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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承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1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3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承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承毅因犯轉讓偽藥罪之藥事法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16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判決 所示之負擔,該案並於112年7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更犯他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42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 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亦即應就被告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 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承毅目前住居所均為雲林縣轄內,為本院轄區 ,是本院有管轄權,自得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提出本件撤 銷緩刑之聲請,先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前揭經判處緩刑確定之案件(下稱前案),及雲 林地檢署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有罪確定案件(下稱後案),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受刑人前案判決以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其年紀尚輕,且有正常工作及家 庭生活,因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對 受刑人為緩刑之諭知。然前案於112年7月18日判決確定後, 受刑人旋於112年11月28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負責監控取款 車手而犯下後案,而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審酌受 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短短4月內即再蹈法網,其再犯之原 因僅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涉詐欺、洗錢罪責,受刑人顯然 向前案法院誆稱有悔意而獲緩刑之寬典,其濫用前案法院給 予自新之機會,無視前案法院於判決中所為緩刑「係國家鑒 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 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 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等語之諄 諄告戒,受刑人展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惡性均甚明顯,足認前 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依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受刑人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通緝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可知受刑 人現已逃匿,本院已無從通知其陳述意見,有本院寄送意見 調查表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而本件前案之刑度較後案為輕 ,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輕重失衡之虞,爰不待受刑人 陳述意見而為本件裁定,此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ULDM-113-撤緩-46-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廷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78號、111年度偵 字第3508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經本院闡明 確認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1、151頁)。 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至於 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初會購入大量的第三級毒品,僅 係因一次購入的量較大可以較為便宜,而其身邊同有吸食毒 品之朋友知道被告本身有貨源方向被告購買,被告一時不察 ,僅係為了省卻自己吸食毒品之開銷而誤觸法網,實非以販 賣毒品為之營利謀生。被告於原審時均坦承犯行,於毒品罪 部分,原判決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各判處被告3年7月至3 年10月不等之罪刑,於轉讓偽藥罪部分,各判處4月至5月不 等之罪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轉讓偽藥及恐嚇、毀損等罪,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卻仍 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年及8個月,合併執行共計 約6年8月,均有過重,請酌定共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年為 當。 三、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8罪 ;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 、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共4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後2 罪,原判決於理由中漏載)。於附表一,被告、丁增融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六,被告 、丁增融、段維凱、少年周○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固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預見少年周○ 銘之出生年月日,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之行為,屬於不罰之行為。附表二編號5,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首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斷。被告上揭所犯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表二編號5,被告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3各罪,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二編號5,與前揭 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案原判決對 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於被告所 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共9罪),該罪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經加重減輕被告之刑後,最輕之刑度為3年6月 ,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僅量處 有期徒刑3年7月至3年10月,顯已從輕。又被告所犯之轉讓 偽藥部分(共4罪),該罪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經減輕 其刑後,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至5月,亦屬從輕。另被 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部分,原判決審酌被告任 意危害他人,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6 月,自無過重之情,亦屬妥適。且原判決對被告犯罪所量處 之刑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就如附表四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如附表四編 號14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知原判 決對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平均一罪至多僅加不到3月,其 所定之執行刑顯有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 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 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之處。