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毅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林呈育
指定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856號、第18249號、112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27、29至43、46至50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
犯罪事實
乙○○、甲○○為朋友,甲○○並經不知情之陳昱廷(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僱用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久鑫菸
酒洋行」(店長:楊小龍;登記負責人:張淨雅)擔任店員
,其等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 「喵喵」)、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愷他命」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
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毒品先驅原料「2-胺
基-5-硝基二苯酮」、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新麻黃
)」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
得非法製造,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因圖販賣毒品之利潤,而於民國111年7月初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陳彥」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彥」提供製造
毒品咖啡包所需之資金及購買原料、設備等,並將依比例配
置完成之毒品原料交予乙○○,再由乙○○自111年8月22日起,
在下述地點,將毒品原料添加果汁粉後攪拌、包裝,製造完
成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混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混合型
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咖啡包),再伺機加以對外販售營利
。
(二)乙○○於111年7月間某日,向原本尚不知情之甲○○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5,000元承租「久鑫菸酒洋行」5樓房間(下稱本
案房間),乙○○先將分裝機、果汁機、毒品原料、包裝袋等
製造毒品所需之物品,於111年8月22日運往「久鑫菸酒洋行
」2樓放置後,甲○○再偕同不知情之蕭上洺、馬啟煌(上2人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物品搬運至5樓之本案房
間內放置。嗣於同年8月下旬某日,甲○○見乙○○持有前開物
品後察覺有異,竟仍基於縱使協助乙○○製造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之咖啡包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繼續提供本案房間供乙○○為上
開製毒行為,並多次進出本案房間,為乙○○搬運果汁粉等製
毒原料。經警於111年8月30日至上址持票搜索查獲,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得部分物品上留有乙○○、甲
○○之指(掌)紋,並經乙○○於111年9月2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向警自承為犯罪人,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乙○○、甲○○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
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馬啟煌、蕭上洺、楊小龍、張淨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陳昱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本案房間及「久鑫菸酒洋
行」1樓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
37-3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甲○○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05-30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本案房間及扣案物品採驗指紋之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見警一卷第155-165頁)、本案房間之現場
示意圖(見警一卷第167頁)、本案房間及「久鑫菸酒洋行
」1樓處之現場相片216張(見警一卷第169-278頁)、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日刑鑑字第1118006212號之
本案扣案毒品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31-134頁)、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1118006211號指紋
、掌紋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37-154頁)、高雄市政府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4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271014000號
函及所附之112年4月2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2514900號對
現場殘留菸蒂之DNA鑑定書(見偵二卷第4-6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
71436600號函暨所附對被告甲○○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驗
報告」1份及被告甲○○手機內留存之對話紀錄光碟(見本院
卷一第161-254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乙○○僅係將「陳彥
」預先調製成之毒品原料添加果汁粉再行包裝,是被告乙○○
此部分所為,應不構成製造毒品之行為,而僅屬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等語,惟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行為,係指行為人利用各
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
