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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6號 原 告 孫紹恩 被 告 李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肆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 南向高架20公里500公內側車道(臺北市松山區)處,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自 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7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有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陳 明同意請求的金額扣掉估價拆裝費用3,000元等語,亦有言 詞辯論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國 道一號南向高架20公里5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撞及訴外人孫明倫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訴外 人陳彥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彥 佑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 出226,923元(含工資費用40,240元、塗裝費用51,150元、 零件費用135,533元),又拖吊系爭車輛至維修廠支出拖吊 費用5,800元,合計232,723元(計算式:226923+5800=23272 3),而孫明倫已將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 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2,723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7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陳彥佑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孫明倫已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國道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債權 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29-45、113-123頁),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 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40,240元、塗裝費用51,150元、 零件費用135,533元、拖吊費用5,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 -4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 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8月,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 年4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3,553元(計算式:135533×10%=1355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40,240元、塗裝費用 51,150元,拖吊費用5,8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 應為110,743元(計算式:13553+40240+51150+5800=110743 ),超過部分,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3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0,743元, 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21

TPEV-113-北簡-12236-202501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43號 原 告 鄭柏昱 被 告 陳瑋辰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損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7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陳志豪、蔡秉翰於民國112年4 月18日晚上6時41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A車)、3760-F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5767- T6號自用小客車,相約前往新竹市聚餐,其等行經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前,訴外人陳志豪欲從慢車道切入左側車道 時,B車與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鄭建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擦撞,原告緊急煞車,被告 所駕駛之A車則從後方衝撞C車,被告及訴外人陳志豪、蔡秉 翰旋要求原告下車理論,見原告不從,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徒手破壞C車後視鏡,致令該後視鏡斷裂毀損而不 堪用。原告因而支出C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及被告毀損部分之 修理費共計30萬元,而訴外人鄭建宏已將C車毀損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慎從後方衝撞C車並以前揭方 式毀損C車後視鏡之事實,業據提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 照片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竹簡卷第65、77頁),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刑事卷證查核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 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就毀損部分則應負故意侵 權行為責任等節,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 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及故意行為,致原告所駕駛C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 述,被告自應就C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共計支 付修復費用為30萬元,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之維修 費用僅有11萬9600元(含零件5萬5700元、工資3萬5200元、 烤漆2萬8700元),且核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其中估價單A 編號1前保桿拆下校正修理1800元、編號2右前葉子板板金校 正900元、編號3內支架校正800元,估價單B編號14前保烤漆 3800元、編號15右前葉烤漆3800元部分,應非遭被告從後方 衝撞及毀壞後視鏡而受損,與被告之行為無涉,應予扣除。 扣除後工資為3萬1700元、烤漆為2萬1100元。又C車係於105 年11月出廠,有C車之行車執照卷可憑,至本件毀損發生時( 即112年4月18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 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5570元,再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 工資及烤漆費用,則原告可主張C車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5萬 8370元(計算式:工資3萬1700元+烤漆2萬1100元+折舊後之 零件55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 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5萬8370元,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C車因被告過失肇事所致 之修理費用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21

SCDV-113-竹簡-543-20250121-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659號 原 告 黃文靜 被 告 歐栢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康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康樂街133號前時,擦撞原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系爭車 輛再往前撞擊前方燈桿,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被告自屬有過 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 人玴榮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玴榮公司)受有下列損害合計新 臺幣(下同)39,500元(計算式:8,000元+1,500元+30,000 元=39,500元),並業將其因本件事故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39,500元: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嚴重受損,維修費高達150,900元,原 告遂直接將系爭車輛報廢,而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約為20,000元 ,扣除原告報廢所得之殘價12,000元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而減損之價值為8,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000元=8 ,000元)。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需拖吊至汽車維修廠,支出拖吊費用1 ,500元。  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無法繼續使用,玴榮公司於113年3月1 2日向訴外人嚴可傑承租車輛使用,支出1個月租金30,000元 ,參以系爭車輛原先預計修繕期間約30日,則該1個月租金3 0,00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 行照影本、阿明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請求權讓與 證明書、汽車出租單、拖吊費用單據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 15至21、25至29、85頁,營小字卷第29、55頁),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送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參( 營司簡調字卷第49至71頁),復有阿明汽車修護廠113年11 月26日函、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29日(113) 南市汽商明字第123號函在卷可稽(營小字卷第47、49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 情形而言。準此,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駛至前開路段,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確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又原告業已受讓玴榮公司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並已受通知,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之價值8,000元、 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之拖吊費用1,500元,及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承租其他車輛使用所生之租金30,000 元(合計39,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8月27日(營司簡調字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9,50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 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而原 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該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此有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614號研究意見、(81)廳 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 之金額為543,900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為39,500元 ;而本件被告敗訴,爰確定訴訟費用額3,000元(含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2,000元)由被告負擔,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 利息。 六、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20

