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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軍堂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家豪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0號、112年度偵字第 21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張軍堂(下稱被告張軍堂)、上訴人即被告涂 家豪(下稱被告涂家豪)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沒 收諭知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34、435頁),因此本 院就僅就被告張軍堂、涂家豪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 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張軍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軍堂係因僅國中畢業,法 律常識不足,受網路誘惑,認為製毒有利可圖,進而學習製 毒,所製造之毒品並未販售出或流入市面,並無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且犯後已有配合告知查獲器具之用途,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且量刑過重;被告涂家豪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涂家豪於警方搜索時主動坦承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且被告涂家豪並未出資,僅係基於友誼而 與同案被告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涂家豪只負責添購日 常用品、搬運製毒器材等,加入時間最短,原審判處被告涂 家豪之刑度卻僅略輕於同案被告張軍堂、陳宥笙8個月及4個 月,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量刑過重(按:被告涂家豪及 其辯護人原尚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陳宥笙之減免其刑事由,惟嗣表示 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467頁)。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所犯罪名:   被告張軍堂、被告涂家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4 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張軍堂、涂家豪就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案被告均正值青壯,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製造毒品,且由 扣案毒品數量及製毒工具可見,被告所為之犯行已有一定之 製毒規模,其等犯罪情節非輕,倘若製成之毒品流入市面, 其影響層面甚廣,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重,又非因特殊原因與 環境始犯本案,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 況被告2人均有上述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要無情輕法 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涂家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 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 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 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偵查隊依據情資,得知高雄市茄萣區內灣路靠近溼地公 園旁之魚塭租用工寮內疑似有作為製毒工廠使用之情形,經 警方至該處埋伏蒐證,並以工寮外之擺設物品、馬達運轉聲 、飄出之氣味、人員進出情形及丟棄之廢棄物等情,研判該 處確為製毒工廠,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向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附屬建物、 被告張軍堂、林樓子雲之身體、OOO-OOOO、OOOO-OO、OO-OO OO號自用小客車等,搜索之應扣押物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品、半成品、結晶物、漏斗、塑膠桶、快速爐、高壓拌鍋、 脫水機、磅秤、量筒、鹽酸、計時器、製毒筆記、手機、有 關毒品、製毒器具、可疑為本案證據之證物及其他可疑之不 法證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准搜索票之聲請,此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見警一卷第85、86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及所附112年4月6日偵查報 告、112年4月11日補正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75至313頁) 可證,並經證人即本案行動蒐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偵查隊小隊長林勇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4月18 日搜索前已經有蒐證到被告涂家豪、張軍堂、陳宥笙在現場 出入,有112年4月6日他們從製毒現場回到他們臺南市安南 區樂活一街出入大樓的畫面,也有112年4月8日他們出現在 製毒現場的照片,只是那時候我們蒐證到人,還不知道他們 的名字,搜索當天我們一開始在清晨就佈署了,看到他們已 經開門了,其中一個開門出來抽菸,我們才衝上去執行(見 本院卷第437、438頁),復有證人林勇國提出之112年4月6 日、112年4月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蒐證照片(見 本院卷第471至477頁)、112年4月1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執行茄萣區製毒現場查緝擷圖(見本院卷第479至485 頁)可資佐證。本院審酌本件之製毒現場係在貨櫃屋內,核 屬封閉之地點,且因被告等人在其內製造毒品,客觀上自不 可能允許與製毒無關之人員進出,依照常情,自得合理懷疑 在該處進出或久待之人涉有製造毒品之嫌疑。警方既於搜索 之前已透過現場蒐證等方式,知悉被告涂家豪有與被告張軍 堂、同案被告陳宥笙進出該製毒現場之情形,自已對於被告 涂家豪之製造毒品犯嫌有合理懷疑,並有相當之依據。是被 告涂家豪於受搜索之際,縱有坦承製造毒品之犯嫌,仍與自 首之要件不符。  ⒉辯護人雖以交通事故中僅需行為人於案發後在場並自承為肇 事者即屬自首,而主張本件被告涂家豪之情形當亦屬自首。 惟發生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因往來人車可能眾多,行為人留 在現場並自承為肇事者,能減少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 司法資源,是有以自首規定獎勵此種行為之實益。反觀本件 之查緝經過,檢警早已鎖定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之貨 櫃屋為製毒工廠,無論被告涂家豪承認與否,均不影響檢警 對於被告涂家豪之犯罪嫌疑之判定,是辯護人所主張,實無 足採。  ⒊辯護人另以被告涂家豪有於受搜索時說明共犯間之分工情形 ,而仍屬自首云云,然此顯與前述自首之定義不符,且搜索 時警方首要任務係在保全證物及控制在場之人,此有證人林 勇國提出之查緝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79至485頁),當下 應無暇供被告涂家豪說明共犯間之分工情形,被告涂家豪主 張其於受搜索之際已有說明案情云云,復無任何證據足資佐 證,已難信實。況被告涂家豪於112年4月19日13時8分許起 接受第二次警詢(按:被告涂家豪第一次警詢時間為112年4 月18日21時8分至21時19分之夜間,僅採尿及為人別訊問) ,雖坦承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抽取麻黃素,惟供稱: 不清楚查扣之製毒相關器具由何人負責購買、何人出資,不 知道何人將相關器具攜入毒品工廠,不知道藥品取得來源, 不清楚何人出資及何人帶入工廠,此有被告涂家豪該次警詢 筆錄可參(見警一卷第75、77頁),惟同案被告陳宥笙於11 2年4月18日警詢時即供稱:我們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製造麻黃素,總共有我、張軍堂及涂家豪,我們三個人共同 製作毒品麻黃素,我們的分工就是大家一起做,一起幫忙, 查扣之製毒相關器具是我們共同一起去藥局、化工廠及蝦皮 上購買(見警一卷第39至44頁),並於112年4月19日10時11 分至12時11分之警詢供稱:製毒工廠是我跟張軍堂先討論開 設,涂家豪是後面才加入,我個人部分出資新臺幣(下同) 20至30萬元,張軍堂也有出資,涂家豪我不清楚,我們三人 是一起幫忙,藥丸是各自買再集中,有機溶劑及器具是有些 各自買有些一起前往購買,那個步驟都是三個人共同幫忙, 並無明顯分工等語明確,被告陳宥笙亦於該次警詢時詳述製 造麻黃素之過程,此有被告陳宥笙於警詢之供述可參(見警 一卷第53、54頁);被告張軍堂則於112年4月19日13時2分 許接受第二次警詢(按:被告張軍堂第一次警詢時間為112 年4月18日18時53分至19時3分之夜間,僅為人別訊問)時即 供稱:我跟陳宥昇、涂家豪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製作 四級毒品麻黃素,他們兩個就是當幫手,是我網路上查影片 或是文章,看怎麼提煉四級毒品,有成功提煉等語,此有被 告張軍堂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一卷第19至35頁),是被告 涂家豪顯非在警方對於被告涂家豪、張軍堂及同案被告陳宥 笙之分工情形尚無所悉之情形下,最先釐清犯罪情節之人, 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刑之理。原判決 未認定被告涂家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無不當。 ㈡、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情形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張軍堂、涂家豪為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 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已大幅降低其最低度刑至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件 被告張軍堂、涂家豪與同案被告陳宥笙製造成功之第四級毒 品假麻黃鹼純質淨重即高達22公斤,如非檢警及時查緝,此 批毒品一旦流入市面,造成社會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張軍堂 、涂家豪製造(假)麻黃鹼之動機均係為販售以賺錢,此經 被告張軍堂、涂家豪所自承(見偵一卷第11頁、第17頁), 然被告張軍堂、涂家豪均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取財, 顯無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檢察官亦認被告張軍堂、涂家豪均無符合刑法第59條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465、466頁)。是被告張軍堂、涂家豪上訴主 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無理由。 ㈢、就被告2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  ⒈被告涂家豪、張軍堂雖均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按刑之 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假)麻黃鹼係毒品先驅原料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 法不得製造,仍製造大量(假)麻黃鹼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 ,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蔓延,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且被告 製成之毒品重量已逾20公斤,數量龐大,對於社會治安戕害 甚鉅;另審酌被告張軍堂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嘉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涂家豪前因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衡以被告2 人共同參與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未獲取利益,且本 案製成毒品均已及時為警查獲尚未擴散,造成損害程度較輕 ,並考量被告張軍堂為本案製毒計畫之主謀及被告涂家豪未 出資且加入時間最短等參與程度,兼衡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犯後均自始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軍堂、涂家豪部分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10月,是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 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 反比例原則情事,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之理由甚詳, 核無不合。  ⒉至被告張軍堂之辯護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72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0號等刑事判決 ,主張其他與被告情節相似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者,或較被告 犯罪情節更為嚴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者,有經判處較被告 張軍堂更輕之刑之情形;被告涂家豪則以其僅經量處輕於被 告張軍堂8月、輕於同案被告陳宥笙4月之刑度,而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惟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 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 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 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查本件被告 張軍堂等人所製造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純度約為37 %至77%不等,推估原始純質淨重更高達22公斤,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可參(見警二卷303 頁),與被告張軍堂之辯護人所舉其他案件之情形顯有不同 ;而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涂家豪並未出資、加入製毒之時間最 晚等情,綜合其分工之情狀而量處低於同案被告張軍堂、陳 宥笙之刑,難認有何未予權衡之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 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被告張軍堂、涂家豪均依 憑其個人之主觀期待,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涂家豪上訴主張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 首,及被告張軍堂、涂家豪均上訴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同案被告陳宥笙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SHM-113-原上訴-34-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進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至7行「三多三路」更 正為「三多二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件所 示之交通事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之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 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41號   被   告 馮進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進雄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9時起至23時止,在高雄市小港 區路旁公司貨櫃屋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16)日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丁介明停放上址路旁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尾,員警獲報後到場將其送醫,並於同 日4時6分許,在阮綜合醫院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丁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2025-02-18

