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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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誠明知自己對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預售屋 「山水城州」並無任何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時,向陳家名佯稱自 己有房子正在蓋,願將「山水城州」建案中之一戶以新臺幣 (下同)52萬元出售予陳家名云云,使陳家名因此陷於錯誤 ,與陳柏誠於111年2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即自111年2 月18日至111年6月3日間,陸續交付共計21萬2,000元之款項 予陳柏誠。嗣陳柏誠並未依約履行,陳家名方察覺受騙,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誠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 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1042號卷《下稱審卷》第73頁),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432號卷《下稱偵 卷》第5頁至第7頁、第35頁至第37頁、審卷第72頁、第75頁 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證人陳柏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偵卷第8頁至第9 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4頁及背面),並有買賣合約書、 網路列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258 7159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3頁、第28頁至第29頁、 第3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僅因一時貪念詐騙告訴人,藉此牟取不 法金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危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 第77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雖另陳稱希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 另涉嫌因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罪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案件 審理中,足徵被告欠缺守法之意識,難認其有何因偵審程序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 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收取21萬2,000 元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25萬元乙節,有新北市○○區○○○○ ○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703號卷第3頁),則其願賠償數額已高於本案 犯罪所得,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 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經法院核定後 之調解書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 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PCDM-113-易-1042-20241111-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林君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919號、113年度偵字第307號、第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林君諭犯 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志明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 1年7月20日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 段與貴陽街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馮豪杰(所 涉肇事逃逸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52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掉落於地面之行動電 話,而任意於車道中暫停,適有林君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李○婷(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行駛在謝志明機車後方,亦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謝志明暫 停而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因而致謝志明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林君諭亦受有左上肢及 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李○婷則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謝志明、林君諭嗣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其 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明、林君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謝志明、林君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豪杰於偵查中及證人楊銘庭與李進賢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檔案光碟、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被 告2人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謝志明行為後之112年6月3 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 後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等樣態外,並將修正前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 ,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 刑責之裁量權,亦即將義務加重修正為裁量加重,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志明,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謝志明本案犯行,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論處,起訴書認被告謝志明僅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事實及論罪法條均包含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219號卷《下稱審卷》第36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 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為本案之審理 。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謝志明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 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有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資料可憑(審卷第63頁),且為被告謝志明自 承在卷,竟仍無照駕車上路,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駕車。是核被告謝志明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至被告林君諭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謝志明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管理制度及 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為其等均自承在卷,則被告2 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 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志明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本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縱使為之,仍應時時注 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另審酌被告林君諭騎乘機車,亦本 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等2人竟均疏 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對方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甚屬 不該,衡諸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然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過失情節(被告謝志明為肇事次 因,被告林君諭為肇事主因)、所受傷勢、前科素行紀錄、 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 審卷第43頁、第74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1

PCDM-113-交易-219-202411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5號 原 告 吳曜宇 吳典隆 李典樺 吳稚齡 吳慶齡 被 告 游淑貞 許智鈞 顏淑嬋 廖明昭 簡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3,6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8

SLDV-113-補-1145-20241108-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柑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緝 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柑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柑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9時4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自小貨車),沿 新北市土城區(下略)和平路由山上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 ,行經和平路10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適被害人 連書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自 對向駛至而閃避不及,被告之乙自小貨車左前方車頭遂與被 害人騎乘之甲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顱部創傷、左側下肢開放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及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 未明之意識喪失之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連黃歲於偵查中之指訴、亞東紀 念醫院110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自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 之甲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 犯行,辯稱:本件經過鑑定都認為我沒有肇責,是被害人朝 我直行而來,我有向右偏閃,仍發生碰撞,我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乙自小貨車沿和平路由山上往金城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106號前,適被害人騎乘甲機車自 對向行駛而來,被告之乙自小貨車左前方車頭與被害人騎乘 之甲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部 創傷、左側下肢開放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及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 喪失失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聲他卷第14至15頁、偵續卷第35至36頁)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21、23頁)、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 見聲他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111年7月22日職務報告( 見他卷第25、27頁、偵續卷第32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見他卷第33至55頁)、亞東紀念醫院110年9月28日診斷證 明書(見聲他卷第9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乙自小貨車,沿和平 路由山上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 路面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在行經和平路106號前,與被害人騎乘之甲機車前車頭發生 碰撞等情;惟本案交通事故經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為肇因 鑑定,鑑定結果如下:本案事故發生在110年8月20日9時45 分許,被害人騎乘甲機車,沿和平路由金城路2段往山上方 向以時速約41.3公里上下往前直行,至事故地點前約行駛在 道路中心偏右約44公分左右,適有被告駕駛乙自小貨車,沿 和平路由山上往金城路2段方向以時速約28.4公里上下往前 直行,在事故發生前行駛在道路中心偏右約100公分處,右 前車頭已駛出道路邊線16公分,被告雖有放慢速度、往右偏 閃前行,被害人在緊急情況下車身右傾偏閃,仍造成被告乙 自小貨車左前車頭彎角處、左照後鏡等突出部位與被害人車 身左側後照鏡外緣、左把手尾端、前龍頭、腳踏板包覆飾板 左側外緣與被害人身體左側膝蓋、手肘、肩部、頭部等突出 部位相互碰觸,造成車身右傾的甲機車前進受阻,車身向右 倒地、車體徵呈逆時針方向旋轉往右前方移動至肇事終止位 置,乙自小貨車往右偏閃右前車頭駛出路外停於肇事終止位 置。