另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非少,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 治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較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 ,實難謂本件有何法重情輕或情堪憫恕之情,難認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為 不同類型之罪刑,所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 合處罰,應於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毁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新臺幣) 1 顏克煜 110年6月14日 22時、23時許 嘉義縣○○鄉○○村0號之00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包 3,400元 2 110年6月16日 21時許 嘉義縣○○鄉○○村0號之00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0包 5,700元 3 110年6月18日 22時、23時許 嘉義縣○○鄉○○村0號之00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 4,000元 4 110年6月21日 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8包 5,100元(僅付款2,000元,尚欠款3,100元) 附表二 編號 買受人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 1 郭揚威 110年7月16日 17時許 嘉義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 4,000元 2 丁增融 110年9月18日 16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 1,480元 3 阮清安 110年8月23日15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 10,000元 4 110年11月1日 22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20包 20,400元 5 110年11月2日、3日某時 臺南市○○區○○街00號 一、愷他命10包 二、牛軋糖、黑色、鯊魚圖外包裝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50包 4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收受人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1 阮清安 110年9月29日13時許 嘉義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包 2 郭揚威 110年10月上旬某日 嘉義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數量不詳之愷他命 3 呂奇烽 110年10月16日16時許 嘉義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愷他命5公克 4 周○銘 110年10月24日20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1 劉育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2 劉育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3 劉育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4 劉育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1 劉育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 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2 劉育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3 劉育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 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4 劉育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9 事實欄三 附表二編號5 劉育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0 事實欄四 附表三編號1 劉育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1 事實欄四 附表三編號2 劉育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2 事實欄四 附表三編號3 劉育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3 事實欄四 附表三編號4 劉育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4 事實欄五 劉育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事實欄六 劉育廷共同犯毁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7

TNHM-113-上訴-1464-20241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更正「…於 民國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49分前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應補充「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65號搜索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 ,轉讓偽藥供他人施用,所為轉讓偽藥行為將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 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0號   被   告 林易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辰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目 前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於藥事法第 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 自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5日15時許,在其所有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 路488號前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無償提 供不詳數量之愷他命給詹前育施用(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嗣為警因另案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林易辰使用之交通工 具,適詹前育在場,詹前育並指證林易辰無償提供愷他命予其 施用,復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294公克 )、愷他命刮片1張、愷他命盤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詹前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46、0000000U014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6、0000000U 0147)、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605)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外,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 藥品,而本案之愷他命並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 劑,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 是本案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轉讓第 三級毒品,如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1-06

SCDM-113-訴-484-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芃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937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芃彤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偽藥之犯意」應更正為「轉讓偽藥之犯意」,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歐芃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13年3 月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 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偽 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相同解 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應依法 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 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 愷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愷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戕害他人身體健康,行為殊值非難,惟轉讓之數量尚屬有限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電商,家中有兩個女兒需要其扶養照顧(見訴字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1罐,被告供稱係轉讓愷 他命予證人楊文杰所剩餘(見訴字卷第55頁),茲因被告 之轉讓行為構成犯罪,上開愷他命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鐵片2張,係被告所有,有用於本 案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55 頁),且其中1張經檢出含愷他命成分,該張鐵片應整體 視為違禁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復 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煙彈2顆 2 梅錠2顆 3 愷他命1罐 (驗餘淨重2.9002公克,純質淨重2.2571公克) 4 鐵片2張 (其中1張檢出愷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93號   被   告 歐芃彤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              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芃彤與楊文杰係男女朋友,歐芃彤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列屬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許可製造即為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 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6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4樓之5房間內,將愷他 命捲於香菸內,無償轉讓予楊文杰施用。