SYEV-113-營小-659-2025012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97號 原 告 陳世倫 被 告 陳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66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晚上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內側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 路216.2公里處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往前行駛,適前方依序有訴外人林宸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效杰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告駕駛訴外人陳竑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國道1號高速 公路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 從後碰撞林宸緯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導致林宸緯所駕駛之前 揭客車往前推撞效杰正所駕駛之前揭客車,效杰正所駕駛之 前揭客車又再往前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 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陳竑佑將對被告之系爭客車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等事實,業經兩造、林宸緯、效杰 正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8 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 碟、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57至60 、77、79頁、證物袋),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榮達噴漆工廠維 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600元、工 資費用2萬4,400元等合計5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07頁),業經其提出上開工廠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9、80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 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 關連性(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 費用3萬2,600元、工資費用2萬4,400元等維修費合計5萬7 ,0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3年12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迄至113年8月10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3萬2,6 0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3,260元(即:3萬2, 600元×1/10=3,26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2 萬4,4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 僅為2萬7,660元(即:3,260元+2萬4,400元=2萬7,660元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6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見本院卷 第99、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0

CHEV-113-彰小-797-2025012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沈雅琪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經文玲 訴訟代理人 王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3年度交簡字第605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9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59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上7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與 三誠路口西北側路邊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下車,適伊騎乘 訴外人陳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三誠路左轉五甲三路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伊受有右無名指撕裂傷併指甲 損傷、左肘、左膝擦挫傷、左肩、左大腿、左膝挫傷、頸部 、背部扭拉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9,460元,另需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 550元(陳秋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又 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5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534,01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 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事 故之發生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 賠償醫療費用29,460元,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 萬元,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行人或其他車輛,即貿然開啟 車門下車,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 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 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 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 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9,4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6、139頁),應予准許。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4, 55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見審交附民 卷第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系爭機車雖 為陳秋所有,惟陳秋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即屬有據。又 系爭機車為92年5月出廠(見審交附民卷第41頁),自92年5 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6月7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之 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 殘值應為1,138元【計算式:4550÷(3+1)=1138,不滿1元 部分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為1,138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 歷,現為家管,沒有收入;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事發前、 後均無工作,亦無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7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 ,應予剔除。  ㈣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30,598元(2946 0+1138+100000=130598)。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30,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2日(見 審交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 其請求為有理由部分,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外,屬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既為有理由,爰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0

