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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鉦鈞(綽號小兇或小兄,下稱被告) 明知依法不得販賣愷他命等毒品,於民國108年2月16日前某 日,竟基於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 )。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方式,係透過本案販毒集團所使用 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並建立 暱稱「麥味登」、「異人館」(嗣改為「春不老養生會館」)、 「八方雲集」、「芭蕾城市度假旅館」、「時光倉庫」、「Jo Malone香水專賣」及「香奈爾」等帳號後,利用「微信」之廣 告助手功能,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購毒者聯繫 上開「微信」帳號後,由擔任「總機」工作之成員,與購毒 者約定毒品數量、價金、交付時間及地點等交易內容後,再以通 訊軟體「FaceTime」通知擔任「小蜜蜂」工作之成員,由「 小蜜蜂」駕車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至於擔任「 倉管」工作之成員,則負責補充毒品予「小蜜蜂」以及向「 小蜜蜂」收取完成毒品交易所得之價金,再將價金交給被告。 被告黃鉦鈞與如附表所示之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實 施如附表「交易內容」欄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如附表「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如附表編號 1至10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嫌、如附表編號11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傳聞法則例外情 形,必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 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 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 ,亦即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 要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辯護人否認被告以外之人陳銘智、吳怡純、霍怡安、 王筱琇、林莉蓮、黃宇伸、楊孟修、楊惟凱、葉宗儒、鍾稚 彬、徐健瑋、林嘉城、呂榮偉、潘鈺珍、李偉豪(包含檢察 官訊問而未經具結者,29054號卷5第199至201頁)、陳怡君 、黃晟棠、吳憶祿、李忠憲、許慈芸(起訴書誤載為許慈云 )、王上祥、彭建睿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1第156頁、本院卷2第13頁),此部分證人未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自不符前揭具證據能力之規定, 是此等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陳銘智雖經原審合法傳喚 、拘提後未到庭作證,然審酌其警詢中所證:被告是負責管 理等情(29054號卷2第19頁、23、33頁),核與其於偵訊中 證稱:「小兇」(被告)是負責管理總機、車手、補貨者等 語(第29054號5第301頁),大致相同,則其前揭警詢陳述 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條之3所定之必要性,尚難認有證 據能力。   ⒉被告、辯護人否認被告以外之人葉宗益、許竝慈、陳郡銘、 高聖智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 1第156頁、本院卷2第13頁),茲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說明如下:  ⑴證人葉宗益108年8月2日、9月23日警詢筆錄核與其於各次同 日偵訊中具結所證(詳後述),並無重大歧異,依前揭規定 ,此部分警詢陳述不具必要性,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之 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6321、658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證人許竝慈於108年8月2日警詢筆錄所述:我無法確認被告是 擔任何角色等語(29054號卷2第69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並無歧異(原審卷1第297、300、301頁);另證人許 竝慈於108年12月17日警詢中所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編號2是被告(小兇),他負責管理人事等語(29054號 卷2第87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應該是被告有在 那裡我們吃食方面,在環中路的地方,當時警察問我被告是 否有在做我們這個工作內容我說沒有,警察說那是管理人事 嗎,我就說有時我們吃飯,不方便出去買,被告會幫我們, 吃食是我自己想的,沒有說出來,我也不知道人事是什麼意 思,在我認知中被告沒有擔任什麼角色或工作等語(原審卷 1第303至305頁),顯有歧異,惟審酌其此部分警詢筆錄僅 簡略記載,並未具體陳述被告從事之工作內容,且距離其10 8年8月2日首次警詢筆錄已間隔4月餘,難謂具記憶猶新之情 況,另審諸證人許竝慈於該次原審證稱:以我警詢所說為準 等語(原審卷1第304頁),並非全然有利被告,可見其於原 審審理時並未受外在干擾而有無法坦然陳述情形,且檢察官 並未釋明此部分警詢筆錄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從而,證人 許竝慈前揭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 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⑶證人陳郡銘於108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所述:被告是二老闆, 負責人事管理及總務工作(晚班)等語(29054號卷3第27、 28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沒有直接接觸被告, 我是聽說被告是二老闆等語(原審卷1第270、272、273頁) ,顯有歧異,惟審酌其此部分警詢筆錄僅簡略記載,並未具 體陳述被告從事之工作內容,且距離其108年8月2日首次警 詢筆錄已間隔4月餘,難謂具記憶猶新之情況,另審酌證人 陳郡銘於該次原審嗣又證稱:我聽說被告是二老闆等語,並 非全然有利被告,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受外在干擾而有 無法坦然陳述情形,且檢察官並未釋明此部分警詢筆錄有何 特別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陳郡銘前揭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 證明力。  ⑷證人高聖智於108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所述:被告(小兇)收 取販毒所得,並每日拆帳給我當酬庸,他是老闆,負責收取 我拿回來販毒所得等語(29054號卷3第478、479頁),核與 其於原審審理後段證述(原審卷2第106至108),並無重大 歧異,且其於警詢中所證上情,亦與其於偵訊中具結所證大 致相符(29054號卷第533、534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 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㈡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 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 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 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 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參照) 。證人葉宗益(29054號卷5第227至230頁、317至320頁)、 陳銘智(29054號卷5第300至303、305頁)、吳怡純(29054 號卷5第249至255頁)、霍怡安(29054號卷5第259至263頁 )、王筱琇(29054號卷5第279至285頁)、林莉蓮(29054 號卷5第287至293頁)、葉宗儒(157號卷2第13至16、33頁 )、徐建瑋(157號卷2第9至12、37頁)、林嘉城(157號卷 2第12至13、35頁)、陳怡君(29054號卷5第213至217、219 頁)、吳憶祿(29054號卷5第207至21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 經告以拒絕證言權而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辯 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辯護人陳稱: 沒有要聲請詰問前揭證人(本院卷1第157頁),可認已放棄 此部分之對質詰問權,故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自應 認前揭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 查,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辯護人以 前揭證人未經交互詰問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157頁 ),並無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遂及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宗益、陳銘智、許竝慈、 王筱琇、陳郡銘、鍾稚彬、高聖智、徐健瑋、林嘉城、李偉 豪、陳怡君、黃晟棠、吳憶祿、李忠憲、許慈芸、王上祥、 彭建睿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81075號、108年8月23日 草療鑑字第1080800274、0000000000、0000000000號、員警 蒐證照片、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等 語;並於原審陳稱:我於108年間,到膜術汽車工藝公司找 涂嘉雄聊天,我除了找涂嘉雄外,沒有接觸什麼人,因為我 在臺中沒有其他朋友,我知道涂嘉雄的員工有在施用毒品, 但我不理會,我也沒有在管他們有沒有販賣毒品,我與涂嘉 雄的員工有認識,但只是看到會打招呼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陳銘智、王筱琇、鍾稚彬、徐健瑋、林嘉城、李偉豪、 陳怡君、黃晟棠、吳憶祿、李忠憲、許慈芸、王上祥、彭建 睿、葉宗益、許竝慈、陳郡銘、高聖智於警詢、檢查事務官 詢問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惟非不得為彈劾 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先此指明。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購毒者,透過微信通訊軟體 ,於各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負責與購毒者實際交 易之小蜜蜂」欄所示之人所屬販毒集團購得各該毒品之事實 ,業據證人涂嘉雄於原審審理;證人葉宗益、許竝慈、陳郡 銘於偵訊、原審審理;證人陳銘智、吳怡純、霍怡安、王筱 琇、林莉蓮、徐健瑋、林嘉城、李偉豪、陳怡君、吳憶祿於 偵訊中證述屬實,復有葉宗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葉宗益;執行時間:108年8月2日13 時1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0段0000○0號)、葉宗 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葉宗 益;執行時間:108年8月2日12時3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路0段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8080 027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7日刑鑑 字第108008107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 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原審108年聲搜字第1 178號搜索票、許竝慈、陳銘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許竝慈、陳銘智;執行時間:108 年8月1日21時5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之15)、原審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吳怡純 ;執行時間:108年8月1日20時22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401室)、帳冊影本、原審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霍怡安;執行時 間:108年8月1日21時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 0號9樓之7)、陳郡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受執行人:陳郡銘;執行時間:108年8月1日19時10分 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郡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受執行人:陳郡銘;執行時間:108年8月2日2時0分 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8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陳郡銘)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孟修;執行時間:108年5月5日2 0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受執行人:吳憶祿;執行時間:108年4月23日20時0 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黃晟棠;執行時間:108年5月5日18時1 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號第五分局偵查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李忠憲 ;執行時間:108年5月30日17時14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前)、第五分局松安所查獲犯嫌李忠 憲違反毒品案檢附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李忠憲與 暱稱「異人館(奔跑中)」微信對話紀錄、販毒廣告擷圖、 許慈芸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許 慈芸;執行時間:108年6月3日20時40分許;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路00號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怡君;執行時間:108年8月1日17 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口)、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019號起訴書、原審109 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2892號起訴書、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852號、本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054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彭建睿;執行時間:108年7月22日14時10分許;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原審110年度訴字第 2354號刑事判決各1份、「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現 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32張、員警蒐證陳郡銘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照片7張、108年8月1日陳郡銘與陳怡君交易之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蒐證 「臺中市○○區○○○0段0000○0號前停放汽機車」照片4張、楊 孟修遭查獲照片6張、108年3月2日、108年3月6日、108年3 月9日小蜜蜂與購毒者李偉豪交易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 、現場查獲吳憶祿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陳怡君與暱稱「不 老松養生會館」WeChat對話紀錄擷圖36張、現場查獲彭建睿 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微信暱稱「芭蕾城市○○○○○○○○○○○0○○0 00○0○00○○○○○○○○○○○○○○路○○○○○○○○0○○00000號卷1第417頁 至第454頁、第465頁、第479頁至第480頁、29054號卷1第53 頁、第115頁至第131頁、第187頁至第195頁、第215頁至第2 