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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蕭○(下稱被告) 被訴對告訴人阮○○(下稱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下稱妨害秘 密)罪嫌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就本案之本院審理範圍, 僅為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妨 害秘密罪嫌諭知無罪部分。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下稱被告)因懷疑 告訴人阮○○(下稱告訴人)有婚外情,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之不 詳時間,在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該自小客車)內,裝設鏡頭朝向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設 備,竊錄與告訴人與甲○○○於同年月26日下午7時許、同年月 28日下午7時許、同年月29日下午7時許在該自小客車內之非 公開活動及對話,嗣並於111年7月15日據以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嗣因被 告將前揭竊錄內容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始得知 被告有前開竊錄內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妨害秘密罪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 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 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所有之該自小客車原已有安 裝鏡頭拍攝方向朝車外之行車紀錄器(下稱A行車紀錄器)1 台,其後該自小客車內,除A行車紀錄器外,另加裝鏡頭拍 攝方向朝車外之行車紀錄器(下稱B行車紀錄器)1台,而A 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改朝車內,依告訴人偵訊指述內容 ,該B行車紀錄器係被告建議加裝,故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係 被告藉由加裝B行車紀錄器之機會,將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拍 攝方向轉向車內,用以竊錄該自小客車車內活動影像;⑵被 告於偵訊自承其從事汽車音響之行業,該B行車紀錄器係告 訴人到其店裡要求加裝,被告確有於該自小客車內調整A行 車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之能力與機會;⑶被告嗣後將A行車紀 錄器所拍攝告訴人與甲○○○之性愛影片,用於其與告訴人間 之離婚訴訟,被告確有竊錄告訴人於該自小客車車內影像之 動機,反之,告訴人既在該自小客車內與甲○○○為親密行為 ,其等不可能有自行將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拍攝方向轉朝車 內之動機,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法判決等語。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 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 規定。依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所示,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 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 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 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 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 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 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意旨,如僅有被害人、告訴人 個別片面指述,而無其他具有補強性且足以補強被害人、告 訴人指述之證據存在時,難以認定個別被害人、告訴人之指 述得以信實。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如以情況證據舉 證,應評估該情況證據能否推論待證事實之真偽,及如藉以 證明被告有實行犯罪行為之機會、動機或計畫時,亦應慎重 評估是否有被告以外之人亦有為相同行為之機會,倘該動機 、計畫係自被告供述得知時,應留意該動機、計畫形成之原 因事實、作為該動機、計畫前提之客觀情況是否屬實;倘該 動機、計畫並非因被告供述所悉,宜聽取被告之答辯內容, 確認是否容有其他合理推論之情形。  ㈢查該自小客車為告訴人所有,廠牌型號為MAZDA、CX-30之旅 行式5門掀背自小客車,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裝載於該自小客 車後方掀背門車窗下方處,而依證人即出售該自小客車之業 務員高鼎鈞於新北地院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該自小客車所 裝設之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拍攝方向朝車外或車內,是一般 人都可以自行調整等情,有該自小客車行照照片、該自小客 車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2、59頁;易字卷第43頁), 足認告訴人平時應有使用該自小客車,被告以外之一般人均 得自行加以調整等情,堪認為真。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認定 被告有調整該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拍攝方向所憑證據,無非 係依告訴人於偵訊結證證述內容為主,並以被告有為該行為 之動機、能力及機會佐證,惟本院審酌:⑴被告於偵訊、原 審及本院始終供稱:其未竊錄或調整A行車紀錄器鏡頭,告 訴人因A行車紀錄器故障拿到店內維修,其檢查記憶卡時, 才無意間發現影片等語(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審易字卷第 38頁;易字卷第74頁;本院卷第67至68、83頁),可悉被告 就此部分辯解始終一致,並非遲至審判階段始翻異前詞;⑵ 該A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位置之調整,被告以外之一般人均 得為之,並非僅有被告具有調整A行車紀錄器鏡頭之能力與 機會甚明;⑶告訴人於111年4月10日已欲與被告商談離婚事 宜(見偵字卷第17頁),告訴人縱無自行將A行車紀錄器鏡 頭拍攝方向調整朝車內之動機,但告訴人曾數次與甲○○○在 該自小客車車內有親密行為而生肢體上之互動(見易字卷第 37頁),依該A行車紀錄器所裝設位置,仍不能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有意或因不慎而使A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轉朝車 內,無從認定僅有被告具有調整A行車紀錄器鏡頭之動機等 情,是尚有其他可能原因導致A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轉 向車內,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未能充分推論被告確有將A行車 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調整為朝車內拍攝之行為,而僅有告訴 人片面指述,欠缺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證據存在,檢察官 前揭上訴意旨,礙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犯罪之確信心證,是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是 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2024-11-28

TPHM-113-上易-741-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 上 訴 人 石祐任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珮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 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兩造為夫妻,上訴人婚後屢 次對伊及3名子女施以肢體及語言暴力,伊及子女長年遭受 精神上壓力及創傷。兩造經心理諮商後,於民國104年3月25 日簽訂婚姻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一次 性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並簽發同金額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係上訴人對伊履行道德 上義務之贈與,不得撤銷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伊4,8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年間確診夜盲症,因將來可能 完全失明而有自殺念頭,伊念及上情,希望被上訴人對世界 還有留念始簽訂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性質上為贈與,伊已於 111年11月21日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 給付約定贈與之4,8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反訴勝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以 系爭本票所聲請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3750號裁定(下稱第3750號裁定)對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 執行程序,並不得持第3750號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第一審法院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二 審上訴並提起反訴,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4,800萬元 本息,系爭協議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被上訴人於第二審 所提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所定尚無不合, 自應許之。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4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協 議,記載:兩造婚姻存續近11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多所虧 欠,為彌補對女方之傷害,上訴人均願意自本協議書簽定之 日起,一次性補償被上訴人4,800萬元,上訴人同意開立同 額之本票以為擔保等內容,為兩造所不爭。依此內容,兩造 合意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800萬元,用以彌補上訴人於 兩造婚姻存續近11年間對被上訴人之虧欠及傷害,性質上係 由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並經被上訴人允受,系爭協議性質上即為贈與契約。依被上 訴人提出臺中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11號、第500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及上訴人於前開保護令事件、原審之陳述, 勾稽系爭協議記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多所虧欠,為彌補對女 方傷害之緣起,及被上訴人有遭上訴人暴力相待、上開保護 令所載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施暴等情節,參諸兩造另簽訂交 友同意書,表明於婚姻關係期間不得干預彼此交友情形,並 同意對方得與第三人發生親密行為,包含但不限於性交行為 ,將來雙方離婚時,不得以此主張可歸責於對方之事由,請 求對方賠償及限制對方裁判離婚之請求等語,堪認被上訴人 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長期處在上訴人暴力威脅,身心受創、 辛苦戮力維持家庭和諧等情非虛。上訴人復表明其珍惜被上 訴人多年來對婚姻的付出等語,可信上訴人係為補償被上訴 人而同意給予4,800萬元,系爭協議係上訴人為履行其對被 上訴人之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不得撤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4,8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係指法 律上雖無義務,但付與相當之餽贈,符合社會通念之道義或 美德者而言。如無扶養義務之親屬間所為生活費給付、對無 因管理人之酬謝約定,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公益目的所為 捐贈承諾均屬之。以金錢或其他可分之給付為贈與標的者, 其是否屬道德上義務之履行,應視上開贈與目的、當事人間 關係、贈與人經濟狀況及相關客觀情狀,按諸社會通念,判 斷義務與給付是否相當。倘逾相當之範圍者,仍不得認係履 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贈與。91年6月26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之贈 與,僅於「相當」之範圍內始得認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 而免於追加計入婚後財產,即同斯旨。於此情形,贈與人非 不得就贈與契約為一部撤銷,俾衡平贈與人及受贈人之權益 。查兩造間系爭協議,係上訴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對被上 訴人所為贈與金錢之約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 協議所約定之給付金額4,800萬元,按諸社會通念,得否概 認為係履行該道德上義務之相當給付?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細究,遽命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悉數給付,不免速 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㈡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其請求上訴人給付4,800萬元 本息之聲明,已包含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該4,800萬元本 息之請求權存在之內涵,此項請求權,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 權,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反訴,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2項但書第1款規定有違,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2430-20241128-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謦名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謦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謦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BS000-A112028(民國98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二人於112年1月31日相約見面 ,且與甲女同行友人一同在花蓮縣花蓮市區遊玩。