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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代 理 人 洪嘉蔚律師 相 對 人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交往同居期間,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 詳如附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案主1),二人外出 工作時,曾聘請褓姆照顧之;後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於 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 年籍詳如附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案主2,與案主1 合稱未成年子女們),則交由聲請人之父照顧,是未成年 子女們出生後係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受聲請人及其家人照 顧。惟兩造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們之戶籍登記僅有相 對人之名,嗣因相對人經濟狀況困難,未成年子女們遂由 南投縣政府安置中。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 第13號認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有親子關係存在。就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以,聲 請人為結束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爰提起本 件聲請。 (二)未成年子女們出生後係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受聲請人及其 家人照顧,且聲請人與其親友共住於南投縣,與其家庭成 員維持良好關係,具有一定之支持系統;反觀相對人因經 濟困難,致未成年子女們由南投縣政府安置中,是以,對 比相對人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料子女,更能提供完善之照 護環境。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未盡其責任,現未成年子女們由南投縣 政府安置中,是聲請人及其家人與子女間情感依附緊密, 具充分之親職能力及時間,有利於子女之保護教養,是基 於主要照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心理父母原則及手足不 分離原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改由聲請人 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最為妥適。 (四)又未成年子女們分別為5、4歲,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對未成 年子女有扶養義務,不因由一造單獨監護而受影響,而行 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所列之數據 金額,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是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約18918元,而聲請人實際照顧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 ,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一部。綜上,上開費用相對人至少 應負擔三分之二,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2612元至 子女年滿18歲止。 (五)並聲明:1.未成年子女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 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們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 ,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25224元,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全部均視為亦已到期。3.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沒有照顧過小孩,我不同意。尊重 家調官之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參照)。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 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兩造前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們,嗣聲請人提 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3號 判決確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之親子關係存在並已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三)又聲請人早已知悉其為未成年子女們之生父,卻仍與其家 人向南投縣政府表示希望安置未成年子女二人,復於110 年3月4日、110年3月10日明確表達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們 ,且於未成年子女們出生後,於108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 日、109年7月23日至109年8月27日、110年11月13日至同 年11月17日、111年2月26日至111年3月14日、111年3月14 日至112年10月10日、113年8月28日至114年1月24日期間 ,因案在監所,並未善盡養育未成年子女們之責,又縱聲 請人於未於監所之期間,且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本院確認與未成年子女們之親子關係後,聲請人仍未 向南投縣政府表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們,另其對未來照顧 未成年子女們之計畫空洞,無法提出具體照顧、教養規劃 與安排計畫,其涉犯刑事案件受審,未可預料何時得有穩 定之工作及生活,並不適宜繼續擔負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 們權利義務之人等情,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認定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 女們且情節嚴重,業經停止親權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64號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 屬實。是聲請人既經本院另案裁定停止對未成年子女們之 親權,其提起本件聲請改定由自己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們 之親權人,並不適宜且無必要性。 (四)再者,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們安置以來,均有主動、持續 、積極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會面,並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 課程,亦能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之相關事務,南投縣政 府於必要時,皆能聯繫上相對人,且於案主1出生後請託 褓姆照顧期間,係相對人按月給付褓姆7000元之褓姆費用 等情,有個案彙總報告、南投縣政府112年第8次兒童少年 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 限制閱覽卷(見該卷第254頁至第259頁)及本院112年度 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影本可參,是本院實難認相對人有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認其擔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 (五)綜上論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 既未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且相對人仍為未成年子 女們之親權人,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自於法無據,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3-06