17頁、第267頁至第281頁、29054號卷3第65頁至第87頁、第 101頁、第115頁至第166頁、第355頁至第363頁、29054號卷 4第83頁至第84頁、第89頁、第107頁至第123頁、第137頁至 第142頁、第165頁至第189頁、第203頁至第213頁、第263頁 至第279頁、29054號卷5第331頁至第337頁、 第387頁至第3 99頁、第409頁至第425頁、第479頁至第510頁、第561頁至 第577頁、1522號卷第109頁至第123頁、原審卷1第67頁至第 9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1第149至15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葉宗益前後證述  ⒈於108年8月2日警詢時證稱:員警於108年8月2日,在我騎乘 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的毒品愷他命9 包是涂嘉雄的,是涂嘉雄於108年8月1日晚上8點左右,在臺 中市○○路0段0000○0號內拿給我,他叫我拿去倉庫放,因為 我之前是擔任補貨人員,只有我知道要放在什麼地方,小蜜 蜂缺貨時,我就會去倉庫拿毒品給小蜜蜂,是涂嘉雄介紹我 加入販毒集團的,一開始我是擔任小蜜蜂角色,之後我不想 再開車送毒品,涂嘉雄就叫我留下來做補貨,做了1、2個月 ,我又跟涂嘉雄說不想做了,涂嘉雄還是不讓我離開,叫我 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當洗車人員,我在擔任小蜜蜂時,薪水 都是涂嘉雄算的,後來綽號「小兇」的被告也有算錢給我, 我在擔任補貨人員時,薪水都是涂嘉雄親手拿現金給我的, 被告也是收全部的錢的人,應該也算是老闆BOSS,我所做的 都是涂嘉雄指示的,我已經多次跟涂嘉雄說要離開,但是他 不願意讓我走等語(29054號卷1第374頁至第376頁);於同 日偵訊時證稱:扣案的愷他命9包是老闆涂嘉雄的,涂嘉雄 是在108年8月1日晚上7點多拿給我的,是要賣的,涂嘉雄要 我趕快離開,裡面的人我只認識涂嘉雄,我於108年6月就跟 涂嘉雄說不想做了,但他不讓我離開,被告在集團內也是類 似老闆,他會跟小蜜蜂收錢,平常薪水是涂嘉雄或被告算的 等語(29054號偵卷5第227頁至第230頁);於108年9月23日 警詢時證稱:108年4月初,毒品是藏放在臺中市○○路0段000 0○0號膜術汽車工藝公司內,於108年6月初,被告要我將毒 品移去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B室倉庫藏放,該處是被告 叫我出面去租的,租完後,我就將感應扣及鑰匙交給被告, 被告再交給綽號「二哥」之男子,由「二哥」擔任倉管職務 ,我是自108年4月間起,開始擔任倉管職務,108年6月20日 左右,因為跟公司的人不合,被降為洗車人員兼打雜工,我 擔任倉管週薪新臺幣(下同)15,000元,是被告發薪資給我 的,販毒集團的老闆是被告及涂嘉雄2人,操盤、管理者是 被告,他是負責晚班,公司事務都是被告直接下指令給我, 涂嘉雄負責早班,販毒集團的毒品是被告交付給我藏放或轉 交給小蜜蜂的,是被告及綽號「阿傑」之李奕頡負責管理小 蜜蜂所使用之車輛及排班工作,李奕頡是聽命被告的小弟, 小蜜蜂把贓款交給我後,我會轉交給被告,由被告將贓款依 成數交給李奕頡放在保險櫃裡給小蜜蜂及總機等語(29054 號卷1第385頁至第388頁);於同日偵訊時則證稱:我於108 年4月間擔任倉管,工作內容是要把毒品交給小蜜蜂,要交 給小蜜蜂的毒品是被告在環中路交給我的,小蜜蜂下班時會 把剩餘毒品及販毒所得交回來給我,我負責清點小蜜蜂所繳 回的毒品及金額是否與所載的數量相符,再將毒品及販毒金 交給被告,我擔任倉管到108年6月20日後,就向被告表示不 想繼續做倉管,我擔任倉管的薪資是被告發給我,據我所知 ,販毒集團是被告負責管理,毒品是由被告提供,販毒所得 是交給被告,薪資是由被告發放,擔任總機及小蜜蜂也是被 告安排的,我只有看過涂嘉雄去該處抽菸,至於涂嘉雄負責 什麼工作我不清楚等語(29054號卷5第317頁至第319頁); 於112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在販毒集團內收到 的販毒所得會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涂嘉雄,小包裝的毒 品也是被告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小蜜蜂的,我販毒的薪資有 時候是涂嘉雄拿給我,有時候是涂嘉雄拿給被告,被告再拿 給我的,涂嘉雄沒有跟我說被告是何角色;後又改稱:108 年8月2日偵訊筆錄雖記載「小兄是類似老闆」,但我不知道 被告是不是老闆,我是說老闆是涂嘉雄,我感覺在我上面就 是老闆,因為被告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所以我會認為是 老闆,早上涂嘉雄會指示我拿毒品的事情,被告只是打給我 指示洗車場的事情,接毒品不是被告指示的;再證述:被告 會拿分裝好的毒品給我,我清點完當天小蜜蜂販賣的毒品及 剩餘的毒品後,會交給被告跟「阿傑」,被告應該跟販毒集 團也算有關係,我的薪水是涂嘉雄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我 ,但我忘記次數,次數很少,曾有轉交過而已,我於108年4 月當倉管後沒多久,我才看過被告,是在被查獲前2、3個月 ,差不多108年6月、7月、8月時,被告才有拿毒品給我,我 才有把販毒金交給被告的情形,這樣的次數不會很多次,我 不一定每天都會看到被告等語(原審卷1第218頁至第220頁 、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34頁至第240 頁、第244頁至第249頁、第254頁至第257頁、第263頁)。  ⒉稽之證人葉宗益上開證詞,於108年8月2日警詢及偵查中,至 多僅證稱被告有向其收受販毒所得,及與涂嘉雄同為發放薪 水之人,其餘有關販賣毒品之提供者、指派工作內容等,均 證述係聽命於涂嘉雄;然於108年9月23日於偵查中,則改稱 均係聽命於被告,且僅見過涂嘉雄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抽菸 ,不清楚涂嘉雄負責之工作內容;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被 告係交付毒品、發放薪資及收受販毒所得之人,嗣證稱被告 係指示其關於洗車場之事宜,毒品並非被告指示的,再證述 被告發放薪水、交付毒品及收受毒品價金之次數很少。是證 人葉宗益就被告有無參與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究係聽命何人 指示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有嚴重歧異、矛盾,實難遽採而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陳銘智於偵訊中雖證稱:「小兇」(被告)是負責管理 總機、車手、補貨者等語(第29054號5第301頁),然所稱 總機、車手究何所指,未見具體說明,且被告如何具體為總 機、車手、補貨者之工作,亦未見有何陳述,尚難以此即認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本案犯行。  ㈤許竝慈於偵訊中證稱:涂嘉雄是我們販毒集團的老闆(29054 號卷5第273頁);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我所參與的販毒集 團老闆是涂嘉雄,薪資會放在保險箱裡,我不清楚是誰放的 ,我有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看過被告,被告好像只有在那裡 ,但他在做什麼我不清楚,我與被告接觸都是閒聊而已,我 是總機,在上班時間幾乎不會有人跟我待在同一個空間內, 我的工作很單純,只有跟小蜜蜂與客人聯絡,不會接觸到倉 管,被告沒有指示我要做什麼事,也不會發薪水給我,我不 清楚被告有沒有參與販毒集團,我在警詢時說被告負責管理 人事,應該是被告有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負責大家的吃食, 我也不清楚人事是指什麼,那是我的想法,當時警察問我被 告是做什麼的,我回答沒有,警察就問那是做什麼的,是管 理人事的嗎?我就說被告在的時候,有時候會幫大家買飯、 訂飲料,吃食是我自己想的,我當時也不知道人事是什麼意 思,就我認知,被告在集團內並沒有擔任何角色或工作,被 告到膜術汽車工藝公司時,都是跟涂嘉雄在小房間內泡茶、 聊天等語(原審卷1第296頁至第307頁),是依證人許竝慈 前揭證述,實無從佐證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㈥證人陳郡銘於偵訊中雖證稱:被告負責人事管理安排,且負 責收取葉宗益繳回的販毒金,有時也會幫忙發薪水等語(29 054號卷5第257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在膜術 汽車工藝公司看過被告,被告在那裡沒做什麼,我與被告也 沒有接觸,不知道被告是做什麼職位,我主要接觸的人是李 奕頡,因為我聽到李奕頡他們說被告是負責人事這一塊,所 以才會在警詢、偵查中說被告是二老闆,負責人事管理及總 務工作,被告並無指示我要去哪裡送毒品,也沒有拿毒品給 我,我販毒的錢則是交給李奕頡,我的報酬有時是李奕頡交 給我,有時候是陳銘義交給我,我不清楚李奕頡是受誰指揮 ,也不清楚李奕頡的上層是誰,我不清楚其他小蜜蜂如何領 薪水,畢竟我去那裡的時間不長,我有看過被告把錢交給其 他小蜜蜂,但我忘記是哪位小蜜蜂,反正一定不是我,我伊 不清楚是薪水還是什麼錢,我也有看過葉宗益拿錢給被告, 但我不清楚是什麼錢,我之前提到被告會管理人事物、排班 ,是二老闆、總務等,都是聽李奕頡說的等語(原審卷1第2 68頁至第279頁、第282頁),則綜觀證人陳郡銘前揭證述, 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既係聽聞自李奕頡而非其親見親 聞,且明確證稱不清楚被告之職務內容、地位,自難憑證人 陳郡銘上開證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㈦證人高聖智於偵訊中雖證稱:(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 號2是「小兇」(被告),有出現在機房,比我早加入,販 毒所得都是交給他,我交易待下班一併交給「小兇」,剩下 毒品交給「小兇」或阿杰,薪資是由「小兇」給我等語(29 054號卷4第533、534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先證稱:我 是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認識被告,不是很熟,因為被告都在 膜術汽車工藝公司裡,所以我於偵查中才會說被告是老闆, 其實被告應該也不是老闆,我到後面才知道老闆是涂嘉雄, 是涂嘉雄指派我送毒品,我的販毒所得是回到公司後交給涂 嘉雄,薪水也是涂嘉雄算給我的等語;後又改稱:我大部分 是將販毒所得交給被告,也會交給涂嘉雄,薪水也是被告發 給我的,被告與涂嘉雄是朋友關係,他們做什麼不會讓大家 瞭解太多,小蜜蜂大家都說販毒的錢要交給被告,但我也不 確定其他小蜜蜂有沒有拿給被告,我是於108年6月中旬,由 涂嘉雄應徵擔任小蜜蜂,我第1天販毒後,聽葉宗益說要將 販毒所得交給被告,葉宗益沒有說被告是做什麼的,我在膜 術汽車工藝公司看到被告都是在看電視或聊天,我賣剩下的 毒品是交給葉宗益或李奕頡,不會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2 第(原審卷2第101、102、104至第127頁),顯見證人高聖 智就薪資發放者、販毒所得之交付對象,究係被告或涂嘉雄 ,前後證述有嚴重矛盾、歧異,已屬有疑;況證人葉宗益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小蜜蜂的薪水是由阿傑(李奕頡)將去保 險箱拿給小蜜蜂,小蜜蜂販賣毒品的錢則是交給我,不會交 給被告,這是內習,小蜜蜂不會跟被告碰面等語(原審卷1 第236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而與證人高聖智 前揭證述亦不相符,益難以證人高聖智前揭有重大瑕疵之證 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㈧證人吳怡純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常在環中路公司辦公室,他 們常在那邊泡茶等語(29054號卷5第249至255頁),亦難認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另證人王筱琇(29054號卷5第27 9至285頁)、林莉蓮(29054號卷5第287至293頁)、葉宗儒 (157號卷2第13至16頁)、徐建瑋(157號卷2第9至12頁) 、林嘉城(157號卷2第12至13頁)、陳怡君(29054號卷5第 213至217頁)、吳憶祿(29054號卷5第207至211頁)於偵訊 中則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  ㈨綜上,檢察官所提出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尚難佐證被告有指 揮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且依: ⒈證人霍怡安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我男朋友,外號「小兇 」,他沒有在販毒集團任職,他在做汽車貼膜等語(29054 號卷5第259至263頁);⒉證人涂嘉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 與被告是玩車的朋友,認識應該有10年以上,本案販毒集團 是我成立的,我是老闆,小蜜蜂、總機的薪水是由我計算、 發放的,若葉宗益有空會幫我一下,被告會到膜術汽車工藝 公司,因為被告要成立攝影機的工程,還要用網路遊戲的伺 服器,且被告在臺中沒什麼朋友,所以他會先打電話問我在 不在,我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被告才會去,或者被告先去, 他打電話給我後我再過去,被告不是販毒集團成員,因為被 告有在玩車,他有介紹高雄包膜的朋友給我,讓我的員工去 學,所以我要透過被告幫我傳達、聯繫,就會邀請被告到膜 術汽車工藝公司,被告不會接觸販毒集團販賣的毒品,我沒 有委託被告將毒品交給葉宗益或小蜜蜂,也沒有委託被告向 葉宗益或小蜜蜂收取小蜜蜂的販毒所得,因為公司裡有一個 抽屜,小蜜蜂可以直接將販毒所得放在那裡,我所成立的販 毒集團規模沒那麼大,沒有二老闆,被告並沒有在集團內擔 任發放薪資、管理小蜜蜂等職務等語(原審卷1第283頁至第 289頁、第293頁至第295頁),已明確證述被告確非由其自 行成立之販毒集團成員,亦未參與本案犯行,益徵檢察官所 指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實有所疑。  ㈩綜上,前揭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就所指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 節既有重大矛盾、瑕疵而難憑採,實難憑認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上開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據證據能力之證據,經調查 結果,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且所為論斷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再執前詞提起上訴,要無可採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負責與購毒者聯絡之總機 負責與購毒者實際交易之小蜜蜂 購毒者 交易內容(新臺幣) 1 108年2月16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不詳 黃宇伸 李偉豪 以2,6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2包,而販賣既遂。 2 108年3月2日15時50分許 臺中市○○路與○○街口 許竝慈 楊雨桓 李偉豪 以1,3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包,而販賣既遂。 3 108年3月9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路與○○街口 許竝慈 黃宇伸 李偉豪 以2,6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2包,而販賣既遂。 4 108年5月5日17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楊雨桓 楊孟修 黃晟棠 以1,4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2包而販賣既遂。 5 108年8月1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00巷口 潘鈺珍 陳郡銘 陳怡君 以1,7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包,而販賣既遂。 6 108年3月6日8時50分許 臺中市○○路與○○街口 許竝慈 販毒集團小蜜蜂不詳成員 李偉豪 以7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之毒咖啡包1包,而販賣既遂。 7 108年4月23日19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陳銘智 販毒集團小蜜蜂不詳成員 吳憶祿 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之毒咖啡包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梅錠1個,而販賣既遂。 8 108年5月30日 17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陳銘智 販毒集團小蜜蜂不詳成員 李忠憲 以5,1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3小包,而販賣既遂。 9 108年6月3日20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陳銘智 販毒集團小蜜蜂不詳成員 許慈芸 以5,1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3小包,而販賣既遂。 10 108年6月10日1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陳銘智 黃宇伸 王上祥 以4,5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3公克,而販賣既遂。 11 108年7月22日1 4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吳怡純 販毒集團小 蜜蜂不詳成員 彭建睿 以1,4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之毒咖啡包2包,然因買方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販賣未遂。