嗣經警方於113年3 月6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前,見 歐芃彤神情恍惚,疑似施用毒品而上前盤查,經歐芃彤主動 交出身上之菸彈2顆,並同意警方搜索臺中市○○區○○路0段○○ 巷0○00號4樓之5房間,警方在房間內查獲梅錠2顆、愷他命1 罐等物品,並詢問在場之楊文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芃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愷他命香菸予證人楊文杰施用之事實。 2 證人楊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同上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照片16張 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扣得梅錠2顆、透明塑膠罐裝之愷他命1罐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 警方扣得之梅錠,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透明塑膠罐內之晶體,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人楊文杰於113年3月6日20時5分回溯前24小時內,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二、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 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 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 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 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 ,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 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 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 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 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局98年6月25日管證 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被告轉讓予證人楊文杰之愷他命 ,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業如前述,可見應非屬 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則被告持有轉讓 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之範圍包 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 之管理,且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偽藥,禁藥、偽藥亦 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 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三級毒品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 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93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 ,藥事法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 告前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應依藥事法規定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而 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是被告上開轉讓 之行為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被告前開所載犯行,雖因法條競合而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 論處,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 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就 前開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認罪,倘於歷次審理時仍自 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於扣案之前開物品,雖分別驗有前開所載第二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成分,惟此應與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 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有關,而被告涉嫌施用、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毒品犯行部分,另由警 方報告本署偵辦,故此部分沒收聲請應於該案件中處理,爰 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2024-11-06

TCDM-113-簡-1712-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益鋒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92號、112年度偵字 第23842號),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金益鋒(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一罪)、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二罪),分別諭知有罪科刑之判 決。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 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第63頁),均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 其他。就科刑所本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關於沒收之諭知, 均依原審判決。 二、上訴意旨  ㈠綽號「阿○」(本名詳卷)在被告未向警方提供情資前,無人 知其為「藥頭」,亦無人知其為被告購毒之上游。被告因顧 慮生命安危,特別交代不能讓其身分曝光,乃承辦警員不敢 直接訊(詢)問其人是否被告購買毒品之上游,更不可能直 接由被告當面指認。惟被告既一眼即可指認其人就是向其購 買毒品之人「阿○」,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另依警方刑事偵查卷宗,至 少亦可得推論上開之人果然與毒品有關,於112年12月13日 至113年2月9日之間,前來找其人之人數高達21人次,各自 前來之次數由1至8次不等,停留之時間則不到1至2分鐘,根 本不可能從事談天之類之事,不承認販賣毒品乃趨吉避凶人 性之展現。承辦警員依被告提供之情資而查獲上開販賣者及 購毒之人,僅因顧及身家性命安危而不願直面接觸,乃原審 徒以與「查獲」不侔及「檢察官以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而 否定寬典之適用,殊有商榷餘地。於被告而言,確已「供出 」且「查獲」上開「正犯或共犯」,自已符合獲邀寬典之要 件。  ㈡本案警方第一次調查筆錄並未對被告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至第二次、第三次調查筆錄才有,惟其內容 皆書寫為「於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原審 徒以檢察官於該次已告知而認為不符合寬典,殊強人之所難 ,與「無罪推定」原則有悖,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辯護人認為應獲寬典,原審之認定有商榷之餘地。  ㈢憲法法庭此前判決雖針對第一級毒品,惟毒品案件類皆法重 情輕,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比附援引(於)販 賣其他等級之毒品。被告已坦承犯行,懊悔不已,其情非不 可憫,尤以被告目下除需奉養父母外,所營事業仍支撐一些 家庭。再者,被告此前亦曾提供疑似販毒情資予警方,並曾 例行性如恭印經書,送物資至偏鄉地區,捐贈物資等善行, 僅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惟法重情輕,爰請從寬救濟云云 。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除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偵查(或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即與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要 件不合,仍不得據以獲邀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及審判中聲稱曾經供出上開綽號「阿○」之人(真實 姓名在卷),並以之為其本件販賣之毒品來源供警方查證, 固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3月25日高港 警刑字第1130005481號函覆原審法院之意旨相合(原審卷第 187頁至第225頁)。