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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鏡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鏡銘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緣林子翔(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業據本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6時30分前之某 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見朱緯豪(所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84 號判決確定)張貼兜售第三級毒品之訊息,竟起強盜朱緯豪 毒品之意,先與朱緯豪聯繫並相約於110年12月10日6時30分 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民族路口,以新臺幣(下同) 1萬1,000元之代價,交易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 達成交易毒品之協議後。由黃鏡銘駕駛不知情之黃小明(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2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林子翔、黃小明,於110年12月10日6時30分前之某時許, 抵達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民族路口,林子翔在車上將計畫 告知黃鏡銘,而黃鏡銘即與林子翔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犯強盜 、傷害之犯意聯絡,待朱緯豪抵達現場,林子翔佯約朱緯豪 上車後,林子翔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之開山刀架在朱緯豪頸部,喝令朱緯豪交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並稱「把毒品交出來,我今天就是要搶你的毒品」,朱 緯豪於抵禦時受有右側手掌開放性傷口2處(1.5公分及1公分 )、左側手第五指開放性傷口(0.8公分),致朱緯豪不能抗拒 ,林子翔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強行取走而得手,後 黃鏡銘隨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林子翔逃離現場。 二、案經朱緯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 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鏡銘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 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0頁、第117至12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 ,下稱偵卷,第333頁;本院卷第50頁、第123頁),核與同 案被告林子翔於偵查時、同案被告兼告訴人朱緯豪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林子翔部分見偵卷第211 頁。朱緯豪部分見偵卷第281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卷一,下稱本院原訴84卷一,第402頁、第411頁),並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刀械及 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共18張、案外人黃小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錄影影片暨譯文、告訴人朱緯豪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診 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29至141頁、第145頁、第227至229),復有開山刀1把以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9876公克)扣案可 憑,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5頁),則第三級毒品部分,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内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鑑定後,確 實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 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見偵卷 第265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翔共同涉犯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 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 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 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 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強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 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告用以犯強盜罪所攜帶之開山 刀1把,刀刃鋒利能將告訴人朱緯豪之手掌、手指刺傷,自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翔於本件加重 強盜行為之時,已決定以強暴之手段徹底壓制告訴人朱緯豪 並強搶其欲販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前述傷害之行為, 應為被告施以強暴手段之結果,此部分已包含在加重強盜之 同一犯意中,而視為加重強盜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翔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 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亦並未主張或說明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之物,而為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為誠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加重強盜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酌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CDM-113-原訴緝-7-20241030-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楊世杰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王昱翔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簡上附民-52-20241030-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王勇智 王勇勝 王欣惠 自訴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周冠豪律師 被 告 林明洋 林坤良 林茂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3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王勇智、王勇勝、王欣惠以被告林明洋、林坤良 、林茂棠(下稱被告3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33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03號,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 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 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4月10日送達 於聲請人王勇智等3人之同居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 4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 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 各1份可稽,亦堪認定。