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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簡錫川 年籍、住所詳卷 告訴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 被 告 陳松儀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彝律師(法扶律師)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許簡錫川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松儀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 照吸食毒品駕車過失致死、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 逃逸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列得為訴訟 參加之案件,且被害人鐘素卿已死亡,聲請人簡錫川則為被 害人之配偶,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 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第2款及第2項、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松儀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審理中。而被告本案被訴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 、吸食毒品駕車過失致死罪,核屬上開規定所列得為訴訟參 與之案件,且聲請人為已死亡被害人之配偶,均符合前揭聲 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㈡經本院就本件聲請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 察官表示依法處理;被告及辯護人則稱無意見、請依法審酌 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 陳報狀附卷可憑;且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 之權益,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YDM-113-國審聲-11-20250203-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鄭琇方 (年籍資料詳卷) 羅文雄 (年籍資料詳卷) 告訴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邱惠君 選任辯護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鄭琇方、羅文雄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邱惠君被訴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 鄭琇方、羅文雄為被害人羅健豪之母親、父親,為了解訴訟 程序經過及卷證內容,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被害人羅健豪乃係本件被告過 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罪之被害人,上開聲請人則分別係被 害人之母親及父親等情,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徵詢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亦有 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再斟酌 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 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上開聲請 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03

CYDM-113-交訴-110-2025020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F000-A112077A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BF000-A11207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6、128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代號BF000-A112077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男)與代號BF000-A112077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女)原為夫妻(業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離婚),兩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緣 甲男因另案遭通緝,而以入獄服刑前欲見其等所生未成年之 女(000年0月間出生,下稱丙女)為由,邀約乙女帶同丙女 至址設○○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見面,復以害怕 遭警查緝為由,央求乙女帶同丙女搭乘甲男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並表示待其於附近兜圈確認安全後即會放乙女下車。 嗣渠等於112年6月30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碰面,且乙女依言 帶同丙女上車後,甲男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 將乙女、丙女載往○○縣○○鎮○○親子公園,經乙女要求甲男載 其返回未果後,甲男又駕車搭載乙女、丙女往返於○○縣與○○ 縣之間,並於同日23時許,在車內取出其預擬要求乙女於其 服刑期間不得離婚或另結新歡等情之協議書,要求乙女簽署 ,然遭乙女拒絕,甲男遂對乙女恫稱:「我們全家一起投江 自盡」、「不然妳就過妳要的生活,我帶著丙女一起去」、 「等下就一起把車開到港口」等語,致乙女心生畏懼。嗣於 112年7月1日凌晨0時許,甲男要求乙女交出隨身包包,復強 行將手機取走而阻斷乙女對外聯繫,再要求乙女解鎖手機遭 拒後,遂將車輛停靠在苗栗縣某處,並將車門上鎖後下車。 嗣乙女察覺車門無法自內向外開啟而拍打車窗,甲男即自外 略微開啟車門欲與乙女交談,乙女見狀趁隙下車,卻仍遭甲 男強行推回車內,復向乙女表示「我就要這樣嚇妳」並將車 輛再度上鎖。而後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甲男駕車搭載乙 女、丙女前往址設○○市○○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投宿,迨 於同日凌晨3時至4時許間,甲男竟另行起意而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明知乙女以手推拒並已明確以「不要」、「我很累 」等語表明拒絕,仍強行褪去乙女衣物,乙女則因人身自由 受制及先前所受驚嚇而不敢抵抗,甲男遂違反乙女之意願, 以其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嗣乙女於同日 6時許,趁汽車旅館房務人員送餐至車庫取餐口之際,輕聲 要求房務人員協助報警,經房務人員轉知櫃檯人員楊熙雯報 警後,警方旋趕抵現場逮捕甲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 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直承有上開客觀事實經過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我並無限 制告訴人乙女行動自由之意,且我和乙女是合意性交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乙女於汽車旅館內本有諸多機會自行 離開,但自其未加逃脫以觀,足認其根本未喪失自由;另就 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犯嫌部分,除乙女之指訴外別無其餘補強 證據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乙女原為夫妻(業於000年00月00日離婚)。被告因另 案遭通緝,而以入獄服刑前欲見2人所生育之丙女為由,邀 約乙女帶同丙女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見面,復以害怕遭警 查緝為由,央求乙女帶同丙女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嗣渠等於112年6月30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碰面,且乙女依 言帶同丙女上車後,被告先將乙女、丙女載往○○縣○○鎮○○親 子公園,又駕車搭載乙女、丙女往返於○○縣與○○縣之間,並 於同日23時許,在車內取出其預擬要求乙女於其服刑期間不 得離婚或另結新歡等情之協議書,要求乙女簽署,然遭乙女 拒絕。嗣於112年7月1日凌晨1時36分許,被告駕車搭載乙女 、丙女前往○○汽車旅館投宿,迨於同日凌晨3時至4時許間, 被告褪去乙女衣物,並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 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坦認(見偵11636卷 【下稱偵一卷】第27至30頁;偵11636卷密封資料卷【下稱 偵一密封資料卷】;原審卷一第38至46頁;本院卷第103至1 07、161頁),核與證人乙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一卷第15至19頁;原審卷二第19至47頁;本院卷第 180至198頁),並有新竹市立馬偕兒童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 生字第1126011209號鑑定書、月心汽車旅館住宿日報表、檢 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附卷(見偵一 卷第31至39頁;偵一密封資料卷第63至67、71至73、91、93 至99頁)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原先跟我說因為他被 通緝,怕警察跟蹤我,所以要我先帶丙女上他的車,他在附 近兜一下就會放我下車,但我上車後他並沒有依約讓我下車 ,反而一直往○○開。我第一個下車的地點是○○親子公園,我 去上廁所後上車,被告又臨停在○○親子公園附近,當時他沒 有要讓我回家的意思,我就下車去吃東西,那時候我有看到 被告在副駕駛座後方的後座車門不知道在做什麼,之後我就 上車餵奶。後來在車上被告希望我不要跟他離婚,並拿出寫 有不得結交異性、不可以對孩子洗腦等事項的協議書給我, 我跟他說我沒辦法簽名,他的情緒就開始激動,就說他現在 被通緝,人生也無望,乾脆一家子去投江自盡,要帶著我們 一起去死,當時我很害怕,就用手機請朋友定位我的位置。 之後我的包包、手機遭被告拿走,且被告停車的位置很偏僻 ,四下無人我覺得很害怕,想要下車,才發現車門打不開, 接著我開始大叫,一直拍打車門要他開門,也把丙女背在身 上想要逃跑。後來被告把副駕駛座後方的後座車門打開一小 縫,我就奮力掙扎把車門打開,當時我很害怕就癱軟在地上 ,並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對我,他就叫我不要大聲喧嘩,並 用力把我跟丙女塞回車上。隨後在車上他對我說「我就是要 嚇妳」,聲音非常可怕,我覺得生命遭受威脅,當時他一樣 不肯放我走,一直在西濱公路上來回行駛。之後他跟我借證 件去○○汽車旅館投宿,我就拿駕照給他登記,當時我想要逃 離,所以有把汽車後座的燈全部打開,假裝說要找證件,那 時汽車旅館人員看到燈都打開有覺得奇怪,就看向後座,可 是他可能不了解我想要說什麼。接著被告把車停妥,放下鐵 門後才開啟後座車門,我才能下車,下車後我有想找能逃跑 的地方,但找不到,且我身上的聯絡工具也都被收走,就想 說先休息隔天再作打算。睡到半夜被告要求我跟他發生性關 係,因為先前種種事情我很害怕,我就用手推了一下說我不 要,很累,但他仍然一直過來,我不曉得如果我反抗的話會 發生什麼事,就只好跟他發生性行為。到早上我打電話問汽 車旅館服務人員送餐狀況,服務人員說會送到樓下小門,我 就注意樓下的腳步聲,等到有動靜時,我就藉口跟被告說我 要到車上拿水而下樓,之後我看到房務阿姨,就趕緊抱住她 請她幫我報警等語(見偵一卷第15至19頁)。  ㈢復依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請我讓他見小孩 最後一面,我就跟他約在萊爾富,他車子開來後說怕警察跟 蹤,所以要求我跟孩子先上車,並說他兜個幾圈之後就放我 下來。後來我在車上說我要回家,請他放我下來,但他並沒 有讓我回家,反而一路往南開到○○親子公園,我下車上廁所 後又上車,隨後他臨停在一個地方,我下車時有看到他在副 駕駛座後方車旁,不知道在做什麼,之後我就上車幫孩子換 尿布。那台車子後座車門有暗鎖,是兒童控鎖,就是防止小 孩自己開車門掉出車外的鎖,那個鎖只有從中控台才能解開 。在車上他跟我談了一下,因為我之前就有跟他說要處理婚 姻的事情,他聽了可能有點不開心,就拿出一張協議書,上 面寫說在他不在的期間我不能自由交朋友之類的,我就跟他 說我沒辦法簽,他聽完後沒辦法接受,就開始說「好啊,那 我們一起去死」,而因為以前我們雙方發生爭執時,被告情 緒容易激動,曾砸過東西,也曾掀翻嬰兒車,所以我會感到 害怕,我對他這種情緒的一貫處理方式,就是盡量把情緒表 現的冷淡一點,不要激怒他。之後他又把車臨停在一個地方 ,四處都沒有人也沒有住家,他把我的包包跟手機都拿走, 我很害怕,就趕快把小孩背在身上,但我要打開車門時卻發 現開不了,我就要求被告開門,後來他才拉開一個小縫,我 用力把門推開,情緒崩潰地大喊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對我,他 要我不要叫那麼大聲,就把我塞回車子裡並把門關上,接著 他坐上駕駛座,就跟我說「我就是要嚇妳」。在我手機還沒 遭被告取走前,我有傳訊息請朋友把我的位置定位,後來手 機遭被告取走後,他就一直問我密碼要解鎖。之後被告就把 車開到汽車旅館投宿,用我的證件投宿,當時我想要讓汽車 旅館的人知道後座有人,就刻意把燈全都打開,藉口要找證 件,那時旅館的人有刻意往裡面看了一下。接著被告把車停 好,將鐵門關上後才來幫我開門,我下車之後覺得好像沒有 什麼地方可以逃脫,我就想說那就先這樣子,就大概休息了 一下,半夜的時候他忽然跟我索愛,我有推了一下說不要, 我很累,但他還是執意跟我發生性行為,我不曉得如果強力 抵抗的話會發生什麼事情,我當時很害怕。等到早上我打電 話跟櫃檯說我要用餐,他們跟我說會送餐到樓下,我就很仔 細地聽樓下送餐的腳步聲,直到有動靜時我就下樓,當我看 到房務阿姨時我很激動地抱住她,請她幫我報警,她問我發 生什麼事情,我就說我被先生帶到這裡來,他限制我的自由 ,房務阿姨原本很驚訝,說話有點大聲,我請她小聲一點, 她就點頭跟我示意一下,就去幫我報警。後面警察就來了, 因為我很害怕被告情緒失控或是事後報復,所以我就假裝不 是我報警的,後來警察先把被告帶走,被告此時才把手機還 我,並說他有更改我手機的PIN碼,要我解鎖後幫他聯絡他 母親,我就先聯絡他母親,後來才哭著打給朋友跟他們說我 現在平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47頁)。     ㈣再依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1日妳請月心汽 車旅館房務人員報案,警員到場時的情況?)警察到場時, 他敲門後是我應門,警察說有人報案,我怕被告知道我報案 ,我就說不是我報案,沒有人報案,等到警察將我跟被告2 人分開盤查,把我帶到一樓停車間,我才跟警察說是我委託 櫃檯人員報警,我告訴警察說我前一天被被告帶來這裡,我 很害怕,如果沒有找到機會報案,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才能離 開這裡,警方問我有沒有被告的身分證,警方拿了被告的身 分證盤查後,知道被告是通緝犯就上樓把被告帶走,在汽車 旅館時我沒有跟警察說我被性侵害,因為我很害怕,只想要 趕快逃離,後來我也有帶丙女去派出所看被告最後一面,因 為被告這一去會很久,才心軟讓他看丙女一面,我離開派出 所後我有去被告媽媽家讓他們把被告的東西搬下來,也對他 媽媽、妹妹敘說前一晚的狀況,但她們都沒有人覺得被告不 對,說是被告太愛我了,我內心覺得很委屈,我找朋友哭訴 ,我朋友說不可以姑息,所以我才去驗傷,驗傷時醫生說之 後會由○○市婦幼隊幫我做筆錄,這是他們通報過程一定要做 的,後來我有接到一通電話通知我去做筆錄,不是我主動報 案的。(…當天在公園妳為何沒有自己離開?)