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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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解除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29號 原 告 劉曉穎 被 告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訴訟代理人 陳雙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8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5

TPEV-114-北補-429-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9號 原 告 許全瑋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榮貴等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二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 幣(下同)8,758,060元、8,758,060元、219萬元,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758,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72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24

TYDV-113-補-1589-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8號 原 告 袁桂英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1

TCDV-114-補-268-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楊巧琳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劍合 被 告 長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鴒鍹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裕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邑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與被告新邑公司 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及與被告長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松公司)簽立「土 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約定原 告向被告購買「新邑知薪」建案編號D2棟房屋(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707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建物)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款為新 臺幣(下同)8,700,000元,且原告已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 價金1,640,000元及代辦費150,000元,合計1,790,000元。 (二)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應於109年5 月20日之前開工,及於110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 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及依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 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詎被告遲至111年5月27日始取得使 用執照,迄未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且系爭房屋於112年間由 訴外人尚仁營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688號受理在案,並 於112年11月14日以中院平112司執戌字第74688號函辦理查 封登記。(三)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虹均律師自112年9月間起 至113年2月間為止,持續與訴外人即2名被告共同代理人簡 育民協商交屋事宜,嗣因簡育民表示無法交屋,原告訴訟代 理人陳虹均律師遂於113年2月15或16日向簡育民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四)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及 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於113年5月2日以大 雅郵局存證號碼00013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 告2名被告履約暨逾期逕行解約,且被告長松公司於同年月6 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及被告新邑公司於同年月14日收受系 爭存證信函,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為 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6 條第1項約定,及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及依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1,790,000元,及賠償按系 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款8,700,000元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1,3 05,000元,合計3,095,000元。(五)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其給付目的同一,於契約履行義務上有明顯之牽連關係, 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且於解約後應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長松公司應給付原告3, 095,000元,及其中1,790,000元自如附表所示原告付款日即 被告受領日起,及其餘1,30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長松公司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新邑公司應給付原告3,095,000元,及 其中1,790,000元自如附表所示原告付款日即被告受領日起 ,及其餘1,30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新邑公司之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長松公司則以:(一)被告並無授權訴外人簡育民代為出 面與原告協商交屋事宜。且因被告長松公司與新邑公司之間 僅為合建關係,故原告應舉證渠等之間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 。(二)被告新邑公司於111年5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後,   曾多次通知原告辦理交屋,然因原告有意出售予第三人而拒 絕交屋。(三)因突發疫情,全國三級警戒,招工困難,致 使延誤取得使用執照,應屬不可抗力之因素,請免除或酌減 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新邑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2日與被告新邑公司簽立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及與被告長松公司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 爭房地之總價款為8,700,00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如附表 所示款項合計1,790,000元。且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 條第1項約定,應於109年5月20日之前開工,及於110年12 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 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以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 1項約定,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 ,然被告遲至111年5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又系爭房屋於 112年間由訴外人尚仁營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688 號受理在案,及於112年11月14日以中院平112司執戌字第 74688號函辦理查封登記等情,並提出「土地預訂買賣契 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使用執照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45至102頁、第145至149頁),且為被告長松公司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第439至440頁),及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688號執行卷宗 審閱無訛,以及被告新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虹均律師自112年9月間起至 113年2月間為止,持續與訴外人即2名被告共同代理人簡 育民協商交屋事宜,嗣因簡育民表示無法交屋,原告訴訟 代理人陳虹均律師遂於113年2月15或16日向簡育民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被告長松公司則辯稱並無授權簡育 民代為出面與原告協商交屋事宜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前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2.觀諸原告所提對話記錄,充其量僅顯示原告訴訟代理人曾 於113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說 明,因訴外人簡育民拒絕和解,將以解約方式向法院起訴 等情(見本院卷第253、281頁、第350至351頁),自難據 此逕認原告曾向訴外人簡育民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3.觀諸原告所提和解書、委託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57至2 79頁),充其量僅顯示2名被告曾於113年1、2月間委託訴 外人簡育民與陳可歆、詹素妙就「新邑知薪」建案之編號 B8棟房屋(建號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及基地、編號B 戶2樓房屋(建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及基地之 買賣過戶等事宜進行協商,尚難據此逕行推論2名被告曾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等事宜授權訴外人簡育民得與原告 進行協商。   4.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    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原告固主張: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及依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於113年5月2日以系爭 存證信函催告2名被告履約暨逾期逕行解約,且被告長松 公司於113年5月6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及被告新邑公司 於113年5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 ,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及依系爭土地契 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及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事項第2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如附 表所示款項合計1,790,000元,及賠償按系爭房地之總價 款8,700,000元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1,305,000元,合計 3,095,000元等情,惟查: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履行 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 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 ,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除。此與債權人之 催告所定履行期日為相當,附有以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仍不 履行債務為條件,解除契約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之情形並 不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民事判裁判意旨 參照)。   2.復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 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5條雖定有明文。然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0條第2項 記載:「本契約房地若賣方(指被告新邑公司)與工程承 攬人發生財務糾紛,賣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前解決;如賣 方曾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倘逾買方(指原告)所定 相當期限仍未解決,買方得解除本契約,雙方並同意依第 16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足見兩造已約定原告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原告始得解約,自無適用民法第255條 之餘地。   3.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亦有明定。   4.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記載:「…。賣方有前 款違約情事之一者,買方得解除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 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 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約金。但該賠 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及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8條第2項第記 載:「賣方有前款違約情事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 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 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 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 限。」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兩造已約定解約時 ,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之房地價款,並賠償房地總價款百 分之15之違約金。   5.依內政部於108年5月2日以台內地字第1080562183號公告 修正「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4條記載「 二十四、違約之處罰(一)…。(二)…。(三)買方依第 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 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 房地總價款百分之ˍ(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 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四)…。」等語,有原告所提「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事項」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自堪信 為真實。   6.原告主張其向2名被告寄送系爭存證信函,及被告長松公 司於113年5月6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以及被告新邑公司 於113年5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15至221頁、第239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觀諸系爭 存證信函記載:「主旨:為確認貴二公司繼續履行契約之 意願,再度催告 請於函到3日內交付系爭房地並過戶登 記至本人名下,逾期本人即繼續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法 訴追,請查照。說明:一、本人購買 貴二公司興建之『新 邑知薪』建案編號D2棟房屋及其基地,…,為保本人權益, 特此催告 貴二公司速於函到3日內解決財務糾紛及過戶 登記、交屋等事宜,若仍逾期,本人將繼續訴請解除契約 並主張違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9頁),可 見原告所定催告期限為3日。   7.綜上以析,系爭房屋前由訴外人尚仁營造有限公司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 1月間發函辦理查封登記等情已如前述,顯非於3日內即可 處理完畢,則原告所定前揭催告期限顯不相當,揆諸前揭 說明,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被告仍不履行時,原告僅 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又遍查全卷 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自上開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原告曾另 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向2名被告寄送系爭存證信函 ,並不生解約之效力,自無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 定、系爭房屋契約第16條第1項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3項 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如附表所示款 項合計1,790,000元,及賠償按系爭房地之總價款8,700,0 00元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1,305,000元,合計3,095,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依 系爭房屋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及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8 條第2項約定,及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 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長松公司應給付原告3,095,000 元,及其中1,790,000元自如附表所示原告付款日即被告 受領日起,及其餘1,30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長 松公司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被告新邑公司應給付原告3,095,000元,及其 中1,790,000元自如附表所示原告付款日即被告受領日起 ,及其餘1,30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新邑公司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及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原告繳款情形 付款日期(民國) 金額(新台幣) 累計金額  備註 109年11月3日 300,000元 109年12月12日 100,000元 109年12月13日 100,000元 110年5月31日 200,000元 110年5月31日 200,000元 110年6月1日 200,000元 110年9月7日  50,000元 110年11月9日  50,000元 111年1月8日 50,000元 111年6月17日 390,000元 1,640,000元 112年3月23日 50,000元 (代辦費) 112年3月23日 50,000元 (代辦費) 112年3月24日 50,000元 (代辦費) 總計:1,790,000元