KSDM-113-交簡-2685-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7號 原 告 蔡本文 蔡春鳳 蔡明主 被 告 黃榮柯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3,96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七股區後港東段97、98、99、100、101、160 、152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若有區分必要各以地 號稱之)及其上2個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由原告蔡 本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即原告母親蔡蕭金葉 於民國78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給訴外人蔡本 源(即原告蔡春鳳之弟、原告蔡本文、蔡明主之兄)購買 ,交代要留給原告在內之兄弟姊妹,並非蔡本源單獨購買 ,系爭貨櫃屋是原告蔡本文購買,一個買約20年、另一個 買約30年。因當時購買農地需要有自耕農身分,蔡蕭金葉 便委請蔡本源尋找可信任之人選,始找上被告作借名登記 之人頭,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其後蔡蕭金葉 、原告蔡本文及其配偶於系爭土地耕作迄今已將近36年, 嗣蔡蕭金葉於10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為此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部移 轉與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從小即生長在系爭土地之鄰地,被告於78年間獲悉系 爭土地有意出售時,因與蔡本源關係良好,遂介紹蔡本源 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因購買系爭土地須有自耕農身分, 被告具自耕農身分,故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蔡本源 固曾向其母親蔡蕭金葉借款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然系爭 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蔡本源即與被告商議由被告向訴 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30 萬元以償還蔡蕭金葉,蔡本源再以被告名義分期清償土地 銀行之貸款,蔡本源即每月將款項匯入以清償貸款,蔡本 源並於96年間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告蔡本文於113 年8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其內容略以「台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8年蔡本源出錢所購買 該土地借名登記黃榮柯名下大眾周知(非台端所有權人) 」等語,可知原告蔡本文明知系爭土地係蔡本源所有,而 非其母蔡蕭金葉所有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母親蔡蕭金葉購買,但借名登記予 被告,蔡蕭金葉於10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蔡蕭金葉之繼 承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 (一)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被告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除160地號土地外,其餘6筆土地均已於113年12月31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李忠慶等情,有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類謄本各7件( 見本院補字卷第2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7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69頁至第3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7頁至420頁),堪 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 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 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蔡蕭 金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 告所否認,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原告 之訴。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家事法庭108年9月9日南院武家秀1 08年度司繼字第2457號函(即蔡本源聲請對被繼承人蔡蕭 金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系爭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原告戶籍謄本、陳述本案事發過程(見補字卷 第21頁至第52頁、第75頁至第89頁)、臺南市七股區調解 委員會通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臺南市七股區公所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函、臺南市七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述意見通知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通知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存證信函(原告 蔡本文寄送予被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大明報股份有限公司地區通訊記者稿費明細表、臺 南市政府函、原告蔡本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財產資料清單、戶口名簿、蔡 石泉死亡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對話陳情紀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線上來信處理紀錄、蔡蕭金 葉戶籍謄本、原告蔡本文臺灣省臺南市私立長榮中學66學 年度成績通知單、原告蔡本源、蔡春鳳戶籍謄本、澎湖縣 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聯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華隆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發放通知書、萬隆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鼓動印鑑證明書、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 書、保險單、現場照片數張、三立貨櫃屋實業社訂購出貨 單等件(見本院補字卷第101頁至第443頁、第447頁)、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 原告蔡本文陳述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函、印鑑證明、現場及其他人物照片數張(見本院卷 第71頁至第361頁,按多數證物資料均與本院補字卷提出 之資料重複)、原告蔡本文陳述資料、線上報案處理紀錄 等件(見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62頁)等證據,觀其內容多 數為原告蔡本文個人之手寫資料,其真實性已有疑義,其 他公文書則係原告報案或告發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法、蔡 本源失蹤協尋報案紀錄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上開證據均 無法證明蔡蕭金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定有借名登記契約 。又原告提出之原告蔡本文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見本 院卷第225頁、第441頁),僅能證明原告蔡本文曾於107 年間向農業發展基金貸款30萬元,亦無法證明蔡蕭金葉係 以此筆30萬元貸款購買系爭土地。再者原告提出被告電話 之錄音檔及其內容譯文(見本院補字卷第91頁至第99頁、 本院卷第423頁),細觀該錄音譯文,被告從未曾提及系 爭土地係蔡蕭金葉購買,反而陳述系爭土地係其介紹蔡本 源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見本院補字卷第97頁), 則該錄音檔及其譯文亦未能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蔡蕭 金葉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屬實,原告復未 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蔡蕭金葉出資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 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是原告主張蔡蕭金葉出資 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定有借名登記 契約云云,要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958號(下稱刑案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記載「緣臺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蔡本文借名登記黃榮 柯名下,蔡本文為該等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下稱 系爭文字),故被告應將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與原告云 云,雖提出系爭處分書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25頁、 第126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然被告抗辯系爭文 字應該是寫錯,原告蔡本文於刑案之筆錄自陳系爭土地係 蔡本源購買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查閱結果 ,原告蔡本文於刑案調查筆錄明確陳稱:「我認識黃榮柯 。30多年前,我大哥(即蔡本源)用黃榮柯的名字去買上 述土地(即99、100、160地號土地)」等語(見刑案卷中 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11號卷第52頁正、反面), 且原告蔡本文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已載明:「內容:查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8年蔡本源 出錢所購買該土地借名登記黃榮柯名下大眾所知(非台端 所有權人)本人以合法實際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人,……… 」等語,核與被告提出原告蔡本文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 相符,有兩造提出之原告蔡本文存證信函各1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補字卷第159頁、本院卷第381頁),原告蔡本文 復於本院陳稱:「是我大哥蔡本源用黃榮柯的名字去買的 」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8 頁、第419頁),堪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蔡本源借名登 記為被告名下,被告與蔡蕭金葉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乙節 ,應屬可採,則系爭文字記載「99、100及160地號土地為 蔡本文借名登記黃榮柯名下,蔡本文為該等土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等語,顯為誤載,系爭處分書自亦不得據為原告 蔡本文或蔡蕭金葉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明,同不 可採。 (五)又查原告蔡明主已於108年10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對被繼 承人蔡蕭金葉拋棄繼承,本院並於108年11月11日准予備 查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900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查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8頁),則原告蔡明 主既已拋棄其對蔡蕭金葉之繼承權,原告蔡明主自不得依 繼承蔡蕭金葉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 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原告蔡明主於本案之主張及 請求,同屬無據。 (六)復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 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 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 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在不動產物權登記尚 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仍是依法登記之不動產物權人,自 應尊重既有之法律狀態。經查系爭土地除160地號土地外 ,均已於113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忠慶 所有,有如前述,則李忠慶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在該所有權登記尚未合法塗銷前,原告自無從請求被 告將97、98、99、100、101、15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登記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再者原告蔡 本文自承系爭貨櫃屋係由其所購買,未辦保存登記等語( 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5頁),可 知原告蔡本文始為系爭貨櫃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聲明請 求非系爭貨櫃屋所有權人之被告應將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 部登記予原告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合上開各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蔡蕭金葉於78年間出 資30萬元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依原告所提 現存證據,均無法證明為真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自屬無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進而主張蔡蕭金葉於 10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云云,同 屬無據。 (八)原告蔡本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另提出民事陳報狀2 份,惟核其內容或為原告蔡本文陳述其生平經歷、或為其 個人主觀之臆測,所附證據亦多數與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提出者重複,有些更與本件訴訟無關,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及判斷,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被 告抗辯其與蔡蕭金葉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則屬可採。從而 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3,96 5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8

TNDV-113-訴-2367-20250218-1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呂志翔 呂家豐 呂李錢妹 呂文爕 呂金盛 呂月春 呂金宸 呂梅英 兼 上6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呂家豐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D-1(面積29平方公尺)、D-2(面積0.2平方 公尺)之溫室拆除。 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 455平方公尺)、同小段141-2地號土地(面積260平方公尺 )返還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000元為被告呂家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家豐如以新臺幣204,4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6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個別以地號稱 之,合稱系爭土地)之「新鄉望字第109號」耕地三七五租 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發生爭議,前經桃園市新屋區公所 (下稱新屋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嗣經桃園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不成立,遂由桃園市政府以民 國112年12月6日府地權字第1120342661號函檢卷移送本院審 理等情,有桃園市○○○○○○○○○○○鄉○○○000號」租佃爭議調解 、調處不成立案全宗(下稱調處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起訴 程序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前經本院10 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禁止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 認董事關係等事件確定前,行使其法定代理人職務及權限, 是原告即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就此,本 院前經黃清結之聲請,而以113 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選任劉 彥良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則劉彥良律師以特別代理人 之身分代表原告為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 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140-2地號土地(面積455平方公尺) 、141-2地號土地(面積260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全部剷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訴字卷第69頁)。嗣原告依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 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140-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4平方公尺)、C-1(面積38平方公 尺),14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面積29平方公尺) 、D-2(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㈢前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訴更一字卷第311頁)。經核 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位置、範圍 依據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 惟為被告所否認,致系爭耕地租約法律關係存否,即處於不 確定之狀態,有賴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呂員 熥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9筆土地訂立系爭耕地租約,呂員 熥死亡後,由被告呂志翔、呂文昌、呂金盛(下稱被告呂志 翔等3人)向新屋區公所申請繼承該租賃關係。因系爭土地 於59年間變更地目為建地,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民 事判例意旨,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 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縱認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原告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退步言,因140-2地號土 地現況為竹林、房屋,141-2地號土地皆為雜草,均非施以 人工種植稻、麥、果樹等作物,被告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 之意思,客觀上確有繼續不為耕作,長期任由土地荒廢,亦 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所規 定之期前終止事由規定,原告主張應剔除系爭土地後再辦理 系爭耕地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意思表示。