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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42號、第2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儒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收據」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尚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原「臨P02369 」號車牌已過期,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復為躲避員警盤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 危險駕駛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 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 ;再其理當知悉第二級毒品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 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持有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均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所行使之特種文書即偽造之「臨P02369」號車牌 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電子煙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刮取煙油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13年10月23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是上開物 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 品之載體,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 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385號   被   告 李尚儒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儒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後至113年8月7日前某日,以影印方式,偽造「臨P02369」 號碼之車牌,嗣於113年8月7日1時49分許,駕駛後方懸掛上 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 路4段與大南路口時為警攔查,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犯意,以時速18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號誌路口 之方式,加速逃逸,致生公眾往來道路之危險。李尚儒另明 知四氫大麻酚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 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錢櫃KTV內,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胖」之成年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電子煙;嗣於113年9月28日22時5分許,駕駛前述偽造「臨P 02369」號碼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並經警於其包 包內扣得四氫大麻酚電子煙1支(含硬體,毛重14.63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尚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監視器畫面擷圖、測量距離研判時速說明、員警職務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58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 (四)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及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1 6條、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前述偽造車牌及扣案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LEM-114-士交簡-73-202502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26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榕容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榕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 國仁醫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國仁醫字第1130000788號函 暨檢附之告訴人羅苡銨病歷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本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18毫克,未達每公升0.25毫克,雖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既為交通法規,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 採同一解釋,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 之「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處罰標準,方符體系 解釋;且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所列 其他加重事由,亦有以「無照駕駛」等單純違反行政規定之 事由作為加重原因等情,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是就交通 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標準,而不以行 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 要,故被告之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 得駕車之標準,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34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本件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警卷第75頁)。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 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注意義務且酒醉駕車,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 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需耗費額 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應予非 難。復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 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責任 。再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 依調解條件給付任何一期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95、97、103頁) ,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酒醉駕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6號   被   告 張榕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榕容(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832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龍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龍 門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以免影響操駕能力,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圓型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 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遇黃燈轉換紅燈應 減速停車,不得違反號誌管制搶黃燈行駛,並注意路口人車 動態,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行該路口,適 有羅苡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 由西往東方向綠燈行駛,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造成羅苡銨受有右脛骨遠端片狀骨折;右小腿及右足撞挫 傷;左前臂、左手、右大腿、右小腿、左膝及左足踝多處擦 傷等傷害。張榕容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 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榕容於警詢及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羅苡銨發生交通事故,且坦認其於駕車前有飲酒且為「搶黃燈」始釀成本起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苡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羅苡銨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羅苡銨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本案交通事故路口之GOOGLE街景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⑴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證人羅苡銨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情事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等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 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證人羅苡銨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 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羅苡銨之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PTDM-114-交簡-75-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98號 原 告 劉殷宏即劉奕欣 被 告 李春亭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 柒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 路與菜公路102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欲由東往西向起駛穿 越翠華路進入菜公路102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駛,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外快車道南往北向行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 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77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在原告,另就原告請求金額 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 3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內原告指述、被告供述、警方事故 調查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 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交簡上卷第95 至96頁)、診斷證明等事證可參,已見其主張並非無稽。