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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66 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5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 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簡上卷第100頁),是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含起訴書)。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雖以被告林承軒自白犯行僅為求得輕判,未投保汽車 強制責任險、未出席調解會、法院開庭不到、未賠償告訴人 林宸緯損害,態度不佳,認原審之量刑實屬過輕而提起上訴 ,又告訴人補充表示審酌被告對之亦有心理傷害,應判被告 有期徒刑6月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院參酌原審於本案量刑內容,業已針對被告犯行之手 段、情狀、告訴人之傷勢、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與賠償、事發當時被告協助告訴人就醫,及被告之智識、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審酌,並 據以為刑之量定,且敘明理由,復經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可 知被告確實有於車禍當時協助告訴人就醫且留下電話,此有 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偵卷第45至46頁、第55頁),被告坦承犯罪,亦說明其係在 監而無力調解賠償(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本院簡上卷第105 頁),被告終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情形,以及刑法上應考量之 告訴人損害等節,實均經原審於量刑內審酌,更佐以刑罰作 為干預人民基本權最嚴重之手段,依現行司法制度向有刑罰 謙抑思想法理,經核原審就整體卷證之量刑審酌,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況,其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 形,是本院仍應尊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認該等刑度尚屬妥 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就原審量刑實 已審酌之事項再為指摘,復以原審量刑經審酌仍符於罪責相 當原則,是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原審判決暨其引用之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軒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依當時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承軒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 隊112年2月25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共8張」、「臺 中市○○○○○○○○○道路○○○○○○○○○○○○○○號碼000-000、AGP-6527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承軒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 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 (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 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 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先予說明。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   (三)本件被告未領有我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車 輛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 規則,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 林宸緯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111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可見被 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故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雖有於事故現場留下電話, 並待告訴人送醫後始離去,然被告係事後因與告訴人調解 不成立,經告訴人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隊梧棲小 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員警乃通知被告前來接受詢問等情 ,有卷附警員112年2月25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由是可 知,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先行發覺被告上開犯行, 本案應無自首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附 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 車輛上路,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 法規,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告訴人林宸緯提出 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所為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未 符自首減刑規定,然其於事發當時有協助告訴人送醫之舉 ,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過失程 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件之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25000號   被   告 林承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軒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時13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AGP-652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文 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梧棲區文昌路與中央路1段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適林宸緯(亦未領有駕駛執 照)騎乘牌照號碼361-LHM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梧棲區中央 路1段待轉區,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 未停止而貿然直行,致與林承軒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碰 撞而人車倒地(林承軒為閃避林宸緯之機車,車頭往左轉向 ),林宸緯因此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宸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承軒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牌照號碼AGP-652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梧棲區文昌路與中央路1段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林宸緯(亦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之牌照號碼361-LHM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 ⑤道路交通事故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3張 ⑥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與中央路1段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因而與亦疏未讓車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減速,為可能之肇事原因(無駕駛執照,人車駛離)。 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讓車,為可能之肇事原因(無駕駛執照)。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現場留電話予告訴人,並協助就醫後離開現場。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經閃 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率爾直 行進入路口內,致與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告訴 人機車發生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 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 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4