嗣蔡謦名 因預計翌日離開花蓮,遂邀請甲女在其離開前來投宿之鮪魚 家族飯店(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相會,甲女遂於同年2 月1日8時30分許前抵該飯店313號房與之碰面。蔡謦名依甲 女之外觀,可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證據證明已認知 甲女未滿14歲),仍基於縱使甲女為少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強制猥褻犯意,雖有詢問甲女「可不可以接吻」,然竟在甲 女以「不要」明示拒絕後,依舊違反甲女意願,強行親吻甲 女,並將甲女推倒在床上,且以趴在甲女身上、或將甲女抱 住轉成趴躺在自己身上之方式壓制甲女,復親吻甲女嘴巴、 胸部及身體,又將手伸進甲女衣褲內撫摸甲女胸部、生殖器 及身體,甲女期間雖多次企圖以手推開蔡謦名,然因礙於力 氣不足而無法掙脫,蔡謦名進而以此強暴方式猥褻得逞。嗣 經甲女對於蔡謦名上開行為深感不適而分向學校同學及輔導 老師郭○○(真實姓名詳卷)訴苦,郭○○即依法通報後而悉上 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母親BS000-A112028A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乙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蔡謦名所涉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故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本判決 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師長郭○○等人姓名或年籍 資料,均予隱匿,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 二、另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院卷第90頁、第138頁、第380至385頁),復經本院審酌 後亦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證人郭○○之警詢筆錄,辯護人固 主張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院卷第90頁、第138頁),惟因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未經本 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不再就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乙 節予以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甲女,二人於112 年1月31日相約見面,且與告訴人甲女同行友人一同在花蓮 縣花蓮市區遊玩。被告因預計翌日離開花蓮,遂邀請告訴人 甲女在其離開前來投宿之鮪魚家族飯店相會,告訴人甲女遂 於同年2月1日8時30分許,前抵該飯店313號房與被告碰面; 本案係因告訴人甲女事後向同學及學校輔導老師即郭○○陳述 ,郭○○遂依法通報後而查悉等事實所是認或不爭執(院卷第 136至138頁),復經告訴人甲女、郭○○於偵訊證述明確,並 有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 旅客住宿登記卡、花蓮縣警察局調閱用戶基資聲請書、通聯 調閱查詢單、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對少年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含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我不知道告訴人甲女年紀,但我覺得她 已成年,我在房間沒有做起訴書所說的行為,但告訴人甲女 有要求我在她脖子上種唇印,如果我真有非份之想,大可利 用告訴人甲女在前一晚逛街喝醉時趁虛而入,何必請告訴人 甲女朋友送她回家。而且告訴人甲女進出飯店時,均有戴口 罩,若我真有強制猥褻,豈可能未強拉、毀損告訴人甲女口 罩,可見我沒有對告訴人甲女為施暴行為,且告訴人甲女之 供述有瑕疵(指摘內容詳見後述),不足採信,再告訴人甲女 早在本件案發之前,即有因其他因素接受學校輔導,早有憂 鬱現象及通報自殺防治之記錄,故證人郭○○所見聞之告訴人 甲女焦慮現象,應與本案無關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甲女於112年4月19日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說他要回 屏東,想說再跟我見一次面,我們約在他住的「鮪魚大飯店 」,我就在早上8、9點去跟他見面,見面後我們先聊天,之 後被告問我「可不可以接吻」,我有拒絕,我說「我不想要 」,但他就一直反覆問我「可不可以」,我不知道該怎麼繼 續拒絕他,我就沉默了一下,然後被告就把我抱住,親我嘴 巴,後面就把我推倒在床上,然後把手伸進衣服摸我肚子、 胸部 、生殖器,做了這些讓我不舒服的事情。一開始我是 遭被告推倒在床上,他趴著貼在我身體上,然後他就開始亂 摸,之後他又將我轉過來,將我抱在他自己身體上面,他是 一隻手抱我,另一隻手摸我,過程中我有試著推開被告,推 他胸口,但他就緊緊抓著我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  ㈡其於同年12月20日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跟被告進去房間之後 ,有稍微聊一下天,後面他突然問我「可不可以接吻」,我 有明確跟他說「不要」,但是他那時一直反覆問我說「真的 不要嗎」、「確定嗎?我今天就要走了」,我就說「確定」 ,但他一直問,我就沉默了一下,被告就直接把臉靠過來, 接著就親我,還把我撲倒在床上,然後一直親我,有親脖子 、肚子、耳朵、胸部、肚子,還有伸手到內褲裡摸我的生殖 器、也有伸進衣服裡摸我的胸部,但我不知道摸了多久;我 說了「不要」之後,被告還是繼續親,當時我們是躺著的, 前面一開始是我在下面,被告在上面,後面就變成被告把我 轉成趴在他身上,我當時有用手想把他推開,但我推不開, 被告是一隻手摟著我的腰來抱住我,另一隻手伸進我褲子裡 摸我,過程中我有明確表示說不願意,也有用手嘗試推開被 告或掙扎,但我比較沒有力氣,所以推不開等語(院卷第24 5頁、第246至247頁、第260至261頁、第264頁)。  ㈢稽之告訴人甲女歷次作證陳述,足見其就進房聊天後被告即 詢問可否親吻、被告在其明示拒絕後仍繼續親吻並將其撲倒 在床、被告有親吻其嘴巴、胸部及身體、被告亦有伸手進其 衣褲內撫摸其胸部、生殖器及身體、期間其雖多次企圖以手 推開被告仍無法順利掙脫等情,前後陳述一致,且內容亦未 有瑕疵或邏輯矛盾之處,衡以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尚未滿14 歲,在地檢署及本院作證說明又已間隔8個月之久,然關於 本案發生經過時序、遭猥褻之細節及過程,及以口頭拒絕或 手推之方式明示不同意與被告發生親密行為等重要爭點,卻 仍能為大抵一致陳述,倘非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難以想像 以其年紀可自行憑空杜撰此等被害情節,且還能為一致之具 體描述,足信告訴人甲女上開陳述應非虛妄杜撰。  ㈣再者,本案係因告訴人甲女事後向學校同學陳述並向郭○○報 告,郭○○依法通報後而揭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參之證 人郭○○於審理時證稱:我會知道這件事,是因為告訴人甲女 在寒假期間有跟我說她因為跟同學吵架所以心情不好,我關 心告訴人甲女之後,她有提到她跟一位成年人出去的事,而 且隔天早上還有相約見面,告訴人甲女說她以為對方只是要 跟她聊天,但對方聊一聊後好像有親她,對方有先問可不可 以親,告訴人甲女一開始有拒絕...她印象中對方有將手伸 進她衣服裡面觸摸她,但沒有脫衣服,告訴人甲女還有特別 提到,過程中她有口頭說不要等語(院卷第269至270頁), 與卷附告訴人甲女、郭○○之Instagram(下稱IG)訊息內容互 核勾稽: 編號 發話者 內容 1 告訴人甲女 傳送其與友人之對話截圖(截圖內容為「我最近很糟糕,不知道就很糟糕,情緒變得很奇怪,原本不該做的都會做了」(偵卷第51頁) 2 (略) 3 郭○○ 我看到的是,她想要保護妳、想幫妳 然後 看到剛剛妳傳的訊息,好像有些事情得跟你好好的聊一聊(偵卷第54至55頁) 4 告訴人甲女 不知道 覺得越來越討厭了(偵卷第55頁) 5 郭○○ 討厭什麼?還是討厭誰呢?(偵卷第55頁) 6 告訴人甲女 自己(偵卷第57頁) 7 郭○○ 為什麼呢(偵卷第57頁) 8 告訴人甲女 做了一些不該做的 知道這是錯的還繼續(偵卷第57頁) 9 (略) 10 告訴人甲女 我最近情況看起來好好的 但是我其實心裡真的不太好受,突然這樣害我越來越討厭自己 明知道那條路是錯的還硬要選讓自己不好受 而且又開始有點想自殺(偵卷第59頁) 11 (略) 12 郭○○ (郭○○傳送手指符號,以詢問「做了一些不該做的」意思)(偵卷第67頁) 13 告訴人甲女 還沒做 但是有摸(偵卷第67頁) 14 (略) 15 告訴人甲女 老師這需要通報喔?(偵卷第73頁) 不太想讓瑤瑤知道(偵卷第73頁) 16 (略) 17 告訴人甲女 但我多少還是會有點怕同學知道之後的反應(院卷第75頁) 18 郭○○ 我想這種情況,應該讓媽媽知道就好(偵卷第75頁) 19 告訴人甲女 不可能 媽媽知道哥哥也會知道 我不想要哥哥 可以媽媽或姐姐嗎 但是我怕我承受不了(偵卷第77頁)  20 (略) 21 告訴人甲女 我會不想回家(偵卷第79頁)   可知告訴人甲女與郭○○原本對話均未明確直接提及性侵相關 情事,告訴人甲女經郭○○關心、詢問所謂「做了一些不該做 的意思後,始「被動敘及此事」,且內容均是告訴人甲女對 自行表示自責,幾乎未見有何抱怨、或責難被告不是之語, 可徵告訴人甲女並非為追究被告刑責或請求賠償而主動提及 本案。再者,依據上開IG訊息內容(編號15、19、21)及卷 附告訴人甲女就讀學校之輔導記錄所載「個案說自己是很怕 會被同學知道,擔心自己會被學校的老師、同學或其他學生 如何地看待」等語(偵卷第85頁),亦可見告訴人甲女對於 朋友或家人是否知悉自己遭性侵一事顯出甚是在意之態度, 若非告訴人甲女確有遭受被告侵害,在郭○○加以詢問時,告 訴人甲女大可以他詞應付即可,豈有必要虛捏可能自毀名節 之被害情節,令自己可能承受來自親友責難與異樣眼光,況 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二人係因網路而結識,且於案發前一天還 一同出遊,在此之前生活素未交集,應無夙怨糾紛,告訴人 甲女實無特地設詞編造性侵害情節,誣指被告致其身罹刑責 之動機及必要,足認告訴人甲女本案無栽贓誣陷被告之可能 ,益徵告訴人甲女上揭關於被害之陳述,實具有相當可信性 。  ㈤次查,關於本案對於告訴人甲女所造成影響一節,證人郭○○ 於審理證稱:我有選修過心理輔導相關的學科或接受過心理 輔導的專業訓練,具備輔導教師證。告訴人甲女本來就是我 輔導的學生,在本案發生之前就有因其他因素而有憂鬱、自 殺現象,但在案發後,我觀察到告訴人甲女身心上有比較明 顯的變化,因為她可能是一個比較敏感的孩子,她之前的憂 鬱傾向在輔導之後已有明顯改善,發生這件事後這些症狀才 又變得明顯,明顯的變化有:想要哭、不自覺地流淚、噁心 、反胃,但本案發生之前的這段期間,她已經比較沒有因為 之前的憂鬱傾向而出現這些身心症狀,我認為告訴人甲女新 增的這些負面情緒,與本案是有關聯的,因為學校通報本案 那陣子,告訴人那時又比較明顯呈現這些負面身心症狀。之 後過一段時間,這些負面反應慢慢消退,我比較沒有再觀察 到,但最近告訴人甲女因為要開庭,又開始有出現這些症狀 等語(院卷第271頁、第273頁、第274至275頁),衡以證人 郭○○為學校教師,上開證詞亦經具結擔保真實性,應無可能 甘冒懲戒或刑罰追訴,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且證人郭○○ 具心理輔導專業證照且長期輔導告訴人甲女,對於告訴人甲 女身心狀況,不僅已有一定基礎認識,對於告訴人甲女身心 變化情形,亦具有專業鑑別能力,且上開證詞提及甲女出現 之噁心、厭惡、哭泣等負面情緒之情形,亦與告訴人上開IG 訊息內容呈現之「我最近很糟糕」、「覺得越來越討厭了」 、「是我其實心裡真的不太好受」、「突然這樣害我越來越 討厭自己」、「明知道那條路是錯的還硬要選讓自己不好受 而且又開始有點想自殺」等負面情緒用語相符,應認郭○○上 開證詞可堪採信,可知告訴人甲女於本案發生前之憂鬱、自 殺傾向,經獲得改善後,仍自本案發生後迄本案進入司法程 序後,出現噁心、厭惡、哭泣負面情緒變化,況告訴人甲女 在本院行補充訊問時,於尚未完全描述被害過程,即當庭出 現頭愈來愈低、聲音變小、開始哭泣之情緒反應(院卷第26 1頁),實與常見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相符,足 信告訴人甲女上開情緒創傷反應起因於被告本案犯行,二者 間有實質關聯性,是告訴人甲女上開情緒創傷反應足以作為 其被害陳述之補強證據,益徵告訴人甲女證述關於其遭被告 強吻、強摸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應無疑義,當可採信。從而, 被告在房間經詢問告訴人甲女「可不可以接吻」並遭告訴人 甲女以「不要」明示拒絕後,仍違反其意願,對其親吻,並 強行將其推倒在床上,且以趴在其身上、或將其抱住並轉成 趴躺於身上之方式壓制告訴人甲女,並親吻告訴人甲女嘴巴 、胸部及身體,又將手伸進告訴人甲女衣褲內撫摸其胸部、 生殖器及身體,告訴人期間雖多次企圖以手推開被告,仍無 法順利掙脫,進而遭被告以此強暴方式猥褻得逞等情,可堪 認定。  ㈥關於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甲女未滿18歲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 規定,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只要 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 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 其本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5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女為00 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屬兒少保 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院卷第11頁、彌封卷第1 頁),此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知悉告訴人甲女為未成年人,然參以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自陳:告訴人甲女在交友軟體上的個人資料顯示她19 95年生、我有詢問告訴人年齡,她說28歲,我見到她時覺得 她是19、20歲,就也沒有再多問年紀的事等語(院卷第136 至137頁),是從被告自網路結交告訴人甲女並知悉其所謂 「1995年生」之個人資料後,仍詢問告訴人甲女年紀乙節觀 之,可知被告對於網路交友匿名性,網路資料所呈現年齡記 載未必與真實相符等情已有預見,否則何需再問告訴人甲女 年齡,本院實難相信被告會因上開個人資料即可得出告訴人 甲女為成年人之確信。  3.再觀之卷附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9 頁),及告訴人甲女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是穿灰色 有點類似長袖的帽T ,下半身穿著黑白格子長褲,頭髮放下 來,沒有化妝等語(院卷第250頁),可知告訴人甲女於案 發時穿著一般,並未有化妝或特別超齡之造型打扮,且依告 訴人甲女出庭當日之外觀照片(院卷第281頁)及面對提問 時應對情形,可知告訴人甲女外貌、談吐均仍屬稚嫩、青澀 ,一般人與之接觸,應可輕易察覺其為未能年人,更何況被 告已與告訴人甲女透過網路相處一段時日、一同出遊,甚至 一同待在房間相當時間,實有足夠之時間、條件察覺告訴人 甲女之年齡可能為未成年,難以想像被告得諉無所悉。再成 年人不得與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屬一般生活常識,然被 告自陳原本認為告訴人甲女係28歲,但見到告訴人甲女本人 後,卻僅覺得其為19、20歲,竟未再確認,可見被告見面後 不僅已察覺告訴人甲女上開個人資料與真實年紀不符,且在 可輕易查得告訴人甲女外觀、坦吐顯屬未成年人之情況下, 卻未再詢問年紀,即對其為猥褻行為,顯係置告訴人甲女實 際年齡於不顧,仍容任自己對A女為猥褻行為,足徵被告自 具對未滿18歲之少年強制猥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否認 有此一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4.