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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113年度聲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力緯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延長2月,並自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規定 ,於民國113 年8 月19日執行羈押,並裁定於113年11月19 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 月3日提訊被告 後,並聽取辯護人意見。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本件加重詐欺犯 行及與未成年人代號BT000-A1130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96年生,下稱A女)A女為性交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強制性 交之犯行,並辯稱:希望能交保出去安頓家人,並賠償詐欺 案之告訴人陳建豪,故聲請交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本案證人均已詰問完畢而辯論終結,被告不可能勾串共犯 及證人,已無羈押之原因,請准以撤銷羈押或准被告交保, 被告才能外出工作賺錢,賠償詐欺案之告訴人等語。 三、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㈠羈押原因:   本案於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9日宣判,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年4月、6年,有該案判決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重大,考量被告於109年2月間偵 查中即有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佐,被告 單在偵查階段都有逃亡之前例,對照本案判處之刑度合併為 8年4月,被告面對重刑之處罰,自有更高之逃亡可能性,故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辯護人 聲請撤銷羈押,並無理由。  ㈡羈押必要性:   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394萬 元,又對未成年人A女為強制性交,致A女於性侵當晚跳樓輕 生,幸因及時獲救,經治療、復健後免於癱瘓,被告本案犯 行對於他人財產權、未成年人性自主權及社會治安危害較重 ,且被告矢口否認妨害性自主犯行,本案尚待上訴程序審理 ,故依比例原則,權衡保全被告於本案上訴審及日後執行程 序到案之必要性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本院認以保全被告 為優先,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所稱希望交保外出工 作賠償詐欺之告訴人或照顧家人,此非羈押必要性之審酌要 件,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 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是被告、 辯護人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羈押原因, 且有必要性,應自114 年1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 及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予以駁 回。  ㈣另審酌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宣判,尚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爰併為裁定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ILDM-113-聲-730-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泰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泰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20時 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花蓮遠百店, 將其申辦之嘉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 人(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騙集團, 供作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及其來源、去向之用。 嗣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 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周經理」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想要貸款,因此才會依指示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云云(本院卷第48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日20時許,在全家便利超商花蓮遠百店將本 案帳戶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周經理」後,「周經理」 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 訴人,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警卷第13至17頁)及乙○○(警卷第20 至21頁)指訴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清單(警卷第66至67頁)、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40頁)、 被告與「周經理」間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0至65頁)、甲○○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款單翻拍照片(警卷第31至3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至30頁)、乙○○與詐騙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統一超商貨態查 詢系統(警卷第43至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8 至39、41至42頁)可佐,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4至10頁、 原審卷第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  ⒈按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 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 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參加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 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前述說明,被告雖辯稱 遭「周經理」以辦理貸款為由騙取本案帳戶資料,然仍應審 酌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被告是 否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 生。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對方是將契約書用LINE傳給我,我沒 有查證是否真有好事貸有限公司存在,這家公司沒有跟我說 公司位在何處,我也沒有問就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我想 說辦貸款出來就好,對方沒有提供公司設立登記證等文件給 我。對方說我的交易太少筆,這樣辦不出來,叫我把提款卡 給他,他要幫我做漂亮一點,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就是想要 借錢等語(原審卷第50至53頁)。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 係年滿52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數十年工作經 驗,且其有酒後駕車、傷害、恐嚇之科刑及通緝紀錄,此有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1至34頁),足徵其社會及刑案 經驗豐富,其在未有任何查證,且不知道「周經理」身份之 情形下,冒然提供上開彰顯個人金融帳戶身份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其所為甚有可疑。況一般借款如經核准,至 多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無庸提供實體金融卡 及密碼,以被告的年齡及社會歷練,自無法諉為不知,而被 告將其申辦帳號金融卡、密碼寄送交付他人,他人即可隨意 操作並變更密碼而掌控帳戶,被告如貸款成功又如何能實際 掌控本案帳戶而順利成功獲取貸款?  ⒊本院觀之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113年3月1日 「掛失補副、存摺封面」,附表被害人之款項於3月5日匯入 ,同日卡片提款領出,3月6日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該 歷史交易清單可按(警卷第67頁);被告所持上開帳戶存摺 亦記載3月1日「補副更密」、「取消印鑑欄」,此有存摺影 本可參(本院卷第69頁),衡以「掛失補副」為存摺遺失、 辦理新摺;「補副更密」是存摺遺失、密碼忘記而重新申辦 新摺、設定密碼;「取消印鑑欄」則是因舊存摺第1頁有印 鑑欄,但近年因個資問題,印鑑欄已取消,郵局會在客戶辦 理更換存摺時,主動告知並辦理取消,以上種種均需本人臨 櫃辦理,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其卻於3 月2日寄出帳戶之前1日,特意臨櫃辦理,顯見其有將該帳戶 用作特定使用之認知,否則如果如其所辯僅單純美化帳戶, 何須舟車勞頓特意至郵局臨櫃辦理?