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福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址認識在該處工
作之甲女(姓名年籍詳卷),嗣為追求甲女,竟基於騷擾之
犯意,自112年9月15日至113年5月11日間,以所持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及未知號碼電話(起訴書所載000000
0000號,為遠傳電信公司之簡訊中心代表號,非被告所持用
),撥打電話或傳送語音訊息予甲女所持行動電話(號碼詳
卷)計83次(起訴書誤載為104次),向甲女告以:很喜歡
甲女、很愛甲女,要甲女嫁給伊等語,使甲女因此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甲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四)甲女持用行動電話於112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13日之受信
通聯紀錄報表1份(警卷第41-64頁)。
(五)甲女提出之113年3月12日至同月15日之通話紀錄截圖、未
顯示號碼來電紀錄各1份(偵卷第39-51頁)。
(六)甲女持用行動電話於113年3月1日至同月14日、同年4月18
日至同年5月11日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各1份(偵卷第75-7
9、81-87頁)。
(七)明澤欣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89頁)。
(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1紙(院卷第37頁)。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撥打電話及傳送語音訊息予甲女之
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騷擾犯行,辯稱:伊是為了
向甲女追討戒指及欠款方為上述行為,目前已經沒有再打電
話給甲女云云。查:
(一)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至113年5月11日間,以所持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及未知號碼電話,撥打電話或傳送
語音訊息予甲女計83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
上開證據名稱(四)至(六)所載通聯紀錄可稽。而被告
致電或傳送語音訊息之動機及內容,係為追求甲女,向甲
女表示好感、追求之意,業經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指證
明確,而甲女因此感到害怕,身心不適,難以入睡,需仰
賴安眠藥物,日常生活大受影響一情,則經證人甲女於警
詢指訴無誤,並提出明澤欣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
(二)被告於警詢坦認曾於112年5月間,在甲女工作地點與甲女
聊天時,詢問甲女是否願意嫁給伊等語,足徵甲女指稱遭
被告以致電、傳送語音訊息等方式追求,確屬有據。被告
雖辯稱係為追討戒指、欠款云云,但自始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且其自112年9月至113年5月合計長達8個月期間,致
電或傳訊次數達83次,其長期持續且反覆為之之行為特徵
,實難認為係單純催討債務,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
,立法者已預設應具備持續、反覆實行之特性,具有集合
犯之性質,是被告長期且反覆以電話、傳送語音訊息之方
式對甲女為騷擾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與他人相處之界線,以上開方式反
覆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飽受心理壓力,影響其日常生活
,所為應予譴責,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
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3-易-1811-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