至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過失,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按車輛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沿翠華路南往 北向直行,接近系爭地點時,被告自翠華路東側路邊起步朝 翠華路102巷方向前進,兩車隨即於翠華路中間車道發生碰 撞等節,業經系爭刑案二審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後車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明確(交簡上卷第57至58頁),堪認系爭事故 係因被告從路旁駛入道路前未注意來車,並讓行進中乙車先 行,致原告見狀不及避煞而發生,本件前經系爭刑案送車鑑 會鑑定,鑑定結論亦與此相同(交簡上卷第95至96頁),可 資佐參。被告騎車未遵守前開規定,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 系爭地點為無號誌路口,若原告接近系爭地點時有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亦有機會及時發現甲車並採取 必要措施,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審酌被告起步前 本應禮讓直行來車,卻疏未注意具有較優先路權之乙車,進 而導致事故發生,應負較高過失責任,並斟酌事故經過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責任(系 爭鑑定意見認原告為肇事次因,亦可為佐)。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62113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亦有30%過失,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後為434791元(621130×0.7=434791)。另原告已領取強制 險給付89071元,為兩造不爭(見本院卷第40頁),此部分 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34572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4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附民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29642 系爭傷害醫療費,含手術費222762元、復健費5850元。 有單據則不爭執。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療費用證明、住院收據、復健科診所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9至75頁),且被告並未表示爭執,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看護費 75000 每日2500元,共30日。 無單據可佐證支出。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9頁),又上開診斷證明並未記載是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且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之證明資料,本院審酌原告單手骨折,是否因此全日無法自理生活上有疑問,故僅能認定原告上開期間有半日看護需求,爰依本院職務上所知半日看護行情及原告並未證明曾聘請專業看護,而親屬看護則須考量其看護密度、專業程度之差異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每日1200元看護費,合計1200x30=36000元。 3 車輛損壞 24350 乙車修理費。 有單據則不爭執。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佐(附民卷第77至79頁),上開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1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60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350÷(3+1)≒6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工作損失 249200 休養178日,每日1400元。 有單據則不爭執。 1、系爭事故於112年3月16日發生,原告該次就醫住院至21日,醫囑宜休養3個月(即至112年6月21日,附民卷第9頁);原告復於112年6月6日門診,醫囑宜休養1個月(即至112年7月6日,附民卷第11頁);原告復於112年7月4日門診,醫囑宜休養1個月(即至112年8月4日,附民卷第13頁),以上從112年3月16日到8月4日共141日。原告另於112年11月16日因系爭傷害未癒合住院,於11月17日手術,術後需休養2週(至112年11月30日,附民卷第15頁);又於同年12月1日門診,經醫囑再休養2週(即至112年12月15日,附民卷第17頁),此部分合計30日。故原告合計需休養141+30=171日。 2、依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於112年任職原告任職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該公司領取薪資所得合計668011元,以此金額換算日薪668011/365=1830元,原告主張按每日1400元並未逾此數額,應屬可採。故原告得請求1400x171=239400元。 5 精神賠償 300000 系爭傷害之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多次就醫、住院、手術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1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621130元(229642+36000+6088+239400+110000=621130)。

2025-02-27

CDEV-113-橋簡-798-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52號 原 告 陳冠嘉 被 告 周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並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凌晨5時34分許,駕駛伊 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 區港源街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港源街與平正街口(下稱系爭 路口),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 高雄市小港區平正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系爭路口,未暫停 禮讓幹線道之甲車先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而碰撞甲車 之右側車身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甲車因而受損,須支出 拖吊費2,500元、修理費161,530元(含零件費92,948元及工 資68,582元),合計受損害164,030元。惟甲車因車損情形 嚴重難以修復,伊將甲車報廢後僅得款17,000元,仍無從彌 補伊之財產損失,被告仍應向伊賠償修理費161,53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1,53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 項則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定。經查:  ㈠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限速為時速40公里,而被告 駕駛乙車沿平正街由北往南行駛,平正街在靠近系爭路口處 設有停止線,並繪有「停」標字,指示行駛在平正街之車輛 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原告駕駛甲車沿港源街由東往西行駛, 港源街在靠近系爭路口處設有停止線,並繪有「慢」標字, 指示港源街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第63、65、77頁),是依前引規定,原告係有優先路權之人 ,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應停車禮讓原告先行,原告則應減速 慢行。再參諸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影片時間05:27: 45至05:27:46),被告駕駛乙車通過系爭路口時,適原告 駕駛甲車自港源街由東向西駛來,乙車之前車頭碰撞甲車之 右側車身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載述勘驗結果至明(見本院 卷第62頁),可見被告疏未停車禮讓原告先行,乃肇事主因 ,而原告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 過,並考量原告係有優先路權之人,被告疏未停車禮讓原告 先行,其過失情節較原告為重等一切情事,認被告應負八成 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二成過失責任。  ㈡又原告所有之甲車因系爭事件而毀損,難以修復而報廢之事 實,有車損照片、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13至14、19至25、87頁),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係有不法,依首揭規定,被告就系爭車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本 院自得按原告二成、被告八成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 五、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民法第213條第2項復規定,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 216條之1則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經查:  ㈠原告所有之甲車於92年1月出廠,為修復車損,須支出拖吊費 2,500元,及零件費92,948元、鈑金費44,477元、塗裝費19, 055元、工資5,050元,合計164,030元等情,有車籍資料查 詢表、估價單足佐(見本院卷第43、19至25、27頁),其中 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 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 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 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 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暨甲車更換新品零件費為92,948元,按事發時 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20年1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 為15,49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92,948÷[5+ 1]=15,49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 為324,02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 數=[92,948-15,491]×20%×[20+11/12]=324,028.4),是以 修復車損所需零件費92,948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 計算式:[92,948-324,028]<15,491),自應按殘價15,491 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甲車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15,491元,加計鈑金費44 ,477元、塗裝費19,055元、工資5,050元,及拖吊費2,500元 計算,共86,573元,堪認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失為86 ,573元。  ㈡惟原告自承未實際修復甲車,並將甲車報廢,因出售甲車遭 毀損之車體得款17,0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是依損益相 抵原則,原告所受損害應扣除所受利益17,000元後,計算其 請求賠償金額為69,573元(計算式:86,573-17,000=69,573 )。又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八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二 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按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5 ,658元(計算式:69,573×[1-20%]=55,658.4),原告並得 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損害發生時起( 即自112年12月8日事發時起)加給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6 58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7