FSEV-113-鳳簡-370-2025012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64號 原 告 陳永宸 訴訟代理人 陳毓文 被 告 JUAN CHENG WEI SPENCER(阮誠威) 訴訟代理人 邱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37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中山路與大智路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176- HW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路 肩並左轉往大智路,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掌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下 背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又系爭 機車所有權人鄭秉程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醫材、證明 書費)1,24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0,150元、精神慰撫金20 萬元,總計為211,390元。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以: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40元部 分,均不爭執。然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計算折舊;精神慰 撫金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疏未 注意逕行左轉之過失,請求依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智路之 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中山路路肩同向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前方,欲左轉往 大智路,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左轉,兩車遂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又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15 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魏 國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照片、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上開 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4 1-45、51-57、59-62頁、調解卷第17-21、23-25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 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業如 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 費)850元,另購買醫材支出390元,共計1,240元,並提出 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9頁),核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車 為訴外人鄭秉程所有,係100年3月出廠,系爭機車經送廠估 價維修,所需維修費共計10,150元(均為零件費用),鄭秉 程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估價單、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切結書附卷 可佐(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37頁),而零件費用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 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 100年3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年3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 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 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 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 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 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 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 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 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 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 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10,150元依前揭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538元【計算式:1 0,150÷(3+1)=2,53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系 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538元。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在學學生,111年度無所得、112年度所得為498 元,名下有機車1輛之財產;被告係外籍人士,大學畢業, 從事業務工作,111、112年度所得為973元、1,756,076元, 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之在學證明、 詢問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1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 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3,778元(計算式 :1,240+2,538+20,000=23,778)。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原告應 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百分之7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133元(計算式:2 3,778×30%=7,1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1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 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 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 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20

SSEV-113-新簡-764-2025012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59號 原 告 邱均惠 訴訟代理人 陳畯琦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4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1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2,4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郁榛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3時3 5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平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 投縣南投巿平和街與平和街62巷口處(下稱肇事地點,路口 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被告適於同一時間無照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街00巷○○ ○○○○○○○○○○○地○○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欲右轉駛入平和街時 ,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損 ,而邱郁榛已將A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250元(細項:維修費用4萬6,2 50元、車輛減損費用1萬5,000元、交通費用4,000元),爰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部分過失責任,惟 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有停等確認左右來車始接續行駛,是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僅負30%過失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定讓 車,不慎撞擊A車,致車輛受損,且邱郁榛已將A車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17-19、25-35、159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A車減損費用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有關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市價減損部分,本院依職權 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本院卷第113頁) ,鑑定結果略為:A車追溯至112年11月事故前買賣行情約 為26萬元,經修復後巿場買賣行情約為20萬元。A車經外 力撞擊後導致左前門、左後門擠壓更換、左後葉子板切焊 、後保桿更新,已破壞汽車完整性,故有一定之價差等語 。本院衡諸A車受損情況,復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 單位,足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交易 性價值貶損為6萬元,而本件原告僅請求1萬5,000元,自 無不可,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行為,致其須支出交通費 用4,000元等語,惟原告迄今未提出支出交通費用之單據供 本院參酌,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要屬無據。  ⒊A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 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 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 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A車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9,050元、工資3萬7,200元,有翔 湧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參照現 場事故照片、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 左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 工資3萬7,2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9,050元之零件費用, 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A車係於106年1月出廠,有A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7頁),是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 11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905 元【計算式:9,050×0.1=905元】計算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 費用。綜上,A車之維修費用應為3萬8,105元【計算式:9 05+37,200=38,105】。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3,105元【15,00 0+38,105=53,105】。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系爭A車亦有違反號誌管制(行 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117-146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 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A、B車行車均違反號誌管制,惟被 告駕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後再開,應為肇事主因, 被告雖辯稱其行經肇事地點當時有停下來確認左右有無車輛 才繼續行駛等語,然迄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A車行向為閃光黃燈享有優 先路權,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20%、80%,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本院所 不採。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4萬2,484元(計算式:53 ,105×80%=42,484)。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0

