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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0號 聲 請 人 A0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1為A04之妹妹,A04與A07為 夫妻,婚後生有A05、A06兩名子女。聲請人於民國63年8月 間,因未婚懷孕而產下一女即相對人A02,A04、A07為保護 當時甫22歲的聲請人之名譽及未來生活,遂與當時接生相對 人之婦產科院長商量,將相對人出生證明上之生母欄位載為 「A07」、出生日期改記為「63年10月27日」,並持以辦理 出生登記,使他人以為相對人與A05為雙胞胎姐妹,嗣聲請 人親自將相對人扶養長大 。兩造希望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能 回歸與事實上之血緣關係相同,已於113年5月29日至柯滄銘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進行DNA親子鑑定,可證相 對人確係聲請人所生,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聲請人A001與相對人A02間親子關係存在。㈡聲請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伊對聲請人所提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的原因及事 實、親子鑑定報告均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請求,由法院依 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 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 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亦 有明示。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實為其所生,惟其戶政資料上 之記載與事實並不相符,可見雙方間之身分關係係處於不明 確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向本院提 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堪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又父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 分之事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揭原因事實亦不爭執 ,且兩造於調解時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兩造、A04、A07之 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而 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略稱:「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 位皆無法排除A001與A02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 為0000000.9874,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68%。」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參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及鑑定報告結果均不爭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2

SLDV-113-家調裁-40-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 原 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杜○○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9 月1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0年8月28日登記結婚, 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甲○○於105年底因教學活動結識 被告乙○○,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6年起至112 年4月間止,與甲○○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且育有1名未成 年女兒(000年00月生)。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甲○○利用 工作之虞,與乙○○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對家庭態度驟變, 漠不關心,原告因此傷心欲絕、萬念俱灰,身體常產生嘔吐 感,夜晚需服用藥物始能稍微入睡,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甲○○則以:  ⒈甲○○於105年底因教學活動認識乙○○,乙○○為學員之一,甲○○ 與乙○○合作舉辦活動均為團體出遊,2人僅止於籌辦活動合 作關係,未有任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行為,乙○○於106 年11月間生下之女兒與甲○○無關。原告主張甲○○對家庭態度 丕變、漠不關心等情,並非事實,甲○○仍會與原告一起討論 出遊行程,甚至拍攝全家福照片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則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共同為 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等情,均不爭執。乙○○於105年底 因教學活動結識甲○○,當時乙○○雖與前夫即訴外人張○○尚有 婚姻關係,惟感情不佳,適甲○○溫情慰藉,乙○○因此與甲○○ 交往及發生數次性行為,並於106年11月間生下甲○○女兒。 然甲○○除與乙○○持續交往外,尚與其他女性友人曖昧不清, 對乙○○母女日漸冷淡、不聞不問,乙○○心力交瘁,對侵害原 告配偶權一事亦受內心譴責,遂於112年4月25日向原告坦承 與甲○○間上開關係,並自112年4月間起斷絕與甲○○之往來。 乙○○對侵害原告配偶權深感虧欠,誠心對原告表達深切歉意 ,祈請原告原諒,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乙○○ 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甲○○為夫妻關係,兩人於90年8月28日登記結婚,育有 2名子女(均已成年)。  ㈡甲○○於105年底因教學活動結識乙○○。  ㈢乙○○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1名女兒,原推定為乙○○與前夫張○ ○之婚生子女;嗣因張○○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確認該子女非乙○○自張○○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確定,於112年11月2日更正登記該名女兒非張○○子 女。  ㈣被告2人間尚有113年度親字第12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案件繫 屬於本院,尚未終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 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 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 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 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 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是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 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 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 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原告與甲○○於90年8月28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子女( 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原告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乙○○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6年起至112年4月間止,與甲○○交往 並發生數次性行為,且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000年00月生) ,被告2人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等情,均為乙○○所 不爭執,惟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06年起至112年4月間止交往為男女朋友 ,發生數次性行為,且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乙○○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及乙○○所 提供與甲○○之親密行為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第21至135 頁,第283至284頁)。