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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1 3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多次無故未到且有失聯之情 形,經本院少年保護官先後核發告誡書3次,均未見其改善 ,顯有規避執行之情形;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罪,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 少年保護官告誡乙次後,仍又接連涉犯詐欺案件及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少保官告誡後,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 均未回覆,足認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款、第2款(聲請書漏引同條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 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 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 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 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 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 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 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 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 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 「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 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 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 第74條之3 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 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緩刑之目的 ,在經由對刑之宣告之暫緩執行,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除應遵守確定 判決所定事項,如經付保護管束,自亦當遵守關於保護管束 之法規、檢察官之命令及執行保護管束者所指定應遵守之事 項,凡此皆為回復受刑人犯罪行為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狀態, 導正受刑人法治觀念,並藉此觀察受刑人是否心存悔悟而評 估其往後再罹刑典之可能性以防衛社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1款即明定受保護管束人應保持善良品行,其目的 即在命受保護管束之人應當循法而為,而是否保持善良品行 ,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是否再犯刑事法規,自為重 要判斷憑據,至於「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僅屬「保持 善良品行」之例示,並未限縮「保持善良品行」之內涵。又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列各項情形之一是否確屬「情節重大」 ,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 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13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該案判 決書、受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提示簡表在卷可稽( 執聲卷第5-13、91-93頁)。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期間,迭於113年2月16日、113年5月1日、113年5月21日、1 13年8月7日經合法通知均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本院調查保護 室報到而遭發函告誡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26日、113年4月 8日、113年7月26日受保護管束少年生活狀況報告表、送達 證書、本院113年3月11日(113)基院雅調察字第03509號告誡 書函、本院113年5月24日(113)基院雅調察字第07814號告誡 書函、本院113年8月12日(113)基院雅調察字第12346號告誡 書函、LINE對話紀錄等件存卷為憑(執聲卷第39-42、47、5 5-56、59、63、64、75-77頁),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 管束期間,確有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之行為無誤。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涉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保護官於113年4月11日發 函告誡,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1685號等),現由本院審理中,此外,又另涉 犯妨害性自主、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偵查中,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1685號起訴書、本院113年4月11日(113)基院 雅調察字第05159號告誡書函在卷可參(參執聲卷第58頁; 本院卷第7-9、11-15頁),從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除 涉犯比本案罪質更重之毒品犯罪外,又涉犯其他犯罪,足認 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事。綜合上 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使 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致無法達成原判決所考量為 期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知所戒惕,以導正其法 治觀念,而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勵其自新等 目的,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 、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1-29

KLDM-113-撤緩-100-2024112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龍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龍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過失傷害 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 已就「酒醉駕車」之行為依該規定處罰時,為避免雙重評價 過度處罰,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不再依同一事由加重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前開 說明,即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藍龍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事,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 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 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就其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部分所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同為酒駕犯行,其 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認被告就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 分,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又被告於肇事過失傷害人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113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第139 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 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騎乘動力交通工具 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易發生交通事故,竟仍於飲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於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路況減速慢行,而肇致 本件事故,使告訴人陳亮君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顯見被告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陳亮君達成調解後 ,迄今僅賠償新臺幣3,000元,尚未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電話紀錄表2份(參同上偵卷第115頁;113年 度交易字第205號卷第43、45頁)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 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告訴人所受傷勢、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好 、一個人獨居(11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 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第39-40頁)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件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9號   被   告 藍龍見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龍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基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5日 下午3時30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崇安街某處快炒店 ,飲用金門58度高粱酒2至3杯及啤酒3罐後,可預見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標準,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旋自上址快炒店騎乘 微型電動自行車(下稱本案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3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崇安街36巷、崇安街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磚造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陳亮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由崇安街往精一路方向行駛,亦行駛至同一路口, 旋遭藍龍見自本案機車右前方迎面撞擊,致陳亮君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3時4 4分許,對藍龍見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亮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龍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上路,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亮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⑵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傷害之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5日下午3時44分許,接受酒測之結果,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現場蒐證照片16張 證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5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嫌 ,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其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KLDM-113-基交簡-355-2024112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4月17日18時許至同 日15時46分許」、第8行「又於同年月23日15時30分許」之 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3年4月17日18時許至同日18時14分 許」、「又於同年月23日15時41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麗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小康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參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 儆懲。 (三)沒收:   被告於113年4月17日所竊取之JINYU超耐1/2休閒襪4入-黑1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蒂巴蕾足適康五趾隱形 襪-黑1盒(價值99元)、PB涼感舒爽圓領短袖T恤XL號1件( 價值299元)、日光生活無漂染擦拭布3入1包(價值129元) ,及於113年4月23日所竊取之PB涼感舒爽圓領短袖T恤M號1 件(價值299元),為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固應沒收,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顯逾上開財 物之價值,有被告所提之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參同上偵卷 第59頁),實已達成刑法第38條之1剝奪犯罪所得及保障被 害人求償權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   被   告 黃麗秦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7日18時許至同日15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號寶雅基隆東岸店,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之 JINYU超耐1/2休閒襪4入-黑1組、價值99元之蒂巴蕾足適康 五趾隱形襪-黑1盒、價值299元之PB涼感舒爽圓領短袖T恤XL 號1件及價值129元之日光生活無漂染擦拭布3入1包等商品, 價值共計656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逕行 離去。又於同年月23日15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 價值299元之PB涼感舒爽圓領短袖T恤M號1件得手後藏放於隨 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經理簡信慧發現商 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清查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信慧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商品售價標籤、和解 書、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等資料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罰。另請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其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 償告訴人等情,對其量處適當之刑度。至被告犯罪所得,因 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KLDM-113-基簡-1308-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帥宗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83 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帥宗統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18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緩起訴 期滿,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10月17日死亡(聲請 書誤載本件緩起訴期滿)。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9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 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 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 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 月26日下午2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位於 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203巷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警至上開「小賴」之住所 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7 公克),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職 議字第438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5月24日起 至114年11月23日止,嗣因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死亡,經檢 察官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科113年10月24日簽呈、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存卷可參(112年度毒偵字第18 33號卷第25-33、37、181、239-241、249頁;113年度緩字 第278號卷第28-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98公克,取樣 0.001公克,驗餘淨重0.197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該公司112年12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1份在卷可憑(112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卷第191頁),核屬 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 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 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1-29

