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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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旭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強字第87號), 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旭泓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易服勞役以100餘小時,今入監服刑 ,但執行指揮書記載社會勞動時數24小時,有所落差,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所執行之案件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 有罪確定判決,故受刑人以書狀聲明向本院聲明異議,核屬 適法,此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本案執行時,係先以易服勞役之方式執行併科罰金3 萬元部分,此部分易服社會勞動為180小時,受刑人於服社 會勞動86小時後,表示要改繳納罰金,此有雲林地檢署113 年度刑護勞字第18號卷附113年4月26日受刑人簽名之聲請書 可稽。之後,受刑人續為執行本案有期徒刑5月部分,亦以 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受刑人服社會勞動24小時後,又表 明不願意再執行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並要入監服刑,先執行 併科罰金之剩餘易服勞役刑期,此有113年度罰執再字第36 號卷附113年6月20日執行筆錄可佐。  ㈡由上開執行紀錄可知,受刑人確實有服總計110小時之社會勞 動,但其中86小時用於折抵併科罰金部分,以每6小時折抵1 千元,未滿6小時部分以6小時計,優惠4小時,共折抵1萬5 千元,而24小時部分則為折抵有期徒刑4日。本件於113年6 月20日入監依序執行併科罰金、徒刑部分,均已折抵受刑人 先前易服之110小時社會勞動,檢察官之執行並無違誤。受 刑人顯然是忘記自己還有併科罰金應易服勞役的部分,才提 起本件聲明異議,當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ULDM-113-聲-913-20241203-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9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李文彬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再衡酌其有酒後駕車 之前案素行但仍再犯本罪,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 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2號   被   告 李文彬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彬於民國113年6月3日19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某友人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2 分許,行經雲林縣水林鄉164縣道○○段○路○○號090266)處時, 不慎自摔路旁之草叢後受傷送醫救治。經警到場處理後,於 同日2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1-28

ULDM-113-港交簡-180-20241128-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賴宥均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再衡酌其有酒後駕車 之前案素行但仍再犯本罪,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 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0號   被   告 賴宥均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13樓之8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宥均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 號「一個太陽一個月亮」餐廳內,飲用威士酒若干後,已知 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113年10月8日23時22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 段000號前,因行車停滯不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 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宥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1-28

ULDM-113-六交簡-288-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檢附陳述意見表讓受刑人填載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關於量刑範圍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等語。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均係竊盜罪), 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 重覆程度,均屬財產法益犯罪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8

ULDM-113-聲-835-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信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信吉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 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 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 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 刑人附件所示各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 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各為財產法益與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 ,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及裁判於定刑時已 扣減之應執行刑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 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所 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 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8

ULDM-113-聲-852-20241128-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指出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六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執 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也說明被告反覆 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有加重必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 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 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已係毒品相關罪責,如今又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 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以及施用毒品罪經判決確定執 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復斟酌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考量施用毒品犯罪之被告本具有濫用毒藥物成 癮病人之性質,除對被告科以刑罰外,亦應側重心理、生理 層面之戒癮治療,並輔以支持系統的建立,以促其斷絕心理 上對毒藥物之依賴,故如非必要,不宜科以過長之自由刑, 以免不利被告復歸社會等情,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5號   被   告 鄭智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 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1月1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 1、1329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23時許,在雲林 縣二崙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被告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036)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 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ULDM-113-虎簡-261-20241127-1

