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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崇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侵占遺失物犯行,嗣被告已將安全帽交予員警查扣而發還告 訴人等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犯後於偵訊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5號   被   告 黃崇鈞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鈞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0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號旁之巷內,拾獲張珉慈所有,遺失掉落地上之安全帽一 頂(價值總計新臺幣6000元,已發還),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張珉慈發現遭侵占,遂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珉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珉慈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因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件係竊得上開安全帽(附裝藍 芽耳機)。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堅稱係拾獲 上開安全帽,且當時並未附裝藍芽耳機,且此部分僅有告訴   人之指述,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得上開 安全帽(附裝藍芽耳機),應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 此部分縱認有罪,亦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5-01-10

TCDM-113-中簡-2497-202501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展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4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展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賴展宏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凌 晨1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見夾娃娃機爪子( 下稱本案爪子)故障掉落在娃娃機出口處,竟持其所有剪刀 將該爪子連結機台之電線剪斷,而損壞為張峻賓所有之電線 (本案爪子取走後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178頁第19行)。 (二)被害人張峻賓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及錄影翻拍照片5張、娃娃機爪子外觀相片1張、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 (四)本院勘驗筆錄(院卷第169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變更為 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10條之1第1項。 (二)實體:   1、罪名:刑法第354條。   2、易刑處分:刑法第42條第3項本文。   3、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前案僅受處拘役刑,但無 受處有期徒刑之紀錄)。   4、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剪刀為日常生活工具,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或追徵)。   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故經綜合審酌本件各量刑 因子後而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竊盜犯行, 經被告承認持工具剪斷本案爪子連接機台之電線而取走,但 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下稱主觀要件),此部分 事實因屬竊盜罪構成要件,如欠缺即不構成犯罪。故被告有 無主觀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果不能證明此部分事實,自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不能構成犯罪。 二、本院無法確信被告有主觀要件。理由如下: (一)被告辯稱其有入店消費,雖未夾到商品,但因見本案爪子 掉落在娃娃機台出口處,才拿剪刀剪斷取走本案爪子當作 獎品等語(院卷第126、174-185頁)。而本案爪子在娃娃 機台出口處,經被告伸手進入夾娃娃機台內,拿剪刀剪斷 取走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認被告右手 拿取尖端分岔的東西,大小約與手掌握拳相近等情相符, 而作成本院勘驗筆錄(院卷第16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警卷第17、21頁)。至於被告有 入店消費部分辯解,因監視器影像檔案僅各11秒,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佐(院卷第169頁),因過於短暫,卷內無其 他證據足以作為不同之認定,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應予採信。綜上,此部分基礎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相信本案爪子為其消費取得之物,因店家告示有 說掉下來洞口的就算是消費者的東西(院卷第174頁), 並提出記載有「本選物販賣機過電眼才算出貨,如卡於洞 口請自找工具挖取或聯繫台主則開窗選1樣商品」等語之 店內標語照片為證(院卷第185頁)。是依被告伸手進入 夾娃娃機台的出口處內拿取本案夾子等情觀之,足認本案 爪子確實已掉落在洞口處,而通過電眼;否則夾娃娃機的 爪子衡情位在機台內最高處,一般人顯難以徒手逕行伸入 抓取。又依店家告示說「過電眼」才算「出貨」,則被告 辯稱因本案爪子有通過電眼而認為自己因「出貨」而取得 所有權,遂自行拿剪刀剪取等情,確有憑據,故不能排除 其係誤解規定而誤認為自己有權可以取走本案爪子。 (三)被告僅有妨害自由的前案紀錄,並無竊盜犯罪紀錄(嫌疑 不足的不起訴處分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既無竊盜之素行, 可推知被告應有尊重他人財產權的基本認知,尚不能排除 其誤認為有權取得而涉犯本案之情形。 (四)告訴人自承除本案爪子外,沒有其他東西遭到損壞及沒有 其他物品竊取等情(警卷第5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因 本案爪子掉落夾娃娃機出口處,誤認為其有權取得而取走 當作禮物,確有可能。因為如果被告有意竊取夾娃娃店內 物品,衡情應鎖定機台內之各項禮品,而無僅鎖定機台內 毫無特色及無差異性之爪子作為竊取目標;此外,卷內亦 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刻意造成本案爪子掉落夾娃娃機台的 洞口處。則被告因偶然發現本案爪子掉落機台洞口處,認 其有權取走,故剪斷本案爪子連接機台的電線後取走本案 爪子,並非顯不合理。故被告是否真的有不法所有意圖, 容有合理懷疑。 三、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 犯竊盜罪而無合理懷疑,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43號   被   告 賴展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展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2日凌晨1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見 夾娃娃機爪子故障掉落在娃娃機出口處,竟持客觀上足為兇 器之鑷子將該爪子連結機台之電線剪斷,將之竊離,攜返家 中,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該娃娃機爪子。 二、案經張峻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展宏供述在案,核與被害人張峻 賓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錄影翻拍照片5張、娃娃機 爪子外觀相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之罪嫌 。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持鑷子剪斷連結娃娃機電 線,竊取爪子,另涉毀損罪嫌等語。惟被告僅剪斷電線,並 未破壞娃娃機爪子功能,尚與毀損罪有間,因與竊盜罪間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2025-01-10