兩車碰撞過程也造成被害人左側下肢開放性骨折、顱部 創傷,及甲機車、乙自小貨車兩車車損。本案事故發生原因 與雙方肇事責任區分如下:  1.被害人騎乘甲機車,沿和平路由金城路2段往山上方向以時 速約41.3公里上下往前直行,至事故地點前約行駛在道路中 心偏右約44公分左右,其行經狹路雖有行駛在道路中心右側 ,但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94條 第3項前段規定,「超速行駛、會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 為為肇事原因。  2.被告駕駛乙自小貨車,沿和平路由山上往金城路2段方向以 時速約28.4公里上下往前直行,其行經狹路依規定速限行駛 在道路中心右側,有注意車前狀況,會車時已採取減速慢行 往右偏閃行駛之行為,故無肇事因素。   有中央警察大學113年6月5日核鑑科字第1130004396號鑑定 書(見交易卷第61至114頁)、中央警察大學113年7月31日 校鑑科字第1130005743號函(前開鑑定書錯漏及贅字部分, 業經此函更正,見交易卷第163至164頁)在卷足參。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定,惟按刑法之 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 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 其所能注意,即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 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及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倘行為人已 盡最大程度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行為人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 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難 逕予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駕駛乙自小貨車沿和平路由山上往金城 路2段方向行駛,在事故發生前行駛在道路中心偏右約100公 分處,右前車頭已駛出道路邊線16公分,以斯時乙自小貨車 左側車身與左側邊線內緣之橫向距離為170公分(見交易卷 第91頁),縱扣除乙自小貨車後照鏡寬度約20公分(見交易 卷第99頁),所餘留之路寬仍有150公分,而甲機車之同型 車款車寬為68公分(見交易卷第79頁),顯足以供被害人騎 乘之甲機車車身交會通過,則被告在會車時既已減速慢行及 往右偏閃,甚已將乙自小貨車駛出道路邊線,難謂其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前揭鑑定 書亦據此認定被告無肇事責任,被告所辯前情,尚非無據。 ㈢、公訴人雖另主張被告經過3次減速標線之提醒,均未減速慢行 ,甚至提高速度前行,見被害人騎乘甲機車迎面而來,未盡 早靠右閃避,或為隨時停車之準備(可往右開到路面邊緣平 穩處),未按鳴喇叭或閃燈提醒,鑑定書以「被告在事故發 生前行駛在道路中心偏右約100公分處,右前車頭已駛出道 路邊線16公分,有放慢速度、往右偏閃前行」等情,係發生 碰撞前0.43秒之數據,是被告發現即將發生碰撞之自然反應 ,並非準備會車之行為,是認鑑定書之結論不足採信等語( 見交易卷第133至138、250至252頁);惟查,依鑑定書就乙 自小貨車行車影像紀錄之鑑識解析:   乙自小貨車於畫面1.其左側車身與左側邊線內緣之橫向距離 即有79公分,而自畫面2.可看到遠方有甲機車直至本案碰撞 發生時起,自80公分起漸增加到191公分,可見被告自見及 甲機車起即已開始靠右行駛,且自畫面3.起所餘留之路寬, 縱扣除乙自小貨車後照鏡寬度約20公分,均足以供車寬為68 公分之甲機車車身交會通過,實難認被告未盡早靠右閃避; 況於畫面2.可看到遠方有甲機車時,被告之乙自小貨車右側 前方至路面邊線旁所設之電線桿前均有路邊停車,此觀卷附 現場照片亦明(見他卷第49頁),在經過電線桿前,被告行 向之右側路邊實無空間供被告閃避,而被告於行車紀錄器時 間09:50:31畫格序18(即經過電線桿後)即開始微向右偏, 並於畫面6.有明顯之右偏行為,益徵被告係因前開現場路況 ,方於經過電線桿後,立即減速並向右閃避,亦於2秒後( 行車紀錄器時間09:50:33)即煞停乙自小貨車,復參酌被告 於畫面7.右側車身與右側邊線內緣之距離為-31公分,扣除 邊線寬為15公分,其車頭已駛出路面邊線16公分,於畫面8. 碰撞發生時,其車頭已駛出路面邊線37公分,於畫面9.煞停 乙自小貨車之位置,車頭已駛出路面邊線51公分(計算方式 均同上),卷附現場照片亦可見乙自小貨車已駛進路旁樹叢 內(見他卷第33頁),足見依當時之情境下,被告對其車前 狀況,確已予以注意,並採取減速及向右閃避之安全措施, 堪認業盡避免事故發生之最大努力,公訴人認被告未減速慢 行、未盡早靠右閃避,或為隨時停車之準備,均難認可取。 反觀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以時速約41.3公里上下往前直行 ,已逾越事發路段30公里之速限(見交易卷第63頁),且其 在畫面6.甲機車車輛中心向右偏離車道中心之橫向距離原為 56公分,於畫面7.竟減少為44公分,可見被害人見乙自小貨 車迎面而來,雙方準備會車,竟未向右閃避,車身反而更向 對方行向之左側靠近,依鑑定書就兩車車體發生初始碰撞地 點之重建結果(見交易卷第101頁),兩車係在車道中央發 生撞擊,此際即畫面8.乙自小貨車左側車身與左側邊線內緣 之橫向距離為191公分,扣除乙自小貨車後照鏡20公分,尚 有171公分,足供車身寬為68公分寬之甲機車會車,亦得保 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規定:「汽車交會時,會車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無虞,然被害人於畫面7.時, 甲機車右側車身與右側邊線內緣之橫向距離竟仍有82公分, 顯見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會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又超 速行駛,方致本案事故發生,為肇事原因。至公訴人所指被 告經過3次減速標線並未減速慢行,甚至提高速度前行,即 引用鑑定書畫面1.至畫面3.、畫面3.至畫面5.,乙自小貨車 之時速相當於25.1公里、28.4公里(見交易卷第89頁),姑 不論被告經畫面5.後旋於2秒後之畫面9.即煞停乙自小貨車 ,已難認被告並無減速慢行,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亦未指明用 路人須減速至何地步,而被告上開時速均未逾越該路段之速 限,見被害人顯未保持適當之會車間距,超速迎面而來,在 評估上述現場路況後,已採取減速及向右閃避之安全措施, 仍無法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難指摘其有過失,且依斯時 被害人超速且偏向路中央行駛之駕駛行為,亦殊難想像被告 提前減速即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併此敘明。另公訴人指 摘被告尚得採取按鳴喇叭或閃燈提醒之措施該節,按諸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項第3款:「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外,不得按鳴喇叭:③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之規定, 被告斯時固得以按鳴喇叭之方式對被害人示警,然當下被告 已採取最可能避免事故發生之減速及向右閃避之方式,豈可 能令被告捨此不為,反採取按鳴喇叭之方式,期待被害人會 及時閃避,自不得執此認定被告有何「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過失。從而,公訴人前開所指,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縱使被告駕駛乙自 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甲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揭 傷勢,然因被告並無過失行為,自難將此傷害結果歸責於被 告。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龔昭如、許智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2-交易-43-202411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菸酒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0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進隆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陳 進隆所為犯罪事實,係犯輸入私菸罪,而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就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謂:伊本案先前經緩起訴處分要繳新臺幣 (下同)1萬元,但伊當時沒有臨時工工作可以做,才沒有 去繳,現在已經存到1萬元了,但要繳已經過期了,才收到 本案判決,易科罰金9萬元伊繳不出來,希望可以原諒伊, 因為伊快70歲了,身體不好,眼睛一隻看不到,要找工作很 難找,房子又跟三個朋友合租,一個月要付6,000元,本案 判刑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足稽(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卷《下稱簡上 卷》第7頁至第8頁、第67頁、第72頁至第73頁),業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 決所量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以上訴人無力負 擔,且有眼疾及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較輕之刑。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上訴人未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取得許可執照,擅自 輸入私菸,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主管機關對 菸品輸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前案素行紀錄、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 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適 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自難憑採。從而,本件量刑基礎較諸原審並無 何變更,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   末上訴人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因思慮欠周致 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知所為乃法所不許,深具 悔意,本院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上訴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其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行為,仍有害國內 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管理之正確 性,為平衡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並使上訴人記取教訓及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上訴人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倘上訴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 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隆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進隆明知其未取得許可執照,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日,透過不詳友人向日本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訂購如附表所示香菸,而接續於111年8月9 日、同年月27日分批自境外輸入已逾一定數量之香菸共30條 (6,000支),再委託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天朗公司),於111年8月9日、同年月27日,向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快遞貨物6筆。