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跟蹤騷擾防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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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3-附民-1861-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福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址認識在該處工 作之甲女(姓名年籍詳卷),嗣為追求甲女,竟基於騷擾之 犯意,自112年9月15日至113年5月11日間,以所持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及未知號碼電話(起訴書所載000000 0000號,為遠傳電信公司之簡訊中心代表號,非被告所持用 ),撥打電話或傳送語音訊息予甲女所持行動電話(號碼詳 卷)計83次(起訴書誤載為104次),向甲女告以:很喜歡 甲女、很愛甲女,要甲女嫁給伊等語,使甲女因此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甲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四)甲女持用行動電話於112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13日之受信 通聯紀錄報表1份(警卷第41-64頁)。 (五)甲女提出之113年3月12日至同月15日之通話紀錄截圖、未 顯示號碼來電紀錄各1份(偵卷第39-51頁)。 (六)甲女持用行動電話於113年3月1日至同月14日、同年4月18 日至同年5月11日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各1份(偵卷第75-7 9、81-87頁)。    (七)明澤欣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89頁)。    (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1紙(院卷第37頁)。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撥打電話及傳送語音訊息予甲女之 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騷擾犯行,辯稱:伊是為了 向甲女追討戒指及欠款方為上述行為,目前已經沒有再打電 話給甲女云云。查: (一)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至113年5月11日間,以所持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及未知號碼電話,撥打電話或傳送 語音訊息予甲女計83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 上開證據名稱(四)至(六)所載通聯紀錄可稽。而被告 致電或傳送語音訊息之動機及內容,係為追求甲女,向甲 女表示好感、追求之意,業經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指證 明確,而甲女因此感到害怕,身心不適,難以入睡,需仰 賴安眠藥物,日常生活大受影響一情,則經證人甲女於警 詢指訴無誤,並提出明澤欣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 (二)被告於警詢坦認曾於112年5月間,在甲女工作地點與甲女 聊天時,詢問甲女是否願意嫁給伊等語,足徵甲女指稱遭 被告以致電、傳送語音訊息等方式追求,確屬有據。被告 雖辯稱係為追討戒指、欠款云云,但自始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且其自112年9月至113年5月合計長達8個月期間,致 電或傳訊次數達83次,其長期持續且反覆為之之行為特徵 ,實難認為係單純催討債務,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 ,立法者已預設應具備持續、反覆實行之特性,具有集合 犯之性質,是被告長期且反覆以電話、傳送語音訊息之方 式對甲女為騷擾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與他人相處之界線,以上開方式反 覆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飽受心理壓力,影響其日常生活 ,所為應予譴責,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 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NDM-113-易-1811-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為仁 選任辯護人 蔡知庭律師 莊庭華律師 吳信霈律師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AC000-K113062(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 係,甲○○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至4月2 日間,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對A女實施騷擾,復於1 13年4月6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承前犯意,以未顯示之號碼 撥打電話予A女,對A女為言語之騷擾,甲○○上開騷擾行為, 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A女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跟蹤騷擾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 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3-易-2367-20250113-1

