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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劉有財 劉有評 劉建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陳文玉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受告知人 郭健文 楊浚琦 楊幼琦 洪子傑 陳宛君 盧秋蓉 王祥綸 陳尚鋒 許文婷 詹雅智 陳文欽 李姿瑩 謝佳真 徐鳳娟 高伃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宜蘭縣 冬山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供役地」 )有通行等權利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具有上 開權利,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 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兩造聲明與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73年、79年間,分別繼承取得宜蘭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需役地」)之所有權; 被告則於104年間買賣取得供役地之所有權,原告土地與 公路(宜蘭縣冬山鄉香和路257巷)無適宜之聯絡,非因 其等任意行為所生,且原告土地可通行周邊且同時可進出 土地之出入口,與供役地相連接,若非通行供役地,無法 至公路而不能為通常使用;又需役地有建房屋或進出通行 之需求,需有供車輛通行寬度之通路,並有維護道路、設 置電線、電信線路、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需求,方 得為通常使用;供役地目前得供通行之處,現為閒置作空 地使用,若規劃為可進出道路用地使用,除寬度足使車輛 通行,可直接通往宜蘭縣冬山鄉香和路257巷之公路,且 原告通行不致造成太大損害,對被告及周圍地而言,應屬 最小侵害。 (二)需役地經計算未來開發後總樓層面積為1,499.79平方公尺 ,袋地通行之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爰請求就供役地於路 寬6公尺以上範圍准予通行並安設相關管線。爰依民法第7 86、787、788條規定(見本案卷第11、59、302、305、30 6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應依甲案(見本案卷第3 09頁)袋地通行與管線設置(見本案卷第315頁)。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等人於耕作需役地時,皆有自宜蘭縣○○鄉○○段0000號 、1228地號方向之道路出路,原告於該出入口處設有可開 啟之門,並非原告所稱無法出入云云。 (二)需役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並於49年 10月12日分割出259-1號、259-2號土地,又於65年11月3 日分割出259-3、259之-4,而259-3、259之-4於78年5月 合併為259-3號土地,259-3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同段12 63號土地。又該重測前259地號土地,於40年8月,由劉木 火因買賣取得所有,後於73年2月12日由原告三人共有。 亦即,需役地與同段1263土地,皆係自重測前同段259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1263土地有對外通行之道路,即香和路 251巷15弄,前開巷道現亦鋪設柏油供人通行,而過往需 役地之出入,農耕機具之進出,亦係由該處設門出路,則 若同段1263號土地為袋地,原告三人亦應由分割之1263地 號土地為出入,卻捨此不為,逕向被告請求,故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惟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 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 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此觀民法第78 7條、第789條規定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29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 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 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為民法第789 條所明定。此之分割,不以協議分割為限,即法院之裁判上 分割及地政機關之逕行分割,亦均包括在內。且同一人所有 之土地分割成數筆後,再分別讓與數人,或將其中部分讓與 他人之情形,亦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臺 上字第9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法官只能依法裁判 ,系爭土地既有民法第789條第2項所定情事,自僅能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 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同一筆土地分割或 一部讓與後,即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其受讓人亦同 ,且於此情形,原告如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以外之他人所有土地,即應駁回原告之 訴。 二、需役地於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見本案卷 第67頁登記謄本),該259地號土地於49年間分割出同段259 -1號、259-2號土地,又於65年間分割出同段259-3號、259 之-4號土地(見本案卷第129頁手抄謄本),而259-3、259 之-4於78年5月合併為259-3號土地,同段259-3號土地於重 測後為同段1263號土地,同為原告三人所有(見本案卷第13 5、137頁手抄謄本),依上述說明,需役地即使確為袋地或 準袋地,仍應優先通行同為原告三人所有之同段1263地號土 地後,再對外通行,故原告三人本件依民法第787條規定, 主張通行原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以外之他人即被告所有之供役地,依上述說明,即 應駁回原告之訴。至依此方式對外通行,原告三人於經濟上 是否需耗資建設通路、是否需費若干等事項,則與原告三人 是否能通行供役地無關。 三、按「**路**巷**弄坐落之318、318之1地號土地,既為私人 所有,該道路是否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開土地所有權人 是否同意姜**以外之其他人亦得通行該巷道?尚待釐清。此 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 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自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 以民法第787條規定,為本案之訴訟標的,自應調查其所欲 通行者,是否符合該條第1項所稱之「公路」。查原告主張 其所欲通行之公路為「宜蘭縣冬山鄉香和路257巷」(見本 案卷第12、59頁),然宜蘭縣○○鄉○○路000巷○○段0000地號 土地(見甲、乙兩案之複丈成果圖),並為受訴訟告知人等 與被告所共有,被告與受訴訟告知人郭健文、楊浚琦、楊幼 琦、洪子傑、陳宛君、盧秋蓉、王祥綸、陳尚鋒、許文婷、 詹雅智、陳文欽、李姿瑩、謝佳真、徐鳳娟、高伃貞更具狀 表示:1232地號土地為社區私設道路,不同意原告所請等語 (見本案卷第147至197頁),故宜蘭縣冬山鄉香和路257巷 ,尚非民法第787條所稱之「公路」,更足認原告依民法第7 87條規定提出本案訴訟,並無理由。 四、按「至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之管線安設權 ,與上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非謂袋地 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權限。而甲地附近已有埋設電信電纜 、電力線路桿、自來水管線及排水涵管,蔡**2人既未證明 已提出申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已有相關規 劃,非通過乙地不能埋設上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下合稱 相關管線安置),或需費過鉅,更未證明通過乙地為相關管 線安置,乃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鄧**即無容 忍相關管線安置之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31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需役地應優先通行同為原告三人 所有之同段1263地號土地後,再對外通行,已如前述,而同 段1263地號土地係面臨宜蘭縣冬山鄉香和路251巷15弄巷道 (見本案卷第309、311頁之甲、乙案複丈成果圖),且原告 劉建志自承:需役地目前種田使用,目前休耕狀態,並事實 上依甲、乙兩案複丈成果圖所示「鐵製圍籬」部分通行出入 等語(見本案卷第269頁勘驗筆錄、本案卷第315頁,而該部 分如本案卷第284至289頁本院現場勘驗照片所示),又原告 非但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需役地在「使用地類別」為空白( 見本案卷第45頁)之情形下,何以得合法建築地上物,以及 其究竟有何建築地上物之具體設備與計畫,致有何具體管線 之實際需求(管線類型、材質、具體需求之用水量、用電量 等,而宜蘭地區通常並無瓦斯管線,家家戶戶多使用桶裝瓦 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更未證明其已提出何申請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已有相關規劃,非通過供役地 不能埋設上開管線,或需費過鉅,復未證明通過供役地為相 關管線安置,乃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 被告即無容忍相關管線安置於供役地之義務,故原告關於民 法第786條規定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按民法第788條之規定,係以其第一項「有通行權」為要件 ,然原告既無通行供役地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其關於民法 第788條規定之主張,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787、7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2-24