嗣經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人員於111年8月10日20時許、同年月28日19時30分 許,在遠雄快遞倉理貨區開箱查驗,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進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陳進隆涉嫌菸酒管理法案報機明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清冊、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清冊、財政部公 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扣案物照片、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談話筆錄。 三、應適用法條  ㈠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 而輸入之香菸,係屬私菸;又輸入私菸依同法第45條第2項 ,構成刑事犯罪,僅在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方得依該 條第3項、第5項規定不予處罰(依主管機關財政部101年11 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未逾一定數量不 罰之標準為捲菸5條【1,000支】)。查被告未依菸酒管理法 規定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6,000支香菸,已逾財政部公告之 數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 私菸罪。  ㈡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天朗公司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1個輸入犯意,先後於上開時間,輸入如附表所示香菸 ,係於密接時、地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取 得許可執照,擅自輸入私菸,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 發展及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6,000支,為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 菸,且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為 行政沒入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5日新北檢 貞和113撤緩偵11字第1139015646號函(稿)可參,爰依菸 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進口日期 簡易申報單編號 主提單號 分提單號 貨物內容 1 111年8月9日 CX110N6F1412 000-00000000 F14126 Winston香菸5條 2 同上 CX110N6F1452 000-00000000 F14523 MEVIUS香菸5條 3 111年8月27日 CX110N6F2312 000-00000000 F23126 Winston香菸5條 4 同上 CX110N6F2331 000-00000000 F23315 Seven Stars香菸5條 5 同上 CX110N6F2360 000-00000000 F23606 Winston香菸5條 6 同上 CX110N6F2374 000-00000000 F23744 Winston香菸5條

2024-11-07

PCDM-113-簡上-312-20241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建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 47號、第13491號、第4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建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建生與黃民安(另行通緝中)、徐一 (原名徐永諭,其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0年8月9日某時起,明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信」、「我愛中國」等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之成年人為從事詐欺犯罪之組織成員,被告仍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上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為該詐欺集團招募可擔任車手之人,並招募徐一加入該詐 欺集團,被告可取得詐欺集團爾後詐得款項1%之報酬,徐一 再於110年9月中旬不詳時日起,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忠平店,招募蔡清凱、徐崇凱、風姿慧(蔡清凱 、徐崇凱、風姿慧詐欺等犯行部分亦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加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 資料及擔任領款之車手,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徐一,而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案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而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隨即由徐一指示風姿慧、徐崇凱、 蔡清凱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自上揭風姿慧台新銀行帳戶轉帳 至上揭蔡清凱台新銀行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式,提領附表三所示之 贓款得手後,再由蔡清凱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將扣除報酬後 之剩餘贓款交予徐一,徐一亦將抽取報酬後之餘款依附表三 所示方式上繳予黃民安及其他集團內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嫌(起訴書原認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卓建生固坦承其有介紹徐一與黃民安認識之事實, 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與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等犯行,辯稱:當初係黃民安找伊,說在大陸那邊有 臺灣商人要找匯兌,匯兌的利潤會有匯差,會給伊1%,伊就 幫忙問有沒有人認識做匯兌的,才介紹徐一和黃民安認識, 其等商談時是在離伊很遠的地方談,因為伊不想參與在其中 ,只是幫忙介紹,且伊覺得這只是正常的匯兌,後來黃民安 他們在做詐欺時,也並沒有說是做詐欺,伊根本不知情,直 到伊被逮捕才知道他們是在見面後的一個月私下做詐欺等語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則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民安與徐一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清凱與徐崇凱及風姿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本案金流匯款憑證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間某時,因受黃民安要求,乃介紹徐一與黃 民安相識,嗣後徐一再於上開時、地,招募蔡清凱、徐崇凱 、風姿慧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資料及擔任領款之車 手,遂由蔡清凱、徐崇凱、風姿慧各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再經蔡清凱、徐崇凱、風姿慧轉匯至第二層人頭 帳戶或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贓款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至第11頁 、第68頁至第7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卷《下稱審 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246頁至第264頁),核與證人徐一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證人黃民安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證人蔡清凱與徐崇凱及風姿慧於警詢時證述、證人 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證人陳冠成與陳達倫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偵一卷第72頁至第7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47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6頁至第14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99 頁至第107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 58頁至第159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81頁至第182頁、 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2頁至第194頁、第199頁、第223頁 至第224頁、第231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57頁至第259 頁、第267頁、第273頁至第276頁、第296頁、第301頁至第3 02頁、第310頁至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20頁至 第321頁、第325頁至第326頁、第342頁至第343頁、第348頁 至第349頁、第357頁、第363頁至第368頁、第382頁至第385 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47號卷一《下稱偵三卷》第65 頁至第67頁、第92頁至第94頁、同案號卷二第6頁至第8頁、 同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0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審卷第2 33頁至第24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 憑證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徐一持用行動電話之日記內容與 備忘錄相關影像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蔡清凱持用行動 電話電磁紀錄及指認汽車旅館位置圖、風姿慧持用行動電話 電磁紀錄、黃民安持用行動電話電磁紀錄及Google map時間 軸、蔡清凱與徐崇凱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 頁及交易明細、黃民安與陳冠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紀錄、黃民安簽發之本票影本、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8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 39頁至第41頁、第73頁至第86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 3頁至第114頁、第130頁至第136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 160頁至第170頁、第175頁至第178頁、第184頁、第195頁背 面至第196頁背面、第200頁至第220頁、第225頁至第228頁 、第240頁至第254頁、第260頁至第262頁、第268頁至第270 頁、第277頁背面至第294頁、第303頁背面至第307頁、第31 2頁、第322頁、第327頁至第339頁、第344頁至第345頁、第 350頁至第354頁、第359頁、偵三卷第70頁至第88頁),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曾介紹徐一 與黃民安認識,徐一與黃民安嗣後並從事前揭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之事實,至被告是否對前述詐欺及洗錢等情有所認 知及其有無招募徐一加入犯罪組織之情事,仍須有其他積極 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質諸證人黃民安於警詢時證稱:有一個大陸人「陳遵興」找 伊做提領博奕、蝦皮款項的工作,「陳遵興」要伊提供帳戶 給他,所以伊找被告問看看,被告說他那邊只有帳戶可以提 供,可是伊要的是還要有把匯進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被告 就介紹徐一給伊認識;伊當時找被告介紹徐一給伊在某賣場 見面而認識,但沒有馬上工作,隔了一段時間後伊才跟徐一 配合做事,伊有跟徐一講好不要讓被告知道,被告的部分讓 徐一多拿;伊在賣場跟徐一說是博奕的資金要匯回來,後來 才自己跟徐一講好把被告跳過等語(偵二卷第7頁背面至第9 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只有介紹徐一,後面都沒有參與 ,後來被告知道已經開始在做詐欺沒有讓他知道,還鬧的不 愉快等語(偵二卷第366頁)。又證人徐一於警詢則證稱; 在賣場認識時黃民安說請伊幫忙找帳戶,說有客戶投資需要 帳戶收集款項,他們稱為資金盤,後續黃民安與伊接洽時, 被告好像不知情,黃民安有說不要讓被告知道黃民安有找伊 做事等語(偵二卷第63頁);於偵查中偵稱:在賣場被告有 沒有講細節伊忘記了,都是黃民安在講,被告在附近大概離 幾公尺外的地方,黃民安說是客戶投資的錢,要找本子,不 是詐欺,後面黃民安說不要透過被告,不要讓被告知道,就 伊所知,被告後來確實不知情等語(偵二卷第383頁);於 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一開始介紹伊與黃民安認識時,只有 說介紹臺北的一個哥哥,沒有多講什麼,見面的現場黃民安 才講說要做資金盤,流程沒有明說,當時就跟伊講說找簿子 ,然後會有人匯投資的錢進去,伊並不知悉該等款項來源為 何,是後來才知道是詐欺,是後面黃民安自己聯繫的;沒記 錯的話,在賣場時,是被告在講電話時,黃民安跟伊說不用 透過被告,不用聯繫、也不用讓被告知道,後來伊與黃民安 在做這些工作的時候,被告完全不知情,伊與黃民安是透過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聯繫,群組內沒有被告,後面報酬也 沒有分給被告等語(審卷第235頁至第243頁)。