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王勇智 等3人所指摘被告3人偽造文書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 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以被告3人係將款項分別匯入林仙查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仙查郵局帳戶 )及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仙查板信帳戶)等不同帳戶內,然上開帳戶實 分別具有支應生活支出及收受購屋款項等不同功能,難認被 告3人所匯款項均係購買林仙查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 之價金等情,主張被告3人並未如實支付款項,而認被告3人 與林仙查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然查,本案房地之買賣 契約係於108年5月16日簽立,被告3人於同日即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160萬元至林仙查郵局帳戶內,並於同年7月29 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嗣被告3人向板信銀行貸款後,於1 08年10月24日分別匯款81萬8,965元、81萬8,964元、81萬8, 964元至林仙查所有之板信帳戶內,復於108年10月29日分別 再將292萬1,035元、291萬1,036元、291萬1,036元存入林仙 查板信帳戶,此有房地買賣契約書、林仙查郵局帳戶、板信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而上開款項金額加總為1,600萬元 ,與被告提出之契約書中記載之買賣金額相符,足認被告3 人確有給付1,600萬元予出賣人林仙查。上開款項雖先後匯 入林仙查名下之不同帳戶,然其所生清償效力並不因而有異 ,且其等最初分別匯款160萬元至林仙查郵局帳戶之時點, 亦與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締約日期一致,可見該等款項 與本案房地買賣確有關聯,聲請意旨以林仙查郵局帳戶為其 生活花費使用,逕認該等款項並非被告3人支付購買本案房 地之價金,難認有理。林仙查出賣本案房地前,於板信銀行 尚有貸款245萬5,886元未還,嗣由被告3人另向板信銀行貸 款後,合計匯入林仙查板信帳戶共245萬6,893元以為清償, 其等此部分匯款之目的既係為清償林仙查名下貸款,則將款 項改匯入林仙查板信帳戶內,亦無違常。綜上以觀,被告3 人均因本案房地交易向板信商銀貸款,並先後將共計1,600 萬元之款項匯入林仙查名下帳戶,林仙查原於板信銀行之貸 款亦因而獲得清償,足見本案房地之交易價金確如數進入林 仙查名下帳戶並為其所用益。聲請意旨將不同帳戶之款項割 裂觀察,主張被告3人並未給付足額價金,實無理由,難認 可採。  ㈡聲請意旨另以上開款項匯入林仙查郵局、板信商銀帳戶後, 陸續經提領高達9百餘萬元等情,主張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 僅係「過水」於林仙查之帳戶等語,然查,就被告3人將款 項匯入林仙查郵局、板信商銀帳戶後之去向,其中金額較大 者如108年7月25日自林仙查郵局帳戶提領之143萬元,據被 告3人於偵查中稱係用於支付土地增值稅共142萬1,987元; 於108年10月24日匯入之245萬6,893元則用於清償林仙查名 下貸款等情,核與卷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繳納日期為108 年7月25日)、林仙查板信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相符,堪認屬 實。其餘提領部分則據被告3人陳稱係由林仙查自行提領後 再平均交付予其等,除用於償還先前被告3人代為繳交之本 案房地貸款共158萬4,000元外,亦係欲將該等現金於生前分 配予被告3人,作為其餘生之扶養費、醫療費、喪葬費等使 用,以避免兄弟爭執等語在卷,核與林仙查郵局、板信帳戶 交易明細中,除前述用於支付稅費、償還貸款部分以外,該 等帳戶內所餘款項確經逐日、分次提領之情節尚屬相符,且 依卷附林仙查生前聘僱外勞薪資、就業安定基金及健保費用 之繳納明細、林仙查生前就醫相關費用支出單據、喪葬費用 及塔位費用支出單據、房屋修繕費用支出單據可知,於本案 房地移轉後,被告3人確有因照顧林仙查之生活起居、醫療 及後事支出相當之費用,足見林仙查出售本案房地並將所得 款項陸續分配與被告3人之舉確使其能有所終,且與林仙查 前經公證之自書遺囑中所載其欲將本案房地交由被告3人共 同繼承之意願一致,在無其他不利於被告3人之證據之情形 下,應認林仙查郵局、板信帳戶內款項之提領、交付,要屬 其生前對於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自主運用。至被告3人雖自 陳確有收受林仙查自上開帳戶內領取之款項,然其中被告林 坤良於112年10月20日時,尚有貸款312萬3,120元未清償乙 情,有板信商銀放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林坤良 直至112年仍為本案房地買賣背負貸款債務,依此以觀,亦 難認本案房地買賣僅係價金「過水」於林仙查帳戶之虛偽交 易,僅以匯入林仙查帳戶之款項嗣陸續經提領並交付與被告 3人乙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與林仙查間確無買賣本案房 地之真意,自無從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而對其 等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3人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同法第2 58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 ,是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PCDM-113-聲自-63-20241030-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宏 舒央平 (大陸地區人士)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810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6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18102號被告蔣明宏、舒央平(下稱被告2人) 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7月24 日期滿。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於113年7月24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 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經核卷內相關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 書(附表編號5商標)、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送鑑定商 品資料、鑑定報告(附表編號3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估價表及檢視書(附表編號 1商標)、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附表編號4商標)、 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表編號2商標),堪認 屬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標權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 ,揆諸前揭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之服飾 114件 2 仿冒「Champion」商標之服飾 16件 3 仿冒「Calvin Klein」商標之服飾 41件 4 仿冒「Balenciaga」商標之服飾 51件 5 仿冒「Stussy」商標之服飾 16件

2024-10-28

PCDM-113-單聲沒-180-20241028-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121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翰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121號卷第9至10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 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 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 ,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鑑驗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 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見1 13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卷第9至14頁)在卷可稽,爰依法宣 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   被   告 陳翰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29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 1月1日21時40分許、為警方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述採尿 前之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先因車 輛違停為警方攔查,續經警方查獲其持有附著甲基安非他命 微粒之吸食器1組,嗣由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翰偉雖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 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 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扣案吸食器1組,因所附著甲基安非 他命微粒,已難與該吸食器單獨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PCDM-113-原簡-187-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蕓希 被 告 胡呈紹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蕓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該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具保人楊蕓希因被告胡呈紹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 3年4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回,有本院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7、139頁)。