為此起訴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變更為建地,仍應繼續提供被告無償 使用,倘原告要興建房屋再將系爭土地收回,並應對被告釋 出善意;又140-2地號土地上為一排種植100多年竹子之防風 林,以防風沙及蟲害等,被告在旁邊種植稻田,迄今仍在使 用,田地四周亦有種植麻黃樹,至141-2地號土地早期為碾 米廠,前因颱風倒塌後,被告放置一臨時貨櫃屋,屋內放置 農具及肥料等,其上有種植茄子、辣椒、南瓜等,屋後有種 植竹筍、蔬菜等,無原告所稱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及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再者,140-2地號土地前曾 遭訴外人呂理銘不法侵占,以挖土機開挖一條長型水溝,致 大型耕耘機、割稻機無法出入,整排防風林及樹毀損殆盡, 並在其上種植南瓜,原告放縱不法侵占及毀損之人,卻向身 為被害人之被告收回合法承租之系爭土地,實非公允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原告與呂員熥間之系爭耕地 租約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9筆,系爭土地之地目於59年間由 「田」變更為「建」,於65年3月10日編定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呂員熥死亡後,其繼 承人即被告呂志翔等3人於112年2月8日向新屋區公所申辦租 約繼承變更登記,惟原告表示應將系爭土地自系爭耕地租約 中剔除,方同意被告呂志翔等3人辦理變更登記;又140-2地 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1(面積4平方公尺)、C-1(面積3 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另141-2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D- 1(面積29平方公尺)、D-2(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等情,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原告11 2年3月2日函、系爭耕地租約附表、臺灣省桃園縣新屋鄉鎮 耕地租約登記簿、臺灣省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私有耕地租約 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農地重劃區土地所 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調處 卷第85至91、99至109、121至12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 片及附圖在卷可憑(本院訴更一字卷第249至261、27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經變更地目為建地後,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適用:   按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 用途之使用」,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 從來之使用,此觀同法第83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原為耕地,出租予呂員熥,迄至112年2月8日被告呂 志翔等3人申請為租約之變更登記,而非另訂新約,依前揭 說明,其仍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佃,自屬 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因租賃期間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建地, 而變更其契約性質,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被告得繼續為從 來之使用,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之地目既經變更為建地,即非耕地,已無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適用云云,自不足取。  ㈡系爭土地土地已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為有理由:   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乃耕地之租佃之法定 終止事由,屬出租人得單獨為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查系爭 土地之地目於59年間由「田」變更為「建」,於65年3月10 日編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而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意思表示(本院訴 更一字卷第213頁),而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6月25日送 達於被告呂志翔等3人、被告呂李錢妹、呂家豐、呂文爕、 呂梅英,113年6月26日送達於被告呂月春,113年7月7日送 達於被告呂金宸(於113年6月27日寄存派出所,依法經10日 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9份在卷可證(本院訴更 一字卷第19至37頁),堪認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業經原 告合法終止而於113年7月7日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 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附此 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呂家豐將14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D-2 之溫室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物之拆除,為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系爭土地除14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之紅磚建物為訴 外人呂永涼興建,內放置雜物,未供作養雞使用,C-1之雞 舍為訴外人呂理維興建使用外,僅14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D-1、D-2之溫室為被告呂家豐興建使用,據被告陳述在 卷,原告未表示爭執(本院訴更一字卷第245至250、337頁 ),堪認系爭地上物中之溫室應為興建使用之人即被告呂家 豐所有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其餘均非被告所搭建,揆諸前 揭說明,除被告呂家豐就溫室部分得拆除外,其餘部分被告 均無拆除權限甚明。準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 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就系爭 土地即無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呂家豐將14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D- 2之溫室拆除,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予原告,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 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部分,本院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依同條項第2、4 款規定為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被告雖聲請調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及過程(本院訴更 一字卷第503至507、546至547頁),惟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 所有權人,並與呂員熥簽立系爭耕地租約,業如前述,被告 一方面請求與原告續訂租約,一方面請求調查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之原因,所執抗辯顯有矛盾,原告既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迄今未變更,被告前開聲請即無調查必要。本件為 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 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18

TYDV-113-訴更一-1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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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18號 原 告 曾士軒 被 告 張徽金 晉昇貨櫃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3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35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3,0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10日2時40分許,停放 曳引車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圍牆旁,為防止車輛下滑, 並於車輛2後車輪後方,各放置枕木條1條。詎被告甲○○本應 注意車輛駛離時,應將放置之上開枕木條收回,而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原告於同日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系爭車輛輾壓上開枕木條,失控 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及小腿擦傷、左側膝部 及腳後跟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右膝擦傷(2x1.2公分) 、右小腿擦傷(1x1+2.5x1.0公分)、左膝擦傷(3x3公分) 、左腳背擦傷(1.5x1.0公分)、左腳跟擦傷(1x1公分)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投交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而被告甲○○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為被告晉昇貨櫃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晉昇公 司)之受僱人,且被告甲○○放置枕木條之行為,係為避免車 輛滑動,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因此,被告晉昇公司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6,448元(細項:醫療費用1,772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費用1萬3,276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9 ,900元、衣服鞋子損失費用1,5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萬6,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本件事故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僅對賠償範圍有爭 執,且已經賠償原告1萬7,500元,對於醫療費用及衣服鞋子 損失費用沒有爭執,其餘皆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晉昇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不清楚,應屬被告 甲○○之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對於醫療費用及衣服鞋子損 失費用沒有爭執,其餘皆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停放上開車輛,因未將放置 道路上之枕木條1條收回,而不慎導致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輾 壓上開枕木條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王診所收據、南投基督教醫院門診收 據、百安大藥局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49、53-59頁 ),又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23-153頁)在卷可佐,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甲○○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此外,被告晉昇公 司雖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公司無關等語,惟查,民法 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 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 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 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 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 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 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 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 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 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 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 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 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參) ,準此,被告晉昇公司縱僅是被告甲○○之靠行公司,然客觀 上被告甲○○放置枕木條之行為,因係避免靠行車輛的滑動, 應可認屬為執行職務、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被告晉昇 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以,被告晉昇公司為被告甲○○ 之受僱人,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衣服鞋子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王診所收據、南投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百安大藥局交易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49、53-59頁),亦有本院依職權向 南投基督教醫院調取相關病歷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03-121頁 )在卷可參;另外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其當日所穿著之衣服 鞋子受損,損失1,500元,並提出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5頁),此部分之主張,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 主張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事發時,在台灣瑞曼迪斯公司南投廠PET一線廠 任職,平均每日薪資為1,319元,因系爭傷害休養4日無法工 作,受有工作損失5,276元;再者,原告另用下班時間兼職 外送工作及uber司機,因系爭傷害休養無法工作,受有工作 損失8,000元等情,並提出台灣瑞曼迪斯公司員工薪資條、 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1-65頁),本院綜合考量原告 所受之系爭傷害及請假證明,堪信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有休養 必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兼職工作之薪資佐證,此部分難認 為真,是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 失費用即為5,27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萬9,900元,皆屬零件費用, 有駿騏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並依據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 00年(西元2011年)5月出廠,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 是系爭機車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2年1月10日)止, 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年,是應以1,990元(計算式:19,900X1 /10=1,990)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 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1,99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高職畢業,工廠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有2個小 孩需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是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需撫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 第160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 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部分,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  ⒌被告甲○○已賠償原告1萬7,500元,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8頁)。綜上,扣除被告甲○○已賠償之1萬7,500元,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3,038元【計算式:1,772+1,500+ 5,276+1,990+20,000-17,500=13,038】。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係於114年1月 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 ),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3日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萬3,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17

NTEV-113-投小-618-20250217-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代 理 人 姚良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給付土地 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以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土地補償金事件業 經本院112年重訴字第350號判決確定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惟本件聲請狀僅由代理人姚良龍律師蓋章聲請,卻未 附具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於函文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收受後迄今逾期未補正委任 狀,難謂本件經合法代理,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14