TCDM-113-交簡上-17-202410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文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 57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 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簡上卷第128頁),是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雖以被告甲○○未得告訴人丙○○(按即請求檢察官上訴之告訴人,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2頁)之諒解,更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未見被告有何努力賠償,未充分將被告於警詢之態度納入考量,認原審之量刑實屬過輕而提起上訴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審於本案量刑內容,業已針對被告犯行之手段、情狀、損害法益、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審酌,並據以為刑之量定,且敘明理由,復經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維持原判,告訴人旋即表示太太(按指另一告訴人乙○○)已去世,事情不要擴大等語,並當庭接受被告提出之新臺幣15200元之維修賠償費用,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0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相當之法和平性,復參酌被告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身心狀況,亦有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43至145頁),兼考量刑罰作為干預人民基本權最嚴重之手段,依現行司法制度向有刑罰謙抑思想法理,經核原審就整體卷證之量刑審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其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現行狀況下原審量刑,已足使被告有充分而不過度之警惕,兼收應報、警示、教育之功效,符合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是本院仍應尊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即認該等刑度尚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量刑應予加重所據事由,嗣 後已有所不同如前述,又原審量刑經審酌後,認仍合於罪責 相當原則,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 ,檢察官王宥棠、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係表兄弟(四親等之旁系血親),乙○○則為丙○○ 之配偶,甲○○與丙○○、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細故不滿丙○○、乙○○,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毀損丙○○、乙○○所 管理使用之如附表所示車輛,造成如附表所示車輛有如附表 所示毀損情形,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乙○○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寫有「香奠」之白包1包放置 在丙○○、乙○○所管理使用之車輛擋風玻璃前,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使丙○○、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丙○○、乙○○發覺上列物品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始悉上情。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影片譯文、車行紀錄 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AXM-3103號、5305-N7號自 用小貨車行照影本、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14日函、維修明細 單暨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丙○○係表兄弟 (四親等之旁系血親),告訴人乙○○則為告訴人丙○○之配偶 ,有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12年6月15日函在卷可佐,是被 告與告訴人丙○○、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行為,即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 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就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就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一、㈠部分先後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㈣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解決糾紛,未能克制情緒,以前述方式毀損他人物品及對告 訴人2人施以恫嚇,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 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10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 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如 一、㈡部分所示寫有「香奠」之白包1包,雖係此部分犯罪所 用之物,然經被告放置在告訴人2人所管理使用之車輛擋風 玻璃前,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遭毀損車輛及毀損方式 毀損情形 1 111年1月12日1時43分 徒手拔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側後照鏡、踹該車左側門 左側後照鏡斷裂、左側車門鈑金凹陷 2 111年1月13日2時0分 徒手拔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AXM-3103號自用小貨車、5305-N7號自用小貨車左側後照鏡 左列3台貨車左側後照鏡均斷裂 3 111年1月28日4時34分 徒手拔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側後照鏡 左側後照鏡斷裂 4 111年2月13日1時20分 徒手拔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側後照鏡 左側後照鏡斷裂

2024-10-24

TCDM-113-簡上-140-202410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銀添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市○○區○○○○○0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銀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施銀添於本院訊問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 告訴人何錦柱間之停車紛爭,竟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肇生損害程度,又被告在偵 查時曾有推諉犯行情況(見偵卷第80頁),幸嗣後於本院時終 可坦承悔改己過(見本院卷第42頁),就不同階段坦承相應司 法資源耗損、節制程度之考量,並被告有表達調解善意並向 告訴人致歉情形(見本院卷第31頁),犯後態度尚可,又斟酌 告訴人不原諒被告之未能調解情形(見本院卷第31頁),以及 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送貨司 機工作、無需另行扶養家屬、經濟狀況勉強(見本院卷第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被告自陳經濟狀況勉強乙節,因執行階段,執行檢察官有就 被告得否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以勞役代之等裁量權限,被 告應向執行檢察官表達配合善意,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況裁量執行方式,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55號   被   告 施銀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             居○○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銀添與何錦柱素不相識。緣施銀添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7 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旁橋上,因停車問題 與何錦柱(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發 生爭執,施銀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錦柱之左臉 ,致何錦柱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錦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銀添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下車後 何錦柱一直靠過來,用手跟胸部撞我胸口,並對我稱「你現 在是要怎樣」,還一直嗆我,但我不知道他的傷是怎麼來的 ,我沒有打他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何錦 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又被告與告訴人均稱雙方有互 相推擠、碰撞胸口等情。復參以告訴人係於當日18時43分許 ,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就診,有該院診 斷證明書、該醫院113年6月18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600504號 函及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等在卷可參,其驗 傷時間係密接於雙方衝突(同日17時20分許)之後、告訴人 製作警詢筆錄完成(同日19時19分許)之前,足見告訴人所 受之頭部鈍傷應係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際所造成,堪信告訴 人所言非虛。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上揭時、地先向告訴人辱罵:「操你娘」等語,再對 告訴人恫稱:「我要找人把你處理掉」等語,而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等罪嫌。惟此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本案案發地點雖有 監視器,惟均未錄得雙方對話,復無其他目擊證人以資佐證 。本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此犯行,自不能憑告訴人 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犯行,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 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傷害 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4