綜上證人證 述觀之,證人黃民安與徐一均證稱被告於介紹證人黃民安與 徐一等人認識之初,其等當場僅提及欲尋找帳戶之情,並未 提及係要從事詐欺工作;至徐一嗣後與黃民安為前揭詐欺及 洗錢等犯行時,更未曾再聯繫被告,亦未分配報酬予被告乙 節,亦堪認定。末觀諸本案卷證,僅能認定徐一嗣後與黃民 安一同為前揭洗錢等犯行,並由徐一覓得蔡清凱、徐崇凱、 風姿慧負責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領款之車手,再由該集團不 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該等告訴人匯款後, 由蔡清凱、徐崇凱、風姿慧、徐一、黃民安等人以附表三所 示方式提領贓款並逐層轉交上游,惟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 就上開詐騙流程中有參與何階段之工作,亦乏事證足認其與 上開何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本件即無相關事證 可資認定被告有招募徐一加入犯罪組織之情事或對嗣後徐一 、黃民安等人之詐欺等犯行有主觀認知可言,自難僅憑徐一 係由被告介紹而與黃民安認識,即認其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而對被告以該罪罪責相 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 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所提供之帳戶 用途 提領人 收水 1 蔡清凱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㈠第二層人頭帳戶 ㈡蔡清凱、風姿慧提領贓款所使用帳戶 蔡清凱、風姿慧 徐一 2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㈠第一層人頭帳戶 ㈡蔡清凱、風姿慧提領贓款所使用帳戶 蔡清凱、風姿慧 徐一 3 風姿慧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㈠第一層人頭帳戶 ㈡蔡清凱、風姿慧提領贓款所使用帳戶 蔡清凱、風姿慧 徐一 4 徐崇凱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㈠第一層人頭帳戶 ㈡徐崇凱提領贓款所使用帳戶 徐崇凱 徐一、黃民安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出時間及 【轉出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現金提領 1 熊湘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前某不詳時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熊湘儀,向其佯稱:至「BBLS」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熊湘儀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3日下午2時44分許 3萬 4,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25分許 【2萬4,315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28日 下午1時55分許 42萬 6,5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8日 下午2時3分許 【65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2 范如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范如燕,向其佯稱:至「新葡京」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范如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及無摺匯款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下午2時43分許 24萬 406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下午2時58分許 【43萬5,000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28日 下午2時31分許 5萬 5,000元 110年9月28日 下午3時53分許 【6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現金提領3筆,各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3 蔡慧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不詳時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慧嘉,向其佯稱:至「太陽城」博弈網站從事博弈遊戲可獲利云云,致蔡慧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上午11時29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9分許 【3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4 盧怡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盧怡惠,向其佯稱:至投資網站(網站名稱不詳)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盧怡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下午1時44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下午2時58分許 【43萬5,000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28日 晚間10時44分許 3萬元 5 孫瑞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不詳時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孫瑞謙,向其佯稱:至「BBLS」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孫瑞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及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晚間10時49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晚間11時10分許 【5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28日 中午12時06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8日 中午12時24分許 【45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28日 下午1時47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8日 下午2時3分許 【65萬元】 6 吳俊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間不詳時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吳俊偉,向其佯稱:至「meta trader5」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俊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30日 上午11時45分許 10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30日 下午3時30分許 【現金提領】1筆,48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30日 上午11時47分許 10萬元 7 蕭嘉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嘉瑩,向其佯稱:投資「安銀國際」交易軟體可獲利云云,致蕭嘉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臨櫃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8日 上午11時50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8日 中午12時24分許 【45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8 蘇育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晚間8時3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育仟,向其佯稱:至「BBLS」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蘇育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05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09分許 【3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9 陳秋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前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陳秋語,向其佯稱:至「BBLS」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秋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下午1時19分許 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下午2時58分許 【10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27日 下午1時20分許 4萬元 10 林芝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林芝羽,向其佯稱:至「KIBT」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芝羽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晚間11時2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8日 上午11時50分許 【3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28日 晚間10時05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8日 晚間10時44分許 【3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9日 晚間11時18分許 20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30日 【48萬元】 【現金提領】1筆,48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30日 晚間11時06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1日 【12萬元】 【現金提領】4筆,每筆3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 林宜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底不詳時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林宜屏,向其佯稱:至「BBLS」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宜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33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下午1時07分許 【27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28日 中午12時33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8日 下午2時03分許 【110萬元】 12 張惠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張惠淳,向其佯稱:至「BBLS」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惠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8日 下午1時18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8日 下午2時03分許 【11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30日 下午2時41分許 3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30日 【48萬元】 【現金提領】1筆,48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3 蔡文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文超,向其佯稱:至「IC Markets」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文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09分許 【3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27日 上午11時46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8日 下午1時06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8日 下午2時03分許 【110萬元】 110年9月28日 下午1時08分許 5萬元 14 