惟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其無正 當理由均未遵期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 3年9月23日、10月21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本院拘票及 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又本院依具保人 之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未能履行 等情,亦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另被告、具保人均無在監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屬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訴-386-20241024-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0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吳建興(下稱 被告)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 告僅因告訴人男友生前積欠被告工錢,竟向告訴人索討工錢 未果後,而為事實欄所載本件違法不當行為,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前科等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自由、財 產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拘役40日,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其量刑實屬從輕,且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 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認原審量刑尚稱允洽,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他已經欠我錢,我覺得判太重,我針對 量刑有意見,我錢都沒拿到,還要背這麼重的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 建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秀卿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檢察 官當庭勘驗留言之逐字紀錄(記載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內)、恐嚇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及手寫紙 條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 堪以認定。又告訴人葉秀卿到庭陳稱被告並未與其和解,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撼動原審量刑基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更有利之量刑證據以供參酌,本案量刑基礎即無變動, 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興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男友生前積欠被告工錢,竟向告訴人 索討工錢未果後,為事實欄所載本件違法不當行為,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前科等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 告訴人所受之自由、財產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9號   被   告 吳建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與葉秀卿之男友宋明華為朋友,緣宋明華因心因性疾 病過世,而宋明華生前尚積欠吳建興工錢新臺幣1萬7,000元 ,吳建興遂轉向葉秀卿索討工錢未果,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18時12分許 ,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留言「你敢玩我(國語),你 知道我殺過人嗎?(台語)你不敢嗎?(台語)來,你繼續 傳,不要緊(台語),來來來」等語予葉秀卿,再傳送1把 刀子上釘著老虎之照片予葉秀卿,致葉秀卿聽聞該語音留言 及觀看該照片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另基於毀 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13時30分許,用鐵條破 壞葉秀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 玻璃及右前車窗各1片、右後車窗2片,共砸毀5片玻璃,並 留紙條「我叫吳建☆林董告訴我事情了、繼續封鎖吧!」, 致前開車輛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秀卿。 二、案經葉秀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秀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檢察官當庭勘驗留言之逐字紀錄(記 載於本署112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內)、恐嚇照片、車輛毀損 照片及手寫紙條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0-24

PCDM-113-簡上-287-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萬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萬枝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共兩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程萬枝因有輕度智能障礙,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 明顯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衝動控制能力亦有障礙。程萬 枝因處理母親後事與胞兄程萬來發生爭執故對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3樓之住戶心生不滿,明知上址建築為現供人使用 住宅,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23時15分許,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及5號之 1樓樓梯間,以沾滿汽油之毛巾綑綁在該處電表之周圍,再 以打火機點燃該毛巾引燃火勢,致該址公用樓梯間之東面牆 中間上半部燻黑積碳,牆面裝設電錶受燒熔損,後因黃金隆 及時發現撲滅火勢,始未延燒至房屋主體結構及發生有人傷 亡之結果。程萬枝復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7日22時24分許,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及5號之1樓樓梯間,以沾滿汽油之毛巾綑綁在該處電表之 周圍,再以打火機點燃該毛巾引燃火勢,致該公共電錶燒毀 、牆面燻黑,後因住戶及時發覺撲滅火勢,始未延燒至房屋 主體結構及發生有人傷亡之結果。