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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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饒芝羽即饒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項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 期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聲請人現受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中,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請說明係自何時起開始扣薪?每月扣款數額、迄今已遭扣薪之期數、總金額為何?自扣薪之日起迄本裁定送達之日止,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數額為何?) 2 請提出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間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應顯示未遭強制執行扣薪前之薪資數額)等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間若有兼職、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並提出薪資袋或收入證明文件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3 聲請人所列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之數額,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就各項支出之「必要性」提出說明,並檢附「詳細」之證明文件或收據;如要援引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臺幣1萬7,076元),亦請具狀陳明。 (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每月支出為房租8000元、生活費用1萬元、醫療費用1500元,合計共1萬9500元,已逾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4 聲請人所列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受扶養人饒財松、饒林清彩之扶養費共為1萬2000元,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新臺幣17,076元)及按聲請人扶養義務比例計算之金額(17,076元×1/3×2=1萬1384元),應說明各項支出之必要性並檢附證明文件,或陳明改以前開金額計算。 5 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集保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請提供自111年10月起,並補登至最新)。 6 請提出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饒財松、饒林清彩)最近2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如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7 聲請人與受扶養人若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提供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所有補助資料)。 8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汽車(車號:0000-00)現值各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9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投保資料,並提出查詢結果回覆書。如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保單,應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何? 10 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毀諾,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協商時聲請人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為若干等),並請陳報協商成立後迄今共清償若干金額?自何時開始毀諾?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轉帳存摺、匯款單等)。

2024-11-01

MLDV-113-消債更-77-2024110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李香宜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林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各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 公尺)及其上同段42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 鄰○○街000巷00號建物(建物總面積113.74平方公尺,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又系爭建物為2層樓房屋,總面積為113.74平方公尺, 僅有單一出入口,如依原物分配,將造成系爭建物內部,須 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走道等空間,而該空間須繼續維持 共有或約定使用等,此將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 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故 採原物分割實非妥適,為此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不動產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 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請求本院就 系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為2分之1,並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兩造就系爭建 物之應有部分亦各為2分之1,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為2 層樓房屋,且僅具一對外出入口等情,亦有原告所提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81頁至第83頁),是倘若以原物 分割,因兩造皆須利用唯一之出入口進出,勢必須另於系 爭建物中劃分出分割後可供兩造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 間,且兩造就上開空間尚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或維持 共有或分歸1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使用或其他 方式,方能各自使用、收益所分得之部分,此舉非但減少 系爭建物所得使用之空間,亦徒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化, 且增加兩造就系爭建物使用上之不便,勢必減損系爭建物 之經濟價值;又系爭建物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採原物 分割,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於經濟上亦屬不利益,從而 ,依上開說明,當認本件如採原物分割,尚非妥適。 (三)復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既請求本院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為 裁判分割,而系爭不動產確有上開不宜採取原物分配之事 由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經本院為合法通知,亦未曾到庭表示意見,且未以 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之上述分割方法表示反對,是本院斟酌 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 一切情狀,認本件宜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一 併變價後,再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兩造應有部分各 2分之1)平均分配價金,除可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 及經濟效用,且透過在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亦 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使兩造共有人所得分 配之金額增加,對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倘若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具有特殊情感或有其他保有系爭不動產之迫切需要 ,亦得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依民 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此與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單獨分配予其中一共 有人,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尚無不同,故本 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顯符於經濟利 益,且合於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 本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既有不宜以原物分 配為分割方法之事由,而採變價分割方式,以所得價金按兩 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平均分配予兩造之方式為分割,當較符 合兩造之經濟利益,尚稱允當,均如前述,是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易其 地位,而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然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等權利之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各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當稱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方尺) 權利範圍 共有人 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65 全部 李香宜 2分之1 林怡如 2分之1 2 建物 苗栗縣○○鎮○○段000○號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巷00號) 總面積:113.74 一層面積:47 二層面積:56.87 騎樓:9.87 全部 李香宜 2分之1 林怡如 2分之1

