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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伯毅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伯毅自民國壹壹參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伯毅(以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 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裁定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被告於具保新臺幣20萬元後釋放,原審並於1 13年3月25日發函境管機關自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21 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 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 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 ,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 強盜罪,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之重刑在案,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 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在面對所涉重罪重刑之情形下,倘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確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滯留境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 之限制必要性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 中之訴訟進度,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 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 年1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M-113-上訴-747-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芷蓁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6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芷蓁(下稱被告)因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13年6月2日諭知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被告固聲請於113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 27日期間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便代表灃億國際有限公司前 往德國慕尼黑參加功能性布料展,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坦認 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其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自陳 為灃億國際有限公司主要業務負責人,顯見具一定資力或管 道可在國外長時間停留,縱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不如同案 其他被告,其間仍有相當之分工,如解除上開限制出境、出 海處分,自有滯留不歸之虞。衡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 有居住遷徙、行動、工作等自由權利,不因上開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而影響其工作權益,被告任職之灃億國際有限公 司受邀至德國慕尼黑參展,要與斟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處 分之要件無涉;並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涉案罪質之 輕重、出境之必要性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 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 已為限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被告上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其所參與之事實,即「106年9月12日 接獲自鴻展公司領取500萬元,因而於同日於台北富邦銀行 辦理鴻展公司人民幣結匯1,291,651.79元,兌換為新台幣5, 922,869元,並於同年月13日自台北富邦銀行領出120萬元之 千元鈔及轉交給陪同領取之人」等情,業於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相符,並無串證或滅證之情。灃 億國際有限公司之參展業務,於本案偵查前即已安排妥當, 僅屬短暫活動,且其尚有2名子女在臺灣就學,於活動結束 即會返台,命適當之保證金即足以確保其遵期到庭云云,指 摘原裁定不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 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 之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 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 較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審判中有無此等事 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 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 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 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見解參照)。 四、查原裁定已敘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被告為代表灃億國際有限 公司赴德國慕尼黑參展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 而予以駁回所憑理由,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況所謂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係指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而可合理推測被 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本件被告自陳擔任灃億國際有 限公司之主要業務負責人,受邀參與在德國慕尼黑舉辦之商 展(原審卷第5頁),可見被告具有海外之聯繫管道,並有 滯留海外之資源,可見有逃亡之高度疑慮;況依被告提出之 電子機票、旅行社機票預定中心發出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 19、21頁),足認被告係於113年6月1日自行訂購前往慕尼 黑之機票,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即113年6月 2日諭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被告(原審卷第29、31頁) ,被告猶未變更行程或主動向檢察官陳報此情,亦可見被告 仍有逃亡之動機。而有無暫時解除出境、出海限制之必要, 既由法院於每一案件中,依照個案具體情節、訴訟進行程度 等為衡酌裁量,原裁定已斟酌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暨以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保全日後審判執行之必要性、公共利益之 維護、對被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力之限制程度等情狀,認無 法以具保替代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而駁回被告暫時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核無不合。 五、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非有據。從而,被告之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抗-2176-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相漮 楊馥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下稱被告2 人)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被害 人同意被告2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原審法院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規定。且聲請人即被告李相漮母親現居住於美國且罹患 癌症末期,有親自探視需求,被告2人將依指示回國進行相 關審理程序,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2 年3月18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被告李相漮復經原審 法院先後裁定自112年11月18日、113年7月18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被告楊馥嘉則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2年11月 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因被告楊馥嘉就傷害致重 傷部分,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 判決公訴不受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即視為撤 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經原審法院考量後認仍有限 制被告楊馥嘉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13年7月5日起逕行限 制被告楊馥嘉出境、出海4月等情,有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2人被訴傷害致重傷罪嫌,固經原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惟因檢察官不服,針對有罪部分之量刑及公訴不受理 部分,均提起本件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是以本案尚未判 決確定,不得單憑原審判決結果,逕認被告2人已無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復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2人因限制出境、 出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暨刑罰執行足 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認仍有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  ㈢至被告2人以被告李相漮之母居住於美國、罹患癌症末期,有 親自探視需求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乙節。