ILDV-114-訴-53-2025022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861號 原 告 陳致銘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 告 張榮貴 黃豊榮 黃豊宗 黃瑞華 黃文俊 李黃秋敏 黃芸芸即黃秋娥 黃証義 黃新雄 黃豊南 黃豊周 黃銀柱 黃阿鳳 黃阿惠 黃俍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6,33 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僅關乎 訴訟究依小額、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亦涉及當事人能 否上訴第三審,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 之公益色彩。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 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 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 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 7年計算其價值。然法院就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仍應保 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應闡明當事人,使其就土地所增價額是 否送請鑑定,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以避免突襲性裁判,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倘無客觀 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基礎,即屬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區段24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鄰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准許通行系爭鄰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範圍(長約23 米、寬約3米,通行面積約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 )等語。經本院函請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 所增加之價額,並建請原告聲請囑託鑑價,原告具狀表示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等語(新簡字卷第35頁);又系爭 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元,面積為8,242平 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新司簡調字 卷第23頁),如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參考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 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 7年計算其價值,估定之價值僅14萬4,004元(計算式:每平 方公尺62.4元×8,242平方公尺×百分之4×7=14萬4,00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否足資反應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 增加之客觀價額,誠屬有疑,況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 僅係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權利登記計收登記費時,用以 估定其登記權利價值之標準,其規定之目的顯與民事訴訟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有別,尚難認得以上開估定價值作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參考。 三、基此,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聲請就系爭土地所增價額送 請鑑定,亦未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加之價額, 且客觀上無從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查得客觀價額作為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基礎,爰參酌原告上開具狀表示之意 見,應認本件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165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前僅繳納1,000元,尚 應補繳1萬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差額1萬6,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24

SSEV-113-新簡-861-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黃泳木 訴訟代理人 彭翠華 被上訴人 鄭仁開 鄭仁德 鄭仁友 鄭仁灶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 第94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 月17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64 萬9,280元,並命上訴人應於送達後7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3 萬439元及第一審裁判費16萬7,58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1 頁送達證書),然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71-175頁),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21

TPHV-113-上-709-20250221-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563號 原 告 古敬程 古朗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鄒金進 楊梅卿 鄒淑玲 鄒明晏 鄒易伸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被 告 林玉蘭 鄒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鄒金宗於民國113年1月 12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即林玉蘭(即鄒金宗之妻)、鄒志明 (即鄒金宗之子)已就被繼承人鄒金宗共有坐落臺中市○里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均各為3分之1)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林玉蘭應有部分均各為 9分之1、鄒志明應有部分均各為9分之2),原告並具狀聲明 由鄒金宗之繼承人林玉蘭、鄒志明承受訴訟,有原告之民事 聲請暨補充陳述㈢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其等戶籍 資料在卷可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承上,本件因未合法送達被告林玉蘭、鄒志明而有事證有未 明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11 時10分,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點(即准予承受訴訟),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 5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第二點,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21

