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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子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 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藍子荃(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 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 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 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件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亦已主動繳回,被告深知悔 悟,不敢再犯,請求適用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而就是否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一節,分述如下:  ⑴就被告是否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部分  ①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 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又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 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 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 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等概括用語,即逕 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 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 8號刑事判決參照)。  ②查本件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接受警方就本件即被害人許博宇 部分之詢問時雖僅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認識一個網友 ,他要我提供銀行帳戶並幫他們去銀行把錢領出來,我領完 之後就直接交給他們,我幫他們領錢並沒有收到任何報酬( 見警卷第6頁),而未明確對於本件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或 認罪,然其於該次警詢時亦供稱:據我所知,銀行內部有詐 欺集團的人,我之前被高雄三民二分局抓的時候,也有指認 銀行的人(見警卷第7頁),是以被告當次之供述內容,其 亦未否認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犯嫌,並已提及其於先前之供述 內容;而對照被告於該次警詢之前所做之筆錄內容,被告於 112年8月17日接受第一次警詢時(按:該次係針對被害人黃 聖鐘於111年12月16日匯款及被害人李素珍於111年12月26日 匯款部分),雖亦曾表示自己並未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然 已供稱:我聽從詐欺集團的成員要我提供中國信託銀行的帳 戶,然後我再臨櫃提領帳戶的錢後交給他,就會給我錢(見 偵卷第24頁);同日被告接受第二次警詢時,即有說明詐欺 集團成員交代如何至特定之銀行櫃檯臨櫃提領贓款,並有具 體指認銀行之行員,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46 至48頁);嗣被告於同日之偵訊中供稱:我有將我中信銀行 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我共領了2次錢交給對方,我一次 拿報酬8000元,一共拿了16000元,我承認詐欺、洗錢等語 (見偵卷第51至53頁)。復觀之被告前開於112年8月17日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亦經檢察官作為本案之證據(即本案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1之「另案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足認 檢察官亦係將被告於另案之供述與其於本案之供述等證據綜 合評價。衡以偵查程序中,犯罪事實未若審判程序中有特定 之範圍而仍屬浮動,本件被告之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製造金 流斷點時之第二層帳戶使用,故被告提領之次數、金額、時 間與被害人匯款之次數、金額、時間均可能有所不同,被告 亦未必得以知悉其所提領之贓款係對應何位特定之被害人, 況實務上因詐欺車手提款之次數甚多,致行為人自己亦未能 清楚記憶、分辨各次提款情形者,亦比比皆是,被告於先前 檢察官訊問已表示承認詐欺、洗錢罪,後於警方就特定被害 人之犯罪事實詢問時雖未再表示認罪或承認,然仍對該特定 被害人之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即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 )為肯定之表示,當認被告就本件之犯行於偵查中已有自白 。而被告於原審(見原審院卷第39、43、44頁)及本院(見 本院卷第45頁)審理中亦承認犯行,是被告應符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⑵就被告有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部分  ①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係指個別行為 人實際分得之所得,或係指各該詐欺犯罪中被害人受詐騙而 交付之全額乙節,以該條文用語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觀之,應有指涉、限縮為特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 意;復對照其立法理由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 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 實罪贓返還」,亦可知悉此一立法寓有獎勵自新之意涵,則 即應以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為已足。易言之,並非以行為人 有能力為其他行為人負責,方認為行為人值得邀得較寬容之 刑罰。  ②又我國法律中使用「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用語者,雖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 惟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者,有貪污治罪防制條例第8條、國民法官法第94條 第3、4項、農業金融法第41條第1、2項,及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同時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3項。而遍觀立 法資料,並無區別「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理由,堪認此應 僅係立法者用語上之不同,並非對二者有何區別。實務上就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首或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免其刑之規定,向來認係鼓勵公務 員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此脈絡觀之,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毋庸代共同正犯繳回 其犯罪所得。否則在數人共犯之情形下,如多數行為人均希 望求得依該規定減刑,則國家可獲得繳回之犯罪所得將會是 犯罪被害人受詐欺所交付財物之數倍之多,顯然亦已超過該 立法者欲使被害人早日取回、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之預設。  ③就被告因本件犯行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獲取之所 得為若干乙節,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警方針對本件被害人 張懿嫻詢問時雖稱:沒有收到任何報酬(見警卷第6頁), 然其先前112年8月17日即於偵訊中供稱:報酬1次8000元, 我共拿16000元,領了2次錢交給對方(見偵卷第52頁),於 原審審理中亦稱:不法所得8000元沒收沒有意見(原審院卷 第4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一共提領幾次忘記 了,他們給我兩次8000元,就是一共給我16000元,如果同 一天分數次提領,就是一天給我那一次錢,不是按百分比計 算,我指的兩次是另案跟本案的共兩次(見本院卷第86、87 頁)。而本件雖係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及111年12月19日提 領贓款,然考量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之日 期應有111年11月18日(該日提領2次)、111年11月25日( 該日提領2次)、111年11月29日(該日提領2次,包括本案 之第一筆款項)、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12日(該日提 領3次)、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15日(該日提領2次) 、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19日(即本案之第二筆款項) 及111年12月26日,此有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卷 第37、38頁),被告因此混淆各次領款及獲得報酬之情形, 亦屬可能,此外亦無證據認定被告就本件犯行有取得超過80 00元所得之情形,應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8000元,此有 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應認被告確符合此 部分之要件。  ⑶綜上,被告就本件犯行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 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故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 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因被告所犯二罪,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所犯符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 減刑事由,僅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諭知沒收、追 徵其犯罪所得8000元,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被告於上訴後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審酌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之事實 ,原審關於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諭知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 正途取財,竟提供金融帳戶為贓款轉匯之第二層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繳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 點,使被害人難以取回被害之財物,國家亦難以查緝其他行 為人,本件被害人受害之金額高達108萬元,被告迄今未賠 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84頁),難認被告已有具體彌補其損 害之事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輕罪之洗錢罪部 分亦合於減刑之規定,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前並 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83、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⒊不予諭知沒收之說明   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 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報酬業已繳回,已 如前述,至被告提領之贓款,均已繳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KSHM-113-原金上訴-50-20241224-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嘉鴻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8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 」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 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 刑法第35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既係諭知6月以下有 期徒刑(如後述),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2.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91頁;本院卷第61頁),且並未有犯罪 所得(見本院卷第61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 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 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 處。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各別成立之2個 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已如 前述,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 人,卻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助長詐 財歪風,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 ,造成告訴人丙○○、乙○○之財產法益受損,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12月3日調 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衡以被告於整體詐 欺犯罪中係擔任車手提款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 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另考量其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 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園藝、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5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已婚、育有未成年1名、需撫養子女及母 親(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因此, 被告是否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本案得 否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倘被告在「本案判決前」,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確定,即不合緩刑要件 。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 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故意犯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即不得再宣告緩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求 為緩刑,然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中原 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 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61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雖提領告訴人等遭騙所匯30萬元款項,而足認該等款 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 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集團取走,故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 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1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4鄰八桑安26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掩人 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 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卜志明副理」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丙○○、乙○○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丙○○、乙○○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轉 帳至上開帳戶,甲○○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之指訴 其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臺中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開設本案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6張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4張 ⑴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就各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數次提領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共2次犯行 ,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1 丙○○ 113年3月7日14時9分許 來電佯稱係告訴人丙○○姪子,欲向告訴人丙○○借款 113年3月8日10時17分許 20萬元 113年3月8日12時2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113000元 113年3月8日12時53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ATM 20005元 113年3月8日12時55分許 20005元 113年3月8日12時56分許 20005元 113年3月8日12時57分許 20005元 113年3月8日12時58分許 7005元 2 乙○○ 113年3月8日14時許 來電佯稱係告訴人乙○○友人,欲向告訴人乙○○借款 ①113年3月8日14時21分許 ②113年3 月8日14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3年3月8日14時4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ATM 20005元 113年3月8日14時48分許 20005元 113年3月8日14時49分許 20005元

2024-12-24

TTDM-113-原金訴-146-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諭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626號、113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 2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七編號二、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宣告 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陳諭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 (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一、三至六、八至十「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處之宣告刑及陳諭其餘被訴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諭(下稱被告)其餘被訴無罪(即原 判決附表五【追加起訴部分】)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7至4 0、122頁),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 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3頁),檢察官就被告經原判決判罪處刑 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附表七所處之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及陳諭其餘被訴無罪 部分。至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惟原判決第3頁(事實欄二 )第7、8行所載「匯款時間、金額」欄,係「轉帳時間及金額(新 臺幣)」欄之誤寫,應予更正)。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本案所涉歷次洗錢犯行, 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 被告均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罪,所犯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 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 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於警、偵訊分別辯稱:「我 只知道我是做虛擬貨幣投資…沒有任何不法勾當」、「我沒 有加入詐欺集團」、「李蕙欣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沒有交給我」 、「我沒有李蕙欣國泰世華000000000000網路銀行的帳號密 碼」、「我也是被騙,我沒有從中獲得金錢利益,這些錢我 領出後都是交給強哥等人,我不知道是詐騙款項」、「我真 的不知道他們在洗錢」、「我有提領將錢交給強哥,但我不 知道是詐騙集團」、「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110 年度偵字第47361號卷【下稱偵字第47361號卷】第23、396 、397、401、402頁),堪認其於偵查中否認涉有前述詐欺犯 罪,自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本案符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本案無從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故其結果於法並無 不合,附此敘明。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關於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需要扶養家人、犯罪後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態度良好等情,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 ,尚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不符。  ㈡被告固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7至9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調)解 ,然此尚與前述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有別,已如前述;且 被告行為時已31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07 頁),難謂年少無知;況其以個人及向他人蒐集而來合計6 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該集團之領款車手, 致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對於社會 治安潛生危害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 參、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 被害人陳鳳朝、黃獻棣(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7所示被害 人)於本院審判時各以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條件成 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本院卷第329頁之和解筆錄),有審 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 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 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 法本旨相契合。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 ,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 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 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 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 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斟之被告所犯 各罪,均因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各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固因財產犯罪之被害人不同,而應評價為10罪 ,然其擔任車手提款時間前後僅歷時109年11月9日、10日等 2日,各罪犯罪時間密接,且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種類 、罪質相同,足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為符合罪責相當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扣除較多之刑期,以避免責任重 複評價。且查,本案多數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介於3,000元 至3萬餘元,僅被害人賴美華、李怡珊及王詩雯(原判決附表 編號3、5、6)遭詐欺之金額依序為20萬元、9萬元、6萬元, 數額較高,各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合計49萬元,因法定刑下限 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乃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3月不等 之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共4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有期 徒刑1年2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1罪),本應於定應執 行刑時適度調整折讓,以落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然被 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10年10月,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6月,使被告所得享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略為偏 低,難認與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整體評價相當,有違 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尚非妥適。