KSEV-113-雄簡-2652-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59號 原 告 吳文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5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原列原告及其配偶 即訴外人邱靜宜(下逕稱其名)為共同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 ,經被告重新製開裁決後(詳後述爭訟概要),已無對邱靜宜 之裁決存在,嗣原告亦具狀撤回邱靜宜部分之訴(見本院卷 第130頁),核無礙於公益之維護,與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故邱靜宜已脫離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6時59分駕駛邱靜宜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 36.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 113年3月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之原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裁處邱靜宜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且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為應歸責人 ,並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 告乃改以113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之新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違規事實 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及變 更受處分人為原告,且載明罰鍰已繳納)。因原告於起訴時 即訴請撤銷原裁決書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書顯非 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 定之反面解釋,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2 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變換車道前,有先查看後照鏡並有保持安全距離,且開 啟右側方向燈以示警後方車輛才開始變換車道,並未使後方 車輛發生驟然煞車、劇烈減速之情形,合於交通規則,況被 告於採證照片未顯示雙方之行車速率即認原告有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違規,實難讓人信服。又在原告已打方向燈之情形, 後車有義務與原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後車並非直行車,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車道車輛應讓 內車道車輛先行。再者,駕駛人違規記點查詢網頁中,本件 違規點數2點尚有紀錄存在,且民眾檢舉如不合於處罰條例 第7條之1之規定,則應不予舉發。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片,車流順暢,車輛行速均正常,系爭車輛向 右變換同向車道過程中車速顯然高於20公尺,然其與檢舉人 間不足10公尺,原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逕 自變換車道,違規屬實。又本件民眾檢舉符合行為終了日起 7日內檢舉之規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 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⑴第6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 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 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 、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  ⑵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 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車道線 ,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O公 分。」  ⒌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 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罰鍰3,0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月17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6399號函所附採證光碟、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 書、原告違規歷史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 至68、71至73、81至85、95至103、158、162至163頁),堪 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按「(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 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 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1項)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 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 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 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 項第4款、第2項、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上開112年11月22日之違規行為,係由 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12年11 月22日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原告違規屬 實後逕行舉發,此有檢舉明細在卷可稽(見不公開證物袋) ,是本件民眾檢舉時間符合7日內檢舉之標準;又上開規定 僅要求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 舉,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者,經查證屬實足資認 定違規事實應即舉發,並未規定民眾持以舉發之錄像設備亦 須屬於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所謂科學儀器, 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並 無另提出檢測合格證明文件之必要。檢舉影像既係透過錄影 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為連續畫面,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 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發單位作為舉發之憑證,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161至163頁),勘驗內容 略以:  ⑴畫面時間06:59:25-27   畫面由某車(下稱A車)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A車行 駛於最外側車道,畫面時間06:59:25-27,有一自小客車 行駛於A 車左側車道,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按 即系爭車輛、截圖如照片1)。  ⑵畫面時間06:59:27-29 畫面時間06:59:27-29,可見系爭車輛閃爍右側方向燈, 並開始向右變換車道,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時,與A車之 距離約為一條白虛線(4公尺),且變換車道過程中,系爭 車輛與A 車之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10公尺)(截圖如照片 2至照片5)。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側之車道,系爭車輛在與 檢舉人車輛距離約為一條白虛線(4公尺)之情況下,持續 向右變換車道,在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之過程中 ,兩車間距離未滿一組車道線(10公尺),是以,原告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無訛 。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無科學儀器檢測系爭車輛之行車時速 為何,且後車並非直行車云云,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原本 行駛在左側車道而要往右行駛變換至最外側車道,乃屬變換 車道之車輛,而檢舉人車輛則為直行車,業已勘驗如前,依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直行車對 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優先通行之「路權」,亦即原 告車輛變換車道時,本有義務讓直行車先行,原告不僅未予 禮讓,反而指摘直行之檢舉人未與其保持安全距離,已屬無 據。再者,就前述系爭車輛與前後車之距離而言,若要符合 安全距離,則系爭車輛當時之時速必須低於20公里,但原告 仍可於2秒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並且同時前進,足認原告 之行車時速超過20公里。益徵,原告於變換車道時,確未依 前述管制規則第6條、第11條第3款等規定,禮讓直行車即檢 舉人車輛並與直行之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至為 明確。  ⒋至原告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或超車者,即構成裁罰要件,並 不以實際上已造成實害結果或在個案上已產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蓋立法者考量上開行為本身,對於交通安全即具有危險 性,故立法予以裁罰,而不以有實害結果為必要,亦毋須在 具體個案上判斷行為人所為之行為是否具有具體危險性為必 要。且在安全距離之認定上,除對於大型車種另有不同之計 算公式外,均應適用小型車之計算公式,足見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係關於車輛在不同車速下若需採取煞車或其他應變措 施時之必要應變距離,以維護交通安全。故系爭車輛變換車 道過程中,後方車輛雖未因此驟然減速,然系爭車輛變換車 道過程中,因與後方車輛距離過近,已影響後方車輛之正常 行駛,故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仍顯有造成足以 影響交通安全之風險甚明。