KLDM-113-單禁沒-244-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 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陸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21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78公克,驗餘淨 重0.57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1日21時許,在基 隆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並扣 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 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 犯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 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 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 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 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 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 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 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 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 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一 、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 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 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 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 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 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 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 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 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 二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未曾經觀察、 勒戒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 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 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 程序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另論罪,所犯不 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 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110年度上 易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1包,未及施 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6-1 7、83-8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21-24、107頁)及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1包可佐,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3年內,並未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 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第 二級毒品是伊剛領的,伊還沒有用過等語(偵卷第84頁); 又被告於113年5月21日,經警採驗尿液,驗得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13、111頁),而被告前因另案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前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因係在前案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由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25頁 ),是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顯係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113年7月29日)前所為,而扣案毒品之數量僅 有1包,驗餘淨重之重量僅有0.576公克,數量甚微,並無明 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稱:扣案 的安非他命是伊本人的,伊每次是用水泡開後直接飲用等語 (偵卷第16頁),其後雖改稱:並未施用過等語(偵卷第16 -17頁),然其所述前後反覆,尚難完全排除係施用後所剩 餘之可能,另縱使被告於本案持有之毒品,非施用所剩餘, 該持有行為既發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亦無法排除被 告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復檢察官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 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施用後所剩餘或預備施用而未 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從而,被告所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否為施用後所剩餘或預備施用,尚非無 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持有之扣案第二級毒品既可能為 施用後所剩餘或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自應為嗣後觀察、勒 戒之程序效力所及,不另論處罪刑,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沒收銷燬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依現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 性質,換言之,沒收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6公克),屬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 禁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 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1-29

KLDM-113-易-737-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明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附表所 示之罪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所侵害法益及罪質之異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 相距時間等因素,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可以從 輕量刑、不要定刑超過9年之意見等情(參本院卷第66頁)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陳明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6日 112年5月7日 112年5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9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03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7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16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1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13號