甲○○固不爭執上開原告與乙○○間LINE 對話紀錄形式上之真正,惟辯稱:該對話紀錄內容僅為乙○○ 與原告2人間之對話,無法證明甲○○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行 為,原告提出之2張親密行為照片中人物並非甲○○,對於乙○ ○106年11月所生未成年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不 想隨之起舞,所以沒有要去做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 82頁),否認有任何與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然 查,乙○○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坦承不諱,並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從105年底認識甲○○之後開始有來往, 比較過從甚密,持續到112年4月,我向原告坦白後就比較沒 有再聯絡甲○○了,只有甲○○有再來找我一次想要串供,叫我 全盤否認,我就沒有再跟他聯絡了,因為我們還有一個小孩 ,我想問甲○○如何處理,但我們就斷了聯繫,他也是不聞不 問」、「那時有和前夫做否認親子關係訴訟,因為我後來得 知小孩是甲○○的,有做親子鑑定確認女兒不是前夫的;因為 那時候跟前夫關係比較不好,沒有親密的行為,而且小孩後 來跟甲○○比較像,所以才去做鑑定」、「甲○○自己心理有數 ,但我要求他做鑑定他都不要。他會陪小孩出遊,有些來往 ,一個禮拜1至2次會帶小孩出門玩,我買一些小孩的東西他 會幫忙給付,一次1,000至2,000元買一些尿布、奶粉、生活 用品,他會幫忙給付。」、「原告提出之照片(即本院卷第 283、284頁照片)是我提供的,約111年或112年拍照的,上 面是我和甲○○」等語明確,其上開所述與甲○○交往之期間、 互動過程及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等情,與原告所提出與乙○○ 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且乙○○於審理中及於上開LINE 對話內容中所述與甲○○結識之時間、過程、交往之期間、互 動內容等,情節均屬具體明確,其與甲○○同為本件被告,依 常情應無憑空虛構上開情事,陷自身於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風險之必要。又乙○○於106年11月所生未成年子 女,經乙○○前配偶張○○提起否認子女事件後,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確認該未成年子女非乙○○自張○○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嗣該名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乙 ○○)對甲○○提起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親字第○○號受理後,於113年4月11日裁定命甲○○應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 受並完成親子血緣鑑定,然甲○○迄今仍未完成親子血緣鑑定 ,亦未提出拒絕鑑定之合理、正當理由,僅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不想隨之起舞,沒有要去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11 2年度家調裁字第○○號、113年度親字第○○號案件卷宗核閱屬 實,並據甲○○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80、312頁)。因 甲○○抗辯乙○○106年11月間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與其無血緣關 係乙情,藉由親子血緣鑑定即可明確得知是否屬實,卻無正 當理由拒不依法院之命協助勘驗義務之內容,依民事訴訟法 第367條準用第345條規定,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此 事實之主張為真實,併參酌乙○○上開所述與甲○○交往之期間 、互動過程等情,堪認乙○○陳稱該未成年子女為其與甲○○所 生,確實非虛。綜上各情,及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堪認原 告主張甲○○及乙○○自106年起至112年4月間止交往為男女朋 友,發生數次性行為,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確屬有 據;甲○○上開所辯,並無可採。甲○○與乙○○上開所為,顯已 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 之程度,已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之關係,足以破壞原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原告為大學畢業,與甲○○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 ,從事業務工作,年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投資3筆;甲○○ 為碩士畢業,退休後於大學擔任兼課講師,每月薪水約4,60 0元,名下有房汽車6輛、投資數筆等;乙○○為大學畢業,擔 任行政助理工作,月薪約3萬元,領有112年臺南市南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乙○○提出 之112年臺南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原 告主張於知悉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於112年5月2日開始就診 ,經診斷患有適應性失眠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 障礙症乙情,亦據其提出安平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併審酌兩 造經濟能力、被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之時間, 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 精神慰撫金,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依上 開規定,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甲○○自11 2年9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9頁)、乙○○自112年9月 7日(至警局領取寄存送達繕本日期見限閱卷第33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 0萬元,及甲○○自112年9月1日、乙○○自112年9月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甲○○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乙○○雖未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得於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2

TNDV-112-訴-1293-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25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遭其生母乙不當照顧,且相關 親屬照顧保護功能未明,聲請人乃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5時 9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至113年11月25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無自保能力,且其生 母乙、生父丙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與評估,暫不宜照顧受安置 人,而受安置人親屬現無替代照顧之意願及能力,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身心安全,並提供適切之照顧環境,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至1 9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為3月餘之幼兒,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23日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3年11月25 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5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11至13頁)。受安置人經安置後,受照顧狀況良好,目 前體重約4,300公克,身高約50公分,測量其生長曲線為3 %以下兒童,其已於113年10月29日轉換至中長期安置處所 ,目前尚適應。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於安置受安置人後,雖有持續與其生母乙聯繫討論 受安置人未來照顧計畫以及提醒乙報戶口及辦理健保卡事 宜,以維護受安置人身分權及健康權,然乙不常接電話, 又接電話後較難聚焦討論受安置人相關事宜,雖於113年9 月16日將受安置人戶口申報完成,但健保卡仍舊未辦理, 考慮受安置人就醫權益無法延宕,後將由公務系統完成, 評估乙並不在意受安置人權益受損。又受安置人手足皆被 安置後,乙不斷轉換住所,113年10月在乙的親屬協助下 ,乙被帶回嘉義縣照顧,然乙的脫序行為讓親屬不堪其擾 ,親屬們雖有想帶乙前往醫院評估身心狀況,但乙對於自 己身心狀況並未意識到已影響到周圍他人生活情況,並拒 絕就醫,後因滋擾社區遭報警後,乙同意前往臺中榮總醫 院嘉義分院住院約2周左右,目前已於113年10月29日被其 外祖母接回嘉義縣住處照顧至今。