嗣經警於112年11月30日15 時5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 號1樓拘提程萬枝,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程萬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程萬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該處住戶黃金隆、高雪芳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 ,且有監視器畫面71張、現場照片15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派遣系統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受理民眾 110報案案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莒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及新北市政府消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0 68號偵查卷第14至18、19至21、65至68、30至44、46至51、 53、54、67至94頁、本院卷第87至9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而不遂,未生犯罪實害,違法程度 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查卷第13頁),經診斷有情感性精神病(重鬱症), 輕度失智與智能不足,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專業鑑 定結果,認為被告程萬枝有失智症合併心理行為障礙,程 萬枝基於認知退化及妄想造成的執念,無病識感,且問題 解決能力不佳,無法產生替代想法與改變思考決策的能力 ,且無法理解自己思考上的謬誤與盲點,因此鑑定人認為 ,程萬枝雖知道放火為違法,然其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中 ,因其認知退化及妄想症狀致情緒強度強、思考偏誤且衝 動,認為不這麼做無法討回公道,導致其依其判斷而為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缺損等情,有該院113年7月22日亞精神字 第113072201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爰再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 1.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被告為74歲已婚男性,手足共8人,排行第3、 未受教育,經營五金行,多為妻子打理,兼做水泥粗工、 清潔打掃、叫貨等業至約50歲,不識字,後因陸續跌倒及 車禍至腳部骨折,於93年起陸續至亞東醫院精神科急診, 住院一個月,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近年妻子觀察其記憶力較差,反應亦變得遲鈍。又經亞 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專業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程萬枝有 失智症合併心理行為障礙,程萬枝基於認知退化及妄想造 成的執念,無病識感,且問題解決能力不佳,無法產生替 代想法與改變思想決策的能力,且無法理解自己思考上的 謬誤與盲點,因此鑑定人認為,程萬枝雖知道放火為違法 ,然其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中,因其認知退化及妄想症狀 致情緒強度強、思考偏誤且衝動,認為不這麼做無法討回 公道,導致其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缺損等情, 已如上述。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行為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也與被害人黃金隆、高雪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件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受精神疾病影響,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也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僅希望被告接受治療;考量被告因長期 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輕度失智症與智能不足,思考、知覺 明顯受妄想症狀干擾,本案犯行顯然與其長期患有精神疾 病有關,如強予自由刑之制裁,恐無助於改正被告之行為 ,反而更應透過適當之治療,減緩精神疾病對被告辨識能 力及控制能力之影響;是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願意配合相關治療,如能繼 續接受後續之監護治療,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 年,又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自治能力較低 ,且無病識感,仍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並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四、監護處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精神症狀,因無病識感,為未能持續 就醫,而亞東紀念醫院之鑑定結果亦認為:因其認知退化及 妄想症狀,建議需要持續追蹤其認知功能、持續接受精神科 治療,並於居家環境密切監督其行為,以免再犯等語(見本 院卷第81 頁),且本件為公共危險之重大犯罪,被告所為 之放火行為危害甚鉅,自應持續接受長期、完整之適當治療 ,才能有效避免未來危害鄰里安全之可能性,是被告顯有危 害鄰居安全之潛在風險,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又為使 被告之治療能接續,認被告之監護處分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期於適當 之醫療處所、機構或居家環境,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 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 危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0-24

PCDM-113-訴-184-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津玹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郭旆慈律師 被 告 涂家榮 謝惟丞 張豐宜 何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4809號、第54962號、第54964號、第54965號、 第54966號、112年度偵字第1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津玹、謝惟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家榮、張豐宜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昱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津玹、謝惟丞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鄧津玹(原名鄧教彬,綽號剉冰)、謝惟丞、涂家榮、張豐 宜於民國111年4月4日凌晨,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之「PLAY不累酒吧」,因細故與A1、A2、A5(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發生不快,鄧津玹、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竟 與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由鄧津玹、謝惟丞先後持手槍外型之不詳槍枝(無證據 證明有殺傷力),以槍口對準A1、A2之頭部,恫嚇A1、A2、 A5勿輕舉妄動,涂家榮、張豐宜則對A1、A2、A5作勢毆打, 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舉止恐嚇A1、A2、A5,使其 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何昱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揮何昱霖於111年4月12日 上午7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MONSTER酒吧, 並對該店門口砸蛋,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 舉動恐嚇於該店工作之A3、A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 其等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A1、A2、A5、A9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何昱霖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何昱霖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在偵查中會說有人要我去丟東西,是因為檢 察官說我如果不承認有人指示,就要干涉我前女友的生活, 我認為當時檢察官的口氣不是很好,且帶有歧視,因為我從 事八大行業,因為我不想影響前女友,才會承認有人指揮等 語,主張其於偵訊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偵訊過程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訊 問過程中,檢察官除於被告何昱霖以強硬態度大聲回答問題 時,提高聲量要求被告何昱霖不要激動外,態度均屬懇切、 平和,期間檢察官雖一再以被告所述情節有不合理之處,質 疑被告何昱霖並未如實陳述,然並無對被告何昱霖為強暴、 脅迫或利誘等不正訊問情形,僅因被告何昱霖堅稱其丟擲雞 蛋之原因係與女友吵架心情不佳,檢察官遂表示將會傳訊其 女友到庭作證,藉以查明其所述是否屬實,於被告何昱霖沉 默不語時,亦給予被告何昱霖充足之思考時間。被告何昱霖 提及其女友係從事八大行業時,檢察官係表示「我不覺得八 大有什麼阿。做八大又怎樣?」,並無對被告何昱霖女友之 職業有何貶低之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訴字卷卷一第177至189頁),可見被告何昱霖於偵訊時未曾 遭檢察官以任何類如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等不正之方法迫使其陳述,至為灼然。