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林○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等2人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 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9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指稱第三人甲君(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對其有跟蹤騷擾行為,經三民二分局調查後,認甲 君並無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而以113年6月4日高市警 三二分治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通知抗 告人不予核發書面告誡。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表示異議,經高雄市警局以113 年6月25日高市警婦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決定) 認其異議無理由,決定不核發書面告誡。抗告人不服系爭書 函及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簡字第1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理由,引用原裁定書所載。 四、抗告意旨略謂:不服警察機關不核發跟蹤騷擾書面告誡之決 定,與不服警察機關所核發之跟蹤騷擾書面告誡,兩者訴訟 類型雖有不同,惟對於行政訴訟所應適用之程序,並非以訴 訟類型作為區分標準,而係依其訴訟標的之價值或事物本質 為不同之區分。準此,不服警察機關不核發跟蹤騷擾書面告 誡之決定,與不服警察機關所核發之跟蹤騷擾書面告誡,究 其本質均係對於是否裁處跟蹤騷擾書面告誡此種輕微處分而 涉訟。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不論不服 警察機關不核發跟蹤騷擾書面告誡之決定,而提起課予義務 之訴,或不服警察機關所核發之跟蹤騷擾書面告誡,而提起 撤銷之訴或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均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依簡易程序審理,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13條第1項規定:「以公 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4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 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㈡經查,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規定核發之書面告誡 ,屬行政機關所為輕微處分,當事人不服,請求撤銷,固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本件抗告人係就原警察機關三民二分 局及其上級機關相對人高雄市警局「不核發書面告誡」之決 定不服,而請求法院判命核發書面告誡,核其性質,乃人民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而遭拒絕或駁回時,請求 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亦即係就 否准處分不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以,抗告人上開請求顯 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亦非同條所規定其他應適用簡易訴訟之事件,自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相對人機關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抗告人 所提本件訴訟,應以相對人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係違誤,應 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1-10

KSBA-113-簡抗-16-202501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憲文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946、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憲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曾憲文與代號甲 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 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10年10月間分手。詎曾憲文為取走分手 後其仍留置在花蓮縣新城鄉(地址詳卷)A女住家內之物品,竟基 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4月26日16時許,擅自開啟A 女住家2樓後陽臺之防盜逃生窗,攀爬侵入A女住家2樓後陽臺後 ,再以自備之砂輪機(遺留於案發現場,未據扣案)切割該陽臺往 屋內之紗門及鋁門,使紗門破損、鋁門門板則因切割及打磨而受 損,致生損害於A女。嗣因曾憲文仍無法開啟後陽臺之鋁門,遂 欲改從A女住家2樓前陽臺侵入屋內,惟於攀爬過程中因該址1樓 之採光罩無法承受其重量,遂不慎踩破採光罩跌落該址1樓屋前 之停車空間,經A女鄰居發現後叫救護車送醫而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告訴 人A女亦有就被告之行為提起跟蹤騷擾告訴(詳後述),本院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出生年月 日及其他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94頁),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 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 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院卷第193-207頁)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警二卷之不公開卷第19 -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為取走其留置物品,而所為侵入告訴人住家2樓後陽臺及 毀損該處之紗門、鋁門之行為,顯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並 於緊接之時間、空間為之,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較為適當,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毀 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斷。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侵入住居及毀損等 犯行,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至被告於攀爬告訴人住家1樓採光罩時,因該採光罩無法承受 其重量而遭被告踩破部分,因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且 檢察官已陳明起訴書有關此部分之記載,僅係描述被告如何 不慎跌落之過程及結果,不在本案起訴被告所涉毀損物品之 範圍內(見院卷第213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雖仍 有物品留置於告訴人住家(見下列乙、肆、二所述),惟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取回。