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女為本案 強制猥褻之犯意等語,然參之告訴人甲女於偵、審證稱:我 說我14歲、沒有說過生日幾月幾日,也沒給被告看過我的證 件,他也沒問我就讀哪間學校等語(院卷第249頁、第263頁 、偵卷第18頁),且由卷內事證僅得證明告訴人甲女外觀容 貌稚嫩,為未滿18歲之人,但尚非屬客觀上可一望即知其未 滿14歲,復衡以案發時,告訴人甲女僅差幾個月即滿14歲, 在此情形下,被告主觀上是否亦可預見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4 歲之女子,實屬有疑,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理,本院難以 認定被告已產生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之主觀認識,公 訴意旨此部所指,容屬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㈦被告所辯不予採納之理由:  1.被告雖以下列理由,認告訴人甲女之被害指述不可採信云云 :(一)關於被害經過順序前後供述不一:先於學校諮商輔導 紀錄表示:我在聊天時就突然從後面抱住她,抱到一半再詢 問她要不要親親等語,卻於偵、審程序改稱:我一直反覆問 她可不可以接吻,嗣直接把臉靠過去親她並把她壓倒在床上 等語(完整證述內容分見偵卷第87頁、第19頁、院卷第245 頁);(二)就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前一天如何與我相約乙節亦 有所述不一:告訴人甲女於偵訊稱:我與被告相約在東大門 夜市,並與同學一起過來找被告等語(偵卷第18頁);於審理 時卻稱:我是跟被告在火車站見面,被告再載我去東大門夜 市等語(院卷第252頁);(三)告訴人甲女於審理時表示事後 未繼續用交友軟體交友等語(院卷第257頁),顯與卷附個案 彙總報告紀載她於案發後又認識一名男性網友等語不符(院 卷第70頁);(四)另告訴人甲女表示事後有向告訴人乙女說 其遭性侵等語,然告訴人乙女卻於警詢稱係經社工告知方知 女兒遭性侵(完整證述內容分見偵卷第21頁、警卷第59頁), 二人所述顯有出入;(五)告訴人甲女進出房間約經過1小時1 0分鐘,其雖表示進房聊天沒有多久即遭強制猥褻約10分鐘 等語,卻又無法交代剩餘時間與被告待在房間做何事;(六) 告訴人甲女事後與被告一同步出房間,神色並無異樣,且之 後仍有透過LINE與被告正常互動,卻不願意提供法院手機, 反之,被告卻願意提供自己手機供法院檢視,二人反應大相 逕庭。  2.然按性侵害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事後之反應未必相同, 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譬如被害人與加害人 間之關係(往來關係密切之親屬間)、被害人之年齡(年輕 識淺、懵懂無知)、被害當時情境(加害人強暴、脅迫之嚴 峻程度;犯罪時間之長短;制止被害人揭露性侵害事宜), 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自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發後立 即採取求救、逃離現場、驗傷、報警,或未敢拒絕與加害人 接觸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衡以我國人 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 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 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 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 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 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 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 ,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 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 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 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 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 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 加諸於被害人身上。  3.經查:告訴人甲女所述何以可堪採信,業經本院詳析如上, 而告訴人甲女對於被告為猥褻行為時之細部動作順序、前一 晚如何碰面、告訴人乙女究係直接或間接自告訴人甲女得知 、有無另外結識男網友等問題,不僅係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 之枝末細節,且縱於歷次陳述有所出入或不一,亦僅有可能 係出於表達能力、用語習慣,甚或因恐懼、壓力或羞恥感而 影響回憶能力,況觀之上開輔導記錄(偵卷第87頁),已記 載告訴人甲女在遭被告親吻、撫摸時,均有明確拒絕,此觀 該輔導紀錄所載「對方就突然從後面抱住自己,不過自己沒 有反抗。對方抱到一半詢問自己要不要親親,自己是有明確 的說不要,但後來就親了...對方一直親一直親,一路從脖 子到身體、耳朵、胸部,胸部是衣服被拉開,那時候的自己 是感到害怕、混亂而且噁心的。對方也在自己脖子上種了草 莓...對方後來就在自己胸部、屁股、腰、私密處邊親邊摸 ,衣服沒有脫掉,是伸進衣服裡面的。對方還一直說話,自 己都無法清楚對方再說甚麼了。個案表示自己過程中有興奮 ,但有說不要碰,也有拉對方的手...等語自明,可知告訴 人甲女對於進房聊天後,被告無視其拒絕之意願,遭被告強 吻嘴巴及身體、強摸私密部分等陳述,與前開被害陳述,並 無二致,自不得僅因細節性事項證述內容略有微疵,即全盤 否認告訴人甲女證述可信性,被告此部所指,容難憑採。  4.又被告另以告訴人甲女既然遭侵害,何以與被告在房間共處 超過1小時,且神色無異樣地一同步出門外離去,且事後仍 有以LINE與其互相聯繫等由,爭執告訴人甲女所述之憑信性 ,然參諸旨揭關於法院判斷性侵害案件時,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 予判斷,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 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之說明,應知性侵害之被害人, 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 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每因人(熟識與否)或當時 之情況而異,本院考量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並未滿14歲,年 紀尚幼,隻身與被告共處在陌生且密閉之空間,加上二人力 氣、體型均有差異,二人實力本不對等,復從告訴人甲女將 遭受侵害一事告知郭○○後,仍表示不敢讓親友知道乙節觀之 ,在此情形下,告訴人甲女不知如何求救或不敢貿然求助, 為顧及名譽、性命安全,反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導致遭性 侵當時並未為異常反應、立即脫困,以免遭受二度傷害,甚 或依其涉世未深之年紀、智識,因不知如何處理而出現事後 仍與被告短暫聯繫之舉措,亦與常情不悖,此亦可觀告訴人 甲女於偵、審時表示;我當時有想過說找一些藉口說趕快回 家,但案發當下,我很緊張、會害羞、害怕,腦子空白也沒 辦法思考那麼多;我會跟被告一起搭電梯離開,是因為當時 我不敢直接跟被告說我想要先自己離開:案發後我跟被告還 有用LINE聯繫,但不敢跟被告說在房間發生的事已讓我不舒 服、我跑去跟郭○○說後,郭○○要我不要再跟被告有聯繫了等 語明矣(院卷第261、262頁、偵卷第20頁),自不得僅因告 訴人甲女有未即時脫逃、與被告一同離去,甚或事後仍有短 暫聯繫等不符理想被害人形象之行為,即認告訴人甲女所述 即屬不實,是被告此部所辯,亦無可採。被告另以告訴人甲 女不願提供手機供法院檢視,質疑告訴人甲女指述之真實性 ,年告訴人甲女並不否認事後仍有與被告聯繫(院卷第256 頁),另明確證稱已刪除與被告間之對話等語(院卷第262 頁),本已難期待尚有所謂可供檢視之對話內容留存,況告 訴人甲女本不負有刑事法之舉證責任,手機內亦含有其個人 隱私,在檢察官未聲請搜索且經法院核准之情況下,告訴人 甲女本不具有提供手機之義務,若僅因其不願提供手機即謂 其所言必虛,不僅於法未合,且此先推定告訴人甲女為說謊 ,除非願自證誠實之推論邏輯,亦有未洽。  5.被告再以告訴人甲女口罩未遭損毀、自己果有非分之想,大 可於案發前一晚趁虛而入,何必再等到隔天等由,主張自己 確未犯本案云云而質疑告訴人甲女指述之真實性,然被告有 無毀損告訴人甲女口罩,與是否侵害告訴人甲女,二者間並 無關聯,況依告訴人甲女所述,本案案發是發生在二人聊天 時,告訴人甲女斯時未戴口罩自屬合理,且其在審理中亦表 示其在房內非全程配戴口罩(院卷第253至254頁),自無所 謂若有強暴犯行,必定會拉扯、毀損告訴人甲女口罩之情形 。再者,被告以未在案發前一晚侵害告訴人甲女,即謂後續 見面亦無可能施以犯行,無疑係限定性侵犯罪僅會發生於行 為人與被害人第一次見面時,如此推論,實已全然悖離吾人 生活經驗與論理法則,況被告前一晚未予施暴之原因眾多, 可能係色心未起,或雖有歹意惟犯意未堅,甚或僅係單純苦 無機會,箇中詳情雖已不得而知,然無論如何,均無礙本院 就被告確有在案發日為本案犯行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指, 皆屬強辯,要無可採。  6.被告末辯稱告訴人甲女出現之創傷情緒反應,係早前因其他 因素所致,與本案無關云云。然本院就何以認定告訴人甲女 情緒創傷反應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實質關聯性一節,已詳述 理由如前,是此部所辯,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且前開辯解均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原則上係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 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依此進行論罪,然如客 觀之犯罪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致所犯與所知 之罪責不同時,應依「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所犯 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予以論斷。被告於對告訴人甲 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時,主觀上係認其為未滿18歲之未成 年人,惟並不知悉其為未滿14歲之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 所犯重於所知,應從其所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少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猥褻罪,並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 加重強制猥褻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無從證明,業如前述, 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 院卷第242頁、第378頁),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攻擊 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透過網路與告訴人甲 女交往,然既已對告訴人甲女為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未成年 人有所認識,二人相處交往仍應本守分際,並遵循法律相關 規定,然卻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告訴人甲女意願,利用見 面約會之機會,施以本案暴行,對於年紀尚輕,仍處成長階 段之告訴人甲女造成莫大身心創傷,對其性自主決定權及人 格尊嚴戕害甚鉅,案發後又未與告訴人甲女、乙女達成和解 ,或尋求原諒,且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卸責狡辯,犯後態 度不佳,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僅20餘歲,現有正當職業 ,於本案前又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可認素行良好,若科予 過重刑責,將使大好青春將於牢中度過,大毀前程,不利於 歸復社會,是本院審酌上述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告訴人甲女所造成之危害、被告之年紀與品行,兼衡 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涉隱私,詳 院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並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HLDM-112-侵訴-17-20241127-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勳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勳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被告吳宥勳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光 復鄉河堤旁馬路與富田三街口涼亭內,見BS000-A111132( 女性,00年0月生,其餘年籍在卷,下稱A女)年幼,吳宥勳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靠近A女,A女見狀即稱:「不要」 等語。吳宥勳雖有後退,但嗣仍上前強行抱住A女,並對A女 為親吻口部、撫摸A女大腿等處之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對 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法定代理人BS000-A111132B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犯罪事實全部坦承,有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8頁),並與證 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證述之 內容相符(警卷第23-29頁、偵卷第29-32頁、本院卷第55-6 3頁、本院卷第203-221頁),復有BS000-A111132B(A女之 父)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警卷第31-32頁、 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203-221頁)、甲○○(A女學校校 護)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警卷第33-34頁、 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266-271頁)在卷可憑;另有被害 人手繪現場圖(警卷第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37-41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 第49-51頁)、吳宥勳與A女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偵卷第 47-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又就A 女於警詢時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 之(本院卷第58頁),但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復表示對於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34頁),可認其對於A女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應無爭執,先予敘明。  ㈡至檢察官起訴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而為強制猥褻犯行部 分,被告則矢口否認,並辯稱:被告雖承認客觀的犯罪事實 ,但否認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另外,被告與被害人的對話 紀錄內容只有提到親親抱抱,這些字眼顯然是騷擾的字眼, 依實務見解,應符合性騷擾之見解,與強制猥褻無關。又事 發當天是被害人主動邀約被告到場,現場有3人在場,被告 離開之後,被害人又打電話邀被告到現場,現場發生之行為 也是短暫的2秒鐘(依據被害人之陳述),所以顯然可以證 明被告僅是乘機觸碰,或是騷擾被害人之行為,並沒有猥褻 之故意,本案應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云云。惟 查:  ⒈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 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 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 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 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 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其他強 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 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 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一切色情行為。  ⒉查被告曾以電話訊息傳送「好愛你 寶貝」、「那哥哥可以 跟你曖昧嗎?可是我想抱抱」、「好的 可以咬你脖子ㄇ」 、「我輕輕的 我想舔脖子 你晚一點可以出來嗎?我想抱 抱 我明天請吃東西 150的」之訊息予A女,於A女拒絕後 ,被告回覆以「那你為什麼不要我?」、A女答以「當朋友 不好嗎?」、被告回覆以「我想抱抱跟親親啊 親親要多少 錢才可以親親」、A女答以「不用錢 只是我不想」、被告 回覆以「你那你幫我種草莓嗎?我就不親了」、A女答以「 我不要」(偵卷第47-55頁)。是由上開被告要求A女親吻、 擁抱、舔脖子、種草莓遭A女拒絕,卻仍糾纏不休,以各種 方法甚至以金錢誘惑A女答應之情節觀之,已可推認被告有 使A女強迫就範之相當犯罪動機。  ⒊次查,A女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到庭證稱:被告在涼亭的時候原 本是跟我坐著有距離,但他往我的方向靠過來,跟我併排坐 ,我起身要離開的時候因為背對被告,被告就違反我的意願 從後面抱我,我轉身要推開被告、叫被告不要用我,被告就 仍抱著我,並違反我的意願親我嘴巴大概兩秒,並有摸我大 腿。我告訴他不要,而且用雙手推他的肩膀的部位,試圖將 他推開但沒有成功,被告仍持續抱著我,後來抱了一下後就 鬆手,我是自己離開涼亭等語(本院卷第203-218頁),核 與A女於警詢中證稱:在涼亭時,被告原本坐在離我不遠的 椅子上,跟我聊天的同時一直要靠近我,後來我為了要躲他 ,就站起來要換到別的位置去,他看到我站起來,就問我可 不可以抱我,我回答不要,但我重新坐回椅子上時他突然抱 住我,又親我的嘴巴、摸我的大腿,之後我就跟他說不要用 我,並用我的雙手推他肩膀,試圖將他推開但沒有成功,他 還是繼續動作,他後來就停手然後站起來坐回到我旁邊的椅 子上,這整個過程大概持續15分鐘(警卷第23-29頁)等語 大致相符,並無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應可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是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確實有在A女明確表 達不願意與其擁抱之意願後,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擁抱A女, 甚至進一步親A女的嘴巴、摸A女的大腿;更於A女於後續表 示「不要用我」並以推開被告肩膀等動作更強烈、明確地表 示拒絕之意願時,仍出力不讓A女將其推開並持續為擁抱行 為,使A女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遭強制之感受,足認被告之 行為已達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又被告所為上開強 行親吻、擁抱、撫摸大腿等行為,由一般人客觀標準及上述 對話紀錄綜合判斷,已可推認係被告主觀上用以滿足自己性 慾之舉措,且客觀上亦無逸脫社會常情所認足以引起一般人 羞恥或厭惡感之行為範疇。  ⒋又輔以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A女跟我陳述被害過 程的時候一直哭泣,表示被告有摸他、親他,而我持續追問 被害過程時,A女就說不要再問他,一邊哭一邊講等語(本 院卷第218-220頁),前開證詞所證明A女於陳述被害事實時 哭泣、煩躁、不願面對等典型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之情緒反應 ,益證A女當時確係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擁抱、親 吻、摸大腿等猥褻行為。是揆諸前揭見解之說明,被告之行 為確已構成強制猥褻行為,當無疑問。   ⒌至被告固辯稱:被告僅對A女短暫的為撫摸、擁抱、親吻約兩 秒鐘的行為,其行為應僅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犯 行,且A女也表示不願追訴被告責任云云。然查,由上開A女 之證言可知其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過程大略為:被告強行擁 抱,A女轉身推被告肩膀,被告出力持續抱住,並親吻嘴巴 、撫摸大腿,A女告知「不要用我」,被告仍持續抱住,整 個過程持續約15分鐘,是非如被告所述僅有兩秒鐘、且為偷 襲性之騷擾行為等,而係長達15分鐘之強制行為,故尚與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違;又依A女於偵訊時 之證言可知,其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係因怕被被告報復,而 非已原諒被告,有A女偵訊筆錄存卷可佐(偵卷第31頁), 是被告上揭辯詞均僅係臨訟卸責之詞,當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與A女見面時既然早已「明知」A女並無與被告有 親嘴、擁抱或撫摸等親密行為之意願,A女於兩人見面後也 一再明確表示並無與被告擁抱之意願,被告卻仍仗自己身為 力氣、體格較為優勢之年長男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抱住A 女,甚至進一步以更侵害個人性自主之親吻、摸大腿等猥褻 行為加害之,且於A女嗣後再次表達「不要用我」之拒絕意 願並反抗推拒時,再以物理上之壓制力使A女無從掙脫,其 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犯行無疑。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刑法第19條第2項不予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就被告是否有於上開犯罪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經本院函請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鑑定,慈濟醫院以11 2年10月25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結果為:⑴被 告為輕度智能不足。⑵被告涉案時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其理由略為:依被告自述之經歷,其於與過去 或現任女友親密互動前皆會詢問對方意願,不會牆破對方, 過去未曾有性犯罪前科,顯示被告對兩性互動之禮儀與界限 應可清楚認知,並能控制自己行為。本案中被告表示自己與 被害人只是普通朋友關係,雖然過去未與被害人有過親密互 動,但手機訊息內容有「寶貝,可以咬你脖子,我想舔脖子 ,我想抱抱跟親親」等內容,顯示被告想要進一步親密發展 之動機,並非想控制而不能控制之情形。且否認當天有喝酒 ,也無罹患精神疾病。綜合以上,推論被告於涉案時間之辨 識及控制行為能力應未有顯著下降。有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7-121頁,鑑定結果為第91頁 )。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 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應可採信。本院衡諸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並無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僅係其普通朋友 ,且A女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並無意願與其發生親密行為 ,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利用與A女獨處之機會,以上開 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且危害A 女日後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已對A女造成身心及性觀念發 展上之傷害,影響A女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殊值譴責; 且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也未與A女達成和解、調解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仍為大學生之教育程度 (本院卷第342頁),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HLDM-112-原侵訴-5-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吳欣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吳昇爵 廖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廖佩如於民國94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 女,同住在雲林縣○○鄉○○00○0號,而被告吳昇爵係原告四親 等堂弟,與原告家毗鄰而居。  ㈡原告與被告廖佩如間感情融洽,但被告廖佩如近年來常出現 不尋常舉動,原告之父親曾提醒要注意被告之互動,但原告 信任兩造間之親誼,並不以為意,然被告廖佩如換新手機, 將舊手機交給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吳○鴻使用,吳○鴻於舊手機 內發現如原證2所示被告共躺在被告吳昇爵家中床上,被告 廖佩如靠在被告吳昇爵身上,或嘴作親吻狀,或雙手比愛心 ,頭部緊靠在被告吳昇爵頭部旁,被告吳昇爵則低頭作親吻 狀(下稱系爭舉止)之親密照片數張,照片甚至以猫、豬、 熊、草莓等圖案予以美工編輯。吳○鴻於113年6月30日告知 原告被告間有不當舉措,甚至出示原證2照片給原告觀看, 原告知悉被告間系爭舉止,精神大受打擊,質問被告廖佩如 此事,起初被告廖佩如堅決否認,經原告出示原證2照片後 ,被告廖佩如才承認與被告吳昇爵間有出軌行為,原告與被 告廖佩如隨即於113年7月1日兩願離婚。  ㈢被告廖佩如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吳昇爵明知被告 廖佩如係有配偶之人,卻於113年6月30日前某日有系爭舉止 ,明顯背離異性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範疇,且逾越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廖佩如間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原告與被告廖佩如間之 婚姻關係也因此破裂、離婚,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甚鉅。被告 廖佩如婚後並無工作,甚至少做家務,幾乎是由原告負責包 辦賺錢養家並操持家務,原告對被告廖佩如照顧有加,在旁 人提醒被告間有不當行為時,原告仍迴護被告廖佩如。被告 吳昇爵及其家人與原告家人毗鄰而居,二家向來關係和睦, 竟發生此等不堪情事,造成家族感情破碎,原告淪為鄉里間 茶餘飯後之笑柄,被告卻毫無愧疚之意。被告廖佩如甚至追 問原告是否會對被告吳昇爵提告求償,若原告要對被告吳昇 爵提起訴訟,被告廖佩如也要對仍住在原告家中之訴外人即 其女兒吳○羽提告扶養訴訟,欲藉此阻撓原告提告,被告廖 佩如迴護被告吳昇爵之舉,更加深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 間不當往來之系爭舉止,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原證2照片為被告在被告吳昇爵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內 之合照,但當時被告吳昇爵約在113年6月21、22日剛出國回 來,出國前家裡有帳單拜託被告廖佩如轉交給另一名友人, 被告吳昇爵回家後在房間有喝點酒,才會拿手機拍合照,有 一起玩的系爭舉止,被告只是感情比較好而已,這些舉動原 告之前在被告一起喝酒時都有看過,原告也會跟著一起玩。 而且照片上之系爭舉止被告廖佩如跟其他比較要好的朋友也 是會發生,原告都知道,都親眼看到過。被告雖然是在系爭 房間裡有系爭舉止,但房間門沒關、沒上鎖,被告不可能在 房間裡有逾矩事情。  ㈡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  ㈠被告於113年6月間在系爭房間內有如原證2所示之系爭舉止。  ㈡被告為系爭舉止時,被告吳昇爵知悉被告廖佩如為有配偶之 人。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  ㈠被告間之系爭舉止有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系爭舉止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有配 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 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又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 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 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廖佩如於94年10月25日結婚,113年7月1日 兩願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限閱卷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間於系爭房間內有系爭舉止 ,被告為系爭舉止時,被告吳昇爵知悉被告廖佩如為有配偶 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 被告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觀諸原告所提原證2 被告二人之自拍照片,被告二人共臥於臥室床上,有相互依 偎、頭部緊靠、手比愛心及作勢親吻之親暱舉止,狀似情侶 ,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足使身為被告廖佩如配偶 之原告感到羞恥、不快,顯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 告吳昇爵明知被告廖佩如為有配偶之人,仍有前開親密行為 ,已動搖原告與被告廖佩如間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 以破壞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亦 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按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共同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衡情確足以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資料,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 於限閱卷),另審酌原告配偶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 損害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自應經 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9月27日送達於被告吳昇爵,另於113年10月11日 送達於被告廖佩如,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 頁),而原告同意法定遲延利息均自113年10月12日起算(見 本院卷第65-66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均自該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5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准假執行。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 訴之範圍內,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27