謝亞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謝亞倫,向其佯稱:至「META TRADER 5」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亞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 上午11時50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110年9月27日 中午12時09分許 【3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5 林佳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不詳時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林佳緣,向其佯稱:至「BBLS」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佳緣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31分許 4萬元 【前兩筆】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後兩筆】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徐崇凱部分】 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4分許 【1,115元】 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 【230萬元】 【蔡清凱部分】 110年9月30日 【48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現金提領】1筆,23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現金提領】1筆,48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53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29日 晚間7時46分許 8萬 9,780元 110年9月29日 晚間8時03分許 1萬元 16 陳琬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陳琬渝,向其佯稱:至「BBLS」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琬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30日 下午3時10分許 4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10年9月30日 【48萬元】 【現金提領】1筆,48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17 林存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不詳時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思聯繫林存義,向其佯稱:「至云購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存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 5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110年9月13日 下午1時30分許 【230萬元】 【現金提領】1筆,23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18 胡永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胡永莉,向其佯稱:至「新濠線上賭博網店」平台投資博奕遊戲可獲利云云,致胡永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 28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110年9月14日 【90萬4,171元】 【現金提領】1筆,90萬4,171元(已攔阻)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19 張陳福招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13日,透過不詳之人士,向張陳福招佯稱要販賣土地,致張陳福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臨櫃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 221萬1,777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110年9月13日 下午1時50分許 【230萬元】 【現金提領】1筆,23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20 邱吉均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鄧鄧愛媛」聯繫邱吉均,向其佯稱:購買美金可以獲利云云,致邱吉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臨櫃方式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48分許 8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110年9月13日 下午1時4分許 【1,115元】 下午1時50分許 【22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現金提領】1筆,23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贓款所使用帳戶 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方式 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方式 1 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 徐崇凱 渣打銀行板橋分行 臨櫃提款 23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時間:110年9月13日 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由徐崇凱返回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上當面交付款項予徐一、黃民安。 同左列交付時、地及方式 2 110年9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 徐崇凱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ATM提款 2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時間:110年9月13日 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徐崇凱返回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上當面交付款項予徐一、黃民安。 同左列交付時、地及方式 3 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 徐崇凱 渣打銀行湖口分行 臨櫃提款 90萬 4,171元 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崇凱 贓款遭警方現場查扣。 4 110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 蔡清凱、風姿慧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 全家超商自動提款機 ATM提款 3萬 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風姿慧 時間:110年9月23日 地點:全家超商(新竹縣○○鄉○○路000號) 方式:由蔡清凱於同日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至統一超商忠平店(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手黃民安指定帳戶內 5 110年9月27日下午3時48分許 蔡清凱、風姿慧 台新銀行成功分行 臨櫃提款 10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時間:110年9月27日 地點:新竹縣湖口老街 方式:由蔡清凱於同日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至新竹縣湖口裝甲兵學校前某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其他不詳成員。 6 110年9月28日下午3時28分許 蔡清凱、風姿慧 台新銀行成功分行 臨櫃提款 1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時間:110年9月28日 地點:竹北「SEE YOU」汽車旅館 方式:由蔡清凱於同日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至「SEE YOU」汽車旅館外之竹北高中某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其他不詳成員。 7 110年9月30日某時 蔡清凱、風姿慧 安泰銀行竹北分行 臨櫃提款 48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時間:110年9月30日 地點: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3段332巷之周義和宗祠前某處 方式:由蔡清凱於同日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至新竹縣湖口裝甲兵學校前某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其他不詳成員。 8 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2日某時 蔡清凱、風姿慧 某自動提款機 ATM提款 24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清凱 時間:110年10月2日 地點:竹北光明六路829號對面之新崙公園某處 方式:由蔡清凱於同日面交現金予徐一 徐一再於同日在同處,面交現金予黃民安及其他不詳成員。

2024-11-07

PCDM-112-金訴-1641-202411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賢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槍身壹把、滑套壹個、槍管壹支、 彈匣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國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時,在 網路上向不詳賣家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未經許 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1日6時30分許,由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國賢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而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分拆後之 槍身1把、滑套(槍機)1個、槍管(已貫通)1支、彈匣2個 等零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 58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89頁至第94 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5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38583號鑑定書各1份 附卷可稽(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 至第3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0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刑罰嚴格管制槍砲、彈 藥(下稱槍、彈),主要目的乃為防止槍、彈流入市面,造 成槍、彈泛濫,進而危害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採 「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彈判定對社 會具有高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 罪預防之目的。且槍、彈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完整之適合 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故持有(或寄藏、意圖販賣而陳 列,以下簡稱持有)完整槍、彈或其(經拆卸)全部之適合 零件,不過是組合與否之不同。