暨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對告訴 人居家環境及作息有相當之掌握,竟仍為上揭脫序之舉,雖 因告訴人彼時未在家而未親自見聞其犯行,然其所為對告訴 人而言,無寧仍是相當震撼且具威脅性的,堪認對告訴人居 住安寧之影響重大,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影響重大,已如上述,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不為緩 刑之諭知,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犯罪時所使用之砂輪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因被告跌落採光罩送醫未及取走,而遺留在告訴人住 家2樓後陽臺(見警二卷不公開卷第23頁、院卷第213頁),且 該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後某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19時許,時常 前往告訴人住家附近徘徊,並向告訴人鄰居打聽告訴人之行 蹤與動態長達半年之久,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 動。另以假借要拿回其留置在告訴人住家之個人物品為由, 以自行聯繫告訴人或報警偕同取物等方式,騷擾告訴人或趁 機要求與告訴人復合;最後於111年11月15日19時許,再次 在告訴人住家徘徊,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日 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跟蹤騷擾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指訴、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111年11月15 日據報至告訴人住家查證之現場照片、跟蹤騷擾通報表、警 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 跟蹤騷擾犯行,辯稱:伊否認與告訴人分手後,時常前往告 訴人住家徘徊並向其鄰居打聽告訴人行蹤與動態,亦否認以 假借要拿回留置在告訴人住家之個人物品為由,騷擾告訴人 或趁機要求復合;伊於111年11月15日19時許前往告訴人住 家附近,係因伊想透過警察向告訴人拿我的個人物品,並非 要騷擾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上揭在告訴人住家附近徘徊及打聽告訴 人行蹤與動態長達半年之舉,然就被告此部分跟蹤騷擾犯行 之具體時間及行為內容,並未具體指明。而依卷附新城分局 北埔派出所警員對告訴人鄰居之案件查訪表,被查訪人莊○○ 、呂○○、李○○均陳稱未曾有人探詢告訴人去向或動態,且未 曾見告訴人住處有人徘徊、盯睄等語(見警一卷不公開卷第3 9-43頁)。再參以告訴人到庭證稱:「(辯護人:在你拿到保 護令期間,被告有沒有在保護令限制範圍時間裡面找過你? )我根本就離開花蓮,我怕得要命,但是他一直來我住家附 近徘徊。」、「(辯護人:你既然不在花蓮住家,你怎麼知 道被告在你家徘徊?)鄰居都有看到。」、「他真的三不五 時都來我住家徘徊」等語(見院卷第200-201頁)。綜上,堪 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並非基於其親自見聞,檢察官復未提出 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片 面指訴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論據。  ㈡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之前,以假借要拿回其 留置在告訴人住家之個人物品為由,騷擾告訴人或趁機要求 與告訴人復合部分,檢察官亦未具體指明被告犯罪之具體時 間及行為內容。且依上揭案件查訪表之查訪結果,亦難認被 告有何此部分犯行。而依告訴人所指被告以假借要拿回留置 在告訴人住家之個人物品為由,以自行聯繫告訴人或報警偕 同取物等方式進行跟蹤騷擾行為以觀,告訴人就被告主動聯 繫其取物部分,理應能提出相關通聯紀錄,惟本案並未有何 被告聯繫告訴人之通聯紀錄提出;又被告藉由報警偕同取物 方式進行跟蹤騷擾的部分,經本院向新城分局函詢告訴人於 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向該分局報案遭他人跟蹤 騷擾之報案紀錄,因告訴人未提供確切時間,致該分局難以 查找,且經本院曉諭告訴人提供詳細報案時間,惟告訴人陳 稱沒有辦法再提供其他證據等語,致本案無相關報案紀錄等 情,業為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新城分局113年11月15日新 警刑字第1130014713號函可證(見院卷第175-186、204頁)。 綜上,此部分亦無何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遂入人於罪。  ㈢被告雖於111年11月15日19時許前往告訴人住家附近,並有向 告訴人取回其留置物品之舉。惟查,被告於當日晚間報案請 警方前來向告訴人表示其欲取走留置物品,嗣警方於19時31 分許到場處理,並將被告此行之目的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 即整理被告物品並堆置於其住家門口處,此期間被告均未靠 近告訴人及接近告訴人住家,待經警方指示後,被告始在警 員陪同下將其車輛駛至告訴人住家門口並搬運物品上車;嗣 被告向警員表示其尚有工具箱置放在告訴人住家2樓,經警 員徵得告訴人同意後,由警員隨同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住家尋 找被告之工具箱,惟因無所獲,警員遂於告知被告相關法律 救濟途逕後,示意被告離開,被告即於當日20時27分許駕車 離開現場等情,有卷附現場處理警員之密錄器檔案勘驗筆錄 為證(見院卷第127-128頁);再參以告訴人證稱:從111年11 月15日被告離開後,被告即未私下回來找我或騷擾我等語( 見院卷第203頁)。堪認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前往告訴人住 家附近之目的,係為了取回其尚留置於告訴人住家之物,目 的尚屬正當;又依被告請警員前來協助其取物,及被告於取 物過程中均依警員指示,嗣經警示意被告離開後,被告即未 再逗留等情,亦堪認被告取回留置物之手段合法且合理。準 此,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跟蹤騷擾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 亦難評價其所為係屬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舉,自難僅以告訴人 主觀上之感受,遂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跟蹤騷 擾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 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 稱 1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43號卷 警一卷 2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1306號卷 警二卷 3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3號卷 院卷

