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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 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 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 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 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 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 ,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 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 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 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 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 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 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 住所。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應由 子女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兩造未成年子女趙○熹(由父親 即相對人任親權人)之戶籍雖設於新北市蘆洲區同聲請人之 住所,然聲請人陳稱未成年子女在嘉義與祖母同住及就學等 語,相對人並表示未成年子女約自民國113年3月起即住在嘉 義縣新港鄉大潭村,相對人自己則住新竹、嘉義兩地跑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又本件經本院 安排訪視,訪視單位聯繫後認未成年子女居住嘉義縣,須轉 轄區訪視等情,亦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2月9日函 文及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附卷為憑,足認未成年子女住所在 嘉義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20

PCDV-113-家親聲-692-20241220-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聲請人乙○○(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元。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聲請人丙○○(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 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 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 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乙○○、丙○○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與第三人甲○○原為夫妻,婚後共 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丙○○(下合稱聲請人2人 ,分則以姓名稱之),嗣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協議離婚,約 定由甲○○單獨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惟相對人自112年底 就未再給付聲請人2人任何扶養費,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2人 之父,縱未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對聲請人2人仍負扶養 義務,為此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乙○○、丙○○成年前之扶養 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499元、8,885元,又相對人自 離婚後就未定期探視聲請人2人,亦未按期給付聲請人2人扶 養費,顯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且與聲請人2人親子關係疏 離,倘聲請人2人仍從父姓,會對日後就學及與現處家族之 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產生困擾,故變更姓氏為母姓「○」 較有利於聲請人2人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之 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10,49 9元,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丙○○8,885元,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1 2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㈢准乙○○、丙○○變更姓氏為母姓「○ 」。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 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 受影響,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 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 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 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 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 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 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 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相對人與甲○○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2人 ,雙方於112年4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甲○○單獨擔任 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 雖未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 於聲請人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聲請人2 人之親權而使相對人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是聲請人2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2人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 之酌定。查相對人111年度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143,500元,名下有已逾使用年限之汽車2輛,財產總 額為0元;甲○○111年度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 下有已逾使用年限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相對人 與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7、45、183至185、201至203頁)。本院審酌相對 人、甲○○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復衡甲○○實際負責聲請人 2人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 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相對人及甲○○以2:1之比例負 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為適當。   ⒋關於扶養費之數額,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渠等 扶養費分別為10,499元、8,885元一節,聲請人2人雖未完 整提出渠等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全部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 般人尚難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全部相關單據以 供存查,是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 請人2人每月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2人居住於高 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111年度至112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26,399元,衛生福利部 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依相對人、甲○○前述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能力、財產狀況,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 及聲請人2人目前分別為5歲、3歲幼兒,依渠等年齡之必 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2人 所需扶養費各以每月15,000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相對 人、甲○○應負擔之聲請人2人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 月應負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各為10,000元(計算式:15, 000元×2/3=10,000元)。從而,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 聲請之日即112年12月21日(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1號 卷第7頁收狀章日期)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1、3項所示;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即112年1 2月2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 ○○扶養費8,885元,並未逾前揭本院認定之數額,其主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 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 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至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 ,相對人未為給付,尚非遲誤履行,然俟本裁定確定時若 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附此敘明);如所餘期數未達 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聲請變更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 5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 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 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 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 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 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 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 以審酌。   ⒉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就未定期探視渠2人,亦未 按期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且與聲請人2人親子關係疏離 等情,據證人即聲請人2人之母甲○○證稱:我自112年底起 到現在都無法聯絡到相對人,這段期間相對人也沒有來看 聲請人2人,我有到相對人住的地方找過他,也有問相對 人的親人,但他們都說聯絡不到人,相對人離婚後到失聯 前有付過聲請人2人扶養費,但沒有付完全,目前沒有給 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等語在卷。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張 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聲請人2人及甲○○進行訪視 ,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相對人與甲○○經協議由甲○○行 使聲請人2人親權,聲請人2人由甲○○及其家族成員共同照 顧,相對人自113年1月至今 ,皆無探視聲請人2人及關心 聲請人2人近況,親子關係疏離。評估甲○○與其家族成員 共同照顧聲請人2人,與聲請人2人關係相當緊密,對於聲 請人2人身心狀況有所掌握也能妥善處理 ,提供聲請人2 人穩定生活環境以利其健康成長。聲請人2人年幼,尚無 法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觀察聲請人2人與甲○○及其家族 成員關係緊密,對於相對人關係趨於疏離。依聲請人2人 意願及聲請人2人最佳利益原則,故評估聲請人2人變更姓 氏與甲○○相同,應為適宜等語。另本院前囑託社工訪視相 對人,亦因未收到相對人聯繫及回覆而無從訪視,有財團 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函附無法(需)訪視 轉介單可參。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2人 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自相對人與甲○ ○離婚後,聲請人2人即與擔任親權人之甲○○同住受扶養及 照顧,與甲○○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反觀相對人未按 期給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且未定期探視聲請人2人,自 112年底後更長期失聯,未積極與聲請人2人進行親子互動 ,致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感情疏離,與父系家族交流陌生 ,無從期待聲請人2人於成長後能對其父姓產生認同感。 又未成年子女在甲○○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母方親 人,是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影響聲請人2人與親 友間之往來,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且提升聲請人2 人對甲○○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本院認聲請人2人變更 姓氏而與母親甲○○同姓,乃符合聲請人2人之利益。從而 ,聲請人2人此部分聲請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之 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19

