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蘇健銘
李素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張博富
胡靜文
陳珮瑄
何承縉
黃羿婷
余振豪
簡淑娟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
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臺幣26萬4,819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7萬2,260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4,81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2,2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
丙○○為被告,而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撤回對丙○○起訴,並經丙○○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
第233、234頁)。是丙○○部分已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
。
二、被告戊○○、甲○○及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己○○認為訴外人江以婕在網路發文暗指被告己○○之女友
為被告甲○○之小三,致被告己○○心生不滿,乃與被告甲○○提
議於112年5月17日前去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被告己○○遂
找被告戊○○、庚○○及訴外人丙○○一同前往精誠夜市,由被告
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去
,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内已攜
帶甩棍2支、辣椒水等凶器)搭載被告戊○○前去,另由丙○○
找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即
其妻壬○○、被告辛○○前去,丙○○則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渠等
受遨約前去精誠夜市前,即已知悉可能會前去尋釁滋事,且
於同日傍晚到達精誠夜市後,亦先在該夜市附近之停車場與
被告己○○會合,並已知悉被告己○○是要進入夜市與人談判解
決私人恩怨,於同日傍晚6時許進入精誠夜市内,前往正在
營業中之原告之攤位找江以婕(其任職於原告之攤位)談判
理論。嗣被告戊○○因不而耐江以婕以電話聯絡時間過久,乃
動手翻倒攤位桌子,經原告癸○○出面制止後,被告己○○乃上
前動手毆打原告癸○○,並由被告戊○○、庚○○各持甩棍1支攻
擊原告癸○○,被告戊○○隨後將甩棍交給被告己○○繼續攻擊原
告癸○○,被告戊○○並改以辣椒水噴向原告癸○○,而被告己○○
以甩棍攻擊原告癸○○時該甩棍亦打中原告丁○○,致原告癸○○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挫傷、頭皮撕裂傷、右手肘擦傷
、左膝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原告丁○○因而受有鼻
子鈍傷擦傷、鼻子嘴巴吸入辣椒水等傷害。又於前開過程中
,被告庚○○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你相不相信我讓你
在彰化做不下去」等語恐嚇原告癸○○,使原告癸○○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安全。
㈡原告癸○○請求部分:
⒈對被告侵權行為部分連帶請求: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650元。⑵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癸○○無端遭受被告前揭共
同侵權行為之傷害,致身體、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在此
事件後,原告癸○○甚而懼怕至精誠夜市擺攤,且迄今均擔心
自己暨家人安危,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
⒉對被告庚○○恐嚇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癸○○並
非被告庚○○渠等談判理論之對象,被告庚○○口出惡言恐嚇原
告癸○○,實讓原告癸○○飽受恐懼,且經常感到惶恐不安,爰
請求被告庚○○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丁○○請求部分:
對被告侵權行為部分連帶請求:⒈醫療費用2,260元。⒉精神
慰撫金40萬元:原告丁○○亦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罹患急性壓
力反應之病症,而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爰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80萬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癸○○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0萬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1、2、3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己○○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均沒有意見,醫療費用部分,伊願意
賠償給原告。原告主張慰撫金部分則不可能。因原告也有打
人,刑事已判決,伊應無須再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金額
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庚○○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均沒有意見,醫療費用部分,伊願意
賠償給原告。然原告主張慰撫金金額過高,伊是單親,經濟
上無法負擔。又伊是被叫去的,當下並不知道會有肢體衝突
,刑事已判刑,伊應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乙○○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均沒有意見。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
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壬○○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均沒有意見。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
額太高,伊在現場並未動手,亦需扶養小孩,無法負擔此金
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被告戊○○、甲○○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裁判參照)。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即刑事判決所載之犯
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35、236頁),被告就該犯罪事實分別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113年度簡字第1699
號、113年度簡字第1541號、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
罪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3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本件被告戊○○、甲○○、辛○○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於114年2月20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己○○、庚○○、乙○○、壬○○表示對於前開
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6頁),故
可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癸○○、丁○○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650元、2,
260元部分,有其提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門
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頤晴診所收據及頤晴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
見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卷,下稱原附民卷,第35至47、5
1至65頁),而到場之被告己○○、庚○○、乙○○、壬○○就此部
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堪認為真實;另就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被告己○○、庚○○均表示不願
給付;被告己○○、庚○○、乙○○、壬○○並均表示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惟查,原告因被告前
揭共同侵權行為,以致分別受有前開傷害部分,及原告癸○○
遭被告庚○○恐嚇部分,均已如前述,並因此心生恐懼,身體
及精神上自均因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不因被告己○○、庚○○業經刑事判決而有所異。被告己○○、庚
○○辯稱:刑事已判決,民事應無須賠償云云,自無可採。爰
審酌原告為夫妻,原告癸○○為高職肄業,原告丁○○為高職畢
業,現均在夜市擺攤,有2個小孩及原告癸○○父、母需扶養
,原告2人月收入均為3萬多元;被告己○○為高中畢業,現在
監,勞作金大約2、300元,要扶養其父,之前開檳榔攤收入
約3、5萬元;被告庚○○為高職肄業,現在監,之前工作是服
務業,月薪約3萬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名下無財產
;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現職業送貨,有2個小孩要扶養,
月薪2萬8,000元;被告壬○○為高中畢業,現整理房務人員,
月薪約2萬6,000元、2萬8,000元,有2個小孩要扶養,有貸
款要還;及兩造所得情形如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示(見本院卷第83至157、238頁),暨考量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癸○○、丁○○分別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
萬元、20萬元,及原告癸○○請求被告庚○○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綜上,原
告癸○○、丁○○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30萬2,650元【計算式:30萬元+2,650元=30萬2,650元】、2
0萬2,260元【計算式:20萬元+2,260元=20萬2,260元】,及
原告癸○○請求被告庚○○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原告業與丙○○各以3萬元分別成立和解
,且原告並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丙
○○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有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34頁),堪認為真實;而本件並
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約定之內部分擔,依前揭民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本件被告及丙○○每人就原
告癸○○、丁○○之賠償責任內部應分擔額依序各為3萬7,831元
【計算式:30萬2,650元÷8人=3萬7,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萬5,283元【計算式:20萬2,260元÷8人=2萬5,2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並未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亦無
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惟原告癸○○同意丙○○賠償金
額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為7,831元【計算式:3萬7,831元-3
萬元=7,831元】,揆諸前揭規定,對被告亦生免除效力,故
原告癸○○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6萬4,819元【計
算式:30萬2,650元-3萬元(與丙○○和解金額)-7,831元(
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26萬4,819元】,原告丁○○所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萬2,260元【計算式:20萬2,260元
-3萬元(與丙○○和解金額)=17萬2,260元】,其等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本件原告同意以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計算遲延利息
,有114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5頁),而最後受送達之被告即被告甲○○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村上派出所,113年8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憑(見原附民卷第69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癸○○26萬4,819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庚○○應給付
原告癸○○5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7萬2,
260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