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所採
取之一連串接續加工之舉措,並為使毒品更適於販賣、施用
,而於製品初步完成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
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
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
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均應屬製造行為之一環,
為該製造毒品行為所涵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
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
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
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
,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
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
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毒品跟機器都是「陳彥」
提供給我的,原本約定我製作完成後,一包「陳彥」會給我
20元工錢,賣出去之後再給我三分之一的利潤,每包咖啡包
可以賣到300元,因此每賣一包,我可以賺大約120元,至於
客人則由「陳彥」找負責找,毒品的劑量「陳彥」已經測試
過,我們的比例是0.25的喵喵(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加0.01的一粒眠(即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之俗稱),之後「陳彥」因施用毒品過量死亡,但因
為我想說這些東西都不需要成本,就繼續製作,我製作的方
式是先用電子秤來秤毒品原料,上面會放杯子歸零重量,一
包放0.3公克的毒品原料,我會以100包為單位,就是秤30公
克原料粉,再將原料粉與470公克的果汁粉倒入果汁機内進
行攪絆,再倒進分裝機,每一包是以5公克為單位,分裝機
是紅外線感應,靠近就會自己分裝,分裝完成後再用封口機
封口等語(見偵一卷第47-51頁、第255-262頁),是依被告乙
○○上開所稱,其於本案行為時,將「陳彥」預先混合之含有
2種以上毒品之粉末,以果汁粉加以混合、分裝後製成本案
毒品咖啡包,其以果汁粉改善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異味而提
升口感;再將上開毒品原料封口、分裝成不易傾倒受潮之小
包裝咖啡包,使購入者易於取用、攜帶及保存,則被告乙○○
所為之上述行為,自有優化該毒品果汁包並提高潛在買受人
購買意願,而產生毒品擴散效用之潛在危險之情形,是被告
乙○○所為,自已屬製造毒品之行為。
3.又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
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
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
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
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
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
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
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
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
4號判決意旨參照)。
4.由被告乙○○之上開陳述情節,可見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
已與「陳彥」合謀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對外販售,且其主觀
上明確知悉「陳彥」已將多種毒品粉末加以混合,仍將上開
粉末與果汁粉混裝後製成毒品咖啡包,顯見被告乙○○與「陳
彥」就上開製造毒品犯行,當具共同行為之決意,且依被告
乙○○所陳,其於「陳彥」過世後,仍持續將「陳彥」所遺留
之毒品粉末加以加工、分裝而製成本案毒品咖啡包,顯見其
當已共同分擔製造毒品犯行之一部,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法理,其與「陳彥」間,就本案製造混合2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5.至扣案毒品咖啡包、毒品原料粉末經檢驗結果,其內含之毒
品成分比例雖與被告乙○○所陳比例、成分有所不同,然毒品
於我國係屬違禁物,是於我國不法分子間流通之毒品成分,
其毒品多因混有雜質而減損其純度,或因毒品質變、混有其
他毒品成分等因素而改變毒品之成分,且通常從事非法毒品
交易者,均難準確掌握毒品之具體成分,是被告乙○○所陳述
之毒品咖啡包內之毒品混合比例、成分,本即難與該毒品咖
啡包之精準毒品成分、比例相符,然上開情狀仍不影響被告
乙○○於製造毒品咖啡包時,主觀上確已知悉「陳彥」所混合
之毒品粉末確實存在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且確實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於內之事實,而對本院之上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說明。
(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另為其辯稱:縱認被告乙○○構成製
造毒品犯行,然本案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後,均僅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依
該檢測結果所附之說明,所謂「微量」,係指純度未達1%,
其「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含量極為稀少,顯見被告乙
○○主觀上應難以預見其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內是否含有2種
以上毒品,而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等語。然由
扣案物品可見,本案扣案之毒品粉末,除已製成毒品咖啡包
之粉末外,尚有多包含有不同毒品成分之毒品粉末,此有卷
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毒品粉末之檢驗報
告可參(見警一卷第131-134、337-349頁),且
被告乙○○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我們配置毒品的劑量「陳