NTDV-113-家親聲-79-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核原告所 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 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 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2日結婚登記,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被告對原 告家暴,且常常不回家,對未成年子女乙○○也沒有什麼照顧 ,並自113年1月間開始兩造沒有同住,此後,被告與原告幾 無聯絡,而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無夫妻之實,迄今已分居1 年多,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3款、第5 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 婚。另被告已長期置家庭於不顧,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亦未 盡扶養照顧之責;目前未成年子女乙○○年幼,都是由原告照 顧,不論從未成年子女生理上及心理上,由原告照顧較為妥 適,是在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為妥適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 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陳士雄 到院證稱:我是原告的父親,被告都一直要原告去貸款 ,又家暴也不止一次。原告與乙○○大概112年11月與我 同住,被告未與原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勾 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 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 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上情, 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已分居1年多,兩造鮮少聯繫,足 認在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 拒絕同居之情事,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 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 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規定請 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原告另以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有照顧未成年 子女乙○○之意願,且自兩造分居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 乙○○之主要照顧者,有親職能力及照顧經驗,與未成年 子女乙○○情感依附關係亦屬親密,而被告已1年餘未與 未成年子女乙○○共同生活,未與其聯繫、互動,亦未提 供扶養費用,客觀上無法保護、照顧未成年女子等一切 情狀,顯然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亦有 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訪視報 告在卷可佐。是基於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認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 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 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 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其意願及 意見,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 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 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6

TNDV-113-婚-263-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丁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十 二時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人等因遭其父黃○○(姓名及 年籍詳卷,下稱黃父)不當管教,致身心受創,為維護兒少 安全及權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2時0分許將受 安置人等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2 月12日。考量現階段黃父親職與照顧功能尚未提升,聲請人 將持續評估黃父之親職照顧能力,為維護兒少人身安全與相 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至114年5月12 日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及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黃父因未對受安置人等為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前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因黃父長期有身心議題, 惟拒絕就醫,情緒容易暴躁不穩,甚至欲以自傷方式處理感 情問題,其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均自有等改善及提升,惟黃 父迄今仍拒絕配合社工訪視及相關處遇之進行,故其顯不適 任親職,且受安置人等經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後, 現身心及生活狀況皆已穩定,是考量受安置人等之最佳利益 ,認其等現確不適宜返家,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3-06

