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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人丁○○(女,民國一百○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戊○○(男,民國一百零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全部 應予停止。 聲請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為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 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戊○○之祖母。相對 人甲○○、乙○○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人丁○○、戊○○(年籍資 料詳主文第1項)。緣相對人甲○○因涉犯多起刑事案件,現 遭通緝中而不知去向;相對人乙○○則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即 對未成年人丁○○、戊○○不聞不問,未對未成年人丁○○、戊○○ 盡教養義務。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戊○○之利益,爰依法 聲請宣告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丁○○、戊○○之親權應予停 止,並改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相對人甲○○則出境而無從通知其接受調查 。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 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0條、第 109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 不能而言。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具狀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本院家補卷第13至15頁),並與本院職權調取相對 人乙○○之戶籍資料相符(本院家救卷第31至33頁)。至相 對人甲○○業經複數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且於113年4月 20日離境後未再返台,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甲○○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料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51、61頁)。本院並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 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丁○○、戊○○進行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 略以:經評估聲請人經濟與環境尚佳,支持系統佳,且具 親職功能,......以尊重子女意願、兒少最佳利益原則, 兒少丁○○、戊○○之權利義務若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應為 適宜等語等語,有該會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33至40頁),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堪認聲請人前 述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相對人甲○○涉犯多起刑事案件經 法院、檢察署通緝而出境,乙○○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或表 示任何意見,對於攸關丁○○、戊○○權益事項不聞不問,堪 認其等對於未成年人丁○○、戊○○確有疏於保護、教養之情 事且情節嚴重;又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祖母,自屬利害 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所生 未成年人丁○○、戊○○之全部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未成年人丁○○、戊○○之 全部親權,既如前述,則有關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 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丁○○、戊○○同居之祖 母,且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 情形存在,則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人 ,亦符合未成年人丁○○、戊○○最佳利益,是依民法第1094 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丁○○、戊○○ 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本件聲請人毋庸聲請選定未成年 人丁○○、戊○○之監護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之聲請仍具有報告擔任監護人之 性質,爰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以利聲請人 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丁○○、戊○○相關事 宜。 (三)此外,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人,依民法 第1094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 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再依民法第1099條 第1項、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故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丁○○、戊○○之財產 ,應會同高雄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16

KSYV-113-家親聲-571-20241216-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吳佩諭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乙○○等人給付扶養費事件, 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聲請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乙○○等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40號家事卷宗核 閱綦詳。又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以聲請人符 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 內低收入戶證明,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1件為 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再由聲 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提出聲請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 認定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16