NTEV-113-投小-55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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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黃睿騰 被 告 郭協晉 訴訟代理人 李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256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 零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4,944元,及其中3,099, 73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5,759 元自民國113年3月29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111年7月12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國道一號 312.9公里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 駛於被告前方,因前方車流增多因而減速煞停,被告閃避不 及,遂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左眼眶底部破裂性骨折、左角膜瓣脫位、頭部外傷、 右上肢鈍挫傷、左眼不規則散光及左眼角內皮細胞受損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又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李沛翊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8,328元、未來 醫療費用20萬元、看護費用15,000元、護目鏡、醫療材料、 鞏膜片及藥水費用共計624,363元、就醫交通費48,388元、 薪資損失39,274元、勞動能力減損987,141元、系爭車輛毀 損、拖吊及保管費用共143,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 計為3,174,944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對於現有之醫療單據,不爭執。然經被告計算後,現有醫療 單據金額應為108,380元,其餘部分被告否認之。  ⒉未來醫療費用:   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新竹馬偕醫院)回函,原告無須進行白內障手術及角膜 移植手術,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並非雙眼完全失明,尚非達到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程度 ,如被告仍須賠償,看護費用應以半日即1,200元計算,較 為公允。  ⒋護目鏡、醫療材料、鞏膜片及藥水費用:   就護目鏡及傷口清潔之醫療材料等費用,無意見。而鞏膜片 及藥水費用部分,原告目前左眼視力下降,是否僅得以鞏膜 片為治療,被告對其必要性有爭執。而鞏膜片之使用年限亦 非原告所述僅有2年,且每月藥水費用800元亦未見原告說明 其計算基準及支出此部分費用之證明,否認原告有配戴鞏膜 片之必要。  ⒌就醫交通費:   不爭執原告支出交通費4,968元,其餘交通費部分,基於損 害填補原則,倘原告並未有實際支出交通費,即不應認其有 此損失,且原告住在臺南,捨近求遠搭乘高鐵就醫之交通費 ,被告亦認為非必要。  ⒍薪資損失:無意見。  ⒎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固因系爭事故致其視力下降,但未達必須手術程度,故 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936,082元,並不可採。  ⒏系爭車輛毀損、拖吊及保管費用:   原告未處理車輛而產生之保管費,應非系爭事故所致,被告 否認之。又車價會隨車輛之使用情況、年份、顏色、內裝等 諸多因素影響,原告提出之二手車網站估價資料,並非針對 系爭車輛為認定,故被告否認該估價資料之證明力,原告主 張其受有系爭車輛毀損損失135,000元,並無理由。  ⒐精神慰撫金:   認原告請求過高,請法院斟酌一切情事予以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7月12日18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由北向 南行駛,行至國道一號312.9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前行,而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因前方車流增多因而減速煞 停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被 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5-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 揭過失行為既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 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8,328元(含診斷證 明書費),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急診、門診、住院收據、新竹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中壢大學眼科診所門診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 民卷第13-35頁、本院卷第31、135-136頁。經查,上開醫療 收據金額合計為119,808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18,328元 ,核屬有據。  ⒉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角膜內皮細胞受損之傷害,未來皮 內細胞只會凋零無法再生,有角膜內皮細胞代償機能衰敗併 角膜水腫之後遺症,造成視力下降,需進行白內障手術,並 以成大醫院人工水晶體自費差額之平均金額5萬元,作為預 估之費用。另目前針對皮內細胞代償機能衰敗之角膜移植手 術,以DMEK手術成功機率最高,後遺症較少,原告發生系爭 事故時年僅28歲,故選擇以DMEK手術作為治療方式,該手術 費用(含手術處理費及住院費)約為15萬元,因此請求未來 醫療費用共20萬元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新竹馬偕醫院關 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未來是否需進行白內障、角膜內皮細 胞移植手術治療?該院回覆:⑴未來每一個人都有開白內障 的需要,但是因外力撞擊可能加速白內障提早發生。⑵白內 障手術均有健保給付,目前也沒有必要進行角膜移植的手術 。⑶故目前都不需要手術。⑷視力受損是因為之前近視手術的 角膜瓣因為受傷導致散光加重且不規則而使視力下降等情, 有該院113年10月22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014097號函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未來 需進行上開手術,需花費20萬元等情,尚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 1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成大醫院住院進行左眼窩 底骨重建手術,而全日看護每日為2,400元乙情,有該院診 斷證明書、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 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1098號函在卷可按(附民卷第45頁、本 院卷第143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為14,400 元(計算式:2,400×6=14,40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 據。  ⒋醫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術後需配戴護目鏡,購買護目鏡支出 3,000元;又傷口清潔、換藥,購買醫療材料支出2,075元。 另原告因左眼不規則散光之傷害,需使用鞏膜片,每片費用 15,000元,每2年需更換1片,而原告受傷時為28歲,尚有50 年餘命,故所需鞏膜片費用為375,000元(計算式:15,000× 25=375,000);又此種鞏膜片需配合使用清潔液、保養液、 生理食鹽水、人工淚液等藥水,每月藥水費用為800元,1年 藥水費用9,6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 息後,未來所需藥水費用為243,988元,故請求護目鏡、醫 療材料、鞏膜片及藥水費用共計624,363元。經查:  ⑴原告請求護目鏡費用3,000元,以及傷口清潔、換藥,購買醫 療材料費用2,07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計有5,075元,應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眼不規則散光,僅能使用鞏膜片 (每片15,000元)矯正,鞏膜片使用年限約2-3年,每日需 以藥水清潔液保養清潔,清潔液每瓶350元,每罐約使用1個 月等情,有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3年3月27日馬 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003686號函、鞏膜片訂購單附卷可參( 附民卷第48頁、本院卷第23、53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約為28歲,臺南市男性之平均餘命為49.94年,鞏膜片 最大使用年限3年,故每年約花費5,000元(計算式:15,000 ÷3=5,000),清潔液每年約花費4,200元(計算式:350×12= 4,200),總計每年約花費9,2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3,66 9元【計算方式為:9,200×25.00000000+(9,200×0.94)×(25. 00000000-00.00000000)=233,669.00000000。其中25.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4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5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49.94[去整數得0.9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為238,744元(計算式:5,075+ 233,669=238,744),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⒌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多次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共計48 ,388元,提出高鐵乘車紀錄、LINE TAXI、UBER乘車紀錄、 高鐵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本院卷第35-38頁)。經查 ,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 TAXI、UBER乘車紀錄、高鐵票、計 程車乘車證明之金額總計為4,968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次查,原告提出之上開高 鐵乘車紀錄上,並無購票金額,其餘計程車費之估算金額, 固稱係參考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然並未提出相關計算之網 頁為憑,難認有據。  ⒍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請假休養1個月(111年7月14日至同年8 月15日),病假天數共15日,致原告111年7月、8月無法請 領超勤加班費,薪資因此減少7,864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 前5年考績均為甲等,因傷請病假超過14日,導致原告111年 度考績只能列乙等,造成該年度考績獎金減少半個月俸給總 額即31,410元,故請求薪資損失39,27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1頁),堪認有據。  ⒎勞動力減損: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約為2-4%乙情,有 臺大雲林分院113年8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7069號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81頁)。次查,原告於111年度之薪 資所得為857,15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故原告自111年7月12日系爭事 故發生起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45年7月15日止, 按勞動力減損比例3%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力減損金額 為547,150元【計算方式為:25,715×21.00000000+(25,715× 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547,150.000000 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⒏系爭車輛毀損、拖吊及保管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支出拖吊費及保管 費共8,000元,又系爭車輛為100年出廠之現代I30汽車,因 受損嚴重,無法修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價約135,000 元,故請求系爭車輛受損、拖吊及保管費用共143,000元等 語。經查:  ⑴系爭車輛為李沛翊所有,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及保管費8,0 00元,李沛翊已將本件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 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LINE對話紀錄、國道小行車拖救 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行車執照附卷可佐(附民卷第61-63頁、調解卷第35-37頁 ),是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費用8,000元。  ⑵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已毀損無法使用乙情,然僅提出 系爭車輛同型同年度之二手車價網頁資料為憑(附民卷第59 頁),難認系爭車輛確已毀損無法修復,是此部分請求135, 000元之車價,尚非有據。  ⒐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進行手術後 仍需多次回診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 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 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任職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擔任消 防員,年薪約110萬元,110、111年度所得為876,185元、88 7,835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田賦3筆、投資12筆等 財產;被告110、111年度所得為449,264元、532,256元,名 下有汽車2輛等財產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附 民卷3-9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⒑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470,864元(計算 式:118,328+14,400+238,744+4,968+39,274+547,150+8,00 0+500,000=1,470,864)。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470,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附 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7