此節益徵其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⒋況辦理貸款乃申貸人向貸款人借用金錢,並約定申貸人需於 一定期間內將借用金額償還貸款人,事涉借貸雙方資力與履 約誠信,理當慎重為之,而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 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申貸人對於該貸款 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當 有所知悉,且衡諸常情,在申貸人經濟條件不佳之情況下, 貸款人多會要求申貸人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以確保申貸人 後續依約償還貸款。觀之被告與「周經理」之對話紀錄,「 周經理」僅要求被告提供年籍資料、住址、電話、學歷、職 業、有無借貸、職位、薪資等節(原審卷第75頁),且僅要 求3個月內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原審卷第83頁),惟被告存 摺內頁餘額僅341元,借款前3個月幾無款項進出(本院卷第 69頁),且被告薪資為領現金,業據其自承在卷(原審卷第 52頁),以此情狀,貸款人「周經理」卻當日立即回復核貸 通過(原審卷第79至89頁),並無要求其他資力證明,且依 據「周經理」之回復,換算年息僅3.72%(額度10萬元,期 數36期,月付3088元),顯然較信用卡或一般信貸為低,足 徵與常情有違,以此情況,民間貸款公司如何營利?就此部 分違背私人貸款公司追求高利率之利息以符合公司成本及獲 利效益之情而顯不合理!  ⒌被告於113年2月28日與「周經理」LINE對話(原審卷第69頁 ),於3月1日辦理「掛失補副」,於3月2日寄出提款卡、密 碼,其僅為借貸,一再聽從對方指示,辦理新摺及密碼,並 將本案帳戶資料配合寄送「周經理」,可認其對於自己取得 金錢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出於 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最終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無 法追查,顯見被告主觀上存有縱該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不法使用亦無所謂,而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在此 情形下,當不會因被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欺、洗錢之「間接故 意」之成立。至於被告以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就是想要借錢 等語抗辯(原審卷第53頁),更彰顯其為取得借款機會,聽 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周經理」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而為無罪 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依據被告寄出帳戶資料前之「掛 失補副」等行為,及其年齡、社會經驗、偵審執行刑事閱歷 ,可認其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其 辯稱全不知情云云,無可採信,本案幫助詐欺、洗錢,事證 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原審不察,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 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酒駕、傷害、恐嚇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無視詐欺案件頻傳,可預 見提供帳戶資料,極可能被利用於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 、洗錢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仍為獲取貸款而配合辦 理相關帳戶資料並交付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侵害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 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 。被告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但否認犯行,有如附 表所示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於本院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和解,賠償4萬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按(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37頁),復審酌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3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甲○○謊稱墊款購買商品賺取差價等語,致其存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5日 9時37分 8萬8000元 2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下旬某日起,使用LINE向乙○○謊稱協助將款項匯回臺灣等語,致其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5日 13時34分 6萬元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806-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菖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9857號、第20188號、第21912號、第28838 號、第29348號、第29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菖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建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提起公訴並人 犯移審,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第9條之1第 1項之持非制式步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 條毀損、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75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嫌疑重大,並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諭 知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在案。 二、今前述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依被告 供述、證人證述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涉案車輛行車軌跡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車號變更紀錄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 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3年10月8日函文、扣案槍枝照片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採證照片等事證,足認被告涉 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等罪,均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或 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會增加,而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況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一節,有法院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更事前擬定逃逸路線、安排接應 計畫,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就本案犯 行之動機及分工情狀,多所反覆,與本案共犯亦有互相隱瞞 彼此涉案環節及分工內容之情,更事前謀議燒燬犯案車輛並 付諸實行,確有事實足認其為求完整掩飾而互為勾串及湮滅 證據。再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本案後 續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原先禁止受授物件部分, 則考量被告親屬於年節期間容有寄送物品予被告之需求,不 併為此部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5-01-09

KSDM-113-訴-518-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威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9857號、第20188號、第21912號、第28838 號、第29348號、第29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威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宋威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提起公訴並人 犯移審,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第9條之1第 1項之持非制式步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 條毀損、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嫌疑 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復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規定,諭知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在案。 