SLDV-113-司聲-386-2025021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周宗信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3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00元。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江澍人 變更為戴邦芳,並據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8時59分駕駛正隆通運有限公司 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宜蘭縣頭城鎮臺2線128K+65M梗枋地磅站(下稱梗枋地磅站) 北上路段,因有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填製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上訴人審認上 訴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 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原處分漏引行為時第63條)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 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356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違規當天各拉1個貨櫃經過梗枋地磅站,上午時因認之前走高速公路均免過磅,心想比照辦理就未進過磅站。下午因他人提醒即依規定過磅。上訴人未曾闖磅,屬初犯之無心之過, 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處罰,改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從輕處罰,方符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改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處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梗枋地磅站,有道 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 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 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原處分漏引行為時第6 3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 、記違規點數2點,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 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及罰鍰部分) :   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對其有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行 為等情並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原審卷第97、98頁)、現場 照片(原審卷第99、100頁)等證物在卷可稽。又依前開照片 所示,梗枋地磅站北上處設有地磅,且於行經梗枋地磅站前 之路段分別設有「地磅站↑」、「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 一律過磅」、「科技執法違規取締」、「(以LED顯示字幕) 大貨車以上過磅」「地磅站」等指示標誌,可知上訴人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梗枋地磅站之前,系爭地點已設置清楚且適當 之交通標誌,足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大貨車(含空車)應一律過 磅,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 亦無違誤。至上訴人執詞主張應改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裁罰,則無理由等語,原審所為論斷適用法條、 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 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 無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法規 不當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並就原審認定事實、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從而,原判決 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9萬元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本件上訴人行為時為112年8月21日,而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新法),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 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對 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 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係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 ,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 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 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 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 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 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 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14

TPBA-113-交上-140-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 上 訴 人 林勝堂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賈俊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735、22806 、23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勝堂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有罪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之說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 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 部分陳述、證人曾彥智、蔡孟霖、林昭男、李宏棋(以上4 人為共同正犯;曾彥智、蔡孟霖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林 昭男由第一審法院另行審理,李宏棋已死亡。下稱曾彥智等 人)、莊富閎、莊壹淋(以上2人係另遭共同私行拘禁之人 ,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王志勝、許瑞倩、王 小萍(以上3人分別為被害人王繹嘉之父、母、姑姑)與其 他在場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 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 訴人與曾彥智等人如何基於共同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共同私行拘禁王繹嘉,以束帶綑綁 其手腕,徒手或持熱熔膠條、棍棒、電擊棒等物毆打、電擊 ,致其總計受有手腕綑綁痕及額部、背部、臀部及左右下肢 等部位至少119處棍棒傷,右上胸壁、右胸壁外側及右大腿 外側等部位至少7處電擊傷,左右手、左右腳、頭部前面、 胸腹部、陰囊等部位多處不規則形瘀傷與擦挫傷等傷勢,進 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大範圍皮下組織及肌肉出血、呼吸道 嗆入胃內容物,因而死亡。依一般人智識經驗,上訴人對於 曾彥智等人以前述方法持續毆打之結果,可能造成王繹嘉身 體多處棍棒傷、電擊傷、不規則形瘀傷與擦挫傷,導致橫紋 肌溶解症、大範圍皮下組織及肌肉出血、呼吸道嗆入胃內容 物而死亡,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惟疏未注意及此,仍決意共 犯分工實行,何以應對該加重結果負責,詳為論述(見原判 決第9、10、35、36頁)。雖王繹嘉遺體經解剖採驗鑑定結 果含卡西酮類化學合成物質、血硝甲西泮的代謝物、鎮靜安 眠藥之代謝物、全身麻醉劑及其代謝產物等藥物成分(均未 達一般血液致死濃度或尚無致死濃度文獻),而存在加重橫 紋肌溶解症嚴重度可能性;惟自本件肌肉壓砸傷出血等傷勢 範圍及程度觀之,一般人對於前述眾人接續出手重擊傷害人 體之情形,可能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大範圍皮下組織及肌肉 出血等傷重而死亡,客觀上既可得預見,則不論上訴人是否 實際知悉王繹嘉有無或如何施用毒品,均不影響該加重結果 客觀預見可能性之判斷。上訴意旨擷取其中部分事證內容而 為爭執,泛言王繹嘉遺體經檢出多種毒品成分,存在加重橫 紋肌溶解症嚴重度可能性,足認其因服用毒品,導致身體機 能不佳、增加遭毆打致死之可能,且上訴人案發前不認識王 繹嘉,亦不知其施用可能加重橫紋肌溶解症嚴重度之毒品, 無從預見其可能因遭毆打而致死之結果,原判決未查明釐清 ,即認上訴人對於本件傷害致死之結果有預見可能,不無調 查未盡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本案原由,係因上訴人認其女即甲女(姓名詳卷)遭人 下藥性侵及拍攝影片(下稱影片),致自行服藥不治死亡, 有意透過曾彥智釐清其事並追回影片,經曾彥智等人查悉王 繹嘉等人可能涉入,上訴人即於民國108年8月6日與曾彥智 、蔡孟霖、綽號「空軍」等人帶同王繹嘉返回住處,要求王 繹嘉認錯並提供成員名單(非起訴及審判範圍),輔以上訴 人介入本案之經過情形,何以足認上訴人與曾彥智等人有共 同施壓而迫使王繹嘉招認、供出相關人及提交影片之謀議, 原判決已根據卷證資料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11至15頁)。 另針對嗣後其等如何基於前述謀議,分工由曾彥智於108年8 月9日聯繫王繹嘉出面交代進度後,共同剝奪王繹嘉行動自 由,並私行拘禁於事實欄一所示三合院(下稱三合院)等處 ;又透過楊馥年、黃宏瑜佯於同年月10日邀約莊富閎、莊壹 淋外出,而共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並私行拘禁於事實欄一所 示貨櫃屋、透天房屋等處;並陸續將王繹嘉帶往各處監控或 尋找影片,嗣同年月16日日間蔡孟霖、李宏棋將王繹嘉帶往 臺中市○○區○○路附近,由上訴人到場質問後,上訴人即依王 繹嘉所述資訊,前往王繹嘉父母住處尋找影片未獲;同日蔡 孟霖、李宏棋復依指示將王繹嘉帶往三合院與莊富閎對質, 上訴人亦到場查看逼問;因王繹嘉、莊富閎相互推託,曾彥 智等人即徒手或持熱熔膠條、棍棒、電擊棒等物毆打、電擊 王繹嘉,藉以施壓;次日蔡孟霖、李宏棋察覺王繹嘉狀況有 異,於同年月18日凌晨將王繹嘉載往醫院時已無生命徵象, 乃報警處理,上訴人得知後亦主動前往醫院及警局說明各情 ,敘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15至22頁)。亦即, 本件上訴人事前積極介入,要求王繹嘉道歉,復於王繹嘉於 本案遭剝奪自由、私行拘禁期間,聯絡王繹嘉姑姑告以其事 ,期間並屢依曾彥智通知到場,逼問王繹嘉實情與影片下落 ,復先後前往王繹嘉住處及其父母住處找尋影片;尤其同年 月16日下午曾彥智既安排王繹嘉與莊富閎在三合院對質,並 通知上訴人到場追問,自前述對質、逼問,及王繹嘉因推託 而遭毆打施壓之過程觀之,上訴人對於該對質過程及王繹嘉 遭束縛及毆打一事,難以諉為不知。則原判決綜合前述背景 緣由、發起過程至犯罪計畫之分工進行各情等事證(見原判 決第31至35頁);及上訴人坦認:因曾彥智查悉王繹嘉可能 涉入其事,其即於108年8月6日與相關人帶同王繹嘉返回王 繹嘉住處,要求道歉並提供成員名單;復於王繹嘉遭私行拘 禁後,於同年月12日聯繫王小萍表示「王繹嘉在我這,要跟 你請個2、3天的假」;嗣同年月16日日間前往臺中市○○區○○ 路附近質問王繹嘉後,又依王繹嘉所述資訊,前往王繹嘉父 母住處尋找影片,並於同日(即同年月16日)晚間依曾彥智 通知前往三合院,詢問王繹嘉影片下落各情(見原判決第7 、8、29、30頁);佐以⑴李宏棋證稱:108年8月16日12時, 上訴人到三合院找曾彥智,曾彥智表示要對質,上訴人離開 後,曾彥智叫其過去時,看見王繹嘉雙手已被黑色束帶束於 胸前,...(後稱)上訴人當日傍晚到三合院,是到隔天早 上離開,其在當日傍晚、隔天早上各見到上訴人1次(見原 判決第24頁);⑵蔡孟霖證稱:上訴人於王繹嘉送醫院前一 天凌晨來,講很久講到早上,王繹嘉只是單純眼睛被膠帶矇 住,上訴人沒有問為什麼王繹嘉眼睛被矇住,...其與曾彥 智等人毆打王繹嘉,...王繹嘉談話時推卸責任,有承認但 交不出光碟,束帶是從王繹嘉到三合院就綁,直到上訴人離 開後、相關人毆打王繹嘉完畢後才解開,膠帶也有解開,因 為沒有必要再綁住(見原判決第25、26頁);⑶林昭男證述 :問話時才先用束帶將莊富閎的手綁起來,也有用膠帶將眼 睛矇住,王繹嘉說迷姦女生的是莊富閎,我與王繹嘉、曾彥 智、蔡孟霖、李宏棋都有打莊富閎,這是為了要逼問他是否 有迷姦女生,莊富閎說出王繹嘉才是迷姦女生的主謀,逼問 之下王繹嘉沒辦法交代...嗣其離開後又由曾彥智請人載其 回三合院,這次有將王繹嘉的手用束帶綁起來、眼睛用膠帶 矇住,其與曾彥智等人都有毆打王繹嘉等語(見原判決第23 頁);⑷曾彥智證稱:108年8月16日請蔡孟霖、李宏棋將王 繹嘉載到三合院,...,其知道上訴人(當天)前往王志勝 住處的事情,因為這些地方是王繹嘉交代的,其就請上訴人 去拜託王繹嘉家人找(影片),...後來將莊富閎與王繹嘉 帶到三合院,是要安排兩人對質;其先聯絡上訴人過來,.. .上訴人到了後王繹嘉就開始問莊富閎事情並拿熱熔膠條打 他,其與蔡孟霖、李宏棋、林昭男也有打莊富閎,...林昭 男於凌晨電話通知其王繹嘉傷勢很重,其叫他們送醫院並報 警,隨後即打電話通知上訴人等情(見原判決第26至28、34 頁);及其他事證為整體判斷結果,認定上訴人與曾彥智等 人係依犯罪謀議,透過前述分工而為本件共同私行拘禁與傷 害犯行,已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且與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臆 測或單以上訴人獲悉王繹嘉送醫之反應如何,即為論處,自 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法院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係因曾彥智之通知而 出面,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 可以證明上訴人與曾彥智等人共謀逼迫王繹嘉招認、對質, 或推由曾彥智等人動手毆打施壓,原判決僅憑臆測,即予論 處,又未說明上訴人知悉王繹嘉送醫後即通知王小萍,顯無 共同傷害之犯意等有利事證,何以無可採取,有違反罪疑唯 輕原則、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其事實欄與理由欄關於上訴人究係 因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相關論 述,縱其前後行文之繁簡有別,難認至當,於判決結果仍無 影響。上訴意旨對於上開語意文字之枝節事項任意爭執,泛 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乃共謀而推由曾彥智等人實行犯 罪,然理由欄竟謂上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亦非 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本件上訴人與曾彥智等人基於犯意聯絡,透過前述行為分擔 而共同為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之事證已明,且有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及因果關聯,並非毫不知情,非屬共同正犯逾越。 不論上訴人是否親自出手毆打王繹嘉、曾彥智係何時或如何 知悉上訴人欲追查上情並取回影片之事,甚或曾彥智是否另 兼有追查自己女友相關情形之動機,均不影響上訴人前述犯 意聯絡及應負本件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又原判決業依其取 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之相關陳述及 各共同正犯彼此間前後不一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 他無足為有利之認定,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30至35頁); 並就上訴人所辯無犯意聯絡,及其他共同正犯所為有利之說 詞,如何無可採取,根據卷證資料敘論其據(見原判決第33 至35、36至40頁)。縱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 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 ,泛言上訴人並未參與毆打王繹嘉,且曾彥智等人均證述係 上訴人離開後,其他人才開始動手毆打王繹嘉,是本案傷害 犯行,已逸出上訴人原犯意聯絡之範圍,應屬共同正犯之逾 越,縱上訴人為了取回影片,有意對王繹嘉施壓,或曾參與 私行拘禁,仍就其他人傷害犯行偶然發生之加重結果,難以 預見,不可歸責上訴人;又曾彥智早於106年間即知悉甲女 遭性侵之事,此次係為查明自己女友鍾○○相關情形而利用上 訴人,並為本件犯行,曾彥智本身既另有犯罪動機,則上訴 人依曾彥智通知到場,即難認有何共同策劃犯罪之謀議,原 判決不採取起訴書關於曾彥智早於106年間已知其事之認定 ,又未詳加調查或說明,僅憑臆測而認定事實,有調查未盡 、理由欠備或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均非合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六、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與曾彥智等人共同對王繹嘉所為傷害致人 於死、私行拘禁犯行,及另對莊富閎、莊壹淋實行私行拘禁 之犯行,雖係出於令雙方對質之動機,然二者犯罪之起始時 間並不相同,行為方式各別,顯然可分,且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自由與身體或生命法益,何以認定該等犯行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詳述其論據。核與卷證資料無 違,並無違法。上訴意旨就上開罪數認定之同一事項,持不 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王繹嘉、莊富閎等遭私行拘禁之起始 日僅相隔1日,且其等於三合院遭私行拘禁之部分重合,應 論以繼續犯之一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論處,而 上訴人共同拘禁莊富閎、莊壹淋部分既已經判決確定,則被 訴私行拘禁王繹嘉並傷害致死部分,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原判決認二者應分論2罪併罰,仍予論處,有適用法律錯誤 之違誤等語,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見原判決第 44至46頁),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 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事前無從預見王繹 嘉施用毒品或藥物,健康狀況不佳,無從預見其可能因傷致 死,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雖依自首規定減輕,但 未審酌上訴人因悲憤其女遭性侵後自殺身亡,始為本件犯行 之動機及情節值得憐憫,而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 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2-台上-4103-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展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維佑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翰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棋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75、30376、52231、55332、55333號、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19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部分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弘仁會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強暴、恐嚇等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暴力犯罪組織,中和組、弘生組為其轄 下分組,中和組以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宇耀國際公司( 下稱宇耀公司)為據點,弘生組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之冠友金獅團為據點。吳榮展於民國112年4月前某日 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弘仁會之幹部,具指揮 弘仁會轄下分組之權;林京履(由本院另行審理)、陳建銘 於112年3月前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擔任 弘仁會中和組組長、副組長;簡維佑、楊承翰於112年4月前 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擔任弘仁會弘生組 組長、副組長,鄭棋杰於112年4月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弘仁會弘生組。 