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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承租國有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林姿伶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上訴人 林谷章 訴訟代理人 林修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所簽訂之國有耕地放租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因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見 原審卷61頁,本院卷二25頁),而於原審聲明第1項求為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簽訂系爭租約無效(見原審卷330 頁),嗣於本院更正該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 簽訂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二43頁),應僅 係將其聲明予以更正,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2年7月21日前即在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 產署○○分署(下稱國產署○○分署)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耕作 ,已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下稱放租辦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現耕人(下稱現耕人)資格,伊已於107年12 月13日向國產署○○分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國產署○○分署未 審酌系爭土地上有伊植栽之照片,及該土地上磚造棚房(下 稱系爭棚房)內有伊放置鋤頭、農藥等農具,僅以訴外人蘇 寶猜不符證明人資格,其所出具證明書無從證明伊為系爭土 地之現耕人,而否准伊之申請。又被上訴人林谷章在系爭土 地上搭建之非法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非屬農作、畜 牧、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設施,且與農業生產無關,不符申 租系爭土地之要件及資格,惟國產署○○分署僅以彰化縣○○鎮 ○○里(下稱○○里)里長陳清溪簽署之證明書,即認林谷章符 合資格,而將系爭土地放租予林谷章,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 約已違反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9款、第 9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放租注意事項)第7 點、第8點、第25點、第27點,及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 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下稱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第 4點(下合稱系爭放租相關規定)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伊為系爭土地之現耕人,得依放租辦 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國產署○○分署請求承租系爭土地 。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簽訂系爭租約之租賃關 係不存在,及國產署○○分署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簽訂系爭租約 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㈢國產署○○分署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 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國產署○○分署以:伊於系爭租約僅將系爭土地之第二錄即實 際作為農用部分(面積2,345㎡)出租予林谷章,並非出租整 筆土地(面積3,014㎡),且未包括林谷章以系爭建物占用之 部分。又上訴人所提由訴外人林金力出具之證明書,業經撤 銷;另蘇寶猜雖有出具證明書,然蘇寶猜為上訴人之母,不 符放租申請要件,且顯有偏頗之虞,難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現耕人。而林谷章所提由訴外人即○○里里長陳清溪出具之 證明書,形式上已符合放租申請要件,經公告後未有異議, 即應認林谷章為系爭土地上之現耕人,且系爭土地並無產權 紛爭,則伊與林谷章簽訂系爭租約,並無違誤。又放租辦法 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之授權而訂定,而國有財產法 第46條第1項僅規定伊所管理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得」 提供放租或放領,故系爭放租相關規定均非強制規定,且伊 就出租系爭土地相關事宜有裁量權。另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 第1款並未規定人民有向伊請求出租土地之權利,上訴人無 從依此規定請求伊出租系爭土地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㈡林谷章則以:系爭土地上之荔枝園,係於55年間由訴外人即 伊父林神助與家人一同種植,後因其他兄弟姊妹均離家,僅 伊與父母同住,且其餘家人年紀漸長,僅由伊獨自在系爭土 地上繼續耕作荔枝園,故伊自82年7月21日前即為系爭土地 之現耕人。另系爭棚房係林神助於數十年前興建,係供家人 洗澡使用,早已荒廢,上訴人所稱其在系爭棚房放置鋤頭、 農藥等農具,仍無從證明其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且上訴人 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致其申請遭否准,亦無從請求承租 系爭土地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 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 政法規,其規範內容雖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 )為一定行為,然經權衡該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相衝突法 益、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 ,如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其行 為之私法上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 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 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 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4款(102年12月25日 修正為第25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觀之,國有財產局(現改 制為國有財產署)於系爭土地有使用上之糾紛時,就其實際 耕作人之認定及是否出租與所認定之使用人,有自由裁量之 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放租相關規定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   又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 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 逕予出租;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 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申請租用 非公用不動產案件,有使用糾紛或產權尚未確定者,得予註 銷,並退還原申請書所附證件。