從而,被告以如原 判決附表七編號2、7(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7所示犯罪事 實)所犯2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應予緩刑宣 告為由,提起上訴,固無足取(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詳後 述),然其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其附表七編號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 ,提供個人及向他人蒐集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 集團之領款車手,致使被害人陳鳳朝、黃獻棣財物受損,更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對於社會治安潛生危害非輕,惟念 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有 上開減刑事由),且與被害人陳鳳朝、黃獻棣成立和解並賠 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獨居、需扶養母親之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6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3至6、8至10「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宣告刑及陳諭其餘被訴無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至 6、8至10部分,認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等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提領 款項再為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 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所為除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另酌以被害人遭詐欺財物之價 值,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附表四編號9之洪淑美調解成立 並已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有期徒 刑1年至1年3月之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3至6、8 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 適,另對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亦應予維持 ,本院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存戶將現金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 立之帳戶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該存入之現金及匯 入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 他資產混同,事實上無從分辨集團內擔任車手之人每次所提 領款項,究為何位被害人所有,因此若認詐欺集團成員必須 對於詐欺「特定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即難謂無悖事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後 ,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陳欣惠合庫帳戶,嗣轉入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再層轉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3、5、6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所示匯款時間與經原判決 認定被告有罪如附表四之被害人匯款時間有所重疊,足見被 告確於上開時間起(按指109年8月29日至同年11月間),即 加入上開同一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帳戶提供者」、「車 手」等角色,則被告縱未實際直接向原判決附表五之被害人 行騙或立即提領其等遭詐欺之贓款,然於上開被害人遭該詐 欺集團詐欺之期間,即受分配擔任「帳戶提供者」、「車手 」之責,屬該詐欺集團內取款時之要角、不可或缺之組成成 員,就上開無罪部分即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 以共同正犯。原審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  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 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 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 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惟苟非各流別之負責人而 不職司串聯各流別分工之工作,僅單純聽命於所屬流別負責 人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自僅就其著手參與分工之犯行 (不論從事犯罪構成要件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屬之 ),負共同正犯責任,殊不因被害人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財物得手(例如:款項匯入、面交),即一概論以詐欺取 財既遂罪。另學說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謂 ,均為共同正犯。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應屬「實行正犯」之範疇,尚難以 共謀共同正犯論擬。而所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其 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欲 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 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 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犯罪行為人前往提領款項之際,方可謂已著手於洗錢犯 罪行為之實行。  ㈡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陳欣惠合庫帳 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全數轉入陳治 穎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治穎帳戶) 內,別無任何餘款流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內 ,此觀陳欣惠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甚明(110年度偵字第47361 號卷第229至237頁),此部分款項既未經被告提領,自無持 向詐欺集團成員轉交,因而遮斷金流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詐欺贓款既未遭被告著手提領,堪認其未經派用而「 著手」於其於集團中所分擔而有助於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提領、轉交贓款),此外,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屬本案詐欺集團各流別(電信流、網路流或資金流 )之負責人,而職司串聯各流別分工之工作,自不因被害人 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財物得手,即一概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既遂或洗錢(含未遂)罪。至於陳欣惠合庫帳戶 內之款項,固曾轉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提供之帳 戶,然經核俱與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無涉,被告自 無從就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逕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含未遂)等罪相繩。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遭熟識之酒店經紀粘桓禎欺騙, 才擔任會計助理,且未獲取任何報酬,惡性顯非重大,犯後 認識到錯誤,退出助理工作,更與被害人王尹暄、洪淑美(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被害人,其餘和解情形,或 關於前述經本院維持原判決無罪之諭知部分,抑或關於上開 撤銷改判部分,因無涉本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3至6 、8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宣告刑駁回上訴部分,故 不予載述)達成和解,且係以預支薪水方式,即時補償被害 人,可見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 決,並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云云 (本院卷第63至71、367頁)。惟原判決就被告如其附表四 編號1、3至6、8至10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科刑,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 根據及理由如前(詳參原判決「理由」欄甲、參、八所載) ,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 所定減輕其刑規定意旨,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為刑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 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至於: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王尹暄(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 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本院卷第329頁),然原 判決就此部分,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已無 從輕量刑之空間。  ㈡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態度良好等情,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 ,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不符,無 從據以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不符合刑法第 59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其刑,與本院之審認結果一致 ,自不生違法問題。  ㈢緩刑宣告與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其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 得認為係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 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性質、次數、 頻率以及被害人受賠償等情,經核並不適宜(詳後述),原判 決不予宣告緩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伍、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想像競合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撤銷改判與上 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等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另斟之被告所犯各罪,均因提供帳 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犯上開罪名,固因財產犯罪之被害 人不同,而應評價為10罪,然其擔任車手提款時間前後僅歷 時109年11月9日、10日等2日,各罪犯罪時間密接,且其犯 罪情節、所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足認責任重複非難程 度較高,為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扣除較 多之刑期,以避免責任重複評價。且查,本案多數被害人遭 詐欺之金額介於3,000元至3萬餘元,僅被害人賴美華、李怡 珊及王詩雯(原判決附表編號3、5、6)遭詐欺之金額依序為2 0萬元、9萬元、6萬元,數額較高,各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合 計49萬元,因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乃經判處有期徒 刑1年至1年3月不等之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共6罪、有期徒刑 1年1月共1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1 罪),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自有將被告所犯各罪之執 行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本院乃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 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各罪縱不構成累犯,然仍受逾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 ,本應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考 量被告為謀私利,從事本案犯行,且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帳 戶為數不少,本案被害人更高達10人,然被告迄未與詹凱然 等6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宥;另其自陳知悉入帳款項 涉嫌不法,乃迅速將入帳款項提領殆盡等情明確(偵字第473 61號卷第21頁),惡性非輕,提領次數不少,足認被告所犯 本案犯行,並非出於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此外,亦無顯不 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事。本院綜核上情,因認宣告緩刑,並 不適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韋淵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維持原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 陳諭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 陳諭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113年    度訴字第3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宸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 被   告 陳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曾愉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 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宸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諭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陳諭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尚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 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 融帳戶予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 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匯入 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提出後再轉交予他人,極可能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因粘桓禎(綽號「阿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向蔡尚 宸、陳俊宇(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表 示需收取帳戶供轉帳之用及協助提領款項,蔡尚宸乃自行向 不知情之張家綺、陳珮慈、陳星宇、何詠琪(其等所涉幫助 詐欺等罪嫌,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蒐集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並透過陳俊宇提供予粘桓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取得如附表一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三「詐騙經過」欄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層轉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粘桓禎再指示陳俊宇轉知蔡尚宸,由 蔡尚宸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領出後 交予陳俊宇,粘桓禎嗣再前往向陳俊宇收取款項,而以上開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 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 帳戶予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匯入帳 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提出後再轉交予他人,極可能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因粘桓禎於109年間某日,表示需收取帳戶供轉 帳之用及協助提領款項,陳諭乃提供其自己所有及向不知情 之李蕙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4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林沛 縈(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85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蒐集而來之如 附表二所示帳戶,供粘桓禎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粘桓禎( 使用暱稱「showa」)並將陳諭(使用暱稱「聶小欠」)加 入內有5位成員,名稱為「精品代購」之Telegram群組(下 稱本案飛機群組)中。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如 附表二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四「詐騙經過」欄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四「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四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四「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層轉匯入如附 表四所示之帳戶,粘桓禎再透過本案飛機群組,指示陳諭持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將領得之款項 交予粘桓禎,而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四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蘇姿美、詹凱然、陳鳳朝、賴美華、王捷瑄、李怡珊、 蔡佳伶、王詩雯、黃獻棣、王尹暄、甘荔蘋、吳詩婷、沈怡 君、洪淑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蔡尚宸、陳諭及其等之辯護人 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蔡尚宸固坦認蒐集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陳 俊宇使用,並依陳俊宇指示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款項,領 得款項均交予陳俊宇等事實,坦承犯普通詐欺、洗錢之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 依陳俊宇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交款給陳俊宇,不知道 還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行,是案發後才知道粘桓禎也有參與 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蔡尚宸行為時主觀上之認知 及客觀上實際接觸之人均只有陳俊宇,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尚宸自行向不知情之張家綺、陳珮慈、陳星宇、何詠 琪蒐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透過陳俊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詐騙經 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三「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 層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由蔡尚宸依陳俊宇指示, 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領出後再交予 陳俊宇,後由陳俊宇交予粘桓禎等情,為被告蔡尚宸迭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所是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7824號卷〔下稱偵27824卷〕第13頁至第20頁 、第225頁至第226頁、訴1626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第44 4頁至第446頁),核與證人陳俊宇、粘桓禎於被告蔡尚宸之 臺灣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下稱新北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626號卷〔下稱訴1626卷〕二第333頁、第373頁至 第374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蘇姿美、王捷 瑄、蔡佳伶、甘荔蘋、吳詩婷、沈怡君、被害人林妙蓁於警 詢中指述明確(見訴1626卷一第41頁至第47頁、第105頁至 第10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68頁至第171頁、第172頁 至第176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199 頁至第200頁、第252頁至第255頁、第296頁至第298頁), 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113 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7652號函暨鍾凱翔之帳號0 00000000000號、何詠琪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109年1 2月4日合金中興字第1090005221號函附林天佑之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張家綺之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陳珮 慈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 資料、中國信託110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5236 號函附陳星宇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 本資料、蘇姿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王捷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蔡佳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 圖、甘荔蘋提供之郵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網銀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詩婷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存款 交易明細、沈怡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林 妙蓁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 資平台介面等在卷可稽(見訴1626卷二第29頁至第49頁、偵 27824卷第97頁至第117頁、第69頁至第82頁、訴1626卷一第 48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108至110頁、第127頁 至第132頁、第180頁至第183頁、第189頁、第190頁至第192 頁、第201頁至第192頁、第244頁至第246頁、第249頁、第2 56頁至第260頁、第261頁、第264頁至第265頁、第299頁、 第300頁至第302頁、第321頁至第327頁、第563頁至第584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就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蘇姿美部分,其受詐欺後,另有於109 年11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第一層受 款帳戶內,後款項經輾轉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就 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王捷瑄部分,其受詐欺後,另有於109年 11月10日匯款5,000元至第一層受款帳戶內,後款項經輾轉 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嗣均由被告蔡尚宸提領並轉 交陳俊宇等事實,皆為被告蔡尚宸所是認(見訴1626卷二第 444頁至第44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姿美、王捷瑄指述 明確,並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均如前述,自堪 認定。被告蔡尚宸就同一被害人所匯多筆款項,於密接之時 、地,數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提領,再將款項層 轉交付,所為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 所及,檢察官雖就上開部分對被告蔡尚宸所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見偵27824卷第493頁至第495 頁),然本院不受拘束,自應併予審理並補充此部分犯罪事 實,附此敘明。 ㈢、被告蔡尚宸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辯不足採 之理由:  1.由證人陳俊宇於新北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候是綽號叫 「阿強」的粘桓禎來找我們,說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到一些 錢,那時候被告蔡尚宸來我店裡,是粘桓禎跟被告蔡尚宸講 這投資可以賺錢,粘桓禎在店裡講,被告蔡尚宸自己去找本 子;粘桓禎和被告蔡尚宸很熟,他們在我店裡認識的,我沒 有跟被告蔡尚宸要帳戶,是他自己提款的,錢寄放在我這裡 ,粘桓禎自己會來收;當初是粘桓禎在店裡講,店裡看誰要 進來也可以,都是粘桓禎自己約被告蔡尚宸,那時候被告蔡 尚宸加入後,就把帳號傳給我,我再傳給粘桓禎說的那個群 組,之後粘桓禎透過我,我再跟被告蔡尚宸講要去提款,被 告蔡尚宸每次提完款,都把錢放到我那邊,粘桓禎會來我這 邊收,被告蔡尚宸知道我將錢交給粘桓禎等語(見訴1626卷 二第331頁、第333頁、第384頁至第385頁、第388頁)。及 證人粘桓禎於新北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蔡尚宸 ,因為他是陳俊宇的機車行行友,我跟陳俊宇說要收博奕的 錢,他們怎麼跟下面的人講我並不知道,只知道他們每天作 業完後,高樊中叫我去陳俊宇那邊收款,然後我就把錢收走 ,拿去給地下匯兌業者;我們自己有一個群組,裡面高樊中 會告知陳俊宇有錢已經入這個帳戶,陳俊宇就必須叫他的人 去把錢領出來,等到晚上9點、10點高樊中再給我訊息說差 不多了,我再去陳俊宇的店裡把錢拿走,被告蔡尚宸都是跟 陳俊宇聯絡等語(見訴1626卷二第372頁至第375頁)。前揭 證人之證述情節,核與被告蔡尚宸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車 行的「阿強」哥有詢問我有沒有朋友可以借帳戶來給「阿強 」投資虛擬貨幣,我就向朋友借帳戶來使用;「阿強」請我 幫他領錢,領完後叫我拿給陳俊宇;「阿強」就是粘桓禎, 我後來知道陳俊宇和粘桓禎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帳戶最後是 到粘桓禎手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27824卷第15頁、第17頁 、第226頁)。是綜合前揭事證,堪認被告蔡尚宸行為時, 應認知本案詐欺集團除陳俊宇外,另有粘桓禎參與其中,對 其等人數至少3人以上,自有清楚之認識。 2.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蔡尚宸、陳俊宇及粘桓禎等 人,依照其等之分工,由被告蔡尚宸蒐集並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陳俊宇 ,後由粘桓禎前往陳俊宇經營之機車行收取現金,被告蔡尚 宸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於過程中亦未必直接與 粘桓禎接觸,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 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 行詐術,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 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蔡尚宸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陳俊宇、粘桓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3.至證人粘桓禎雖於新北另案審理時,證稱就收取帳戶之過程 均無直接跟被告蔡尚宸接觸,不知道陳俊宇會找被告蔡尚宸 ,被告蔡尚宸不在其等創設之飛機群組中,其無法直接指示 被告蔡尚宸等情(見訴1626卷二第373頁至第375頁),被告 蔡尚宸據此辯稱其行為時並不知悉粘桓禎有參與,是事後經 警察告知始知悉上情云云。