KLDV-114-護-12-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戊○○為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乙○○前與相對人於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丁○○(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嗣乙○○與相對人 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離婚,並於000 年0 月00日重新約定 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嗣乙○○於000 年0 月0 日死亡。相對人自離婚後即離家,從未探視未成年人,亦未 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是相對人長期未善盡應分擔扶養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姑姑,現與未成年人同住,並扶養照顧 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感情良好,有監護之意願,是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 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3 項、第1055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相對人、乙○○及未成年子 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 未成年子女於本院陳述:伊目前與聲請人同住,願意讓聲請 人照顧等語屬實,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 人○○縣○○○○○協會、社團法人○○○○○○○○協會,對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除相對人無法進行訪視外,經對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相對人於離婚後便離家 ,且未盡扶養義務,亦未進行會面探視,此況若屬實則恐達 停止親權必要。評估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在監護能力綜合 評估上皆符合未成年人需求,支持系統亦充足,觀察未成年 人與聲請人間互動良好,聲請人對於會面亦具備友善態度有 助於促進未來相對人與未成年人間關係維繫,初步評估無不 適任監護人。」,以上有社團法人○○縣○○○○○協會函文暨所 附無法訪視轉介單、社團法人○○○○○○○○協會函文暨所附訪視 調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聲 請人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聲請人就居住 環境、親職能力等方面,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之處,又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中及訪視時,均表達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足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已 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另相對人現去向不明,且長期未 善盡應分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則相對人並不適宜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改定由聲請人任 之,應屬妥適,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綜上,參諸 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又民法第1094條第1 、2 、4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 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 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 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法院依 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 院業已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共同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 之立法精神,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 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 。而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 請指定伊胞弟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其人選並無不當,爰 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 1 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06

PTDV-113-家親聲-215-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CP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雲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父母常有爭吵情勢,相對人母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相 對人父有嚴重酒精成癮議題,甚至相對人父曾向社工自陳曾 將CP00000000塞在行李箱中,以此管教其調皮行為,且近期 不願向社工透漏行蹤,難以掌握相對人父母照顧狀況,聲請 人接獲通報後派員前往調查,經查相對人父有酒癮,情緒暴 躁、自殘及過往有性侵前科,並於社工面前不斷飲酒且直接 往CP00000000身上丟擲酒罐及大聲斥喝,CP00000000隨即安 靜並露出恐懼情緒,相對人母則以畏懼和流淚因應,又考量 相對人父母均無業,相對人2人年幼、無自保能力,聲請人 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處遇報 告略以:㈠相對人父母於113年2月9日被驅離原住處,經警察 協助下安置於東里家風,安置未久,相對人父外遇、毆打相 對人母,並揚言欲教唆他人性侵相對人母,相對人父遭總幹 事驅離安置處所,並於113年5月22日入監服刑;㈡相對人母 安置期間,經安置處所總幹事協助申請社工學分班進修,允 諾暫居住苗栗,培養自身能力,以做接回相對人之準備,然 因結交男友,又相對人母違反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 可易服勞役,於113年6月23日返回雲林住處生活;㈢相對人 父母於113年6月調解離婚,相對人監護權歸相對人母;相對 人母因案需入監服刑3月,聲請易服勞役,預估4月初執行完 畢。綜上所述,爰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 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母已經離開繼父住所,但甫回雲林老家,生活尚未穩定, 親職能力亦有待評估,社工已積極協助相對人CP00000000漸 進式返家,待其返家狀況穩定,再接著安排CP0000000B返家 ,故宜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3-05

