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芬
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淑芬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前某日,在
不詳處所,將其向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
二、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法條說明: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檢察官認為依證人即告訴人陳逸宭、黃育朋之警詢證述、被
告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證人陳逸宭所提出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黃育朋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
客戶交易明細單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認為被告涉有
本件犯行。
四、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知為何其北港農會帳戶會遭
人使用,她有將帳戶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她也
是被警方通知後才知道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其帳戶遭人利用之原因
可能是遺失,也可能是被之前同居的前男友葉承華拿走,被
告並無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情形:
辯護人於審理中提出診斷證明,指陳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
本院卷第121頁)。經本院再就被告之病情函詢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該院函覆稱「根據其過去之學
業、職業功能評估,以及智商測驗結果,診斷結果為『中度
智能障礙』。該患者之智能表現與其既往狀況符合,研判其
障礙可能源自先天因素,非後天因素造成。因家人缺乏智能
障礙相關警覺及知識,致使患者延至成人階段才確診」。由
此可認,被告應確實存在先天性之中度智能障礙。
㈡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屬有疑:
⒈依本院職權查詢網路資料結果,中度智能障礙乃「智商分數
在35-40~50-55之間,屬於『可訓練的』,雖然會說話但沒辦
法和別人正常相處,且較無法自己做決定,成年後心智年齡
介於6-9歲之間,可在別人幫忙下做非技術性的工作,例如
:在庇護工廠工作。」,此有臺北榮總護理部網頁列印資料
可佐。依前揭資料顯示,被告之心智狀態,實與一般人有顯
著差別,其智能狀態顯低於平均值,且成年後的心理年齡狀
態,也可能僅處於國小中年級之程度。
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其主觀犯意之認定,必須在行為人
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
的狀態,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
見可能性。而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
、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
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以確認行為人有「預
見」其發生(即『知』的要素),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欲』的要素)。如前所述,本案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
,心理年齡的成熟狀況無法與一般正常成年人相比擬。本案
無論詐欺集團是以何種方式取得被告帳戶,因被告確實在心
智方面存有特殊情狀,自難要求被告主觀上的判斷能力,具
有一般智識經驗成年人之心智程度。於此狀況之下,本院認
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預見自己帳戶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
能力,實屬有疑。
⒊檢察官雖以被告對自己提款卡遺失,前後有「放在家裡」或
「隨身攜帶」等矛盾之處,如是隨身攜帶也不可能單獨遺失
,且被告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前,也提領至餘額僅剩新臺幣
(下同)41元,與一般人頭帳戶之情況類似,認為被告辯詞
不可採。然被告並未具備一般智識經驗成年人之心智程度,
已如前述,無論被告之辯詞如何,本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之
重點,仍應在被告主觀上的智力程度與判斷能力。被告此部
分之相關智識與能力,與一般成年人相較顯有不足。本件也
缺乏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具備相當生活經驗、工作經驗
,以提供其作為判斷的背景知識,賦予她等同一般正常人水
準的判斷能力。本院認為,依檢察官前開論證,仍無法排除
被告主觀上欠缺預見可能性之合理懷疑,無從僅因被告辯詞
可疑,或其帳戶往來明細之客觀證據,遽論被告之主觀犯意
。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主觀犯意之證
明,仍欠缺令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為有罪確信心證
之相關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
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業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育朋、陳逸宭分別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有本院113年8月28日113年度司刑移調492號調解筆錄(本
院卷第51頁)、113年10月18日和解書(本院卷第159頁)為
佐,告訴人2人均已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併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1 陳逸宭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租屋廣告佯裝有房屋出租,陳逸宭遂於112年9月30日1時30分許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逸宭佯稱需先匯1個月租金才能預約看房云云,致陳逸宭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4分許,匯款23,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2 黃育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9時許,經由FACEBOOK社群網站與黃育朋聯繫,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育朋互加為好友,並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翻倍,要黃育朋挹注金錢,以賺取變賣價差獲利云云,致黃育朋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示,於同年10月1日15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22,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ULDM-113-金訴-360-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