我已經覺得 被告行為舉止很可疑,所以我很不放心讓丙女跟著他一起走 ,且我一直說要回家,帶著丙女回家,被告就說他沒有要放 我回家的意思,又說要帶丙女去找前案的女孩尋仇,又說要 帶丙女去玩,我怕丙女一個人,我就是不放心。本案我確實 有拒絕被告發生性行為,我只能用說我很累、不願意的藉口 ,因為我不知道我如果很奮力的掙扎,很奮力的拒絕,我會 發生什麼事情,之前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也有過我說不願 意、我很累的情況,但沒有像本案在前一天被被告恐嚇、妨 害自由後還發生性行為的情況,幾個小時前剛被他上鎖、語 帶威脅,還拿走我的隨身物品,基於這些原因我無法反抗, 我覺得我深深的被羞辱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98頁)。  ㈤互核乙女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言前後一致 ,並無重大扞格之處,且未刻意誇大或捏造被告使用強制力 之情事,亦未試圖以誇張、渲染之手法強化自身被害人之形 象,足見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非低。又經本院檢視乙女與友 人間之對話紀錄(置於偵12887卷密封袋內),可見乙女於1 12年6月30日23時21分許,確有傳送「追蹤定位」、「不說 話」、「知道嗎」等訊息予友人,而與其前開證述情節吻合 ,更足徵其證述內容甚為可信。再因被告於案發當下確有向 乙女表示「我們全家一起把車開到港口去好了」、「我們全 家一起投江自盡,這樣也不錯啊」、「不然妳就過妳要的生 活,我帶著丙女一起去」、「妳的包包給我」、「先看妳的 手機吧」、「解來看一下會死喔」、「妳要手機就把那份簽 了啊」、「好啊,妳不要簽,那就兩敗俱傷,妳看著我怎麼 做就好了,我無所謂,現在我就是豁出去了」,且乙女亦有 向被告表示「還我手機」、「你要不要放我回去」,甚且當 乙女詢問被告「你剛剛是不是故意要把門反鎖?你為什麼要 這樣嚇我」後,被告亦立刻回答「對啊我要嚇你啊」,另於 汽車旅館登記入住當下,被告亦有詢問「那妳就開著燈然後 給人家看喔」,乙女亦對此回答「啊我剛不是找證件」等各 節,均經行車紀錄器攝錄明確,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此有 勘驗筆錄1份在卷(見偵一卷第31至39頁)可參,在在堪認 乙女於偵查及審理中就被告如何剝奪其行動自由所為證述, 亦即被告經乙女要求返家後,仍拒不載其返回,反而執意駕 車搭載乙女至各處,復有要求乙女簽署協議書並以言語恫嚇 之,更有將乙女反鎖於車內並取走其包包、手機等各節,均 屬實情。    ㈥另因○○汽車旅館人員有撥打電話報案,並於電話中向警方表 示「剛才我們有一個來這裡的客人喔,她說請我們幫她報警 啦」、「她說她被她老公好像控制了一整個晚上啦」等情, 業經原審勘驗報案錄音檔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 見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可參。參以證人楊○○於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述:我是○○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案發當日早上大約6 點多,房務阿姨轉述房客說遭控制行動,請我們幫忙報警, 我就打電話去派出所報案,就是法院剛剛播放的報案錄音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18頁),經核與乙女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言吻合,堪認乙女確係趁房務人員送餐之 際,偷偷央求房務人員為其報警。至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 辯護稱證人楊○○並非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其證述內 容屬傳聞證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然證人楊○○ 就其報案經過所為之證述,確係就其親自見聞之知覺體驗作 證,並非傳聞證據,況本院並非以證人楊○○之證言,據以認 定告訴人有遭被告控制人身自由,而係以其所述報案經過之 證言,與報案錄音內容及乙女證述情節一致等情,據以認定 乙女確係趁房務人員送餐之際,偷偷央求房務人員為其報案 ,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有誤會,尚非可採。    ㈦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 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綜 合考量乙女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哭泣之情緒表現(見原審卷二 第22頁),及被告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前,乙女業遭被告剝奪 行動自由,並迭以強制或恐嚇等手段侵害乙女之自由法益, 暨乙女最終係暗中向汽車旅館房務人員求救,方能順利脫離 控制並重獲自由等各該間接事實即情況證據,據與乙女前開 偵查中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交互印證,已足使本院確信乙 女證稱當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前,其有推拒並向被告表示「 不要」、「我很累」等語應屬實情。而被告雖辯稱:我與乙 女是合意性交云云,然依常理加以推論,乙女在遭遇其人身 自由遭控制,且被告迭以恐嚇言語致其深感畏懼,復以強制 手段取走其對外聯繫工具而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且雙方於 抵達汽車旅館前多有爭執之狀況下,殊難想像乙女在此驚懼 、孤立無援且自由遭拘束之夜半時分,會忽然合意與被告為 性交行為,反而洵值令人確信被告在剝奪乙女之行動自由後 ,雖未進一步以不法腕力違反乙女之意願,但乙女既已明確 表明不欲與被告為性行為,且當下被告對乙女所造成之心理 壓迫及人身自由拘束猶未解除,詎被告毫不理會乙女之意願 ,直承:並未確認乙女是否發生性行為之意思(見本院卷第 107頁),猶利用乙女斯時無助、害怕而不敢反抗之困境, 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得逞,自已侵害乙女之性自主 權,並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規範之「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 法而為性交」之構成要件相符。   ㈧至於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乙女於汽車旅館內,本 可透過送餐口等處自行離開,而認其根本未喪失人身自由云 云。但因乙女在抵達汽車旅館前已遭被告拘束人身自由,復 遭被告多所恐嚇,故其斯時應係深處在緊張、害怕之情緒下 ,且依常理推論,亦會害怕其逃跑若遭發現而未果,恐遭進 一步迫害,自難期待乙女當下猶能冷靜以果敢、優異之應變 能力順利逃脫。況且,丙女斯時亦在汽車旅館內,且未滿一 歲,則乙女如欲帶同年幼之丙女共同脫困,本非易事。復因 被告曾揚言欲帶丙女一同自盡,則乙女倘先獨自逃脫,一旦 被告發覺其事,於情緒失控下甚有可能會對丙女做出不利舉 動,此亦非乙女所得罔顧者,更難期待乙女會拋下丙女而自 行脫逃。是以,辯護人前開辯解實未細究乙女當下所處境遇 而強人所難,尚難憑採。   ㈨被告於本審之辯護人另替被告辯護稱:如果乙女有遭被告強 制性交,應當會向到場的警員求助,而且丙女睡在2人中間 卻沒有被驚醒,足見被告與乙女應係合意性交,況且本案發 生性行為時間為凌晨3、4點,雙方都半夢半醒,很難苛責被 告明確知悉乙女沒有發生性行為的意願,且乙女早就想與被 告離婚,本案是因為被告要查看乙女手機,要求乙女寫協議 書,乙女誤認被告車子上鎖等情而導致其不悅,才提出本件 妨害自由及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實際上被告並沒有對乙女為 上開犯行等語。惟:  ⒈證人即到場處理的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4月7日 在北苗派出所的報告書是我寫的,當時是值班人員轉達報案 的內容,說有一名女子請櫃檯協助報案,並稱遭老公帶往○○ 汽車旅館,我們到現場時,門一打開,被告與乙女都說沒有 報案,我們擔心乙女是因為另外一方在現場,所以才說她沒 有報案,而被告在現場,所以先將他們兩人分開了解狀況, 我帶乙女到一樓停車間,我同事在房間內跟被告對談,當時 我有問乙女為何在現場以及需要如何的協助,乙女說是被告 帶她來這裡(○○汽車旅館),她沒辦法自由進出,她特別在 趁買早餐的時候順便跟櫃檯講她昨天是被被告帶來這裡,報 案請我們協助,後來她也說被告是通緝的身分,我們比較注 重的是因為被告是通緝的身分,樓上只有我一個同事,擔心 被告會有反抗的情況,所以我知道被告是通緝犯,當時只有 一名同事跟被告在樓上房間內,我怕有危險,所以我就趕快 上樓去處理,當下我們就把被告帶到派出所,乙女沒有請求 我們其他幫忙或協助,也沒有提到她被性侵害的事,乙女後 來有帶一個小孩子到派出所來,算是陪同被告的身分(見本 院卷第168至179頁),與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 下很緊張、非常恐懼,我只想要逃離那裡而已,所以我並沒 有告訴警察我被性侵的事,後來警方知道被告是通緝犯的身 分,上樓對他盤查就把他帶走了(見本院卷第180、182、19 5頁)相符。足見乙女見警方已到場且已知悉被告係通緝犯 的身分,可以預期警方會逮捕被告,其可脫離受被告掌控行 動自由的險境,其與丙女的人身安全已獲得確保,且警方急 於帶走通緝犯之被告,故未再就其遭被告性侵害之詳情予以 全盤托出,並非不可理解。而由乙女係經由朋友的提醒才於 112年7月1日下午前往醫院驗傷,並經由醫務人員告知有關 性侵害程序之一系列流程,且會有婦幼隊人員通知其製作筆 錄,而被動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非乙女主動提出告訴 ,足見乙女並非有藉由遭被告妨害自由、性侵害一事而有故 意陷被告於囹圄之意欲。而乙女並不諱言在本案案發前即已 找律師商談要對被告提告民事離婚一事(見本院卷第191、1 95頁),而由乙女驗傷、製作筆錄的過程始末,亦堪認乙女 雖有要提告被告民事離婚的想法及尋求律師協助等作為,然 仍不足以認定乙女有誣指被告妨害自由與妨害性自主之動機 ,否則亦不致因為被告即將入監服刑,還特地帶丙女讓被告 見面以致衍生本案,暨於本案案發後還帶同丙女到派出所讓 被告見面,以慰藉被告思女之情。則被告辯護人以:被告要 查看乙女手機,要求乙女寫協議書,乙女誤認被告車子上鎖 等情而導致其不悅,才提出本件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之告 訴一節,明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⒉乙女甫於前晚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言談間還遭被告恫嚇稱 :「我們全家一起投江自盡」、「不然妳就過妳要的生活, 我帶著丙女一起去」、「等下就一起把車開到港口」等語, 更有因車門上鎖導致乙女無法自由開門,並要求乙女交出包 包、取走乙女手機等不讓乙女離去之情事,在經過精神、身 體的疲累折磨下,乙女為了自身與丙女的安危,於案發當日 凌晨3、4時許在被告求歡情況下,未予積極反抗,僅以手推 拒並以口頭表示「我不要」、「我很累」等拒絕被告之求歡 舉動,並非不可想像,自難認乙女未積極拼命反抗或因此受 傷遽認乙女係與被告合意性交。再參酌乙女於原審證稱:當 時我跟被告是睡同一張床,他在右邊,女兒(丙女)在中間 ,我睡左邊,在半夜的時候被告就從床尾那邊上來要跟我索 愛,我有推了一、兩下,然後口頭說我不要、我很累,但是 他還是跟我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可知被告當 時係繞過丙女到乙女身旁對其為性行為,被告於原審亦直承 :我是半夜起來的時候才想要跟乙女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 一第45頁;原審卷二第55頁),足見被告彼時意識清楚、行 動自如,且丙女仍在熟睡中並未哭鬧,顯然可以知悉乙女以 手推拒並以言語拒絕其求歡之意思,自無如被告辯護人所稱 雙方在半夢半醒之間,無法苛責被告明確知悉乙女沒有發生 性行為的意願之情,是以,其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提出乙女與被告自112年6月21日至7月1 日之LINE對話紀錄、乙女與被告胞妹於112年7月24日、8月3 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65頁),在乙女與被告 的對話過程雖有被告買蛋糕幫乙女慶生、乙女擔心被告通緝 會被警察抓,以及2人日常生活的對話,及乙女與被告妹妹 關於前去視訊會客被告的內容,惟被告與乙女本是夫妻,而 上開112年7月1日前之對話均在本案之前,則乙女與被告彼 此互動正常,自無違常情,而112年7月1日的對話,則係乙 女不想讓被告知道其報警,且被告亦還不知道是乙女報案的 情況下所為,自難以乙女當天有與被告對話,且乙女也有偕 同丙女前往派出所讓被告看丙女一面,甚至乙女與被告胞妹 提及有視訊會客被告,並詢問關於被告申請戶籍遷出遷入等 事宜,遽認乙女所經歷之遭被告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過 程均非事實。至被告辯護人另提出乙女與被告胞妹於111年7 月7日、8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5、237頁),證 明:乙女多次提到會想辦法跟被告攤牌、想要讓被告重摔學 教訓、跌入谷底、去懺悔等情,足以證明乙女以刺激性言語 和被告攤牌,使被告惱怒胡言亂語後再對被告提告,乙女提 起本案告訴之目的係在逼迫被告同意離婚,意圖甚為明顯一 節,惟以上僅係乙女與被告胞妹間之對話,且係被告胞妹主 動詢問「我想直接點問你,你對這個婚姻還有期待嗎?」後 ,乙女才回稱「我跟你說我這陣子想的」之內容,對話過程 固不乏出現乙女上開言語表示,惟另摻雜被告另案訴訟判決 結果、車貸繳款、信用破產、丙女即將出生、簽字離婚等內 容,可見乙女係在承受極大壓力下所為之情緒抒發,而本案 案發時間係112年6月30日、7月1日,距離上開對話內容已相 隔近1年,本案復係因被告即將入監服刑,乙女為讓被告探 視丙女,才答應被告之要求讓丙女陪伴被告,因而導致本案 之發生,且本案係因被告對乙女有為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 等具體侵害作為,並非乙女主動對被告為任何侵害行為所致 ,自難以乙女於案發前近1年曾對被告胞妹所為上開情緒抒 發,遽認乙女提告本案是為達到與被告離婚之目的,被告辯 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至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精神狀況非佳為由,主張被 告案發時是否符合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一節。惟查:  ⒈經本院參酌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在萊爾富超商與乙女碰面時 ,因其另案遭通緝,即已審慎思考而認乙女有遭警方追蹤之 可能,因而要求乙女及丙女搭乘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 能於其後持續駕駛車輛行駛於新竹縣及苗栗縣各處,亦能於 前往汽車旅館投宿之際要求乙女提供證件避免遭查獲,更於 112年7月1日甫遭警查獲而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本案發生 經過均能清楚記憶且明確陳述,復能對不利於己之提問避重 就輕,甚或編造自認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本難令本院相信被 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 程度。  ⒉而被告固曾於112年5月18日前往能○○欣診所就診,並經診斷 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有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可佐。然經原審調取能清安欣診 所病歷(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2頁),其上僅記載被告係因 生活、工作及另案訴訟而感到焦慮、憂鬱,尚難認其有何嚴 重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況依乙女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被告之所以去能○○欣診所就診,是因為他有另案在身 ,經向律師諮詢有何方法得延緩執行,才會去看診並申請病 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且經檢視卷附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1026號裁定(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被告確有以前 開診斷證明書為據,向法院聲請裁定另案停止執行。