2024-12-03

TCHM-113-上訴-396-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49、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澔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承澔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 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 三級毒品,又其主觀上可預見不詳來源之毒品咖啡包極可能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仍與謝玟宇(本院另行通緝)共同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附表編號 1至2)、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3至5)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月11日14時許,由李承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附載謝玟宇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 崗山仔公園,共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仙人掌」之成年 人,同時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置放在甲車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予 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同時取得供自行施用之附表編號16所示 之物部分,不另成罪,亦不在起訴範圍)。嗣於同月12日18 時20分許,李承澔駕駛甲車附載謝玟宇行經高雄市○○區○○路 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李承澔及謝玟宇同意搜 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嗣謝玟宇於同月13 日9時45分許,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經法警檢身時,另扣得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請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李承澔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61 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玟宇證述明確,並有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該等物品分 別經檢出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276號鑑定書為憑(偵 一卷第51至53頁),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 一卷第1至6頁,偵二卷第13至20頁,訴卷第104至106、289 、337、450、463至46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 ,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 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供 稱其尚未與共同被告謝玟宇具體討論本件販毒細節與分潤方 式,亦未實際上網或透過其他方式尋覓特定購毒者在卷(訴 卷第463至464頁),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或共同被 告謝玟宇業由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而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 買方聯繫交易並銷售,抑或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 ,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等情,尚未達著手販賣階段, 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目的乃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爰增訂該條項,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附表編號1至2)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至5)。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然 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業如 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並當庭告知前開分則罪名,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 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與謝玟宇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12年1月11日14時許迄至同月12日18時20分許,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意圖販賣,於同 時地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準此,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實值非難。惟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較諸販 毒集團大量持有毒品,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 並論,且被告尚未著手販賣,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 實質危害、被告參與分工程度、自陳當時係欲養育女兒之犯 罪動機、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至50 ,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目前已無需扶養他 人(訴卷第4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各經鑑驗1包,檢 出含有該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各該編號外觀包裝俱 同,復為同批購入而來源相同,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並於 被告、謝玟宇遭查獲之際尚未朋分,客觀上仍為被告、謝玟 宇共同支配管領,而該等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 自毋庸諭知沒收。起訴書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為聲請沒收上開毒品之法律依據,容有誤會。又起訴書雖聲 請沒收編號16所示之毒品,惟此業據被告及證人謝玟宇一致 供承為其等自行施用所餘(警一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23至 24頁,偵二卷第15頁),而卷內證據亦不足認定與本案相涉 ,遂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否認持以實施本件犯罪 所用(警一卷第3頁,訴卷第106頁),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積 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而編號9至15所 示之物皆非被告所有,爰待共同被告謝玟宇到案確認該等物 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後,再予諭知是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包 ⑴「AMERICAN EXPRESS」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至89。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4.45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89鑑定,內含磚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0.3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29包 ⑴黑色之「BLACK」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9至87。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06.26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85鑑定,內含紫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4.2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32包 ⑴藍色之「Telegram」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至58。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20.67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51鑑定,內含磚紅色粉末及深褐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6.03公克。 4 毒品咖啡包5包 ⑴白/綠色之星巴克女神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0至94。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4.2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91鑑定,內含深褐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0.71公克。 5 愷他命26包 ⑴白色晶體。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鑑驗編號A1至A26。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85.34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A20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72.53公克。 6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李承澔。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3。    7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李承澔。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  8 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李承澔。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2。  9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9。 10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7。  1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8。  12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0。  13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4。  14 電子磅秤1臺 所有人:謝玟宇。 15 K盤1個 所有人:謝玟宇。 16 愷他命2包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白色晶體。 ⑶起訴書附表未列載;鑑驗編號B1至B2。 ⑷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3.28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2.75公克。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194601號(警一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49號(偵一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50號(偵二卷) 4.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訴卷)

2024-12-03

CTDM-112-訴-207-20241203-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峻侑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林家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30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4、385號、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驗 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壹佰捌拾肆包( 驗餘總淨重326‧96公克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包裝袋壹佰捌拾肆個)、扣案之蘋果牌IPHONE11手機壹支(IMEZ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牌IPHONEHⅩ手機壹支(IMEZ00000000 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H7 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販賣。2人竟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人 所主持,以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等 第三級毒品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成 為販毒組織(下稱「文哥」販毒組織)之成員。戊○○嗣因獲 「文哥」信賴,而擔任指揮該販毒集團販毒活動之工作。該 販毒組織另有成員少年邱O祥(94年10月間生,其涉嫌犯罪 部分,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並以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藏放毒品咖啡包之倉庫兼辦公室 ,「文哥」再於通訊軟體「WeChat」先後創設名為「新茶湯 會」及「鐵馬驛站」之群組,作為對外兜售上述毒品咖啡包 之管道,並將每包毒品咖啡包之定價訂為每包新臺幣(下同 )400元,於有買家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表示有意購買 毒品咖啡包後,由主要擔任俗稱「控台」角色之戊○○透過通 訊軟體「WeChat」聯繫主要擔任俗稱「小蜜蜂」工作之丁○○ (另行審結)、丙○○或少年邱O祥,由「小蜜蜂」至上開倉 庫拿取毒品咖啡包後,再依買家指示送至買家指定之地點, 並收取價金。甲○○(另為不起訴處分)透過友人己○○(另為 不起訴處分)得知戊○○有販售毒品咖啡包,便透過己○○居中 聯繫,表示欲向戊○○購買毒品咖啡包,戊○○即基於販賣含第 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之犯意,由己○○於111 年6月23日23時許,偕同甲○○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外 ,由戊○○交付毒品咖啡包4包給甲○○,並向甲○○收取給予折 扣後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甲○○於同年7月3日晚 間,再度透過己○○表示要向戊○○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己○○ 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戊○○後,戊○○、丁○○基於販賣 含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戊○○ 即指示丁○○前去完成交易,丁○○於同日23時38分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平鎮新榮店」前與甲○○ 碰面,並交付毒品咖啡包3包與甲○○,並收取甲○○交付之價 金1,200元後離去。