KSYV-113-家親聲-251-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 )之權利義務。兩造離婚已逾4年,甲○○與聲請人家人及同 居人相處良好,聲請人並於112年間產下一名兒子,家庭關 係穩定,為避免甲○○求學過程中被質疑身分,希望改姓增加 家庭認同及排除矛盾。甲○○亦希望與聲請人同姓,且了解改 姓亦不影響其與胞妹吳稚妘之感情及相處。爰依民法第1059 條第5項規定,聲請變更甲○○之姓氏為母姓「詹」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於111年間已聲請過變更子女姓氏事 件,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駁回。聲 請人曾聲稱將於每年聲請改姓直至成功為止,致相對人不堪 其擾,本次聲請之背景條件均與前次聲請相同,相對人不同 意變更子女姓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 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 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始賦予 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 條文中所謂「為子女利益」,為抽象法律概念,實質內容必 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而民法對於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 向以維護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確實保障子女人 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為子女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 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子女之意願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 ),兩造於109年11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 負擔甲○○之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後,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行使 未成年人權利義務及負擔,相對人行使未成年人妹妹之權利 義務及負擔,目前相對人皆維持穩定會面交往,維持親子關 係,評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變 更姓氏動機在於考量另組家庭,在一家四口姓氏有不同之情 況,未成年人歸屬感及認同感,但未成年人恐面臨父親親屬 與妹妹不同姓氏,與父系家族之認同感到為難之情況,審慎 評估是否會造成手足之間疏離感及比較心理,經查桃院增家 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7號裁定不予變更姓氏,未成年人尚 未具有變更姓氏之認知與意義,建議法院若認為適當,不予 變更未成年人姓氏。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 參考,仍請鈞院再審酌兩造當庭陳述及其他相關事證,依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之。此有該協會113年11月1日(113 )心桃調字第556號函及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41頁)。  ㈢本院審酌前開訪視報告、兩造之陳述及一切情狀,認本件聲 請人雖以兩造離婚多年,甲○○於求學過程中及未來繼婚家庭 中將面臨質疑或矛盾,不利於甲○○之身分認同,而提起本件 聲請,然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仍有維持每月至少一次與甲○○會 面交往,足徵甲○○與相對人間尚保有父女關懷之情,如逕予 更改甲○○姓氏,恐使相對人與甲○○之互動狀況徒增變數而不 利於甲○○之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且甲○○現年7歲,以其目 前心智發展尚不能全然知悉變更姓氏意義,未能完整評估更 改姓氏所帶來之影響,而聲請人復未提出保留父姓對甲○○不 利,或變更為母姓確實對甲○○較有利之其他具體事證,聲請 人固到庭陳述會擔心甲○○在學校面臨同儕詢問何以與同住家 人不同姓氏之事,然尚難逕此認定甲○○因姓氏問題產生家族 認同或歸屬上之困擾,且變更姓氏亦非協助兒少面對重組家 庭的適應之解方。準此,本件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不符合未 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2-18