再經原 審調閱被告於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之健保就醫紀 錄,可見被告除於112年5月18日前往能○○欣診所就診外,未 曾於任何醫院或診所之身心科看診,更足認乙女前開證述內 容確屬實情,即被告之所以於上開時點前往能○○欣診所就診 ,純粹係欲就另案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所為,而非有何嚴重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  ⒊是以,本院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並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為本 院不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暨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 告於剝奪乙女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以前揭話語對其為恐嚇行 為,復強行取走乙女手機而妨礙其行使權利等舉措,均包含 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已足,尚無庸另論以 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二、又被告與乙女於案發時為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乙女實施前開 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除分別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強制性交罪外,揆諸前揭規定,亦均構成家庭暴力罪 。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 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駕車搭載乙女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剝奪乙女 之人身自由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強制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處斷。然按倘行為 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 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 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態犯 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論故意或 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 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 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強制性交罪之保護法益迥異,且其客 觀構成要件亦無重合之必要關連性,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明確供稱:我是在汽車旅館半夜醒來時,才有和乙女發生性 行為的想法,在此之前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至55頁) ,更足認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即其對乙女為強制性交 之犯意,係遲至半夜在汽車旅館內方忽然興起,然斯時已係 被告本案剝奪乙女行動自由行為之末端。職此,經本院依社 會觀念就本案情節加以判斷後,認被告雖係於剝奪乙女行動 自由之繼續情況中,另實行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但因該 強制性交行為,既與實現或繼續維持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目 的無關,彼此間復不具備必要之關聯性,應認係被告另一前 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 以分論併罰,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 五、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 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女於案發時為配偶,本有 互相扶助、保護、照顧之義務,且縱使雙方存有感情問題, 亦應循和平、理性之態度及方式加以解決。詎被告竟利用其 經通緝中,於服刑前欲見女兒最後一面之話語及機會,使乙 女心軟應允與其碰面並依言乘坐車輛後,即拒不讓乙女返回 住處,反而反鎖車輛後將其載往各處而長時間剝奪其行動自 由,甚且先後多次以不法腕力或恫嚇之言語,妨害乙女行使 權利並致其心生畏懼。而觀其行為除造成乙女心理上之莫大 恐慌外,更顯現被告主觀上不尊重他人人身自由、意思決定 自由及漠視法律之態度,堪認被告前開作為,確實值以相當 之刑罰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雖未以不法 腕力壓制告訴人,然仍係利用乙女處於人身自由及意思決定 自由均遭壓制,孤立無援且備受恐懼、煎熬而不敢反抗之境 遇,即被告前述可非難性甚高之行為所生結果,據以違反乙 女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因而更進一步侵害乙女之性自主 權,所為殊值非難而難以輕縱。又參酌乙女於審理中明確證 述:本案發生後,我幾乎有一段時間不敢待在密閉空間內, 我也不敢給別人載,一定是坐在駕駛座開車,這件事對我來 說就是一輩子的陰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已足 認被告前開行為對於乙女所生危害甚鉅,且尚難認僅係單純 一時性之危害,自應嚴予非難。再參以被告於94年間即曾駕 車搭載女子前往山區,並以拒不載該名女子返家為由,違反 該名女子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因而經法院判決犯強制性 交罪後入監服刑;又於110年4、5月間,前後兩度對另名女 子為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且其中一次亦係阻斷該名女 子之對外聯繫方式後,駕車將其載至他處而實施前開犯行, 因而經法院判決犯2次強制性交罪,此有原審法院95年度訴 字第71號、111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各1份在卷(見原審限 閱卷第15至29頁)可參,堪認被告不僅具有數次侵害他人性 自主權之不良素行,且其犯罪手法均雷同,復未曾因入監服 刑而有所矯正,足彰其惡性重大且遵法意識薄弱。另衡諸被 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猶未與乙女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製造業,家中尚 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及乙女與告訴代理人於審理過程中向原 審表達之意見,暨檢察官向原審表示請審酌乙女及告訴代理 人之意見,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之刑度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 量刑、定刑亦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否認犯罪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HM-113-侵上訴-146-20250123-1

國審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 曈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何品杰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晉逞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玉龍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532號、第4948號)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何品杰、許晉逞、徐玉龍及其等 辯護人之聲請狀所載(見院卷第207-209、215-217、327-32 9頁)。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 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 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 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 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 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 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 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 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 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 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 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 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 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 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 ,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 況下,法院認為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㈠依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協商會議及第一次準備程序之答 辯,暨參照被告等4人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被告何品杰固坦 承起訴客觀事實,而被告謝曈、許晉逞則部分承認起書所載 之犯行,另被告徐玉龍否認全部犯行,然被告等4人均爭執 其等主觀犯意、參與程度、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本案依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被告等4人均係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被告等4人均對於本案行為之主 觀犯意究為殺人之故意、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等犯意有所爭 執,是本件即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 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 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 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 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依經驗法則 ,審慎判斷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具備殺人故意之必要,且本案 除應判斷被告等4人之主觀犯意外,犯罪行為地尚有「第一 現場」、「第二現場」及「第三現場」,而被告等4人就其 等在各場域之參與情節亦有爭執,足見本案情節實屬繁雜。 是倘若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法官即需個別判斷上開 眾多爭執事項,案情與事實確實繁雜,且牽涉共同正犯之負 責範圍、加重結果犯等艱澀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況被告 等4人答辯方向及陳述事實均有歧異或矛盾,則本件案情繁 雜程度已可見一斑,則就各被告涉案情節亦需個別審認,可 見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㈡再者,況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抗辯就其等有否為毆打被害 人之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等4人所致、被害人 死亡結果與被告等4人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被告等4人對於 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等節,亦均有爭執,尚待傳 喚鑑定人到庭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則本案除用語艱澀之「 因果關係」、「預見可能性」等法律專業知識外,尚涉及「 傷勢鑑定」等專業知識,其調查證據過程繁瑣冗長,亦有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 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事由。    ㈢且本件經本院定於113年10月21日、113年12月2日行協商會議 後,依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及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 提出之準備書狀所載,則本案關於罪責及科刑證據調查之證 據項目合計達64項,聲請傳喚16位證人(見院卷第135-148 頁);依一般主詰問證人每位約30分鐘至1小時30分鐘,依 此估算主詰問證人部分,即需480分鐘(8小時)至1440分鐘 (24小時),若加計國民法官消化證詞及詰問休息之時間, 僅就主詰問部分即可能長達36小時之久,且前開時間尚未包 含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或檢察官進行後續反詰問、覆主 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而該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 須全盤掌握與釐清實有難度,更足以造成混淆,是本件案件 情節繁雜,需要釐清之爭點、傳喚之證人均甚多實可預期。 