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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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女美杏 選任辯護人 吳亞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女美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女美杏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 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 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6月1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現岱路某運動公園附 近,將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0日10時 許,經由臉書結識告訴人陳秐霏,加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好 友後,以LINE暱稱「PS程式設計」向告訴人推薦投資平臺, 並謊稱:投資就會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4時53分許、54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4萬7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裁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友人NGUYEN VAN TIEN(中文名阮文進, 越南籍)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因阮文進說老闆要匯款給他,一直拜託伊,才 出借提款卡給阮文進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證人阮文 進已經認識3年,其姐姐也與證人阮文進認識,足認被告將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證人阮文進,是具有一 定的信賴關係,被告原一再推托,後來看證人阮文進是逃逸 移工沒有辦法申請帳戶,才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給證人阮文進。被告在提供提款卡時,並沒有預見會被 拿來做洗錢或被做詐欺使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6月1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現岱路某運動 公園附近,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證人 阮文進之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 卷第13至16頁、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證 人阮文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 ,並有孫女美杏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孫女美杏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69至73頁);又遭他人以前揭方 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據告訴人陳云霏於警詢時指述甚明( 見偵卷第21至24頁),而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 項,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乙情,同有前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可佐,此等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惟此僅足以認定告訴 人確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及該等款項遭 人提領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時,確存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二)證人阮文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被告認識3年,是朋 友關係,113年6月10日在大里公園向被告借銀行帳戶提款卡 ,並告訴我密碼,因為老闆在臺北,我在臺中,15日領薪水 ,老闆問我有沒有銀行帳號,會轉帳給我,我才跟被告借。 後來老闆沒有匯進來,因為我10日借,12日在工地上班時遺 失,還遺失現金1100元、1只皮夾、行動電話,帳戶從借到 遺失都沒使用。發現遺失後,我有跟被告說,還說等幾天看 看工地的人有無撿到,我是打LINE的電話,我的暱稱是「Ti en Dep Trai」,偵卷第69頁是我和被告的對話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被告前揭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與友人即證人阮文進作為收受工資款使用之 辯解,與證人阮文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衡以2人間L INE對話,被告亦曾向證人阮文進表示:我的提款卡現在調 查中,不知道等多久才會打開,想到就很煩,跟人家借用來 老闆轉錢,沒有想到不見了。有沒有可能你騙我將提款卡賣 掉換錢花,後來跟我講不見等節(見偵卷第63頁),足見被 告所稱係證人阮文進向其借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辯 解,非不可信。 (三)復參之被告供稱與證人阮文進係透過姐姐介紹之朋友,認識 已3年,相較一般常人,2人應有較高之信任關係,是被告因 為信賴,而出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 證人阮文進收受工資款使用,尚非全然悖於常理。本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將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使用,或對此有所預見,自無從單以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證人阮文進之事實,即遽認其涉有本案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基此,被告辯稱只是 提供給證人阮文進收受工資款,沒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情,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與證人阮文進使用,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尚無法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 嫌疑,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之首開說明,因認被告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金訴-358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修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修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經處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 時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蘇修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 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附表編號1、4至6所示經處有期徒 刑部分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另就附表編號2、3所示經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則皆屬不 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 示6罪經處有期徒刑部分,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署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 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處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1月,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處有期 徒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65號判決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等節,有各該裁定、判決在卷可考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經處有期 徒刑部分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經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加計附表編號4至6經處有期徒刑部分 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5月)。 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之情。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受刑人蘇修毅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 110年8月2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6月28日) 110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44號、112年度偵字第104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13號,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806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32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9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6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25號(編號1至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26號(編號1至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912號(編號1至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9日 110年8月17日 110年9月3日、9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47、19810、22005、245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048號(編號4至6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1-29

