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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BAN LOON(中文名稱:陳萬倫,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民國114年1月10日解除委任)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歐華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高育仁」印文壹枚、 「歐華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壹枚、「林坤成」署名 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甲 ○○ ○○ (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 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 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 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 此,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不符前 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參與PHANG WOOI HOW(中文名稱:彭偉豪)、暱稱「衝 金」及「黃凱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 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潛 在不特定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 集團之分工方式細緻、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是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 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 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進行誘 捕偵查,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故被告亦無法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以外,尚有PHANG WOOI HOW (中文名稱:彭偉豪)、暱稱「衝金」及「黃凱凱」等人,且 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在內已達3人以上之 事實,亦知之甚詳。另被告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歐 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 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 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憑證,則是冒用該公司及負責人「高育仁」、經辦人「林坤 成」之名義,虛偽表彰該公司經辦人有收到告訴人所交付款 項之意,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據憑證之行為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 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 罪,容有誤會。又起訴書雖漏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 名,惟已於犯罪事實中載明此部分之犯行,且與業經起訴之 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而 為原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諭 知此部分罪名,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 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 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 照)。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 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 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 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 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公 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因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僅 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四、被告與PHANG WOOI HOW(中文名稱:彭偉豪)、暱稱「衝金」及「黃凱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六、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因告訴人僅是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假意與被告面 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分述如下: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如前述,然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 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違犯本案所獲取之費用6600 元,均係被告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後,對之實施附帶搜索所 扣得之款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告知本人及親友通 知書可佐(見偵卷第19、41-49、59-61頁),故被告並非「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係「被動」遭警方搜索出上開犯罪 所得,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 白減輕要件,併此敘明。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雖於偵查、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未遂之犯行,惟並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故毋庸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 事由,另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為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之犯行,造成告訴人 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並有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公共信 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暨其自陳學歷為中學肄業,之前從事手機零件買賣,經濟狀 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情狀,犯罪動機 僅係為賺取不法所得,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九、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 來西亞籍人士,可免簽證入境我國,本院審酌其合法入境後 ,即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不 宜在我國停留,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再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 定,而應優先適用。經查,(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 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1張,為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4、9所示之印台1個、交貨便便利袋1個,均為被告預備違 犯本案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美工刀1把,係用以剪裁上開工作證之犯案工具,且為被告 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為 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1、134頁、本院卷第105-106頁) ,是以,就附表一編號2、6、8所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就 附表一編號4、9所示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二)又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 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 之印文3枚、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諭 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林坤成印章既屬偽造 ,亦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又上開私文書上雖有偽 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然 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 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歐華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之印章實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 印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 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高育仁」印章,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①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00萬元,雖為其犯罪 所得,然而,該筆款項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參(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合法 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筆犯罪所得。②惟就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6600元部分,被告自陳該筆款項 乃係詐欺集團上手「黃凱凱」交付予其用以支應刻印印章、 車馬費、伙食費及住宿費等生活開支(見偵卷第31、134頁、 本院卷第105-106頁),本質上仍屬於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從 事本案時,亦會有住宿、伙食、交通、刻印章及列印詐欺集 團所傳送之偽造文件之需求,「黃凱凱」亦係因被告願意從 事本案,始會支應其上開生活開銷,故該筆款項亦屬「本案 」之犯罪所得無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為扣案之6600元係被告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而與本案無關,而聲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逕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即可。③又被告雖供稱 其先前依照「黃凱凱」指示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時,有獲得馬 來西亞幣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4-25頁),然而,該筆 款項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又就此筆馬來西亞幣2000元之款 項是否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僅有被告個人 之供詞,別無其他證據,且未經扣案,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200萬元 業經告訴人領回 2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坤成之識別證1張 3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1張 4 印台1個 5 林坤成之私章1個 6 美工刀1把 7 新臺幣6600元 8 iphone13 pro手機1支 9 7-11交貨便便利袋1個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位置 偽造之印文或署名 出處 1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 公司印鑑欄位 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各1枚 偵卷第87頁 經辦人欄位 偽造之「林坤成」署名1枚 收款印章欄位 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68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姓名:陳萬倫,馬來西亞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H11室             (現羈押在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透過PHANG WOOI HOW(中文姓名:彭偉豪,馬來西 亞籍,Telegram暱稱「0000○○○○我是你爸爸」)招募,加入 由PHANG WOOI HOW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衝金」所組 成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Telegram群組「世界第一 等」),受LINE暱稱「黃凱凱」指揮,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 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日可獲得2000元馬來幣之報 酬。