2025-01-10

HLDM-112-易-273-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向孝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告訴 人A女所犯之罪,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住處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乙○○ 與AV000-K11308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有配偶 之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第3行更正為 「113年5月17日22時許至翌日(18日)23時許」、第7至8行 補充為「及『有一個人的臉書跟哀居不知道你認不認識我相 信她看到訊息後應該會問你』、『這三個人我絕對找包含你身 邊那個廢物最好永遠不要出門我有照片我相信不會找不到人 』、『我會更絕不是只有拿你照片一個一個攔截而已』等揚言 將公開二人之感情交往事實予A女身旁親友之訊息」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 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按跟蹤騷擾行為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 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 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 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 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 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傳送騷擾訊息干擾告訴人A女 之行為,客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而為,且無因遭外 在因素介入中斷其犯意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當屬集合犯 而論以單一跟蹤騷擾罪。又被告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反覆傳送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各 舉措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上應以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觀 察評價,從而以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為足。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與他人理性溝通 ,其僅因情感糾紛,竟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恐嚇及反覆侵 擾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暨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內 容與事實不盡相符,故請求到庭陳述意見等語,惟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核無開庭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51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V000-K11308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感 情糾紛,A女提出分手,乙○○竟基於跟蹤騷擾、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8日3時42分許至同日23時21分許,接續 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A女,並傳送「18:30沒出現後果 自行負責」、「沒出現我上樓找你」、「你們也別想一起了 」、「沒見不要後悔」、「想推開我推不了的」、「你沒出 現你也會知道有什麼後果」及其他揚言將公開二人之感情交 往事實予身旁親友之訊息,以此方式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 ,並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A女,致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A女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A女對話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 擾、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數次 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使 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且該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妥當,是 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1-10