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 款、第46條第1項、放租辦法第1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 管理辦法第2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據國有財產法第46條 第1項所定國有耕地「得」提供放租之用,而非「應」提供 放租,則行政機關就執行國有耕地放租事宜,依此授權訂定 之系爭放租相關規定,性質上應非強制或禁止規定;又參酌 上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 租管理辦法第第25條第4款規定,國財署○○分署於系爭土地 有使用上之糾紛時,就其實際耕作人之認定及是否出租與所 認定之使用人,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則系爭放租相關規定, 自非強制或禁止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違反系爭放租相 關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尚無可採。況 國有財產署○○分署係依放租注意事項第17點第1項第1款第2 目規定,根據82年7月21日前曾任職系爭土地所在地○○里里 長陳清溪所出具之證明書(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卷17 5、177頁),認定林谷章為系爭土地之現耕人,亦難認有違 系爭放租相關規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違反系爭放租相 關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無權請求國產署○○分署出租系爭土地:   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 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 金者,為國有耕地放租對象之第一順位。然此僅就國有耕地 放租之對象及順序所為規定,並未規定符合上開要件之現耕 人,得據以請求管理機關出租國有耕地。又國有財產法第46 條第1項既規定國有耕地「得」提供放租之用,而非「應」 提供放租,故管理機關亦無將國有耕地出租予現耕人之義務 ,則上訴人依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國產署○ ○分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亦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 訊問證人蘇寶猜及至現場履勘,以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現耕 人,經核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系 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請求國產署○○分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 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上-207-20241120-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原 告 吳峻德 輔 助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麗茹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3039號),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附民訴 訟)前,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 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人原為其母吳○杏,嗣經該院以1 10年度輔宣字第25號裁定改定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 其輔助人,經本院函詢結果,其輔助人覆以同意其提起本件 訴訟,有各該裁定及屏東縣政府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1至94、109至111、145頁),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本件 起訴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提起系爭附民訴訟,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含利息約1 10萬元,見系爭附民訴訟卷第3至9頁及本院卷第132、17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7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3、294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三、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 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查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未提出時效抗辯, 嗣本院於113年9月30日終結準備程序,定於同年10月30日行 言詞辯論。而被告隨即於同年10月8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並於同年月21日提出答辯狀主張時效抗辯,有該委任 狀及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203至206頁)。本 院審酌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之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行 言詞辯論前,始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隨即具狀提出相 關事證(包括原告前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前所提起另案民 事判決,詳後述),主張時效抗辯,若不許提出,自顯失公 平,且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是依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底某日起,擔任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於105年間升任高二 區執行副總。鴻茂公司各區執行副總綜理所屬區域(各自發 展之下線組織)之招攬投資業務,並定期參加執行副總會議 (出席人員包含各區執行副總、營運長、負責人李國銘等人 ),由李國銘宣導鴻茂公司、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樹王公司)、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 與前2家公司合稱鴻茂等公司)之投資方案及討論公司營運 相關事項。被告明知鴻茂等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與鴻茂公司負責人、營運長 、各區執行副總等人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意聯絡,由李國銘自102年間起,陸續主導研發如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 所示投資方案,再由被告及其他執行副總等人(下稱被告等 人)向下屬業務員佈達鴻茂等公司之投資方案,並親自或推 由鴻茂等公司旗下各區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 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行為,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等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共犯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在案。而伊與伊母前於被告之招攬下,投資如附表所示各 項目(下稱系爭投資),其中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 、3、5、6所示投資(下合稱系爭5筆投資,前4筆則合稱系 爭4筆投資)係由伊母與鴻茂公司簽約並繳納投資款後再轉 讓予伊,伊與伊母並就系爭4筆投資簽訂契約轉讓協議書, 伊當然承受伊母因上開投資契約所生之權利及義務;另編號 4所示投資則係由伊自行與鴻茂公司簽約並繳納投資款。被 告與李國銘等人所為前揭非法吸金行為,違反銀行法上開規 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系爭投資款合計700萬 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700萬元及自113 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所定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保護法益為國家公益,非屬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其損害。