嗣甲 ○○ ○○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印章、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FACEBOOK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 丙○○於113年6月間閱覽後接續加入LINE暱稱「金葉」、「歐 華-線上營業員」之好友,進而指示丙○○下載「歐華」APP, 誘騙丙○○匯款投資,惟丙○○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 意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與「歐華-線 上營業員」約定在丙○○臺中市神岡區住處(地址詳卷)面交 款項。嗣甲 ○○ ○○ 再依「黃凱凱」指示,於不詳時地 ,偽造「林坤成」之印章1顆,復於113年10月27日10時35分 許,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蓋「歐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高育仁」大小章及發票章、偽簽「林坤成」署名之現金收 據憑證1張後,再於同日10時50分許,前往丙○○住處,出示 偽造之「歐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集專員林坤成」工作證予 丙○○查看,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並交 付上揭偽造現金收據憑證1張予丙○○簽名而行使後,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依法對其執行附帶搜 索,扣得現金200萬元(已發還丙○○)、偽造現金收據憑證1 張、偽造工作證1個、偽造「林坤成」印章1顆、印台1個、 美工刀1支、現金6600元、IPHONE 13 PRO手機1支、交貨便 便利袋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 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詐術誘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務報告、錄影畫面擷圖 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詐術誘騙後,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配合員警誘捕,於被告出面收取詐欺款項時,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被告參與由暱稱「0000○○○○我是你爸爸」、「衝金」組成之Telegram群組「世界第一等」詐欺集團組織,並受LINE暱稱「黃凱凱」指揮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扣得偽造現金收據憑證1張、偽造工作證1個、偽造「林坤成」印章1顆、印台1個、美工刀1支、現金6600元、IPHONE 13 PRO手機1支、交貨便便利袋1個等物,及扣得之現金20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PHANG WOOI HOW、「 衝金」、「黃凱凱」及所屬詐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洗錢未遂罪嫌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利 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及偽造印章罪嫌(未於本案蓋印於偽造之現金收據憑 證上),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已 著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據憑證1張、偽造工作證1個、印台1個、 美工刀1支、IPHONE 13 PRO手機1支、交貨便便利袋1個,均 係被告供本案罪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現金 收據憑證之偽造「歐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發票章、 「高育仁」印文、「林坤成」署押各1枚,及偽刻之「林坤 成」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扣案現金6600元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請依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CDM-113-金訴-4086-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倉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倉平明知其無支付清潔相關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30日22時19分許,經友人介紹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與李靜如聯繫,向李靜如佯以表示有意委請李靜如 進行居家清潔,並請李靜如報價,經李靜如告知居家清潔係 採鐘點計費,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50元,且若需準備清 潔用品,則再加計200元後,即於同年翌(31)日21時至22 時許,以LINE聯繫李靜如,佯示欲付費委由李靜如於同年11 日1日清潔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居住處,李靜 如依約於同年11月1日8時30分許,至林倉平上址居住處,雙 方碰面後,林倉平即向李靜如謊稱其欲出門至郵局領款以供 支付清潔費用,且需向李靜如借款200元以供搭車至郵局之 用,領款後將立即返回云云,致李靜如陷於錯誤,誤認林倉 平具支付清潔費用之意願,遂交付現金200元予林倉平,並 自該(1)日8時30分起至22時止,提供價值8,400元之居家 清潔服務【18時前之清潔費用5,225元(即8時30分至18時共 9.5小時、每小時550元)、18時後之清潔費用2,600元(即1 8時至22時共4小時、每小時650元)、車馬費275元、清潔用 品費用300元】。嗣李靜如完成居家清潔服務,並於該日22 時候得林倉平返家後,林倉平再向李靜如詐稱因時間已晚, 請李靜如先返家,其將立即以匯款方式支付清潔費用云云, 迨李靜如返家後,林倉平卻仍未支付上開清潔費用,經李靜 如多次請款亦藉詞推託而未付款,李靜如始知受騙,林倉平 因此同時詐得現金200元及價值8,400元之居家清潔服務利益 。 二、案經李靜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倉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卷〈下稱 上易字卷〉第123至125頁、第263至265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委請告訴人李靜如進行居家清 潔服務,並向告訴人借款2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有持續與告訴人聯繫,並 未失聯,告訴人報警後,我就一直聯繫告訴人,但告訴人稱 要簽和解書,又要配合她的時間,我約她到我開立的滷味店 ,她也不來,且因員警與我有糾紛,遂透露我之前科紀錄予 告訴人知悉,告訴人即收回渠在LINE所傳給我的匯款帳號, 後來我就入監服刑,我於偵查中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但無 法聯絡她,我會拖欠那麼久是因為介紹告訴人給我的人欠我 錢,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22時19分許,經友人介紹後,透過LINE 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表示有意委請告訴人進行居家清潔 ,並請告訴人報價,經告訴人告知居家清潔係採鐘點計費, 每小時550元,且若需準備清潔用品,則再加計200元後,即 於同年翌(31)日21時至22時許,以LINE聯繫告訴人,表示 付費委由李靜如於同年11日1日清潔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之居住處,告訴人依約於同年11月1日8時30分許, 至被告上址居住處,雙方碰面後,被告即向告訴人表示其欲 出門至郵局領款以供支付清潔費用,且需向告訴人借款200 元以供搭車至郵局之用,領款後將立即返回等語,告訴人即 交付現金200元予被告,並自該(1)日8時30分起至22時止 ,提供價值8,400元之居家清潔服務,且直到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被告仍未支付、償還上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08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1頁 、第204至206頁、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769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205頁、第209至210頁、上易字卷第121至122頁、第266 至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如於警詢、原審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易字卷第87頁、第20 0至204頁),並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M小姐」之人〈下稱「 M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55頁)、告訴人與 LINE暱稱「瑄」之人〈下稱「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字卷57至65頁)、告訴人與被告〈LINE暱稱「大頭」〉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67至123頁;易字卷129至185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說明如下:  ⒈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在互負義務 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 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 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 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 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 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 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 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 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 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 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 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2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1年11月 1日8時至22時許,為被告提供居家清潔服務,我當天抵達被 告居住處後,有講好完成清潔當場現金付款,且當天我剛到 場被告就說要跟我借200元,並表示他要去郵局領錢,所以 跟我借錢,我因此拿200元給他,被告出門前就說要去領現 金給我,並表示領完錢就會立刻回來,但被告出門後就一直 拖延回來的時間,且欲改變付款方式,因為被告一直不回來 ,我很擔心,故告知他我只做到下午6點,被告就跟我說他 會回來,每次時間到了,他就會再跟我延後返家時間,當天 被告直到晚上9點半過後才回來,我請被告付款,但被告卻 說他太趕了忘記領錢,因為我隔天一早有工作,被告就要我 趕快回家,他會立刻匯款給我,然我於當晚11點多到家後查 看帳戶,被告並未匯款,我立即以LINE與被告聯繫,請他於 當日匯款,被告稱會,但卻未匯款,接下來幾天直到我報警 前,我都有促請被告付款,被告也會主動聯絡我,問我有沒 有收到錢,被告一直講說他有付錢,也會一直問我有無收到 錢,但事實上被告並未付款,被告一直跟我聯絡,一直跟我 說錢要給我,但其實都沒有給我,被告一直耽誤我的時間, 比方說我跟他說我白天要工作,只能晚上跟被告約和解拿錢 ,他說只有白天有空,等到我白天有空,他又說白天沒空。 我一直感覺被耍,例如我跟他約某一天見面,我當天還以LI NE聯繫他,提醒他約定的見面時、地,他又叫我不要過去, 他有事情等語(見易字卷第201至204頁),是依告訴人所述 ,被告雖於外出前向渠借用200元並自稱係供被告至郵局提 領現金支付清潔費用,且表示領款後立即返回,然被告卻遲 至該日晚間才返家,並以忘記領錢為由而未支付清潔費用及 償還200元借款予告訴人,後經告訴人屢次促請被告付款, 被告均藉詞拖延而未付款。  ⒊再者,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1年11 月1日23時許傳送「今天的打掃費用怎麼還沒轉帳給我?」 等語,被告回稱:「我等下轉」、「我在等我兒子睡」等語 ,並於告訴人傳訊:「好...麻煩您今天要轉給我喔」等語 後,被告告知:「會」等語,惟因被告於111年11月2日7時4 8分仍未匯款,經告訴人傳訊詢問被告何以尚未匯款後,被 告復以:「我今天久會好」(按「久」為「就」之誤繕)、 「我等下傳給你」等語,嗣因告訴人遲未收到被告允諾匯入 之款項,遂自111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多次以LI NE傳訊促請被告匯款,被告雖先後傳訊:「我司機匯款沒」 、「不好意思(貼圖)我處理好罵上傳給你(按「罵」為「 馬」之誤繕)」、「9000元(此訊息係回訊存摺照片)」、 「不好意思讓你等兩天」、「撞牆?我待會會拍會款單給你 我先送小孩上學(按「會款」為「匯款」之誤繕)」、「 在處理了」、「3啊 我正在銀行怎麼了」、「待會給你明細 」、「罵上處理中(按「罵」為「馬」之誤繕)」、「?反 正會給你錢 沒那麼扯」、「11/8 14:50會入帳」等語,然 被告於傳訊「11/8 14:50會入帳」等語後,其仍未依約匯 款,告訴人因此於111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10日,3度傳訊 告知被告渠並未收到被告支付之款項,然均未獲被告回應, 此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1 至123頁),可認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22時許完成居家清 潔服務後,屢次促請被告盡速匯款,惟被告卻以其正在處理 、馬上處理或其將提供匯款單、轉帳明細等詞取信告訴人以 資拖延,甚或以傳送「9000元(此訊息係回訊存摺照片)」 、「不好意思讓你等兩天」等訊息予告訴人,然被告實際上 均未如其所言匯付清潔費用及借款,並繼續藉詞推託,此情 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前揭情節相符,是告訴人前 揭證述洵屬有據,自堪採信。  ⒋又徵諸告訴人與「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經由「瑄」 之介紹後,委由告訴人於前揭時間,至其上址居住處進行居 家清潔服務,嗣因被告藉詞拖延支付清潔費用,告訴人遂與 「瑄」聯繫並告知被告尚未支付清潔費用,經「瑄」以LINE 聯繫友人即「M小姐」(「M小姐」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暨其 聯絡資訊,參見偵字卷第55頁、第57頁),請「M小姐」催促 被告付款,「M小姐」遂傳訊:「你沒有給錢」、「打掃阿 姨」等語給被告,質問被告何以尚未支付清潔費用給告訴人 ,被告回稱:「付掉了啊」、「靠背」、「我9點多就付掉 啦」、「9點多」等語,「M小姐」因此詢以:「打掃阿姨剛 剛才傳來的耶你說你九點多就付掉了==???」