故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無論所持有者係已組裝完 成之槍枝、子彈,或係持有包含主要組成零件之適合零件, 倘能經由組合成為完整並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未改變其 為槍彈之性質,同具有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威脅,自應分別 依同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等相關規定處罰,不 因查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時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 論,以避免被告藉此化整為零,認僅成立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或以並無組裝 槍、彈能力用以脫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 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其持有扣案槍身1把、滑套(槍機)1個、槍管(已貫通) 1支、彈匣2個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持有上開非制 式手槍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二)又非法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 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8 月間某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枝,持續至113年3月21日6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行為核屬繼續犯,屬單一之持有行為 ,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 (一)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度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最低法定本刑5年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 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固不可取,然審酌其犯後即坦承犯行, 又其持有槍枝之數量單一,且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係因 單純好奇才會在網路上購買槍枝來把玩等語(本院卷第47頁 ),而其又無科刑前科,素行良好,堪認被告持有本案槍枝 之目的係出於個人興趣,動機單純,並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 法目的,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依 被告犯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猶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有顯 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槍枝係嚴重觸 法行為,仍無視法令規定,而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對社會秩 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惡性非 屬輕微;經審酌上情,並考量其犯後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持有槍枝之 之數量及期間、尚無證據認已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前無科 刑前科之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陳報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其配偶之重大 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診斷證明書、其父母之診斷證明書( 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69頁及第92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槍身1把、滑套(槍機)1個、槍管 (已貫通)1支、彈匣2個,係被告將上開槍枝拆解後之零件 ,可供組裝成完整之非制式手槍,認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槍枝,有上開鑑定結果 可稽,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CDM-113-訴-594-202411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文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161號、第64981號、第6937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杜 文義所為犯罪事實,均係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4次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其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謂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伊願意用扣錢的方式賠償,如果和 解成立,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 科刑都沒有意見等語,有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稽( 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頁至第1 1頁、第114頁、第15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 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而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認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且願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希從輕量刑等語為 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適當之刑。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上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 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其中告訴人陳文進部份復以毀損車窗 玻璃之方式為竊取,所為均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中經濟狀況、 刑事前案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又除被害人顏炯良遭竊財物部份已獲返還外, 其餘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暨上訴人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 次)、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 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另經本院於第二審審理時安排試行 調解,惟因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均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 ,亦有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憑(簡上卷第151 頁至第153頁)。因此,被告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究未能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本案量刑基礎並未變動,原審判 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難憑採。從而,本件量刑基礎較諸原 審並無何變更,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 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161號、第64981號、第69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文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 行前段「15時59分」更正為「12時59分」、同欄一、㈡第1行 前段「14時許」更正為「13時52分許」、同欄一、㈢第3行「 遂入內竊取放置在地上之電線」更正為「遂徒手竊取放置在 上址靠近大門處地上紙箱內之電線1捆」、同欄一、㈣第1行 前段「9時45分許」更正為「9時47分許」、同欄一、㈤第1行 末起「中正北路40號前路邊停車格」更正為「中正北路40號 路邊停車格」、第4行前段「本案汽車之車窗」補充為「本 案汽車之副駕駛座車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後段 「告訴代理人陳政助」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林政助」、第7 行補充證據「及陳文進所有汽車內財物遭竊之相關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9張暨現場汽車遭毀損照片1張」;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關於告訴人陳 文進告訴部分,係以一行為犯竊盜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其中告訴人陳文進 部份復以毀損車窗玻璃之方式為竊取,所為均顯然嚴重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業工、家中經濟勉持、前已 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素行不佳、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又除被害人嚴炯良 遭竊財物部份已獲返還外,其餘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予告訴 人、被害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 所竊得物品,除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嚴炯 良外,其餘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示財物,均未扣案 ,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為被告之不法利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宣告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1 犯罪事實一、㈠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油錢箱、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香菸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61號 112年度偵字第64981號 112年度偵字第69374號   被   告 杜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犯意,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5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陳義明所管領之慈濟堂(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續而入內徒手竊取慈濟堂內 香油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香油錢箱價值 2,000元)後,將該香油錢箱放置在本案機車上後,即行離去 。  ㈡於112年1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 有顏炯良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iPho ne 8行動電話(業已發還顏炯良),遂徒手竊取後即行離開 現場。  ㈢於112年4月1日14時32分許,行經吳順輝址設新北市三重區自 強路2段(完整住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住家前,見上址 無人看顧,遂入內竊取放置在地上之電線(價值1,000元) 後即行離去。  ㈣於112年4月2日9時45分許,行經林陳金鳳所經營之雜貨店(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本案商店)前,見上址 無人看顧,遂入內竊取店內現金4,000元及香菸3包(價值36 0元)後即行離去。  ㈤於112年4月17日16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路 邊停車格,見陳文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在上址,遂持路旁石塊砸破本案汽 車之車窗後致車窗碎裂不堪用,徒手竊取其內現金   800元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陳文進、林陳金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 義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文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文進、陳義明、告訴代理人陳政助、被害人顏 炯良及吳順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慈濟堂內監視 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83巷 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顏炯良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1張、本案商店前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本 案房屋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查,是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5罪)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1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共12160元, 現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2024-11-07