2024-11-01

MLDV-113-苗簡-427-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黃挺凱 相 對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所補發97年度促字第9435號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97年 間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尚無法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本 院於97年10月21日所核發97年度促字第9435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因僅列聲請人為債務人,然未列聲請人 之父黃國材、母賴明珍為法定代理人,且未將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予聲請人上開法定代理人,而僅向聲請人本人為送達, 是該支付命令之送達顯有不合法之處,自無由確定,故本院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核發顯非適法,爰聲請撤銷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書固記載確定證明書核發時日為 97年10月21日;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惟 該案卷因逾保存期限而已遭銷毀,致原核發確定證明書之日 期尚無從查知,又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23900號相對 人曾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卷)所 附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則為107年6月19日所補發,是 本院逕予更正本件確定證明書核發日期如上)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發函限其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 示意見,並經相對人於同年10月9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惟其迄今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 意見。 三、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僅 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 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 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 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即支付命 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自明,是 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 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此外,發支付命令後 , 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 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 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 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 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 參照)。是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 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末按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未經合法代理 之無訴訟能力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包括送達),未經取得能 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法定代理人追認,應屬無 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支 付命令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 頁),而佐以本院前曾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以查證系 爭支付命令是否對聲請人為合法送達等情,雖該卷宗因逾 保存期限,業經銷毀致無從調取(見本院卷第19頁);然 而,觀諸本院依職權另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卷,既可見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於107年6月19日補發,其上並記 載「本院受理97年度促字第9435號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黃挺凱間支付命令事件,於97年10月 21日所為之支付命令,已於97年10月30日送達債務人,業 經於97年11月21日確定」等語(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43頁),是堪認本院於97年10月21日核發及於97 年10月30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聲請人尚屬未滿20歲之 人,則依97年5月2日修正後民法第12、13條規定,聲請人 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確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伊父 黃國材及伊母賴明珍2人斯時乃為伊法定代理人,允無疑 義。 (二)又者,審之聲請人所提系爭支付命令影本及相對人向本院 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系爭支付命令正本,既均可見 系爭支付命令確實僅列聲請人黃挺凱1人為債務人,而無 將伊父母即黃國材及賴明珍2人列為伊法定代理人之情已 明(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900號卷) ,是在在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當非向聲請人即債務 人黃挺凱之法定代理人黃國材及賴明珍為之,而系爭確定 證明書所載「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7年10月30日送達債務人 」,當指僅送達予聲請人本人甚明。從而,聲請人於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時既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如前述,揆株首 揭說明,堪認系爭支付命令逕予送達聲請人本人,此所為 送達顯不合法。又查,觀諸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系 爭強制執行案卷等,既亦未見系爭支付命令尚曾就漏未列 聲請人上開法定代理人2人部分另為更正之裁定,自無由 推認系爭支付命令曾另向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合法送達 或已生追認之效力。綜上,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既顯係送 達予無訴訟能力之聲請人,而未送達予伊法定代理人,亦 無相關證據足認業經伊法定代理人或於聲請人成年後為追 認,依首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甚明確。 (三)末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 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 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 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 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於98年1月21日增訂時之立法理 由謂:「目前實務上,常有法院以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 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因債務人抗辯未合法送達,經查明 屬實,而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致發生支付命令不能於核發 後3個月內送達債務人,依本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 效力,又依民法第132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 為不中斷,因而造成債權人不利益之情形,影響債權人聲 請支付命令之意願;在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 效利益之前提下,爰增列第2項,第2項所稱之『5年』係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提起再審期間之規定訂定。」等語 ,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因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可能造成債權人之不利,影響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意 願,而「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及債務人之時效利益, 初無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設有5年期間之限制 ,及倘確定證明書未於5年內撤銷,縱支付命令有同條第1 項所定失其效力之情形,仍賦予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意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參以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係規定:「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 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顯見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提起再審期間規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所謂「5 年內」,係明文規定僅限於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始 有適用之餘地,逾5年後始撤銷確定證明書者,自無視為 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之效力,以防當事人間之法 律關係久懸不決。是以,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 所示情形下,即具備法院就誤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予以撤銷」、「於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起算5年內撤銷 」及「債權人經法院通知送達20日或通知送達前起訴」之 要件下,始生將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效果,避免 因法院誤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致債權人因而受有時效 依民法第132條規定視為不中斷之情。如支付命令未經合 法送達,經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而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515條第2項要件時,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查聲請人雖 於113年8月30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頁),然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1 5條既尚無設有5年後即不得再行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之限制,本院自仍應審認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於核發後 3個月內為合法送達至明。基上,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10 月21日核發迄今,確已逾3月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之法定 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已失其效力,自無 從確定,是本院前因誤認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7年11月21日 確定,而於107年6月19日補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自有 未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而無從確定,是 本院前因誤認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7年11月21日確定,而於10 7年6月19日補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當有違誤,此經本院審認 如前,則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於107年6月19日所補發97年度 促字第943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因聲請人無需繳納任 何程序費用,是兩造自毋庸就此負擔費用,附此說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30