等語,被告 再答以:「我還多給1000欸」等語,「M小姐」遂截取上開 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後,傳送予「瑄」,再由「瑄」傳 送予告訴人並表示被告稱其已支付費用,然經告訴人截取渠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予「瑄」後,「瑄」答以:「好 離譜」等語,且告知會再請「M小姐」詢問被告,此有告訴 人與「瑄」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7至65頁)、被告 與「M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61頁之對話 內截圖)存卷可憑,是酌諸被告與「M小姐」之前揭對話之 語意脈絡,足認被告明知「M小姐」係在質問其何以尚未支 付清潔費用給告訴人,卻仍以前揭訊息謊稱其業已支付清潔 費用予告訴人,更騙稱其超額支付1,000元之費用,顯見被 告非但無意支付清潔費用(含借款200元)予告訴人,更有 意藉由其與「M小姐」之對話,營造其已支付款項予告訴人 之假象,以矇騙受告訴人所託而催促其付款之「瑄」,至為 明確。  ⒌另被告於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8時30分至其上址居住處後, 隨即向告訴人表示其欲出門至郵局領款以供支付清潔費用, 且以欲搭車至郵局提款之名義,而向告訴人商借200元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01至202 頁),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向告訴人借款200元 是為了去領錢,以支付清潔費用予告訴人,但我當時身上沒 有錢,所以我向告訴人借款200元搭車去領錢,我是領郵局 帳戶的錢,當天領了1萬6,000元,其中8,000元匯款給「M小 姐」,我是透過「M小姐」之介紹而請告訴人來等語(見上 易字卷第121至122頁),此情固堪認定。然經本院函調被告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於111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 之交易明細後,查知被告之郵局帳戶於此段期間之存款金額 為149元,且並未有任何存提款紀錄,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上易字卷第157頁),可認 被告於111年11月1日之郵局帳戶存款金額,顯然不足以支付 告訴人該日提供居家清潔服務之費用8,400元暨借款200元, 且被告亦未於該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任何款項,益徵被告自 始即無支付清潔費用予告訴人之意,更假借欲搭車至郵局提 款以支付清潔費用之名義,同時向告訴人騙取現金200元, 甚為灼然。  ⒍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自始即無支付清潔費用予告訴人之 意,卻仍佯願付費,委請告訴人至上址居住處進行居家清潔 ,再假借其欲搭車至郵局提款以支付清潔費用之名義,同時 向告訴人騙取現金200元,並於返回住處後經告訴人敦促其 支付費用時,再向告訴人謊稱其忘記領款,嗣屢經告訴人催 促其盡速匯款,其仍以各種理由藉詞搪塞拒不支付,足見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實有 支付清潔費用之意願及能力,因而提供居家清潔服務,並借 款現金200元予被告,至為顯然。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主觀上確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業據本院詳敘如前;況 倘若被告真有支付費用之意,其當可於告訴人傳訊促請其支 付費用時,立即匯款予告訴人,豈有屢以正在處理、馬上處 理或將提供匯款單、轉帳明細等詞藉故拖延,甚至於告訴人 商請「瑄」透過「M小姐」催促其支付費用時,其竟向「M小 姐」訛稱業已支付清潔費用,更騙稱超額支付1,000元,以 營造其已支付款項予告訴人等假象之理;佐以被告曾因佯以 付費委請他人擔任內衣模特兒供其拍攝而詐取他人勞務利益 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 9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 (見上易字卷第169至180頁),是被告於前案經法院判處罪 刑後,顯已知悉倘無付款之真意仍委請他人提供勞務,嗣後 藉故未付款或置之不理,係屬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卻仍執 意為事實欄所行為,益證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是其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疑其與「M小 姐」之前揭對話中(即偵字卷第61頁之被告與「M小姐」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並未付款給告訴人,何以答稱「靠 背」、「我9點多就付掉啦」、「我還多給1000欸」等語時 ,固藉詞諉稱:「這是我跟M小姐的對話沒有錯,但我是在 說我請白牌車送東西去他家,我還幫他付了9000元。」云云 (見偵字卷第205頁),然其所辯顯與其與「M小姐」之對話 語意脈絡不符,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 現金200元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告訴人所 提供之清潔服務部分)。  ⒊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 詐得現金200元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認起訴書應僅係漏列 所犯法條,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上易字卷 第119至120頁、第262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當無影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罪數關係: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 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 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實屬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及 他人所提供之勞務利益,明知自己無支付清潔費用之意,仍 委請告訴人清潔上址居住處,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付費之意 ,而提供居家清潔服務,且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及告訴人欲於 當日收取清潔費用之心理,藉詞欲搭車領款而同時向告訴人 詐得現金2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遲至 原審審理時,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8,600元予告訴 人(參見原審和解筆錄,見易字卷第213至214頁),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終願填補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告訴人之意見( 見上易字卷第126至127頁、第268至270頁)、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中畢業,離婚且須扶養1位4 歲小孩,經營滷味店且經濟狀況小康,見上易字卷第1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獲犯罪所得應認係8,600元,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此等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於 原審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支付賠償金額8,600元予告訴人等 情,有原審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13至214頁), 應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易-1769-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 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 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章及於現金收款收據上蓋用偽 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等偽造工作證及上開 收據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 詐騙歪風,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內 之核心角色,且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提供其上游之資訊 供檢警查緝(見本院卷第135至161頁),非無悔意;兼衡其犯 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尚未 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31至32、47、1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被害人收款時所行使 之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見警卷第39、55頁 ),係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之公司印章(見警卷第39頁),未據扣 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屬一般市面上可輕易委託刻印之 物,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 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 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 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已全數轉交予上手「吳程葆」,對 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另被告雖表示因 本案而獲有新臺幣2,000元之車馬費(見本院卷第107頁),惟 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應賠償被害人18萬元之損害賠償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倘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或犯罪所得,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1號   被   告 林聖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偉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 INE)暱稱「路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林聖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9月6日起,陸續以 LINE暱稱「林曉佳」、「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 公司)」之假冒身分向陳筠芳佯稱:可在投資平台進行股票 投資云云,致陳筠芳陷於錯誤,而向該詐欺集團申請到府收 款服務,並約定於同年11月14日15時,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林聖偉遂受「路 遠」指示於同年11月14日14時48分許前去上開地點,佯裝為 金鑫公司外派經理向陳筠芳收取40萬元,並將事先偽造完成 之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金鑫公司印文1枚 )」交付陳筠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鑫公司。林聖偉 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依「路遠」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攜至指 定地點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嗣陳筠芳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筠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聖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暱稱「路遠」之人指示前去向告訴人陳筠芳面交收款,並將所收詐欺贓款轉交其他詐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筠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112年11月14日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當日相關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有佯裝為金鑫公司外派經理之虛假身分,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㈡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路遠」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NDM-113-金訴-599-20250116-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84號 原 告 劉玉涵 被 告 馬珮瑜 黃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被告黃玉玲自民 國113年10月19日起、被告馬珮瑜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前開所為訴 之變更,係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而為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馬珮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而指 示他人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亦無必要支付報酬指示他 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而可預見提領匯入款項、收取他人款 項後給予報酬,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均於112年7月 某日起,因詐欺集團成員承諾給予馬珮瑜每單3000元或3600 元之車馬費報酬;給予黃玉玲每月30,000元之薪資及若干不 等車馬費,馬珮瑜即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縱依指示提領 詐欺贓款後,再由其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黃玉玲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縱依指示代他人收取詐欺 贓款再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馬珮 瑜先於112年7月間某日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陳峰」,「陳峰」所 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等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前不久起,接續 於通訊與原告聯絡,佯稱:可以幫忙買中國體育彩票,而且 這些彩票一定會中獎,並以要拿回扣及擔保,不然拿不到中 獎的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2日9時44分 、同日9時51分,匯款50,000元、50,000元,共計100,000元 至系爭帳戶內,再由馬珮瑜依「陳峰」指示,於同日提領詐 欺款項,並於提領完畢後,於同日17時50分,在南投縣○里 鎮○○路000○0號,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交予黃玉玲,黃玉玲 則在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嗣黃玉玲再依「 幻想家」即「陳家(佳)凱」指示,於同日20時50分,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將贓款交予「陳家(佳)凱」指定之 人,以此方式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而 掩飾各該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 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黃玉玲部分:我以為這工作是合法的,我也被騙。