KSDM-113-簡-4076-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0號 原 告 翁裕崑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蔡愛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月30日結婚,於112年7月31日 經判決離婚確定。兩造因工作常需分隔兩地,被告遂利用此 情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葉孜琪發展婚外情, 自111年6月間多次在大庭廣眾下曖昧作勢接吻、牽手、緊密 依偎,猶如熱戀情侶。被告上開舉足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間 之互動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且已達破壞兩造間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5年起即因工作因素獨自搬至臺中居住 ,而與被告長期分居。被告與葉孜琪係因工作而認識,僅係 單純好友關係,因居住地點相近,葉孜琪偶爾會順路接送被 告上下班並一起用餐,另葉孜琪姐姐因與被告熟稔,不定期 也會邀請被告和葉孜琪至伊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萬安街之住處 聚餐。原告固提出原證1跟監影片截圖畫面欲主張被告與葉 孜琪發展婚外情,然上開證據係原告違反被告意願,長期跟 蹤騷擾被告所取得,應認已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該等 違法取得之證據自不得採為證據使用。縱原證1非屬違法取 得之證據,觀其影像大多無法辨識人別,而少數清晰之影像 ,至多僅足以證明葉孜琪曾以機車載送被告,或兩人曾共同 至餐廳用餐,或共同至葉孜琪姐姐家中聚餐等情,無法證明 被告與葉孜琪有何不正當交往關係。況兩造間婚姻關係發生 嚴重破綻乃可歸責於原告於分居期間屢次與他人發展婚外情 ,或公然要約他人與之發生性行為,被告並無構成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8年6月30日結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5 9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於112年7月31日判決確定,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葉孜琪二人有 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不正當交往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91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舉原證1所示跟監影片截圖畫面為證 (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25至91頁),然觀各該截圖畫面 ,時間為111年6月24日並無任何截圖畫面;111年6月28日畫 面無法辨識人別;112(應為111)年7月12日僅能證明被告 與葉孜琪共乘機車;111年7月17日畫面無法辨識人別:111 年7月19日僅能證明被告與葉孜琪共乘機車、一同進入屋內 ;111年8月27日僅能證明被告與葉孜琪共乘機車、一同進入 屋內;111年9月12日僅能證明被告與葉孜琪一同至中醫診所 看診、聊天、共撐一傘,無法識別被告有觸摸葉孜琪臀部之 行為;111年10月9日僅能證明被告與葉孜琪欲共乘機車;11 1年10月14日畫面無法辨識人別;112年1月16日畫面無法辨 識人別;112年2月3日僅能證明被告與葉孜琪共乘機車,一 同用餐,並無原告主張親吻臉頰之情,上開各截圖畫面均未 見被告與葉孜琪往來有何逾越普通朋友的肢體接觸,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被告與葉孜琪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行為之 事證,僅憑上開截圖畫面,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非可採。至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 所提陳報狀補充原證1影片光碟,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行提出,有該陳報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自無庸予 以審酌,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10

TPDV-113-訴-3240-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微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前同時擔任臺中市議員, 而為同事關係;嗣乙○○因故對丙○○心生不滿,而於111年12 月24日下午6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利用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乙 ○○」之暱稱公開發表如附表1所示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 ,並在該文章下公開發表如附表2所示之留言(下稱本案留 言),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嗣乙○○發表該 等文章、留言後,即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轉傳該 貼文、打電話予丙○○,提醒其小心此事,丙○○因而於當日晚 間知悉該等文章、留言之內容,並因此心生恐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以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1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有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 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固有明文,然本案並非跟蹤騷 擾防制法案件,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已就被告涉犯跟蹤騷 擾防制法部分撤回告訴(不公開卷第103頁),是自毋庸依上 開規定隱匿告訴人身份。 二、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公開發表 本案文章、本案留言,然而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 稱:因為告訴人反覆用各種手段騷擾我長達4年,我情緒達 到臨界點,所以在自己的臉書發洩情緒,並不是要恐嚇告訴 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1.被告所發表的文章、 留言僅是心情抒發,且被告也有寫明自己沒有要恐嚇告訴人 ,被告並沒有使告訴人心生畏佈的主觀意思;2.被告與告訴 人並非臉書好友、沒有互相追蹤、未以「@」標註告訴人, 且告知告訴人貼文之人並非被告所識之人,顯見被告並未明 示、暗示第三人將本案文章、本案留言轉知告訴人,被告並 未為惡害通知;3.告訴人身形壯碩,閱歷豐富,且是現任立 法委員,反觀被告係身材嬌小的女性,在此貼文前後均未曾 與告訴人有所接觸,告訴人亦證稱以後不會有接觸被告的可 能性,應認告訴人並沒有心生畏懼等語。