TNDV-113-家救-175-20241216-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黃B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林C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黃B、林C對於未成年子女黃A(姓名年籍詳附件)之 親權全部,均應予停止。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A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指派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B、林C有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為相對人黃B、林C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3年10月 30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黃A為相對人黃B及林C之非婚生子女,109年7月20 日經黃B認領,同日相對人黃B、林C協議未成年人黃A權利義 務由相對人黃B行使或負擔,相對人黃B於111年7月5日將未 成年人黃A接回,並委託予相對人黃B之姐黃D監護,惟因黃D 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提供黃A合適生活照顧,於112年3月29 日由聲請人緊急安置後,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 (二)未成年人黃A出生前,相對人黃B即已入監服刑,故黃B未曾 照護未成年人黃A;相對人林C則於未成年人黃A出生後,短 暫照顧一個月,目前亦在監獄服刑,刑期至125年。未成年 人黃A之發展情形於112年4月於奇美醫院進行聯合評估時, 發現其精細動作發展較為遲緩,需進行早療,認知、理解能 力較薄弱。113年5月8日聯合評估複評時,未成年人黃A已符 合常模,無須再進行早療。 (三)本件相對人黃B及林C未能提供未成年人黃A適當之養育及照 顧,且情節嚴重,為未成年人黃A之權益著想,請求停止相 對人黃B及林C對於未成年人黃A之全部親權。另未成年人之 祖父母均已亡故,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尚需照顧1名13歲及1 名11歲之小孩,無意願再照顧未成年人黃A,已簽署放棄法 定順位監護人之同意書。故為未成年人黃A之最佳利益,請 求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黃A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有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 護字第97號、第169號、第265號、第363號、113年度護字第 82號、第164號民事裁定影本、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報告影本 可參;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參,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並均同意停止相對人 之親權,將未成年人黃A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有合意程序筆錄在卷供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 事實,自堪採信。由上,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黃A顯疏 於保護、照顧,其情節嚴重,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黃A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 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查本案未 成年人黃A之生父、生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准許停止親權,均 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黃A權利義務,原應依民法第1 0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又查未成年人黃A祖父母均已 亡故,外祖父母尚需照顧2名未成年之孩童,無照顧意願, 並已簽署放棄法定順位監護人之同意書,若僅因上開法條之 順序而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是本院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選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又過往 未成年人黃A之家庭照顧及親職功能不佳,致未成年人黃A多 次遭通報疏忽照顧,家庭親屬資源又薄弱,考量未成年人黃 A之最佳利益,及相對人亦同意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等情狀,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未成年人黃A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黃A之最佳利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改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A之監護人。 (四)復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 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件, 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但為周 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 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 人。本件既依上開規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 ,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改定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人 即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前開說明,有指定會同 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爰審酌臺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為未成年人戶籍所在地之保護兒童少 年業務承辦機關,必會忠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為保護增進 未成年人之財產上利益,並確認未成年人財產情況,爰指定 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6