TCDM-113-中簡-1979-2024102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素秋 嚴崇恩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連素秋、嚴崇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連素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兼告訴人嚴崇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往中山路方 向行駛,於民國113年4月1日6時56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 ○○○路0號前時,連素秋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嚴崇恩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均疏未注意,連素秋未讓直行車即嚴崇恩先行又未注意 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嚴崇恩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與前車即連素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雙方因而發生 擦撞,並均人車倒地,連素秋因此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左 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嚴崇恩因此受有左胸、右側食指、左側 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連素秋、嚴崇恩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詎連素秋於事故發生後,非但 未留在肇事現場,又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復未向警察機 關報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逃離肇事現場等 語(連素秋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部 分,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連素秋、嚴崇恩上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認連素秋 、嚴崇恩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連素秋、嚴崇恩已 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考(見交訴卷第73頁),嗣後嚴崇恩 、連素秋各於113年9月24、30日就對方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 訴,有各該撤回告訴狀可參(見交訴卷第75、77頁),揆諸前 揭說明,就連素秋、嚴崇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交訴-202-2024102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光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16 2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2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常光健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430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確定,於11 3年8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897公克,見核交卷第7頁、第111年度安保字第 1449號扣押物品清單),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1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346號鑑驗書在卷 可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111年11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05號為緩起訴處 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981號處分書維持而 駁回,並於113年8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147至149頁)、再議駁回處分書(見毒 偵卷第157頁)、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各1份在卷 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44、136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而裝 放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 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 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當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 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與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97公克) 1.送驗含袋毛重0.35公克,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6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核交卷第17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346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15頁),鑑驗結果:  送驗數量:0.119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89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111安保1449扣押物品清單(見核交卷第7頁)。

2024-10-23

TCDM-113-單禁沒-589-2024102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 「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許」更正為「0.25毫克,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外,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木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 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 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 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 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 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 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其為 酒駕初犯、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素行、於警詢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位,速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13號 被   告 陳木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川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0時30分起,在臺中市龍井區友 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 1段與茄投路1段口遭警攔查,發現陳木川身上有明顯酒氣,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影像截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2

