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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哲俠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 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由監視器畫面以觀,被告騎乘之機車雖擦撞告訴人郭欣怡騎 乘之機車,然擦撞力道不強,且碰撞位置在被告騎乘機車之 車體後部,被告並未察覺發生交通事故,其主觀上並無肇事 逃逸之故意,原審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  ㈡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之告訴, 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及上網紀錄、原審勘驗筆錄、現場暨 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 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 ,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是故,必須行為人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有所認識 ,始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可能,而該項主觀構成要件亦必須 依證據認定之。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騎在右邊數來第2個車道,被 告騎車在我左邊,雙方都在行進中,被告突然騎車往右靠, 車後鐵架就撞到我的左手,摩擦一陣後被告往前騎,我就人 車倒地,被告撞到我後沒有減速,有往前帶一陣子我才倒地 等語(偵卷第8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後面的貨車 架有撞到我的車子,我不記得撞到車子哪個部分,也不記得 撞到車子左邊或右邊,當時撞擊的力道很大,我被撞到後就 馬上摔倒,被告沒有停就直接騎走了等語(本院卷第94至96 頁)。則告訴人就被告車後貨物架撞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 ,被告並未停車而繼續行駛等情,前後所述大致相符,應堪 採信。  ㈤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50至52 、63至67頁): 檔案時間(錄影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截圖 00:00:00起 00:00:02止 (   17:15:49   起 17:15:51止) 畫面上直行車輛因交通號誌為紅燈而等待均未行駛,僅畫面右側車輛遵循右轉燈號向前行駛後,直行號誌燈號轉為綠燈,畫面伴隨車輛行駛聲音,被告與告訴人均尚未出現於畫面中。 【編號1】 【編號2】 00:00:03起 00:00:13止 (   17:15:52   起 17:16:02止) 錄影車輛前方汽、機車均陸續向前直行行駛,錄影車輛亦向前行駛而移動,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出現於錄影車輛右方,被告則尚未出現於畫面中,畫面伴隨車輛行駛聲音。 【編號3】 【編號4】 00:00:14起 00:00:34止 (   17:16:03   起 17:16:23止) 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即【編號5】照片內紅圈部分),續行駛在錄影車輛前方相同車道而直行,被告則尚未出現於畫面中,畫面中陽光略大,且伴隨車輛行駛聲音。 【編號5】 【編號6】 00:00:35起 00:00:37止 (   17:16:24   起 17:16:26止) 告訴人所騎乘B車變換至畫面中另一車道,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載運超過A車車寬之紙箱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即【編號7】照片內綠圈部分),行駛於B車後方相同車道,且伴隨車輛行駛聲音。 【編號7】 【編號8】 00:00:38起 00:00:42止 (   17:16:27   起 17:16:31止) A車行駛逐漸靠近B車後方,遂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僅亮起A車煞車燈)行駛至告訴人所騎乘B車左方而併行靠近,A車欲超越B車之際,A車載運之紙箱開口擦撞告訴人左側身體(畫面中伴隨喀啦碰撞聲),致告訴人身體向左傾倒碰靠向行駛中A車,嗣告訴人及B車均倒地(畫面中伴隨機車傾倒聲,及告訴人驚呼聲),被告亦因A車遭碰而搖晃,伸出右腳以為平衡,並轉頭向右側觀看後(即【編號11】照片內藍框部分),隨即繼續騎乘A車直行行駛。 【編號9】 【編號10】 【編號11】 【編號12】 【編號13】 【編號14】 00:00:43起 00:01:01止 (   17:16:32   起 17:16:50止) 錄影車輛停於倒地之告訴人及B車後方,被告騎乘A車繼續向前行駛於該路段而未見有停駛情況,直至消失於錄影車輛畫面中,另有路人停車欲協助告訴人(並伴隨錄影車輛駕駛聲音),而試圖扶起B車。 【編號15】 【編號16】  ㈥由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機車後方載運之 貨物擦撞到告訴人左側身體後,告訴人機車即向左傾斜碰撞 到被告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當時明顯可聽見有機車倒 地之聲響及告訴人之驚呼聲,被告機車亦因遭告訴人機車碰 撞而搖晃,被告乃以右腳平衡機車,並轉頭向右側查看後即 騎車離去,參以告訴人前開證述撞擊力道很大一情。足認案 發時因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之撞擊力道較大,導致告訴人 機車倒地時有明顯碰撞聲響,告訴人亦因受到驚嚇而發出驚 呼聲,且被告機車亦因碰撞搖晃而以腳平衡並轉頭查看,衡 諸常情,一般機車駕駛人倘感受到自己機車有所搖晃,且同 時聽聞其他機車倒地聲及人的驚呼聲,理當察覺到自己機車 與其他機車發生事故一事,此由被告轉頭查看一情即明,堪 認被告知悉其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之事,然被告卻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情形即騎車離去現場 ,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並無肇事 逃逸之故意,要無可採。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審酌被告騎車時並未注意保持行車間距,貿然向右偏移 擦撞告訴人,而肇致本件事故,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本有 過失,且案發時正值交通繁忙之際,告訴人倒在馬路上,極 易遭受後方來車追撞而發生二次事故,然被告竟未下車察看 告訴人之情形,即騎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 其犯罪情節非輕。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1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9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公訴不受理部分略)   事 實 一、李哲俠於民國112年4月9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進,於行經同路段325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欲超 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 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路面無缺陷、障 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李哲俠為超越同 向由郭欣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事項,未顯示左方向燈亦未保持 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並擦撞B車,致郭欣怡重心不穩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手肘及左臉挫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李哲俠於肇事後,可預見郭欣 怡遭擦撞倒地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下稱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未下車查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 到場處理,或徵得郭欣怡之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郭 欣怡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欣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李哲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 4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8日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交訴卷第211-222頁),核與告訴人郭欣怡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及上網紀錄、本院113年5 月3日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擷圖3張存卷可證,且有監視器及行 車紀錄器光碟1片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㈡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請求法院依刑法減輕刑責(見交訴卷第214頁)。惟查 ,被告於本案中可預見告訴人因其行為受有傷害,且從行車 紀錄器擷圖可見本案發生時正值交通繁忙之際(見偵字卷第 19頁、交訴卷第29頁),告訴人倒在車陣中易遭受後方來車 追撞而發生二次事故,仍未下車察看或加以處理而逕行離開 現場,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是被告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狀,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顯示方 向燈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致 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提供告訴人必要之協助,或停留現場 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 離開案發現場而逃逸,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全額履行賠償金額,且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庭 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見交訴卷第145-150、155、157頁)存卷可查;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發生前無肇事逃逸之前科素行、戶 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交訴卷第25頁之個人 戶籍資料)、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交訴卷第110-11 1、221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2024-12-03