然查,被告 2人均有海外生活之經驗且有親屬居住國外,且被告李相漮 具有美國國籍,是認被告2人明顯具有在境外營生及遷徙之 能力,如予被告2人自由出境、出海,非無出境後即不再入 境我國之可能性。且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不顧國內有 親人、工作、財產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 所在多有,況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 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縱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固定住 所、於原審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仍與其等出境、出海後是 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 告2人所涉刑責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 因素,為保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 ,雖於被告2人現時出國之權益有所影響,仍難謂違反比例 原則。是被告2人前開聲請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有繼續 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駁回被告2人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5374-202410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建男之限制出境、出海准予解除。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是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既為保全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進行,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 訴訟及執行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告郭建男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及限制出 境、出海8月,期間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 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27-14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期間均能遵期 到庭,未見被告有何逃亡或躲避追訴之傾向及事實,參酌本 案已辯論終結,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被告涉犯罪責非重 ,足信被告未來逃亡動機已大幅減低。是本院依比例原則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被告遷徙自由之基本權利後,認尚 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5第4項規定,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0-21

CYDM-113-易-414-2024102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解除入出境限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宗隆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陳玫琪律師 林麗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宗隆於再行取具保證金新臺幣200萬元後,准予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至同年11月6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已提出之保證 金於113年11月7日恢復限制出境後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示(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93-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限制。又出境、出海,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 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 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沈宗隆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期約、收賄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 2年3月16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含閱讀報紙、 收看電視、收聽廣播);嗣後經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延長羈 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猶存,裁定 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含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收聽廣播)在案,嗣後被告聲請停 止羈押,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准予停止羈押,所附條件為 提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且 禁止接觸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復分別自113年2月2日、113年10月2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在案。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且 依卷內證人證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其他書證等證據,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再參諸被告與同案被告多數 均已坦承犯行,且重要證人均已經在偵查中具結作證,勾串 的疑慮及可能性較低,是本件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惟 被告在偵查中已經將本案犯罪所得2000萬繳交國庫,且在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中,也提出300萬元擔保,並表示在這次於 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定如期返國且遵期前往開 庭,絕不會有任何妨害案件審理及執行之情事發生,佐以被 告先前歷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均有如期返國,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 、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行賄金額 、遷徙自由受限制之時日、全案卷證,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 ,在本案仍須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 量,認被告倘若能再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可保全訴訟 程序之進行,考量此次被告所需要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日數 ,爰命被告再提出2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其於113年10月28 日至同年11月6日解除此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於恢復 限制出境、出海後,發還此次所繳交之保證金200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ULDM-113-聲-797-20241021-1

侵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UNAGO SHIMON(中文名:砂子士門)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3年度侵易字第1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 ○○○ (下稱被告) 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母女,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 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 知無罪、免訴、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 4款之不受理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4亦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在 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 保證被告到庭,俾便利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因 此,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後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審理中,並經本院於113 年5月28日起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上開案件經 本院於同年7月17日行準備程序後,被告就所涉犯行坦承不 諱,並同意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於同年9月4日已 與告訴人AV000-A112413、AV000-A112413A調解成立並已依 調解筆錄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完畢,告訴人均已於同年9月30 日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資料、刑事陳述狀在卷可 按,是本案相關事證既已調查完備,後續程序進行應已得確 保,依前揭說明,自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 被告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0-18