PTDM-113-易-797-202501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愛思奇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偉 訴訟代理人 劉佳惠 被 告 沐宏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䊅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沐宏工程有限公司應將登記地 址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13樓0室(下稱系爭房屋)辦理 遷址登記;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2,138元,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 告沐宏工程有限公司將被告沐宏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 屋遷出所得之利益為斷,加計第二項請求積欠之租金部分。而觀 諸原告聲明,核係基於所有權人身分處理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 有關事項,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如獲勝訴判決 所能受有之訴訟利益若干暨其價值參考依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 辦理遷址登記可獲得之勝訴利益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釋明 ),俾供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 不能核定之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將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 定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10

KSEV-114-雄補-118-2025011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秀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8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1203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1 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秀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二)。 1、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秀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認 罪之自白」。 2、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被告所犯法條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19條第1項後段」,均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①關於「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應更正為「修正後得科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並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 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 經檢方詢及洗錢部分,致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 機會,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雖因無力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財物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仍認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 輕後所得科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以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 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如前述,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與起訴部分係相同事 實,其附表編號1至3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而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承目前依賴租屋補助及身障 補助款維生,致無經濟能力而無法賠償告訴人等(金訴卷第 2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獲有新臺幣2544元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明在卷(金訴卷第25頁),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CDM-113-金簡-930-202501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奇霖所經營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號之1之自助洗車場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自備 之電子儀器干擾設置在該處之兌幣機,使該兌幣機之感應器 對兌幣與否之辨識發生錯誤,因而掉落共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2,200元之10元硬幣,陳信安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嗣 因楊奇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信安犯行之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本院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收 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 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自動兌幣機係機器使用者先行投入欲兌 換之金錢後,該機器方提供機器使用者或機器設置者預設之 種類之等值貨幣予使用者,是以,該機台於概念上,係使用 者支付欲兌換之款項後,機器方為使用者提供兌換貨幣之服 務,當屬前開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無疑。而該條所謂「 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 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者而言。是被告利用電子干擾器使本案自動兌幣機陷入運作 錯誤而自動掉落硬幣,顯係以此方式規避其本應預先支付兌 換款項之義務,而以上開不合於自動兌幣機使用規則之方式 取得財物,當屬本條所稱之不正方法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容屬有誤, 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並給予被告 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附予述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分 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與本件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因被告有上開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 ,即認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所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加重本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 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概念,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楊奇霖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 非鉅、素行欠佳,暨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得之現金2,200元,為其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持其所有之電子儀 器為本案犯行,該儀器於另案扣押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之事實,訊據被告供陳在卷,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113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在卷可 查,倘再次宣告沒收追徵恐重複執行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4號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1 3年2月16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楊奇霖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1之自助洗車 場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自備之電子儀器干擾設置在該處 之兌幣機,使該兌幣機之感應器對兌幣與否之辨識發生錯誤 ,因而掉落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10元硬幣,陳信安 即以此方式取得前開硬幣,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嗣因楊 奇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奇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奇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告訴人設置在其所經營自助洗車場內之兌幣機,係提 供顧客將紙鈔兌換成等值10元硬幣之服務,顧客不因此項服 務給付費用,無何「收費」機制可言,故兌幣機性質上非收 費設備,而屬自動付款設備為是。若以電子儀器或他法使兌 幣機之感應器對兌幣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藉以免投入紙鈔 即能取得硬幣,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 度涉犯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 ,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 之電子儀器1個並未扣案,參以該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 失,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且刑法第38條第 2項亦非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 犯罪所得2,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1-09