MLDV-114-護-29-20250305-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LUU BUI TU UYEN) 法定代理人 乙○○(BUI THI HUYNH) 關 係 人 劉文江(LUU VAN GIANG)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收養 丙○○○(LUU BUI TU UYEN,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生母乙○○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 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乙○○、生父劉文江之同意,雙方訂定 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應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甲○○ 為我國國民,被收養人丙○○○為越南國民,此有卷附收養人 之戶籍謄本、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 生證明書暨中文譯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之 成立,應適用我國及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次按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 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 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 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給兒童做養女同 意書、出生證明書、居住資料證明書、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同 意函(以上均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並附有中文 譯本)及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請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 母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生母於被收養人3歲時來台擔任移工,並將被收 養人交由外祖父母照顧,現因外祖父母年紀漸長,身體機能 逐年衰退,另考量在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父職角色長期缺 位,故評估生母與收養人收出養動機良善且具出養適切性。  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個性溫和內向,平時多待在家中陪伴家 人,人格特質、工作及經濟狀況皆穩定。收養人與生母婚齡 7年,婚姻關係穩定,鮮少有衝突發生,另收養人與原生家 庭成員同住且互動良好,若有照顧需求時可提供協助。在親 職能力方面,收養人與生母共同育有兩名子女,故收養人亦 有照顧子女之經驗;收養人教養態度民主,預計待收養聲請 認可後安排被收養人來台繼續就學,然尚無進一步生活適應 及就學因應規劃。  ㈢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14歲,性格溫和內向,無其他發展 議題;社工訪視時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家庭互動良好。本次 為被收養人第2次來台,被收養人曾於112年有來台共同生活 1週之經驗,社工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尚未能使用中文對 話,皆需生母在旁協助翻譯。對於被收養人後續來台生活之 相處議題,收養人表示其期待能像朋友般與被收養人相處, 順其自然即可,溝通部分過往生母有安排被收養人參與線上 學習中文約2個月,但因被收養人課業繁忙故終止,生母表 示日後將會再繼續安排被收養人學習中文。社工詢問被收養 人是否有意願與收養人成立法定親子關係,被收養人表達同 意,並清楚知悉生父與收養人之不同等語,此有該會出具之 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上情,被收養人居住於越南,長期與生活在臺灣之 生母分離,且有父親角色缺位之情形。又收養人身心狀況、 人格特質均正向,有穩定職業及經濟收入,與被收養人間亦 透過實際互動相處逐步建立親子依附關係,參以被收養人生 母到庭表示同意出養,生父業已出具出養同意書等情,是本 件收養成立後,將使被收養人來台與生母團聚生活,並在完 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 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及人 格形塑具正面影響,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又本件收養查 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 請人之聲請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 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 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當事人 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5

TYDV-113-司養聲-307-20250305-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60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91號 被 告 即 聲請人 即 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原 告 即 相對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07號), 被告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原告即相對人即聲請人甲○○聲請暫 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07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 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暫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甲○○擔任同住照顧者,乙○○得依 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結婚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 事由,聲請人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然相對人定居於香港並於香港工作,長期無法照顧未成年 子女,為免相對人離臺期間無法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丙○○之 戶籍遷移、就學、就醫、辦理護照及開立金融帳戶等事宜, 有暫定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又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共 同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未依約匯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 及教育費。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 分等語。 二、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本同住於 香港,詎相對人於112年12月下旬在無告知聲請人的情況下 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灣,俟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後更妨礙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 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 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 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 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 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聲請人甲○○、乙○○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足認聲請人甲○○、乙○○業已釋明本案請 求原因。