SDEV-112-沙簡-563-202502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87號 原 告 徐榮貴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徐意美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之範圍(面積二十四點零一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維修柏油或水泥路 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及電信管線,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本院卷第23頁)所示編號A(面積2 9.83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維修柏油或水泥路面 ,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或 其他管線使用,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本院卷第15頁),復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本院卷第314至315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 更請求確認之面積與位置及減縮容忍通行之種類,與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之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 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21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335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長年居住於此 ,與之相鄰之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有。921地號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須經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方能通行至坐落系爭土地、同段922、917地號土地交界 處之現況道路(下稱系爭現有巷道)再連接至公路,而921 地號土地係自系爭土地分割而來,故原告應得通行系爭土地 。又原告主張之前開通行範圍位於系爭土地邊緣,現況有鋪 設柏油供通行使用,本應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並未變動 使用狀態,而為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另因原告由該處 通行乃為日常生活所需,故併請求被告容忍於前開通行範圍 內設置養護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 、電信管線,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78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 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養護路面 、設置管線及移除障礙物且不得妨害通行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921地號土地除與系爭土地相鄰外,亦與原告女 兒所有且現況為空地之同段922地號土地(下稱922地號土地 )相鄰,原告應得由922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現有巷道,此 方式僅需通行更小面積之系爭土地,原告捨此方案不為,其 主張之方案顯非對於鄰地損害最少者。且系爭現有巷道先前 亦僅供原告通行,並未供公眾使用,當無公用地役關係,且 原告主張通行寬度大於系爭現有巷道寬度,是原告主張之通 行範圍顯逾必要使用。縱認原告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是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通行,應已足敷 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  ㈡921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其上有同段335建號建物,乃 為原告及其家屬居住使用當中。  ㈢92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範圍有通行 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應得通行系爭土地: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 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 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 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 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 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 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所有人 以民法第789條第1項主張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時,首須審 酌其是否因分割或一部讓與而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如是 ,則其縱有其他鄰地可供通行,亦僅能通行分割前之土地。  ⒉經查,92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係於民國78年1月17日自重測前之系爭土地(即重測 前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921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重測前公務用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57至60、127頁), 復由系爭土地、921地號土地之舊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59 頁)可知系爭土地之東側本與公路相臨,而921地號土地坐 落位置原係在系爭土地內西側,原得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 ,然分割時大致以南北向分割,致分割後921地號土地與位 於系爭土地東側之公路,因遭系爭土地隔斷而已無直接之聯 絡。復參以921地號土地周遭之同段889、922、921地號土地 現況均非道路,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9頁 ),且兩造亦不爭執921地號土地現況即為袋地(見不爭執 事項㈢、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則921地號土地既因自系爭 土地分割而成為袋地,原告即9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 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得自鄰地即922地號土地通行等語。然查, 921地號土地乃分割自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922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斗換坪段284地號土地)分割增出者僅有重測前 斗換坪段284-9地號土地,與921地號土地無關;復系爭土地 乃自重測前斗換坪段284-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除系爭土 地外,自重測前斗換坪段284-2地號土地分割增出之土地僅 有同段284-3、284-5、284-6、284-10、284-11地號土地( 本院卷第125至155頁),系爭土地嗣後分割則增出921地號 土地、重測前斗換坪段284-20、284-21地號等3筆土地,亦 均與922地號土地無涉,有113年10月7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 務所函在卷可查。從而,系爭土地於分割前與922地號土地 並非同一筆土地,而921地號土地與922地號土地當亦非自同 一筆土地分割而出,是921地號土地既因自系爭土地分割始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當不得捨系爭土地不為通行,而另 對於鄰地即922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是被告之抗辯容非有 據。  ㈡原告通行權之範圍:  ⒈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 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 ,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 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921地號土地須通行系爭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業如前 述,是本件乃需考量原告請求確認之通行方法是否為對被告 損害最小,且得使原告土地為通常之利用,而發揮其經濟效 用,並同時可促進社會整體利益之方式,分述如後:  ⑴921地號土地係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面積365.19 元平方公尺,其上有同段335建號之二層住家用建物,且目 前供作原告與其家屬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至27、31至32頁)。