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2月24日前曾同時擔任臺中市議員, 而為同事關係;而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3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利用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 book(下稱臉書)以「乙○○」之暱稱公開發表本案文章、本 案留言,且告訴人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即看見本案文章、 本案留言等情,為被告以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下均省 略前稱,僅稱偵○卷、不公開卷,偵7286卷第19頁至第24頁 、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83頁),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不公開卷第11頁至第17頁)、臉書貼文 截圖(不公開卷第25頁至第87頁)、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公開 卷第89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主、客觀上均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 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 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 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 害安全;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 ;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基準。  2.被告所為客觀上確屬惡害通知  ⑴被告在本案貼文、本案留言中,已寫明「但是乙○○沒有失手 殺了#丙○○」、「不要懷疑,現在想到台中市議員丙○○,乙○ ○還是只有殺了他的衝動喔(笑臉符號)」、「感謝台中市 議員丙○○讓乙○○這輩子一次這麼真切的日日夜夜在壓抑自己 的惡念,殺人的惡念。」、「乙○○第一次知道原來自己真的 不是好人,而且也不打算繼續當好人,只想殺了丙○○(笑臉 符號)」、「對於一個當了四屆民代的人,要殺了丙○○本就 易如反掌好嗎(笑臉符號)」等語,而已數次、明確提及告 訴人之姓名,以及想要殺死告訴人等情,本案文章、本案留 言之內容客觀上係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已屬明確。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下以證人身份提及時均稱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略以:伊之所以會看到本案文章、本案留 言,是因為該等內容都是公開的;在被告張貼本案文章、本 案留言後,就有民眾以私訊、貼網址、打電話等方式告訴伊 有此事、要小心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81頁 至第182頁)。  ⑶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在網路上發表言論,只要能夠連線上網 之人,任何人均有看見該等內容之可能性;而社群媒體臉書 網站在我國使用者眾多,在臉書網站發佈文章、留言時若指 名道姓提及他人,不論該他人是否係發文者之好友,或者發 文者有無刻意以「@」之方式標註該他人,衡以網路易於傳 播,且臉書網站廣為使用之特性,該他人均有自行找到文章 內容,或者透過他人轉知而知悉之可能性,此為具有一般社 會常識之人均可推知之事(舉例而言,在臉書上針對特定個 人發表貼文或者留言時,如果發文者不希望該個人看見,可 能會限制該個人以及與該個人熟識之人的閱覽權限、用代稱 或隱語指代該個人,甚至透過其他匿名帳號發表之,以排除 被看見之可能性,此情應非少見)。而本案中,被告與告訴 人在案發前均曾擔任臺中市議員,而均係知名度甚高之公眾 人物,被告在臉書上所發表之貼文、留言,相較於一般人更 有可能廣為曝光、傳播,而被告以及告訴人係不同政黨,天 然具有相當之對立性,再衡以當今社會政黨政治之實踐情形 、我國民眾政治參與之熱衷程度等,被告若公開發表直接提 及告訴人姓名之貼文、留言內容,自然更有為告訴人所看見 之可能。  ⑷而被告在臉書網站上公開發表本案文章、本案留言,其隱私 設定設為「公開」,因此儘管告訴人並非被告之臉書好友, 仍可看見該等內容;而其內容多次直接提及告訴人姓名、要 殺死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自然有極高的可能性透 過他人轉知或者自己搜尋之方式,知悉該等內容;況告訴人 在被告發表本案文章、本案留言之當日晚間(以告訴人警詢 筆錄之時間觀之,告訴人在不到3個小時內即知悉此事), 即因眾多民眾轉知,而迅速知悉本案文章、本案貼文之內容 ,益徵即便被告並未以「@」標註告訴人或者與告訴人係臉 書好友,其所發表之內容仍可達到告訴人。是被告在臉書上 公開發表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該等內容不僅具有 極高可能性到達告訴人,且該可能性也實際發生,被告所為 客觀上自然屬於惡害通知。  ⑸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跟告訴人並非臉書好友,也沒有 互相追蹤、關注,本案文章、本案留言又未以「@」標註告 訴人,轉知告訴人本案文章、本案留言之人亦非被告熟識之 人,被告也並未明示、暗示第三人轉知告訴人,被告所為非 屬惡害通知等語。然被告在臉書網站上公開發表本案文章、 本案留言之行為,因網際網路、臉書網站之特性,以及被告 、告訴人之身分,本有極高可能性到達告訴人處,已如上述 ,此並不因被告有無特別標註、要求他人轉知而有所不同, 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3.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  ⑴被告所發表之本案文章、本案留言,其內容多次提及要殺死 告訴人乙情,其語意甚為明確,顯係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之意,而無做他解釋之可能;而被告公開發表本案文章 、本案留言,本有極高可能性為告訴人所知悉,亦已如上述 。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曉其所發表之言 論意在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傳達惡害;而對於告訴人有極 高可能性知悉本案文章、本案留言之內容乙情,亦無推諉不 知之理,竟仍執意為之,顯有恐嚇危安之主觀犯意,自不待 言。  ⑵被告辯稱其只是要抒發情緒,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①被 告張貼本案文章、本案留言之時間都是在臺中市議員任期期 滿當天,且被告在任職臺中市議員期間長期受到告訴人騷擾 ,再觀諸其貼文內容提及遭告訴人騷擾等情,可見被告張貼 本案文章之內容係抒發情緒,並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 本案留言係回應其他網友之留言,被告也在該貼文的留言中 提及其僅欲發洩壓力,並無恐嚇之意;②況被告本欲刪除貼 文,然因為刪文功能遭臉書限制,因而無法刪除等語。  ⑶然查:①被告是否係因認為自己受告訴人騷擾而欲抒發情緒, 至多僅係被告行為之「動機」,並不因此而影響被告之主觀 犯意,且綜觀本案文章、本案留言,其內容係加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至為明確,並不因被告在本案文章下留 言表示「我沒有恐嚇他,我只是發洩被丙○○欺壓而長期累積 的壓力」、「乙○○才要發表不自殺聲明與不被殺害聲明吧( 笑臉符號)」(本院卷第64頁)等語而可做他解釋,否則恐 嚇危安之人豈非只要在行為後表示自己沒有恐嚇意思,就均 可脫免罪責?另被告發表本案留言時具備主觀犯意,已如上 述,不論被告是否係欲回應網友,均不影響其恐嚇之主觀故 意;②另被告事後是否意圖刪除本案文章、本案留言之內容 ,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況被告在本案文章下留 言表示「謝謝善心人士過來說佳微『這篇FB發言』涉及刑法? ??所以佳微應該、可能會被告(微笑表情)還會被殺(疑 惑表情)」、「有法律專業人士可以與所有FB受眾說明嗎」 (不公開卷第31頁),更顯見被告在經他人告知可能觸犯刑 法後,仍未刪除本案貼文,而執意保留此貼文,辯護人辯稱 被告本欲刪除本案文章等語,並不可信。③進言之,被告既 然對自己的行為可能構成恐嚇危安有所認識,並著手實施, 自然具有恐嚇危安之主觀犯意,被告以及辯護人之辯詞,難 認可採。  4.告訴人確有心生畏懼  ⑴被告所發表之本案文章、本案留言之內容均係對於告訴人生 命、身體之明確惡害通知,已如上述,以一般社會通念而言 ,顯然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況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其感到 生命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等語(偵7286卷第21頁);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其看到本案文章、本案留言後害怕自己會 被殺、被傷害等語(本院卷第174頁、第177頁),證人丙○○ 所述明確,又與社會常情相符,其有心生畏懼乙情,足堪認 定。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身形壯碩,案發時連任市議員, 其閱歷見聞又屬豐富,被告僅係身材嬌小的女性;而被告與 告訴人認識甚久,在此貼文前後均未與告訴人有所接觸, 告訴人也證稱以後不會接觸被告,難以想像告訴人會因為本 案文章、本案留言而心生畏懼;告訴人為表示訴追者,證詞 可信度較低,且對於被告有高度針對性等語。  ⑶然綜觀本案事證,足認告訴人確有心生畏懼,已如上述,告 訴人之社經地位、閱歷、是否與告訴人接觸等情,均與其是 否心生畏懼顯然無涉;復告訴人就其心生畏懼乙情證述明確 ,且與社會常情無違,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證詞可信度較低 、針對被告等語,並不可採。據上,辯護人徒憑己意,辯稱 告訴人沒有心生畏懼,不僅不符合社會常情,又無任何具體 事證可佐,實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被告所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在密接時間、地點發表本案文章以及本案留言之行為, 犯罪目的應屬同一,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智識程度,竟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 解或者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個人資料 、其自陳之行為動機;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 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文章內容 編號 內容 附註 1 今天是平安夜,乙○○四屆台中市議員的任期也結束了。 在這裡慶幸,失去薪水、地位、名聲,但是乙○○沒有失手殺了#丙○○,在上屆四年裡每一次被#台中市議員丙○○騷擾、監視、虐待、PUA到面對人群會窒息、夜夜惡夢、沒辦法與任何人同住,乙○○真的要感謝時不時搬出愛老婆、愛二個女兒的#丙○○議員的指教,他教導乙○○,丙○○的女兒才是女兒,別人的女兒是可以任意踐踏凌虐的對象,盧秀燕台中市市長教導我,只要夠有錢、自己的子女保護的夠好,就不用擔心自己子女淪落到乙○○的地步。 乙○○不是最慘的,但是不幸與幸福不是比較,乙○○只能祝福自己能夠繼續像一個人一樣活著,在每一次幸福與不幸福的當下都謹記自己想要成為什麼樣子的人,也但願每一個生命會謹記著,善良會循環,但是惡卻會毀了你最愛的一切。 乙○○沒有那麼大肚可以祝福死不認錯的丙○○,因為這是整個國民黨為了奪權的系統操作,為了2024總統大選,他們什麼都做的出來,以惡養善,最後臺灣會在這樣的政治操作下被瓦解、分食、正式成為沒有主體性的傀儡政權。 不公開卷第37頁至第39頁,該貼文尚有附上一張被告本人之照片。 附表2:留言內容 編號 內容 附註 1 不要懷疑,現在想到台中市議員丙○○,乙○○還是只有殺了他的衝動喔(笑臉符號) 感謝台中市議員丙○○讓乙○○這輩子一次這麼真切的日日夜夜在壓抑自己的惡念,殺人的惡念。 乙○○第一次知道原來自己真的不是好人,而且也不打算繼續當好人,只想殺了丙○○(笑臉符號) 不公開卷第41頁 2 對於一個當了四屆民代的人,要殺了丙○○本就易如反掌好嗎(笑臉符號) 乙○○才要發表不自殺聲明與不被殺害聲明吧(笑臉符號) 不公開卷第41頁,接續編號1之留言

2025-01-10

TCDM-112-易-2921-2025011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育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21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月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 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惟受刑 人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3日、9月25日、10月11日、11月13 日、113年2月5日、4月10日、5月8日、27日、6月12日、9月 9日逾期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112年12月、113年1 、3、8、9月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繳交完成治療 之證明,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 情節重大,足認爰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 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 