另原告既已變換車道,自應依規 定顯示方向燈,此與原告是否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係屬二事 ,亦無解於原告前開並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違規。再者,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之裁決書,已無記違 規點數,此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被告114年2月6日北市裁申 字第1143022999號函及所附汽機車記點查詢報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95、179至183頁),是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 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1159-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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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94號 原 告 周培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0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 市南京東路(東向西),行經南京東路與建國北路(南往北)之 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 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設置之 固定式取締違規照相設備所拍攝,舉發機關即於113年4月23 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 月7日前,並於113年4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 月17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 ,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 3年7月29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南京東路(東向西)與建國北路有2個路口,有3 個紅綠燈號誌,且燈號是同時變換的,員警所提供之違規照 片是第3個號誌,原告通過第1個及第2個號誌時為綠燈或黃 燈,唯黃燈秒數過短(只有2秒),通過第2個號誌後第3個號 誌已轉為紅燈,而車身已過機車停等區,緊急煞停需要距離 ,若驟然停止恐後方車輛撞上,當下只能加速盡快通過,並 非故意違規,短距離内有3個號誌,又黃燈秒數至少要3秒到 4秒,與法規不合,致使駕駛人通過時判斷錯誤,被誤會為 有故意闖紅燈之嫌,此乃交通號誌設置缺失,不能轉嫁予民 眾,之前亦有相同案例被法官判撤銷罰單等語。並聲明:撤 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查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確係紅燈時闖越停止線 並伸越路口,其闖紅燈客觀事實明確。另違規時為0時18分 ,非車流尖峰時段,影片中未見系爭車輛後方有車輛隨行, 原告所陳煞車恐致後車追撞並無所據,且闖紅燈之行為顯已 嚴重影響路口其他車輛行車安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 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7條 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 燈……」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 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 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 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 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 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 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70 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 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 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7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48430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取締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00:18:51秒許,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00:18:52秒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下角,行駛於臺北市南京東路之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尚未駛入機車停等區;00:18:53秒許,系爭車輛駛越機車停等區、停止線後進入系爭路口;00:18:54至55秒許,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後繼續直行;影片結束於00:18:55秒許,系爭車輛後方未見任何車輛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4頁、第87-95頁)。則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系爭車輛既尚未抵達停止線,自應依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停等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惟原告仍逕自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駛往銜接路段,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㈣原告固主張其通過前一號誌時燈號轉為黃燈,系爭路口黃燈秒數僅2秒,致其來不及煞車,轉為紅燈時,車身已過機車停等區,驟然停止恐遭後車追撞,只能加速通過云云,固據提出南京東路朝系爭路口拍攝之照片為證。惟觀諸該照片,可見原告所指第1個號誌實為南京東路(東向西)與建國北路(北往南)交岔路口(下稱前一路口)之近端號誌,第2個號誌則為該路口之遠端號誌,第3個號誌為系爭路口之遠端號誌,2路口間為建國高架路橋下之平面道路,夜間行駛於南京東路(東向西)未達前一路口時,可清楚見該3個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等情(本院卷第13頁),而本件違規時光線充足、距良好,有上開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可稽,是原告於通過前一路口前,當可清楚見上開3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復原告亦陳明其駕駛職業車輛已有3年時間,每日均會經過系爭路口,前一路口與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連動,其通過第2個號誌時燈號為黃燈等語(本院卷第10頁、第84頁);而進入建國高架路橋下之平面道路,至系爭路口停止線間尚繪有2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個車道線加1空白間距)及1個車道線,此有卷附GOOGLE街景圖可稽(本院卷第97頁),亦即逾24公尺之距離(依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2組車道線及1個車道線計24公尺),則原告進入建國高架路橋下平面道路前已見前一路口之遠端號誌為黃燈,當可同時見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應警覺紅燈即將顯示,且其距系爭路口停止線尚逾24公尺,加計建國北路(北往南)5個車道之寬度(本院卷第99頁),至少15公尺(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規定主要道路每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即其距離銜接之南京東路更有相當距離,逕予通過系爭路口恐肇生事故,自需隨時採取減速停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告於見系爭路口號誌為黄燈,甚轉換為紅燈2秒後,仍執意繼續行駛超越停止線並駛往銜接路段,自不得以反應不及或見紅燈緊急煞車將造成其它交通事故等由為藉詞。   ㈤又原告主張系爭路口黃燈僅2秒與法規不符云云,惟按設置規 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一、行 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公 里/小時)50以下:黃燈時間3秒」,法條既使用「得依下表 之規定」,顯見該規定僅係供號誌黃燈時間設定之參考數值 ,非謂交通主管機關全無裁量空間,況交通主管機關依設置 規則第233條第1款規定尚須考慮交岔路口車輛交通量、流向 、車速、路況及行人穿越數等因素以設計時制,自不得以系 爭路口之黃燈時間未足3秒,即認構成違法。再者,道路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 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 決意旨參照),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應 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即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 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 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而調整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設 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是原告縱認系爭路 口行車管制號誌設施規劃不當,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 議後,再由該主管機關予以調整或變更,原告於該行車管制 號誌調整以前,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逕認黃燈時間過短, 即謂原處分為違法,併予敘明。 ㈥末原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 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認定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依道交 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2,7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27