又伊亦為鴻茂公司之投資人 ,兼差擔任業務員,雖曾掛名該公司執行副總,然未實際參 與該公司之核心決策及經營。原告及其母投資之簽約對象均 為鴻茂公司,並將投資款交予鴻茂公司,且其2人投資之時 ,伊並無掛名該公司執行副總。再系爭5筆投資,均係原告 自其母轉讓而來,該等投資均非伊所負責高二區業務;另編 號4所示投資則係原告自行向其他業務人員簽約投資,非由 伊招攬,故伊實非侵權行為人,亦無過失或故意而言,原告 自無從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惟 原告及其母於108年1月10日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下稱系爭告訴狀),對鴻茂 公司與李國銘等人(下稱鴻茂公司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並 於同年月30日至該署以證人身分製作筆錄,雖未併對伊提起 刑事告訴,然已提及其2人係透過伊之推介而為系爭投資, 斯時其2人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伊復於110年1月8日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其2人前已訴請鴻茂公司等 人損害賠償(下稱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 8日以110年度金字第2號判決在案。原告遲至113年1月31日 始對伊提起系爭附民訴訟,依前揭各該時點起算,均已罹於 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曾掛名該公司執行副總 ;伊與伊母前有為系爭投資,其中系爭5筆投資係由伊母與 鴻茂公司簽約並繳納投資款後再轉讓予伊,伊與伊母並就系 爭4筆投資簽訂契約轉讓協議書;另編號4所示投資則係由伊 自行與鴻茂公司簽約並繳納投資款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 拒絕給付: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原告主張伊與伊母因被告之推介而 為系爭投資,致伊受有該投資款合計700萬元之損害,伊自 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就此,被告辯稱:原告及 其母於108年1月10日即向臺中地檢署提出系爭告訴狀,對鴻 茂公司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並於同年月30日至該署以證人身 分製作筆錄,雖未併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然已提及其2人係 透過伊之推介而為系爭投資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告訴狀及偵 查筆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9至28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 執,應認屬實。再者,原告曾因系爭投資,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對鴻茂公司等人提起另案訴訟,業經另案於110年9 月8日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在案,亦有另案判決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23至128頁)。依上說明,足認原告至遲於108年1 月10日即已知悉其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及被告有參與鴻茂 公司等人就系爭投資之侵權行為,而為該共同侵權行為之賠 償義務人,是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應 自斯時起算。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31日始對被告提起系爭附 民訴訟,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參(見系爭附民訴訟 卷第3頁),顯見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 滅時效,則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金訴-10-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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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陳宥霖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複代理人 何旻霏律師 被上訴人 許陣敬 王秀蘭 林金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兩造與 他人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應屬土 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以 103年度上字第8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下 稱系爭判決),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 0年度司執字第88510號為拍賣共有物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並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拍定取得所有 權,致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為不同人所有,則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範圍,即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第1層、騎樓 面積152.28㎡及法定空地面積101.52㎡(共253.8㎡,下合稱系 爭房屋占用範圍),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之1規定 ,應推定伊與系爭土地受讓人即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或視 為有地上權之設定,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規定,伊就系爭房屋占用範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優 先承買或優先購買權(下合稱優先承買權)。然伊於112年7 月1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優先承買系爭房屋占用範圍之土地, 遭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爰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房屋占用範圍有 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 爭執行事件所拍定系爭土地,於系爭房屋占用範圍部分有優 先承買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原係基於分管契約占有 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判決判准變價分割確定,該 分管契約即為終止,故系爭房屋已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又系爭土地既經判決分割,則各共有人就分割後之土地互 負擔保義務,故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並無利用一體化之需求 ,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得據此 推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範圍有租賃關係或視為有地上權 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104條 第1項規定,對伊主張就系爭房屋占用範圍有優先承買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系爭土地經系爭判決判准變價分割確定,嗣系爭土地經系爭 執行事件為拍賣共有物之執行程序,由被上訴人拍定等情, 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 爭判決、確定證明書、不動產拍賣筆錄等為證(見原審卷25 、111至135頁、157至19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認實在。   