彥」已經測試過,我們的比例是0.25的喵喵(即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加0.01的一粒眠(可能係為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或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50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彥」交給我的毒品粉是好幾種毒
品混合的粉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顯見被告乙○○對其
所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毒品原料,確係混有多種毒品成分
乙情,當有至為明確之認知,自應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有
2種以上毒品罪論擬。而無從僅憑本案業已分裝完成之毒品
咖啡包內所含不同毒品成分之多寡,即推認被告乙○○並無製
造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尚無足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甲○○所為,應僅屬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
上毒品犯行。
1.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我國刑事實務上,對共同正犯之判斷基準,需以行
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其客觀上
業已分擔實行構成要件之一部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所為
在客觀上非屬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行為,其主觀上亦難認
有與為自己犯罪之決意,自難認其對正犯之犯行已具備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從以共同正犯論擬,此時僅得檢視行
為人之行為於客觀上有無促進犯行之實現,及其主觀上是否
具有幫助正犯遂行犯行之幫助犯意,以資判斷其行為是否可
以幫助犯論處。
2.查被告甲○○於本案中,固有為被告乙○○搬運製造毒品所需之
原料,並提供本案房間供被告乙○○製造毒品之舉措,惟依卷
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甲○○確有實質參與被告乙○○製造毒品
之行為,又由卷附被告甲○○與「班長」、「愛柑」等人之對
話內容觀之,可見被告甲○○於案發後,雖受「愛柑」、「班
長」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籌集「安家費」予被告乙○○
,上開對話雖可確認被告甲○○於案發當時,對被告乙○○製造
毒品之犯行應有所認知,仍未能據此推論被告甲○○主觀上係
本於與被告乙○○共同製造毒品之決意而為上開協助其製造毒
品之相關行為,是依現有事證,難認被告甲○○與被告乙○○確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難以共同正犯論擬。惟被告甲○○
於本案發生時,既已知悉被告乙○○於上開房間內製造毒品,
猶繼續提供本案房間供被告乙○○做為製毒之據點,更協助被
告乙○○搬運製毒所需之原料,其行為於客觀上已為被告乙○○
製造毒品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於毒品市場所流通之種類中,
毒品咖啡包係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相關卡西酮
類毒品為主要成分,供施用者以口服之方式施用之毒品,此
應為參與毒品製造或有接觸毒品之人所應具之通常認知,被
告甲○○既已知悉被告乙○○係於上址製造毒品咖啡包,且由卷
附照片亦可見被告乙○○持有多種不同包裝、外觀之毒品粉末
,而被告甲○○既於知悉被告乙○○於上開房間製造毒品後,仍
持續出入上開房間,對上情亦應有所認知,其當可預見被告
乙○○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於內之2種以上毒品,仍容認被告乙○○繼續使用上
開房間製造毒品咖啡包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當具幫
助被告乙○○遂行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自應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幫助犯論擬。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甲○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被告乙○○與「陳彥」間,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持有扣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以上之
犯行,均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吸收
,不另論罪。
(五)被告乙○○、甲○○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六)被告乙○○並無自首之規定適用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
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雖由卷附本案搜索票可見,本案搜索票原記載之搜索事由係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且該搜索票之
「受搜索人」之記載對象並非乙○○(見警卷第337頁),且乙○
○於本案地點遭搜索時並不在現場。惟經員警於111年8月31
日於本案房間內之機台採集指紋送驗後,於111年9月1日經
初步檢驗結果,已檢出該機台上有被告乙○○之指印,而使員
警特定被告乙○○之身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11月1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72711600號函文
及所附之指紋初步比對結果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7
、460頁),而由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可見,其係於111年9月
2日方主動至警局投案(見警一卷第3-5頁),是於被告乙○○到
案時,員警業已查知其可能涉有本案犯罪事實,當與自首之
要件未符,而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2人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判斷
。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審判中
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
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
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即足,縱令行為人
對自己所為之行為之相關法律適用有所爭辯,亦不影響於其