然因被告除徒言指述外,不僅均以擔心 遭報復云云而甚至不願依法作證,就查緝犯罪程序之作用形 同空言,亦未提出其他可供調查其人是否與本案毒品來源有 關之事證。乃承辦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經調查 後,就上開被告所稱為其毒品來源之人,僅能以時、地、行 為對象均籠統含混,顯然欠缺建構、敘事所應具備基本要件 ,無從特定所指犯罪嫌疑事實之方式,向檢察官報告略以: 「被告○○○(即上開綽號「阿○」之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在高雄市區』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給 『他人』」等情,嗣並果然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作成不 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 92頁)。析言之,依上開被告提供指述之內容,縱令其人「 阿○」果有遇事均敢於承當而絕不推諉之特殊人格特質,此 前並確曾有過販賣毒品予被告之行為,其客觀上單憑上開警 方籠統提示之含混內容,是否能理解並特定其遭指控之事實 ,尚非無疑,遑論能概括承受而自認其事,自難認為被告上 開向警方空言所為之指述,即能符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此外,本件苟如上訴意 旨所辯,依警方另行蒐證之結果,果能推論上開被告所指之 人確另犯有其他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甚至次數繁多,充其 量亦僅能顯示其人確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事實及慣行,尚難 認為與本案有何因果關係,要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要件迥不相符,自不待言。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告知事項,除保持緘默,無須 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以及得請求調查 有利之證據外,僅限於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告知。至相關 被告個人減輕其刑之事項(如偵審中自白等),因係客觀存 在之事實,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是否為邀寬典而坦認犯罪 等,在其動機考量或訴訟策略上本享有自主決定權,檢警本 應予以尊重,無「教示」或「指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使 該等自主決定權之義務,縱偵查機關未告知或曉諭被告有獲 邀輕典等相關規定,究不能謂有違反訴訟上告知或照料義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各次 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上訴意旨雖以警方告知關於自白 得減輕其刑之時間要件係「於偵查『或』審判中」,並指摘原 審判決徒以檢察官已經告知而認為不符該規定,係強人所難 云云。然姑不論上開關於得減輕其刑規定之教示,原非依法 應行告知之內容,已如前述。茲依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既 在於使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亦即 鼓勵真心悔悟之犯罪人而予以寬典,是苟如被告所辯,其未 於警詢、甚至偵查中即時坦承之原因,果係誤以為其要件要 求之自白時間,係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有一即可,則依其主觀 計畫,豈非自承自始原已決意坦承,並刻意留待於審判中為 之,乃於偵查中仍出於口是心非而否認犯行,則此徒耗司法 資源而後快之心態,其主觀上是否確有真心悔悟之意,尤非 無疑,要亦與上開規範之目的迥然不符,無從比附,自不可 取。  ㈢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 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 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 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今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 危害國家安全、民族存亡,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 近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 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 少皆知之甚詳,且杜之尚唯恐不及者,惟被告卻仍執意犯罪 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偽藥),可鄙行徑,何來堪憫。就 被告辯稱渠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各僅一次、二次云云,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前引 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偽藥罪之法定構成要件,原係以行為人之 販賣、轉讓行為資為規範設計之內涵,並未限定以多次行為 作為規範對象,故行為人一有實施販賣、轉讓該毒品之行為 ,不論數量、規模若干,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邏輯上 無從得出以犯罪次數多寡,資為主張其態樣已逸脫原立法就 責、罰相衡所為考量之依據,並認其行為係值得同情、堪可 憫恕而可據以破格酌減其刑之理。是果有以此請求依前開規 定酌減其刑者,自屬無據。此外,就被告是否另有家人、員 工待扶養或照顧,既屬任何有家之人皆有之家庭義務及個人 責任,安老懷幼,顯為立法者於制定刑罰規範時所已經考量 之情形,自亦難認係例外而足堪破格於社會法治秩序及安定 之特殊情狀。至於被告另以其尚有諸多服務社會善舉云云, 然姑不論其助印佛經勸人為善,自己卻仍為此散布毒品惡行 以荼毒他人健康,明顯言行不一,已無可取;縱依其其他協 助運送物資等事件之性質而言,亦與前開規定係以「『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之要件,尚有未合,無從混淆。是考量本 件被告犯罪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其所為尚難認為已 達於構成前述特殊情狀之情事。此外,上訴意旨另以憲法法 庭判決為由,請求比附(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云云。惟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 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 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 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 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 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 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理解,亦 無可採。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誠 無可議。  ㈣量刑審酌之說明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知悉毒品及偽藥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 利益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上開毒品咖啡包供他 人施用,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 販賣及轉讓毒品對象多寡與侵害法益之程度,復衡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轉讓偽藥犯行,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 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毒品前科 之素行,兼衡被告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 切情狀,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 期徒刑7年;就所犯二件轉讓偽藥罪,則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考量其轉讓對象均為證人黃品議,犯罪時間又僅相差5 日,時間密接程度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月。經核其量刑已經以被告之 罪責為基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就販賣第 三級毒品部分,並已量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無以再寬。是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1-06