TPTA-113-交-2594-2025022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尤尹立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7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9日16時42分許,駕駛所有號牌BVA-1 83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道142線6.955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交通隊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速後,認系爭車 輛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01公里,超速41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分別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AB966834、IAB966835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3年5月21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 000000號及第64-IAB9668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 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修正,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 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上訴人乃自行撤銷原處罰主文 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其餘部分(下合稱原處分) 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572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質疑員警執法方式,上訴人提供之隱匿照片雖係於其 他日期回到現場拍攝,但可以顯示警車執法地點停在私人企 業的車棚內,且隱蔽於牆壁旁,駕駛人行駛經過時無法看到 警車存在,此執法方式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對透明性和公開 性之要求存在偏差,影響取締過程之正當性。上訴人認為執 法透明性應是評估執法合法性的重要標準,上訴人引用烏日 警分局取締超速之案例,該案儘管已設置「警52」標誌,但 執法人員隱蔽於電線桿後仍被視為執法不當,該分局並主動 撤銷當天開出之88張罰單,此更進一步證明透明執法仍是判 斷取締行為是否正當的重要考量。  ㈡上訴人於原審對警方提供之「警52」標誌照片真實性提出質 疑,該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為12時30分,而上訴人被取締之時 間為16時42分,兩者時間不符,這使上訴人對標誌於取締當 時是否仍然存在並且清晰可見產生合理懷疑。此外,警方未 能提供當天取締過程之影片以佐證標誌之設置狀況,進一步 削弱取締的合法性與透明性,且有關「警52」標誌照片真實 性問題亦未在原判決中獲得充分考慮與回應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 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 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次 按裁罰基準表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小型車駕 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罰12,000元,並應施以講習之處分。  ㈡原判決依舉發通知單、上訴人申訴函文、舉發機關113年4月1 7日彰警交字第1130029225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相片、舉發機 關113年6月26日彰警交字第1130049089號函暨所附之勤務分 配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事證,並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測 距影像,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舉發 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最高時 速為101公里,而系爭路段限速60公里,已超速41公里,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 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其質疑本件員警執法方式,從上訴人提供 之照片可見警車執法地點停在私人企業的車棚內,且隱蔽於 牆壁旁,駕駛人行駛經過時無法看到警車的存在,與道交條 例第7條之2對透明性和公開性之要求存在偏差,透明執法仍 是判斷取締行為是否正當的重要考量,員警隱匿執法已影響 取締過程之正當性等云。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 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其立法理由略以:對於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 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 限而維持安全。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 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 法。足見其規範目的在於維持行車安全,避免在執法機關未 「提前」標示取締之情況下,駕駛人因發現測速取締突然減 速反造成行車危險,尚與舉發員警執法地點是否位於駕駛人 可見之明顯處無涉,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範目的,而 非可採。況原判決亦已論明:上訴人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駕駛人,本應謹慎遵守系爭路段之速限,非於警察明顯在場 執勤、抑或警車閃爍警示燈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 ;且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 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 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 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再者 ,依內政部警政署前於102年9月3日函頒之交通違規稽查與 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3 項第1款第5目規定,亦僅要求舉發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但並未 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 明顯可見之處;況且,內政部警政署已以108年12月31日警 署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令停止適用前揭作業注意事項 ,故本件違規行為時,已無隱藏式執法適法性之爭議。是以 ,本件舉發員警執法地點是否位於駕駛人可見之明顯處,並 不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第5行至第5 頁第3行),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之 情事。  ㈣上訴意旨復主張:其於原審對警方提供之「警52」標誌照片 真實性提出質疑,該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為12時30分,而上訴 人被取締之時間為16時42分,兩者時間不符,這使上訴人對 標誌於取締當時是否仍然存在並且清晰可見產生合理懷疑。 此外,警方未能提供當天取締過程之影片以佐證標誌之設置 狀況,進一步削弱取締的合法性與透明性,有關「警52」標 誌照片真實性問題亦未在原判決中獲得充分考慮與回應等云 。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規 定,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 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言。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 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 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者,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經核原判決已論 明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移動式警52標 誌設置於彰化縣縣道142線之彰鹿路389號前方之電線桿上( 見原判決第3頁第6至9行),及舉發機關以113年6月26日彰 警交字第1130049089號函所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第一分隊勤務分配表可見,113年3月9日代號3之童寶濱員警 確係經主管核准於該日12時至18時在縣142線執行測速照相 勤務,該勤務分配表並經當庭提示予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後 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第6至11行、第5頁第5至15 行)。則舉發機關在113年3月9日12時至18時在系爭路段執 行測速照相勤務之初即拍攝架設「警52」標誌照片為證,而 與上訴人被取締之時間間有落差,自係情理之常,原判決認 定舉發機關有依法設置移動式警52標誌,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據此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情形,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6

TCBA-113-交上-138-20250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29號 原 告 曾昭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陳詩韻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6日裁 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東縣臺東 市開封街與漢中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於112年11月7日檢舉,由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2月11日向被告 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 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 條第2項、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2目、第3 款第2目規定,於113年3月26日開立裁字第81-TA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600元,記違規點數4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1月7日16時53分29秒在系爭路口黃燈業已亮啟 ,復於30秒變換紅燈,原告只被給予1秒的轉換時來作出反 應,時間過於短促,無法安全停車。且依拍照圖片行人方向 的綠燈並沒有亮起,原告並非未禮讓行人。 ㈡臺東縣警察局所依賴的錄像證據並未顯示出有足夠的4秒亮燈 時間。因此,該局對於交通號誌的管理與錄像證據的解釋存 在瑕疵,對原告的處罰不公且不正當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21日以東警交字第1130003981號函 查覆略以:「審據法規意旨,本轄市區道路○○○○號誌之黃色 燈號時間應為3秒,惟本局均設置為黃燈4秒,於法並無未洽 ;復據旨揭違規地點號誌黃燈於112年11月7日16時53分29秒 前業已亮啟,囿於錄像畫面所示,在變換紅燈第30秒亮啟前 當下黃燈即已亮啟第4秒,而非陳述人所認黃燈僅1秒即變換 紅燈讓其無法煞停之意。」並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佐證原告 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53條第2項所定之違規事實。 ㈡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畫面時間202 3/11/07 16:53:29】臺東市○○街○○○街○號誌燈號黃燈業已 亮起,右側行人尚未踩在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上,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亦尚未出現於畫面中,而檢舉人車輛已暫停於『機車 停等區』後方等待紅燈,【畫面時間2023/11/07 16:53:30 】號誌燈號已變換紅燈,右側行人右腳已踩在行人穿越道枕 木紋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位於停止線後方,【畫面時間 2023/11/07 16:53:3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停讓行人, 持續跨越停止線往右轉方向行駛。 ㈢原告雖主張駕駛人只被給予1秒的轉換時間來作出反應,這對 駕駛人來說反應時間過於短促,無法安全停車云云,惟按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 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 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系爭路 口之號誌已顯示黃燈,斯時,檢舉人車輛已抵達機車停等區 前停等紅燈,後系爭車輛始從檢舉人車輛右側駛來,並持續 跨越停止線往右轉方向行駛。