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有前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緩刑 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 目的係在鼓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 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 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考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 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 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 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 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 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 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 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 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 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經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821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按月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 遇措施,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於112年2月11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  ㈡受刑人於112年8月23日、9月25日、10月11日、11月13日、11 3年2月5日、4月10日、5月8日、27日、6月12日、9月9日逾 期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112年12月、113年1、3、 8、9月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繳交完成治療之證明 ,此經本院審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01 號執行卷宗無訛。是以,受刑人於前開緩刑宣告之判決確定 後,確有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亦堪認定。  ㈢然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已於112年4月28日到案執行, 且於同年5月5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完成報到, 嗣於同年6月5日、6月21日、7月5日、7月17日、8月11日、8 月30日(補8月23日)、9月11日、9月27日(補9月25日)、 10月16日(補10月11日)、10月23日 、11月27日(補11月8 日)、12月13日、12月27日、113年1月12日(補1月10日遲 到)、1月23日(補1月22日)、2月21日(補2月5日)、2月 26日、3月11日、3月25日、4月24日(補4月10日)、4月29 日、5月20日(補5月8日)、5月29日(補5月27日)、6月26 日(補6月12日)、7月5日、7月31日、8月12日、8月26日報 到,此經本院核閱該執行卷宗無訛,足見受刑人雖逾期未報 到,然均有於當月補行報到。而受刑人於113年1月23日具狀 表示,因生病長期服藥,有嚴重副作用,會隨時嗜睡,導致 未依時間報到等語,有其聲明書可查。另受刑人係經通知於 112年11月8日報到,然其事先提出正當理由證明,因受刑人 未再聯繫,觀護人無從指定補報到時間,而擬針對受刑人11 2年11月13日未報到進行告誡,有觀護輔導紀要可佐,則該 次未報到,即不可歸責於受刑人。從而,受刑人是否有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形,即有可疑。  ㈣又受刑人雖未於112年12月、113年1、3、8、9月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繳交完成治療之證明。然經本院函詢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結果,受刑人於112年8月22日、8月24日、9 月27日、10月20日、11月27日、113年2月29日、4月3日、5 月31日、6月28日、7月30日至該院精神科就診,另於113年8 月31日至急診科就診,有該院114年1月6日雙院歷字第11400 00199號可查。則受刑人於112年8、9、10、11、2、4至7月 份,均有至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參酌受刑人於112年5月 5日至觀護人室報到時,曾稱:對於醫療費用支出感到些許 困擾等語,有觀護輔導紀要可參。從而,是否足認受刑人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而情節重大,即非 無疑。  ㈤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及受刑人違反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情事,自難認聲請 人對於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6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暨符合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違反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等實質要件已為舉證。  ㈥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撤緩-347-2025011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2號 原 告 A女(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72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NDM-113-附民-187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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