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範圍無優先承買權: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 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 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 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前段、第8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管契約 ,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 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 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 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 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 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 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 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 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 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 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 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 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 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 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系爭土地於判決分割前 ,共有人即有約定各自占用範圍等情(見原審卷12、145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原依分管契約為 其使用系爭房屋占用範圍之權源。惟系爭土地經系爭判決 判准變價分割確定時,原分管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上 訴人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權源,此與民法第 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 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 倘因而異其所有人,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 情形不同。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由被上 訴人拍定時,其就系爭房屋占用範圍部分有民法第425條 之1、第838條之1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採。   ⒊又據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 封、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7項(下合稱系爭規定)所明定 。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 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 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 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爰明定此時視 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可知於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均屬 債務人所有,應依系爭規定併予查封、拍賣,因強制執行 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或僅以土地或建 築物為拍賣時,始為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所欲規範之對 象。而以變價分割判決為執行名義,因兩造均為分配拍賣 所得之共有人,並無實質債務人,且僅得就變價分割判決 之共有物執行變賣程序,上訴人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 人,系爭房屋亦不應依系爭規定與系爭土地併予拍賣,則 系爭土地雖經被上訴人拍定,於系爭房屋占用範圍亦無民 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適用。   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範圍既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 之1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或擬制地上權存在,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 其對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占用範圍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定系爭土地, 於系爭房屋占用範圍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重上-168-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廖桂霖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 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於起訴時之機關名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嗣因應政府組織改造,於民國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 農田水利署,有該署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並據 其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9頁)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0年間起,無權占用伊所管理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以下各 以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稱之,或合稱系爭土 地)如附表所示面積,獲有如附表「不當得利金」欄所示之 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不當得利金」欄所示金額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0年間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00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供經營牛庒牛肉爐餐廳(下稱 系爭餐廳)及居住使用,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雖經原審判 決伊應拆屋還地確定,但系爭餐廳已於111年5月間歇業,且 系爭土地位在圳溝旁,地勢高低不一,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或較低之數 額計算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119-12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係於109年11月5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見原審卷第17 、131-13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⒉上訴人於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並用以 