次查,兩造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07號離婚等事 件,業經113年10月29日、113年12月24日調解均未能成立, 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部分仍未形成共 識。而本院於113年11月5日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 調查,調查結果認為兩造均具有親職能力及教育規劃能力, 建議兩造共同監護等情,有114年2月6日函暨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為免兩造因上開事項尚未形成共識,侵害未成年 子女受穩定照顧之權益,本院參酌兩造及調解委員意見、訪 視報告,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至聲請人 甲○○其餘暫時處分之聲請,因無必要性及急迫性,與暫時處 分之要件不符,然暫時處分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另 為駁回之諭知,附此說明。從而,聲請人甲○○、乙○○依家事 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附表:兩造得自行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無法 協議或協議不成時,依下列方法定之: (一)平常期間: 聲請人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當週下午5 時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乙○○負責接送。 (二)農曆年間(小年夜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 聲請人乙○○得自民國115年起及其後之每隔年小年夜下午7時至農 曆初二上午10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乙○○負責接送 。 聲請人乙○○得自民國116年起及其後之每隔年農曆初二上午10時 至農曆初五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乙○○負責 接送。 (三)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兩造均得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期間,以不影響 未成年子女作息之方式,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 進行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四)其他應遵守事項 1.兩造如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之情形,應即時通知對 造。 2.兩造聯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 3.兩造均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並不得為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025-03-05

TPDV-113-家暫-160-20250305-1

家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處異議人怠金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之執行命令,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7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收受送達後於113年12月6日 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稱異議人多次惡意違反和解 筆錄內容,拒絕將未成年子女甲○○(下稱甲○○)交付相對人 ,均非實情。相對人自113年1月起,除不當對待甲○○外,長 期惡意教導女甲○○、多次失控對甲○○強拉扯,甚至教唆甲○○ 要說謊,致其畏懼及擔憂。又於相對人未失控狀況下,實際 上有兩階段的多次成功交接經驗,故相對人的探視權並未受 到威脅。另相對人所提保護令已過期,而法官於審理詢問後 ,亦未再核發。而相對人稱時常遭異議人毆打及辱罵恐嚇, 亦非事實。再者,甲○○於上學期間偶有生病請假情事,此為 照顧者視情況而定,以免影響其他同學,故此未影響其受教 權,又異議人平日教導甲○○與相對人好好相處,並無原審調 查報告所指之造成兩造緊繃關係、造成子女忠誠議題。調查 官不盡責詳查甲○○於相對人處受到之身心暴力,或實際調查 相對人有無準備甲○○起居學習環境,一面倒的偏向相對人之 報告,妨礙異議人探視權的會面相處建議,實屬不公不義。 調查官以一個忠誠議題的名詞,強入人於罪,不但有失公正 ,更顯示其無法適任如此重大的託付。況異議人為了孩子皆 忍氣呑聲、守規守矩、努力用心照顧孩子、依調解確實執行 帶孩子交接,並注意不錄音、不錄影、不叫警察等,相對人 每次都違反的調解強調之注意事項,異議人不應該因為相對 人的故意惡意誣陷而受罰,爰依法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相對人 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46號成立和解(下 稱系爭和解筆錄):兩造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終結前,暫依系爭和解 筆錄附表所示與甲○○會面並同住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7號卷第15-18頁)。  ㈡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依系爭和解筆錄附 表所示時間、方式與甲○○會面交往,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3 月20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   15日內,依執行名義附表所載時間及方式自動履行,該執行 命令於112年3月22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由本人收受。然異議人 收受上開自動履行命令後,未依限履行並具狀表示相對人有 不當對待甲○○之情、甲○○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等語,經 相對人於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17日具狀陳報異議人所陳 不實,異議人仍未依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載方式履行,經本 院執行處函暨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家事庭辦理交付子女與會 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當事人配合義務告知書予兩造,兩造簽 名後認為本件異議人具狀所陳事項,有移送本院家事庭協助 處理之必要,爰將本案移送本院家事庭協助調查。經本院家 事法庭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後,認為本案應續行強制執行程 序,且本案經資源服務多時,異議人仍拒絕履行,甚而於最 後一次調解期日,異議人亦未到場,異議人並具狀稱日後不 願再參與協處程序,因異議人拒絕履行執行名義內容,建議 逕予裁罰。