是以,被於 何昱霖於111年10月27日偵訊時當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 述,從而被告何昱霖該次偵訊陳述,自具證據能力,被告何 昱霖前揭所辯,尚非有據。  ㈡被告何昱霖於111年10月27日偵訊時陳述內容,既經本院勘驗 且就該次詢問內容逐字繕打製作勘驗筆錄,其內容顯較僅記 載要旨之該次偵訊筆錄更為詳實,是以被告何昱霖於該次偵 訊時之陳述內容,應以本院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附予 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鄧 津玹、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80頁),被告何昱 霖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則未予爭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津玹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一第11至17、53至55頁;本院 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卷一第77頁;卷二第109頁)、被告 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卷二第106、109至110頁),核與證人A1、A2、A5於本院 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22至55頁),並有PL AY不累酒吧店內監視器影片擷圖(見他字卷卷一第17至20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一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 417至421頁;本院訴字卷不公開卷第103至128頁),足徵被 告鄧津玹、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津 玹、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何昱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朝MONSTER酒吧門口 丟擲雞蛋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因 為跟女朋友吵架,才買雞蛋隨便往旁邊扔,沒有人指揮我去 砸蛋,我也沒有恐嚇店家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被告何昱霖於上開時、地,持雞蛋朝上址MONSTER酒吧門口丟 擲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5至12、81至86頁;本院訴字卷卷一 第78、79頁;同卷卷二第106頁),核與證人A3於偵訊中、 證人A9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見他字卷卷二第131至1 35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11至415頁),並有案發地點照片 、監視器影片擷圖、車辨軌跡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62 至78頁),先堪認定屬實。  ⒉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 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 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 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 意旨)。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 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被告何昱霖以雞蛋丟擲上址MONSTE R酒吧店面大門,造成蛋殼碎裂及蛋汁四溢,且分佈於該店 面週圍,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此舉足使見聞者感受丟擲雞 蛋之人與店家存有糾紛,且知悉店家之所在,並以此警告、 恫嚇與傳達即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訊息予見聞 者,足使見聞者及被丟擲雞蛋之店家心生畏怖,此為社會上 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所得認知,且證人即告訴人A9於警詢、 偵訊時均證稱上址酒吧遭丟擲雞蛋後其會感到害怕,並擔心 之後是否會有人來找麻煩等語,並向犯罪偵查機關提出恐嚇 之告訴(見偵卷二第59頁;偵卷三第136頁),是被告上開 丟擲雞蛋之行為應屬惡害之通知,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 致生危害於安全,業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  ⒊證人A3於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10日或11日時,向杰率店内 股東小輝到我店裡向我跟我老闆小布嗆聲說不要拉我的客人 ,我老闆則覺得受辱回擊稱不累酒吧的相關營運人員禁止入 店消費,引發小輝的不滿嗆聲說你講話那麼大聲信不信我10 分鐘就叫人過來,之後就不歡而散,嗣於111年4月12日經我 老闆小布告知酒吧被人拿臭雞蛋砸店時,我才驚覺整起事件 可能又與向杰及美鷹會份子有關聯,我認為此事是向杰與天 道盟美鷹會綽號「剉冰」之男子指揮操縱,因為我們店老闆 與我跟向杰、「剉冰」等人有糾紛,且我發現警方提示砸雞 蛋之男子犯案後騎乘車輛之車主身分即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 號12之男子(即被告何昱霖)曾多次與「剉冰」一起到PLAY 不累酒吧消費喝酒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155至165頁);於 偵訊時證稱:111年4月10日、11日股東「小龜」來找我,他 說要找人來打我,隔幾天我們就被砸蛋了,查了砸蛋的人的 車牌發現跟小龜是認識的,才把這兩件事串連起來等語(見 他字卷卷二第133頁),指稱於本件案發前曾因酒吧經營事 務與被告何昱霖認識之人發生糾紛,此情核與被告何昱霖前 於偵訊時自陳:當時有人叫我去丟東西,雞蛋是剛好手邊有 的等語(見偵卷二第86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88頁),並 無不符,足認被告何昱霖確係受他人指示前往案發地點丟擲 物品,且有欲以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A3 、A9,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恐嚇於安全之恐嚇故意無訛。  ⒋被告何昱霖於本院審理中固以前詞置辯,然此與其上開所稱 係受他人指示前往砸蛋等語顯有不符,已難逕採,且觀諸卷 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何昱霖係刻意步行前往MONSTE R酒吧前,對該酒吧之大門丟擲雞蛋,所為顯然具有針對性 ,其辯稱係手邊剛好有機蛋而隨機丟擲云云,顯與卷附事證 不符,並非事實,無從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何昱霖所辯並不足採,其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何昱霖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鄧津玹、謝 惟丞、涂家榮、張豐宜等人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何昱霖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涂家 榮、張豐宜、何昱霖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以持槍恐嚇、作勢毆打及丟擲 雞蛋之方式為恐嚇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鄧津玹 、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A1、A2、A5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 115至119頁),被告何昱霖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情形;暨其等 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 、素行(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67至171、177至180、185至1 92、197至205、211、21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鄧津玹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電扶梯工作 、經濟狀況一般、已婚、須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被告謝惟 丞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無須扶養之人;被告涂家榮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一般、未婚、無須扶養之人;被 告張豐宜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粗工、經濟狀況普 通、已婚、須扶養1名子女;被告何昱霖自陳教育程度為專 科肄業、入監前從事酒店少爺、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須 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卷二第111、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鄧津玹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尚有以向 在場之告訴人A1、A2、A5恫稱:「我是美鷹會剉冰」一語, 並認被告鄧津玹此部分所為,亦涉有恐嚇犯嫌等語。