經營系爭餐廳,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 第253頁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字第0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⒊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⒋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000-0土地 ,函請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之 相當於不當得利損害金23萬4,350元(計算式:109年公告地 價1萬0,900元/平方公尺×86平方公尺×5年×5%=23萬4,350元 ),並請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前繳納並拆除系爭建物返 還土地,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收受上開函文,已於110年 11月15日如數繳清上開損害金(見原審卷第27-32頁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110年10月22日函、委託 代收作業繳費證明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 第一至三項所示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者,自非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 金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面積,經原判決命 其應將該等占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確定,足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 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上訴人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 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 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規定自明。惟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以年息百分之10 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 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0年間起占用系爭土地,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 日(見原審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回溯已超過5年,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自112年10月1日起、系爭000之1地號土地則自110 年10月13日起,均至返還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雖部分位在圳溝用地,及系爭 建物為一層鐵皮屋,但其占用面積總計高達163.39平方公尺 ,且系爭土地臨臺中市○○區○○○路,交通便利,人車往來頻 繁,附近商店、住家林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供其經營 系爭餐廳之商業使用,有街景截圖及Google地圖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53-361頁)。參之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公告現值為6萬6,500元,系爭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則 為4萬1,516元(見原審卷第17、131-135頁),而土地市價 通常高於公告現值,此為眾所周知,依109年1月申報地價10 %計算其占用169.39平方公尺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僅9,700元(計算式:《8,720×79.87+5,222×89.53》×0.1 /12=9,700,個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縱使上訴人 主張所經營系爭餐廳已於111年5月間歇業,然其並未舉證證 明因此即未再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兼衡系爭土地之經 濟價值,並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按 各年度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8成之年息10%計算,尚屬適當。 又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及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 均各依序為8,720元、1萬900元,系爭00地號土地上開年度 之申報地價依序為5,222元、6,257元。另因上開3筆土地於1 07、108、110、112年度均未申報地價,依前揭說明,即應 按各該年度公告地價之8成計之。據此計算系爭000、000地 號土地於107、108年度之地價均各為1萬1,120元(計算式: 13900×0.8=11,120),於110、112年度之地價均為8,720元 (計算式10900×0.8=8720),而系爭00地號土地於107、108 年度之地價均為6,724元(計算式:8405×0.8=6,724),於1 10、112年度之地價均為5,222元(計算式6,527×0.8=5,222 ),並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公告地價查詢可考(見原審卷第 139、141、281頁、本院卷第231-241頁)。基此,被上訴人 得請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0月1日回溯5年期間,占用系爭000 、000及0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不當 得利金」欄部分所示金額依序為15萬3,511元、26萬2,226 元,惟其請求之金額依序為13萬7,205元、23萬3,735元,均 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僅 依被上訴人通知繳付於110年10月12日前,因占用系爭000-0 地號土地部分之補償金,然其既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迄未中斷 ,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不當得利金」欄 部分所示金額,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附表「不當得利金」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中市○○區豐圳段 000、000地號 00地號 000之0地號 占用面積 31.47平方公尺 89.52平方公尺 48.40平方公尺 土地價額 (元/平方公尺) 107年至108年:11,120元 109年至110年:8,720元 111年:10,900元 112年:8,720元 107年至108年:6,724元 109年至110年:5,222元 111年:6,527元 112年:5,222元 不當得利金 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計13萬7,205元。 【計算式:(〈《31.47×11,120×0.1》×3/12〉+〈《31.47×11,120×0.1》×1〉+〈《31.47×8,720×0.1》×2〉+〈《31.47×10,900×0.1》×1〉+〈《31.47×8,720×0.1》×9/12〉=153,511);被上訴人僅請求13萬7,205元。】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上開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金額。 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計23萬3,735元。 【計算式:(〈《89.52×6,724×0.1》×3/12〉+〈《89.52×6,724×0.1》×1〉+〈《89.52×5,222×0.1》×2〉+〈《89.52×6,527×0.1》×1〉+〈《89.52×5,222×0.1》×9/12〉=262,226);被上訴人僅請求23萬3,735元。】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上開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金額。 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上開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金額。