2024-11-29

KLDM-113-聲-1067-2024112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翔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訴字第173號),本院告知被告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 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翔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彭翔飛與駱韋運為朋友,於民國107年間,彭翔飛曾因辦理 手機門號向駱韋運借用其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再因後續門號 轉換電信公司而向駱韋運借用並持有駱韋運之國民身分證、 駕照及健保卡等證件。彭翔飛於112年10月6日,未經駱韋運 之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身分證之犯意,擅自以駱韋運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 卡正面照片,偽冒駱韋運之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網頁,填載數位存款帳戶申請書而行使 之,進而完成驗證,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且以此方式非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洩漏駱韋運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生日等得 以識別其之個人資料,而生損害於駱韋運及中國信託銀行對 帳戶申登、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使用本案帳戶之 不法利益。嗣經駱韋運於112年10月12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臨 櫃申辦帳戶時,經銀行人員告知已申辦過帳戶,遂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案經駱韋運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彭翔飛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 卷第9-16、59-60頁;本院訴字卷第30-3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駱韋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18 、69-70頁)。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95930號函暨所附相關開戶資料(偵卷第79-83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 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被告取得告訴人駱韋運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後,冒用駱韋運之身分,將駱韋運之姓名、生日、 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拍照並上傳中國信託銀行以申辦本案 帳戶,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 之國民身分證無訛。 (二)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 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 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犯罪事實欄已 敘及被告取得「駱韋運」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並冒用「駱 韋運」名義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之本案帳戶,足認已提起公訴 ,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上開犯罪事實 及論罪法條,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妨礙,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 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 第3 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因自己帳戶之 轉帳額度不足,認以告訴人駱韋運名義申辦帳戶,可進行較 高額度之轉帳而未經告訴人駱韋運同意,持駱韋運身分證等 證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詐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希望從輕 量刑(參偵卷第69頁),兼衡其前於108年間曾有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得之財物、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訴字卷第 1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已婚、從事業務工作、需撫養母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LDM-113-基簡-1210-202411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0 號、113年度偵字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架拾貳座、分離式冷氣壹 組,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輪框肆個,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乙○○(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8時17分許 ,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 小客車)搭載丁○○至新北市○里區○○○00○0號儲物場(下稱本 案儲物場),由丁○○自該儲物場大門旁之草叢進入後,竊取 儲物廠內甲○○所有之分離式冷氣1組、白鐵架12座,並與乙○ ○分工將白鐵架、分離式冷氣(分離式冷氣由丁○○一人搬運 )搬至本案自小客車內得手,乙○○隨即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 載丁○○一同離去,並載至路邊不詳之資源回收車,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價格變賣前揭所竊得之物品,並將變賣所得 平分。嗣甲○○發現遭竊,調閱廠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徒步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公 寓前,見上址公寓底層停車場鐵捲門未關,遂侵入上址公寓 底層停車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白色輪框4個,得手後帶 至不詳資源回收車,以約200元價格變賣前揭所竊得之物品 。嗣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 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認不諱(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236-237頁;本院卷第13 5-136、167、17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113年度偵字第4 960號卷第19-21頁;113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第13-15頁;本 院卷第168-172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9680 號函所附現場照片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等件(113年度 偵字第4960號卷第77-84頁;113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53-157、1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丁○○係毀 越本案儲物場大門進入行竊,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 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俱供稱:伊於113年3月6日雖然有進入本案 儲物場,但因為該儲物場門口柵欄左邊(即本院卷第157頁 本案儲物場照片之被告圈起處)有一個檻(坑)可以爬進去 ,所以伊是從該處的草叢爬進去本案儲物場內行竊的,並沒 有毀越或踰越門口柵欄等語(參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2 36頁;本院卷第135、171-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觀看案發當日監視器時,看到被告是 扶著旁邊欄杆,爬欄杆旁的樹林進去本案儲物場,不是爬上 面,因為上面很高,本案儲物場照片(即本院卷附第153-15 7頁照片)左邊的草叢處有個檻,可以從該處爬進去本案儲 物場等語(參本院卷第168-171頁)之情節相符,且經本院 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派員至本案儲物場勘查後, 亦覆以:本案儲物場旁邊草堆是一個斜坡,沒有完全封閉, 可從該斜坡抓著旁邊的樹幹後進入該儲物場等語,此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1頁),復有本案儲 物場照片、儲物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可資佐證(113年度 偵字第4960號卷第79-83頁;本院卷第153-157頁),足徵被 告前開供述確屬事實,被告既無毀壞、超越或踰越本案儲物 場門口柵欄及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不構成 毀越門窗竊盜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犯行、侵入住宅竊 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 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 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 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 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 係涉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誤會, 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 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較輕 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加重竊盜、幫助洗錢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基金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2月,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1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 0日,於112年10月31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8至52頁),是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且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竊盜、加重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罪名 相同,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 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 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賠償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所受損害;暨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參本院卷第 11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 )、目前從事粗工、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7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 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 理由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 「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 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 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 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 ,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 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 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 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 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 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 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 ,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 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 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 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 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 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 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 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 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竊得之分離式冷氣1組、白鐵架12座 ,係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於竊得後旋由 被告變賣,並將得款2,000元與同案被告乙○○一同拿去加油 、吃飯及買菸後平分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參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3 5頁),惟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分離式冷氣1台 價值2萬元、白鐵架12座價值3萬元,共價值5萬元等語(參1 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20頁),足見被告變賣其於事實欄 一、所竊財物所得價金為2,000元,顯低於告訴人甲○○所述 原物之價值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於此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自應以宣 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從而,上開分離式冷氣1臺、白鐵架1 2座,為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且係按被告上開所陳之比 例與同案被告乙○○平均分配,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  ⒉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竊得白色輪框4個後,旋由被 告變賣,並得款約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參113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 36頁),惟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白色輪框4個, 共價值4,000元等語(參113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第15頁), 足見被告變賣其於事實欄二、所竊財物所得價金為200元, 亦顯低於被害人丙○○所述原物之價值4,000元,揆諸首揭說 明,於此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亦應以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 之,從而上開白色輪框4個,為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丙○○,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KLDM-113-易-761-202411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60號),前經一造辯論而辯論終結,然因審理期日之傳票送達 非屬合法,爰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2時在本 院第五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1-28

KLDM-113-易-539-202411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星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星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星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 、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侵害法益及 罪質相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時間等因素,考量本院詢 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 已知道錯了,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參本院卷第67頁陳述 意見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陳星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13號 113年度易字第20號 113年度易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6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13號 113年度易字第20號 113年度易字第157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2日 113年4月19日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5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8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35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44號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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