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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受 刑人 劉協勝 代 理 人 周淑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4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二聲請再審 補充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民國113年4月18日訊問筆錄。因發現 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貳、謹按: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訴法第4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訴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但前述各款所謂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須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若未 符上揭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 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為限(即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 新性、新穎性)。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 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 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 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 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訴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 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者,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 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開啟再 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 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劉協勝(下稱聲請人)因於110年10月9日晚間7時4 1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4分許,使用附表所示之手機,以手機 通訊軟體「LINE」與黃志昇聯繫後未久,在位於花蓮縣○○鄉 ○○路(地址詳卷)之○○住宅,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予黃志昇,黃志昇則當場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4,0 00元予聲請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第 一審判決因而論處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 7月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於112年7月12 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1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先後駁回其上訴確定,業經 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供承於案發當晚,在○○ ○○與黃志昇見面並收取其所交付之現金,佐以證人即毒品買 受人黃志昇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證述其向聲請人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證言,與黃志昇在該次見面後2 日,傳送「老實說,你從來沒有給過這次還完全沒感覺」、 「我朋友說這半成品」等向聲請人抱怨其所交付之毒品品質 不佳訊息,未久,聲請人即撥打語音電話,與黃志昇進行2 次分別有12分45秒、5分58秒通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復以黃志昇於本件毒品交易後6日經查獲施用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並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結果以為 補強證據。且說明:㈠黃志昇在110年10月18日經警執行搜索 後、檢視Line對話紀錄前,即稱其最後一次施用之毒品係源 自聲請人,且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聲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等語。並在經由檢視對話紀錄喚起正確記憶後,於同日第 2次警詢時更正先前所述毒品交易時間(110年10月4日),確 認本件交易日期為110年10月9日。其前後供述歧異係因單憑 記憶,一時錯認日期,經對照相關情節,始喚起正確記憶, 釐清事實所為,並非證言之重大瑕疵,且澄清後之日期,適 與聲請人供承與黃志昇見面之日期相符,堪信為真。㈡依證 人莊雯凱、符景山、黃志昇及聲請人之供述,可知聲請人在 本件毒品交易前未久,甫自金門、臺中至花蓮,並且從花蓮 的飯店搬入尚未裝潢完畢的○○○○,是以黃志昇於密接之時間 ,分別在飯店、○○○○及其自己住處與聲請人見面,暨聲請人 頻繁更換居住處所等客觀事實,尚難因黃志昇對於本件毒品 交易地點是在○○○○或其自己住處之記憶出現混淆,即認其證 言之憑信性有疑或具重大瑕疵而全不可採。且聲請人既承認 於上開時間,在○○○○與黃志昇見面,是此部分事實並無爭執 ,不因其2人是在○○○○樓上或樓下見面而有不同。㈢黃志昇因 施用本件購得之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仍於第一審具結證述本件毒品交易事實,難認係為獲 取減刑寬典而為,佐以其在第一審作證時,先稱自己應負之 責任已經判定,不想再遷就此事,嗣經提示相關資料後,始 為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所載之證述,足認無虛偽構陷之虞 。㈣聲請人雖辯稱案發當天是收取黃志昇返還借款而非毒品 價金等語,然就借款原因及金額計算之供述反覆,所稱尚有 餘額未還一節,亦與其2人在先前之通訊對話中,對於借、 還款之討論全無隱諱,並有先行約定及傳送轉帳單據之紀錄 ,反而與本案關鍵之110年10月8日以後,竟未見任何有關還 款之討論等情節有違,故認聲請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原 審綜合全部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因而認定聲請人成 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非僅 憑黃志昇之供述為唯一證據,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或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聲請意旨指稱黃志昇於111年9月13日,在第一審法院本案審 理中,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在110年10月9日在伊住處跟 聲請人購買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事涉誣告一事, 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8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9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函覆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不合法 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 3年4月10日花分檢培紀孝113上聲議138字第1139001123號函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3至282頁)。 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 出原確定判決所憑黃志昇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並經判決 確定,符合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證,從而難 認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聲請意旨另指:黃志昇與聲請人曾於110年10月6日下午6時4 0分許左右約在○○市○○火車站見面,二人合意以3萬元向第三 人合買安非他命半台兩(重量17公克),同年10月9日黃志昇 就是來花蓮○○○○還款等語:  ㈠黃志昇於110年10月6日凌晨06:41傳一張還款3萬元的轉帳   單給聲請人,當日聲請人12:57看到後打Line電話給黃志昇   未接,下午17:57再打給黃志昇仍未接,被告17:58留言   「有事找你請回電!」,黃志昇18:01回電(語音通話2:59   ),聲請人18:09留言「我到豐原找你」,黃志昇回訊「嗯   」,18:10聲請人問:「哪裡」,黃志昇回「還不知道哪」   ,18:16黃志昇回「去潭子」,18:17聲請人回問「哪?」   ,黃志昇回「車站附近」,18:18黃志昇Line電話給聲請人   (語音通話0:49)、18:18聲請人回Line電話給黃志昇(語音 通話0:36),18:38並傳一張人像照片給黃志昇,黃志昇回 訊「對」,18:49聲請人與黃志昇語音通話0:41,18:41 二人視訊通話0:31,18:45聲請人與黃志昇語音通話0:07 ,有二人Line對話截圖可按(聲證1,本院卷第235至249頁) 。上開對話固與警卷所附聲請人提供其手機內與黃志昇對話 截圖相符(警卷第95頁編號、、),該Line對話在原確定 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難認具有新證據之新規性。  ㈡至於聲請人另提出110年10月6日以Grindr(屬LGBTQ社群服務 的免費約會應用程式)與黃志昇通訊內容:聲請人06:46轉 貼「黃志昇110年10月6日凌晨06:41還款3萬元的轉帳單」 給黃志昇,06:47留言「還欠42」,17:27留言「你在台中 ?」,17:28黃志昇回訊「你?」,17:30聲請人回訊「幹 ,賴你都不回不是說錢要還」,17:31黃志昇回「股票錢下 來給」,17:33聲請人回訊「你少在那假鬼六怪,雙十連假 要去化連,會去文景找你」,17:34黃志昇回訊「要給」「 你那有」,17:35聲請人回訊「去死,幹!」,17:40黃志 昇回訊「回去欠你的全轉帳給問?」,17:43聲請人回訊「 我朋友說1/60、半/31合購?」,17:44黃志昇回訊「嗯」 ,17:45聲請人回訊「等打賴給你」,黃志昇回「好」,18 :59聲請人留言「你之前欠42今天15共57000元是要付傢俱 的錢,最好是有還我不然到時候就去跟你家人要」,黃志昇 回訊「回去會給」等語,固有聲請人片面所提Grindr對話紀 錄可證(聲證2,本院卷第251至258頁),然該對話既然是對 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聲請人卻未曾 主張及聲請調查,再觀諸上開對話,也無從認定是聲請人與 黃志昇之對話內容,更無從確認對話內容有無更改過,縱認 確有該對話內容,因時間有別(此對話發生在10月6日、本案 事實發生在10月9日),難認該對話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有何關聯,實無從認有新證據之「顯著性」可言。  ㈢又110年10月8日05:06黃志昇在Line留言:「被打槍」,聲 請人於同日06:08回言:「怎麼了?」,接著聲請人在06: 11撥打語音電話給黃志昇(通話時間1:43秒)。聲請人在110 年10月9日13:08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黃志昇未接通即取消 ,隨即聲請人於13:21留言「妳交友設我黑名」,直到19: 40黃志昇回以:「?」,再於19:41撥打語音電話給聲請人 (通話時間0:38秒)。…(警卷第96頁、98頁),該Line對話 在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難認具有新證據之新 規性。且聲請人與黃志昇在Line語音電話之對話內容為何, 並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因此聲請意旨主張「通話中黃 志昇言語一再數落說朋友給的東西(即110年10月6日二人在○ ○市○○區火車站向第三人合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不好、品質不 純等語;聲請人回稱雙十假期三天會到花蓮,請黃志昇將「 東西」歸還給朋友」等情,只是聲請人片面之主張,缺乏證 據證明,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所舉之聲證2之110年10月6日 聲請人與黃志昇以Grindr通訊內容雖因未據原確定判決審酌 而屬新證據,然該對話內容,無從確認是聲請人與黃志昇間 之對話,且該對話內容,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其餘 聲請意旨則未據其提出符合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 款規定之事證,以實其說,或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或為原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惟並未符合 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事證。是以,本件 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2-31

HLHM-113-聲再-1-20241231-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志強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志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徐志強(下稱被告)表明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至17、109頁),則依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 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因無法徒手將水龍頭拔下,才將機車置物箱內之鉗子,拆下 本案水龍頭4個、不鏽鋼絲軟管8條,取得後尚未變賣,隨即 為警查獲,並已發還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從輕量刑等 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公廁之單槍冷熱水龍頭4 個、不鏽鋼絲軟管8條部分,價值不高,尚未變賣,隨即為 警查獲,並已發還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所持之兇器係機車置 物箱內之鉗子,犯罪情節相對較輕;而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 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之上 開行為情狀,倘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述之處,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 有未妥。被告提起上訴,坦承犯行並以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一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任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復審酌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遭判刑之素行,兼衡其因一時 缺錢,起盜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所持之兇器係 機車置物箱內之鉗子,竊得水龍頭等物,價值不高,尚未變 賣,隨即為警查獲,並已發還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犯罪情節 相對較輕,暨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母親 、現在監僅作業金約新臺幣200元,貧窮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原審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HLHM-113-原上易-37-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雅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36號、113年度偵 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詩雅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所示,其曾向「恩哥」表示「這 不安全嗎?」、「為什麼要轉帳10$」,已見被告對「恩哥 」有多次質疑,但其仍依「恩哥」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購買虛 擬貨幣,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其所為涉及不法犯罪。又若被告 確信其所為並無涉及不法,則其為何會於告知「恩哥」無法 轉帳成功時,馬上詢問安全性及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堪認被 告依「恩哥」指示以本案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之轉入「恩 哥」所指定電子錢包時,應已預見或可得預見其提供之本案 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足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 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依檢察官所舉本案卷內證據以觀,尚未到達足以認定被告 主觀上對其依「恩哥」指示所為以本案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至「恩哥」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係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有所認識之有罪高度蓋然性心證,因認 本案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  ㈡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但:  ⒈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電商求職」、「賽馬平台」、「聽從 指示下注即可獲利」等話術包裝,並於過程中佯稱對方未遵 循指示而操作失誤、造成損失,進一步要求對方賠償;再利 用對方因突然受高額求償,又無資力給付之驚慌急迫狀態, 誘使對方交付帳戶及聽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本案告訴人林 ○宜、許○涵亦因此話術受騙上當等情,業據證人林○宜、許○ 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236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3頁至第18頁;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56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則衡酌被 告於案發時甫成年,尚在就學中,堪認其生活環境尚屬單純 ,社會生活、工作經驗、金融、法律知識並非豐富,對於各 種社會犯罪手法及詐欺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難認當然 知悉。況且本案詐欺集團係對被告施以與詐欺上開告訴人相 同的話術套路,則被告因此深信「恩哥」及所屬業者為真實 賽馬操課訓練平台業者,而未作他想,聽信「恩哥」說詞以 為「恩哥」向該業者其他學員籌資匯至本案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再將之轉入「恩哥」指定電子錢包由「恩哥」操課後,有 助儘快清償其因操作失誤致受該業者追討之賠償款項,即貿 然循指示而為,此與一般突然受高額求償,又無資力給付而 驚慌之人所為思慮未周之行止,尚無特別乖離之處。