二、今前述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依被告 自白、證人證述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涉案車輛行車軌跡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號變更紀錄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3年10月8日函 文、扣案槍枝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採證照片等 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又所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等罪,均為法定 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 而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會增加,而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況被告前有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 一節,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更事前擬定逃逸路 線、安排接應計畫,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酌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 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進行,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 被告前於移審訊問程序否認犯行,然於113年11月22日準備 程序,對於所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檢 辯雙方就其犯行部分均未聲請傳喚證人行交互詰問,是因程 序進程而認為原處分所據羈押原因中,除有逃亡之虞部分外 ,就認為有勾串證人危險之強度已隨程序進行而趨緩,原諭 知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即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故無須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5-01-09

KSDM-113-訴-518-20250109-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ENGBUTDI BUTSABA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敏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88號、113年度偵字第20189號、113年度偵 字第28750號、113年度偵字第3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 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 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及扣案物在案可佐,是被告PHAENGBUTD I BUTSABA、李敏雄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為泰國籍人 士,其等來臺之目的係為攜運及轉交本案毒品,在我國臺灣 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可隨時離境,堪認被告PHAENG BUTDI BUTSABA確有潛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斟酌被告李敏雄前有通緝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故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受拘 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羈押3月。嗣經本院認 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裁定被告2人自113年11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再次訊 問被告2人,並使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2人坦承起訴書所 載全部犯行,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重 大,又被告2人本案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且被告PHAENGBUTDI BU TSABA為外籍人士,於我國境內無熟識親友亦無固定住居所 ,而被告李敏雄前有通緝之紀錄,足信被告2人於重責加身 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 高度動機及可能,而被告2人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 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本案雖已於 113年12月11日宣判,然判決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2 人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考量國家司法權 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 段代替羈押,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爰裁定被 告2人均自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YDM-113-重訴-74-2025010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具 保 人 林建佑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字第14288號、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建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林建佑因詐欺案件,經依法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 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曾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2000元,由具保人即 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 未依指定之時間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惟經 拘提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之拘票、司法警察 報告書、受刑人即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及 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查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 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並遭院檢另案通緝中,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已 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上開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DM-114-聲-39-20250108-1

金上訴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智 原籍設嘉義縣○○鎮○○路0段000巷0號 (現已遷出國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維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 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 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係上訴人即被 告張維智(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 26日(即修法前)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 113年12月11日(即修法後)本院審理中就上訴之範圍及理 由陳稱係認原判決判太重等情,復陳明其認罪,係對刑之部 分上訴,並撤回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見本院金上訴緝卷 二第405、406頁),並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415頁)。其上訴係在修法前,惟其撤回部分上訴係在 修法後,依上述修法後之規定,上訴範圍既屬可分,則本於 程序從新原則,撤回上訴亦應屬可分。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上訴,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其他部 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業於107年1月 31 日修正公布第125條、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並自107 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 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 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則 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此乃因應刑法關於沒收等相關規定,將修正前銀行法所規 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依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 不在舊法「犯罪所得」之範圍內。故本次銀行法修正,便將 「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 原本規範之犯罪所得範圍從僅是犯罪直接取得財物或財產利 益,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是上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作 為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擴大。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又銀行法108年4月17日復修正同法條第2項,將第2 項「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 。  ㈡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 者,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被告所為,係犯銀行 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原審雖 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用修正前銀行法之規定,法則 之適用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就原判決所認定之「股息計畫 」以使人加入成為股東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息、紅利或 報酬,被告既係自Jenny 取得翻譯成中文之「股息計畫」介 紹並轉而傳送予共犯尤哲男,而後於共犯張維華、共犯潘政 香招攬下線加入時均曾提供該等資料供投資者參考,又被告 委託共犯鄭淇方代為處理在臺會員款項事宜,並與共犯潘政 香就該線下線人員加入之換購點數、兌換現金直接接觸,且 被告更可就下線人員點數與「麥克蔡」進行流通,則被告就 其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共犯張維華、潘政香、 鄭淇方、尤哲男及Jenny 、「麥克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 稱「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與共犯張維華、潘政香、鄭淇方、尤哲男及Jenny 、「麥克蔡」等人,自96年12月起至97年3 月間所持續實行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  ㈥又關於共犯張維華所招攬下線許潐、張益信、楊美婕、黃圳 源參與「財星網」之「股息計畫」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 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下線人員受招攬參與「股息 計畫」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宣告罪刑之犯罪事實 有前述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 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 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 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 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 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 取利益,就原判決所認定之「股息計畫」以使人加入成為股 東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 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息、紅利或報酬,其雖僅係分擔 共犯間部分行為,然其規模宏舉,犯罪情節非輕;佐以本案 被害人之人數非少,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 為犯行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事證明確,依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 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 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 ,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 ,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 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 ,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倘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罪,惟於第 二審坦承犯罪,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犯後態度之量 刑因子已有變更。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及上訴本 院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全部罪名及犯罪事實,不復爭執,且與被害人陳慧敏和解 一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435頁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已有變更,並獲得部分被害人之諒解 ,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本案「財星網」之「股息 計畫」,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藉發放高額獎金、利息、紅利 為號召,向不特定多數人違法收受存款,導致不特定投資人 受高利潤之吸引而源源不絕地加入,參與人數綿密而不斷擴 展,並受有損失,對國家、社會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 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且被告前已因涉入許以相同高額投資 報酬率之「瑞士共同基金」運作,並知悉類此投資制度具有 相當之風險,卻於本案「股息計畫」中與前述共犯共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於本案「股息計畫 」業務推展中所分擔角色至為重要,暨本案「股息計畫」招 攬下線人數及吸收資金規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 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1220 卷第5頁),及其 與被害人陳慧敏和解,復兼衡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迄通緝 到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客觀過程(見本院金上訴緝 卷一第29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見本院金上訴 緝卷一第406頁),並與被害人陳慧敏和解,非無悔意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103 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於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 仍否認犯行,且於104年4月23日即行出境,經發布通緝後, 嗣於111年5月19日始行入境,惟並未歸案(見本院金上訴緝 卷二所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嗣於113年10月18日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於113年10月18日緝獲到案(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137頁),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其覺得沒有到要到案的時間;其返國後心理 沒準備好而未配合各司法機關調查等語(見本院金上訴緝卷 一第71頁);復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出 境後至大陸處理基金案件,在大陸坐了4年牢,大約在2019 年5月19日釋放,大陸服刑後前往泰國;嗣因新冠疫情非常 嚴重時回臺灣,那時候心理還沒有準備好而未歸案等情,並 對起訴事實、客觀過程表示承認(見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29 5、296頁),再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理中表示認罪等語 (見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406頁)。本院考量於原審及上訴 本院之初均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4年4月23日即 行出境,經通緝後迄111年5月19日返國入境,猶以心理還沒 準備好為由拒未歸案,迄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審理中始行 認罪,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惟就其自 白認罪之訴訟階段觀之,相應減輕幅度自不宜過大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鄭淇方書立之113年12月 29日之和解書面雖記載願意與張維智和解云云,有該書面翻 拍照片可憑(見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437頁),惟鄭淇方經 原審認定係本案之共犯,縱認鄭淇方有與被告和解之意願, 並不足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併此敘明。  ㈢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 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 ,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 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 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 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 關之事項」。同法第13條第1項則明定:「本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亦適用本法」。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 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 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 該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 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 延滯而言。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01年9月27日繫屬於第一 審法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9月27日中檢輝宙 101偵緝1220字第103814號函上蓋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 文章戳可稽(原審卷一第9頁),迄今已逾8年,自屬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案件。然被告於104年4月23日即出境 ,經法院於105年1月15日發布通緝,迄於113年10月18日通 緝到案,其逃亡期間已逾8年,占本件繫屬至今大多數時間 ,足見本件訴訟程序延滯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難認有依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緝-1-20250108-1