訊據被 告鄧津玹否認其曾為上開言語,經查:  ①證人A1於警詢中證稱:衝突過程中「剉冰」有對我們嗆聲說 他是天道盟美鷹會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13頁);於偵訊時 證稱:鄧津玹在現場有說他是美鷹會的等語(見偵卷三第13 6-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當下不知道「剉冰 」是天道盟美鷹會的,是後來問的時候才知道,「剉冰」應 該沒有跟A2嗆聲說他是天道盟美鷹會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卷二第51頁)。  ②證人A2於警詢時證稱:我跟「世宏」、「小丁」、「阿盧」 等朋友於111年4月3日晚上跨4日凌晨左右下班後,相約搭車 前往中和區PLAY不累酒吧,在該酒吧三樓飲酒,喝到大約凌 晨1、2點左右,我們遇到一名叫做「阿威」的朋友,「阿威 」原本在一樓有跟我們打招呼就上來陪我們喝一杯,「阿威 」在現場有跟我們開玩笑說「喝酒沒錢的話就不要喝酒了」 ,然後對面一個叫做「阿猴」的男子突然跑出來搭話,我們 當時就覺得很奇怪想說我們不認識他,很莫名其妙。店家這 時就說大家都是認識的朋友,請他過來跟我們喝一杯,然後 「阿猴」就跟我們喝個兩杯又回去隔壁的座位,當他回座後 換我過去他們那桌找他喝酒,突然就一個叫「剉冰」的男子 嗆聲說「是要敬幾杯?」並且喊了兩三個小弟的名字,並指 示叫他們「打下去!」,之後我就看到他們兩三個小弟打了 我朋友「世宏」四五拳,我們見狀後就衝過去幫忙他,並分 開雙方人馬,這時「剉冰」突然站起來從背後拿出槍指向我 的頭部,叫我們不要動。我見狀感到害怕,下意識怕他開槍 傷到我,我就出手去搶他的槍避免他開槍,我摸到槍的時候 我感覺到槍枝金屬的重量,絕對不是玩具模擬槍,研判是有 殺傷力的改造手槍。我們分開後想先了解發生什麼事的時候 ,他其中一個小弟突然站起來掏出一把手槍指向我的朋友, 後來「剉冰」自覺事態擴大,就命令其小弟將槍收好。事後 「剉冰」帶了幾個小弟過來敬酒賠不是,說剛剛誤會有解開 就好,並稱呼他們那邊是美鷹會的。後來警方到場後我還有 聽到「剉冰」指揮旗下小弟將人帶到下面,小弟們也乖乖配 合,警方盤查完雙方身分後我們就離去了等語(見他字卷卷 一第22、2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檢察官問:拿 槍對著你頭部的是誰?)鄧先生。」、「(檢察官問:他們 對準你頭部時,跟你說何話?)就跟我說『現在是怎麼樣? (台語)』、『你哪裡的?(台語)』。」、「(檢察官問:『 你哪裡的?(台語)』是『你是混哪裡』的意思嗎?)差不多 是這個意思。」、「(檢察官問:然後鄧津玹就亮他是美鷹 會的,是否如此?)對,鄧津玹那時這樣講的時候,我問他 『現在什麼狀況?怎麼會突然這樣?』。」、「(檢察官問: 然後鄧津玹就說『他是美鷹會的』?對,鄧津玹說『你們一直 來找我們喝酒的意思是什麼?』等一大堆,我說『不對,我們 沒有找你們喝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9、30頁 )。  ③證人A5於警詢中證稱:我跟朋友「大頭」、「阿佑」等朋友 於111年4月3日晚上跨4日凌晨左右下班後,相約搭車前往中 和區PLAY不累酒吧在該酒吧三樓飲酒,喝到大約凌晨1、2點 左右,我們在一樓遇到一名叫做「阿威」的朋友,「阿威」 原本在一樓有跟我們打招呼就上來陪我們喝一杯,「阿威」 在現場有跟我們開玩笑說「喝酒沒錢的話就不要喝酒了」, 然後對面一個叫做「阿邦」的男子突然跑出來搭話說「做兄 弟沒喝酒很烙赛」用話語酸我們,並且跟我們敬酒後又跑回 去他原本那桌,我們當時就覺得很奇怪想說我們不認識他, 很莫名其妙。後來他接話後我們覺得心情不好,就過去找「 阿邦」說要再喝一下,突然就一個帶頭的叫「剉冰」的男子 嗆聲說「是要敬幾杯?」,之後他身旁兩三個小弟聽聞後就 往我們身上沖,我聽到挫冰於現場指示喊叫他們「催下去( 台語)!」,之後我就看到他們兩三個小弟往我頭部打了我 四五拳,另外一個叫「小黑」的中年男子持彈簧刀作勢揮砍 並出言恐嚇,我朋友「大頭」、「阿佑」見狀後就衝過去幫 忙我,並分開雙方人馬,這時「剉冰」突然站起來從背後拿 出一把看起來有重量的槍(感覺像真槍)指向我朋友「阿佑 」的頭部,叫我們不要動。我們被持槍恐嚇及傷害後感到害 怕。後來我們分開後想先了解發生什麼事的時候,他其中一 個小弟又突然站起來掏出一把手槍指向我朋友的頭部,並且 大喊說「我美鷹會啦」,後來「剉冰」自覺事態擴大,就命 令其他小弟阻止他,叫他把槍收好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19 0、1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有聽到有人大 喊他是美鷹會的,但是因為當下有點混亂,我沒辦法判斷喊 的人是誰,也沒有看到喊的人有無持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卷二第42、43頁)。  ④綜觀證人A1、A2、A5上開證述,其等就於衝突現場曾有人自 稱係天道盟美鷹會成員一事所證固屬一致,然就自稱係天道 盟美鷹會成員之人究係綽號「剉冰」之被告鄧津玹,或是嗣 後另一名持槍之人(即被告謝惟丞),所證尚非完全一致, 且就「剉冰」究竟係於衝突過程中自稱係天道盟美鷹會成員 ,或係於事後敬酒、道歉時方稱自己係天道盟美鷹會成員等 情,所述亦有出入,又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現場監視 器畫面僅有影像並無聲音(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17頁勘驗 筆錄),尚無從確認被告鄧津玹是否確曾為上開言語。從而 ,本案僅依證人A1、A2、A5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鄧 津玹有於衝突過程中向其等表示「我是美鷹會剉冰」一語, 而難認被告鄧津玹就此部分另涉有公訴意旨所認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鄧 津玹上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被告鄧津玹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持以恐嚇告訴人A1、A2、 A5之手槍外型槍枝1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而該槍枝為被告鄧津玹所有,嗣後已經丟棄乙情,業據被告 鄧津玹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4頁),該槍枝既非 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鄧津玹為天道盟美鷹會中和分會幹部,於新北市中和、 泰山等重劃開發地、酒吧等場所圍事、恐嚇收取保護費,並 自稱為「天道盟美鷹會剉冰」,天道盟美鷹會係以實施強暴 、脅迫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因認被告鄧津玹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被告鄧津玹與同案被告蘇詠順(本院另行審結)、謝惟丞、 簡瑋毅(涉犯傷害部分,均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18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 11月29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PLAY不累 酒吧」,因告訴人A6詢問「有什麼事嗎」,渠等竟與美鷹會 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毆打告訴人A6,致告訴人A6受有頭部鈍挫 傷、頭部撕裂傷約10公分、雙手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鄧 津玹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鄧津玹、謝惟丞及同案被告蘇詠順(本院另行審結)於 110年7月24日上午,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塭仔圳第2區 原「熊媽媽買菜網」鐵皮屋工廠拆遷工程工地,由同案被告 蘇詠順遞出一張印有老鷹圖騰之名片,內容記載「美泰工程 有限公司 歐文 0000-000-000」,名片背面則記載該公司承 包項目包含土方開發等,並嗆聲命其停工,使被害人A8及現 場施作工人心生畏懼,同日下午被害人A4趕赴現場,又遭遇 同案被告蘇詠順率2車8人前往現場,並由同案被告蘇詠順發 話稱「看工地部分有什麼地方可以配合,他可以幫忙」,使 被害人A4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鄧津玹、謝 惟丞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 被告鄧津玹、謝惟丞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詠順、張豐 宜、涂家榮、證人李建邦、向杰、證人即告訴人A1、A2、A5 、A9、證人即被害人A3、A4、A6之證述、名片翻拍照片、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訪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通 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初步勘查報告、涂家榮扣案手機之 通訊錄翻拍照片、A6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鄧津玹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傷害、恐嚇之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加入美鷹會,也沒有自稱是「美鷹會剉冰 」;A6被毆打當天我好像有在場,但是我不知道A6被毆打一 