由此可知,在前之檢舉人車輛 尚得於黃燈亮起時在機車停等區前停等紅燈,應非原告所認 黃燈僅1秒,則在後之系爭車輛即無反應時間過於短促,無 法安全停車之理,再衡以原告經舉發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 ,該路口醒目位置既已設置燈光號誌,原告駕車行至上開路 口前,見黃燈顯示,本應警覺紅燈即將顯示,原告未衡量路 口距離採取適當減速停車作為,竟於轉換為紅燈期間仍持續 前行而跨越停止線往右轉方向行駛,實難認原告有反應時間 過於短促,無法安全停車等情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113年2月21日東警 交字第1130003981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 3至69頁、第85至89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 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09頁、第113至11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黃燈亮啟後1秒即轉換為紅燈,時間過於 短促,無法安全停車云云;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 如下:「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無聲音),勘驗時間 :影像時間2023/11/0716:53:29至16:53:36,勘驗內容 :16:53:29-影片一開始,前方路口紅綠燈號誌已為黃燈 ,檢舉人車輛已停下,且可見行人穿越道右側有1位行人正 等待通過。16:23:30-該紅綠燈號誌隨即轉為紅燈,此時 原告車輛亦從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且並未停下,而是繼續 向前行駛。16:53:32-原告車輛(BJG-1381)持續向前行, 並於闖越路口停止線後,隨即駛入行人穿越道處,此時其與 正在通過之行人僅不足1組枕木紋之距。16:53:33-原告車 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隨即於前方路口右轉。16:53:34-3 6-原告車輛右轉之後,行人即經由斑馬線穿越道路至對面。 勘驗結束。」(本院卷第109頁);再衡以臺東縣警察局113年 2月21日東警交字第1130003981號函說明二、(二)提及:「 審據法規意旨,本轄市區道路○○○○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應為 3秒,惟本局均設置為黃燈4秒……復據旨揭違規地點號誌黃燈 於112年11月7日16時53分29秒前業已亮啟,囿於錄像畫面所 示,在變換紅燈第30秒亮啟前當下黃燈即已亮啟第4秒,而 非陳述人所認黃燈僅1秒即變換紅燈讓其無法煞停之意」等 語(本院卷第87頁);又系爭路口開封街號誌燈號設置為綠燈 53秒、黃燈4秒及紅燈33秒,漢中街號誌則為綠燈23秒、黃 燈4秒及紅燈63秒,當下路口號誌均正常運作並無故障情形 乙節,亦有臺東縣警察局113年8月15日東警交字第11300315 2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倘如原告所述系爭路口 黃燈時間僅1秒即轉為紅燈,則檢舉人自無可能在原告車輛 前即先行停下,故原告前開主張,難謂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臺東縣警察局對於交通號誌的管理與錄像證據的 解釋存在瑕疵云云;然經本院綜合審酌前開影像及書證等各 項客觀證據,已足認定原告確實有紅燈右轉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故 本件被告舉證並無瑕疵,原處分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之處, 原告空以個人猜想臆測之詞而為主張,即難憑採。   六、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 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 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 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 記違規點數4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  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025-02-26

KSTA-113-交-529-2025022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陳威良(本院另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9號案件判決)於民國1 13年4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 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嗣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屈郭○○騎 乘腳踏車沿嘉義市東區維忠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 ○○街0○0號前時,為閃避右前方占用車道停車之000-0000號 租賃小客貨車而往左偏行前,理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以保持 二車前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往左徧行。適有陳 麗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後方駛至,其 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 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於注意,即跨越行車分向 線由騎乘腳踏車之屈郭○○左側超車,於超車之際,陳麗雪之 汽車右後照鏡碰觸手握腳踏車把手之屈郭○○左手臂,造成屈 郭○○不穩而後仰倒地,因此頭暈、左側手肘及膝蓋擦挫傷。 二、案經屈郭○○委託屈琼芳及屈堯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陳麗雪固坦認於113年4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 車欲在同市○○街0○0號前超越告訴人屈郭○○騎乘之腳踏車前 ,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方之告訴人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即超車,且超越時未顯示左方 向燈並與告訴人之腳踏車左側安全保持安全間隔(交易579卷 第40頁),及承認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就醫診斷出之傷勢( 交易579卷第40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已經佔用我的路權,我應該不用先 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示警等語(交易579卷第40頁)。經查:  ㈠被告陳麗雪部分:   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 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 別訂有明文。然「被告陳麗雪駕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即 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時,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且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未減速靠邊且未以手勢表示允讓, 被告陳麗雪即駕車超越告訴人之腳踏車。被告超車時,右後 照鏡由後往前靠近告訴人手握腳踏車左手把之左手臂;之後 ,被告超車時,右後照鏡碰觸告訴人手握腳踏車左手把之左 手臂;而後,被告所駕汽車之右後照鏡碰觸告訴人手握腳踏 車左手把之左手臂,告訴人隨即後仰倒地,畫面並同時發出 碰撞聲。」等情,業經本院勘驗錄音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 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交易579卷第35、45至53頁) 。足見被告陳麗雪未遵守上開超車之注意義務,依當時客觀 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有過失甚明。此外,告訴人 車禍後,於當日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頭暈、左側手肘及膝 蓋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有卷附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 證明書可考(他1250卷第54、55頁),堪認被告陳麗雪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案被告陳威良部分:  ⒈另案被告陳威良於113年4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前某時,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停放在同市○○街0○0號前之 事實,為另案被告陳威良於另案審理時所自承(本院114年度 交易字第19號卷第33頁),並有卷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考( 他1250卷第57至60頁),堪以認定。  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訂有明文。查另案被 告陳威良停車處,為未劃設慢車道、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 二車道乙情,有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他1250卷 第57至60頁);另案被告陳威良停放汽車未緊靠道路邊緣乙 節,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證(交易579卷第49頁);另 案被告陳威良停放車輛已佔用車道約一半之寬度乙事,有照 片在卷可憑(他1250卷第37頁反面上方照片);比對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2張(他1250卷第58頁、交易579卷第49頁),被告陳 麗雪超車不慎造成其汽車右後照鏡碰觸告訴人左手臂時,另 案被告陳威良之汽車與被告陳麗雪之汽車間,寬度約僅能容 納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該寬度也與被告陳麗雪超車時所駛 越行車分向線之寬度大約相當。基上,足見另案被告陳威良 停車處,如有同向其他汽車之駛人未超車而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規定時,在 經過該停車處,也幾乎只能緊靠、甚至擦撞另案被告陳威良 之汽車才能通行,否則勢必越出行車分向線,另案被告陳威 良之停車行為,顯然有妨礙其他汽車通行無虞。再依當時客 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案被告陳威良具有過失應 無疑義。又另案被告陳威良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需在車 道約中央處騎乘腳踏車,造成告訴人之後受有上開傷害,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而另案被告陳威良雖有 過失,但只影響被告陳麗雪量刑之輕重,不妨礙被告陳麗雪 過失責任之成立。  ㈢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為閃避右前方妨礙通行之另案被告陳威良 所停汽車而往左偏行前,理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以保持二車 前行之間隔,卻未注意及之,以致發生車禍,足認告訴人就 本案亦有過失,然此屬於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應否減 輕被告陳麗雪賠償責任之問題,無礙被告陳麗雪過失責任之 成立,在此說明。    ㈣依上述情節,被告陳麗雪與告訴人應同為肇事主因,另案被 告陳威良為肇事次因。且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亦為「一、陳麗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畫有行車分向 線路段,未依規定超車;屈郭○○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劃有 行車分向線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車輛之並行間隔,同 為肇事主因。二、車號不明向色車輛(按:即為被告陳威良 所停之汽車),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占用車道停車,妨 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相同之認定,有該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他1250卷第74至75頁)。    ㈤至於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告訴人113年4月5日診斷證明 書(他1250卷第5頁),認被告陳麗雪之過失行為尚造成告訴 人受有左肩挫傷、兩下肢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惟比對上 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至醫院急診之診斷證 明書(他1250卷第55頁)所載,告訴人之左肩挫傷、兩下肢挫 傷、背部挫傷,為於113年4月2日至醫院急診時所無,應屬 離開醫院後所生之新傷。再依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病 連續處方箋之記載(他1250卷第50頁),告訴人有行為障礙, 是以不能排除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離開醫院後,不慎自行 受有左肩挫傷、兩下肢挫傷、背部挫傷等新傷,故此部分起 訴之事實,應予更正。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麗雪聲請傳喚屈堯芳及其 配偶、錄影畫面中之2名路人、急診室醫生、告訴人為證人( 交易579卷第34頁),即無必要。被告陳麗雪所辯,不足採納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陳麗雪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陳麗雪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他1250卷第34頁),被告 陳麗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 麗雪之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 佳;被告陳麗雪於肇事後,陪同告訴人至醫院急診,並支付 醫藥費用,且與告訴代理人屈堯芳和解,有車禍和解書在卷 可憑(他1250卷第53頁),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麗雪與告訴 人同為肇事主因,另案被告陳威良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陳 麗雪於審理時自陳之科刑資料、學經歷、家庭生活、職業( 交易579卷第40至41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陳麗雪違 反注意義務之態樣、告訴代理人屈琼芳表示希望對被告陳麗 雪從重量刑(交易579卷第42頁),以及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陳 麗雪依法量刑(交易579卷第41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CYDM-113-交易-579-20250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賴宏明 被 上訴人 曾文傑 訴訟代理人 曾詩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2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4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 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勇街口時,本應 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景平路 同向外側機車左轉專用道依左轉號誌左轉大勇街,兩車遂發 生碰撞,導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 外傷、枕部頭皮下血腫、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   ⒉交通費用6,500元。   ⒊工作損失61,440元:    被上訴人原任職小海水產,每日工資為1,280元,受傷期 間無法工作,受有48日之工作損失61,440元(計算式:1,2 80元×48日=61,440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6,050元(均為零件)。   ⒌財產損害35,590元:    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攜帶之Iphone手機及Apple耳機受損, 經計算折舊後分別約為3萬元及5,590元。   ⒍增加生活支出費用36,400元:    因申辦另一支門號所需費用,及為處理系爭事故而請假暨 家人陪同處理所受之薪資損失。   ⒎精神慰撫金:35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7,480元, 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Google街景監視影帶畫面顯示,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停在 快車道斑馬線前約2公尺處,此位置距離與路口前汽車停止 線約20公尺,由路口監視影片推測於18分58秒許,直行車道 號誌為黃燈,上訴人亦確認當時號誌為黃燈,基於一般行車 慣性,汽車已通過路口且號誌為黃燈時,會繼續前行,而該 20公尺之距離,行車約4秒,於19分2秒許遭被上訴人騎乘系 爭機車撞擊,故系爭事故實因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機車待轉 區闖紅燈,欲左轉而提前急速前行,追撞直行行駛在快車道 ,且已過中線快道路口另一端斑馬線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 。交通事故鑑定結果因科學儀器畫面未拍攝到雙方行車方向 之任何一方,未能釐清號誌運作情形,故無法分析研判。  ㈡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有受傷事實,但被上訴人傷勢並不嚴重 ,所以被上訴人說要出院,醫生就讓被上訴人出院,被上訴 人要求金額太高了。就車損部分,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之 車損比被上訴人還嚴重。  ㈢就手機及耳機部分,是被上訴人來撞上訴人,這是被上訴人 自己之行為,不應由上訴人來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3 43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 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事 故係因被上訴人闖紅燈所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 無過失,原判決之認定尚有誤解:⒈經查,依原審卷內監視 器畫面於19分4秒時顯示,上訴人與其所駕駛系爭機車一同 滑出畫面,並停止於系爭路口快車道前之斑馬線上,顯知兩 造車輛發生碰撞時間為監視器畫面約為19分2秒。故被上訴 人駕駛機車於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欲往左轉方向 前進而碰撞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此有系爭汽車右側輪 拱上方蓋板受損可證。⒉被上訴人雖曾稱其駕駛機車於系爭 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停等,等待左轉專用號誌綠燈亮。 然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與系爭汽車右側輪拱上方蓋 板遭撞擊之地點,相距尚有10公尺,以一般機車行駛約需3 至4秒方能通過。依系爭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所示,系爭路口 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之左轉專用燈號於15分59秒尚為紅燈、 於19分0秒方由紅燈轉變燈號為允許左轉箭號之綠燈,均可 證明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於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之左 轉專用燈號轉變燈號為允許左轉箭號之綠燈前本即急速行駛 甚有闖越紅燈之事,方會在3秒後即監視器畫面19分2 秒與 系爭汽車發生碰撞。⒊再查,由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 上訴人所駕駛汽車於事故發生後所停止之地點,超過系爭路 口快車道前之行人斑馬線約2公尺,且距離系爭路口之汽車 停止線約20公尺,則依照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於監視 器畫面時間18分58秒時上訴人行進方向之直行車道號誌為黃 燈、上訴人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且已確認當時系爭路口上 訴人前進方向之燈號為黃燈,此時系爭汽車因已通過系爭路 口之汽車停止線故而繼續前行。由系爭路口之汽車停止線前 進至事故地點之距離約20公尺,行車需約4秒,方於監視器 畫面時間19分2秒時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撞擊。且 系爭汽車係右側輪拱上方蓋板受損,碰撞部位並非發生於車 輛前方,如上訴人係如原審認定係因闖越紅燈導致本件事故 發生,則為何上訴人所駕車輛前方均無受損?顯見,本件事 故係因被上訴人已先違反交通規則闖越尚未變換為綠燈之左 轉專用燈號所致。⒋另由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8分59秒 之畫面可知,斯時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之左轉專用 燈號為紅燈,被上訴人自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闖紅 燈欲違規左轉,方導致追撞位於被上訴人前方10公尺處之系 爭汽車,此過程約需3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9分2秒時兩 車發生碰撞等節,均可證明被上訴人未等待系爭路口之機慢 車左轉專用道之左轉專用燈號而闖越紅燈,方追撞位於前方 10公尺處之系爭汽車。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交通規則 方導致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並無過失。㈡縱認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過失侵權之責,然原判決未以 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已有違誤,蓋因被上訴人未等待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 道之左轉專用燈號而闖越紅燈,方追撞位於前方10公尺處之 上訴人汽車,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交通規則方導致本件 碰撞事故之發生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補稱:㈠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述 均為卸責之詞,本件依刑事相關卷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和監視器畫面均可佐證上 訴人有闖紅燈且有過失。㈡另上訴人所主張之監視器畫面有 所誤解,經查110年9月4日監視器畫面,其中景平路往板橋 方向10時18分56秒及57秒為黃燈,10時18分58秒後即為紅燈 ;同日景平路往新店方向機車停等區之交通號誌10時18分54 秒至59秒為紅燈,10時19分0秒左轉綠燈及紅燈併亮,即後 即為左轉綠燈,10時19分0l秒後為左轉綠燈,10時19分03 秒即看到被上訴人之物品噴飛地面,10時19分04秒看到被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隨後看到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為証,一直到10時19分 14秒機車才停止,也可看出被上訴人因受車禍之撞擊而痛苦 的表情。且由110年9月4日監視器畫面可知,景平路往新店 方向機車停等區之交通號誌10時19分01秒後為左轉綠燈,景 平路往板橋方向l0時18分57秒黃燈,10時18分58秒即為紅燈 ,可推定景平路往新店方向之交通號誌l0時18分58秒即為紅 燈,故上訴人顯然駕駛車輛違規,始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本件 請求之損害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上訴人就本件 車禍事故有無過失?