再加計兩造開審陳述時間、罪責辯論時間、科刑辯論時間以 及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評議所需時間 ,堪認本件調查證據過程冗長,審理程序所耗費時間甚為長 久,而審理日程可預計將長達3週;參以國民法官來自各行 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 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 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 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護人所提之證據,自難以期待國民 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分析比較各被告、證人供 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並正確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判斷 而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已 有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  ㈣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 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 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 ,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目標;惟 若案件繁雜、證人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過於繁複, 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確與公正判斷 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 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適決定,更有因之 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慮,此將有違國民法 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 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 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審 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審 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證 據調查程序、交互詰問程序所需時間甚長,且於審理期日如 何使未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國民法官在眾多證人間證述進行 分析比較及可信度之取捨亦有難度,遑論要進行有效率之集 中審理,亦屬一大難題,在此基礎下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 的決定,以致於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 。     四、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 意見,並參酌告訴人等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復審酌公共利 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 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人數非少 ,且涉及數犯罪地點之本案犯罪情節,所需調查審認之爭點 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業知識,且檢辯調查證據數量眾多, 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故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為適當,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 定,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NTDM-113-國審重訴-1-20250123-1

原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騫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蔡崇聖律師(民國113年11月11日解除委任) 訴訟參與人 AC000-A113001(身分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3001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透過交 友軟體Tinder結識,乙○○、甲女並於民國113年1月4日凌晨 ,相約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B室住處見 面。詎乙○○竟於113年1月4日凌晨1時38分許至凌晨5時41分 許間之不詳時間,在上開地點,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 甲女前往上開地點前已服用含有BROMAZEPAM、ZOLPIDEM等成 分之安眠鎮靜劑藥物,並於抵達上開地點後,喝下數杯由乙 ○○以伏特加、美粒果調製之酒類後,精神狀態不佳,陷入沉 睡、意識昏沉而不能、不知抗拒之際,將甲女之衣物脫下後 ,親吻甲女胸部、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等方式,對甲女為 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 於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 執(本院卷第81至82頁),惟該證述是向檢察官所為,且被 告未就何以該偵查中之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任何 實質舉證,況該證述是具結後所為,證人甲女亦於審理中經 傳喚到庭,被告以及辯護人有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再經本 院就該證述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被告以及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完成調查程序,足以擔保甲女偵查中具結證述之 合法性以及可信性,是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 稱:我覺得甲女那天很正常,甲女有摸我臉、腿,但我沒有 摸她、親吻她。我沒有跟甲女發生性行為,我們2個人喝酒 後就睡覺,我們一起躺在床上,之後我醒來時才看到甲女沒 有穿上衣、內衣,下半身有穿絲襪,甲女的衣服不是我脫的 ,睡前甲女衣服是穿好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甲女 對於被告的指訴有諸多瑕疵,前後不一,且甲女口腔以及陰 部都沒有發現被告的DNA,可見甲女明顯意圖陷被告受刑事 追訴。至於甲女這麼做的動機是因為被告已經明確表示不願 意再跟甲女往來,甲女無法跟她的男朋友完全切割乾淨,甲 女遂心生不滿。被告事後雖然在對話紀錄裡跟甲女表示性行 為過程中全戴保險套,但是因被告成長環境、背景,他的原 住民族文化,讓他覺得如果有帶女生回家,但是卻沒有發生 關係,這對他來講是一件很不光彩的事情,被告用這樣的方 式表達他的男子氣概,但被告事實上是沒有跟甲女發生性行 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透過Tinder結識甲女,2人並於113年1月4日凌晨 相約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B室住處見面 ,甲女於該日凌晨1時38分許至凌晨5時41分許,均與被告同 處於上址,2人均有喝被告以伏特加、美粒果調製之酒類, 並均於飲酒後同睡於1張床上,於凌晨5時許被告醒來後,發 現甲女沒有穿上衣、內衣等情,業經甲女於偵查以及本院審 理中均經具結後證述(他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57至186 頁)明確,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 三、被告以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跟被告上禮拜六在Tinder 認識後用IG跟LINE聯絡,平常聊生活上的興趣,彼此也有好 感。因為3日晚上講電話不愉快,想要見面把話說清楚,所 以約見面,是被告先給我地址,我自己騎機車過去。我在3 日晚上9點有服用安眠藥跟鎮定劑,因為我本身有憂鬱症, 所以有固定在服藥。凌晨騎車出門時有覺得路線有分岔的感 覺,意識有點暈。通常服藥的效果持續2至6個小時,不一定 ,我不確定。在房間內,一開始我們聊天,然後被告用調酒 給我喝,因為喝起來很像果汁,所以我喝了2杯。之後我意 識模糊,被告還帶我到浴室吐了2、3次,然後我想到床邊坐 著休息,但被告堅持要我躺在床上,我就躺下來,被告問我 衣服要不要脫掉,我說不要,接著被告問我褲襪要不要脫掉 ,我也說不要。之後我就漸漸睡著了,接著我有意識時,已 經是被告在對我做性侵的行為,我當時意識還是很模糊,我 應該是躺著,我感覺到被告在我前方,他脫掉我的褲襪跟內 褲後對我做抽插的動作,被告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 被告好像有親我的胸部。我沒有力氣拒絕他,因為我實在太 暈了。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我的上衣跟裙子,是我要離開時才 發現我的裙子與內衣被脫掉了,我還問被告我的裙子跟內衣 在哪裡,我當時穿的是一件連身裙。我清醒時,我的褲襪跟 內褲是穿好的狀態,但裙子跟內衣沒有在身上。我事後有問 被告是否有戴保險套,因為我回家後發現內褲上有很多分泌 物,我不知道是不是他的精液,所以我很緊張,馬上LINE被 告,被告說他有戴。我跟被告認識後互有好感,但我有跟被 告說想要慢慢認識,沒有聊到想要進一步發生親密行為。那 天到被告住處後也沒有提到發生親密行為的事。我會在凌晨 5時40分醒來,是因為被告用棉被打我的頭,被告說我打呼 吵到他,我就說那我回家好了,我是在這個時候才發現我身 上沒有裙子跟內衣,結果後來發現是在床頭櫃那邊。案發後 我發現被告退掉我的IG追蹤,並且把傳給我的地址收回,但 我有記在我的google map中等語(他卷第23至27頁)。  ㈡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經由Tinder認識被告 ,大概一個禮拜,當時對被告有好感,但沒有想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因為我們在電話中講的不愉快,第一點是我覺得他 那時候因為工作忙,有比較晚回我訊息,另外一點是對方對 於我男朋友要回臺南這件事情,他那時候一直很不高興,想 要當面講清楚,我才會騎機車到被告住處。我去被告住處前 有服用安眠藥跟鎮定劑,大概是3日晚上9點、10點,到被告 家中時意識不是非常清楚。被告從冰箱拿出酒類跟果汁,混 合了酒類在紙杯拿給我喝,一開始喝了2杯調酒後漸漸開始 醉,然後被告有扶著我到廁所去吐了2、3次,之後我想要回 到房間坐在床邊休息,但是被告堅持要我躺下來,被告還有 叫我把裙子跟褲襪脫掉,我都說不要,拒絕了他2次,之後 我就不醒人事睡著了。等我再次醒過來時,是被告在對我進 行抽插的性行為,我才醒過來的。抽插的動作很大,所以我 那時候有醒過來。但是因為我當時意識還是很不清楚,沒有 辦法推開他,還是拒絕。除了抽插以外,被告還有親我的胸 部。我意識很模糊、很暈,我沒有辦法有任何的動作或抵抗 ,我沒有辦法講話,沒有辦法舉起手。在被告抽插時,我發 現我的內褲跟褲襪被褪到大腿的部分,上衣的裙子跟內衣都 被脫下來了,之後我又睡著了,我不知道抽插行為何時結束 。大概在凌晨5點40分再次醒來,被告用棉被砸我的臉,我 才驚醒過來, 當時我上半身沒有穿衣服,而且衣服不知道 跑去哪裡。我從床邊、床頭開始找,然後有找到衣服,我沒 有親眼看見是何人脫我衣服,但因為當時的狀況,我連說話 都沒有辦法了,我覺得不是我自己脫的。離開被告住處後, 我直接回家,我在上廁所的時候發現內褲有很多分泌物,我 不知道是不是精液,所以我在思考了一陣子後有詢問被告他 對我從事性行為的時候,有沒有戴保險套,被告跟我說他有 戴保險套,全程都有戴。我早上9點走路到派出所報案的時 候,就由員警帶我去醫院驗傷。我沒有對被告不愉快,是被 告對我有不愉快,被告知道我遠距離的男友要搬回臺南了, 所以他就有質問我說那他怎麼辦。我跟被告沒有其他共同認 識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86頁)。  ㈢證人甲女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高度吻合,並無明顯 出入、歧異的情況,並經具結程序擔保證詞的可信性,自足 採信。另有以下多項補強證據:  ⒈甲女於113年1月4日早上6點43分至45分間傳訊【我只想問 你 有戴套嗎】、【因為我內褲好像有一些精液】、【我醉了不 知道是什麼情況…】,被告於同日早上6點45分回稱【有】; 甲女於同日早上6時48分再傳訊【全程戴套嗎】,被告隨即 回訊【對】;甲女於同日早上6時49分傳訊【我需要了解我 需不需要吃藥…】,被告再針對甲女【全程戴套嗎】的訊息 回覆「全戴」,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4至65頁 )在卷為證。若被告未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被告理應對於甲 女的詢問感到疑惑、不解,或是明確否認,豈有在明知回答 有發生性行為可能衍生後續情感、法律糾紛的情況下仍予承 認?  ⒉甲女於案發後上午11時即前往驗傷,並接受檢體採驗,自甲 女右胸、左胸處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之結果均呈陽性反應, 經萃取DNA檢測,鑑定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形生字第1136012062、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卷第28至31、37至43、111至115頁)在卷可證 。核與甲女於案發後,於尚未知悉自身檢體鑑定結果的情況 下,於偵訊中所指訴的性行為情節相符。  ⒊又甲女於上述採驗時間,同時接受尿液採集,檢驗結果為尿 液中有BROMAZEPAM、ZOLPIDEM藥物之陽性反應,BROMAZEPAM 為苯二氮平類安眠鎮靜劑,副作用有嗜睡、肌肉無力等,且 服藥期間勿飲酒;ZOLPIDEM為非苯二氮平類安眠鎮靜劑,副 作用有嗜睡、頭暈、視力模糊等,且服藥期間勿飲酒,該藥 作用快速,建議於臨睡前服用,或坐於床上服用等情,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US11301-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奇美醫療體系衛教資訊網頁截圖等(偵卷第32至33、 103至109頁)在卷可證。核與甲女指訴相符,可認甲女於案 發時,確實可能因已服用安眠鎮靜劑藥物,在飲酒後呈現意 識不清,處於不能、不知抗拒被告性侵害行為的情況。   ⒋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案發當日我清醒後,看到甲女沒有穿上 衣、內衣,下半身有穿絲襪。甲女會離開是因為我淺眠,甲 女打呼,把我吵起,然後甲女就說那我走,我說好,甲女就 走了等語(偵卷第70至71頁);審理中供稱:我起來的時候 ,看到甲女沒有穿衣服,我是拿著棉被把中間隔起來。在我 喝醉躺下去睡前,甲女應該也躺下去睡了等語(本院卷第19 6至197頁),核與甲女上揭指訴情節相符,被告對於甲女赤 裸上半身躺在其床上的情狀並無未感到訝異,僅是用棉被隔 開彼此,也未因此理由將甲女趕走,反而是因甲女打呼影響 其睡眠而令其不滿,由此可證被告確有趁甲女不能、不知抗 拒的狀態下,脫去甲女的衣服親吻甲女胸部,並從事性行為 。若被告未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見甲女赤裸的異常狀態,依 常理而言應立刻採取避嫌之舉措。  ⒌又被告自陳於案發後,主動收回於113年1月4日凌晨傳送給甲 女之住址,且退甲女之IG追蹤,原因是知道甲女有男朋友, 不想要跟甲女再有聯繫,但那天跟甲女喝完酒並沒有到很不 愉快等語(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惟被告在傳送住處地址 給甲女前,本來就知道甲女已有男朋友,若被告不想再與甲 女有關係,大可直接拒絕甲女,甲女因無被告之地址也不可 能找到被告,且2人聊天、喝完酒後既無特別不愉快(若真 有不愉快,甲女豈有可能在被告住處過夜?被告豈有可能容 許甲女與其同睡?),則被告何以需要事後特別收回住處地 址,且不再與甲女聯繫?被告事後此種異常舉動,顯現被告 之心虛,足證甲女指訴被告對其乘機性交一情確屬可信。  ㈣其餘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為採的理由:  ⒈本案發生後,甲女口腔、內褲褲底斑跡、外陰部、陰道深部 之檢體經鑑定均未發現任何精子細胞、無被告DNA,此固有 上揭驗傷診斷書、鑑定書在卷可查。惟被告既然是在性行為 過程中全程使用保險套,則該等檢體採樣部位未出現精子細 胞、被告DNA亦屬合理之事,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與甲女未 發生性行為。  ⒉甲女陰部於案發後經檢傷認有「六點鐘不規則鋸齒狀」,此 外其他身體部位均無明顯外傷,可參上揭驗傷診斷書,證人 即該驗傷診斷書製作醫師梁玉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 :其實處女膜本來就會有不規則形狀,所以我是針對我當時 照片到的,而做的一個詳述,我沒有辦法回答是不是傷口, 我只是針對甲女處女膜的形狀,每個人的形狀都不一樣,不 能以處女膜的形狀來確定說甲女有沒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 154至157頁)。