2025-02-19

TCDV-113-消-2-20250219-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解除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57號 原 告 林立川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呂○○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而 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並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 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足認其起訴不合程式。復經本院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後,查 悉被告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故須 一併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料,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已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之相關資料,原告 得向本院聲請閱卷,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19

OLEV-113-員補-657-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李紹榮 何予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554,619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224,7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2-17

KSHV-113-重上-136-20250217-3

員補
員林簡易庭

解除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433號 原 告 邱知瑩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藍綉岳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前,補正下列事項:㈠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訴之聲明);㈡表明具體請求之內容及請求權基礎( 即原告係因何具體之原因事實、依據哪一條法律、哪一份契約約 定或其他法律上依據,對被告請求)。逾期未補正第㈠及㈡項之內 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 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 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 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於民國8 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 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 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 ,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倘原 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 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表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原 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 。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249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固於113年8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解除契約、給付損害賠 償等,惟所提出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事實理由欄之記 載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且所載法條與條文內容不相符,難 以使人明瞭。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彰院毓員民潔1 13員補433號函命原告補正,原告雖於113年9月16日提出民 事補正狀及起訴狀,但仍未補正完足。復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4日訊問程序,當庭命原告於2週內具狀補正本件具體請 求之內容。原告迄未補正,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主文第㈠及㈡項所示之內 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17

OLEV-113-員補-433-20250217-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林誠雄 被 上訴人 劉鴻義 盧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民國113年12 月10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 對本院前開民事判決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上訴利益,應以被上 訴人即原告請求清除系爭廢棄物之利益為準。又本院於114年1月 14日以裁定命兩造補正本件上訴利益,被上訴人即原告於114年2 月3日具狀表示清除系爭廢棄物預估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則清除系爭地上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至 被上訴人附帶請求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按月給付12,455元部分,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8,5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13

CYDV-113-重訴-74-2025021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2號 原 告 廖文章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被 告 邱于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55萬8,7 50元、45萬8,750元,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與備位請 求相互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故擇價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 5萬8,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652元(適用114年1月1日 之後新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13

TCDV-114-補-222-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林聖峰 被 告 XL motors鑫瀧國際汽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裁納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 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13

TYDV-114-訴-40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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