二、中和組詐欺部分:   因林京履於112年3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哥 」之引介,與劉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合 作,由中和組成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在臺收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工作,陳建銘遂與林京履、蘇庭毅、少年盧○○(真 實姓名詳卷)等中和組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某時,以LINE向丙○○佯稱可以交 付現金從事投資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後,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通知林京履,由林京履指派盧○○於112年3月31日19 時49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仁愛路4段國父紀念館附近之麥 當勞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再由蘇庭毅 (由本院另行審理)向盧○○收取前揭款項,陳建銘則在旁把 風並看守蘇庭毅收款,蘇庭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中和組開槍部分:   陳建銘因懷疑宇耀公司門口玻璃於112年4月9日遭人以空氣 槍射擊為華山幫成員所為,且中和組成員少年朱○○、黃○○告 知於同日晚上在新北市土城區與遭華山幫成員駕車追逐,遂 與少年朱○○、薛○○、黃○○、鐘○○(真實姓名詳卷)等中和組 成員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指揮黃○○、朱○○前往位於新 北市○○區○○路0號巨新當舖之華山幫據點進行恫嚇,黃○○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薛○○、鐘○ ○一同至巨新當舖,由朱○○下車持附表編號44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1把(內含子彈2顆)對巨新當舖鐵門開2槍,薛○○在旁 以手機錄下開槍過程,黃○○再將開槍影片上傳至臉書,以此 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巨新當舖背後之華山幫成 員,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弘生組開槍部分:   因林京履於112年4月19日凌晨乘車時遭華山幫成員持槍朝其 座車射擊(董克輝、何政益、林瑞琦所涉此部分相關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0、32 7號、112年度偵字第34695、34700號起訴),於向弘仁會高 層報告此事後,高層決定此次報復事件由弘生組負責,並指 派弘仁會幹部吳榮展(綽號戰狼)前往處理指揮,吳榮展、 簡維佑、楊承翰即共同基於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恐嚇 之犯意聯絡,吳榮展先指示簡維佑、楊承翰尋找槍手;簡維 佑、楊承翰於112年4月19日19時許在冠友金獅團,決定由弘 生組成員少年劉○○(真實姓名詳卷)擔任本案槍手,並指揮 劉○○稍後離開冠友金獅團至汽車旅館待命,以避免警方循線 追查,弘生組成員鄭棋杰、少年李○○(真實姓名詳卷)留在 冠友金獅團待命後,楊承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簡維佑於同日20時7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宇生開發公司(下稱宇生公司)與吳榮展討論開槍事宜, 劉○○則於同日20時10分許離開冠友金獅團,於同日21時2分 許搭乘計程車抵達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13精品汽 車旅館入住;吳榮展再指示楊承翰於同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維佑、與吳榮展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0號之創世紀娛樂公司(下稱創世紀娛樂公司)拿取作案 用之槍彈,由創世紀娛樂公司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弘生組 成員拿出附表編號52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含裝有子彈 之彈匣2個,下稱本案衝鋒槍及子彈)交與楊承翰,再由簡 維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承翰於同日2 2時26分許回到冠友金獅團,楊承翰並在車上將本案衝鋒槍 及子彈換裝到黑色包包內。鄭棋杰依簡維佑、楊承翰指揮, 於同日23時22分許離開冠友金獅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113精品汽車旅館,將已還原過之附表編 號53所示之手機交與劉○○使用,以供本案聯繫之用,再返回 冠友金獅團。楊承翰於同日23時28分許離開冠友金獅團,持 獅頭上車,將裝有本案衝鋒槍及子彈之黑色包包裝入獅頭內 ,於同日2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新北市土城區青仁路上之青仁停車場,將前揭藏有本案衝鋒 槍及子彈之獅頭放入該處冠友金獅團之貨櫃屋(下稱貨櫃屋 )後,返回冠友金獅團。簡維佑、楊承翰再指揮李○○於112 年4月20日上午1時許至巨新當鋪附近查看警方站崗之情形, 另指揮劉○○前往貨櫃屋拿取本案衝鋒槍及子彈待命,因警方 持續站崗,李○○於上午6時許先行返回冠友金獅團,於上午8 時5分許再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巨 新當鋪查看,於上午8時21分許在巨新當鋪附近之7-11興板 門市以手機通知簡維佑警方已經撤崗。簡維佑即通知楊承翰 ,由楊承翰通知劉○○前往行動,劉○○即離開貨櫃屋,於上午 8時49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巨新當鋪門口,持本案衝鋒槍對巨 新當鋪開槍,將彈匣2個擊發完畢,巨新當鋪鐵門上共有51 個彈著點,停放巨新當鋪門口之機車共有15個射入孔,以開 槍恫嚇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巨新當舖背後之華 山幫成員,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劉○○於上午9時許搭乘原計 程車前往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大觀所投案,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吳榮展於112年4月28日偵查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 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 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 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榮展辯護人雖否認吳榮展於112年4月28日偵查中自白 之任意性,稱是出於不正方法(脅迫、利誘)下所為之陳述 ,然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有委任辯護 人全程在場陪同,且當時之辯護人與被告吳榮展在原審、本 院所委任者均為相同之王俊賀律師,而原審勘驗該次偵訊錄 音錄影,並無中斷錄音錄影之情形,內容亦與訊問筆錄之文 字記載大致相符(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178至187頁);檢察 官於過程中雖有依所掌握之證據資料表示:目前基本上是指 到你,其實你的部分是沒有問題的等語及提到羈押之可能性 ,惟此均係檢察官本於職權適度公開證據及法律適用,難認 有何利誘、脅迫之情形,檢察官隨即向被告吳榮展確認要不 要講實話,或者先與律師進行討論,辯護人當庭自行表示要 與被告吳榮展討論,經被告吳榮展與辯護人當場討論後,被 告吳榮展始表示:我所有都認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181 至182頁),惟仍表示與幫派無關,沒有所謂幫派,是因為 鯨魚(即林京履)遭開槍我才會幫他,並否認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182、183、185頁),足 認被告吳榮展於經訊問時保有完整之自由意志,其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志之決定,並非出於檢察官有何脅迫、利誘等不正 訊問,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具證據能力。  ㈡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陳建銘、楊承翰、簡維佑、鄭棋杰、吳榮展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各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時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未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所涉其餘犯罪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建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否認證人A1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簡維佑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被告楊承翰、鄭棋杰、少年李○○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吳榮展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 被告林京履、陳建銘、蘇庭毅、陳和祥、涂睿翔、楊承翰、 簡維佑、鄭棋杰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楊承翰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鄭棋杰及少年李○○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 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 建銘、吳榮展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A1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 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均未主張並釋明證人A1於偵查中 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A1於偵查中之 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稱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未經交互詰問,然此屬被告交互詰問權之保障,被告等及 辯護人均可聲請傳喚以進行交互詰問,尚與證據能力無涉, 併此敘明。  ㈣「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 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 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 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 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存有爭議,固應調查以驗真該複 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 容同一。惟若無爭議時,自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社群網 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 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 ,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 ,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 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 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吳榮展辯護人主張卷內手機通話軟 體對話內容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卷內Te legram「累了咖啡就繼續補」、「成功秘訣」群組之對話內 容、被告鄭棋杰手機內與「周小妹」(被告鄭棋杰女友周宣 毓)之LINE對話內容,為數位證據重製之產出物,被告吳榮 展辯護人已表示不爭執內容之客觀真實性(本院卷2第128至 129頁),因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 性並無爭議,自無需進行驗真程序;另被告吳榮展之扣案手 機內之Telegram訊息、「狼的精神」群組之對話內容,因被 告吳榮展主張無證據能力,經本院當庭勘驗進行驗真,確認 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 2第418至419頁),前揭證據均係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 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非證人對特定事項所為之記 憶或意見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並已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 採為認定判決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吳榮展辯護人主 張群組中對話內容為傳聞證據,應予排除云云,係有誤會。  ㈤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之辯護人主張監視器影像擷圖之照片註 記無證據能力、被告吳榮展之辯護人另主張槍擊案時序圖無 證據能力。經查,監視器影像擷圖、槍擊案時序圖中由警員 以文字說明之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 無證據能力;然監視器影像擷圖本身及槍擊案時序圖中之監 視器影像擷圖部分,此部分是由警員透過擷圖之方式呈現監 視器影像內容之靜態照片,係以機械性操作方式紀錄監視器 影像內容,無涉人類知覺、記憶與思考,性質上非屬供述證 據,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 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具有證據能 力。  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陳建銘對有為事實二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金重訴字卷2第143頁),核與證人 即共犯盧○○於偵查、原審(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83 至95頁、原審金訴字卷第67至72頁)、蘇庭毅於偵查(112 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407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 審(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112至11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 工」、「111」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可佐(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94號卷第19至20、117至121頁),足認被告陳 建銘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建銘有為事實二之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陳建銘對有為事實三之恐嚇犯行均坦 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509頁背面、原審金重 訴字卷2第142、14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朱○○於偵查(112 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389頁背面至390頁背面)、薛○○於 偵查(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83至285頁)、黃○○於 偵查(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88頁背面至289頁背面 )、鐘○○於偵查(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96至297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鐘○○、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薛○○) 、112 年4月10日朱○○之下車開槍監視器畫面、案發現場照片、朱○ ○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4月9日 23時38分至112年4月10日凌晨4時39分許新北市○○區○○街000 號宇耀公司監視器畫面、宇耀公司之電梯及大樓影像擷圖、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巨新當鋪旁停靠之監視器 畫面擷圖、朱○○下車開槍之影片擷圖、朱○○扣案手機內之Te legram群組「。」之群組對話紀錄、朱○○與「你認真」之Te 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 月4日刑鑑字第1120057693號鑑定書、巨新當鋪現場照片可 佐(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36至38、218至220頁、卷2 第47至50、65至77頁、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2第14頁、1 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2第44至102頁),足認被告陳建銘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建銘有為事實三之恐嚇犯行 ,堪以認定。  ㈢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吳榮展坦承有於事實四所示之時間至 宇生公司、創世紀公司,惟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子彈、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 簡維佑、楊承翰開槍,我是去宇生公司打麻將,去創世紀公 司是去看刺青云云;被告簡維佑坦承有於事實四所示之時間 至宇生公司、創世紀公司,惟矢口否認有參與事實四之持有 具非制式衝鋒槍、子彈、恐嚇犯行,辯稱:對開槍之事不知 情云云;被告鄭棋杰承認有參與事實四之恐嚇犯行;被告楊 承翰坦承持有具非制式衝鋒槍、子彈,惟否認有運輸非制式 衝鋒槍、子彈,辯稱:劉○○所持之槍是陳柏陽生前所遺留, 被告楊承翰雖知悉放在倉庫裡,惟並未從宇生公司運到土城 倉庫,案發當天在冠友金獅團平常聚會處雖有聽到劉○○表達 對先前任職之巨新當鋪不滿,然不知道劉○○會擅自去拿槍開 槍,亦不知悉劉○○為未成年人云云。經查:  1.同案被告林京履於112年4月19日凌晨乘車時遭華山幫成員持 槍朝其座車射擊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60、327號、112年度偵字第34695、34700 號起訴書可參(本院卷2第601至631頁),而同案被告林京 履通訊軟體中Telegram聊天群組「累了咖啡就繼續補」中所 使用之暱稱為笑臉符號,黃○○所使用之暱稱為「大剩騎天」 ,業據同案被告林京履、蘇庭毅、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157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303 76號卷1第408頁、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89頁背面) ,而依聊天群組「累了咖啡就繼續補」之內容,同案被告林 京履於112年4月19日凌晨遭開槍後即在群組上告知此事,表 示要把對方挑出來,並詢問黃○○(大剩騎天)敢不敢對人開 槍,經黃○○表示有何不敢後,同案被告林京履即表示面子不 能沒有,之後會照顧黃○○父親醫療之事,要黃○○搞得帥一點 等情,有「累了咖啡就繼續補」群組對話內容可按(112年 度偵字第30375號卷3第42至50頁),故同案被告林京履遭華 山幫成員開槍後,有向對方報復之意乙情,堪以認定。  2.劉○○於112年4月20日上午8時25分上午8時49分許搭乘計程車 至巨新當鋪門口,持本案衝鋒槍及子彈對巨新當鋪開槍,將 彈匣2個擊發完畢,巨新當鋪鐵門上共有51個彈著點,停放 巨新當鋪門口之機車上共有15個射入孔等情,為證人劉○○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76至79頁) ,並有監視器擷圖、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可按(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83號卷1第125頁、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2第63至 10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劉○○所持本案衝鋒槍, 經劉○○於犯案後前往警局自首時繳交,經鑑定結果,認具殺 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1日刑鑑字第 1120051422號鑑定書可按(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4 46頁)。  