MLDV-113-聲-48-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段氏越河DOANTH I VIETHA 代 理 人 廖啓彣律師 相 對 人 嘉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 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越南人士,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4月17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公司,兩造並簽訂勞動契約書等 文件,惟相對人竟於同年5月22日違反上開勞動契約書之約 定,違法將聲請人解僱,且於聲請人在職期間,相對人亦有 未依法核發工資之情,聲請人就此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 工資(到期工資及未到期工資),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專 調字第35號受理中(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下稱苗栗法扶)申請法律扶助, 並獲該會就勞動調解部分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 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對於外國人准 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 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另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 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 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 ,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聲字第98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同此見解 )。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98年度台聲字第223判決意旨 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工資等事件,業經本院以 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 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已獲苗栗法扶就勞動調解部分准予全 部扶助等語,亦有聲請人所提苗栗法扶准予全部扶助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第9頁),自堪認無疑。惟則,審之苗栗 法扶就系爭本案訴訟准予扶助之理由,乃係因聲請人為就 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海洋漁撈、家庭幫 傭、看護、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製造營造等工作)引進之外國人 。又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必須經 切結後方能推定為無資力,而無須審查其資力;然則,依 聲請人所提相關卷證資料中既未見聲請人檢附其相關財力 之切結文件,依上開說明,當認聲請人尚未經苗栗法扶審 查其符合無資力要件,是本院自無從依此推定聲請人為無 資力,準此,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已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而其仍應就其係屬顯無資力支 出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等情釋明之。   (二)又我國與越南有簽訂「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 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上開協 定第3條規定我國人民在越南得受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聲請人所提 出之文件,判斷其是否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而查, 觀諸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5頁);惟上開資料既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應課稅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其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 能釋明聲請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不包含聲請人是 否有存款或投資等其他項目,顯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 收入或財產,而未能反映聲請人整體真實財產及收入狀況 ;況依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 人於112年度仍有新臺幣(下同)30萬餘元之收入。是以 ,聲請人既未就其有無其他資產且業已合於「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合於請求救助之事由。基上,當認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當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30