自不能 事後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 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恩哥」及所屬業者為詐欺集團。 則上訴意旨謂被告對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行及從 事洗錢,已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進而認其主觀上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自有合理可疑。  ⒉「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當提供帳戶者已提 出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之可能性時,應綜合各種主、客 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間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恩哥」 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偵字卷一第151頁至第161頁), 「恩哥」於告知因被告操作失誤故需賠償平台後,即先請被 告向親友借款償還,經被告回稱無法向親友貸得款項後,旋 即詢問被告「如果有正當的貸款資訊讓你去做詢問的話 你 願意問看看嗎」、「恩哥我請你去詢問都是正當管道」,經 被告詢問「那如果說獲利的部分 能在幾天之內馬上能還完 貸款呢」,「恩哥」即表示「當天操課當天領取收益」、「 領到收益後第一件事情」、「恩哥我也會叫你把貸款清償掉 」,嗣「恩哥」詢問被告名下有無開立金融機構帳戶,經被 告表示有本案帳戶後,「恩哥」即告知「目前有想到一個辦 法,這裡由我去幫你跟大本營的學員籌備資金,籌備到一定 金額恩哥會幫你操作,操課結束提領後再歸還籌備的資金可 否配合」、「資金部分的話我會幫你去籌備,籌備完成後, 恩哥會幫你操作」、「還有很重要的一點」、「我在幫你問 資金不能出半點差錯,你要知道這是去大本營幫你去籌備的 資金,主管也是要知道資金去向,萬一你不能隨時回覆,主 管不知道資金去向就會去法院對你提告,到時候你北中南法 院可是要四處跑,千萬不要開玩笑這是有嚴重性的」,俟被 告表示同意「恩哥」提出之上開籌款方法,於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恩哥」旋再三叮嚀「小妹你要記住這錢千萬不能 動用」、「這是大本營恩哥我去幫你問來的」、「資金籌備 好我會親自幫你操課」等脈絡可知,「恩哥」的確係以騙術 ,讓被告誤以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恩哥」向所屬業者 其他學員籌資,且「恩哥」所為指示均是在幫助被告籌措足 夠資金交由「恩哥」親自操課收益以清償賠償款項。而由「 恩哥」於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即已語氣強烈叮囑被告不得 失聯,若該業者無法掌握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流向,亦會對 被告提起訴訟;復於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不斷警告被告 不得擅自動用,顯見「恩哥」並無被告一定會按照其指示行 事的把握,才會不斷以各種說詞警嚇被告,使被告順從其指 示行動,足認被告與「恩哥」及所屬業者間應無任何事前協 議或犯意聯絡,且被告亦不知悉「恩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來源係詐欺所得。因此,被告辯稱其不知「恩哥」為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確屬有據。是以依檢察官所舉本案各項證據 ,僅得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認知係供「恩哥 」匯入其他學員之資助款,再依「恩哥」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匯至「恩哥」指定電子錢包,由「恩哥」親自操課獲益,故 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係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使用並 無預見,主觀上難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過程中曾以「這不安全嗎?」、「為什 麼要轉帳10$」等語質問「恩哥」,而認被告應有預見「恩 哥」係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依下述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係在「恩哥」請其註冊火幣平台時詢問「恩哥」「這不 安全嗎?」,「恩哥」旋即回稱火幣是安全平台、不用擔心 ,並張貼有關火幣平台之搜尋文章擷圖供被告參考,足見被 告上開詢問僅係在確認火幣是否為安全應用程式。又被告詢 問「為什麼要轉帳10$」後,「恩哥」旋即回稱需要藉此確 認本案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以供大本營主管確認被告可以 收到籌資等話術,消解被告疑慮,致被告未能及時察覺異狀 ,自難以被告曾向「恩哥」詢問「這不安全嗎?」、「為什 麼要轉帳10$」等語,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恩哥」為詐 欺集團成員,或「恩哥」對其所為指示涉及不法犯罪所得。  ⒋又被告雖於112年10月3日17時36分許、同年月5日16時15分許 質問「恩哥」表示「有人說這樣是在洗錢,正確嗎?」、「 我被通報為警示用戶是怎麼回事?」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8 9、193頁),及於112年10月4日告知「恩哥」無法轉帳成功 (見偵字卷一第191頁)。然質之本案帳戶最後一筆匯入款 項為告訴人劉○宏於112年10月1日19時32分36秒轉入2萬元, 該款項旋即於同日19時36分13秒經跨行轉出。本案帳戶最後 一筆轉出紀錄則為112年10月3日15時52分41秒(跨行轉出1, 000元及手續費10元後,餘額為739元),其後即無任何交易 紀錄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0957號函檢送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足徵被 告為上開質疑言詞後已無任何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亦無 使用本案帳戶再為任何交易,則縱認被告為上開質疑時已對 「恩哥」所為指示是否涉及不法等情心生懷疑,然仍無從憑 被告於本案帳戶最後1筆交易後始心生懷疑而言稱之前開質 疑表示,推認被告於該等發言前即對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集 團詐欺犯行及從事洗錢,已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 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 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雅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暨更正意旨略以:被告黃詩雅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代為匯款或操作,極可能 因此且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意圖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間某日,在臺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 戶資料後,分別向告訴人林○宜、許○涵及被害人劉○宏施用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 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 開款項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林○宜、許○涵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宏之證述;本案 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被害人)報 案資料及通訊款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通訊款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劉恩」及聽從「劉 恩」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劉恩」是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道提供帳 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等語。辯護人則以: 被告是受到暱稱「劉恩」所屬詐欺集團欺騙,誤以為能透過 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以彌補操作過程中之損失,主觀上並未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等語,為其 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日,在臺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劉恩」,並聽從「劉恩」指示將匯入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案 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分別向告訴人林○ 宜、許○涵及被害人劉○宏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亦據 證人林○宜、許○涵、劉○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查 ,固堪信與事實相符。