TYDV-113-家親聲-440-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曾」。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 年0月0日生),後聲請人於110年6月22日與訴外人章文瑄依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登記結婚,章文瑄並 收養未成年子女為養子,及與聲請人約定未成年子女從養母 姓「章」。惟章文瑄已於113年5月27日死亡,章文瑄之家人 表示不欲再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屬關係,現未成年子女由聲 請人照顧並為同住,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請求變更未成 年子女姓氏為母姓「曾」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 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第 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 1059條第5項、第1077條第2項、第107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 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 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 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亦有 明文規定。又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權,若因情勢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 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 女自得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反之,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 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 口名簿影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養聲字第23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而經本院 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之養母與聲請人為同性 婚姻伴侶,由聲請人藉由人工生殖方式生育未成年子女,養 母與未成年子女無實質血緣關係,雙方經由收養程序建立法 定親子關係,惟養母於113年5月27日過世後,養母家人無意 願承擔未成年子女養育責任,否認未成年子女與養母家族身 分關係,並由養母家人主動提出終止與未成年子女親屬關係 ,故自養母過世後,即由聲請人自行承擔未成年子女養育責 任,聲請人亦順應養母家人要求,辦理拋棄繼承、終止收養 關係、變更姓氏等聲請,現未成年子女實質中斷與其養母家 族連結、互動,與聲請人同住並受照顧,而與聲請人形成共 同生活之親子緊密依附關係,整體評估未成年子女從母姓可 符合兒少真實家庭生活情境,未有不利於子女情事,建議可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等語,有該會113年10月24日南 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686號函暨後附訪視報告等件在卷 可稽。另未成年子女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真的希望能改名 成曾帟暟等語。是本院綜核前開各情,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 人單獨扶養照顧,章文瑄復已死亡,且章文瑄家族成員與未 成年子女間親族關係顯屬疏離。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母子附關係緊密,且姓氏在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 中有絕大之影響力,為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形 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 展之重要利益,應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 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 姓氏為母姓「曾」,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18

TCDV-113-家親聲-695-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未繳 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 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17

PCDV-113-家親聲-831-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代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變更子女姓氏等,經本院判准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上訴人單獨任之,另酌定被上訴人按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代墊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數額,以及酌定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准予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等。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扶養費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19年6月6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1,683元予未成年子女張紫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20年12月3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1,683元予未成年子女張䕒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就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不服(此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規定,亦視為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17