惟粘桓禎於新北另案審理時所述 前揭情節,已與陳俊宇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亦與 被告蔡尚宸前於警詢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 是證人粘桓禎上開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一般詐欺 集團為遂行犯罪及躲避追緝,需由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此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均知悉之理,且由如附表 三所示被害人證述渠等受詐欺之情形,益徵本案詐欺集團之 分工及運作方式確具有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細緻分工 ,加之被告蔡尚宸除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外,尚有提供 自己之帳戶及蒐集其他人頭帳戶供使用,此為被告蔡尚宸所 不爭執,而以陳俊宇當時僅為機車行老闆之職業及身份,被 告蔡尚宸主觀上自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除陳俊宇外,顯有其 他人參與其中,其事後始辯稱不知悉本案除自己及陳俊宇外 ,另有其他人共犯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 1626卷二第407頁、第443頁),核與另案被告粘桓禎於警詢 時陳述相符(見偵27824卷第437頁至第449頁、第459頁至第 461頁),且經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詹凱然、陳鳳朝、賴 美華、李怡珊、王詩雯、黃獻棣、王尹暄、洪淑美、劉湘鈴 、被害人黃建世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訴1626卷一第60頁至 第64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303頁至第3 04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50頁至 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266頁至第268頁、第306頁 至第308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 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226716號函暨陳諭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3年3月4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157652號函暨鍾凱翔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109年12月4日合金中 興字第1090005221號函附林天佑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109年12月8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090187802號函附李蕙欣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110年4月27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00059097號函附林沛縈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陳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110年4月22日合金 新泰字第1100001141號函附陳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陳鳳朝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投資外匯之平台、LINE對話紀錄截圖、賴美華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黃建世提供 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李怡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王詩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台新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及借款契約、黃獻棣提供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尹暄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LINE ID搜尋紀錄、洪 淑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劉 湘鈴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訴1626卷 二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44頁、訴1626卷一第73頁、 第75頁至第76頁、第86頁至第100頁、第103頁、第305頁、 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22頁、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第152頁、第155頁、第156頁、第162頁、第167頁、第269 頁至第295頁、第314頁至第316頁、第321頁至第327頁、 第 329頁至第336頁、第337頁、第340頁、第346頁至第348頁、 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42頁至第345頁、第351頁至第550頁 、第551頁至第562頁),足認被告陳諭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被告蔡尚宸、陳諭分別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 予陳俊宇、粘桓禎等人,所為致檢警機關因詐得款項遭層層 轉出,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直接對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然 其等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層轉收 受被害人詐欺款項,並將詐欺贓款領出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足認被告2人參與之行為已屬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蔡尚宸應與陳俊宇、粘桓 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諭亦應與 粘桓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尚宸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犯行,及被告陳諭所犯 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蔡尚宸就如附表三所示之7次犯行,及被告陳諭就如附 表四所示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 併罰。 六、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 蔡尚宸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被告陳諭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坦 承不諱,已如前述,爰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七、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 。查,被告陳諭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諭所為,應依上開規 定減刑云云(見訴1626卷二第447頁、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 ),然本院衡酌被告陳諭年輕力壯,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卻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 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 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陳諭卻 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 可議;至於被告陳諭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 達成民事和解、家庭背景、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 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 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陳諭犯罪之整體情狀 ,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陳諭不宜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尚宸、陳諭提供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提領款項再為層轉,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除致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人均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另酌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遭 詐騙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蔡尚宸坦承部分犯行,與如附表三 編號5之告訴人吳詩婷調解成立,承諾按期賠償損失;被告 陳諭終能坦承犯行,與附表四編號9之告訴人洪淑美調解成 立並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諭提 供之匯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1626卷二第497頁至第49 8頁、第501頁至第502頁、訴1626卷三第21頁);並兼衡被 告2人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訴1626卷一第13頁至第18頁、第19頁),及被 告蔡尚宸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 收入約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被告陳諭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外場工作,月收入 約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訴1626卷二第448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六、七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 認對其等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庸併科 罰金刑;另整體評價被告2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九、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因提供如附 表一、二所示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 庸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 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查,被告2人提供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所匯款項 業經被告2人提領後,分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是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 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諭經追加起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集 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除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外,另提供自己所有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一併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如附表五所示之人佯稱,若依其等指示操 作網路投資平台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陳欣惠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1萬元)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欣惠合庫帳戶)內,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第 二、三層帳戶後,再由被告陳諭提領或轉帳至第四層帳戶, 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語。因 認被告陳諭如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諭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人林沛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2、3、 5、6所示帳戶、本案土銀帳戶、陳欣惠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 及開戶資料、被告陳諭提領畫面2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諭固坦承犯行,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五「詐騙經過」欄所示時 間,以於如附表五「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五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匯入陳欣惠合庫帳戶內等情,業經如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袁 詩迎、江京珊、陳孟君、趙尹妍、陳榮達、許倩溶、陳宛霖 、被害人張雁晴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7361號卷〔下稱偵47361卷〕第103頁至第109 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11頁至第115 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93頁至第97 頁、第75頁至第81頁),並有合作金庫109年11月19日合金 北苗栗字第1090003711號函暨陳欣惠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 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7361卷第225頁至第239頁),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指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匯入陳欣惠合庫帳戶內之詐 欺款項,均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如附表二編號2 之帳戶內,嗣經層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5、6之帳戶內, 再由陳諭提領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或再行轉入本案土銀 帳戶內等情。惟細繹陳欣惠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 47361卷第229頁至第237頁),可見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以 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案外人陳治穎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治穎中信帳戶)內,陳欣惠合庫帳戶 內之款項固有轉入如附表二編號2帳戶之情形,然均與附表 五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無涉,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已有 誤會。 ㈢、而附表五所示之人所匯款項經轉入陳治穎中信帳戶後,再經 不詳之人以ATM將款項提領殆盡,此有陳治穎中信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下稱訴363卷〕第129頁至第165頁)。而被告陳諭並不 認識陳治穎,陳治穎中信帳戶亦非被告陳諭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乙節,為被告陳諭供陳明確(見訴363卷第208頁) ,而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陳治穎中信帳戶內 之款項係由被告陳諭所提領。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陳 諭客觀上對附表五所示之詐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陳 諭所涉如附表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屬不能證明被告陳諭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陳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韋淵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曉華、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蔡尚宸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綺) 2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珮慈) 起訴書漏載 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星宇) 起訴書漏載 4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詠琪) 起訴書漏載 附表二(被告陳諭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蕙欣) 2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沛縈) 3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諭) 4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諭) 5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諭) 6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諭) 起訴書漏載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受款帳戶(頭車)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受款帳戶(二車)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受款帳戶(三車) 轉帳(提款)時間及金額 1 蘇姿美(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百分之一戀」向告訴人蘇姿美佯稱可以破解博弈網站,更改賠率的倍數,致告訴人蘇姿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鍾凱翔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42萬元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44分許提款10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帳23萬元 陳珮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21分許轉帳19萬元 陳星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4分許提款12萬元、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提款7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2 王捷瑄(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於109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xiannv2」向告訴人王捷瑄佯稱有管道可以投資賺錢,致告訴人王捷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1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1時19分許轉帳6萬元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凌晨2時1分許提款6萬元 109年11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匯款5,000元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帳23萬元(同編號1) 陳珮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提款10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3 蔡佳伶(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於109年9月1日下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邱言」向告訴人蔡佳伶佯稱要其加入APP可以賺錢,致告訴人蔡佳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1時19分許轉帳6萬元(同編號2)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凌晨2時1分許提款6萬元(同編號2) 4 甘荔蘋(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於109年10月14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董奕興」向告訴人甘荔蘋佯稱要其加入投資網站,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甘荔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林天佑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帳3萬元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轉帳12萬元 何詠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49分許提款12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及金額為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24分許提款10萬元) 5 吳詩婷(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於109年11月5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Fiona」向告訴人吳詩婷佯稱要其操作APP投注,並匯款下注,致告訴人吳詩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11分許轉帳5萬元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25分許提款10萬元 6 沈怡君(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於109年11月6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hai tao」向告訴人沈怡君佯稱有投資的漏洞可以獲利,要其匯款投資,致告訴人沈怡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帳3萬元(同編號4)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轉帳12萬元(同編號4) 何詠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此帳戶,應予補充)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49分許提款12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金額為「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26分許提款3萬元」) 7 林妙蓁【未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於109年11月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羅嘉豪」向被害人林妙蓁佯稱要其操作APP並匯款充值,致被害人林妙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1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4分許轉帳5萬元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24分許提款1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受款帳戶(頭車)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受款帳戶(二車)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受款帳戶(三車)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1 詹凱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9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穎倪」向告訴人詹凱然佯稱要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詹凱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17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鍾凱翔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56分許提款5萬1,000元 2 陳鳳朝(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4) 於109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essica」向告訴人陳鳳朝佯稱要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陳鳳朝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0分許匯款3,2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許轉帳10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7分許轉帳8萬元 林沛縈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轉帳8萬元 陳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4分許提款3萬元,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8分許手機轉帳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提款8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3分許匯款2萬8,8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8分許轉帳1萬9,000元 陳諭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2分許提款1萬8,000元 3 賴美華(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6) 於109年10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張嘉凱」向告訴人賴美華佯稱要其加入博弈APP,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賴美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8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8時50分許轉帳17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6分許轉帳9萬元 陳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30分許提款8萬9,0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2分許 轉帳10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8分許轉帳18萬元 林沛縈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13分許轉帳10萬元 陳諭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35分許提款9萬5,000元 4 黃建世【未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8) 於109年11月6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dora」向被害人黃建世佯稱要其加入投資理財APP,並匯款投資,致被害人黃建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許轉帳10萬元(同編號2)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7分許轉帳8萬元(同編號2) 林沛縈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轉帳8萬元(同編號2) 陳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4分許提款3萬元、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8分許手機轉帳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提款8萬元」) 5 李怡珊(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0) 於109年10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EDDID」向告訴人李怡珊佯稱要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李怡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49分許轉帳17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57分許轉帳16萬6,600元 陳諭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7分許提款17萬元 109年11月9日 下午10時48分許匯款4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3分許轉帳3,400元 陳諭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王詩雯(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3) 於109年11月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劉文昊」向告訴人王詩雯佯稱要其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致告訴人王詩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5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同編號1)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56分許提款5萬1,000元(同編號2)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6分許匯款1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58分許提款5萬元 7 黃獻棣(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於109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王曉雨」向告訴人黃獻棣佯稱要其加入投資外匯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黃獻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許轉帳10萬元(同編號2)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7分許轉帳8萬元(同編號2) 林沛縈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轉帳8萬元(同編號2) 陳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4分許提款3萬元、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8分許手機轉帳5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提款8萬元」) 8 王尹暄(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於109年10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lan」向告訴人王尹暄佯稱介紹投資,並保證不會虧錢,致告訴人王尹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匯款3,000元 林天佑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28分許轉帳3,000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47分許轉帳30萬元 陳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5時16分許提款2萬元 9 洪淑美(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於109年8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謝俊軒」向告訴人洪淑美佯稱要其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並匯款儲值,致告訴人洪淑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匯款1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帳1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第三層受款銀行帳戶及金額為「陳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7時17分許提款3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為「109年11月10日下午5時42分許」) 10 劉湘鈴(起訴書附表編號21至23) 於109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劉杰」向告訴人劉湘鈴佯稱要其投資比特幣,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劉湘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57分許匯款2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58分許轉帳2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7時17分許提款3萬元 附表五(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陳諭提領或轉帳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袁詩迎 於109年10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ALAN」佯稱透過「阿洛財富」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袁詩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3時42分許 2萬元 陳欣惠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於109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轉帳17筆金額共計149萬59元至第二層帳戶林沛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於109年10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轉帳4筆金額共計47萬元至陳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②於109年10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轉帳2筆金額共計40萬元至陳諭永豐銀行帳戶內。 ③於109年10 月21日,轉帳2筆金額共計25萬元至陳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①於109年10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自陳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5筆金額共計37萬2,000元、轉帳9萬元至陳諭土地銀行帳戶。 ②於109年10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自陳諭永豐銀行帳戶提領4筆金額共計39萬元。 ③於109年10 月21日,自陳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 2 江京珊 於109年10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Kyle」佯稱透過「中礦財富」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京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10時50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22日下午11時33分許 10萬元 3 張雁晴(未提告) 於109年9月底,詐欺集團成員「福利客服09」佯稱透過「NYSE」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雁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11時23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21日下午6時37分許 5萬元 4 陳孟君 於109年10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李濤」佯稱透過「阿洛財富」網站投資美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孟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5分許 5,000元 5 趙尹妍 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7時,詐欺集團成員「玉君」、「Via svip」佯稱透過「BlockFolio」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趙尹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下午7時40分許 5,000元 6 陳榮達 於109年10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歐陽娜娜」佯稱透過「BlockFolio」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榮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下午8時36分許 8,604元 7 許倩溶 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3時14分,詐欺集團成員「林少杰」佯稱透過投資平台下單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倩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3日下午3時47分許 1萬元 8 陳宛霖 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4時,透過臉書瀏覽進入「天衍娛樂城」網站博奕下注賺錢,卻未能提領遭到博弈網站凍結,致告訴人陳宛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3日下午4時7分許 1萬元 附表六: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編號1部分) 2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2部分) 3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3部分) 4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4部分) 5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編號5部分) 6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6部分) 7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7部分) 附表七: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編號1部分) 2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編號2部分) 3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四編號3部分) 4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編號4部分) 5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5部分) 6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6部分) 7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編號7部分) 8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編號8部分) 9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編號9部分) 10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編號10部分)

2024-12-24

TPHM-113-上訴-5230-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 王俊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 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 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 調度,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 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 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 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前某 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猴 」、LINE暱稱「李漢言」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及依「小猴」通知將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提領交予「小猴」,而謀議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俊傑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同年2月間,以電話簡訊通知林佳蓉可 加入該簡訊檢附之LINE ID瞭解投資高額獲利方法,林佳蓉未查 而加入該簡訊之LINE ID(暱稱「李漢言」)。未久,「李漢言 」即佯稱加入某網站可獲高額獲利,致林佳蓉陷於錯誤加入該網 站,並陸續依對方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於同年5月10日,轉 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王俊傑再依「小猴」指 示,於同日14時52分自本案帳戶內,提領8萬元(其中5萬元非本 案起訴範圍)交予「小猴」,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王俊傑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小猴」,及依「小猴 」請託代渠領取「小猴」友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於審理中辯稱 :當時我與「小猴」認識約半年,「小猴」因在新北市三重 區某機車行消費但無法付款,老闆不讓他離開,所以他向我 借帳戶讓友人匯款,並請我將他友人匯到我帳戶的錢領給他 ,他再付款給車行老闆,我沒有騙人,請判我無罪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猴」。另「李漢 言」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林佳蓉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跨 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於同日依「小猴」指示, 提領告訴人受詐騙等款項共計8萬元(其中5萬元非起訴範圍 ),並全數交付「小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 卷第27至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卷第109至113頁)、告訴人與「李漢言」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115至135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19 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 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 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 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 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 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 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 ,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 方式方便,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 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 者轉匯或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轉匯之交易紀 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借用不熟之人 帳戶資料,甘冒由該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而遭侵占之風險。 再者,詐欺犯罪者指示提供帳戶之人轉匯或車手提領人頭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論 有無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己帳戶轉匯或臨櫃、以自動 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製造金流斷點,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 被告行為時已近成年,其於審理時雖自陳國中肄業,然其曾 從事包裝、水電工,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 且政府目前對於販賣帳戶、不法提供帳戶、透過車手提款或 轉帳等詐欺、洗錢手法廣為宣傳,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 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 常識,應有所體認,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⒊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指示 以帳戶收取、轉匯或提領詐欺款項之人,或派遣前往實際從 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 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轉 匯、取款等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 措施,否則取款現場、轉匯或提領贓款過程如有突發狀況, 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 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 ,抑或取款現場、以帳戶收取、轉匯或提領款項過程發現上 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 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 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 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 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據上,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提領本案帳戶詐欺款項交付上游成員,擔任傳遞款項之工 作,其就所收取、提領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乙情,應有所 預見或認識甚明。  ⒋被告於第1次警詢中陳稱:「小猴」於109年5月10日上午,在 新北市三重區某車行消費但現金不夠,「小猴」便向我借提 款卡,我就將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他拿到提款卡就去領錢, 之後又向我借了2、3次提款卡等語;嗣於偵訊中改稱:「小 猴」於109年5月10日上午,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車行消費但現 金不夠,「小猴」便向我借用帳戶,讓他朋友匯錢到我的帳 戶,當時我只有跟他說我的帳號,我沒有把提款卡及密碼給 他等語。稽之其就有無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小 猴」乙節,前後所供兩歧,是其所辯之憑信性,已顯有疑。 又依被告所辯,「小猴」友人大可直接匯款至該車行老闆之 帳戶代為清償,何需輾轉匯至本案帳戶,由被告領取交付「 小猴」,再由「小猴」交予車行老闆。據上,足見被告所辯 ,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是依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收款、提 領及交付等過程以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有逃避偵查 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之方式蒐集帳戶、傳遞 款項,且此情亦與前述現今社會中常見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指示提供帳戶者提領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上交或轉匯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情況相符,而被 告猶配合之,其縱未明確知悉所為涉及詐欺、洗錢之犯行, 而無與該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確信,然其於 本案所為有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仍提供帳戶及 提領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可認被告依指示提領之 款項,乃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而來之犯罪所得乙 情,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其主觀上對於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收款、領款,極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提 供帳戶收款、領款之行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等節,確實已有預見,然仍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 本意,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仍有縱使提 供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及依指示領款、 交付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容任使之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案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流或蒐集人頭帳戶、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之人等,然徵之被告、告訴人所陳,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不論上開電信流、網路流等人員, 至少尚有實行詐術之「李漢言」、收水之「小猴」,是加計 被告後,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共計3萬元而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無 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起訴書附表雖記載被告另提領5 筆其他款項,然告訴人轉帳本案帳戶金額僅有3萬元,已如 上述,是起訴書附表就告訴人轉帳金額以外部分,應係贅載 ,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猴」、「李漢言」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負 責提領贓款之工作,而以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施 詐行騙,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於審理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告 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及其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 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前述 規定沒收。但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報案後,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又該帳戶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卷查無被告本案獲取不法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之。  ⒉被告收取本案贓款後,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小猴 」,而未經查獲,已如上述,參以被告所為僅係車手,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金訴-1865-20241224-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翰儒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余志瀚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伍聖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 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3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因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貳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一㈠編號2提款 地點之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金車店地址應更正為「南投縣○○鎮 ○○路000號」,起訴書附表一㈥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天○○、 C○○及B○○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1至27,被告C○○就附表一編號1至3 、編號8至17,被告B○○就附表一編號18至27,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B○○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㈢被告天○○、C○○、B○○、另案少年何○恩(年籍詳卷)及其他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天○○、C○○、B○○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1、B○○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天○○、C○○、B○○就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天○○、B○○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另案少年何○恩則為未成 年人,故被告天○○與另案少年何○恩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 告天○○、B○○與另案少年何○恩就附表一編號18至23部分,係 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天○○前因公共危險(下稱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 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天○○本案所 犯詐欺等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 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天○○再犯本案 ,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㈥被告B○○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天○○、C○○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均未 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適用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天○○、B○○就 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雖被告天○○、B○○前述犯 行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等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 仍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天○○、C○○、B○○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 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天○○、C○○、B○○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4頁、第258頁、第31 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天○○、C○○因參與本案犯行,各有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提領 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天○○、C○○、B○○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 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 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 處分權限,則被告天○○、C○○、B○○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 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 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一)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一)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一)編號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2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3、附表一(三)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附表一(三)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編號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編號4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一(五)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一(五)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即起訴書附表一(五)編號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即起訴書附表一(六)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即起訴書附表一(六)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即起訴書附表一(七)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1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2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3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4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5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即起訴書附表二(二)編號1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即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即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即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即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4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第22號 