TNDV-113-家調裁-101-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甲○○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00月00日間結婚,婚 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0日生)、乙○○(000 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3月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 於112年6月2日經法院裁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何人任之則未有約定。而相對人從未探視未 成年子女乙○○,亦無給付扶養費,未盡扶養義務,現聲請人 欲辦理未成年子女乙○○遷移戶籍,經聲請人多次聯繫相對人 未果,考量未成年子女乙○○日後生活及就學問題,為此爰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 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復為民法第1055 條之1所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 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 ,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 之心智獲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 之平衡,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歸屬之最高基準,並為法 院依職權得斟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又審判長 或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11年3月8日經法院 調解離婚,惟對未成年子女乙○○親權由何人之行使或負擔則 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兩造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臺北○○○○○○○○○112年00月00日北市○戶資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未成年子女乙○○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乙○○既 尚未成年,且兩造業已離婚,復未能就前開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未 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核屬有據,本院自應依前開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乙○○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之綜合分析與 評估意見略以:⒈照顧意願:聲請人以相對人不認未成年子 女乙○○為其所出,孩子出生至今相對人皆毫無關心,也不給 付扶養費用,現況聲請人亦無法聯繫相對人,為利後續處理 子女照顧事務,主張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負擔。相對人部分,本次調查無法聯繫及確認其意見,惟 前經台中市政府委託訪視,相對人已致電社工稱未成年子女 非其親生子女,不想管此事等,顯無照顧意願。⒉照顧歷史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是由聲請人單獨扶養,並委託居住基隆 市七堵區之友人協助養育,惟113年間因聲請人友人不願繼 續協助,聲請人也因需要工作及服社會勞動役,未成年子女 已於113年8月30日由○○市○○社福中心安置在保育機構。⒊基 本照顧事項:聲請人過往未穩定參與親職,且生活狀態持續 變動,目前搬遷至○○市○○租賃雅房,並從事特種行業,也因 聲請人個人現況難以照顧幼兒,未成年子女已受社福單位安 置,評估聲請人教養及親職能力尚有不足,然聲請人仍有與 社工保持聯繫,後續也有意採行返家計畫。⒋子女受照顧情 形:未成年子女為未滿三歲之男童,有自閉症、發展遲緩症 狀,無法進行正常語言表達及社交活動,入住保育單位後持 續接受早療,目前也受機構妥善照顧。現未成年子女事務, 社工皆是與聲請人溝通聯繫,相對人則因認為未成年子女非 其所出,對子女之事無意理會,父子間也無接觸互動。⒌總 結:聲請人有扶養意願,雖個人現況難謂穩定,目前未成年 子女有受機構安置,然相較於相對人否認未成年子女為其血 親而不管不顧,聲請人至少有配合社工聯繫。考量未成年子 女為特殊兒童,仰賴社會福利資源支持,且兩造分住北部及 中部,為避免幼兒事務處理受遲滯,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前揭訪視結果,認聲請人有行使及 負擔未成年子女乙○○親權者之意願,且自未成年子女乙○○出 生後即由聲請人單獨扶養,雖聲請人現況尚未穩定,未成年 子女乙○○經由社福機構安置,聲請人之教養及親職能力尚待 提升,惟聲請人仍有與社工保持聯繫,後續預計進行返家計 畫,亦承諾承擔照顧責任。而相對人否認未成年子女乙○○為 其親生子女,對未成年子女乙○○事務皆無意理會,亦無探視 扶養未成年子女乙○○,顯無照顧意願,且本院家事調查官多 次聯繫相對人均無果,再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出庭對本件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陳述意見,其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陳述 其意見,足見其對未成年子女乙○○親權擔任與否並不關心。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前揭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2-12

KLDV-113-家親聲-203-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丁○○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楊睿杰律師 程序監理人 鄒于萱心理諮商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鄒于萱心理諮商師為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 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等事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 權及聽審權,暨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確有 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此經兩造均表示同意。本院審 酌被選任人鄒于萱心理諮商師具家事事件之專業知識,亦具 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適宜擔任2名子女之程序監理 人,於本件未成年人心理狀態及意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 當助益,爰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 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聲請人即相對人甲○○父 母、相對人即聲請人丁○○母親、未成年子女等人會談,暨分 別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 互動等情形,復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 由何人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就未任親權 人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提出書面報告。本件各會談人均 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 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有必要應經由其代理人與程序 監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 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12