惟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原因多 端,因受詐騙而誤為提供者亦有所見,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上 不法犯行之警覺性實因人而異,尚不得以行為人有提供帳戶 及轉帳款項之客觀行為,逕以推斷其主觀上確有與他人共同 實施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應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 程度、財務狀況與個案情節等情事而為認定。是依前揭事實 ,尚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應憑其他 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㈡再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在網路上 看見一個電商求職廣告,我加入LINE好友詢問後,暱稱「C2 C電商」者告訴我工作內容是處理線上訂單,日薪新臺幣3千 元,然後他說要幫我登記姓名及電話,並請我拍攝我的身分 證件傳送給他,再叫我加入另一個主管的LINE好友;主管跟 我介紹工作內容後給我一個賽馬網址連結要我申請加入,並 用LINE指示我在該賽馬平台內依照指示下注,還要我加入另 一個暱稱「劉恩」LINE好友,但我操作錯誤,「劉恩」跟我 說要補齊一筆新臺幣(下同)6萬元資金,原本他要我去跟 朋友借或去貸款,但我沒有去,「劉恩」就說他去幫我跟其 他人借這筆6萬元,要求我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他說接著會 收到資金,並提供我虛擬貨幣幣商LINE好友,叫我把匯進我 帳戶內的資金跟他推薦的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傳送給我錢 包地址叫我給幣商轉虛擬貨幣,我再自己用轉帳方式轉錢給 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來彌補前面的6萬元資金;「劉恩 」說資金來源是社群內的其它訓練員,但他說的這些訓練員 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至11頁、第133至140頁;偵 字卷二第17至23頁;金訴字卷第63至64頁),並提出其與「 C2C電商」、「劉恩」等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佐證(見偵字卷一第147至199頁)。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 容所示,確與被告上開所述過程大致相符,故被告辯稱其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有其緣由等語,核屬有據。  ㈢佐以證人林○宜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關於經營電 商、網賣賺取外快的廣告貼文後,加入暱稱「C2C電商」官 方帳號,「C2C電商」跟我解說工作性質是操課及訓練,內 容是有關賽馬的部分,只要在上面操作到達一定訓練次數就 可以獲得報酬,並要我加「Aura-酪梨」主管LINE好友;操 作幾次有達標收過600元報酬後,「Aura-酪梨」開始跟我介 紹說,平台現在有舉辦一個培訓主管計畫,我剛好有被抽中 ,叫我退出原先群組並加入另一平台及聯絡他們主管暱稱「 劉恩」,跟著「劉恩」一起操作獲利;加入後「劉恩」跟我 說平台是以賽馬為主,跟著他操作就會獲利,但我一開始因 為不知道對方意思有操作錯誤,「劉恩」知道後很生氣,我 道歉說能否再給我一次機會,同時也跟他說我沒有資本可以 投資,「劉恩」就要我提供自己帳戶帳號、名字跟所在縣市 等資料,待他跟平台方主管籌措資金後就會匯入我帳戶,再 請我將款項提領出來,與他指定的虛擬貨幣幣商購買等值虛 擬貨幣再匯入他錢包即可,我就依指示完成;「劉恩」跟我 說由於交易部分還是算我名下,主管已經將資金購入虛擬貨 幣,還缺少3萬元,需要叫我再用我的錢補齊等語(見偵字 卷一第13至18頁),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 ,且與證人許○涵於警詢時證述受詐欺過程大致相符(見偵 字卷二第63至65頁)。由上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均係透過「 電商求職」、「賽馬平台」、「聽從指示下注即可獲利」等 話術包裝,並於過程中佯稱對方未遵循指示而操作失誤、造 成損失,進一步要求對方賠償;再利用對方因突然受高額求 償,又無資力給付之驚慌急迫狀態,誘使對方交付帳戶及聽 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本案告訴人等人亦因此受騙上當。再 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甫成年,且尚在就學中,社會生活經驗及 工作資歷均有所不足,自難要求其具備一般成年人應有之判 斷及辨識能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因操作錯誤造成損 失而要求賠償」之話術劇本進行包裝,業如前述,則在此脈 絡下,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其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之行 為涉及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行,即非無疑。  ㈣被告雖曾向「劉恩」傳送「有人說這樣是在洗錢」、「我被 通報為警示用戶是怎麼回事?」、「被我說中了你還不承認 嗎」等訊息,然綜觀其與「劉恩」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所示,上開訊息均係於被告已提供帳戶並聽從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後所傳送,可見應為事後驚覺受騙時所提出之質疑,自 難憑上開訊息推斷被告於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時,主觀 上對於其所為涉及不法犯罪一事已有所預見。從而,被告辯 稱不知道對方為詐欺集團等語,尚為可採,自難僅以其提供 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之行為,逕認其主 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聽從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之行為無訛,然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 明其係出於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 為之,自難據以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故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遭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宜 112年9月10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宜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並獲利賺錢等語。 112年9月26日16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16時49分許 1萬元 2 劉○宏 112年9月20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劉○宏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並獲利賺錢等語。 112年9月26日15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日19時32分許 2萬元 3 許○涵 112年9月中旬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涵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並獲利賺錢等語。 112年9月26日15時2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6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2024-12-31

HLHM-113-金上訴-9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航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宇航(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 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 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再予減輕,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大 麻為毒品,不僅對施用者之身心有嚴重戕害,亦造成社會諸 多危害與不安,卻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著手為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且觀之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 向偽裝購毒者之員警表示「稍等我聯絡個倉庫」、「倉庫在 吃飯,我們也晚點才出」、「18最優惠了」、「我們出都22 再出了」、「麻荒」等語,此有通訊軟體對話譯文附卷可參 (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07456 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足徵被告本案販賣大麻之動機與 所處環境並非單純,顯非被告供述僅是單純出售己身不敢施 用之大麻而已,再佐以被告本案著手販賣大麻數量為20包, 總價金為新臺幣34,000元,難謂犯罪情節輕微,客觀上實無 從認其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 原因或環境,而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且被告所為經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2年6月)已大 幅降低,考量本案具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 社會感情,難認有何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 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同此認 定,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以此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洵非可採,為 無理由。  ⒉又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兼顧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對被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並 遞減其刑,於法定刑度範圍(最低度刑為2年6月)內,詳予 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 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原審僅 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屬低度量刑,對被告甚為寬待,自 難認有何過重或違法不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亦無理由。  ⒊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不符緩刑之要件,是被 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情,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 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航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宇航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其所有之手機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連線上網至社群平台Twitter(下稱 推特),以暱稱「喵ㄛ」,在公開之個人動態欄內發布「花 蓮裝備 應有盡有#自然組#化學組」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 伺機販售大麻牟利。適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 ,即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帳號暱稱「文」與劉宇 航使用之微信暱稱「皮皮」聯繫,雙方旋即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34,000元購買20包大麻之合意,並約妥在址設花蓮縣 ○○鄉○○村○○000號之○○火車站前方停車場進行交易,劉宇航 遂於112年7月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蔡○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李○嘉(97年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警移送 至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抵達上開交易地點,與佯為毒品買 家之員警見面交易,嗣經警表明身分並予以逮捕而未遂,並 當場扣得大麻20包(驗餘淨重共19.62公克)及劉宇航所有 供其犯本案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蘋果牌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 其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 至20頁,少連偵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91、133至134頁) ,核與蔡○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李○嘉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 見警卷第21至29、31至39頁,少連偵卷第55至59頁),並有 警察與被告間推特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查 獲照片、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26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在卷 可證(警卷第43至49、93、96至105、106至113頁,少連偵卷 第107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因缺錢故為本 案犯行,本案販賣20包大麻約定價金是34,000元,我買的成 本是2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7頁,少連偵卷第45至47頁) ,是被告既為獲利而販賣本案毒品,足認被告均確係基於營 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在推特社群軟 體發送販賣毒品訊息,員警再佯裝購毒者與其聯絡,雙方議 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後,被告再依約交付上開 毒品,是其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惟因購毒者自始欠 缺購買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販賣行為而未遂。  ㈡次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上開販賣前 、後持有大麻之行為,均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大麻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之員 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 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甫滿18歲,無前案紀錄,一時 失慮購入大麻後不敢吸食故轉售,與中、大盤毒梟大量販賣 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之犯罪情節不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135頁)。惟查,被告本案販 毒犯行係透過社群平台發布交易訊息,所著手販賣之數量非 少,情節非輕,且本案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於客觀上 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難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至辯護人所稱上開情事,將列為刑法第57 條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戕害身心,竟 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倘 若其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自應 予非難;另參以被告係主動在推特社群發送販賣毒品訊息, 且本案販賣毒品數量為大麻20包,合計淨重為19.77公克等 情,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無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自陳 學歷為高中在學中,從事餐飲業及工地之工作,月收約3萬 元,經濟上須資助未成年之妹妹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為中 低收入(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為被 告本案原本欲販賣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物品之包裝袋難與其內 含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 ,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 聯繫使用之手機,與蔡○霖之手機外型、顏色相似,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且有蔡○霖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調取「113年度保管字第157號(即113年度刑管字第173號) 」之手機,供被告當庭確認確為被告所有(扣押物品清單所 有人姓名欄誤植為蔡○霖,應更正為被告;備註欄標示之門 號及IMEI碼誤植為蔡○霖之手機資訊,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是上開扣案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113年度保管字第156號(即113年 度刑管字第140號)」之手機應為蔡○霖所有,無證據證明供 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至本案因屬販賣未遂而無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相關卷證 1 大麻20包 檢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9.6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26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107頁) 2 蘋果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型號:IPhone 14 IMEI: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爰予更正) 門號:0000000000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43至49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157號(即113年度刑管字第173號)(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2024-12-31