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生父:疑似受安置人生父者表示,自己有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遞狀進行親子鑑定之訴,目前尚未接獲相關 通知,聲請人亦未接獲法院相關資訊。 (2)受安置人外祖母:根據受安置人外祖父及受安置人阿姨提 供之訊息,受安置人外祖父、母離婚後,乙及受安置人阿 姨們的監護權由受安置人外祖父行使,受安置人外祖母疑 似精神狀況不穩定,時常會有到受安置人外祖父家中騷擾 及辱罵等情況,並有對受安置人阿姨們施暴,受安置人阿 姨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然近期經 查保護資訊系統,受安置人外祖母仍有前往受安置人外祖 父家中騷擾受安置人阿姨們的情況,經警方依違反保護令 罪移送偵辦。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僅為3月大之幼兒,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 仍需人照顧,然乙因生活不穩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合適妥 善之照顧,母職角色及親職功能均不佳,又丙欲透過司法確 認其與受安置人之親子關係,其父職角色及親職功能尚待評 估,而受安置人之原生家庭親屬亦無意願及餘力協助照顧受 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 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 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2

PCDV-113-護-720-20241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鄉○○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林佑達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乙○○自丙○○(原名丙○○,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11 月1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之母乙○○與訴外人丙○○(原名丙○○ ,業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死亡)於83年1月17日結婚,因夫 妻感情不睦,且丙○○對乙○○家暴,乙○○遂於84年4月離家, 另與被告丁○○同居,於88年3月5日乙○○生下原告,後於92年 12月4日乙○○與丙○○辦理離婚登記,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 乙○○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依法推定為丙○○之婚生 子女,然乙○○與被告丁○○自86年間同居共同生活迄今,原告 亦由乙○○與被告丁○○撫養長大。嗣原告於113年6月中旬收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記載原告為丙○○之 繼承人,然原告出生後從未見過丙○○,經詢問乙○○,始知原 告生父並非丙○○,而係被告丁○○。為此,爰聲明:⑴確認原 告非其母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⑵確認原告與被 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 ,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 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法律推定之生父丙○○業於110年11月1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以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訴,程序上洵屬合法。又 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答辯略以:本件為私權確認 ,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請依職權調查認定,是否符合除斥期 間亦請依法調查認定。又本案具有公益性質,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丁○○則稱:原告確實是我的親生子女,對原告主張沒有 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生母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然經依法推定 為丙○○之婚生子女,原告與丙○○間並無真實血緣親子關係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所不 爭執。查原告與被告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採集血液檢體進 行親子鑑定,其檢驗結果記載:不能排除丁○○與甲○○之親子 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67885.9101,親子關係概率 (PP)為99.9994%,有前揭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而 原告既經鑑定與被告丁○○有親子關係,則其自與丙○○無親子 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非其生母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至明。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 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 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 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 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 屬確認訴訟性質。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 查:   ⑴本件原告之生母乙○○與丙○○於83年1月17日結婚,後於92年 12月4日離婚,乙○○於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因原告出生 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乙○○與 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原告經推定為乙○○與 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丙○○間並無血緣關係,原告實 為被告丁○○之子,僅因受胎期間乙○○與丙○○具婚姻關係, 方受推定為丙○○之婚生子女,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 致原告與丙○○、被告丁○○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 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又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在113年6月中旬接獲法院執行命令, 經其生母乙○○告知,方知悉其非丙○○之婚生子女,業據其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28日北院英113司執照字 第111664號執行命令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乙○○到庭 證述:原告是我自丁○○受胎所生,因為當時我跟丙○○有婚 姻關係,所以原告生父沒辦法登記為丁○○,原告出生後是 跟我、丁○○一起生活,原告是由丁○○照顧扶養長大,我沒 有跟原告講他的生父是誰,原告國中時領到身分證,覺得 父親欄的名字不對,有問我,但我沒有回答他,後面他就 沒有再問了,因為我不願意講的事情,原告就不會再問。 直到今年收到法院的執行命令,我們才知道丙○○死了,我 才將所有的事情講給原告聽,我們就馬上找律師確認這個 關係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 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除斥 期間之情形,是堪認原告係於113年5、6月間收受上開執 行命令後,經證人乙○○告知其非丙○○之婚生子女,再於11 3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家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 收狀章戳可佐,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   ⑶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非乙○○自丙○○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而與被告丁○○間存在親子關係,於法洵屬有 據,均應予准許。 四、原告確非丙○○之婚生子女,而原告與被告丁○○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上述,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均於法有據,然丙○○已死,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被告丁○○僅依法消極應訴,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1