CYDV-112-婚-104-20241217-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98年8月28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准甲○○之姓氏變更為父姓「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未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即由 聲請人扶養及同住迄今,嗣相對人失去聯絡,影響未成年子 女甲○○就學、醫療及補助,未成年子女甲○○提起否認推定生 父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親字第44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認領未成年子女甲○○,並廢止由相對人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因相對人多年來甚 少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且從未給付扶養費用,顯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此外,未成年子女甲○○將年滿15歲,思慮及智力 皆臻成熟,並表示願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其之權利義務 ,及改為父姓「蔡」。為保障甲○○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希能 擔任甲○○之親權人,爰請求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 姓氏為父姓「蔡」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 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次按夫妻離婚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 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 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 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 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 在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再按非婚生 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㈢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為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因姓氏屬姓 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以 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 。惟為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人格發 展有不利影響時,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仍 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而法院 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 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 迄今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又未成年子女甲○○提起否 認推定生父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44號判決確 定後,聲請人於113年2月17日認領未成年子女甲○○,並 廢止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等 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 度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39號《下稱司家非調字239》卷一第17 -21頁;卷二第3-8頁)可稽,堪以認定。    ⒉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現今狀況,囑託臺南市童 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相對人聯 繫不上,僅訪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 ,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及對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尚 有一定熟悉程度,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支持糸統 不虞匱乏,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經濟支持及實質照顧 協助,經濟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 家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 需。     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自陳未成年人出生滿月後皆由 其及聲請人配偶等家人協力照顧,主理且熟悉未成年 人的生活、就學等事務,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親力親 為,與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評估尚 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     ⑶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固定住所穩定,所安排之照護 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 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 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     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 願,願柰擔父母角色、責任,實際處理未成年人之事 務尚堪認積極,能妥善安排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盡 到養育之責。     ⑸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工作收入能維持家庭經濟, 能滿足未成年人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能依 循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支持未成年 人的意願及能力發展,亦能適當給予未成年人自主的 權利,評估聲請人尚具基本教養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①未成年人甲○○00年0月00日生,現年14歲,未成年人 表示其不知社工來訪目的,亦不瞭解監護權之意義 ,聲請人有告知向法院聲請改定及變更姓氏一事, 聲請人聲請了其就配合,監護人由誰擔任都可,其 沒有什麼想法,無所謂、沒有影響,其自幼即知悉 自身世,都是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在照顧、扶養其 ,相對人在其就讀國小後至今不曾出現,國小前見 面的印象也很模糊,碰到見也不會有記憶,不會想 跟相對人生活,無意變動生活、居住環境之現況。      ②未成年人面對社工的詢問語意簡短,尚可表達受聲 請人等家人照顧經驗、互動之情形;另就未成年人 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精神、面部氣色正常 、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 顧方面尚稱良好。     ⑺其他具體建議:      ①综合以上,聲請人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 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親權責任及為未 成年子女付出心力,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 意願,過往即與同住家人合作共理未成年人的扶養 及生活照顧事務,與未成年人關係緊密且生活照顧 妥適周到,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可滿足未成年 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且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 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及提供符合未成年子女心理 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未成 年人的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聲請人單方任之未 成年人之親權應無不妥之處。      ②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極少關注未成年人之成長歷 程及互動接觸,聲請人因相對人消極不作為的態度 且未盡扶養之責而聲請變更姓氏從父姓「蔡」,而 未成年人自出生後皆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同住並 受照護,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形成共同生活之家族關 係,並存在緊密聯繋,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尚屬有 理由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 院司家非調字239卷一第61-65頁)為佐。     ⒊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未 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獨 立照顧,受到妥適周全之照顧,聲請人具有相當之親 職能力,可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且渠等間依附關係 相當緊密,聲請人應可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反觀相 對人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即將未成年子女甲○○ 交由聲請人獨立照顧,多年來甚少探視,且從未給付 扶養費用,目前亦行蹤不明無法聯繫,對於未成年子 女甲○○,顯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此外,未成年子女 甲○○表示其不會想跟相對人生活,無意變動生活、居 住環境之現況等情,是基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 益考量,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變更為父姓「蔡」部分     本院審酌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相對人鮮少 與甲○○來往互動,亦未分擔甲○○之扶養費用,且相對人 行蹤不明,對甲○○顯未善盡養育與照顧之責,反之,未 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獨立 照顧,與聲請人間之親情依附關係較為緊密,現又酌定 由聲請人負擔或行使甲○○之權利義務,倘於父子間存在 不同姓氏,在社會中可能招致異樣眼光,難以滿足未成 年子女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且甲○○現年14歲,心智 狀態皆臻成熟,經其提出聲明書(見本院司家非調字239 卷一第25頁)表明同意改從父姓,應可認甲○○如繼續從母 姓對其人格發展確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而有變更為從父 姓「蔡」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更改甲○○之姓氏為父姓 「蔡」,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6

TNDV-113-家親聲-305-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10月25日兩願離婚,未 成年子女乙○親權由聲請人任之。惟因相對人離婚後未盡人 父之責,對子女不聞不問,少探視,且未給付扶養費,未成 年子女乙○均由聲請人獨自照顧。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 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等語。並聲明:請宣告 子女乙○變更姓氏為母姓繆。 二、相對人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   明文。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   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   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   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 83條之1 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 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生活狀況、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因素,予以綜合判 斷。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10年10 月2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母即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7頁)可佐, 堪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訪視 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認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 今,都是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可是未成年子女卻從父姓 ,聲請人心裡感覺不舒服,聲請人並稱自己曾跟未成年子女 提出想替其改姓的想法,經未成年子女同意,聲請人才向法 院聲請變更姓氏案件,欲將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從母姓『繆』 。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無法了解相對人之 想法,致使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 再為裁定是否有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必要。」等語,此有 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卷第36至39頁)可參,並有未成年子 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附於卷末彌封袋)在卷可稽。另上開基 金會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絡進行訪談,有該基金會訪視回 覆單可參。 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且未給付扶養 費,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獨自照顧為由,請求改定子女姓 氏等語,然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縱使有「父母之一 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形,亦非即得請求宣告變 更子女之姓氏,尚須同時符合「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 得准其所請。本院綜酌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乙○於訪視及於 本院到庭陳述之意見(為免子女陷於忠誠兩難,未成年子女 意見保密附於卷末彌封袋)暨前揭訪視報告各情,認變更子 女姓氏尚須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智慮成熟程度、父母子女親情 之維繫以及子女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 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並非得僅依父、母或未成年子女之片 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本院再審酌未成年子女乙○現已 年滿12歲,姓氏變更對自身生活已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勢必 面臨周遭同儕及環境之詢問壓力,復聲請人未能提出本件變 更子女姓氏之必要性或符合子女利益之合理事證,參以相對 人亦有向未成年子女表達其意見,兩造意見不同致未成年子 女就變更姓氏乙事的意見勢必使子女陷於忠誠兩難,聲請人 現今聲請更改子女姓氏難認有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 現階段尚難認變更姓氏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13