SSEV-113-新簡-157-2025011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47號 原 告 陳彥儒 被 告 林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8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8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7時21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 華路二段由南往北直行,行駛至中華路二段201巷與中華路 二段口之際,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與同向同路段停等號 誌即原告駕駛訴外人楊佩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 至現場處理。被告對楊佩璇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楊佩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30,075元。又楊佩璇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75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楊佩璇所有,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 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 輛之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 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 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明定。經查,綜 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資料, 堪認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因而肇致本件 車禍之發生;原告則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前方被告前開 汽車之動態而停等號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堪認 定。準此,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綜核兩造前 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 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則被告既因 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楊佩璇所有之系爭車輛受 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楊佩璇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 損害,堪以認定。又楊佩璇已將其對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有原告之 債權同意書、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 ,對被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1年8月出 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 生即113年2月24日已使用1年7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 修繕費用30,075元乃包括零件費用22,540元、鈑金費用2,37 0元、塗裝費用3,887元及引擎工資1,278元乙節,此觀卷附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即明,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鈑金費用2,370元、塗裝費用3,887元及引擎工資1,278 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18,696元(11,161 +2,370+3,887+1,278=18,696)。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 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087元(18,696×70%=13,08 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0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0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540×0.369=8,3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540-8,317=14,223 第2年折舊值    14,223×0.369×(7/12)=3,0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23-3,062=11,161