自白犯行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對其所犯製造毒品犯行均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本案相關
犯罪事實均供認明確。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僅承認
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但仍堪認其對於犯罪
事實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自與上開規定所稱之「自白」
要件相符,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之「自白」,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幫助故意
之有無,係成立幫助犯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是行為人如就
幫助故意未作供認,而僅供述其客觀事實,難認已就幫助製
造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
告甲○○於偵查及本院113年1月10日之準備程序中,雖就其提
供本案房屋供被告乙○○使用,並為其搬運製造毒品所用原料
等客觀事實均供認在卷,惟辯稱其主觀上對被告乙○○製造毒
品之舉並無認知,而明確否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被告乙○○製
造毒品之幫助故意(見偵三卷第123頁、本院第96頁),待至
本院113年8月14日中方坦認其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其自無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甲○○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製造毒品行為
,不法性較正犯之被告乙○○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九)被告乙○○、甲○○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陳稱:本件被查獲的毒品咖啡
包均未流向市面,且被告乙○○在案發後,就立即主動投案向
警方說明相關案情,另被告乙○○在本案犯行後,有積極參與
慈善組織並有捐款予弱勢群體,被告乙○○已有積極彌補其所
犯錯誤之舉,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乙○○所
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法定刑度原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
金,而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
降為3年7月有期徒刑,而顯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衡酌被告乙
○○為營利而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達數千餘包之譜,苟
上開咖啡包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之戕害甚鉅,且被告乙○○
為主要之製造毒品者,參與程度甚深、行為之危害亦屬重大
,綜合其犯行情狀、參與情形及所生危害,衡量其適用前開
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本案犯
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3.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陳稱:被告甲○○僅單純出租本
案房間予被告乙○○使用,且本案房間於出租後,被告甲○○本
已難以管理,而難期待被告甲○○即時防免被告乙○○之犯行,
且本件被告甲○○所收取之租金也不高,其參與情節輕微,請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甲○○所犯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法定刑度原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於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降為3年7月
有期徒刑,而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衡酌被告甲○○雖非主要
之製造毒品者,惟其所提供之助力,係被告乙○○製造毒品所
不可或缺之貢獻,且其所幫助之被告乙○○所為之製造毒品行
為,被告乙○○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數千餘包之譜,若
一旦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之戕害甚鉅,該行為對社會之危
害顯屬重大,綜合被告甲○○之參與情形及其所幫助之被告乙
○○之正犯行為所生危害,衡量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
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
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分別審酌:
(1)被告乙○○為圖營利,而製造本案含有多種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創造毒品可能流通之高度危害,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且被告乙○○已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5000餘包,而
有相當數量,苟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及毒品流通
所生危害情節應屬重大,而不宜輕縱,且被告乙○○為本案主
要參與製造毒品者,其行為分工情節已非輕微,考量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列示之行為態樣中,製造毒品係屬
「創造毒品危害」之行為態樣,其行為惡性應屬該條所列示
之行為中較高度者,惟審酌於製造毒品之犯行態樣中,被告
乙○○與「陳彥」所為,僅係將毒品原料予以混合、分裝以製
作毒品咖啡包,而非係透過化學方法提鍊毒品成分,且被告
乙○○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毒品原料,其總純質淨重約為11
00公克,於製造毒品之案型中,尚非至為龐大的數量,且本
案參與製造毒品之人僅被告乙○○與「陳彥」2人,是其製造
毒品之規模尚非甚鉅,綜合考量上情,應以中度刑評價其行
為責任即屬適當。
(2)被告甲○○於知悉被告乙○○製造毒品之犯行後,仍提供本案房
間供被告乙○○製造毒品,並為其搬運製造毒品所需之原料,
而幫助製造本案含有多種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且本案被
告乙○○已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5000餘包,而有相
當數量,苟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及毒品流通所生