PCDM-113-簡上-24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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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怡萱 號8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6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吳 怡萱所為犯罪事實,係犯竊盜罪,而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謂:伊已與告訴人鄭鴻祥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筆 錄及審判筆錄在卷足稽(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卷 《下稱簡上卷》第7頁至第8頁、第48頁、第73頁),業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 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如附件)。 三、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以上訴人已與被 害人和解,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較輕之刑。經查 :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 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犯上開竊盜罪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 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其母已 因病過世,其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 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於和解書表示願宥恕上訴 人,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乙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單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頁、第43頁),是上訴人竊 盜罪所生損害應認已獲減輕,佐以上訴人所犯竊盜罪所保護 之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告訴人之損害是否獲得彌補,當屬 重要量刑因素,則本案就上訴人所犯竊盜之罪,量刑基礎既 有以上之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上訴人之量刑因子, 容有未洽。從而,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稱 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然審酌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已履行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復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刑案 前科素行紀錄,及上訴人之學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其父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簡上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二)至上訴人雖另陳稱希給予緩刑等語,惟查上訴人前於民國11 0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1023號判處拘役5日確定;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1 47號判處拘役55日、50日、2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2 年確定;又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士簡字第968號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從而,上訴人前 已有竊盜前科,且曾由法院宣告緩刑,竟復又於緩刑期間再 犯本件竊盜犯行,足徵上訴人欠缺守法之意識,難認其有何 因偵審程序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 認對上訴人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 緩刑。 五、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本案所竊得之財 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81元)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上訴 人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上訴人並已給付賠償681元乙節 ,業如前述,足徵上訴人上開實際賠償金額已相當於其本案 犯罪所得之價值,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上訴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 諭知沒收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上訴人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就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 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壹瓶、舒潔 旅行包柔膚面紙壹包、好奇超純水濕巾壹包、女性日拋免洗內褲 貳包、星宇航空碳烤雞腿肉串壹個、星宇航空炭烤雞翅串壹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其母已因病過世,其父領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告訴 人無調解意願致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1瓶、舒潔旅行 包柔膚面紙1包、好奇超純水濕巾1包、女性日拋免洗內褲2 包、星宇航空碳烤雞腿肉串1個、星宇航空炭烤雞翅串1個,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號   被   告 吳怡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0日晚上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 11永平門市內,徒手竊取由鄭鴻祥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81元之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1瓶、舒 潔旅行包柔膚面紙1包、好奇超純水濕巾1包、女性日拋免洗 內褲2包、星宇航空碳烤雞腿肉串1個、星宇航空炭烤雞翅串 1個等物品得手,並將之藏放在袋子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鄭鴻祥盤點商品時發現數量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鴻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怡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鴻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因 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681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2024-11-07

PCDM-113-簡上-298-202411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良基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 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良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應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吳 良基所為犯罪事實,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處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後檢察官未上訴,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準備程序謂:伊長期 配合調查局辦案,才會涉及本案,希望給予緩刑等語;於第 二審審理時陳稱: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有 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 足稽(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 頁、第92頁、第117頁、第12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 ,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 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並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 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並所犯圖利聚眾賭博之 犯罪情節、犯罪期間之長短、犯罪情節輕重、智識程度、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 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 ,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難憑採。從而,本件量刑基 礎較諸原審並無何變更,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附條件緩刑:   末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上訴人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因認尚無逕對上訴人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上訴人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上訴人能確實反 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上訴意旨,本院認 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上訴人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及應 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至上訴 人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 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上訴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 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日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豐       石兆明       蘇柏維       彭士方       毛建龍       周昌隆       陳俊宏       李家華       吳建新       吳良基       陳彥騰       蔡惢慈       高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兆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士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毛建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昌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華(原名李金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良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惢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志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補充「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 單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等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1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並考量前揭被告等人各別 所犯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分工、犯罪期間 之長短、所獲利益,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渠等之智識程度( 李慶豐、彭士方、李家華【原名李金維】均為高職畢業;石 兆明為國中肄業;蘇柏維為二、三專畢業;毛建龍、陳彥騰 、蔡惢慈均為高中畢業;周昌隆、吳建新均為高職肄業;陳 俊宏、吳良基均為五專畢業;高志豪為國中畢業,均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李慶豐、石兆 明、蘇柏維、毛建龍、周昌隆、陳俊宏、李家華【原名李金 維】、陳彥騰、蔡惢慈、高志豪均為小康,李慶豐、陳彥騰 、高志豪均業無;石兆明職業為小吃店股東;蘇柏維、李家 華【原名李金維】均從事自由業;毛建龍職業為鐵工;周昌 隆職業為市場水果攤店員;陳俊宏從事賣茶業;蔡惢慈職業 為家管),及犯後態度(李慶豐、石兆明、蘇柏維、周昌隆 、陳俊宏、李家華【原名李金維】、吳建新、吳良基、陳彥 騰、蔡惢慈、高志豪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本案相關扣案物及被告等是否有犯罪所得部分,檢察官 認扣案物與被告等本案犯行並無具體關聯性、被告等經營時 間長短難以具體確定而不予聲請沒收(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民國112年7月20日新北簡貞閏109偵23633字第1129088315 0號含在卷可參),本院認並非無據,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33號   被   告 李慶豐         石兆明         蘇柏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彭士方         毛建龍         周昌隆         陳俊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李荃和律師(已解除委任)         楊其康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家華(原名李金維)         吳建新         吳良基         陳彥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   被   告 蔡惢慈         高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期間,在附表各編號所 示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供給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賭博場所,邀集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賭客到場聚賭,並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抽頭獲利。