侵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意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量刑部分  ㈠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不尊重被 害人身體自主權,所為實值譴責。然被告實施之強制手段, 係以肢體、體型優勢透過不法腕力讓被害人難以反抗,持續 的時間約3分鐘。由此可知,被告本案侵害之時間短暫,手 段上也並未持武器或工具使被害人難以抗拒,而被告在被害 人男友靠近之後即自行停止行為,客觀而言,被告本案之犯 行手段、所生損害,應均可認屬輕微。本院另考量被告為中 度智能障礙,有彰化縣衛生局113年9月2日衛彰長字第11300 5764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其對於己身犯罪的 控制能力以及判斷事理的能力,均較一般人有差距,始會在 人來人往的娃娃機店內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而被告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社工轉述,被 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 本院卷第73頁)。衡諸上情,被告犯行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6月,以其行為之罪責評價,仍屬情輕法重,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侵害程度,暨衡酌被告 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6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     被告並無何犯罪前科,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 今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使其能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 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履行和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如主文所示提 供義務勞務,且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依緩刑 條件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4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L000-A11307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男朋友為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基於強制 猥褻之犯意,在雲林縣○○鄉○○路00號旁之夾娃娃機店內,未 經A女之同意,利用其體型優勢,不顧A女之反抗,隔著A女 衣服徒手撫摸其胸部、大腿、臀部等身體部位長達3分鐘, 並將A女強拉坐在其大腿上,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嗣因A女男友返回上開地點,甲○○始停止上開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顏澤翔於警詢時之 證述、A女繪製被害地點之環境狀況、位置擺設圖等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ULDM-113-侵簡-4-202411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云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云瑄於民國112年9月3日13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公正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正路與光明西路交岔路口時, 適告訴人包䕒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 訴人林○傑(10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光明西路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包䕒惠騎乘之上 開車輛再與姚姵(另為不起訴處分)停放在公正路與光明西 路路口轉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包䕒惠因而受有腰椎損傷下背痛等傷害;告訴人林○傑則受 有鼻部挫傷、臉部及嘴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包䕒惠、林○傑均已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ULDM-113-交易-568-2024112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芬 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淑芬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前某日,在 不詳處所,將其向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 二、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法條說明: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檢察官認為依證人即告訴人陳逸宭、黃育朋之警詢證述、被 告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證人陳逸宭所提出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黃育朋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 客戶交易明細單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認為被告涉有 本件犯行。 四、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知為何其北港農會帳戶會遭 人使用,她有將帳戶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她也 是被警方通知後才知道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其帳戶遭人利用之原因 可能是遺失,也可能是被之前同居的前男友葉承華拿走,被 告並無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情形:   辯護人於審理中提出診斷證明,指陳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 本院卷第121頁)。經本院再就被告之病情函詢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該院函覆稱「根據其過去之學 業、職業功能評估,以及智商測驗結果,診斷結果為『中度 智能障礙』。該患者之智能表現與其既往狀況符合,研判其 障礙可能源自先天因素,非後天因素造成。因家人缺乏智能 障礙相關警覺及知識,致使患者延至成人階段才確診」。由 此可認,被告應確實存在先天性之中度智能障礙。  ㈡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屬有疑:  ⒈依本院職權查詢網路資料結果,中度智能障礙乃「智商分數 在35-40~50-55之間,屬於『可訓練的』,雖然會說話但沒辦 法和別人正常相處,且較無法自己做決定,成年後心智年齡 介於6-9歲之間,可在別人幫忙下做非技術性的工作,例如 :在庇護工廠工作。」,此有臺北榮總護理部網頁列印資料 可佐。依前揭資料顯示,被告之心智狀態,實與一般人有顯 著差別,其智能狀態顯低於平均值,且成年後的心理年齡狀 態,也可能僅處於國小中年級之程度。  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其主觀犯意之認定,必須在行為人 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 的狀態,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 見可能性。而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 、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 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以確認行為人有「預 見」其發生(即『知』的要素),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欲』的要素)。如前所述,本案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 ,心理年齡的成熟狀況無法與一般正常成年人相比擬。本案 無論詐欺集團是以何種方式取得被告帳戶,因被告確實在心 智方面存有特殊情狀,自難要求被告主觀上的判斷能力,具 有一般智識經驗成年人之心智程度。於此狀況之下,本院認 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預見自己帳戶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 能力,實屬有疑。  ⒊檢察官雖以被告對自己提款卡遺失,前後有「放在家裡」或 「隨身攜帶」等矛盾之處,如是隨身攜帶也不可能單獨遺失 ,且被告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前,也提領至餘額僅剩新臺幣 (下同)41元,與一般人頭帳戶之情況類似,認為被告辯詞 不可採。然被告並未具備一般智識經驗成年人之心智程度, 已如前述,無論被告之辯詞如何,本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之 重點,仍應在被告主觀上的智力程度與判斷能力。被告此部 分之相關智識與能力,與一般成年人相較顯有不足。本件也 缺乏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具備相當生活經驗、工作經驗 ,以提供其作為判斷的背景知識,賦予她等同一般正常人水 準的判斷能力。本院認為,依檢察官前開論證,仍無法排除 被告主觀上欠缺預見可能性之合理懷疑,無從僅因被告辯詞 可疑,或其帳戶往來明細之客觀證據,遽論被告之主觀犯意 。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主觀犯意之證 明,仍欠缺令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為有罪確信心證 之相關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 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業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育朋、陳逸宭分別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有本院113年8月28日113年度司刑移調492號調解筆錄(本 院卷第51頁)、113年10月18日和解書(本院卷第159頁)為 佐,告訴人2人均已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併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1 陳逸宭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租屋廣告佯裝有房屋出租,陳逸宭遂於112年9月30日1時30分許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逸宭佯稱需先匯1個月租金才能預約看房云云,致陳逸宭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4分許,匯款23,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2 黃育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9時許,經由FACEBOOK社群網站與黃育朋聯繫,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育朋互加為好友,並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翻倍,要黃育朋挹注金錢,以賺取變賣價差獲利云云,致黃育朋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示,於同年10月1日15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22,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2024-11-19