NTDV-113-親-14-20241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自被告丙○○(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 (下同)103年7月3日與被告丙○○結婚,於107年10月18日兩 願離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0月0日生育原告甲○○ 。原告甲○○被推定為被告丙○○婚生子女,然原告甲○○非乙○○ 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經親子血緣鑑定確認,原告係自第三 人曾OO受胎所生,而有否認推定生父之必要。依民法第1063 條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生母乙○○自被告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但被告經推定為原告生父,兩造親子關 係存否不明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與被告間於 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且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 得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先為說明。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 可查。前述DNA鑑定報告記載:註明為曾OO與甲○○之檢體。 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曾OO與甲○○的親子關係 。親子關係概率為99.0000000%等情。又經證人曾OO到庭證 稱:「(乙○○尚未離婚前,約於106年初時,你是否與他發 生性行為?)有發生性行為,但是那時我不知道乙○○那時是 否離婚,因為我從來沒有看過乙○○的前夫。(中國醫藥大學 親子鑑定報告是採樣何檢體?)我有抽血。(為何想要為親 子鑑定?)乙○○過來找我,說有懷疑小孩是我的,所以我們 才一起去親子鑑定」等語,可以確認鑑定之人別無誤。從而 ,原告之生父既為曾OO,即可排除被告為原告生父之可能, 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等情,應屬真實。 ㈡、原告因受胎期間係在被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 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且原 告為000年00月0日出生,現仍年幼,於113年6月間完成上開 親子鑑定,始知悉其生父為曾OO而非被告,有上開鑑定報告 之記載可查。原告於113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 文章為憑),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 是原告本件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經本院 前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又原告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兩 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尚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原告 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19

CYDV-113-親-15-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23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02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000 0000 0000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其生母A002( 護照號碼:M0000000)自被告000 0000 0000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A01與被告A03(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1/2,餘由原告A01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 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 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1條前段、第53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女依 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則於否認子 女或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中,亦應以該子女、其母及其母之夫 之本國法為準據法。經查,原告之生母A002(下逕稱其姓名 )與其配偶即被告000 0000 0000均為越南國人,此有結婚 紀錄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5頁),是原告 與被告000 0000 0000間親子關係存否,應依A002及000 000 0 0000之本國法即越南國法為準據法。另被告A03為我國人 ,故其與原告間是否已發生視為認領之法律效力,應適用我 國民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000 0000 000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002與被告000 0000 0000為夫妻,A002於民國0 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雖被推定為被告000 0000 0000 之婚生子,惟原告生父實為被告A03,原告與被告000 0000 0000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告自出生後受被告A03撫 育至今,應認已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第1065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000 0000 000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A03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等語。 三、A002與被告000 0000 0000為夫妻,A002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即112年4月17日在台生下原告等情,有上開結婚記錄證明書 、原告之出生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147至160頁) ,足認為真正。 四、依越南之婚姻家庭法第五章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子女之 出生或受胎係在婚姻關係中者,為婚生子女。(A child wh 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 ge period is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 ),同條第2項規定,如父親母親拒絕承認該子女者,必提 出證據資料,由法院決定之(When a parent does not rec ognize a child,he/she must have evidence and such n on-recognition shall be determined by a court.)。第 90條並規定子女有權利主張何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者亦同 (A person has the right to recognize his/her parent even in case the parent has died.),有駐越南代表處 112年7月27日越南字第11212741280號函附113年越南婚姻家 庭法規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9、107頁)。原告既 係於其母A002與被告000 0000 0000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 ,依前引越南國法律規定,受婚生推定為被告000 0000 000 0之子,且有權查明其身世。  五、原告係A002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子女,與被告000 0000 00 00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1頁)。查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依 據15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A03 是A01的親生父親。A03與A01之父女確定率為99.999992%。A 002是A01的親生母親,即A002與A01之母女確定率為99.9999 4%」等語,足認原告雖受婚生推定為被告000 0000 0000之 子,惟實際上係A002自被告A03受胎所生,被告000 0000 00 00與原告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其非A002 自被告000 0000 0000受胎所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生父認領, 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表示 對外行之即生效力。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 ,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 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03為其生父,原告自出生時起即與被告A 03同住,並受被告A03撫育迄今等情,為其等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1頁),而原告為A002自被告A03受胎所生等情, 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A03有撫育原告之事實,視為認 領原告,並據此主張原告與被告A03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前述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非其母A002自被告000 0000 0000受胎所生,此身分關 係須透過訴訟加以確認,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000 0000 0000之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A03與原告各負擔1/2,較 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5