ULDV-113-訴-570-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趙坤成 訴訟代理人 趙惠卿 被 告 林雪娟 彭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雪娟於民國79年11月13日結婚,婚 後共同育有趙惠卿、趙雅琪二名女兒。原告自100年1月19日 起因意外導致重度失能後,遭林雪娟棄置於長照機構,原告 因而無法得知林雪娟之交友狀況,嗣於112年4月間始經二名 女兒告知並提供大量照片而獲悉被告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同 居過夜、宴席聚餐、結伴出國旅遊等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致原告身心靈嚴重受創 。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在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二人因在高雄市同區不同單位上班(林雪娟 在衛生所、彭敏誠在區公所),因業務互動而熟識,且林雪 娟的胞妹林怡芬與彭敏誠為同事並常有往來,林怡芬時常邀 約彭敏誠到林雪娟家中聚會餐敘因而結識林雪娟的妹婿程耀 鋒(即林怡芬之夫)及林雪娟的2名女兒,此後即經常邀約 彭敏誠至林雪娟或林雪娟父母家中打麻將、聚餐,亦相約出 國旅遊,原告所提出的照片都是被告和熟識的好友一同慶生 、餐敘、登山及旅遊,至照片中狀甚親暱的行為也只是大夥 較熱情及為炒熱氣氛的行為而已,未逾越男女社交禮儀範疇 ,且去北海道是趙惠卿安排行程與住宿,三人同睡一房,無 原告所述踰矩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 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林雪娟於79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 路○區○○○巷00號,育有趙惠卿、趙雅琪二名女兒(均已成年 )。  ㈡原告於100年1月19日起因意外導致失能,倚賴電動輪椅進行 日常活動,嗣自102年4月起先後入住多家長照機構,於106 年1月入住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崇恩護理之家」迄今,未 與林雪娟共同居住生活。  ㈢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日期、地點,與共同之友人一 起唱歌、聚餐、登山,彭敏誠並有與林雪娟之親屬一同出國 旅遊。  ㈣原告為高職畢業,於100年1月19日因車禍致重度失能起已無 工作能力,無收入、無財產;林雪娟為高職畢業,公務員退 休,曾任國際同濟會高屏B區富達國際同濟會(下稱同濟會) 會員、秘書長;彭敏誠為專科學校畢業,公務員退休,曾任 同濟會會員、秘書長、會長。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二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多次在林雪娟位於高雄市路○區○○○巷00號住 處(下稱林雪娟住處)或彭敏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2樓住處(下稱彭敏誠住處)同居過夜,逾越一般男女 正常社交分際,並提出彭敏誠在林雪娟住處拍攝的個人獨照 一張為佐(訴字卷第43頁);另證人趙雅琪(即原告與林雪 娟之次女)則於本院證稱其曾在農曆年過年的某一年,看到 彭敏誠在林雪娟住處客廳睡過一晚,亦曾看過林雪娟有送彭 敏誠返回楠梓的住處,但不清楚林雪娟有無與彭敏誠同居在 彭敏誠住處,林雪娟的外遇對象是彭敏誠等語(訴字卷第15 0頁)。依證人趙雅琪所述,其不清楚林雪娟有無與彭敏誠 同居,僅於某年農曆過年返家時見聞彭敏誠在其住處客廳睡 過一晚,然被告並不否認彼此為熟識的朋友關係,而年假期 間因親友聚會、打牌等娛樂活動致疏未留意返家時間而留宿 情形亦非罕見,自無從以彭敏誠在林雪娟住處拍攝的獨照及 證人趙雅琪證稱林雪娟留宿彭敏誠過夜等情,遽予推論林雪 娟與彭敏誠長期同居生活一情。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趙惠卿 (即原告與林雪娟之長女)固於本院陳稱林雪娟曾於105年 間攜同其前往彭敏誠住處,並口頭提及其平常就居住在該處 ,其在該處客廳看到林雪娟的衣服及與家裡一樣的枕套等語 (訴字卷第121至122頁),為林雪娟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 亦未提出相關佐證,自無從以其片面陳述內容而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⒉原告再主張彭敏誠之泰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到期通知書係寄 到林雪娟住處,可見被告有共同生活於林雪娟住處,交情匪 淺而有不正當之外遇關係等語,並提出上開通知書為證(訴 字卷第139頁)。雖彭敏誠辯稱其於111年11月間因向林雪娟 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二手車,係監理所承辦人員告以車籍 異動可以變更所有權人為新車主,但仍需填載原車主之地址 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佐據以實其說,衡情應無變更車主卻無 法連同住所一併變更之理,其此部分所辯,固非無疑。然彭 敏誠翌年即變更地址為其楠梓區住處(保險期間自112年11 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11月23日中午12時止),有車輛 異動登記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2年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為證(訴字卷第160-1、161至163頁), 自無從僅憑單一次之汽車保險到期通知書所記載彭敏誠之地 址為林雪娟住處,即得推論被告二人長期同居於林雪娟住處 之事實。    ㈢關於附表編號2至6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親密肢體接觸、喝交杯 酒、穿情侶裝參加登山活動等逾越一般朋友分際之行為,固 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訴字卷第41、45至75頁)。觀諸其中被告 與友人在KTV包廂及金門餐廳聚餐之照片(即附表編號2、3 ),林雪娟在KTV包廂內固有將頭斜靠在併肩而坐之彭敏誠 左肩上,另有以右手臂勾在彭敏誠左手臂內側,且在金門餐 廳內喝交杯酒等情(訴字卷第45至61頁),然照片係拍攝於 多名友人聚會之場合,或係應拍攝者之要求「靠近一點」、 或因友人酒酣耳熱之際起哄、簇擁,為避免氣氛尷尬而配合 演出,非悖於常情,尚難僅憑照片內單次之肢體接觸或喝交 杯酒,即認被告有超過一般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另附表編 號4至6為被告偕同友人登山、聚餐等團體照片(訴字卷第63 至75頁),雖登山照片內之被告身著同款深色上衣,然被告 否認係情侶裝,辯稱係參加活動的團服等語。衡以被告均為 同濟會會員,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且照片內之被告僅係 與友人一同合照,並無任何肢體接觸等親密舉止,應屬正常 社交往來之範疇,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情事。    ㈣關於附表編號7至9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偕同林雪娟之親友同至日本北海道、京阪神、 港澳等地旅遊,固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訴字卷第77至103頁 )。惟被告並非二人單獨出遊,原告亦未提出旅遊期間被告 同睡一房或有何親密言行等具體事證,且至北海道旅遊尚有 趙惠卿結伴同行,雖趙惠卿於本院陳稱林雪娟邀約其同行僅 係為掩人耳目,其於某日夜晚自行前往泡湯返回房間時在門 外親眼目睹被告在床上抱在一起,其當時為避免尷尬即行離 開現場,未讓被告二人發覺等語(訴字卷第147至148頁), 惟此僅係其片面陳述,並未提出相關佐證,無從以此逕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原告雖另主張林雪娟曾為彭敏誠支付北海道 旅遊費用,並提出VISA/MASTER信用卡持卡人授權附款同意 書為證(訴字卷第215頁),彭敏誠則辯稱係受林雪娟電話邀 約出國故先由其代墊,事後有以現金返還林雪娟等語(訴字 卷第224頁),非無可能,況此僅能證明林雪娟曾為彭敏誠 刷卡支付旅遊團費,無從僅憑一次代付款項行為,即認已逾 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 而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 ,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在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參訴字卷第41至10 3頁) 編號 日期 地點 行為事實 1 100年至113年間 林雪娟住處、彭敏誠住處 林雪娟於原告車禍意外導致重度殘障入住長照機構期間,多次與彭敏誠過夜同居。 2 103年9月16日 KTV 彭敏誠依偎著林雪娟,林雪娟則將手置放於彭敏誠大腿上及內側靠近生殖器處,於公共場合之舉止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禮儀範疇。 3 103年9月22日 金門餐廳 被告二人面帶微笑,彭敏誠將林雪娟擁抱於懷中並緊貼著林雪娟上胸,以雙手交疊緊貼彼此喝著交杯酒,舉止親暱,在公開場合表現出逾越男女社交禮儀之親密行為。 4 103年10月26日 玉山國家公園麟趾山及東埔山 被告二人偕同共同友人且身穿情侶裝進行戶外活動,彭敏誠更是親腻地靠在林雪娟身上,於公共場合逾越一般男女間之社交禮儀。 5 103年11月8日 餐廳 被告二人偕同共同友人聚餐。 6 103年12月7日 餐廳 被告二人參與共同友人之生日聚餐。 7 106年1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 日本北海道 被告二人一同出遊,同行人還有趙惠卿,同遊五日期間每個深夜趙惠卿多次目睹被告二人於房間内床上做出逾越男女分際的親密行為,事後林雪娟還警告趙惠卿不可告訴原告。 8 106年7月1日至同年月5日 香港、澳門 被告二人一同出遊,同行人有趙惠卿、胞妹林怡芬、妹夫程耀峰、外甥女程若瑄及外甥程柏翰。 9 107年7月2日至同年月9日 日本京阪神 被告二人一同出遊,同行人有趙惠卿、胞妹林怡芬、妹夫程耀峰、外甥女程若瑄。

2024-11-27

CTDV-113-訴-62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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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D000-A112706(真實年籍姓名及住所詳卷)  代 理 人 劉書紋律師 被   告 黃紹庭 男 民國73年8月28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A125776113號           住新北市汐止區汐碇路24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D000-A112706以被告黃紹庭涉犯妨害 性自主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 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 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 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潛水教練,聲請人係其學生,為考取潛水執照,與被 告相約於112年11月11日9時許,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汐止區 汐碇路24號之住處2樓書房筆試,聲請人於同日11時許應試 完畢,下樓準備離去,詎料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正 面環抱聲請人強吻,復伸手進聲請人長褲撫摸聲請人臀部, 藉下體磨蹭聲請人下體,聲請人閃躲後直奔上樓搜尋手機訊 號,欲叫車離去,被告復尾隨上樓自後抱住聲請人,親吻、 摟抱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為其口交,進而不顧聲請人反對 ,褪去聲請人長褲,伸手進聲請人內褲撫摸聲請人下體,而 在上址2樓書房內,將其生殖器插入聲請人之陰道內,以上 開方式對聲請人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檢察官忽略被告應得聲請人之明示同意,始能與聲請人發生 性行為,又未詳細調查被告住處環境,率爾認定聲請人未呼 救,難讓被告知悉拒絕之意;且未進一步詢問聲請人對被告 之意見,逕採被告卸責之詞,並誤將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 合理化」心理機制視為聲請人主觀真意,甚至推論聲請人係 「順著」被告之意思發生性行為,亦未傳訊證人孫廷安、熊 偉竣、林雅惠,逕認聲請人有三次拒絕被告之情僅有單一指 訴等,論理顯有違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 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 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之心證,此乃因性交、 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 難辨真假。而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之犯 罪事實,自須有積極證據為嚴格證明,此參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意旨即明。再衡諸性侵害案件被害 人所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 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而 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從而,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偵查時,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聲請人發生性行 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聲 請人案發前即有曖昧互動,互存好感,112年10月20日一起 赴小琉球作課程訓練,最後一天聲請人向我告白並同住潛水 中心,當晚在團體房內就有摟抱。案發當天我在住處1樓擁 抱聲請人時,她也有回抱,之後嬉鬧,說她不想要這樣子, 我不知道聲請人是不想要曖昧還是不想要摟抱,我詢問聲請 人是否願意15分鐘摟抱,其亦同意,愛撫後還幫我口交,並 主動詢問保險套在哪裡,我就去拿保險套,聲請人也主動躺 到床上去,我的認知就是聲請人想要與我發生性行為。