MLDV-113-救-42-20241030-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志遠 李俐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戰裕文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 廖子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5日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志遠新臺幣1,49 9,600元、上訴人李俐洋新臺幣1,798,110元,及均自民國11 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0分之52,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499,60 0元為上訴人林志遠、新臺幣1,798,110元為上訴人李俐洋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欄第壹 項所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李俐 洋新臺幣(下同)449,62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 主張:  ㈠上訴人李俐洋支出運送大體等22,500元、薪傳生命禮儀引魂 等5,100元、鼎峰會館功德廳6,000元、洗臉水加拜飯1,900 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場地設施使用費等7,160元、台北市 殯葬管理處遺體處理300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5 0元、拜飯服務900元、屍袋800元、殯儀館設施費1,000元, 共計45,710元之喪葬費用,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但原審並 未列入計算。另113年4月21日租借佛堂誦經2,400元,除原 審已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外,並補提福康公司佛事/代辦 服務申請單為證,可資證明確屬本件之喪葬費用。  ㈡原審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規定「靈骨塔 位 (含骨灰罐寄存費)一個5萬元、骨灰罐(含磁相、火化 棺木或套棺租用費)一個4萬元」,而僅准許塔位費用9萬元 ,駁回其餘25萬元之請求。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 及金額表,係供作保險公司理賠時之參考標準,因簡便行事 而定,核與一般市場價格多所差距,尚難一律適用於所有個 案。上訴人之子林耀川辭世時年僅24歲,為半導體產業上市 公司之員工,擁有穩定工作及可以展望的人生未來,茲因本 件事故喪失寶貴生命,家屬傷心欲絕,惟一能為被害亡者林 耀川做的不過只是安葬,上訴人李俐洋購買34萬元之塔位( 含骨灰罐)以供置放死者骨灰,為合理且必要,並無鋪張、 浪費可言。  ㈢上訴人2人養育死者林耀川20餘年,從襁褓一路陪伴死者完成 高中、大學學業,死者服役結束後,於110年12月進入京元 電子公司擔任測試工程師,於本案發生時年僅24歲(00年00 月0日生),正值青春年華,擁有穩定工作,月薪約4萬5千 元,電子業前景亦為人人稱羨,惟死者尚不及經歷結婚、育 兒、娛親等重大人生階段,即逢此變故,上訴人2人每每看 著死者照片,或無意間路過共同出遊場景,或聽聞車禍新聞 ,即忍不住悲從中來,這是一輩子的缺憾,一輩子無法痊癒 的傷痛,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林志遠4,000, 400元、上訴人李俐洋4,000,000元慰撫金,並無不當。被上 訴人除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另投保商業責任保險保額 至少200萬元。被上訴人現為大學四年級學生,每月工作所 得雖僅3萬元,但依其工作年資增長,年薪應可達111年度全 體受僱員工薪資之中位數即518,00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3, 16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17,076元,其每月可處 分之餘額應尚有約25,991元,累計15年工作期間即有4,678, 380元。被上訴人過失肇事行為造成上訴人一輩子的傷痛, 責令被上訴人15年縮衣節食度日,工作餘額用於賠償之方式 作為懲罰,並非無稽。而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萬元、 商業責任保險200萬元及被上訴人未來工作所得4,678,380元 三項總和即有8,678,380元,以此為本件之賠償總額,應有 理由。另,上訴人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40 0元,是以除原審命給付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林志遠3,000,000元(計算式:4,000,400元-1,000,400元 =3,000,000元)、給付上訴人李俐洋3,298,110元(計算式 :45,710元+2,400元+250,000元+3,000,000元)。並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林志遠3,000,000元、上訴人李俐洋3,298,110元,及 均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答辯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欄第貳項 所載。於上訴審則抗辯:    ㈠上訴人等為悼念子女早亡,復因經濟狀況小康而有能力選用 高價位即34萬元之塔位以供死者置放骨灰罈,此情固屬上訴 人為表愛子之情之支出;然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仍在於填補 損害,倘超出一般合理標準之支出,即屬非合理之損害計算 方式。本件仍應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 或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以一般中等品 質之標準為依據。上訴人李俐洋固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 葬費項目及金額表只是參考標準。惟查,請求殯葬費用除以 實際支出費用外,尚以「必要及合理」為限,並非有實際支 出及提出單據為證即均可准許,否則同為生命權遭侵害之被 害人,經濟能力寬裕與經濟能力小康或困窘者之被害人家屬 支出之殯葬費用必然不同,甚至有數倍之差距,是以,就喪 葬費用部分除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外,尚需考量是否「必 要及合理」,況損害賠償應係以填補損害為基本原則,方符 衡平之理。本件上訴人李俐洋主張之塔位費34萬元,已有偏 高之嫌。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除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尚有商 業責任保險保額至少200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 所稱投保商業責任保險至少200萬元,而僅有投保第三人責 任險,此部分應係上訴人有所誤解。上訴人檢索同時期本院 及其他法院所作成之判決,認為原審法官有關慰撫金之判斷 有失偏頗,然不同判決之案情及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各異,亦與本件有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原審判決 於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核定本件慰 撫金為每位上訴人100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固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各請求慰撫金400萬400元、 400萬元,然被上訴人現年22歲,目前仍就讀大學,因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目前係以半工半讀方式賺取生活費用並支付 學費,被上訴人每月收入僅約3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經 濟壓力沉重,是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上訴 人實無力負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來15年可處分資產有 4,678,380元,責令被上訴人以15年縮衣節食度日、餘額用 於賠償之方式作為懲罰。惟上訴人係依統計資料而為此主張 ,與被上訴人自身及其家庭實際經濟能力尚有差距,亦無法 確實反映被上訴人將來之財力狀況,自難以上開統計資料為 被上訴人財力之認定基礎。此外,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一 審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 (註:經二審刑事法院駁回被上訴 人之上訴,現案件繫屬於最高法院),嗣後因須入監服刑, 可能被迫中斷學業及工作。且本件科刑將阻礙被上訴人未來 成長,縱使被上訴人日後回歸社會,亦不免被標籤化而影響 其將來工作機會及收入,可認被上訴人已透過刑事責任而受 到懲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審已命給付部分外 , 應再賠償共計600萬元之慰撫金,應有過高,對被上訴人而 言係無法承受之重。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二審卷第66至68頁、第123至124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中華路118號「京元電子」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路 面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廠區門口近端前時,疏未注意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暨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仍以時速約79.2至85公里之速度疾 駛,適訴外人林耀川徒步沿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走,準備穿越中華路,遭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致 林耀川受有頭部裂傷、頸部變形、雙耳漏、雙膝部、胸口、 右小腿擦傷、雙腿瘀青變形之傷害,經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於翌(12)日0時10分許,仍因頭胸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心肺挫傷及創傷性休克, 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死亡。  ⒉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 度交訴字第38號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1年。經被上訴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 7月23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提出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判決。  ⒊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㈠戰裕文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廠區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又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   ,為肇事原因。㈡行人林耀川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撞   ,無肇事因素;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覆議意見略以:㈠戰裕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   行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廠區口,未減速   接近(反超速行駛),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暫停讓行人穿   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行,為肇事原因。㈡行人林耀川在行人   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撞,無肇事因素。  ⒋上訴人林志遠、李俐洋為林耀川之父母。上訴人已各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400元。  ⒌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附件一編號2至11所示費用共45,71   0元、編號21所示費用2,400元,均為上訴人李俐洋所支出之   喪葬費用。  ⒍上訴人林志遠係00年0月生、大學畢業、曾擔任工地負責人、 工地經理、專案工程師、年薪約1,750,000元,名下有不動 產、股票、基金、存款等;上訴人李俐洋係00年0月生、管 理碩士、擔任海外事業處處長、財務長、財務經理、財務管 理師、年薪32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基金、存款。 上訴人之長子林耀川係00年00月0日生、110年12月擔任電子 公司測試工程師。被上訴人係00年0月生、就讀科技大學、 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李俐洋主張塔位費用34萬元,扣除原審准許9萬元,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25萬元,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李俐洋主張支出塔位費用34萬元,業據其 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各1紙為證(原審卷第45頁 ),堪信屬實。被上訴人則辯以塔位費用34萬元並非合理必 要,原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酌定為9 萬元,應屬適當等語。經查,殯葬費用中之塔位費用,因公 家或私人設置而有不同,私人設置者,亦因交通位置、景觀 良否、建築形式及服務內容等,而有不同收費標準,且即使 屬同一私人設置,亦因方位、高度、空間大小、外觀設計, 而有顯著價格差異。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 表,是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4項規定, 於94年5月5日金管保四字第09402561341號函所公布,公布 至今已近20年,現今之物價與人民消費水準與公布時顯有差 距,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係供作保險 公司理賠時之參考,有其保險制度及社會公益等之考量,雖 可作為司法案件之參考,但司法案件仍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及 物價與消費水準等因素綜合考量以定之。依臺灣殯葬資訊網 頁-靈骨塔位的價格說明,臺灣北部地區靈骨塔位價格(個 人塔位)約80,000元至500,000元,此有網頁資料1份附卷可 憑。被害人林耀川生前住所設於臺北市,有戶籍謄本1份附 卷可稽(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卷第25頁)。依上開 臺灣殯葬資訊網頁,上訴人李俐洋支出之塔位費用34萬元, 約是中上價位,並非最高價位,參酌不爭執事項⒍上訴人李 俐洋之經濟情況及被害人林耀川為上訴人之獨子,年僅24歲 ,於完成大學學業甫入社會工作之際,遭逢此變故而失去寶 貴生命,從此天人永隔無法挽回,上訴人哀痛逾恆,僅能為 其子之遺骨選擇較為安舒之塔位以表為人父母之心意,且該 塔位費用係屬中上價位,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 狀況非顯不相當,被上訴人辯稱塔位費用34萬元並非合理必 要,不足憑採。因認上訴人李俐洋主張為被害人林耀川支出 塔位費用34萬元,屬合理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依此 ,上訴人李俐洋得請求之殯葬費用,除原審准許之448,400 元外,尚有不爭執事項⒌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附件一編 號2至11所示費用共45,710元、編號21所示費用2,400元及塔 位費用應再准許之250,000元,合計為746,510元(計算式: 448,400元+45,710元+2,400元+250,000元=746,510元)。    糘  ㈡爭執事項⒉: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害人林耀川為上訴人之子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同前交附民卷第25頁),其等為血 肉至親,上訴人自被害人林耀川出生後,自幼及長、耗費心 力及物力,撫養林耀川至成年,豈料林耀川年僅24歲甫自大 學畢業、完成兵役,踏入職場就業,即將施展所學實現抱負 之際,即因本件車禍身故,自此天人永隔,上訴人之哀痛難 以言喻、無法彌補,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依不爭執事項6兩造及被害人林耀川之學經歷及經濟 情形,及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於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廠區口,未 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被害人林耀川遭被上訴人駕車撞 擊後,因頭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心肺挫傷及 創傷性休克,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死亡等情,及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情形及程度、上訴人所受痛苦等 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 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不爭執事項⒋上訴人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4 00元。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上訴人林志遠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499,600元(計算式:慰撫金2,500,000元-保險給付1 ,000,400元=1,499,600元),上訴人李俐洋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247,7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25元+喪葬費用746 ,510元+慰撫金2,500,000元-保險給付1,000,400元=2,247,7 35元),扣除原審准許449,625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李俐洋之金額為1,798,110元(2,247,735元-449,625元 =1,798,11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志遠1,499,6 00元、李俐洋2,247,735元,及均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李俐洋449,625元本息,其餘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並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審認本件係上 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 裁判費,且原審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未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則本院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諭知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 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 送最高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30