SLDV-112-親-23-2024111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甲○○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認領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二、原告丁○○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丁○○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1 萬6,500元,由原告丁○○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 法第79條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丙○○、丁○○起訴請求被告認領未成年子女、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請求返還丁○○代墊扶養費而聲 明:(一)被告應認領原告丙○○為其子。(二)對於原告丁 ○○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刹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丁○○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8,099元,並由原告丁○○ 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且 每逾1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金額十分之一。(四)被告應 給付原告丁○○45萬2,4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就 第二項聲明變更為:「對於原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丁○○與被告乙○○共同任之,並由原告丁○○為主要照顧 者,除關於原告丙○○改姓、移民、出養、非緊急重大醫療事 項,應由原告丁○○與被告乙○○共同決定外,餘由原告丁○○單 獨決定之」,就第三、四項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為「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6,500元, 並由原告丁○○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且每逾1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金額十分之一」 ;並減縮第四項代墊扶養費金額為40萬元,有起訴狀、家事 變更暨擴張訴之聲明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丁○○與被告相識交往,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原 告丙○○。原告丙○○為原告丁○○與被告之非婚生子女,爰依 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認領原告丙○○昀熙 為其子女。 (二)被告自知悉原告丙○○出生後迄今,均未曾主動與原告丁○○ 聯繫、關心原告丙○○之生活狀況,被告亦未曾探視及負擔 教養原告丙○○之義務。惟考量未成年子女丙○○對於父母完 整親職能力及陪伴成長之情感需求,為求建立長久穩固之 家庭狀態,以謀得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原告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 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巷規定酌定未成 年子女侵權由原告丁○○與被告共同任之,並由原告丁○○擔 任主要照顧者,並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三)原告丙○○現隨原告丁○○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該市依111年 行政院主計總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7,149元。考量原 告丁○○目前於台積電擔任作業員,月入約3萬元;而被告 於同豐營造擔任副理即工地主任,年資約20年,月收入於 多年前即約為7萬元,按現今之業界行情應為更高。又原 告丙○○長期由原告丁○○照顧,原告丁○○所付出之勞力,非 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應按月負 擔原告丙○○之扶養費1萬6,500元,洵屬合理。 (四)原告丙○○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2日,皆與原告丁 ○○同住於新竹市,該期間原告丁○○提供住處、餐食以扶養 原告丙○○,是應認原告丙○○於該期間之扶養費皆由原告丁 ○○單獨支出。原告丁○○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該段期間由原告丁○○所代墊原告丙○○之扶養費40萬 元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認領原告丙○○為其子。⒉對於原告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丁○○與被告乙○○共同任 之,並由原告丁○○為主要照顧者,除關於原告丙○○改姓、 移民、出養、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原告丁○○與被告 乙○○共同決定外,餘由原告丁○○單獨決定之。⒊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 6,500元,並由原告丁○○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且每逾1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金 額十分之一。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伊和原告丁○○非正常的男女交往,而是買賣關係。伊不願意 與原告丁○○共同監護原告丙○○,也沒有意願要探視原告丙○○ 。伊同意原告丙○○每個月扶養費以1萬6,500元計算。至於代 墊扶養費部分,因為原告丁○○坐月子中心費用是伊負擔,而 且伊也有負擔第1個月的扶養費,那時候錢都是伊在支付, 奶粉、尿布伊有買,都是伊付錢,代墊扶養費部分,每月應 以1萬3,000元計算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認領子女部分:    原告丙○○母子二人主張被告為原告丙○○之生父乙節,業據 其等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又經原告丙○○與被告進行 親緣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兩人為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 000%等語,有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對於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勘 認原告丙○○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丙○○依民法第1067條第 1項之規定,向生父即被告請求認領原告丙○○為其子,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 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 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尚 未成年,而其父母即原告丁○○與被告於本件審理終結前, 對於原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請求酌定之。    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及函囑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派員訪 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對兩造之行使親權之意願、經濟能 力、親子關係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方面評估後,就原告 丁○○之方面評估與建議如下:原告丁○○現階段具穩定居所 ,可詳述原告丙○○之生活作息、需求、就學與受照護情形 等,亦可提出缺乏親屬支持系統之應對方式,此外,原告 丁○○具明確意願擔任原告丙○○之共同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本會考量原告丁○○現階段收支尚須育兒津貼等社會支持 才可取得平衡,經濟狀況較為拮据,本會亦無法確認被告 後續是否具給付扶養費之意願與義務,建議本院後續確認 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情形,並請原告丁○○提出原告丙○○未來 之花費規劃,以及原告丁○○是否具支持系統可提供經濟協 助,再行評估原告丁○○是否具長期擔任原告丙○○親權人之 穩定性。