我沒有拿 到錢,不應該由我負責賠償,馬珮瑜才有拿到錢,原告要拿 到全部的錢,應該要找訴外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馬珮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 閱無誤,且為黃玉玲所不爭執,而馬珮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黃玉玲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現今金融服務不同 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 處可見且内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 務網絡更绵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合法正當 之金融投資,若欲收取之款項,直接提供金融帳戶予客戶轉 帳匯款即可,殊無刻意委託他人代收款項,徒增款項遭他人 侵吞風險之必要;況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收受,既可節省勞費 、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經手多人遭侵吞之不測風險 ,苟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 飾不法行徑,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避免偵查機關藉由匯款 金流紀錄追查犯罪者之身分,黃玉玲對此當知之甚詳,且黃 玉玲於112年7月21日起問「幻想家」:「哪有做生意是這樣 」、「我都不敢跟別人說我有工作」、「好像在做什麼偷雞 摸狗的事」、「真是不合我的個性」、「這個跟誰講誰都會 質疑,好不好」、「是阿!因為沒有現場面試」、「其實帶 這疑慮工作是很累的」、「因為你的工作性質很怪啊」、「 每天花那麼多車馬費,這樣划算嗎?」、「我從一開始就都 是同樣的疑慮」、「就這樣收錢阿」(偵卷第113、115頁) ,從上可知,黃玉玲在112年7月21日即已對此收款、交款之 工作方式產生懷疑,並質疑其可藉此抽取車馬費,對於對方 之公司並不划算。再者,若黃玉玲認為其所為係合法,為何 其不在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下真實姓名以示負責,而係以 「黃晴」名義為之?故黃玉玲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又被告 與「陳峰」、「陳家(佳)凱」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本案詐 欺集團,由馬珮瑜提供系爭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黃玉玲,再由黃玉玲將提領之款項轉交 予指定人,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 與「陳峰」、「陳家(佳)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 0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黃玉玲,並於113 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於馬珮瑜,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 即於113年11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經原告以前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 黃玉玲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馬珮瑜 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書記官

2025-01-15

NTEV-113-投小-584-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昆展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84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昆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臺 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石昆展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TELEGRAM暱稱「陳小安」、「王帝」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8月16日起,陸續佯裝為檢警人員去電林茂華, 佯稱其證件遺失遭人利用,目前已由臺北市警察及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調查相關案件,需要其提供金融帳戶證明為遺失云 云,致林茂華誤信為真,依指示告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有新臺幣【下同】41萬1,540元) 之提款卡(下稱本案郵局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交付本案郵 局提款卡。嗣石昆展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2年8月 21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 取得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 科收據(上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1紙之傳真後,於112年8月21日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向林茂華佯稱其為法院之專員等 語,及交付「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與林茂華而行使,並 向林茂華收取本案郵局提款卡,嗣石昆展於收取本案郵局提 款卡得手後,於同日11時35分許欲離去時,因行跡可疑而為 附近執行勤務之員警盤查,並經林茂華指認身分而為警當場 逮捕,復為警於其身上查扣本案郵局提款卡1張(已發還林茂 華)、Iphone 8 plus手機、Vivo手機各1支,始悉上情,而 未生洗錢之結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石昆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 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昆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茂華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被告手機照片、對 話截圖、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 3年7月2日之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 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刑 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 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 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的内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的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的内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為真正之危險,尚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交付被害人之「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其上載有「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黃敏昌」等文字,並印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 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 具,且其內容與刑事案件之偵查事項相關,所使用印文又表 彰公務機關名銜,顯已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 該文書所使用法律用語並非全然正確,但就社會上一般人而 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係偽造 之公文書無訛。  ㈡罪名及罪數:  ⒈查本案被告已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本案郵局提款卡,此時該 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已置於被告之實際支配之下,就詐欺取 財部分已屬既遂,然被告未及轉交本案郵局提款卡與集團成 員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即遭員警查獲逮捕,並扣得本案郵 局提款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已達洗錢罪之著手階段,然 尚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以洗錢未遂。  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起 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補充一般洗錢之罪名,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一般洗錢之罪 名及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況且被告本案 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刑度輕於本院已告知之一般洗 錢既遂罪名,對被告並無更不利益之情,且犯罪之既遂、未 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⒋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罪(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 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 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 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 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 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 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 ,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 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 或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1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本案既已成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自無須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收集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⒌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 據」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陳小安」、「王帝」之人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⒎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㈢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本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得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 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並以冒充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向被害人收 取財物後欲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亦傷害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 