MLDV-113-簡上-45-2024103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7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惠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111年9月某日時許」應更正為「111年8月底某日」;同欄一 、第7行所載「提款卡」後應補充「及存摺」;另補充「被 告許惠瑜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惠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第16 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 ,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3月間已有因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 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又任意將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所在,增加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 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帳戶 1個、告訴人王炳寧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併參酌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顯示其有輕度智能不足、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況(偵卷第7、115、116頁,本院金訴 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洗錢,而洗錢之財物本應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 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查獲,且被告非 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 錢之財物,或從中獲取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23號   被   告 許惠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惠瑜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某日時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中山路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店內,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 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等文件,寄予某詐欺集團,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嗣渠發現有異,並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炳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惠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寄予「熊媽手飾」,並以LINE告知卡片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手工作品的工作,工作是關於手鍊,伊有加入對方LINE為好友。對方說要提供帳戶提款卡,說沒有帳戶要如何匯錢 ,還要薪資轉帳、囤貨,伊因此將卡片寄給對方。伊當時有覺得怪怪的,伊也知道政府有宣導金融帳戶不要隨便交給他人。伊手機未故障 ,但無法提出任何相關對話紀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炳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中華郵政客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589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⑴被告於106年3月間,因求職原因,提供台新銀行帳 戶予某陌生人「小白」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之事實。 ⑵被告本件應能預見將中華郵政帳戶寄予網路上認識 之陌生人,他人可能將之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 益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等未必故意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顯係輕率 將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被告應能預見上開帳戶 即將任由陌生人利用,一旦交出即無法控管該帳戶之風險, 無法防止不法金流匯入,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交出之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等情節,應不違背其 本意,甚為明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使用之手機未有 故障、功能正常,卻未能提出任何相關LINE對話等證據以實 其說,甚而提出已逾事發2個月後即111年11月5日始初詢家 庭代工之LINE對話截圖乙紙,被告所辯,實有啟人疑竇之處 。倘被告確實有找家庭代工,則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自可作 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卻未保留或備份相關電子紀錄或紙 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重要內容悉數滅失殆盡, 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且一再發生,此有本署107年度 偵字第15898號起訴書乙份在卷可考。被告上開所辯,是否 可信,顯有疑問。末以,一般求職或從事家庭代工,本無需 提供實體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供審核或薪資轉帳之用,被告 自稱為一名美容人員,為從事家庭代工,卻反其道而行,將 名下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此等情節,實與常情有違。綜上 ,被告上開辯稱,礙難採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時,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等未必故意之情節,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炳寧 (提告) 111年9月18日 假冒商家,佯稱訂單錯誤,應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9月18日17時4分許、同日17時6分許、同日17時 20分許 49986元、 49986元、 49985元 被告名下中華 郵政帳號0311 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9