ULDM-113-金訴-360-202411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東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PVC電線附鱷 魚夾2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   林啓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委由該男子進行繞越電表 之竊電行為。該男子即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 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裝設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電表封印鎖剪斷 ,以PVC電線附鱷魚夾,夾住表前開關,引接電源到表後開 關,未經電表計量元件計量繞越電表使用,致使用電中電表 虛擬圓盤不轉,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方式, 共竊取51844度之電能(價值200,643元)。嗣於113年4月13 日9時25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林信泰發現,會同員警 至該處實地查驗,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  ⒈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 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故電能自得作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 又被告雖為台電公司之供電用戶,由台電公司依約供電,但 台電公司既裝設電表計量用電度數,而被告私接電表前進屋 線至屋內,繞越電表使用電能,其中未經電表計量(即少計 )部分,應認非屬台電公司所同意之供電(移轉電能),被 告就此部分電力之用電行為,即係未經所有人台電公司之同 意,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之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 應可認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被告 以一次私接行為致電表用電計量失準之方式竊電,而於112 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1日被查獲止所為竊電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為繼續 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雖有見解表示繞越電表使用電能之行為,因用電戶與台電公 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 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 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台電公司依契約同意移轉予該用 電戶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 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 ,認為上開行為應該當詐欺得利罪。然本院認為,繞越電表 使用電能,係於實體線路繞越電表之計量,而台電公司之供 電契約之供電服務,應係指經過電表計量之供電,以繞越方 式讓線路未經電表計量而使用,非屬台電公司之正規供電方 式,此種行為當屬竊取電能無誤。是以,除非行為人係直接 改動電表,令電表失準,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 判決意旨所指「打開電錶玻璃罩,用撥退計電錶指數」之行 為,因電能仍係經由電表供應,只是電表本身遭到非法更動 ,方有可能構成詐欺得利罪。本案繞越電表之行為,應仍該 當於竊盜犯行。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足認 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前涉相同犯行由本院以113年 度港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今再犯相同罪行,足認 被告刑罰反應力較低,對其量刑自難為有利之認定,暨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2條,為被告所有犯本件 竊電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依和解書所 定條件向告訴人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7號   被   告 林啓東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9月間某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 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裝設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電表封印鎖剪 斷,以PVC電線附鱷魚夾,夾住表前開關,引接電源到表後 開關,未經電表計量元件計量繞越電表使用,致使用電中電 表虛擬圓盤不轉,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方式 ,共竊取51844度之電能(價值新臺幣20萬0,643元)。嗣於 113年4月13日9時25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林信泰發現 ,會同員警至該處實地查驗,而查悉上情,並扣得PVC電線 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1個。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啓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楊忠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信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PVC電線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1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計算明細表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取電能罪嫌。至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 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2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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