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且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幸 為警即時查獲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已將本案詐欺 所得財物即本案郵局提款卡返還被害人,對法益侵害較小; 復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 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參與組織犯行自白之量 刑有利因子,被告並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等語,而因被 害人具狀表示行動不便無法出庭調解,不要求賠償等語,此 有被害人之書狀在卷可參,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6,000元之車馬費等語,此即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 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交付被害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及扣 案之Vivo手機1支,均為被告本案詐欺被害人使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臺北 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 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 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至 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另本案被害人交付與被告之本案郵局提款卡,係屬被害人遭 詐欺而交付與被告收受之財物,為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當 場為警查獲,已據被害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 查,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KSDM-113-審金訴-9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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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子信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子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子信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與告訴人  陳O憲簽立委託書,受告訴人委託追討對李O穎之債務,並約 定委託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告訴人遂於同年月25日將 附表一所示支票12張、附表二所示本票6張(下合稱系爭票 據)交予被告。被告明知委託書第2點及第3點約定「2.被委 託人在執行過程中,委託人不給付任何車馬費或任何衍生相 關費用,須待有實際追回債務之金額,委託人再依下列之約 定給付服務費,被委託人不得假借任何名目或其他各種理由 方式來向委託人收取費用。3.委託人不得代為收受債務人所 給付之金錢,若債務人有意償還債務,被委託人需通知委託 人前去取款」,故其在實際取得李O穎償還款項前,尚無請 求陳O憲支付服務費之權利,且其並未成功催討債務,詎其 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5月中 旬至陳O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上班地點,向告訴人 稱要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處理債務,再以告訴人平分所 得需扣除律師費2萬5,000元等語,逕自交付2萬5,000元給告 訴人,告訴人認其與李O穎借款差距過大不欲接受卻遭被告 無視(被告所涉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緝37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竟將系爭票據均侵占入己,拒絕歸 還告訴人。嗣告訴人迭催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 決。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易持有之意為 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 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 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 供述,告訴人暨證人陳O憲於警詢、偵查之證供及委託書1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 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影本 、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附表二編號5、6所示本票影本各1份、附表一所示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影本12張、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民 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5456號支付命令各1份,為其主 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其受告訴人委任索討債 務,惟否認有何侵占該系爭票據犯行,並於原審辯稱:我與 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簽委託書時,他有提供系爭票據給我 ,隔幾天他才給系爭裁定,但我已支出委任律師費用,我原 本跟李O穎說好要以10萬元處理本件債務,但尚未到我跟李O 穎約定償還之時間,我就先墊錢給告訴人,因我之前跟告訴 人鬧得不愉快,想趕快把本件事情處理完畢,所以我於107 年底某日就先跟尤O龍借2萬5000元,同日稍後就到告訴人工 作地點將此2萬5000元放在桌上,告訴人當天雖沒有同意以1 0萬元處理本件債務,但他有收下錢,因此我認為他同意以1 0萬元處理債務,我之所以未返還系爭票據給告訴人,是因 告訴人沒還處理案件的費用給我,畢竟我有向他人借2萬500 0元及支出律師費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20日與告訴人簽立委託書,受告訴人委託 追討對李O穎之債務並約定委託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 告訴人則先後將系爭票據及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支付命令、 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交予被告 收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該委託書、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影本、高 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附表二編號5、6所示本票影本各1份、附表一所示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影本12張、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 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5456號支付命令各1份,故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   ㈡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對李O穎之附表一、二所示支、本票之債務後,曾於107年底某日向尤O龍借款2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証人尤O龍證述在卷(原審易卷第155頁),並證稱(問:就你所知,歐子信幫陳O憲處理本票、支票,他有什麼開銷嗎?)有,他好像有去送裁定,還有他好像還有去請律師,我知道他有花用到。(問:他有花律師費?)對,我知道他有花到錢,那時候才跟我借2萬5000元。(問:被告跟你借2萬5000元是要給陳O憲?)對。(原審易卷第156至157頁)。而證人陳O誠律師亦到庭證稱:被告於107年4月間是透過雙方友人介紹來我這邊辦理強制執行的事項,是委託我撰寫書狀和去辦理土地謄本,並希望我擔任送達代收人,但因為被告給我這些資料之後,才發現這房子已經被查封了,所以後續沒有再作執行等語,並證稱:當時費用應該是1萬5000元上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受告訴人委託後,曾付錢為告訴人請律師辦理催討李O穎而有支出款項等語,已屬可信。另告訴人亦自承確有在其工作地點拿到被告的2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並於原審證稱:他(被告)會有這25000元的說法是因我跟他要求返還我的支本票,要到後面他越來越不耐煩就說他跟債務人李O穎有聯絡上了,他要跟(李O穎)以10萬元處理這件545萬元的債務,所以才會突然來我公司,用10萬切50%的服務費,再切一半他的車馬費,才將剩2萬5000元丟給我,是丟在桌上等語(原審易卷第123頁)。又告訴人對被告提告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曾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在高雄楠梓區公所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合意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1年11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偵三卷第3頁)可按,告訴人復於原審證稱:(問:當時歐子信有說要把本票、支票還給你嗎?)有。(問:你為什麼不接受?)因為支票、本票都已經過期了。(問:可是你於110年對被告提告時票據不是也已經過期了嗎?)對,因過期所以我一定要告他,他要返還(支票、本票)給我,我就一定要接受嗎?(問:所以你的意思不是要告將他支、本票還給你吧?你是要求償吧?)當然要求償。(問:你的癥結點是要向他求償,等於你這委任契約他沒有按照委任契約履行,所以你想要向他求損害賠償的意思吧?)我實際目的當然要他賠償,但第1次調解時他只願意把支、本票還給我,然後把他的2萬5000元拿回去就要這樣了事,我不滿意這樣和解方式,所以我才跟他說我不接受。(問:你目的是希望他就這件契約的事情希望被告另外賠償你的意思?)可以這麼說等語(原審易卷第126至127頁)。足見告訴人因不滿被告為其處理催討方式始向被告提刑事告訴求償之事實,已甚顯明。   ㈢又被告於107年4月20日與告訴人簽立委託書中第2、3點雖 分別載明「2.被委託人在執行過程中,委託人不給付任何 車馬費或任何衍生相關費用,須待有實際追回債務之金額 ,委託人再依下列之約定給付服務費,被委託人不得假借 任何名目或其他各種理由方式來向委託人收取費用。3.委 託人不得代為收受債務人所給付之金錢,若債務人有意償 還債務,被委託人需通知委託人前去取款」,是被告於取 得李O穎償還之款項前,固無請求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或 服務費之權利,惟此屬民事委託契約上所附加之條件。另 委託書中「5.本件委託期間為簽約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6.如有違約,雙方願意負詐欺及侵占之刑法上之責任, 並放棄法律上之先訴抗辯權。」所載明之上開事項,亦屬 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民事上應履約之事項,尚不得僅以該5 ,6.所約定之事項,即作為推認被告是否具有刑事侵占罪 之主觀犯意。況本件被告終未成功取得李O穎之同意支付 之10萬元款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0頁),此由 被告案發後仍持有李O穎所簽發之系爭票據自明,是既未 有何證據足證被告已取得債務人任何欠款,而又預先支付 告訴人2萬5000元(告訴人雖未同意被告以10萬元與李O穎 和解),故被告辯稱:因事後要求告訴人必需返還先前其 處理本件債務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始同意返還系爭票據等 情,並非無據。又縱令被告於受委託之過程中,未按委託 書之內容履行,而擅自以一定條件與債務人李O穎約定解 決本件債務(李O穎事後亦未履行與被告之約定),亦屬 民事違約之範疇,亦與刑事侵占罪無涉。   ㈣綜上所述,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持有告訴人系爭票據係 要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而被告遲未交還告訴人系爭票據 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先前因催討債務所支付費 用所提出之抗辯,故依首開侵占要件之說明,自難對被告 遽以侵占罪相繩。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 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 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AE0000000 106年1月24日 106年5月17日 500000元 高雄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456號支付命令 2 AE0000000 106年1月25日 106年5月17日 700000元 3 AE0000000 106年2月3日 106年5月17日 349900元 4 AE0000000 106年2月9日 106年5月17日 550000元 5 AE0000000 106年2月9日 106年5月17日 200000元 6 AE0000000 106年2月10日 106年5月17日 500000元 7 AE0000000 106年2月13日 106年5月17日 500000元 8 AF0000000 106年2月14日 106年5月17日 500000元 9 AF0000000 106年2月17日 106年5月17日 250000元 10 AF0000000 106年2月18日 106年5月17日 400000元 11 AF0000000 106年2月19日 106年5月17日 300000元 12 AF0000000 106年2月20日 106年5月17日 700000元 合計 0000000元 附表二:(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0000000 105年12月29日 106年1月24日 500000元 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裁定 2 0000000 105年12月30日 106年1月25日 700000元 3 472748 106年1月9日 106年2月9日 550000元 4 0000000 106年1月10日 106年2月10日 500000元 5 472749 106年1月12日 106年2月13日 500000元 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1號裁定 6 0000000 106年1月13日 未記載 500000元

2025-01-14