隔天 聲請人以LINE詢問我有沒有要表達什麼,我不懂就回說要表 達什麼,後來聲請人跑到店內找我,繼續問我有沒有要表達 什麼、問為何會發生這些事,我告知這是自然情慾流動,整 個過程都是合意,當天也沒有任何不愉快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在書房從後面抱住我,要求給 他15分鐘親親抱抱就好,我就相信他並將手機設定15分鐘, 結果被告抱住我說要幫我舔下體,我推開被告背對他,要他 冷靜一點,結果被告脫掉褲子,我轉過身看到被告把短褲脫 掉只剩內褲,被告又抱住我,我當時一心認為如果被告舒服 的話15分鐘就會放我走,所以就蹲下去幫被告口交,幾分鐘 後被告說好舒服,又拉我起來繼續強吻,並開始脫長褲,我 當時用力掙扎想阻止,但被告用手環抱我肩脖,右手伸進內 褲摸我下體,我感覺跑不掉了,就告訴被告,如果真的要做 ,不要在書房,床就在旁邊,所以就各自脫光衣物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了等語(見偵卷第22至2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是否確有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強制聲 請人與其發生性行為,進而構成刑法強制性交罪責,依照前 揭說明,自應有積極證據得以補強聲請人指訴情事,始能據 以認定為真實,不能單以聲請人之指訴即得逕認雙方發生性 交行為確已違反聲請人之意願。  ㈡證人即小琉球潛水店老闆劉秉軒證稱:112年10月22日聲請人 與被告同房同住,沒有其他人,被告與聲請人不是第一次到 我這邊潛水,其等歷來互動關係不尋常,當晚聚會時被告出 手捏聲請人手臂,聲請人均無拒絕,另聲請人與被告進房後 ,有聽見房間內傳來吸的聲響,還有喘息聲,感覺是在從事 親密行為,但無法證實等語(見偵卷第77至78頁),可見從 第三人客觀角度觀察,被告與聲請人於案發前之互動過程已 有曖昧。又聲請人所提出112年11月13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聲請人稱「這件,反正,那天之後,這個事情是一個 傷害。我連今天來找你,我都要鼓起很大勇氣,但都要裝作 沒事」、「我希望你,道歉」,被告則覆以「那我們出去走 一走,我絕對會跟你道歉。可是我不是很確定為什麼你的態 度前後差這麼多」、「我的意思是說你在小琉球跟現在不一 樣」、「那我先跟你道歉,現場是情慾流動,而且是你問」 等語(見不公開卷第56頁),對話中並無提及「傷害」究何 所指,且被告對聲請人之質問,表示係雙方情慾流動,且是 由聲請人先詢問,可見其僅是應聲請人要求而道歉,實難僅 由被告表示願意道歉乙節,遽認被告有違反聲請人意願而強 制性交之行為。  ㈢至卷內其餘鑑定書(見偵卷第35至36、86至87頁),僅能證 明被告有與聲請人從事性行為之事實,此本為被告所不否認 ;聲請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見不 公開卷第43至50、61至69頁),得證明聲請人於案發後前往 就診,並診斷患有適應疾患合併憂鬱及焦慮狀態,然精神疾 患之成因非一,難僅憑此逕認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而採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需其他證據補強。  ㈣聲請人雖主張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 基礎上,被告須經聲請人明示同意,始能與聲請人發生性行 為,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 的模糊空間等情。誠然,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因此單純沉默、不確定或猶豫,均不能 與「同意」等同視之,亦不能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 個人因素或反應,此為當然之理。然則,人與人相識、互動 ,進而深交為摯友、親密伴侶,其過程、發展軌跡因人生經 驗、智識程度、社群觀念、社會文化等等,各有不同模式, 人際相識後互相瞭解、試探好感程度,自萍水相逢、建立友 誼、發展曖昧、乃至形成穩定親密關係,過程中之互動每因 當下環境、氣氛、認知、心情等各種因素自然展開,若要求 每一個體在採取每一行動前,必須逐一詢問確認:「可否牽 手」、「可否擁抱」、「可否親吻」、「可否撫摸」、「可 撫摸部位」、「可否性交」、「可為性交方式」等,甚至保 留相當時間供對方考慮,顯然悖於一般常人之生活經驗與倫 常情理。是單純沉默雖不能視為同意,於個案中仍應依雙方 關係深淺、見面原因、場合、互動經過等情節,判斷當事人 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受到干擾、妨害,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有妨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認識、意欲,於事實認定仍應受 證據法則、補強法則之拘束。本案被告與聲請人於案發前, 彼此間有親密曖昧關係,於案發時又同處一室,聲請人更同 意有15分鐘之親親抱抱行為,縱聲請人內心主觀不願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但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何拒絕或反抗,所表 現於外者,均係配合被告性交之舉,則被告實難以知悉或可 得而知其內心真正想法,是本案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方式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 又聲請人認應傳喚相關證人,以證明聲請人於案發後之身心 、情緒變化等情,惟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違反聲請 人之意願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上開證人之證詞亦非直接證 據,而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 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自無從以強制性交罪相繩。 七、综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強制性 交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 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聲自-110-20241127-1

原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2305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2305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AV000-A112305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與AV000-A112305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為父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B女於民國112年 7月16日晚間至高雄找A男,並住在A男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 租屋處(地址詳卷),於翌(17)日上午某時許,A男竟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上身赤裸、僅著內褲,至B女之床鋪上對B女 稱:「抱爸爸」等語,並違反其意願,將B女強壓在床上, 接續吸吮B女脖子,造成B女受有右前頸1×1、3×5公分之瘀傷 ,復解開B女內衣扣,以手撫摸、揉B女胸部,而對B女為強 制猥褻之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   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B女乃性侵 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 以識別告訴人B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告 訴人、被告以B女、A男之代號表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 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B女於本院審理時 已到庭具結證述,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 符,其警詢證詞已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 中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另辯護人固爭執B 女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 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 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 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 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 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 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 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 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 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B女於偵訊之陳述 業經具結(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B女結文第55頁),而辯護 人復無具體釋明前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判 中傳喚B女到庭作證,並經辯護人詰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B女於前開偵訊時之陳述可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無疑 。  ㈡除前已提及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 能力(侵訴卷第35、37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擁抱、親吻B女之脖子,惟 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摸B女的胸部,我們 有十指交扣,我跟B女是在聊天聊得很開心,才擁抱B女並親 吻B女的脖子,B女也沒有表達不願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歷次在偵查中及審理中之陳述均稱他確實是有去親吻B女 的脖子,但被告認為當時雙方聊得很開心,所以基於父女之 情而有比較親密的動作,另被告表示在跟B女聊天時有喝酒 ,是否在聊天的過程中酒醉而有一些不當的觸碰行為,B女 或許也知道被告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所以中午的時候還是 跟被告一起去用餐,甚至待到晚上,依照常情,如一名父親 確實有對自己的女兒做這樣侵犯的行為,女兒當下應該就不 會留在現場,但B女卻持續待到晚上,且被告一直表示沒有 印象有去摸胸的行為,若確實有這樣的行為,依常理被害人 不會持續待在現場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B女為父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B女於112年7月16日晚間至高雄 找被告,並住在被告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 ,於翌(17)日上午某時許,被告上身赤裸、僅著內褲,至B 女之床鋪上對B女稱:「抱爸爸」等語,並吸吮B女脖子,造 成B女受有右前頸1×1、3×5公分之瘀傷等情,核與證人B女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 原侵訴卷第66頁至第70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B女頸部吻痕照片(置放於彌封袋 )各1份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辨,惟查,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 父親,我在北部住一段時間,想說下來可以找住的地方,就 先連絡他,我們平常感情普通,相處也不會摟抱或親吻,11 2年7月17日早上在被告的租屋處內,被告先將我壓在床上, 用很兇的口氣對我說「抱爸爸」,強制我要抱他,然後他跟 我面對面吸吮我的脖子約10秒,我有推他,但推不動,他在 解我的內衣扣時我也有推他,他用手觸摸、揉我的胸部約10 至20秒,我口頭上也有說我不要,他還是繼續。我頸部照片 中的傷勢是被告的吸痕,他一直吸,我當時的反應是驚嚇很 大力推開他、很大力掙扎等語(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於審 判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16日晚間8、9點左右到被告在高雄 市新興區的租屋處,屋內只有我跟被告兩人,當天睡覺時應 該半夜、超過12點了,我睡在床上,被告睡在沙發上,後來 半夜睡到一半,我感覺床有晃到,醒過來發現被告睡到床上 ,睡在我旁邊,睡醒時約莫是112年7月17日早上8、9點左右 ,被告起床之後就喝酒、抽菸,並跟我聊天,聊天到一半時 ,被告就突然從沙發上過來從正面抱我,並把我壓在床上, 他除了抱我以外,有對我說「抱爸爸」,我當下不願意可是 被告是男生,口氣也很兇,我只好照做,抱完之後又有聊一 下天,接著他把我壓在床上,先吸我的脖子,又把我的內衣 往上抬、解開內衣,摸我的胸部,我有反抗,但是因被告的 手一直進來,我抵制不了,所以有點半放棄,被告吸我脖子 跟摸胸部這些動作沒有同時做,我提的脖子傷勢照片就是11 2年7月17日上午被告的行為所造成的等語(原侵訴卷第67頁 至第81頁)。B女於歷次證述之重要案發經過經核前後大致相 符,未見有何明顯矛盾或陳述相異之處。另觀B女提出之傷 勢照片,可見B女脖子右側有明顯三處長條狀、鮮紅色傷勢 ,最長的一道傷痕位置一端十分靠近下巴、另一端則已接近 鎖骨,經測量後瘀傷面積最大處為3公分乘以5公分,此有前 述診斷證明書可參,依此受傷程度堪認被告親吻時間非短、 力道非輕,方有此等明顯數處傷勢,足見被告應有施以相當 之強制力,可佐證B女證稱被告不顧其抗拒而強制吸吮其脖 子等情為真。被告雖辯稱係因開心並基於父女之情始親吻B 女頸部,惟衡諸常情,一般父女之間並不會親吻甚至強力吸 吮彼此脖子,故被告此部分辯詞實不足採。  ㈢另B女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採擷胸罩左罩 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檢體,以DNA-STR鑑定法萃取DNA檢 測,體染色體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型別 檢測結果,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 檢體相同,此有刑事局112年10月05日刑生字第1126034726 號及112年12月29日刑生字第1126070527號鑑定書各1份可參 (偵卷第37頁至第52頁、第69頁至第72頁),足認B女稱被 告有解開其內衣扣並以手撫摸、揉其胸部等語為真實,則審 酌被告、B女為父女關係,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成年,智識 程度正常,可理解性關係、性行為之意義,而男性撫摸女性 乳房,如非基於醫療或其他特定目的,通常具有相當之性意 涵,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況B女於偵訊時稱:我跟被告平 時感情普通,相處也不會摟抱或親吻等語(偵卷第52頁);被 告於偵訊時稱:我跟B女這輩子見面不到10次,因為B女很小 我就跟他母親離婚,很少往來,至少10年沒有見面等語(偵 卷第81頁),堪認雙方關係平淡、往來甚少,平日亦不會有 肢體接觸,非慣性會有親密舉動,加以雙方是父女關係,B 女應無自願同意被告吸吮其脖子、碰觸撫摸其胸部之理,是 B女證稱被告上開所為違反其意願堪可採信。被告猶違反B女 意願對B女為上開具有性意涵之舉動,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主觀上有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訛。  ㈣至辯護意旨以B女如遭被告違反意願而為前述親密舉止,為何 仍與被告於事後外出用餐云云,然面對性侵行為反應為何人 各有異,性侵案件如遭揭露對於被害人而言無疑可能會產生 巨大壓力,以致不少被害人對是否請求追訴加害人有所遲疑 ,是性侵案件被害人並無所謂必然之應對方式,如認性侵案 件被害人於事後均應努力求助或盡可能迴避加害人,形同課 予被害人一定之行為義務,是不能以本件被害人B女於事後 仍與被告外出用餐即認B女所述遭被告性侵之證述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辨不可採,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向本院聲請傳喚其 現任配偶即案發時之女友作證,以證明B女於案發時之情緒 反應,惟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事證已明確, 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3款予以駁回。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 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 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 67、2124號判決意旨)。次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 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查女性之胸部為區別男女 性別之主要性徵,且依社會通念乃屬身體私密處,倘未經本 人同意而撫摸、碰觸、搓揉該部位,當認該等行為本身即具 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另成年人士間親吻對方之身體不論 何部位,如非基於通認之禮儀或禮貌性互動而為之,亦可能 屬於具有性意涵之親密行為,且倘親吻時間非短即更足認帶 有相當之性意涵。被告於未經B女同意、在B女表達抗拒之意 下,對B女為如事實欄所示碰觸其身體私密部位、吸吮B女脖 子之行為,經核均具有相當之性意涵,屬於猥褻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對B女所為 各猥褻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強 制猥褻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B女之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B女為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前述之罪,核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 漏未論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B女之父親,對於成年 子女之身體自主權應有相當程度之尊重,且作為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對他人之性自主權不可侵犯亦應有充分理解, 被告竟趁B女探望、借宿之機會,侵犯B女之身體自主權,造 成B女身體及心理方面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 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雖表示願與B女試行調解, 然經B女拒絕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犯本案之手法、對B女造 成之身體傷勢、心理壓力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自述之 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原侵訴卷第87頁)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卷附本院113年度院總管字第722號扣押物品清單(審 原侵訴卷第33頁)所列之扣案物,經核俱屬B女所有之衣物或 生物跡證,檢警扣押之目的在於送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所用 ,並非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或屬於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KSDM-113-原侵訴-5-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陳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啓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結婚,嗣被告因工作 因素前往印尼工作,兩造藉由每天視訊維繫感情,惟被告於 110年下旬開始,時常未在約定的視訊時間上線,且行蹤交 代不清,在原告多次逼問下,被告始坦承有外遇行為,被告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除與數名不詳印尼籍女子從事性交 易外,亦與一名印尼籍女子交往,致原告精神上蒙受極大傷 害。又因被告長期外派印尼工作,考量侵害基於配偶關係身 分法益之行為多係隱密為之,原告為了蒐集證據而讓被告報 備行蹤及傳送其與第三人之性愛影片予原告,原告長期承受 被告與不特定人發生性交行為之壓力,身心俱疲,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即知悉且同意被告與第三人間之親密行 為,甚至主動要求被告拍攝影片及詢問具體發生細節,難認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遭受侵害,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㈠兩造於107年11月21日結婚,嗣於112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家調字第35號調解離婚成立。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數名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及有親密互動之合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數名不詳印尼籍女子發 生性行為及有親密互動之合照,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固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 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自足當之。惟婚姻建構夫妻共同生活之同時,尚非 因此侷限夫妻個人的正常社交生活及人際關係,本於個人人 性尊嚴及群居生活之本質,仍應允許一般社交行為。如斟酌 男女互動情境、往來內容、頻繁程度、舉止型態等因素,尚 合於社會通念認知之一般社交行為往來,即不能遽論已逾正 常分際,方不致動輒影響夫妻個人交友之自由。是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態樣雖不以侵權行為人 間有通姦、相姦為限,然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 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情節是否 重大。    ㈡細繹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被告 將其與不詳女子之性行為影片數部傳送予原告,原告所為之 回覆包括詢問交易價錢、過程細節、女子特徵,對於被告傳 送之影片予以稱讚及感謝之回覆,並就過短之影片回覆生氣 反應,原告亦曾詢問被告是否剪輯影片再傳送予伊,堪認被 告辯稱其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原告自始知悉,且係經原告事 前同意或事後宥恕等情,殊值採信。又被告傳送其與第三人 親密合照後,原告表示「沒關係 就這樣」、「各玩各的, 然後彼此隱瞞的婚姻?如果你想要,那繼續也無妨」,審諸 兩造之對話脈絡過程,原告係不滿被告未對其坦承,對於兩 造間之交友關係則表示開放之態度,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之行 為已有寬容之行為且有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原告固主 張其主動要求被告傳送性行為影片係以蒐證為目的,然衡諸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為112年11月14日(見113年度司家 調字第35號第1頁),與被告自110年12月30日起陸續傳送性 行為影片予原告之時點相隔已達近兩年之久,又參以兩造於 112年5月10日之對話記錄可知,原告並未因被告與第三人發 生性行為而有與被告離婚之想法,足見原告對於被告之行為 係得以忍受,尚未達嚴重之痛苦程度,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 侵害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狀況及原告之痛苦程度,客觀上實 難認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 而,原告所舉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與第三人於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發生性行為及有親密合照之行為,屬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 1 110年12月30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2 111年1月1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3 111年1月5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及性交易 4 111年1月9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5 111年1月10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及性交易 6 111年4月23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7 111年5月1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8 111年5月1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9 111年5月5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0 111年5月8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1 111年5月17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2 111年6月6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3 111年6月24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及性交易 14 111年7月1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有親密互動之合照 15 111年8月2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6 111年8月7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7 111年8月10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8 111年8月21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對話紀錄 1 110年12月30日 被告:我還不敢放你那樣,只能拿著偷錄。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原告:蛤?是唷?台灣人嗎? 被告:當然不是… 原告:幹 老公好帥 被告:咩 靠北 被告:很短…老婆對不起 被告:但今天射不出來 不知道為啥… 原告:擔心我嗎? 被告:搞到我都快要放棄了 原告:(針對影片回覆)只有這樣嗎? 被告:可能吧 怕你不開心之類的 被告:(針對「只有這樣嗎」的訊息回覆)對 原告:(針對「對」的訊息回覆)這我才要生氣… 被告:咩 我怕手機沒電 我還要叫車回去 2 111年1月1日 被告:等我一下 我在同事宿舍 拿東西 原告:嗯嗯嗯 原告:(撥打電話未接通) 被告:寶貝 我剛剛在洗澡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老婆我打電動一下 被告:差點忘記 原告:(哭臉表情符號) 原告:我等你 3 111年1月5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針對「然後我想要被你撞?」的訊息回覆)我想幹死你 原告:(傳送嘿嘿貼圖)這次是跟之前同一個嗎?還是又另外的? 被告:第一次那個 原告:一樣1000嗎? 被告:對啊 我想到跟他喊價 這次上次給他80萬 1300左右 我這次跟他喊50萬 1000 原告:她OK嗎? 被告:我剛剛就給他50萬啊 原告:讚唷 被告:我跟他說以後常常叫他 4 111年1月9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後面歪了 咩 老婆抱歉 原告:沒關係 下次開廣角 被告:怎麼開? 老婆是不是不開心 5 111年1月10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針對「那這個舒服嗎」的訊息回覆)找到不怎樣 奶子很軟 被告:(針對「奶子很軟」的訊息回覆)唯一優點 原告:(針對「找到不怎樣」訊息回覆)找到不怎樣? 被告:還好…稍微吧大C?應該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你應該看的到一點點 被告:(針對「一樣50萬嗎?」的訊息回覆)這個喊80 我殺60 原告:有成功嗎? 被告:有啊 ------ 原告:我猜她害羞吧 被告:對吧 我看到他 瞄了一眼我手機的位置 等等喔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還沒傳完 還要傳嗎 老婆看得到? 原告:還在下載 6 111年4月23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原告:同一個人嗎?她不是都關燈嗎?影片好短(哭臉表情符號)寶貝還拿玩具夾她奶頭唷? 被告:對啊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拿眼罩照著開燈偷拍 原告:老婆想要了 被告:我想要看老婆自衛 原告:還有血 現在不行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還有喔 應該快走了 原告:還沒耶 被告:係喔 原告:嗯呀 被告:似乎矇眼就不覺得害羞,開燈也沒差,下次再試試看 7 111年5月1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指錄到這樣 原告:謝謝老公 被告:寶貝 對不起 手機一直掉 被告:寶貝剛剛這個女的噴出來 原告:噴水嗎? 被告:(針對「是做到一半噴水嗎?」的訊息回覆)對啊 他噴了6次 被告:我今天很久…射不出來 不知為啥 所以做了2次 被告:(針對「應該不是尿吧?噴很多嗎?」的」訊息回覆)最後一次好像是尿 原告:(針對「我今天很久…射不出來 不知為啥」的訊息回覆)昨天做過了?還是累累了? 被告:(針對「老公第一次噴水的女人竟然不是我!!!」的訊息回覆表情符號) 8 111年5月5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傳好久 原告:這是哪一個?後來新的女生那個嗎? 被告:奶大的那個 原告:過夜那個 被告:對啊 原告:以後用奶大跟奶小稱呼 9 111年5月8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針對「全程都有錄唷?」的訊息回覆)後面好像撞倒 原告:喔喔 被告:但應該差不多全部了 原告:那你再剪給我嗎? 被告:對啊 慢慢傳 ------ 被告:老婆我去找奶大 原告:運動嗎? 被告:請他吃個飯 被告:沒有 10 111年5月17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原告:怎麼有驚喜(愛心表情符號) 原告:老公你有戴套嗎? 被告:有啊 我還換了一個 原告:嗯嗯嗯 這是前幾天的嗎? 被告:對啊 11 111年6月6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你看 原告:沒關係 原告:你昨天有運動? 