然本案被告是利用甲女因藥物、酒精交相作 用後處於不知、不能抗拒之狀態,對甲女為性行為,甲女既 無力抵抗,則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當然不需要刻意對甲女施 以暴力,從而未於甲女陰部留下任何傷勢,亦屬可以理解之 事。因此,自無從以甲女陰部未有傷一情即認被告未與甲女 發生性行為。  ⒊辯護人雖又主張於本案發生前,甲女對被告已有好感,有想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關於甲女原本即對被告有好感,想 要進一步認識部分,本為甲女於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甲女未曾刻意否認、隱瞞此事實。然存有好感不等於同意 對方可以對自己為性行為,況且,依被告與甲女1月1日之對 話紀錄,甲女傳訊【那就先吃飯就好喔】,被告回稱【不來 調酒喔~】,甲女表示【可是我怕我會喝醉】,被告繼稱【 我們喝一點點就好】,甲女最後回應【可是你喝酒還可以送 我回家嗎】,被告答稱【可以呀 也可以幫妳叫車】;被告 傳訊【不是吃飯然後來我家嗎】,甲女表示【可是又覺得, 第一次見面去對方家裡有點尷尬…】,被告傳訊【妳不是說 要來😂】,甲女回稱【以後再去…】,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57頁)。據此可知,於案發前是 被告意圖約甲女第一次見面即前往其住處,並邀請甲女喝調 酒,甲女對於被告此種請求明顯表達疑慮,並無積極附和之 舉,依常理可推知,甲女於案發前實無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反而是案發時甲女前往被告住處後喝下調酒,符合被告原 先的規劃。  ⒋辯護人再主張被告為原住民,故基於文化因素,方會在案發 後向甲女承認有發生性行為等節,但並未就被告所屬原住民 族確有這種文化為任何舉證,純屬空言。況且,被告與甲女 案發前相識僅約1個禮拜,又無共同朋友,被告於警詢中更 大言不慚的供稱「對方的年紀比我大,她的長相及身型(肥 胖)不是我的菜,讓我無法提起性慾」等語(警卷第8頁) ,實難想像在此種情況下,被告究竟有何必要特別向甲女承 認悖於真實之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被告親吻 甲女胸部之乘機猥褻行為,是基於同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 而為,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相同,為乘機性交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甲女,於案發前聊天過程中,本 可察覺甲女雖對其有好感,希望進一步認識,但並無意與其 盡快發生性行為。被告利用甲女為與其當面談論情感之際, 同意甲女於深夜赴其住處,並調製酒類給不諳酒精之甲女飲 用,並趁甲女不知、不能抗拒之昏睡狀態對甲女為性行為, 顯不尊重甲女的性自主決定權,行為惡劣,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否認犯行,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 但以族群文化因素開脫,還於警詢中惡意攻擊甲女年紀、身 形,指責甲女有仙人跳之嫌,迄審理終結前亦未與甲女達成 和解、調解,未就損害為分毫賠償,參酌甲女以及其代理人 於審理期日表示之意見,當應從重量刑。被告前無任何刑事 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對於甲女為性行為的過程中,尚有使甲女 為其口交等情,惟觀甲女於偵訊中之指訴,甲女最初敘述性 行為內容時並未提到口交的情形,僅於偵訊最後階段檢察官 問其有無補充時,提到【被告對我做抽插動作後,有按住我 的頭,讓我幫他口交了一下下】等語(他卷第27頁),真實 性已有疑義。又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經本院提示前述 偵訊內容,訊問【妳有提到「口交」,法官這邊要跟妳確認 一下,真的有這件事情嗎?有這個動作嗎?】,甲女證稱【 我印象模糊不確定】(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可見甲女前 後對於被告使其為口交行為的指訴明顯不一,先前指訴亦有 瑕疵可指。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客觀 上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達到令一般有相當智識 程度之人均已無合理懷疑確信的程度,惟此部分犯嫌與被告 前述有罪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3-原侵訴-5-202501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楊芝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犯妨害性自主罪之案件(本院113年度侵 上訴字第11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V000-A000000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23765號提起公訴及上訴,認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第222條第1項第3款,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 項所定之罪,聲請人為本件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經 過 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本 件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於本院審理中。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1-23

KSHM-113-侵上訴-114-20250123-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J000-A1120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訴訟參與人 BJ000-A11206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J000-A112060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J000-A112060A(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下稱A男)原係A女BJ000-A11206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繼父(A女母親於106年6月2日與被 告結婚,嗣於107年12月11日離婚)。詎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 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先 於106年9月至107年2月間某時點(即A女就讀小學1年級上學 期階段),在彰化縣二水鄉A女住處(下稱二水鄉住處)內,以 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嗣又分別於1 06年6月至108年6月間某2時點(即A女就讀小學2、3年級階段 ),在臺中市神岡區被告與A女母親租屋處,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2次。另於106年上半年某時, 利用帶A女從臺中市返回彰化縣二水鄉之機會,在二水鄉住 處內,強迫A女為其口交2次。嗣因A女於112年4月間,在主 題為「我有一個秘密要告訴老師」之週記內提到自己被另一 繼父(非被告)性侵害,經老師通報後,A女另提及遭被告性 侵,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對未滿14歲人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 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 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 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方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於被告無 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 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 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 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A女母親BJ000-A112060甲(真實 姓名資料詳卷,已歿,下稱B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即A女就讀學校輔導主任BJ000-A112060E(真實姓名資料詳 卷,下稱甲女)及導師BJ000-A112060F(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下稱D女)於偵查中之證述、A女週記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並未曾與A女性 交,A女亦未曾替其口交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 否認犯行,本案僅有A女指述,且A女指述前後不一,其證明 力尚有疑慮等語。經查:  ㈠A女歷次陳述如下:  ⒈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於109年間許,與母親還有被告同住在 二水鄉住處,被告伺機徒手觸摸我胸部及下體部位超過3次 ,以及要我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後來約110年夏天,我 們搬到臺中神岡,母親出門上班後,我在家看卡通,被告突 然叫我到床上,並把我衣服脫掉,然後以生殖器插入我的下 體,過程中我因為不清楚他在做什麼,所以沒有反抗一直看 電視,後來結束後他幫我穿好衣服就去睡覺,我則一直看電 視到母親下班回家。被告對我侵害1次,如上經過情形所述 ,之後大約3至4天我的下體有出血,但沒有疼痛感等語。  ⒉於第2次警詢時證稱:應該是106年遭被告觸摸胸部及下體, 於106年間母親去臺中上班,我在二林鄉住處,家裡只有我 跟被告,被告叫我過去,被告幫我把衣服跟褲子脫掉,就開 始摸我胸部跟下體,然後他就把自己褲子脫掉,他半跪著, 我站著,被告就叫我含住他的生殖器,然後被告就按住我的 頭往他的身體推,一直到我覺得快沒有呼吸,我就掙扎掉, 後來他叫我把衣服穿起來去睡覺。被告每次都有觸摸我胸部 及下體部位,以及要我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另外被告還 有對我性侵,如第1次筆錄所述等語。  ⒊於第1次偵訊時證稱:被告對我性侵跟騷擾,騷擾是在二水鄉 住處還沒搬到臺中之前,性侵是在臺中市神岡,騷擾就是被 告叫我過去,要我含住他的陰莖,次數超過3次,性侵就是 被告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次數是1次等語。  ⒋於第2次偵訊時證稱:在二水就發生過口交的事,在神岡有發 生性侵的事等語。  ⒌於第3次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母親突然帶回來的,我對他比較 反感,口交時間我能確定是晚間,年紀約國小一、二年級, 在二水住處,強制性交時間在晚上,國小一、二、三年級都 在神岡,短暫回二水時,也曾對我性侵害,神岡總次數約2 次,二水約1次。口交時間是在國小三年級即109年上半年, 次數約2、3次,都在二水房間內等語。  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求口交時間不記得,在二水跟神 岡都有,被告對我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交行為是口交之後 ,記得有3次,在神岡有1次,但不記得在二水有沒有,口交 時,被告是站著,我跪著,都是在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193、195頁)。   ⒎觀諸A女前開證述,可知其就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交行為次數、在二水有無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交、口交時之姿態等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之處,是A女之指證內容是否符合事實,饒堪研求。而A女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卷存其他證據如下:  ⒈證人B女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A女遭被告觸摸胸部及下體, 我是事後跟社工還有女兒談話間才聽我女兒說的等語;於偵 訊證稱:A女曾於國小四年級時,被網友騙出去遭性侵,處 理過程中我詢問女兒才知道被告這件事,本來要報案,詢問 後因為時間隔太久,女兒年紀又太小,想說讓女兒逃出那個 記憶就好,我之所以跟被告離婚,是因為他拿菜刀,我為了 保護女兒才會離婚,被告會施暴,我才會報警,想趕快結束 這段婚姻等語;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將本案 情形告知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則證人B女於偵查中 所述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已有歧異,且依證人B女警詢、偵查 中所述,其知悉本案係聽聞A女轉述,本質上是A女的累積陳 述,亦難以據此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  ⒉證人D女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主題為「我有一個秘密要告訴 老師」之週記內提到自己被另一繼父(非被告)性侵害,但A 女並未提及到就讀神岡國小被性侵害過程等語;證人甲女於 偵查中證稱:或許可以考慮跟神岡那邊國小查詢看看等語; 是就證人甲女、D女所述,亦難以據此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 。  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週記內容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185頁),並有A女週記影本在卷可參,則A女週記影本 顯與本案無關。另A女驗傷診斷書雖載有處女膜於5、7點鐘 有撕裂傷(見他字不公開卷第71頁),然驗傷時A女自述係 於112年3月18日遭母親同居人(非被告)性侵,另A女、B女亦 稱A女曾於四年級遭到網友性侵等語,則無從排除前述處女 膜之傷痕係因他人犯行所致,從而檢察官所舉之週記影本、 驗傷診斷書均難以佐證被告本案犯行。末查,A女手繪現場 圖,係於案發後A女手繪而成,因仍屬A女指述相同性質之累 積性證據,而無從積極補強A女之指述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縱使有可疑之處,但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是否成立,仍應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本案依檢察官 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 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上開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1-23

CHDM-113-侵訴-49-20250123-1