嗣警方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得知「 文哥」販毒組織之存在,佯裝毒品買家表示有意購買毒品, 「文哥」販毒組織即指派丁○○前來交易,警方因而於111年7 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蘇活 汽車旅館」內查獲丁○○販賣毒品愷他命(丁○○此部分另案辦 理),丁○○謊稱其毒品來源為甲○○,經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 偵辦,經警於同年月13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到案 ,從甲○○處得知「文哥」販毒組織倉庫之概略位置,警方再 將此情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向上追查,於同年月14日持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戊○○到案,並由戊○○處得知該倉庫確切位 置後,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逕行搜索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現場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184包(含袋毛重525‧03公克,總淨重327‧26公克 ,驗餘總淨重326‧96公克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包裝袋184個)、黑色真空封口機1台、藍色封膜機1 台、點鈔機1台、小型夾鏈袋1包、鋁箔袋1包、液態食品添 加物4罐(分為水蜜桃、葡萄、可樂及北海道哈密瓜風味) 、電子磅秤1台、帳本3本、戊○○所有之Apple牌iPhone 11型 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門號0 000000000號)、不詳之人所有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s im卡),以及在場之丙○○所有之Apple牌iPhone 7型(IMEZ0 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及iPhone X型(IMEZ0000000 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等物。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簽發拘票命司法警 察拘提丁○○,經司法警察於同年月19日將丁○○拘提到案,並 經丁○○同意扣得丁○○所有之Apple牌iPhone 13、XS、6s、6s 及SE型行動電話共5支(均含sim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前開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有丁○○被查扣手機5支、被告 丙○○被查扣之手機2支、被告戊○○被查扣之上開手機1支、少 年邱○祥被查扣手機1支、手機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訊息翻拍 照片70張可佐。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中坦承其前開犯罪事 實。關於其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經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 指述甚詳,並有丁○○被查扣手機5支、被告丙○○被查扣之手 機2支、被告戊○○被查扣之上開手機1支、少年邱○祥被查扣 手機1支、手機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訊息翻拍照片70張可按 。關於其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分別據同案被告丁○○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甲○○、己○○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 中指述甚詳,且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84包、丁○○被查扣手 機5支、被告戊○○上開被查扣之手機1支、少年邱○祥被查扣 手機1支、手機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訊息翻拍照片70張、道 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證人己○○與被告戊○○透過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甲○○與證人己○○透 過通訊軟體「WeChat」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可佐。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184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重量如前述,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18002186號 鑑定書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戊○○就111年6月23日之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綽號 「文哥」之成年人間;就111年7月3日之前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與綽號「文哥」之成年人、同案被告丁○○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就所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前開111年6月23日販售第三級毒品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處斷。被告戊○○前開2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之。被告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關 於自白減輕之規定業經修正,由修正前之「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並於112年5月2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 ○○,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被告丙○○於偵、審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雖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然其未曾於偵查中自白,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不 合,自不得依該等規定減輕。被告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罪 ,尚未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販賣毒品之小蜜蜂販毒行為,情節 尚屬輕微,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 輕其刑。被告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上開犯行,而已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其本件犯情 ,並非因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情事,殊無情堪憫恕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難依所請。審酌被告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罪,尚未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販賣毒品之小蜜蜂販毒行為,情節尚屬輕微;被 告戊○○加入前開犯罪組織後負責指揮所屬小蜜蜂成員販毒, 先後2次以前開方式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3包,2 次售價均為1,200元,第1次販賣行為已從中取得200元報酬 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丙○○犯後於偵、審中均自 白,被告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態度均尚佳,被告戊○○於 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砂 石業務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酌以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距不遠, 又屬罪質相同之罪,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184包(驗餘總淨重326‧96公克及含微量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184個),屬違禁物,雖 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該等毒品與其包裝袋分別秤重,然 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 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 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 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 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 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就該等毒品與包裝 袋,均應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 蘋果牌IPHONE11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1枚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係其 所有之物,雖否認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惟證人己○○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明有打FACETIME與戊○○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事宜,甲 ○○購買毒品咖啡包係透過其與戊○○聯絡等情,足認該手機係 被告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其本件販賣毒品有取得200元之報酬等情,足認該200 元,係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蘋果牌IP HONEHⅩ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門 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H7手機1支(IMEZ0000000 000000000號,無SIM卡),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聯 絡使用之物,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應依法宣告沒收。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實際拿到1次報酬2,000元等情 ,可認該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之戊○○兵單1張,與本件犯罪無關,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 所生之物,亦非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手機、物品,除其中手機1支為少年邱○祥所 有之物,其餘物品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其所有之 物云云,應分別於少年邱○祥、被告丁○○部分處理,併此說 明。而鑑定時取樣使用部分之第三級毒品,已鑑定使用用罄 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 四、被告丁○○部分另行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02

TYDM-112-原訴-73-20241202-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經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將財產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能預見若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竟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之 某日,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 向不知情之林秉翰(所涉洗錢罪嫌,另案偵辦中)租用其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復於同年3月至9月初期間,將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Telegram)暱稱「JB」、「雨人」之人(下稱「JB 」、「雨人」),供其等作為收受不法金流使用(無證據證 明乙○○知悉「JB」、「雨人」欲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販毒價 金之用),而以此方式容任「JB」、「雨人」及其所屬販毒 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販毒價金,並約定乙○○每次代為 收款、再將提得之現金款項以空軍一號包裹方式寄送予「JB 」,即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JB」、「雨人」及其等 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6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陳健二,並指示陳 健二將購毒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陳健二遂分別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另於同年8月5日,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該販毒集團成 員「雨人」在Telegram上刊登販賣大麻菸油毒品之訊息,而 佯裝欲以12,600元之價格向「雨人」購買大麻菸油5支,並 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上開購毒價金匯入本案帳 戶內;乙○○再依「JB」指示,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 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後以空軍一號寄送現金 包裹予「JB」收受,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乙○ ○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8760卷第214頁,偵16319卷第31頁,本院卷第78、80頁 ),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且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如後述) 。