TCDV-113-家親聲-614-20241213-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李○○(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彭」姓。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一未成 年子女李○○,嗣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李○○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即未再對子女盡到扶養之責,李○○均 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與聲請人家人關係緊密且相處融洽 ,相對人不僅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亦未曾探視、關心李○○, 相對人顯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與未成年子女已無 情感連結。綜上,相對人對於李○○不聞不問,李○○由聲請人 獨自負擔扶養照顧責任迄今,彼此已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 反觀相對人對於李○○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李○○與相對人 間親子關係淡薄,和父姓家族已失去社會生活聯結,為助於 李○○融入母親家族之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 請求准變更李○○之姓氏改從母姓「彭」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答辯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    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    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    第5 項有明文規定。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    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    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提出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兩造訊息紀錄、未成年子女郵 局存簿內頁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事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屏東 縣政府分別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團法 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就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李○○及 相對人進行訪視,據其等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1.關於聲請人及李○○部分:    ⑴親子關係:聲請人一直陪伴案主身旁,給予關愛呵護與 生活照料,母子二人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反觀相對 人約兩年半不曾聯絡和與案主無見面接觸,更遑論父子 親情的培養,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較為穩 固深厚。    ⑵親職能力:從聲請人對案主的日常作息和學習情形之掌 握瞭解,並會與學校老師保持聯絡及帶案主外出活動, 以上表現出聲請人為人母的認真用心與熟練的照顧經驗 ,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案主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    ⑶經濟能力: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所 住房屋也為自有,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又案主的各項 費用向來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因此評估聲請人具備扶養 案主之經濟能力。    ⑷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聲請人表達兩造離婚約兩年半以來 便獨力照顧扶養案主,相對人對案主則不聞不問,未善 盡父親責任,案主對相對人亦陌生無感情,未來案主是 在聲請人照顧下長大成人,故聲請人向法院訴請讓案主 改從母姓。評估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動機合乎情理,並 無圖利或不當目的。    ⑸案主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内的基本傢俱擺設 齊全且空間寬敞,又案主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言行表現 活潑,與身為協助照顧者的案外祖母間肢體接觸亦顯自 然親近,並依案主所言可知案主熟悉以聲請人為中心的 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因此評估聲請人對案主應無疏忽 之情事,案主的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案主 親權人,並建議案主由父姓李改為母姓彭,才符合對案 主之最大利益等語。以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10 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089196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2.相對人部分: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前往相對人臺中市 地址尋訪相對人,亦無人回應,故未進行訪視。以上有社 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函文、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文附卷可考。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李○○3 歲時離婚,相 對人於離婚後對李○○不聞不問,未曾探視、關心李○○,亦 未給付未成年子女必需之生活扶養費用,顯然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情事。反觀聲請人實際擔任李○○之主要照顧者, 與李○○長期相處,彼此已建立深厚之情感與依附關係。從 而,李○○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其融入母系家族之生活 ,亦有助於其人格之健全發展,故變更其現有姓氏改從母 姓符合其最佳利益。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3

PCDV-113-家親聲-418-20241213-2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5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劉柏霖 上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林雅婷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 10號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91號民 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變更子女姓氏事 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91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 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裁定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裁定業已確定在案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等核閱屬實。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徵程序費用新臺 幣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2-12

KSYV-113-司家他-14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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