TPHM-113-交上訴-171-20241203-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詠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詠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詠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年3月、7月,目前在法 務部○○○○○○○○○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78907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假釋出監受刑人刑 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 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 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 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監獄 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審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5月,有期徒 刑10月、9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至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42號因上訴逾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0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1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72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3罪)、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50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 上開編號②、④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再與上開③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 ,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上開編 號③之判決,判決日期:民國110年3月4日)之法院,就本案 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上開案件於109年2月19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070號核准假 釋在案;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8月18日乙節,有法務部矯 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0711號函暨所附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 。從而,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聲請人 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DM-113-聲保-124-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簡強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63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詳附件)。 二、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  ㈡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 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強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助字第2392號執行指揮,內容為 被告應履行1,092小時社會勞動,嗣更易以113年執再助字第 163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此有前揭判決、聲明異議人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3年執再助字第163號執行傳票 命令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本院為諭知本案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復查,聲明異議人自陳於民國113年8月7日、同年9月17日具 狀請求臺中地檢署同意讓聲明異議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及延 緩執行等語(見刑事聲明異議狀第2頁),是認程序上已給 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次觀諸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觀 護人意見略以:聲明異議人應每週履行至少28時方能順利執 行完成,然其於112年12月間沒做、113年1月做16小時、3月 做8小時、4月做20小時,致進度嚴重落後,故113年5月起協 助移轉至週六可執行勞務之機構,重新協議並令切結,冀協 助聲明異議人完成易服社會勞動,惟其仍屢屢以各種理由缺 席勞務,未依協議履行,經告誡無效且每每以哭啼、懇切方 式承諾會改善,卻總無法依協議履行,造成機構管理困擾等 語,並經檢察官勾選准予結案且用印,復經檢察官以被告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終結前揭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等節,此有前揭結案報告書、臺中地檢署刑案 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各1份【見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刑護勞助字第213號卷(下稱執行卷)第319-320頁】附 卷可參,足認檢察官係依據前開事由認本案倘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而為執行有期徒刑之 指揮。  ㈣再觀卷附臺中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 訪查紀錄表、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電話或通訊軟體視訊 查訪紀錄表,聲明異議人確有如附表所示未到、遲到情形, 復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1月22日、3月21日、6月5日、7月15 日告誡函及執行社會勞動勸導單各1紙(見執行卷第77、135 、227、250、281頁)存卷可查,且卷內查無聲明異議人就 附表所示未到、遲到情形有何正當理由之證明文件,堪認受 刑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則 檢察官據以認定本案不適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執行有期徒刑 ,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㈤聲明異議人固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倘若入監執行,勢必無法繼續工作賺取收入,依約賠償被害人等語。惟易刑處分作為聲明異議人本案犯行所應履行之刑事責任,其卻屢有附表所示未到、遲到情形,待檢察官認定不適執行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執行有期徒刑時,始以對被害人的賠償為由,希冀再給予其易刑之機會,此無異係以對於被害人的賠償責任,強使國家容忍其先前數次遲到、未到之行為,更彰顯易服社會勞動並無法達成對聲明異議人有矯正之效。是聲明異議人所稱,要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未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經核 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 諸前揭裁定意旨,檢察官依此執行之指揮即無不當。是本案 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附表】 113年月份 日期 履行情形 1月 5日 未到 9日 上午未到 10日 未到 11日 未到 12日 未到 16日 上午未到 3月 5日 未到 6日 未到 7日 上午未到 8日 未到 12日 未到 13日 未到 14日 未到 15日 未到 5月 21日 下午未到 22日 未到 24日 未到 25日 下午未到 27日 未到 6月 24日 遲到 7月 5日 上午未到 6日 上午未到 8日 未到

2024-11-27

TPDM-113-聲-2425-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 月2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3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至洗錢防制法雖於被告行為後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將第14條移至第19條,惟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仍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附此敘明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雖嗣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承認犯罪,然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之 行為嚴重破壞金融秩序,雖被害金額僅3,500元,仍不宜輕 判;此外,原審判決未敘明何以得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但書 之規定減輕有期徒刑至1月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承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重要量刑事由 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上訴人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然查:  ㈠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我借用帳戶給他人使用確實不對,我願 意負擔法律上責任等語,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改簡易 判決處刑,且若告訴人同意與被告達成和解,亦同意給予緩 刑,有原審113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555號卷第114至115頁)。基此,原審於量刑 時業已審酌被告終能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已獲告訴人 諒解,並於本案發生後捐款予公益機構5,000元,本案被害 金額為3,500元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造 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而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 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被告並未於偵查之初即承認犯罪,以及被告行為嚴重破壞 金融秩序,主張原判決就被告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  ㈡此外,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 刑之減輕事由,而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並依同法第33條第 3款但書,有期徒刑得減至2月未滿,就被告之減刑依據、減 刑順序、得減輕至2月未滿等逐一敘明,並無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未為說明之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2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應更正為「提供 予LINA MARLINA,LINA MARLINA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㈡犯罪事實一、第7行「亦於同年月20日前某日」應補充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同月20日前某日」;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李冠 文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名稱『Lee Katerlin』所有人 、ANIS ROHAENI即本案賣貨便配送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 辦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答辯狀、被告捐 款予社團法人台灣樂作創益協網頁擷圖、FB名稱『Lee Kater lin』帳號資料及IP位置、前開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份、本院與告訴人乙○○之公務電話紀錄2紙」。