而被告部分則表示放棄原告丙○○之親權且無意願 與原告丙○○進行探視,被告在行使父職上是無責任感,然 若親子鑑定確定為其子女,被告終究必須承攬起照顧之責 ,如不做原告丙○○的主照顧者,就要合作支付原告丙○○扶 養費,不可將扶養原告丙○○之責全由原告丁○○獨自扛起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第133至140頁)。   ⒊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原告丁○○雖有意 與被告共同監護原告丙○○,然被告已表明日後無意與原告 丙○○母子二人聯繫,被告與原告丁○○間已無溝通合作之可 能,是其等顯就子女事恐難以協調並達成共識,故本院認 未成年子女不宜由原告丁○○與被告共同監護。又考量原告 丙○○自幼由原告丁○○撫育,其等母子情感親密,且原告丁 ○○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並無明顯不妥,屬適任之親權人。 據此,依未成年子女受照護之現狀及其等人格發展之需要 原則等上情之考量,本院認原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原告丁○○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 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 條第1項前段、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 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 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⒉原告丙○○係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僅2歲,依上開法律規定 ,本件既經判決被告應認領原告丙○○為其子女,復經酌定 原告丁○○為原告丙○○之親權人,是原告丙○○請求被告應負 擔原告丙○○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丁○○就原告丙○○所需扶 養費若干,雖未能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為佐證,然衡諸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所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 ,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是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 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而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 ,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 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 分,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 料可瞭解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 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 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 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 公允。    ⒋經查,原告丙○○與原告丁○○同住在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發布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11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9,495元、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 入總計為172萬2,889元。而原告丁○○於社工訪視時稱每月 實領快3萬元,另有每季分紅約2萬元;被告則稱其底薪6 萬5,000元,獎金另計(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38頁)。 另原告丁○○於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2萬8, 931元、61萬8,897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財產總 額為63萬4,320元;被告於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總額 分別為152萬2,116元、140萬4,029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 ,財產總額為16萬元等情,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78頁)。是原告丁○ ○與被告之經濟狀況合計略高於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 ,即原告丁○○與被告每月應可提供原告丙○○與新竹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相當之扶養費用。   ⒌而原告丁○○與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均已同意被告負擔原告 丙○○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153-154 頁)。審酌原告丁○○與被告之收入狀況,被告業已表明無 意與原告丙○○構築親子關係,甚且毋須探視原告丙○○等語 ,明顯漠視原告丙○○之存在。而原告丙○○之權利義務由原 告丁○○單獨行使負擔,須負責照料子女生活起居,其所付 出之時間、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由被告 按月負擔原告丙○○每月扶養費用1萬6,500元應屬公允。從 而,原告丁○○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原告丙○○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關於原告丙○○之扶養費1萬6,500元,並由 原告丁○○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關於原告丁○○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 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 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未成年子女 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查被告於社工訪視時稱於原告丙○○2個月大時因被其配偶發 現其與原告丁○○的關係,自此其與原告丁○○之關係遭到切 斷,其與原告丙○○母子二人未再有任何聯繫或接觸至今, 對原告丙○○的成長情形一概不曉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於111年3月23日至113年4月22日期間 (合計25個月,下稱系爭期間)未曾撫育原告丙○○,此未 據被告爭執,自堪信原告丁○○上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丁○○ 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期間之原告丙○○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⒊而原告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萬6,500元,業經認定 如前。原告丁○○主張系爭期間每月所代墊扶養原告丙○○之 費用以16,000元計算,堪認適宜。則原告丁○○於該段期間 為被告代墊扶養費金額為40萬元(計算式如下:16,000×25 =400,000)。則原告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代墊扶養費40萬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被告認領為其子、給付扶養費,原 告丁○○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代墊扶養費用,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15

SCDV-113-親-21-20241115-1