2025-01-17

SDEV-113-沙小-847-202501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64號 原 告 王福盛 被 告 蔡松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9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9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112年10月21日11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 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張富美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被告車輛前方停等 紅燈,因而自後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 。為回復原狀,張富美需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32,542元(含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7,544元、拆裝費 用6,500元、塗裝費用18,498元),張富美並將系爭車輛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不爭 執,但系爭事故之撞擊點偏下方,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中,後 保險桿以上的部份不應該由我負責,後廂門總成沒有必要, 以板金處理即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維修估價 單、債權讓與同意書、行照影本等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 至21、10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其在系爭事 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 。從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觀諸原告最初提出之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 所載,估價日期為112年10月24日,間隔系爭事故發生僅3日 ,且維修項目均為系爭車輛車尾部分(包含後保險桿、後防 撞鋼樑、後廂門等),核與系爭事故車輛撞擊部位為系爭車 輛正後車尾乙節相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 院卷第95頁)在卷可憑,佐以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98至99頁),亦可徵系爭車輛後廂門有凹陷、後保桿有刮 擦痕之情形,綜此堪認上開維修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確 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部位,而有修繕之必要。又 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零件價格有調漲為由,再提出維修 金額合計70,260元之維修估價單作為其請求之依據(見本院 卷第107頁),惟觀之該維修估價單內容,維修項目並無變 動,且台灣速霸陸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於112年11月調整零件 價格一節,業據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函覆明確(見 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據為請求,應認有據。  ㈢對於上開維修估價單,被告辯稱後廂門總成沒有必要,僅以 板金處理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本院函詢系爭 車輛後廂門總成更換之必要性,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 廠覆以:後廂蓋是可以用板金方式處理,施工過程為板修後 補土,再重新烤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提出系爭 車輛以板金方式修繕後廂門之維修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 131頁)。承此,在美觀、完整度上或有差異,惟系爭車輛 之後車廂門既非不能以板金方式回復原狀,則原告應僅得於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範圍內,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依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提出之維修估價單,零 件費用為21,556元、拆裝費用為1,550元、板修費用4,200元 、塗裝費用16,849元,而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本院參酌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非營運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1月,有前揭行照影本可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1日,已使用5年10月,已逾耐 用年限,僅餘殘值3,59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21,556÷(5+1)≒3,5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3,593元,加計其餘拆裝、板修、塗裝等工資費用22,59 9元(計算式:1,550+4,200+16,849=22,599),共26,192元 較合乎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即無可 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6,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19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7

KSEV-113-雄小-206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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