金上訴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智 原籍設嘉義縣○○鎮○○路0段000巷0號 (現已遷出國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緝字 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智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玖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維智(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 ,經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執行羈押 ,至114年1月18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且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經 本院審理後已於114年1月8日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 告前迭有通緝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且其於104年4月23日本院審理中即行出境,經於發 布通緝後,嗣於111年5月19日始行入境,惟返國後並未歸案 (見本院金上訴緝卷二所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 境資連結作業),嗣於113年10月18日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10月18日緝獲到案(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 137頁),被告經緝獲後於警詢時陳稱:其覺得沒有到要到 案的時間;其返國後心理沒準備好而未配合各司法機關調查 ;在此期間其常睡在車上,在臺北車站旁打地鋪睡覺,在臺 中豐樂公園旁車上睡覺,高雄凹仔底捷運站旁車上睡覺,找 公園有盥洗室的地方洗澡,衣服都去自助洗衣店洗等語(見 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71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目前 沒有固定住居所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一第230頁);繼於 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在新冠疫情非常嚴重 時回臺灣,那時候心理還沒有準備好而未歸案等情(見本院 金上訴緝卷一第295頁)。堪認被告因本案已逃亡國外多年 ,返國後居無定所,明知本案審理中仍未歸案,顯有逃亡之 事實甚明。再者,被告經本院判處相當刑度,案件尚未確定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有期徒刑3年6月之諭 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而被告所犯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係與共犯共同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於本案「股息計畫」業務推展中所 分擔重要角色,招攬下線人數及吸收資金均具一定規模,造 成社會治安相當之影響,考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 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 實現。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緝-1-2025010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谷伐 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谷伐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張谷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 嗣於113年3月12日裁定自113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 原審法院押票、上開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112年 度他字第347號卷第61至63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3 81至382頁)。又原審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號判 決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7顆均沒收。被告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12 號審理中。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原 審審理期間經通緝後始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爰裁定自113年4月18日起羈押3月,又分別經裁定自同年7 月18日起、同年9月1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其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乙情均表 示本件已審理終結,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檢察官則表示 因被告有多次通緝紀錄,為了日後順利執行,請予繼續羈押 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其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8萬元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 喚、拘提未到庭,嗣經通緝到案,有原審法院通緝書、撤銷 通緝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有事實認有逃亡 之虞;再者,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刑期非輕, 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誘發 其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 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益徵其法紀觀念淡薄,且被告 有上開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刑罰 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 限制出境、住居、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羈押。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8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2012-20250108-5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家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4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家慶坦承犯行,深知悔悟, 願接受司法審判,亦無再犯之虞。因母親年邁,近期將進行 人工軟骨手術,父親經醫師診斷疑似罹癌,需被告返家照顧 ,請求准予具保,或改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定期至派出 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提起上訴。本院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否認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並因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2年2月,復有多起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對被告為羈押 處分。 (二)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後提起上訴,且 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復經本院審理後駁 回上訴,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另案審理 及執行期間,二度經通緝,且於本案原審審理期間,亦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見金訴卷二第7頁、第15頁)、本院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行使 偽造證件、收據,接續向告訴人吳玉珍當面收取詐欺款項 總計新臺幣691萬5,000元後,將贓款轉出,造成被害人受 有金額甚鉅之財產損失,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亦 有不良影響;又本案雖經本院判決,然尚未判決確定,且 被告經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 依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定期報到等限制較輕 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於被告之家庭狀況固 值同情,惟與前述有無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 涉。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PHM-113-聲-351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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