第31號 第40號 113年度偵字第6221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申○○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天○○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C○○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B○○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 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二、甲○○、申○○(其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 )於113年2、3月間,天○○、C○○(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對 附表一㈡、㈢所示被害人所為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第22號 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21號案審理中,均非本案起訴範圍)、B○○、何○恩(00年 0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由員警另行移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13年4、5月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甲○○擔任收水工作,申○○、天○○均擔任收水及 車手頭之工作,C○○、B○○、何○恩則擔任至ATM提領詐欺贓款 之提款車手工作,其等運作模式係由甲○○將詐欺集團上手交 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申○○,申○○再將提款卡交付天○○, 天○○再交付C○○、B○○、何○恩進行提款,嗣C○○、B○○、何○恩 領得詐欺贓款後,將之交付天○○或申○○,再統一由申○○交付 甲○○,甲○○再將之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或由申○○ 直接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三、嗣甲○○、申○○、天○○、C○○、B○○、何○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丁○○ 、亥○○、己○○、卯○○、丙○○、陳哲烱、庚○○、戌○○、黃○○、 辰○○、丑○○、巳○○、午○○、酉○○、乙○○、癸○○、子○○、A○○ 、辛○○、未○○(原名劉彩霞)、壬○○、戊○○、宙○○、玄○○、 寅○○、地○○、宇○○施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再由申○○、天○○指 示C○○、B○○、何○恩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付天○○或申○○,再統一由申○○交 付甲○○,甲○○再將之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或由申 ○○直接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嗣經員警於113年5月29日22時45分許,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鐵皮屋拘 提C○○,並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 000);於113年8月28日15時56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拘提天○○,並扣得iPhone 15 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 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四、案經丁○○、亥○○、己○○、巳○○、午○○、酉○○、乙○○、癸○○、 戌○○、黃○○、辰○○、丑○○、子○○、地○○、宇○○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卯○○、丙○○、陳哲烱、庚○○、A○○、辛○ ○、未○○、壬○○、戊○○、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證人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兼證人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①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B○○知悉其前往領取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之事實。 4 被告兼證人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兼證人B○○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被告B○○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陪同另案少年何○恩或自行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等事實。 6 證人即另案少年何○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少年何○恩有於附表二㈠、㈡所示時、地與被告B○○一同提領詐欺款項,被告B○○亦知悉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等事實。 7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丁○○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亥○○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己○○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卯○○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丙○○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哲烱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影本2紙 告訴人陳哲烱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庚○○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戌○○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5 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訴、其帳戶存摺影本1份 告訴人黃○○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6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辰○○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7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丑○○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8 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巳○○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9 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2張 告訴人午○○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0 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酉○○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1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乙○○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2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癸○○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3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子○○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4 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A○○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5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 告訴人辛○○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6 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未○○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7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其帳戶明細1份 告訴人壬○○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8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戊○○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9 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份 告訴人宙○○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30 被害人玄○○於警詢時之陳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被害人玄○○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31 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寅○○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32 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地○○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33 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3張 告訴人宇○○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34 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以及被告C○○、B○○、另案少年何○恩提領款項時間、金額等事實。 35 113年5月7日、5月10日、5月14日、5月16日、5月19日、5月20日、5月2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提領款項一覽表2份、提領地點現場照片1份 佐證被告C○○、B○○、另案少年何○恩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及被告申○○於113年5月10日、5月14日前往收水情形等事實。 36 草屯分局偵辦C○○等人詐欺案113年5月14日、5月16日提領、交付款項地點位置圖各1份 佐證被告B○○、另案少年何○恩於113年5月14日、5月16日提領詐欺贓款地點位置關係之事實。 3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行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C○○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5月10日2時27分許至同日23時28分許間;被告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5月10日3時7分許至113年5月11日14時30分許間;被告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3年5月10日20時3分許至同日23時21分許間之車行軌跡之事實。 38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被告C○○、天○○前揭手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申○○、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天○○、B○○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甲○○、申○○、天○○、C○○ 、B○○、另案少年何○恩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 申○○就詐騙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部分,及C○○就詐騙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被告天○○就詐騙如附表一、二所 示被害人部分,及B○○就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部分,其 中首次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其餘各 次詐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 申○○、天○○所犯附表一、二所示27罪間、被告C○○所犯附表 一所示13罪間(扣除前案已起訴部分)、被告B○○所犯附表 二所示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申○○、天○○、B○○為成年人,被告申○○、天○○與另案少年何○ 恩就附表一㈡編號2部分;被告申○○、天○○、B○○與另案少年 何○恩就附表二㈠、㈡部分,係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天○○之前揭手機1支,係被告天○○所有且係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此部分被告甲○○、申○○各可獲得提領款項1% 之報酬、被告天○○可獲得提領款項4.2%之報酬、被告C○○、B ○○可依提領情形自行獲得或與他人平分1.8%之報酬等情,經 被告甲○○、申○○、天○○供述在卷,則被告甲○○、申○○之犯罪 所得均為1萬2,521元(計算式: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125 萬2,145元×0.01≒1萬2,521元);被告天○○之犯罪所得為5萬 2,590元(計算式: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125萬2,145元×0. 042≒5萬2,590元);被告C○○之犯罪所得為1萬2,420元(計 算式:附表一扣除前案已起訴部分後共69萬35元×0.018≒1萬 2,420元);被告B○○之犯罪所得為4,581元(計算式:附表 二㈠、㈡所示款項26萬1,055元×0.018÷2+附表二㈢所示款項12 萬4,000元×0.018≒4,581元),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C○○提款部分 ㈠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丁○○(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7日13時24分許 4萬9,985元 C○○ ①113年5月7日13時28分許 ②同日13時29分許 ③同日13時2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統一超商恆吉店(南投縣○○鎮○○街000號) 2 亥○○ (提告) 假貸款 113年5月7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①113年5月7日13時49分許 ②同日13時50分許 ③同日13時53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①、②全家便利商店 埔里金車店(南投縣○○鎮○○路00○0號) ③埔里郵局(南投縣○○鎮○○街000號) 3 己○○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5月7日14時2分許 1萬998元 113年5月7日14時5分許 1萬1,005元 OK便利商店埔里信義店(南投縣○○鎮○○路000號)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卯○○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0日20時31分許 4萬5,123元 C○○ ①113年5月10日20時34分許 ②同日20時35分許 ③同日20時3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統一超商福元店(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 2 丙○○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0日20時40分許 4萬9,987元 何○恩 ①113年5月10日20時53分許 ②同日20時54分許 ③同日20時54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005元 合作金庫銀行 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C○○ 113年5月10日20時59分許 9,005元 全家便利商店 草屯中正店(南投縣○○鎮○○路000號) 3 陳哲烱 (提告) 解除錯誤交易資料 113年5月10日21時16分許 2萬9,985元 C○○ 113年5月10日21時29分許 2萬5元 合作金庫銀行 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㈢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陳哲烱 (提告) 解除錯誤交易資料 113年5月10日21時13分許 2萬9,985元 C○○ ①113年5月10日21時21分許 ②同日21時22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統一超商福元店(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 2 庚○○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0日22時23分許 7,015元 113年5月10日22時44分許 7,005元 合作金庫銀行 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戌○○ (提告) 假購物 113年5月20日11時22分許 5萬元(係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2時2分許經轉匯2萬7,000元至上開帳戶) C○○ 113年5月20日12時5分許 2萬7,000元 埔里中心碑郵局(南投縣○○鎮○○○路000號) 2 黃○○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5月20日13時28分許 2萬6,021元 113年5月20日13時32分許 2萬6,000元 3 辰○○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20日13時33分許 1萬7,500元 113年5月20日13時34分許 3萬2,000元 4 丑○○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20日13時35分許 4萬6,977元 ①113年5月20日13時35分許 ②同日13時36分許 ①1萬7,000元 ②4萬7,000元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巳○○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5月20日20時58分許 2萬105元 C○○ 113年5月20日21時3分許 6萬元 埔里中心碑郵局(南投縣○○鎮○○○路000號) 2 午○○ (提告) 假中獎通知 ①113年5月20日21時4分許 ②同日21時6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①113年5月20日21時12分許 ②同日21時13分許 ①6萬元 ②2萬元 3 酉○○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①113年5月21日0時3分許 ②同日0時10分許 ①9萬9,894元 ②4萬9,977元 ①113年5月21日0時8分許 ②同日0時9分許 ③同日0時13分許 ①6萬元 ②3萬9,000元 ③5萬元 ㈥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乙○○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①113年5月20日21時16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0時3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3萬1,999元 C○○ ①113年5月20日21時26分許 ②同日21時27分許 ③113年5月21日0時15分許 ④同日0時1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2,000元 ①、②統一超商宏得店(南投縣○○鎮○○路000○0號1樓) ③、④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高工店(南投縣○○鎮○○○路000號) 2 癸○○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20日20時53分許 4萬9,985元(係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1時22分許經轉匯9,000元至上開帳戶) 113年5月20日21時28分許 9,000元 統一超商宏得店(南投縣○○鎮○○路000○0號1樓)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子○○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①113年5月21日15時48分許 ②同日16時17分許 ①2萬9,987元 ②2萬9,985元 C○○ ①113年5月21日15時53分許 ②同日16時2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埔里中心碑郵局(南投縣○○鎮○○○路000號) 附表二:B○○提款部分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A○○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4日16時53分許 3萬9,998元 何○恩、B○○ ①113年5月14日16時57分許 ②同日16時5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全家便利商店 草屯稻豐店(南投縣○○鎮○○路0000號) 2 辛○○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4日17時2分許 8,123元 113年5月14日17時4分許 2萬5元 3 未○○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4日17時3分許 4萬9,989元 ①113年5月14日17時5分許 ②同日17時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4 壬○○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賣家假賣商品 113年5月14日17時4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14日17時7分許 9,005元 5 戊○○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4日17時11分許 1萬3,022元 113年5月14日17時19分許 1萬2,005元 統一超商御新店(南投縣○○鎮○○路0000○0號)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宙○○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6日1時45分許 4萬9,988元 何○恩、B○○ ①113年5月16日1時48分許 ②同日1時49分許 ③同日1時4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統一超商京埔店(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13年5月16日2時6分許 9,987元 113年5月16日2時14分許 2萬5元 草屯鎮農會信用部南埔分部(南投縣○○鎮○○路000號) 113年5月16日2時7分許 9,988元 113年5月16日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16日2時38分許 5萬元 草屯南埔郵局(南投縣○○鎮○○路000○0號) 113年5月16日2時37分許 2萬1,013元 113年5月16日2時41分許 2萬元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玄○○ (未提告) 假冒通訊軟體LINE好友 113年5月19日12時6分許 5萬元 B○○ 113年5月19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南投縣○○鎮○○路00號) 2 寅○○ (未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9日12時21分許 4萬9,983元(係匯款至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2時28分許經轉匯4萬9,935元至上開帳戶) ①113年5月19日12時29分許 ②同日12時33分許 ①1萬4,000元 ②4萬元 3 地○○ (提告) 假冒通訊軟體LINE好友 113年5月19日12時30分許 1萬元 (於前揭113年5月19日12時33分許之4萬元經一併提領) 4 宇○○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①113年5月19日12時38分許 ②同日12時40分許 ③同日12時44分許 ①9,985元 ②9,985元 ③9,985元 113年5月19日12時44分許 2萬元

2024-12-23

NTDM-113-原金訴-35-20241223-2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宥菲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宥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全宥菲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 社會經驗,應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係供本人收受及支付款 項之工具,並設有印鑑及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對現今 犯罪猖獗,犯罪集團長久以來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 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 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如依他人指示將提供之帳戶 內款項提領,將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併使犯罪者得以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避免檢警循線追緝;詎全宥菲於民國111 年11月4日,經林祐霖(其涉案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3467等案號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 )介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Telegram【飛機】暱稱「地獄倒 楣鬼」(「廖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 子。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全宥菲之中信帳戶後,先於111年7 月4日,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李夢珊」,而 結識鄧寶玉後,對鄧寶玉佯稱下載「日茂證券APP」軟體, 有專人代為操作,可以高獲利借券方式,獲取更多利潤,致 鄧寶玉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日下午1時14分許,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1層帳戶、戶名:張駿 騰,由警追查中)後,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匯199 萬99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2 層帳戶、戶名:穎東工程有限公司【王昱翔】,由警追查中 ),再於111年10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轉匯20萬元至全宥 菲之中信帳戶(第3層帳戶)後,「地獄倒楣鬼」即指示全 宥菲提款。全宥菲旋於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11分、13分許 ,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愛鑫門市(下稱統一超 商,起訴書誤載為全家超商愛鑫門市),接續提領10萬元、 10萬元後,再至基隆市○○區○○路00號「仁愛眼鏡行」前,將 款項交給「地獄倒楣鬼」所指示前來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全宥菲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 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 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 ,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 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 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地獄倒 楣鬼」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並於111年10月4日下午2 時11分及13分許,至統一超商接續提領2次10萬元後,再趕 至愛三路87號「仁愛眼鏡行」前,將款項交付予「地獄倒楣 鬼」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伊係聽信前男友林祐霖謊言 ,因為林祐霖說他忙、他帳戶沒辦法提領那麼多錢,伊才將 中信帳戶提供給「地獄倒楣鬼」,再依照「地獄倒楣鬼」之 指示,前往取款並交付給前來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伊也是被林祐霖及「地獄倒楣鬼」所騙,伊當時沒有想太 多,也沒有確認對方說的是不是真實,更沒有想到對方是詐 騙集團成員,也沒有想到提領出自己帳戶內款項,再轉交給 對方指示之不認識之人,會構成詐騙云云(詳見112年度偵 字第13725號卷【下稱偵13725卷】第5至8頁、第9至11頁、 第41至42頁、112年度偵字第3596號卷【下稱偵3596卷】第6 3至6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 6頁 、第135至136頁);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時 證人(林祐霖)請被告領錢之際,並未告知廖穎為詐騙集團 成員,亦未說明領錢之後有報酬一事,是以被告對於交付帳 戶給詐騙集團一事,並不知悉;被告不知「地獄倒楣鬼」即 是廖穎、不知廖穎(地獄倒楣鬼)為詐騙集團成員,更不知 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等語(參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73至 第79頁、第136頁);惟查: (一)本件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持有及使用,被告於 111年10月4日某時,將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地獄 倒楣鬼」,並依指示至統一超商提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 誤(見偵13725卷第41至42頁);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725 號卷第23至26頁)等在卷可稽。