PTDM-113-簡-1247-20250109-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7號 原 告 美和國際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寬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菁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弘仁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言詞辯論 終結,茲因本件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 4年3月4日上午10時於本院第二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1-09

IPCV-112-民商訴-47-20250109-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酌定律師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吳珮瑜律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雄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為第三人鈦 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551號本票裁定事件擔任鈦瑋實 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000元,並由相 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551號本票裁定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為第三人鈦瑋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鈦瑋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 雄聲字第17號選任聲請人為鈦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系爭 事件已終結。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5條第1項、第5 1條第5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之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 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①民事財產權 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 元,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50萬元,亦為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院因相對人聲請,於113年10月7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系爭 事件中鈦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系爭事件已於113年10月1 6日經本院裁定,並於113年11月4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案卷核實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 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性質、難易程度、聲請人於擔任 特別代理人期間閱卷1次,暨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 費等一切情狀,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是酌定系爭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000元 ,並應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之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09

KSEV-113-雄簡聲-138-202501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秀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巫滄哲達成和解且 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可憑,有民國113年8月5日和解書1份 (偵卷第65頁)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陳為國中畢業、擔任 保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竊得水陸兩用鞋1雙 ,然已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 卷第37頁)附卷可稽,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71號   被   告 李秀雅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3日10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北屯菜市 場」內,徒手竊取巫滄哲攤位內之水陸兩用鞋1雙(粉紅色涼 鞋,價值新臺幣1,5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巫滄 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秀雅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花了1,000多元買涼鞋,伊沒有買拖鞋,伊可能只是疏忽 忘記付錢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巫滄哲於 警詢時之指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監視錄影 光碟1片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取之水陸兩用鞋1雙(粉紅色涼鞋)業已歸還被害人巫滄哲 ,有113年7月1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事 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有113年8月5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2025-01-09

TCDM-113-中簡-3004-20250109-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原易字第14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清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清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 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 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5.5mm 電纜線12捲、8.0mm電纜線4捲、14mm電纜線0.8捲及30mm電 纜線0.5捲,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67頁),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5.5mm電纜線12捲 2 8.0mm電纜線4捲 3 14mm電纜線0.8捲 4 30mm電纜線0.5捲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97號   被   告 張清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7日凌晨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中市○○區○○○○○00號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為林 芳政所有之5.5mm電纜線12捲(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39 00元)、8.0mm電纜線4捲(總價值1萬3200元)、14mm電纜 線0.8捲(價值5700元)、30mm電纜線0.5捲(價值7125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以1000餘元之價格售予 雲林縣某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人員。嗣林芳政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芳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芳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5-01-09

TCDM-113-原簡-101-202501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詠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詠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詠綻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7時55分至同日9時31分間之某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12月16日9時31分許 ,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旁空地,見林 冠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卡車窗戶未關,且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將手伸入 車內,徒手竊取林冠仲置於車內之香菸4支,得手後先吸食2 支香菸,其餘2支藏放在隨身之斜背包內。嗣林冠仲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侯詠綻遂主動將置於其斜背 包內之前開香菸2支取出交予員警查扣(已發還林冠仲), 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侯詠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冠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行竊之手 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 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減輕,然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速偵卷第31頁),暨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之香菸4支,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2支 香菸經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2支香菸 未據扣案,且被告自承已供己吸食完畢(速偵卷第33、74頁 ),而尚未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 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 此耗費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CDM-114-中簡-2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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