CTDM-113-侵易-1-20241018-4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緒宗 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0金上重訴 字第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緒宗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緒宗所涉本院110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一案,前經本院自民國113年 8月27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但聲請人自本案偵查中即受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迄今已超過8年,除無法出國謀職而失 業多年外,亦無法探視旅居日本之長女,且長女將於今年11 月與日人結婚,為免長女日後婚姻留下不可抹滅的遺憾,請 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 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 之4定有明文。次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 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 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涉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一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8月27日宣判,認其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判處有 期徒刑1年,緩刑2年,有本院判決書可參。雖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然考量本 院判決後,檢察官得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現仍於上訴期間 ,因認聲請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特別背信罪,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乃裁定自113年8月27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本院裁定附卷可稽(本院110 金上重訴5號限制出境出海卷三第95至98頁)。  ㈡茲因本案判決後,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有 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本院聲字卷第5至37頁),聲請人所涉本案犯罪,已經緩 刑確定,自無再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聲-2822-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佳融        鍾佳汶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33號、113年 度聲字第13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嫌,前經檢察官處分被告2 人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檢察官於1 13年5月30日起訴送審,因所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未滿1月 ,依同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應延長為1月。茲因該限制 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原審審核相關卷證,並予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 承涉嫌刑法第164條之使人犯隱蔽罪、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 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等罪嫌,足認渠 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被告2人均為經營遊艇管理、規劃遊 艇航程之從業人員,並均有駕駛遊艇出境之能力,且即係因 以此技能安排、載運共犯朱國榮離境而涉本案犯嫌,自不能 排除渠等亦得藉此離境逃避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復 參以共犯朱國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2罪)、5年、7年 、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屬經法院宣告重刑之受 刑人,卻因被告2人前開行為而順利潛逃出境,被告2人本案 犯行對於我國司法權之行使影響顯非輕微,且渠等之專業技 能具有相當價值,在境外自力賺取生活所需費用,亦非毫無 可能,佐以本案整體犯嫌情節、尚未進行審判程序之訴訟進 行程度,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 自113年6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被告鍾佳汶雖具狀稱:伊係駕駛遊艇及於航程中進行船務工 作為業,工作性質必須出海才能維持生計,本案所犯刑法第 164條第1項之罪、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罪均非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伊已自首、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並具保,且歷來均按時出庭應訊,應無逃亡、滅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疑慮,請不再限制出境、出海,或考量伊於11 3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2日間須前往日本石桓島協助辦理即時 航跡系統現場操作、113年7月5日至同年月15日負責遊艇來 回日本石桓島航程之駕駛任務、113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10 日間前往日本協助遊艇航行,暫時於上開期間解除伊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惟查:   ⒈被告鍾佳汶於偵查中均到庭應訊,本係其在訴訟程序中依 法所應遵行之事項,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 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現本案尚在審理中,實難 憑此遽認被告鍾佳汶面臨刑事處罰之際,絕無逃亡境外、 脫免刑責之可能,自難執此即認本件已無限制其出境、出 海之必要性存在。   ⒉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國內有家人、工作之情 況下,仍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 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可能,與被告於國內有無親 人、財產及事業等無必然關係,且被告鍾佳汶為經營遊艇 管理、規劃遊艇航程之從業人員,有駕駛遊艇出境之能力 ,實無從以上開事由即堪認其無逃亡之虞。   ⒊衡以本案整體犯嫌情節、訴訟進行程度、被告鍾佳汶提供 之工作內容資料,縱以逕行暫時解除其上開期間限制出境 、出海,亦難認適當。是被告鍾佳汶暫行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鍾佳融   被告鍾佳融所犯尚非重罪,於偵查機關發現前即返台自首並 具保在案,在我國有固定住居所,顯無逃亡疑慮,又其對於 犯行坦承不諱,並依偵查機關及法院指示按時出庭,全體被 告及檢察官在審理中無聲請調查證據,全體被告亦不爭執起 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中,與自己犯罪行為有關證物之證據能力 ,自無再行串供或滅證之必要,然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情事 即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非但存有裁量恣意之違法情 事,並侵害憲法第10條遷徙自由之保障;況且抗告人以駕駛 客戶船舶往來各國間為生,卻因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而 無法從事相關工作,嚴重侵害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故本 案自應盡速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命令,始為適法。請撤銷原 裁定,以維權益。  ㈡被告鍾佳汶   被告鍾佳汶所犯均非重罪,其協助載送朱國榮至菲律賓,實 是突發事件,出於不得已所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其於本 件犯罪位處邊緣,惡性輕微,且其對於朱國榮為經法院宣告 重刑之受刑人完全無法預見,實不應將此節納入限制出境、 出海原因及必要性之評價;被告鍾佳汶於本起事件發生後, 不僅有兩次短暫出國工作後旋即返台,未曾滯留國外,於檢 、警啟動偵查程序前更主動到案自首,全力配合偵查,偵查 中並經具保,絕無逃亡可能,且其工作性質確需出海才能維 持生計,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請撤銷原裁定 。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 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限制必要性之審 酌,並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 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 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於必要時法院當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 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能兼顧國家 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抗告人即被告鍾佳融、鍾佳汶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5 月30日繫屬於原審,因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所餘期間未 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應延長為1個月 ,嗣經原裁定自113年6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 案。因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 13年6月24日當庭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次限制出境、 出海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核卷內被告2人之供述與本案卷 內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64條之使人犯隱 蔽罪、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他國罪等罪嫌,嫌疑重大。  ㈡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罪,且於犯後主動自首, 惟核諸卷內事證及原審審理之證據調查結果,審酌被告2人 確有專業技能,具備出國及滯留海外之能力,無法排除其等 將來有因訴訟進展程度而逃亡之虞,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再考量所涉本案 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之輕重,暨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2人本件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 及其居住、遷徙自由及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應認其等於案件審理中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抗告意旨陳稱:其等所犯並 非重罪,限制出境、出海侵害其等居住遷徙自由及生存、工 作權云云。