是該金融帳戶為被告自己申 設、使用及交付一情,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鄧寶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專人代操作「高獲利借券」 投資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日下午1時14 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動轉帳200萬元至華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1層帳戶、張駿騰)後,旋 遭轉匯199萬99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第2層帳戶、穎東工程有限公司王昱翔),再於同日 下午1時45分許,遭轉帳20萬元至全宥菲中信帳戶,此據證 人即被害人鄧寶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帳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匯款單及轉帳資料(偵13725 號卷第20至26頁、第31至35頁、第51至70頁)等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之中信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被害 人直接、間接匯款轉帳及洗錢之工具無訛。 (三)被告辯稱因前男友林祐霖帳戶「提領」額度不夠,在ATM提 領之金額不高,無法提領到20萬元,所以需要伊幫忙提領云 云(見被告112年2月21日調查筆錄—偵13725卷第10頁反面、 112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偵3596卷第64頁);惟證人林祐霖 到庭證稱:本件是「廖穎」(「地獄倒楣鬼」)要求伊幫忙 匯款,當時伊「沒空」,所以要「廖穎」直接找當時之女朋 友即被告幫忙,伊把「廖穎」的「LINE」或「TELEGRAM」帳 號給被告,由被告自己跟「廖穎」聯繫,伊沒有介入,伊沒 有跟被告說伊帳戶提領額度不夠,才請被告幫忙,伊也幫「 廖穎」提領過2、3次款項交付,每次都是20萬元,伊因為幫 「廖穎」提領匯至自己帳戶內之款項,也遭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辦;伊當時是在家或在工作 ,所以才請被告幫忙,由 被告自己跟「廖穎」即「地獄倒楣鬼」聯絡,後續情形伊不 清楚,伊只有提供「廖穎」的聯絡帳號,其餘都由被告自己 與「廖穎」聯繫等語(詳見林祐霖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 偵3596卷第28頁、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 3至125頁);比對證人與被告所述,互有不符,蓋一般人只 要帳戶內存款金額足夠,即可「提領」出帳戶內金額,並無 「額度」不能提領之問題,況證人林祐霖在此之前,已為「 廖穎」提領過2、3次20萬元,足證被告所述理由荒誕不經, 無從採信。    (四)又被告提不出任何其與「地獄倒楣鬼」或林祐霖之通訊對話 紀錄,已無證據以實其說;兼以如非不法所得、犯罪收入, 何需借用不熟識之他人帳戶入帳收款?又區區提領20萬元一 事,如非有不法、不可告人、須隱諱遮掩之情,何需如此週 折輾轉,匯至不認識之他人帳戶,再由互不相識之他人出面 取款?「地獄倒楣鬼」何不匯至自己親友、可掌握之人之帳 戶?何不直接匯至出面向被告取款之該人帳戶?反而要大費 周章、先匯至被告帳戶,再約定地點,由另一人至約定地點 取回款項?如此隱蔽週折、輾轉迂迴,在在違背常情事理。 被告僅以證人林祐霖介紹一詞,即欲脫免自己知悉而又故為 提款交付予詐騙集團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不足採信。   (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 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妥 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防止他人盜用,縱有 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章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交予不明 人士使用,極易被利用為之犯罪工具。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有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竟願意給付金錢作為代價,藉此向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悉此等蒐集金融帳戶者,極為可能 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 持以作為詐欺之用,常有所聞,提供或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 ,即可能係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理應充分知悉 前揭常識及風險,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領款上繳時, 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財產犯罪 所得之用,且其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為取得異於一般常情之報酬,抱持僥 倖心態應允合作,由此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故其辯稱其等就本案犯罪主觀上並無預 見云云,不足採認。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又詐欺者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 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 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 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 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 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 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 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行為 時已係30多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 13頁),從事服務業(美睫師),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 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見偵13725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35頁) ,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詎被告卻依未曾謀面之「地 獄倒楣鬼」指示,提供帳戶帳號供其使用,嗣款項匯入其其 中信帳戶後,再至統一超商提領現金後,交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顯係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贓款,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之 詐欺集團刻意以車手提款,脫免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之運作 模式相同;被告依「地獄倒楣鬼」指示從事上開行為,對於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應得知 悉;其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予不詳之人,是隱匿犯罪所得、 贓款之行為,應有預見;且如前述,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 非信用卡有消費額度上限,本來即可轉入大筆金額後領出, 被告既能藉由上開不合常理之跡象,察覺其所從事之提領款 項,可能係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意在規避查 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 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被告辯稱其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 欺集團詐騙所得,並稱確信係為協助林祐霖之友人即「地獄 倒楣鬼」,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另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 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 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 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 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 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 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 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 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 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 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 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竟經手詐欺犯罪所得,因此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況證人林祐 霖亦證稱「(問:「為何知道被告可以幫忙?」)我只是問 被告,後續是他們聯絡」(見本院卷第118頁),堪認被告 自己依照「地獄倒楣鬼」指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取款、 交付予不詳年籍男子,主觀上已具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 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無犯罪故意等詞,均無從採 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 錢犯行,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 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 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2罪間,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地獄倒楣鬼」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所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 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 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實無從輕縱;兼衡被告 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等情 ;惟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200萬元中,有20萬元流入被告 帳戶,由被告領出,被告有調(和)解或賠償之意願,只因 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和解成立乙節;暨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被告學歷(國中畢業)、已婚 、自陳職業(美婕師)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1、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 ,已依照「地獄倒楣鬼」之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年籍之男 子,業如前述,因被告並未繼續保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如 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2、本案被告因提領款項交付,獲得1,000元之報酬,為被告犯罪 所得(偵13725號卷第7至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KLDM-113-原金訴-25-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豪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1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果奶奶」之人 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招募提款車手之工作,並招募少年邱○鈺(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擔任車手,再由少年邱○鈺介紹而招募少年陳 ○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胡○俊(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車手,並可分得其所招募車手提 款金額之1%為報酬;戊○○則自111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把風之工作 (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 己○○、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與「水果奶奶」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少年陳○竣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手法」欄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 ,施以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至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少年陳○竣 遂於111年5月27日前某時許,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一 編號1至3「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以交付上開款項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己○○與「水果奶奶」、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少年邱○鈺、陳○竣、胡○俊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4「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編號4「詐欺手法」欄所示之 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少年 胡○俊遂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許,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於附表一編號4「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 一編號4「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4「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戊○○、少年陳○竣則在旁把風,少 年胡○俊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予少年邱○鈺,復由少年邱○ 鈺以交付上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庚○○、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己○○、戊○○2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99至207頁、本院卷第395、412 頁),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73至181頁、偵卷二第9至11頁、本院 卷第321、338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共犯少年陳○竣、胡○俊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少年邱○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丙○○、庚○○、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93至105、1 17至127、139至141、153至155、289至291、311至315、341 至343、373至375頁、偵卷二第136至138、144至145頁), 並有員警職務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11年6月15 日合金七賢字第1110001888號函檢附之周鈺笙所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11年7月18日鹿港營字第 11100027321號函檢附之古家蓁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少年 陳○竣於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及提領後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人少年胡○俊於附表一編號4「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及提領後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擷圖、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 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告 訴人庚○○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片背面翻拍照片 、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報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內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之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71至89、 225至245、257至288、293至309、317至339、351至370、37 7至4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 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又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 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2人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 情形,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然其等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其等 所為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另本案被告2人參與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 被告2人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及 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 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然無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 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⒌是綜合其等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水果奶奶」 之人、少年陳○竣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與「水果奶奶」、戊○○、 少年邱○鈺、陳○竣、胡○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 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㈤被告己○○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 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 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己○○與少年陳○竣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與 少年邱○鈺、陳○竣、胡○俊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時 ,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惟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邱○鈺未滿18歲,但不知陳○ 竣、胡○俊係未成年人,陳○竣、胡○俊係邱○鈺介紹給我的, 我當時也不知道陳○竣、胡○俊年紀這麼小,我以為陳○竣、 胡○俊他們跟我差不多年紀,我想說邱○鈺應該不會介紹未成 年少年給我,邱○鈺雖然是未成年,但他古靈精怪相處上不 像未成年,我在邱○鈺家跟陳○竣、胡○俊見過面,當時陳○竣 、胡○俊的穿著也不像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核 與證人陳○竣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邱○鈺招募進來的,我的車 手頭是被告己○○等語(見偵卷二第146頁)、證人胡○俊於警 詢時證稱:我是111年5月中透過邱○鈺介紹認識車手頭被告 己○○,並經被告己○○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一 第123頁)互核相符,參以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彼此間 本未必全然相識,且遞交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衡情實難以 有充裕時間可清楚辨識對方之面容與身形,而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明知或可得而知陳○竣、胡○俊於案發 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其與少年陳○竣共 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部分,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 旨認被告己○○符合此部分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至其與少年 邱○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部分,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戊○○與少年邱○鈺、陳○竣、胡○俊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犯行時,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 參,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陳○竣、胡○俊 係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且依證人陳○竣於另 案審理中證述:我沒有跟被告戊○○說我是少年或我的年紀, 我於111年5月間才與被告戊○○認識,平常與被告戊○○連絡是 用Telegram,上面沒有顯示我的出生年月日,我與被告戊○○ 見面、連絡過程沒有透露年齡,當時我沒有在念書,不會穿 制服,我和胡○俊沒有讓被告戊○○知道我們的實際年齡,知 道我們實際年齡的只有我們的上組等語,及證人胡○俊於另 案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戊○○係111年5月間作詐欺集團跟被 告戊○○一起領錢認識,我不確定被告戊○○知不知道我是少年 ,我沒有跟他說過我的年紀,被告戊○○也沒有問過我的年紀 ,當時我沒有在念書,不會穿制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足證被告戊○○與陳○竣、胡○俊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之犯 行前,與陳○竣、胡○俊應不熟識,陳○竣、胡○俊與被告戊○○ 見面或連絡過程中,亦無何等表徵其等年齡之舉措使被告戊 ○○預見其等為少年;另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跟邱○ 鈺提領過,不知道他的分工為何等語(見偵卷一第179頁) ,且證人胡○俊於警詢時供稱其將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在日租套房交付予邱○鈺等語(見 偵卷一第121頁),堪認被告戊○○本案並未與邱○鈺有實際接 觸,參以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彼此間本未必全然相識, 且遞交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衡情實難以有充裕時間可清楚 辨識對方之面容與身形,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戊○○明知或可得而知邱○鈺、陳○竣、胡○俊於案發當時為未 滿18歲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 告戊○○符合此部分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己○○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其 於警詢時供稱:我可以獲得陳○竣、胡○俊提領金額2%作為報 酬,但金流不會經過我,我的報酬會由臺北另一組車手提領 後以現金交付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203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只有拿到1%的介紹費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395、412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 被告己○○本案僅獲得陳○竣、胡○俊提領金額1%即1,590元之 報酬。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希望可以扣除我在 監獄的勞作金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 ),惟經本院函請法務部○○○○○○○協助繳交被告己○○之本案 犯罪所得,該監函覆略以:被告己○○於本監保管之金錢現結 存697元,不足繳納本案犯罪所得等情,有該監113年12月11 日北監戒字第113270565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7頁 ),是被告己○○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犯行,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其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在旁把風,可獲得當日 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175頁、偵卷二第10頁 、本院卷第338頁),堪認被告戊○○本案獲得胡○俊提領金額 1%即1,070元之報酬。