本件原告通行需 求乃供一般家庭日常生活出入使用,平時出入應以車輛作為 主要通行工具,較符合目前社會經濟之現況;另就原告使用 居住前開建物之普遍安全性併予考量,目前921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相鄰處,雖有大門足供小客車進入鐵皮屋內,然該 建物既為現供人居住之建物,則應容許消防車輛、救護車輛 通行,且有於事故發生時,足供於建物外圍救災工作之空間 ,較符合公共安全所需;另原告請求通行乃供作自己通行之 使用,當無雙向通行之需求,是其所需通行之寬度,應為一 般小客車、救護與消防車可單向通行之車道寬度併計通常防 災工作所需空間,較為合理,合先敘明。  ⑵復參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供汽車行駛之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服務道路者,不 得小於2.8公尺;另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 第1條第1款、第2條第1款規定,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 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4 .5公尺以上之淨高;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 需空間淨寬度為4.1公尺以上。是由前開行政規則,可推知 通常合理之單向車輛通行寬度應不小於2.8公尺,如需供救 災車輛通行及執行勤務,則至少需4.1公尺以上。又921地號 土地僅能自系爭土地通行,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則為山坡 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其上則有同段336建號建物,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12月30日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9、297頁),是如以系爭土地未 建房屋部分供通行使用,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較無妨害,復 觀諸兩造提出之通行方案(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均係 自系爭土地北側邊緣通行,且目前該處現況亦為鋪設柏油路 面之空地,並無建物或其他設施,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80頁),則兩造之通行方案對於系爭土地其餘部分 之利用均尚無嚴重之妨礙。惟考量本件原告除通行系爭土地 外,尚有設置管線之必要(詳後述),而通常情形於山坡地 設置管線部分,亦不無因地質或工程技術影響需於地面上設 置明管之需求,致管線通過處可能有妨礙車輛、人員通行之 虞,則倘需維持前開淨寬度4.1公尺以上通道,依原告主張 通行寬度4.4公尺,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為通行範圍, 尚屬合理。  ⒊被告雖抗辯前開原告主張之通行寬度所連接之系爭現有巷道 寬度僅3.5公尺,是原告主張之4.4公尺應逾越必要範圍,非 屬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式,2.35公尺之寬度應已足供一般小 客車通行等語,然依前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 條第1項後段之基準,服務道路之寬度應不得小於2.8公尺, 可知此乃供一般車輛通行道路使用之最低安全寬度,況921 地號土地僅得自系爭土地通行,且依921地號土地現況,其 大門口與系爭土地相鄰,與周遭鄰地或有紅磚圍牆區隔,或 因鄰地上有建物,致無從由該處進入921地號土地(本院卷 第169、180頁),是倘921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有消防事故發 生,救災人員及車輛必途經系爭土地始得進入921地號土地 及其上之建物內,而系爭現有巷道連接公路寬度3.5公尺部 分(本院卷第207頁)雖僅恰可供消防車輛通行,然至921地 號土地前,仍須有至少4.1公尺之淨寬,方足供救災活動使 用。況被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寬度2.35公尺,尚小於苗栗縣 一般消防車輛之寬度2.5公尺(本院卷第257頁),遑論供其 通行,是被告所提通行方案,尚不符合一般居住安全之需求 ,亦不利於公共安全之社會整體利益及921地號土地之經濟 效用。  ⒋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下稱 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堪認定。  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通行及設置所需設施:  ⒈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 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 於系爭通行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 告容忍於系爭通行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即屬有據。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921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且目前921地號土地 乃供原告居住使用,是為滿足通常生活所需之水、電、天然 氣或瓦斯等能源或與外界通信之需求,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 於系爭通行土地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電信管 線,尚屬適法。又系爭通行土地乃供人、車通行之用,業如 前述,雖目前其上設有柏油路面,然亦可能因天災或使用年 限過久損壞,而危害往來之人、車,又一般供車輛通行使用 之路面多為柏油路面,慢速車輛通行道路以水泥鋪面修整亦 非鮮見,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系爭通行土地上鋪設、維 修柏油或水泥路面,亦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在系爭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維修柏油 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及 電信管線使用,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通行土 地之通行權存在,惟此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乃為預備合併之 形成權,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請求為有理由 ,則無庸再予審究本件有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前段、 第788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於系爭通行土 地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其於該處鋪設、 維修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天然 氣管線及電信管線使用,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 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 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 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21

MLDV-113-苗簡-587-2025022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4號 原 告 黃麗惠 被 告 黃秋月 黃志煒 黃蓮嬌 黃旺煌 黃蓮對 黃秋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通行被告共有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就有關土地 增加之價額,應以鑑定結果認定之。請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1.具狀陳明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 鑑定依據(如願意自行提出不動產估價師提出之鑑定報告, 則具狀陳報所需必要之鑑定期間為何?本院會給予適當之鑑 定期間)。2.如無法陳明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 ,亦無法提出相關鑑定依據,則具狀陳明是否同意由本院函 請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定,所需鑑定期間約1至2月,鑑定費 用由原告先行代墊(經法院詢問結果,約需新臺幣(下同) 4至5萬元)。3.如上揭1.2.項均無法補正,則應陳報系爭土 地鄰近「非屬袋地」之土地,其最近實價登錄之成交價格, 以利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㈢如原告就上揭㈡所示第1、2、3項內容,均無法補正,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將陷於無法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20,805元。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6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 補正系爭土地及欲通行土地之現況照片,及陳報系爭土地及 欲通行土地部分是否有地上物。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21