事,我沒有毆打A6,也沒有指揮別人去毆打他;塭仔圳工地 部分我沒有參與,也沒有到場,不知道為什麼會有人指認我 也在現場,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傷害A6或恐嚇A8、 A4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鄧津玹辯護稱:被告鄧津玹被訴傷害 部分,僅有證人A6之單一指訴,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人 證述足以補強,無法證明被告鄧津玹犯罪;被訴恐嚇A8、A4 部分,證人A4提供之名片上記載姓名為「歐文」即同案被告 蘇詠順,而證人蘇詠順亦已明確證稱其單日係單獨前往,被 告鄧津玹並未偕同其到場,是證人A8證稱係被告鄧津玹遞名 片與其乙情,與實際情形相悖,顯不可信,被告鄧津玹並未 前往該工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就被告鄧津玹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依法均無證據能力,檢察 官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天道盟美鷹會」係有內部管理結 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復未扣得相關組織 名冊、組織管理規章,無從得知「天道盟美鷹會」之內部結 構及管理模式為何,僅依證人向杰於偵訊中之供述,顯不能 證明被告鄧津玹加入犯罪組織,亦應為被告鄧津玹無罪之諭 知。被告謝惟丞則辯稱:我沒有前往工地現場,我並未恐嚇 A8、A4等語。 伍、被告鄧津玹被訴共同傷害A6部分:  一、另案被告謝惟丞、簡瑋毅和A6素不相識,3人於109年11月29 日凌晨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PLAY不累酒吧 內,因酒後口角糾紛而發生爭執,另案被告謝惟丞、簡瑋毅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A6,致其受有頭部鈍 挫傷、頭部撕裂傷約10公分、雙手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 證人A6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卷一 第199至201頁;偵卷三第136-3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88至 394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A7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 證大致相符(見他字卷卷一第209至211頁;本院訴字卷卷一 第395至399頁),並有A6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4頁),謝惟丞、簡瑋毅上開犯行並 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存 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51至54頁),此情亦為被告鄧 津玹所未爭執(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80、82頁),堪認屬實 。 二、證人A6固於警詢時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編 號7及編號11等3人於現場有動手施暴毆打我等語(見他字卷 卷一第199至201頁),而指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編號 7之被告鄧津玹曾於上開時、地對其毆打(見他字卷卷一第2 03至20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天除了謝惟丞、簡瑋毅 外,還有鄧津玹、蘇詠順、蕭富國有毆打我等語(見偵卷三 第136-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卻證稱:我有看過 被告鄧津玹、蘇詠順,109年11月29日我在PLAY酒吧被打, 一開始只有我跟對方2人,那時候我在櫃台要結帳了,他們 靠近、貼近我,我只問一句「有什麼事嗎?」,他們就開始 找我麻煩,最後他們樓上很多人衝下來,當天剛開始動手的 我比較記得,後面我的頭整個都是血,鄧津玹、蘇詠順我有 看到他們的人,但我沒辦法確定他們有沒有出手打我,我也 無法確定指示動手打人的話是不是鄧津玹喊的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卷一第389、390頁),而改稱無法確定被告鄧津玹是 否有對其毆打或指示他人對其毆打,是證人A6就被告鄧津玹 是否曾參與傷害犯行所證情節前後已有不一,實難逕採。 三、證人A7於警詢時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之人我 有印象當天他有在現場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210頁);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鄧津玹、蘇詠順我都沒見過,之前 在警詢時我是依照當時的印象指認,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編號2的男子有沒有下手毆打因為很昏暗,我也不清楚, 我在警詢時是指認他有在場,不是指認有動手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卷二第398、399頁),是證人A7未自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中指認被告鄧津玹,亦未證稱被告鄧津玹曾參與傷害 A6之犯行,其證述自無從補強證人A6於警詢、偵查中之前揭 指訴屬實。 四、綜上所述,證人A6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與其嗣後於本院審 理中所證情節尚有出入,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尚不能 僅以被告鄧津玹自陳於案發時在場,即認定其與下手毆打告 訴人A6之另案被告謝惟丞、簡瑋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不能對其以傷害之罪名相繩,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程度,應為被告鄧津玹無 罪之諭知。 陸、被告鄧津玹、謝惟丞被訴恐嚇A8、A4部分 一、同案被告蘇詠順於110年7月24日上午,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環 漢路塭仔圳第2區原「熊媽媽買菜網」鐵皮屋工廠拆遷工程 工地,向該處工人遞出一張印有老鷹圖騰之名片,內容記載 「美泰工程有限公司 歐文 0000-000-000」,名片背面則記 載該公司承包項目包含土方開發等內容等情,業據同案被告 蘇詠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78 頁),亦與證人A4、A8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見本院訴字 卷卷一第401、402頁;卷二第56至58頁),並有美泰工程有 限公司歐文名片正反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卷一第 187頁),先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A8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10年7月24日早上8到10點左 右,在新北市泰山區原「熊媽媽買菜網」鐵皮屋工廠内部擔 任現場負責人,並在安排拆遷及調度車輛事宜時,突然有3 個人駕駛1台車停在工地外面並下車走進工地,帶頭的人穿 黑色牛仔褲、黑色POLO衫並嘴裡嚼著檳榔走進來工地拿一張 名片顯示「美泰工程有限公司 歐文 0000-000-000」並印有 一個老鷹的圖騰,名片背面寫著該公司承包項目例如土方開 發等,遞給我的施工師傅,並且命令我們先停工休息不要繼 續施工了,我當時看到他們看起來就像流氓黑道,來者不善 ,心裡因為害怕,想說怎麼突然有人跑進來找麻煩,為了避 免糾紛,我先命令我的師父停工,並且立刻聯絡我的老闆黃 玉堂及A4到場處理,後來A4到場後我就將名片交給他,後續 就由A4處理。我能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7是發 名片的人,也是在現場叫我們停工的人;編號2、11是陪同 編號7走到工地現場的人,我感覺帶頭的是編號7,但實際的 分工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219至221頁)。而指稱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之人即被告鄧津玹為到場遞出 卷附名片之人,被告謝惟丞則為陪同到場之人(見他字卷卷 一第223至227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惟證人A8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時證稱:當天「熊媽媽買菜網」大概有快1千 多坪的廠地,我們從前面一直往後拆,拆到後面突然間我看 到4、5個人進來,我也沒走過去,他們遞1張名片給另外現 場的師傅,我做完事走出去問剛剛是什麼事情,師傅就拿名 片給我,我就拿給老闆黃玉堂說「拿給上包,由上包去處理 ,那個我沒辦法處理」,收名片的是另外一個員工,不是我 ;我沒看到遞名片的人,我有高血壓、糖尿病,視力模糊, 大概有看到4、5個人下車,我走出來拿名片的時候,他們已 經走了;我在在警察局指認時他們拿1張紙,上面都是照片 ,我跟他們說「我真的沒看到人,這樣叫我指認,到時候害 了人家怎麼辦?人家跟我沒冤沒仇」,他說「就這個嘛!誰 誰誰」,我說「好像是,因為走進來有胖、瘦、高、矮,我 怎麼記得那個是誰」,我指認編號7是發名片、編號2、11兩 個人是陪同編號7走到工地現場是因為警察說「這是帶頭的 ,這是他小弟,這是他小弟,是不是這樣?」,我說「我不 清楚」,是警察叫我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57 、64、68頁),而稱其並未實際與到場之人接觸,先前於警 詢中所為指認係受警方暗示、誘導而為,是證人A8所證前後 情節迥異,實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鄧津玹、謝惟丞之認定。 