KSHM-113-上易-415-20250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允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10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112年」更正為「113年」;證 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僅提供其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 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 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私利而將本案門 號出售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實無足取,及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 被害人數、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有 獲得車馬費新臺幣(下同)2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偵卷第51頁背面),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2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 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69號   被   告 張允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允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淪為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利用其申辦之門號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某時,在苗栗縣○○鎮○○街000○0 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後龍中北特約 服務中心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將其向台哥大公司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 詳之詐欺犯罪者,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嗣該 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吳淑芬瀏 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隨即向吳淑芬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儲值始可幫其買股票,會派收款員 向其收錢云云,並於113年3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至同日上 午9時42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吳淑芬,佯稱係收款 員,與之約定於同日上午9時46分,在苗栗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鈞吉門市旁騎樓收款,致吳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15萬元交付予自稱「陳柏凱」之成年男子。嗣經吳淑芬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淑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門號後,隨即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並獲得200元車馬費之事實,惟辯稱:我於113年2月間,收到借貸簡訊,就加入他們的LINE諮詢,他們說要借錢要辦門號,後來在台哥大公司辦了5張門號易付卡,因為我不借錢了,他們就把5張SIM卡還有贈送的手機、平板都拿走,我有叫他們還給我,但是他們沒有還我,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接到本案門號撥打之電話而遭詐騙,並依指示面交15萬元予自稱「陳柏凱」之成年男子等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相片黏貼卡、「陳柏凱」之工作證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MLDM-114-苗簡-23-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曄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5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 場次。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紅色iPhone手機壹支、微型 攝影機壹台、偽造之東安投資儲值憑證收據壹張、偽造之工作證 貳張、偽造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寶哥」、「豪哥」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擔任出面 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並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嗣 陳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 前某日,以暱稱「客服經理-吳淑芬」之LINE帳號,向江秀 慧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手機app操作股票獲利,惟需提出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云云,並約定於113年8月1日在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2樓交款,江秀慧 驚覺遭騙,遂報警處理。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偽造「東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儲值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 之「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將QRcode傳送給陳 曄列印,陳曄再以偽刻之「許啟順」(起訴書誤載為許「啓 」順,以下同)印章在儲值憑證收據上蓋印及簽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交付5000元車馬費給陳曄。之後陳曄依指示於 同年8月1日15時35分許,至上址麥當勞,向江秀慧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及儲值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啟順」。陳曄並讓江秀慧在上開 儲值憑證收據上簽名,準備向江秀慧收取100萬元之際,為 員警查獲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江秀慧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曄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3至29、109至113頁、本院卷第57至60、68至 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秀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77至81頁),並有扣案現金共計5000元、紅色iPhone 手機1支、微型攝影機1台、東安投資儲值憑證收據1張、工 作證2張、印章1顆、高鐵車票1張、計程車收據8張,以及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被 告手機截圖照片、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1、49至59、69、75、89至 99、1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 觀認識;又被告也有分攤向告訴人收款及列印、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 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與其聯繫之人為「小寶」,手機內工作群組裡面至少有 7個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再加上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 之不詳成員,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 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另因其他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797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 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實施犯行,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 案詐欺集團計畫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且允諾給予被告報酬, 並已交付車馬費5千元給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 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 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㈣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工作證,係以 「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啟順」之名義所製作,旨 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許啟順 」,是被告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㈤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 現儲憑據收據,用以彰顯「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 「許啟順」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東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許啟順」,則被告所為核與偽造私文書 之要件相合。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 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 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 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 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起訴法條雖漏未論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罪與起訴法條為想像競合之一 罪關係(詳下述㈣),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已給予其防 禦、辯護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被告準備向告訴人收款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被 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且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是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承因本 案獲取車馬費5千元之報酬,且於偵查中提出現金2900元供 檢察官扣案,再於本院審理後提出剩餘之2100元供本院扣案 ,而自動繳交全部報酬,足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至於被 告依同上事由雖也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既係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屬未遂,然所涉詐騙金額高達10 0萬元,一旦既遂,告訴人將損失甚鉅。再參酌被告因參與 詐欺集團而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素行。惟 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且已提出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被 告自述現在就讀高中三年級,有在打工,月薪約1萬3千元至 1萬5千元,需要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70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罪,依法不得易 科罰金。