KSHM-113-上訴-501-202411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才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即衛生福利 部,下同)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目前主管機關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 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 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且限由醫師使用等情,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在 卷可參。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香菸,係以將愷他命粉末 摻入捲菸菸紙內,再以吸食方式施用,自非合法製造,是被 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 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自係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 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 以下罰金,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 則其轉讓偽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併此說明。 ㈢被告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少年徐○超,然因轉 讓偽藥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使受讓人施用 之,亦屬間接受害,而非轉讓偽藥之犯行直接侵害對象,是 縱令轉讓偽藥予少年或兒童,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係以被害人屬性(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之規範意旨不符。故成年人轉讓偽藥毒品予少年或兒童, 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轉讓偽藥之對象徐○超,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依上說明,被告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 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 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意旨之同一 法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之素行,因與徐○超友好, 無償轉讓偽藥供其施用之動機、目的、轉讓之手段尚屬平和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臺幣 1,5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因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 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同屬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如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所列之偽藥,不得非法轉 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在南 投縣埔里鎮123歡唱K巴附近巷子內,將內含愷他命之香菸1 支交予少年徐○超(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無償 施用而轉讓偽藥。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超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 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 藥,可知被告本案所轉讓含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應屬偽藥。 又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 定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重,縱 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 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 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 三、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少年 為犯罪被害人屬性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販毒者與購 毒者,及轉讓偽藥者與受讓偽藥者,均屬對向犯之結構,亦 即販毒者、轉讓偽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受讓偽藥者犯罪 ,且販賣毒品罪、轉讓偽藥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國民健康之 社會法益,買受毒品或受讓偽藥之人均非此等犯罪行為之直 接侵害對象,故即便販賣毒品或轉讓偽藥予少年,亦與上開 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轉讓 偽藥予少年徐○超施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並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NTDM-113-訴-84-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翔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梓亮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之「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 沒收」欄關於「轉讓禁藥」之記載,應更正為「轉讓偽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明顯誤寫情形, 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規定,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2-訴-1394-20241101-4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 PHAN MAO(中文姓名:魏潘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3、3565、588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 PHAN MAO(中文姓名:魏潘卯)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 PHAN MAO(中文姓名:魏潘卯) 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Meph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 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之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轉 讓,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 4時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之金鑽越南小吃 附設KTV包廂內,無償轉讓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5包與NGUYEN VAN THAO、NGUYEN THI NGOC KIEU及 高淯瑄。嗣警方配合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 隊於同日14時40分許至金鑽越南小吃附設KTV包廂進行行政 臨檢,查獲NGUYEN VAN THAO、NGUYEN THI NGOC KIEU及高 淯瑄,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始查悉上 情。  ㈡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21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附6之居所內,無 償轉讓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包與乙○○。嗣警於 翌(13)日至上址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執行拘 提,並於同日9時26分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及VIVO手機1台(含SIM卡,IMEI:000 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移送、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 隊移署南嘉縣勤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742卷】第4頁 至5頁、他字卷第177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 毒品咖啡包受讓人NGUYEN VAN THAO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4 742卷第20至22頁、他字卷第79頁)、NGUYEN THI NGOC KIE U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4742卷第30至31頁、他字卷第81頁 )及高淯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4742卷第37至39頁、他字 卷第8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嘉義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見警4742 卷第4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4742卷第46頁)、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見警4742卷第47至49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第24頁)、扣押物品收據(見警 4742卷第50頁)及現場照片(見警4742卷第51至52頁、他字 卷第64至66頁)附卷可查,亦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咖啡1包可佐;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1 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所禁止之偽藥Mephedro