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應有 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適用,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 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並依同法第33條第3款但書,有期徒刑得減至2月未滿。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 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應予非議;次參本案被害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所生損害,及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之諒解,且於本案發生後捐款予公益 機構5,000元之犯後態度(參見訴字卷第117頁之本院與告訴 人公務電話紀錄、第121-126頁之上開捐款網頁擷圖);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參見訴字卷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 自小康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字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 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已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復於本案發生後捐款予公益 機構,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 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刑罰 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 此敘明。  ㈡又告訴人向另案被告就同一案件已獲得相應賠償、被告於本 案宣判時尚無其他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等節,此有上開公 務電話紀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上開情節均為本 院量刑及緩刑宣告裁量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再由他人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 實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黃振 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0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某日,將渠不知情之兒子即 少年陳○軒(姓名、年籍詳卷)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 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資訊後,亦於同年月20日前某日,在臉書網頁登載 販售全新Apple AirPods Pro 2代耳機之不實訊息,使得乙○ ○於同年月15日20時30分許,見此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 新臺幣3,500元之價金購買之,並依指示匯入上開帳戶內。 前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乙○○收到上開商品包裹後,發覺係舊 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開帳戶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之子;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轉帳至不詳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臉書上之販售前開商品訊息資料、商品寄件聯、收受之商品照片、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各1份及通聯調閱單。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DM-113-簡上-235-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剛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0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盧剛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剛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3年8月2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各節 ,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7

TPDM-113-聲-2806-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思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005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9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23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利思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利思勲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參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李建慶以新臺幣(下同)10 0元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兼衡本案均以徒 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非鉅;暨 其犯罪動機、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 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 狀,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手段、方式及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本案諭知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 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已賠償,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 ,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信其經此偵、 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復參被告現患有失智症併伴有 行為障礙,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 1紙(見易字卷第41頁)可佐,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共計83元(計算式:55+28=83元),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00元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是其調解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05號   被   告 利思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思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7時44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信林門市(下稱本案超商),趁店 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鮭魚卵飯糰1個(價 值新臺幣【下同】55元),將之放入所著長褲口袋,得手後 未經結帳即離去;㈡復於113年5月4日下午3時21分許,在本 案超商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PH9. 0鹼性水1瓶(價值2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本 案超商店長李建慶察覺商品短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利思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建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及同款商品照片2張與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乙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雖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PH9.0鹼性水1瓶已付款,此為告訴 人李建慶自陳在卷,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鮭魚卵飯糰1 個並未歸還,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簡-4269-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38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2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80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振峰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有累犯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依卷附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下列犯罪經判決處以徒刑及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前案及執行紀錄:  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⑵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  ⑶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⑷犯竊盜罪,共3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30 日執行完畢。  ⑸犯竊盜罪,共3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31日執 行完畢。  ⑹犯竊盜罪,共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30日執行 完畢。  ⑺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⑻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⑼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  ⑽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2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⑿犯加重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⒀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  ⒁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  ⒂被告所犯⑴至⑼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2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其中被告所犯⑴至⑶、⑺至⑼之 罪所處之刑,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所犯⑽至⒁之 罪所處之刑,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本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 行,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是被告係於徒刑 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3年6月19日),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 解,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 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 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陳森松成立和解等節;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犯罪動機、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簡字卷第8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易字卷第98-9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其中已返還告訴人5,000元,此有失竊物認領保管 單1紙(見偵字卷第61頁)可佐,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現金,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業據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約定應定期給付,自應於執行時再行確認被告 已返還數額,附此敘明。  ㈢復查,未扣案之黑色斜背包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 於警時自陳:竊取的黑色斜背包已棄置在路旁等語(見偵字 卷第8頁),且告訴人就本案除請求被告定期給付共計9萬5, 000外,拋棄其餘請求,此有和解筆錄1紙可查,是就黑色斜 背包部分,被告既未保留犯罪所得,且經告訴人拋棄請求, 倘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其餘告訴人持有之個人身分證件等物品, 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一經被害人掛失或更換,即失去原有 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38號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 2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豬肉攤內,徒手竊取陳森松所有置 放於豬肉攤下方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 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竊得側背包內之現金10 萬元後,將該側背包棄置於路邊。嗣經陳森松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森松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森松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失竊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案1個 、擷圖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本刑。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DM-113-簡-4092-202411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道昱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李振澤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834號、113年度偵字第17197號、113年度偵字 第17399號、113年度偵字第22800號、113年度偵字第273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道昱、李振澤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許道昱、李振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本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 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將來面臨上開重罪之審判及執行程序, 恐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許道昱否認犯行,就其與共犯「YEA OK」通訊軟體對話,被告許道昱亦有勾串、湮滅證據之虞, 而被告李振澤雖坦承犯行,惟就其角色分工及與上游「YEA OK」關係,與被告許道昱供述有所出入,有避重就輕之情, 均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2人於本 件涉案期間多次參與毒品包裹之收受、分送,亦足認有反覆 實施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 行,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高達1公斤(尚未包括未查 扣已分送之海洛因),純度亦甚高,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匪 淺,兼衡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 條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予 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授物件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甚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訊問被告2人 後,被告2人均坦承本案運輸海洛因之犯行,並有相關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之被告2人歷經檢、警偵 查以及本院審理過程,被告應當知悉上開罪責之法定刑非輕 ,其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且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是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事由尚存,為確保後續程 序之進行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另權衡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 益,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10日起, 再予延長羈押2月。另慮及被告2人均已承認犯行,實已無禁 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應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及授受物件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3-重訴-13-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一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一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用酒類」應補充為「飲用啤酒2瓶 」;  ㈡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一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 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 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心存僥 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 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 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 毫克;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速偵卷第25頁之警詢筆 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   被   告 謝一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一豪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30分許起至 19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海老客創意活蝦料理海 產店內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 日1時許,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機車引道時為警攔查, 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113年11月5日1時31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一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查詢機車車籍列印頁面、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頁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PDM-113-交簡-1549-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lastri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4451號、113年度偵字第6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Sulastri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所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Sulastri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嗣於本院程序自白犯罪(見訴字卷第151頁),因 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命 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同年11月30日在案 ,合先敘明。 三、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被告覆以: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3804號卷第43頁),復審酌被告最近一次居留 日期已於112年11月1日屆滿,此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 詢1份(見訴字卷第75-76頁)可佐,倘不予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被告將遭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而可能被禁止進入我國 ,致生同於逃亡之情形,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 被告應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3-簡-380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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