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 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生效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 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JB」、「雨人」及其等所屬販毒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夥同「JB」、「雨人」及該販毒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洗錢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 內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嗣於110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111年7月24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偵876卷第192至193 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許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 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業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途營 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款並以空 軍一號寄送現金包裹而繳回,造成金流斷點,增添金流追查 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數 犯罪所得,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二技畢業、目前就讀研究 所、為全職學生、經濟狀況不佳、未婚、家裡有父親需要撫 養照顧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79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具,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本案聯 繫使用之手機已經壞掉;另扣案之菸油1支,則非被告所有 之物,係其代出國友人清理車子時找到而暫放其住處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見本院卷第76頁),復查無 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合計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均已全數繳回供本院 扣案乙節,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27號國庫收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購毒者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 已依指示提領並寄送予該販毒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健二 ⑴112年6月28日19時50分匯款23,800元 ⑵112年7月1日22時46分匯款17,4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6月28日20時45分許,提領10萬元 ⑵112年7月1日22時49分許,提領4000元 ⑶112年7月2日20時23分許,提領83,000元 ⑴證人陳健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760號卷第123至134頁) ⑵證人陳健二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760號卷第124至133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60號卷第271至28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執行時間:112年7月7日7時4分至7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里○○路000號7樓之1;受執行人:陳健二)(見偵8760號卷第101至107、289至301頁) 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41號鑑驗書(偵8760號卷第111至116、303至313頁) 2 員警 ⑴112年8月7日16時27分許,匯款12,6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8月7日16時52分許,提款89,000元 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319號卷第15至18、63至66頁) ⑵112年8月7日萊爾富苗栗苗鑫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6319號卷第13至14、61至6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7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32411號函暨檢附員警誘捕偵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金訴-2135-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華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04號、113年度偵字第2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錦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郭錦華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受僱擔任運毒司機(俗稱小 蜜蜂),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ft16 90000000uod.com」(下稱「總機」)之人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總 機」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力士24H」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 之訊息,嗣與購毒者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先由「總機」提供 車輛、毒品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予郭錦華,郭錦華再依指 示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受購毒款項,以獲取報酬。嗣員警 接獲上開訊息後,佯裝購毒者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7時許與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大力士24H」之人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及混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1-甲基苯基-1- 丙酮之毒品咖啡包8包,並相約113年3月14日17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附近交易。郭錦華以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與「總機」 聯繫後,遂於同日下午6時許依「總機」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交易,當郭 錦華依約出現與喬裝之員警交易時,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由員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錦 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微信暱稱「大力士 24H」與員警之對話截圖(偵二卷第23、24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二卷第31-35頁)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愷他命24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6包,經分 別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 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2「說明」欄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39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89-91頁)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858號 鑑定書(偵一卷第85-87頁)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愷他命部分)。起訴意 旨漏未審酌被告就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惟起訴之基本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變更之罪名(院二卷 第16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總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而觸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 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毒 品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立法理由雖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 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2分之1。 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 ,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 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 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 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 減刑寬典之理。故能否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應視行為人 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前開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 ,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 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 ,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 害社會治安,竟為圖報酬,無視法紀,受僱擔任「小蜜蜂」 而為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兼衡本案買家乃為員警所喬裝,而 尚未生毒品流入市面之實害,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 易之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數量、 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以及被告素 行(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智 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起訴書所 載扣押之毒品並非被告所有,扣押之毒品數量並非大量,且 因買家是警察佯裝,本次交易之毒品並未流入市面或遭人施 用,所衍生之社會危害不大,客觀上被告之犯罪情節顯屬輕 微,且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積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且有 配合警員追查相關販毒集團成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函文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院卷第69-71頁),雖 尚未查獲毒品來源,然可信被告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 知並無重大偏離,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5 年。另參酌其對 社會之危害程度,以及為使被告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 並促使其參與公益事務,以收後效,依同條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 教育5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扣案毒品之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查獲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惟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含有如該等編號所載 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均經鑑定無訛,均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 無庸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 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聯繫販毒事宜所用,為被 告所自承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6項所示之罪。而本件扣案之2萬8500元,經被告坦承其中 1萬8500元為本件查獲前,係由其他販賣毒品共犯交付予被 告之販毒所得,而另外1萬元款項則無合理解釋該款項來源 (院卷第49頁)。審酌扣案之2萬8500元係於被告查獲當時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押,有搜索扣 押筆錄可稽,堪認上開款項有事實足以證明均係被告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並得受被告所支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於被告所犯本罪宣告刑 下,宣告沒收。   (四)上述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至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則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且亦皆非屬違禁物,自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愷他命 24包 1、外觀為夾鍊袋包裝之白色結晶體,隨機抽取編號5-9共1包鑑定,經鑑定為純度72.26%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其中1包為被告欲販賣予員警之毒品愷他命。 2 毒品咖啡包 36包 1、外包裝為「北海道草莓」,隨機抽取編號A22、A23號共2包鑑定,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2、其中8包為被告欲販賣予員警之毒品咖啡包。  3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以該手機安裝通訊軟體FACETIME以與「總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  4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現金 2萬8500元

2024-11-29

KSDM-113-訴-390-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綉惠 被 告 劉亞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97號、112 年度偵字第1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劉亞恩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 處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 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 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正確性 。惟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 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之陳述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再者,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 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稽之卷內資料,證人即共犯王承池始終供稱:其加入販毒集團 ,依被告及陳博聖指示將毒品交付購毒者及收款,並於每日至 ○○市○○區○○路000號0樓或該社區地下3樓停車場向被告及陳博 聖拿取要送貨之毒品,如果進入屋內,係由被告及陳博聖輪流 提供毒品,若是在地下停車場則係由被告交付。其送完毒品後 ,會在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早班 業績拾萬」 或「晚班-對帳區」群組回報,該二群組內暱稱「水龍」之人 即是被告。又因有些購毒者表示要以轉帳方式付款,「水龍」 才會以微信傳送000-000000000000這組帳號。上址9樓係被告 與呂韋慶之住處,惟其每次至該址也都會看到陳博聖等語(見 第17597號偵字卷第130、133至136、249至251頁、第一審卷第 209至214頁)。而:⒈○○市○○區○○路000號0樓係被告與呂韋慶 之居所,陳博聖亦會在該址居住,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第17 597號偵字卷第14頁);⒉警方前因執行網路巡查,發現微信暱 稱「左岸咖啡館24H沒回請來電」以私訊方式發送販賣毒品之 訊息,而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循線查獲前來交付毒品咖啡包之 王承池,另由王承池手機內與暱稱「水龍」之對話訊息提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經查得該帳戶為被告申設,即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再於同年4 月13日至被告承租之上址搜索,並於被告停放在該址地下停車 場之自小客車內,扣得本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73包 等情,有偵查報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現場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徵(見他字卷第5至1 0頁、第17597號偵字卷第25至29、39、41、42頁、第1545號偵 字卷第219至220頁);⒊上開帳戶於111年1月8日至同年月12日 間有多達17筆小額款項匯入,金額多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3,000元、4,000元,且多筆款項匯入時間係凌晨2時至上 午7時間,此有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見第1545號偵字卷 第157、158頁)。