又被告戊○○以聲請狀向本院陳稱:將 待本案判決完畢再繳納所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21 至425頁),是被告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 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己○○於本案參與 程度為負責招募提款車手、被告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 監控車手、把風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 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並衡諸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二手車行業務之工作,月收入2萬5,000元,家中 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 414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日薪1,600元,家中母親、外祖母 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39 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己○○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衡酌被告己○○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被害人共 受有15萬9,000元之損害;被告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使告訴人乙○○受有10萬7,000元之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非輕,然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僅各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2人之刑罰儆戒作用等 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 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被告己○○所犯數罪 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 參以被告己○○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己○○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故認宜待被告己○○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本案獲得1,590 元之報酬、被告戊○○於本案獲得1,07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 收規定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查證人陳○竣於警詢時 證稱其將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於指定地點交付予一部黑色豐田汽車之男駕駛等語(見 偵卷一第99頁),而證人胡○俊於警詢時供稱其將所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在日租套房交付 予邱○鈺等語(見偵卷一第121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 財物均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上開洗錢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 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20時4分許,佯為網路店家人員致電丙○○,佯稱協助處理商品訂購問題,再佯為銀行人員致電丙○○訛稱訂單設定錯誤,需丙○○配合取消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1年5月27日20時44分許 1萬5,125元 周鈺笙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7日20時49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少年陳○竣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權勝門市) 111年5月27日20時51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19時56分許,佯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庚○○,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出現亂碼,致其變為高級會員,需扣繳會員費用云云,再偽為郵局人員致電庚○○訛稱需庚○○配合解除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1年5月27日20時46分許 6,985元 3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佯為迪卡儂人員致電丁○○,佯稱設定錯誤云云,再偽為台新客服電商業者人員致電丁○○訛稱需丁○○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1年5月27日20時47分許 2萬9,987元 111年5月27日20時51分許 1萬2,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4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以「AAshop」網路賣家、「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向乙○○佯稱內部操作疏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身分;需乙○○配合操作ATM及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1年5月29日16時42分許 2萬9,122元 古家蓁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9日17時5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少年胡○俊 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中勇門市) 111年5月29日16時56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5月29日17時6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1年5月29日17時5分許 4萬8,085元 111年5月29日17時8分許 1萬9,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1年5月29日17時9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1年5月29日17時10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1年5月29日17時11分許 8,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如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庚○○ 如附表一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丁○○ 如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乙○○ 如附表一編號4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20

TCDM-113-金訴-254-2024122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羅隆和 吳美綉 被 告 孫德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孫德豪應與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連帶給付原告羅隆 和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五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孫德豪應與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連帶給付原告吳美 綉貳佰伍拾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孫德豪應與洪禎治、李賢宗連帶給付原告吳美綉參佰伍 拾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孫德豪應與孟廣福連帶給付原告吳美綉肆佰零捌萬元, 及自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孫德豪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羅隆和供擔保參拾萬元後,得對被告 孫德豪假執行。但被告孫德豪如以參佰萬元為原告羅隆和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原告吳美綉供擔保壹佰萬捌仟元 後,得對被告孫德豪假執行。但被告孫德豪如以壹仟零捌萬 元為原告吳美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 孟廣福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金額。於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另4名被告洪禎治、吳欣邑、李 賢宗、孟廣福均認諾,同意按原告之請求給付,有和解筆錄 在卷可稽(卷第89-95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孫德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孫德豪(下稱被告)自112年間之不詳時日,基於發起、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洪 禎治、吳欣邑、李賢宗、孟廣福(上4人均已與原告和解) ,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 團,並指派車手協助領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及轉交予該不詳 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 本案車手集團)。被告、李賢宗、洪禎治、吳欣邑、孟廣福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揮吳欣邑搭載李賢宗、 孟廣福至洪禎治所安排作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 、住宿使用之據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及由洪禎治 、吳欣邑等人協助李賢宗提供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分稱李賢宗兆豐、陽信帳戶)、協助孟廣福提供其名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孟廣福合庫 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檢察官向原告佯稱:渠等帳戶涉及洗錢案,須提供網銀 帳號密碼及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帳號,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再登入原告網銀,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戶,再由李賢宗、孟廣 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洪禎治或吳欣邑,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 一】「轉帳日期、金額」欄所示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二】 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民卷第5-6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刑事判 決可憑(卷第57-84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上開 犯行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羅隆和上開300萬元損害、原 告吳美綉上開1,008萬元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三、四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7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兼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 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日期、金額 人頭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金額 收水手 1 羅隆和 112年11月8日10時24分匯款150萬元 李賢宗兆豐帳戶 李賢宗 112年11月8日12時40分提款147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112年11月9日10時7分匯款150萬元 李賢宗兆豐帳戶 李賢宗 112年11月13日11時10分提款153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2 吳美綉 112年11月2日9時27分匯款100萬元 李賢宗陽信帳戶 李賢宗 112年11月02日15時40分提款100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112年11月8日9時50分匯款150萬元 李賢宗陽信帳戶 李賢宗 112年11月08日13時42分提款140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112年11月9日10時8分匯款150萬元 李賢宗陽信帳戶 李賢宗 112年11月16日11時00分提款156萬6,000元 洪禎治 112年11月15日9時33分匯款200萬元 孟廣福合庫帳戶 孟廣福 112年11月15日12時19分提款198萬元 洪禎治 112年11月16日11時7分匯款100萬元 孟廣福合庫帳戶 孟廣福 112年11月20日15時28分提款100萬元 暱稱阿卓 112年11月21日9時40分匯款200萬元 孟廣福合庫帳戶 孟廣福 112年11月21日12時37分提款196萬元、14時56分提款4萬元 暱稱阿卓 112年11月22日11時46分匯款108萬元 孟廣福合庫帳戶 孟廣福 112年11月23日10時31分提款103萬元 暱稱阿滴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聲明 1 被告孫德豪、李賢宗、洪禎治、吳欣邑應連帶給付原告羅隆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孫德豪、李賢宗、洪禎治、吳欣邑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美綉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孫德豪、李賢宗、洪禎治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美綉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孫德豪、孟廣福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美綉40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24-12-19

SCDV-113-重訴-196-20241219-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宸維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暨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均 沒收。   事 實 一、郭宸維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松(即「萬」)」、「陳俊諺 」及LINE暱稱「野村控股-周晨峰」、「JOEY-賈」、「陳雙 雙Anne」等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 團),負責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其後郭宸維與該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集團 成員前於112年6月底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暱稱「野村控股 -周晨峰」、「JOEY-賈」、「陳雙雙Anne」聯繫周碧玲,佯 稱參與申購股票獲利、須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云云, 然周碧玲曾遭詐騙遂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並前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報案,其後配合員警準備假鈔80 萬元、假意依前開集團指示於同年8月22日14時許至高雄市 前金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面交款項;另郭宸維則依 「黑松」指示於上述時地與周碧玲見面,並當場出示附表 編號4之偽造「野村理財E世代」員工識別證佯稱係外派專員 「陳玉章」,再接續持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向周碧玲行使 ,憑此取信周碧玲且偽以表示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野村公司)收款之意,足生損害於周碧玲及陳玉章 、毛昱文、野村公司對外交易之正確性。嗣郭宸維取得上述 偽鈔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周碧玲(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 告郭宸維(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43、103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 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 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 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 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 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 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 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 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 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 」,從而在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 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被告實施本件犯 行後因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詳後述),以致須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 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被告雖明示 一部上訴,但其他事實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說明應 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46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至證 人警詢陳述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警詢指證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及告訴人使用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附表 所示文書(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3、63至85、10 7頁),另扣得附表編號1至7物品為證,復據被告於警偵 及審判中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 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 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 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 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 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 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 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 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 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 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 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 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 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 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 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 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 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 分負責。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對告訴人訛詐財物過程, 惟參酌時下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乃包括事前撥打電話訛詐被 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足見分工細密,衡情本 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復依被告自承與通訊軟體暱 稱「黑松(即「萬」)」、「陳俊諺」之人聯繫或見面, 告訴人則指述先後與LINE暱稱「野村控股-周晨峰」、「J OEY-賈」、「陳雙雙Anne」等人聯絡之情交參以觀,綜此 可知被告明知參與詐欺犯罪者至少有3人以上且彼此有犯 意聯絡,是其就本件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責。   ㈢再者,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犯罪過程分工細 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憑此堪信前開集 團確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 「犯罪組織」無訛。被告主觀上既可知悉所參與者乃3人 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且參與前開集團本無須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 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 其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除前揭犯行外,另應就其所涉首次即本件成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 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 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 刑罰,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 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 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件(第1項), 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不符上述詐欺獲取 財物達500萬元或其他加重事由,依前開說明即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同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原本刑法所無之減 刑規定,審諸減刑規定適用與否乃涉及被告實體法之法 律上地位(法律效果)變更,要非單純訴訟程序事項, 倘法定要件因法律修正產生實質變動,自有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予辨明者,本項規定性質上與 行為人實施行為時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而是取 決於事後法律事實(訴訟狀態)、亦即被告實施犯罪後 面對偵審程序如何供述之差異,因此即使被告完成犯罪 ,其是時針對本項規定之法律上地位(減刑與否)或應 予保護之信賴感猶未形成,故本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時點 並非以「犯罪時間」為準,而應根據被告進入偵審程序 之供述狀態作為基礎,同時兼顧訴訟信賴保護並參考立 法目的加以審認。查被告於本項規定增訂前業經起訴且 偵查及原審均坦認犯行不諱,遂應適用本項規定為當。   ㈡準此,比較新舊法原則上固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然依前述上揭 減刑規定乃以行為人犯罪後是否「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要件,亦即取決於事後面對 偵審程序如何供述或繳還犯罪所得等法律事實(訴訟狀態 ),核與實施行為時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性質既 有不同,當無從併予比較適用,遂應就論罪、科刑分別適 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附表所示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號4所示識別證)。其與前開集 團成員彼此間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未論及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暨罪名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 充(原審卷第101頁),且與原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 審理。   ㈢其次,被告與前開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印章,再由被告持以偽造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前開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實施本件詐欺犯行,但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 誤及交付財物,應依刑法第25條論以未遂犯,並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次依前述,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自己所涉加 重詐欺未遂犯行,且其實施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編 號7)亦經扣案且諭知沒收(詳後述),雖非自行繳交 ,但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目的 ,應類推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者,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雖同規定「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被告直至本院審 理中始經告知此罪名賦予其答辯機會而坦認不諱,解釋 上本得適用此規定,惟依前述其本件犯行既從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法即無由另憑以減輕其刑,僅於 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⒋準此,本件被告既有上述刑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此舉除成立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外,另違反(113年8 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其 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參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 法一般洗錢罪著手時點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 匿之洗錢行為作為判斷標準。查本件雖由前開集團其他成 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繼而指派被告至約定地點收款,惟 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再依員警指示交付預先 備妥之假鈔予被告收受,是被告自始未取得本案擬詐得之 款項,客觀上即無從實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 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此舉業已製造法 所不容許之風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尚未著手實施洗錢犯行 而無由遽論一般洗錢罪責。但此節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有 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漏未併論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未及審酌判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致未 能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未詳為推求遽 認被告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俱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謀一己私利參與前開集團 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 害,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非居於首謀地位,及上訴後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兼衡 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 被告先前涉犯妨害秩序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另諭知緩 刑2年)確定,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顯見未能心生警 惕,本院乃認不宜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3偽造印章及附表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私文 書既經持向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或前開集團所有且非屬 違禁物,遂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4至6茲據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實施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編號7則係前開集團事前交付作為實施本案之 報酬等情在卷(原審卷第117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8、9之物客觀上俱核與本案無關連性;未扣案 假鈔80萬元則係員警偵辦本案所提供,並無移轉予被告所 有之意,亦非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遂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關於沒收之說明 1 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本案犯罪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2 偽造之「毛昱文」印章1顆 3 偽造之「陳玉章」印章1顆 4 「野村理財E世代」員工識別證(姓名「陳玉章」)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5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6 印泥1個 7 現金(工作所得)3000元 被告實施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8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9 「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 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及「陳玉章」印文各1枚 2 「野村理財E世代」投資合約契約書1份 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印文各1枚

