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0號
原 告 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娥
被 告 紀玉真
盧進享
紀麗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
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59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4日製
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其
中:表一次序5,執行必要費用7萬8,445元、表一次序6,執
行必要費用(派警費)2,400元、表二次序15,債權原本11,44
9,274元,分配133萬5,845元、表三次序8,債權原本10,113
,429元,分配43萬4,311元,及表四次序4,債權原本9,679,
118元,分配54萬4,195元,均應全部剔除。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原告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239
萬5,196元【計算式:78,445+2,400+1,335,845+434,311+54
4,195=2,395,196】,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9萬5,
1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TCDV-113-補-2300-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