惟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 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之措施,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之規定,已審酌憲法第10條、第23條限制人民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應符合比例原則之意旨而為訂定(見立法理由說明 );而被告2人所犯其中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罪,並非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況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 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已有期間限制及 到期依訴訟程序進行程度再行檢視之規定。而依原審裁定時 之訴訟程度所為上揭強制處分,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被 告上揭基本權,此部分抗告意旨認無可採。原審已詳述認定 之依據及理由,認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 仍然存在,裁定其等均自113年6月30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 ,以及駁回被告鍾佳汶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而被告2人所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4條之1所指「得許漁(船)員於領海範圍內 出海作業」一節,惟被告2人所涉本件犯罪情節,乃於其等 工作職務範圍內所為犯罪行為,認無從依上揭規定予以處置 。  ㈢被告鍾佳融固稱其在我國有固定住居所,得依指示按時出庭 等情,故無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然觀諸我國司法 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能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 固定住居所、家人、工作、財產之情況下,仍有不顧念及而 棄保潛逃出境,以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案例。至其主張 無聲請調查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無再行串供或滅證 之必要,惟原裁定本無以前揭事由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考量 ,是上開抗告意旨部分所陳,自非可採。  ㈣另被告鍾佳汶稱其係不得已所為,未受有任何利益,且無法 預見朱國榮為經法院宣告重刑之受刑人等節,核屬本案實體 上應予判斷之問題,真實性應由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此 部分所辯不足以動搖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判斷,此部 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被告2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及其必要性仍存在,而裁定其等自113年6月30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駁回被告鍾佳汶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被告2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抗-1412-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8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雷曉陽 選任辯護人 林舒涵律師 王品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96號),聲請 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雷曉陽(下稱被告)之父親病 情危急,醫師要求被告之父親持續追蹤檢查,於下次開庭前 被告有充裕時間可以返鄉後再回臺應訴,聲請人將隨時向本 院陳報機票購買期程與入臺證申請進度,絕無潛逃海外意圖 ,故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海至民國114年1月10日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 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 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 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 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 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僅須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 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僅 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以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6號案件審理中。而 本院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所定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113年6 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出境、 出海迄今,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在我國無工作亦無固定住所地 ,且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 佐(訴字卷二第87至88頁),可見被告較我國國人易於出境 ,並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與 共犯提領被害人林國憲帳戶款項計600萬元,就犯罪事實一 、㈢則提領被害人林國憲帳戶款項18萬元,倘遭判處有罪則 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復參酌被告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22日、111 年9月27日、112年6月6日、112年7月11日傳喚均未到庭,上 開期日開庭通知書送達於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 聯絡地址(該址為被告之子即同案被告林承翰之住所),被 告對上開庭期均知悉,甚有自行致電法院告知無法出庭或遞 送請假狀之情形(訴字卷一第225頁、第317頁、第357至359 頁),再審以本院前於112年3月17日詢問被告開庭事宜,經 被告表示若訂同年4月6日很趕,希望訂到同年4月15日後; 嗣本院改定於112年6月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於開庭前一日 (5日)始來電表示來不及辦好簽證,需要請假,請假狀稱 代辦公司告知同年6月2日(周五)隔日可領取,但因周休2 日,要同年月5日才能領取等語;本院斟酌上情後,為此即 於112年6月7日改訂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點15分請被告配合 來臺開庭,惟被告該次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被告 之請假狀、入出境許可證、審判電子公文發文清冊、本院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訴字卷一第225、317、357至359、421 頁),益徵被告確實有因居所在大陸地區而無法遵期到庭之 情事,尚無法排除被告如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認案情對其 不利而須面臨重罪刑責時,有逃避刑事審判及後續執行之高 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至被告雖以父親病情危急,醫師要求被告之父親持續追蹤, 於下次開庭前被告有充裕時間可以返鄉後再回臺應訴,故聲 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至114年1月10日等語,然查 :本案為配合對居住於大陸地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陵岫送 達,而定於114年2月10日行審理程序,自不得以上開期日尚 遠,即認被告有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另觀諸卷 內事證,被告涉前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考量其係大陸地區 居民,於大陸地區重慶市現有住居所,父母親均居住於該地 ,父親亦於該地就醫,以及自陳在臺灣無工作,須回家準備 在臺灣長期生活所需資產等語,其確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 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又被告父親之醫療追蹤檢查、照護相 關聯繫及處理非無法透過視訊、通話等科技方式或委託其他 親朋好友代為處理。再衡諸被告前於112年6月5日請假狀上 記載:因疫情封控和父親生病住院等原因一直未能來臺出庭 成行等語(訴字卷一第357頁),顯見被告曾以父親生病住 院等理由而未能來臺應訴,審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 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著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不無藉機滯留 海外之虞,且此不因被告稱將隨時向本院陳報機票購買期程 、入臺證聲請進度等情而有不同,尚難排除被告藉由處理父 親醫療事宜出境而滯外不歸之可能性。本案已定期審理,倘 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足有影響刑事案件審判及執行之 進行之虞,是衡以本案情節與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仍然 存在且有必要,是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DM-113-聲-2418-202410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庭升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升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庭升(下稱被告)前雖因家 族旅遊出國而未能到庭,但嗣後均有遵期到庭,且本案已言 詞辯論終結,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請求准予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 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 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 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 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 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 而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均有遵期到庭,且上開案件業經本院 於113年10月4日宣判,是本案相關事證已調查完備且經本院 判決,依前揭說明,自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故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0-16

NTDM-113-聲-55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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