家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自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移轉前來(民國113年度家調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及相對人即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2人均應偕同至中國 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親子鑑定中心(新竹縣○○市○○路○段000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270號)會同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含檢體採樣),並由聲請人即原告甲○○支出相關費用。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法院確 認或否認之對象為身分關係,具有公益性質,非當事人得任 意處分之事項,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 符,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與相對 人母丙○○在民國108年間交往,但未登記結婚,於108年11月 30日育有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實為聲請人之親生兒 子,惟彼2人雖有真實親子血緣關係,然未經法律上及戶政 上之身分確認證實,且當時與丙○○提及結婚之事,但其怕失 去原有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而拒絕與聲請人登記結婚,也不 讓伊辦理與相對人之生父認領,就此生活一年餘,直至110 年左右,丙○○稱其姊生病要回臺北照顧,即離家未回,獨留 相對人由伊扶養。未久,丙○○曾說要帶相對人回去一、二日 ,伊乃同意其帶走相對人,可過了一天丙○○的電話都打不通 ,又把伊的電話封鎖,伊方發覺不對勁,開著車跑到臺北丙 ○○姊姊家附近找到丙○○,才把相對人帶回新竹,之後丙○○有 來新竹看過一次相對人後,就再也沒有聯絡。現在相對人也 長大該到上學之時,而伊又沒有相對人的戶籍資料,也不是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辦理入學實有困難,伊唯有藉由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訟(本件目前係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以求身分明確俾以戶籍登記等之必要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 兩造及丙○○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又主動聲請為親子 血緣鑑定,已足堪高度懷疑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存有親子血 緣關係,參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 ,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周知之勘驗方法, 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依首揭規定,自有命聲請 人、相對人等2人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必要,此亦有本院113 年11月15日筆錄及家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及相對人 等2人,恐其等仍有拒卻進行親緣鑑定之疑慮。茲為免聲請 人及相對人等2人拒卻受驗,並督促聲請人務必偕同相對人 共同到場,俾釐清兩造間父子親子血緣關係之疑慮,自有裁 定限期命聲請人及相對人等2人接受醫學檢驗之必要。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聲請人應事前電話聯繫上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親 子鑑定中心(即應事先預定鑑定時程,以免屆時額滿無法安 排親子鑑定),俾該鑑定單位事先有所準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係訴訟中之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5

SCDV-113-家調-588-20241115-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其與 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該血緣、身份等事實之存否, 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認其非被告之親生子女, 核與戶籍謄本記載內容不符,是此種不明確之狀態,非以確 認判決無法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丙○○乃未婚有孕,斯時因民俗風情保 守,故與被告結婚時(當時原告已2歲),便將原告登記為 被告之女,然實際上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被告及其家 人皆知,而丙○○與被告業已於原告就讀國中時離婚,直至11 1年丙○○臨終之際,方將上情告知原告。因兩造間並無親子 關係,但戶籍資料上被告登記為原告之父親,致原告之身分 及財產上權利之安定性受有危險,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到庭陳稱:原告之主張沒有問題,原告不是伊親生的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又兩造經偕同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辦理親子鑑定,結果為:根據D21S11、D7S820、CSF1PO、D2S1388、D19S433、vWA、D18S51、D5S818、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即原告)與乙○○(即被告)的親子關係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02日一一三彰基院明字第1130900004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而原告既經鑑定與被告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與被告間既不存在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 判決,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 能還原身分,被告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是伸張 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 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14

NTDV-113-親-13-20241114-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王OO 相 對 人 顏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5日所為112年度司家暫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顏OO會 面交往,係因相對人曾否認自身為顏OO之生父,相對人應先 證明其為顏OO之生父,如相對人確為顏OO之生父,抗告人同 意在保障顏OO身心安全之情形下,讓相對人與顏OO會面交往 ,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准許相對 人與顏OO會面交往,恐將使非生父行使對顏OO會面交往權, 自有違誤。退步言之,倘相對人真為顏OO之生父,然兩造在 交往期間,相對人即與諸多女性有複雜往來關係,且十餘年 來對抗告人多有言語羞辱、經濟控制及肢體暴力等家庭暴力 行為,相對人於知悉抗告人懷孕後,除曾否認伊為顏OO之生 父外,更詛咒抗告人及顏OO死亡,希望顏OO是死胎,更稱倘 若抗告人要墮胎,伊一毛錢都不會負擔云云。相對人於抗告 人懷孕、待產及生產期間均未給予任何協助,而抗告人產後 出院返家,並未在相對人住處定居,蓋相對人每每心情不佳 即動輒驅趕抗告人及顏OO離家,導致抗告人經常必須帶同顏 OO返回自身住所居住,且相對人想盡理由拒絕分擔顏OO之費 用,亦致抗告人必須獨自負擔顏OO一切開銷。雖相對人如此 對待抗告人及顏OO,抗告人仍選擇忍受,只希望顏OO能有完 整家庭,詎於112年10月8日,抗告人懷中抱著顏OO與相對人 發生爭執,抗告人見相對人有出手攻擊之意,多次制止相對 人以防顏OO受傷,相對人卻絲毫不顧顏OO之安危,仍出手攻 擊、推打抗告人,導致抗告人及顏OO均有受傷,抗告人此時 才認清相對人根本不在意顏OO,為避免顏OO再遭受相對人實 施家暴行為,方選擇離開相對人。然相對人卻在雙方關係結 束後,一反常態聲稱伊對顏OO充滿疼愛、提起訴訟爭取親權 ,更以兩造共同經營之事業為談判籌碼,要脅抗告人必須同 意讓相對人認領顏OO,相對人此等異常行為,抗告人唯恐是 相對人為繼續控制抗告人之手段,更擔憂相對人與顏OO進行 會面交往,相對人可能將對於抗告人之不滿發洩在顏OO身上 ,對於顏OO所不利。基此,抗告人認在相對人與顏OO間有無 親子關係未經判明之情形下,不應讓相對人與顏OO會面交往 ,倘真要讓渠等進行會面交往,至少應由社福機構監督會面 交往,且不應使相對人與顏OO同宿,以免損害顏OO之身心等 語,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 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交往十餘年,抗告人於111年告知相 對人其懷孕之消息,期間相對人陪同抗告人經歷懷孕、生產 之過程,未成年子女顏OO出生當日相對人亦在場見證,之後 更帶同顏OO返家,實際撫育顏OO,直至抗告人片面將顏OO帶 離家中為止,是相對人與顏OO確為真實之父子關係。相對人 於提起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時,即陳明願意接受親緣鑑定,並 以通訊軟體善意詢問相對人能否攜同未成年子女進行親子鑑 定,然抗告人卻顧左右而言他,不斷以與本案無關之情事指 責相對人,導致本件難以進行親子鑑定,然本件於進行親子 鑑定後,所有紛爭即塵埃落定,抗告人捨此不為,終日避重 就輕,不願正視本事件,其所辯實不足採。相對人雖稱相對 人曾對於抗告人及顏OO施暴云云,然相對人否認之,實則11 2年10月8日中午,兩造發生爭執後,抗告人脅迫要將顏OO帶 走,並自顧自地在相對人房間內整理自己與顏OO之物品,直 至當晚10時許,相對人打算回房就寢,只好跟抗告人表示自 己要休息了,希望抗告人把東西移至客廳、隔日在整理,但 抗告人卻故意抱著顏OO坐在地上,與相對人僵持不下、不願 離開,不時語帶挑釁,製造爭吵情境,相對人欲輕碰抗告人 之肩膀,示意其儘快離開房間,勿再加劇爭端,毫無傷害抗 告人與顏OO之意圖,但抗告人先反應激動地推開相對人之手 ,並營造出受到家庭暴力之情境,實不可採。