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佳諮

共找到 171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0號 原 告 龍家慶 訴訟代理人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被 告 廖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2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 綽號「小恩」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 詐欺集團)使用。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君」及「凱基 證券-kolt」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向原告佯 稱下載投資股票APP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原 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2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而被告任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 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係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 行為予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1年12月29日受有10萬元損害,依前揭說 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算之利息。而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3月11日送達被告,見簡上附民卷第17頁)起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0-25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0-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5號 原 告 張文程 被 告 鍾昌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 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 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 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 元。揆諸前揭說明,關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係為使系爭房 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 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原告陳報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 3年7月1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核定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 定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0萬7,800元。至聲 明附帶請求自113年8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2日 止,按每月租金16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萬667元(計算式 :160,000×2/30≒1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萬8,467元(計算式:13 0萬7,800元+1萬667元=131萬8,4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24

TCDV-113-補-1885-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5號 原 告 林云樂 被 告 浦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有昇 被 告 陳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9頁之 本院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45萬4,954元(計算式:請求金額2,190,000元+利息26 4,954元=2,454,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詳見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3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19萬元 1 利息 219萬元 113年2月1日 113年10月3日 (246/366) 18% 26萬4,954.1元 小計 26萬4,954.1元 合計 245萬4,954元

2024-10-24

TCDV-113-補-2345-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0號 原 告 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娥 被 告 紀玉真 盧進享 紀麗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 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59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4日製 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其 中:表一次序5,執行必要費用7萬8,445元、表一次序6,執 行必要費用(派警費)2,400元、表二次序15,債權原本11,44 9,274元,分配133萬5,845元、表三次序8,債權原本10,113 ,429元,分配43萬4,311元,及表四次序4,債權原本9,679, 118元,分配54萬4,195元,均應全部剔除。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原告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239 萬5,196元【計算式:78,445+2,400+1,335,845+434,311+54 4,195=2,395,196】,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9萬5, 1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24

TCDV-113-補-2300-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陳信宏 被 上訴人 陳信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信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裁 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 8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24

TCDV-112-訴-1563-20241024-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3號 原 告 黃涵佳 被 告 劉姵岑即劉冠嫻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 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 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 照)。又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依約定之 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 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 7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萬8,6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8,600 元。關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 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10月4日 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核定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遷讓系爭 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萬7,000元。又原告請求4萬8, 600元部分,係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和上開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 無主從關係,故應併算其價額。至按月給付原告4萬8,600元 部分,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就遷讓系爭房屋 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57萬5,600元(計算式:52萬7,000元+4萬8,600元=57萬 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24

TCDV-113-補-2183-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1號 原 告 林采玨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連坤、游惠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24

TCDV-113-補-2371-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5號 原 告 魏哲云 被 告 簡誌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 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 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 照)。又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依約定之 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 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7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 。關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 供本院判斷,爰參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9月22日房 屋稅籍證明書所核定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遷讓系爭房 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4,400元。又原告請求3萬8,00 0元部分,係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和上開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故應併算其價額。至 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部分,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萬2,400元(計算式:21萬4,4 00元+3萬8,000元=25萬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24

TCDV-113-補-1865-20241024-1

建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漂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慧芬 訴訟代理人 許文聰 被 上訴人 盤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重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建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準 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建簡字第2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 明),核與前揭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 聲明,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0-17

TCDV-113-建簡上-10-202410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廖銘俊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中縣豐原厚德季六媽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中縣豐原厚德季六媽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五條、第六 條及第十九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新舊章程對照表「原文修正後 」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 法人為他律法人,其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 程或遺囑定之。若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不 得由法人內部機關如董事會自行變更,僅不屬於上開事項之 章程變更,始無須聲請法院為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銘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中縣豐原 厚德季六媽會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修訂變更 ,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新、舊捐助暨組織章程、修 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函 文等影本,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且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召 開第4屆第3次會員大會、第4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決議 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次會員大會、 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變更捐助章程 處分,程序上核無不合。又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 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其中修 正後第5條、第6條及第19條,核屬對相對人組織事項之變更 及重要管理方法之補充,且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財團 之財產,與民法關於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復參以主管機關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已表示許可相對人變更捐助章程乙節,有 該局113年5月7日中市民宗字第1130011516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1頁),是本件即無再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之必要,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內容,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修 正後條文第4條、第7條至第10條、第13條至第14條、第16條 及第24條,則均係單純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經核均非屬財 團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所為必要之變更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 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自 無須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捐助章程處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件:                   財團法人臺中縣豐原厚德季六媽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 原文修正前 原文修正後 第五條 本法人主事務所設於豐原市○○街00號,並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別在各鄉鎮設立分事務所。 第五條 本法人主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並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別在各鄉鎮設立分事務所。 第六條 會員之加入及除名辦法: (一)本法人會員由原發起會員為會員,會員變更得事先申請之。 (二)新會員加入以對本法人貢獻良多,經董事會審查通過後,送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三)會員資格之取消: ⒈自動寫申請書申請退會者。 ⒉連續兩年掛號信通知,兩次大會未請假及無故缺席者。 ⒊死亡。 經由董事會及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送縣政府除名。 第六條 會員之加入及除名辦法: (一)本法人會員由原發起會員為會員,會員變更得事先申請之。 (二)新會員加入以對本法人有貢獻者,經董事會審查通過後,送市政府備查。 (三)會員常年會費,定為每年新台幣壹 仟元整(會員大會時繳交)。 (四)會員資格之取消: ⒈自動書寫申請書申請退會者。 ⒉合計兩年未繳常年會費,無正當理由 者,應予除名。 ⒊兩次大會未請假及無故缺席者。 ⒋涉及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⒌其他違法、不當行為或聲譽不佳,影 響本會形象。 ⒍死亡。 經由董事會審查後送報市政府除名。 第十九條 董事會須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⒈章程變更之擬議。 ⒉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⒊本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第十九條 董事會須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經會員大會追認並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⒈章程變更之擬議。 ⒉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⒊本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2024-10-17

TCDV-113-法-29-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