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因偵辦陳俊 宏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05 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分別前往三水街賭場、內江街賭場、成 都路賭場及陳俊宏、陳彥騰、蔡惢慈、李慶豐及石兆明等人住 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之賭具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豐、毛建龍、周昌隆、陳 俊宏、李金維、吳建新、陳彥騰、蔡惢慈、高志豪、蘇柏維 、石兆明、彭士方及吳良基等人,於調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慶豐、周昌隆、陳俊宏、吳建新、蔡 惢慈、蘇柏維、毛建龍、藍天浩、謝松擇及林昱宏於偵查中 結證明確在卷;核與證人即賭客李騰峰、林書正、楊金鐘、湯 柏騰、羅美珠、王馥詩及黃順然,以及證人即司機陳勝發等 人於調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被告李慶豐與 證人羅美珠、被告藍天浩與李慶豐、被告李慶豐與毛建龍、被告 謝松擇與李慶豐、被告石兆明與證人湯柏騰、暱稱「啾啾」 之賭客、不詳女性賭客、賭客陳宏達、被告李慶豐與證人楊金鐘 及王馥詩、被告石兆明與李慶豐、同案被告藍天浩與被告李慶 豐、被告李慶豐與毛建龍、同案被告謝松擇與被告石兆明、被 告石兆明與藍天浩、被告石兆明與賭客阮秋慧、王慧如及證人 黃順然、楊金鐘,被告石兆明跟不詳之人聯繫賭場事宜,以及 被告吳良基和被告石兆明、被告陳俊宏和蘇柏維、被告陳俊 宏與證人林書正、被告陳彥騰與證人李騰峰、被告高志豪與被 告陳彥騰等人間之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被 告陳俊宏與李金維、被告李慶豐與同案被告謝松澤、藍天浩、林 昱宏、同案被告藍天浩與林昱宏、同案被告謝松擇與林昱宏、 被告周昌隆與同案被告林昱宏、群組「幸福公司」、被告陳俊 宏與李金維等人間,以及被告陳俊宏邀集賭客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足考。足證被告等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渠等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時間為上開犯行,均係各基於同一犯意而流竄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地點經營賭博場所,此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請包括性地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 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即參與 經營賭場者,就附表各編號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吳良基與附表編號㈣之人在該編號所示 時、地共同經營賭場;而被告陳俊宏則提供附表編號㈧之地 點,供該編號所示之人經營賭博場所,因認被告吳良基及陳 俊宏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對 話譯文,僅有108年3月起,被告石兆明及吳良基等人之聯繫 情形,是關於附表編號㈣所示時間(107年5月起),被告吳良 基是否有與被告周昌隆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乙節,實非無疑 ,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吳良基之事實認定。另被告陳俊宏於 偵查中辯稱:伊將提供附表編號㈧所示之場地,提供與被告 陳彥騰,但伊並無參與經營等語,此與被告陳彥騰於偵查中 辯稱:伊是向別人借場地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文」之人經營賭場等語大致相符,自難逕將被告陳俊宏以刑 法賭博罪責相繩。惟前開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 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附表: 編號 參與經營者 時間及地點 經營及賭博方式(新臺幣) ㈠ 周昌隆 於106年9月至12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於左列時間,在陳俊宏所提供左列地點,由周昌隆以每晩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雇用毛建龍負責看顧賭金、記帳、換籌碼、打掃及倒茶水等事務,而經營天九牌(俗稱:黑粒仔、條仔)賭場,陳俊宏並以3,0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李金維及吳建新等員工擔任賭場打掃、保管莊家現金等事務,復由李慶豐及賭場股東石兆明等人,邀集王馥詩及羅美珠等賭客到場聚賭,約定賭客下注金額於1,000元至10萬元間,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李慶豐、石兆明、蘇柏維及彭士方則於每局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收取300元至5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綽號:石頭) 蘇柏維 彭士方 (綽號:少朋) 李慶豐 毛建龍 陳俊宏 李金維 吳建新 ㈡ 石兆明 107年2至3月間,在鄰近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文化三路交岔口或文化三路、公園路、華亞科技園區旁,而門牌不詳之民宅1樓之址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俗稱「推筒子」之麻將賭場,由周昌隆擔任現場記帳員工,而賭場股東石兆明則負責邀集湯柏騰等賭客前來賭博,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輪赢,石兆明及周昌隆則從贏錢賭客處,以每1萬元收取200元作為抽頭金獲利。 周昌隆 ㈢ 周昌隆 於107年1至3月間,在新北市林口區樂善寺旁門牌不詳之鐵皮屋。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周昌隆以每晚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並指揮毛建龍擔任記帳、換籌碼、保管賭金、打掃及倒茶水等事務,經營天九牌賭場,並由李慶豐及賭場股東石兆明等人,邀集藍天浩及謝松澤(前2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賭客到場聚賭,並與賭客約定在林口長庚醫院或桃園市龜山區華夏大飯店等地會合,由工作人員接駁至賭場內,賭博時以賭客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並向擔任莊家之賭客,以每局收取3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李慶豐 毛建龍 ㈣ 周昌隆 於107年5月起,在桃園市○○區○○○0段00號萊爾富超商附近門牌不詳之工寮。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天九牌賭場,並由周昌隆以每晚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毛建龍及林昱宏(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員工擔任記帳、換錢及通知賭客等事務,並由周昌隆總攬現場員工調度。而李慶豐及賭場股東石兆明則自行或透過熟識之賭客黃順然、楊金鐘邀集其他賭客到場聚賭,並與賭客約定在桃園市○○區○○○0段00號附近萊爾富超商、桃園市○○區○○○0段00號附近統一便利商店或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之華夏飯店等地點會合,由工作人員接駁至賭場內,賭博時以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赢,並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每局收取3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毛建龍 李慶豐 ㈤ 周昌隆 108年3月至11月間,在桃園市○○區○○○000巷00○00號之「澤聲會館」。 石兆明、周昌隆向知情之吳良基承租左列「澤聲會館」場址,並由石兆明繳交場地租金予吳良基,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持續以前揭附表編號㈣相同之模式經營「澤聲會館」天九牌賭場。 石兆明 李慶豐 吳良基 ㈥ 周昌隆 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在桃園市蘆竹區赤塗路右轉產業道路電線桿(赤土分線63支17支4)對面工寮鐵皮屋處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天九牌賭場,並由周昌隆以每晚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毛建龍及林昱宏等員工擔任記帳、換錢及通知賭客等事務,李慶豐及石兆明等人並邀集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文龍三」、「財哥」、「阿豪」、「大臘」,與藍天浩及謝松澤等賭客前往賭博,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並於每局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收取3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毛建龍 李慶豐 ㈦ 陳俊宏 107年1月至2月間,在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續行經營俗稱「妞妞」之撲克牌賭場,由陳俊宏及蘇柏維邀集林書正等賭客到場聚賭,約定賭客下注金額於1,000元至1萬元間,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陳俊宏及蘇柏維以賭客下注金額抽取東錢,賭客每下注5,000元,便需扣除東錢200元;下注3,000元,便需扣除東錢100元,以此方式收取抽頭金獲利。 蘇柏維 ㈧ 陳彥騰 於107年9月15日至同年月底,在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 於左列時間,由陳俊宏將左列地點,提供予陳彥騰及蔡惢慈經營俗稱「13支」撲克牌賭場,並聚集李騰峰等賭客賭博財物,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赢,依賭客在賭場賭博時數,以每小時收取500元至1,000元抽頭金獲利。 蔡惢慈 ㈨ 陳彥騰 於107年12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處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俗稱「13支」撲克牌賭場,並聚集李騰峰等賭客賭博財物,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翰贏,依賭客在賭場賭博時數,每小時收取500元至1,000元抽頭金獲利。 蔡惢慈 ㈩ 高志豪 107年9月起至109年3月24日,在址設臺北市○○區○○○000號3樓處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麻將賭場,約定賭客就湊齊特定序列、數量之麻將牌決定輸贏,高志豪並以名為「幸福公司」之LINE群組,發送訊息邀集賭客前來賭博,而陳彥騰則負責邀集賭客至上址賭場賭博,且高志豪向賭客收取400元抽頭金獲利後,尚會支付「將錢」予陳彥騰,以之作為邀集賭客聚賭之報酬。 陳彥騰 (十一) 李金維 109年2月至同年3月24日止,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地下室。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李金維及吳建新經營麻將及天九牌賭場,邀集LINE暱稱「番董」、「曹辣媽」、「紗紗」、「咪哥」等人聚賭,麻將賭博與賭客約定就湊齊特定序列、數量之麻將牌決定輸贏,每底2,000元至3,000元,每臺200元至300元,依照約定之麻將賭注金額大小抽取東錢;天九牌賭博與賭客約定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赢,每注1,000元,並向作莊賭客收取東錢獲利。 吳建新 陳俊宏

2024-11-01

PCDM-112-簡上-48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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