三、證人A4於警詢時證稱:我聘請施作拆遷工程的師傅「阿輝」 於110年7月24日早上8到10點左右,安排拆遷及調度車輛事 宜時,突然有兩個人駕駛1台車進入工地,兩個人都走下車 並遞出一張名片內容顯示「美泰工程有限公司 歐文 0000-0 00-000」並印有一個老鷹的圖騰,名片背面寫著該公司承包 項目例如土方開發等,並嗆聲叫我們先停工,師傅看到後很 害怕先停止動作深怕後續有狀況並緊急打電話給我,我才趕 快去現場了解,我大約是在當天中午過後趕到工地現場監工 ,並觀察有沒有人再來恐嚇,後來大約下午左右又有兩台車 駛進工地,八個面露凶光的男子下車走進工地,我過去問他 們有什麼需求,有一個帶頭的男子身高不高發話說「看工地 部分有什麼地方可以配合,他可以幫忙」,我因為當時已經 有轉包給益得工程行老闆黃玉堂施作,沒辦法再轉包給其他 人,我當下很害怕拒絕會遭到報復,就跟他說「後面再看看 怎麼配合」先拖延,他們聽完我們的答覆後就先離開;我能 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是當天帶小弟前往工地並 於現場發話的人,我對他有印象是因為他右邊眉毛有缺一角 ,且他身高不高,其他小弟因為時間久遠記不清楚等語(見 他字卷卷一第178、1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熊 媽媽買菜網」工程施作方,110年7月24日那天是我的師傅打 給我我才過去現場,師傅說有人去現場阻撓,要先停工,並 說有人拿來1張名片,我到現場了解後,師傅就跟我陳述那 些事情,我說那繼續做沒關係,後來大約下午又有2台車8人 到現場,有無見過被告蘇詠順我忘記了,被告鄧津玹我好像 沒見過,被告謝惟丞我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 401至404頁),足見證人A4於110年7月24日上午有人前往案 發工地遞名片時並不在場,且亦證稱其沒看過被告鄧津玹、 謝惟丞,無從補強證人A8上開於警詢中所為指認情形屬實。 四、綜上,證人A8所為指證前後不一,亦無補強證據,且其於警 詢時指認遞名片之人為被告鄧津玹乙情,亦與卷附名片記載 使用人係「歐文」即被告蘇詠順之情節不符,實難僅以證人 A8於警詢中之證據,遽以認定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有於上開 時、地到場,公訴人就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此部分恐嚇犯行 所舉事證,亦不足以認定其等之犯行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亦應為被告鄧津玹、謝惟丞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鄧津玹被訴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2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檢察官起訴本件犯罪組織之組成,係以「天道盟美鷹會」為 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被告鄧津玹所涉犯行則為擔任「天道盟美鷹會 中和分會」幹部,於新北市中和、泰山等重劃開發地、酒吧 等場所圍事、恐嚇收取保護費,並自稱為「天道盟美鷹會剉 冰」,惟檢察官就「天道盟美鷹會」係以何種結構組成,是 否為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鄧津玹是否為其內幹部等節,並未 具體舉證,僅以該組織名稱為「天道盟美鷹會」乙情,是否 已得逕行認定該組織之規模、是否從事犯罪行為、所實施之 犯類型是否與前述要件相符,其從事特定犯罪之頻率、如何 集結以共同犯罪等,實屬有疑。 三、又起訴書固認被告鄧津玹以「天道盟美鷹會」之名義,於新 北市中和、泰山等重劃開發地、酒吧等場所圍事、恐嚇收取 保護費,然被告鄧津玹被訴於「熊媽媽買菜網」工地恐嚇及 於「PLAY不累酒吧」內毆打告訴人A6部分犯行,均經本院認 定無法證明被告鄧津玹而為無罪諭知,有如前述,是本件僅 能證明被告鄧津玹涉及於111年4月4日凌晨,在上址「PLAY 不累酒吧」內恐嚇告訴人A1、A2、A5之犯行,然依證人A1、 A2、A5上開所證可知,該次糾紛係因雙方飲酒過程中因言語 、敬酒發生不快所導致,應係偶發事件,尚與酒吧圍事無涉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鄧津玹於衝突中曾自稱為「天道盟美鷹 會剉冰」乙情,亦經本院認無法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前 ,是依被告鄧津玹本案犯罪情節,實無法推論其有如公訴意 旨所稱參與犯罪集團,並以「天道盟美鷹會」之名義,於新 北市中和、泰山等重劃開發地、酒吧等場所圍事、恐嚇收取 保護費之犯行。 四、證人向杰於偵訊時固證稱:我在警詢時不是說繳保護費,我 一直都是說欠鄧津玹錢,也不會說每個月2、3萬,我不知道 鄧津玹在美鷹會的地位、天道盟美鷹會組織內部結構為何, 我都不知道,至於鄧津玹有無說過他是美鷹會的,假設你跟 我一樣你也會選擇有智慧的講法等語(見偵卷三第127頁) ,就被告鄧津玹是否為「天道盟美鷹會」成員一事語帶保留 ,然證人向杰其確未直接指證被告鄧津玹曾自稱為「天道盟 美鷹會」成員,或有向被告鄧津玹繳交保護費,是依其證述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鄧津玹確有加入「天道盟美鷹會」之犯罪 組織擔任幹部並收取保護費。 五、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檢察官問:拿槍對著你頭 部的是誰?)鄧先生。」、「(檢察官問:他們對準你頭部 時,跟你說何話?)就跟我說『現在是怎麼樣?(台語)』、 『你哪裡的?(台語)』。」、「(檢察官問:『你哪裡的? (台語)』是『你是混哪裡』的意思嗎?)差不多是這個意思 。」、「(檢察官問:然後鄧津玹就亮他是美鷹會的,是否 如此?)對,鄧津玹那時這樣講的時候,我問他『現在什麼 狀況?怎麼會突然這樣?』。」、「(檢察官問:然後鄧津 玹就說『他是美鷹會的』?對,鄧津玹說『你們一直來找我們 喝酒的意思是什麼?』等一大堆,我說『不對,我們沒有找你 們喝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9、30頁)、同案 被告張豐宜亦稱被告鄧津玹曾自稱為「天道盟美鷹會」成員 ,惟其等此部分證述與證人A1、A5所證非無出入,有如前述 ,況其等所證被告鄧津玹表明自己為「美鷹會的」一語之情 境,係被告鄧津玹與A1、A2、A5發生衝突時所為,則依其語 境以觀,縱被告鄧津玹曾為相關言語,亦不能排除係於衝突 過程中為示威所言,是否得以此逕認被告鄧津玹確實有加入 犯罪組織,尚乏佐證,而難逕採。 六、同案被告涂家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固將被告鄧津 玹之好友名稱設定為「美鷹剉冰」,然證人涂家榮就此於偵 訊時證稱:我將鄧津玹之聯絡人設定為「美鷹剉冰」,是因 為跟朋友喝酒說到「剉冰」這個人,朋友說他是美鷹會的等 語(見偵卷三第117頁),而稱其係透過朋友告知而認定被 告鄧津玹與美鷹會有關,是此情並非由證人涂家榮實際見聞 ,而係經傳聞而得,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鄧津玹確有加入犯罪組織。 七、依上開說明,因認檢察官對被告鄧津玹參與犯罪組織罪所舉 證據,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鄧津玹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罪 之確切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鄧津玹此部分被 訴之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鄧津玹另涉有恐嚇、傷害、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被告謝惟丞另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名稱及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915號 本院審訴卷 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 本院訴字卷 111年度聲羈字第477號卷 本院聲羈卷 111年度他字第3002號卷 他字卷 111年度偵字第54809號卷 偵卷一 111年度偵字第54964號卷 偵卷二 111年度偵字第54962號卷 偵卷三

2024-10-24

PCDM-112-訴-1072-2024102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15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6日所為112年度侵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28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D000-A111569A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D000-A1115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於113年8月9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 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提出 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判決書之送達證書、被告刑事上訴 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 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2

PCDM-112-侵訴-129-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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