另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 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提出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 考量被告年僅19歲,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5千元之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並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㈡扣案紅色iPhone手機1支、微型攝影機1台,分別是工作機及 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在身上之物;扣案東安投資儲值憑證收 據1張、「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以 上手所傳送之QRcode列印而成;扣案印章1顆,也是被告依 指示所刻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各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至於扣案東安投資儲值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東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許啟順」之印文及簽名,已隨同 該儲值憑證收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  ㈢另扣案「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雖非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但也是被告依指示列印而成(見本院卷第58頁) ,顯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扣案手機2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扣案高 鐵車票1張,計程車收據8張雖係本案證物,但並非犯罪工具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HDM-113-訴-1010-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6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綸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 造之存款憑證各壹張、偽造之印章壹個、Iphone 7 Plus手機、I phone 15 Pro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陳韋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神雕」、「周潤發」等人所屬 、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擔任 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緣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在臉書頁面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李紅玲誤信為真而於11 3年7月29日13時許,與LINE社群軟體暱稱「詹金城」、「林 宥晴」等人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使用「億騰 證券」APP投資獲利,但需面交投資款云云,致李紅玲陷於 錯誤,陸續交付投資金新臺幣(下同)1130萬元予詐欺集團 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陳韋綸參與此部分犯行,而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嗣李紅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之後陳韋綸 與顏子竣、「神雕」、「周潤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上手法向李紅玲佯 稱:需面交投資款231萬8902元云云,李紅玲乃報警配合偵 查。另一方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億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證(名稱「王文全」)及存款憑證(其上有偽 造之公司印文)後,由「神雕」將QRcode傳送給陳韋綸列印 ,陳韋綸再以偽刻之「王文全」印章在存款憑證上蓋印及簽 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5000元車馬費給陳韋綸,又由 「周潤發」指示陳韋綸與顏子竣會合,另顏子竣依指示在彰 化縣北斗鎮心動廣場待命收水。之後陳韋綸於113年10月7日 14時2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向李紅玲出 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讓李紅玲在存款憑證上 簽名,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足生損害 於「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全」。隨後陳韋綸準 備向李紅玲收取上開現金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於 同日14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查獲顏子竣,陳韋綸、 顏子竣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顏子竣所涉加重詐欺等罪 嫌,另由本院審理中)。 二、案經李紅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韋綸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5至47、234至235頁、聲羈卷第28至29頁、本 院卷第24至27、62、71至72頁),核與證人顏子竣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偵卷第99至102、107至115、235至236頁、聲羈 卷第31至32至35頁)、告訴人李紅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至145至153、163至168頁、本院卷第62 頁),並有扣案「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存款 憑證各1張、印章1個、Iphone 7 Plus手機、Iphone 15 Pro 手機(如偵卷第129頁所示)各1支,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顏 子竣查獲時照片、告訴人提出與「詹金城」LINE聊天記錄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7、65至89、121、125至137、169至 175、199至2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 觀認識,被告也有分攤向告訴人收款及列印、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等行為,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 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至少有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被告,收水之顏子竣,指揮之「 神雕」、「周潤發」,以及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不詳成員, 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 ,而具有結構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前自113年7月29日起 即開始對告訴人實施詐騙既遂,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實施 犯行,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前曾向告訴人詐 取財物,本案也計畫再次騙取現金,且允諾給予被告報酬, 並已交付車馬費5千元給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 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 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㈣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工作證,係以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全」之名義所製作,旨 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文全 」,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㈤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 存款憑證,用以彰顯「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王 文全」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億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文全」,則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要件相合。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 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有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惟該規定係以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始該當之,如 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罪,並無依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顏子竣、「神雕」、「周潤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被告準備向告訴人收款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被 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並自承因本案獲取車馬費5千元之報酬,但其 並未自動提出該犯罪所得,本案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之 適用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屬未遂,然所涉詐騙金額逾231 萬元,一旦既遂,告訴人將損失甚鉅。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再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 物流,月薪約3、4萬元,需要幫忙分擔家裡生活費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以及告訴人表示:希望 法院依法判決,不希望社會上有更多人受害,讓被告受到應 有的處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 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5千元之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張,均係被 告以「神雕」所傳送之QRcode列印而成;印章1個,是被告 依指示所刻印;Iphone 7 Plus手機是被告的工作機;Iphon e 15 Pro手機(如偵卷第129頁所示)是被告個人手機,用 以與詐騙集團成員「周潤發」聯繫,因而依指示與顏子竣會 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70頁),足認 上開扣案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至於扣案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公司印文、「王文全」之印 文及簽名,已隨同該存款憑證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HDM-113-訴-1062-20250113-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鋐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鋐霖與李鎧安於民國106年9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王鋐霖 明知並無資力償還借款,亦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使李鎧安相信其為有資力之 人,向李鎧安佯稱其為揚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朋公 司)執行長,使李鎧安誤信其為有資力之人,繼而陸續以附 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向李鎧安借取附表編號1 -6所示款項,並訛稱事後保證會還款等語,致李鎧安陷於錯 誤而出借上開款項。嗣經李鎧安屢次催討,王鋐霖均置之不 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鎧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其曾向告訴人李鎧安借款70萬元,並承認以附表 編號1、4、5之理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款附表編號1、4、5所 示之金額(易字卷71-73頁),惟否認以附表編號2、3、6之 理由向李鎧安借款,並否認本件詐欺犯行,辯稱:忘記當初 跟李鎧安借錢理由,當初就是男女朋友借錢而已,後來發生 事情我也有跟她解釋,我已將本件之借款還給李鎧安,李鎧 安說會她撤告,我手中有還錢的收據(易緝卷第134-135頁 )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6所示理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得附表編號1-6所示之金額,業經李鎧安於警詢、偵查指訴歷歷(他卷第165-168頁、第187-189頁、偵二卷第69-71頁),並有李鎧安提出之①被告偽稱其係揚朋科技公司「執行長」之名片影本乙張(他卷第17頁)、②被告詐稱其為揚朋公司之執行長之line對話紀錄32張(偵二卷第115-129頁)、③告訴人有匯款給被告的告訴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明細共三張及106年12月25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他卷第21-27頁)、④附表編號1被告詐稱設計裝潢需要資金之LINE對話截圖6張(他卷第33-43頁)、19張(偵二卷第131-139頁)、⑤附表編號2被告詐稱緊急需要委任律師之費用之LINE對話截圖1張(他卷第45頁)、8張(偵二卷第141-143頁)、⑥附表編號3被告詐稱在國外急需費用之LINE對話截圖1張(他卷第47頁)、7張(偵二卷第145-147頁)、⑦附表編號4、5被告詐稱設計裝潢需要資金之LINE對話截圖4張(他卷第49-55頁)、5張(偵二卷第149-153頁)、⑧附表編號6被告詐稱生活急需費用之LINE對話截圖1張(他卷第57頁)、22張(偵二卷第155-165頁)、⑨107年1月起,告訴人向被告催告請其清償借款之簡訊紀錄(偵二卷第199-201頁)、⑩被告之遺囑影本一份(偵二卷第205頁)、⑪被告105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件案發期間被告名下並無房產(偵二卷第209-217頁)、⑫被告於105年1月1日迄109年8月28日止並無出入境紀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偵二卷第218之1-218之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曾向李鎧安借款70萬元,告訴人李鎧安上開指述均有客觀事證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李鎧安指訴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向李鎧安借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 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 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 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 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 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 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 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 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 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 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 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 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 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 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 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 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465號著有刑事判決可參。