危害情節應屬重大,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列
示之行為態樣中,製造毒品係屬「創造毒品危害」之行為態
樣,其行為惡性應屬該條所列示之行為中較高度者,對被告
甲○○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甲○○於本案中僅有前開幫助行
為,而未親身參與製造毒品犯行,則其於本案僅為犯行邊緣
之角色,參與情節尚非甚深,且被告甲○○僅具不確定之幫助
故意,主觀惡性亦非重大,而被告乙○○之製造毒品犯行,於
製造毒品之案型中,亦非至為嚴重之態樣,已如前述,考量
上情,應以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為適當。
3.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本院審酌:
(1)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於109年1月8日假釋出監,再於110年5月2日
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29頁),則被告乙○○
前已因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矯治,竟於執畢後僅
1年有餘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屢屢無視毒品禁令,為圖營利
而多次鋌而走險觸犯重罪,品行不佳,又被告乙○○雖於犯後
自行至警局投案並自承為犯罪人,然依卷內事證,可見被告
乙○○有刻意包庇其餘共犯,以此向其餘共犯索要金錢之舉,
此有卷附被告甲○○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
61-254頁),則被告乙○○是否係因於犯後確實反省自身所為
,方主動投案並坦認案情,尚有疑義,而難逕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兼及考量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乙○○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另被告乙○○所提出之日常生活相關之文
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5-425頁、本院卷二第39-45頁),
綜合以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乙○○本案犯行,
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1-35頁),品行非佳,又被告甲○○於偵查至本院第一次準
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待其手機內對話經警方破譯後,方改
口坦認犯行,難認已有真摯悔意,犯後態度普通,兼及考量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
及被告甲○○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二第34
頁),綜合以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甲○○本案
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0、11、
17、22至26、29、32、33等物,經抽樣檢驗,均分別含有如
附表二編號1至8、11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且上
開物品均係被告乙○○所用以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原料及其
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乙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在卷,堪認上開物品,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
均應整體視為違禁物,除因鑑驗取樣而耗損者外,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
係供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既已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適用
,惟如係預供犯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或因上開犯罪所生之物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無沒收之明文規範,
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乙○○於
警詢中供稱:在案發地點5樓查扣之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
、12至16、18至21、27、30至31、34至43、46至50的東西都
是我的,這些東西都是用來製作毒品咖啡包使用等語明確(
見警一卷第11頁),堪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
本案製造或預備用於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實際使用以製造毒品部分)
、刑法第38條第2項(僅預備供製造毒品而未經使用部分),
於被告乙○○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雖於111年9月2日之警詢中供稱:本案房間內查扣
的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0的東西,都是我所有,用來作為毒
品咖啡包分裝所用之物(見警一卷第11頁),惟嗣於警詢及偵
訊中改稱:附表一編號1的液體灌裝機不是我的,在警局我
只有看扣案物照片及文字敘述,我才認為樓上的東西都是我
的,今天我確認那一台機器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等
語(見警一卷第19頁、偵一卷第258頁),證人蕭上洺亦於偵
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之數位液體罐裝機,係我所購買之
物,當時我原本與家人要開飲料店,那臺機器是要調飲料用
的,但不知為何後來就在本案房間被扣到等語(見偵一卷第2
99-303頁),綜合被告乙○○及證人蕭上洺上開所稱,堪認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機器應非係被告乙○○所有之物,且由本案
情節以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始終未明確供稱上開
機器之具體用途為何,上開機器是否係被告乙○○用以混合、
分裝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非無可疑,且由本案房間之
照片,可見本案房間除被告乙○○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外,亦有
堆放大量雜物(見偵四卷第151-153頁),則僅憑上開物品係
於本案房間內所扣得之情及被告乙○○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