而依被告所為:前述帳戶為其申辦,都是自 己使用之供述(見第17597號偵字卷第15、16頁),被告理應 知悉該帳戶短期內多筆款項匯入之原因。惟被告於警方詢問: 「經警方提示王承池111年1月12日遭警方查獲時使用手機之微 信聊天紀錄供你觀看,內容略以『永和成功路137…2000轉帳完 成』、『台北太原路22巷口…2000轉帳完成』,時間分別為當日3 時27分及4時37分,該聊天內容為何意?」及「據王承池向警 方供稱,該聊天內容係經你指示販賣完毒品後,將所收貨款匯 款至你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並回報交易成功情形,你作何解釋 ?」均覆以「不知道」;於警方詢問:「現警方提示你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其中111 年1月12日3時22分及4時35分各匯入2,000元,與上揭王承池微 信聊天紀錄內容相符,你作何解釋?」則稱:「我不記得了。 」(見第17597號偵字卷第16頁)。上情如若均無訛,似與王 承池所供:其販賣交付之毒品,係至前開佳林路址或該社區停 車場向被告拿取;其提供給購毒者匯入毒品交易價款之中國信 託帳號是被告提供等語,具有關連性。如此,能否謂該等屬王 承池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無從為王承池不利被告供述之補強 證據?上開證據資料與王承池之指證相互印證結果,是否未達 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王承池所述為真實之 程度?尚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就上開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 ,復未為必要之說明,遽採信被告之辯解,認其無販賣毒品之 意圖,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刑事訴訟法由職權進行主義改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 證據調查之主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係以當事人聲 請調查為主,法院職權調查為輔之模式。而同條第2項但書「 公平正義之維護」,固指利益被告之事項,法院始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惟鑑於發現實體真實為刑事訴 訟法主要目的之一,且法院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有一律注 意之客觀性義務,是於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 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 查之可能者,法院有促使檢察官立證之義務,亦即應曉諭檢察 官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參照) 。倘法院已盡曉諭聲請調查證據之義務,檢察官仍不為聲請或 陳述不為調查之意見,法院未為調查,即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0款之規定;如未盡曉諭之義務,致事實未臻明白仍 待澄清,即逕以證據不足諭知無罪,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非適 法,且影響於判決本旨之判斷。卷查王承池於111年1月12日為 警查獲,其扣案之手機顯示王承池於3時27分及4時37分各傳送 已轉帳2,000元之訊息至「晚班-對帳區」群組;而被告中國信 託帳戶於111年1月12日3時22分及4時35分,分別有2,000元之 款項匯入等情,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可參 (見第17597號偵字卷第39頁、第1545號偵字卷第157頁)。雖 該對話紀錄截圖僅有傳送之時間而無日期,惟依前引警方詢問 被告之內容,顯示王承池似係於111年1月12日當天傳送。倘確 係該日傳送,則該對話紀錄與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入帳之時序即 屬相符,足以判斷王承池所述是否屬實,自屬案內存在形式上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且與被告究有無本案犯行至有關係,不予 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乃原審未曉諭檢察官聲請傳喚王 承池,或該日詢問被告之偵查員陳則名(見第17597號偵字卷 第18頁)到庭作證釐清相關疑點,以致事實仍屬不明,即逕以 王承池之供述,未曾提及111年1月12日有2筆各2,000元之購毒 款匯入被告前開帳戶;而「晚班-對帳區」對話紀錄,雖隱約 顯示轉帳完成之對話,然對話之日期、是否關於毒品交易之回 報,及款項是否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均未據檢察官舉證,自難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資為補強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難謂已善盡法院之客觀性注意義務,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 有違誤,且影響於被告本案犯嫌成立與否之認定。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536-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昕虔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楊皓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羈押裁定(113年度原訴 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昕虔、楊皓翔(下合稱被 告二人)經原審訊問後,被告二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且有相關人證、書證及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伴隨高度 逃亡之可能;又遭查獲之愷他命數量非微,復係從國外運輸 毒品進入國內,國外之共犯尚未緝獲,可認本件為跨國販毒 集團之犯罪,所牽涉之人及金額甚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二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 要,乃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執行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二人為夫妻,僅被動參與此次行為,於 集團中屬於邊緣角色,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 請求能讓被告二人回家過年及照顧小孩,被告二人願意早晚 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 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被告二 人坦承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罪事實,且有同案被 告之自白、書證及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 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足認被告二人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 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 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被告二人所涉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審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二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乃裁定自113年11月8日起執行羈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所稱被告二人之家庭狀況或願意至派出所報到等語,核與前 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抗-2476-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01號、113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彥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至19日間,使用通訊軟體iMes sage暱稱「阿奇」與蕭永名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彥齊於同年 9月19日凌晨0時先約在台8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陸橋下之某洗車場 見面,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陳彥齊遂駕車搭載蕭永名前往屏東,蕭永名於車程中交付 現金18萬元予陳彥齊,再由陳彥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哥」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陳彥齊於車上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250公克予蕭永名,蕭永名則於同日22時45分許,再以無褶存 款方式,將餘款2萬元匯入陳彥齊指定之不知情友人黃燕茹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蕭永 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7至30頁 、第48頁至第53頁、偵一卷第51至53頁),並有被告與蕭永 名間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1至24頁)、蕭永名匯款2萬元至0 00-000000000000之匯款單據(警一卷第25頁)及黃燕茹於A TM提款畫面(警一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佐。又據被告供稱 :我賣250公克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自足認 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 二、從而,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 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除供出毒品來源外, 併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得以查獲,始有其適用。非謂一有 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本件 被告雖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楊哥」之成年男子,但 因被告無法提供關鍵之購毒相關對話紀錄、年籍資料、手機 號碼、騎乘車輛等資訊,故無法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正犯或共 犯等情,已據偵查機關說明詳細(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自無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適用。 三、科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 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 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牟利導致購買及持有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 濫,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販毒之毒品數量為250公克、販 賣對價為20萬元,數量及金額固然難謂少量,但其危害社會 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為害 社會甚烈之情形仍屬有間。是被告之不法責任程度雖非輕微 ,惟亦未達嚴重程度,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之 中度偏低度之有期徒刑論處。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藥事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 34頁),素行固然非佳。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均涉個人隱私,不予詳述,詳本院卷第12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查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金20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KSDM-113-訴-386-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少華 指定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111 年度偵字第45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楊少華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9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2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之罪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編號3、4、6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共3罪】)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 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就如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說明:   被告就如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如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4、6部分,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說明:   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6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查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110年度他字第5776號卷【下稱他卷】第480頁,原審卷 第66頁、第110頁,本院卷第9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原判決如附表一編 號2、5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就編號3、4、6部分,則依 法遞減之。  ㈣被告自白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 刑參考因子: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 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規定,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 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㈤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查本案共犯及毒品來源係因搜索而查獲非因犯嫌楊少華之供 述,另本案查獲本案共犯唐偉峰及鄭訓文及毒品係於借提 犯嫌楊少華之前,故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所涉販賣本案 之毒品來源,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8月19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 057820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 是被告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所規定供出毒 品來源得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多,獲利不高僅數百元 ,且當時被告會參與本案,是因遭逢疫情期間,工作難找, 被告急著工作賺錢返還車貸,才誤入歧途,並非長久以此為 主要收入來源,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也願意指認犯 罪集團其他共犯,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 間相隔不久,動機、類型態樣都大致相同,與大量長期犯毒 之大盤中盤有所相異,侵害社會法益非鉅,且被告不是集團 核心成員,請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以利被告儘速返回社會 完成學業。  ⒉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⒊查被告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時雖年僅19歲(被告 為00年0月生),然其對販賣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 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再其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雖為7年、7年1月 以上有期徒刑,然所犯各罪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部分) ,或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6)後,其處 斷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 情堪憫恕之情形,是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 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犯行,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共2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3罪】,並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部分減輕其刑、就編號2、5部分先加後遞減其刑、就編 號3、4、6部分遞減其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甚鉅,仍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或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以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毒品在 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危害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衡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 以及其與共犯間彼此分工情形、其不法利得數額,並參酌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5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1年1 0月、1年10月、3年10月、1年10月,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販 賣毒品犯行,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可認被 告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 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已具體說明 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理由欄三㈡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量 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雖以原審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 經依法減刑後,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 堪憫恕之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 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1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 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追加起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少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111年度偵字第4568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少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含追徵)。   事 實 一、楊少華、柳俊忠、鄭訓文(上二人均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均明 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 cathineone、Mephedrone、4-MMC)、硝西泮(又稱耐妥眠 、Nnitrazepam)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3人以 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 止,柳俊忠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鄭訓文、楊少華及 其餘擔任掌機、車手之共犯,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組成「軒尼詩洋行」、「魚龍水族館」販毒集團,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ethylmethcathineone、Mephedrone、4-MMC)、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又稱耐妥眠、Nnitrazepam)之含有2種 以上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聯絡,而以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作為販毒專用公線,由柳俊忠負責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毒品並由其負責接聽上開販毒專線,與買家聯繫完畢後, 再由柳俊忠指示楊少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分工方式,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對象,而其中若成功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2、5號之 交易對象即會交付如附表一1、2、5號所示之毒品金額予楊 少華,而附表一3、4、6號楊少華雖依指示將已達成毒品交 易合意之毒品攜帶到場進行交易,然因交易對象分別以要賖 帳交易或以毒品品質欠佳等原因致交易未能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 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少華以外之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就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以下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為本案 此部分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少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人 即毒品交易對象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柳俊忠之證述、通 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以上各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未採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在卷可佐 ,且本件楊少華所販賣之毒品,分別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又 稱耐妥眠、Nnitrazepam)之咖啡包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0月19日10時0分至5分於桃園區○○街0 0號地下停車場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 品收據(見110年少連偵字第481號卷一,第103-12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少連偵字 第481號卷二,第9、27、133頁)、毒品咖啡包照片(110年 少連偵字第481號卷二,第25頁)、愷他命照片(110年少連 偵字第481號卷二,第127、131頁),而柳俊忠販毒集團前 揭尚未及售出即遭扣獲之混合型咖啡包50包經送鑑後,分別 呈如事實欄所載之混合第三級毒品、第4級毒品成分乙情, 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265 75號鑑定書(111年少連偵字第266號卷七,第93-94頁)可 憑,而上述愷他命1包經送鑑後,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反應,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年 少連偵字第266號卷七,第95頁)在卷可考,足認證,足認 被告楊少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被告及同案被告柳俊忠等人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間並無深 厚親誼關係,若非確有利可圖,被告及同案被告柳俊忠等人 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販毒之理。況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中均自承其擔任俗稱「小蜜蜂」之送貨交易工 作,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販毒款項,一趟交易咖啡包能拿20 0元、愷他命一趟最多500元等語,顯見係基於毒品交易而取 得利益之營利意圖而為甚明。  ㈢又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 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 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 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也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 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 論實際施用、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查本案被告自承參與同 案被告柳俊忠等人之販毒集團,其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其從毒 品上游柳俊忠等人交付其至據點拿取(見本院訴字卷,第110 頁),而本件同案被告柳俊忠販毒集團未及售出之咖啡包及 愷他命,均為警扣案,且分別鑑得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成分 ,有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且被告行為 時已滿19歲,且智識正常,又屬實際從事販毒工作之人,對 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應已預見所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可能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是其未辨明該等毒品咖啡 包之製造生產過程即因貪圖小利而任意販售毒品,顯具有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此亦經 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自堪認定。  ㈣依被告楊少華所述及卷內證據,同案被告柳俊忠發起本件販 毒集團犯罪組織,並有夥同其餘共犯以掌機、小蜜蜂、司機 等分工方式進行毒品交易,顯見本件同案被告柳俊忠發起之 從事販毒以營利之組織已具備3人以上,且該販毒集團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 立即犯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販賣毒品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 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毒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110 年9月11日3時52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 法院案件之首次販毒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自應就其首次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即追加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110年9月11日6時20分)為被告參與販毒集 團後首次販毒犯行,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4、6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柳俊忠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惟因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已變更法定刑,不適用刑法第71條規定,附此敘明 。  ㈦被告就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6均已著手販賣毒品而不遂,屬未遂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次數非少,且屬參 與具有相當組織性之販毒集團為之,屬計劃型犯罪,且所犯 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本院考量上情,認其尚無科以最低度刑猶仍情輕 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㈩被告於警詢之初即自承自110年9月中旬加入本件販毒集團, 迭經偵訊、審理均未更易其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參與販毒集團 之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以 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 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 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以及其與共犯間彼此分工情形、 其不法利得數額,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及其於警 詢時及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 次販賣毒品犯行,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可 認被告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含追徵)之說明  ㈠本案並未扣獲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愷他命或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雖警方自同案共犯柳俊忠等人處扣獲本 件販毒集團尚未及售出之毒品愷他命、咖啡包等物(即本訴 部分,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25號;偵查字號: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481、482、483號),然仍非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核與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性, 且亦非自被告處查獲,自無庸在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㈡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本件用以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1支已因另案遭查扣,扣案物其都拋棄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經查,被告前述之販毒前案 為本院111年度訴字85號案件(於112年3月3日裁判確定),該 案確扣獲前揭門號之手機1支,有是號判決書、被告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該行動電話屬供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係稱其獲利計算方式係以每一趟出去交 易為計算,並於審理中自承本件附表一所載毒品交易,就附 表一編號1獲利300元、編號2、5各獲利200元,其餘未遂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3、4、6)沒有拿到錢等語,是其本件販賣 毒品之不法總利得應為700元,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追加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訴字第860號(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譯文 編號 日期 時間 小蜜蜂 、司機 掌機 交易 對象 地點 毒品 種類 毒品 數量 毒品 金額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A-2 (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2) 110年9月11日 上午6時20分許 楊少華 柳俊忠 楊世豪 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口 愷他命 1公克 3000元 1.