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王維鈺
被 上訴人 張淨雯
訴訟代理人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525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固不否認,而就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0
元、因傷不能工作損失4,224元部分,亦未爭執,然就原審
認定被上訴人可請求後續除疤治療費用55,000元部分,被上
訴人並無法證明該皮秒雷射除疤治療係屬必要之療程或唯一
之治療方式,另就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以致
影響其睡眠,然被上訴人之傷口不大,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數額,顯屬過高等情。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抗辯: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館前路之
交岔路口並右轉館前路後,在該路口附近之機車停車格時
,貿然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上訴
人左側直行而過,因而擦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
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致生醫療費用1,310
元、不能工作損失4,224元、機車修理費2,300元、後續除
疤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7,8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去除疤痕及黑色素沉澱係必要之醫療,因傷口癒合初期使
用除疤軟膏,未見效果,經數家醫院診所均表示要恢復原
來狀態就必須使用皮秒雷射處理,被上訴人要求減少疤痕
之產生或去除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現場通常國民生活
經驗慣習,而萊可美學診所係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可設
立,且經該診所醫師診斷後提出評估意見,該建議書並有
醫師蓋章為憑,當具有公信力,可供認定後續雷射除疤治
療有其必要性,至於,被上訴人迄未就診之原因係因113
年6月前往日本讀書,而除疤有其繼續治療之延續性,待
學業完成返台即會進行該項治療;又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
一定會對心理造成不安,且傷口疼痛亦影響睡眠,小腿傷
口疤痕會增加社交困擾,亦影響穿著打扮甚鉅,而長時間
之訴訟,更影響學業及生活,故原審判賠2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實屬合情合理。故上訴人上訴主張,為無理由,請
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之認定。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80,534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並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館前路之交
岔路口並右轉館前路後之機車停車格處,貿然自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上訴人左側直行而過,
不慎擦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
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94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附民卷
第9至13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附民卷第15頁)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
第172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稽
,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過失侵
權之行為,自堪信為真正。
2、是以,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
,而其過失侵權行為復與被上訴人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
人之各項賠償請求,析述之:
1、被上訴人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310元及後續除疤費用60,00
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擦
傷之傷害,而前往大里仁愛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00元
(含證明書費50元)部分,業據提出大里仁愛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15頁)、大里仁愛醫院急診費用收據(見附
民卷第21頁)為證,客觀上可認定係屬因本件傷害就醫治
療及證明損害結果所必要之支出,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
爭執,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而有購置藥膏、棉片、OK繃、紗
布、網套、消疤藥膏等用品之需求而支出710元部分,業
據提出信元藥局收據(見附民卷第23頁)為證,本院經核
前開品項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上訴
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⑶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造成有疤痕及色素沉澱,經諮詢
萊可美學診所診斷,建議使用皮秒雷射始能清除,預估費
用60,000元部分,固據提出萊可美學診所醫師診斷建議書
(見附民卷第17頁)、受傷部位照片(見本院卷第45、77
頁)為證。然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函查結果,認為:依病歷記載,被上訴人於11
2年4月10日因主訴車禍至該院急診就診,其受傷處為左小
腿前側瘀青紅腫及左外側腳踝處擦傷,惟該院病歷並未有
傷口大小之註記;而依臨床經驗,擦挫傷之復原有造成色
素沉澱之可能,惟被上訴人於就診當日離院後即未至該院
回診追蹤,故無法知悉其現今狀態,自無從評估其施打雷
射皮秒之必要性,建請函詢後續實際診療院所為宜,此有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10月9日仁愛院里字
第1131000854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又被上訴人提出
之萊可美學診所醫師診斷建議書固有記載:被上訴人因小
腿(傷口約3㎝×3㎝)、左腳踝(傷口約1㎝×6㎝)有色素沉澱
來診,疤痕色素沉澱建議施打皮秒雷射,改善色素沉澱(
見附民卷第17頁),然被上訴人自承後續因出國讀書,並
未前往接受皮秒雷射治療之情(見本院卷第86頁),而觀
諸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及
被上訴人提出之受傷部位照片(見本院卷第45、77頁),
被上訴人後續既未曾前往美容皮膚科診所進行治療及評估
,尚難僅憑前開醫師診斷建議書即遽予認定被上訴人有該
後續除疤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310元,應予准許
;而就被上訴人請求後續除疤費用60,000元部分,被上訴
人於本院中既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佐證,依據現有事證,尚
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該項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則
原審以前開萊可美學診所醫師診斷建議書所建議之平均次
數11次,按每次5,000元,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可請求後續
除疤治療費用55,000元部分,即有未洽,故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2、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24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原任職於誠星青年旅館,因本件事故受傷,
致其無法於112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之期間上班,而受
有該段期間薪資損失4,224元【按其上班時間為9時30分至
18時,工資係按時薪新計算,每小時176元】部分,業據
提出誠星青年旅館人事主管出具之請假證明(見附民卷第
19頁)為證,而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2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上訴人請求機車修理費2,300元部分:
原審就機車毀損部分,認非屬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認定
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之範圍,而應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被
上訴人業於原審中明示不願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用,故此
部分之請求,程序上於法未合,要難准許(兩造對此部分
,亦未再行爭執)。
4、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左側小
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
屬有據。
⑵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直銷業、名下無不動產(見
原審卷第37頁),而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出國
讀書、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86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末
證物袋)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
傷害,對其身體健康及精神生活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
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為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核屬適當,
上訴人就此所辯,要屬無據。
5、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25
,534元【計算式:醫療相關費用1,31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
失4,224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5,534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25,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11月16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就不應准許之部分(即被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80,534元部分)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逾25
,534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TCDV-113-簡上-542-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