HLHM-113-上訴-125-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杞孝勇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杞孝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杞孝勇(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3年5月10日至114年1月9日 止限制出境、出海(見原審卷第69頁)。嗣原審判決後,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4日繫屬本院。本院審酌卷存 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業經原審判決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刑期 非短,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在 面臨可能之重刑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規避刑 罰之動機及可能,堪認其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是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 、出海事由。 三、經本院函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文到3日內表示意見,然其等 於該函文合法送達後逾期均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查詢表、 收狀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 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 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30

HLHM-113-原上訴-8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許平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2年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平華(下稱異議 人)因犯偽造署押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07號判決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58日,減為拘役29日,另就偽造署押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就上開偽造署押及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臺南地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嗣與上開臺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2507號所判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處拘役29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132號合併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異議人自民國101年6 月19日起開始執行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之102年度執更緝 金字第45號殘刑,迄至113年9月間,已逾12年之久。參照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 項撤銷假釋執行其殘刑,依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應執行刑定之 ,未滿5年者,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年。異議人現在執行已 逾刑法第78條之規定,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 旨,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102年度執更緝金字第45 號之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另先執行臺南地院103 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之103年度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之有 期徒刑1年1月及貴院102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之102年度執更助金字第557號執行指揮書之拘 役75日,以免因可能執行逾必要程度之刑罰,對異議人之人 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且無期徒刑執行殘刑部分,已經憲法 法院宣告違憲,不具正當性,不適合令異議人繼續依違憲失 效之規定執行殘餘刑期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㈠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而裁判確定 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 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 ,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 執行他刑。且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闡釋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 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 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 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 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 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 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 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 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復 謂:「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 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 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 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 審理中者,亦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 文參照)。再撤銷假釋並執行殘餘刑期,係為將不適合回歸 社會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實現國家刑罰權, 業如前述,故受無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 即應入監繼續執行無期徒刑,就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 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憲之疑慮;又本庭宣告系爭規定一 【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有關無期徒   刑部分:「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   20年……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   規定不適用之。」】及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有關無期徒刑部分: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   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   用之。」】定期失效之論據,乃因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執行20 年或25年之殘餘刑期,於個案中可能產生輕重失衡或過苛等 情事,故有必要區分不同情節為輕重不同程度之處理,以符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而非指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 無庸執行殘餘刑期,故只須由相關機關依據本判決意旨所修 正之法律或主文第2項意旨,使尚在執行殘餘刑期之無期徒 刑受刑人有獲得改定殘餘刑期之機會,即足以糾正依系爭規 定一及三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所生之違憲狀態,並保障無期徒 刑受刑人之憲法上權利,而不應變動在此之前其已執行殘餘 刑期之效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 由玖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76年間因強姦等案,經前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令 部以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 權終身確定,嗣異議人於88年7月3日經國防部核准假釋,惟 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國防部於95年2月7日 核准撤銷假釋,嗣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間修正施行,改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異議人已於102年8月15日自國防部臺南監獄遞解法務部 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殘刑20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執行中等節,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執更緝字第45號執 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1、19至20頁)。