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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即聲請人甲○○自相對人丙○○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 他人受胎而生下相對人乙○○,是相對人乙○○與相對人丙○○間 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 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相對人乙○○與相對人丙○○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係 聲請人甲○○受胎於與相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係因聲請人在與 相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受胎生子所致,是 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相對人乙○○之身分,依法應以相對人為 訴訟當事人,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是以,聲請人訴請否 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 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2-26

TPDV-113-家調裁-81-20241226-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 止。 二、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關係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為未成年人丙○○之共同監 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丙○○之母,相對人與聲請 人之子劉○○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劉○○任 親權人,後因劉○○於113年8月7日死亡,未成年人之親權人 因而由相對人擔任。然相對人與劉○○離婚後已另組家庭,並 再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又懷孕中,實無心力再照顧本件 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現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爰請求宣告停 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對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相對人與劉○○離婚後 ,未成年人就給劉○○及其家人照顧,且相對人確實離婚後未 給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8日調解程 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存在應予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   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 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 濫用親權之行為。   ⒉經查,相對人與劉○○於104年3月3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劉○ ○任親權人,後因劉○○於113年8月7日死亡,相對人現為未 成年人親權人一節,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初堪認定 。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婚後無心力扶養未成年人等情, 業經相對人到庭自承未給付扶養費,現懷孕中故無意願及 能力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並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等語(見 同上筆錄),依此調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⒊本院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親子關 係本質而生,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1116條之2 所明示,劉○○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本應履行其扶養義務 ,惟相對人並未為之,且現階段亦無任親權人之意願及能 力,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節顯屬嚴重。從而,聲 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關係人依法應為未成年人之共同監護人:    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 成年人丙○○之父親已過世,相對人亦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 ,是本件已有如前述父母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情事,則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父母即聲請人、關 係人,自為未成年人之共同法定監護人,為杜爭議,爰併 諭知如主文第2項,附此敘明。 五、注意事項: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 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 第2項規定可參。因此,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遵期向所轄 地方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關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清冊。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26

PCDV-113-家調裁-115-20241226-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羅浩珉 相 對 人 羅乙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二分之一。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對聲請人顯具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減輕或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 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 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復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相對人現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聲請人有扶養能力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參以證人即聲請人同父異 母之兄姊○○○、○○○證述:相對人是在聲請人三歲時告知我們 跟媽媽,他在外面有孩子。媽媽有把聲請人帶回來,另外請 保母照顧他,費用是媽媽出,在聲請人小班就帶回來照顧, 同住到現在。爸爸那時收入沒有很好,收入不錯時,有給媽 媽一些家用,但不足以支應所生活所需,且爸爸會簽台,導 致有債主上門,影響我們的生活。因為爸爸外面的事情很多 ,並沒有幫忙照顧弟弟,都是由我們的媽媽處理,最多就是 幫忙送去上學等語,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確有未善盡照顧及扶養聲請人責任之情事, 但尚曾支應過家用、與聲請人同住及分擔部分照顧責任,因 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成長過程所需,並非毫無貢獻,其情節難 謂重大,尚未達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復綜合考量兩造 資力狀況、相對人之生活需求及聲請人之身分、減輕情節等 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減輕至二分之 一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2-26

TPDV-113-家調裁-80-20241226-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即聲請人乙○○自相對人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相對人丁○○受胎而生下聲請人甲○○, 並與相對人丁○○共同照顧聲請人甲○○迄今,是聲請人甲○○與 相對人丙○○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 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 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係 聲請人甲○○之母即聲請人乙○○受胎於與相對人丙○○婚姻關係 存續中,致受推定。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 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明文規定,聲請人甲○○出生後 既曾經相對人丁○○撫育扶養,依上開規定,自具視為認領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等訴訟,係因聲請人甲○○之 母即聲請人乙○○在與相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相對 人丁○○受胎生子所致,是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甲○○之 親子身分,依法應以丙○○及丁○○為相對人,此實不可歸責於 相對人。是以,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及確定親子關係存在, 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 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2-26

TPDV-113-家調裁-82-20241226-1

家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上訴人乙○○等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分割遺產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本院113 年度家簡上字第2 號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之 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至150 萬元。又同 法第484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 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 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 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所為11 3 年度家簡上字第2 號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裁定,提起抗告。 惟本案訴訟事件即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間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5,581 元 ,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所為上開駁回訴訟參加之裁定,依法即屬不得 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而本院雖在該裁定記載得為抗告,惟核 屬誤載,不影響本件裁定係不得抗告之事實。又本院書記官 已於113 年11月13日以處分書更正上開誤載部分。另本件抗 告雖未繳納抗告費用,惟本院審酌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等 相關文字,致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故不再命抗告人補繳抗 告費用,從而本件裁定亦毋庸諭知抗告費用之負擔,均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2-25