本院執行處於113年9月30日裁處異議人怠金新臺 幣(下同)30,000元之執行命令,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7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20日北院忠 112司執家暫卯字第7號執行命令、本院送達回證、本院民事 執行處112年4月26日北院忠112司執家暫卯字第7號函、當事 人配合義務告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17日北院忠11 2司執家暫卯字第7號函、本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6日北院英 家和調112年度家助執字第5號函、本院家事庭辦理受囑託交 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結果回覆單、本院113 年9月30日北院英112司執家暫卯字第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 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7號卷第47、53、157、193-195 、317、415-417、575、661-662頁)。  ㈢參以本院家事法庭就本案會面交往執行事件之調查結果略以 :   ⒈異議人以甲○○意願,拒絕家調官於法院進行實地會面交往 之觀察,故無法進行。   ⒉親權由何人行使為適當:    ⑴兩造信任關係薄弱,互相猜疑彼此對甲○○傳遞負向資訊 。不信任彼此對甲○○的愛,會大於相互間之仇視,故對 造對甲○○的任何行為與付出,皆易被負向解讀。在此前 提下,兩造要擔任善意父母實屬不易,然亦不可因此犧 牲甲○○與他方的親子關係發屐與相處。    ⑵異議人傳達雙重訊息:異議人雖言語表達不論何方擔任 主要照顧者,皆應讓他方與甲○○會面,然又表示期待甲 ○○先接受輔導,且輔導期間不要與相對人會面,並非循 序漸進的恢復相對人與甲○○之接觸與關係。又異議人雖 表示願意讓相對人會面,卻不斷傳輸相對人會傷害、買 賣甲○○器官,甚至殺害甲○○之訊息。異議人重複強調甲 ○○拒絕之意願,甚至告知甲○○,可以自己做決定(會面 ),並缺乏具體促進會面之方法與意願。佐以家調官實 地訪視之觀察,異議人對甲○○之要求,縱然違反甲○○生 活習慣,其仍會遵從,如長時間進入其不習慣之異議人 母親寢室,並僅以不斷離開該寢室,隱身在接近該寢室 之客廳一角,沉默探頭、觀察其是否可返回熟悉空間( 客廳)。    ⑶相較之下,相對人較具有彈性,可意識甲○○之身心狀況 與忠誠議題,並在未來會面交往方案中,能提出具體可 執行之交付方法與方案。相對人後續亦補充未來會面與 照顧方案,亦可見其預計聯結專業資源,協助甲○○處理 忠誠議題,與親子關係等。   ⒊實際會面之進行:    ⑴依異議人於本案聲請狀之陳報,相對人於110年會面9次     ,111年會面10次;家調官請異議人提供前述會面之過 夜次數,異議人以無法提供具體證據為由,當場未告知 。家調官請異議人後續補充、異議人提提供資料(詳異 議人訪談記錄之附件、四)    ⑵異議人陳報前述會面次數與狀況,受因疫情嚴重影響。 然本案進入審理,過程產出和解筆錄,清楚明訂會面方 案,然亦僅實際會面3次。顯見異議人對會面之掌控模 式,縱然已有明訂會面方案,仍以甲○○意願拒絕,且迴 避異議人不在現場之法院交付。異議人接受訪視時,頻 以甲○○意願為由,甚至表示甲○○因會面壓力,曾表達想 獨自離家等,而異議人未提出應對之方法,未見異議人 之親職能力。家調官請異議人於訪視當下,與甲○○討論 會面,又可從甲○○之直接反應,評估異議人對甲○○單獨 相處時,顯非僅傳達鼓勵、支持會面之訊息,故異議人 不一致表達時,甲○○呈現困惑之狀態。綜整評估,甲○○ 並非拒絕與相對人會面,而是因為異議人平日之態度與 教導,與甲○○自行觀察兩造之關係緊繃,造成甲○○嚴重 之忠誠議題。   ⒋未成年子女甲○○的身心發展:    ⑴甲○○有強烈之忠誠議題,異議人身為主要照顧者,卻不 了解該議題,且未意識甲○○之身心狀況。甚對甲○○傳輸 有關相對人之負向資訊,造成甲○○對相對人與至法院會 面觀察有所抗拒;異議人再全以甲○○意願為由,堂而皇 之拒絕會面與交付。如家調官實地訪視時,請異議人向 甲○○談及相對人會面之事時,甲○○對異議人鼓勵會面之 表述,曾回應異議人不是說相對人是騙人的等(詳如異 議人之訪視記錄)。再者,甲○○雖不斷表達拒絕與相對 人會面,然在與家調官個別訪談時,談及與相對人方出 遊經驗,講至開心處,會展現笑容並表示好玩、開心等 。甲○○前述之矛盾、衝突之心理狀態,對其身心發展與 健康影響甚鉅。    ⑵異議人於112年1月11日陳報事項,經家調官實地訪視, 甲○○直接以身體示範與口語,回應其一直是睡在客廳沙 發。且異議人目前住處共3間寢室,一間異議人母親居 住,一間異議人大女兒雖於去年年底出嫁,然私人物品 尚未搬出,最後,異議人規劃未來給甲○○之個人寢室, 仍堆滿物品。依相對人提供與異議人之對話記錄,111 年10月26日會面時,甲○○已年滿6歲,異議人仍讓甲○○ 穿著尿布,實不符合甲○○該年紀之身心與自理能力之發 展,甚至因前述狀況,可能影響甲○○就學時之人際關係 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 度家助執字第5號卷第15-43頁)。  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異議人現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原 依系爭和解筆錄,就無親權之他方即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 之進行,應負擔協調或幫助母女情感建立之義務,然異議人 未能實際履行職責。異議人固稱相對人有不當對待甲○○之情 事發生,致甲○○抗拒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並提出錄音檔 暨譯文為據,然經本院細譯上開證據,不僅與相對人所提與 甲○○實際相處之相關事證內容大相逕庭,且異議人於本院家 事法庭調查時,仍有拒絕履行之情事發生,亦未提供相應方 案,甚至於最後一次調解期日未到場,更具狀表示不願再參 與協處程序,再參上開調查報告內容所載,異議人有不斷傳 輸相對人會傷害甲○○之不實負向訊息之行為,造成甲○○對與 相對人會面交往有所抗拒,異議人再以尊重甲○○意願為由, 進而拒絕本案會面與交付,以此不當方式逃避協助會面交往 之責,並將責任無形中轉嫁予甲○○承受,使甲○○陷入嚴重之 忠誠議題困擾,致甲○○與相對人間會面交往產生諸多阻礙, 長期以往,足使甲○○之身心發展受嚴重影響,顯非善意父母 行為,原裁定認異議人未盡協力義務,並非無據。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3年11月26日所為   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   。異議人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3-05

TPDV-113-家事聲-15-202503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張育銜律師 相 對 人 戊○○ 乙○○ 關 係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戊○○、乙○○對未成年子女廖○廷(男,民國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以停止 。 二、選定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廖○廷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相對人戊○○、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2名子女廖○淇、廖○廷 ,嗣相對人2人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廖○ 淇、廖○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戊○○任之,聲請人則 係廖○淇、廖○廷之曾祖母。因戊○○去向不明,乙○○則因販毒 而入監服刑中,且受長期徒刑之執行,戊○○、乙○○對於廖○ 廷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之情事,而聲請人因不捨廖○淇、 廖○廷無人照顧,遂協助照料廖○淇之生活起居,並將廖○廷 委託戊○○之雇主協助照料。  ㈡戊○○、乙○○實際上並未照顧廖○廷,亦未負擔其扶養費,顯未 善盡渠等保護教養廖○廷之義務,且情節嚴重,足見戊○○、 乙○○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所定停止親權 之事由,是以聲請人得以廖○廷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分,聲 請停止戊○○、乙○○對於未成年人廖○廷之親權全部。  