TCDM-113-聲-3875-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志強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忠孝路往復興路方 向行駛,行經大智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處欲迴轉時,本應注 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向左迴轉。適梁歆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大智路同行向亦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與彭志強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梁歆慧車倒人摔並因 而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及下唇撕裂傷之傷害。彭志強於肇事 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梁歆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彭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偵卷第27至33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 ,核與告訴人梁歆慧於警詢、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 35至39頁、第109至111頁),並有梁歆慧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彭志強112年10月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梁歆慧112年10 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梁歆慧機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佑誠)、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梁歆慧)等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41頁、第45至53頁、第57頁、第65至87頁、第 91頁、第9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而按汽車迴車時,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有明文規定。被告既有合格之駕 駛執照(見偵卷第89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自應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 備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開時、地 迴車時,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更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往左迴 轉,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車輛互相碰 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 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 (三)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日即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及下唇撕裂傷 等傷害之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上開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告訴人所受 前開傷害,既係由被告前揭之過失行為所致,2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參以被告事後 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 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 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 坦認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損害,然迄今分 文未付(見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第41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告訴人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程度,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交易-1754-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列「即基於公 然賭博之犯意,及與『博金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即與『博金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獻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與「博金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繼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反覆多次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 無視國家禁令,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率與「博金網」 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 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參與本案賭博網站之期間近 2年,獲利非多之犯罪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身心障礙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偵卷第163至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被告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然其已與告發人即賭客曾冠榮調解成立,給付3000元完畢 (見偵卷第205至206頁),如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46號   被   告 張文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獻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攬,分 別取得名為「博金網」賭博網站(http://bkd88.net)管理 者授予帳號、密碼之代理權限後,即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 及與「博金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 112年6月17日期間,在網路招攬不特定之賭客註冊登記為上 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其中於110年8月12日20時39分許,以LI NE通訊軟體暱稱「Duke公爵會計財務」招攬曾冠榮為該網站 之會員,並為曾冠榮(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開 通上開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曾冠榮取得之帳號、密碼 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賭博方式係以全球職業運動賽事比賽 結果為賭博標的,供曾冠榮自行選擇隊伍下注,每次下注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如押中則賭金扣除5%佣金後歸 賭客所有;若未押中,下注金額即歸張文獻與其上線代理、 賭博網站經營者朋分,由張文獻每週與曾冠榮結算賭金一次 ,並指示曾冠榮於110年10月25日15時16分許,匯款3,000元 至不知情周靜怡(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 清償張文獻積欠周靜怡之債務。嗣因曾冠榮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冠榮告發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兼同案被告周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發人 曾冠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兼告發人 曾冠榮提供之賭博網站擷圖、匯款交易擷圖、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表等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8月12日起, 迄112年6月17日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 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 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張文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0 年8月12日起迄112年6月17日之期間,持續招募賭客,其行 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再被告供稱:伊不知獲利多少等語。其所稱犯罪所得之 數額固屬概括數額,告發人曾冠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交付 被告3,000元,惟尚無證據證明其他賭客簽賭賭金數額及被 告如何朋分,且查無其他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 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被告之自白估算其於本案 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雖未扣案,揆之前揭說明,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係涉嫌提供上開帳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行騙告發人涉 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1-28

TCDM-113-中簡-2938-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578號),因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29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以line傳送」前方 應補充「在臺中市某處,」,第5列「同日11時30分許」應 補充為「復接續於同日11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傅○○與告訴人蔡○○為前配偶關係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及菜刀照 片,並前往告訴人公司將菜刀插在辦公桌上,衡諸事理常情 ,此等作為已足使告訴人恐其生命、身體受害而心生畏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恐 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刑。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先傳送「今天就一併 解決」之訊息及菜刀之照片,又前往告訴人公司將菜刀插在 辦公桌上,以此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恫嚇,應係本於同一目 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 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婚姻及金 錢上之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傳送上開文 字及照片,復前往告訴人公司將菜刀插在辦公桌上,以此等 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犯罪危害程度,又其 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本院訊問時方為坦認,因告訴人無意願 而無法試行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並衡及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 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持用以為本案犯行之菜刀1把,雖係其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考量該物為日常常見之 物品,且取得容易,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8號   被   告 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與蔡○○原為配偶關係。傅○○因與蔡○○有金錢及感情等糾 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9時49分許, 以line傳送「今天就一併解決」,並傳送1張車座椅上放置 菜刀之照片予蔡○○,蔡○○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同日11時30分許,傅○○前往蔡○○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公司,並於進入公司後即將菜刀插在辦公桌上,蔡○○因 事先知悉被告要來公司,乃事先走避離開公司,後經蔡○○家 人報警,警方到場後,傅○○始行離去。 二、案經蔡○○委由梁基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並前往告訴人公司在辦公桌上插刀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是希望大家講清楚,希望他們好好跟伊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對話紀錄、告訴人公司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2024-11-28