TCDM-113-中交簡-1357-20241022-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孟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2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孟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孟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嘉原簡字第3號判決( 附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A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 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月內,向被害人蔡碧珊支付新 臺幣(下同)1216元,及向公庫支付5000元,嗣A判決於113年 5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無於期間內向被害人、公庫 支付上開款項,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定 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 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 ,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 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致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   受刑人確經合法通知,卻遲未履行A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亦 無遲滯之正當理由,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為有理由,詳述如次:  ㈠受刑人經判處拘役且宣告緩刑附負擔:   受刑人前因112年12月19日所犯竊盜案件,經A判決判處拘役 50日,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個月內向被害人 支付1216元、向公庫支付5000元之2個緩刑負擔,且A判決嗣 後於113年5月27日判決確定,此有A判決(見執聲卷第7至9頁 )、受刑人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頁)存卷可參。由此可知 ,在「113年5月27日(確定日)」後2個月,即「113年7月29 日(休息日順延至星期一)」終結前,受刑人若要保留上開緩 刑寬典,自應即時履行上開2個緩刑負擔。  ㈡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履行上開2個緩刑負擔(未在監在押、送達 地址未更動),卻遲未履行:  ⒈受刑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13年6月2 7日嘉檢松六113執緩164號字第1143號函(下稱B函,見執聲 卷第14頁),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26日上午9時前,應支 付被害人1216元緩刑負擔;並以113年6月27日嘉檢松六113 執緩164號字第1144號函(下稱C函,見執聲卷第13頁),通知 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26日上午9時,至嘉義地檢署繳納上開 應給付公庫5000元緩刑負擔。  ⒉受刑人在A判決之判決日113年4月22日至113年10月21日查核 其在監在押資訊,均未見有何在監在押紀錄,此有受刑人在 監在押簡表(見本院卷第11頁)可參。故此,在上揭期間,受 刑人顯無因在監在押導致無法收受文書情事,合先敘明。  ⒊B函、C函之送達地址,均載「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號 4樓」,核與受刑人於113年1月2日警詢首頁(見執聲卷第23 頁)、A判決上之地址(見執聲卷第23頁)、113年10月21日查 詢之受刑人戶籍資訊(見本院卷第9頁)地址相符,可見受刑 人由113年1月2日至同年10月21日應收送達地址均為上址; 而B函、C函經寄送上址,亦均於113年7月3日因寄存送達, 並均將通知書黏貼門首或適當處所,且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2紙(見執聲卷第15 至16頁)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嘉義地檢署寄送B函、C函至受 刑人之上址,乃臺中市大甲區,則嘉義地檢署區域之在途期 間2日,受刑人居住地之地檢署管轄區域內在途期間3日,則 在途期間共5日(計算式:2+3=5),又寄存送達生效期間為10 日,則全部在途期間與寄存送達生效日之累計為15日(計算 式:5+10=15),則由寄存日之次日即113年7月4日作為第1日 起算,15日後之113年7月18日(星期四)即生合法通知受刑人 之效力,而嘉義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26日(星期 五)履行上開2個緩刑負擔,由送達地址、時序以觀,均屬合 法。  ⒋然而,受刑人遲未履行上開2個緩刑負擔,蓋受刑人迄至113 年9月4日止,經嘉義地檢署於113年9月4日以電話連繫被害 人詢問受刑人給付賠償金(按即上開1216元緩刑負擔)情況, 被害人回應未收到,此有被害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見 執聲卷第21頁),是考量113年9月4日距113年7月26日抑或29 日均明顯逾1個月以上,受刑人就緩刑負擔其中之一已有重 大違反情事;復依嘉義地檢署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撤 銷緩刑之「『113年9月18日』嘉檢松六113執緩164字第113902 8306號函(下稱D函,見執聲卷第5頁)」顯示,受刑人至遲就 113年7月29日應完成支付被害人1216元、給付公庫5000元的 2個緩刑負擔亦未履行。本此,A判決雖予受刑人緩刑2年之 寬典,但A判決所附之上開2個緩刑負擔,業經嘉義地檢署合 法通知受刑人履行2個緩刑負擔如上開⒊所示,受刑人竟遲至 113年9月18日(當然包含在先之113年9月4日)對2個緩刑負擔 均全未履行,而受刑人無何在監在押等不能收受文書、履行 之事由,足見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嚴重,倘若不執行刑罰, 難收刑法應報、一般及個別預防之預期效果,故本院認為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之,要 屬允當。  ㈢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有理由   綜上之情,本院認為受刑人違反A判決宣告緩刑所附2個緩刑 負擔既屬明確,又受刑人無遲滯之正當事由卻遲未履行,則 受刑人已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2、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A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A判決對受刑人所為 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撤緩-201-20241022-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594號、112年度緩字第284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泓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54、2221號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8月9日確定,於113年8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本案扣押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研磨器1個(詳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均檢出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又本案扣押霧化器1個、攜帶式菸管2個、放置大麻容器 2個(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自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112年4月15或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54、2221號為緩 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10號維持而駁回,緩起訴期間 為112年8月9日至113年8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 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125頁)、再議駁回處分書(見毒偵卷 第135頁)、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各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附表編號1之物即大 麻,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研磨器1組,其內仍有微量大 麻殘留,依現有科技尚無法析離,自均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大麻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是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l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毒品之包裝袋, 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不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 離,爰與其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就檢驗用罄部分 ,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 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供承在卷(見毒偵2221卷第21、28頁、毒偵1354卷第70至74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見毒偵2221卷第29至32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3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2221 卷第87、97頁)及扣案物照片(見毒偵2221卷第75頁)在卷可 參;是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尚可供他項用途 而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亦未經檢出含大麻成分,但 仍係被告所有且憑之遂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 沒收之,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爰裁定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處置 1 大麻1包1.3716公克(驗餘淨重1.3716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 (即乾燥大麻花)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02號鑑驗書(毒偵2221卷第93頁)  送驗數量:1.421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71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2.112年度毒保字第267號(毒偵2221卷第8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2221卷第33頁) 沒收銷毀 2 研磨器1組;檢品編號:B0000000 (即菸草研磨器)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02號鑑驗書(毒偵2221卷第93頁)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2.112年度保管字第2386號(毒偵2221卷第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2221卷第33頁) 3 霧化器1組:檢品編號:B0000000 (即大麻霧化器)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02號鑑驗書(毒偵2221卷第93頁)  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2.112年度保管字第2386號(毒偵2221卷第97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2221卷第33頁) 沒收 4 攜帶式菸管(容器)2個(管型) 112年度保管字第2386號(毒偵2221卷第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2221卷第33頁) 5 放置大麻容器2個(圓柱體) 112年度保管字第2386號(毒偵2221卷第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2221卷第33頁)