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與諸多女性往來、對抗告人實行家暴、不願支付扶養費 用、以二人共同經營事業威脅抗告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且無任何證據可證。本件既屬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暫時處 分事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顏OO之生父,對於顏OO並無 任何不利之情事,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 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抗告人將諸多與本件無關之事混為一談 ,意欲混淆視聽,實屬不該。而相對人自112年10月迄今已 長達6個月以上未見到未成年子女顏OO,縱使抗告人收受原 暫時處分裁定後,仍持續藉故不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綜上,抗告人之主張均無理由,請鈞院依法駁回其抗告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 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 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 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4條法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 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 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 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末按,法院受理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 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 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 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 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 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 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 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 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並應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甚明。 五、經查: (一)兩造原係男女朋友,抗告人未婚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 即未成年子女顏OO(男、民國112年5月15日),顏OO並未 經生父認領,因此於戶政資料之父親姓名欄為空白,而相 對人一再主張其為顏OO之生父,抗告人則持續否認上情, 相對人為此已向本院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併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親 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有相對人之家事起訴暨暫時處分聲 請狀、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顏OO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7至16頁第29至3 3頁、本院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是 相對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 案聲請事件,其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其為顏OO之生父,兩造及顏OO原先同住在相對 人住處,嗣抗告人於112年12月間擅自攜同顏OO離家,此 後持續藉故妨礙相對人探視顏OO,導致相對人無法維繫與 顏OO間之父子親情,本件確有核發相對人與顏OO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業據提 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9至23頁)。 抗告人則否認相對人為顏OO之生父,並辯稱:相對人於抗 告人懷孕期間曾否認其為顏OO之生父,本件於相對人證明 其為顏OO之生父前,不宜驟使相對人與顏OO進行會面交往 云云,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9 至35頁)。然查,抗告人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2號確認親 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於113年5月14日、113年7月30日均到庭 自陳:那時候我懷孕時我們已經分手,我認為(指顏OO) 是相對人的孩子,希望安排親子鑑定;(問:答辯?)確 實有親子關係存在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2份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04、107頁)。足見抗告人已不再爭執相對 人為顏OO之生父,則其再執此為由拒絕相對人探視顏OO, 自屬無據,委無可採。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0月8日對伊與顏OO施暴,本件 縱認有核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內 容之暫時處分之必要,亦應在社福機構進行監督會面云云 ,固據提出錄影光碟1份為證。相對人則堅決否認有對抗 告人及顏OO實施家庭暴力等情事。然查,抗告人因認相對 人對伊與顏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前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 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惟經本院另案審理後認依抗告人所提 錄影光碟內容,均未見有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對其為毆打施 暴、或造成顏OO頭部紅腫之內容,亦難認定相對人確於11 2年10月8日有毆打致抗告人與顏OO受傷之事實,經本院於 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4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有本院上揭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 1至113頁),堪予認定。則抗告人一再主張相對人對於顏 OO實施家暴,本件有在社會福利機構進行監督會面之必要 云云,難認有據。況相對人於原裁定於113年2月5日作成 後仍無法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顏OO,兩造嗣於113年5月14 日另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 協調下,雙方同意由臺北市政府駐地方法院家庭暴力暨家 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下稱家暴中心)安排暫時會面,亦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05頁),則相對人 於未經核發保護令,且業獲原暫時處分裁定准予其以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期間與顏OO進行會面交往等前提下, 亦願意釋出善意退讓一步,應抗告人所要求改至家暴中心 以監督會面方式探視子女,要難僅憑抗告人片面主觀之想 法或臆測,即認有強命相對人於本案聲請終結前均在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監督會面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院審酌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亦未再同住生活 ,惟兩造於分居時就顏OO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未有約定, 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欠缺父愛恐影響其 人格正常發展,認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再審酌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 避免干擾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以及考量顏OO係3 歲以下之幼兒,且自112年10月起即未曾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及同住,原審因認宜採取循序漸進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爰 酌定相對人與顏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主文所示,經核 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13

SLDV-113-家聲抗-3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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