TCDM-113-簡-2067-202411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燈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燈輝並未提出何有利之辯解,僅以其家庭經 濟狀況及稱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請求從輕,惟本院審酌被 告過失程度、所致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 刑尚屬妥適。被告有意照顧家人,固值肯認,惟尚無從據此 減輕,而告訴人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電詢之電話紀 錄可參,從而本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燈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燈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燈輝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行駛,欲左轉駛入其住處車庫,適蘇昱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 不及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羅燈輝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蘇昱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羅燈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被告亦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 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 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 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 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9頁 、第31至32頁),核與告訴人蘇昱睿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 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85至8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羅燈輝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8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蘇昱睿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 車紀錄器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 詢資料(車主:羅燈輝)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7頁、第 43至59頁、第63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二)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所明定。本案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附卷可稽,詎其 竟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行駛,欲左轉駛入住處車庫,致告訴 人煞避不及自摔倒地,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三)再告訴人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乙節,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1頁)。告訴人既因本 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本件過 失行為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紀錄表雖於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欄位勾選,惟上揭羅燈輝、蘇昱睿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8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係於事故現 場完成,足見被告應係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爰更正如上),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 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遵守交 通標線,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煞避 不及自摔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危害程度,又被告於偵查中 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 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係本案發 生之唯一原因之責任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HM-113-交上易-183-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瑞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瑞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受刑人邱瑞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另本院前已函 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 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送達 於受刑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受僱人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 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受刑人邱瑞賢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6日15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0月6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9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0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6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9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748號

2024-11-27

TCDM-113-聲-3782-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 ,經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受刑人林志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 官聲請就受刑人經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 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另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 見,該函文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因 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另 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之居所,惟受刑人 迄今未表示意見。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亦均遭 處併科罰金之刑,然觀諸聲請人聲請書所載,僅係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有關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是聲請人就併科 罰金部分既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依職 權逕予為之,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受刑人林志勲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7日 112年3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10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1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10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5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903號

2024-11-26

TCDM-113-聲-3550-202411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鐘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鐘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飲用 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50分前某時許」,應補充為「飲 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同日上午7時50分前某時許,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蔡鐘賢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於112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日1年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 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固為累犯,然其所犯前、後案之 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尚難認其有 法遵循意識不足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查獲,幸未造成 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 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14號   被   告 蔡鐘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鐘賢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於112年6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7日上 午6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之KTV 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 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上午8時4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鐘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 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年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2024-11-26

TCDM-113-中交簡-1698-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分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 日15時56分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 0號日嵩菸酒店內,趁店員詹俊皓未注意,徒手竊取詹俊皓 所有放置於該店櫃檯旁櫃子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信用卡3張 、車鑰匙1串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詹俊皓使用 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刷卡購買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商品,以示該筆交易係詹俊皓本人所為,致如附表 一所示店家人員以為張正羣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 ,而陷於錯誤,接受各該筆刷卡消費,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與張正羣收受,張正羣取得盜刷之商品後,再持之變賣 ,得款供己花用。嗣經詹俊皓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 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俊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正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 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 諱(見偵卷第107至110頁、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143至1 45頁),核與告訴人詹俊皓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 110之1至110之2頁),並有詹俊皓合作金庫銀行VISA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成交回報及刷卡簽單影本、 詹俊皓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表及刷卡簽單影本、臺中市○村路0段00號日嵩菸酒店監 視錄影擷圖、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美村南屯門 市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佳事達科技有限公 司監視錄影擷圖、佳事達科技有限公司回函(被告盜刷購買 之物品:三星行動電話、手機殼、螢幕貼)等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11至129頁,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1次竊盜罪及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 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 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中,其中包括竊 盜、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 告仍未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就 其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外 ,另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同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中 壯,不思改過遷善,尋求正當職業以謀生,竟為本案竊盜、 非法使用竊得之信用卡消費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擾亂身份識別及信用 卡之交易安全,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應與非難;復 考量告訴人損失財物之價值、被告刷卡消費額度之犯罪危害 程度,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店家或銀行 任何損失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學識、職業經歷、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5000元、車 鑰匙1串,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 分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各1張、信用卡3張等物,固皆為其犯罪所得,然上揭證 件及卡片本身均不具備一定財產價值,且均可透過掛失而使 之失其功用,亦得由告訴人再行申請補發或重新申辦,是此 部分物品,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 之勞費,且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亦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及卡號 盜刷金額 刷得物品 1 113年4月18日16時15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臺灣大哥大美村南屯營業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萬4045元(刷卡簽單簽署自己姓名) IPHONE行動電話1支 2 113年4月18日16時42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1樓佳事達科技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萬5000元(刷卡簽單簽署自己姓名) 三星行動電話1支、手機殼、螢幕貼各1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仟元、車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2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手機殼、螢幕貼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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