2024-11-20

TCHV-113-上易-192-20241120-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原 告 鍾生財 潘明顯 洪碧雲 陳淑英 林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7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鍾生財、潘明顯、洪碧雲、陳淑英、林柑應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5日內,依序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萬1,244元、5,625元、9,915 元、1萬7,686元、9萬15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 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 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違反銀 行法等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鍾生財新臺幣(下同)536萬8,650元、原告潘明顯 34萬3,250元、原告洪碧雲60萬6,950元、原告陳淑英108萬1 ,550元、原告林柑596萬8,770元各本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附民字第370號事件(下稱系爭附民事件)受理。嗣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就被告非法以保證獲利之投資方案名義招攬 原告投資而吸收資金之犯罪行為,以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 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下稱日立光電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 之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 ;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李泰龍及 受雇人因執行職務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應依 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並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 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514 頁)。本院刑事庭復將系爭附民事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 照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 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鍾生財、潘明顯、洪碧雲、 陳淑英、林柑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故 應徵裁判費依序8萬1,244元、5,625元、9,915元、1萬7,686 元、9萬154元,茲限其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V-113-金訴-38-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 13年度聲字第1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上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然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 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V-113-聲-169-20241118-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 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 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 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 5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抗告 期間內對之提出民事異議狀(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規 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 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 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僅於113 年10月15日提出民事再審狀,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抗 告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民事再審狀、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5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 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V-113-抗-344-20241118-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信徒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追加之訴原告 即 上 訴 人 徐振基 徐仁興 邱肇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追加之訴被告 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 法定代理人 魏俊傑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 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 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6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其等於民國106年9月間依被上訴人 於105年間修正之章程申請加入為被上訴人之信徒,遭被上 訴人拒絕辦理,訴請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始於本院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為訴之追加:確認原法院1 06年度法字第8號章程變更裁定無效云云。此核與上訴人原 起訴係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存在事件,在社會事 實上無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原因事實,顯非同一,亦無本 案訴訟應以追加之訴之法律關係為前提之情形,且有礙被上 訴人之防禦及本案訴訟之終結,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且被上訴人亦表明不同意該 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三第272頁),揆諸前開意旨,上訴人 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1-上更一-49-20241113-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魏桂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學德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認伊於前聲請程序並未對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 