之概括供述,尚難逕認上開物品亦屬其用以製造本案毒品所
用之物,亦難認該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復非違禁物,自無由
對之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一編號28、44至45、51至57、59所示之物,依現有事
證,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手機一台,固係被告甲○○用以與
「愛柑」、「劫數」等不詳人員聯繫所用之物,此有卷附數
位採證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252頁),惟上開對話均
係在本案犯行遭查獲後所發生,而難認上開手機於本案行為
時,確係被告甲○○與同案相關行為人聯繫所用之物,而無由
對之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現場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編號1 數控液體罐裝機 1台 2 編號2 不明殘渣袋 10袋 2-1~2-10 3 編號3-1 智能分裝機 1台 4 編號3-2 10號保鮮袋 1袋 5 編號4 封口機 1台 6 編號5 疑毒品排便包 25袋 ⑴5-1~5-25 ⑵附表二編號1 7 編號6-1 果汁機杯(含杯蓋) 1個 8 編號6-2 牙刷 1支 9 編號6-3 濾網 1個 10 編號7 疑毒品咖啡包(黑色袋裝) 10袋 ⑴7-1~7-10 ⑵附表二編號2 11 編號8 疑毒品咖啡包(黑色袋裝有卡通圖樣) 13袋 ⑴8-1~8-13 ⑵附表二編號3 12 編號9 香檳葡萄風味果汁粉 9包 13 編號10 柳橙風味果汁粉(未拆封) 1箱 內含20包 14 編號11 柳橙風味果汁粉(未拆封) 1箱 內含20包 15 編號12 包裝空袋(雙面均印有3隻熊卡通圖案) 1袋 16 編號13 方盤 3個 17 編號13-1 疑毒品排便包(上有暢快人生字樣) 8包 附表二編號1 18 編號14 包裝空袋(雙面均星巴克圖案18束、紅色一面有英國國旗2包、白色袋一面有「made with love」2包) 1袋 19 編號15-1 衛生手套 1袋 20 編號15-2 布手套(未拆封) 1雙 21 編號16 包裝設備 1台 22 編號17 疑毒品排便包 1袋 附表二編號1 23 編號18-1 不明粉末(橘色) 1包 附表二編號4 24 編號18-2 不明藥錠(橘色) 1包 附表二編號5 25 編號18-3 不明粉末(橘色) 1包 附表二編號6 26 編號18-4 不明粉末(白色) 1包 附表二編號7 27 編號18-5 藍色袋 1個 28 編號18-6 煙盒 1個 29 編號18-7 不明粉末(白色) 1包 附表二編號8 30 編號18-8 不明結晶(白色) 1包 附表二編號9 31 編號18-9 不明粉末(白色) 1包 附表二編號10 32 編號19 疑毒品排便包(有暢快人生字樣) 6袋 ⑴19-1~19-6 ⑵附表二編號1 33 編號20-2 不明粉末(褐色) 1包 附表二編號11 34 編號21-1 果汁機馬達 1個 35 編號21-2 果汁杯、刀片及杯蓋 1組 36 編號22 電腦智能分裝機 1台 37 編號23 包裝空袋(有暢快人生字樣) 1堆 38 編號24 刷子 1支 39 編號25-1 電子秤 1台 40 編號25-2 電子秤 1台 41 編號27 不明粉末(灰色) 4包 27-1~27-4 42 編號26 果汁機機座 1台 43 編號28 手套(均黑色) 4隻 28-1~28-4 44 編號29 K盤 1組 45 編號30 煙蒂 4個 30-1~30-4 46 編號31 包裝空袋(有暢快人生字樣) 1箱 47 編號32-1 乳膠手套 1隻 48 編號32-2 乳膠手套 1隻 49 編號20-1 罐子 1個 50 編號21-3 10號保鮮袋 1袋 51 編號1 木棒 3支 1-1~1-3 52 編號2 鋁製球棒 3支 2-1~2-3 53 編號3 木製球棒 5支 3-1~3-5 54 編號4 塑膠棍 2支 4-1(紅) 4-2(黑) 55 編號5 油壓剪 1把 56 編號6 斧頭 1把 57 iphone11手機 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58 iphoneXR手機 1支 ⒈含網路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59 K盤 1個
附表二(毒品鑑驗):
編號 現場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編號 驗前總淨重 鑑定結果 驗前純質淨重 1 編號5 毒品排便包 2497包 A1~A2497 11892.67公克 均為白色及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884鑑定,經檢視內含淡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約356.78公克 編號13-1 毒品排便包 8包 A2498~A2505 編號17 毒品排便包 103包 A2506~2608 編號19 毒品排便包 599包 A2609~A3207 2 編號7 毒品咖啡包 990包 B1~B990 4799.57公克 均為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B732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約143.98公克 3 編號8 毒品咖啡包 1307包 C1~1307 6813.47公克 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C519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約204.40公克 4 編號18-1 不明粉末 1包 不另編號 261.44公克 經檢視為橘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硝西泮約5.22公克 5 編號18-2 不明粉末 1包 不另編號 81.05公克 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硝西泮約1.62公克 6 編號18-3 不明粉末 1包 不另編號 148.05公克 經檢視為橘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硝西泮約2.96公克 7 編號18-4 不明粉末 1包 不另編號 44.30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硝甲西泮約1.77公克 8 編號18-7 不明粉末 1包 不另編號 1.60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新麻黃) 去甲麻黃約1.26公克 9 編號18-8 不明粉末 1包 不另編號 3.38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檢出非毒品成分 10 編號18-9 不明粉末 1包 不另編號 28.51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檢出非毒品成分 11 編號20-2 不明粉末 1包 不另編號 728.21公克 經檢視為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約400.51公克 *「微量」指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成品咖啡包共計5504包。
CTDM-112-訴-40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