本件告訴人李鎧安不否認本件 案發期間與被告係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他卷第166頁),被 告向李鎧安借款關係復經本院認定屬實,則本件依前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首應查明者即被告於借款之際,是否有使用詐 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之「締約 詐欺」。如認成立「締約詐欺」,即毋庸再審酌是否成立履 約詐欺,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㈠④至⑧所載之LINE對話紀錄係其與 告訴人李鎧安之對話(易緝卷第217頁),依告訴人李鎧安 偵查中指稱:「有一次他有帶我安平區靠海邊這附近,就一 棟獨棟的房子比給我看,說這棟是他的,他在裝潢當中」( 他卷第188頁),被告亦坦承曾帶告訴人李鎧安前往該處看 房,並表示要讓告訴人李鎧安在該處開咖啡店(本院易緝卷 第218頁)。參之被告以LINE向告訴人李鎧安稱其設計裝潢 需要資金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33-43頁、第49-55頁、偵 二卷第131-139頁、偵二卷第149-153頁),足認告訴人李鎧 安指稱被告曾於附表編號1、4、5之時間以無資金付房屋設 計裝潢費為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款屬實。而被告於105年間 名下並無任何房產,有前揭㈠⑪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引,則被告以其名下有房屋在裝潢設計,帶當時交往 中之告訴人李鎧安前往安平區海邊看房子,再以欠缺資金無 法付設計裝潢費為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款,即係以不實之 事項,使告訴人李鎧安誤認被告係有房之正職人士,陷於錯 誤而出借款項,被告於附表編號1、4、5之借款行為自屬締 約詐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該房屋係伊承租而來,且確 有請人設計裝潢,提出裝潢合約書1份為據(易緝卷第221頁 、第229-235頁)。惟該裝潢合約書所載裝潢地點為「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與告訴人李鎧安所指位於「安平區 」的房子顯不相同,該裝潢合約即難引為本件有利被告認定 之依據。且告訴人李鎧安當時與被告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 告訴人李鎧安亦陳明被告曾向其稱該房子是他的,告訴人李 鎧安若非誤信該裝潢中的房子係被告的,實無持續3次出借3 0餘萬元與被告之理。被告提出裝潢合約書裝潢的房子與告 訴人李鎧安所指之房子不同,被告辯稱伊向告訴人李鎧安借 款裝潢屬實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被告自稱其為揚朋公司之執行長,業經告訴人李鎧安於偵查 中指陳在卷(偵二卷第69頁),並有告訴人李鎧安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32張(偵二卷第115-129頁)、被告自稱其係揚 朋科技公司「執行長」之名片影本乙張(他卷第17頁)在卷 可按。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在LINE上張貼高科技產業的照片 ,向告訴人李鎧安表示其任職公司從事光電、航太及智慧機 電設計,其每年要扛120億的業績,其在該公司任職6年,每 年業績達成率約70%(偵二卷第119-123頁);同年9月14日 以LINE向告訴人李鎧安表示其於106年9/17-9/29到美國,10 /5-10/25到美國、德國,11/6-11/20到日本、美國(偵二卷 第127頁);同年10月23日在LINE張貼自稱其公司與三菱、L G、Kawasaki等公司均有合作關係,並自稱係揚朋公司執行 長(偵二卷第115-117頁),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稱伊於「106年底」間因投資揚朋 公司關係,在該公司擔任銷售部門執行長,且在本件案發期 間未曾出國洽談過生意(易緝卷第218頁、第222頁),並提 出揚朋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聘任被告擔任業務發展策略計 畫執行長之聘書一紙(易緝卷第237頁)為據。被告提出之 聘書經旋扭且有破損,若係被告曾擔任揚朋公司業務發展策 略計畫執行長之聘書,應不致如此保存。惟縱該聘書為真, 依該聘書被告在揚朋公司任職期間始於106年12月25日,被 告卻於106年8-10月間當時並非揚朋公司執行長,且其未曾 出國接洽生意,卻以LINE向告訴人李鎧安傳送其擔任揚朋公 司執行長,並表示其長年在國外接洽業務之不實訊息,並於 106年10月18日(附表編號2)以揚朋公司需於美國委任律師 ,需1萬元之車馬費、106年10月24日以其在國外急需生活費 等不實事項為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款,使告訴人李鎧安陷於 錯誤而出借附表編號2、3之款項,此部分亦屬締約詐欺甚明 。  ㈤被告以公司經營需要他先墊支費用為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 款35萬元(附表編號6),業經告訴人李鎧安於偵查中指證 在卷(偵二卷第70-71頁)。參諸被告於106年12月4日、5日 與告訴人李鎧安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雖有提及借用生活費 ,惟在LINE對話中,被告仍以「投資本來就會遇到一些突發 狀況」、「公司做的是科技性產品,是有前瞻性的東西,所 以不會血本無歸」、「我還可擔保15億元的投資貸款運用」 、「只是突發一些狀況,需要增資」、「資金籌不出」、「 工程延宕」、「我合約被扣錢」、「所以跟妳調40萬元先讓 我生活費使用而已」(偵二卷第155-157頁)為由向告訴人 李鎧安借款。被告借款原因形式上雖以生活費為由,惟被告 仍在LINE中一再向告訴人李鎧安強調其須借款之原因乃因其 任職公司之職務上原因,惟依前揭被告提出之聘書,被告至 106年12月25日始任職揚朋公司,被告卻於擔任該職務前即 以該職務產生之債務為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款,此部分亦 顯以不實事項,使告訴人李鎧安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本院 綜合上情,認為仍屬締約詐欺。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件債務糾紛已與告訴人李鎧安達成 和解,賠償70萬,告訴人李鎧安說要撤告,伊不知告訴人李 鎧安未撤告(易緝卷第87-88頁、第107頁),並於審理期日 提出還款證明1紙(同卷第245-249頁)。惟告訴代理人當庭 表示告訴人李鎧安未曾收到任何被告清償款項(同卷第129 頁、第224頁)。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還款證明,其上雖有 「王鋐霖於109年11月2日已還李鎧安60萬元」之字樣,惟全 張紙扭曲縐折,多處破損,若係還款60萬元之證明,應不致 於如此保存,且其上並無被告與告訴人李鎧安之簽名,自難 據此即認被告已就本件債務與告訴人李鎧安達成和解並清償 。況被告提出該還款證明後,猶於辯論時向本院表示希望對 方能提供帳戶讓被告可以每月還錢(同卷第225頁),並於1 13年12月30日本院辯論終結後,猶具狀向本院表示「沒有靜 下心好好與李小姐溝通處理錢的事情」、「希望自己努力工 作、存錢,重新開始,也能來彌補對李小姐的虧欠」。被告 如已與告訴人李鎧安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李鎧安60萬 元,何須還向法院表示願每月還錢與告訴人李鎧安?又何必 要存錢彌補對告訴人李鎧安之虧欠?從被告之自陳,益見其 提出之還款證明1紙係用以矇騙法院之舉,其辯稱與告訴人 李鎧安間就本件債務業已清償、解決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 詞,毫無可採。本件被告自借款迄今已逾7年,對告訴人李 鎧安就本件借款分文未還,且取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其於 本院109年審理時與告訴人李鎧安於本院調解時被告表示願 意一次清償70萬元,惟於改期交付款項之調解期日,被告即 未到場,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按(易字卷第105-109頁 、第167-171頁)。嗣後被告更棄保逃匿,拒不到庭接受審 判,經本院發布通緝3年半後始緝獲,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 1071號沒入保證金裁定、通緝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引(易字卷第251頁、第257-259頁 、易緝卷第3-26頁),可見被告借款之初,對向告訴人李鎧 安借得之款項,即有不償還之不法所有意圖。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106年9月13日起至106年12月25日 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以不實事項向 告訴人李鎧安借款,致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 時間給付款項,雖時間有所間隔,惟被告顯係基於單一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接續所為之數行為,其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 益,且其相關詐欺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 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 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營生,其 與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且案發時未任職於科技公司,竟對 告訴人佯稱其為科技公司執行長,假稱自己在臺南市有房子 裝潢資金不足,及公司突須資金致其無力支應等事由,向告 訴人借錢,多次取得相當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事後亦不與告 訴人處理借款之償還事宜,顯以不實之借款事由向告訴人詐 取金錢,致告訴人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審理時提出無告訴 人簽名之不實還款證明,意圖誤導法院,犯後尚無悔意,態 度不佳,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無業,自己1 人獨住(易緝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70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款項(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106年9月13日 15萬元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設計師裝潢款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予被告15萬元,其中3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其餘12萬元則告訴人陸續於同年9月13及9月17日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 2 106年10月18日                                           1萬元 佯稱揚朋公司於美國與Erisson公司合作關係破裂需進行訴訟,揚朋公司於美國委任之律師突然要求1萬元之車馬費,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予被告1萬元,並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中 3 106年10月24日 2萬元 佯稱其在國外遭竊,急需必要生活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處理,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予被告2萬元,並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中 4 106年10月30日 15萬元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其資金需投資美國,無剩餘資金支付設計師裝潢款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予被告15萬元,告訴人陸續於同年10月31及11月3日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 5 106年12月2日 2萬元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其資金需投資美國,無剩餘資金支付設計師裝潢款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予被告2萬元,並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中 6 106年12月25日 35萬元 於106年12月4日、5日、7日、16日、20日、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其資金因投資無法回收,無資金生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予被告35萬元,並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中 卷證: 一、院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71號】卷1宗,即下稱 易字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43號】卷1宗,即下稱 易緝卷。 二、偵卷: (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36號】卷1宗,即 下稱他卷。 (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22號】卷1宗,即 下稱偵一卷。 (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393號】卷1宗,即下 稱偵二卷。

2025-01-10

TNDM-113-易緝-4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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