國審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NGUYEN VAN TU(年籍詳卷) CAO THI SAU(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PHAN HUY LINH(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DAU XUAN GIAP(越南籍,中文譯名:豆春甲) 指定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劉建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聲 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NGUYEN VAN TU、CAO THI SAU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AU XUAN GIAP因殺人致被害人NGUYEN VAN TAI(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文才)死亡,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32號、第32385號案認 被告涉犯殺人罪嫌提起公訴,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屬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本件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導致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聲請人NGUYEN VAN TU、CAO THI SA為被害人之父母,屬 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 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進而保障聲請人 程序主體,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 字第3號審理中。而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 父母,上開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 。嗣經本院發函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 覆稱:「無意見」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則覆稱:「尊重」等 語乙情。本院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其中就『案件情節』而言 ,應審酌相關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被害結果等因素, 例如敵對性極高之組織或團體間因宿怨仇恨所生之犯罪案件 ,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有擾亂法庭秩序之虞 ;就『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而言,例如被害人與被告具有組 織內上下從屬之關係,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 有實質上不利於被告防禦之虞;就『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 例如被害人於第一審之審理期間並未聲請訴訟參與,迄至第 二審接近審結之時始聲請訴訟參與,即應考量是否有對於被 告防禦權產生無法預期之不利益之虞;若就案件情節、聲請 人與被告之關係或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有諸如前述之情形 ,則聲請人就訴訟參與即須具有較大之利益,始能衡平因其 訴訟參與對於法庭秩序或被告防禦權所生之不利益。」,因 而認本件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 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4-國審聲-3-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昌 訴訟參與人 黃祖國 代 理 人 袁瑋謙律師 許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隊 員,乙○○負責駕駛垃圾壓縮車清運垃圾,甲○○負責將垃圾搬 運至大型垃圾壓縮車上。乙○○、甲○○與同為士林區清潔隊社 子班隊員之丙○○,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士林 區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清運雜草、垃圾完畢後,由乙○○駕 駛編號93-598垃圾壓縮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清運之雜草 、垃圾離開。嗣因甲○○於清運垃圾過程中遺失手機,故乙○○ 於110年8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島頭 公園處,供甲○○尋找手機是否掉落於系爭車輛內。而乙○○本 應注意垃圾壓縮車之車斗不得在垃圾焚化廠傾卸平台以外之 處所任意開啟,且應注意開啟車斗後,應將車斗固定拴鎖, 並注意車後作業人員之狀態,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避免打 傷作業人員,且依乙○○所受教育訓練及日常生活經驗,客觀 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乙○○仍疏未注意,率然在上開地 點,將系爭車輛車斗打開並傾卸車斗內雜草、垃圾,並在無 隨車人員下車指揮之情況下,明知甲○○並非隨車人員,僅聽 聞甲○○喊聲「好」,於未確認甲○○所在位置,即貿然將車斗 降下。而甲○○此時依所受教育訓練及日常生活經驗,亦疏未 注意於壓縮車作業時,應站立在車側安全位置,且不得以手 推擠垃圾或靠近有遭捲入危險之位置,僅因乙○○開啟系爭車 輛車斗後,車斗無法完全與車體結合,即將身體探入車斗內 欲排除車斗內之障礙物,因此遭降下之車斗夾傷,受有右側 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 、右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 治療,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 生等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234至235頁 、第380至385頁;本院卷二第10至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操作系爭車輛車斗時, 夾傷告訴人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沒有受過教育訓練,我在勞檢處詢問時回答有做過教 育訓練,是上面長官施壓,我不知道要去焚化爐的傾卸平台 打開車斗,所以我沒有過失,當時也沒有人幫伊指揮,我看 不到後面的作業,但我聽到有人說好,我就操作車斗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 班隊員,然告訴人並非隨車人員,而被告於110年8月13日上 午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將系 爭車輛車斗打開並傾卸車斗內雜草、垃圾,供告訴人尋找手 機後,在告訴人身體仍在車斗內之情況下,將系爭車輛車斗 降下,致告訴人遭降下之車斗夾傷,受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 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 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治療,就右側 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 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證 人丙○○於勞動檢查員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77至79頁、第59至61頁;本院卷一第304至310頁) ,並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年2月18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116 012620號函所附勞動災害檢查報告表、系爭車輛照片、案發 過程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36頁)、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2日北市環清士字第1113001006號函 所附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見他字卷第37至40頁)、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2 1日、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9日、111年3月17日、112 年1月10日、112年1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9至 12頁;本院卷一第81至93頁、第99至101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5月6日、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3 0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一第103至113頁)、臺大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見本院 卷一第115至12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 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第403頁、第483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於113年7月16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435號函暨附件門診病 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70頁)在卷可稽,亦經原審勘驗 案發過程錄影檔案光碟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第39至44頁);此外,告訴人於 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丙○○一起出任務,後來我們到島頭公 園要做雜草清運,被告就開垃圾車過來,要把雜草運到車内 ,清運完畢後,被告就把車開走,我們要做現場拍照,發現 手機不見了,就請被告開車回來,被告回來後,被告就把車 斗升高,把垃圾往外推到地上,之後被告就把車斗放下來跟 車體閉合,但無法完全閉合,我就發現右側有枝樹枝卡在車 斗跟車體中間,我跟被告說請他把車斗升起,有卡到樹枝了 ,車斗升到一定高度後,我喊「好」,我側伸進去,我身體 進去要排除樹枝,結果突然車斗就降下來,壓到我身體等語 (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當 時告訴人在清樹枝,因為樹枝卡住了導致車斗無法閉合,所 以告訴人請被告把車斗打開,當時我在旁邊看,我不知道告 訴人跟被告怎麼說的,但我有聽到說「好」一聲等語大致相 符(見他字卷第59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傾卸式卡車於開啟後車斗時,應將其二旁車側固定栓鎖, 以免升降車斗傾倒廢棄物時,打傷作業人員;清運垃圾進入 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倒車時,須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傾倒垃 圾時,隨車人員於打開車斗後,應站立車側安全位置,臺北 市政府環保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5條第9款前段、第2 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見他字卷第93頁、第94頁)。又依 照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科科長簡育本 於偵訊時證稱:依照環保局規範的作業常態,要尋找遺失物 ,應該要到焚化爐的作業平台,在外面找會危險,只有在傾 卸平台才會打開車斗,在外面我們不允許傾倒垃圾等語(見 他字卷第63至65頁),及證人丙○○於勞動檢查員詢問時證述 :要找東西要去焚化廠的傾卸平台搜尋,我知道搜尋流程, 領班也有宣導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與被告於勞動檢查 員詢問時所自陳:我知道如果壓縮車內有貴重物品,會把車 開到焚化廠平台傾倒,這是學長告知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 82頁),由此可知,因垃圾壓縮車之車斗升降具有將站立於 車後之人打傷、壓傷之危險性,故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除規定 開啟車斗,應注意將車斗固定栓鎖,並由隨車人員加以指揮 ,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外,其作業常態上亦禁止垃圾壓縮 車於焚化廠傾卸平台以外之處所開啟車斗,而被告身為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隊員,當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範及作業常態。  ⒉又依照被告及證人丙○○上述於勞動檢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內容 ,及卷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安通報及職安相關規定宣 導確認單(見偵字卷第39頁、第41頁、第49頁)所示,被告 、告訴人、證人丙○○於110年6月10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 30日,均有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處 ,接受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為值勤作業SOP、上開職業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宣導,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亦已知悉 上開規定。再者,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系爭車 輛我已經開了1年多,以前車斗下降速度沒有那麼快,但後 來某個零件出問題後,車斗下降速度就變快了等語(見他字 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33頁),足認被告非首次駕駛、操 作系爭車輛,對於系爭車輛車斗升降速度有所認識,並無不 能注意上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之作業流程,妥善操作、使用系爭車輛之情況。  ⒊況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 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 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垃圾壓縮車車 斗升降之操作,對於在場之旁人本具有相當危險性,在無他 人指揮或協助確認車斗周圍情形下,垃圾壓縮車操作人員應 於啟動車斗升降前確保車斗周圍保持淨空,以防在車斗升降 過程中他人不慎車斗碰觸或夾住而成傷,此乃存在於日常生 活領域之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 並應負有注意之義務。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 :告訴人及丙○○為我同事,我也沒有固定的隨車隊員,我如 果坐在駕駛座時,是看不到後面的情況,雖然有行車紀錄器 ,但若車斗升起,角度就往上抬,看不到後面的情況,因為 平常我們是到焚化廠才會開啟車斗,焚化廠的平台是沒有人 的,所以沒有這樣的疑慮,我在關閉車斗時,也沒有看到有 人跟我指揮說可以了,只有聽到一聲「好」,但我不知道是 誰說的,事先我也沒有跟告訴人或證人丙○○約定好以「好」 作為可以降下車斗的指令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原審卷第 36頁),更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並非其隨車人員,且被告在 系爭車輛內準備操作車斗升降之當下確實不知悉後方告訴人 、證人丙○○所在位置,亦未與告訴人、證人丙○○協調以何種 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指令之情況下,僅聽聞告訴人喊聲「 好」,即貿然將系爭車輛車斗降下,因而夾傷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⒋又按以密封壓縮車作業時,作業人員應隨時注意,不得用手 推擠垃圾或靠近有捲入危險之位置,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第2款亦有明文(見他字卷第92頁 )。