CCEV-114-潮補-64-2025022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02號 原 告 高魁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樊**等8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1

CCEV-114-潮補-202-2025022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70號 原 告 楊文雄 李承樺 洪永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賴有發 訴訟代理人 賴福成 被 告 賴增發 賴伯勇 賴楊瑞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映方 被 告 蔡毅宏 訴訟代理人 張詠翔律師 被 告 温兆萍 温兆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瑞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8-7地號 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187-7地號土地(下稱187-7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 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 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208-7地號土地所有人,而208-7地號土地 與公路即位於同段187-1地號土地上之屏東縣高樹鄉豐源路 (下稱豐源路)無適宜之聯絡,長期以來係透過被告所有18 7-7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之土地通行至豐源路,又該部分土 地原先已有鋪設柏油路面,然民國113年1月間,被告將該部 分土地柏油路面刨除,並於187-7地號土地上建築水泥圍牆 ,阻擋原告通行,致原告所有208-7地號土地無法為通常使 用。再原告所有208-7地號土地、原告洪永烈所有屏東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8-1地號土地)與原告楊文雄 所有同段208地號土地(下稱20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原同 段208地號土地(下稱原208地號土地),而208地號土地北 側與豐源路相連接,但多年前原告楊文雄已無償提供上開連 接豐原路部分土地,供地方鄉里人士捐獻建置土地公廟(下 稱系爭廟宇)供祭拜,是系爭廟宇已非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 拆除,並轉為供通行使用之道路。從而,187-7地號土地如 附圖A所示之土地既為長久已來供通行之道路且尚能供周邊 其他土地通行,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效益最大之方法,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8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開 設道路,並應將地上物移除,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208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即113年1月11日為楊文 雄所有,而原208地號土地北側與豐源路相連接且足供人、 車通行使用,楊文雄前先於110年間同意地方鄉里人士於208 地號土地北側(即分割後208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廟宇,致 與豐源路相連接之土地範圍減少(尚可供人通行),嗣再於 113年4月10日將分割後208-1地號土地、208-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3讓與洪永烈;於113年4月11日將208-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3讓與原告李承樺,致使208-7地號看似成為袋地。然 楊文雄既為208地號所有人自得決定是否繼續提供土地宮前 揭系爭廟宇使用,且洪永烈同為208-1地號土地所有人與208 -7地號土地共有人,則楊文雄、洪永烈、李承樺本得商討20 8-7地號土地如何從208-1地號土地及208地號土地通行至豐 源路。綜合上情,可認楊文雄同意他人於208地號土地上興 建系爭廟宇致208-7地號土地通行至豐源路之通行範圍受阻 屬任意行為,且其將原208地號土地分割及將208-1地號土地 讓與洪永烈,屬分割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 789條之規定,本件不符何袋地通行權之要件,原告主張自 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5頁)  ㈠208-7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187-7地 號土地為被告共有(權利範圍除被告賴增發為8分之2外,其 餘被告各8分之1)。  ㈡208-1地號土地為洪永烈所有。  ㈢208地號土地為楊文雄所有。  ㈣208-7地號土地、208-1地號土地及208地號土地均於113年1月 11日分割自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㈤208地號土地與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豐源路相 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 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土地所有 人如得藉助自己之一筆或數筆土地對外聯絡,自不能捨該通 聯之土地,而主張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而土地是否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 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 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187-7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208-7地號土地為原告共 有,208-1地號土地為洪永烈所有,208地號土地為楊文雄所 有,又208-7、208-1及208地號土地為相鄰之3筆土地,208 地號土地與豐源路相連接,而208-1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空 地,208地號土地與豐源路連接處現建築有系爭廟宇,惟尚 有可供人行走之通行範圍等情,有各該土地地籍圖、公務用 登記謄本、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 算表、280地號土地地籍圖及界址座標表、兩造提出之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1、177至185、209至210 、257、286至2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本院卷第300、356、357頁),是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又依前揭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 計算表所示與被告提出之前揭280地號土地地籍圖及界址座 標表,姑不論208地號土地上現存在之系爭廟宇,208地號土 地北側地籍線臨接豐源路之寬度已逾3公尺,而得供自用小 客車或農業機具通行使用,是倘無系爭廟宇,原告本得藉助 洪永烈所有208-1地號土地及楊文雄108地號土地通行至豐源 路。