被告:有啊 我不是說奶小找我 我有說 原告:可能我忘記 12 111年6月24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原告:只有兩個嗎? 被告:對啊 等等 還有 但看不太到女生 原告:你呢 被告:有啊 三個人的時候 原告:怎麼沒給我? 被告:蛤?等等 我在剪 用Line剪完沒壓縮 穿超慢 原告:你們輪流跟她唷?她有另外收錢嗎?她知道你們錄影嗎? 被告:等等 媽 原告:老媽打給你的意思嗎?那你幫我跟老嗎說我明…回去,晚餐不用準備我的 被告:恩恩 13 111年7月1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親密合照予原告) 14 111年7月2日 被告:老婆 對不起 我確實沒什麼好解釋的 我錯了 原告:嗯 被告:但我…是真的會害怕,很多事情你知道後的反應…我害怕…對不起 我騙你 我不對 我沒有談戀愛 原告:沒關係 就這樣 被告:什麼就這樣 什麼意思? 原告:你沒辦法不騙我 是我需要認清楚的事實 被告:所以? 原告:沒有所以 被告:我不要離婚 原告:就這樣而已 我需要認清這個事實而已 我怎麼包容怎麼溝通怎麼坦承 一樣 結果都一樣 原告:(針對「我不要離婚」的訊息回覆)有差別嗎? 被告:什麼意思? 原告:各玩各的,然後彼此隱瞞的婚姻? 原告:如果你想要,那繼續也無妨 被告:我不會再隱瞞…老婆 原告:四年了,你講四年了 N次 我也給過你無數次機會跟我坦誠,我也問過你很多次 但你跟過去一樣,沒打算對我坦承 被告:但我真的怕… 原告:嗯 所以你未來還是會怕 被告:我真的試著讓你知道全部… 15 111年8月2日 原告:我沒有穿內衣 被告:買沒 嘿嘿 這可以按 買 好兇 被告:老婆 我剛剛在坐車 沒看到訊息 我剛剛到大奶這邊 (被告傳送不詳女子照片予原告) 16 111年8月7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原告:(傳送比讚貼圖) 原告:沒有聲音 被告:痾…怕被聽到 原告:所以沒辦法剪接嗎? 被告:沒辦法 可能我要存在硬碟帶回去處理 17 111年8月21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18 112年5月10日 原告:你要用什麼原因跟我離婚? 被告:外遇 原告:我什麼時候外遇 被告:你也可以說我外遇 被告:2021/2022 原告:我做了什麼?你知道你會輸也要打官司嗎? 被告:你不是台北一個 還有小鮮肉? 原告:說去婚姻諮商 你也不要 原告:你做了什麼?繼續出去打砲?繼續過夜?丟我一個人在台灣去峇里島?然後說對我沒感覺?不快樂? 原告:我沒有要跟你吵架 我現在沒有情緒沒有想哭 只想面對我們的問題來處理 原告:我說過,我們溝通相處努力過後,你還是想離,我會簽字 原告:這麼多年遠距離,我們都在視訊,後幾年都為了你保養的女生大吵跟小吵 被告:我不傻 半年之後你還是不會簽 原告:我都原諒你了,只因為你說你會回家 被告:我必須一直假裝…假裝到什麼時候?

2024-11-22

TCDV-113-訴-811-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 原 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杜○○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9 月1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0年8月28日登記結婚, 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甲○○於105年底因教學活動結識 被告乙○○,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6年起至112 年4月間止,與甲○○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且育有1名未成 年女兒(000年00月生)。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甲○○利用 工作之虞,與乙○○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對家庭態度驟變, 漠不關心,原告因此傷心欲絕、萬念俱灰,身體常產生嘔吐 感,夜晚需服用藥物始能稍微入睡,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甲○○則以:  ⒈甲○○於105年底因教學活動認識乙○○,乙○○為學員之一,甲○○ 與乙○○合作舉辦活動均為團體出遊,2人僅止於籌辦活動合 作關係,未有任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行為,乙○○於106 年11月間生下之女兒與甲○○無關。原告主張甲○○對家庭態度 丕變、漠不關心等情,並非事實,甲○○仍會與原告一起討論 出遊行程,甚至拍攝全家福照片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則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共同為 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等情,均不爭執。乙○○於105年底 因教學活動結識甲○○,當時乙○○雖與前夫即訴外人張○○尚有 婚姻關係,惟感情不佳,適甲○○溫情慰藉,乙○○因此與甲○○ 交往及發生數次性行為,並於106年11月間生下甲○○女兒。 然甲○○除與乙○○持續交往外,尚與其他女性友人曖昧不清, 對乙○○母女日漸冷淡、不聞不問,乙○○心力交瘁,對侵害原 告配偶權一事亦受內心譴責,遂於112年4月25日向原告坦承 與甲○○間上開關係,並自112年4月間起斷絕與甲○○之往來。 乙○○對侵害原告配偶權深感虧欠,誠心對原告表達深切歉意 ,祈請原告原諒,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乙○○ 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甲○○為夫妻關係,兩人於90年8月28日登記結婚,育有 2名子女(均已成年)。  ㈡甲○○於105年底因教學活動結識乙○○。  ㈢乙○○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1名女兒,原推定為乙○○與前夫張○ ○之婚生子女;嗣因張○○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確認該子女非乙○○自張○○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確定,於112年11月2日更正登記該名女兒非張○○子 女。  ㈣被告2人間尚有113年度親字第12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案件繫 屬於本院,尚未終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 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 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 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 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 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是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 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 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 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原告與甲○○於90年8月28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子女( 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原告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乙○○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6年起至112年4月間止,與甲○○交往 並發生數次性行為,且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000年00月生) ,被告2人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等情,均為乙○○所 不爭執,惟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06年起至112年4月間止交往為男女朋友 ,發生數次性行為,且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乙○○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及乙○○所 提供與甲○○之親密行為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第21至135 頁,第283至284頁)。甲○○固不爭執上開原告與乙○○間LINE 對話紀錄形式上之真正,惟辯稱:該對話紀錄內容僅為乙○○ 與原告2人間之對話,無法證明甲○○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行 為,原告提出之2張親密行為照片中人物並非甲○○,對於乙○ ○106年11月所生未成年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不 想隨之起舞,所以沒有要去做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 82頁),否認有任何與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然 查,乙○○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坦承不諱,並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從105年底認識甲○○之後開始有來往, 比較過從甚密,持續到112年4月,我向原告坦白後就比較沒 有再聯絡甲○○了,只有甲○○有再來找我一次想要串供,叫我 全盤否認,我就沒有再跟他聯絡了,因為我們還有一個小孩 ,我想問甲○○如何處理,但我們就斷了聯繫,他也是不聞不 問」、「那時有和前夫做否認親子關係訴訟,因為我後來得 知小孩是甲○○的,有做親子鑑定確認女兒不是前夫的;因為 那時候跟前夫關係比較不好,沒有親密的行為,而且小孩後 來跟甲○○比較像,所以才去做鑑定」、「甲○○自己心理有數 ,但我要求他做鑑定他都不要。他會陪小孩出遊,有些來往 ,一個禮拜1至2次會帶小孩出門玩,我買一些小孩的東西他 會幫忙給付,一次1,000至2,000元買一些尿布、奶粉、生活 用品,他會幫忙給付。」、「原告提出之照片(即本院卷第 283、284頁照片)是我提供的,約111年或112年拍照的,上 面是我和甲○○」等語明確,其上開所述與甲○○交往之期間、 互動過程及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等情,與原告所提出與乙○○ 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且乙○○於審理中及於上開LINE 對話內容中所述與甲○○結識之時間、過程、交往之期間、互 動內容等,情節均屬具體明確,其與甲○○同為本件被告,依 常情應無憑空虛構上開情事,陷自身於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風險之必要。又乙○○於106年11月所生未成年子 女,經乙○○前配偶張○○提起否認子女事件後,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確認該未成年子女非乙○○自張○○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嗣該名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乙 ○○)對甲○○提起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親字第○○號受理後,於113年4月11日裁定命甲○○應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 受並完成親子血緣鑑定,然甲○○迄今仍未完成親子血緣鑑定 ,亦未提出拒絕鑑定之合理、正當理由,僅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不想隨之起舞,沒有要去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11 2年度家調裁字第○○號、113年度親字第○○號案件卷宗核閱屬 實,並據甲○○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80、312頁)。因 甲○○抗辯乙○○106年11月間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與其無血緣關 係乙情,藉由親子血緣鑑定即可明確得知是否屬實,卻無正 當理由拒不依法院之命協助勘驗義務之內容,依民事訴訟法 第367條準用第345條規定,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此 事實之主張為真實,併參酌乙○○上開所述與甲○○交往之期間 、互動過程等情,堪認乙○○陳稱該未成年子女為其與甲○○所 生,確實非虛。綜上各情,及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堪認原 告主張甲○○及乙○○自106年起至112年4月間止交往為男女朋 友,發生數次性行為,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確屬有 據;甲○○上開所辯,並無可採。甲○○與乙○○上開所為,顯已 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 之程度,已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之關係,足以破壞原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原告為大學畢業,與甲○○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 ,從事業務工作,年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投資3筆;甲○○ 為碩士畢業,退休後於大學擔任兼課講師,每月薪水約4,60 0元,名下有房汽車6輛、投資數筆等;乙○○為大學畢業,擔 任行政助理工作,月薪約3萬元,領有112年臺南市南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乙○○提出 之112年臺南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原 告主張於知悉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於112年5月2日開始就診 ,經診斷患有適應性失眠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 障礙症乙情,亦據其提出安平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併審酌兩 造經濟能力、被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之時間, 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 精神慰撫金,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依上 開規定,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甲○○自11 2年9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9頁)、乙○○自112年9月 7日(至警局領取寄存送達繕本日期見限閱卷第33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 0萬元,及甲○○自112年9月1日、乙○○自112年9月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甲○○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乙○○雖未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得於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2

TNDV-112-訴-129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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