㈡若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㈢ 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即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10時1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 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 大勇街口時,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日間自然 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與騎乘系爭機車,自景平路 同向左轉大勇街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被上訴人之人車 倒地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在 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63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11至13、53、107至109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130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第29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二審卷】第 1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刑事第一審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5至47、49 至51、57至81頁、刑事一審卷第26至28、51至81頁),上開 客觀事實,合先認定。  ⒊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者,乃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 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 條第1 項所規定者,乃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 ,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經查上訴人於113 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再爭執完全沒有肇事責任, 而係主張兩造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25頁),然 上訴人嗣後又否認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主張其完全無過 失云云,然參以案發地點新北市○○區○○路○○○街○○○街○於000 ○0○0○00○00○○00○號誌運作情形,該路口採3時相運作,各時 相運作為:⒈第1時相:景平路雙向對開,往新店方向號誌燈 號為直行箭頭綠燈,往板橋方向為圓形綠燈。⒉第2時相:景 平路往大勇街「左轉專用」時相,内側車道與機車左轉專用 車道號誌燈號均為左轉箭頭綠燈。⒊第3時相:大勇街及大仁 街往景平路輪放,號誌燈號皆為左轉及右轉箭頭綠燈。又路 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 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 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 第1時相燈號全紅燈2秒後接者轉換為第2時相綠燈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25日新北交工字第1122509549 號函暨檢附時制計畫在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111至115頁 )。查上訴人為駕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 ,為上述路段之第1時相,被上訴人騎車自景平路同向外側機 車左轉專用道依左轉號誌左轉大勇街,則為第2時相。而現 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110年9月4日10時19分1秒,上開機慢 車左轉專用號誌顯示為綠燈後,同日10時19分3秒,被上訴 人之機車自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並向前滑行;再依另一角 度之監視器畫面所示,監視器畫面時間110年9月4日10時18 分58秒許,景平路往新店方向、板橋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轉 為紅燈,同日10時19分2秒,停等於景平路機慢車左轉區左 轉大勇街之機車開始欲往大勇街方向行駛,同日10時19分3 秒,往大勇街方向左轉之機車立即煞停,被上訴人之系爭機 車自上開欲左轉大勇街之機車後方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滑行 等情(見刑事一審卷第56至57、70至71頁之勘驗筆錄),是 依上述路口二監視器勘驗結果觀之,被上訴人倒地前行駛之 第2時相上開時間轉變為綠燈後2秒,被上訴人及機車在地滑 行,或該時相車輛開始行進後1秒,左轉行駛之機車均煞停 ,被上訴人及機車在地滑行,可見被上訴人倒地時間均在第 2時相轉為綠燈後發生,自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闖紅 燈之情形。然因滑行距離及拍攝角度,而或有上述監視器被 上訴人倒地滑行之時間差異,故採較有利上訴人之第2時相 轉為綠燈後1秒計算,按諸號誌運作時制計畫,第2時相綠燈 1秒以後,即表示第1時相紅燈已經第3秒(第1時相紅燈2秒+ 第2時相綠燈1秒),上訴人於第1時相紅燈已經持續3秒後進 入被上訴人依第2時相具有路權之路口撞擊被上訴人,上訴 人所為自有闖越紅燈,至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綠燈左 轉,上訴人闖紅燈等語,符合上述號誌時相及路口號誌燈號 轉換預設時制,要屬可信。被上訴人既係上訴人第1時相紅 燈3秒後遭上訴人撞倒,上訴人超越停止線前應已經紅燈, 其辯稱為黃燈行進云云,與上述號誌運作時制相悖,無可憑 取。  ⒋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 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 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 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 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 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 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 、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 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 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 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上訴人 闖越紅燈在前,對於第2時相左轉而來之被上訴人,位於上 訴人之右側,此為上訴人所供承(見刑事二審卷第149頁) ,屬上訴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處,上訴人仍貿 然行進,撞倒被上訴人,自難辭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 施之義務,而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觀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47頁),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最 後停止之位置橫阻在第2時相欲左轉進入大勇街之路徑,可 見被上訴人倒地前欲左轉時應係遭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阻擋 左轉行進而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足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 過失甚明。上訴人既曾就其具有過失責任為自認,又不能舉 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亦無從撤銷其先前所為自認, 況綜參上開各情,確可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此 部分之結論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 定。  ⒌從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㈡若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無過失,故被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 償之項目均與上訴人無涉,另對於原審慰撫金之數額爭執過 高,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 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 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又審酌兩造學 經歷及財力狀況,並綜合考量被上訴人受傷程度、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6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上訴人 空言爭執上開慰撫金數額過高,亦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就 其他損害賠償項目部分僅爭執其無過失無庸賠償,然上訴人 應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承如前 述,故被上訴人所為其他賠償項目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數額共 計89,8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40+工作損失1,110+機車 維修費用15,233+其他財產損失11,000+慰撫金60,000=89,88 3)。  ㈢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倘若原告有違規行為暨與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因果關係,即有過失相抵法則 適用。  ⒉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確有未遵循路口之 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 訴人車輛最後停止之位置橫阻在第2時相欲左轉進入大勇街 之路徑,可見被上訴人倒地前欲左轉時應係遭上訴人阻擋左 轉行進且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機 車於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之左轉專用燈號轉變燈號 為允許左轉箭號之綠燈前本即急速行駛甚有闖越紅燈之事, 方與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然上訴人前開所為主張 核與刑案案件勘驗筆錄所載情形不符,蓋依路口二監視器勘 驗結果觀之,被上訴人倒地前行駛之第2時相上開時間轉變 為綠燈後2秒,被上訴人及機車在地滑行,或該時相車輛開 始行進後1秒,左轉行駛之機車均煞停,被上訴人及機車在 地滑行,可見被上訴人倒地時間均在第2時相轉為綠燈後發 生,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闖紅燈之情形。上訴人空言為前開主 張,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突遇上訴人違規行駛,實無從事 前加以注意,亦無法避免遭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碰撞, 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規行為暨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損 害之擴大有何因果關係可言。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駕駛 機車亦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等云云,亦乏事證可佐 ,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7,343元, 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343元,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3-簡上-28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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