又原告自陳系爭廟宇前身於89年即存在,並於110年9月 18日翻新為現所見之系爭廟宇,於翻新時楊文雄有同意翻修 並無償同意提供208地號土地供使用,因208地號土地上現有 系爭廟宇,故聯絡豐源路之空地寬度僅可供行人通行,無法 供車輛僅等語(見本院卷卷第113、356頁),衡諸楊文雄為 208地號所有人,其應可預見同意他人建築系爭廟宇將致208 地號土地與豐源路本足供人車通行之通道受阻,且其現既尚 為208地號所有人,自得與系爭廟宇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商討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280土地,進而使208-7 地號土地共有人,得藉由各別共有人所有之其他土地即208- 1、208地號土地通行至豐源路,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得 捨上開208-7地號土地通聯之土地,而主張對被告所有187-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從而,原告如善盡利用其所有土地,20 8-7地號土地即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形,而非屬袋地 ,是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187-7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且被告應容忍其於前項通行範 圍內土地開設道路,並應將地上物移除,不得有任何禁止或 妨礙其通行之行為,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固主張其已長期通行被告所有187-7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土地,惟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目的在 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不得僅為求便 利之通行而捨自己所有之臨地而不用,並加諸通行之不利益 於其他臨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之規定,請 求確認其就18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應容忍其於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並應將地 上物移除,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0

PTEV-114-屏簡-70-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觀光署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振能 訴訟代理人 伍哲宏 林貞雅 林暐晟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上訴人 洪月娥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營訴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 土地 )為伊所有,周圍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同段57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77土地),及訴外人張燕清、張廙家共有之同 段579、580地號土地(下稱579、580土地)所圍繞,為與附 近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有通行鄰地之必要,因579、5 80土地上有建築物阻擋通行,故不宜自579、580土地通行, 而經由系爭577土地通行,應屬對鄰地損害較小之方案,且 系爭577土地縱作為公用停車場之用,該部分容忍伊通行亦 無礙該部分土地作為公共使用之目的,故伊自得對系爭577 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又000土地 為都市計劃編列「第二 種觀光服務專用區」,基準建蔽率為50%、容積率為160%, 為建築用地,而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 通行道路欲作為私設道路與公路相連接指定建築線,則該道 路寬度應達5公尺。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 :確認伊所有000土地 就系爭577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編號A、面積87.6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地上物妨礙伊通行 。備位聲明:確認伊所有000土地 就系爭577土地如附圖編 號B、面積163.7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 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地上物妨礙伊通行。原審 為伊先位聲明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事務 所)檢送之土地異動資料可知,579土地分割前原為訴外人 白新發、林曾秀英共有,580土地為白新發所有,因此,分 割自579土地之000土地 ,應僅得通行579、580地號土地, 亦即其等應在分割時先合理解決通行問題,而非擴張主張通 行伊所管理之系爭577土地。又579、580土地現況有建築物 ,但上開現況係白新發、林曾秀英先將579土地以分割增加0 00土地 ,嗣後又分別讓與1宗或2宗土地所有權之任意行為 所造成,而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地 雖係輾轉受讓自林曾秀 英,惟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時,對於該土地為袋地及該土地 與相鄰土地之所有權更迭情形,並非無從知悉,卻仍願買受 000土地 ,自應繼受土地所有權相鄰關係之內容,而不得任 意對系爭577土地另行主張通行權。579、580土地建蔽率為5 0%,然目前上開土地現有建物全部蓋滿土地,且部分建物更 坐落在系爭577土地上,不應因579、580土地上有上開任意 興建建物且未留設法定空地及通道供通行之情形,即將被上 訴人土地為袋地本身之不利益轉嫁給伊承擔;又系爭577土 地為○○○特定區第二種觀光服務專用區,分區可作為旅客服 務中心、餐飲業及旅館等用途,土地應為公共利益提供必要 性及公用性服務設施使用,目前係作為公用停車場使用,且 未來將因應整體地區觀光發展之考量做公用服務設施之建設 ,倘被上訴人由系爭577土地通行,不啻損害系爭577土地作 為公共利益之必要性,亦對伊不甚公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二通行方案所經之土地,價值均遠超過被上訴人所有之000 土地 ,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即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之面積163. 71平方公尺,更大於被上訴人所有000土地 之面積136.77平 方公尺,足徴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已對伊管理之系爭 577土地損害甚大,不符合比例原則;另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 約有1公尺之高低落差,不易開闢為道路使用,益徵該通行 方案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即 000土地 )於93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000土地 四周為其他土地所圍繞,並未直接臨道路,為袋 地。  ㈡000土地 西鄰同段577地號土地(即系爭577土地),系爭577 土地為上訴人所管理,目前係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系 爭577土地北側有臨寬約10米之道路,南側有種植一排樹木 ,更南側則為雜草往南有3至4米之高度落差,系爭577土地 西側與000市道相鄰,落差處有一步行階梯可行至000市道( 原審卷113頁現場照片⑤);000土地 北側鄰579土地,579土 地及其北側之580土地目前蓋滿建物,無可通行之處。  ㈢580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於64年7月16日因買賣 登記為訴外人白豹所有,白豹於61年12月6日因買賣取得579 土地(重測前○○○段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另一共 有人為林曾秀英、權利範圍:2分之1);白豹上開土地權利 於76年10月2日由其繼承人白新發繼承取得;嗣重測前○○○段 0-0地號土地於93年8月13日因分割而增加重測前○○○段0-000 地號(即000土地 ),分割後之重測前○○○段0-0地號土地登 記為白新發所有,重測前○○○段0-000地號登記為林曾秀英所 有,嗣白新發將其所有之重測前○○○段0-0地號、重測前○○○ 段00-00地號於93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張燕清、張廙家;林曾秀英分割後取得之重測前○○○段0-0 00地號土地則於93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  ㈣兩造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第二種觀光服務專用區,基準建蔽率是50%,基準容積 率160%(原證4、上證1),不爭執。  ㈤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578、579、580地號分割時間軸圖( 本院卷第101頁),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789條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 同法第787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而該民法第789條 第1項係就: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 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 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形而為之規定。易言之, 該規定之適用,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分割」或「原屬同一人所有之數宗土地,因讓與一 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所致者為限;倘土地分割或讓與前 即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無該條文適用之餘地。  ⒉查被上訴人所有000土地 為袋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㈠),又依兩造不爭執由被上訴人提出之578、579、5 80地號分割時間軸圖內容(不爭執事項㈤)觀之,000土地與 580土地並非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而000土地 與579土地 雖原係同一筆土地,然依觀諸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圖(原 審卷第117、123頁),未分割前之579土地本即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足認分割後之000土地 於分割前即已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並非因分割而變成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是上訴人 辯稱:579土地與580土地原均屬訴外人白新發所有,係白新 發、林曾秀英先將579土地分割增加000土地 後又分別讓與1 宗或2宗土地所有權而致000土地 成為袋地云云,顯與土地 現況及土地分割過程資料不符,要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地 雖係輾轉受讓自林 曾秀英,惟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時,對於該土地為袋地及該 土地與相鄰土地之所有權更迭情形,並非無從知悉,卻仍願 買受000土地 ,自應繼受土地所有權相鄰關係之內容,而不 得任意對系爭577土地另行主張通行權云云。惟查,是否有 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應依該法條規定之要件定之,而土地 受讓人是否知悉其所欲買受之土地為袋地及該土地與相鄰土 地之所有權更迭情形,並非民法第789條之構成要件,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000土地 與580土地,並非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 ,又000土地 與579土地雖原為同一筆土地,然於分割前即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本屬袋地,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民 法第78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89條規 定,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地 僅能通行579、580土地等語, 為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577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87.6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 得在上開土地範圍設置地上物妨礙伊通行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 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 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 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 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 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使其能充 分發揮效用。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地 為袋地,業經認定如 上,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能通行579、580土地並無理由,亦 經認定如上,因此,本院自應斟酌被上訴人所請求通行之土 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經查,依原審至現場勘驗之結果,579、580土地已蓋滿建物 ,無可通行之處,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1 1月24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建物測量圖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07、122-123頁),則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 地 目前無從自579、580土地通行至公路,應可認定。上訴 人固辯稱:579、580土地建蔽率為50%,然目前上開土地現 有建物全部蓋滿土地,且部分建物更坐落在系爭577土地上 ,不應因579、580土地上有任意興建之建物且未留設法定空 地及通道供通行之情形,即將被上訴人土地為袋地本身之不 利益轉嫁給伊承擔等語,惟查,579、580土地上蓋有建物既 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後段),則此情形使得000土地 無法或不易自579、580土地通行至公路,已可認定,因此 ,即使579、580土地上有任意興建之建物且未留設法定空地 及通道供通行之情形,亦應由建管單位依相關建築行政法令 處置,尚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請求通行之土地是否為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無涉,應予敘明。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577土地目前係作為公用停車場使用,且未 來將因應整體地區觀光發展之考量做公用服務設施之建設, 倘被上訴人由系爭577土地通行,不啻損害系爭577土地作為 公共利益之必要性,亦對伊不甚公平等語。惟查,依被上訴 人之聲明,被上訴人僅請求就上訴人管理之系爭577土地為 現況通行使用,而系爭577土地目前僅作為公用停車場使用 ,若供被上訴人以現況方式通行使用,對上訴人之損害較為 輕微;縱使將來上訴人因應整體地區觀光發展之考量做公用 服務設施之建設,因系爭577土地之基準建蔽率為50%(不爭 執事項㈣),亦不會將全部土地蓋滿,非不得酌留道路供被 上訴人之000土地 繼續以現況通行,是上訴人上開辯詞,應 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已對伊管理之土 地損害利益甚大,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系爭577土 地目前僅作為公用停車場使用,若供被上訴人以現況方式通 行使用,對上訴人之損害較為輕微,業經認定如上,縱認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對上訴人管理之系爭577土地有相 當程度之損害,然該損害非不得以請求償金之方式補償,且 若不准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地 通行至公路,將致使000土 地 無法正常使用,造成000土地 之損害更大,是經本院權 衡利益及損害之結果,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又 上訴人另稱:本院應有請被上訴人鑑定通行價值損害之必要 等語(本院卷第82頁)。惟查,依本院上開認定,准許被上 訴人所有之000土地 通行至公路之利益顯然大於上訴人管理 之系爭577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之損害,因此,應認無再行 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577土地如附圖編號A或B部分之土地, 向西連接000市道或向北連接柏油道路對外通行,而依原審 勘驗現場所示:A部分土地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其上 種植樹木及雜草,B部分亦為停車場,並有排水溝、樹木及 電燈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機關所繪測之 579、580土地上建物位置、面積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107-124頁),依上開通行位置之土地使用現況及通 行面積比較,應以通行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為損害鄰地較小 之方案,且系爭577土地西側與000市道相鄰,落差處有一步 行階梯可行至000市道(原審卷113頁現場照片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中段),亦足認附圖編號A部分位置 之土地以往即已供通行使用,因此,上開通行方式對系爭57 7土地之使用影響最小,應可認定;至上訴人固另辯稱:該 位置與000市道有高度落差不易開闢為道路而爭執非損害最 少之處所,然能否開闢為道路乃被上訴人取得通行權後如何 通行之問題,縱有支付相關費用之必要,亦非由上訴人負擔 ,是此問題自非屬是否造成上訴人損害所應審酌之事項,因 此,上訴人以此抗辯,尚無可採。  ⒍再查,系爭577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觀光服務專區, 被上訴人主張需有通行道路寬度5米供建築所必要,業據提 出臺南市白河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憑(原 審調字卷第37頁),上訴人雖抗辯通行寬度過寬,惟亦未提 出其他修正方案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衡量後認附圖編號A部 分土地為損害鄰地較小之方案,且系爭577土地現作為公用 停車場使用,留設寬度5米之通行道路應屬適當,因此,應 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通行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 確認伊就系爭577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87.64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得在上開土地範圍設置地上 物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判准 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就其備位聲明即無審認之必要,併此敘 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0