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既應停止,可見未成年人確有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未成 年人廖○廷雖尚有祖母、外祖母,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 原應由祖母、外祖母擔任未成年人廖○廷之法定監護人,然 祖母並無意願,外祖母年事已高,且無穩定收入,目前僅假 日協助照顧廖○淇,實無能力再扶養廖○廷,廖○廷多年來係 由關係人己○○協助照料,雖己○○與未成年人廖○廷無親屬關 係,然為主要負責照顧未成年人之人,已形成緊密之依附情 感及良好之互動關係,亦有養育未成年人之經驗與親職能力 ,已得未成年人之信賴與依賴,渠等關係良好,己○○亦有意 承擔照顧責任,故由關係人己○○擔任未成年人廖○廷之監護 人,應能符合未成年人廖○廷之最佳利益。從而,故考量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自應選定關係人己○○為監護人,及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停止親權部分: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民法第1090條規定:「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 ,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 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謂親權之行 使逸出親權之社會目的。惟親權在本質上,乃親權人之義務 或職分,故父母不盡其對於子女所盡之義務或怠忽其為父母 之職責,自亦為親權之濫用。申言之,所謂濫用親權,就身 上照顧面而言,謂親權人對於子女身上所為逸出教養之目的 ,或無正當理由而不盡保護教養義務,致有害於子女之利益 。是否為親權之濫用,應於具體事件,檢討是否危害子女之 利益以決之。簡言之,濫用親權,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 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 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㈡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相關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乙○○之前案紀錄附卷可考。  ㈢本院囑託台東縣政府社會處委託社團法人臺灣安心家庭關懷 協會訪視未成年人之祖母,據覆略以:甲○○(案祖母)無工 作及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每月收入僅新臺幣4,000元,自身 還須依靠親戚、手足間給予居住、經濟、照顧等多方面協助 ,另外甲○○訪視中陳述30年未與戊○○聯繫,亦不確定是否與 丁○○有親屬關係、廖○淇及廖○廷是否為戊○○子女,故評估甲 ○○與廖○廷彼此之間的感情非常疏離,且於經濟、居住、親 職能力、親權意願等多方面綜合評估後,甲○○自身都需要依 靠親友支援,無法有多餘心力照顧廖○淇及廖○廷,不適合擔 任廖○淇及廖○廷之監護人等語,有社團法人臺灣安心家庭關 懷協會113年8月21日台安會字第1130363號函暨所附未成年 人停止親全調查訪視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  ㈣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關係人己○○、未成年人 之外祖母丙○○、未成年人廖○廷,據覆略以:關係人1(即己 ○○)身心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與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人 費用;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人;訪視時觀察關係人1與未成 年人互動良好。評估關係人1具監護能力。關係人2(即丙○○ )身心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規劃未成年人續與關係人1 及其配偶同住,由關係人1擔任主要照顧者,未負擔未成年 人費用,不定期與未成年人會面,互動關係良好。評估關係 人2具監護能力。未成年人與關係人1及其配偶同住,由關係 人1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關係人1監護時間充足。關係人2 有穩定工作,有固定上班時間,居住於新北市五股區,鄰近 關係人1,不定期與未成年人會面。評估關係人2具基本監護 時間。未成年人與關係人1及其配偶同住於新北市五股區, 關係人1規劃維持現狀。評估關係人1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照 護環境。關係人1提出因未成年人之父親定居海外,未成年 人之母親在監服刑中,未成年人自出生5個月後起與關係人1 及其配偶同住迄今,關係人1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關係 人1具監護意願。關係人2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以就近照顧未 成年人。評估關係人2具監護意願。關係人1安排未成年人就 讀幼兒園,規劃未成年人就讀新北市五股區小學。評估關係 人1能規劃未成年人之教育。未成年人目前6歲,具基本表意 能力;未成年人由關係人1為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 顧情形良好。依據訪視時關係人1之陳述,關係人1具監護能 力與意願,且長期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關係人1提 出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出生5個月後離家,未探視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之母親未負擔照顧之責,無法處理未成年人事務; 關係人1及關係人2皆有監護意願。因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責 任,又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與未成年人之意願,評估關係人1 具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9 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854837號函暨所附未成年人停止親全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至172頁)。  ㈤本院在依職權囑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臺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訪視乙○○,據覆略以:乙○○刑期13年4個月, 自陳可於刑期服滿一半時申請假釋,尚有未繳納之犯罪所得 須執行,經濟能有限,訪視過程中身心狀態穩定,在未成年 人年幼時,具備照顧未成年人經驗,後於未成年人年幼時便 離家,並由其他親屬各自分工照顧,目前則因在監服刑限制 ,未能發揮親職功能。相對人乙○○判刑13年4個月,目前僅 服刑約1年,因假釋出監為未來不確定之計劃因此評估用於 照護未成年人時間較受限且不明確。相對人目前在監服刑中 ,未來考量與戊○○共同租屋居住,並共同照顧未成年人及未 成年人二姊,然未來照護環境未定,且因訪視中無實際訪查 ,因此未能評估。乙○○對於與戊○○間繼續合作照顧未成年人 有高度意願,並有恢復關係之規劃。乙○○雖表達出監後之教 育費用負擔意願,然因受在監服刑限制,對未來教育、經濟 收入來源均未能具體規劃。乙○○因長期無法行使權利義務, 評估恐達停親之必要。