 相當之吸引力,此對店內營收顯有助益,更足徵被告有媒 介、容留男性按摩師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意圖,以及藉 此營利之犯意,至為明確。 (四)至證人即按摩師林祺棠雖證稱並未提供客人半套性服務( 偵卷第31頁),然此部分業經男客黃柏超指證明確(偵卷 第37頁),且由按摩師所證客人消費後是將現金交給按摩 師,按摩師再當面轉交給被告,或以轉帳方式轉入被告之 帳戶內,抽成方式會參考按摩師的業績,客人越多、按摩 師的抽成越多(偵卷第32、203頁),亦為被告所自承( 偵卷第15頁),此分帳方式更顯示被告與店內按摩師有共 同利益關係,店內一旦遭查獲色情按摩,店家將面臨無法 繼續營業之風險或連帶使按摩師生計受阻,可見按摩師亦 有保護同業順利工作而迴護被告之動機,故按摩師林祺棠 所證並無提供半套性服務云云,顯難採信,更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肆、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敘 明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審 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 則無違,量刑亦屬妥適,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 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原審判決書一份

2024-10-29

TPHM-113-上訴-4681-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與性別平等課程相關之法治教 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甲○○引誘使兒 童自行拍攝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G000-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為網友關係,兩人透過「傳說 對決」手機遊戲結識,進而互相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好友 聯繫,詎其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對性事處於懵懂無 知、好奇之階段,為滿足一己私慾,基於引誘使兒童自行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11時許,對A女陳稱:「想 看其他照片」、「能看其他照片嗎」、「需要圖片支援」等 語,後接續傳送自己之性器官照片,引誘使A女以手機自行 拍攝並傳送其下體裸照予甲○○。俟於112年8月5日11時19分 許,A女在彰化縣00市之祖父住處內(住址詳卷),自行拍 攝下體裸照1張,並以LINE傳送上開性影像至斯時位於彰化 縣○○鄉○○村0鄰○○路00號住處之甲○○,由甲○○以其持用之蘋 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接收。嗣經A女之父親即BG000 -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父親)發現而 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及A女父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相關規定,被害人案發時為兒童,司法機關對外公示之文 書,即不得揭露可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經查,本案被 害人A女為000年0月出生,事發時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義之兒童,是依上開條文規定 ,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及被害人父母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 均依法予以遮隱,而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竹偵卷第5-6頁反面、第19-20頁正 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被告於傳說對決遊戲之對話紀 錄(竹偵卷第8-9頁反面)、被害人LINE個人資料頁面翻拍 照片(竹偵卷第22頁,竹偵彌封卷第9頁)、兒少性剝削事 件報告單(竹偵彌封卷第3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竹偵彌封卷第5頁)、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竹偵彌封卷第7頁)、被害人與被告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竹偵彌封卷第11-30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9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 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 本案所犯「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 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 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為「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時,已將「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文字用語 ,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期修正條文內容與刑法第10條 第8項關於「性影像」之定義趨近一致。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 12年8月5日,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起訴書仍引用修正 公布前之法條規定,尚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乃「 製造」行為,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2年2 月15日修正時,即於原有「被拍攝」、「製造」之態樣外, 新增「自行拍攝」之態樣,其修法理由認為,實務上已透過 解釋條文,而將「製造」行為之定義擴及至使兒童及少年「 自行拍攝」行為,為明確定義,此次於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 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是此次修法後,「自行 拍攝」應已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以外,則本案A女既係自 己使用行動電話拍攝,本案應屬「自行拍攝」之態樣,附此 說明。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A女與被告於網 路上玩手機遊戲認識,互相加入LINE好友,A女在與被告聊 天過程中,曾好奇詢問被告是否會「澀澀」,進而開啟相關 之對話,被告遂請求A女給予自己之裸照,並主動傳送自身 性器官裸照、影片給A女觀看,足見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 露照片之手段尚稱平和,被告於本院供稱於收受A女上開性 影像後,已自行刪除照片,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 布上開照片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 ,此與引誘使兒童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 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 間;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A女父親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被告與A女父親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 細轉帳紀錄、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成功確認信可 參(本院卷第63-64、83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並盡 力彌補A女及其家人所受之損害,A女父親亦言明如被告有依 約履行調解筆錄,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63頁),是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堪認如逕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 行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 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27歲之成年 人,其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人,且A女對於性事仍懵懂無知 ,雙方經由網路遊戲認識後,被告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A女及A女父 親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足認其有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A 女及其家人所受之損害,A女父親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 並斟酌被告引誘A女自拍之照片僅1張,而供自己觀賞,並未 散布於他人或作為營利之用,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受雇在小工廠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左右,與父母同住,不用 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緩刑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表悔意,於本院積極履行調解筆錄,取 得A女父親諒解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6 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  ㈡惟考量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有課以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以防止被告再犯,並督促被告隨時警惕在 心,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與性別平等課程相關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兼顧被害人權益,並透過觀護人給予被告適當之督促 ,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傳送之裸露下體性影像,雖據被告供 稱業已刪除(本院卷第54頁),惟依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 像縱經刪除仍有還原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卷附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列印 附卷留存之證據,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須併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為IPHONE XR,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4頁),上開行動 電話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接收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之設 備,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 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且因未 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0-29

CHDM-113-訴-45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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