SCDV-112-家親聲-244-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停止親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9、270 號民事裁定停止聲請人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之宣告 ,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未成年子女乙○○於其母親 過世時,因聲請人在監服刑,經鈞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 29、270號裁定宣告停止對於乙○○之親權,併改定相對人為 乙○○之監護人,而上開裁定尚未經撤銷,惟乙○○前因遭相對 人不當對待,影響身心甚鉅,且相對人於接受強制親職教育 輔導後,親職教育能力仍未有顯著改善,與乙○○會面狀況亦 不甚理想,故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96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考量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假釋出監迄今已逾3個 月,工作已臻穩定,與乙○○互動良好,積極與乙○○會面探視 ,恢復聲請人之親權最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三、按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 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 權之宣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成 年子女之父、母於宣告停止親權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對 其子女權利無濫用之危險,亦未有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 之情節時,自得請求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而回復其親權之 行使。經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 之父,聲請人與乙○○之母江○○原係夫妻,雙方前於101年1 2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由江○○單獨行使乙○○之親權,嗣江 ○○於109年12月3日死亡,依法原應由聲請人擔任親權行使 人,惟斯時聲請人因案在監執行,乙○○之阿姨即相對人甲 ○○遂因此聲請停止聲請人對於乙○○之親權,且考量乙○○之 祖父母張○○、楊○○年事已高,同時請求改定相對人擔任乙 ○○之監護人,經本院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29、270號裁定准予停止聲請人對乙○○之親權,改定相 對人為乙○○之監護人,以及指定案外人楊子靖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本院卷第43至48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129、270號全卷卷宗核對無訛,首堪認 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假釋出監已逾3月,生活及工作狀態漸 趨穩定,與乙○○持續會面交往,親子關係良好,並無濫用 親權之危險,亦無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節,反觀 相對人於擔任監護人時不當對待乙○○,導致乙○○由新北市 政府依法予以安置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07、443號通常保護令可稽,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號延長安置卷宗查 核無誤。依上開保護令、延長安置卷內資料所載,相對人 於就任監護人後,長期要求乙○○從事打掃、煮飯、洗碗等 家事勞動,或協助包檳榔,如不從其意即對乙○○體罰、命 乙○○罰跪,或不讓乙○○吃飯,平日動輒辱罵乙○○,又相對 人於111年2月14日發覺乙○○計畫以手機撥打113保護專線 ,即出手搶其手機,推乙○○撞牆,復將乙○○驅趕離家,經 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07、443號通常保護令,並訂 有效期間2年在案,而乙○○於111年2月間遭驅趕離家後不 敢返家,至祖母楊○○住處同住,嗣乙○○考量楊○○無力負擔 其生活費用,又於111年8月間返回相對人住處居住,但於 此期間持續遭受相對人不當管教,復於112年1月中旬再次 遭相對人驅趕離家,乙○○因無適當親屬照顧,故尋求其母 親友人幫助,惟至112年3月23日母親友人亦表示無力負擔 費用而將乙○○逐出住處,遂由新北市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將乙○○予以緊急安置,復經 本院迭次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迄今等情明確,堪認聲請 人主張上情為真正。 (三)再者,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號事件本院調查程序中, 新北市政府所屬社工人員到庭陳稱:「丙○○假釋出監後, 有參加乙○○畢業典禮,他們平常有電話聯絡,也有聯繫社 工希望可以結束安置及申請會面,目前把乙○○姐姐接過去 同住,乙○○大姐目前就讀北士商二年級,有在外打工,乙 ○○目前分發到內湖高工」,乙○○則明確表示「我想要跟爸 爸一起住,不想繼續安置」,聲請人亦稱:「我希望可以 結束安置,我剛出監,目前投資中古車,乙○○姐姐目前跟 我同住,我一回來,就接她來跟我同住」,相對人甲○○則 稱「乙○○想要回去,我尊重他們的意見」等語,有113年7 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1份可參(均見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 號卷第55至59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 及乙○○間親子關係尚佳,聲請人亦有強烈行使親權之意願 ,復無濫用親權之危險,亦無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 情節甚明。從而,聲請人停止親權之原因既已消滅,其聲 請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對 未成年子女乙○○停止親權之宣告既經撤銷,則原停止之親 權,當然回復,自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 乙○○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1

SLDV-113-家親聲-314-2024121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 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 應予全部停止。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丙○○、丁○○之母,聲 請人為丙○○、丁○○之祖母。相對人已近半年未給付生活費, 對於子女之生活及學習不聞不問,亦未曾主動聯繫,電話也 不接,未盡照顧之責,兩名未成年人所有生活花費及學雜費 僅依靠祖父、祖母在市場微薄之收入,相對人消極未盡教養 保護義務,爰依民法第1090條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語。並聲 明: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丁○○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丙○○(男,000年00月00日生)、丁 ○○(男,000年0月0日生)之母,未成年人之父高嘉恩已於1 11年12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高嘉恩之母,為丙○○、丁○○之 祖母等情,有聲請人之戶口名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資料、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本件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 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⒉聲請人主張於其長子即相對人配偶高嘉恩過世後,相對人僅 於隔年農曆過年探視過未成年人,其後則未再探視及聯絡, 未實際扶養、照顧丙○○、丁○○,現相對人已失聯,致丙○○、 丁○○請領補助相關事務無法辦理等情,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再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丙○○、丁○○,結果略以 :   ①停止親權之想法:因未成年人之父過世,家中經濟陷入困 難,聲請人礙於非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無法申請補助,另 身為未成年人監護人之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不聞不問,故聲 請人訴請本案,也不希望日後未成年人未來長大後還要扶 養相對人;評估若聲請人所言為實,相對人為不負責任之 母親,則承攬起養育未成年人之責的聲請人訴請本案之動 機尚屬合情合理,並具備承攬養育未成年人之意願。   ②經濟能力:聲請人於市場賣菜,收入不多,其子女也無法 提供經濟上的幫忙,就聲請人表述,目前經濟已陷入困境 ,房租有欠繳之情事,故希望可以獲得經濟補助來改善經 濟生活;評估聲請人的經濟狀況不佳,應強制要求相對人 支付未成年人扶養費,另待聲請人取得未成年人之親權後 ,聲請人要積極的申請經濟補助,保障未成年人有穩定的 經濟生活。   ③親情關係: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人在有與聲請人應對時互 動是正常的,就像一般的祖孫應對,聲請人於非工作時都 是在家做家事及看顧著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而言,聲請 人是他們的主要照顧者,他們有事都直接找聲請人;評估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的親情關係良好。   ④未成年人之意願:未成年人皆無變動居住地和照顧之想法 ,未成年人都要繼續給聲請人照顧;評估未成年人都具備 由聲請人行使親權及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   ⑤探視想法:除非有感受到相對人的真心誠意,聲請人才願 意讓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進行探視,然未成年人對與相對人 進行探視之意願皆不高,評估整體還是要視相對人的作為 及未成年人的意願約定執行探視才為妥適。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及未成年 人之訪視,對未成年人而言,聲請人是他們的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人對聲請人有建立信任感及依賴感,至於相對人 ,未成年人和他的親情感是薄弱的,且沒有保持聯絡,若 相對人確實對未成年人是不聞不問,則未成年人可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親權,如此也能讓聲請人嘗試申請並取得經濟 扶助來改善經濟生活,另雖然未成年人已都年滿7歲,然 讓未成年人獨處在家恐還是有危險之虞,故建議聲請人能 與其祖父再調配時間,盡量讓未成年人在有他們的陪伴下 待在家中才為妥適;本案僅訪視聲請人單方,未與相對人 訪視,因此,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 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語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內容,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協會113年10月11日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⒊由聲請人所陳及上開訪視結果,可知於相對人配偶高嘉恩於1 11年12月24日過世後,相對人僅於隔年農曆過年前來探視, 而後即聯繫不上,丙○○、丁○○皆由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照顧 ,經濟狀況不充裕,請領補助事務亦無法辦理,故認相對人 對丙○○、丁○○消極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嚴重,已不適合 擔任丙○○、丁○○之親權人,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場爭執 或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正。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丙 ○○、丁○○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 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人丙○○、丁○○之親權,業經准許,又丙○○、丁○○之 父親高嘉恩已於111年12月24日死亡,是以丙○○、丁○○的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等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丙○○、丁○○ 同住之祖母,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其依法即成為丙○○、丁○○ 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10

PCDV-113-家親聲-335-20241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詳附件)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 十二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甲因身體出現諸多不明瘀青,且左手肱骨有骨裂情形, 法定代理人乙恐有不當對待或疏忽照顧之虞,經聲請人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繼續 安置,經本院多次裁定延長安置在案。考量受安置人甲為單 親,而聲請人委任律師對法定代理人乙提出獨立告訴案件尚 未審結,而受安置人甲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不宜結束安置 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能力及提起獨立告訴 階段,爰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爰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指),以維護受安置人 甲之安全與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親屬安置(寄養組)定期訪視紀 錄與服務統計、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4號裁定影本、新北市 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影本確認無誤。又 本院發函通知法定代理人乙就本件表示意見,惟其迄今仍未 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所受傷勢疑遭身體虐待及疏 於照護之情事,前經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目前尚於法院審理中,不宜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由其 法定代理人乙照顧,而受安置人甲之父親,現對法定代理人 乙提起改定親權事件,仍在本院審理中,尚待評估受安置人 甲之父親親職能力及是否適合擔任照顧者,故考量安置人甲 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 發展,基於受安置人甲之最佳利益,應予以延長安置,以利 進行後續處遇。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2-09