PTDV-113-家簡上-2-20241225-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玲雅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葉玲雅與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葉俊德、葉玳妃即葉雅惠、葉賴富香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 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參加訴訟駁回。 聲請駁回參加費用、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參加人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告 葉俊德之債權人,本件判決內容涉及系爭遺產是否回復被告 葉俊德之責任財產範圍,相對人就訴訟結果應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葉玲雅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意旨略以:相對人就 本件僅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本件訴訟結果並不影 響其法律上之地位,聲請訴訟參加不合法,爰聲請駁回其參 加訴訟之聲請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 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 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被告葉俊德之債權人,固提出本院10 3年度司促字第6630號支付命令為證。惟相對人非本訴訟裁 判效力所及之人,本訴訟之勝敗結果,不影響相對人為被告 葉俊德債權人之法律上地位,至多僅影響相對人對被告葉俊 德之債權得否受償及受償之數額,核屬事實上、經濟上之利 害關係,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既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 請訴訟參加,自有未合,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 ,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5

CYDV-113-訴-367-20241225-4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其母A02自相對人A03(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A02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 7日結婚,嗣於113年1月26日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出 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為聲請人生母與相對人婚姻存續中受胎 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聲 明:確認聲請人A01非其母A02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 文。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 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妻之受胎,係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 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 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 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母A02於108年3月27日與相對人結婚, 嗣於113年1月26日離婚,並於113年9月6日日產下聲請人, 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可 憑,則聲請人雖為其母A02與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 ,而推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惟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 人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聲請人非其母A02自相對人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 (聲請人與甲○○於113年10月16日進行採檢,報告日期:113 年10月23日)為證。查,據前開鑑定報告結論略以:「本鑑 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99997;不能排除甲○○與A0 1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19547;親 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3%」等語。而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主張不爭執,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 又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聲請,未逾越2年之法 定除斥期間。從而,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A02自相對人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係因聲請人之戶 籍資料上父親之記載與真實血緣不符,而相對人依法律之規 定而成為本件當事人,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訴請 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25

CHDV-113-家調裁-27-2024122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普通抵押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81號 原 告 陳致銘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 告 李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普通抵押權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訴外人蘇炎崇為坐落臺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蘇炎崇前以其對該地之應有 部分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 同段18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下 稱前案訴訟)裁判分割確定在案,原告因而取得分割自同段1 8地號土地之同段1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前案訴 訟已對被告為訴訟告知,惟被告未參加前案訴訟,系爭抵押 權應僅移存於抵押人即蘇炎崇分得之土地,然系爭抵押權仍 登記轉載於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現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 對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成限制,爰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 、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庭民國106年8月29日南院 崑民辛106年度訴字第1381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 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同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查前案訴訟既已對系爭抵押權人 即被告為訴訟告知,而被告未為訴訟參加,依前開規定,被 告之系爭抵押權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自應移存於抵押人 即蘇炎崇所分得之土地部分,而不應轉載至分割後原告取得 之系爭土地上,然系爭抵押權登記轉載於系爭土地,致系爭 土地上現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乃對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 權形成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雖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者,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 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 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 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 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 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 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 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 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 執行。故本件未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56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98年白地字第034030號 2.登記日期:98年7月24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李清田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00,000元正 7.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98年7月23日金錢借貸 8.清償日期:98年12月31日 9.違約金:逾期按每壹百元整日息壹角計算 10.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蘇炎崇,債務額比例1分之1 11.權利標的:所有權 12.標的登記次序:0022 13.設定權利範圍:10分之3 14.證明書字號:098白他字第000413號 15.設定義務人:蘇炎崇 16.共同擔保地號:中興段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2-24

SYEV-113-營簡-781-20241224-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曾」。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之母,因乙○○之父已歿,而乙○○現由聲請人扶養 照顧,為維護乙○○之身心健全成長,爰依法聲請變更乙○○之 姓氏為母姓「曾」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 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 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 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經本 院調解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聲 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乙○○現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照 顧情形尚可,又乙○○之父親已歿,而其父親家人未曾聯絡及 探視之,為強化乙○○與聲請人及其親友間之情感連結,基於 兒童發展之自我認同及歸屬感,堪信本件聲請符合乙○○之利 益,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2-23

TPDV-113-家調裁-79-20241223-1

重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參加,按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9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未 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23

PCDV-113-重國-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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