TNHV-113-上-178-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瑋泰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瑋甯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黃安本 黃財喜 黃財量 王通天 王建智 黃紫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57.8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 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於該部分土地範圍內 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之人車通行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位於被告共有同地段511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511地號土地)之北端,無適宜之聯絡能通行 至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開設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項第4款,寬度為5公尺 之道路。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民國113年10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95.61平方公尺,以下簡稱原告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應容忍其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於該部 分土地範圍內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之人車通 行行為。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該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 柏油路。 三、被告黃安本、黃財喜、黃財量、王通天、王建智、黃紫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 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對於民法第779條第1 項但書所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 ,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周圍地所有人對於何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有異 議時,有通行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判決定之。而民法第77 9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業已明揭:該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 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 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 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 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申言之,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 ,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 ,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 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 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固屬確認之訴;惟當事人就同 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有爭議,即對於通行方案有異議時,此際,其訴 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本件原告雖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61平方公尺)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原告亦表明請求本院酌定通行方 案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 應屬形成之訴性質。本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 認定妥適之通行方案,合先敘明。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 憑,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113 年10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堪信原告此部分所為系爭土 地為袋地之主張為真實。 (三)復按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如依原告方案(附圖所示編號A)通行,往南經由 系爭511地號土地通往道路,通行寬度5公尺,通行範圍為 95.61平方公尺。      ⒉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編號C通行,往南經由系爭511地號 土地通往道路,通行寬度3公尺,通行範圍為57.87平方公 尺。    ⒊本院審酌原告方案通行範圍95.61平方公尺,較之通行範圍 57.87平方公尺為大,自供作通行之土地面積及範圍而言 ,已難認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且如依附圖所示編號C土 地供原告對外通行,通行土地寬度達3公尺,無論人員或 車輛均得以出入,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 式。 (四)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之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於其通行 權範圍內開設道路,依通行目的而言,即應認有其必要,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之 系爭51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並應 容忍其在該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路等情,雖因原 告主張之上開通行方式對周圍地之損害並非最少而為本院所 不採,然本件係屬形成之訴,業如前述。從而,本院自得依 職權認定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始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不以原告所聲明請求確認之通行處所及 方法為限,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系爭5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 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路。】所示。至原告所為通行處所 及方法之聲明,猶如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 僅供本院之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 告訴之聲明主張之通行方案雖為本院所不採,亦無諭知駁回 之必要。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土地 ,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 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 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 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9

TNDV-113-訴-133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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