告訴人雖於偵訊時否認曾接受過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相關職業安全及作業流程之教育訓練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 ,然依照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安通報及職安相關規 定宣導確認單所示,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同年月29日、 同年月30日,確實有接受上開工作守則及作業流程之安全訓 練,已如前述;且依日常生活經驗,其當應知悉不得在系爭 車輛車斗升起時,靠近有遭車斗捲入風險之位置,以免妨礙 車斗升降作業或意外危險發生。然告訴人未注意及此,貿然 將身體探入系爭車輛車斗內,致生本件夾傷事故,是告訴人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上開傷勢為普通傷害之程度: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 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 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 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 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 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 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 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 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 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 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 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 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 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 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 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如已 治癒或可預估治癒期間以排除其重傷結果時,即非重傷。以 心理健康之傷害為例,其傷害是否重大,除須符合精神衛生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精神疾病之定義外,尚須其所罹之 精神疾病已達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要件,始能論以重 傷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依此,重傷害即指前開條項第6款之概括共同 條款所定義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第1 至5款則俱為重傷害於視能、聽能、肢體機能、語能、生殖 機能之具體類型與例示,即以「重大」、「不治或難治」為 重傷結果之共同要素。刑法是保護法益的手段,其規範背後 必須有其保護的價值,因此,解釋適用刑罰法律,亦應以其 保護之法益為核心。傷害之「重大」與否,本質上屬評價性 概念,自應導向於傷害致重傷罪保護之法益予以評價。又本 罪除與普通傷害罪同以人之身體與健康為其保護法益,保護 人之身體完整性,以及生理機能、心理或精神狀態之健全外 ,另以傷害結果於質、量之嚴重性為其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 ,並為生命法益之前置性保護規定,則生命之延續可能與其 應有狀態,亦在其保護範圍。而人之生命、身體與健康,係 個人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並為其他基本權利所依附 ,且係參與社會生活得以實現其人格之前提,是於傷害結果 是否已該當重傷之解釋,自不得單執傷害於所致身體、健康 之毀敗或減損程度於醫學上之意義而為論斷,卻就所致被害 人個人社會生活之特別影響完全置諸不論。從而,傷害是否 重大,自應審酌受傷之部位或器官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所具 之重要性、傷害已否嚴重影響、妨害人體之生理機能、心理 健康、是否導致被害人生命應有狀態之重大缺損或對生命之 延續肇致高度危險而為判斷,甚且,傷害結果是否造成被害 人社會生活之重大改變,亦非不得予以綜合評價在內。至「 不治或難治」,則係從醫療觀點,審酌所受重大傷害是否得 在相當時間內排除,或難以排除,即傷害不僅應屬重大,且 對於身體或健康之影響並應具長期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 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 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治療,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 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 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已如前述。再者,經本院依檢察官聲 請就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進行鑑定,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為「㈠有關身體傷勢部分之 鑑定如下:黃先生(按即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因被垃圾 車後蓋壓傷右側胸部及背部,被送至新光醫院急診室進行救 治,當時診斷包含:1.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併右側氣血胸、 2.右側第二〜六肋骨骨折、3.右側肩胛骨骨折、4.右側胸壁 擦挫傷及四肢擦挫傷。黃先生當下於急診室被施行緊急氣切 ,並放置三條胸管引流。同日於新光醫院接受右側開胸手術 ,接受右側支氣管撕裂傷修補。手術後經多日觀察及治療, 於110年08月26日出院。然而,因黃先生右側主支氣管受傷 因素,造成氣管狹窄及瘜肉產生,黃先生多次接受支氣管鏡 檢查、氣管氣球擴張、氣管瘜肉清除等手術(依據病歷記載 ,最後一次接受支氣管擴張手術日期為111年12月02日); 此外,黃先生必須反覆接受呼吸功能檢查、長期使用支氣管 擴張藥物、定期於新光醫院及本院回診等,對於黃先生之生 活品質及呼吸功能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依據黃先生原始傷 勢而言,其中⒈右側第二〜六肋骨骨折、⒉右側肩胛骨骨折、⒊ 右側胸壁擦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幾項傷勢,多半可於受傷後 三〜六個月左右痊癒,後遺症較輕微,常見後遺症包含胸壁 慢性神經痛、骨折部位不適、胸廓形變等。但黃先生之右側 主支氣管撕裂傷造成之後遺症,通常較難完全復原,需視當 下受傷之嚴重程度而定,因氣管受傷後常造成管腔狹窄、瘜 肉增生等後遺症,需反覆長期接受擴張、支架、瘜肉清除等 治療,雖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但仍可診斷為難治呼吸道傷 害。㈡有關創傷壓力症候群之鑑定如下:黃先生,高中肄業 ,曾從事印刷店、電路板製作、連結車駕駛。104年考取清 潔隊員工後,擔任清潔隊員至110年事故為止。事故前個性 外向,無精神科病史及家族病史,無酗酒或物質濫用情形。 黃先生110年8月13日於工作時被垃圾車後蓋壓傷右側胸部及 背部,至新光醫院治療,接受氣切、胸管引流、及右側開胸 手術。事件發生後,黃先生因情緒低落、恐懼、失眠、夜間 害怕發抖,於110年9月起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接受藥 物及心理治療。111年5月,黃先生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 及精神部評估,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認定為職業病 。新光醫院精神科於112年1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仍有部分症狀。依據新光醫院精神科112年3月7 日病歷及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112年6月16日之病歷,黃先 生約於同年3月時開始工作,至同年6月時尚有工作,其工作 内容包括:接電話、文書處裡、簡單環境清潔,工作上可以 適應。綜合新光醫院及本院之病歷,黃先生直接經歷創傷事 件,並有與創傷事件相關之:侵入性症狀、逃避行為、情緒 及認知之負面改變、警醒性及反應性之顯著改變,且上述症 狀持續超過1個月並造成苦惱及功能減損,此外亦已排除其 他可能之身體病況。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及統 計手冊(DSM-5),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至於 黃先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件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依 據本院病歷中111年8月19日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所述, 符合暴露在前、疾病在後之時序性,並考量暴露之證據、醫 學文獻之佐證、其他致病因等面向後,評估黃先生之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與其職業暴露(即本件所受傷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至於黃先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程度,按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乃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111年9月30日,黃先 生於本院環境及職業暨醫學部門診之總體功能評估(Global Assessment of Functioning Scale,GAF)分數為65分,對 應之功能等級為:已有輕微症狀,並且造成社會或職業功能 的些許損害,但大致功能還算良好。新光醫院精神科於112 年1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稱,黃先生仍有部分症狀,112年6 月16日於本院環境及職業暨醫學部門診之紀錄載明,黃先生 可適應並維持新就任之文書工作已3個月。綜上所述,黃先 生在精神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至少1年3個月後仍有可觀之症 狀,雖非不治,以寬鬆之標準認定時,可謂難治。而其心智 功能受損之復原程度方面,考量其病歷中最後呈現之内容, 雖黃先生可能未恢復至創傷事件前之水準,其工作表現及總 體功能評估,於臨床觀點上而言,其心智功能受損程度已非 屬重大。」等情,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經本院就告訴人 所受之呼吸道傷害及創傷壓力症候群再次函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確認上開傷勢之程度究為「重大難治」,抑 或「難治」之程度,該院函覆表示,經檢視各項病歷資料及 影像學證據,黃先生(按即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呼吸道傷 害,經治療後仍可維持日常生活能力,惟需不定期返診處理 ,故判定為「難治」之傷害。需請貴院提供新光醫院精神科 迄今之就診紀錄,方能評估鑑定黃先生之壓力創傷症候群目 前治療之情形及是否仍屬「難治」之程度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423頁);故本院再次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就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壓力創傷症候群目前治療情形為何以及 是否仍屬「難治」之程度進行鑑定,該院函覆表示略以:「 ……參考黃先生(按即告訴人於新光醫院精神科後續就診資料 ,黃先生開始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初期,並未規律就診, 治療藥物亦多有調整。於111年9月開始,黃先生較為規律就 診,固定使用alprazolam 睡前 0.5mg及escitalopram 睡前 10mg;於111年9月30日,黃先生於本院環境及職業暨醫學 部門診之總體功能評估(Global Assessment of Functioni ng Scale,GAF)分數為65分,對應之功能等級為:已有輕微 症狀,並且造成社會或職業功能的些許損害,但大致功能還 算良好。其後因黃先生嗜睡反應,黃先生於112年3月開始僅 使用escitalopram 睡前10mg,可從事並適應文書工作;其 後,黃先生可適應期害怕之垃圾車,僅偶而出現害怕之情緒 ,於113年1月可以逐漸回歸其過去之工作内容。迄113年7月 2日,黃先生仍維持同一處方。綜上所述,黃先生在精神科 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至少將近3年後,其症狀持續有明顯改善 ,可回歸過去之工作,症狀程度已屬輕微。本次鑑定時,黃 先生工作能力已有明顯回復,創傷後壓力症狀亦有明顯改善 ,雖未能完全回復至創傷事件前之水準,根據臨床觀點總體 功能評估,黃先生心智功能受損程度非屬重大。以其藥物種 類減少且用藥劑量不高,其創傷後壓力症並非不治;若以其 治療良久(超過勞保失能認定之兩年治療必要期間)症狀始 獲得明顯改善,則黃先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可謂難治;若以其 最後症狀改善明顯而言,則黃先生之創傷後壓力症並非難治 」等情,亦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是依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及函覆意見可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 傷勢分為兩類,其一為呼吸道傷害之傷害,另外為創傷壓力 症候群之精神傷害,而有關呼吸道傷害部分,因氣管受傷後 常造成管腔狹窄、瘜肉增生等後遺症,需反覆長期接受擴張 、支架、瘜肉清除等治療,但該呼吸道傷害經治療後「仍可 維持日常生活能力」,惟需不定期返診處理,故判定為「難 治」之傷害,而非「重大難治」之傷害;有關創傷壓力症候 群部分,因告訴人在精神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至少將近3年 後,其症狀持續有明顯改善,可回歸過去之工作,症狀程度 已屬輕微,傷後壓力症狀亦有明顯改善,雖未能完全回復至 創傷事件前之水準,根據臨床觀點總體功能評估,告訴人心 智功能受損程度非屬重大。以其藥物種類減少且用藥劑量不 高,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非不治;若以其治療良久(超過 勞保失能認定之兩年治療必要期間)症狀始獲得明顯改善, 則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謂「難治」,尚未達到「重 大難治」之程度,基於上述說明,本院認為告訴人因被告本 案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呼吸道傷害及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 害,僅有符合「難治」之要件,並未同時符合「重大性」之 要件,尚難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僅屬普通傷害而未達重傷害 程度。  ㈣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所應承擔之注意 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 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受 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告訴人就本件夾傷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 比例認定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 成立,是本件夾傷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業如前 述,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又告訴人因本件夾 傷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乙情,應 堪認定。   ㈤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受過教育訓練,我在 勞檢處詢問時回答有做過教育訓練,是上面長官施壓,我不 知道要去焚化爐的傾卸平台打開車斗,所以我沒有過失云云 ,而證人丙○○附和被告前開辯詞,於偵訊時證稱:垃圾車操 作有無守則我不知道,環保局沒有教育車斗打開或關起來時 要注意什麼,也沒有教育過車斗若要下降,一定要有人在旁 指揮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環 保局任職期間,沒有對我做清潔車車斗的相關教育訓練,是 甲○○受傷害,才開始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 。然查,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不僅與其等先接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處進 行訪談時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不合外(見他字卷第77至79頁、 第81至83頁),亦與前述宣導確認單記載內容不符(見偵字 卷第39頁、第41頁、第49頁),且依前述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勞動災害檢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次職業災害調查之對象為事 業單位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而非被告或證人丙○○,則 被告或證人丙○○是否會因其等所稱「會被開單」之原因,而 為不實之陳述,顯有所疑,當難以其等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 所為與客觀事證不符之陳述或證述,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前 並不知悉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作業流程。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丙○○上 開有利被告之證詞,均不足採。  ㈥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案發時並非「一般垃圾清運流程」,而 係告訴人為找尋其個人物品,排除車斗障礙物,是應不適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等規範 ,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違反上開工作守則情事。再者,本件包 含被告在內相關人員均表示未受過車斗相關教育訓練,而原 審判決援引之「宣導簽認單」,僅要求清潔隊員簽名敷衍了 事,亦難據之認為相關人員已受有車斗相關教育訓練,應認 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等語。然查:  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1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本局工作者 安全與健康,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 十四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條之規定 ,訂定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下簡稱本守則)。」;同 工作守則第3條則明文:「本守則適用對象包括本局工作場 所之工作者(含非受僱勞工),均應確實遵守本守則所訂之 各項規定。」是依上開工作守則第1條、第3條所揭諸之規範 目的及對象可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 守則之規範內容,適用對象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全體人 員或工作者,規範目的是在防止發生一切與環境保護局所辦 業務有關之職業災害發生。經查,案發當天告訴人與證人丙 ○○,於110年8月13日上午,先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 島頭公園清運雜草、垃圾完畢後,後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 載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嗣因告訴人於清運垃圾過程中遺 失手機,故被告方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島頭公園處,供告訴 人尋找手機是否掉落於系爭車輛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 丙○○分別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5至60頁),由此可知,案 發當天告訴人、證人丙○○及被告會出現在島頭公園均係在執 行垃圾清運業務,至於告訴人發生遺落手機乙事,是在當天 垃圾清運過程中之偶發事件,故被告將原已駛離之系爭車輛 ,再次駕返島頭公園時,縱係因告訴人之個人要求而將系爭 車輛原已裝載之垃圾或雜草為傾倒,然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 書狀中一再強調當日找尋手機,係為拍照回報工作狀況,亦 屬執行職務之一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更可 認為告訴人或被告於案發當日負責處理之清運垃圾業務尚未 執行完畢,而當屬渠等於案發當日所進行廢棄物清運作業之 一環,自仍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之規範適用。準此,告訴人因其個人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駕 返島頭公園,並將車內垃圾當場為傾倒,使其便於找尋個人 物品,以便達成公務使用之目的,仍屬違反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違規行為,更不得以其為偶 發事件或有公務使用目的而排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適用。是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案發時並 非「一般垃圾清運流程」,而係告訴人為找尋其個人物品, 排除車斗障礙物,不適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第24條等規範,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違反上開工作 守則情事等語,並不足採。況且,本院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 之判斷基準,除告訴人違反上開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外,尚有未盡日常生活經驗之注意義務部分, 故檢察官上開主張無從動搖本院所為告訴人亦有與有過失之 認定。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另主張本件包含被告在內相關人員均表示未 受過車斗相關教育訓練,而原審判決援引之「宣導簽認單」 ,僅要求清潔隊員簽名敷衍了事,亦難據之認為相關人員已 受有車斗相關教育訓練,應認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等語。惟 查,被告、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 日,均有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處, 接受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為值勤作業SOP、上開職業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宣導等情,事證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告 訴人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階段各自否認有接受環保局進行 相關教育訓練,尚無排出因其等有各自為求有利於己之訴訟 目的之考量,而為一致陳述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及告訴人 否認有接受環保局進行相關教育訓練之陳述為事實。況且, 檢察官並未舉證卷內由原審判決援引之被告及告訴人均有簽 名其上之「宣導簽認單」,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偽造或 唆使員工造假之不實文件,自無從僅憑上開臆測之詞,否認 前開「宣導簽認單」所代表意涵之真實性,尚無法以此推論 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存在。是檢察官前開主張,難認 可採。  ㈦另檢察官及告訴人上訴主張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 害程度,請求變更法條為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惟查,告訴 人因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呼吸道傷害及創傷壓力症候 群之精神傷害,僅有符合「難治」之要件,並未同時符合「 重大性」之要件,尚難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僅屬普通傷害而 未達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人主 張本案應為過失致重傷害,即難憑採。   ㈧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提出被告及證人丙○○之自白書、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宣導簽認單之宣導照片比對表、告 訴人事發當日所拍攝清潔中照片、Line群組照片、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635號行政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 年國字第11號事件於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社 子班公務官群」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 頁、第75至78頁、第167頁、第177至187頁、第323至347頁 、第363至367頁),用以證明其並未受環保局進行相關教育 訓練,主張其於本案中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等語,然上開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動搖本院依前開事證所為認定之結 果,尚無從為有利告訴人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原審認定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致之傷勢為右側主支氣管撕裂 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 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然告訴人經治療後 ,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 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故原審未及審 酌告訴人因經後續治療後仍有上開身體及精神傷害之情形, 而有告訴人因本件過失案件所受傷勢評價不足之處,難認量 刑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屬有據。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應成立過失致重傷害罪以及告訴人 並無與有過失等情,並不可採,已如前述。    ⒊據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夾傷事故係因被告未遵守 前述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之作業流程,在焚化廠傾卸平台以外之處所開啟 系爭車輛之車斗,且未注意車後之告訴人動態,貿然將車斗 降下所致之違反義務之程度,致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所為 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本案客觀事實, 但否認主觀上有過失情事存在,且與告訴人因對於和解金額 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過失 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四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一第389頁;本院卷二第18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PHM-112-上易-24-20250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美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1888號),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劉哲瑋之母親,因被告遭通緝 ,聲請人為瞭解案件具體內容及判刑理由,故聲請調閱、抄 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88號案件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 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等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 、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訴訟 參與人之代理人;判決確定後,被告則須係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 證資料。 三、然查,聲請人固以被告母親身分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等 卷證之電子卷證光碟等語,惟聲請人顯未具前開所指之被告 、辯護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等身份,據此聲請抄錄本院卷宗, 核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聲-2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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