2024-10-22

TCDM-113-單禁沒-565-202410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囿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囿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賴囿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係於密接之時空範圍內,基於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範 圍內接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社會評價上難以強行分 割,應認係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累犯裁量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44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8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39至4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於5年內之113年6月17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審酌被告本次所犯竊盜罪,與過往所犯之罪,有罪質 相同情況,可知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裁量後認應依照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已領回被竊取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商品而損害要非過鉅(見速偵卷第81頁) ,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目前 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速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1 「麻辣烤翅腿」1包 6 「WHITE健達繽紛樂」1條 11 「貝納頌-特濃黑咖啡」1罐 2 「黃金霸王腿條」1包 7 「健達繽紛樂」1條 3 「招牌高麗菜鍋貼」1盒 8 「純萃喝-熱藏奶茶」1罐 4 「豬肉熟水餃」1盒 9 「金牌臺灣啤酒」1罐 5 「熟成紅鮭飯糰」1個 10 「貝納頌-經典拿鐵」1罐 備註:均已發還(見速偵卷第81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61號   被   告 賴囿百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區○○○○○0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囿百前因毒品、竊盜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次、3月、4月3次、5月、5月、4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6時30分許,在邱汶菱擔任 店長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豐富 店內,徒手竊取邱汶菱管領之「麻辣烤翅腿」1包、「黃金 霸王腿條」1包、「招牌高麗菜鍋貼」1盒、「豬肉熟水餃」 1盒、「熟成紅鮭飯糰」1個、「WHITE健達繽紛樂」1條、「 健達繽紛樂」1條、「純萃喝-熱藏奶茶」1罐、「金牌臺灣 啤酒」1罐、「貝納頌-經典拿鐵」1罐及「貝納頌-特濃黑咖 啡」1罐(價值共新臺幣491元),為邱汶菱發現乃報警處理, 為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邱汶菱)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囿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邱汶菱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贓物認領 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張與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 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證人邱汶菱,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 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2024-10-21

TCDM-113-中簡-1909-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忠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 ,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 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回覆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31頁),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 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4日 112年5月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2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160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8日 113年3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160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71號。 2.前案紀錄表所示期間:113年11月19日至113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15頁)。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70號。

2024-10-21

TCDM-113-聲-329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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