PCDM-113-金簡-345-20241029-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凰鳳 吳葆珠 吳珮榕 林炳煌 蔡子成 林魏虎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范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92萬08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5,60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凰鳳新臺幣(下同) 19,020,000元;給付原告吳葆珠、吳珮榕、林炳煌、蔡子成 、林魏虎等5人各7,000,000元,並均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920,800元【計算 式:54,020,000元+自112年6月1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1頁收狀戳章)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900,800元=56,920,800元,元以下4捨5入】,是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12,984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487,376 元外,尚應補繳25,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25,608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28

MLDV-113-重訴-51-20241028-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盧慶錄 被上 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1月28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 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 一審雖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 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 之規定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給付149,990元 及遲延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78,203元本息,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雖仍依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 本院受理上訴,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而為審理。又上訴人所提上訴狀陳稱:「不服判決,對方車 子沒有停在路中央,我怎麼會撞上去,當時車子受損部分也 沒有這麼嚴重,修理費也太高了,我的車子也報廢了,現要 求我賠也不合理,當時路況在山裡道路一邊山壁、一邊斷崖 ,沒辦法只有撞上。」等語,並未具體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5所定各款事項,為兼顧兩造程序利益,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20日內,補正 表明上開事項之上訴理由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於113年8月6日收受上開命補正裁定,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2審卷第75頁),迄今未補正表明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5所定各款事項之上訴理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稽(2審卷第87頁)。上訴人上訴狀既未具體 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或合於法定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也未揭示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 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 上訴合法程式,依前揭說明,要難認屬適法,應予以駁回。 三、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鑑定費3,0 00元(2審卷第47頁),訴訟費用共為4,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25

MLDV-113-簡上-8-2024102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卓佳賢即卓文鎮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1NZ-1080814-8 普通股 1 149 002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Z-1189357-4 普通股 1 128

2024-10-24

MLDV-113-除-72-20241024-1

苗勞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彭達武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返還費用事件,因原告 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7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 該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且 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5頁)。茲因該 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由其同居人收受)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3至29頁),是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合,依首 揭說明,當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23

MLDV-113-苗勞簡-1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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