又異議人以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未 考量其於假釋期間之具體表現,一律應執行殘餘刑期20年, 顯然違反罪責相當原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顯有不 當,為此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明異議,茲 因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所指情節相同,應於相關法律修正前,停止審理程序 ,該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本件於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之修法期限屆滿 前,停止審理」等情,亦有該裁定書在卷足憑。  ㈡異議人主張為了避免可能執行逾必要程度之刑罰,且無期徒 刑執行殘刑部分,已經憲法法院宣告違憲,不具正當性,主 張應停止執行102年度執更緝金字第45號之無期徒刑經撤銷 假釋後之殘刑,另先執行103年度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 揮書之有期徒刑1年1月及102年度執更助金字第557號執行指 揮書之拘役75日等語。然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 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 者,固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罪刑之法院;若係指揮執 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 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即非適法,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4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5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按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後,軍 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司法院為因應上開修正所生審判 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之授 權,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 :「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 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 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 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 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 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 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 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 )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 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 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 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換言之,軍法案件之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 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 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且前述公告之一覽表所定各部隊, 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 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係執行異議人上開於76年間因強姦等案,經前陸軍機 械化第109師司令部以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 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20年,異議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法院為原所屬部隊係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令部,而該師之 駐地為嘉義等情,有上開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決書及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113年12月17日國陸督法字第1130245824號函 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 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 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本件有 關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應以該師所在區域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另關於臺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 定所定執行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3年度執更助金字第 68號執行指揮書)之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應為臺南地院, 異議人就102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及103年度執更 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又 聲明異議案件,並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 規定,本院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予敘明。  ㈢至於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異議人應執行拘役75日部 分,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係依該裁定結果核發102年度執更助 金字第557號執行指揮書,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且檢察官 要否先予執行後案,乃屬檢察官是否換發執行指揮書之職權 行使,於檢察官未表明是否行使職權前,本院無從於本案予 以審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一部為本院無管轄 權,一部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本身乃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 違法或有何不當,異議人所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 回。何況,本件關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刑法第79條之1 第5項規定指揮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僅有 「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 25年」部分,因該規定宣告違憲而至遲於2年內即115年3月1 5日失其效力,已經雲林地院裁定停止審理,而受無期徒刑 宣告之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續執行無期徒 刑,就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 憲之疑慮,非指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無庸執行殘餘刑期, 即並無「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因此,在115年3月15 日或新法生效前,檢察官依法執行102年執更緝字第45號執 行指揮書之無期徒刑殘餘刑期,應無違誤。異議人徒憑己見 ,認應先執行後案云云,而指摘檢察官就前案之指揮執行不 當,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2-26