TPDV-113-護-111-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謝明辰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曾○○(女,民國000年0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聲請人 為未成年子女曾○○之同居祖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即關係 人曾○○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曾○○ ,俟相對人與曾○○於107年 10月22日離婚後,約定由曾○○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曾○○之 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曾○○ 自出生均由曾○○及聲請人實際 照顧扶養,並與聲請人一起生活同住,而相對人則於106年4 月間即自行離家前往大陸生活,離婚後更未曾扶養照顧未成 年子女曾○○,未成年子女曾○○ 係由曾○○、聲請人及同居祖 父曾年守等人共同扶養照顧迄今。俟曾○○於113年4月16日過 世後,仍係由聲請人等人扶養照顧曾○○迄今,兩造已合意停 止相對人親權(停止親權部分另由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 裁定),雖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聲請人任 未成年子女曾○○之法定監護人,惟為利戶籍登記,請裁定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曾○○之監護人等語。為此聲明:聲請人應為 未成年人曾○○之監護人(參見本院卷第25頁)。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曾○○之監護 人等語。   三、按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一)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未成   年子女曾○○ 之父曾○○已歿,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可佐 ,是未成年子女曾○○之親權依法本應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 人經本院以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0號民事裁定 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業經本院調閱此卷宗無訛 ,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則有關 未成年子女曾○○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 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是相對人對子女之親權   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未成年子 女曾○○之同居祖父母即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毋 庸再聲請法院選定其為監護人,聲請人此部分猶為聲請,其 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因本件就子女親權部分已於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0條裁 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定監護人部分並未另徵裁 判費,是此部分依前開裁定第二項併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6

TCDV-113-家親聲-510-20241206-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人丙○○(下稱未成年 人)之外祖父母,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父親。相對人與未成 年人母親陳宣云於民國104年2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陳 宣云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其後陳宣云於113年4月 8日死亡,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然相對人與陳宣云 離婚後即未再扶養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之生活狀況不聞不 問,與未成年人之關係疏離,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重大情事 ,非適任之親權人。為此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人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 ,依證據調查結果逕為裁定。 四、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相對人為未成年 人之父親,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證,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於調解期日到 場,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委請社團法 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訪視調查結果以:聲請人乙○○ 認為因未成年人母親過世,相對人長期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不曾探視關懷未成年人成長,從未負擔未成年人養育費用, 明顯有棄未成年人於不顧之嫌,相對人現階段並不適合行使 親權,考量自身能力與健康狀況皆能勝任照顧工作,也基於 長輩情感及保護未成年人成長利益,表達要在未成年人成年 前繼續承擔扶養責任。聲請人甲○○表示未成年人父母離婚時 ,約定由未成年人母親單獨行使親權,如今未成年人母親過 世未能再行使親權,相對人過去長時間未盡父親責任、不曾 探視未成年人也未負擔生活費,未成年人自小由她和聲請人 乙○○照顧扶養,為未成年人日後生活教育能持續穩定,希望 停止相對人親權。訪視觀察聲請人在健康方面、經濟能力、 居住環境、支持系統等各項條件均有扶養未成年人之功能; 另未成年人已具表意能力,亦同意成年之前由聲請人擔任其 監護人。評估現今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良好,聲請人擔任未 成年人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成長利益等語,有社團法人高 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出具之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認為,相對人客觀上未與未成年人同 住,雙方情感依附薄弱,足認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 節重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 告停止其親權。  ㈢未成年人母親死亡,相對人又經宣告停止親權,應依民法第1 094條第1項規定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未成年人目前與外祖 父母乙○○、甲○○同住,據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乙○○ 、甲○○之監護動機及意願、經濟與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支 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對被監護人未來身心發展規劃等項 之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依法聲請人乙○○ 、甲○○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本院將其法定監護人之 地位,附記於主文第2項以資明確。  ㈣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15日 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此提醒注意辦 理。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2-05

KSYV-113-家調裁-12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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