以再審理由不合法駁回伊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伊已於本件再審狀敘明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7號、29號等再 審裁判及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等判決乃違法裁判,作為 補正前聲請程序再審之具體事由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 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 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 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聲字第1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惟原確定裁定僅認定 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合法 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無非說明其對 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原確定裁定究有何符合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其詳實敘明,依上說明,其聲 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聲再-25-2024111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信徒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徐振基 徐仁興 邱肇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 法定代理人 魏俊傑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依民事 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經核無同法第386條規定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下稱玉清宮) 為財團法人,訴外人即信徒代表李○○、吳○○、黃○○、邱○○、 楊○○等5人(下稱李○○5人)於民國105年間聲請修正被上訴 人之捐助章程,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准予變更為105年章程確定。上訴人均居住並設 籍苗栗市1年以上,素來信仰被上訴人奉祀主神恩主公,各 捐獻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06年9月間申請加入為被 上訴人之信徒(下稱系爭申請),符合105年章程規定,與 被上訴人間具有信徒關係,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辦理系爭申請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 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至上訴人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 徒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系爭裁定未依法由原法院合議庭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應 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尚未就105年章程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登記,上訴人無從依105年章程申請加入成為被上訴人之信 徒。況上訴人所參加之天神良福叩許叩酬(下稱天神良福) 、伯公福德正神千秋祭拜求福(下稱福德正神千秋)等祭祀 活動,均是在地○○○以地域形成的祭拜活動,與被上訴人信 仰無關,上訴人縱曾參與上開活動,仍不符合105年章程第5 條所定「信仰本宮(即玉清宮)」之條件,且上訴人與百餘 人共同以最低捐獻金額及包裹方式申請加入信徒,動機可議 ,被上訴人審查後不同意上訴人之系爭申請,並無不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105年章程第7條規 定,被上訴人之信徒具有選舉、被選舉及罷免等權利(見原 審卷一第51頁),除可參與信徒大會外,亦可被選舉成為信 徒代表、董事、監事,進而參與管理或監察被上訴人宮產等 相關事務,則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信徒,攸關上訴人得 否行使上開權利。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為其信徒,則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信徒關係即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尚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應依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審定上訴人之系爭申請:     ⑴系爭裁定於105年12月29日確定,上訴人則於106年9月5日依 系爭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檢具申請書與支票等相關資料, 向被上訴人為系爭申請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裁定、確 定證明書、申請書、支票、收據、同意書、身分證影本及名 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66頁 、第81、88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3頁、第127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105年章程尚未經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章程登記 ,上訴人無從依105年章程申請加入為信徒云云。然按法人 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 31條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法人設立登記後變更事項 之登記係採對抗主義,變更事項登記與否,僅係對抗第三人 之要件而已,並非生效要件。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裁定 業已確定且非當然無效,揭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嗣後有無 將105年章程向主管機關報請同意備查及辦理變更登記,並 非屬105年章程生效之要件。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在被上 訴人將105年章程報請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章程登記前,無從 依該章程據以申請加入為信徒云云,應無足取。準此,被上 訴人董事會自應依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審定上訴人之系爭 申請。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符合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其等應為被 上訴人之信徒等語。然查,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除政府登 記備案之信徒以外,欲加入本宮為信徒者,需年滿二十歲以 上,具備下列條件者,得經董事會審定後,陳報主管機關登 記加入之。㈠居住並設籍苗栗市一年以上。㈡信仰本宮,並對 本宮捐獻物質或樂捐伍仟元以上。㈢每年至少需對本宮捐獻 或樂捐二仟元以上。」(見原審卷一第51頁),是以加入被 上訴人為信徒之條件包括「信仰本宮並對本宮捐獻物質或樂 捐伍仟元以上」。又參諸前開上訴人所提申請書、身分證、 支票及收據等證物,足認上訴人已符合105年章程第5條「居 住並設籍苗栗市1年以上」、「捐獻或樂捐一定金額以上」 之條件。  ⑵按現代法治國家,宗教信仰之自由,乃人民之基本權利,應 受憲法之保障。