ne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63號卷第13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9330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正面、第5頁反面、 他卷第178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毒品咖啡 包受讓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9330卷第18頁反 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9330 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9330卷 第9頁正面)、扣押物品收據(見警9330卷第10頁正面)、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4742卷第53頁)及扣押物品照片( 見警4742卷第65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附卷可查,亦有扣 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1包可佐;而扣案之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1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 所禁止之偽藥Mephedrone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 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63號 卷第26頁)。 ㈢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 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 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 定,應屬偽藥。查本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 、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顯係未經核准而 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 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為重,故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係出於不同轉讓偽藥之 意思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 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 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 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 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 ,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 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 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既已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自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 解。本於同一法理,題旨所示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 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 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是我向越南籍男子「黃天明」購買 的,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之前都是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黃天明」已經回越南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是我向一個臺灣男子購買的,我並不認識該名臺灣男子, 也沒有他的年籍資料與聯絡資料等語(見警9330號卷第2頁 正面至第3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61頁),惟就被告所供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毒品來源「黃天明」,既已 返回越南,自無從對之發動調查;而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之毒品來源,被告並未提供該臺灣男子之真實姓 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故亦無從據以對其進 行偵查程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偽藥之管 制禁令,任意轉讓含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與友人及配偶,危害渠等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 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其 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分別為5包及4包,非屬絕對少量;惟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3頁),素行尚佳; 再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在家照顧小孩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 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  ㈦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列印資料(見他卷第59頁)在卷可參,且其又在我 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對我國社會產生 危害,是依本案犯罪情狀,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檢 驗皆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已如上認定,既為偽藥, 亦為法定第三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 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偽 藥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偽藥併予沒收 。  ㈡扣案之VIVO手機1台(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部 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有關,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1 毒品咖啡包 (外觀載有「一日喪命」之文字)(含包裝袋) 1包 毛重4.844公克, 驗前淨重3.667公克, 驗後淨重3.31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外觀載有「Virgo」之文字) (含包裝袋) 1包 毛重5.223公克, 驗前淨重3.696公克, 驗後淨重3.231公克。

2024-10-30

CYDM-113-嘉簡-1022-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啓銘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97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1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啓銘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啓銘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除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同屬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 事法所列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與女友張嘉倪一同至臺中 市○區○○路0段0號之心媞SPA休閒旅館,由盧啓銘無償提供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 及愷他命(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達淨重20公克以上)予 張嘉倪施用。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持本院搜索票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張嘉倪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張嘉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至18頁),對被告盧啓 銘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又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 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嘉倪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張嘉倪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經檢察官依法於訊問前命 其具結後所為,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等情,有該次偵訊筆錄 及證人結文在卷(偵卷第73、75頁),是其證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張嘉倪已到庭接 受詰問,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經 具結之證言自得作為證據。  ㈢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中雖一度坦承犯行(偵卷第74頁),惟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犯行,其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 ,與其女友張嘉倪前往心媞SPA休閒旅館,張嘉倪有自被告 處拿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取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 偽藥犯行,辯稱:我不是轉讓,我是與張嘉倪共同出資購買 ,警詢時員警說要辦我吸食簡單處理就好,我才會說扣案物 都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78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無證據可認本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偽藥,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明知此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成分為偽藥,自難逕以轉讓偽藥罪相繩;另被告與張 嘉倪是男女朋友關係,為共同合資購買毒品,應為施用毒品 及幫助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張嘉倪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又被告於112年4月20 日上午9時許,與張嘉倪前往心媞SPA休閒旅館,張嘉倪有自 被告處拿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取用,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 59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節 ,業經證人張嘉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73 頁背面、本院卷第286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 第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8頁)、本院搜索票(偵 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27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 卷第42至46頁)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經檢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鑑驗 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嘉倪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在汽車旅館內,我跟被告各 拿1包毒品咖啡包加汽水來喝,愷他命香菸也是我自己用卡 片把微顆粒的愷他命磨成粉後用香菸施用;毒品咖啡包跟愷 他命都是被告免費請我施用等語(偵卷第73頁背面)。而被 告於員警執行搜索,詢問係如何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被告 自承「東西我的」等語,經員警再次詢問:「東西你的?」 ,被告點頭回答,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 76頁),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案發當日我有在汽車旅館房 間內施用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張嘉倪施用毒品咖啡包,由 我無償給她,我們一起施用毒品咖啡包,扣案物品都是我的 ,我要離開該旅館時,將毒品咖啡包放在張嘉倪包包內(偵 卷第8頁背面至11頁),張嘉倪施用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不用支付價金給我,我們是男女朋友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 );又於偵訊時檢察官訊問是否無償轉讓毒品咖啡包及愷他 命給張嘉倪,其供承:是,我跟張嘉倪一起施用,東西是我 買的,我沒有跟張嘉倪收錢,所以我是免費請她施用等語( 偵卷第73頁背面)交參以觀,證人張嘉倪與被告於偵查中, 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為被告個人所有乙節陳述一致 ,且均未提及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係其等合資購買,佐 以當事人於案發之初所為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 干預,依經驗法則當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況非法轉讓 偽藥、毒品事涉刑責,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典而虛偽自承犯罪 之理,且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刑罰,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社會 歷練、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無任意虛構轉讓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予他人致陷自己入罪之正當理由,又證人張嘉倪與被 告是時為男女朋友,交誼匪淺,亦無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 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既自白於上述時、地,轉讓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予張嘉倪之情不諱,復有證人張嘉倪偵訊證稱係被 告提供毒品予其施用及上述客觀情事可資補強,是被告空言 狡稱偵查中是因為員警說要偵辦施用毒品而為不實自白云云 ,實非可信。從而,被告於前開時、地,轉讓本案毒品咖啡 包、愷他命予張嘉倪施用,堪以認定,尚不因其事後翻供而 異此認定。  ㈢證人張嘉倪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我們被抓前幾天 去北港玩,有一起去莿桐買愷他命和毒品咖啡包,是被告下 去買,我在車上根本不知道他去向誰買,我們買完之後有先 去喝,剩下的我就叫被告先放著,被抓到的那些東西都是喝 剩下的,我出了大約新臺幣(下同)7,000、8,000元,我們 有說如果被抓到就看拘票上是誰的名字,就說是誰的,而且 警察當時來就問這是誰的,我們都沒有講話,警察說明明就 是被告的為何不承認,我就順著他的意思這樣說,我不知道 那次我們總共買了幾克的愷他命和幾包咖啡包,我也不知道 7,000、8,000元可以買到幾包咖啡包和幾克愷他命等語(本 院卷第285、286、292、293頁),證人張嘉倪對於該次購買 毒品之數量、行情及出資比例均不甚了解,亦與一般合資購 買,理應確認如何分配、分得之物與出資比例相符等情有所 不同,其證述為合資購買云云,已屬可疑。再者,經本院勘 驗員警搜索過程檔案,未見警察於執行搜索時有上開證人張 嘉倪證述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 72至176頁),則證人張嘉倪稱係順著警察之意思回答云云 ,顯不可信。另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刑事責任(刑事責任部 分,現行法律僅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證人張嘉倪 於偵查中如實陳述其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舉,若本案毒品咖啡 包及愷他命為其與被告共有且為施用剩餘,大可如實陳述, 殊無理由捏造虛假之轉讓情事,反而使被告背負轉讓之罪名 ,益徵證人張嘉倪前開偵訊時之證述屬實,其於本院審理時 改口為上開證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  ㈣辯護人辯稱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明知此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成 分為偽藥等語。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 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 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而第三級 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 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 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 之,惟非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 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 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倘 行為人非向藥品公司購入愷他命,而愷他命又非注射液形態 ,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則屬禁藥),則行為人主觀上應認識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應屬 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愷他命磨成粉末吸進去香菸 後,再點燃香菸施用煙霧等語(偵卷第73頁),證人張嘉倪證 稱其施用之愷他命係摻在香菸內吸食等語(偵卷第73頁), 可見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液態之注射針劑,而非屬國內 合法製造之注射液型態愷他命,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自國外走私輸入之禁 藥,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為我國近年來實務所常見,且未如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高價,其內常混用多種毒品或 管制藥品以達上癮之效果,具極高之擴散氾濫性,屬非依法 律不得轉讓之物,亦經政府極力宣導,並為電視新聞、報章 雜誌或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  ㈤綜上各節,被告辯解要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 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轉讓之偽藥即毒品咖 啡包、愷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20公克以上,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至 被告轉讓之毒品咖啡包雖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就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至二分之一,與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兩者相較,後者為重罪,自應擇轉讓偽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 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是被告上開轉讓之行 為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㈢被告上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 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 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 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 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 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 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不符該條項減、 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出其毒品來源為「 吳宥廩」,員警亦循其陳述而查獲吳宥廩販賣毒品犯行,然 吳宥廩經警查獲者為112年6月初某日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於112年7、8月間販賣第 三級毒品予他人(均非本案被告),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02、12304、12305號提起公訴 ,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3至277頁),可見吳宥 廩被訴上開犯行,均與被告本案即112年4月20日轉讓之毒品 來源無關,因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本案犯行在時間上已 不具關聯性,顯無助於本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 毒品犯罪之告發,自非就其所涉本案之毒品供出來源,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雖自白上開轉讓偽藥之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否認上 開轉讓偽藥之犯行,自不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愷他命及含有混 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友 人施用,所為應值非難;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過,惟於警詢時告發吳宥廩 以協助檢警辦案,再考量被告與受轉讓人之關係、轉讓之動 機、目的、手段、轉讓種類有數種、數量非鉅、轉讓對象僅 1人等情節,參以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且同時供被告 施用、本案轉讓剩餘,而與本案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 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 同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則 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 、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件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咖啡包(含包裝袋) 11包 ⒈指定鑑驗1包,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 ⒉氯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6.6%,估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推估11包檢驗前總淨重30.4298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008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545號鑑驗書(偵卷第31頁)。 2 愷他命(含包裝袋) 1包 ⒈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⒉驗餘數量:1.1152公克(淨重)。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543號鑑驗書(偵卷第30頁)。 3 IPHONE13Pro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晶片卡) 1支

2024-10-30

CHDM-112-訴-731-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樓廷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樓廷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毒品照片」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 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行為人明知偽藥愷他命而轉 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而依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 三、故核被告樓廷宇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被告轉讓偽藥前、後所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與轉讓之行為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 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 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是以,被告轉讓之行為不生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四、又按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偽藥之 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 則以一行為轉讓偽藥與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 單一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 ,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轉讓偽藥犯意,同時轉讓愷 他命予吳婷婷、羅耀揚、邱勝華等3人施用,所侵害之法益 為單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五、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他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 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475號、98年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台上字第43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轉讓的愷他命 是跟微信暱稱「不老松」之男子購買的,我不清楚「不老 松」的真實年籍資料,也無法提供「不老松」的微信資料 等語(偵卷第21頁),故本案被告未提供足以辨別毒品來 源之年籍資料或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以供檢警查緝,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 管理,明知愷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若濫行施 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 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恣意轉讓愷他命予吳婷婷、羅耀 揚、邱勝華3人施用,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轉讓之人 數、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4 00607號鑑驗書在卷可查,核屬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轉讓愷他命所剩餘,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故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 品之塑膠瓶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愷他命1瓶 檢品編號:B0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 驗前淨重:0.8895公克 驗餘淨重:0.8783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024-10-30

TCDM-113-簡-181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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