楊世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1年少連偵字第266號卷五頁192-193、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二頁408-409) 2.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年少連偵字第483號卷一頁113-115) 3.柳俊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0年少連偵字第481號卷一頁25-27、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四頁566) 4.楊少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見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一頁296-298、482) 楊少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D-3(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6) 110年9月20日 晚間11時58分許 楊少華 柳俊忠 朱家志 桃園市○○區○○○○街000號地下室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10包 4000元 1.朱家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三頁116-117、215-216) 2.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年少連偵字第483號卷一頁289) 3.柳俊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0年少連偵字第481號卷一頁50-52、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四頁569)  4.楊少華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一頁301-302、483) 楊少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E-2(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9) 110年9月11日 凌晨3時39分許 楊少華 柳俊忠 賴巧紜 桃園市○○區○○○路00號 愷他命 1克 3000元 (未遂) 1.賴巧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三頁226、342-343) 2.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年少連偵字第483號卷一頁343-347) 3.柳俊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0年少連偵字第481號卷一頁54-56、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四頁569-570)  4.楊少華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一頁302-305、483) 楊少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E-3(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20) 110年9月14日 凌晨2時58分許 楊少華 柳俊忠 賴巧紜 桃園市○○區○○○路00號 愷他命 1克 3000元 (未遂) 1.賴巧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三頁229、343) 2.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年少連偵字第483號卷一頁365-369) 3.柳俊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0年少連偵字第481號卷一頁57-59、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四頁570)  4.楊少華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一頁305-309、484) 楊少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G-1(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23) 110年9月11日 凌晨3時52分許 楊少華 柳俊忠 陳澤民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4包 2400元 1.陳澤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1年少連偵字第266號卷六頁281、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三頁490) 2.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年少連偵字第483號卷一頁421-423) 3.柳俊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0年少連偵字第481號卷一頁64-65、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四頁571)  4.楊少華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一頁309-311、484) 楊少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 H-4(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28) 110年9月21日 晚間10時8分許 楊少華 柳俊忠 鄭羽晴 、曾文杰 桃園市○○區○○路000巷 愷他命 1克 3000元 (未遂) 1.鄭羽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四頁13-14、87-89) 2.曾文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1年少連偵字第266號卷六頁453-455、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四頁187-188)  3.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年少連偵字第483號卷一頁507-509) 4.柳俊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0年少連偵字第481號卷一頁73-75、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四頁572-573)  5.楊少華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一頁314-316、484-485) 楊少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應沒收(含追徵)之物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自承本件用以供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手機1支,已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 2 本件販毒所得 被告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2、5號有成功交易毒品部分,分別獲有300元、200元、200元之報酬。

2024-11-28

TPHM-113-上訴-3774-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翰昇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10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112年度偵字第43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8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 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 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 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為警搜查後,並非只有主動坦認 曾於111年5月中旬,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謝耀天, 而應是有告知同年3、4月間(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 )亦有販賣之情事。 (二)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之第一次警詢筆錄(110年8月24日)並未記載,然此等事涉被告是否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請鈞院釐清被告有無主動告知該二次犯行。 二、被告所為之六次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四人、次數六次,且實際並未獲 得高額利益,衡諸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意 旨以「得利甚微」作為「自非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之 理由」,本案屬犯罪動機及行為相較一般犯罪情狀有堪以憫 恕之情形。請鈞院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 三、被告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得   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雖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根據前開憲法判決意旨, 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是應不限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方有 該憲法判決意旨之適用。 四、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四人、次數六次,且實際並未獲 得高額利益,應堪認屬情節輕微而有再予減輕其刑,原判決 量刑過重。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原判決附表所示之6罪(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 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 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 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毒品可能造成之 影響,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但被告 販毒之對象、毒品數量、販賣對價分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6部分所載,其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 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為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然被 告前於99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5年10月、5年10月、5年10月、5年 10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 回上訴確定;被告嗣於10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再於110年4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被告之前案 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7-322、367-402頁 ),堪認被告並未記取前案教訓,仍再犯本案,刑罰反應力 較為薄弱。又被告本案各次販毒獲得價金(詳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6所示)雖略有不同,惟僅係新臺幣(下同)3000元 、3500元及5000元之差異,尚不需因此量處不同之刑度,並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均涉個人隱私,詳原審 卷第336頁),佐以被告提出尚須扶養家庭成員之年籍、經 濟狀況資料及被告之投稿文章(原審卷第349-35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四人、次數六次,且 實際並未獲得高額利益,原判決顯然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 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 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 ,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原判決宣告刑過重云云,尚屬無據。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 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 體造成巨大危害,仍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 四、被告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1、2犯行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 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 8月24日為警搜查後,即主動坦認曾於111年5月中旬販賣50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耀天1次(警一卷第9頁)。惟被 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於110年3、4月間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謝耀天之犯行,被告並未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過 程中提及,此部分之犯行係謝耀天分別於110年9月29日、同 年12月16日警詢、偵訊時主動供述,有謝耀天之警詢、偵訊 筆錄在卷可參(警二卷第227-229頁;他一卷第39-40頁)。 另被告於原審自承:「(依照警詢筆錄,你主動表示販賣毒 品給謝耀天的犯行中,你只有提到五月中旬,前面兩次沒有 提到?)對」等語(見原審卷第336頁),核與製作前述日 期警詢筆錄之員警即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如果被告有 講到110年3、4月有賣的話,你一定會紀錄嗎?)一定會記, 因為筆錄做完後一定會讓當事人閱覽,如果沒有紀錄的話, 當事人是不會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相符,是 被告於本院主張其有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2犯行自首,係警 詢筆錄漏未記載云云,應非實在,故上開部分即無自首減刑 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主張其犯行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 云云:   惟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該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減刑 事由,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立法形成空 間,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適用上違憲之個案所為替代性立法,屬過渡 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之必要權宜措施,其效 力範圍亦僅限於此。被告本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自非上述憲法法庭判決適用之標的,自無依該判決減刑 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1-28

KSHM-113-上訴-54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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