3.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雖均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吳榮 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先前均曾以下述之供詞承認犯 行:  ⑴被告吳榮展於偵查中供稱:是我指示簡維佑跟楊承翰去執行 這件槍擊案,因為鯨魚(指林京履)被華山幫開槍,我這當 哥哥的看不過去,是我決定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 卷1第372至373頁)。  ⑵被告簡維佑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弘生組組長,楊承翰是副組 長,112年4月19日晚上吳榮展打Telegram給我,說要挑一個 人出來去開槍,我接到通知後,就跟楊承翰、劉○○、鄭棋杰 、李○○講這件事,劉○○、鄭棋杰都說願意去,因為劉○○未成 年,所以選他,為了要做斷點,不要讓警察後來查時一下就 發現我們在一起,所以就叫劉○○找地方休息,後來吳榮展叫 我去宇生公司,到了後他跟我及楊承翰說晚上要去巨新當舖 開槍,叫我跟楊承翰去創世紀公司拿槍,吳榮展也有一起過 去,是我不認識的人給我們一把槍就是劉○○拿來開槍的那把 。對方有教我們槍枝怎麼用,槍枝收在一個包包裡,後來我 們在車上換了一個包包,回冠友金獅團後,我們就討論分工 ,鄭棋杰拿手機去給劉○○,李○○去現場看有沒有警察,並在 開槍時負責錄影,楊承翰拿獅頭,把包包放在獅頭裡面,拿 去放在倉庫,後續就各自待命,20日早上,李○○有去現場看 ,看完就打給我,我再打給楊承翰,楊承翰再打給劉○○說可 以出門了。之後劉○○就去開槍,由李○○錄影。李○○有傳影片 給我,代表有去做,我再用Telegram傳給吳榮展,之後就把 手機銷燬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86至388頁) 。  ⑶被告楊承翰於警詢供稱:4月19日早上我有參加公祭,隱約有 聽聞林京履(綽號鯨魚)手下跟吳榮展(綽號「戰狼」)在 聊天,說好像中和組與華山幫前一晚有吵架,然後於4月19 日下午5點半多我就受簡維佑指示,說我們弘生組接到上面 任務,要去開槍,然後就挑選我們弘生組的未成年人劉○○前 往,之後簡維佑叫我駕駛汽車載他到新北市蘆洲區「宇生國 際」,當時該處有吳榮展,吳榮展帶簡維佑與我到小房間內 ,直接開口問說,槍手找好沒,他行嗎?他會開嗎?確定可 以嗎?簡維佑都回答OK,還說不會讓你失望,等箸看新聞就 好,簡維佑就與吳榮展討論開槍的計畫,後來大概討論結果 就是假裝劉○○在華山幫經營的巨新當鋪上班過,被欺負,飲 酒後情緒不穩去開槍洩憤,屆時再自行到派出所投案,路上 要聯繫指定的律師,再把槍枝來源推卸給往生者陳柏陽身上 ,另外弘仁會這邊會提供300萬元給開槍的人當安家費,律 師費、監獄內開銷費用也是由弘仁會提供,安家費部分指示 簡維佑親自到帳房領取現金300萬元,之後吳榮展叫我跟簡 維佑開車先到新北市蘆洲區創世紀娛樂,我開車跟吳榮展駕 駛的汽車,簡維佑叫我不要跟太近,搞不好他在做斷點,後 來吳榮展好像繞來繞去,我是照GOOGLE路線前往,我與簡維 佑先到創世紀娛樂就直接進去,差不多5到10分鐘後,吳榮 展就到了,創世紀娛樂裡有人叫我與簡維佑到客廳,大約有 8人在場,其中1個男生載手套從1個米白色包包內取出衝鋒 槍1支與手槍l支,空槍示範如何上膛,測試無誤後,用酒精 清潔,就把衝鋒槍1支、2排已填裝子彈的彈匣放進米白色包 包內交給我,另外他們就把手槍1支收去,我們離開換簡維 佑開車,途中簡維佑叫我把衝鋒槍及彈匣轉放在黑色包包內 ,載我回冠友金獅團,下車時把衝鋒槍彈都留在車上,我們 下車後開始討論如何將槍交給劉○○,如何聯繫劉○○,簡維佑 開始分工,指示鄭棋杰先回中和住家拿手機空機,簡維佑提 供黑莓卡1張,再指示鄭棋杰買1手啤酒,掩護把空機送給劉 ○○,再把劉○○原本持用手機收回由鄭棋杰保管,且要劉○○用 空機設定,加我的另外空機為Telegram通訊軟體好友,再等 我聯繫,簡維佑指示我要獨自駕車前往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停車場貨櫃內,把衝鋒槍彈藏放在獅頭內,利用獅頭來 混淆警方,使劉○○可以供稱槍枝本來就是死者陳柏陽藏放的 ,然後簡維佑就指示我們這幾天不要待在北部(112年度偵 字第30376號卷1第56頁背面至57頁);於偵查中供述:本次 槍擊任務是小宇交代吳榮展,吳榮展再打電話給簡維佑,要 簡維佑找人開槍,簡維佑再打電話跟我講,我就開車去板橋 找簡維佑,我們決定好開槍人選後,我跟簡維佑就開車去宇 生公司找吳榮展,之後去創世紀拿槍彈,本件應該是林京履 被開槍後,因為這是很大的事,所以上面的人找吳榮展,我 們都叫他戰狼,再交代我們這組執行,我跟簡維佑去宇生公 司時,吳榮展已經在現場,問說人找到了嗎?簡維佑說0K, 吳榮展說這次是「大用」(台語:意思是大枝的槍,不是手 槍),這個弟弟有沒有開過槍,簡維佑說沒有,但這個弟弟O K,之後吳榮展打電話說:總裁他們人已經到了,電話掛掉 以後總裁又打過來問吳榮展:這個弟弟OK?晚上我要看到新 聞,完事之後,等這弟弟關出來再給這弟弟300萬,外面的 家人會幫忙顧,因為當時宇生公司只有我們三人個,而且總 裁講話很大聲,我有聽到這些內容;在4月19早上在基隆路 二殯有一場公祭,當時鯨魚(即林京履)中和組小弟有跟吳 榮展說,昨天他們有被開槍,怕對方打過來,吳榮展說怕什 麼,我們說這邊人那麼多;槍是我與簡維佑跟著吳榮展到三 重集賢路創世紀娛樂公司拿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 卷3第181頁背面至182頁背面)。  ⑷被告鄭棋杰於偵查供稱:本來開槍的人選有我跟劉○○,後來 劉○○他說他願意去,再來簡維佑、楊承翰選劉○○是因為他未 成年;在冠友金獅團安排好開槍的人以後,楊承翰、簡維佑 有先離離開,說要去處理開槍的事,應該是去跟上面的人聯 絡;槍擊案的分工基本上都是楊承翰在講,空手機也是楊承 翰給的,我分配到的工作是製造斷點、給手機,所以我也沒 有看到槍枝等語(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346、453 至454頁);於原審供述:本案件我參與的部分是幫楊承翰 送手機給劉○○,我跟我女友對話中提到前面兩個人選就是我 和「小○」,是要開槍的人選,他們指派了劉○○;我在先前 法官訊問時所稱簡維佑、楊承翰一起分配槍擊工作,有通知 我們要開槍,沒有說原因和對象,楊承翰負責運送槍枝,我 只是送手機給劉○○,是楊承翰給我的,因為劉○○先走,所以 我去送手機給他,我不知道槍枝藏在哪處,楊承翰會跟劉○○ 說槍藏在哪裡,由劉○○負責開槍,李姓少年在現場錄影等語 是實在的;我知道李姓少年去現場錄影是因為李姓少年錄影 完後有到我家,有把影片給我;李姓少年把開槍的影片傳給 我之後,我存在我的相簿裡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244至 258頁)。  4.比對被告吳榮展、楊承翰、簡維佑、鄭棋杰之前揭供述,關 於本案前往槍擊係因林京履遭華山幫成員開槍後,被告吳榮 展指示簡維佑、楊承翰找小弟至去巨新當舖開槍回擊乙情, 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均供述一致;而關於112年4月 19日至20日槍擊前,被告簡維佑、楊承翰依被告吳榮展指示 選定開槍人選為未成年之劉○○後,一同前往宇生公司與被告 吳榮展碰面,再跟著被告吳榮展前往創世紀公司拿取本案衝 鋒槍及子彈,之後被告簡維佑、楊承翰指示被告鄭棋杰將手 機送交與劉○○作為聯繫之用,被告楊承翰將本案槍彈藏放於 獅頭中,再拿至倉庫放置等過程,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 棋杰之供述亦均相符合,且查:  ⑴證人李○○於偵查中證述:我到冠友金獅團以後本來是待在包 廂外面,包廂內有簡維佑、楊承翰、劉○○、鄭棋杰,後來包 廂門打開,楊承翰、劉○○、鄭棋杰匆忙離開,好像要處理什 麼事,然後簡維佑叫我進去包廂內,叫我20號凌晨去巨新當 舖查看現場有沒有警察,有或沒有的話都要回報給簡維佑, 因為劉○○要去對巨新當舖開槍,後來我就離開冠友金獅團, 凌晨前往巨新當舖查看有無警察,查看完以後,我就離開巨 新當舖回到冠友金獅團,但簡維佑又打給我,叫我早上8點 再過去巨新當舖一趟,查看附近有無警察,所以我早上8點 去巨新當鋪確認這件事後,回報給簡維佑,但我不知道簡維 佑如何通知劉○○出發去開槍,簡維佑也有叫我要錄劉○○開槍 的影片,並叫我等劉○○開完槍後才能離開,我離開後鄭棋杰 主動打給我,問我有無劉○○開槍的影片,叫我傳給他,傳完 影片之後我就回家,鄭棋杰有叫我要將影片刪掉;我只知道 是簡維佑分配我自己的事情,但我不知道其他人的事情是誰 分配的;我有看到楊承翰離開冠友金獅團時從地下室拿一個 獅頭放到小客車上,後來就離開等語(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83號卷1第431至433、435頁),其證言與前揭被告簡維佑、 楊承翰、鄭棋杰自白由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安排劉○○前往開 槍,李○○負責查看現場警察站崗情形並錄製劉○○開槍影片, 被告楊承翰有將藏有本案衝鋒槍及子彈之獅頭拿至車上等情 均相吻合,且其所述有將劉○○開槍影片傳予鄭棋杰,亦與被 告鄭棋杰手機內有劉○○持槍前往開槍之照片相符(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29至30頁)。  ⑵依扣案之被告鄭棋杰手機內與「周小妹」(被告鄭棋杰女友 周宣毓)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112年4月19日20時5分 至20時24分)被告鄭棋杰:等等有任務;周小妹:又有;被 告鄭棋杰:我不知道我要不要去;周小妹:啥任務。這次又 要幹嘛了。為何不知道要不要;被告鄭棋杰:因為前面兩個 人選就是我跟小○(即劉○○)。只是目前是小○;周小妹:注 意安全吧你們。被告鄭棋杰:好。小○去了。不過我還不知 道我要不要去」、「(時間112年4月19日20時57分至20時58 分)被告鄭棋杰:最近不知道到底是怎麼樣。任務一直找我 們這組。通常開槍這種都是給東南組他們。結果變我們。不 知道是三小。周小妹:所以現在是。你也要?被告鄭棋杰: 我也不知道。等楊他們回來再說吧。要先等楊他們回來才知 道」、「(時間112年4月20日0時16分至0時28分)被告鄭棋 杰:怎麼了;周小妹:你也跑去出任務了?跑去汽旅幹啥; 被告鄭棋杰:沒有。小○在這。我來找他;周小妹:幹嘛; 被告鄭棋杰:拿東西給他。周小妹:那為什麼還會到很晚。 被告鄭棋杰:我就不知道。要到什麼時候我怎麼知道。周小 妹:你不是去找小○。不是在汽旅。在汽旅幹嘛?被告鄭棋 杰:就拿東西給他。周小妹:然後勒。你在那待一個小時了 。然後你要去哪啊。被告鄭棋杰:回招待所啊。周小妹:回 招待所幹嘛。被告鄭棋杰:我怎麼知道他們還要幹嘛。然後 招待所那些刀子都要放我們家喔。周小妹:軍火庫?哪來地 方放啦。...周小妹:我不理解你說拿東西給他。你待在那 一個小時幹嘛。只有小○在?被告鄭棋杰:就他在而已。周 小妹:那你待在那一個小時幹嘛。不是要回招待。被告鄭棋 杰:對啊。等等啊。我在幫他用東西。周小妹:用什麼。被 告鄭棋杰:手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23頁背 面至28頁),前揭被告鄭棋杰手機內與其女友周宣毓之對話 內容,與被告吳榮展自承有指派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前往執 行本案槍擊案,被告簡維佑、楊承翰自承於劉○○、被告鄭棋 杰中挑選劉○○前往開槍,被告鄭棋杰前往將手機送交劉○○作 為聯繫之用等情互核相符。  ⑶依監視器擷圖影像顯示(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1第40至47 頁),112年4月19日20時7分許,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共同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並進入宇生公司,於同日2 1時29分許共同離開宇生公司,被告吳榮展走在2人前方;於 同日21時46分許,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抵達創世紀娛樂,於同日21時47分許,被告吳榮展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創世紀娛樂,此亦據被告 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確認無誤(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 卷1第8、90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97頁);又 依監視器擷圖影像顯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123 至125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2時25分許抵達 冠友金獅團,於同日23時28分許,駕駛拿獅頭駕車離開冠友 金獅團,於同日23時49分許抵達土城區青仁路貨櫃屋,亦據 被告楊承翰確認無誤,並供稱當時駕駛之人為其本人(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97、352頁);復依監視器擷圖 影像顯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125頁),李○○於 112年4月20日8時21分許,在巨新當鋪附近之超商內撥打電 話、騎車經過,據證人李○○確認屬實,並證稱:就是簡維佑 叫我去的,在超商時是簡維佑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警察已 經走了,000-0000這台機車不是我的,我凌晨去巨新當舖查 看時,本來是坐計程車去,回冠友金獅團也是坐計程車,後 來簡維佑打電話給我叫我騎外面這台機車於8點再去看一次 等語(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435頁),依前揭監視 器擷圖顯示,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證人李○○當日 之行進流程,均與前揭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 杰自白之經過相合。  5.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為前述自白後翻異前詞,然被 告簡維佑、吳榮展原均完全否認相關犯行,而被告吳榮展、 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為前述自白時,均係經分別詢問、 訊問時所為,自無各別杜撰卻細節均相符合之可能。被告吳 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之自白均相互吻合,且與前 揭證據相互勾稽後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 承翰、鄭棋杰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6.按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 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及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 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關於犯罪客觀面之自白 固需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則係以被告之內心狀態為探討 對象,通常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是若由客 觀事實之存在得推論被告所自白之主觀犯意時,則無須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經查 ,劉○○為00年00月生,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 第55332號卷3第76頁),是劉○○於為本案時為少年,堪以認 定。又查,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均已自承知悉劉○○ 為未成年人(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86頁、112年度 偵字第30376號卷1第56頁背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 1第346頁),而犯罪集團因知悉未成年人刑責較輕,常招募 未成年之少年進行犯罪,此觀被告簡維佑於偵查證述:劉○○ 、鄭棋杰都說願意去,因為劉○○未成年,所以選他(112年 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86至388頁)、被告鄭棋杰於偵查證 稱:本來開槍的人選有我跟劉○○,後來辛○○他說他願意去, 再來簡維佑、楊承翰選劉○○是因為他未成年等語益明(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346頁);另被告楊承翰證述當 時與簡維佑前往宇生公司時,被告吳榮展問說人找到了嗎? 這次是「大用」,這個弟弟有沒有開過槍等語明確(112年 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181頁背面至182頁背面),足徵被告 吳榮展對於前往開槍之人為年輕人乙事有所認知,對被告簡 維佑、楊承翰所選定槍手可能為少年一事,自非無所預見, 且亦難想像被告吳榮展會堅持一定需為成年人始得為本案之 槍手,自足認被告吳榮展對實際前往開槍之人為少年一事, 已有所預見。  7.至被告吳榮展、楊承翰辯稱:本案衝鋒槍及子彈為陳柏陽生 前留下,且槍枝如係以酒精擦拭又以黑色包包裝袋後放獅頭 底下,本案的獅頭上不應會檢驗出槍擊元素云云。經查,被 告楊承翰於警詢時自承:弘生組沒有手槍、子彈,我們是這 次支援中和組,才有拿到衝鋒槍、彈;當時大概討論結果就 是假裝劉○○在華山幫經營的巨新當鋪上班過,被欺負,飲酒 後情緒不穩去開槍洩憤,屆時再自行到派出所投案,路上要 聯繫指定的律師,再把槍枝來源推卸給往生者陳柏陽身上; 簡維佑指示我要把衝鋒槍彈藏放在獅頭內,利用獅頭來混淆 警方,使劉○○可以供稱槍枝本來就是死者陳柏陽藏放的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56至57頁),與被告簡維佑 供稱:劉○○沒有在巨新當鋪工作過,我們叫劉○○這樣說就是 要找一個到時候被問話的時候說明開槍的理由,也是要誤導 警方等語相符(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82頁),是被 告楊承翰事後所稱:本案衝鋒槍及子彈是陳柏陽生前留下並 放在貨櫃屋,當日確實有聽到劉○○對前公司之任職不滿,惟 不知道他會擅自拿槍前往開槍云云,自不足採信。至警方將 查獲之獅頭下方鋁座送槍擊殘跡鑑定,雖檢出槍擊殘跡之相 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鋇-鋁及鈦-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5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789682號鑑定書可證(112年 度偵字第55332號卷2第151頁),惟依該鑑定結果,僅能證 明該獅頭下方鋁座有檢出鋇-鋁及鈦-鋅與擊殘跡之相符性元 素組成微粒,並無從認定為本次所遺留之跡證,故應為先前 之其他物品所殘留,無從作為認定本案被告吳榮展、簡維佑 、楊承翰、鄭棋杰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吳榮展以該鑑定結 果反推被告簡維佑、楊承翰所證稱有將本案衝鋒槍及子彈放 於包包後藏至獅頭內等情不實,顯屬無據。  8.從而,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有為事實四之 犯行,堪以認定。  ㈣事實一部分:被告陳建銘承認有參與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惟辯稱:我不是弘仁會中和組副組長云云;被告吳榮展、 簡維佑、楊承翰均矢口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鄭 棋杰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查:  1.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部分:  ⑴被告簡維佑自承:當時是陳柏陽牽線叫我去弘仁會掛弘生組 組長,弘仁會有發薪水給我們,都是楊承翰去新北市○○區○○ 路○○○○○000○○○○○00000號卷1第385頁);被告楊承翰自承: 我有加入「竹聯幫仁堂弘仁會弘生組」,組織據點在冠友金 獅團,本來該處只是冠友金獅團,在出宮廟陣頭,後來111 年9月間團長陳柏陽帶領我們一起加入「竹聯幫仁堂弘仁會 」,然後成立弘生組,當時組長是簡維佑,後來簡維佑就選 任我為副組長,弘仁會的軍長是林弘宇(綽號「小宇」), 他是會長的手下,因為通緝都在國外,林弘宇的手下吳榮展 (綽號「戰狼」)負責管控三重蘆洲地區的弘仁會成員,弘 仁會旗下有許多小組,有弘生組(板橋區)、宇生組(蘆洲 區)、宇耀組(蘆洲區)、中和組、新莊組、悍鷹組(蘆洲 區)、猛虎組(泰山區)、金虎組(蘆洲區)、林口組(林 口區)等,我只認識中和組,其他都沒有接觸,中和組的組 長是林京履(綽號「鯨魚」);弘生組入會沒有儀式,要經 由組長簡維佑核定,還需要提供身分證或護照,紀錄在幫會 內;加入後參加過多次公祭,都是由吳榮展號召,因為吳榮 展有成立Telegram通訊群組,把三重、蘆洲還有我們組的組 長、副組長都加入群組;簡維佑會指示我去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l樓找綽號「阿旺」之男子領取弘生組的月薪,薪資 是由組長簡維佑發放給各成員,組長月領4萬元,副組長、 組員是月領3萬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54頁背 面至57頁);被告鄭棋杰自承:我原本加入的是冠友金獅團 ,後來楊承翰介紹我加入弘生組,冠友金獅團的人就是弘生 組的人,如果自願的話可以加入弘生組,冠友金獅團沒有薪 水,但弘生組有薪水,有時候會出公祭都是吳榮展帶我們弘 生組,弘生組是副屬在弘仁會底下,弘仁會會有人指揮我們 ,但我接觸不到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1第215至216頁), 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均坦承分別為弘仁會弘生組之 組長、副組長、成員,並由弘生組發放薪水等情。  ⑵被告簡維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楊承翰分別為弘仁會弘 生組組長、副組長,鄭祺杰、劉○○、李○○也是弘生組的成員 ,112年4月19日晚間,我接到吳榮展通知,要選人出來開槍 ,他說晚上要去巨新當舖開槍,之後叫我跟楊承翰去創世紀 公司拿槍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86頁);被告 楊承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次的槍擊任務是小宇交代吳榮 展,吳榮展再打電話給簡維佑,要簡維佑找人開槍,簡維佑 再打電話跟我講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181頁背 面);被告鄭棋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次的槍擊任務是弘 仁會的幫派任務,由我們這一組弘生組的人負責執行,林京 履是透過綽號「小阿宏」找到「小宇」那邊,「小宇」再找 台灣的代言人吳榮展,吳榮展再找到簡維佑、楊承翰,由我 們這組人執行這次的開槍任務;弘仁會有分很多組,我們這 組叫做弘生組,組長是簡維佑、副組長是楊承翰,林京履是 中和那邊的組長,劉○○、李○○都算是弘生組的成員;弘仁會 的據點我知道的有新北市蘆洲區的宇生公司、新北市中和區 的宇耀公司,宇生公司、宇耀公司都算是堂口,新北市板橋 區新海路冠友金獅團只算是陣頭跟公司一起的據點,新北市 土城區的青仁路倉庫是用來放出陣頭的裝備,這個案子剛好 放槍(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346至347頁);簡維 佑是弘生組組長,我們都是聽他指示在做事,另外楊承翰是 副組長,弘生組的事情如果有要對外接洽,都是他們二人在 處理,我知道吳榮展是弘仁會的,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哪一組 ,我是112年1月加入弘生組(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 第453頁背面至454頁);於原審證稱:我是弘生組成員,簡 維佑、楊承翰、劉○○、李○○也都是弘生組的,弘生組成員是 可以領到薪水的,由簡維佑負責發放,他是弘生組組長等語 (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251至252頁)。被告簡維佑、楊承翰 、鄭棋杰此部分證言,除與前揭自白相符外,復均證稱本次 弘生組負責進行槍擊行動係依被告吳榮展之指示,屬弘仁會 之幫派任務。  ⑶扣案之被告楊承翰手機內備忘錄記有:「弘生(標題)小李 :預支1萬3000、未看監視器扣2000、擅自離開扣1000;小 紘:預支4000、遲到扣1000;小杰:遲到扣3000、未看監視 器扣1000;小奕:上班打麻將扣1000、遲到扣1000;阿傑: 遲到扣4000、未看監視器扣1000、上班擅自出去扣1000;細 漢:未看監視器扣2000、訊息不回扣1000」之內容(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214頁背面),足認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 棋杰所供承由弘仁會提供薪水與弘生組發放予成員等情,確 與事實相符。  ⑷再依手機內備忘錄記有:「公司(標題)各區域組長:組別 新進人員年輕人教育考核半年至一年,教育考核頂目忠心度 和效率度,考核教育期間不得領薪資,教育成長過程考核期 間能夠為公司付出犧牲奉獻破例提拔。新進人員考核期間交 護照身分證影本入名冊確實落實執行流程管理體制下一致同 仁沒護照沒入名冊為不得領薪資者為《外圍人員》。請各組組 長吸收更多人才,為公司提出更好方案解決問題能力更好的 人才,為公司創造更多價值團隊利益抱團發展。請各組組長 ,按時規定,公司集會活動人員若有變卦,各單位上頭指示 :作業非必要時,請各單位,務必,遵守規定公司集會活動 ,若人員變動請提前上報活動領隊,名單人員,變動,最大 限度不得超過各組活動集會一半人員以上,活動出門在外公 司形象也請顧好各組都缺少各半以上,團隊合作活動,何來 抱團發展成長方向?集會活動若有缺席者懲處神鞭10〜30下 連帶扣薪資三千元。請各組組長:教育再教育,訓練年輕人 積極向上,凡事以公司為第一優先處理事項,提高效率、反 應能力,警惕各小組成員人員,不行的人我們就淘汰,留下 的人,一定是經過深思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 第215頁),為「公司」傳達與各區域組長之內容,此亦與 被告鄭棋杰前揭證稱:弘仁會有分很多組,我們這組叫做弘 生組,宇生公司、宇耀公司都算是堂口等均相一致,且依該 內容可知,弘仁會及其轄下之各組及成員間,具有上下隸屬 關係,該組織有內部規範,具有懲處組織成員之權力(集會 活動若有缺席者懲處神鞭10〜30下連帶扣薪資3千元),為具 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⑸被告吳榮展自承Telegram上之暱稱為「戰狼」(112年度偵字 第30376號卷1第9頁),而被告吳榮展之扣案手機內之Teleg ram內,暱稱「阿旺」傳送「哥,大哥說薪資可以統計了, 感謝哥」、「哥,這是目前的薪資表,哥您方便過目看還有 那裡需要更改嗎?」、「3月份薪水 鳳揚悍鷹組 阿興(副 手):35000,阿旺(組長):35000,惡霸:執行中:(35 000),花答財:30000...」之訊息予被告吳榮展;而在「 狼的精神」群組中,新莊組、猛虎組、泰山組、金虎組、淡 水組、林口組、臥虎組均傳送各組之出缺席情形至群組內, 此有該訊息翻拍照片可稽(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206 頁背面至20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2第418 至419頁),前揭訊息內容,與被告楊承翰前揭所稱悍鷹組 、猛虎組、金虎組、林口組與弘生組同屬弘仁會轄下組織及 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所稱弘仁會會固定發薪水給下 面的弘生組等情均相一致,再佐以中和組所使用之「累了咖 啡就繼續補」群組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5 4至81頁):「活動:公祭,日期:4/19,集合:早上6點, 地點:第二辛亥殯儀館,服裝:黑西裝、白襯衫、黑皮鞋、 黑領帶,人數:123軍全員出動,領軍:戰狼,進財組:6人 、淡水組:8人、新莊組:20人、中和組:20人、長興組:3 人、悍鷹組:5人、金虎組:7人、林口組:5人、弘生組:8 人、永樂組:4人、臥虎組:15人」、「戰狼需要我們,他 剛剛一直說我們人很多嗎、那太好了、你要知道、公祭絕對 別組會少人」,足資認定被告吳榮展確為弘生組、中和組之 上級組織弘仁會所派出前來指揮弘生組槍擊案之人員,屬弘 生會之幹部,對弘生組、中和組有監督、指揮權限,堪以認 定。  2.被告陳建銘部分:   被告陳建銘於原審自承有指揮犯罪組織,並指揮為事實三之 犯行(原審金重訴字卷2第142頁),同案被告陳和祥偵查中 證稱:南瓜符號是陳建銘(112年度偵字第52231號卷第84頁 ),而依Telegram群組「成功秘訣」對話(112年度偵字第3 0375號卷2第184頁):(時間2023/4/10)南瓜符號:「人選 我會討論好,點名」、「或者你們自己抽籤」、「反正已經 說了,這是宇耀第一次任務」、「不敢的比照總公司做法處 理」、「直接弄公司」、「直接按」、「你給我兩個人,一 個開車,一個撿」、「我就再問一次」,足認被告陳建銘自 白有指揮犯罪組織從事事實三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堪認 屬實。至被告陳建銘雖辯稱:我承認指揮犯罪組織,但我不 是弘仁會中和組副組長云云,惟依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 小宇」是弘仁會的,林京履、陳建銘是在幫國外的小宇做事 ,林京履是弘仁會中和組的老大,陳建銘在中和組內會幫忙 照顧小弟,對外界來說他也是領導的人之一等語(112年度 偵字第55332號卷3第176至177頁),已明確指明被告陳建銘 為弘仁會中和組之領導人之一,再觀之Telegram「累了咖啡 就繼續補」群組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54 至81頁),被告陳建銘於112年4月18日傳送「活動:公祭, 日期:4/19,集合:早上6點,地點:第二辛亥殯儀館,服 裝:黑西裝、白襯衫、黑皮鞋、黑領帶,人數:123軍全員 出動,領軍:戰狼,進財組:6人、淡水組:8人、新莊組: 20人、中和組:20人、長興組:3人、悍鷹組:5人、金虎組 :7人、林口組:5人、弘生組:8人、永樂組:4人、臥虎組 :15人」、「我們20人欸」、「戰狼需要我們,他剛剛一直 說我們人很多嗎、那太好了、你要知道、公祭絕對別組會少 人」,更足徵證人A1之前揭證言屬實,被告陳建銘確為弘仁 會中和組領導成員,堪以認定,而依證人A1前揭證稱同案被 告林京履為中和組老大(即組長),被告陳建銘復自承:外 面的人都說我是宇耀公司的二當家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2 第143頁),故被告陳建銘為中和組副組長,堪以認定。  3.綜上,被告吳榮展為中和組、弘生組上層組織弘仁會之幹部 ,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分別為弘生組之組長、副組長,被告 鄭棋杰為弘生組之成員,被告陳建銘為中和組副組長,而弘 仁會及其轄下各組為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以認定 。又中和組成員於被告陳建銘指揮下隨即即可前往從事事實 三之開槍、恐嚇行為,弘生組成員在被告吳榮展、簡維佑、 楊承翰指揮下隨即即可前往從事事實四之開槍、恐嚇行為, 足認弘生會中和組、弘生組為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之組 織,屬犯罪組織,故被告陳建銘、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 指揮組織犯罪、被告鄭棋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堪認定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銘、吳榮展、簡維佑、 楊承翰、鄭棋杰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被告陳建銘、吳榮展、簡維佑、 楊承翰、鄭棋杰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原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等並無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1.被告陳建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陳建銘雖於原審自白洗 錢犯行,於偵查中僅自承有在旁看守蘇庭毅收款,惟辯稱不 知蘇庭毅所收之款項為何,否認此部分犯行(112年度偵字 第30376號卷1第399、509頁背面),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 ,是被告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裁 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3.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論罪,然因本件被告陳建銘所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 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 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陳建銘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罪。  ㈡核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事實四 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  ㈢核被告鄭棋杰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就事實四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 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運輸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及子彈罪,惟按運送或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 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司法院 院解字第3541號參照),是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 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 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 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 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 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 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6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吳榮展指示被告簡維佑、 楊承翰前往拿取本案衝鋒槍及子彈,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將 本案衝鋒槍及子彈自創世紀娛樂公司取回,途中先回到冠友 金獅團,再由被告楊承翰放至貨櫃屋,其目的僅係領取作案 槍彈,並將本案衝鋒槍及子彈於作案前先行藏放至貨櫃屋, 待劉○○前往拿取,所持有為槍枝1支及含子彈之彈匣2個,移 動之範圍均在新北市內,距離甚短,僅屬零星持送之行為, 尚難認有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公訴意旨認成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之意圖 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運輸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及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原審及本 院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均已告知被告簡維佑、楊承翰 、吳榮展(原審金訴字卷第65頁、本院卷3第21至23頁),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㈤被告陳建銘與同案被告林京履、蘇庭毅與盧○○就事實二之犯 行,被告陳建銘與黃○○、鐘○○、朱○○、薛○○就事實三之犯行 ,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與劉○○、李○○就事 實四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 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 陳建銘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參諸前 揭判決要旨,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指揮犯罪組織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就被告陳建銘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分別與事實二、三之 各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未依吸收關係處理,雖有未當,惟此 瑕疵尚不影響最後之論罪及罪責之處斷,於裁判本旨不生影 響,自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被告陳建銘就事實三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恐 嚇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指揮犯罪組織罪。  ㈧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就事實四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指 揮犯罪組織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罪;被告鄭棋杰就事實四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㈨被告陳建銘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㈩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陳建銘為成年人,盧○○、薛○○、黃○○、鐘○○、朱○○為少 年,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41頁、112年度偵 字第55332號卷3第83頁、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81、 288、296頁、卷1第389頁),被告陳建銘與少年盧○○共犯事 實二之犯行,與少年薛○○、黃○○、鐘○○、朱○○共犯事實三之 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為成年人,劉○○、李 ○○為少年,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73、381、3 89、397頁、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76頁、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430頁),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 翰、鄭棋杰與少年劉○○、李○○共犯事實四之犯行,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陳建銘上訴主張應依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陳建銘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違反組織 犯罪防治條例(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401頁),亦否 認有參與詐欺集團(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509頁背面 ),難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自不合於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建銘指揮犯罪組織前往 恐嚇及參與加重詐欺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苟於 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 立法之本旨,縱將被告陳建銘上訴理由所提事由一併納入考 量,仍難認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不當。 五、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維佑、楊承翰攜帶本案衝鋒槍 及子彈,目的即是交給劉○○,讓劉○○去巨新當鋪開槍,足見 被告簡維佑、楊承翰等2人係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而專以運 送為目的,將槍、彈帶往他地,並非單純持有,並且伴有擴 散物品之現象、結果,應論以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 可運輸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罪嫌,原審適用同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評價尚嫌 不足;又該集團利用少年作為車手、槍手等卸責行徑,已值 非議,就事實四部分,甚至安排少年李○○全程把風兼拍攝開 槍示威影像,並由被告鄭棋杰上傳至社群媒體示威,該手段 經由新聞及社群媒體放送,更間接影響未成年人價值判斷, 原審判決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惟此部分仍應於量刑 中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予以評價,始能彰顯我國司法 制度對濫用法制寬典遂行不法之行為人嚴懲之立場等語。  ㈡被告陳建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銘始終坦承指揮犯罪組 織,僅爭執非中和組副組長,原審未依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容有未當;又被告陳建銘雖有指揮 開槍恐嚇,此係因宇耀公司前遭華山幫成員開槍射擊,被告 聽聞後始心生憤怒反擊,事出有因,非無故滋事,且挑選深 夜往鐵門射擊,雖有恐嚇意味,然無傷人之意,犯後復自白 犯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就此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年, 量刑過重,就詐欺部分,被告陳建銘所為行為為把風、照看 ,且無朋分得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應屬相對輕微,原審判 決就此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6月,量刑亦有過重,請依刑 法第59條酌減等語。  ㈢被告吳榮展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展於112年4月28日檢察 官訊問筆錄為不正訊問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判決 認被告吳榮展為弘仁會幹部、涉犯本件之槍砲案件,有認定 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被告吳榮展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㈣被告簡維佑上訴意旨略以: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弘生組為弘仁 會轄下,弘生組既無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 罪活動,即非犯罪組織,被告簡維佑未指揮、參與劉○○開槍 之事,而劉○○於本案行為時雖尚未成年,然被告簡維佑係於 偵查製作筆錄時方知悉此情等語。  ㈤被告楊承翰上訴意旨略以:依起訴書所指控被告楊承翰係於 開槍前將槍枝放置於內背包再藏於獅頭内,據此,槍枝與獅 頭中間有背包間隔,豈有可能驗出該把作案槍枝之化學元素 ,實則,獅頭中所驗出之槍枝微量化學元素,應與本案之作 案槍枝無涉,是被告楊承翰並未利用獅頭進行槍枝運送,又 被告楊承翰對於未成年犯劉○○是否已成年一事,毫無所悉等 語。  ㈥被告鄭棋杰上訴意旨略以:坦承恐嚇犯行,惟並未參與犯罪 組織等語。  ㈦原審以被告陳建銘、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犯行 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因中和組懷疑華山幫將其犯罪 所得拿走,又不滿華山幫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持槍至弘仁會 中和組據點宇耀公司示威,且懷疑112年4月9日宇耀公司門 口遭射擊是華山幫所為,由被告陳建銘以弘仁會中和組副組 長身分指揮黃○○、朱○○等人至華山幫據點巨新當舖門口開槍 恐嚇,造成華山幫相關人員心生畏懼;又因華山幫成員於11 2年4月19日對林京履開槍射擊,弘仁會高層遂聯絡弘仁會幹 部被告吳榮展,由被告吳榮展指揮弘仁會弘生組組長被告簡 維佑、副組長被告楊承翰並提供本案衝鋒槍,由被告簡維佑 、楊承翰指揮弘生組成員劉○○擔任槍手、弘生組成員被告鄭 棋杰送手機給劉○○、被告楊承翰將本案衝鋒槍放至貨櫃屋給 劉○○領取、弘生組成員李○○至巨新當鋪勘查及拍攝槍擊影片 ,而由劉○○於112年4月20日上午8時49分,在車流、人流正 多之白天上班時間,持本案衝鋒槍至巨新當鋪口射擊66槍, 不但造成華山幫相關人員心生畏懼,也造成目擊之民眾擔心 受怕,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陳建銘受 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從事工地,已婚,要扶養5歲 女兒及母親;被告吳榮展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做 連續壁工程,已婚,要扶養一個1歲多女兒和母親;被告簡 維佑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從事陣頭,未婚,要照 顧父母親;被告鄭棋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從事 超商,未婚,要照顧中風的爺爺;被告楊承翰受有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稱從事陣頭,未婚,要照顧身心重度障礙的 父親,被告陳建銘曾有幫助詐欺、持有改造手槍、毀損、販 賣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吳榮展曾有殺人未遂、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前案紀錄;被告楊承 翰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前案紀錄;被 告簡維佑、鄭棋杰未曾有前案紀錄等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 程度,被告陳建銘承認犯行,未能填補被害人損失;被告吳 榮展、簡維佑、楊承翰一度於偵查中承認犯行,惟之後均否 認犯行;被告鄭棋杰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均承認 犯行,惟於審理中否認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並酌量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陳建銘有期徒刑2年6月、4年,被告吳榮展 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50萬元,被告簡維佑有期徒刑9年 ,併科罰金30萬元,被告楊承翰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20 萬元,被告鄭棋杰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被告陳建銘擔任中和 組副組長,除參與事實二之詐欺犯行外,另指揮少年為事實 三所示之開槍恐嚇行為,前後犯行罪質不同,綜合考量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所橫跨之時間、次數、各 犯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等情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另就被告陳建銘諭知沒收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手機,就 被告鄭棋杰諭知沒收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就被告楊承翰 諭知沒收附表編號15至18、53所示之手機,就被告吳榮展諭 知沒收附表編號32至34所示之手機,就被告簡維佑諭知沒收 附表編號38所示之手機,附表編號4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 ,為朱○○用以為事實三犯行之物,附表編號52所示之非制式 衝鋒槍1枝(含彈匣2個),為劉○○用以為事實四犯行之物,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前述槍枝內之 子彈均已擊發完畢而無剩餘,爰不予沒收等語。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㈧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 就適用法律及刑度提起上訴,均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 被告等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建銘、鄭棋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持有人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林京履 2 iPhone 7 手機 1支 林京履 3 iPhone 8 手機 1支 林京履 4 辣椒水 1瓶 陳建銘 5 手銬 1個 陳建銘 6 彈簧刀 2把 蘇庭毅 7 iPhone 7黑色手機 1支 蘇庭毅 8 玫瑰金iPhone 8手機 1支 陳建銘 9 白色iPhone 12手機 1支 陳建銘 10 黑色iPhone 13手機 1支 陳建銘 1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陳和祥 12 iPhone X手機 1支 陳和祥 13 iPhone14 Pro Max手機 1支 鄭棋杰 14 彈簧刀 2支 楊承翰 15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楊承翰 16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楊承翰 17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楊承翰 18 iPhone 11手機 1支 楊承翰 19 現金183,000元 楊承翰 20 身分證 1張 楊承翰 21 金融卡 1張 楊承翰 22 sim卡 1張 楊承翰 23 黑莓卡 7張 楊承翰 24 信號彈 3支 楊承翰 25 獅頭 1個 楊承翰 26 iPhone X手機 1支 李○○ 27 iPhone 14 Pro手機(李○○持有,實為劉○○所有) 1支 劉○○ 28 主機 1台 李○○ 29 彈簧刀 1支 李○○ 30 開山刀 1把 吳榮展 31 手銬 1副 吳榮展 32 iPhone灰色手機 1支 吳榮展 33 iPhone藍色手機 1支 吳榮展 34 iPhone白色手機 1支 吳榮展 35 iPhone深藍色手機 1支 吳榮展 3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吳榮展 37 sim卡 1張 吳榮展 38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簡維佑 39 黑莓卡 7張 簡維佑 40 現金33,000元 簡維佑 41 筆記型電腦 1組 簡維佑 42 iPhone 8白色手機 1支 朱○○ 43 iPhone X黑色手機 1支 朱○○ 44 改造手槍 1支 黃○○ 45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黃○○ 46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鐘○○ 47 iPhone 6手機 1支 薛○○ 48 瓦斯槍 1把 薛○○ 49 開山刀 1把 薛○○ 50 西瓜刀 2把 薛○○ 51 球棒 2支 薛○○ 52 非制式衝鋒槍(含彈匣2個) 1把 劉○○ 53 iPhone手機(劉○○持有,實為楊承翰所有) 1支 楊承翰 5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楊承翰駕駛之小客車)車鑰匙 1支 劉柏賢

2025-02-13

TPHM-113-上訴-2465-20250213-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6號 原 告 林芊逸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呂玉燿 呂寅州 呂昕穎 呂承恩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昆原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蕙華 被 告 呂苡瑄 呂泓毅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其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昆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11-1(A)、(B)、(D)所示之貨櫃、鐵皮倉庫、 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53平方公尺)騰空 返還原告。 二、被告呂昆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546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同日起至返還上開上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9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昆原負擔50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3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昆原以新臺幣51萬7446元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呂苡瑄、呂泓毅及呂其庭(下稱呂苡瑄等3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原告主張:伊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坐落其上如附圖編號 (A)、(B)、(D)所示之面積合計153平方公尺(5+26+1 2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編號(A)、(B) 、(D)所載之貨櫃、鐵皮倉庫、平房(下稱系爭地上物) 居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起訴 狀繕本送達前5年,及自翌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 計新臺幣(下同)2萬74元(153X328X8%X5,元以下4捨5入 )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及每月33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返還上開上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呂昆原與呂玉燿、呂寅州、呂昕穎、呂承恩、呂蕙華( 下稱呂玉燿等5人,與呂昆原合稱呂昆原等6人)則以:11-1 地號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與房屋稅籍登記之系爭地上物, 係訴外人即原告前手黃清雲之父親黃竹虎於民國53年11月21 日出賣予訴外人陳桂蘭,再由陳桂蘭於56年6月12日出賣予 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或祖父呂木火(均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嗣呂木火死亡後,先由呂玉燿、呂寅州繼承,再 由呂昆原取得,供伊與呂玉燿等5人及呂苡瑄等3人(下稱呂 玉燿等8人)居住。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呂苡瑄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聲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呂昆原占用系 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為呂昆原等6人所不爭執 ,而呂苡瑄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9、137至143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製 有勘驗筆錄,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 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115 、117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 他人管領不動產時,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並非直接占 有人,所有權人不得對該非屬占有人之占有輔助人,行使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所定所有物返還、排 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22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11-1地號土地係由黃竹虎(贈與)移轉登記予 黃清雲後,再由黃清雲於100年8月31日出賣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情,為呂昆原等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而呂 苡瑄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9、161、163頁),此 部分堪認屬實。  ㈡準此,呂昆原辯稱:黃竹虎於53年11月21日將11-1地號土地 與地上建物出售予陳桂蘭,再由陳桂蘭於56年6月12日出賣 予呂木火一節,縱係屬實,惟因陳桂蘭、呂木火均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自未取得11-1地號土地所有權,足見呂昆原 辯稱:因11-1地號土地與地上建物係由黃竹虎出賣予陳桂蘭 ,嗣由陳桂蘭出賣予呂木火,嗣呂木火死亡後,先由呂玉燿 、呂寅州繼承,再由其取得,故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 云(見本院卷第70、157頁),核無可採。  ㈢又如前所述,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係由呂昆原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後,供其與呂玉燿等8人居住等情,為呂昆原等6 人所自陳,足見系爭土地應係為呂昆原所占有,而呂玉燿等 8人僅屬其之占有輔助人。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呂昆原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 僅屬占有輔助人,且非屬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呂玉 燿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部分,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遭他 人無權占有者,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 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金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6 號判決參照)。從而,系爭土地既由呂昆原無權占有而受有 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呂昆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惟呂玉燿 等8人既僅為占有輔助人,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呂玉燿等8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呂昆原之日即113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回溯5年,及自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有據。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呂玉燿等8人給付部分),則屬無據。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 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按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  ㈣查系爭土地臨臺中市霧峰區峰谷路,對外聯絡,占用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現供呂昆原及呂玉燿等8人居住等情, 除為呂昆原等6人所自陳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7至143頁),本院經綜參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及 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上開占用使用情形,併參以「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款規定,出租基地,除 另有規定,其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等 一切情狀後,認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原告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方屬適當。準此,原告請求呂昆原以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53平方公尺、並以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328元(本院卷第59頁)計算,給付回溯5年及按月給付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萬2546元(153X328X5%X5) 及209元(153X328X5%/12,元以下4捨5入)部分,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呂昆原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另給付1萬2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0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返還上開上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20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兩造之聲請,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且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2-13

TCDV-113-訴-270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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