所謂宗教信仰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 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 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 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 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 、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其由之而派 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 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 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9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按寺廟內部之組織結構、是否 加入其他宗教性人民團體(教會)成為團體會員,及其與該 宗教性人民團體之內部關係,暨寺廟財產之管理、處分等事 項,均屬宗教結社自由之保障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 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人民固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 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惟宗教內部之事務,例如 宗教之教義、戒律、教規、儀式,或內部人員之管理等組織 與人事事項管理等事項,皆與宗教信仰之核心內容即教義之 奉行相關聯而成為密不可分之一體關係,應屬宗教團體自律 之範圍,此種宗教團體之自治權與自主權,乃宗教信仰自由 之前提條件,亦應受憲法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查,本件上 訴人係申請加入被上訴人為信徒,則被上訴人為管理其內部 之人事事項,於105年章程以「信仰本宮」為加入條件。就 所謂「信仰本宮」之定義,固未明定於105年章程(見原審 卷一第185頁至第195頁),惟考其用意,應是著眼於被上訴 人之信徒享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亦可參與信徒大 會,甚至被選舉成為信徒代表、董事、監事,進而管理宮產 等,揭諸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此屬宗教團體即被上訴人宗 教信仰核心內容,並為其內部人事事項管理之自治權與自主 權,對被上訴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至關重要,而屬被上訴 人宗教結社自由之範圍,亦受憲法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被 上訴人當可審查此條件之有無。上訴人主張其是否信仰被上 訴人,為憲法保障之信仰自由,被上訴人不得予以審查此條 件云云,尚無可採。  ⑶再查,宗教信仰之本質屬於意識形態,固難探求,然非不得 依參與宗教儀式或活動等客觀外在表現,以審查信仰之有無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信仰本宮」條件之審查,以平時有 參與或幫忙被上訴人之「聖佛仙神聖誕慶典叩許酬福」活動 ,或有協助參與和其他廟宇、政府機關間之交流活動,或定 期至被上訴人擔任志工,或其他可徵確實信仰被上訴人(恩 主公等聖佛仙神)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385頁、本院前審 卷第189頁),應可採認。至上訴人主張信仰存在於人之內 心而無法審查,及以「負面表列方式審查」,即不能侮辱被 上訴人宮廟,即符合此項條件云云,顯與105年章程明定「 信仰本宮」條件意旨不符,要屬無據。  ⑷上訴人固主張邱肇宏曾擔任每4年舉辦之天神良福及福德正神 千秋等活動之總幹事,徐振基、徐仁興則經常擔任被上訴人 舉辦法會之志工,協助端菜及洗曬碗盤等工作,符合「信仰 本宮」之條件等語,並提出活動資料及收支紀錄簿、活動照 片、農民曆之苗栗玉清宮聖佛仙神聖誕慶典叩許酬福日期表 (下稱叩許日期表)、農曆諸神佛誕辰千秋表(下稱誕辰千 秋表)等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247頁至第294頁、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卷第49頁至第63頁、本院卷一第313 頁至第319頁、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曾 舉辦天神良福及福德正神千秋等活動,辯稱被上訴人僅出借 場地供他人舉辦活動而已,亦否認徐振基、徐仁興曾擔任被 上訴人志工等情事。查,被上訴人主祀神祇為關聖帝君,配 祀神祇為玉皇大帝、三官大帝、天上聖母,慶典活動分別為 農曆6月24日、10月22日之關聖帝君聖誕及登龕紀念,有內 政部99年4月至7月所調查之全國寺院宮廟基本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並不包括上訴人所主張 參與之天神良福、福德正神千秋、伯公福等活動,難認此活 動與被上訴人之信仰有關。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其非被上訴人信徒,邱肇宏於110年表示經擲筊決定輪到 其擔任「○○○天神良福」之爐主,後於111年間,玉清宮總幹 事告訴其當年沒有祈福活動,其因為民間習俗擔任爐主如果 沒有交接給下一任,會有不好的兆頭,所以先在玉清宮問事 確認日期後,去找邱肇宏商討由其繼續擔任111年「天神良 福」之爐主,並非玉清宮找其擔任爐主。另外其有擔任「○○ ○福德正神千秋誕辰」、「00年福德正神千秋」活動之福首 ,福首是以擲筊決定,但其是由邱肇宏告知其擔任那一年之 福首。上開「天神良福」、「福德正神千秋」等活動主要是 祭拜土地公,原則上大家都可以參與,並無信仰之限制,經 費均是由造冊之會員所繳納之會費支出,不足部分再由地方 上的企業家贊助。其都是跟著邱肇宏參與拜拜,邱肇宏跟其 說「天神良福」所使用的供桌、上下層的神桌,上面的器物 都是向玉清宮借用,至於「福德正神千秋」是在玉清里的土 地公廟舉辦,使用土地公廟現成的供桌。其不清楚相關活動 細節、流程、時間及經費核銷是否需經玉清宮決定及審查。 「天神良福」活動是把附近偏鄉的土地公請回來祭拜,在面 向玉清宮的右手邊處,有另外一個小的神廟奉祀土地公,與 玉清宮是不同地方,不知道該土地公是否為玉清宮奉祀,或 跟玉清宮主神有無關係。客語之「伯公福」活動就是「福德 正神千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9頁)。並證人 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俊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玉清宮 所製作之農民曆上記載之祭典日程,很多玉清宮也沒有辦, 例如天上聖母,該表只是給神明祝壽,是很早以前就列了一 直沿襲至今。「天神良福」並非玉清宮所舉辦,是邱肇宏向 玉清宮總幹事接洽在玉清宮舉辦,並借用玉清宮的神燈及神 桌椅,天神爐並非玉清宮的財產,「天神良福」的活動,如 果錢不夠,我們會幫忙贊助,並非是向玉清宮請款,至於「 福德正神千秋」是地方里民所舉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 頁至第451頁)。參以上訴人所提活動資料及收支紀錄簿影 本,僅其中3張資料記載活動名稱冠以「玉清宮」,舉辦時 間則為「許福每年農曆1月22日」、「完福每年農曆11月20 日」,惟其上並未記載主辦人係被上訴人,亦未蓋用被上訴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見本院前審卷第247頁至第251頁 ),是以依前開證據及證人所述,上開「天神良福」、「福 德正神千秋」、「伯公福」等活動,均非被上訴人之相關祭 祀、慶典活動甚明,尚難僅以上訴人曾參與上開活動,遽認 與被上訴人之信仰有何關聯,則上訴人主張其等有參與被上 訴人之祭祀活動,符合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之「信仰本宮」 條件云云,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捐助上開「天神良福」、「 福德正神千秋」、「伯公福」等活動之收據,僅足認定其等 曾參與上開活動,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參與被上訴人之相 關祭祀活動,自無再行調查該收據及訊問邱肇宏之必要,併 予敘明。  ⑸另徐振基、徐仁興雖主張其等常擔任被上訴人舉辦法會之志 工乙節,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定其2人確有參與被 上訴人之相關祭祀活動,而有信仰被上訴人之情形。是以徐 振基、徐仁興主張其等符合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之「信仰本 宮」要件等語,仍無可採。  ⑹基上,上訴人雖已符合105年章程第5條「居住並設籍苗栗市1 年以上」、「捐獻或樂捐一定金額以上」之條件,惟所舉證 據仍不足以證明已符合「信仰本宮」之條件,則上訴人主張 其等已合法加入為被上訴人之信徒,兩造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云云,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 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所持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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