2024-12-18

KSHM-113-金上訴-774-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勛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已預見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ecxx.cc」(下稱ecx x網站)、「BitWellex.cc」(下稱BitWellex網站)之架設 及使用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屬某詐欺集團之成員, 亦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受缺乏信賴基礎之人指示提領帳戶內 不明款項轉交予他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 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其去向、所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上 開人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為 牟取不詳報酬,仍以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上開人員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及洗錢之用,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 月2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互加為好友,復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甲○○佯稱:下載「富盈金投」APP投資 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0 日中午12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匯入柳 杰樺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下稱柳杰樺之台新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及乙○○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2月10日中午12時38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 上開1,500,000元連同柳杰樺之台新帳戶內其他來源不明款 項共1,530,000元,轉匯入吳秀真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秀真之中信帳戶)。  ㈡於111年2月10日中午12時41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 上開1,530,000元中550,000元,轉匯入中信帳戶內。  ㈢於111年2月10日下午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中信銀行黎明分行,由乙○○臨櫃提領550,000元後,旋即 於不詳時地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 生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ecxx網站、BitWellex網站 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供乙○○為檢警追查時可出 示而佯裝上揭金流均屬虛擬貨幣交易。嗣經甲○○發覺受騙而 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7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 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與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但就 詐欺部分,辯稱:所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並非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不認識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知道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但被告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而不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有3人以上等語。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除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 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2頁 、第490頁至第4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 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81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79頁至第8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瑞麟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83頁至第94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948號 偵查卷〈下稱他卷〉第269頁至第28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游 智凱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257頁至第267頁)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甲○○】之匯款申請書影本7份(見偵卷第127頁 至第130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見偵卷第134頁至第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3頁)、土地銀 行及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影本、投資APP頁面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31頁)各1份、【被告】之「 BitWellex.cc」交易平臺交易紀錄(見他卷第151頁至第153 頁)、「ecxx.cc」交易平臺交易紀錄(見偵卷第61頁至第6 3頁、第165頁至第201頁)各1份、柳杰樺之台新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143頁)、吳秀真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本 資料(見偵卷第151頁)、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52頁至第153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 155頁)、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8日中檢介烈流113數採助5字 第154424號函暨數位採證報告(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8頁 )各1份在卷可參。  ⒉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 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 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金融機 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 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 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 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 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之必 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 領款;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 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 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 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 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 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再依常理,金融 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 、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 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付費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 被告固曾辯稱係因在ecxx網站、BitWellex網站交易虛擬貨 幣,因而收取買家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且係以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在前開網站上交易虛擬貨幣云云,然查,本院將被告 之行動電話送臺中地檢署進行數位採證,均未發現行動電話 中有下載前開ecxx、BitWellex之程式等節,有臺中地檢署1 13年4月8日中檢介烈流113數採助5字第154424號函暨檢附數 位採證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8頁)存卷可考, 再者,被告及辯護人提供之ecxx網站、BitWellex網站交易 紀錄顯示之網址,均與ecxx網站、BitWellex網站交易所網 址不相符合,亦有上開數位採證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337頁 至第34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以自己所申設之帳戶收取來源不明款 項後提領,已顯違常情,其於收款後密接時間旋即將款項提 領一空,並將該等現金均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 被告亦無法提出其於111年2月10日前有向虛擬貨幣賣家購買 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話內容或紀錄,而由並無實際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之ecxx交易網站及BitWellex交易網站製作虛假之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製造交易假象,其等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 實屬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 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 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審以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現 從事工地配管之工作等經驗(見本院卷第494頁),足徵被 告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 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 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或找 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取款或提領,抑或指定他人匯入自己可 提款之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 本之必要,被告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 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為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他 人提款後再予轉交,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 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 果發生。  ⒊再者,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提領、交付 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 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傳遞款項之人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 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自己,衡情實 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 擔任提領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係匯入被 告所申設之中信帳戶,被告自承未將該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 (見本院卷第153頁),則該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即由被 告完全掌控,是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 及交付贓款,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隨時可能因被告 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經提領之後遭被告侵吞, 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犯 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始會 信任被告,由被告以其所申設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提 領及轉交。綜上,可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⒋又查,依照本案告訴人所述其受騙之歷程,乃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互加為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 :下載「富盈金投」APP投資云云,經告訴人下載前開投資 軟體後,依指示於111年2月10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1,500, 000元至柳杰樺之台新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立即於同日中 午12時38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共1,530,000元又轉入 吳秀真之中信帳戶,再旋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將其中550, 000元轉入中信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臨櫃提 領現金轉交他人等情,業如前揭認定,從本案詐欺集團施以 詐術過程及短時間內輾轉匯款至不同帳戶之金流以觀,衡情 需有多數人員分工始能完成,符合現今詐騙集團多有蒐集人 頭帳戶或手機門號、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 詐騙、轉匯或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車手提款後層層上繳 等階段並由多人分工分層所為之犯罪模式,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 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 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 自承:其以前開交易網站交易虛擬貨幣數百筆,虛擬貨幣賣 家約6至7人,交易期間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7、8月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492頁至第493頁),核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 見匯款至該帳戶之筆數甚多且金額亦鉅之情況相符,則依被 告參與上開分工之過程,其對於自己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以及本案詐 欺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均有所預見,猶容任為 之而參與,足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以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瞭。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均以前詞置辯,然顯與上開客 觀事證不相符合,自不足採。  ⒌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 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 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 」洗錢標 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 」翻譯為「明知」 。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 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 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英 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釋上不宜 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 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 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法文 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是以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修法前稱前置犯罪 ),並非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 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 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 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經發生 ,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則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 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 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為該當。 故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 以柳杰樺之台新帳戶收取告訴人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旋與 其餘款項整合匯入前揭吳秀真之中信帳戶內,再將其中550, 000元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另由被告將中信帳戶內匯 入之款項提領交付詐欺集團之其他上游成員,足見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業已透過上開詐欺款項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各階段,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 一般洗錢罪。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所 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 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 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  ⒉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 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⑶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惟被告並未符合本條項減刑之規定,是此部分亦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 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按犯罪行為人之間,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無論 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皆為共同正犯。如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換言之,祇要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基於前揭何種犯意,均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 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 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 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 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 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末按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 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 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結論)。經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 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並輾轉 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中信帳戶,再由被告直接提領,而將該等 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且由ecxx網站、BitWellex網站之架設及使用者製作 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供被告因應檢警追查以脫免罪責, 堪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計畫。被告雖僅提供中信帳戶收款及提款轉交 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據此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 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 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 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 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 事判決參照)。而依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 利用告訴人遭詐後陷於錯誤,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後,再由該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層層轉匯進入被告中信帳戶 ,由被告自中信帳戶提領現金款項,整合後轉交詐欺集團之 上游成員,方能使該等詐欺贓款納入該犯罪集團實際掌控之 中,並層層上轉至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從而實現詐欺取財 及掩飾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目的。從而,被告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應具有犯罪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符合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賺 取金錢花用,因貪圖短期間之高額利益,而為本案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已自承其就該等虛擬 貨幣買賣之方式及價差已生疑竇,然因貪圖賺取虛擬貨幣價 差之利益而仍繼續為之,已有不確定之故意,再者,被告本 案提供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試圖卸責,業經認定如前。 復依據卷附被告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2頁 至第153頁),被告之中信帳戶匯入及提領頻率及次數極其 頻繁,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均為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惟均於 當日即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幾乎提領一空,亦與一般虛擬貨幣 交易之方式有違,反與詐欺集團以車手提領款項之模式相同 ,是被告實有相當之跡證可知上開ecxx交易平臺、BitWelle x交易平臺之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虛假,有相當可能係詐欺集 團用以掩飾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之虛假金流工具,惟 其竟因貪圖高額利益,仍為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是由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雖非在詐欺共同正犯 結構中屬於指揮之角色,然亦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以及 審酌告訴人所生之財物損失高達1,500,000元,因此喪失社 會之信賴感,且造成國家司法訴追相關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困難,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被告雖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部分犯行,然並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 告訴人財物損失,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及所生損害觀之, 尚無處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1年有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難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其正值青 壯而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 私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1,500,000 元之損害,且所為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兼衡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 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然否認構成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其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 、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未與本案告訴人和 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工地擔任配管,日薪1,6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 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494頁),以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檢 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000元為重,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僅科處被告 前揭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領得報酬,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 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 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 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之款項後,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DM-113-金訴-4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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