HLHM-113-聲-129-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家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3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家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家寶(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謹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 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 處罰。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  ㈢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再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且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   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事執行意見狀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   稽(執聲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關於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0頁),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刑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 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召集處理罪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8年4月22日 未依法前往營區報到 109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038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原簡字第1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29日 113年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原簡字第1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4月26日 113年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912號(已執畢)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3號

2024-12-26

HLHM-113-聲-162-20241226-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陽慶皇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陽慶皇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且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 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 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陽慶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2月5日執行羈押, 同年5月5日、7月5日、9月5日及11月5日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先後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上開各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8 年、4月,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9年、8年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其可能面臨之刑責甚重,重罪 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院 考量若以命被告具保、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犯 前揭犯行,罪刑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其繼續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2-25

HLHM-113-原侵上訴-2-20241225-5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齊榮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齊榮華(下稱被告)現因另案在 監服刑,如再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等同一罪二判,且被告現 在監服刑,可達到與觀察、勒戒同樣效果,亦可節省資源, 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 ,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 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 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 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 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 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於⒈民國113年8月31日4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 ○00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⒉於113 年8月31日10時20分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為抗告意旨所 不爭執,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11日慈大 藥字第1130911013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強 制戒治,於110年5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被告嗣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 迄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亦 未受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10年 5月19日,已逾3年。檢察官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認被告不宜 予以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職權合法裁量 行使,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原審因 而裁定准予被告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謂其現在已在監執行,本件有一罪二判之嫌,又 在監執行即可達矯治目的,無須再為觀察勒戒云云。然所謂 一事不二罰係指人民一次之違法行為,國家機關不得科以兩 次以上之處罰。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案件乃其於111年10月4 日、112年3月7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案 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32號案件、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號案件,嗣該兩案判處之 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88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核與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時、地不同,顯為不同違法行為,自無一事二罰之情。又 對施用毒品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保安處分, 係幫助其戒斷毒癮的治療方式,並非刑事處罰,除與一事不 二罰原則無涉外,猶難謂在監執行另案刑罰即可等同或達到 觀察、勒戒之治療戒癮目的及效果,是抗告意旨上開所辯, 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20

HLHM-113-毒抗-17-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金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金萬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金萬(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上開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存卷可參(執聲卷第5-7頁),並經受刑人於本院供明在 卷(本院卷第51-52頁)。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 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總和為有期徒刑7月。又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轉讓 禁藥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10月27日及111年 10月27日16時許至同年月28日2時許間某時,各罪侵害法益 、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 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及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請求給 予自新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52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2024-12-20

HLHM-113-聲-16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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