未成年人長年由他人照護及同住,現 階段狀態評估較不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過去雖曾負擔未 成年人扶養費用,但目前不能行使及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未來亦無明確規劃,評估乙○○因長期無法行使權 利義務,評估恐達停止親權必要等情,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1月25日(113)心桃調字第610號函暨 未成年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35至244頁)。  ㈦另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時到場表達對於停止親權 之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對人戊○○入出境資料,查知其業於112年8月3日出境, 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  ㈧依上開事證,相對人2人雖為廖○廷之親權人,惟相對人2人未 妥善照顧未成年人廖○廷,廖○廷自出生後5個月左右由己○○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己○○同住迄今,戊○○於112年間已出 境,乙○○則經判處有期徒刑至124年11月17日始縮刑期滿, 顯見相對人戊○○、乙○○對未成年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 是聲請人主張,堪認屬實。  ㈨綜上所述,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有上開未盡保護教養責任 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多年來疏於保護、照顧子女, 情節自屬嚴重,顯然已不適於繼續行使之親權。揆諸上開規 定,是聲請人請求宣告戊○○、乙○○對於廖○廷之親權應予以 停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定廖○廷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聲請,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 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廖○廷之父、母即戊○○、乙○○經本院停止親權如前所述 ,而有父母均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足堪認定, 原則上本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定未成年 人廖○廷之監護人。惟查:  ⒈廖○廷之祖母甲○○無工作及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自陳30年未 與戊○○聯繫,業如前述,而廖○廷之外祖母丙○○雖於社工訪 視時陳述有監護意願,然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且未 實際擔任過廖○廷之主要照顧者,是以廖○廷之祖母甲○○、外 祖母丙○○均不適合擔任渠等之監護人。  ⒉本院審酌己○○雖與廖○廷無親屬關係,然廖○廷自出生後5個月 左右即由己○○扶養照顧,受照顧情況良好,關係人亦有監護 親職能力,且具監護意願,足以提供生活所需,有上開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可參,故本院認選定由己○○擔任廖○廷之監護 人,應符合未成年人廖○廷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聲請人到庭表示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 故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 示。是以己○○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對於廖○廷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05

PCDV-113-家親聲-444-202503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5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其生母乙、生父丙身心狀況不 佳,致無法維護受安置人之人生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05 年6月3日17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5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無自 保能力,且其生母乙、生父丙親職功能仍均提升有限,暫不 宜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將持續評估乙、丙照顧能力之改善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3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至 3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1歲,經聲請人於105年6月3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5 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35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23頁)。受安置人就讀小學5年級,過去曾進行身 心評估,觀察受安置人有注意力不集中及衝動控制能力差 之情況,目前穩定服用藥物以提升學習表現。聲請人於11 3年12月27日協助受安置人轉換安置機構,受安置人在校 參與田徑隊,觀察受安置人整體適應狀況穩定。本次返家 探視情況,乙丙表示受安置人返家狀況良好,能夠遵守規 矩,雖受安置人與其弟弟間偶有打鬧情形,然受安置人手 足互動狀況屬正向,將會持續觀察受安置人返家狀況。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1)乙現年42歲,領有重大傷病卡,醫師診斷其為躁症,醫院 於113年2月協助乙申請身障身分,已於113年5月通過並領 取中度精神障礙證明,有穩定就醫口診服藥,情緒狀態尚 算穩定。乙於超商擔任工讀生,雖會抱怨與店長相處不睦 ,工作疲累想離職等語,然整體工作狀況屬穩定。 (2)丙現年46歲,言談中易出現無邏輯的言論,醫師認丙屬思 覺失調症,經追蹤丙目前情緒狀態尚可,也無持續就醫服 藥。丙目前無業,可協助接送受安置人手足及生活照顧。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大哥目前在松山機場擔任憲兵志願役;受安置人 長姊高職畢業後於汽車銷售中心工作,經濟獨立,自行在 外租屋;受安置人二姊為超商店員。受安置人兄姊們就業 穩定且經濟獨立,應乙要求,每月皆有拿出部分薪資貼補 受安置人家中各項支出,其等與乙、丙間相處尚可。受安 置人三姊及四姊就讀國中二年級,自112年7月結束安置返 家後生活狀況尚可。 (2)受安置人么弟現年8歲,國小二年級,經診斷有過動症, 穩定至醫院就醫回診,為提升受安置人么弟人際互動技巧 ,輔導其性平及偷竊議題,於113年12月轉介心理諮商予 受安置人么弟。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 仍需人照顧,然乙、丙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提供受安置人 合適妥善之照顧,其等親職能力提升有限,而受安置人之原 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 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 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子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V-114-護-11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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